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75號),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
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
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
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緣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8號裁定提
起抗告(案號: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75號),而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遭資遣,
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經核聲請人對本件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
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
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
114000005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
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
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
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TPAA-113-聲-800-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