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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原 告 曾鈺婷 被 告 林芳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員工,其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5時許,在新竹市 ○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內,向原告佯稱:「投資建案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被告之指示,交付新臺幣 (下同)60萬元款項予被告,其後原告始發現受騙。原告因 被告前開故意不法行為,受有60萬元之財產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原易字第1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訛; 且被告前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9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 ,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9 號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而被告並 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述方式訛詐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60萬元款項予被告,原告因此受 有60萬元之財產損害,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自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萬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詐騙原告,並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等情,已如 前述,而原告對被告之此項損害賠償債權,既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 狀繕本,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則依 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本件債務請求以週年利率6%計算被 告遲延給付之利息,尚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見本院113年度原 附民字第40號卷第17至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量情形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07

SCDV-113-原訴-11-20241107-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質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恆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麗婷 相 對 人 恆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德 關 係 人 大豐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文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 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 權與抵押權均屬擔保物權,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 定,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為執行名義,至質權人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本可 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 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 年度台抗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再質權人為此項聲請,求 為准予拍賣質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質權已依法 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 質物之裁定,法院所為准許拍賣質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 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質權之存否,亦無既 判力,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另循 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52 4號、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大豐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 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9日共同簽發本票乙紙,內 載憑票交付新臺幣(以下同)554,40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並由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 惟擔保,交付並設定質權予聲請人,詎關係人大豐建築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股 票,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本票影本、質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證券存摺(單式)設質交付專用約定書影本、有價證券質權 設定帳簿劃撥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分別於113年8月9日、113年 10月4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質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分別於113年8月16日、113年10月1 4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質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07

SCDV-113-司拍-115-20241107-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張岳綸即張炳昆 相 對 人 陳秀菊即陳有財之繼承人 陳秀雲即陳有財之繼承人 陳源增即陳有財之繼承人 陳鈞瑞即陳有財之繼承人 陳祐紳即陳有財之繼承人 陳源福即陳有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秀菊即陳有財之繼承人、陳秀雲即陳有財之繼承人、陳 源增即陳有財之繼承人、陳鈞瑞即陳有財之繼承人、陳祐紳即陳 有財之繼承人、陳源福即陳有財之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有財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源福即陳有財之繼承人於民國 (下同)88年3月25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 定於88年6月11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相 對人即被繼承人陳有財並於88年3月1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 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未料上開借款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等 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本票為88年3月25日由相對人陳源福 簽發,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陳有財 已於95年11月18日死亡,經聲請人陳報繼承系統表、全體繼 承人戶籍謄本,並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3 年9月18日通知相對人等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均已於113年9月24日、113年9月20日 合法送達予相對人陳秀菊即陳有財之繼承人、陳秀雲即陳有 財之繼承人、陳源增即陳有財之繼承人、陳鈞瑞即陳有財之 繼承人、陳祐紳即陳有財之繼承人、陳源福即陳有財之繼承 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07

SCDV-113-司拍-98-20241107-2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8號 原 告 巫琨瑞 住彰化縣○○鎮○○路○段00巷000號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街000 號 被 告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麗卿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 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2、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 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 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 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 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 ,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 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 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 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 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 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 下者。4、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 管轄之事件。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 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 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是以,非屬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 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  ㈠原告前因請求重測地籍等事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 化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由於審理過程中須對涉案土地進行 現況勘測,彰化地院爰請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 地政)協助辦理測量事宜。溪湖地政受委託後即先函請原告 預納5300元之勘查費,其後又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以溪地二 字第1120005102號函命原告補繳1萬9000元之測量費,原告 不服,向彰化地院提起確認訴訟,並聲明:「一、『重測成 越界建築』併同『畸零地購買』,因『被告』測量因素,有『土地 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收費標準』第5條,…免納費用。之 適用對象存在。二、依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收費標 準附表一(廢除依筆計算),西寮段396-1、445地號合計面積 120平方公尺,土地複丈面積未滿2百平方公尺收2500元。之 適用對象存在。三、又西寮段396-1、445地號無完整之整棟 建物,無附表二.建物第一次測量費之收費基準表之適用, 是故已繳5300函套繪地上物位置足夠。增收19000元,又無 明確之計算式說明,應廢棄。之適用對象存在。四、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嗣經彰化地院裁定移送由本院管轄。  ㈡因原告之聲明不明,經本院於113年9月6日以中高行應審三11 3地訴28字第1130002173號函通知補正訴之聲明後,原告即 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員林簡易庭112.05.19日彰院毓員 民粲112員簡調170字第1129005599號函,正本:溪湖地政事 務所,認有測量必要,是有規費法第7條第1款規定,因公需 要之適用對象存在。二、確認溪湖地政事務所112.08.28日 溪地二字第1120004721號函補測量費。有違規費法、土地複 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收費標準、行政行為明確性,之適用 對象存在。應撤銷。三、『重測成越界建築』併同『畸零地購 買』,因『被告』測量因素,有『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 收費標準』第5條,…免納費用。之適用對象存在。四、依土 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收費標準附表一(廢除依筆計算) ,西寮段396-1、445地號合計面積120平方公尺,土地複丈 面積未滿2百平方公尺收2500元。之適用對象存在。五、又 西寮段396-1、445地號無完整之整棟建物,無附表二.建物 第一次測量費之收費基準表之適用,是故已繳5300函套繪地 上物位置足夠。增收19000元,又無明確之計算式說明,應 廢棄。之適用對象存在。六、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 收費標準,內政部訂定差別對待與違反法規明確性(釋字第4 32號解釋明確三要件)、規費法之適用對象存在。應修訂。 七、上開被告有民法第185條藉機斂財侵權之適用對象存在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追加彰化縣政府為被告, 此有原告之行政「確認之訴」起訴書三補充狀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3、24頁)。  ㈢原告上開主張及訴之聲明,除請求確認其依「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收費標準」規定應免納測量規費外,並合併請求內政部修訂相關規費法等,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其亦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故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雖分別位於彰化縣及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均有管轄權,然原告既係向彰化地院提起確認訴訟,應認係有由位於中部地區之本院審理之意,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本件應移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1-07

TCTA-113-地訴-28-202411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黃榮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737元,及其中新臺幣16,339元自民 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140,193元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0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6,7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1月 25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16,544元未按期給付(其 中16,339元為消費款、205元為循環利息);被告另於111年 11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自1 11年11月29日起分期清償,原告即於借款當日將上開借款撥 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自112年12月28日繳納利息後 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40,193元, 依約應另給付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03%計算之利息。被告均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共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還等情,爰 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07

TPEV-113-北簡-8760-2024110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28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黃榮裕 相對人即 被 告 黃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原判決附表增添 建物標示及明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訴 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 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 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 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 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 (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 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 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 644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 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 記載,被告(黃美雪)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原告(黃榮裕),原判決「訴之聲明」亦記載被告(黃美雪) 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黃榮裕) ,然原判決「附表」所載,僅列出土地標示,並無建物相關 標示,請求增添建物稅籍資料及地上物坐落新竹市○區○○里○ ○○路000巷00號之標示;原判決未明確表示其不動產登記時 「原因發生日期」,是否也回復至借名登記彼時之日期即分 別為97年1月及100年8月,請求明示不動產登記時「原因發 生日期」等語。 三、經查,民國(下同)112年8月22日聲請人即原告黃榮裕委任 律師具狀起訴,訴之聲明雖記載「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起訴狀訴訟標的、事實 及理由、附表內容均僅記載土地標示,提出之證據為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購買土地證明文件、土地借名契約 、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證明【本院112年度竹司調字 第119號卷(下稱竹司調卷)第3-44頁】,未曾提及聲請人所 主張稅籍證明:0000000000,坐落新竹市○區○○里○○○路000 巷00號之建物,亦未檢附建物相關證據、稅籍證明及免課房 屋稅通知書等,且聲請人起訴狀記載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裁判費,均未提及建物;被告黃美雪收受起訴 狀繕本後具狀表示:我哥哥黃榮裕主張的確實是事實,土地 只是借名登記在我名下等語(竹司調卷第51頁)。本院112年 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委任律師當庭表示訴之聲明 及事實理由如起訴狀所載,並庭呈借名契約及權狀正本供本 院核對,核與起訴狀原證3、4、5、6之影本無誤,亦未聲明 建物及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7-28頁)。是以本件訴訟標 的實際上僅為土地,原判決主文諭知判准「被告應將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中說明,本院已就聲請人實際請求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為判決,核無「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而應予補 充判決」之情事。再者,原判決主文之記載已依訴訟標的為 判決,不動產登記時「原因發生日期」並非訴訟標的範圍, 原判決記載之內容,並無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 符之情形,核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 與原本不符情事,自不生裁定更正問題。從而,聲請人聲請 原判決附表增添建物標示及明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33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06

SCDV-112-重訴-228-20241106-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王貫任(原名王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貳仟零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參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契 約第2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2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使用,嗣被告於110年7月 間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 並達成協議,自110年9月起,分180期,年利率3.5%,月付1 8,990元,因被告毀諾,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 得依原契約條件繼續對被告請求,是以被告截至113年5月25 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2024-11-06

TPEV-113-北簡-8870-202411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2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應楷勳 被 告 劉佳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地在新竹市東區,屬本院管轄範圍,而原告對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請求,雖被告之住居所於 臺北市文山區,惟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3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 辯論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之金額為11萬5377元,利息部分不 變,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 道0號94公里7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致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崇耀所有,並由訴外人黃政 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3萬3769元(含 零件6萬6458元、工資4萬9204元、烤漆1萬8107元),而計算 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則為11萬5377元,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 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537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5-6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 察大隊113年5月3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8229號函檢送之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 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 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已如前述,而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3萬3769元( 含零件6萬6458元、工資4萬9204元、烤漆1萬8107元),業經 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本 件車禍事故態樣及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 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111年5月20日)已有9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 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 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額 後應為4萬80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需計算折舊 之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1萬5377 元(計算式:工資4萬9204元+烤漆1萬8107元+折舊後之零件4 萬8066元)。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 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見本院卷第8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萬5377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00000×0.369×9/12=18392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48066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4-11-05

SCDV-113-竹簡-529-2024110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04號 原 告 燁勝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翊菱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被 告 川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明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有解散之命令或裁判者,應予解散;解散 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 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 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 務,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8款、第24條至第26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公司如經命令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 無終結可言,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 ,且如尚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就任,其法定代理人 仍為原法定代理人(司法院(79)廳民一字第914號函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13年6月7日經授商 字第1133061455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 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5頁),而被告 並未向本院聲請進行清算或聲報清算人等情,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依上開規定,被 告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未 消滅而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仍由董事長即孫明海為其法定代 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1年10月間承攬被告「射出埋入自 動化系統」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工程),承攬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被告亦開立發票日為112年12月31日,票面金 額為25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承攬報酬 之擔保。原告已於指定時間完成系爭承攬工程,惟被告遲遲 不願受領系爭承攬工程之工作物,直至112年11月間因被告 財務出現況狀,原告突接獲被告通知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工程 ,並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支票。惟原告於接獲上開通知前即已 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並催告被告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然被 告置之不理,且所交付系爭支票亦已被退票,迄今上開之承 攬報酬仍未清償。為此,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5-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 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承 攬工程,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 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承攬 報酬50萬元,自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債務,無證據證明有確定期 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見本院卷 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 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1-05

SCDV-113-竹簡-504-2024110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28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劉淑如 被 告 陳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合 計3次至原告醫院就診治療,惟尚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1萬4487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48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欠款明細表、催繳 書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醫療費用 11萬4487元,應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錢,然 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萬4487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1-05

SCDV-113-竹簡-528-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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