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治觀念淡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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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逸華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訴訟參與人 AE000-A111106(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黃懷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28日所為112年度審侵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7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甲○○所涉犯之罪名,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 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訴訟參與 人即被害人A女,及其家屬即A女之父、母之姓名、年籍資料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 全名之方式,先予敘明。 二、本案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明示,係指上訴 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 。如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之言詞陳述(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未表明上訴之 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 範圍。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 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 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2 6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未提起上訴,而依檢 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 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112年度侵簡上字第7號【下稱本院 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是檢察官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之審理 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故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 128頁、第180頁、第290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少女,卻仍以手、陰莖進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 交行為1次,足徵被告性意識偏差、守法意識及衝動控制能 力不足,且被告犯後未與A女或其家屬即A女之父、母達成調 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實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均 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準 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 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欲,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 為性交,法治觀念淡薄,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實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被告雖有意願調解,惟經原審詢問後 ,因A女之父無意願參與調解而未果,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111年度審侵訴字第74號第61頁 ),據以量處前揭之刑,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 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 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維持。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 與A女及A女之父、母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金額,此有本院 112年度桃簡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 機轉帳單據影本、辯護人與A女之父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被告賠償明細一覽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頁、 第120-5頁至第120-7頁、第203頁至第207頁、第225頁至第2 27頁、第267頁至第272頁、本院不公開卷第95頁至第103頁 、第107頁至第111頁),益足以說明被告犯後確有以積極之 行動彌補其造成之損害。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 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A女及A女之父 、母調解,賠償A女及A女之父、母之部分損害,而A女及A女 之父、母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95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為滿 足一己性慾,竟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顯示其守 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 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 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並經 檢察官凌于琇、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2年度審侵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2-13

TYDM-112-侵簡上-7-20250213-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重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魏重信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魏重信明知無付款及償債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9日7時37分 ,先撥打行動電話,向從事芳療按摩服務之鄭○○預約2時段 之按摩服務,每時段為1.5小時,每時段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1,500元。鄭○○遂於同日9時前往魏重信指定之花蓮縣○○ 鄉○里村○里路00號「樂城大飯店」333號房後,欲於服務前 收取服務費用3,000元時,魏重信即向鄭○○詐稱欲於服務結 束再行支付費用云云,致鄭○○陷於錯誤,而進行2時段之按 摩服務,同日12時服務結束後,魏重信接續向鄭○○佯稱欲再 延長1時段,結束後一併給付服務費用云云,致鄭○○陷於錯 誤,再進行1時段之按摩服務,共進行3時段即4.5小時服務 ,費用合計4,500元。嗣鄭○○服務結束,向魏重信收取費用 時,魏重信即稱身上無現金,欲於同日18時許在相同地點給 付服務費用4,500元,並書寫擔保書、交付健保卡以取信鄭○ ○,即行離去,鄭○○於同日17時許致電魏重信,魏重信竟掛 斷電話、封鎖鄭○○,並未給付任何服務費用,鄭○○始知受騙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重信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 之指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書寫之擔保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詐欺得利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而為詐欺得利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給付服務費用之能 力及意願,竟仍要求告訴人提供按摩服務,以詐欺方式獲取 利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非可取;另酌以被告終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雖非甚鉅然亦非至微,被 告雖一再稱願意賠償告訴人,惟一再信口開河,毫無誠實信 用(核交卷第16、27、29頁、本院卷第140頁),被告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前 科累累,且有多次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 狀況(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詐得之4,500元按摩利益,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既無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025-02-13

HLDM-114-簡-17-2025021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德堃 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5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41 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德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德堃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盜用賴清旺所有印章後蓋印於取款憑條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原受其父賴清旺授權保管而 A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然其知悉於賴清旺死亡後,其已無權 再以賴清旺之名義提款,卻擅自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 銀行行員一時不察而交付帳戶內存款2338萬8000元,其所為 已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銀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本案犯罪之目的是為提領 遺產以繳納遺產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父喪後,因急 於處理遺產,始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致罹刑典,然其犯 後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無非 起於法治觀念淡薄,為強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重蹈覆轍,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履行主文所示之 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沒收:   ㈠按盜用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不在刑 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取款憑條上賴清旺之印文,係被告持賴 清旺真正印章所蓋用,自無庸宣告沒收。又前述取款憑條雖 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經被告持之向銀行行員行使後,已 由銀行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庸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自A帳戶提領之2338萬8000元,經被告用以繳納遺產稅 後,已將餘款分配與其他繼承人,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楊勝夫律師事務所113年度律勝函字第121 2號函、借據影本各1份,以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3份可資為證。而被告亦查無另構成侵占或詐欺取財等罪   嫌之情形,要無犯罪所得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欄): 一、犯罪事實:   賴德堃係賴清旺之子,賴清旺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死亡, 賴德堃明知其未經賴清旺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及授權,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乘保管賴清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於民 國110年11月15日某時,持賴清旺華南帳戶存摺、印章,在 嘉義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內,冒用賴清旺 名義填寫取款憑條及盜蓋賴清旺印文,再持上開偽造之私文 書,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行使之,致承辦人陷於錯誤,同 意辦理提款手續,由賴德堃提領賴清旺A帳戶內新臺幣(下 同)2338萬8000元,再轉入賴德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賴清旺之全 體繼承人及華南商業銀行管理客戶存提款之正確性。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賴德堃之供述。 2 告訴人魏珮如之指訴。 3 被繼承人賴清旺除戶戶籍謄本、告訴人之母賴麗雅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繼承人賴清旺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取款憑條。

2025-02-13

CYDM-113-嘉簡-1485-202502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志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五、愷 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 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 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六、其 他:4-甲基甲基卡西酮,確認判定檢出濃度50ng/mL‧‧‧(其 餘省略)」。 三、核被告林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 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毒品成分 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卻仍不恪遵 法令,猶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被 告法治觀念淡薄,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物品雖然是被告遭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物品,但本案 是追訴被告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虞之狀態下而駕 車之行為,並不是處罰被告施用毒品之舉,難認前開扣案物 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所以於本案不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及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49號   被   告 林韋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志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0 0號之住處,以將愷他命磨碎後捲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 愷他命(施用及持有愷他命部分,另由警裁罰),致其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仍基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20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7日 20時45分許,因違規停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 攔查,並查獲其持有K盤(含愷他命粉末)1個,經警得林韋 志同意而於同年月27日21時4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 命濃度91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772ng/mL,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自願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2025-02-12

TNDM-114-交簡-322-20250212-1

豐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金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9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犯罪事實欄第3至9行關於被告主觀犯意範圍、提供其郵局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時間,茲補充、更正為「......, 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得預 見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確切手段),於民國113年8月2 日至23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大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暱稱 「陳建斌」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詐欺取財正犯 人數有3人以上),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 二、論罪科刑(本件被告行為於洗錢防制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後,逕予適用現行法):  ㈠查本件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亦無從證明被告 主觀上可預見詐欺取財正犯所實施確切之詐術手段,又本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再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 (警詢)中並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其所申設郵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生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 行為人之困難,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 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按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究屬 犯罪後態度之範疇,並常由其犯罪後是否坦承犯行,而為客 觀的情狀呈現,即非不得據為判斷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之依據 之一。則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 判決要旨參照),及被告尚無不良素行(參卷附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 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有郵局 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而出 ,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1頁),非屬被 告所有,衡情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自應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FYEM-114-豐金簡-13-2025021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豪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駕車之際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嗣竟未施以必 要救助即逕自逃逸,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7頁),又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見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本案情節 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斟酌本案之犯罪 情節,被告因法治觀念淡薄而誤觸法網,為使其日後知所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諭知緩刑及命被告應履行給付公庫之負擔如主文所示,以資 警惕。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62號   被   告 林益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豪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上午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路段00 0號前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逆向跨越分 向限制線左轉欲駛入介壽路2段212巷口,不慎與沿介壽路2 段對向車道直行之張坤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坤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肋骨多發 性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益豪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 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 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坤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坤山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影像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 筆錄1份等附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2

TYDM-113-桃交簡-1903-2025021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月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月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月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見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本案情節 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斟酌本案之犯罪 情節,被告因法治觀念淡薄而誤觸法網,為使其日後知所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諭知緩刑及命被告應履行給付公庫之負擔如主文所示,以資 警惕。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14號   被   告 范月琴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月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水果行內, 徒手竊取貨架上甜柿3顆(價值共計新臺幣236元)得手後, 藏放在其圍裙口袋內,僅結帳所購買之雞蛋,結帳完畢即欲 離開時,嗣該店店長李雅涵察覺有異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而 當場扣得遭竊之甜柿3顆。 二、案經李雅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月琴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雅涵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扣案物品及監 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甜柿3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YDM-114-壢簡-115-2025021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65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881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漢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漢城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5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環市路 0段000號路旁,見羅偉誠所有並委由徐登峰保養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已扣案並已發還) 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遂以自備之機車鑰匙(已於另案宣告沒收,詳下述)撬開本 案車輛車門,並開啟本案車輛之引擎鎖,竊得本案車輛後續 往臺中市方向行駛。嗣徐登峰發覺其停放於路旁之本案車輛 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循線追查,而查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漢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偉誠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徐登峰於警詢之證述。  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於113年6月6日出具之職務 報告。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  ㈦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查獲被告照片、現場照片。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日刑生字第1136080139號 鑑定書。  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922號判決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 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A部分)、3月(下稱B部 分),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20號判決撤銷A 部分,改判為有期徒刑3月,B部分上訴駁回,再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見本院易卷第7至8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符(見本院易卷第32至33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明 ,並主張:審酌被告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至8頁),本院考量 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犯 行,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 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 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及被害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165至167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飲料店工 作,月薪約新臺幣35,000元,家中有父母親需要扶養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77至178頁)及被告有持續性憂鬱 症之身心狀況(參被告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本院易卷第17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機車鑰匙,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2922號判決宣告沒收等情,有該案判決書 附卷可參,是上開鑰匙既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本案爰不予重 複宣告沒收上開鑰匙。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本案車輛,已發還告訴人並由 其具領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5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徐一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MLDM-114-苗簡-119-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黃明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已於民國109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3月27日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係累犯,然檢察官 並未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 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加重其刑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 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素行已難謂良好,竟仍不知戒慎,為 圖一己之私,即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殊非可取;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 手段亦屬平和,惟迄未與被害人張証結達成和解,賠償其所 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得財物之價 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其犯罪所得,迄未實際 償還或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87號   被   告 黃明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4日17時32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雀診自助桌遊店前,徒手竊 取張証結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6000元) ,得手後即供代步工具使用。嗣張証結發覺遭竊而報警,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張証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照片計1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竊 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於109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 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 告之犯罪所得為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CHDM-114-簡-61-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慶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慶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許慶國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更正為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慶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僅因一時 貪念,偶見告訴人陳素娥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掉落於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處所,即起意將之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 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僅坦承客觀 犯行,然所侵占之車牌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損害已有降低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27頁);兼衡被告 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暨其 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記載),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固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但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03號   被   告 許慶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慶國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處,見陳 素娥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遺失在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 而將上述車牌撿拾後,懸掛在許慶國自己因酒駕而遭吊扣車 牌之機車上使用。 二、案經陳素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慶國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核與告訴人陳素娥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遺失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事證為據,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而車牌係車輛上路行駛所必要之物,車主需據以 繳納使用牌照稅,縱車輛已不再使用,一般人亦會將車牌繳 銷以避免繳納稅捐,斷無出於己意,而任由車牌遺失在外供 不詳之人使用,乃至為該人承擔可能衍生之交通違規罰鍰之 理,足認被告辯稱其以為本案車牌係無主物等語,顯不足採 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5-02-11

KSDM-113-簡-4336-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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