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治觀念薄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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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恩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溏心蛋飯糰及握便當-黑胡椒雞各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劉恩宏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 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 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暨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竊取溏心蛋飯糰及握便當 -黑胡椒雞各1個,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為被告食用殆盡 (偵查卷第5頁反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38號   被   告 劉恩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恩宏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1月15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之便利商店 內,徒手竊取黃柏榮所管理商品架上之石安牧場溏心蛋飯糰1 個、握便當-黑胡椒雞1個(共價值新臺幣98元),得手後逃逸 。嗣經黃柏榮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恩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柏榮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商品價格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恩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取之商品均已遭被告食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PCDM-114-簡-744-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於翌(3)日22時」應更正為「於翌(28)日22時」、 末行後補充「(已領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另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09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1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竊得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無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資懲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23號   被   告 林明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7日12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之停車格前,見 施世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 式發動該機車電門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嗣施世達報警處理後,於翌(3)日22時許,經警在新北市 三重區重新橋南側停車場尋獲上開機車,經採集該機車手把 上之斑跡送驗比對後,檢出DNA-STR型別與林明輝相符,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世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查獲現場照片5張、本案機車之車輛軌跡照片1張、被告經 本署拍攝之背後照片1張、尋獲車輛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9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503973號鑑驗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生字第11260 63461鑑定書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本案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3-10

PCDM-114-簡-330-2025031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建築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宏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27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闕宏達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 市違建拆除大隊113年12月17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133241873 號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1份(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614號卷 第29頁)」、「被告闕宏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建造之違章建築 業經主管機關依法強制拆除,竟仍違法再予重建,漠視建築 法規保護公共安全之意旨,並造成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 不利影響,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五專後二年肄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 修車(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及本案違章建築業已拆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善,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 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事 後已將違法重建之建物自行拆除完畢,堪認確有悔意,諒其 經此事件教訓,及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日後當知慎 行,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 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 未於上揭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 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76號   被   告 闕宏達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宏達明知其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2樓前、後 及側邊,以金屬材質建造1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35平方公 尺之構造物(下稱本案構造物1),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 許可並發給執照之違章建築,並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 大隊(下稱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於104年3月10日至現場勘查 後,由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以104年3月16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043035809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本案構造物1係屬實 質違章建築,並限期闕宏達自行拆除,且經合法送達,惟闕 宏達逾期並未自行拆除,由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於109年3月 31日依法將本案構造物1強制拆除完畢。詎闕宏達竟基於違 反規定重建經拆除違章建築之犯意,於111年6月間,未經申 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重新僱用不知情之 工人在原處前、後、右搭建以金屬材質建造1層,高度約3公 尺、面積約3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本案構造物2),經新 北市違建拆除大隊於113年5月14日至現場勘查後,由新北市 違建拆除大隊以113年5月20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133209144號 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認定該構造物係屬實質違章建築而查悉 。 二、案經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闕宏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明知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109年3月31日依法將本案構造物1強制拆除完畢,仍未經申請許可重建本案構造物2之事實,惟辯稱:係漏水所需,且先前拆除大隊之承辦人告知伊可以施作女兒牆及屋簷等語。 2 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4年3月16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043035809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暨勘查紀錄表、結案通知單暨所附照片1份、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13年5月20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133209144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暨勘查紀錄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違法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5-03-10

PCDM-114-審簡-21-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竑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竑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㈡末3行「10元龍鑰匙圈1個(價值共80元)」應更正為「10元龍鑰匙圈1個(價值共1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應予非難。且其前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 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對被害人等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48號   被   告 林竑承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竑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0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五金雜貨店內,徒手竊取店長呂宗明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 運動氣墊襪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舒適棉襪1 組(價值100元)、可可女士小眾香水2罐(價值共160元) 、明橋滾珠熱敷精油棒1個(價值50元),得手後並放入其 外套內袋藏匿,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㈡復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五金雜貨店內 ,徒手竊取店長羅煌棣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襪子4雙(價 值共80元)、摩比亞充電線【16811】1條(價值180元)、 摩比亞充電線【16786】1條(價值150元)、摩比亞充電線 【16799】1條(價值150元)、烏沈香盤香1個(價值50元) 、CX-T017萬年曆1台(價值160元)、GM-108溫濕度計(價 值180元)、收音機【14048】1台(價值200元)、香水4瓶 (價值共240元)、CK9023鑰匙圈1個(價值20元)、20元龍 鑰匙圈2個(價值共40元)、10元龍鑰匙圈1個(價值共80元 )、50元葫蘆鑰匙圈4個(價值共200元),並放入其外套內 袋藏匿,正欲離去之際,為羅煌棣察覺後攔阻,復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煌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竑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煌棣、被害人呂宗明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具領人為告訴人、被害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及現場照片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等附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2025-03-10

PCDM-114-簡-314-202503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94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30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君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認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4年1月21日診斷書。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777號不起訴處 分書。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投資債 務糾紛,未加深思熟慮,率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恫嚇告 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並無前 科,素行非差,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9頁 ),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教職、月 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子、須扶養父親、每月須給孝親 費、患有短暫性精神疾患及重鬱症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24 至27、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頁)。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犯行固無可取,惟被告素行尚佳,犯後於審理中亦能坦承 犯行而知悔悟。又因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係被告應撤回之 前所提出之詐欺告訴,被告則不同意此條件,雙方遂無法達 成和解(見院卷第41頁)。本院斟酌:①按法院對符合刑法 第74條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 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 宣告緩刑:㈠初犯。㈤自首且態度誠懇;法院對於犯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所列之罪,而受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 告之被告,尤應注意酌情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 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款、第3點訂有明文。②被告在本案為 初犯,亦終能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態度尚稱懇切,且所犯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乃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尚符前述法院加強緩 刑宣告實施要點可予緩刑之情形。③是以,被告雖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既符合前述情形,且自案發迄今未再 遭查獲刑事不法行為,足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 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之職業及家 庭等個人狀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  ㈡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約 束己身,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43號   被   告 林君蓉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送達○○○○○○○○○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蓉因與劉豐家有財務上之糾紛,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上 午8時2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家,撥打電話 與住在臺中市(地址詳卷)之劉豐家,而與劉豐家通話時,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我他媽的,我等一下,我馬 上去你家,我全家,我把你全家殺一殺,我看你們誰敢來我 家」等語,恐嚇加害劉豐家與其家人之生命、身體,使劉豐 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豐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於偵查中 委任林芥宇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君蓉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林君蓉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113年6月9日調查筆 錄)。  ㈡告訴人劉豐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告訴人劉豐 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113年6月2日調 查筆錄)。  ㈢告訴人劉豐家所提出之其與被告林君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  ㈣被告林君蓉所提出之告訴人劉豐家對其詐欺取財之資料。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㈥告訴人劉豐家與被告林君蓉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見 本署113年12月2日訊問筆錄)。  ㈦告訴人劉豐家所提出之其與被告林君蓉間電話通話錄音(見 卷內光碟)及錄音譯文。 二、被告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2025-03-10

CHDM-114-簡-190-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阮紅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阮紅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中山新 城」前』補充為『「中山新城」大樓前』;證據部分補充「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另補充不採 被告張阮紅菊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固於警詢中辯稱:我原本加油完要去上班,我想到我有 答應朋友要載她,因為上班來不及回家拿安全帽,剛好路過 看到就想說借一下,後來我12點下班要拿回去還的時候發現 機車不在了等語。惟被告果若僅一時「借用」,至少應在原 地留下聯繫方式或表明「借用」嗣將返還之旨,而被告捨此 不為,逕自取走安全帽1頂並旋即騎車離開現場,且依被告 所辯其下班後,迄為警通知而到案時止,該安全帽1頂均在 被告持有之中,復未見被告下班後有何積極舉措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返還所「借用」之該安全帽1頂之意思。故被告所辯 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 事實而否認主觀犯意,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 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告訴人王寶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見警卷第11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 ,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暨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件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 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53號   被   告 張阮紅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阮紅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6日4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四維街「中山新 城」前,徒手竊取王寶生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把手上之淡藍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750元),得 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 夫吳國雄)離去。嗣因王寶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 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王寶 生)。 二、案經王寶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阮紅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原本加油完 要去上班,我想到我有答應朋友要載她,因為上班來不及回 家拿安全帽,剛好路過看到就想說借一下,後來我12點下班 要拿回去還的時候發現機車不在了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王寶生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 截圖6張、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委不 足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0

KSDM-113-簡-5028-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 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3年9月13 日8時49分許」補充更正為「113年9月13日8時49分以前某時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黃致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高珮馨領回,復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見警卷第23 頁,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參,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 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 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案,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 補犯罪所生損害,顯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 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接 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五、被告本件所竊得現金新臺幣4萬7000元,業已發還由告訴人 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時用 以藏放上開現金之隨身包包,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 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53號   被   告 黃致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致為係居服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8時49分許,利用至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高珮馨住處提供居家服務之機會,徒手竊取高珮 馨放置在客廳椅子上帆布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7,0 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入隨身包包內旋即離去。嗣因高珮馨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遭竊之 現金4萬7,000元(係黃致為事後放置在高珮馨住處後方,經 高珮馨姑姑高鳳梅發現,經警扣案後發還高珮馨)。 二、案經高珮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致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高珮馨、證人高鳳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遭竊現場照片6張、尋獲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致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0

KSDM-113-簡-4913-202503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英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3號 ,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謝英彥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價值新台幣483元之愛之味五穀八寶粥1 罐、愛之味寒天嫩仙草1罐、泰山紅豆湯1罐、大茂土豆麵筋1罐 、大茂黑瓜1罐、青葉好吃麵筋-花生1罐、義美煎餅-花生1包、 維他露P汽水1罐、舒跑1罐、樂事美國經典洋芋片1包、雪燒-可 口椒鹽味1包、味丹享味時光-雞汁風味湯麵1碗、北田蒟蒻糙米 捲-海苔口味1包、雪花方塊酥-特選穀1包、義美紅麴薄餅1包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 實屬不該;併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總價值新台幣4 83元之愛之味五穀八寶粥1罐、愛之味寒天嫩仙草1罐、泰山 紅豆湯1罐、大茂土豆麵筋1罐、大茂黑瓜1罐、青葉好吃麵 筋-花生1罐、義美煎餅-花生1包、維他露P汽水1罐、舒跑1 罐、樂事美國經典洋芋片1包、雪燒-可口椒鹽味1包、味丹 享味時光-雞汁風味湯麵1碗、北田蒟蒻糙米捲-海苔口味1包 、雪花方塊酥-特選穀1包、義美紅麴薄餅1包,皆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3號   被   告 謝英彥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無固定住居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英彥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2日14時3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 中心基隆仁三店,徒手竊取張彩鳳放置於上開店家門口鐵籠 之預訂商品1袋,內有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483元之愛之 味五穀八寶粥1罐、愛之味寒天嫩仙草1罐、泰山紅豆湯1罐 、大茂土豆麵筋1罐、大茂黑瓜1罐、青葉好吃麵筋-花生1罐 、義美煎餅-花生1包、維他露P汽水1罐、舒跑1罐、樂事美 國經典洋芋片1包、雪燒-可口椒鹽味1包、味丹享味時光-雞 汁風味湯麵1碗、北田蒟蒻糙米捲-海苔口味1包、雪花方塊 酥-特選穀1包、義美紅麴薄餅1包等物。嗣經張彩鳳發覺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彩鳳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被告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張彩鳳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照片6張。 被告行竊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經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價值483元之愛之味五穀八寶粥1罐、愛之味 寒天嫩仙草1罐、泰山紅豆湯1罐、大茂土豆麵筋1罐、大茂 黑瓜1罐、青葉好吃麵筋-花生1罐、義美煎餅-花生1包、維 他露P汽水1罐、舒跑1罐、樂事美國經典洋芋片1包、雪燒- 可口椒鹽味1包、味丹享味時光-雞汁風味湯麵1碗、北田蒟 蒻糙米捲-海苔口味1包、雪花方塊酥-特選穀1包、義美紅麴 薄餅1包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KLDM-114-基簡-199-2025031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KIEN(中文姓名:裴文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VAN K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我國政府對酒 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輕忽己身安危、枉顧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 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法律禁令、危害行車 安全,足見其心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暨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之犯罪情節程度,又幸未造成其他 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 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3號   被   告 BUI VAN KIEN(越南籍,中文名:裴文堅)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VAN KEIN(越南籍,中文名:裴文堅,以下稱裴文堅) 自民國114年1月18日晚間9時許起至晚間10時許止,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0號附近之朋友住處飲用啤酒2至3罐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 ,為警攔查,復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文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駛查詢 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裴文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2025-03-10

TYDM-114-桃交簡-296-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英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英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英敏明知自己並無投資中古車買賣之途徑與能力,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 月9日,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向周鳳瑜佯稱可投資 中古車買賣獲利云云,使周鳳瑜陷於錯誤,陸續於108年10 月9日、同年11月19日、109年1月8日與尤英敏簽立3份合作 投資協議書,並陸續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游英敏所申設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共80 萬元(含現金20萬元及匯款60萬元)。嗣游英敏僅退還36萬 2000元予周鳳瑜,即失去聯繫,周鳳瑜始悉受騙。 二、案經周鳳瑜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游英敏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4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 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英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22、163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雖記載被 告與告訴人間陸續於108年11月19日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 且被告前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及匯款共80萬元,嗣僅退還25 萬元與告訴人等情,惟依卷內證據顯示,雙方共簽立3份合 作投資協議書(見他卷第19至21、25至27、29至31頁),日 期分別為108年10月9日、同年11月19日、109年1月8日,且 依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所述,第1次告訴人係匯款10萬元,後 來被告曾退還該10萬元,第2次告訴人再交付現金10萬元, 第3次告訴人係匯款50萬元及交付現金10萬元,總計交付80 萬元,後來被告又再退還25萬元;另告訴人稱被告先後曾交 付4000元、8000元之獲利與告訴人,並不包含於上開退還之 25萬元內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被告亦稱告訴人所述應 正確等語(同上卷頁)。是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係自108年1 0月9日陸續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且被告前後向告訴人收取 現金及匯款共80萬元,退還款項共36萬2000元(計算式:10 萬+25萬+4000+8000=36萬2000),起訴書此部分應屬誤載, 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對告訴人周鳳瑜施用投資詐術以期獲取不 法財物,對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法治觀念薄弱,雖其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惟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 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80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而被告已退還其中36萬2000元與告訴人,為被告所坦認 (本院卷第122頁),並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 在卷(本院卷第122頁),是該部分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則被告其餘犯罪所得43萬8000元,仍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證人周鳳瑜111.5.2偵訊(110年他字第3348號卷第193至196頁) 2.告訴代理人陳文傑律師110.10.26偵訊(110年他字第3348號卷第169、170頁) 3.告訴代理人黃雋捷律師113.11.25準備(113年易字第944號卷第119至126頁)    二、非供述證據、書證: 1.周鳳瑜110年4月15日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1至告證6、立約時簽發之本票、合作協議書、匯款證明、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起訴狀、開庭紀錄(110年他字第3348號卷第3至4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71953號函暨游英敏存款交易明細(110年他字第3348號卷第85至141頁) 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2013號函暨游英敏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10年他字第3348號卷第201至203頁) 4.周鳳瑜110年6月1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告證7至告證11、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民事執行處公文、告訴人取得之債權憑證(110年他字第4685號卷第3至29頁)

2025-03-10

TYDM-113-易-94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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