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
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3年9月13
日8時49分許」補充更正為「113年9月13日8時49分以前某時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黃致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高珮馨領回,復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見警卷第23
頁,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參,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
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
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案,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
補犯罪所生損害,顯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
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接
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五、被告本件所竊得現金新臺幣4萬7000元,業已發還由告訴人
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時用
以藏放上開現金之隨身包包,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
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53號
被 告 黃致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致為係居服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8時49分許,利用至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高珮馨住處提供居家服務之機會,徒手竊取高珮
馨放置在客廳椅子上帆布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7,0
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入隨身包包內旋即離去。嗣因高珮馨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遭竊之
現金4萬7,000元(係黃致為事後放置在高珮馨住處後方,經
高珮馨姑姑高鳳梅發現,經警扣案後發還高珮馨)。
二、案經高珮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致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高珮馨、證人高鳳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遭竊現場照片6張、尋獲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致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KSDM-113-簡-4913-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