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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守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守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⑴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及⑵就是否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補充「被告前雖有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案 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符合累犯之要件 。然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 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執此即逕認被告具有 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以此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 ),其理應能從上開司法程序及治療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 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犯後竟 未坦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之人往 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其自身之醒悟,並配合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以除去此等惡習為宜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   被   告 郭守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郭守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8日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基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次)、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1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9日 17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00號其親人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年月21日21時10分 許對其強制採驗尿液,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守逸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8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209號)、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守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日(即112年3月30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KLDM-114-基簡-183-202503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英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英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查獲經過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13 年9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4 樓居所附近為警緝獲時,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經警持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 尿液,鍾英華並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為 警發覺前,即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驗尿液送驗,而願接 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陽性反應」,及證據應補充「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偵卷第17、21頁)」各1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鍾英華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再 以火燒烤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 1項所規定之累犯。審酌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件 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顯見被告無法戒除毒 癮,再犯性甚高,亦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 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 決參照)。再被告於所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行, 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未 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 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 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 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拖吊車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參113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第25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 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   被   告 鍾英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              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英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第36 號、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已於112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9日23時許, 在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混合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加熱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9月20日16時20分許,另案為警緝獲時,發現其為毒 品調驗人口,並經警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鍾英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開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2.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49)1紙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上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3.矯正簡表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 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KLDM-114-基簡-150-2025030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嘉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仍不知悛悔,足認其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有特 殊惡性存在,而依被告犯罪情節,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12年3月13日因施用 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 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惟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 身心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   被   告 潘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嘉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基簡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8、3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晚上11時5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 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 ,而於113年7月9日晚上11時5分許,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嘉翔經傳喚雖未到庭,惟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6)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潘嘉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KLDM-114-基簡-171-202503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誼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993號、第9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誼婷犯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誼婷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如附表二所示 之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WHATSAPP與謝明宏聯繫毒品交易事 宜後,於民國113年4月18日3時3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 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包(重量約16公克)給謝明宏而完成毒品交易,當場收 取現金10,000元,剩餘價金4,000元則賒欠。 ㈡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如附表二所 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WHATSAPP與謝明宏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後,於113年4月20日22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 0號住所內,以1萬3,000元之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 量約16公克)給謝明宏而完成毒品交易,謝明宏於113年4月 21日16時45分許,自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7,500元至林誼婷所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剩餘價金5,500元則賒欠。 嗣謝明宏因另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向警方指認毒品 來源為林誼婷,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誼婷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文書證據、物證並非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8993卷第23至27頁 、第257至260頁、第353至356頁、第387至389頁;本院卷第 45頁、第82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謝明宏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偵8993卷第29至38 頁、第275至277頁、第375至376頁;113他607卷第206至208 頁);復有113年4月18日及113年4月2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見113他607卷第25至51頁)、證人謝明宏手機內 與被告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113他607卷第54頁)、證人 謝明宏手機內銀行帳戶資料及113年4月21日匯款紀錄翻拍照 片(見113他607卷第57至58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3他607卷第59頁)、 證人謝明宏指認被告住處之外觀照片(見113他607卷第61至 63頁)、證人謝明宏手繪被告住所內部格局圖(見113他607 卷第65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偵8993卷第243至246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㈡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 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俱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安非他命類毒品,目 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則較為少見,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 10499號函釋在案,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及一般民眾對此二 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泛稱之 ,是卷附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實則指「甲 基安非他命」之意,併予敘明。  ㈢再者,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 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 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 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 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 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 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 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 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 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有從中獲利的意思,想從中賺一點 吃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所犯之販賣毒品 犯行,主觀上確有藉此以獲取利益之意圖。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 其刑。而被告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 節(見本院卷67頁、第73至75頁),故無以依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陳 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件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斟酌被告各次 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微,經偵審自白而獲得減刑後,其法定最 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尚難認被告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情堪憫恕、法重情 輕之情,不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 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卻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 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第118頁),暨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前科 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 院卷第103至105頁)、各次販賣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刑。衡以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 類型,販賣對象同一,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㈥沒收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係持用OPPO手機與謝明宏聯絡毒品 交易事宜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 是附表二所示之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因未據扣案,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查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犯罪所得,被告均已實際收取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13偵8993卷第388頁),如宣告沒收 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㈠、㈡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復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本件宣告多數沒收(詳附表一所示),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⒋至於警方查獲之扣案物,經被告供述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112頁),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 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事實欄一、㈠ 林誼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事實欄一、㈡ 林誼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物品名稱 備註 OPPO廠牌手機1支 未扣案、供附表一編號㈠及編號㈡犯行所用 附表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單位:新臺幣)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㈠ 10,000元 未扣案、附表一編號㈠犯行,實際收取之犯罪所得 ㈡ 7,500元 未扣案、附表一編號㈡犯行,實際收取之犯罪所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KLDM-113-訴-26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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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99、8671、9049、9238、9389、97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煌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7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 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第3頁有關「新北市瑞芳區北 寧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第1行所載「證人胡育嘉於警 詢證述之內容」,應更正為:「證人楊宥婕於警詢證述之內 容」(見偵9754卷第13至14頁)。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智煌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 、6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智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與成年人「楊志傑」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惟本院得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念行竊 ,且其與告訴人郭可欣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對告訴 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即行逃逸,所為甚不足取,惟其犯後於警 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尚知悔悟,惟所竊得 之物,尚未返還告訴人等人,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 兼衡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教育程度 、素行、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就所處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以觀,其所犯各次竊盜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 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 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附表一編號1至4、6所 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犯罪事實竊得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前開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王智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王智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 王智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事實 王智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王智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王智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附表二: 編號 沒收物品 1 電競專用滑鼠墊1個、衣服及鞋子各1個、書籍1本、中嘉wifi機1台、飛買家wifi機1台、旅行社報帳收據及日幣5萬元、外籍人士補辦居留證費用共計1,000元、平板電腦1台、冰淇淋機1台、茶葉1斤、汽車排氣管1根、APPLE11智慧型手機1支 2 不詳品牌手機2支 3 不詳品牌手機1支 4 不詳品牌手機1支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99號                    113年度偵字第8671號                    113年度偵字第9049號                    113年度偵字第9238號                    113年度偵字第9389號                    113年度偵字第9754號   被   告 王智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煌因需錢孔急,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5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址設基隆市○○區 ○○○街00號C棟之黑貓宅急便倉庫內,徒手竊取電競專用滑鼠 墊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190元)、衣服及鞋子各1個 (價值1,443元)、書籍1本(書名:離家˙出走:帶回迷路 的自己,價值360元)、wifi機1台(品牌:中嘉第四台,價 值2,500元)、wifi機1台(品牌:非買家,價值5,800元) 、旅行社報帳收據及日幣5萬元(價值2萬元)、外籍人士補 辦居留證費用共計1,000元(價值1,000元)、平板電腦1台 (價值4,690元)、冰淇淋機1台(價值799元)、茶葉1斤( 價值1,475元)、汽車排氣管1根(價值9,600元)、智慧型 手機(品牌:APPLE11,價值3萬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 去,嗣經上開店家員工倪啓榮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同年8月23日0時30分許,前往址設基隆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龍騰門市內,徒手竊取包裹2個(內容物 均為不詳品牌手機各1支,價值共計3萬3,030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經上開店家員工周廷勳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㈢與真實身分不詳、據稱為「 楊志傑」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同年7月23日3時35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麥金門市,先由「楊志傑」假意向該店 店員表示借看包裹、協助拿取酒品,轉移該店員之注意力後 ,王智煌再徒手竊取櫃內包裹(內含不詳品牌手機1支,價 值1萬5,000元)得逞,2人旋即騎乘王智煌父親王譯增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上開店家店 長郭麗真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7月28 日21時34分許,進入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之蝦皮店到店 基隆碇內店,趁店內員工拿取包裹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店內台面上包裹1個(內含不詳品牌手機1支,價值1萬2,8 43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理胡育嘉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智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非營業時間之113年7 月22日4時32分許,騎乘不知情之洪家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C棟 之雄業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倉儲),以不詳方式打 開電動鐵捲門後,侵入其內,欲熟悉現場環境,嗣本案倉儲 經理曾繁榮接獲保全人員通報,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王智煌於113年9月8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北寧路往 瑞芳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北寧路與八斗街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設備然未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郭可欣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振偉(未提告訴),沿 新北市瑞芳區北寧路欲左轉往八斗街方向行駛,停駛在新北 市瑞芳區北寧路與八斗街路口臨分向限制線一處,王智煌駕 駛之本案汽車遂逕擦撞郭可欣騎乘機車之車尾,致郭可欣人 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膝部鈍挫傷併擦傷、左小腿鈍挫傷等傷 勢。詎王智煌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駕駛本案汽車駛離現場逕自逃逸,嗣經陳振偉央 請現場之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倪啓榮、郭麗真、曾繁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周廷勳、郭可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㈠113年度偵字第8699號案:告訴人倪啓榮於警詢時指訴之內容 、案發監視錄影面截圖3張及告訴人倪啓榮所提出遭竊物品書 面資料2紙; ㈡113年度偵字第8671號案:告訴人周廷勳於警詢時指訴之內容 、案發監視錄影面截圖3張、現場照片4張及告訴人周廷勳所 提出遭竊物品書面資料1紙; ㈢113年度偵字第9238號案:告訴人郭麗真於警詢指訴之內容、 證人陳繼威於警詢證述之內容、案發監視錄影面截圖10張及 現場照片2張; ㈣113年度偵字第9754號案:證人胡育嘉於警詢證述之內容、案 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蝦皮店到店訂單明細資料1紙; ㈤113年度偵字第9389號案:告訴人曾繁榮於警詢時指訴之內容 及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5張。 ㈥113年度偵字第9049號案:告訴人郭可欣於警詢指訴之內容、 被害人陳振偉於警詢陳述之內容、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1張 、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及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又被告上開7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至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竊之物品,為其不法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本案倉儲內,因搜 尋財物未果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乙節。惟查,觀諸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5張,可見被告 於開啟本案倉儲之鐵捲門,侵入其內後,並未具體朝何特定 財物方向走去,且未及1分鐘,即迅速奪門而出,故尚難認 被告已開始搜尋財物而達竊盜犯行之著手。從而,既查無證 據證明被告客觀上已著手竊盜,即難認其該當竊盜未遂罪。 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犯罪事實欄二部 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07

KLDM-114-交訴-8-20250307-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以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以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17日以112年訴字第539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8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7月19日確定在案。 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 遇、行蹤不明,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 定;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月5日3時為警採尿回溯12 0小時內某時,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 本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基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於113年10月14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宣告確定後 ,僅5個月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 認有悔悟之心。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預 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設於本院轄區內之新北市萬里 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執聲卷 第4頁)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撤 緩卷第21頁)各1份在卷可稽,故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 者,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係採「裁量 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本件應 審酌是否有「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由外,尚需具 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之實質要件;及受刑人「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12年6月17日以112年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7月19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傳喚未到,並經 警稱「行蹤不明」;另受刑人更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月5日3 時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基簡字第 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後案」)。有卷 附上開案件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 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1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聲請 ,同年月25日繫屬於本院,是於後案判決確定(即113年10 月14日)後6個月內所為,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前述規定 ,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於前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宣告之緩刑 期內,因故意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之情形,首堪認定;本件應再予審核者,乃受刑人所受原宣 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查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緩刑期內 所犯後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屬不同之犯罪型態, 惟前案原係以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足見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而宣告緩刑;詎受刑人於前案甫受緩刑宣告確定後 之半年內(即緩刑期內之113年1月5日3時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即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前案緩刑之諭 知,並未見對受刑人有何控制約束之效,其未因前案之緩刑 寬典,知所悔悟並自我警戒惕勵,難認其有何悔悟之心。是 受刑人於前案緩刑確定後半年內,即再犯師第二級毒品罪, 可見其並未珍惜緩刑之機會而改過謙善,亦未因緩刑之寬典 而知所警惕進而檢束行為,堪認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 期內,當循規蹈矩,竟仍漠視法令,於緩刑期內更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之後案,亦堪認受刑人無視法律規範、不知珍惜 緩刑機會,前案所受上揭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 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三)尤有甚者,前案判決為促使受刑人警惕,從中記取教訓,兼 預防再犯,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 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 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為附負擔之緩刑,此於該案判決內 詳載。嗣判決確定後,由新北地方檢察署傳喚受刑人到案執 行,保護管束執行命令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4月16日報到, 命令於113年4月1日送達於新北市○○區○里○○00號,由與受刑 人同居之受刑人姪女代為收受,已生送達效力;前開保護管 束命令,另於同年4月3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先前陳報之 居所「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宜蘭縣○○鄉○○路○段00 0號」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 分駐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自113 年4月13日起生送達效力,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轉囑託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傳喚到 案執行,保護管束執行命令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6月28日到 案,該命令於同月6日送達於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里○○00 號之住所即戶籍地,由受刑人同居人即受刑人姪女代為收受 ,又於同年11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上開居所所在地之 警察機關,於同年月21日起生送達效力。然受刑人屆期仍未 到案,有臺灣新北及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 案乃由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警查訪,惟未遇受刑人,經 員警詢問同居於戶籍地址之受刑人同居人李碧蓮,經其表示 受刑人僅寄籍於此,未實際居住(詳執聲卷第17頁)。本案 又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訪查,惟經警查訪結果, 亦未發現受刑人有實際居住於各該居所地;再經本院傳喚被 告到庭表示意見,亦分別經郵務士以「遷移不明」、「查無 此人」退回傳票而傳喚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35至40頁),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確定後迄今,長 達1年去向不明、聯絡無著,無法傳喚到案執行緩刑宣告所 附義務勞務之負擔。兼以受刑人現經新北地檢、基隆地檢發 布通緝中,且並未在監在押(詳法院通緝記錄表及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足認受刑人已逃亡、行蹤不明,顯無履行緩 刑所附負擔之意,而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情節重大;是受刑人並未珍惜緩刑宣告之機會,其所受上揭 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5-03-07

KLDM-113-撤緩-102-20250307-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相葶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連詩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相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相葶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上午6時16 分許,騎乘060-LEG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竹市 東區光復路二段由東向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及水源街口( 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本應注意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即黃梅英沿光復路行人穿 越道由南向行走,被告竟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 ,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 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此受有胸部鈍力損傷 等傷害,經送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到院前死亡。因認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 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而犯過失致死罪嫌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 案路口之監視錄影影像、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以下簡稱車鑑意見及覆議意見 ,均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本案路口之交通控制中心 時制計畫報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鑑驗報告書及警方事故現場 蒐證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雖均 自白犯行,但仍於審理中供稱:我在碰撞發生前完全沒有看 到被害人(院卷第136頁);而其辯護人則於審理中為其辯 護稱:本案案發時尚未日出,天色昏暗且道路照明設備未開 啟導致視線狀況不佳,且被告個人視覺空間能力較常人更弱 導致反應不及未能遵守注意義務,請於罪責層次對被告予以 減輕其刑等語(院卷第139-140頁)。 四、本案基礎事實:   經查,被告於前揭所示之時間(依監視器所示事故時間為上午6時15分50秒許)、地點騎乘A車行經本案路口,並撞擊沿水源街行人穿越道南向行走之被害人,導致被害人經送醫後仍不治身亡;又於碰撞發生時,被告之行向號誌即光復路東向車道為綠燈,而被害人之行向即水源街南向行人穿越道為紅燈,車鑑意見因而指被害人為本案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等情,均據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認在卷(相卷第9-10頁、院卷第113、136頁),且有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更正前)、警方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本案車鑑意見及覆議意見、現場監視錄影截圖及本院就該錄影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查(相卷第18-19、22-26、32-37、46、49-56、62-65、74-76、92-93頁、偵卷第14-15頁、院卷第129、133-134、14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屬實。 五、本院認定被告不構成刑事犯罪的理由:  ㈠過失犯罪與故意犯罪相同,均有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的區分 ,而刑法第14條第1項的「過失」概念,也必須與刑法分則 各罪名進行連結後才成立「過失犯罪」。因此,在此首應注 意的是,刑法是要求實際上發生一定結果時(生命或身體法 益侵害結果),「過失」行為始成立「犯罪」。而若從這個 角度出發來觀察刑法第14條第1項「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過失」規定,便可以按照是否涉 及行為人主觀情狀的差別,將之區分為:①「行為人應注意 而不注意」、「致生」、「生命或身體法益侵害結果」等客 觀要件(客觀實行行為、相當因果關係、結果),及②「行 為人按其情節能注意」的主觀要件(有主觀上過失)等2個 部分。又依犯罪審查流程而言,只有在確認行為人之行為具 備上開客觀實行行為性,且實行行為與結果間經規範性評價 而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後,才有進一步審查行為人是否符 合「按其情節能注意」主觀要件(有無主觀上過失)的必要 ,易言之,「先客觀後主觀」的犯罪審查流程,非但應在故 意犯罪案件中加以實踐、在過失犯罪案件中亦同應落實。  ㈡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本院認為客觀上雖足以認定被告有違反 刑法上注意義務的行為,但此行為與本案事故之發生間難以 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關於注意義務違反的判斷:  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0 3條第2項則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 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 行通過」。而本案車鑑意見及覆議意見在結論上雖均認被告 為「肇事次因」,但車鑑意見原認為被告一併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相卷第75頁),經 被害人家屬提起覆議後,覆議意見則認為被告僅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且覆議意見雖未明確說明排 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適用的理由,但仍已 指出「依據交通部路政司69年12月20日路臺監字第09664號 函:『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係針對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時應遵守之規定,目的在確立行人穿越道之權威,以 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精神,但 該項規定並未排除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仍應遵守有關穿 越之規定。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係規定行 人應如何穿越有警察指揮或有燈光號誌之行人穿越道,違反 者自應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之規定處罰。』」 等語(相卷第93頁),亦即,單就本案相關車鑑機關之鑑定 意見而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究竟能否當 然作為刑法上的注意義務,本非無疑。  ②承此,本院認為應先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即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此規定在刑法上的意義開始說明,此時,所謂「刑法上注意義務」究竟與單純的「行為規範」如何區分,則為判斷上的關鍵所在。如前所述,過失概念必須與刑法分則的法益侵害結果加以連結,才足以構成刑法上所謂的過失犯罪,因此,足以作為刑法上注意義務的行為規範,就顯然必須具備避免生命或身體法益侵害結果發生的功能始足當之。既然如此,某種行為規範就算有法律、契約、習慣、法理、日常生活經驗作為依據,但在概念上如果不是未經履行就顯然會對他人生命或身體法益產生危險者,就仍不足以認為具備刑法上注意義務的適格(例如:無照駕駛並非當然意味駕駛能力低落);反面言之,只有在行為人所為符合「負有刑法上注意義務而未履行」的事實狀態,才可能認為是適格的過失犯罪客觀實行行為。而固然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時,因行駛速度較快,本有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事故因而致死傷結果發生之較高風險存在。故在駕駛過程中持續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人車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確有避免發生死傷結果的功能,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外,同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3款亦有類似規定,是為維持用路安全,在刑法上課予汽機車駕駛人(含本案被告在內)相關注意義務,本無過當之虞(應注意)。  ③然而,若考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文義涵蓋 範圍甚廣,所謂「車前狀況」、「必要安全措施」等要件的 內涵並不明確,實務上甚至向以「帝王條款」稱之,用以描 述少有可避免遭指摘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實務現況(類似情形,如常見之同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3款、第103條之「應減速慢行」義務),暨將以 下條文予以體系觀察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   「汽車行駛於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之車道時,聞或 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臨近之聲號或燈光時,應即依規定變 換車道,避讓其優先通行,『並』不得在後跟隨迫近」(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4項本文)。   更可發覺該條第1項及第3項後段的禁止規範,實際上是前段 誡命規範的例示規定,而與不具備此等例示性的同條第4項 規定完全不同。依此而論,本院認為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時,宜整體參酌該條項後段關於危 險駕駛的例示,而認為在證明行為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的規範違反行為之外,雖不致要 求需達於蛇行等危險駕駛的程度,但仍應進一步說明行為人 之駕駛行為具備一定程度失當,始足以評價為刑法上的注意 義務違反行為(具備客觀實行行為性)。簡言之,在適用類 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此等要件內涵並不明 確的法規範時,「違反法規範」是否必然等同於「違反刑法 上的注意義務」,宜有進一步思考的必要,始能使該條規定 之適用範圍更趨合理,以符合刑法謙抑性之要求。  ④回到本案事實狀況中,依本院就卷附監視錄影進行勘驗之結 果(院卷第129、143頁),暨參酌本案路口之時制計畫(院 卷第43-44頁),可知於事故發生前,被害人原係於水源街 南向行人綠燈時進入路口(該路段第4時相),但行走至道 路中央分隔島前該行人號誌業已變為紅燈,其後本案路口進 入第1時相亦即光復路東向車道直行綠燈(水源街南向行人 維持紅燈),而被害人於短暫等待後,卻在仍屬第1時相期 間便開始續沿水源街南向行人穿越道欲闖越行人紅燈穿越光 復路東向車道,當時光復路東向內側車道有汽車停於停止線 前等待第2時相之左轉綠燈亮起,被害人於越過該車進入光 復路東向中內車道延伸線內、直至走入碰撞發生點之光復路 東向中外車道延伸線時歷時則有5秒,亦即縱使認為被告視 線可能遭停等於內側車道之汽車遮擋,但上開碰撞發生前共 計5秒的過程中,被告在「正常狀況下」無非應被課予有效 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追撞被害人的注意義務。換言之,被告 在客觀上既然尚有5秒的時間可供反應,卻仍發生追撞被害 人的結果,在「正常狀況下」應認其已有相當程度之駕駛失 當,而足認有違反相當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的注意義務(不注意)。  ⒉關於相當因果關係的判斷:  ①被告雖遂行前揭客觀實行行為,但就相當因果關係的判斷部 分,本院認為首應指出的是於前揭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本案 「為肇事次因」的部分。所謂「肇事主因或肇事次因」部分 ,因牽涉實務上「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 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 ,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 號判決意旨參照)見解在體系上的適當理解。  ②上開實務見解所涉及的「過失併合」概念(學說上亦有稱為 「過失競合」),實際上涉及的正是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的 判斷。申言之,學說上認為,民法上判斷所欲達到的結果實 際上是「就一個既存的結果,涉及這個事件的諸人應該如何 分擔賠償責任」;然而,關於刑事責任部分的設計原理並不 是損害的填補,而是「當法益侵害結果發生而造成社會動盪 後,如何去敉平這個社會動盪」的問題。是若以此立場出發 ,則只有因應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分擔的需求,才有預設「 多方責任可依比例加總至100%」此一前提的必要,縱使某方 責任僅有1%,要求其負擔1%的民事賠償責任亦屬正當;但相 對而言,若刑事個案中行為人行為致生結果的蓋然性甚低, 自非屬社會動盪(法益侵害)的關鍵,若卻因而仍被課予刑 罰則無非過苛。而在刑事過失案件的審查體系下,正因為只 有相當因果關係中的「相當性」概念才是一種蓋然性的判斷 ,故若將永遠不變自然律的蓋然性視為100%,並將所謂的「 相當性」設定在80%時(參考有罪判決中的無合理懷疑標準 ,此處暫且設定為80%),那麼所有應負過失犯罪責任的人 ,其個別實行行為危險性現實化為結果的蓋然性,當然應該 都被證明已達於在80%以上才可認具備「相當性」,也就因 為如此,若同時有數行為人其行為危險性現實化為結果的相 當性都在80%以上(都足以遭成社會動盪),該等數行為人 間才有系爭實務見解所謂過失競合的適格,此等數行為人也 才會因而成為過失競合概念下的「過失同時犯」。換句話說 ,正因為我國學界及實務通說均不承認所謂過失共同正犯的 概念,故若一個行為人其個別實行行為現實化為結果的蓋然 性只有60%,其行為就應該被評價為「與結果不具相當因果 關係」,縱使同時同地有另一個蓋然性為25%的他人,雙方 的蓋然性仍無從加以競合(相加)而均轉變成具備相當性。 此等以過失同時犯概念對系爭實務見解中過失競合概念所進 行的前提理解,與故意犯體系下,允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數 行為人之個別行為現實化為結果的蓋然性加以併合的故意共 同正犯概念,自應加以嚴格區分。  ③簡言之,必須是在同時同地數行為人間,其個別實行行為現實化為結果的蓋然性都已經達到「相當性」的標準時,才能夠成立前揭實務見解中所謂的「過失併合(競合)」概念。也就因為如此,時下常見將事故雙方區分為肇事主因、肇事次因的鑑定結論(或先設定雙方過失比例合計為100%、再進行雙方過失百分比分配的作法亦同),顯然都無法作為認定某方蓋然性已達「相當性」的積極證據,而均須由司法機關自行承擔認定之責。而回到本案的判斷上,本院上開認定「被告行為具有注意義務違反性」的規範性判斷結果至此實際上僅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部分,並未引用同規則第103條第2項的規定即足以論證確立,也就是說,在交通法規上無論駕車者或行人均應「遵守號誌」一事,本來就應該是現代用路安全上最核心優位的前提,如果連號誌都不值得信賴,人民的用路信心無非將會極大程度的崩解。在這樣的思考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在刑法上的意義,相當程度上無非也只是「應注意車前狀況」此一注意義務為強化「保護行人」此一政策目的上的例外性延伸,而此等延伸既然是例外性的,也就絕對不應反客為主,而因此破壞「遵守號誌」此一最核心前提應有的原則優位性。換句話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的存在,雖然代表著法律承認「保護行人」是我國的重要政策目的,於近年更是持續加強宣導,在此目的下該規定作為使事故之一方仍舊在民事上分擔損害賠償責任、或在行政上可予裁罰的重要正當化基礎,或許都無可厚非;但反過來說,「保護行人」的政策目的既然在「遵守號誌」此一維護人民用路信心的核心優位前提下應該退讓至次要、例外的地位,那麼基於刑法的謙抑性原則,「遵守號誌的汽機車駕駛人於5秒內未適當反應而撞擊闖越紅燈的行人」此一事實,是否足以遭成人民對於生命身體法益安全的危殆感、而造成相當程度的社會動盪,而足以認為被告的實行行為與本案事故具有刑法上的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認為仍然是相當可疑的。  ㈢縱使認為被告行為可通過客觀構成要件層次的檢驗,但基於 以下理由,本院仍認為被告的行為難認符合「行為人按其情 節能注意」的主觀要件:  ⒈如前所述,刑法第14條第1項關於主觀面的判斷標準,乃係「 行為人按其情節能注意」,之所以並非單純就「能注意」一 事進行判斷,正是因為主觀面判斷非可一概而論,縱使在客 觀上應課予行為人的注意義務,若事實上是因為相關實際條 件使行為人無從注意履行,顯然「按其情節」行為人就「不 能注意」,而無從認為符合此部分的主觀要件,進而不能論 以行為人有主觀上的過失。  ⒉辯護人於本案中另執:本案案發時尚未日出,天色昏暗且道 路照明設備未開啟導致視線狀況不佳等語,已如前述。而本 案警方所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關於案發當時 現場「道路照明設備」欄位曾經更正,更正前記載「有照明 未開啟或故障」(相卷第23頁),更正後則記載「有照明且 開啟」(相卷第69頁),但警方雖為上開更正,於更正函文 中卻未說明其進行更正之具體理由或依據(相卷第66頁), 故此部分顯然並無法單憑上開警方之紀錄即予以判明。而查 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為113年2月16日上午6時15分50秒,依交 通部中央氣象署之公告(院卷第145頁),案發當日日出時 間則為上午6時30分,亦即案發當時為尚未日出之清晨時間 ;雖告訴人另主張事故當時雖尚未日出,但「民用曙光」( 網路定義:太陽在地平線下6度、地平線與地面景物可明顯 辨識)時間則為上午6時7分(院卷第151-153頁),但縱使 「民用曙光」確實存在,現場之照明、視野情形究竟如何, 仍應依具體事證實際探求。  ⒊辯護人於審理中提出關於現場照明設備之疑慮後,本院則當 庭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再行勘驗,其結果另發現:   「於錄影開始06:14:09秒時,現場於光復路內側車道旁安 全島上有設置路燈桿,其相對應畫面上方確實有明顯光源, 此外,於路口內地面也有兩處有白色光源反射的情形,直至 影像06:14:20時畫面光影有劇烈變化,疑似為上開路燈白 光因自動設置而關閉,在此之前,現場錄影畫面大致能呈現 影像色彩,於光源變化後之前3秒,也仍舊可以大致呈現影 像色彩,但於影像06:14:23後疑似畫面因光線較暗而變更 為其他光源模式,導致畫面色彩消失,大致為黑白狀態」( 院卷第133-134頁)。   而上開影像時間6時14分20秒及6時14分23秒先後2次影像光 影變化之時點,參酌本案路口之時制計畫可知均非屬時相變 化之時點,因此首先可排除係因時相變化時之燈號號誌變化 所導致。而既然該日「民用曙光」時間為上午6時7分,故上 開第1次影像光影變化的原因,就高度可能為因路燈因應「 民用曙光」產生而自動關閉,此外,上開第2次光影變化的 原因,也就高度可能為監視器於路燈關閉3秒後因應現場光 源變暗而變更為類似「夜視模式」始造成色彩消失,又本案 事故發生時點,則正是發生在該路燈關閉時點後的1分30秒 後(6時14分20秒關燈、6時15分50秒事故發生)。因此,在 此可以合理認定的事實歷程,則是於事故發生前不久被告在 行車途中甫經歷路燈關閉,此時其行車視線已短暫受到影響 ,又實際上當時雖可能已有「民用曙光」,但監視設備既然 切換為類似「夜視模式」可見照明程度實際上仍有不足,此 若進一步參以警方現場蒐證照片中(相卷第32頁),於上午 6時32分許(亦即事故發生約15分鐘以後,已日出)現場照 明仍舊嚴重不足、救護人員需以輔助照明方式始能對被害人 執行救護乙節,益徵於事故發生當下之現場照明情狀實際上 確實難認屬警方前揭更正後所載之「有照明且開啟」。  ⒋故本院認為,本案事故當下雖可能已有「民用曙光」,但實 際上被告當時甫歷經道路照明關閉事件、事故當時之現場照 明又堪認仍舊嚴重不足,而如上述可供被告反應急煞之時間 雖有5秒,但也就只有5秒,則被告「按其事故現場之相關情 節」是否確實「能注意」履行對前方闖越紅燈行人車前狀況 的注意義務,並對此極為異常之車前狀況做出適當的反應以 避免事故發生,顯然也不是毫無可疑之處(按其情節不能注 意)。  ⒌至於辯護人雖稱被告個人視覺空間能力較常人為弱,但本院 上開各項判斷均係以一般正常人作為判斷之基準,並未納入 被告個人能力的考量(實際上也無法精準納入考量),故被 告個人能力部分,本院認為並不足另執以作為有利或不利被 告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所涉過失致死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5-03-07

SCDM-113-交訴-129-2025030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UR YAO XIANG(中文姓名:柯堯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6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KUR YAO X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KUR YAO XIANG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不詳集團成員偽造「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 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且未 獲有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列第47條減刑規定 ,已如前述,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然因法律競合之適用,最終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 從適用此規定予以減刑,此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⒋此外,本院惟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 序甚鉅,又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 參與本案犯行,其等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 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 ,受害金額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 法重之情形,是認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 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 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 詐欺等犯行,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致能減少損失, 是被告所為顯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 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 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符合自白減刑 之規定,惟迄未與告訴人或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考量其係受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 情節、參與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之外籍人士,有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 ,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情 節與法益侵害程度甚為嚴鉅,且被告執行完畢後,於我國並 無合法居留期限之事由,如未將被告驅逐出境,難保不會成 為社會秩序潛在隱憂,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 宜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尚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2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 之情,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編號2所示偽造之 私文書,均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被告,供被告為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文祥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 ,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 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 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 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㈣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18萬元,為告訴人宋達富所有,用以配 合警方誘捕被告,業據告訴人宋達富領回,有扣案物發還領 據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與數量 1 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文祥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3 不詳廠牌手機1支

2025-03-07

TYDM-113-金訴-1877-20250307-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附表 編號1)。又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件附表編號2)。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將起訴書所載「詐騙份子」、「該詐騙集團成員」,均更正 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 以上)」。  ㈡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補充如下,張建仁復於112年11月28日19時0分 、19時04分許,自郵局帳戶轉出15萬元、20萬3000元購買虛 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㈢證據部分:   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函附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被告張建仁於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至52、5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該當113年8月2日修正前 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然本案被告均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詳後述) 。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 洗錢之法條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 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該不詳詐騙犯罪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全卷 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本案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 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罪數關係:   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一般洗錢罪處斷。其所犯先後2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不同 ,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爰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妥善保管個人金融 帳戶,而輕率提供他人使用,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得以詐取告 訴人2人財物,被告並進而轉出詐欺所得予不詳詐騙犯罪者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破壞 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與不詳詐騙犯罪者 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 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並造成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所 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尚 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惟前無科刑執行紀錄 ,此品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5至17頁),可見其素行非差。復衡酌其犯案動機、目的、 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從事人力派遣、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60頁 )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2人、檢察官對本案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 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 刑(除易科罰金外)、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分別依刑 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 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 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於本案雖與不詳詐騙 犯罪者共同經手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 洗錢之財物,然因該等贓款均已經被告轉出予不詳詐騙犯罪 者,而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若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恐有過苛之虞,而有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1號   被   告 張建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仁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 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 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與其他詐騙份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前之某時許,使用LINE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傳送給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份子使用。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之方式,詐欺王智巧及謝欣妤 ,致王智巧及謝欣妤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金額分別匯入郵局帳戶內,張建仁再依詐騙分子指示, 於112年11月27日18時1分、18時40分、同日22時14分許,自 郵局帳戶提領3005元及轉出15萬元、23萬6900元(均不含手 續費)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王 智巧及謝欣妤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智巧及謝欣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建仁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智巧及謝欣妤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謝欣妤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對話內容截圖。 佐證告訴人謝欣妤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表所示款項後,旋即於112年11月27日18時40分、同日22時14分許,由郵局帳戶轉出15萬元、23萬6900元。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 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 罪嫌與洗錢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王智巧 詐騙份子向王智巧佯稱可投資獲利,致王智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16時19分 3萬元 提告 112年11月27日16時20分 2萬元 112年11月27日21時21分 5萬元 112年11月27日21時22分 5萬元 112年11月28日14時30分 1萬元 112年11月28日14時33分 5萬元 112年11月28日14時35分 1萬元 112年11月28日14時37分 5萬元 112年11月28日14時38分 5萬元 2 謝欣妤 詐騙份子向謝欣妤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謝欣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16時22分 10萬元 提告 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 10萬元

2025-03-07

MLDM-114-金訴-1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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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9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廷欽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廷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21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 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8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 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 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 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 及公眾安全而多次酒後駕車,連本同案已達7次,實應予 嚴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仍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生之危險,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屢經法院判刑,復再犯本案之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併兼 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87號   被   告 陳廷欽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1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 萬確定,經入監服刑,有期徒刑部分甫於民國112年8月2日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6月26日上午7時許起 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光裕北街某工地內飲 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6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 6時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興路與中興路80巷口前,為警 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16時3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廷欽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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