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美諭即陳諭瑩
代 理 人 邱政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美諭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
定。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
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
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
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
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清償協議
方案,並按時繳款至112年11月止,嗣因未評估自身收入狀
況而購入汽車,致每月應還款金額增加,聲請人逐漸無力償
還貸款及清償協議金額,而轉向民間借貸公司借款,然長期
在貸款本息逐漸增加之情形下,聲請人最後無力還償而僅能
選擇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
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
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
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
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4 條亦有規定。是債務人如非自然人
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自無該條例適用之餘地。查,聲請人於112年11月21日向本
院聲請更生,而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即自107年11月21日
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有從事經營德全有限公司之營業
活動,業據其陳報在卷。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230至292頁)所載,德全有限公司
之平均每月銷售額,均未逾越20萬元,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
5年內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
規定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有消債條例之適用,
合先敘明。
四、再查,聲請人前於102年12月1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
,約定自103年1月10日起,每月1期,共178期,利率4%,每
期給付6,600元,惟聲請人繳款數期後即未依約履行還款方
案,最大債權銀行遂於103年10月14日報送毀諾等情,業據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7
日具狀陳明(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在案,並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清償方案認可聲請狀、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見本院卷第483、84、88至90、92頁)在卷可稽。
五、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本件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
,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狀況及債
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
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前於102年12月1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約定
自103年1月10日起,每月1期,共178期,利率4%,每期給付
6,600元,惟聲請人繳款數期後即未依約履行還款方案,最
大債權銀行遂於103年10月14日報送毀諾,詳如前述,而就
毀諾原因,聲請人陳稱:因未評估自身收入狀況而購入汽車
,致每月應還款金額增加,逐漸無力償還貸款,而向民間借
貸公司借款,然最後仍無力還償而毀諾等語。查:
⒈依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見本
院卷第487頁)所示,可知聲請人係於112年7月14日申辦貸款
購入汽車,而聲請人購買汽車之時間既在103年10月14日最
大債權銀行報送毀諾之前,則聲請人所述其未評估自身收入
狀況而購入汽車致無力清償借款乙情,即非當初聲請人103
年毀諾之原因,自難執此認定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
困難之毀諾事由。
⒉另參諸聲請人於本院調解程序時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可知聲請人曾於103年1月24日起至同年2月4
日在其其昌有限公司有1萬1,100元之勞保薪資紀錄,復於同
年2月11日起至同年6月25日在眾匯智能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有
3萬6,300元之勞保薪資紀錄,另於同年103年6月2日起至同
年7月5日在三彥實業有限公司亦有1萬1,100元之勞保薪資紀
錄,嗣於103年6月26日起改在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3
萬300元之勞保薪資紀錄,並於103年7月22日退保,之後於1
04年3月17日始見聲請人在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有1萬9,273元之勞保薪資紀錄等情
。由此可知,聲請人於103年1月份開始繳款後,薪資收入即
不穩定,甚至曾僅有1萬餘元之薪資,而此收入扣除聲請人
自身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已難認其可履行上開協商方案,況
且,聲請人嗣於103年7月22日後至104年3月17日前,亦無任
何薪資紀錄,更可益見聲請人明顯已無法履行前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所約定之每月償還6,600元之協商方案,依前揭民
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即不能認為聲請人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自得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受僱於醫影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放射師之
工作,每月薪資4萬3,000元,並於113年3月起在中崙國際診
所另有兼職收入每月2,700元至7,000元等情,並提出合作金
庫網路銀行明細、聯邦銀行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493至513
、447至449頁)為證。經觀諸合作金庫網路銀行明細所示,
可知聲請人於113年4月2日及同年月8日、113年5月2日及同
年月8日、113年6月3日及同年月7日、113年7月2日及同年月
8日、113年8月2日及同年月8日,薪資轉帳收入分別為4萬2,
026元及1,575元、4萬7,136元及875元、4萬2,355元及1,263
元、4萬7,278元及875元、4萬2,054元及350元,並參以聯邦
銀行存摺明細所載,亦知聲請人於113年4月17日、同年5月1
0日、同年6月12日之兼職收入分別為2,700元、2,700元、3,
600元,則其平均收入應為4萬8,157元【計算式:(4萬2,02
6元+1,575元+4萬7,136元+875元+4萬2,355元+1,263元+4萬7
,278元+875元+4萬2,054元+350元)÷5+(2,700元+2,700元+
3,600元)÷3=4萬8,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審酌
後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4萬8,157元,作為其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9,500元,低於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萬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⑵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須支付母親曾玉霜之扶養費9,000元等語
,惟聲請人母親已於113年5月6日過世等情,此有聲請人113
年5月17日民事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二)狀暨訃聞(見本院卷
第229、312至313頁)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此部分扶養費之支
出,應予剔除。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萬8,15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9,500元,雖有餘額2萬8,657元,惟衡酌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於本院調解時陳報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對外
債權總額157萬6,901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18萬6,704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
額36萬7,316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2萬4,
398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34萬4,944元,
合計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金額為250萬263元【計算式:157
萬6,901元+18萬6,704元+36萬7,316元+2萬4,398元+34萬4,9
44元=250萬263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萬8,657元清償
上開債務,仍須7.2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50萬263元÷
2萬8,657元÷12≒7.2】,已超過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遑論前
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
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
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
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聲請更生前5年內有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
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
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
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
程度,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PCDV-113-消債更-175-2024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