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志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98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695號),被
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286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志承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紀志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出租1
張提款卡可獲得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之代價
,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港藝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該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告知其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容任他人以該等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
上開紀志承所有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嗣
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志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金訴卷第67頁),並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本件被告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
億元,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其處斷刑
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則其
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交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
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表
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
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
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
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告訴人鍾裕修、林芸彤、林儷庭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
數次轉帳至被告銀行帳戶,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
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均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
一罪。
(四)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一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取金錢,以
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等犯行,同時侵害數法益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695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件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
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
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之人
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實施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本案
犯行,犯後態度亦屬良好,且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石化倉儲業,月收
入約5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母親、哥哥、姐姐、弟弟同
住,家中有兩個身心障礙的成員,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有匯給伊2,000元,
所以伊的報酬為2,000元等語(見金訴卷第67頁),故被告
交付其所有銀行帳戶,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係屬被告本
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被告提供之帳戶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
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查,匯
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僅提供本案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並無實際受領上開款項,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有何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銀行帳號 申辦人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 紀志承 2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4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許琬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起,以LINE暱稱「艾蜜莉」等帳號向許琬苡佯稱:可於「明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琬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紀志承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16日12時36分許 15萬元 紀志承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許琬苡於警詢之指述(偵26983卷第45至4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983卷第49至5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983卷第51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26983卷第55、63至88頁) ⑤紀志承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983卷第31至35頁) 2 鍾裕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13時52分許起,以LINE暱稱「莊如萱」等帳號向鍾裕修佯稱:可於「達正」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裕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紀志承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18日9時4分許 10萬元 紀志承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鍾裕修於警詢之指述(偵26983卷第89至90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26983卷第91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26983卷第92至9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983卷第95至9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983卷第101至102頁) ⑥紀志承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983卷第31至35頁) ⑦紀志承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983卷第37至39頁) 112年12月18日9時16分許 8萬7,745元 紀志承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顏頎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20時30分許起,以LINE暱稱「何靜宜」等帳號向顏頎財佯稱:可於「凱友MAX加強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顏頎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紀志承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14日9時56分許 15萬元 紀志承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顏頎財於警詢之指述(偵26983卷第103至10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983卷第109至110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983卷第111頁) ④紀志承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983卷第31至35頁) 4 張依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暱稱「新葡京VIP客服經理」等帳號向張依幸佯稱:可於「澳門新葡京」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依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紀志承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18日12時33分許 5萬元 紀志承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依幸於警詢之指述(偵26983卷第115至119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983卷第127、1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983卷第128至129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983卷第134頁) ⑤紀志承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983卷第31至35頁) 5 舒心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起,向舒心柔佯稱:可於「TIMESQUAR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舒心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紀志承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15日15時26分許 5萬元 紀志承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舒心柔於警詢之指述(偵26983卷第135至13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983卷第139至14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983卷第141頁) ④紀志承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983卷第41至43頁) 6 林芸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0時48分許起,以LINE暱稱「王曼葶」等帳號向林芸彤佯稱:可於「TIMESQUAR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芸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紀志承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16日13時26分許 5萬元 紀志承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芸彤於警詢之指述(偵26983卷第145至14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983卷第149至15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後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983卷第153至154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26983卷第157至159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26983卷第161至173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後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983卷第175頁) ⑦紀志承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983卷第41至43頁) 112年12月16日13時29分許 3萬5,000元 7 林儷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以LINE暱稱「OY歐陽」等帳號向林儷庭佯稱:可於「OK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儷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紀志承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15日10時49分許 5萬元 紀志承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儷庭於警詢之指述(偵46695卷第33至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695卷第37至38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6695卷第39至41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46695卷第43頁) ⑤紀志承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6695卷第25至27頁) 112年12月15日10時52分許 5萬元
TCDM-113-金簡-817-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