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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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 59、37896、41603、465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培桓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在通訊軟體「Telegram」名 稱「偏門工作群」之社團求職,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來」之成年人後,可預見隱 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提供相當金額之報酬,並交付金融帳戶 提款卡要求其出面代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可能成為他人詐 欺計畫中負責領取詐欺所得之車手,仍不違背其本意,擔任 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 民眾遭詐欺之贓款,並轉交詐欺犯罪所得。旋即另由「財來 」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日,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入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黃培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財來」之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日、地點,持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犯罪所得,並將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連同人頭帳戶金融卡,以塑膠袋包裝後放在變電箱、草叢等 不詳地點,或將款項當面交付給「財來」或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邱秋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鄧湘婷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盧裕源、吳芷菱、林佳璇、盧品 諭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張晏寧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見本院金訴2243卷第51至7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 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 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 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 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 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 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 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 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 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 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 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⒊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論處。  ⒋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 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 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之 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則 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與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稱:我只有面 對「財來」,應該不是3人,我不清楚收取贓款的人是否為 「財來」,我跟「財來」講過電話,但是沒有跟拿金融卡給 我的人講過話,我跟「財來」只會用飛機聯繫等語(偵4160 3卷第177頁、偵30359卷第142頁、本院金訴2243卷第56頁) ,而遍閱全案卷證資料,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聯繫之人、交付 被告提款卡之人及被告提款後交付款項之人均不同,亦無證 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有「財來」以外之人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 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 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檢察 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金訴2243卷第55頁), 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財來」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 、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等之獨立財產權,且犯罪 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之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 有犯罪所得,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財來」指示,與「財來」以前 述分工方式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並因其所為隱匿犯罪所得,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 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被告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款 項數額,又被告與告訴人邱秋富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2243卷第79至80頁),與其餘告訴人 等則未能達成調解,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2243卷第7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併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 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絕對沒收之。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金訴2243卷第70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且本 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其領取後交予「財來」或其所 指派之人,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款項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 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法 匯款時間 匯(存)款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款項時間、地點、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金訴2243附表編號1) 邱秋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張貼「租屋廣告」誘使邱秋富與LINE暱稱「lingqin」互加好友,並向邱秋富佯稱:需先付訂金才能見面看屋云云。 113年3月26日19時37分許 1萬元 鄭博炎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9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強門市之ATM,提領1萬元。 黃培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金訴3131附表編號1) 鄧湘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kongyingmy」、LINE暱稱「陳佳騰」之帳號,向鄧湘婷佯稱:已中獎可將獎品兌換成現金,須依指示設定入帳云云。 113年3月26日22時13分許 4萬9,912元 葉曉琪名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22時17分許至22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可店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黃培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金訴3501附表編號1) 盧裕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靜」、假冒郵局、銀行之帳號,向盧裕源佯稱:其出售商品之賣場未認證三大保證服務,要提供帳號匯款云云。 ①113年3月26日  16時58分許 ②113年3月26日 16時58分許 ③113年3月26日 17時41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9123元 ③3030元 ①至② 林佳佳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 鄭博炎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至② 113年3月26日17時0分許至17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站前門市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③ 113年3月26日17時42分許至17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站前門市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1000元。 黃培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金訴3501附表編號2) 吳芷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kayigeyans」、LINE暱稱「邱玉如」、「陳政佑」之帳號,向吳芷菱佯稱:可匯款購買抽獎機會、已中獎但要繳納核實費云云。 ①113年3月26日17時8分許 ②113年3月26日17時40分許 ③113年3月26日17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0分) ①4萬9998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① 林佳佳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至③ 熊若涵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3月26日17時13分許至17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站前門市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②至③ 113年3月26日17時46分許至17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站前門市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黃培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金訴3501附表編號3) 林佳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Yousif Arman」、LINE暱稱「陳曉雅」、「7-ELEVEN專屬客服」、「營業部(理財、壽險)」之帳號,向林佳璇佯稱:其出售之商品無法下標,要轉帳開通中國信託網銀云云 ①113年3月26日17時51分許 ①4萬9986元 ① 熊若涵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3月26日17時56分許至17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站前門市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 黃培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3年3月26日18時0分許 ③113年3月26日18時9分許 ②4萬13元 ③2萬9986元 ②至③ 鄭博炎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佳璇②至③、盧品諭 113年3月26日18時22分許至18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烏日成功店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黃培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3金訴3501附表編號4) 盧品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qingxi02」、LINE暱稱「林浩」、「陳政佑」之帳號,向盧品諭佯稱:可購買商品免費抽獎、已中獎但要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 113年3月26日18時13分許 10元 鄭博炎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3金訴3501附表編號5) 張晏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kivhuay」、LINE暱稱「陳政佑」之帳號,向盧品諭佯稱:可購買商品免費抽獎、已中獎但要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身分認證云云。 ①113年3月27日0時46分許 ②113年3月27日0時52分許 ③113年3月27日0時56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050元 ③2萬4010元 葉曉琪名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3月27日0時47分許至0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鑫門市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② 113年3月27日0時54分許至0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鑫門市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 ③ 113年3月27日0時54分許至0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育賢店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4000元。 黃培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9

TCDM-113-金訴-3501-20241209-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 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或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3行關於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8168000000000」。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六、關於「張偉聖」之記載,應 更正為「張嘉軒」,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宥祥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卓偉聖提供民國111年5月21日購買 之高鐵及火車票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投資平臺頁面及匯款紀錄、證人卓偉聖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非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暨網路銀行申請資料建檔及 維護資料」。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正為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應補充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人頭帳戶層層轉 匯之方式,製造虛偽金流,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本質 、來源與去向,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 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 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案所犯 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並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共同洗錢之犯行,惟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其行為時及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因符合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因並未逾 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因並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其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適用 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被告行為時及中 間法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或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最高度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長或較 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刑之減輕與否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上開規定之「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且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能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⑵或有見解認為比較新舊法後,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仍非不得割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惟 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上開對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減輕其刑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於 重罪之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爰移入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 敘明。」 二、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仍從事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往銀行及控點監視、看管,以利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人頭帳戶洗錢之「控車」工作,其 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王亮月財產法益,同時使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互信;並審酌被告擔任之「控車」 工作,一定程度隱身幕後,具有相當程度之可非難性,被告 於審理中坦認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彌補其 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參與本案之分工情節、無證據證明 有實際取得報酬、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仍係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足生刑罰之 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 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 報酬,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尚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犯罪所得。  ㈢洗錢標的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經查,被告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洗錢之財物,本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 行為人,且該等洗錢之財物業經層層轉匯殆盡,該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 實際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勢將 難以執行沒收該等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倘對被告逕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27號   被   告 黃宥祥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祥(Telegram暱稱「Yu」,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業經另案 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宥祥承租位 在新北市汐止區某不詳地點之房屋,作為收取及管理人頭帳 戶之據點,並擔任管理據點、發放人頭帳戶者報酬、收取人 頭帳戶資料等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發現人頭帳戶提供 者謝貫陽被帶往新北市汐止區某不詳地點後,遭詐欺集團成 員發現其與歐陽日晟、卓偉聖(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342號提起公訴)欲謀吞詐欺款項( 俗稱「黑吃黑」),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5月21日凌晨某 時,聯繫歐陽日晟出面說明,並將歐陽日晟帶至新北市汐止 區某不詳地點,復使用歐陽日晟之手機聯繫卓偉聖,要求卓 偉聖前往新北市汐止區說明,嗣卓偉聖於111年5月21日某時 ,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某不詳地點後,其可預見如將個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目的,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同意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商銀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富邦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黃宥祥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卓偉聖即於111年5月21日21時許,委託 友人張嘉軒將其個人身分證件寄送至空軍一號三重站,由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卓偉聖之身分證 件後,另於111年5月24日某時,由黃宥祥派遣白牌車搭載卓 偉聖前往中信商銀汐止分行及富邦商銀汐止分行,補發前開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宜後交予 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嗣黃宥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卓偉聖前揭銀行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111年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莉姿」、「陳韻 寒」結識王亮月後,佯稱可參與投資群組「先鋒隊」獲取積 分及參與投資,並可將積分轉換成虛擬貨幣獲取利潤云云, 致使王亮月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日12時13分及同日12時1 4分,轉帳3萬元、3萬元至朱政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等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政昊之中信商 銀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12時55分,以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朱政昊之中信商銀商銀帳戶轉帳26萬 8300元至卓偉聖之中信商銀帳戶後,再於同日13時7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卓偉聖之中信商銀帳戶轉帳26萬67 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持有人涉嫌 幫助詐欺、洗錢罪嫌,另由檢警偵辦中),而以此方法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嗣王亮月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亮月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宥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宥祥坦承受「謝瑀繁」招募加入公司,負責「驗證人頭帳戶可否正常轉帳」之工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公司收受人頭帳戶是要作虛擬貨幣出金,不知道是從事詐欺,且伊與卓偉聖交帳戶行為無關等語。惟查,被告黃宥祥於警詢時自承,另案被告卓偉聖曾以飛機與其聯絡表示欲交他人之存摺及提款卡,後來遭發現渠等欲黑吃黑,後來另案被告卓偉聖自願提供個人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富邦商銀帳戶作為彌補公司後,其指派白牌車司機搭載另案被告卓偉聖去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功能,辦理完成後再返回其住處,等候桃園控點的人來接他們,後來其又指派白牌車司機載另案被告卓偉聖去桃園控點,之後都是公司的人處理等語,由上可知,被告黃宥祥確有為詐騙集團派車搭載另案被告卓偉聖去辦理約定轉帳、返回其當時之租屋處及派車搭載卓偉聖至桃園控點(即詐騙集團成員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等行為分擔,是被告黃宥祥所辯,洵無可採。 二 另案被告卓偉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卓偉聖坦承確有前往銀行補辦中信商銀帳戶及富邦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王亮月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6萬元至朱政昊之中信商銀帳戶之事實。 四 證人謝貫陽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謝貫陽確有積欠證人歐陽日晟款項,經另案被告卓偉聖及案外人歐陽日晟建議後,同意將其銀行帳戶出售予詐欺集團,其後由歐陽日晟帶同謝貫陽前往桃園市某廟宇,將謝貫陽交予詐欺集團控管之事實。 2.另案被告卓偉聖、歐陽日晟與謝貫陽謀吞詐騙款項乙事遭發覺後,另案被告卓偉聖確有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某不詳地點向詐欺集團成員說明之事實。 3.另案被告卓偉聖確有提供其  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五 證人歐陽日晟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謝貫陽確有積欠證人歐陽日晟款項,經被告及歐陽日晟建議後,同意將其銀行帳戶出售予詐欺集團,其後由歐陽日晟帶同謝貫陽前往桃園市某廟宇,將謝貫陽交予詐欺集團控管之事實。 2.另案被告卓偉聖、歐陽日晟與謝貫陽謀吞詐騙款項乙事遭發覺後,歐陽日晟確有被詐欺集團成員帶至新北市汐止區某不詳地點之事實。 六 被告卓偉聖提供其與友人張偉聖之對話紀錄3張及空軍一號寄貨單翻拍照片1張 被告卓偉聖確有委託友人張偉聖代為將身分證寄送至空軍一號三重站之事實。 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確有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八 中信商銀111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0327號函文及存款交易明細3張 1.另案被告卓偉聖之中信商銀帳戶,確於111年6月1日12時55分,自朱政昊之中信商銀帳戶匯入26萬8300元之事實。 2.另案被告卓偉聖中信商銀帳戶,確有於111年6月1日13時7分許,匯出26萬67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九 中信商銀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71037號函文暨附件資料 另案被告卓偉聖確於111年5月24日,前往中信商銀汐止分行補發存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宥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2024-12-09

TCDM-113-原金訴-130-2024120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87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588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黃育萱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2.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一完成,即 成立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 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 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 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依上說明,其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時間為認定。經查 ,本案正犯首次著手為詐欺行為之時間即告訴人何芷芸受詐 騙之時間,為112年6月8日某時許,是應認此時間為被告犯 罪行為之時間。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3939號刑事判決 )。  4.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前開現行法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 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如檢 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 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 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 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 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 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 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 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 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 庭,是檢察官無從以被告身分訊問,即依既有卷證資料提起 公訴,致被告未能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自白其犯行,惟揆諸 前揭說明,其既已在本院自白上揭犯行,本案亦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仍應認其有現行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5.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 之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 前、後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 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所犯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亦符合現行法之自白減刑要 件已如前述,經比較結果,應認現行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酌 作文字修正、變更條號至同法第22條,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 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 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 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 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 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 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 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其申 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向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 司)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並通過驗證 會員資格後,將幣託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人士用以詐騙 財物,做為詐欺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且洗錢之財物總計為3萬元,未達1億元,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人士對告訴人陳惠萍、被害人沈 玉琤、何芷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提供幣託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之幫助犯行,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58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 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 告訴人陳惠萍、被害人沈玉琤無調解意願而未與告訴人陳惠 萍、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5 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 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經查,告訴人陳惠萍、被害人沈玉琤、何芷芸先後各儲值1 萬元,共計3萬元至被告之幣託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人士 換購為USDT泰達幣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3萬元未經查 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 沒收。又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偵10877卷第15頁、本院金訴卷第84頁),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從事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 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77號   被   告 黃育萱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萱明知將向虛擬平台申請之帳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6月7日12時39分許,將身分證照片及申設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向英屬維京群 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註 冊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以利購買虛擬貨幣;幣 託公司旋於112年6月12日11時40分許驗證黃育萱之會員資格 通過。黃育萱遂將上開幣託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儲 值方式,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幣託帳戶,旋由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將詐欺贓款換購為USDT泰達幣並提領至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持用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沈玉琤、陳惠萍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育萱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傳喚未到) 坦承在網路上搜尋貸款資訊時,對方要求其申辦幣託帳號,並交付該幣託帳號之帳號密碼等事實。 2 被害人沈玉琤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沈玉琤、告訴人陳惠萍遭詐欺之經過。 3 ①告訴人陳惠萍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陳惠萍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份 4 被告申設幣托帳號資料、加值提領紀錄、買賣交易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2年11月29日和警分偵字第1120035056號函暨所附資料、及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幣託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代碼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1 沈玉琤 (未提告) 佯稱遭盜用帳戶,需繳交保證金、公證費、違約金云云 ①112年6月14日12 時54分許 ②112年6月14日12時54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2 陳惠萍 (提告) 佯稱帳戶遭凍結,需繳費解除凍結云云 ①112年7月5日12 時9分許 ②112年7月5日12時9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23588號   被   告 黃育萱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捷股)案件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育萱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 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 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 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先於民國112年6月7日12時39分許,以電子郵件信箱lin0000 0000000il.com申請幣託加密貨幣交易所帳號(下稱幣託帳 號,綁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再於112年6月12日11時40分許,驗證上開幣 託帳號,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幣託帳號提供給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幣託帳號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幣託帳號,即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何芷芸,致何芷芸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之儲值時間,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幣託帳號 。嗣何芷芸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何芷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存摺影本、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儲 值代碼、幣託帳號申請註冊資料(含檔案光碟)、加值紀錄 、幣託帳號對應資料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087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捷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 涉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係屬法律 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新臺幣) 儲值之幣託帳號 1 何芷芸 112年6月8日 以LINE暱稱「謝先生」傳送不實之貸款訊息 112年6月12日20時27分許 5000元(含手續費) lin00000000000il.com 112年6月12日20時27分許 5000元(含手續費)

2024-12-06

TCDM-113-金簡-651-2024120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志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98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695號),被 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286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志承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紀志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出租1 張提款卡可獲得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之代價 ,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港藝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該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告知其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容任他人以該等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 上開紀志承所有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嗣 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志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金訴卷第67頁),並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本件被告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 億元,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其處斷刑 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則其 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交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 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表 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 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 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 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告訴人鍾裕修、林芸彤、林儷庭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 數次轉帳至被告銀行帳戶,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 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均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 一罪。 (四)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一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取金錢,以 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等犯行,同時侵害數法益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695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件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 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 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之人 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實施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本案 犯行,犯後態度亦屬良好,且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石化倉儲業,月收 入約5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母親、哥哥、姐姐、弟弟同 住,家中有兩個身心障礙的成員,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有匯給伊2,000元, 所以伊的報酬為2,000元等語(見金訴卷第67頁),故被告 交付其所有銀行帳戶,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係屬被告本 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被告提供之帳戶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 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查,匯 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僅提供本案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並無實際受領上開款項,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有何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銀行帳號 申辦人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 紀志承 2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4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許琬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起,以LINE暱稱「艾蜜莉」等帳號向許琬苡佯稱:可於「明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琬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紀志承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16日12時36分許 15萬元 紀志承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許琬苡於警詢之指述(偵26983卷第45至4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983卷第49至5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983卷第51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26983卷第55、63至88頁) ⑤紀志承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983卷第31至35頁) 2 鍾裕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13時52分許起,以LINE暱稱「莊如萱」等帳號向鍾裕修佯稱:可於「達正」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裕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紀志承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18日9時4分許 10萬元 紀志承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鍾裕修於警詢之指述(偵26983卷第89至90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26983卷第91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26983卷第92至9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983卷第95至9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983卷第101至102頁) ⑥紀志承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983卷第31至35頁) ⑦紀志承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983卷第37至39頁) 112年12月18日9時16分許 8萬7,745元 紀志承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顏頎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20時30分許起,以LINE暱稱「何靜宜」等帳號向顏頎財佯稱:可於「凱友MAX加強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顏頎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紀志承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14日9時56分許 15萬元 紀志承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顏頎財於警詢之指述(偵26983卷第103至10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983卷第109至110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983卷第111頁) ④紀志承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983卷第31至35頁) 4 張依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暱稱「新葡京VIP客服經理」等帳號向張依幸佯稱:可於「澳門新葡京」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依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紀志承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18日12時33分許 5萬元 紀志承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依幸於警詢之指述(偵26983卷第115至119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983卷第127、1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983卷第128至129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983卷第134頁) ⑤紀志承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983卷第31至35頁) 5 舒心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起,向舒心柔佯稱:可於「TIMESQUAR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舒心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紀志承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15日15時26分許 5萬元 紀志承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舒心柔於警詢之指述(偵26983卷第135至13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983卷第139至14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983卷第141頁) ④紀志承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983卷第41至43頁) 6 林芸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0時48分許起,以LINE暱稱「王曼葶」等帳號向林芸彤佯稱:可於「TIMESQUAR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芸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紀志承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16日13時26分許 5萬元 紀志承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芸彤於警詢之指述(偵26983卷第145至14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983卷第149至15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後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983卷第153至154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26983卷第157至159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26983卷第161至173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後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983卷第175頁) ⑦紀志承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983卷第41至43頁) 112年12月16日13時29分許 3萬5,000元 7 林儷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以LINE暱稱「OY歐陽」等帳號向林儷庭佯稱:可於「OK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儷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紀志承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15日10時49分許 5萬元 紀志承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儷庭於警詢之指述(偵46695卷第33至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695卷第37至38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6695卷第39至41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46695卷第43頁) ⑤紀志承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6695卷第25至27頁) 112年12月15日10時52分許 5萬元

2024-12-06

TCDM-113-金簡-817-2024120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韋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66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金訴字第17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能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 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 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某日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之人(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或有3人以上)與其同夥使用郵局、合作金 庫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之人與其同夥取得上開郵局 、合作金庫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致使甲○○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上 開郵局、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 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金訴卷第5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 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之本案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 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 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就其洗錢之犯行,於偵查 中否認(見偵卷第231至232頁),於審判中始坦承(見本院 金訴卷第51頁),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  ②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本審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且刑法第30條 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及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經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郵局、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 般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郵局、合作金庫帳戶資料 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前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 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 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 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郵局、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 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2.至被告於偵查、審理時供稱:有因其供述而破獲其提供帳戶 之詐騙集團云云(見偵卷第231至232頁,本院金訴卷第51至 52頁),然經本院函詢之結果,被告所指認之犯嫌均係警方 業已掌握之詐騙集團成員,未有因其證述查獲相關詐騙集團 犯嫌之情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30 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3304257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 3年8月30日新北警刑字第113447948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 金訴卷第63、65頁),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合作金庫帳戶 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 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 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 之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使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並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獲得 隱匿,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 徵之問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附表所示之贓款均已 遭詐欺之人提領,且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參以被 告並無犯罪所得,及其前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 況,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告訴人匯款帳號 匯入第一層 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 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錦梅Anne」、「Dymon-Nq林文龍」、「陳德明」等帳號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臺北中山郵局臨櫃匯款 邱冠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3時36分許/100萬元 丙○○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7日9時36分許/3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26日13時分許/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48頁) 2.告訴人甲○○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9至10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7至118、154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21、125、127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61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62頁) (6)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68至169頁) (7)告訴人甲○○與暱稱「Dymon-Nq林文龍」、「錦梅Anne」、「陳德明」、「小宇」、「陳浩宇」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1至223頁) 3.邱冠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41至254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儲字第1120057310號函檢送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5至299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3月2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0550號函檢送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01至307頁) 邱冠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10時13分許/100萬元 丙○○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丙○○申設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2月28日10時28分/10萬元 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2月28日10時34分/90萬元

2024-12-06

TCDM-113-金簡-614-20241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益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 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 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 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各罪間除編號 2所示之罪外,均為竊盜罪,其等犯罪時間均於民國112年11 月至12月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性質均相同,犯罪手法亦 相似,此部分犯罪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 較大之減讓空間;至編號2所示之罪為幫助一般洗錢罪,其 犯罪類型與前揭罪刑同質性程度不高,行為態樣相異,所侵 害之法益亦屬不同,具有較高之獨立性,於定刑上減讓之空 間較低,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 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 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末 參以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 罰金刑,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 刑部分併執行之,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2-06

PTDM-113-聲-1143-20241206-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 IPHONE SE手機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加入李佩君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野源新之助 」、「Evian」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負責聽從「Evian」指示,由李佩君擔任詐欺 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並依指示將款項 交付丙○○,而丙○○則負責於李佩君面交取款過程在場監控把 風及將李佩君交付之款項轉交「Evian」(李佩君所涉犯行 業經本院另案審結,丙○○所涉參與組織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 )。由「Evian」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初 起,在臉書上以「李蜀芳投資社團」與甲○○聯繫,向其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無證據證明李佩君知悉本案係以透 過網路散布之方式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甲○○陷於錯誤, 先於112年11月23日至12月7日間,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 470萬元現金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丙○○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後,甲○○因而察覺有異,適「Evian」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12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甲○ ○,向其佯稱:因甲○○違約交割需另支付違約金95萬元云云 ,甲○○遂配合警方應允前往交款以查緝取款車手。丙○○即基 於與「Evian」、李佩君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聽從「Evian」指示,於112年12月27日晚間 9時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區,欲向甲○○收取9 5萬元現金,於甲○○將假鈔交付予李佩君後,為警當場逮捕 ,因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緝卷第7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 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訴緝卷第72頁至 第73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佩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供 述、告訴人甲○○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佈局合作 協議書、112年11月23日、27日及12月7日之商業操作收據各 1紙及對話紀錄擷圖共83張(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9頁、第1 85頁至第198頁)、李佩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 卷第85頁至第88頁)、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 卷第109頁至第110之2頁)、李佩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1頁至 第115頁)、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各1份、 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4張(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41頁)、李佩 君之手機畫面擷圖共42張(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66頁)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 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犯 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經比較 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被告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是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 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 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 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二)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被告自承:伊就是負責去現場勘查地形, 並向一線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供稱李佩君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後轉交「Evian」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只第72頁 ),可知如李佩君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 被告即負責向李佩君收取後交付所屬集團成員,是由此犯 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 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 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前往現場附近 勘查地形,並等候李佩君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其主 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 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縱因告訴人配合警方 誘捕偵查,使被告未及收取款項即為警查獲,而未發生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結果,亦僅係被告之洗錢犯行未能得逞之未遂犯,仍無解 其洗錢犯行之成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認因被 告尚未實際取得款項而未達洗錢著手,容有違誤,惟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負責收取共犯李佩君面交取得款 項轉交等情,僅罪名漏未記載,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 見本院訴緝卷第70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主觀上既知悉暱稱「Evian」、「野源新之助」及李 佩君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 被告客觀上亦有聽從指示至現場勘查地形及等候李佩君交 付款項等行為分工,被告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 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 「Evian」、「野源新之助」及李佩君等詐欺集團成員彼 此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自 陳其未因本案獲取報酬(見本院訴緝卷第75頁),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均坦認本案洗錢犯行,應認合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得以減輕其刑。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另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業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被告並前 往現場勘查地形並等候李佩君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後轉交, 僅因為警當場發現而不遂,其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3.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取報酬,業如前 述,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 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 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 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 犯罪動機及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漁港工作,需扶養父親、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76頁)及其尚合於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共2支 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使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訴緝卷第73頁),爰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 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 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CDM-113-訴緝-237-2024120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8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20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宜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吳宜珊係於民國112年11月24、25日中某日之13至14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LINE暱稱「小陳」(即社群軟 體facebook自稱「楊德健」)之人,原起訴書記載為11月28 日,尚有誤會,爰予更正。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8 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提出之匯款 單據(見本院卷第53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 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 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 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 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也無 證據證明被告事後參與分贓。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 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對告訴人武善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 被告智識正常,竟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 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 對社會之信賴感,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事後已坦認犯行, 告訴人同意被告提出之賠償條件,被告目前已履行一部分之 賠償;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同意被告提出之賠 償條件,有如前述,堪見被告具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復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賠償條件,目前仍在分期賠付中 ,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 障告訴人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若被告未遵期 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履行事項(新臺幣/元) 武善有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6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底以前給付5,000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0號   被   告 吳宜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珊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 能被利用做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掩飾犯罪所得流向 ,竟貪圖提供一金融帳戶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 之報酬,而基於縱使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0時17分前 之某日13時至1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附近之富邦 銀行旁,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資 料,傳送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後,即共同基於不 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利 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武善有並提供股票投資訊息予武善有 ,致武善有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8日10時17分許, 將580,000元匯入上開吳宜珊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旋遭詐 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並提領一空。嗣武善有察覺 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武善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㈠被告吳宜珊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吳宜珊所提出其與自稱「楊建德」間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及其與「小陳」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其富邦銀行帳戶之網銀資料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對方詐欺、洗錢,我只是單純要找工作,主觀上我只想獲得兼職的工作而已,因為我還有兩個小孩要養及貸款要繳云云。然查: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自稱「楊建德」間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及其與「小陳」間之LINE對話紀錄,「楊建德」及「小陳」均係以每日支付2,500元之代價,僅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並未要求被告提供勞務或其他服務。倘係合法行為,且國內開設帳戶幾無設限,如此輕鬆賺錢之機會,「楊建德」及「小陳」之人何不留給自己或其親朋好友,反而要留給與渠等素未謀面、互不認識之被告吳宜珊?而被告吳宜珊顯係貪圖出租或出借帳戶每日可獲得2,500元之酬勞,即任意將其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之「楊建德」及「小陳」,足證被告實際上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 ㈠告訴人武善有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告訴人武善有於警詢  時所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㈢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共1紙 證明告訴人武善有受騙後,於112年11月28日10時17分許,將580,000元匯入上開被告吳宜珊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並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參與 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資料,僅係使 犯罪者易於欺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詐欺罪、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2024-12-06

PTDM-113-金簡-525-2024120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 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敬峰為賺取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 8月起,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 、「劉慧玲」、「鄧尚維」、「路博邁線上營業員」,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Tissue」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並擔任向被害人收款後將贓款交付予上游之車手。嗣林敬 峰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 林敬峰是否知悉詐欺組織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法犯 詐欺取財),由「胡睿涵」、「劉慧玲」、「鄧尚維」、「 路博邁線上營業員」等人於113年9月11日與林進成聯絡,向 林進成佯稱:在「路博邁投資APP」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 惟林進成因113年9月11日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惟為協 助員警查緝,仍假意稱願交付新臺幣(下同)185萬元款項 。林敬峰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為取信林進成,亦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 各編號「偽造方式」欄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文書(下分稱本案偽造員工證、本案偽造收據)後,林敬 峰即依「Tissue」之指示,於113年9月11日20時25分許,前 往屏東縣○○市○○路00號對面公園與林進成見面,並向林進成 出示本案偽造員工證,且交付本案偽造收據向林進成行使, 足生損害於林進成,惟林進成仍未陷於錯誤,並假意簽收本 案偽造收據後,於準備交付裝有真鈔1萬元及假鈔184萬之紙 袋予林敬峰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員警並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進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被告林敬峰以外 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 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 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㈡另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且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5至12頁,偵卷第29至31、81至84、113至114、119至20 1頁,聲羈卷第17至24頁,本院卷第33至40、142至144、15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進成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 卷第17至19頁),並有屏東分局113年9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2張、路博邁交割憑證3份 、告訴人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5張 、假投資APP頁面擷圖4張、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 擷圖9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相簿照片3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至32、35、38至43、45至52 頁,偵卷第61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 、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組織上游之行為,為詐欺組織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詐欺取財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 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收 到「Tissue」工作指示後,前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我每次 的交水對象、方式都不一樣,交水的對象不是「Tissue」, 本案偽造員工證和收據都是詐欺組織的人傳給我,請我彩色 列印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142頁),足徵被告可預見 依指示親往取款,將使詐欺組織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計 畫,且其於取款過程中,亦會使用偽造之員工證、收據,並 全程依上游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指定金額,並轉交予不同 人,可見參與程度甚深,對詐欺犯罪有計畫性、組織性,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更有充分認識,足徵其係基於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整體詐欺計畫以及犯罪組織之分工,而為 不可或缺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自足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詐欺取財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至少有3人以上共同 參與詐欺取財。  ㈢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 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 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 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 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 一般洗錢罪,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 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不論是「控制下交付」或一般 偵查之監視等手段,犯罪行為雖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但 本質上仍係犯罪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 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與 其他詐欺組織成員間之整體犯罪計畫,係待告訴人面交款項 予被告後,被告即會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以此方式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被告已實際前 往向告訴人收款,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與相關行為,另告訴 人確已收受本案偽造收據後,準備交付包含附表二編號8之 款項,客觀上亦對洗錢罪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揆諸前揭 說明,縱使該交易係在埋伏員警之監控下發生,且遭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遂,惟仍不改變被告已著手實行洗錢之事實,自 應成立洗錢未遂罪。  ㈣又按「特種文書」,除須具有與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的特徵外,並應依個案中之行為人偽造文書的目的及情節 輕重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造之本案偽造員 工證,係為向告訴人表達持有該證之人為「路博邁證券投信 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員工,屬資格、服務的一般證明文件, 且該文書亦僅能於被告代表詐欺組織取款之特定情狀下始具 意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案偽造員工證屬特種文書。 另被告以出示本案偽造員工證方式,向告訴人佯裝其為「路 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員工,則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行為。  ㈤再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 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 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 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製作人自己名義之 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 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造以不詳方法製作本案 偽造收據,具「路博邁交割憑證」字樣,且有「路博邁證券 」公司、路博邁證券代表人「韓俊文」、「林俊良」偽造印 文各1枚,以及「林俊良」之署名1枚,此部分均屬其等偽造 本案偽造收據之方法,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不是「路博 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揆諸前揭說明,自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另檢察官固無舉證 「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韓俊文」、「林俊良 」是否存在,然揆諸前揭說明,此仍無礙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亦予敘明。  ㈥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並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係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遭起訴 ,且先前均無因加重詐欺取財為法院論罪科刑,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揆諸前揭說明, 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自應與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 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 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漏載第2 項)。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與暱稱「胡睿涵」、「劉慧玲」、「鄧尚維」、「路博 邁線上營業員」、「Tissue」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刻「林俊良」之印章1顆,持 該印章製作「林俊良」偽造印文1枚,並於一旁偽簽「林俊 良」之署名1枚,及以不詳方法製作本案偽造收據上所載「 路博邁證券」、「韓俊文」印文各1枚,均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造本案偽造員工 證(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收據(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出示本案偽造員工證、交付本案偽造收據向告訴人 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詐欺組織成員雖有 傳送前揭文書之原始電子檔案予被告,然依其等犯罪計畫, 仍須經被告印製、加工後,始能製成文書並表彰完整意思, 故該等電子檔案僅為製作文書之過程,非獨立具有文書之意 義,而以最終完成之紙本文書評價即足,自毋庸援引刑法第 220條第2項,附此指明。  ⒊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係為詐欺同一告訴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從一重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見起訴書第4頁),應屬誤載 。  ⒋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罪名,均與本案情形 無涉,尚無庸論以前揭罪名。惟被告本件所為,仍屬該條例 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附此指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前揭所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犯,為詐欺犯罪,且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且本件屬未遂犯, 又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獲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⑵至有論者雖認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而不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然當法條文字並無抽象晦澀或有複數解釋之 可能性,依文義解釋結果,法律之用語已明確並符合法規規 範目的,即不應另為引伸,要無捨文義解釋再以他法別事探 求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既使用「如有」之文字(而非以「犯 詐欺犯罪,且有犯罪所得者…」等方式為規範),應係指有 犯罪所得之情形,才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反之,在無法證 明有犯罪所得之情況,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已均自白,即 足適用該減刑規定,應無文義上之模糊空間。又該條項及同 條例第2條第1款,未將「加重詐欺未遂罪」排除於減刑規定 或「詐欺犯罪」之定義以外,且對法益侵害較大之既遂犯罪 設有義務減刑規定,未實質造成法益侵害之未遂犯罪,反而 未設有義務減刑規定,亦顯輕重失衡,且現今實務就與前揭 規定採用相似文字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未 見未遂犯不得適用減刑規定之見解。至該條項所指「犯罪所 得」,究應解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抑或「被害人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固有不明,然此與前揭爭議間,並無 邏輯上之必然關係,自不影響前揭認定。從而,在加重詐欺 未遂之情形,倘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時,當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⒉被告前揭所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告訴人自始未陷於錯誤,而未交付款 項,核為未遂犯。本院審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尚不生實際損 失,裁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前揭所為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㈣另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 等罪名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未遂部分,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 犯行已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竟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組織之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 組織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甚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 以上共同犯罪之方式為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 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於106年因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107年、111、112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不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併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一併評價),犯後態度良好等有利 、不利因子,兼衡其自述於組織內之角色地位屬取款車手, 本案告訴人可能之被害金額高達185萬元,除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罪,亦應將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輕罪之不法內涵一併評價, 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 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57 頁),另被告係為金錢利益而犯本案,自有以併宣告罰金刑 之方式於經濟上阻斷其犯罪誘因之必要,因而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戒。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供述,又本案 偽造員工證、收據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犯罪所 生之物,惟亦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公訴意旨僅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且 引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依據(見起訴書第4頁), 均有未洽。至本案偽造員工證、收據雖已向告訴人行使,惟 告訴人於本案中係配合警方查緝,並無收受該收據之意思, 且該收據於當場即遭扣案,故仍應認該等物為被告所有之物 ,而毋庸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附此指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 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偽 造之印章(見本院卷第142頁被告供述),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收據上載「林俊良」、「路博邁證 券」、「韓俊文」偽造印文各1枚,「林俊良」偽造署名1枚 ,因本案偽造收據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沒收該等偽造印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 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稱此部分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見起訴書第4頁),容有誤會。另現今電腦影像、 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 或描繪等方式製作,而依卷內證據,難認「路博邁證券」、 「韓俊文」之印文必為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能 對實體印章宣告沒收,亦予指明。  ㈢又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法院應參酌被告 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 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 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 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 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231號意旨參照)。經查,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現金,被告就此稱:這是我自己打工的錢等語(見聲羈卷第 21頁),且該等現金數額非多,並未超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 需之範疇,亦未顯然不符合被告依其學經歷可能所得之經濟 收入(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至被告雖自承:我從113 年8月起做車手工作大概賺了10萬元左右等語(見聲羈卷第2 1頁),惟此仍不足證明前揭扣案現金,即為被告所獲之其 它犯罪所得。從而,依卷內證據,尚無任何事實能證明前揭 扣案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自不能宣告沒收。起訴書認 應於10萬元限度內宣告沒收等語(見起訴書第4頁),尚有 未洽。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現金,尚未為告訴人交付予被告( 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告訴人陳述),仍為告訴人所有之物 ,非被告所得支配,且該等現金已返還告訴人(見警卷第34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自不能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5所示之物,據被告稱:金融卡是我自己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43頁),尚查無與本件之關聯,不能宣告沒收,附此 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11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42條第3項、 第55條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文書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方式 卷頁 1 「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種文書1張(本案偽造員工證)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載有「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林俊良」資訊之員工識別證之電子檔案後,再將該檔案傳送予林敬峰,林敬峰遂將該檔案列印成書面,而以此方式偽造左列之特種文書。 警卷第43頁編號12照片,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 2 「路博邁交割憑證」之私文書1張(本案偽造收據)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製作載有「路博邁交割憑證」字樣及「路博邁證券」公司、路博邁證券代表人「韓俊文」偽造印文各1枚之電子檔案後,再將該檔案傳送予林敬峰,林敬峰遂將該檔案列印成書面,並於不詳時、地委由不詳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林俊良」之印章1顆後,即持該印章蓋印於該書面,製作「林俊良」偽造印文1枚,並於一旁偽簽「林俊良」之署名1枚,而以此方式偽造左列之私文書。 警卷第43頁編號12照片,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附表二(扣案物品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收據 1張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案偽造收據,係本案犯罪所生,且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屏東分局113年9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2頁) 2 印章 1顆 為被告所有,係偽造之印章。 3 原子筆 1支 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印泥 1個 5 金融卡 1張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6 智慧型手機 (Iphone11)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 工作證 1張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偽造員工證,係本案犯罪所生,且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8 新臺幣 1萬元 為告訴人所有之物,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34頁) 9 新臺幣 9,495元 為被告所有,然無事實足認係其它違法行為所取得。

2024-12-06

PTDM-113-金訴-799-202412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864號、113年度偵字第240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世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 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 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起至112年1 0月25日11時20分止之期間,接續向不知情之林宥縈(即吳 世強之阿姨,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林宥縈所申設 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向不知情之陳莉玲( 即吳世強之母,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陳莉玲所申 設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合 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於前開期間將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英傑」之人, 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傳送予「林英傑」。嗣「林英傑」取得上 開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人,以各該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各該附表所示金額至各該附表所示帳戶,旋經不詳詐欺 犯罪者轉提,致生金流斷點,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吳 世強因此取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洪明珠、涂敏謙、李佩芳、葉諭臻、夏詩明、黃芯怡、 鄒仕達、吳素君、楊國浩、曾心怡、陳梅芳、呂璟忠、李巧 薇、羅隆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世強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 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於警詢、偵查時之供 述。  ㈡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宥縈、陳莉 玲於警詢時之陳述、甲帳戶、丙帳戶及丁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乙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 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 徒刑6月。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 修正前規定。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且未繳交犯罪所得( 詳後述),均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案被告整體所應適用之法條 無涉,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 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將前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復因卷 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不詳詐欺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 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前開期間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林英傑」,應認被告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提供甲帳戶、乙帳 戶、丙帳戶、丁帳戶資料予同一詐騙犯罪者,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實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 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 行,為一個幫助行為。  ㈣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予「林英傑」之一行為,幫助詐欺犯罪 者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其等 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 罪者使用,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 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附 表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侵害法益甚鉅 ,實屬不該;又參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損害 ;復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 較小;再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取10萬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149頁),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業經不詳之人轉提,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 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洪明珠 (提告) 於112年10月11日11時38分許,以假冒機構(公務員)詐騙方式,致使洪明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9日9時48分 85萬元 甲帳戶 ⒈洪明珠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偵16864卷第101-109頁) ⒉洪明珠提供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相關資料(偵16864卷第111-113頁) ⒊洪明珠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偵16864卷第113頁) ⒋洪明珠提供之「服務證」影本(偵16864卷第11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864卷第117-127頁) 2 謝晴安(未提告) 於112年9月25日某時,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致使謝晴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5日11時20分 17萬元 乙帳戶 ⒈謝晴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6864卷第135-157頁) ⒉謝晴安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偵16864卷第13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864卷第159-167頁) 3 涂敏謙 (提告) 於112年6月14日起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致使涂敏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6日8時54分 32萬3653元 甲帳戶 ⒈涂敏謙提供之「群力投資」APP擷圖(偵16864卷第179頁) ⒉涂敏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6864卷第181頁) ⒊涂敏謙提供之「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經理名片(偵16864卷第182頁) ⒋涂敏謙提供之收據影本(偵16864卷第18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864卷第187-195頁) 4 李佩芳 (提告) 112年10月10日某日,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致使李佩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7日12時26分 16萬元 甲帳戶 ⒈李佩芳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03頁) ⒉李佩芳提供之「啊傑」LINE頁面擷圖(偵16864卷第19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864卷第207-213頁) 5 葉諭臻 (提告) 112年7月間起,以假交友投資詐騙方式,致使葉諭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7日10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30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乙帳戶 ⒈葉諭臻提供之手機頁面擷圖(偵16864卷第219頁) ⒉葉諭臻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6864卷第221頁) ⒊葉諭臻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6864卷第223-22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864卷第231-237頁) 6 夏詩明 (提告) 於112年10月14日某時,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致使夏詩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10月28日13時49分 ⑵112年10月28日13時52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甲帳戶 ⒈夏詩明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偵16864卷第247頁) ⒉夏詩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頁面擷圖(偵16864卷第248-25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864卷第253-257頁) 7 黃芯怡 (提告) 於112年10月28日13時41分許,佯為買家、拍賣客服向黃芯怡佯稱須以金流認證始得解除拍賣帳號錯誤設定云云,致使黃芯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起訴書誤載為「分期付款詐騙」,應予更正) ⑴112年10月28日14時30分 ⑵112年10月28日14時32分 ⑴15萬元 ⑵8萬元 甲帳戶 ⒈黃芯怡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偵16864卷第261頁) ⒉黃芯怡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手機頁面擷圖(偵16864卷第262-27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864卷第273-279頁) 8 鄒仕達 (提告) 112年10月間,於以假交友投資詐騙方式,致使鄒仕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9日9時52分 3萬元 乙帳戶 ⒈鄒仕達提供之LINE頁面擷圖(偵16864卷第28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864卷第295-303頁) 9 吳素君 (提告) 於112年3月間起,於以假交友投資詐騙方式,致使吳素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10月27日9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45分,應予更正) ⑵112年10月27日9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45分,應予更正) ⑴3萬5000元 ⑵31萬5000元 甲帳戶 ⒈吳素君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6864卷第397頁) ⒉吳素君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手機頁面擷圖(偵16864卷第398-404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偵16864卷第373頁、第379-382頁、第390-391頁、第405-406頁) 10 楊國浩 (提告) 112年9月20時12時許,以假冒機構(公務員)詐騙方式,致使楊國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日10時32分(起訴書誤載為22時08分,應予更正) 195萬元 丙帳戶 ⒈楊國浩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偵24005卷第87頁) ⒉楊國浩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4005卷第88-90頁) ⒊楊國浩提供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偵24005卷第91-93頁) ⒋楊國浩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文字匯出資料(偵24005卷第95-105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4005卷第107-113頁) 11 曾心怡 (提告) 112年9月28日,以假交友(投資詐財)詐騙方式,致使曾心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33分 5萬元 丁帳戶 ⒈曾心怡提供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偵24005卷第123-125頁) ⒉曾心怡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偵24005卷第13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4005卷第137-147頁) 12 陳梅芳 (提告) 112年9月以假交友(投資詐財)詐騙方式,致使陳梅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1日12時16分 3萬元 丁帳戶 ⒈陳梅芳提供之對話記錄及手機頁面擷圖(偵24005卷第165-177頁) ⒉陳梅芳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4005卷第17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4005卷第181-189頁) 13 呂璟忠 (提告) 112年8月間某日,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致使呂璟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1日12時02分 5萬元 丁帳戶 ⒈呂璟忠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偵24005卷第197頁) ⒉呂璟忠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手機頁面擷圖(偵24005卷第199-20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4005卷第205-207頁、第209頁、第211頁、第213頁) 14 羅隆和 (提告) 112年8月4日15時40分許,以假冒機構(公務員)詐騙方式,致使羅隆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8月18日10時27分 ⑵112年8月22日13時01分 ⑶112年8月23日14時38分 ⑷112年8月24日15時19分 ⑸112年8月25日15時08分 ⑹112年8月31日10時43分 ⑺112年8月31日11時16分 ⑻112年9月1日15時1分 ⑼112年9月4日15時4分 ⑽112年9月13日13時0分 ⑾112年9月14日14時44分 ⑿112年9月15日14時35分 ⒀112年9月20日13時2分 ⒁112年9月22日12時14分 ⒂112年10月4日11時9分 ⒃112年10月5日10時36分 ⒄112年10月6日18時59分 ⑴2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1萬元、100萬元,應予更正) ⑵100萬元 ⑶100萬 ⑷50萬8000元 ⑸100萬元 ⑹1萬元 ⑺70萬元 ⑻60萬元 ⑼71萬5000元 ⑽101萬元 ⑾107萬6000  元 ⑿95萬3000元 ⒀82萬7000元 ⒁30萬元 ⒂71萬5000元 ⒃40萬元 ⒄60萬元 丙帳戶 ⒈羅隆和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4005卷第233-278頁) ⒉羅隆和提供之匯款明細及說明一覽表(偵24005卷第279-28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4005卷第283-289頁) 15 李巧薇 (提告) 112年9月7日8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4日15時40分許,應予更正),以假冒機構(公務員)詐騙方式,致使李巧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9月27日9時26分 ⑵112年9月28日9時33分 ⑶112年9月29日10時36分 ⑷112年9月30日12時2分 ⑸112年10月1日12時19分 (以下均含手續費15元) ⑴70萬15元 ⑵70萬15元 ⑶70萬15元 ⑷70萬15元 ⑸39萬9015元 丙帳戶 ⒈李巧薇提供之單據資料(偵24005卷第441-449頁) ⒉李巧薇提供之名片影本(偵24005卷第459頁) ⒊李巧薇提供之貸款相關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相關資料(偵24005卷第461-507頁) ⒋李巧薇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偵24005卷第509頁) ⒌李巧薇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4005卷第511-602頁) ⒍李巧薇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4005卷第603-621頁) ⒎李巧薇提供之保單資料(偵24005卷第623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4005卷第377-417頁)

2024-12-06

TCDM-113-金訴-2062-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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