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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曾瑞豐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曾瑞豐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 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款規定聲請准予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 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 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04

TNDV-113-消債聲-71-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66號 原 告 王滄源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被 告 開農宮 法定代理人 王忠平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242號偽證案件刑事 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查原告對證人楊春得於本院之證述提起刑事偽證罪告訴,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他字第1242號案件偵查中, 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 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 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04

TNDV-112-訴-666-20241204-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黃山林 訴訟代理人 黃芳椿 被 告 黃芳梅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芳梅、原告訴訟代理人黃芳椿(下 均逕稱其名)為父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房屋(下稱2號房屋)原皆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0 7年間將2號房屋贈與黃芳梅,系爭房屋則由黃芳椿居住近20 年,原告為求公平,本欲將系爭房屋贈與黃芳椿,詎黃芳梅 於108年7月間將原告帶至被告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利用原 告年邁且耳不聰目不明,欺瞞原告,使原告簽署不明文件, 原告因遭欺瞞而贈與系爭房屋予黃春梅(下稱系爭贈與行為 ),並辦理移轉登記予黃芳梅(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而黃芳梅雖表示願以金錢補償黃芳椿,卻僅支付新臺 幣(下同)1,225,000元予黃芳椿,顯低於系爭房屋之市場 行情,但黃芳椿為求結束紛爭,仍於108年7月15日簽立切結 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原告亦在不知系爭切結書內容之狀 況下,於系爭切結書之見證人欄簽名。嗣黃芳梅竟起訴請求 黃芳椿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南簡字 第1330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駁回黃芳梅之訴確定 (下合稱前案),原告憤慨難耐,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48 條、第767條(起訴狀誤載為767-1),請求判決系爭贈與行 為不成立無效,系爭房屋應回復登記予黃芳椿等語。並聲明 :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成立無效;黃芳梅應將系爭房 屋回復登記為黃芳椿所有(見調字卷第11頁、簡字卷第27頁 )。 二、黃芳梅則以:原告泛稱遭伊欺瞞而贈與系爭房屋云云,伊否 認之,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前案判決認定 系爭切結書係由黃芳椿於自由意志下簽立,原告上開主張, 實不足採;縱認原告受詐欺而贈與系爭房地予伊(假設語氣 ,被告否認之),惟依民法規定,其法律效果亦非不成立、 無效;原告自陳於108年7月間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後 3天後發現遭伊欺瞞之情事,然原告遲至今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補字卷第42-1頁、簡字卷第27 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 同時並為其義務。查: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行使闡明權後 ,原告仍稱:原告本預計將系爭房屋登記給黃芳椿所有,黃 春梅將原告帶去被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欺瞞原告簽署不知 內容之文件後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語,並堅持主 張訴之聲明: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成立無效;黃芳梅 應將系爭房屋回復登記為黃芳椿所有(見簡字卷第26、27頁 )。準此,本院已善盡闡明義務,基於尊重當事人處分權主 義,仍僅能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請求加以裁判。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 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 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詐欺,係 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 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 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 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度台 上第3380號、44年度台上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被詐 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 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 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08年7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黃芳梅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取 之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全卷資料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35至45 頁),固堪認屬實。惟原告稱其遭黃芳梅欺瞞而贈與系爭房 屋云云,為黃芳梅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提出系爭切結書及錄影光 碟、譯文為證(光碟存於簡字卷第71頁),惟錄影光碟內容 僅係原告重述起訴狀之事實;系爭切結書(見簡字卷第117 頁)之內容係黃芳椿及黃春梅約定系爭房屋之價金、稅務負 擔及交付方式,上列各件均無法證明原告係遭詐欺而為系爭 贈與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上 開主張,已難憑採。況原告亦自陳:原告於系爭房屋辦理過 戶後2、3天即知悉遭欺瞞等語(見簡字卷第28頁),則原告 遲至113年5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1 年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附此敘明。  ⒉原告復請求黃春梅將系爭房屋回復登記予黃芳椿云云,惟原 告未能舉證伊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系爭贈與行為、系爭移轉登 記行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並經撤銷,已如上述,亦未就 何以黃芳梅需將系爭房屋直接移轉登記予黃芳椿,提出相關 約定或法律依據以資佐證,是原告逕請求黃春梅將系爭房屋 回復登記予黃芳椿,亦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第113條、第148條、第767條,請求判決 原告贈與系爭房屋之物權行為無效或不成立;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回復登記為黃芳椿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03

TNEV-113-南簡-1073-20241203-1

跟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AC000-K112108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相 對 人 施俞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聲請人行蹤。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 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 聲請人進行干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兩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是本案聲請人之姓名應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男友之前女友,因相對人對 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於民國112年7月7日收受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核發之書面告誡(下稱系爭告誡書),詎 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再於113年3月4日在IG、Threads上 ,以其帳號「OOO__O」轉貼聲請人113年3月3日在臉書上所 張貼聲請人看球賽之背影照片,並於照片上記載「還好我的 頭髮沒有因為掉髮禿成這樣」、「不然我肯定焦慮到爆」; 又於113年9月28日在Threads上,以其帳號「OOO__O」重製 轉貼聲請人113年9月23日在臉書上所張貼之照片,並於照片 下方記載「醜到不能被露出來,超好笑」(下合稱系爭貼文 內容)等語,聲請人心生畏懼,爰依跟騷法之規定,聲請核 發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送達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並限期命相對人陳 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表示任何意見。 四、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男友之前女友,相對人於警察 機關核發系爭告誡書後2年內,再以網際網路對聲請人為嘲 弄、貶抑之言語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告誡書、截圖照片、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OOO年度○○字第OOO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 ,堪認為真實。核相對人所為確屬騷擾行為,顯有核發保護 令之必要,本院斟酌本件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 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   六、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03

TNDV-113-跟護-17-20241203-1

南消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服務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消小字第19號 原 告 張琦 被 告 林憶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以社交軟體INSTAGRAM( 下稱IG)帳號向被告預約命盤解析及成人改名服務(下稱系 爭服務),兩造約定113年11月4日上午10點到11點,由被告 在網路上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系爭服務,伊並於112年12月6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800元(下稱系爭服務費用)予被 告。嗣伊分別於113年7月22日、同年8月8日以IG帳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表示解除系爭服務契約,並要求返還系爭服務 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消費 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服務費用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簡字卷第88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預約系爭服務時,伊明白告知不接受預約後 取消服務,無論取消理由為何,全額不退費等語,經原告同 意並完成匯款,詎原告卻於112年12月13日交付系爭服務所 需資料並排定服務時間後,表示解除契約要求退款,惟系爭 服務契約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定型化契約之規範,亦未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原告曾申請消費爭議申訴,伊未受裁罰,另 系爭服務皆須事先安排並進行作業流程,並於兩造所預約之 1小時時段中,就個人命盤詳細解說、回答問題及給予改名 建議,並非於預約時段始進行所有作業流程,原告雖封鎖伊 官方LINE帳號,致伊無法進行一對一之解析服務,伊仍於原 預約時段,將原告之命盤資料及改名建議以IG訊息提供予原 告,供原告自行閱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 簡字卷第19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字卷第88頁):    ㈠原告於112年12月6日以其IG帳號向被告預約命盤解析及成人 改名服務(即系爭服務),兩造約定113年11月4日上午10點 到11點由被告在網路上以Line軟體提供系爭服務、系爭服務 費用8,800元。  ㈡原告於113年7月22日以其IG帳號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服務契 約,並要求返還系爭服務費用;復於113年8月8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表示解除系爭服務契約,並要求返還系爭服務費 用,被告於113年8月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調字卷第13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通訊交易者,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 、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 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 約;而稱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 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網際網路經營系爭服務,而 原告透過其IG帳號以私訊方式留下訊息,經被告傳訊「改名 預約須知」、「改名注意事項」之內容供原告閱讀完畢後, 原告表意購買系爭服務並匯款系爭服務費用予被告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為企業經營者,而原告為消費者 ,兩造間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關係,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 適用,且兩造間之系爭服務契約,核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 之「通訊交易」無訛。  ㈡次按通訊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 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 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通訊交易違反本 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 服務前,亦得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 營者解除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於尚未接受系爭服務前之113年7月22日,即已透過通訊 軟體、存證信函書面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乙節,有兩造之對話 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見調字卷第13至19、25至28頁 )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被告提供服務 前即已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未主張並舉證 有符合通訊交易解除合理例外情事適用之存在,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無須說明理由 及負擔任何費用即得解除系爭服務契約。  ⒉又被告辯稱:系爭服務合約已載明取消預約不退費,經原告 閱畢並同意,並已如期提供系爭服務云云,固據提出兩造對 話紀錄為證(見簡字卷第37頁)。惟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為民法之特別法,該規定允許消費者於法定猶豫期間內 ,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對價,即可解除契約,兩造間之 上開約定顯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 依同條第5項規定,該約定無效。是兩造間之系爭服務契約 於113年7月22日解除,原告就系爭服務自無受領義務,是被 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  ㈢再按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 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 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 之2第2項、民法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 之系爭服務契約,既經原告依法通知解除,業如前述,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8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03

TNEV-113-南消小-19-2024120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馬陳秀美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鄭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甲部分、面積0.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南市○○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708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7房 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被告為與系爭房地相鄰之同段142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權 人(下合稱被告房地,分稱系爭1420地號土地、被告房屋) ,惟被告房屋後方之磚造水泥牆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臺南市 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2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甲位置 土地、系爭地上物),侵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甲位置土地返還 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簡字卷第41頁) 。 二、被告則以:被告房屋於84年即存在且未曾改動,被告於105 年買受被告房地後,並未更改、擴張原本使用範圍,亦不知 有佔用系爭土地情事,被告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原告於90年買受系爭土地,於113年間始知悉系爭地上物有 無權佔用情事,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 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系爭地上物無權佔用面積 甚微,縱經拆除返還系爭甲位置土地,亦對原告經濟上使用 及助益有限;系爭地上物背後對應為支撐房屋之樑柱,若將 其拆除,除所費不貲外,亦有損及被告房屋結構安全,影響 生命、財產安全之虞,是兩相權衡,難認拆除系爭地上物有 何公益上效益及拆除必要,原告本訴屬權利之濫用,被告願 以相當價額購買系爭甲位置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見簡字卷第57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 。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 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12號判決)。次按越 界建築之訴,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標的,限於越界者為房屋,或與房屋 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是,若牆垣、 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則無此權限。觀諸民法第79 6條之1第1項,第796條之2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3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 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 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 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 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被告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履勘筆錄、附圖、現場照片(見 調字卷第19、51頁,簡字卷第25至33、47至49頁)等件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並未就系爭地上物興建時, 鄰地即系爭土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之情,舉證以實 其說,徒以被告房屋之稅籍起課年月為84年7月、兩造分別 買受房地之時點,逕推論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知越界之情而 不異議,即不可採。又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房屋後方延伸之磚 造水泥牆,被告亦自陳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房屋之增建部分( 見簡字卷第61頁),然被告所稱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損及被告 房屋結構安全乙節,為原告否認,經本院曉諭是否願將本件 送交鑑定,被告表示不聲請鑑定(見簡字卷第54頁),則被 告就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損及被告房屋經濟價值乙情,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答辯,亦難為其有利之判斷。  ⒊再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構 成權利濫用,須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 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而定。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有妨礙原告所有 權圓滿行使,原告本對於系爭土地享有法律保障的占有使用 收益等權益,難謂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 爭甲位置土地,所得利益甚小,而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無權利濫 用之情事,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 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甲位置土地返還原告,洵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2024-12-03

TNEV-113-南簡-1022-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5號 原 告 陳昆聖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亞勳即全家工程行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389,43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03

TNDV-113-補-1165-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70號 原 告 陳柏青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被 告 柯曉珊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02

TNDV-113-訴-1370-20241202-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59號 原 告 莊如婷 訴訟代理人 邱家寶 被 告 吳稚涵 陳吉慈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坤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1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1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2年4月29日21 時14分許,騎乘無牌照之微型電動2輪車(下稱系爭電動機 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豐街18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裕豐街185巷33號前時(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車道上 之「停」標字,應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駛 入系爭路口,適原告騎乘訴外人莊瑞琪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豐街185巷由 東往西方向駛至系爭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肩、雙手、左膝 及小腿、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甲○○行為 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昆 育、被告乙○○(下均逕稱其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新臺 幣(下同)374,6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050元+交通費 用39,875元+7日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2,095元+修車費用9,450 元【按莊瑞琪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安 全帽鏡片17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37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調字卷第9頁、簡字卷第46頁)。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050元、安全帽鏡片170 元部分不爭執;對原告因系爭傷害致7日無法工作沒有意見 ,並同意以每日1,728元計算原告薪資;原告主張支出交通 費用39,875元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 估價9,450元部分,僅提出估價單,無法證明有支出此費用 ;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則原告請求之金額應該依兩造過失比例減輕或免 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簡字卷第27頁)。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 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停」標字,用以指示 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 第125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行車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 線「停」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駛入系爭路口,致生系爭事 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1年度交簡字第1887號刑事案件卷宗、113年度少護字第61 5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2 7頁),故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堪予認定。又甲○○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見禁閱卷),其當時之 法定代理人即吳昆育、乙○○既未舉證證明法定代理人之監督 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 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甲○○之法定代理人即 吳昆育、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  ⒈醫療費用13,050元、安全帽鏡片1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診,支出醫療必要費用13,050元、安 全帽鏡片170元等情,業據提出X光片、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 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收據、診 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長榮骨外科收 據、江錫輝專科診所收據、診斷證明書、谷賢騎士用品收據 、安全帽鏡片損害照片(見調字卷第15至73、85至107、127 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30、47頁)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39,875元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之證明,尚難認定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⒊薪資損失12,095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修養7日,於事故發生時在臺南市私立美 滿居家長照機構擔任居服員,平均日薪1,728元等節,有新 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等件可佐(見調字卷第41、83 頁),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47、48頁),則原 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2,096元【計算式:1, 728元7日】,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2,095元,為有理由。  ⒋修車費用9,4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估計維修費9,450元乙情 ,業據提出通達機車行估價單、系爭機車損照片、系爭機車 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見調字卷第85、123至129、15 9、165頁)為據,被告等雖否認上開估價單之證據力,惟經 本院細究估價單之修復項目,並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系爭機車損照片,及原告於警詢筆錄稱:撞擊部 位為我車前頭撞擊對方右後車尾等語(見調字卷第144至129 頁),其撞擊位置大致相符,堪認系爭估價單上之修繕項目 均屬必要項目;而系爭機車為訴外人莊瑞琪所有,其已將系 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見調字卷第159、165頁、簡字卷第71、73頁 )等件附卷可稽。  ⑶系爭機車係97年6月出廠(見簡字卷第73頁),距系爭事故發 生之112年4月已有14年10月之久,則計算系爭機車材料零件 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數,然參酌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計算依據,則 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945元【計算式:9 ,450元×1/10】,是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應以945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 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 地位(參見禁閱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系爭 事件緣由、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6,26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3,050元+薪資損失12,095元+修車費用945元+安全帽鏡片 17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揭。查:甲○○ 騎乘系爭電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線指示停車 再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線指 示停車再開,兩車碰撞致生系爭事故乙情,有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188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則兩造同為系爭事 故肇事原因,此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字第00 00000號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字第0000000號覆 議意見書均同此認定(見調字卷第113至114頁、簡字卷第77 至78頁),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斟酌系 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甲○○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各負擔之過失責任為50%、50%,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 求甲○○賠償之金額為53,130元【計算式:106,260元50%,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53,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6月27 日(見調字卷第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29

TNEV-113-南簡-1459-20241129-1

南建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建簡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洛克空間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尚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霙慧即豐田鋼品企業行間請求給付工程 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6,76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3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22

TNEV-113-南建簡-16-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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