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MBOONPHAN PICHITSAK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OMBOONPHAN PICHITSAK(中文姓名:批七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SOMBOONPHAN PICHITSAK(中文姓名:批七沙)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即貿然騎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市區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造成交通安全之潛在危險,幸未肇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
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兼衡被告之
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身分、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97號
被 告 SOMBOONPHAN PICHITSAK(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SOMBOONPHAN PICHITSAK(中文姓名:批七沙)自民國113年
9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無車牌號碼之微型電動二輪車
於道路之上。嗣SOMBOONPHAN PICHITSAK於騎車行經臺南市○
○區○○街00號前,因上開二輪車未依規定裝設後照鏡遭警取
締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疑有酒後駕車之情
,遂當場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同日下午4時33分
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OMBOONPHAN PICHITSAK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
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TNDM-113-交簡-2932-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