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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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MBOONPHAN PICHITSAK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OMBOONPHAN PICHITSAK(中文姓名:批七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SOMBOONPHAN PICHITSAK(中文姓名:批七沙)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即貿然騎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市區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造成交通安全之潛在危險,幸未肇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 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兼衡被告之 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身分、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97號   被   告 SOMBOONPHAN PICHITSAK(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SOMBOONPHAN PICHITSAK(中文姓名:批七沙)自民國113年 9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無車牌號碼之微型電動二輪車 於道路之上。嗣SOMBOONPHAN PICHITSAK於騎車行經臺南市○ ○區○○街00號前,因上開二輪車未依規定裝設後照鏡遭警取 締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疑有酒後駕車之情 ,遂當場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同日下午4時33分 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OMBOONPHAN PICHITSAK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 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4-12-17

TNDM-113-交簡-2932-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珀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784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62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珀瑋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共三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珀瑋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後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3罪),經 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斟酌 各案之犯罪時間、所犯罪名與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犯行 嚴重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及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又受刑人於本件定刑之詢 問並未提出意見,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NDM-113-聲-1956-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義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703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67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郭義樑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共四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義樑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詳後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4罪),經 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斟酌 各案之犯罪時間、所犯罪名與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犯行 嚴重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及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又受刑人並未就本院函詢 事項回覆意見,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3

TNDM-113-聲-2010-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鉦翔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鉦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FT-372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與理由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 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王鉦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爰審酌被告取得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號牌而懸掛使用,影響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FT-372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購得, 屬被告所有,亦為被告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32號   被   告 王鉦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鉦翔於民國113年2月5日17時許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 車牌號碼000–8271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主為任作 尹,其於107年6、7月間將本案車輛典當予某當舖),其明 知該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與賣家所交付之 行車執照車牌號碼不符,顯係偽造,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17時許購入本案車輛後, 駕駛該車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2月 6日19時50分許,王鉦翔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臺南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南向319.8公里處即永康交流道匝道口時,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鉦翔於偵查之自白。  (二)證人任作尹於警詢之證詞。  (三)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彩車監字第1130401004 號函。  (四)車牌號碼000–8271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被告於113年2月5日17時許起至113年2月6日19時 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之車 牌2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 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末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2024-12-13

TNDM-113-簡-4112-202412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竣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竣韙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第3列之「駕駛自小客車BCL-8316號」改為「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2.犯罪事實之「遠超過公告標準50ng/mL」改為「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3.又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五、愷 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 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 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六、其 他:4-甲基甲基卡西酮,確認判定檢出濃度50ng/mL‧‧‧(其 餘省略)」。  二、核被告郭竣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 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毒品成分 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卻仍不恪遵 法令,猶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小客貨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被告 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物品固為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物品,然本案係 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 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 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89號   被   告 郭竣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竣韙明知施用毒品無法安全駕駛,於民國113年7月17日2 時57分前二、三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仍駕駛自小客車BCL-8316號在路上行駛,於上開時間因佔用 汽車停等區,途經員警執行勤務時予以攔查,經盤查後郭竣 韙主動交付持有愷盤1個、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4.57公克) 、毒品愷他命殘渣袋1包(毛重0.24公克)、毒品咖啡包玩 很大包裝100包(毛重361公克)、毒品綠巨人包裝咖啡包4 包(毛重16公克)。郭竣韙坦承有施用毒品愷他命之惡習, 經採集尿液檢體2瓶(編號:113Q295)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類陽性反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810ng/ml,遠超過公告標準100ng/mL;4-甲基甲 基卡西酮1463ng/ml,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1159ng/ml, 遠超過公告標準50ng/mL,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竣韙坦承不諱,且有現場照片、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及戶籍資料、觀測紀錄表、交通 事故舉發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相片1份。被告毒品駕駛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郭竣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4-12-13

TNDM-113-交簡-2814-2024121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57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8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1.被告蔡雅芬於民國113年1月2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永福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吳竣毅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福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 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吳竣毅受有未明示 側性小腿挫傷之後遺症等傷害。又蔡雅芳於肇事後犯罪未發 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  2.案經吳竣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蔡雅芬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並不包括 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 之規定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臺灣高 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被告蔡雅芬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因告訴人吳竣毅已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蔡 雅芬之告訴,而臺南地檢署於113年11月18日收文之情形,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及其上所載臺南地檢署收文章戳1枚在 卷可憑(交簡卷第5頁)。 五、雖檢察官已於113年10月22日就本案偵查終結並對被告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然迄至113年12月02日始經本院收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卷證並由本院受理在案(見本院交簡卷第3 頁收狀章),發生訴訟繫屬關係。 六、故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前即已向臺南地檢署遞狀撤回告訴,因 此,本案起訴本身係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亦即其公訴並不 合法,尚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應依同條 第1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NDM-113-交易-1383-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32號),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宇軒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宇軒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 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嫌疑重大,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罪名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起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陳宇軒因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630號判處「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並自113年11月15日起入 法務部○○○○○○○○○○○執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 助字1666號執行案件可查,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 應予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NDM-113-金訴-1632-20241206-4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8號 原 告 于佩玉 鄭金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翁育倫 上列被告翁育倫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20 號),經原告于佩玉(113年度附民字第1758號)、原告鄭金螢 (113年度附民字第1791號)各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1-29

TNDM-113-附民-1758-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6 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增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之〈旋即遭在 場之司法警察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未遂〉增為〈以行使該 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用以表示為經辦人「李宏昇」代表 「千興投資」收到款項之意」,旋即遭在場之司法警察當場 逮捕,足生損害於「李宏昇」、「千興投資」,並因而詐欺 取財未遂〉。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建璋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5、5 0及53頁)、本院105年度簡字第933號判決書、本院107年度 簡字第535號判決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0號判決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72號起訴書、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3810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8591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4 8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65號 、第28982號、第40746號、第43294號」起訴書(本院卷第5 7至10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查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屬三人以上共犯,且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第3款情形,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將法定刑度加重,顯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即可。  2.關於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⑴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 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 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 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 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均不符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前 揭減刑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相關部分:   1.核被告李建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2.又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3.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 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4.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3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犯行,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水行俠」等數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本案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論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 印文、署押罪嫌部分,均不另論罪。  6.被告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7.另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故被告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 合犯,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8.檢察官於審理中業將被告觸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名」改為「(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本院卷第44及 45頁),附為說明。     9.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 犯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刑或於 量刑中審酌之,附此敘明。 五、量刑及沒收部分:   1.爰審酌被告年屬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 生重大侵害,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負責 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 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 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 漠視他人財產權,幸經告訴人發覺而未得逞,惟念被告係擔 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審理 中坦承犯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 多次前科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 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2.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明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3.扣案如附表所示空白收據、存款收據、印章、印泥、工作證 及手機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等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印章,併依照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本院業就附表所示存款 收據宣告沒收,則該等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簽名,不須再諭 知沒收。被告於告訴人尚未交付現金時即遭員警逮捕,堪信 其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取得不法利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25 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物品均沒收:即扣案之空白存款收據壹張、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壹張(其上有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壹枚、偽造之「李宏昇」署名、指印各壹枚)、偽造之「李宏昇」印章壹個、印泥壹個、偽造之「李宏昇」工作證壹張、iPhone紅色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78號   被   告 李建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璋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前某日,加入暱稱「水行俠」、 「名偵探 剋破懶」、「天下」、「阿彌陀丸」、「木忍者 2.0」、「淡如」、「助教-姜語欣」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負 責領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車手」,再將取得之贓款交付 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成員,於收款後並可獲收取款項 1.5%之報酬。嗣李建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9日起,向黃苡綺佯稱加入L INE群組可儲值投資股市等語,致黃苡綺陷於錯誤,自113年 1月22日起,即先後面交「儲值金」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魏 弘仁」、「游德誠」、「黃新民」、「劉家耀」等人合計新 臺幣(下同)152萬元,黃苡綺因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嗣經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與黃苡綺約定於113年2月23日晚間6時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財神門市」向黃苡 綺收取「儲值金」40萬元,並聯絡李建璋屆時到場向黃苡綺 收取前揭「儲值金」。李建璋於113年2月23日下午3時52分 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Telegram群組「2/23工群 」得悉暱稱「水行俠」傳送收取「儲值金」之時間、地點等 相關訊息後,即持空白存款收據、偽造之「李宏昇」印章與 工作證、印泥等物,於當日晚間6時10分許,抵達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財神門市」向黃苡綺收取「儲值 金」,經黃苡綺交付假鈔一疊予李建璋,李建璋則交付偽簽 「李宏昇」簽名與「李宏昇」、「千興投資」印文之偽造「 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張予黃苡綺後,旋即遭在場之司 法警察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並當場扣得空白存款 收據1張、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張、偽造之「 李宏昇」印章1個、印泥1個、偽造之「李宏昇」工作證1張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黃苡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建璋雖坦承確曾於上開時、地,帶同扣案物品前 往案發時、地向黃苡綺收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 辯稱:他們跟我說這是正當工作,等到我被警察抓到才發現 這不是等語。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苡綺警詢 中指訴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千興投資」網路擷 圖各1份及訊息擷圖2份、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 影本5張、蒐證照片14張、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 稽,堪認屬實。被告雖空言否認,惟與卷存證據資料均不相 符,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 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 、印文、署押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水行俠」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 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印章、印 文、署押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處斷。 三、扣案之空白存款收據1張、印泥1個、偽造之「李宏昇」工作 證1張及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而扣案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張、「李 宏昇」印章1個、「李宏昇」工作證1張與收據上偽造之「李 宏昇」印文與署押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2024-11-29

TNDM-113-金訴-2148-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89號 原 告 陳尹萍 被 告 徐向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1-29

TNDM-113-附民-218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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