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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潔 選任辯護人 林祈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潔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子潔之供述。  ㈡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所提出之相關對話 及交易紀錄。  ㈢被告本案新光銀行、善化郵局、永豐銀行、連線銀行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紀錄、在學證明書影本、電子合約 書。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提 出上開㈣之證據為證。然查,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 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 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週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 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 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 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 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 等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 法人員查緝。再觀被告與自稱「洪瑩晏」之人對話紀錄及電 子合約書可知(見本院卷頁63-109),當「洪瑩晏」提供電子 合約書要被告簽署時,被告對於該合約內容提出質疑稱:「 你好不是說不會要提款卡嗎」、「當初不是說不需要提供嗎 」、「但我也需要給自己一個保障不提供提款卡」,而「洪 瑩晏」回應稱每張提款卡可以申請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補 助,被告亦有提出質疑稱:「感覺很奇怪哈哈哈為什麼會無 緣無故有補貼的錢」、「讓人會覺得是詐騙」,足見被告對 「洪瑩晏」告知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並非毫無懷疑,且已 預見「洪瑩晏」可能持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財產犯罪, 竟不顧個人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 高度風險,抱持著「姑且一試」的僥倖心態,將上開帳戶提 供予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之「洪瑩晏」,嗣果遭詐欺集團用以 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何況被告自承 其未在電子合約書上簽名,就先寄出提款卡(見本院卷頁225 ),核與一般應徵工作流程已有不同,且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之帳號即可匯款領受補助費,豈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之必要?顯見每張1萬元之補助費無疑就是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對價,本質上與販賣或租用帳戶幾無區別。從而 ,被告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說服本院做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兩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 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徒增執法人員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另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任何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頁226)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到莊士嶔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54號   被   告 林子潔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將其申設之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善化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善化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連線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接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而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煥南、蕭聿玹、余宗政、張獻祠、李橋坪、曾鈺葳、 李芋萱、曾柔綺、劉嘉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應徵家庭代工、採購材料申請補助使用,而寄交前揭4個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高煥南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高煥南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網銀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高煥南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3 ⑴告訴人蕭聿玹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蕭聿玹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擷圖、網銀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蕭聿玹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4 ⑴告訴人余宗政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余宗政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銀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余宗政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5 ⑴告訴人張獻祠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張獻祠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銀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張獻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6 告訴人李橋坪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李橋坪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7 ⑴告訴人曾鈺葳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曾鈺葳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銀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曾鈺葳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8 ⑴告訴人李芋萱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李芋萱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網銀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李芋萱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9 ⑴告訴人曾柔綺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曾柔綺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告訴人曾柔綺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10 ⑴告訴人劉嘉芳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劉嘉芳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銀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劉嘉芳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11 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善化郵局、永豐銀行、連線銀行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新光銀行、善化郵局、永豐銀行、連線銀行等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受騙後確有匯款至該等帳戶,嗣陸續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 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 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 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 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 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 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 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 ,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 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 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 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 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 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 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 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 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 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人,對 於上情應有所認識;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稱其係應徵 家庭代工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惟觀諸被告提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時,被 告曾回以「你好不是說不會要提款卡嗎」、「但我也需要給 自己一個保障不提供提款卡」、「感覺很奇怪哈哈哈為什麼 會無緣無故有補貼的錢」、「讓人會覺得是詐騙」、「提款 卡給別人不是會洩露個資嗎」等語,足認被告亦擔心其帳戶 資料將遭他人非法使用,卻仍貪圖補助金額而隨意交付上開 帳戶資料,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單一犯意而接續 交付上開新光銀行、善化郵局、永豐銀行、連線銀行等帳戶 之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高煥南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高煥南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其須先處理賣貨便賣場認證問題云云,致高煥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14時32分許 4萬9,987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4月22日14時35分許 4萬9,987元 2 蕭聿玹 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聿玹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其須先簽署賣貨便三大保證條款云云,致蕭聿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14時50分許 2萬17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3 余宗政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余宗政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其須先通過賣貨便認證云云,致余宗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15時許 4萬9,959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4 張獻祠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張獻祠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其須先通過賣貨便認證云云,致張獻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16時18分許 1萬8,988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5 李橋坪 在臉書上刊登虛偽之貸款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橋坪聯繫,佯稱:可貸款20萬元,但其須匯款作為償還證明云云,致李橋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15時8分許 1萬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6 曾鈺葳 在臉書上刊登虛偽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鈺葳聯繫,佯稱:其抽中獎項,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曾鈺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16時43分許 9,981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7 李芋萱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李芋萱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其須先通過蝦皮認證云云,致李芋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13時23分許 4萬7,086元 上開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4月22日13時35分許 6,066元 8 曾柔綺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曾柔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其須先通過賣貨便認證云云,致曾柔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13時45分許 1萬7,015元 上開連線銀行帳戶 9 劉嘉芳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劉嘉芳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其須先通過賣貨便認證云云,致劉嘉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18時許 4萬9,959元 上開善化郵局帳戶 113年4月22日18時1分許 4萬9,969元 113年4月22日18時4分許 4萬9,979元

2024-12-11

TNDM-113-金訴-1299-2024121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62號 附民原告 劉嘉芳 (住址詳卷) 附民被告 林子潔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99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DM-113-附民-1462-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哲委收受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249號刑事判決後,雖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惟未附具上 訴理由,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書之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該裁定正本經送達於被告上訴狀所載明之住所,因未獲被告 本人或同居人、受僱人,於113年11月12日寄存於送達址之 警察機關,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經過10日,於113年11月22日 發生送達效力而為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復 因被告住所位於臺南市麻豆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 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 1月29日前補正上訴理由;惟被告迄未補正,依據前揭規定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NDM-113-金訴-1249-20241203-3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11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540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淑芬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第2頁倒數 第3行「修正後錢防制法」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吳淑芬自白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修正後規定增加須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並 非有利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   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有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   請撤回告訴狀可證,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 錄表為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具悔 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6千元之對價,業據被告坦承在 卷,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 償完竣,此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顯可達沒收制度之立 法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50號   被   告 吳淑芬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芬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工具,又 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有所 預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A.A」(下 稱「A.A.」)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另於112年12月24日起,即以LINE暱稱「張勛」、「Apl shi pping Company」與陳曾緞妹聯繫,佯稱:取得包裹須支付 款項云云,致陳曾緞妹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8日13時13分 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吳淑芬所 有之前開郵局帳戶。後吳淑芬即依「A.A」之指示,分別於 同日14時55分、57分、58分各提領2萬元,同日19時36分、3 7分提領2萬元、1萬元,而將陳曾緞妹存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並依「A.A」之指示,將其中4萬元拿至臺南火車站附近之 比特幣自動櫃員機購買比特幣,並將購得之比特幣轉至「A. A」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剩餘之款項則供自身還款所 用,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並藉此取得6000元之報酬。嗣陳曾緞妹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曾緞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曾緞妹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 出所照片黏貼紀錄錶、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 A.A」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比特幣紀錄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後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一般洗錢罪 。另請法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於113年9月12日就本案達成 調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為適當之量刑。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每次提款後「A.A.」會給予2000 元之車馬費,本案共收3次,共6000元等語,是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為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就前開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9萬元,已全數賠償告訴人 ,此有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若沒 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TNDM-113-金簡-578-202412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長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長銘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史長銘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不但漠視 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暨其為國中畢業、從事貼磁磚之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頁3)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62號   被   告 史長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長銘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9月9日10時30分許起至11時 許止,在臺南市龍崎區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 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7分許,行駛至臺南市歸 仁區凱旋路二段與高發三路一段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1時2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長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及車籍資 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2

TNDM-113-交簡-2658-2024120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 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右側關節扭傷」之記載,應補充為「 右側肩關節扭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忠賢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 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 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見警 卷頁39),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以 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為高中畢業、從 事園藝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44號   被   告 林忠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鹽水區蔦松路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蔦松路1巷與北門路交叉口欲左轉北門路時,其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陳進明騎乘車號 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北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 上開路口,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進明受有右 側關節扭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進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忠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進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診斷 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NDM-113-交簡-2532-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萬5千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志明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各次犯罪時間、犯罪型態及侵害 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楊志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9日 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0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07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0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162號     112年度簡字第4386號 112年度簡字第438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5日 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2月7日 113年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9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135號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萬元(編號1至5)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更字第42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各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日至 同年8月3日 (共5次) 112年8月13日 113年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07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17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1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386號     112年度簡字第3680號 113年度簡字第11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11日 113年4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2月7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5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13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13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396號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萬元(編號1至5)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更字第42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9日 112年9月6日 112年1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5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5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42號     113年度簡字第1142號 113年度簡字第1704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3日 113年5月13日 113年6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2日 113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     註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42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千元(編號7至8)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44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572號

2024-11-28

TNDM-113-聲-2155-20241128-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玄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玄明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刑事判決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玄明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 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共7罪、1年 共20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10年12 月1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12月16日止。然受刑人 於緩刑期內之113年3月28日故意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3年7月24日確 定,迄今未逾6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 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許玄明之住所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 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 之,刑法第75條第1項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 刑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共7罪、1年共20罪、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10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緩刑 期間至115年12月16日止(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 內之113年3月28日故意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並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3年7月24日確定(下稱 後案)等情,有上開二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 ,而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且聲 請人亦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3年11月12日向本院 提出聲請,有本院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南檢和丁113執 聲1754字第113908393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佐,核 與刑法第75條第1項1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 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DM-113-撤緩-287-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祖鈺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祖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祖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 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 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 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位更正為「112年11月中 旬某日至111年12月8日」),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各該案號刑事判 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 4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並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有受刑人113年10月29日數罪併罰調查 表在卷可佐,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向最 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違反藥 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各別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上開犯罪之罪質、目的、手段 、情節與法益侵害結果等情形,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復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刑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形,核以上 述外部界限與附表編號1至2前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 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1至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 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就所定之應執行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NDM-113-聲-2082-202411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竣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竣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以飲用毒品咖啡包方式,施用愷他命1 次」補充為「以將愷他命磨成粉末捲入香菸內吸食,及以飲 用毒品咖啡包之方式,各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 基卡西酮1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結果呈愷他命類、去甲基愷他命類陽 性反應,濃度各為2878ng/mL、1036ng/mL」補充為「結果呈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濃度 各為2878ng/mL、1036ng/mL、>2000ng/mL」。 二、論罪: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 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五、愷他 命代謝物: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 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 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六、其他 :4-甲基甲基卡西酮,確認判定檢出濃度50ng/mL……(其餘 省略)」,是被告鄭竣文尿液檢出愷他命濃度2878ng/mL、去 甲基愷他命濃度1036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2000ng /mL,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遠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 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 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 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於警詢所稱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考量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 全駕駛犯行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及其於警詢中坦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72號   被   告 鄭竣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竣文於民國113年4月6日14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   1段2巷旁之某田間小路,以飲用毒品咖啡包方式,施用愷   他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7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因   駕駛上開車輛在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1段與富強路1段2巷巷 口 因方向燈未關閉而為警盤查,查獲其持有毒品愷他命2包 、 咖啡包1包;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 命類 、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濃度各為2878ng/mL、  1036ng /mL(所涉持有毒品案件,另行偵辦),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洵據被告鄭竣文坦承有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之行為,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業經行政院於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   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類陽性反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2878 ng/mL、1036ng/mL,均高於100ng/mL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足憑,均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TNDM-113-交簡-263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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