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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523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523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甲523G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23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2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523M(下稱法定代理人)於民 國112年3月20日自行聯繫關係人甲523GM(下稱關係人), 經關係人於電話端觀察法定代理人精神狀態不佳並坦承正在 吸食海洛因,受安置人則在旁哭泣,經社工到場與法定代理 人會談,評估法定代理人精神狀態不佳,無法回應基本資訊 ,甚至出現身體虛弱無法站立狀態,評估法定代理人於未能 考量受安置人為襁褓中嬰幼兒,無危機辨識能力及自我保護 能力等脆弱因素,罔顧兒少健康及發展,情節重大已明顯致 使受安置人處於疏忽與不利發展照顧環境中,聲請人經與法 定代理人討論受安置人照顧計畫,惟關係人則考量尚有工作 且無法因應法定代理人壓力,礙難擬定照顧計畫,為維護兒 少身心權益,故於同年3月20日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 通知法定代理人,再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經聲 請人評估法定代理人仍未穩定工作、未對兒少照顧工作計畫 展現積極生活態度及適當親職行為,對受安置人之保護及親 職能力未有具體改善,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 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676 號民事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齡尚幼,無自我保護 能力,而法定代理人卻一再遭發現有施用毒品之情形,除造 成自身精神狀態不佳,甚至出現身體虛弱無法站立狀態,親 職功能顯然不彰。又法定代理人尚無穩定工作,無法提出兒 少照顧計畫,未能展現積極生活態度及適當親職行為,亦無 適當親屬可協助照護受安置人,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 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3-10

TCDV-114-護-126-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6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萬來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業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第195號、第1 96號、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如附表 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 定,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海洛因依法不得製 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海洛因即屬違禁物 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民國110年12月4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在基隆市 中山區健民街其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 香菸後點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於查獲當時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發生前,被 告業經檢察官以其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據以向本院聲請觀察 勒戒,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觀察勒戒 ,嗣被告經通緝遭緝獲後,於111年3月22日執行觀察勒戒, 並於同年4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又由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9日連同前揭之另案,暨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被告所犯之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一併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第195號、第196號、第19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前揭裁定、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而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結果檢出海洛因 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 實驗室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可按(詳如附表所 示),併同沾染毒品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 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㈢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又經鑑驗 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扣案物 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出處 白色粉末壹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 驗前毛重0.30公克、淨重0.043公克、使用量0.003公克、剩餘量0.040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2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卷第203頁

2025-03-10

KLDM-114-單禁沒-35-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惠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3號、113年度 撤緩毒偵緝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莫惠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 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9 日釋放,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苗栗地檢署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號卷第 18頁;本院單禁沒卷第9、19頁)。  ㈡該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等物,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如 附表「檢出結果」欄所示之毒品成分乙節,有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6日草療 鑑字第1100900652號鑑驗書、110年12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1 20005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苗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 316號卷第55至56、59至至65頁),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 殘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扣案毒品,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 知。  ㈢該案扣得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 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苗栗地檢署110年度毒 偵字第1316號卷第19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稽(見 苗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卷第54頁),是上開扣 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 告乃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 分乙節,已如前述,從而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 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 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物單 獨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檢出結果 重量 1 晶體 1包(含包裝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7200公克 驗餘淨重:0.7108公克 2 白色粉末 1包(含包裝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前淨重:0.5762公克 驗餘淨重:0.5709公克 3 白色粉末 1包(含包裝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前淨重:0.3833公克 驗餘淨重:0.3791公克 4 灰白色粉末 1包(含包裝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0790公克 驗餘淨重:0.0534公克 5 灰白色粉末 1包(含包裝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0544公克 驗餘淨重:0.0305公克 6 白色粉末 1包(含包裝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0550公克 驗餘淨重:0.0272公克 7 香菸1支 1支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前淨重:0.8650公克 驗餘淨重:0.8511公克 8 紙板 1包 無 無 9 空袋 2個 無 無

2025-03-10

MLDM-114-單禁沒-19-20250310-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87、93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4號),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慶昌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慶昌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為二次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 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並對道 路交通安全致生相當程度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坦承 犯行,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入監服 刑中,之前從事防水工程,家中僅有同居人之家庭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考量其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 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87號                    113年度偵字第9362號   被   告 王慶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昌於民國113年6月7日0時19分許前,在其位於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將 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所 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竟基於公共危 險之犯意,於同日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號前,為警臨檢盤查,當 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2公克),復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266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42440ng/mL)、愷他命(濃度值 148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840ng/mL)陽性反應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王慶昌於113年9月7日1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 巷00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復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 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竟基於 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3年9月10日1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278巷 前,為警臨檢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濃度值14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34920 ng/mL)、嗎啡(濃度值37000ng/mL)、可待因(濃度值384 0ng/mL)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 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慶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113年9月2 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0

KLDM-114-基交簡-62-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湘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56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9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湘婷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高湘婷、劉季昆(另由本院審理中)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販 賣,竟為下列犯行:   ㈠高湘婷、劉季昆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季昆接 續於民國113年1月28日23時50分許、同年月29日7時23分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孝順街附近(即王尚禾之租屋 處附近),向王尚禾(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以新臺幣(下 同)共計27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毛重共約56.25公克(即 1台半)之海洛因,及毛重共約1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 再由高湘婷、劉季昆共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1月31日15 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 湘婷、劉季昆當時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之居所, 對其等執行拘提及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㈡高湘婷、劉季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忠吉(5次)既遂。 嗣經警於前開時地對高湘婷、劉季昆執行拘提及搜索,並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334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湘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7至101、107至110頁; 偵一卷第37至48、345至351頁;訴字卷第331、398、412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季昆、證人謝忠吉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3至57頁;偵一卷第15至24、149 至171、173至183、221至227、335至341、369至372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30號搜索 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照片、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鑑驗照片、證人謝忠吉與李宜璋(暱稱 「Yi-CHANG」)、被告高湘婷(暱稱「湘湘」)交易毒品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高雄 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物清單、扣押物照片及贓證物款收據、同 案被告劉季昆於113年2月2日警詢指述其購買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毒品上游「王尚禾」(綽號「大摳ㄟ」、LINE暱稱「愛 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Google時間軸、本院112年聲 監字第315號、112年聲監續字第86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 表、被告高湘婷與證人謝忠吉於113年1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9至65、77至79 、103至105、121至124、131至136頁;偵一卷第44至45、65 至67、69至81、83至107、109至112、185至218、375至386 、391至399、413頁;訴字卷第85至90頁),及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2、6、7、9、11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而被告與劉季昆共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意 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分別 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 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4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0381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664號鑑定書可參(見偵一卷第411 至412、419至4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再被告自陳其為事實欄一、㈡所示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自 己獲利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47、349頁;訴字卷第333、41 2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有 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劉季昆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如事實 欄一、㈠所示之罪,及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爰就被 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證人謝忠吉於112年7月24日、112年9月25日、113年1月30 日警詢時,均一致指稱附表一各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向被 告購買,並陳述其不認識劉季昆;而被告於113年1月31日遭 查獲接受警詢時,即供稱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所 販賣予謝忠吉之毒品均係向同案被告劉季昆取得,嗣經警方 向劉季昆確認,劉季昆亦坦承其確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毒品 來源,有被告、劉季昆之警詢筆錄可佐(見偵一卷第21至22 、46頁),劉季昆並於同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堪認此部分 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就被告如事 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自白之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3946號),經核與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者 為持續獲得毒品,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或鋌 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不思戒慎行事,因貪圖一己 私利,即為事實欄一、㈡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復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事實欄一、㈠所示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 量及所獲利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第二級毒品數量,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工作、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413至414、465 至47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販賣對象單一,所犯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罪亦同屬毒品犯罪類型;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 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肆、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3包、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22包,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經鑑定結果,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見訴字卷第332頁),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 至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1所示之鏟管3支、電子磅秤4台、 夾鏈袋1批,為被告與劉季昆共同持有,供其等分裝毒品使 用(見偵一卷第38至39頁;訴字卷第332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㈠按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即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從向謝 忠吉收取之價金中,抽取1,000元作為自己獲利,其餘則交 給劉季昆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核與劉季昆之陳述相符( 見偵一卷第21至22頁;訴字卷第333、412頁)。審酌被告與 劉季昆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應認被告前 開各次犯行,均實際分配取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 訴書認應對被告沒收其向謝忠吉收取之全數價金,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手機各1支,為同案被告劉 季昆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2所示之手機1支、現金4 萬元,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10所示之玻璃球5支、吸食器1組,固為被告與劉季昆共同 持有,然係供其等施用毒品所用,均與本案無關,皆據被告 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8頁;訴字卷第332頁),均與其本 案犯行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方式 1 高湘婷於112年7月8日14時前,經李宜璋告知謝忠吉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透過李宜璋轉知謝忠吉交易地點後,即由劉季昆於112年7月8日1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高湘婷,再由高湘婷於同日14時1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前,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以3,000元之價格販售予謝忠吉,並從中抽取1,000元作為自己獲利,將其餘2,000元交給劉季昆。 2 劉季昆於112年7月11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高湘婷,再由高湘婷於同日13時5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前,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以5,000元之價格販售予謝忠吉,並從中抽取1,000元作為自己獲利,將其餘4,000元交給劉季昆。 3 劉季昆於112年8月15日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高湘婷,再由高湘婷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以5,000元之價格販售予謝忠吉,並從中抽取1,000元作為自己獲利,將其餘4,000元交給劉季昆。 4 劉季昆於113年1月1日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高湘婷,再由高湘婷於同日4時1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以5,000元之價格販售予謝忠吉,並從中抽取1,000元作為自己獲利,將其餘4,000元交給劉季昆。 5 劉季昆於113年1月14日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高湘婷,再由高湘婷於同日16時許,下樓而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旁之7-11,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予謝忠吉,並從中抽取1,000元作為自己獲利,將其餘1,000元交給劉季昆。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海洛因 13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810號鑑定書】 ⑴送驗粉塊狀檢品11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6.91公克(驗餘淨重56.88公克,空包裝總重5.41公克),純度65.27%,純質淨重37.15公克。 ⑵送驗結晶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98公克(驗餘淨重0.76公克,空包裝重0.98公克)。 ⑶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84公克(驗餘淨重1.37公克,空包裝重0.70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22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664號鑑定書】 ⑴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 ⑵驗前總毛重187.81公克(包裝總重約8.7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9.0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5鑑定: ①淨重37.14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37.08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③純度約72%。 3 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4 IPHONE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5 IPHONE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6 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7 鏟管 3支 8 玻璃球 5支 9 電子磅秤 4台 10 吸食器(水車) 1組 11 夾鏈袋 1批 12 現金(新臺幣) 4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高湘婷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1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1 高湘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9、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2 高湘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9、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3 高湘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9、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4 高湘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9、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5 高湘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9、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502300號卷(併辦)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62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46號卷(併辦) 偵二卷 4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1號卷 聲羈卷 5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9號卷 訴字卷

2025-03-10

KSDM-113-訴-409-20250310-3

審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6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博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 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51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592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毛重參點壹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貳包(驗餘總毛重拾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姓名「鐘博軒」均應更正 為「丁○○」。 (二)附件一之附表一、二應合併為本案之附表。 (三)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經觀察、勒戒後」應補充 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07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 (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丁○○行為後,刑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合先敘明。    3.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6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3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 715號、第1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 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丁○○就附件一(即本案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 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 林繼皇、「阿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就附件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 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 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 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 ,恐嫌失當。準此,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甲○○雖有數 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行為,惟此係該告訴人甲○○遭受詐騙 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 只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罪。 (六)被告於如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領 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甲○○遭詐欺款項之行為,被告 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匯出款項之多次提款 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洗錢罪一罪。 (七)被告就附件一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件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八)被告就附件一所示2次加重詐欺犯行、就附件二所示1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 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就其提領贓款後 ,再將款項交付上游,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 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供述詳實,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 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附件一部分,不思 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附件一所示之告訴人乙○○、甲 ○○之款項,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29,063元,所生損害 非輕;就附件二部分,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 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念被告犯後均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賠償告 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參諸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 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一)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件一所示之告訴人 2人遭詐騙之129,063元,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 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 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 稱:有時候給我們一次兩三千等語,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每次2,000元,依此估 算結果,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既未據 扣案,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 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海洛因2包(驗前總毛重3.13公克,因檢驗共取用0.01公 克,驗餘總毛重3.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 毛重10.91公克,因檢驗共取用0.01公克,驗餘總毛重10. 9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26320號鑑定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A639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 稽(見毒偵卷第145頁、第153頁)。又上開扣案毒品,均 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13 3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前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 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 為毒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 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 告。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扣得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7日某時許,來電佯稱告知購物設定錯誤,要求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 109年3月27日20時39分 19,985元 陳詠晴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27日21時17分 19,000元 桃園市○鎮區○○街000號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31日22時許,來電佯稱告知購物設定錯誤,要求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 ①109年3月31日23時57分 ②109年4月1日0時7分 ③109年4月1日0時12分 ④109年4月1日0時23分 ①29,985元   ②29,985元   ③29,988元   ④19,123元 張家楨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4月1日1時37分 ②109年4月1日1時38分 ③109年4月1日1時39分 ④109年4月1日1時39分 ⑤109年4月1日1時40分 ⑥109年4月1日1時41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9,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516號   被   告 丁○○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路0巷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博軒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玄」、林繼皇(業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7 042號案件提起公訴)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 組織犯罪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76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次起訴範圍),丁○○在該組 織中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並依「阿玄 」之指示,至指定之地點領取工作手機與提款卡、密碼等物 件,迨提領款項完畢後,再聽從「阿玄」之指示繳回該集團 。丁○○、「阿玄」、林繼皇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誘騙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續由鐘博軒持附表二所示帳戶提 款卡,至附表二所示之超商或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再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09年3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楊梅區萬大路某處,為「阿玄」招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並依照「阿玄」指示,持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之超商或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再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證 佐證告訴人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及匯款單據影本1紙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4 提領影像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金錢整合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持附表二所示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 必要,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亦可供參憑。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 ,亦在案可參。查本案被告丁○○與綽號「阿玄」等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共組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等,然詐 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 或係負責面交取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受款項之收水者,或 係負責招攬詐欺集團成員之面試者等,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 實行之犯罪行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所相互分工, 是均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參與組織犯 罪、洗錢罪及加重詐取財物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就附 表二所示編號1、2之提領行為,其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而就附表二所示編號2之6次提領 行為,各次提領行為均具有時空密接性,且侵害同一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於詐欺集團內領有新 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部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方式 受騙時間 匯款時間 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來電佯稱告知購物設定錯誤,要求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 109年3月27日某時許 109年3月27日20時37分許 1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甲○○ 來電佯稱告知購物設定錯誤,要求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 109年3月31日22時許 ㈠109年3月31日23時57分許 ㈡109年4月1日0時7分許 ㈢109年4月1日0時12分許 ㈣109年4月1日0時23分許 ㈠2萬9,985元 ㈡2萬9,985元 ㈢2萬9,985元 ㈣1萬9,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卡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27日21時17分許 桃園市○鎮區○○街000號 1萬9,000元 二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09年4月1日1時37分許 ㈡109年4月1日1時38分許 ㈢109年4月1日1時39分許 ㈣109年4月1日1時39分許 ㈤109年4月1日1時40分許 ㈥109年4月1日1時41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㈠2萬5元 ㈡2萬5元 ㈢2萬5元 ㈣2萬5元 ㈤2萬5元 ㈥9,005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92號   被   告 丁○○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3樓(另案 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15、171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10月7日7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3樓居所內,以將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各1次,嗣於113年10月7日10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並在上開住處內扣得未施用完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總重共計:1.24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重共計:10.9公克)、吸食器 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全部。 二 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047號;毒品編號:D113偵-0722)。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32563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7日上午11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120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現場照片46張。 ㈢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3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毒品編號:D113偵-0722)。 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722)。 證明: (一)警察有於上開時地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上開扣得之物,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至其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各該毒品 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同時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總重共計:1.24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重共計:10.9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 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TYDM-113-審金訴緝-16-202503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張亦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奕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亦琿(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奕斯之監護人。 指定溫敏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奕斯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亦琿為張奕斯(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兄,張奕斯 於民國74年7月3日因腦膜炎導致極重度智障,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 宣告張奕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張奕斯領有障礙等級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 有上揭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 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張奕斯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 史:張員在家中排行第四,上有二姊一兄。其父親曾在磁磚 廠工作,之後與張員母親經營小雜貨店兼家庭代工,皆已退 休。其未婚,未受過正式教育,因智能不足免服兵役,長年 被安置於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華岡院區。張員為足月、自然 產,其他出生情況皆正常。其兩、三歲前之生長、發展皆正 常,但兩、三歲發高燒後、發展出現遲緩現象(不俱口語語 言表達,學習能力不佳)。其有白內障、青光眼之病史,未 曾飲酒,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 他命等)。其目前有睡、醒週期,對人叫喚名字無特殊反應 ,眼光會注視人,有時會生氣,看暴力影片情緒會激動,看 卡通、電視之運動節目有時會笑。其對他人話語有時有少許 肢體語言回應,不會遵從簡單的口語指令,不俱口語表達能 力,不俱求助行為。其認得家人。其會開冰箱看,但不會拿 取食物。其會開關電燈,使用電視選台器只會按『上』、『下』 鍵,但好像也不是刻意選擇什麼節目。其四肢可自主運動, 有時可拿湯匙吃飯,有時依賴他人餵食,身體之清潔需人協 助(如刷牙、洗臉),洗澡則由他人代勞,排泄問題則以成 人紙尿褲處理。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可 自主運動。②精神狀態檢查:張員意識清醒,外觀整潔,俱 有笑、生氣之情感表達,俱部分專心注意之能力,略可合作 。其活動量小,不俱口語語言理解及口語表達能力,略俱肢 體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其略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依其 目前認知能力,無以得知其是否有幻聽或妄想之經驗。其對 外界現實事務略俱理解及判斷能力;俱備對人之定向感(對 人、時、地之認知);略俱長期記憶與短期記憶;略俱抽象 思考能力;不俱計算能力。顯見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 重障礙。⑶結論:綜合張員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 見,張員目前略俱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 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重 度至極重度』,病因可能為身體疾病。張員兩、三歲病後發 展遲緩,目前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社會性與交通能力, 不俱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極嚴重心智缺陷致其 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其精神狀態無大幅 進步之可能,故推斷張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張奕斯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宣告張奕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張奕斯業 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其兄,為其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 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父母張隆華 、張陳金葉及其姊張玫萍、張守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張亦琿為受監 護宣告人張奕斯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 之嫂溫敏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張亦琿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張奕斯之財產,應會同溫敏良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07

SLDV-113-監宣-624-20250307-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瑞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29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七九九公克,併同難 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聲沒字第2 2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之物(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 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 項亦有明 定;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 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 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另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 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 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 ,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倪瑞奇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2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後, 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檢察官聲請 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再由本 院以113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於113年9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4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被告於112年3月10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 索結果,當場搜獲米白色粉末1包,粉末送驗結果,檢出海 洛因成分(淨重0.0816公克、驗餘淨重0.0799公克),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毒偵563號卷第181頁)。足見該扣 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 物無疑。故上開毒品除鑑驗取樣耗損滅失部分外,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所包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為一體,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 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 品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沒字第22號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   被   告 倪瑞奇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 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倪瑞奇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 次後,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1 0)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拘票執行拘提,並 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 (淨重0.0816 公克、驗餘淨重0.0799公克)、吸食器1組及針頭2支,復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本署 檢察署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扣案 之米白色粉末1包,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6月1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查,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2025-03-07

KLDM-114-單禁沒-26-20250307-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致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1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玖公克)併同 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79公克) 經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屬違禁物,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7月12日出具之毒品證 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附卷可稽,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 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 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與友人林○○(當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111年6月15日2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9樓9 66房(承曦商旅)為警實施臨檢,經房間登記人林OO同意而 進入房間查看,扣得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粉末經 送鑑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79 公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民國111年7月1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 存卷可憑。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419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4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緝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 宗屬實。足認上開扣得之海洛因1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1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 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 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 54號判決),核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2025-03-07

KLDM-114-單禁沒-29-2025030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6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博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 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51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592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毛重參點壹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貳包(驗餘總毛重拾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姓名「鐘博軒」均應更正 為「乙○○」。 (二)附件一之附表一、二應合併為本案之附表。 (三)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經觀察、勒戒後」應補充 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07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 (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行為後,刑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合先敘明。    3.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6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3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 715號、第1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 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就附件一(即本案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 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 林繼皇、「阿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就附件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 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 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 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 ,恐嫌失當。準此,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吳娜惠雖有 數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行為,惟此係該告訴人吳娜惠遭受 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 害,只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罪。 (六)被告於如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領 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吳娜惠遭詐欺款項之行為,被 告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匯出款項之多次提 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洗錢罪一罪。 (七)被告就附件一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件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八)被告就附件一所示2次加重詐欺犯行、就附件二所示1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 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就其提領贓款後 ,再將款項交付上游,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 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供述詳實,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 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附件一部分,不思 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附件一所示之告訴人曾勝松、 吳娜惠之款項,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29,063元,所生 損害非輕;就附件二部分,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念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賠 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參諸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 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一)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件一所示之告訴人 2人遭詐騙之129,063元,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 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 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 稱:有時候給我們一次兩三千等語,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每次2,000元,依此估 算結果,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既未據 扣案,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 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海洛因2包(驗前總毛重3.13公克,因檢驗共取用0.01公 克,驗餘總毛重3.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 毛重10.91公克,因檢驗共取用0.01公克,驗餘總毛重10. 9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26320號鑑定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A639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 稽(見毒偵卷第145頁、第153頁)。又上開扣案毒品,均 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13 3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前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 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 為毒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 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 告。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扣得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曾勝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7日某時許,來電佯稱告知購物設定錯誤,要求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 109年3月27日20時39分 19,985元 陳詠晴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27日21時17分 19,000元 桃園市○鎮區○○街000號 2 吳娜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31日22時許,來電佯稱告知購物設定錯誤,要求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 ①109年3月31日23時57分 ②109年4月1日0時7分 ③109年4月1日0時12分 ④109年4月1日0時23分 ①29,985元   ②29,985元   ③29,988元   ④19,123元 張家楨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4月1日1時37分 ②109年4月1日1時38分 ③109年4月1日1時39分 ④109年4月1日1時39分 ⑤109年4月1日1時40分 ⑥109年4月1日1時41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9,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516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路0巷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博軒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玄」、林繼皇(業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7 042號案件提起公訴)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 組織犯罪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76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次起訴範圍),乙○○在該組 織中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並依「阿玄 」之指示,至指定之地點領取工作手機與提款卡、密碼等物 件,迨提領款項完畢後,再聽從「阿玄」之指示繳回該集團 。乙○○、「阿玄」、林繼皇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誘騙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續由鐘博軒持附表二所示帳戶提 款卡,至附表二所示之超商或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再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勝松、吳娜惠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09年3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楊梅區萬大路某處,為「阿玄」招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並依照「阿玄」指示,持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之超商或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再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勝松於警詢之指證 佐證告訴人曾勝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及匯款單據影本1紙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娜惠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吳娜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4 提領影像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金錢整合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持附表二所示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 必要,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亦可供參憑。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 ,亦在案可參。查本案被告乙○○與綽號「阿玄」等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共組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等,然詐 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 或係負責面交取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受款項之收水者,或 係負責招攬詐欺集團成員之面試者等,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 實行之犯罪行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所相互分工, 是均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參與組織犯 罪、洗錢罪及加重詐取財物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就附 表二所示編號1、2之提領行為,其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而就附表二所示編號2之6次提領 行為,各次提領行為均具有時空密接性,且侵害同一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於詐欺集團內領有新 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部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方式 受騙時間 匯款時間 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勝松 來電佯稱告知購物設定錯誤,要求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 109年3月27日某時許 109年3月27日20時37分許 1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娜惠 來電佯稱告知購物設定錯誤,要求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 109年3月31日22時許 ㈠109年3月31日23時57分許 ㈡109年4月1日0時7分許 ㈢109年4月1日0時12分許 ㈣109年4月1日0時23分許 ㈠2萬9,985元 ㈡2萬9,985元 ㈢2萬9,985元 ㈣1萬9,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卡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27日21時17分許 桃園市○鎮區○○街000號 1萬9,000元 二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09年4月1日1時37分許 ㈡109年4月1日1時38分許 ㈢109年4月1日1時39分許 ㈣109年4月1日1時39分許 ㈤109年4月1日1時40分許 ㈥109年4月1日1時41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㈠2萬5元 ㈡2萬5元 ㈢2萬5元 ㈣2萬5元 ㈤2萬5元 ㈥9,005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92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3樓(另案 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15、171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10月7日7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3樓居所內,以將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各1次,嗣於113年10月7日10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並在上開住處內扣得未施用完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總重共計:1.24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重共計:10.9公克)、吸食器 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全部。 二 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047號;毒品編號:D113偵-0722)。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32563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7日上午11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120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現場照片46張。 ㈢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3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毒品編號:D113偵-0722)。 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722)。 證明: (一)警察有於上開時地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上開扣得之物,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至其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各該毒品 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同時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總重共計:1.24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重共計:10.9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 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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