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6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博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
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51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592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毛重參點壹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貳包(驗餘總毛重拾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姓名「鐘博軒」均應更正
為「丁○○」。
(二)附件一之附表一、二應合併為本案之附表。
(三)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經觀察、勒戒後」應補充
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07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
(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丁○○行為後,刑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合先敘明。
3.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6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3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
715號、第1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
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丁○○就附件一(即本案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
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
林繼皇、「阿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就附件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
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
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
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
,恐嫌失當。準此,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甲○○雖有數
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行為,惟此係該告訴人甲○○遭受詐騙
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
只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罪。
(六)被告於如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領
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甲○○遭詐欺款項之行為,被告
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匯出款項之多次提款
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洗錢罪一罪。
(七)被告就附件一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件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八)被告就附件一所示2次加重詐欺犯行、就附件二所示1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
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就其提領贓款後
,再將款項交付上游,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
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供述詳實,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
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附件一部分,不思
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附件一所示之告訴人乙○○、甲
○○之款項,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29,063元,所生損害
非輕;就附件二部分,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
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念被告犯後均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賠償告
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參諸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
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一)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件一所示之告訴人
2人遭詐騙之129,063元,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
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
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
稱:有時候給我們一次兩三千等語,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每次2,000元,依此估
算結果,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既未據
扣案,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
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海洛因2包(驗前總毛重3.13公克,因檢驗共取用0.01公
克,驗餘總毛重3.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
毛重10.91公克,因檢驗共取用0.01公克,驗餘總毛重10.
9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26320號鑑定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A639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
稽(見毒偵卷第145頁、第153頁)。又上開扣案毒品,均
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13
3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前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
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
為毒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
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
告。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扣得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7日某時許,來電佯稱告知購物設定錯誤,要求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 109年3月27日20時39分 19,985元 陳詠晴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27日21時17分 19,000元 桃園市○鎮區○○街000號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31日22時許,來電佯稱告知購物設定錯誤,要求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 ①109年3月31日23時57分 ②109年4月1日0時7分 ③109年4月1日0時12分 ④109年4月1日0時23分 ①29,985元 ②29,985元 ③29,988元 ④19,123元 張家楨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4月1日1時37分 ②109年4月1日1時38分 ③109年4月1日1時39分 ④109年4月1日1時39分 ⑤109年4月1日1時40分 ⑥109年4月1日1時41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9,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516號
被 告 丁○○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路0巷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博軒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玄」、林繼皇(業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7
042號案件提起公訴)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
組織犯罪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76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次起訴範圍),丁○○在該組
織中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並依「阿玄
」之指示,至指定之地點領取工作手機與提款卡、密碼等物
件,迨提領款項完畢後,再聽從「阿玄」之指示繳回該集團
。丁○○、「阿玄」、林繼皇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誘騙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續由鐘博軒持附表二所示帳戶提
款卡,至附表二所示之超商或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再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09年3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楊梅區萬大路某處,為「阿玄」招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並依照「阿玄」指示,持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之超商或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再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證 佐證告訴人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及匯款單據影本1紙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4 提領影像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金錢整合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持附表二所示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
必要,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亦可供參憑。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
,亦在案可參。查本案被告丁○○與綽號「阿玄」等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共組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等,然詐
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
或係負責面交取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受款項之收水者,或
係負責招攬詐欺集團成員之面試者等,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
實行之犯罪行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所相互分工,
是均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參與組織犯
罪、洗錢罪及加重詐取財物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就附
表二所示編號1、2之提領行為,其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而就附表二所示編號2之6次提領
行為,各次提領行為均具有時空密接性,且侵害同一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於詐欺集團內領有新
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部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方式 受騙時間 匯款時間 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來電佯稱告知購物設定錯誤,要求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 109年3月27日某時許 109年3月27日20時37分許 1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甲○○ 來電佯稱告知購物設定錯誤,要求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 109年3月31日22時許 ㈠109年3月31日23時57分許 ㈡109年4月1日0時7分許 ㈢109年4月1日0時12分許 ㈣109年4月1日0時23分許 ㈠2萬9,985元 ㈡2萬9,985元 ㈢2萬9,985元 ㈣1萬9,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卡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27日21時17分許 桃園市○鎮區○○街000號 1萬9,000元 二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09年4月1日1時37分許 ㈡109年4月1日1時38分許 ㈢109年4月1日1時39分許 ㈣109年4月1日1時39分許 ㈤109年4月1日1時40分許 ㈥109年4月1日1時41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㈠2萬5元 ㈡2萬5元 ㈢2萬5元 ㈣2萬5元 ㈤2萬5元 ㈥9,005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92號
被 告 丁○○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3樓(另案 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15、171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10月7日7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3樓居所內,以將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各1次,嗣於113年10月7日10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並在上開住處內扣得未施用完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總重共計:1.24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重共計:10.9公克)、吸食器
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全部。 二 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047號;毒品編號:D113偵-0722)。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32563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7日上午11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120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現場照片46張。 ㈢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3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毒品編號:D113偵-0722)。 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722)。 證明: (一)警察有於上開時地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上開扣得之物,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至其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各該毒品
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同時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總重共計:1.24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重共計:10.9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
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3-審金訴緝-16-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