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椿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置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
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
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施
行細則第44條之2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依本條例進行前置調解程序,未繳納聲請費
用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以花院胤民
學113司消債調字第198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
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惟迄今仍未補正,有
本院繳費資料答詢表兩紙及送達回證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規定,本件聲請難謂適法,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HLDV-113-司消債調-198-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