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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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巫陳𠉿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96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 請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 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其後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停止。 二、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138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 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 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 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以伊為要保人向第三 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96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為避免影響 伊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 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38號受理,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之上開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964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可稽(本 院卷第8頁)。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 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本院認有繼續扣 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關於其後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19

SLDV-113-消債全-62-20241219-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張瓊珠即黃張瓊珠 代 理 人(兼送達代收人) 戴嘉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0七三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但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一0三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 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其後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三、第一項、第二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 院一一三年度消債清字第一七九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 項、第二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 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 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經消費者債務 清理調解不成立,而以言詞聲請清算。又聲請人向第三人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保之保 險契約債權,現經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2073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1034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扣押 命令。惟聲請人之債權人除合作金庫銀行外,尚有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避免聲請人之 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179號清算事件受理,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清算事件 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卷可參。又聲 請人對凱基人壽公司、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 權,經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由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073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1034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扣押命 令,惟聲請人之債權人尚有台新銀行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10月17日北院英113司執獲112073字第11342318 06號函、本院113年6月11日士院鳴113司執助貴10341字第11 34031651號執行命令、前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如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名下保險契約之 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 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分配予全體普通債權人,此部分 即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 行債權人之必要,故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日後 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應認上開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凱 基人壽公司、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之後續強制 執行程序有暫予停止之必要。至前開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 令,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 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 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併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定保全處分之期間,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2-13

SLDV-113-消債全-59-20241213-1

司消債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椿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置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 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 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施 行細則第44條之2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依本條例進行前置調解程序,未繳納聲請費 用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以花院胤民 學113司消債調字第198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 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惟迄今仍未補正,有 本院繳費資料答詢表兩紙及送達回證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規定,本件聲請難謂適法,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2-13

HLDV-113-司消債調-198-20241213-1

消債抗
臺灣高等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再 抗告 人 黃麗玲(原名黃美玲) 送達代收人 宋立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 清理保全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消債抗字第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 ,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 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2-10

TPHV-113-消債抗-14-20241210-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胡雅芳 代 理 人 黃舜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固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文。惟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須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始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然伊向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保險)投保之人壽保險金,前 經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20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經執行處依職權代聲請人終止對於三商保險之人壽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同意就聲請人因終止契約所得領 取之解約金,於特定範圍內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為保障全體 債權人能公平受償,避免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債權,應有保 全之必要,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231號更生事件受理中乙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 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固聲請停止對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 執行程序,且系爭執行事件已經本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有 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執行命令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10頁)。 惟系爭保險契約縱經終止,亦僅將該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解 約金轉為價金,並無減少聲請人財產之情形。又更生程序主 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則允許債權 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 ,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 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 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響。且保全處分之期間至 多為120日,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其餘債權人若欲 行使其等之債權,亦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尚 無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難認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05

SLDV-113-消債全-57-20241205-1

司消債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置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 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 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施 行細則第44條之2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依本條例進行前置調解程序,未繳納聲請費 用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花院胤民 學113司消債調字第195號函命聲請人於文到15日內補正,該 函文已於同年月1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陳報之送達代收人,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及送達回證等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難謂適法,依首揭規定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2-02

HLDV-113-司消債調-195-20241202-1

重司調
三重簡易庭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調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白惠禎 代理人(法 扶律師) 何孟樵律師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   金融機構(注意事項第42點第1 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   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   此有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   題)第5 號可資參照。 二、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相對人債務之情事,爰   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向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調解,惟相對人並非金融機構   ,依首揭意旨視為任意調解之聲請,又相對人之登記址設於   臺北市大安區,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參,非   本院轄區,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05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2024-11-29

SJEV-113-重司調-394-20241129-1

消債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玉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未及時收到法院通知,導致保單已 被保險公司解約,該保單為家庭最後的經濟來源且涉及配偶 的身心殘障醫療保障,若遭解約將嚴重影響生活安定、保全 保單,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聲 請法院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暫時停解約執行,待清債 程序確定後再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 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8條 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 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 受影響。 三、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由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提起本件 保全處分之聲請,其就聲請事項欄雖勾選「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然其理由欄則未載明所聲請欲保全之具體財產為 何,其理由雖敘及「保單已被保險公司解約,該保單為家庭 最後的經濟來源且涉及配偶的身心殘障醫療保障」等旨,惟 就該保單係聲請人或其配偶之保單?該保單之保險人(即保 險公司)為何?保單之名稱、內容為何?均未予以載明,本 院實無從瞭解聲請人所欲聲請保全之財產為何。且依聲請人 所述,該保單係遭保險公司解約,則聲請人如欲爭執該行為 之效力,例如主張保險公司並無解約權,其解約之意思表示 並不生解約之效力等等,亦毋庸由本院以保全處分為之,而 係應另尋他法為主張或救濟。至聲請人又提及應「暫時停解 約執行」,其真意是否係聲請本院裁定就目前已開始執行之 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停止?考諸聲請人就聲請事項欄並未勾選 「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且於聲請狀中亦未曾 提及任何強制執行事件或案號,本院尚無從認定聲請人之真 意在於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對其何財產之強制執行,更無從瞭 解聲請人所欲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案號、執行債權人、執 行標的物)為何。且依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除出具聲請狀 記載上述理由外,更完全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以釋明其 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依聲請人所提之資料,尚難認聲請人於 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之情形將可能導致更 生目的無法達成,而有須以保全處分先加以保全之必要性, 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聲請人 聲請保全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26

ILDV-113-消債全-9-20241126-1

司消債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繆富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如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金融機構(注意事項第42點第1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此有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相對人債務之情事,爰 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債務清理之金融消費前置調解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金融消費前置調解,惟所提出之債權 人清冊上載明之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揆諸首開規定,聲請 人向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聲請金融消費前置調解 ,顯係違誤,且無從補正,是應駁回本件前置調解之聲請。 又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範疇,尚非該項所 定強制前置調解,聲請人應另循民事調解、或鄉鎮市調解等 方式辦理,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2024-11-25

KLDV-113-司消債調-159-20241125-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楊芳琇即楊沛淳即黃沛淳即黃芳琇即楊芳琇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 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 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業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向本院聲請更 生,惟伊之薪資現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北院英113年度司執丁字第25435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 行命令)為強制執行,為維債權人之平均受償,及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205號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核 屬實。又聲請人對第三人瀚群骨科診所之薪資債權,經債權 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中,亦 有系爭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6號卷 第10頁)。然聲請人向本院所聲請之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 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 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 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 是以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 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 生目的之達成,反而債權人先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後,聲請 人所負債務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況依消債條 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保全處分期間上限120日,於此期間對 聲請人之薪資債權,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可得受償金額尚屬有 限,且其他債權人如欲行使債權,仍得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聲明參與分配,亦無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又聲請人之 債權人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中,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親屬生活所必需以外部分為強制執行,並按比例公平受償, 債務人如因強制執行程序而有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必需情事者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循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 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消債條例保全處分所得審酌。是本 院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尚無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債務人薪資 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25

SLDV-113-消債全-5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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