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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鈵淳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父。聲請人 母親丙○○於民國71年7月00日與相對人結婚,73年5月00日聲 請人母親於○○○○醫院剖腹產生下聲請人,相對人自聲請人出 生起即未負擔任何聲請人仍為嬰孩時生活所需之開銷,亦未 與聲請人母親一同照顧聲請人,更為缺錢賭博向聲請人母親 出言辱罵,討要錢財,且相對人不務正業,卻責令聲請人母 親出外工作賺錢,從事販售魚貨工作,聲請人母親只得攜帶 仍為嬰孩之聲請人出外工作,維持家計,獨自扶養聲請人。 又自聲請人出生以來,相對人對聲請人母親經常辱罵三字經 ,並屢次將聲請人母親趕出家門,聲請人母親即於74年9月0 0日向○○銀行辦理漁民住宅房屋貸款購入基隆市○○區○○○街00 0號0樓之漁民住宅,作為聲請人母親及聲請人之居所,使聲 請人母女免於被相對人逐出家門流離在外之窘境。相對人不 僅未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甚在外結識外遇對象,偷取聲請 人母親之錢財供其與外遇對象花用,而聲請人之日常生活開 銷食、衣、住、行等用度,生病看診之醫療費用,以及自幼 稚園、國小、高中及至大學求學期間所需支應之學費暨雜費 ,及相關書籍學用品、上學交通、宿舍住宿等花費,均由聲 請人母親負擔,由母親含辛茹苦獨自扶養聲請人,相對人未 曾支付任何扶養聲請人所需之開銷,直至聲請人就讀大學時 期,相對人為申請社會福利補助,終肯與聲請人母親於93年 12月00日離婚,相對人於離婚協議書中寫下:「男方感謝女 方將女兒扶養成人」,可證相對人自承其從未對聲請人盡任 何扶養義務。綜上所述,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以來未曾支付 任何養育聲請人之費用,亦未照顧未成年時之聲請人及參與 聲請人之成長歷程,更未提供聲請人健全之成長環境,相對 人甚在外結識外遇對象,對妻子施以言語辱罵、肢體暴力、 驅離之行為,對於目睹當時狀況而尚屬年幼之聲請人心理造 成極大畏懼及創傷。聲請人係由聲請人母親獨自扶養長大, 相對人未對聲請人盡任何扶養義務,且自與聲請人母親分居 後亦極少探視聲請人,聲請人係於113年7月間接獲基隆市政 府社會處來電,方知悉相對人遭到安置,而聲請人為法定扶 養義務人,惟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至成年從未善盡其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 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 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 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 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 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 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嗣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72歲,係基隆市政府老 人保護個案,目前經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安置於基隆市立○○○○ 養護大樓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甚明,並有相對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基隆市政府社工陳報狀在卷可稽,自堪認相對 人現屬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 既係相對人之女且已成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7條規定,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 扶養之權利。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出生迄成年止,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業有提出離婚協議書 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丙○○、表哥丁○○到庭證述明確 (見本院113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參以相對人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為答辯,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時起迄成年之日止, 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對聲請人未提供完整照顧或關 愛,且未曾負擔聲請人未成年時期所需之扶養費用,長期以 來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將扶養聲請人之重擔獨留聲請 人之母承擔,實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情節確屬重大。 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1-29

KLDV-113-家親聲-219-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陳世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林佳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4號), 以及相對人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439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扶養費新臺幣4,000元。如有一 期遲誤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擔2 分之1,餘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嗣 提起反聲請,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依家事事件法第79 條、第41條第1、2項規定,相對人所提之反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及反聲請抗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離婚後僅育有相對人一名子女,相對人依法對聲請人 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因年事已高, 無法工作,每月僅有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新臺幣(下 同)4,689元及行政院核發租金補助4,800元,且名下並無任 何財產可維持生活。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111年臺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及非消費每人每月 平均支出為32,421元,考量聲請人之年齡及身體狀況,並扣 除前述老年年金及租金補助,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 20,000元,應屬合理。 二、相對人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係在75年2月7日,相對人4 歲多時與相對人父親許OO離婚後才未照顧相對人,並非從未 盡扶養義務或無為人母應有慈愛關懷之情,是相對人主張聲 請人在相對人未成年期間完全未盡扶養義務,顯非事實,相 對人至多僅能請求減輕扶養義務等語。 三、並聲明:  ㈠聲請之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0元 整。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六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  ㈡反聲請之聲明:反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抗辯及反聲請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如需扶養,同意以金錢方式扶養。聲請人與徐OO於75年2月7 日離婚後(即相對人約3、4歲),即未盡扶養義務,亦從未 探視相對人,至相對人成長過程中未受母愛照拂,相對人自 幼與父親相依為命,以務農為生,生活備極艱辛,如強令相 對人成年後扶養聲請人,顯有違事理之平。另參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發佈之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及聲請 人已受領國民年金即租屋補助等每月約9,000餘元,徐才文 已80歲,有慢性疾病,曾罹患大腸癌,需定期檢查,有賴相 對人扶養。而相對人自身十年前因心臟疾病裝有心臟支架, 迄今仍需固定回診、用藥,縱現有穩定之薪資收入,然亦無 法同時負擔徐才文之扶養及自己之醫療、生活等費用後,又 再扶養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2項之規 定,請求免除或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並聲明:  ㈠聲請之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之聲明: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或 減輕。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 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 文。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 務。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 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 受扶養人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人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查:  ㈠聲請人係00年00月00日生,現年74歲,為已成年之相對人之 母,有戶籍謄本(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4號卷《下稱 本院384號卷》第33-35頁)為證。又聲請人年事已高,無法 工作,亦無足夠資金供應生活支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郵政 存簿儲金簿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384號卷 第37-51頁);復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10年至112年度所 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0元、38,27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見本院384號卷第75-89頁)。 足認聲請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 甚明。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即 負有扶養義務。  ㈡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非消費性支出為33,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3 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等情。並審酌聲請人現年 74歲,年事甚高已無法工作,名下財產情形有如前述,及聲 請人領有社會補助等一切情狀。並酌以相對人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8筆、投資6筆,財產總額3,817,352元,110年至11 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915,044、889,349元、888,878元等 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見本院384號卷第91-123頁)。認以每月20,000元作為 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計算,應為適當。 二、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 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 文。查:  ㈠依據證人徐才文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甲○○生出來以後,是乙○ ○在照顧他,到我們離婚以後才沒有照顧甲○○。我們是75年 左右離婚的。甲○○是71年出生的。乙○○有照顧甲○○到4歲。 離婚以後,乙○○就沒消息,都沒有回來過。乙○○也沒有寄錢 回來,也沒有回來看甲○○。甲○○若學校有活動,乙○○也完全 沒有參加等語(見本院384號卷第149頁)明確;且聲請人亦 不否認於相對人4歲後即未再扶養相對人等情,足認聲請人 離婚後,對於相對人確有未盡扶養子女義務之情形,是相對 人主張聲請人於離婚後未聞問生活、未盡扶養子女責任乙節 ,堪信為真。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於75年2月7日與徐OO離婚後,確有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惟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聲請人於 離婚前仍有扶養照顧相對人之事實,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 ,相對人主張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不能准許。惟本院 綜合上開各情,考量相對人於聲請人75年2月7日離婚時,僅 為4歲餘,聲請人長年未共同生活及未完全盡照顧扶養責任 ,致親子關係薄弱,如令相對人完全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用, 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此部分已符 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所定減輕扶養義務要件,認應減輕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為適當。茲審酌相對人於未成年前曾受 聲請人扶養照顧之期間及相處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5分之1為適當。則依相對人減輕 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相對人甲○○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每 月4,000元(計算式:20,000×1/5=4,000)。 三、至於相對人抗辯自身有心臟疾病,且有父親需扶養,已無餘 力再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 人上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有工作能力及所得收入,令相 對人負擔聲請人上開扶養費用,應不致使其自身陷於不能維 持生活之況,難再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減輕相對人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000 元,為有理由。又為恐日後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 不利相對人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 4項規定,併諭知如聲請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 (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相對人即時受扶養之 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 其中關於因減輕相對人扶養義務而無理由部分,則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聲請人所為聲明每月扶養 費數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此部分未獲准許之聲明,即不生其 餘聲請駁回問題。相對人主張減輕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部 分,為有理由,其餘主張免除扶養義務部分,為無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1-29

TCDV-113-家親聲-439-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甲○○ 丁○○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甲○○○○○○○○○○(下均逕 稱其名,並合稱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有婚外情、不顧家庭 ,將聲請人現住房子私自借款,與婚外情對象吃喝玩樂,瞞 著聲請人將房子賣掉還債,兩造有商量好房子賣掉錢都給相 對人養老,兩造便無金錢往來然日前接獲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函文,始知悉相對人目前受安置中;而聲請人吳文國現係打 零工維生,存款僅10幾萬、丁○○則在路邊賣早餐、乙○○則從 事大樓總幹事,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 或減輕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我不知道現在對方在說什麼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 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 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 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 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 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 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 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 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而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 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為甲○○○○○○○○○○之父,與聲請人之母即戊○於民國108 年9月12日兩願離婚,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 頁)、二親等戶役政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25126頁),自 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相對人係28年次,現年85歲,現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 置於新莊社福中心,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0至112年所得依序為86,640元、0元 、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第83至95頁);而相對人 未領取相關社會救助補助,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5月止每月 領取勞保國民年金4,049元,現未領取相關國民年金、勞保 給付等費用,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1紙附卷、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故本 院審酌上情,認以相對人現有資力,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 最低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 人既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女,正值壯年,復無事證可佐其等 無扶養能力,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 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 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請求免除或減輕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否有據?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 ,固經聲請人到庭陳稱:相對人將房子拿去貸款,貸款由聲 請人繳納,然相對人瞞著聲請人將房子賣掉還債,兩造前有 商量好房子賣掉錢都給相對人養老,兩造就不要有金錢往來 乙節,並經證人即聲請人母親戊○到庭證稱:婚後看相對人 懶惰做事,很會花錢,也不顧家,而於108年間離婚;我與 相對人一起做泥水工,相對人自己賺的錢沒有給我,我都是 用我的薪資養聲請人,相對人是泥水包工,會發錢給我,但 那是我的工錢,房地則為相對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至154頁),惟就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於其成長過程中未盡 任何扶養責任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為佐證,審酌聲請 人甲○○○○○○○○○○分別為00年00月00日生、00年0月00日生、0 0年00月00日生,渠等成長過程中,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戊○ 婚姻關係均存續,直至108年9月12日聲請人母親與相對人離 婚,期間渠等同住亦各有工作,並住居於相對人所有之房地 ,相對人縱使有婚外情等不當行為,然就本件是否已達對聲 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並無證據可認定,亦 難僅以相對人婚外情、將其所有房地變賣等即遽認其為未盡 扶養義務。  ⒉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足認定有民法第1118條之1所規定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由,是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28

PCDV-113-家親聲-596-20241128-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丙○○、甲○○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丙○○、甲○○(下 合稱聲請人,分稱其名)之父,於民國90年間與聲請人之母 戊○○離婚,雖由相對人任聲請人之親權人,然從未盡扶養義 務,全由祖父母擔負扶養責任,聲請人自14至16歲即開始打 工、自食其力,且相對人有飲酒習慣,常於酒後對聲請人及 母親、祖父母施暴,對聲請人造成精神上莫大傷害。是相對 人長期虐待聲請人,且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 ,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 予免除。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出生後有同住,但因伊打零工,沒有什 麼錢可以養聲請人,不否認常因酒醉對聲請人施暴,嗣於聲 請人甲○○15歲時離家,之後未再往來,聲請人均賴伊父母扶 養,對聲請人之主張無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 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 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 、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及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 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 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 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 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 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 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第67至73頁),堪信為真實。又 相對人係00年00月0日生,現年58歲,日前因跌倒受傷致無 法工作,現暫住大哥家中;相對人112年度所得額僅為新臺 幣30,000元,名下無財產,亦未領有勞保相關給付、津貼及 補助,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 新竹市政府民國113年10月30日府社救字第1130176161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30日保普生字第11313072350 號函及本院113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等在卷供參(見本院卷 第33至35頁、第54頁、第131頁、第133頁),堪認相對人確 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現無配偶,聲 請人為其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一情,有前開戶籍資料及訊 問筆錄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 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 負擔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主張出生後雖與相對人同住,但均賴母親、祖父母扶 養長大,相對人從未盡過扶養照顧之責任,且相對人常於醉 酒後對其等及母親、祖母施以暴力,多年來雙方幾無任何往 來,不知悉相對人目前之住處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母親戊○○到庭具 結證稱:伊與相對人於76年的教師節結婚,老大出生後全家 就搬去婆婆買的房子,就是14號房屋,相對人婚後交到酒肉 朋友就沒有工作,生活多由其做手工支撐,公婆也會資助, 相對人還會跟其要錢,不給就被打,老么幼稚園畢業典禮的 隔天離婚,離婚後三名子女由公婆協助照顧,後來因為探視 時得知相對人沒讓孩子吃飽,還會毆打孩子,扶養費也都是 公婆支付,就和婆婆商量讓其回來照顧孩子,直到孩子上國 中,可以出去賺錢獨立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0至143 頁)。又相對人係因有酗酒惡習,常於酒後對聲請人母親施 暴,而經本院判決離婚,且相對人多次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及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遭判決處刑等情,亦有本院89年 度婚字第31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 前,正值青壯年而有工作能力,應有正常收入,依法自應對 聲請人負扶養義務,卻因耽於飲酒,對未成年之聲請人未擔 負起為人父之責,致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全仰賴母親及祖母扶 養,或自力更生,是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從未受父愛照拂,甚 至飽受家暴之身心壓力,應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有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情節堪稱重大,又兩造長年未聯繫,情感嚴重疏離,本院 認倘聲請人仍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 ,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經交閱無訛後簽名。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2024-11-28

SCDV-113-家親聲-413-20241128-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3號 聲 請 人 A01 A02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已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不僅對母親甲○○及 聲請人有家暴行為,尚在聲請人年幼時期即因外遇而離家未 歸,自此不聞不問,聲請人則由母親扶養長大,因認相對人 未盡照顧及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自己未善盡扶養義務,對聲請人之請求無意見 等語。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 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 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 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 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 扶養義務。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等節,業據提出戶籍謄 本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為真正。  (二)證人甲○○結證略以:我是聲請人的母親,相對人為前夫, 相對人自84年間離家與外遇對象同住後,從未探視聲請人 ,也沒有打電話、寫信、送禮等方式關心聲請人,聲請人 都是由我照顧,且相對人離家前曾對我有攻擊行為,對聲 請人則有推擠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核與聲 請人前揭主張大致相符。 (三)審酌前述情事,可知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父親,然自聲請 人年幼時起,未實際照顧扶養聲請人,聲請人均賴母親照 照顧扶養長大,足認相對人在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負擔扶 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 請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28

SLDV-113-家調裁-33-20241128-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丙○○(下合稱雙方)於 72年4月9日結婚,相對人婚後並未承擔起家庭之責,全由丙 ○○打理,於72年8月24日生下聲請人後,相對人於聲請人出 生未滿3個月便離家不再與聲請人及丙○○同住,嗣於78年3月 3日雙方協議離婚。聲請人對相對人全無記憶或感情,直到 聲請人收受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公文,經聯繫才知相對人已 成為遊民,基於對親生父親之好奇才去探視1次,之後也再 無聯絡。聲請人與丙○○相依為命,相對人從未盡扶養義務。 因此,相對人長期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 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上開主張俱無爭執,同意免除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 造於113年11月12日調解期日當庭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 規定由本院逕為裁定,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 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 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 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 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 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 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 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 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 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五、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丙○○婚後育有聲請人,嗣於78年 3月3日雙方離異,離婚後雙方約定聲請人之監護權由丙○○監 護,聲請人即由其母扶養成人等情,業據提出丙○○及聲請人 之戶籍資料在卷,且與兩造陳述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正。 經查,相對人為50年7月21日生,現年63歲,於111、112年 度所得收入均為0,名下無財產,足認相對人已無謀生力, 又無財產足以維生,自有受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女,依法負有扶養相對人之義務。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未曾支付扶養費用,亦未曾照顧,聲請人過往生活開銷均由 丙○○負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相對人確屬無正當理 由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本院審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 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 對人自聲請人出生3個月即離家,即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 聲請人之義務,致聲請人全由丙○○獨力扶養照顧,則相對人 所為實有違為人父應盡之義務,足認相對人無論於主觀及客 觀上,均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如 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 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 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1-27

TYDV-113-家調裁-93-20241127-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2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鄭○○ 即 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 相 對 人 鄭○○ 即 聲請人 鄭○○ 鄭○○ 共同代理人 黃章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 暨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2 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之聲請駁回。 乙○○、甲○○、丁○○對於丙○○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均由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查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請求相對人即聲請人乙○○、甲○○、丁 ○○給付扶養費事件,乙○○、甲○○、丁○○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具狀為聲請,請求免除其等對於丙○○之扶養義務,於法尚無 不合,本院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二、丙○○之聲請意旨略以:丙○○與前配偶周○○婚後育有乙○○、甲 ○○、丁○○等3名子女,嗣雙方離婚後,丙○○又與前配偶朱○○ 結婚並育有鄭○○、鄭○○2名子女。丙○○目前71歲,前於102年 間跌倒傷到頸椎,導致下半身癱瘓,此後不僅無法工作,甚 至連生活起居都需仰賴他人照護,故目前居住在臺北市私立 銀髮族老人養護所,每月床位及醫藥、耗材等費用高達新臺 幣(下同)36,168元,然丙○○已無謀生能力,名下財產亦不 能維持生活,上開費用均仰賴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發放之每 月22,000元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以及鄭○○、鄭○○2人所給付之扶養費用支應,故丙○○顯然有 受扶養之必要,但乙○○、甲○○、丁○○3人身為法定扶養義務 人,卻均不願給付扶養費用,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 111年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3,730元、及丙○○前開申 領補助款及支出照護費用狀況,認丙○○所需扶養費為每月25 ,000元,5名子女每人應分擔各5,000元,為此爰請求命乙○○ 、甲○○、丁○○3人每月各給付丙○○扶養費5,000元至丙○○死亡 之日止等語。爰聲明:乙○○、甲○○及丁○○等三人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丙 ○○扶養費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1 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乙○○、甲○○、丁○○之答辯暨聲請意旨略以:丙○○曾對乙○○、 甲○○、丁○○三人及其等生母周○○施以暴力行為,於離婚後無 視其等尚屬年幼,即將其等及周○○趕出家門,從此音訊全無 ,未與其等或周○○聯繫,更未曾支付任何扶養費用,其等均 由周○○獨力扶養至成人,丙○○未曾過問、甚且與另名女子共 組家庭,顯見丙○○無正當理由而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丙○○之扶養義務等語。爰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 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 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 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 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 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 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 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 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 五、經查: (一)乙○○、甲○○、丁○○為丙○○之女,為丙○○之第一順序扶養義 務人,丙○○目前已無謀生能力、名下財產亦不能維持生活 ,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有戶籍謄本、台北市私立銀髮 老人養護所收據等件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首堪認定。 (二)乙○○、甲○○、丁○○主張丙○○在與其等生母周○○離婚後無視 其等尚屬年幼,即將其等及周○○趕出家門,未曾支付任何 扶養費用,是丙○○無正當理由而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為此請求免除其等對於丙○○之扶養義務等情,為 丙○○代理人迭次到庭自認在卷,自堪信為真正。丙○○為乙 ○○、甲○○、丁○○之父親,對乙○○、甲○○、丁○○於成年前負 有扶養義務,然其於離婚後即未盡扶養義務,對於乙○○、 甲○○、丁○○生活境況缺乏關心,遑論給付扶養費,於子女 成長過程中幾近缺席,核其長期未盡到為人父之扶養義務 ,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屬情節重大,如強令乙○○、甲○○、丁○○負擔與其等長期感 情疏離之丙○○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洵堪認定。從而乙 ○○、甲○○、丁○○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 除其等對於丙○○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乙○○、甲○○、丁○○之聲請為有理由;丙○○之聲請 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1-27

SLDV-113-家調裁-42-20241127-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2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鄭○○ 即 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 相 對 人 鄭○○ 即 聲請人 鄭○○ 鄭○○ 共同代理人 黃章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 暨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2 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之聲請駁回。 乙○○、甲○○、丁○○對於丙○○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均由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查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請求相對人即聲請人乙○○、甲○○、丁 ○○給付扶養費事件,乙○○、甲○○、丁○○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具狀為聲請,請求免除其等對於丙○○之扶養義務,於法尚無 不合,本院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二、丙○○之聲請意旨略以:丙○○與前配偶周○○婚後育有乙○○、甲 ○○、丁○○等3名子女,嗣雙方離婚後,丙○○又與前配偶朱○○ 結婚並育有鄭○○、鄭○○2名子女。丙○○目前71歲,前於102年 間跌倒傷到頸椎,導致下半身癱瘓,此後不僅無法工作,甚 至連生活起居都需仰賴他人照護,故目前居住在臺北市私立 銀髮族老人養護所,每月床位及醫藥、耗材等費用高達新臺 幣(下同)36,168元,然丙○○已無謀生能力,名下財產亦不 能維持生活,上開費用均仰賴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發放之每 月22,000元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以及鄭○○、鄭○○2人所給付之扶養費用支應,故丙○○顯然有 受扶養之必要,但乙○○、甲○○、丁○○3人身為法定扶養義務 人,卻均不願給付扶養費用,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 111年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3,730元、及丙○○前開申 領補助款及支出照護費用狀況,認丙○○所需扶養費為每月25 ,000元,5名子女每人應分擔各5,000元,為此爰請求命乙○○ 、甲○○、丁○○3人每月各給付丙○○扶養費5,000元至丙○○死亡 之日止等語。爰聲明:乙○○、甲○○及丁○○等三人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丙 ○○扶養費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1 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乙○○、甲○○、丁○○之答辯暨聲請意旨略以:丙○○曾對乙○○、 甲○○、丁○○三人及其等生母周○○施以暴力行為,於離婚後無 視其等尚屬年幼,即將其等及周○○趕出家門,從此音訊全無 ,未與其等或周○○聯繫,更未曾支付任何扶養費用,其等均 由周○○獨力扶養至成人,丙○○未曾過問、甚且與另名女子共 組家庭,顯見丙○○無正當理由而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丙○○之扶養義務等語。爰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 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 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 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 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 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 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 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 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 五、經查: (一)乙○○、甲○○、丁○○為丙○○之女,為丙○○之第一順序扶養義 務人,丙○○目前已無謀生能力、名下財產亦不能維持生活 ,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有戶籍謄本、台北市私立銀髮 老人養護所收據等件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首堪認定。 (二)乙○○、甲○○、丁○○主張丙○○在與其等生母周○○離婚後無視 其等尚屬年幼,即將其等及周○○趕出家門,未曾支付任何 扶養費用,是丙○○無正當理由而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為此請求免除其等對於丙○○之扶養義務等情,為 丙○○代理人迭次到庭自認在卷,自堪信為真正。丙○○為乙 ○○、甲○○、丁○○之父親,對乙○○、甲○○、丁○○於成年前負 有扶養義務,然其於離婚後即未盡扶養義務,對於乙○○、 甲○○、丁○○生活境況缺乏關心,遑論給付扶養費,於子女 成長過程中幾近缺席,核其長期未盡到為人父之扶養義務 ,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屬情節重大,如強令乙○○、甲○○、丁○○負擔與其等長期感 情疏離之丙○○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洵堪認定。從而乙 ○○、甲○○、丁○○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 除其等對於丙○○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乙○○、甲○○、丁○○之聲請為有理由;丙○○之聲請 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1-27

SLDV-113-家調裁-46-20241127-1

家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余昇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 本應繳納聲請費用,然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 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 語。 二、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因 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 助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且依其所述事實, 經核亦非顯無理由,故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1-27

KLDV-113-家救-70-20241127-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威融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出生 不久後其母親即離家未歸,聲請人而與相對人及其家人同住 ,惟實際照顧及支應聲請人花費之人均為聲請人之奶奶及三 姑等人,相對人未照顧及支應聲請人日常花費,相對人並因 施用毒品及竊盜而長時間在監服刑。相對人雖於聲請人國三 時出獄,而短暫與聲請人同住,惟相對人惡性不改,仍持續 施用毒品及竊盜,相對人更曾要脅聲請人命其前往與鄰居借 錢供其花用,聲請人表姊甲○○為保護聲請人,故於聲請人國 中畢業後便將聲請人接到嘉義水上同住並扶養,聲請人亦自 高中一年級開始打工賺錢。相對人則未曾實際扶養過聲請人 ,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聲請准予免除聲請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和證人甲○○所述沒有意見,聲請人 母親懷孕時,是我母親照顧聲請人母親,我就在外面四處住 ,我是高中肄業,沒有工作,2年前中風沒有工作,名下有 一土地但持分是5分之1,大約1坪,且和兄弟是共有的狀態 ,同意聲請人免除對伊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分別定 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 法理由乃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 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 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 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 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 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 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 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 除其扶養義務。 五、經查:  ㈠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近3年之所得 資料,相對人於民國110年至112年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320,554元、127,334元、115,627元,名下有一筆土地與 他人公同共有,其面積僅5.95平方公尺,有戶籍謄本、相對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相對人現 因身心障礙致無法自理生活,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新 北市私立宏祥護理之家,每月費用為36,000元,足認相對人 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女,依法對相對人負 有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乙節,業經證人即聲請 人之表姊甲○○到庭陳稱:我大聲請人9歲,我從幼稚園時就 和外婆及相對人同住,直到聲請人出生,出生後相對人染上 毒品。聲請人父母原本有和我們同住,但聲請人1歲左右, 聲請人媽媽就離開,此後都是外婆和我媽照顧聲請人,我也 會幫忙,一直到聲請人小學二年級我結婚搬出去,這段期間 相對人吸毒,還會和外婆拿錢去買毒品,完全沒有賺錢,沒 有提供家用,而且一直進出監獄,沒有照顧過聲請人。在聲 請人國三的時候,相對人被放出來有去和外婆住一段時間, 我怕相對人和他的朋友威脅聲請人,聲請人一畢業我就把聲 請人接來嘉義住,之後所有費用都是我負擔,相對人都沒有 和我們聯絡等語,相對人就此亦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主張為 真實。  ㈢綜上,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在聲請人未成年之前,依法 本即負有保護教養之扶養義務,雖相對人與聲請人曾有同住 期間,惟相對人卻因染上吸毒惡習,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 需求,而未實際照顧聲請人,亦未給付扶養費,更曾因缺錢 花用而要脅年幼之聲請人前往與他人借錢供其花用,足認相 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相 對人扶養義務,若須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 ,且兼衡前揭情事,情節重大,暨相對人於本院調解時明確 表示瞭解本件聲請之內容、並同意就本件不得處分事項合意 由本院作成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之裁定,故聲請人主張免 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1-26

PCDV-113-家調裁-11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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