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27號
聲 請 人 陳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一案,未據聲請人提
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或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
拋棄繼承聲明書以證明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5日、同年11月6日命補正上開資料,聲請人迄今並
未補正,並來文表示無法補正文件,有陳報狀在卷可參,揆
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TPDV-113-司繼-2827-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