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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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27號 聲 請 人 陳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一案,未據聲請人提 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或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 拋棄繼承聲明書以證明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5日、同年11月6日命補正上開資料,聲請人迄今並 未補正,並來文表示無法補正文件,有陳報狀在卷可參,揆 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25

TPDV-113-司繼-2827-20241225-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9號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1號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楊O仁 楊O棋 甲 關 係 人 孟O 張O蘭 王O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收養楊O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O棋(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 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為被收養人楊O仁、楊O棋、甲○○ 之繼母,因雙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從小由收養人照顧長大, 欲建立法律上之親屬關係,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   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   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為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收養人長於被收 養人16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收養人願 收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業已死亡等情,有收 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被收養人之成 年子女(即被收養人楊O棋之成年子女楊O維、楊O媛,被收 養人甲○○之成年子女乙○○、丙○○)亦均到庭表示願為收養效 力所及(見本院113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堪認聲請人主 張為真實。本件收養復核無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查 無為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 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並依民 法第1077條第4項之規定,本件收養效力及於被收養人楊O棋 之成年子女楊O維、楊O媛,與被收養人甲○○之成年子女乙○○ 、丙○○。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等配偶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24

TPDV-113-司養聲-82-20241224-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9號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1號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楊O棋 楊O堯 關 係 人 孟O 張O蘭 王O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收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O棋(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O堯(男、民 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為被收養人甲○○、楊O棋、楊O堯 之繼母,因雙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從小由收養人照顧長大, 欲建立法律上之親屬關係,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   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   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為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收養人長於被收 養人16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收養人願 收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業已死亡等情,有收 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被收養人之成 年子女(即被收養人楊O棋之成年子女楊O維、楊O媛,被收 養人楊O堯之成年子女楊O宇、楊O均)亦均到庭表示願為收 養效力所及(見本院113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堪認聲請 人主張為真實。本件收養復核無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 亦查無為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 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並 依民法第1077條第4項之規定,本件收養效力及於被收養人 楊O棋之成年子女楊O維、楊O媛,與被收養人楊O堯之成年子 女楊O宇、楊O均。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等配偶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24

TPDV-113-司養聲-79-20241224-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86號 聲 請 人 汪佳樺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李送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 號6樓之2)於113年10月22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李送來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送來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2-24

TPDV-113-司繼-3586-20241224-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與蔡O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民國79年10月7日死亡)、蔡OO娘(女、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5年8月24日死 亡)間之收養關係終止應予許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2、3歲時,因生父母子女過多, 故由養父蔡O戰、養母蔡OO娘收養,因養弟精神狀況不佳, 後因行為失常,現於療養院居住,聲請人長年為養弟攤付療 養院費用,然養弟並未卻負起責任,且聲請人現已無經濟能 力扶養養弟,聲請人尚須由子女照顧,故欲終止收養,回歸 本家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為憑,又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表示,養父 母死亡時,其並未繼承遺產,係由養弟繼承遺產,本生家之 父、母均已歿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本生 父母之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聲請人本生家庭之姊妹亦出具同 意書同意聲請人終止收養,聲請人亦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免除對養弟之扶養義務,經法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 3號裁定免除扶養義務在案,有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參,足認本件終止收養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聲請 人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等語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23

TPDV-113-司養聲-46-20241223-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許以達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送達處所:台北北門○○○00000○○ ○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易鼎盛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或死亡,為保全聲請人之程序利益及對遺產為強制執行,爰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 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 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 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 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 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9 款、第74條、第97條分 別定明文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同法第20 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 三、查聲請人欲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之 積極財產僅有112年度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茲 審酌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不豐,縱有112年度之薪資所得與 執行業務所得,但如扣除生活所需費用後,剩餘情況不明, 是以,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獲取相當報酬 ,本院於113年11月22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次日起10日內預 納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40,000元,惟聲請人迄今尚未繳納 ,有本院民事查詢答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未先行預納遺 產管理人報酬,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核准本件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23

TPDV-113-司繼-1755-20241223-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收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姑姪關係,收養人未婚 、無子女,被收養人從小由收養人照顧長大,收養人並負擔 被收養人之生活費及教育費,雙方熟識、信任,故欲成立收 養,雙方可互相照顧扶持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   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   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年滿20 歲之成年人,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而被收養人之生父已 歿,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等情,有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 等件附卷可稽,且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到庭 陳述綦詳,被收養人之生母亦表示其尚有2名子女,並有工 作能力,無須被收養人之撫養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20日 訊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收 養復核無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查無為免除法定扶養 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 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 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23

TPDV-113-司養聲-104-20241223-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OO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吳O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一案,未據聲請人說明收養 原因及目的、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通知 聲請人補正上開資料,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聲請人甲○○並 於113年12月16日提出撤回狀,致本院無從確認其收養真意 。揆諸前揭說明,其等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20

TPDV-113-司養聲-163-20241220-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   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6 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籍設臺北市信義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惟住所之意義, 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當事人 之戶籍地固可作為其設定為住所之參考因素,然卻非唯一之 認定標準,若有其他更強之一定事實,足認當事人並無久住 於該戶籍地之事實,即足以推翻其人之住所地在戶籍地之認 定。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實 際住所地均為新北市中和區,此有陳報狀在卷可證,故本件 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認可收養,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20

TPDV-113-司養聲-167-20241220-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 非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施美玲之債權人,為明瞭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91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並抄、影印相關文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 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 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 行紀錄表等件為憑。然系爭事件卷宗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 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 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爭事件卷宗有何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既未徵得系爭事件當 事人之同意,又縱屬被繼承人施美玲之債權人,其為實現債 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亦難 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19

TPDV-113-司家聲-30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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