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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森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8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森文(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就裁量 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之規範,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規定,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 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 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 利益,是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權衡審酌行為人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考其立法 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 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 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 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 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 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 主義,以期責罰相當。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 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犯罪類型相同,且所 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外,其犯 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為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過高,實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本院107年度抗字第792號 裁定參照)。㈡實施新法以來,參照各法院之裁判例:①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丁字第109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其中有期徒刑1年6月共11次,總計16年6月,有 期徒刑1年6月共5次,總計7年6月,有期徒刑1年10月共7次 ,總計12年6月,有期徒刑1年10月共7次,總計12年6月,有 期徒刑1年3月共1次,綜合上開所宣告之刑,總計為50年3月 ,而定應執行刑只需4年。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 ,所犯詐欺罪總計27次,刑期總計有期徒行30年7月,其執 行刑定應執行只需4年。③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1號 毒品案,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次、5年2月2次、4年1次、 5年4月1次,共計23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④新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偽文84件、竊盜58件,共計53年4 月,應執行4年4月。⑤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094號裁 定,詐欺2件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強盜1件判有期徒刑6年、 槍砲1件判有期徒刑1年10月、槍砲1件判有期徒刑2年4月、 槍砲1件判有期徒刑3年6月、槍砲1件判有期徒刑4年2月,共 計18年10月,定應執行刑為2年(查與該裁定內容不符)。⑥ 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恐嚇7件,詐欺109 件,共計29年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⑦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63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一、二級毒品, 總刑期29年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綜觀上開各 級法院因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之刑後,所衍生刑罰過重,類 型不符連續犯之情事,而於其定應執行時應酌量裁定,以符 刑罰相當,避免刑罰過當,再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 字第5195號判決所科處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執行刑結果僅 為8年,未達總刑期20分之1,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然 法院在於針對毒品案件時,所定應執行之刑,卻數倍於法定 刑責,此重罪從輕、輕罪重苛,著實不符國人對法律之情感 與期望。抗告人所觸犯之法益,對社會危害程度實屬輕微, 抗告人目前於彰化監獄執行殘刑3年7月21日且不得假釋,而 抗告人所犯數罪均符合自首、也均坦承犯行,足認抗告人深 深後悔自己之行為,更明白刑罰之可懼、自由之可貴,請給 予抗告人悔悟之機會。㈢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 態樣觀察,及定應執行徒刑3年4月,顯不利抗告人,且原裁 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 裁定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他同類案件,原審裁量權之行使, 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就定刑結果及數罪併罰之立法精 神而言,抗告人之權益難認並無影響,綜上狀請鈞院考量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其精神意義所在,及詳加審酌抗告人上述 所言,盼鈞院庭上能秉持刑罰公平原則之前提,給予抗告人 從新從輕之符合公正、公義及比例原則之刑事裁定。㈣對於 數罪併罰執行刑的宣告,學說及各國立法例有不同模式,原 則上得區分為累加主義、吸收主義及限制加重主義。人生絕 非單純的加法,顯而易見這是對行為人極度不利的一種方式 ,原則上應該已經沒有採取累加主義的國家。刑罰對受刑人 最直接的意義就是生理及心理的痛苦,對於數罪併罰之執行 刑不採取算數式的累加,理由就在於責任原則,由於人的資 源(生命、財產、體力、內心及快樂的能力)是有限的,刑 罰的增加,對於一個人的生命改變,5年加5年就數字而言, 固然是10年,但就實際上後面的5年很可能就是使一個人完 全無法再融入社會生活的5年,也很可能是使一個人對自己 完全絕望的5年,甚至也可能是結束生命的5年,以致於根本 改變了刑罰的種類,其刑罰所帶來的實際痛苦並不合於衡平 原則(參見黃榮堅,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月旦法學雜誌 第123期2005年8月第56頁)。抗告人殘刑3年7月21日且不得 假釋,加3年4月就數字而言,固然是6年11月21日,但綜觀 上開所陳,盼鈞院秉持刑罰公平原則之前提,給予抗告人從 新從輕之符合公正、公義及比例原則之刑事裁定,賜予抗告 人最有利之裁定。㈤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自有裁量權,惟按 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於本案應具其適用, 而比例原則乃法律最高準則,如何更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始 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及公義等原則,更需立法制定合於罪刑 相當之裁定標準規範,以昭法律之立法宗旨,然目前各級管 轄法院對更定應執行之刑審酌並未落實,亦無既定標準,倘 於裁定應執行之刑時,未顧及前揭各項有利因素,將會讓人 民有所誤認刑責過苛之可能,是以抗告人狀請鈞院另為有利 於抗告人之裁定,給予抗告人悔悟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 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 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 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 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 參照)。另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 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 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 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民國107年8月 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 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 規定可供參考。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 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詐欺、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 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 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 刑,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7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及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從而,原 審法院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係衡酌抗告人於 原審法院裁定前回覆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原審法院11 3年6月3日中院平刑宙113聲字第1781號函、抗告人於113年6 月14日收受原審法院通知之送達證書、原審法院陳述意見表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61、73頁),並在上開罪刑中之 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4年2月以 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再衡 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罪質均不相同,依其犯罪情 節、所生危害、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 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內 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核屬法院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云云,然 經依卷附之各該確定刑事判決之認定,以抗告人所犯各罪具 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 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抗告人行為所造成之實害等情狀進 行總檢視,足認原裁定上開定刑並無不當,更無輕重失衡或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處。是本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從輕裁定,尚非有理。至抗告意旨另援引學者對於定 應執行刑酌定標準之意見,然此僅供法官辦案之參考,尚不 得拘束法官在具體個案之裁量權;至於抗告意旨所引他案所 定應執行刑之例,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犯罪 情節不同,法院所為之刑罰量定自屬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 則,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 求給予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亦無足採。抗告意旨就此指摘 原裁定有所不當,核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徒憑己見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鄭森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 犯罪日期 110/04/08 110/11/21 110/11/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203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84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7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8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046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96號 判決日期 111/03/31 112/02/22 112/08/21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8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5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5/04 112/04/07 112/09/28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339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956號

2024-10-28

TCHM-113-抗-554-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白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白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白弋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 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 本件經本院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 及附表影本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日1 4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函(稿)、送 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13 5頁)。爰審酌受刑人上開所陳、所犯如附表所示為詐欺、 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態樣、侵害個人財產及社會法益、其所生 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及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及其合併後之不 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吳白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銀行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 1年2月(5次)、1年9月(3次)、1年4月(2次)、1年8月、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7.09.06.~107.09.19. 106.09.11.~107.09.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399號等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383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高雄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7、68號 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3.03.14. 113.08.06.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 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05. 113.09.02.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58號 編號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臺中地檢113執助2323)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80號

2024-10-28

TCHM-113-聲-1317-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瑞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3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瑞明(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裁定書第一頁理由(二)之附表①竊盜,7月,②強盜, 8年10月,係屬同一審理之案件。原審判決定其2罪應執行刑 9年2月無誤。但抗告人因不服該判決,故而對該判決書案號 具狀提出上訴,抗告人在上訴書狀裡並未表示只上訴強盜案 部分,而放棄竊盜案之上訴權利,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所 示,上訴得對於一部份為之,未聲明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因此原裁定應以檢察官原聲請是為正確。㈡原審裁定書第 二頁理由(三)所示「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表示上開竊盜 案件並未上訴等節,可見該案確定之日應為:民國110年3月 30日,檢察官因而更正原聲請定應執行之附表如上,並無任 何違誤。」,然抗告人當時出庭應訊,法官提問竊盜案件是 否上訴,抗告人直觀反應是案件皆已定案,是要上訴什麼, 因此回答沒有要上訴,而不是說當時上訴時,放棄竊盜部分 之上訴權利,這部分應係法官認知抗告人之回語有所誤會。 依實務上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認責 罰不相當而得重定應執行刑,因原定應執行刑之方式會造成 責罰不相當,而得另擇較有利於抗告人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 準。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指出,定應執 行刑組合,所造成之刑期差異,此情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 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且尚有不 符比例原則之疑慮。為緩和接續執行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 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可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包括 視為一體,另擇其中較有利於抗告人之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 日期為基準定應執行刑。㈢綜上所示,抗告人當時並沒放棄 竊盜部分之上訴權利,因此竊盜與強盜案件,應係同屬一案 之訴,案件判決確定日,亦應同於110年11月25日方屬正確 ,故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斟酌前揭判例是否為抗告人之適 用,另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 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 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 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 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 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竊盜、強盜、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本院、最高法院及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 定日期前為之,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從而,原審法院就上開各罪 ,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係衡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開庭訊問 時之陳述,並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年10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2年10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考量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及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後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2年2月,已屬大 幅減輕抗告人之刑期,而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且未違反內部性界限而有何明顯過重致違背 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 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 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 義之情形,與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內部界限之意義 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是原裁定法院已具體審酌抗告人 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 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對於抗告 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 理,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既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 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 無違背,尚無瑕疵可指。  ㈢抗告意旨雖稱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當初在該案件審 理中,上訴書狀裡並未表示只上訴強盜案部分,而放棄竊盜 案之上訴權利,因此竊盜與強盜案件,應係同屬一案之訴, 案件判決確定日,亦應同於110年11月25日方屬正確,請求 撤銷原裁定,並將原審裁定理由一、㈠所示附表編號3、4為 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 度上訴字第372號卷證詳加確認之結果,抗告人確有於110年 3月30日當庭填具「撤回上訴聲請書-竊盜部分」,此有抗告 人簽名之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所犯竊盜案件 已於110年3月30日確定無誤,抗告意旨稱其未放棄竊盜案之 上訴,顯有誤解。又抗告人所犯竊盜案件既已於110年3月30 日確定,則原審裁定理由一、㈠所示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分別為「110年8月1日~25日」、「110年8月20日 」,顯然係在110年3月30日確定之日後所犯者,當無與之前 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況且,原審裁定理由一、㈠所 示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已與抗告人另案所犯於111年5月 30日確定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亦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憑。而按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 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 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 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 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 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將原審裁定理由一、㈠所示附表編號3 、4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亦無理由。再者,按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 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 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 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於原 審裁定前即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8日彰檢曉執強 113執1809字第1139029285號函予以更正聲請範圍,原審法 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僅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經核 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所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 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張瑞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強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日期 109/06/15 109/06/15 107/11/0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661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661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90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2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09/12/14 110/05/13 113/0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90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3/30 110/11/25 113/03/15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更緝字第16號(編號1至2曾定執行刑9年2月)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更緝字第16號(編號1至2曾定執行刑9年2月)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09號(編號3至5曾定執行刑3年) 附表:受刑人張瑞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5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7年10月8日至12日 107/10/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24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13/02/01 113/0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3/15 113/03/15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09號(編號3至5曾定執行刑3年)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09號(編號3至5曾定執行刑3年)

2024-10-28

TCHM-113-抗-537-202410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張德明 被 告 魏正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 韓茂山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朱俊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 曾亭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張德明(下稱自訴人)上訴意旨如附件「上 訴理由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自訴程序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364條規定,為第二審上訴程序所準用。又對於原審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有自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自訴狀在卷(見原審卷第5-29頁) 可查,經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向原審提出委任狀, 並告知逾期不補正者,依法為不受理判決,該裁定已於113 年9月13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節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23、129-131頁)可憑;惟自訴人迄至原審判決前均 未補正,則原審以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雖以其聲請法律扶助未果,且已於自訴狀陳明請原審法 院指派辯護律師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程序審查優 先於實體審查」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既 有前述法律上必備程式欠缺之不合法情事,而由原審不經言 詞辯論,以不受理之程序判決駁回,且其判決復無違誤,本 院自無從為實體審查。至於強制辯護,係被告如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3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之規定,與自 訴人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不同,亦無該規定之適 用,自訴人以其已經在原審法院請求指派辯護律師等語,自 不可採。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另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已如前述。本件自訴人提起 上訴雖亦未委任律師,惟本件自訴人原審提起自訴之程式已 不合法,自訴人之上訴並不因委任律師而得補正此項程序上 之瑕疵,本院自無再裁定命自訴人補正律師代理人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HM-113-上訴-1214-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念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念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念健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惟數罪中有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業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 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檢 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 知受刑人陳述意見,然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稿 )、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及上訴抗告狀查 詢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均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於111年9月及112年4月間 ,其侵害法益、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各罪依其犯罪 情節所量定之刑,以及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 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 策,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 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 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邱念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09.15.~11.09.19. 112.04.12.~112.04.1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9號 判決日期 112.05.30. 113.05.15.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7.08. 113.05.15.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303號(執畢)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56號

2024-10-28

TCHM-113-聲-1255-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AB000-A109305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B000-A109305B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B000-A109305B因強制猥褻等數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 ,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日30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 」,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1-95頁)。爰審酌受刑人上開所陳、所 犯如附表所示均為強制猥褻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於94年9 月至107年7、8月間某日,各次犯罪行為時間之關聯性不高 ,行為之時間跨距甚遠,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高;數罪 侵害法益、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甚鉅;各犯罪行為對侵害 法益之效應亦相互獨立,可認各罪間之關係並非密切,及各 罪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 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 政策,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刑罰裁量 時曾經劃定之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效力(原第一審曾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6月),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AB000-A109305B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強制猥褻 強制猥褻 強制猥褻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8月 有期徒刑4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3月 犯罪日期 94年9月至95.06.30.間某日 98年年底至99年1月間某日 105年年初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662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662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6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 判決日期 113.01.25. 113.01.25. 113.01.25.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8.22. 113.08.22. 113.08.22.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11號 附表:受刑人AB000-A109305B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5 6 罪  名 強制猥褻 強制猥褻 強制猥褻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8月 有期徒刑4年6月 有期徒刑2年3月 犯罪日期 105年1月間某日 105年8至9月間某日 106年7、8月間至107年7、8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662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662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6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 判決日期 113.01.25. 113.01.25. 113.01.25.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8.22. 113.08.22. 113.08.22.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11號

2024-10-28

TCHM-113-聲-1282-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5號 抗 告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福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9號), 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陳正福(下稱受刑人) 自民國111年3月後未告知告訴人歐坊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告訴人),亦未向告訴人說明原因即自行停止給付任何款 項予告訴人,而告訴人持續給予受刑人機會至113年6月7日 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聲請撤銷受刑人本件緩刑,告訴人 已充分信任受刑人並給予其充足機會及時間履行,然受刑人 於111年3月開始之2年4月之期間仍分文未給付。換言之,在 總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30萬中,受刑人僅給付28萬元 (計算式:5000元×24期+50000元×3期),僅1/10即未經告 訴人同意自行停止給付,顯然漠視告訴人同意給予受刑人緩 刑恩典之善意,難謂非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㈡本案一審判決未給予受刑人緩刑恩典,乃至二 審時受刑人方提出調解方案,獲得告訴人同意方給予緩刑寬 典,是受刑人明確知悉其係因告訴人寬厚方得刑罰暫不執行 之機會,本應益加珍惜緩刑機會,努力依約給付損害賠償款 項,而不是先行畫大餅誇口履行條件後,使告訴人信受刑人 會依期履行後,即因一時經濟無法負擔拒不履行,受刑人是 否確實有改過遷善之意,則屬有疑。㈢綜上,經盱衡受刑人 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違反的情 節、程度等一切情形,並斟酌是否得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 之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應認本案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的必要。本件原審裁定既有可 議之處,且容任受刑人長時間未履行緩刑條件,其已賠償被 害人之金額與原訂應賠償總額亦有相當落差,若仍未撤銷緩 刑將使緩刑為督促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之目的流於形式,未 能發揮實際功能、彌補被害人遭侵害法益,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茲檢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本署公 務電話紀錄為附件,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之方式為之,係基 於個別預防,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 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 ,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參照 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 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 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 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 ,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之宣告是否應予 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1 月14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得 易科罰金)、8月(不得易科罰金),緩刑5年,並應依上開 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330萬元(自判決確定之 日起,以每月為1期,第1至24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5000 元;第25至6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5萬元;自第61期起 ,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該判 決於108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為確保告訴人得以受償,暨令受刑人 知所警惕,而對受刑人為緩刑宣告併諭知應履行之負擔,此 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關於緩刑宣告之說明即明,是原確定判 決考量受刑人履行負擔之能力,且受刑人總計應賠償予告訴 人共330萬元,就其賠償方式,係經受刑人與告訴人雙方達 成和解之結果,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受刑人應有履行上開緩 刑所附負擔之可能。  ㈡然查受刑人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12月止共25期每期各給付5 000元之款項(總計25期×5000元=12萬5000元)、111年1月1 7日及同年3月4日(補111年2月15日應給付之款項,111年3 月份之款項並未匯款)每期各給付5萬元(總計2期×5萬元=1 0萬元),自111年3月起即未再遵期給付,是受刑人實際僅 支付22萬5000元,僅達應賠償金額330萬元之15分之1,可見 其支付所佔比例甚低,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條件之情節是否非 屬重大,已有疑義。復斟酌前揭抗告意旨所述受刑人於111 年3月後至今未再給付分文,亦未向告訴人說明原因之情節 ,原審僅以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稱:「(法官問:你是否還 有意履行緩刑條件?)有。每年10月到3月每個月支付2萬元 ,4月到9月是小月,我有把握支付5千元」等語及受刑人來 電告知其有主動聯繫告訴人並留下電話號碼,即遽認受刑人 有主動提出還款計畫,並主動聯繫被害人,進而認受刑人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尚嫌速斷。受刑人自111年3月至113年8 月原審訊問時,長達2年5個月之時間,受刑人均未有任何還 款紀錄,亦未見受刑人有何主動聯繫告訴人並與告訴人協調 如何變更還款條件之動作,另新冠肺炎疫情已漸趨緩,則受 刑人以受疫情影響致無法還款為由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 ,亦屬有疑,原審法院未審酌上情,即以受刑人表示要繼續 賺錢賠償告訴人為由,遽認受刑人有履行之意思,自屬遽斷 ,而此攸關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緩刑之宣告,所違反應遵期履 行和解給付所定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本案判決所宣告之緩 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情形,尚 非無再予研求之必要。檢察官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即屬有 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發回原審法院審酌,另為妥適之處理。末受刑人緩刑期間將 於113年12月15日期滿,原審法院應一併注意及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HM-113-抗-595-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 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21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 ,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 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 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 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 ,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 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 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1月,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其中受刑人犯附表 編號1至4、6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5、7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 得併合處罰。然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 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檢察官聲請書所附附表之 錯誤,均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陳述意 見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25日113中分慧刑 慶113聲1285字第9319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 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7、141至143頁),本院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傷害罪、妨害秩序罪、恐嚇取財 得利罪等不相類似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均不相 同;犯罪時間於109年5月至000年0月間;犯罪地點均不相同 ;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低;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 可回復性;各罪間之關聯性較低;各罪之獨立程度較高;數 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 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 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妨害秩序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9/05/29 109/05/30 110/12/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5042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5042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2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05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05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22號 判決日期 111/10/28 111/10/28 112/06/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05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05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1/22 111/11/22 112/07/11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67號(編號1至4曾定執行刑1年1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67號(編號1至4曾定執行刑1年1月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82號(編號1至4曾定執行刑1年1月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5 6 罪 名 恐嚇取財得利 傷害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11/28 111/06/08 110/09/3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223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86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337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739號 112年度訴字第1851號 判決日期 112/09/08 112/09/07 113/0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337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739號 112年度訴字第18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0/16 112/10/11 113/03/14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53號(編號1至4曾定執行刑1年1月)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63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08號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7 罪 名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03/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90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號 判決日期 113/05/08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6/11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27號

2024-10-23

TCHM-113-聲-1285-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少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8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少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張少榛(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 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48、58頁),並撤 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51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 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 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 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陳彥霖(下稱告訴人)成立 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 、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 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於原判 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完畢,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 事責任,並同意撤回告訴(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撤回告訴,依法 不生撤回之效力,但得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等情,有臺中 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 13、15頁),相較於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未 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然因前述量刑審 酌之前提事實已有不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業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情,尚有未洽,自 屬無可維持。被告以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 償完畢,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期臻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 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 意上開規定,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肇生本案車禍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另衡及本案被告 係闖越紅燈,違規情節嚴重,其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 唯一原因之過失比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及告訴人撤回告 訴不欲追究被告刑責之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調解,並給付全部調解金完畢,已如前述,另告訴人於調 解筆錄上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見同上調解筆 錄);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教訓,應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CHM-113-上易-630-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大森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67、4844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戊○○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 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00、130、170頁) ,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07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 ,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 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 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從民國111年8 月我被抓的時候,東西都一直是跟余泉光拿的。」、「這三 次有,更早之前也有,但是警察只叫我講後面這三次的時間 而已。」等語;參酌被告於原審提出其手機定位之Google地 圖時間軸、其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於112年2 月5日、同年月18日、同年3月11日、同年月21日、同年4月2 0日及同年5月7日向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 指述本案其販賣給劉邦毅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同樣取 自甲○○等語,所言係有所本,並非虛妄,依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818號判決意旨,請審酌被告供陳本案其毒品來 源係甲○○,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亦函復原審稱: 該隊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甲○○等語,雖該隊刑事案 件報告書記載查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時間係112 年7月至9月,晚於被告本案之販賣毒品時間,然徵諸本案被 告與甲○○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供出其 毒品來源為甲○○,足信檢、警對甲○○發動調查並進而破獲間 ,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又被 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次數3次,對象同一,均為劉邦毅 ,交易金額分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1次、3,000元2次, 數量微少,屬小額之零星交易,價低量微,所得有限,非販 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各該次犯罪情節觀之,非重大惡極 。且被告對其所犯全部坦承,並積極配合供出毒品來源,足 認被告犯後態度甚佳,深有悔意。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再依累犯 加重後,最低法定刑度可減至5年1月。然原判決對被告就其 附表編號1至3所犯各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至5年10 月,超出最低法定刑度甚多,應嫌過重,難認其裁量權之行 使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因。再觀諸上情及被告自11 0年3月起任職於「佳揚水電工程行」迄今,素有正當職業, 工作認真,收入穩定,有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及薪資袋 在卷可證。其平日與家人同住,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待扶養, 父親行動不便,領有中度障礙手冊,須人隨侍照顧,被告為 家中主要經濟支柱。如科以過重之刑期,全家將失所依,境 況堪憐。被告本身也因罹患冠狀動脈疾病,經施行心導管檢 查手術並冠狀動脈支架植入手術,尚有冠狀動脈狹窄需進一 步治療,健康欠佳 。考量本案購毒者劉邦毅與被告因屬舊 識,同染有吸毒惡習,被告基於情誼調撥少量之毒品供證人 一時解癮,係於特定吸毒友儕間,互通有無,為偶一為之之 有償調撥,並非以此牟取暴利,也非常習販售毒品,更不是 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故由本件被告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衡酌其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所應負責任之輕重, 應認為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參酌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67、3591、3132號判決意旨,從被告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應認情堪憫 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末被 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同一人,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密接 ,交易金額為2,000元1次、3,000元2次,數價低量微,所得 有限,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各該次犯罪情節觀之, 應屬輕微。被告對己所犯全部坦承,並積極配合查緝毒品來 源,態度良好,足認已有悔意,惡性難謂重大。故審酌被告 所為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為綜 合判斷,自應以較低之非難評價,以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 。原判決對被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實屬過重, 未能深究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内部性界限悉使 相符,自有違誤,爰請求對被告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指明: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61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790號、101年度中簡字第 333號、104年度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上開各罪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118號 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10年2月 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1年9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7、253頁,本院卷第174至1 7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 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毒品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對於自己或他人之犯罪,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發現 真實,除可節省偵查機關人力、物力、時間上之花費外,亦 表現出被告悛悔反省、協助遏止毒品泛濫及擴散之犯後態度 ,是於量刑上得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刑法第57條第10款參照 ),於立法政策上亦可作為減輕其刑之事由。毒品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即為獎勵毒品案件被告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 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之減刑規定。依該項規定,被告供述 他人之毒品犯罪,固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 查獲,然所謂「查獲」,並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 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只要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 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 證據高度,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 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就犯 罪,係居於輔助檢察官偵查之地位,負責協助檢察官或受其 指揮、命令偵查犯罪,於發覺有犯罪嫌疑即應移送檢察官偵 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至第231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檢察官係偵查犯罪之主導者,並由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輔助蒐集及保全犯罪證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 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 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 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 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 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 」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 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然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模 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情形,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 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 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 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案件已確定, 被告仍可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 以為救濟。顯見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係為鼓勵被告具體提 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 利。是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 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 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 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 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 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 獲」之事;相對地,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而 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 實審法院對此亦率而忽視,自不能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 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112年8月2日警詢、同日及同年11月1日偵查暨原 審113年2月1日準備程序時,一再陳明其所販賣之本件毒品 來源為綽號「光哥」之甲○○等語(見偵38067號卷第77、187 至189、213至214頁,原審卷第83頁);再於本院113年8月1 日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是112年2月17日晚上在甲○○位於苗栗公館鄉住處 或苗栗火車站附近,以5,000元購買,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是我自己去,丙○○去過甲○○的家樓上,看過甲○○拿毒品,是 112年2月10幾號,是就是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我剛剛說 自己去,因為時間太久忘記了;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112年3月11日晚上在苗栗公館交流道附 近,以5,000元向甲○○購買,是溫生民開車載我去的,溫生 民在車上看到我上甲○○的車,甲○○載我逛一圈就回來,他看 到我從甲○○車子下來;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是112年3月21日晚上在甲○○住處或公館交流道,向 甲○○以5,000元購買,是丙○○開車帶我去的,一樣是我上甲○ ○的車,轉了一圈就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而證人甲○○於113年10月8日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確有於被 告所述之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178至192頁)。另證人即被告友人丁○○於113年8月20 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112 年3 月某日,我有開車載被告至 苗栗交流道下7-11門前,由被告下車上綽號「光哥」之甲○○ 的車,繞了一圈被告就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41頁) ,被告供述與證人甲○○、陪同被告向甲○○購毒之友人丁○○證 詞互核大致相符。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Google地圖時間 軸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189至199頁)、被告與甲○○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201至215頁),亦可見被告確有 於112年3月11日、同年月21日,有前往甲○○住處等地與甲○○ 會面或與甲○○以LINE聯繫,足徵被告上開所述應屬實在而可 採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亦同認本案被告毒品來源為甲○○,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7月23日中檢介道112偵38067字第1139090085號函 (見本院卷第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年1 月1日中市警少偵字第1120012114號、113年7月18日中市警 少偵字第1130006681號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頁,本 院卷第87頁),是被告本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均係向 甲○○購買無訛。從而,依被告及證人甲○○、丁○○之證詞、Go ogle地圖時間軸紀錄截圖、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等證據資料,堪認已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而堪與「查 獲」等同視之,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 均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甲○○之事實,堪以認定,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22、49211、54191號起 訴書(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係被告除本案毒品來源外, 另行向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次數,均無法否 認本件確係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甲○○之事實,自不 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 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 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 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 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本案查獲後,供出甲○○另案販賣毒品之犯 行而配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破獲甲○○另案販 賣毒品之犯行一節,有上揭起訴書可憑,足見被告明確指證 並提供足以查獲甲○○另案販毒之證據資料,已現悔悟並積極 彌補犯罪造成之危險與損害之犯後態度,其與警方合作之犯 後態度,亦應將之為量刑審酌犯後態度之有利因子,附此敘 明。  ㈣被告上訴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 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 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 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 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如原 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經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除外)後,再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 後,其法定最輕本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9月,則被告依前述加 重減輕、遞減輕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應認並無刑罰 過苛之虞。且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可能 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 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有鑑於 國內毒品氾濫日趨嚴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 年提高為10年,參諸其修正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 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 ,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 ,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 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乃 為遏阻第二級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準此, 倘再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 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 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 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及擴散而修法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 的。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加重最輕本刑, 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第二級毒品,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 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與 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度明顯有異,法制上亦設有偵審自白及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等減刑規定,以資衡平,應 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 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被告係成年人,自應知販賣毒品之危害,竟不顧 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可能使施用者成癮,陷 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其犯罪情節,自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 ,而不宜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犯 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犯罪所得、個人家庭、健康及經濟狀 況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 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請 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㈤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 國人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又本案各次犯行經適用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輕甚多,於量刑時,已可依 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情節及危害程度,於極大處斷刑範圍內科 處罪刑相當之刑度,並無可科處刑度過度僵化之情,亦無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援引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 明。   ㈥綜上,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前開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同條例第17條 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規定,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均先加後 減並遞減之,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對於上開疑點未予詳予勾稽,遽依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22、49211、54191號起訴書(見原 審卷第89至91頁)等資料,因認被告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其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指摘 原判決認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予以撤銷,原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不予重覆評價外,有贓物、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素行不佳,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維生,明知毒品 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身心健康,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泛濫,又販 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 生其他刑事犯罪,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協助檢警查獲他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販賣之毒品數量均非鉅,另考量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見原審卷第253、285至 305頁,本院卷第175頁)及被告所提之在職證明書、員工薪 資明細表、薪資袋翻拍照片、戶籍謄本、被告之父廖文成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被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2年11月1 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85至3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 ,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 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 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 ,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 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 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 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 酌考量被告正值壯年,而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 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依職權告發部分:   證人甲○○分別於112年2月17日、同年3月11日、21日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院爰依職權告發,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沒收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1 原審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㈠ 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原審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㈡ 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 原審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㈢ 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024-10-22

TCHM-113-上訴-79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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