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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A02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代 理 人 黃正彥法扶律師 黃雅萍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李孟仁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長子A04(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次子A01(000年00月0日生),嗣於108年4月1日兩 願離婚,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A04、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分別由相對人、聲請人任之,後聲請人於與訴外人A0 5再婚,另育有一女。 (二)未成年子女A01目前就讀國小四年級,遭其他同學質疑為 何其姓氏與母親即聲請人、同住之聲請人現任配偶及同母 異父胞妹之姓氏均不同,而受到其他同學異樣眼光,導致 未成年子女A01產生自我認同上之危機,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A01之身心健康與良好人際關係之建立。此外,相對人 自與聲請人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A01並未盡到保護教養 之責,未成年子女A01之陪伴、照顧及所有花費均由聲請 人及聲請人現任配偶負擔,相對人不僅未給付未成年子女 A01扶養費,還教育未成年子女A01不能稱呼辛苦照顧伊的 聲請人現任配偶為「爸爸」,實非友善父母之作為。再者 ,兩造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之會面交往雖經本院以1 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10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然相對人會在非約定時間要求探視未成年子女A01, 除非有不得已之情形,聲請人均盡量配合,卻遭相對人誆 稱聲請人一再以臨時外出為由單方面取消相對人之探視機 會、聲請人惡意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之會面交往 ,均非事實。綜上所述,為使未成年子女A01與其目前共 同生活、實際提供其照顧之母親與繼親家庭產生更為緊密 之聯繫,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之規定,請求 變更未成年子女A01之姓氏從母姓「葉」。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本件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社工員訪視聲請人 及未成年子女A01所作成之訪視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A01 實際上並不知悉姓氏變更之具體緣由,亦不明瞭其所代表 之家庭連結與親族認同意義,足證未成年子女A01並非出 於自身意願改從母姓,而是聲請人慣性主導使然。兩造離 婚時,未成年子女A01已4歲餘,其之前均與相對人及兄長 A04共同生活,當時未成年子女A01已能清楚知悉自己姓名 ,也知道相對人是親生父親,其與爸爸、哥哥均同姓「郭 」,並無混淆之情形;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亦至少每月1 次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A01,也曾帶未成年子女A01回家與 長子相會,未曾斷絕聯繫,迄今未成年子女A01仍與相對 人互動良好。未成年子女A01對不同姓氏感到疑惑,實係 因聲請人再婚,卻未妥善教導未成年子女A01,竟要求未 成年子女A01改認其再婚配偶為父親,欲使未成年子女A01 斷絕與其生父家族之羈絆。未成年子女A01目前雖與聲請 人之再組家庭共同生活,然仍持續與同姓手足兄長及父系 家族保有互動,均仍具一定正向情感維繫及生活參與,故 使未成年子女A01維持既有血緣之父系姓氏,對其生活、 就學並無具體不利影響。 (二)相對人否認對未成年子女A01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析述如下:   ⒈兩造離婚時就雙方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之所以約定由兩造各 監護一人,並非相對人所願,而是聲請人為分擔扶養費之 考慮堅持如此,聲請人當時考量若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皆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還要分擔扶養費 ,方要求「長子A04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次子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兩造各 自負擔扶養費」,是聲請人以離婚至今未成年子女A01之 教育、照顧及所有開銷均由聲請人及其現任配偶負擔,誣 稱相對人未盡到扶養未成年子女A01之責,實不可採。   ⒉相對人離婚後因多次請求探視未成年子女A01遭聲請人拒絕 ,遂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嗣經本院 調解成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之會面交往,皆由相 對人主動聯繫聲請人接送時間,並於約定時間南下接回未 成年子女A01,除有時因路途遙遠導致遲到外,相對人均 依照系爭調解筆錄積極與未成年子女A01進行會面交往; 惟聲請人一再以臨時外出為由單方面取消相對人探視機會 ,或因聲請人未積極答覆致使相對人取消探視,甚至以兩 造協調「沒下文」誣指相對人不積極探視、未盡扶養義務 云云,聲請人片面説法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自兩造離婚後確有蓄意阻礙、刁難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之情形,其提出本件聲請意 在斷絕未成年子女A01與父系血親之聯繫,實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A01,故請求駁回本件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 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 明文。是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與否,應以子女之利益為依歸 。 (二)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4、A01,嗣於108年4月1 日兩願離婚,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A04、A01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分別由相對人、聲請人單獨任之等事實,有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3頁、卷二第15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A01之姓氏從母姓,主要係以聲 請人再婚另育一女,未成年子女A01曾遭其他同學質疑為 何與聲請人及繼父、同母異父胞妹之姓氏均不同而產生自 我認同危機,並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A01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等情事為據。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 關懷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A01、及囑託財團 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訪視 相對人所作成之訪視報告(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59至 65頁、家親聲字卷第15至21頁),因均僅訪視一造致無法 具體且客觀評估本件聲請對未成年子女A01是否確實有利 ,故本院再囑託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1, 就相對人是否顯有對未成年子女A01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 情事、變更從母姓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A01之利益等事項 進行調查,所得之總結報告略以:「兩造婚後育有兩子, 於108年4月1日協議離婚,雙方各任一名子女之親權及扶 養照顧,聲請人於109年10月21日再婚,並與再婚配偶育 有一女(000年00月00日生)。長男A04由相對人照顧,次 男A01由聲請人、再組家庭一同居住生活。聲請人為免次 男與手足、繼父姓氏不同而受同儕議論,不願因此隱微差 異而讓次男感覺於再組家庭中無歸屬感,故聲請本案。兩 造離婚後就親子會面交往並無明確方式,相對人表示有向 聲請人提出會面期待,然協調過程不順暢,109年11月就 會面方式調解成立後,次男與相對人有持續會面互動。相 對人言談間展現對兩子之注重,雖因兩造關係讓兩子分開 生活,然仍具瞭解或參與次男生活、持續親情及兩子手足 情誼之往來互動之期待。次男願意隨聲請人之安排變更為 母姓,然次男分享就學或兩造雙方家庭成員之生活互動經 驗,情緒皆屬正向,均有持續往來之意願,未存有姓氏議 題或排拒次男。且自學校老師之陳述,次男在校與同儕相 處情形良好,未因姓氏發生人際或求學問題,亦未因姓氏 於同儕間衍生任何討論及風波。次男雖描述曾因姓氏有被 詢問之經驗,當下有不開心情緒,然此偶發經驗未有對次 男的學校生活或同儕相處有何顯著影響。綜上所述,次男 與聲請人之再組家庭共同生活,目前姓氏就其生活、就學 並未見何具體不利影響,且仍持續與同姓手足、父親保有 互動,具有一定正向情感維繫及生活參與,似難謂具改定 姓氏之必要」等語,有調查報告1份可稽(見本院家親聲 字卷第165至168頁)。   ⒊本院參考上開調查報告,認兩造離婚初期因就未成年子女 之會面交往無明確約定時間及方式,致兩造與彼此未行使 親權之未成年子女未能穩定透過探視維繫情感,嗣經相對 人向本院提出聲請並於000年00月間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後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持續維持會面互動,而未成年 子女A01就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並無出現排斥、厭惡等負 面情緒,仍有與相對人持續往來之意願,應認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A01之會面交往堪稱良好。聲請人固指摘相對人 未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惟兩造離婚後係各自監護 一名子女,實務上為減省各自對未行使親權之未成年子女 給付扶養費之往復繁瑣程序,鮮少於此種各自監護一名子 女之情況下特別為給付扶養費之約定,是聲請人上開指摘 實難單方歸咎於相對人,並進而認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A01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復參酌未成年子女A01尚 年幼而未能完全理解姓氏變更所代表之意涵,現亦無具體 事證可認維持父姓對未成年子女A01之生活、就學有嚴重 不利之影響,自難認目前變更未成年子女A01姓氏從母姓 較符合其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A01之 姓氏從母姓「葉」,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0-28

TNDV-113-家親聲-15-20241028-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代 理 人 林漢青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前配偶甲○○(原名連○○)於民國85年4月27日結 婚,育有相對人(00年0月00日生),嗣於88年2月19日離 婚。聲請人年邁,目前無業,僅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每月 新臺幣(下同)3,879元(自112年3月至同年12月止), 此外無其他收入,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爰依法請求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查聲請人現居之臺南市於111年度之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 定計算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故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 人扶養費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 (二)對相對人提出之答辯,陳述略以:聲請人有支付相對人就 讀大學期間之學費,並非完全未盡到身為父親之責任。 (三)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7,076元,如 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於88年2月19日 離婚時,相對人原由聲請人監護,嗣於88年8月21日改由相 對人母親監護(當時相對人年約3歲),依相對人記憶所及 ,成長過程中不曾與聲請人接觸或聽聞母親提及聲請人有支 付相對人扶養費或學費等情,且依相對人母親所述,聲請人 與相對人母親離婚前,家庭開銷及相對人之扶養費即由相對 人母親獨力負擔,聲請人不僅無工作甚至揹負債務,對家庭 及當時尚年幼之相對人均無付出。綜上所述,因聲請人無正 當理由,於相對人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並駁回本件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相對 人為聲請人之女,有其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 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9、21頁),可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一 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對人為最優先對聲請人負扶養義 務者。而依聲請人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17、19頁),聲請人無 所得資料,名下僅有81年出廠之汽車1部,因年份久遠, 已無價值;另聲請人僅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4,164元,此外無領取勞工或農民之保險、退休金或國民 年金,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2日保普生字第1131 303934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9日南市社老字 第1130961680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 一第57、61頁)。綜上足認聲請人目前確實不能維持生活 ,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 堪認定。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 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查聲請人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惟 相對人以前詞主張聲請人於其未成年時未對其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應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而此核 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前配偶、相對人之母甲○○到庭結證大致 相符(見本院家聲字卷第40至42頁),本院審酌相對人為 聲請人之女,證人甲○○則與聲請人曾為夫妻,均有一定情 誼,若聲請人確有扶養相對人,相對人及證人甲○○當無恣 意否定聲請人曾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之理;又聲請人雖主 張其曾給付相對人就讀大學期間之學費,此固據證人甲○○ 到庭所不爭執,然以聲請人給付之金額為每月5,000元、 給付時間為相對人大學入學至畢業為止,合計亦僅約240, 000元,相較現今一般家庭扶養1名子女至成年為止所付出 之金錢及心力,聲請人上開給付實甚微薄,本院依此相互 勾稽,認聲請人於相對人未成年以前確實對相對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如令相對人負擔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免除相對 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因本院得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故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0-28

TNDV-113-家聲-107-2024102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里○○00號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長子A02出生時即有智能障礙,現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為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對A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A02之 妹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⒊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同意書。  (二)A02因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2為 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 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益,另指定A02之 妹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0-28

TNDV-113-監宣-675-2024102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2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因自發 性顱內出血、水腦症等病症送醫急救,術後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 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2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A02之長子A03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身心障礙證明。   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⒌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⒍親屬同意書。  (二)A02因腦病變,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2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 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益,另指定A02之長 子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0-28

TNDV-113-監宣-682-20241028-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A03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代 理 人 黃厚誠律師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 成年之前1日止,給付其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10,000元 ,並按月於每月21日前交付與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 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就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 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 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應提供可聯繫未成年子女A01、A02之電子郵件信箱予 相對人,但未成年子女A01、A02並無回覆相對人電子郵件之 義務;相對人應提供其母即未成年子女A01、A02之祖母A05 之聯絡方式予聲請人,供聲請人協助未成年子女A01、A02與 A05聯繫。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9年2月2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 (下合稱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前向本院起訴請求與相對 人離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及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80號審理,兩造於11 2年10月16日在本院和解,兩造同意離婚,惟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兩造並未達成和解 。 (二)酌定親權人部分:   ⒈相對人婚後不事工作,聲請人雖曾多加鼓勵,要相對人自 我成長謀生,但10餘年來已灰心至極,聲請人為生活只得 工作養家,工作之餘家務也無能怠慢,相對人並非其所稱 係全職爸爸,實則相對人對家庭毫無責任心,有事沒事就 冷言冷語、家庭暴力,並限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私下交 談相處。相對人在家時,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交談必須 輕聲小心;倘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在家,遇相對人返家之 際,未成年子女會警示:「爸爸回來,不要講話」,相對 人亟欲控制未成年子女生活,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不能有 不同意見,否則未成年子女即遭殃。   ⒉相對人常因不滿意未成年子女在校成績,即以毆打、敲頭 、搧巴掌等方式教訓子女,甚至曾抓頭撞牆、撞桌子、以 剪刀亂剪頭髮,多次造成未成年子女受傷,且傷勢嚴重, 相對人下手之狠顯已逾越父母正常管教子女之尺度。又相 對人常以「笨蛋」、「白癡」、「豬」、「神經病」等言 語羞辱未成年子女,在未成年子女內心留下極大創傷,對 考試、學習亦產生厭惡之感,並因此害怕面對相對人。尤 有甚者,相對人會要求未成年子女與其一同洗澡、一同睡 覺,甚至曾在床上以身體壓制未成年子女A01,縱使未成 年子女A01已表明不要,相對人仍不以為意,持續壓制。 聲請人因已無法繼續忍受相對人上開行為,並基於保護未 成年子女之目的,遂於112年3月7日帶未成年子女離家, 嗣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經本院分別向相對人 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9號暫時保護令及112年度家護 字第473號通常保護令。   ⒊綜上所述,相對人婚後從未工作,經濟來源均係向其母索 取,相對人無穩定經濟基礎得以給予未成年子女健全之成 長環境,加以相對人確有對未成年子女實施身體及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傷害,相對人自不適 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反觀未成年子女正值青春期 ,現與聲請人同住,受聲請人照顧情形良好,基於維持現 狀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三)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自營網拍 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0至60,000元不等 ,名下無不動產,有1部小貨車(103年出廠)、1部自用 小客車(108年出廠)、2部機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居住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目前租屋同住)、學校學雜費、校 外補習費、膳食費、保險費、零用金等開銷,未成年子女 A01平均每月至少需要26,859元,未成年子女A02則為26,1 92元,爰請求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2 ,000元。 (四)會面交往部分:囿於未成年子女遭受相對人家庭暴力行為 所致之身心狀況仍待修復,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仍以 電子郵件為聯繫方式較適宜;至相對人將來保護令有效期 間屆滿若未延長,並已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屆時未成 年子女已分別年滿14、15歲,是否繼續維持與相對人之會 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及自然發展。 (五)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相對人應自聲請人提出本 件聲請之112年4月2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分擔 其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2,000元,並按月於每月21日前交付 與聲請人代為受領,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 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就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 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 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婚後負責整理家務、照顧未成年子女長達10年,聲 請人所購買之文具、衣服等物品,除有毒、有害及不適用 物品外,其餘相對人並未限制未成年子女使用,但聲請人 會要求未成年子女將其提供之物品藏起來,或以各種理由 欺騙相對人,進而養成未成年子女說謊習慣。又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對其表現不悅言詞乙節,僅是聲請人自行臆測, 相對人從未阻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聲請人先前工 作地點離其娘家僅5分鐘車程,因此聲請人經常回娘家,1 0年前相對人最後一次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回其娘家, 翌年聲請人告訴相對人,稱過年期間其娘家要辦年貨,擺 攤做生意很忙,回家也沒人,因此不用回其娘家,往後每 年遂維持此種模式。 (二)聲請人10年前初創生意不順,相對人體恤創業辛勞,不想 增加聲請人負擔,因此不強求聲請人支付家用,遂由相對 人承擔起家庭開銷及育兒費用,相對人母親也盡心盡力幫 忙,不料聲請人生意上軌道後,卻未將其收入供應家庭開 銷,悉數用於購買其個人高價物品。聲請人於112年3月7 日帶走未成年子女之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教養有度、 疼愛有加,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融治,但自從聲請人帶走未 成年子女以後,相對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聯繫,如今未成 年子女連電子郵件都不想回信,父女關係漸趨淡薄。相對 人依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安排,至113年1月初已完成8堂親 職教育輔導課程,故請求依本院家親聲字卷第51至53頁之 附表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相對人學歷為大專畢業,曾擔任科技公司工程師、產品經 理,目前從事家管、園藝盆栽、舊貨買賣,月收入不定, 年收入約50,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存款約300,000元。 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生活費2,000元、學 雜費1,000元、運動才藝課程費用500元,合計3,500元。 (四)並聲明:⒈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⒉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毎月15日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每人各3,5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3期之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⒊請求依本院家親聲字卷第51至53頁之 附表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A01、A02尚未成年,兩造既經本院和解離婚,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負擔之人不能協議,自應依上 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之。 (二)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 所得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 力評估:兩造皆自陳有工作收入、健康狀況無虞,惟對比 兩造照護資源,聲請人之家庭支持系統及經濟能力較相對 人穩定、多元充裕,聲請人外部照護資源較能穩定支持其 長期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 稱有承擔養育之責,於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皆有實際陪伴 、營造親子間互動作為,兩造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之親職 時間均為充裕,評估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⒊照護 環境評估:兩造皆具備長期居住所,居住空間充足,家務 整理狀況以及環境擺設皆能以未成年子女發展所需進行安 排,雙方照護環境均無明顯不利未成年子女成長之處。⒋ 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管教態度 過於嚴厲,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管教情事,未能適任未成 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角色,加上相對人主導性強勢,過往均 拒讓聲請人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也不利於兩造 共同行使親權,故此,聲請人有積極意願爭取由其擔任未 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與親權人角色;相對人則主張其長期 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相比聲請人更熟悉未成年子 女照顧事務,並陳稱對未成年子女未有不當管教情事,為 延續其對未成年子女教養模式,相對人有積極意願爭取由 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與親權人角色,整體而言, 兩造均有高度履行親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均有 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基礎教育 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惟觀以兩造親職態度、與未成年 子女互動溝通模式,聲請人親職態度較具彈性且可關注子 女內在情感需求,在未成年人的事務上可與子女保持親子 雙向對話與合作分工空間,更有助於子女建立安定感、歸 屬感與自我價值並降低親子衝突風險。㈡親權之建議及理 由: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綜合以上,兩造皆有履 行親職意願,惟參就兩造整體照護資源、親職教養觀念, 聲請人所投入的照護資源確實相對穩固、優勢,且親職能 力、觀念除能適切滿足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照顧與親情陪 伴需求,更有助於協助青春期發展階段子女建立安定感、 歸屬感與正向自我價值並降低親子衝突風險,未成年子女 由聲請人獨立照顧期間也確實能獲得妥善照顧,繼續維持 子女照顧模式與生活環境,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並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無不妥之處」等語,有該協會 出具之訪視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41至1 50頁);及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亦顯示:「…未成 年子女A01、A02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分別為13歲及12歲, 依其年齡及身心發展狀態,其意思表示應予以尊重。未成 年子女明確表示願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並共同生活。查聲 請人具備基本親職能力,聲請人可尊重未成年子女發展狀 態提供適宜教養環境,聲請人支持系統良好,聲請人親族 對未成年子女相當關心且尊重,願協助提供照護資源,讓 聲請人安心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及就 學情形均相當穩定,茲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 親權,俾能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調查報 告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25至33頁),已足 見經訪視社工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依其專業訪視、調查後, 未慮及相對人曾對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之情形下, 聲請人已較相對人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況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上述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保 護令之事實,復經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9號暫時保 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473號通常保護令及112年度家護 抗字第96號裁定認定歷歷,有上開保護令及裁定影本在卷 可考,堪信為真實,相對人雖以前詞否認其有對未成年子 女為家庭暴力行為,惟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顯示 :「…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96號卷附相對人A04處罰未 成年子女A01、A02影片,相對人於教導未成年人課業時, 多次用力以拳頭大力敲擊未成年人頭部,並用雙手大力甩 未成年人巴掌,相對人敲擊力道大發出『叩!』的聲響。影 片中未成年人A01、A02表情非常害怕、啜泣流淚,然均不 敢退後或躲避,僅能待在原地任由相對人持續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是相對人所為,實已明顯逾越一般合理之管教範 圍,相對人於調查中辯詞與實際管教情形落差甚鉅。又相 對人於A04於調查中針對未成年長女A01臉部傷勢照片、未 成年次女A02軀幹傷勢照片之說詞,與臺南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檢送相關服務紀錄中相對人之辯詞亦 有前後矛盾、反覆不一之情形,是相對人於調查中之陳述 均不可採。…相對人確有對未成年人A01、A02實施身體及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情事…」,觀諸上開調查報告記載 甚明,足見相對人確有對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且 暴力情節嚴重,再斟酌未成年子女歷來及於本院審理時到 院陳述之意見及表達之意願等一切情況,認為由聲請人單 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負擔主要照顧責任,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 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 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 00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但其不因此解 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本院應依上揭規定酌定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五)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受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 查: ⒈聲請人固主張未成年子女A01、A02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分別 為26,859元、26,192元,然查11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僅22,661元,該統計數據已包含許多非屬未成年 人之支出在內,然因未成年人之教育、娛樂支出一般較成 年人為高,本院認仍可作為未成年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認 定標準,而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A01、A02每月所需之扶 養費已超出該標準甚多,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未成年子 女每月必須之扶養費確實達其主張之上開金額,自難為憑 採,再斟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1、A02共同生活,而多 人共同生活時因採購數量較大可壓低價格及生活必須物可 能重疊而可減少採購量之故,可相當減少生活費之支出等 情況,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0,000元 計算方屬妥適,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 養費僅3,500元,則核屬過低,委無足採。 ⒉再斟酌聲請人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自營網拍工作,每月 收入約50,000至60,000元不等,名下無不動產,有1部小 貨車(103年出廠)、1部自用小客車(108年出廠)、2部 機車;而相對人學歷為大專畢業,曾擔任科技公司工程師 、產品經理,目前從事家管、園藝盆栽、舊貨買賣,其自 述月收入不定,年收入約50,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存 款約300,000元,而雖然相對人目前收入甚低,但本院認 為相對人為受有大專高等教育之成年男子,按其能力本應 可賺取超過基本工資之收入,再衡量其於100年2月23日自 瑞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前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3,000元 ,應認定其每月收入至少可達此數額,再斟酌聲請人實際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辛勞,雖無法完全量化,但仍應考量納 入兩造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等一切情況,認兩造 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方屬衡平,爰酌定相對人 應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 給付其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0,000元,並按月於每月21日前 交付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 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 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併諭 知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 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 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六)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 相對人固請求本院為其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然因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上述嚴重之家庭暴力 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已對未成年子女造成莫大創傷,為 避免創傷加劇,實不宜貿然為渠等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並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適合之會面交往方式提出建議,其更表示「…考量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過往施暴情形,且相對人迄今仍難正視自身 行為對未成年子女造成身心傷害,又未成年子女目前身心 狀況仍待修復,評估相對人目前尚不適宜與未成年子女進 行一般或監督之會面交往。就相對人將來與未成年子女維 繫情感方式,建請未成年子女提供適宜之電子信箱網址供 相對人以信件方式聯繫,惟仍不宜強迫未成年子女回覆」 等語,觀諸上開調查報告記載甚明,足見使未成年子女與 相對人以「實際會面」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有害於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依首揭規定,自不應為之,故相對人請求 本院為其依本院家親聲字卷第51至53頁之附表酌定其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自無足採,本院斟酌上 開調查報告之建議,及該調查報告另指出「…未成年子女 過往與相對人母親互動未有不佳,相對人母親現年72歲, 靠著兼2份差(洗碗及擔任廚工)之薪資,無償協助兩造 養育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母親未曾對未成年子女施暴,相 對人母親過往多係忙於賺錢並提供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生 活費,聲請人於調查中亦表示,相對人母親過往確實負責 支付一切家庭及育兒開銷,待未成年子女並無不當之處, 故相對人母親雖非親權人亦無法律上探視權利,然聲請人 有意願定期陪伴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母親見面,惟為安全 考量,期待未來與相對人母親見面地點以轄區派出所為主 」等語,有上開調查報告附卷足憑,可見除讓相對人有與 未成年子女保持一定聯繫之機會外,更有為未成年子女維 繫與相對人之母即未成年子女A01、A02之祖母A05親情之 必要,爰酌定相對人得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方式與未成 年子女為「非會面式」之交往,相對人並應提供A05之聯 絡方式予聲請人,供聲請人協助未成年子女A01、A02與A0 5聯繫。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0-21

TNDV-112-家親聲-273-2024102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A02自出生起即患有心智功能障 礙,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對A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 定聲請人之母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身心障礙證明。   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 及所附照片2張。   ⒋戶籍謄本。  (二)A02因重度智能不足,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 2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 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聲 請人之母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0-18

TNDV-113-監宣-668-202410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淑妤 代 理 人 檢察事務官尤筠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A01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0號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翌日起7個月內 ,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1(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設籍 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東區辦公處),然失蹤人A0 1於39年11月22日戶籍資料即註記行方不明,於110年8月13 日經通報警察機關列為失蹤人口在案(失蹤發生日期110年8 月3日),迄今查無失蹤人A01之在監在押、入出境、領取社 會福利津貼、勞健保給付、殮葬相關紀錄等資料,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對失蹤人A01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記載「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 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 陳報法院」,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至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臺南○○○○○○○○113年9 月11日南市府東戶字第1130069698號函及所附失蹤人A01及 其親屬之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3年9月10日移署資字第 1130108162號函、臺南市東區區公所113年9月9日南東社字 第1130610072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113年9月11日健保南服字第1135040956號書函、臺南市殯葬 管理所113年9月6日南市殯一字第1132044064號函、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 記錄表、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表、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 月27日南市警一防字第1130590525號函及所附失蹤人口系統 -個別查詢資料報表等件(均影本附卷為憑),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失蹤人A01之刑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近7年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表核閱後 發現,失蹤人A01並未在監、押,近7年無投保勞健保或以健 保就醫之紀錄,亦無任何財產、所得,復無入出境紀錄,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0-18

TNDV-113-亡-25-20241018-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代 理 人 陳慈鳳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A03、A04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向本院 提出聲請,惟聲請人經濟困窘,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費用, 而聲請人之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 會審查決定予以扶助,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 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 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 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民國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 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 庭、或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 準者;第1項第3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 金會定之,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甚明。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 無資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 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 聲請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核准予法 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 助)及專用委任狀各1份以為釋明。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 請人於11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1 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81號卷二第31、33頁),聲請人無所 得資料,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部(81年出廠),因年份久遠 ,已無價值,因認本件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 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聲請人主張 其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用乙節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0-18

TNDV-113-家救-146-2024101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里00號之41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A02因患失智症,現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為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2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次女A0 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身心障礙證明。   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及所附照片1張。   ⒌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⒍親屬會議同意書。  (二)A02因腦病變,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2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 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聲請人 之次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0-17

TNDV-113-監宣-663-20241017-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A02 住○○市○○區○○路00巷0號8樓之3 關 係 人 A04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3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三、指定A04(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A03於民國113年8月7日因腦梗塞 、敗血性休克等病症送醫急救,術後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A03 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3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A03之妹A04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3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身心障礙證明。   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⒌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⒍親屬會議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二)A03因腦病變,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3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 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最佳利益,另指定A03之妹 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0-17

TNDV-113-監宣-66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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