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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翁健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劉仲成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 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 等情,有卷附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5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關於教育部訴願答辯書:臺教學字(六)第00 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記載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多次招 開相關會議,協助原告納入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然 原告仍未改善,均列入平時考核表。然被告前局長林明裕於 民國111年8月18日召集國教署集教育部研商原告輔導現況及 後續會議紀錄(原告處遇情形摘要等等),因病請延長病假, 待病好轉後,再行回歸職場,陳報國防部核定備查,嚴重挪 用其心理諮商資料,由人評委員全體投票通過列為考績丙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6條之規定,上述 不法行為,造成原告無法工作。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已對桃園市政府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前後 提起共提出十件國賠申請,目前兩件已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其餘案件審理中。原告未具體指明是何特定公務員?故意或 過失不法行為為何?侵害原告何權利?顯然恣意濫訴,應對 原告裁處罰鍰。於本件原告亦未指明由何特定公務員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利時,如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何權利? 空言挪用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資料。且其歷次書狀對 於何機關之挪用行用,前後主張不一,均未具體指明何特定 公務員。原告所提教育部國教署111年3月31日軍訓教官人評 會議紀錄,僅提及啟動諮詢輔導及次數,但未提及輔導具體 內容,僅單純陳述原告在校狀況,並無任何原告主張洩漏個 資之問題,公務機關對於軍訓教官人評會議上,縱有提及對 於原告提供必要的諮商與協助,諮商輔導經費由被告補助, 符合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2、5款之規定,且無討論任何諮商 過程及內容,並無任何違反個資法之情形。而林明裕局長不 可能知道心理諮商內容,心理諮商內容不會提供給其他單位 ,111年8月18日會議中提到的處遇情形是確認原告有接受幾 次輔導,是否要持續輔導及計畫是否要持續進行。另軍訓教 官平時考核包含思想、品德、才能、學識及績效等考評項目 ,並由單位軍訓主管以季為單位,針對平時工作各項優劣事 蹟,依人、事、時、地詳載於考核評鑑表內,經初考及覆考 程序後,報請教育部核定年度考績,並無原告所述將其心理 諮商資料外洩,更無將其心理諮商之內容納入平時考評作為 參考依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因教育部核定111年軍職考績事件,經該部112 年1月10日臺教學(六)第0000000000U號令考列丙上績等,原 告提起申訴,經該部112年3月16日臺教學(一)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說明書中表示:被告111學 年度第4次軍訓人評會,審議過程具體檢附佐證資料(包含 考績表、考核評鑑表、平時考核表、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 龍潭高中翁健智教官處遇紀錄、桃園市政府教育局研商翁健 智教官輔導現況及後續應處會議紀錄、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 理諮商暨健康促進研究中心教師支持方案翁健智教官處遇情 形摘述...及獎懲紀錄等等);後經原告提起訴願,再經該 部112年10月4日臺教學(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訴願補充 理由答辯二狀中表示:為協助訴願人(即原告)...桃園市政 府教育局多次召開相關會議,協助訴願人納入國立臺北教育 大學心理諮商暨健康促進研究中心教師支持方案。然訴願人 仍未改善,此均列入訴願人之平時考核表,作為辦理其考績 作業之依據等節,有該部112年3月16日臺教學(一)字第0000 000000號、112年10月4日臺教學(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須符合行使公 權力,行為不法為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次按「有關病 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 ,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資法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局長林明裕於111年8月18日召開會 議挪用其於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之資料,不當蒐集資 料之不法行為,致其無法繼續工作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為辯,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觀諸前開教育部112年3月16日臺教學(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說明書中所述之「國立臺北教育 大學心理諮商暨健康促進研究中心教師支持方案翁健智教官 處遇情形摘述」,及該部112年10月4日臺教學(六)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訴願補充理由答辯二狀中所述之「國立臺北教 育大學心理諮商暨健康促進研究中心教師支持方案」,其內 容僅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暨健康促進研究中心對原 告處遇情形之摘錄,尚非直接提供原告於心理諮商過程中之 病歷或醫療紀錄(診斷或用藥紀錄)作為參考資料,難認有 違反個資法第6條之規定。  ⒉參以原告提出其與被告綜合規劃科心理諮商承辦單位之對話 錄音譯文,經原告詢以: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紀錄會 不會外洩?綜合規劃科科長回稱:「教育局及校方都不會知 道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譯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再與原告所提出教育部國民 及學前教育署111年3月31日110學年度第5次軍訓教官人事評 審會議紀錄所載,該署彙整桃教局以專案簽核提供原告6+2 次電話訪談輔導,今年的專案輔導桃教局已匡列24次的輔導 預算(見本院卷第79頁)等節互核,可知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應 僅知悉原告進行輔導次數及預算規畫,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 符。是以關於原告於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進行心理諮商之具體 內容,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應無所悉,自不成立非法蒐集原告 病歷或醫療個人資料之行為。  ⒊至原告另以醫療法第72條、護理人員法第28條等規定,醫療 機構及其人員、護理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 病情或將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主張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 違法云云。惟本件被告並非醫療或護理機構,被告前局長林 裕明亦非醫療或護理機構之人員,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是 原告爰引上開法條主張被告機關公務員行為不法,應有所誤 解。  ⒋綜上原告舉證,難認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有何違反個資法第6條 規定之不法行為,益見被告辯以本件於人事審議會議中僅提 及啟動諮詢輔導及次數,未提及輔導具體內容,單純陳述原 告在校狀況,並無任何原告主張洩漏個資之問題乙節為真。 故原告主張被告前局長林明裕於111年8月18日召開會議挪用 其於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資料,屬違反個資法第6條 之不法行為云云,難以採信。其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之公務員違反個資法第6條之規定,依 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經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1

TYDV-113-國-5-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小菁 指定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67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小菁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白色寵物犬壹隻(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號),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犬隻白白(下稱白白)是 在泰安地下道口遇見的,伊沒有不法意圖所有,因為白白只 是一隻米克斯成犬,完全無價值,是因為白白的生命有致死 之虞,也為了用路人的安全,伊認為白白之登記飼主即告訴 人陳介甫要拋棄白白的時候,伊把白白安置起來,送至新北 市輔導的一個優良狗園,伊並無行竊之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云 云。惟: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上午6時許,趁白白無人看管之機會 ,帶白白離開告訴人住處附近後,白白即脫離告訴人管領,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則被告明知白白係由告訴人所飼養,從 而,被告有將上開他人飼養而占有之犬隻移至自己占有之意 ,而建立自己對於白白之支配管領關係。是被告客觀上確有 竊盜之行為,主觀上亦具有竊盜之犯意無訛。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 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 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 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 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 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來伊烤肉店,看到白白, 被告問伊能否將白白轉讓給被告,伊當下拒絕,之後被告三 不五時會來一下,直到白白不見後一周,收容所的人打電話 說,在網路上有看到白白被虐待,並說可能要走法律途徑, 白白不是走失後,被告才遇到,而是被告故意偷走的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9497號偵查卷第5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白白從伊養一個多月的時候,被告來店裡消費,知道白 白,當下白白是綁著的,伊覺得被告他們人很好,就放狗跟 他們一起玩,被告說有問題可以跟被告說,被告很愛這隻狗 ,當下也告知伊說如果願意轉讓給被告,被告願意包紅包給 伊。隔一個多禮拜左右,第二次被告又來店裡看白白,第三 次狗就被被告偷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52頁)。  ⒉被告任職之社團法人臺灣巴克動物懷善救援協會巴克預備學 校主管王蔚霖在被告本案行為前已向被告表明:若飼主不願 意放手,即難以介入,被告亦向王蔚霖表示稱其願意試著與 飼主溝通等情,此有通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截圖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23、125頁)。證人王蔚霖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伊關於白白之資訊均來自被告單方面之說明,被告一 開始也是向伊表示要跟飼主交涉溝通,將白白接回來訓練、 送養,但到最後都沒有得到轉晶片的相關資料,被告所提出 與伊之對話截圖內容為真實,需要取得白白的晶片號碼、飼 主身分證字號與出生年月日等資訊,理想狀態是飼主自行改 變,若無法改變再送預備學校等語(見原審卷第336至338頁 )。且從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見原審卷第103至113頁),可見被告一再與告訴人協調轉 讓犬隻之事宜,顯然王蔚霖事前已告知飼主同意乃必要條件 ,則被告自始至終均明知其應在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後始可取 得對白白之管領監督,然被告在向告訴人勸說無果之情形下 ,擅自將白白帶離告訴人管領監督所及之處所,建立自己對 白白之支配管領,顯然有以所有人自居,恣意管領、使用之 ,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  ⒊被告雖有向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通報其取走白白之事 等語,且提出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截圖為憑 (見原審卷第21、23、25、27頁),然被告最早向基隆市動 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通報係在112年6月11日,而被告於112年6 月7日取得對白白之支配占有後,並未立即向主管機關通報 ,遲至同年月11日告訴人知悉上情後始為通報,自難作為被 告自始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明,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將白白送交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並 填寫代養基隆市寵物銀行收容之動物契約書,該所與被告之 代養關於113年2月27日時已自動消滅,被告應主動返還白白 ,惟迄今仍未返還一節,有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113年10 月22日基市動防字第113010225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99 頁),益證被告以所有人自居,恣意管領、使用之。  ⒌從而,被告辯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非可採。    ㈢被告雖主張其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然:  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緊急避難行為,則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 之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24條所稱緊急避難,亦應以「現在」之危難為要件 ,解釋上應係指迫在眼前之危難,倘危難來源係人為所致, 而該人尚未著手於製造不法侵害或危難之行為,亦與緊急危 難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雖主張其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但其所指之危難 內容,無非係白白經常在交通繁忙之省道旁邊自行活動,而 有造成白白自身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然:  ⑴證人陳士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伊於112年5月間已在 告訴人住處附近看見白白,6月還有再與被告同往,是要去 請告訴人轉讓白白的晶片,伊當時對白白的印象是活潑親人 到處亂跑等語(見原審卷第332、333、335頁)。縱使如被 告所言,白白在省道旁自主活動之生活方式,非僅1、2日而 已,此等情狀自與猝然發生而有立即處理必要之危難有間。  ⑵證人即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陳宏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寵物可以放養在家外面,但範圍的要求是,主人可以在家 裡面,叫寵物名字時可以立刻回來,因為動保法要求的是動 物在外面,它不是要求牽繩或幹嘛,只是要求7歲以上之人 在旁邊伴同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343頁)。換言之,寵物 放養並非法所禁止,寵物亦可在一定範圍內自由活動,被告 僅短時間觀察白白之生活方式,即率認白白身處立即危險, 顯非適當之判斷。  ⑶被告雖以白白遭放養而具有危難等情事,並提出真實年籍不 詳、代號「○○○」之人所提供訊息之通訊軟體「LINE」畫面 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35、95頁),然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僅 前揭截圖,尚無從確認此人所提供之資訊是否真實。而證人 陳宏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跟黃小姐電話確認過,也向 黃小姐詢問有無相關證據,黃小姐說飼主在颱風天或大雨 天時把白白放在外面,不讓白白進家門,但問黃小姐有沒有 照片、影片或證據證明,黃小姐說沒有,伊等無法這樣認 定 告訴人這樣是不行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43頁),實難認定 白白確有遭放養而遽認有緊急危難之情事。  ⑷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去救援另一隻狗的時候, 看到白白在該處,鄰居還有向伊求助,本件飼主都沒有牽繩 ,告訴人將該犬陷於危險,伊救援另一隻狗後,有跟告訴人 溝通,詢問告訴人能否將該犬送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54 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以書狀陳稱:伊與陳士樺於112年 5月間多次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救援流浪犬,與告訴人有 所對話,告訴人也對其救援活動有所好奇,而在救援行動過 程中,白白亦跟隨渠等活動,5月10日中午,搜救訴外浪犬 ,歷時2小時餘,白白無人伴同防護、遊蕩在外、全程跟隨 搜救行動,同日晚上8點多,伊與陳士樺再度驅車至○○搜救 ,歷經3個多小時,告訴人前來詢問、寒喧搜救行動,仍未 盡伴同防護義務,縱放犬隻任其遊蕩、跟隨救援行動等語( 見原審卷第87頁),但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先前為了 救援流浪狗曾於伊工作地附近蹲守3日,故而認識被告,被 告向伊表示伊飼養的寵物犬很像之前被告飼養逝世之寵物犬 ,有向伊詢問是否可轉讓,伊直接表示拒絕等語(見偵查卷 第14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證人陳士樺曾 到其經營商店消費,有表明自己志工身分,當場也善待白白 ,所以伊放白白跟被告等人一起玩等語(見原審卷第352頁) 。雙方對於客觀情節之陳述並無不同,然對於主觀認知上卻 有明顯之差異,告訴人認為其係放白白與友善之愛犬人士遊 玩,但被告直接認為這代表告訴人平常完全放任白白自行在 危險地區活動;且白白在被告與陳士樺從事救援流浪犬行動 過程中,伴隨渠等活動,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虐待動物之 情事,縱認案發當時白白客觀上確有飼主照顧不周之情事, 依卷內證據亦難認有立即生命危險。  ⒊綜上,被告行為時之處境,尚難認係處於緊急之危難情形下 ,所為亦非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自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 ,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㈣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清靜以及鄭巧苓,欲證 明被告於112年6月7日行為時自始基於依法保護送交之意思 而為,且嗣後均依自己合法之認知代養寵物犬,無不法所有 意圖,又被告於112年6月10日即提出原飼主不當飼養之申訴 ,亦可證明被告確實無不法所有意圖。惟本件事證已明,認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依卷附事證既已可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自應依法 論罪科刑。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屬妥適,被告猶 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小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寵物犬壹隻(晶片號碼:○○○○○○○○○○○○○○ ○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陳小菁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號陳介 甫經營之雜貨及烤肉店,遇見陳介甫所飼養之白色竉物犬( 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白白」)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月7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附近,趁 白白無人看管之機會,誘引白白跟隨其離開現場,而取得其 占有,並攜回其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嗣又交予不詳友人 管領。 二、案經陳介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 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陳小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 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 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 應有證據能力;本案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同未就此爭執 ,自均有證據能力,一併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小菁固坦認於其案發前就見過告訴人陳介甫,也 認識白白,於112年6月7日上午確有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 且將白白帶離告訴人住處,迄今仍未交還等節,惟否認犯竊 盜罪,辯稱:⑴本案所涉及之白白係具有生命之動物,並非 無生命之動產,應非竊盜罪所保障之客體,且動物保護法乃 特別法,相較於普通法之刑法規定更應優先適用,本件不應 由犯罪偵查機關與刑事法院審認,應由動物保護之主管機關 就飼主有無違反動物保護法、本件有無阻卻違法、是否應將 動物返還飼主等情形予以認定,本件起訴程序顯然違反規定 ,應由主管機關依權責將動物沒入,剝奪告訴人身為白白飼 主之身分,而非依刑事竊盜罪偵處。刑事偵查機關縱使自認 有權偵查,亦應俟主管行政機關調查結果作成處分後再予進 行,偵查機關逕行認定所有權歸屬顯有越權,且其與告訴人 沆瀣一氣,隱匿告訴人不法惡行,考其種種,俱屬無權偵查 、構陷濫訴、違反權力分立而濫用權力、僭越立法權認定所 有權疑義、無視動物保護法特別法優於刑法普通法逕行認定 竊盜罪之主客觀要件,誘導構陷又登載公文書不實、怠忽職 守包庇告訴人之不法,違反刑法謙抑性。⑵白白遭飼主放養 於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公路旁,動物並無辨識危險之能力,此 等放養行為將導致遊蕩之白白產生危險,被告考量飼主已有 違反動物保護相關法令之情事,見義勇為將白白帶離飼主之 掌控,亦屬依法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主管機關亦已將 白白交由被告繼續緊急安置,益證被告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之 正當性。⑶至檢警將被告帶離白白之公眾道路移花接木為告 訴人之住處,乃涉偽造文書與瀆職之刑責;藐視國會立法及 權力分立之原則,司法獨裁,參諸監察院曾具體發動彈劾之 他案拾荒竊盜死諫或冤死等個案,益見不應由刑事偵查機關 濫權介入本質為動物保護之本事件。⑷伊將白白帶走的地點 是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與泰安路交岔路口的泰安地下道 口處,該處明德二路乃車水馬龍之省道,易生交通事故,起 訴書將被告帶走白白之地點載為告訴人住處,混淆私人住所 與公共場所,又隱匿告訴人於筆錄中記載其當日睡到中午之 情形,實屬對被告之構陷。⑸起訴書雖稱縱有虐待動物情形 可報由主管機關處置,並非任何人均可逕依主觀認定竊取他 人飼養之寵物犬;但犬隻有無受虐,在其體表佈滿毛髮及案 發地點車水馬龍之情形下,難以察覺,並非被告要帶走白白 之原因。被告之所以要帶走白白,是因為依一般常識可知白 白飼養在交通流量大之省道旁,極有可能與被告先前在該處 救援之流浪犬一樣發生交通事故,故伊實係基於道德良知所 為阻卻違法之緊急避難行為。⑹伊帶走白白後,發覺白白身 上有受虐跡象,更是伊無法將白白返還告訴人之原因,此情 亦已獲得主管機關支持、肯定,益見伊所為並非竊盜行為。 ⑺本案偵查機關無視白白遭告訴人放養在具有高度危險性之 省道旁,竄改文字以避重就輕,又將財產法益凌駕生命法益 之上,實為輕蔑生命之物種主義者,藐視國家法律至明。⑻ 伊將白白帶走之後,告訴人多次表示願意將白白轉讓之意思 ,詎其後來竟毀信棄諾背約不履行,拒絕完成轉讓手續,此 等人之人品道德如何,當可明白。⑼告訴人無視於該路段已 先有其他流浪犬發生交通事故,仍惡意將白白放養該處,罔 顧周圍省道用路人安全,不僅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罰,亦有刑法第185條 第3項、第1項之罪責。⑽告訴人誆稱白白自行翹家、偷跑, 可見其未盡飼主伴同防護之義務,由告訴人與伊之間透過網 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畫面,可見告訴人在伊將白 白帶走前2日即已未再見過白白,甚至還有半夜偷跑去馬路 對面玩等之對話,足證告訴人常態性將寵物犬惡意放養之事 實,其未盡飼主責任、罔顧用路人安全之情形均甚灼然。⑾ 伊先前與陳士樺曾前往規勸告訴人,亦均親眼看見告訴人常 態性惡意放養白白,伊將白白帶走後剃毛又發現白白身上多 處新舊傷痕,更可見告訴人虐待情事,伊亦已向主管機關通 報告訴人之違法。⑿伊之所以要將白白帶走,並非有何不法 所有之意圖,伊長年任職於非政府組織社團法人臺灣巴克動 物懷善救援協會,協助政府從事動物保護業務,私下送養數 百隻犬貓,並志願收容數十隻傷殘老弱犬貓,焉有可能驅車 1小時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只為了一隻並非純種犬之寵物 犬成犬?遑論伊一再苦口婆心規勸飼主,又與飼主協議要合 法轉讓,伊也主動向主管機關通報,又請協會主管訓練、篩 選、送養等情,更可見伊並非為一己之不法所有。   ⒀本件涉及的是對動物的態度,動物解放乃屬全球文明運動 ,不只是動物倫理,還是家庭倫理、環境倫理,在民主多元 包容的價值闡述,及自由、平等、博愛之精神中,須揚棄人 類至上之物種主義,抗衡此等威權專制的偏見、歧視、霸凌 歪風。動物解放運動是道德重整的民主深化運動,也是現任 總統先前競選時的重要政策。再者,監察院多年來持續關注 動物權益,對多部會提出糾正,詎國內仍有諸多動物保護不 足之處,相較於德國健全之救助制度,在國內救助無人看管 的犬隻竟會收到傳票、起訴書,這些偵查機關檢警人員不知 是否能俯仰無愧?本件檢警人員竟以刑事手段威逼志工,將 導致民主蒙塵。故本件法院理應裁判不受理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陳介甫自112年4月27日起為白白之飼主,至同年6月7 日上午,白白為被告帶離告訴人住處附近後,白白即脫離其 管領,迄今白白尚未歸還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 介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寵物登記1紙(見偵卷第2 5頁)、告訴人住處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網路即 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5頁)在卷 可按,且上開各節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 並無可疑,乃可認定,首應敘明。  ㈡是就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上,被告於上開時、地破壞告訴 人即白白之登記飼主對白白之支配管領關係,而建立自己對 於白白之支配管領關係,自屬該當無訛。至被告固又爭執起 訴書所載犯罪地點「基隆市○○區○○○路0號旁地下道口」與事 實不符,並據此指摘偵查機關公文書登載不實云云,但核其 所指,不過是稱該0號建物至地下道口尚有數間店面之距離 ,地下道口不在該建物旁等語,起訴書記載之字義,與被告 所述之區別並無嚴格區別,殊無就此指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㈢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 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自己在 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卻以使自己對所取用動產享有如同 所有人地位利益的主觀心態;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 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的支配關係,而以所有人或有權 使用人地位自居的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 地破壞他人對於動產的支配關係。又查:  ⒈被告將白白帶離告訴人之住處後,迄今仍未歸還,被告更於 其提出之書狀中表明不應歸還告訴人之意思,足認被告將白 白帶離之行為顯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破壞告訴人對於白白 之支配關係,並使自己對白白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至被告 聲稱其嗣後如何安排白白之去處,是將之送機構照料、訓練 ,或轉送他人飼養等等,均無礙於其破壞告訴人對白白之支 配關係之行為,僅屬事後對贓物(即白白)之處分行為,並 不影響其為上開被訴之客觀行為時,其就竊盜罪之主觀構成 要件同有成立之情形。換言之,被告雖以諸多詞藻包裝其主 觀上之意念,亦無改於其明知自己之行為的確就是在破壞白 白的原飼主對於白白繼續照顧、陪伴、飼養等後續之行為可 能性,讓白白的飼主無法再跟白白相處,且徵諸被告於書狀 上一再抨擊告訴人之言詞,益見此行為之後果也正是被告所 意欲達成的。  ⒉至被告雖辯稱: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參諸證 人即被告任職之社團法人臺灣巴克動物懷善救援協會巴克預 備學校主管王蔚霖在被告行為前,已向被告表明:若飼主不 願意放手,即難以介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網路即時通 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截圖,證人王蔚霖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被告所提出與其對話之截圖內容均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3 8頁),被告亦回應稱其願意試著與飼主溝通等語(見本院 卷第125頁截圖),王蔚霖又續稱:需要取得白白的晶片號 碼、飼主身分證字號與出生年月日等資訊,理想狀態是飼主 自行改變,若無法改變再送預備學校等語(見同頁)。易言 之,由被告與證人王蔚霖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已經證人告 知飼主同意乃必要條件,則被告主觀上自已明確知悉應取得 飼主同意始能取得對白白之管領監督。復徵諸證人王蔚霖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關於白白之資訊均來自被告單方面之說 明,被告一開始也是向伊表示要跟飼主交涉溝通,將白白接 回來訓練、送養,但到最後也都沒有得到轉晶片的相關資料 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至第338頁)。益見被告自始至終均 明知其如欲取得對白白之管領監督,告訴人之同意乃不可欠 缺之要件,則被告在向告訴人勸說無果之情形下,擅自將白 白帶離告訴人管領監督所及之處所,建立自己對白白之支配 管領,自屬主觀上具有竊盜犯意無誤。  ⒊被告雖又稱其有向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通報其取走白 白之事等語,且提出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截 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然 由上開截圖可見被告最早係在112年6月11日通知其所指之人 (依證人即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陳宏榮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該機關並未利用社群網站作為媒介讓民眾反映意見, 被告所提出之對話對象可能是防疫所志工,並未獲得機關授 權處理相關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至第347頁),此係 在告訴人已經知悉白白在被告支配下乙情之後(見本院卷第 21頁截圖中,被告將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截圖傳給前揭防疫 所志工,及比對被告所提出之第107頁截圖內容)。由時序 可知,被告於112年6月7日取得對白白之支配佔有後,並未 立即向主管機關通報,遲至同年月11日告訴人知悉上情後始 為通報,由此等時序所反映出之行為,自難作為被告自始即 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明,更不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故被告於前揭時、地竊盜寵物犬白白之客觀構成要件及主觀 上之故意均屬該當無誤。  ㈣被告雖主張其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然查:  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緊急避難行為,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 之條件。換言之,若符合: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存有危難;⑵危難緊急;⑶主觀上基於救助之意思,而 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等要件時,避難者即有上該緊 急避難規定之適用,並依法益權衡原則,區分避免自己或他 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保全之法益,大於或等於、小 於因不得已行為所破壞之法益,而決定應對避難者不罰或減 輕、免除其刑。  ⒉被告雖主張其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但其所指之危難 內容,無非係白白經常在交通繁忙之省道旁邊自行活動,而 有造成白白自身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被告此 一主張是否具有事實基礎,抑或僅為被告自身之想像,則屬 別事,容後敘明)。此等情節顯非前揭說明所指「猝遇危難 之際」,即非屬危難緊急之情形。參諸證人陳士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與證人陳士樺於112年5月間即已在告訴人住 處附近看見白白,6月還有再與被告同往,是要去請告訴人 轉讓白白的晶片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第333頁),且證 人陳士樺尚證稱:當時對白白的印象是活潑親人到處亂跑等 語(見本院卷第335頁)。易言之,即便按照被告所知,白 白以其所述在省道旁自主活動之生活方式情形,非僅1、2日 而已,此等情狀既已存在相當期間,自與猝然發生而有立即 處理必要之危難有間。  ⒊再依證人即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陳宏榮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寵物可以放養在家外面,但範圍的要求是,主人可以 在家裡面,叫寵物名字時牠可以立刻回來,這樣子的範圍是 可以接受的,因為動保法要求的是動物在外面,它不是要求 牽繩或幹嘛,只是要求7歲以上之人在旁邊伴同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第343頁)。換言之,寵物放養並非法所禁止,寵 物亦可在一定範圍內自由活動,被告僅短時間觀察白白之生 活方式,即率認白白身處立即危險,顯非適當之判斷。  ⒋被告又陳稱:伊與證人陳士樺於112年5月間多次前往○○告訴 人住處附近救援流浪犬,與告訴人有所對話,告訴人也對其 救援活動有所好奇,而在救援行動過程中,白白亦跟隨渠等 之活動(見本院卷第87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陳介甫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與證人陳士樺曾到其經營商店消費,有表 明自己志工身分,當場也善待白白,所以伊放白白跟被告等 人一起玩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由是觀之,雙方陳述 內容之客觀情節並無不同,僅主觀認知上有所差異。告訴人 認為其係放白白與友善之愛犬人士遊玩,但被告直接認為這 代表告訴人平常完全放任白白自行在危險地區活動;單就前 述之客觀情形而言,白白在被告與證人陳士樺從事渠等所稱 之救援流浪犬行動過程中,伴隨渠等活動,與動物保護法第 7條、第20條第1項等規定並無違背,焉能僅由此即認定告訴 人有虐待動物之情事?再以本件自始至終亦無證據證明白白 為具攻擊性之寵物,無論由被告、證人即告訴人陳介甫、證 人即親身見過白白活動之陳士樺之證述中,均未見有何相關 之說詞,是白白跟隨他人活動,而未加諸針對具攻擊性寵物 所必要之防護措施,亦無可議。  ⒌被告所宣稱白白遭放養而具有危難等情事,無非係依據真實 年籍不詳、代號「○○○」之人所提供之情報(見本院卷第35 頁、第95頁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截圖),然 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僅前揭截圖,對於此人所提供之資訊是否 真實,實無從確認。且以被告所提出○○○於112年6月5日凌晨 1時14分傳送之對話內容可見對方聲稱「外面打雷閃電下大 雨,我剛去遛狗,白白跟我一起去他沒有雨衣一直淋雨」等 語,徵諸常情,應係指○○○在112年6月4日夜間攜狗外出時看 見之情形(午夜0時至凌晨1時14分之間並非通常外出活動或 正常遛狗之時間),但依基隆氣象站雨量資料,112年6月4 日全日雨量僅2.0公厘(見本院卷第373頁),以基隆地區頻 繁多雨之氣候,更難遽認「外面打雷閃電下大雨」之情形為 真。  ⒍承前,證人陳士樺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白白會在告訴人住 處附近亂跑嚇到向被告所屬協會通報救援流浪犬所稱的其他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至第335頁),則告訴人之資訊來 源是否係為其他原因(例如:意圖讓白白離開該社區)而向 被告有所陳述,即非無可能。被告並未審認其資訊來源之正 確性,即逕自認定告訴人飼養白白之情形必有問題,其對事 實之判斷顯然違反常情,亦與白白是否正處在緊急危難之狀 態無涉,並無以作為被告開脫自身行為之理由。  ⒎遑論被告於事發前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王 蔚霖傳遞之訊息中,稱告訴人係「鏈養在店門口,不是鏈養 ,就是放牠在馬路上自由趴趴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足認被告主觀認知上並無白白完全呈放養狀態,而是有 受到飼主即告訴人鏈養之情形。則被告所稱「自由趴趴走」 之情形,究竟確實是等同於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 情形,抑或是符合證人即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陳宏榮 上開所述,在飼主叫寵物名字時牠可以立刻回來,而仍屬合 法之情形,實有可議。  ⒏被告行為時之處境,並非在緊急之危難情形下,其所為亦非 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自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其據此而 為之辯解自乏依據,無可信實。  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飼養白白之行為不當,然查:  ⒈告訴人只要並無違反法律明定之飼養方式,縱使不順被告之 意思,或不符合被告之理想,被告亦無介入之空間。被告雖 聲稱告訴人任憑白白在車水馬龍之省道邊自由活動而使其生 活在危險之中,但其所提出之證據並無以證明確有其事;徵 諸證人即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陳宏榮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對於被告所指告訴人違法之情形並無實質證據,未曾對 告訴人裁罰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益見如是。  ⒉再者,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固明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等語,違反者依 同法第31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主管機關可對飼主科處罰鍰 並得限期令飼主改善,屆期未改善尚得按次處罰。換言之, 本件縱有被告所指情事,法令上亦有處理方式,被告若提具 事證檢舉,主管之行政機關斷無不處理之可能,並無被告率 行介入之空間。  ⒊復由被告自行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 」訊息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59頁),可見被告對告訴人 聲稱「綁著也是不當飼養」等語,堪認此係被告對於寵物犬 之飼養標準。徵諸證人即被告任職之社團法人臺灣巴克動物 懷善救援協會巴克預備學校主管王蔚霖在其與被告之網路即 時通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27頁), 可見證人王蔚霖在聽過被告對告訴人飼養方式之大量批評後 (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7頁),僅稱:「看主人 願不願意養在室內,開店時鏈著有人陪還好,然後要定時牽 出去散步,確保在室內睡覺休息,主人願意這樣做的話我覺 得就可以了」等語,益徵被告對於寵物犬之飼育方式有其個 人之堅持,不能作為判斷寵物是否獲得合法對待之依據。被 告單憑其主觀上好惡,即自認可以擅自取走他人管領之寵物 ,其所為自非法之所許;且由前述,亦難認其他同樣關懷動 物情懷之人均能同意其判斷,則被告所述白白所處之危難或 飼育環境不佳等情形,究竟是否屬實,抑或僅係被告為其行 為開脫所創造出之想像,即非無疑,亦無以作為對被告行為 主觀上有利之認定。  ㈥按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占有人之 占有被侵害時,該占有人亦為犯罪被害人,故占有中之財產 被侵害,所有權人及占有人均得為直接被害人;又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為持有權,而所謂之「持有 」,乃係刑法所獨有之概念,意指事實上之支配監督關係, 無論合法、非法持有,均不影響該支配管領力;刑法第320 條第1項所謂「他人之動產」,即凡他人事實上支配管領之 動產均屬之,至其取得支配之原因,究係合法抑或非法,在 所不問,故他人不法持有之動產,仍得充當本罪之客體。是 以:  ⒈由前開寵物登記之內容可知,白白係依動物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登記其飼主為告訴人,且告訴人是由基隆市寵物 銀行認領白白而取得其管領;從而被告於112年6月7日介入 將白白帶離告訴人住處附近後,身為飼主之告訴人即失去對 白白之實際管領。是由前述可知,被告雖具狀爭執白白所有 權之歸屬,並稱此節應由主管動物保護之行政機關判斷,除 其主張應由行政機關判斷乙節顯然昧於法制之外,其所爭執 之所有權歸屬並不影響被告有無將告訴人對白白事實上之支 配管領監督加以剝奪之客觀事實。  ⒉遑論寵物登記既以告訴人為白白之飼主,白白之所有權歸屬 依現有之一切證據同可認定為告訴人。被告縱欲有所爭執, 仍應循正當途徑起訴主張(然依卷內現有之證據,亦查無被 告可能得據以合法主張之任何請求權基礎),而非逕以自身 之想像,即率行剝奪告訴人對白白之所有權人地位。  ⒊被告即便要以取得白白之占有以後所發現之事實(姑且不論 其真偽),作為主張白白應由主管機關作成沒入處分之依據 ,亦與被告於112年6月7日被訴之竊盜行為時之法律狀態無 關。換言之,即便被告所述為真(依現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 被告單方面之指摘確為真實),亦須待主管機關為沒入處分 並確定後,方得由主管機關解除飼主對寵物之占有,而非由 被告自行判斷並逕行剝奪告訴人對白白之占有。  ⒋是被告就所有權相關之抗辯,均顯與本案所涉情形無關,殊 無再行探究之必要。  ㈦被告雖又辯稱:事後告訴人曾同意轉讓晶片,後又屢屢反悔 等語,但此係竊盜犯行發生後之情形,與被告行為當下是否 違法顯無關連,充其量如在告訴人於事後同意轉讓寵物犬之 情形下,可作為在刑度判斷時之減輕因子,被告執此置辯, 並無可採。  ㈧被告固又提出愛心認養協議書多紙,但此與本案被告被訴竊 盜犯行毫無關係,被告亦不能因為曾經善待動物,即可在與 動物有關之事情上恣意行事,傷害他人對其飼育寵物之情感 或剝奪他人對所飼育寵物之管領、占有。是被告所提出之此 等協議書,亦無從對被告行為有無不法乙情作為有利之認定 。  ㈨至被告提出112年6月11日照片,並辯稱:白白在其監管下剃 毛後,發現多處凌虐造成之陳舊傷害,顯係受告訴人之虐待 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然查:  ⒈被告既已自承係在被訴竊盜行為犯行後始發現此等情事,依 照時間順序自非被告在案發前所能知悉,抑或有何作為其本 件竊盜犯行之動機或原因之可能。故即便此等情節屬實,亦 與其宣稱其當下之行為動機係為白白緊急避難或拯救白白無 關,自不能作為被告在案發當時,其行為動機之判斷依據。  ⒉何況寵物犬身上有受傷情形,與是否受飼主凌虐概屬二事, 徵諸證人即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陳宏榮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寵物犬在外遊玩會與其他狗一起玩,很容易受傷,受 傷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可見不能單就在被 告取得對白白之管領支配後,在白白身上發現陳舊性傷痕, 即認為係遭告訴人凌虐。  ⒊更何況,告訴人係112年4月27日取得對白白之監督支配,距 被告所指發現傷痕之時間不過1個多月,倘若告訴人所指之 陳舊傷痕其發生時間在112年4月27日之前,亦非無可能;被 告逕認該陳舊傷痕必係告訴人虐待白白,並引以為其拒不將 白白返還告訴人之正當性藉口,此部分各節既與被告所犯本 案竊盜犯行有無不法、罪責毫無關連,更非可遽信,不足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㈩被告雖就憲法、權力分立、正當法律程序、刑法謙抑性原則 、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偵查權之範圍及訴訟上不受理判 決之要件等項多所誤會,所舉監察院案例或其他司法案例, 亦僅擷取片段即恣意穿鑿附會,以作為對己有利之誤解,所 述動物解放運動、動物倫理、環境倫理等文字亦僅抒發一己 之理念,上開各節概與本案無關,其就此部分所為之累牘連 篇爰不再贅加指駁。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前揭竊盜犯行洵足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竊取他人所飼養之寵物犬,除破壞財產秩序外,對於告訴人 即寵物飼主暨其家人之情感同樣造成傷害,與單純之財物損 失性質有異,不能一概而論,然告訴人飼育白白之時間尚短 (自112年4月27日起,至同年6月7日,時間上不足42日), 與失去長年陪伴之寵物所產生之情感衝擊仍有區別,又考量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拒不將白白返還告訴人,然其並無犯罪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 其素行非劣,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工作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362頁),及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告訴人對本案意見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5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白白,係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迄今尚 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PHM-113-上易-1006-20241211-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黃慈姣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與黃陳鳳美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訴訟 參加,對於民國113年7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9 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訴訟, 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 7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因 兩造訴訟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法律上之地位亦須受其影響 之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天健於民國111年7月11日經警方 發現遇害身亡,黃陳鳳美(即黃天健母親)僅須於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依法不得任意向債權人為清償,且 黃陳鳳美經本院家事法庭113年度司繼字第559號裁定就陳報 被繼承人黃天健之遺產清冊准予展延,於此前黃陳鳳美不得 任意清償。黃陳鳳美願意繼承遺產係為調查黃天健之死因, 惟因此人身安全受威脅,無法以戶籍地作為受送達處所,此 為長年司法怠惰與犯罪猖獗所致惡害,且經犯罪嫌疑人長期 以侵害個資方式跟蹤騷擾與濫訴,於113年8月已必須動用急 診醫療救護,因此需抗告人(即黃天健姐姐)輔助為訴訟行 為。抗告人為執業律師,為求將嫌疑人繩之以法已提出刑事 告訴,且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黃天健間亦有財產權歸屬之法律 問題,自110年起即提出於法院處理中;另抗告人與本件訴 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經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560號判決 承認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987號 )係相對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天健向其借款,因黃天健死 亡,其繼承人黃陳鳳美應於繼承黃天健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借 款。而本件抗告意旨所稱黃陳鳳美人身安全遭威脅;於113 年8月已必須動用急診醫療救護;及抗告人已對犯罪嫌疑人 提出刑事告訴等情,均與抗告人與本件訴訟是否具法律上利 害關係無涉。又抗告人稱其與被繼承人黃天健間有財產權歸 屬之法律問題等語,然本件訴訟係相對人與黃天健之繼承人 黃陳鳳美間請求返還借款問題,抗告人與之無法律上利害關 係;至抗告人所指其與黃天健間有財產歸屬之問題,僅為事 實上利害關係,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另抗告人所提出之本 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560號判決,該案與本件訴 訟為不同訴訟事件,尚與本件無涉。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參加訴訟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10

TPDV-113-簡抗-73-202412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30號 原 告 柯志銘 被 告 殷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 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 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 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次按告訴或自訴權, 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 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19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 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 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 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 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 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曾於民國111年8月3日10時37分許,未經被告同意 ,擅自進入被告駕駛之公車內,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42269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229 2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參以被告於報案初始時,係因撞見 原告未經其同意出現在公車內,待原告離去後,發現其財物 遭竊而報警處理,此有被告於111年8月4日警詢筆錄為憑。 足徵被告對於原告趁其休息不在車上之際,擅自進入車內之 行為,提起竊盜之刑事告訴,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復參 以上開案件中,除被告之證述外,因受限於監視器攝錄之角 度、範圍及檔案保存期限,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有何 竊盜之行為,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 獲不起訴處分乃係因缺乏積極證明之故,尚無從遽認被告確 係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對原告提出竊盜之刑事告訴,揆 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乃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10

TCEV-113-中簡-2330-20241210-1

聲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琦 被 告 張熙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365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 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者,應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 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 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 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 ,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 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 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 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 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 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查聲請人陳琦以被告張熙文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向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 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65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 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36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 分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之, 有附件可參,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 且非屬得命補正之事項,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與法定 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2-09

KLDM-113-聲自-11-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9號 原 告 陳俞志 被 告 馬志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就私下組織團 夥惡意網路攻奸、公然妨害名義、擾亂社區良善秩序等不當 舉措,公開澄清事實、道歉聲明;被告應就「誘使」更多不 明就理、素未謀面之社區居民和網路用戶參與對原告負面評 價和恣意辱罵,即刻刪除、下架對原告及原告未成年子女、 家人不當蒐集和利用個資、指摘、傳述不實訊息之網路霸凌 、詆毀、肉搜等相關文字和圖畫。嗣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 見本院卷第297頁):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關閉由被告管理社群軟體LINE名稱為「遠雄之星八 卦社」(現更名為台中港市鎮中心聊天室)之匿名社群(下 稱變更後訴之聲明)。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通訊軟體LINE群組「遠雄之星八卦社」( 曾更名為「遠雄之星8幸福家園」、「遠8幸福家園」,下稱 系爭LINE群組)之創立人兼管理人,被告以暱稱「馬先生」 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及113年5月14日於系爭LINE群組發 布如附表所示言論,為惡意散布不實陳述,被告及其匿名網 軍長期在網路上網路霸凌,已侵害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 條、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言論確實係伊於系爭LINE群組所發佈 ,惟伊並無散布不實言論及帶領網軍之情,伊所發布如附表 編號1所示內容僅係陳述事實、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僅為其 個人意見之表述,又原告濫訴狀告法官、檢察官、政府官員 、社區委員、社區住戶達百件,皆無勝訴,顯已構成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而應處以罰鍰,且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亦違反禁止重複起訴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系爭LINE群組以暱稱「馬先生」發布如 附表所示言論,且被告為系爭LINE群組之管理人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3號卷(下稱713號卷) 第279頁】,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行為人所 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 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 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 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附表編號1言論部分:   觀諸如附表編號1言論,僅為被告對於過往經歷所為之個人 意見之陳述,且原告亦坦承其提出該份書狀內容,因基於環 保考量,故僅列印部分證據之書面給法官等語(見本院卷第 147頁、713號卷第279頁),雖原告復稱該份書狀之證據資 料均有燒錄於光碟並提供予被告云云,然原告提供予承審法 官及被告之同份書狀內容確實存有不一致之處,自難認被告 因而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言論有何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構 成侵害名譽權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㈢如附表編號2言論部分:   查原告除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外,前亦曾對被告提起妨害名 譽之刑事告訴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案號: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713號,下稱前案訴訟),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913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31至2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訴訟全 卷核閱無訛,此節堪予認定。則被告基此對於兩造是否可能 進行良好溝通,及原告提起多起訴訟之舉是否符合其主觀上 對於「訟棍」認知乙節發表其個人意見,亦未見被告有何偏 激或辱罵之言詞,堪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言仍屬言論自由 保障之範圍,並未逾合理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言 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亦無足採。  ㈣有關被告辯稱本件為重複起訴云云,然查原告於本件所主張 之侵權事實,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 案訴訟)所憑之原因事實不同(見本院卷第269至287頁), 蓋前者係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於系爭LINE群組發布 之言論,後者則係被告於113年1月31日於系爭LINE群組發布 之言論,兩者言談內容及時間迥異,顯非屬同一事件,核與 重複起訴之要件不符,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另被告抗 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濫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 第1項規定裁罰云云,此按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 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 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 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 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8款立法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原告起訴有無構 成濫訴尚須判斷其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是否兼具客觀上無 合理依據及主觀上基於惡意之要件。查原告雖均係以系爭LI NE群組之言論內容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及前案訴訟,然觀諸 系爭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3至107頁、第177頁 至第189頁、第215頁),系爭LINE群組之匿名成員確有公開 討論或影射似與原告相關之言論,又該群組成員人數高達30 0多人,則原告因認其名譽權因系爭LINE群組之公開言論內 容而受有損害,客觀上尚非無合理依據,與濫訴之客觀要件 不符,是被告上開所指,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 編號 發布時間 發布內容 備註 1 民國113年4月30日20時22分許 馬先生:今天去開庭,這個人竟然做了一個很奇葩的事。給法官的補充理由狀,和給我的竟然是兩個版本。他不知道,法官一定會問被告,對於原告所提的證據有什麼要答辯的嗎?一問,就會知道兩份資料不同。當場被戳破真丟臉。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3號卷第279頁 2 民國113年5月14日18時01分許 馬先生:原來您說的是這個裁定書(表情符號)這個無解,他的價值觀很特殊,沒辦法溝通的。 馬先生:傳送圖片檔。 月刀士心:沒意外就是換陳法官被告了。 海線特急車:哈哈…當委員服務還要國際認同?日本?美國?新加坡?可能要香港才行。 月刀士心:同樣姓氏,有人高居廟堂主主持正義公道,有人淪為人渣訟棍,同樣一方水土養出天地之差。 海線特急車:奇文共賞。4月8件,5月2件,要趕一下進度。 馬先生:你侮辱了訟棍,訟棍以勝訴自豪,他沒贏過,怎麼做訟棍。 月刀士心:我有說訟棍是誰嗎? 本院卷第49頁

2024-12-06

TCDV-113-訴-1879-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7號 原 告 陳俞志 被 告 張軒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遠雄之星7」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一、二屆管 理委員之B棟委員,被告為系爭社區D棟委員,並經推選為第 一屆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第二屆之主任委員,第二屆職 務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上任。被告前於112年6、7月間,以 隱私為由,要求社區物業經理不得公開系爭社區第二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各棟委員參選人主動提供之參選報名資料,企 圖造成黑箱作業、利用空白委託書當選;於同年7月14日攔 截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簽名版會議紀錄,僅 寄出未簽名簡略版;報備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委託書押定 日期為112年6月19日涉嫌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嚴 重侵害住戶利益而情節重大,經原告向地檢署提出背信、偽 造文書等告訴。詎被告竟於:   ⒈112年7月14日11時25分,在遠雄之星7住戶交流群組,發布 :「陳俞志先生繼續濫用主席與主委的權限,在物業經理加 班處理社區事務時,還強迫半夜加班只為滿足個人權力,要 求物業經理寄出自行更正簽名版本。經第一+二管委會昨日 投票決議,與福爾摩沙負責人(司儀)同聲譴責仍不回應, 管委會已經請物業打印版本一,將於下午一點寄出」等語( 下稱系爭A留言)。   ⒉113年2月15日21時11分許,在遠雄之星7住戶交流群組,發 布:「陳俞志去年跟今年對我提告背信與偽造文書等三個案 件,也在年前收到不起訴處分,內容詳載經檢座認定我身為 主委行使職權是為了社區事務與發展…給予不起訴處分」等 語(下稱系爭B留言)。   被告上開不實言論,有故意誤導社區居民之虞,使其等對原 告為惡意貶抑、妨害名譽,產生負面評價及恣意辱罵之情形 。 (二)被告有附和、默許訴外人林俊翔於112年10月7日、同年11月 10日,將原告從遠雄之星7住戶交流群組、第二屆遠7管委會 群組、遠雄之星7管理委員會群組退出,妨害原告行使委員 職務和權利。 (三)被告阻撓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補助之「臺中市112年社區營造 點甄選計畫」活動執行和經費核銷,致系爭社區住戶財產和 非財產上公共利益受損害,亦致系爭社區居民對原告以及其 他社區營造執行人員受他人誤會之不當傳述、指摘,而有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四)被告上開發表言論及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 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均非屬實。被告於系爭社區住戶交 流群組內所發布之系爭A、B留言,僅係就系爭社區營運為討 論,因而有討論到涉及原告之事項。且原告就本件所涉相關 系爭社區事務內容,其於事實上、法律上之主張均欠缺合理 依據,或依其所述於法律上均顯無理由者。再者,原告前亦 有對部分社區委員提出刑事告訴,而相關刑事案件均業經不 起訴或簽結處分,原告又再對相關社區委員提民事訴訟,而 該等民事案件亦均經審理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本件原告就 同一事實、同一內容,用不同方式恣意興訟,原告之行為顯 有基於惡意、不當目的,藉由濫訴干擾社區營運討論之情形 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 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 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 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 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 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 ,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 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屬意見表達 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 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 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 到貶損 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故主張其名譽受侵害 之人,自應先就被告之行為有貶損其社會評價,負舉證責任 。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第一、二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 ,被告並經推選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第二屆之 主任委員;又被告於112年7月14日11時25分及113年2月15日 21時11分許,在系爭社區住戶交流群組為發表系爭A、B留言 等情,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A留言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1頁),且於本院審 理時未見被告有為任何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 (三)觀諸被告於112年7月14日11時25分,在遠雄之星7住戶交流 群組,發布系爭A留言部分,本院認此乃被告對於兩造間就 系爭社區區權會會議紀錄之打印、寄發版本有不同作法,而 提出相關會議紀錄版本上傳之時間截圖後,並發表其意見, 應屬被告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且該發表內容除與原告個人 之名譽有別外,亦非屬偏激不堪之言詞,實難認此部分之文 字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四)又被告於113年2月15日21時11分許,在遠雄之星7住戶交流 群組,發布系爭B留言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另以妨 害名譽、背信等為由,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相關刑事案件 資料,可知原告對被告提出之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偵 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或為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877、15 950、18913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56188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署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5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79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觀諸系爭B留言之內 容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內容大致符合,是 本院認被告發表系爭B留言之內容並非無稽,而係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客觀上難 認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情事存在。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有附和、默許林俊翔於112年10月7日、同年 11月10日,將原告從遠雄之星7住戶交流群組、第二屆遠7管 委會群組、遠雄之星7管理委員會群組退出,妨害原告行使 委員職務和權利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有提出任何證據 以證被告究有何行為,妨害原告行使委員職務和權利等情形 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僅為其個人之主觀臆測,本院實 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究就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情事發生。 (六)另原告主張被告身為遠雄之星7社區主任委員,其竟阻撓臺 中市政府文化局補助之「臺中市112年社區營造點甄選計畫 」活動執行和經費核銷,致系爭社區住戶財產和非財產上公 共利益受損害,亦致系爭社區居民對原告以及其他社區營造 執行人員受他人誤會之不當傳述、指摘,而有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社區住戶交流群組112年7月 14日至112年7月22日對話紀錄、原告與系爭社區經理於112 年7月14日間LU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補助社 區營造活動之委員私人墊付與補助核銷回款、台中港市鎮中 心聊天室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73頁至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55頁至 第157頁、第179頁)。然觀諸上開證據資料內容,主要係就 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為討論、發表意見,且發表意見者諸多 係使用暱稱為發表意見,並未見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發言或為不實言論之情事存在,而就其餘人士之發言亦難認 與被告有何關聯性。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其本 件起訴狀及歷次書狀所述之其餘事實,認為與被告有間接關 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因此本院實難僅憑原告主觀 認與被告有間接關係之臆測,及無從知悉、認定究為何人所 述之發言內容,即逕為認定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發生。從而,本件原告之主張及其所提之證據資料內容,均 不足本院為其有利之判斷,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2-06

TCDV-113-訴-1357-20241206-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30號 原 告 鄭捷方 被 告 江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和被告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12年2 月22日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 112年度士小字第108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 民事案件)審理後判命被告敗訴確定,被告明知原告於系爭 民事案件所引用之證據均為其於112年4月26日提交之書狀所 附之白色USB資料證據,竟誣指原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取 得上開證據而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5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1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在案,然被告前開對原告所為之民刑事訴 訟,已使原告需花費時間、金錢撰寫書狀及應訴,且無法出 國工作,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另被告前開訴訟行為,使原告 須承受鄰居等人異樣眼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精 神受損、焦慮及恐懼不安,故就被告前開提起系爭民事及刑 事案件之行為,分別請求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1 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原告提起系爭民事及刑事案件之訴訟行為, 均係合法行使其訴訟上權利,且被告並未憑空捏造,並已逐 一確認查證過程,基於合理懷疑而提告,並非惡意誣告;又 被告就系爭民事案件之起訴狀僅檢附噪音錄音錄影檔,且於 112年4月26日提交之民事準備狀僅檢附留言錄音檔,迄至11 3年6月14日閱卷拷貝USB檔案後,始知有其他原告所稱檔案 ,並無惡意提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 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為其成立要件,若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 為,即無由令其負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系爭 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士小字第1081號判決被告敗 訴確定,另系爭刑事案件,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05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1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此有原告提出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民事案件卷宗及系爭刑事案件之偵 查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正。又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 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 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 ,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 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 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方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自由 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難以被告所提前開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被告所提前開 民事訴訟業受敗訴之判決,遽認被告即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之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於系爭民事案件所引用之證據均為被告 於112年4月26日提交之書狀所附之白色USB資料證據,誣指 原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取得上開證據而提起刑事告訴乙情 ,固經其提出於本院閱卷時讀取白色USB檔案之照片為證, 然依本院調取系爭民事案件卷宗之結果,被告於系爭民事案 件之起訴狀所檢附證物為噪音錄音錄影檔USB隨身碟,並於1 12年4月26日提交之民事準備狀檢附留言錄音檔1件為證,此 有民事起訴狀及112年4月26日提交之民事準備狀影本在卷可 參,且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起訴狀所檢附為藍色US B,於112年4月26日提交之民事準備狀所檢送者為白色USB, 足見被告於112年4月26日提交之民事準備狀併送之白色USB 僅係為檢附留言錄音檔為證,而依原告所提前開照片所示, 原告於系爭民事案件所引用之證據係於該白色USB內路徑「\ RecycleBin\file」內檔案,堪認被告提交該USB之際,尚無 將該路徑下各該檔案於前開民事準備狀援引作為證據之意, 則被告據此認為原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取得上開證據而提 出告訴,尚非憑空虛捏事實;參以被告係於112年6月1日具 狀對原告提起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影本在 卷可參,而被告迄至113年6月14日閱卷並拷貝USB檔案,亦 有民事聲請閱卷狀影本為證,自難認被告於提起上開刑事告 訴之際,即有虛構事實之故意;又被告於前開偵查案件所指 訴之內容是否構成刑事犯罪,仍有待檢察官調查之結果,且 前開不起訴處分,乃係檢察官於該偵查案件進行調查後,就 相關事證進行證據評價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判斷,自難認為 被告於提起告訴之際所得預見之結果,而被告既係基於一定 事實基礎而對原告提出告訴,自無從排除被告係出於誤會、 懷疑或請求司法機關釐清事實真相之意而提出告訴之可能, 尚難僅憑被告於偵查中對司法機關所為之指訴內容,遽認被 告即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另被告所提系爭民事案 件,雖經本院判決其敗訴確定,然依系爭民事案件之判決理 由所載,法院乃審酌被告提出之證據認其舉證不足而受敗訴 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明知不實故為起訴,且被告提起民事 訴訟縱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尚不能僅因被告主張之內容與 法律構要件有間、抑或舉證不足致受敗訴判決,即謂被告依 法起訴主張行使權利、利用訴訟程序之行為係濫用訴訟制度 ,或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況被告提出前開告訴,係 為保護其自身權利,主觀上欠缺不法侵害之故意,亦難認係 出於詆毀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之意思所為,而原告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亦未就被告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 主張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等人格法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舉證不足,難認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上 開民刑事訴訟行為,使其需花費時間、金錢撰寫書狀及應訴 ,且無法出國工作,而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云云,然被告提起 上開訴訟之行為,原告因應訴所為金錢或時間之耗費,均屬 其等實現權利或履行義務之訴訟上必要行為,而原告因此無 法出國工作,亦屬其為維護自身權益所致,尚難認被告有何 不法侵害其自由權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至被告雖聲請本院 傳喚海悅觀海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前來作證,以證明原告曾 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監視其行動之事實,然該等待證事實並 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2-06

SLEV-113-士簡-1430-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萬佳興 相 對 人 杜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6日簽立消費借貸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債務人陳水哖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共同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借款期限自108年 3月6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而實際借款僅500萬元。詎相對 人屆期未據清償,經聲請人訴請返還請借款,繫屬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213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而訴 外人蕭旭勛曾訴請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086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蕭旭勛至少290多萬元及利息 ,並告確定,且蕭旭勛復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 提供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定期存單為擔保,准就相對人之財 產於6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   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   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   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此等規定之由設,係基於債權人債   權之滿足及避免債務人受濫訴,或債權人藉由保全程序以造   成對債務人一般正常交易行為為過當之干預,而有予以平衡   之必要。惟就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之解釋,如於   假扣押債權人已就其請求為較高度之釋明,而基於債權性質   、債務人已為財產處分之行為及表示否定履行債務之意願等   ,依具體情形,如強令債權人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   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   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   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件,為目的性之限縮,認於因債   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   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較低度之   要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06 號、110 年度台抗字   第867號等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   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要旨足參);亦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   定。 三、經查:關於系爭契約所示實際借款500萬元之請求部分,固 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契約及本案訴訟之起訴狀等件為證。然 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結果,相對人已表示對於系爭 契約之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兩造於113年11月12日本案訴 訟言詞辯論期日對於下述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訴 訟卷二第183至186頁):(一)原告為京賀國際有限公司( 原名為京賀投資有限公司,蕭旭勛曾擔任法定代理人,下稱 京賀國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英雄為金威金屬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水哖為如欲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如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二)兩造於108 年3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650萬元 ,借款期限自108年3月6日至6月5日止,實際匯款情形如下 :⑴108年3月6日匯予訴外人陳瑋婷100萬元、108年3月7日匯 款予陳瑋婷50萬元;⑵108年4月18日京賀公司匯款250萬元至 予陳瑋婷帳戶;⑶108年4月25日蕭旭勛匯款100萬元至予陳瑋 婷帳戶;⑷實際借款為共計500萬元。(三)蕭旭勛於108年4 月10日向訴外人陳英雄及相對人購買附表所示不動(下稱系 爭房地),蕭旭勛於108年5月7日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各匯 款1,320萬元予陳英雄及相對人,相對人於同日將1,320萬元 匯給陳英雄,陳英雄並於同日匯款320萬元給金威公司、1,0 00萬元給陳瑋婷,同年月8日再匯款1320萬元給金威公司, 金威公司與陳暐婷同日分別匯款1,640萬元、1,000萬元至京 賀公司之金融帳戶。(四)京賀公司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207號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中抗辯金威公司曾於107年9月27 日向伊借款500萬元,及陳水哖與相對人於108年3月6日簽立 系爭契約向伊實際借款500萬元,該兩筆借款共計1,000萬元 ,陳瑋婷帳戶匯款1,000萬元予伊就是要清償該1,000萬元等 語。(五)原告於109年度訴字第909號遷讓房屋等訴訟中, 曾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關於金威公司與陳暐婷同日分別 匯款1,640萬元、1,000萬元至京賀公司之金融帳戶部分,其 中1,000萬元是清償積欠伊債務,另一筆1,640萬元則是伊與 陳瑋婷之前討論過要去香港作廢五金買賣,故陳水哖匯給伊 作為投資之金額等語。顯見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主張就系爭契 約之借款業已全數清償完畢,並非全然無據。聲請人雖於本 案訴訟仍否認已全數清償,然就京賀公司與聲請人於上開案 件所稱對於相關款項係清系爭契約借款之情,迄今並未任何 合理舉證(反證)之說明或釋明,則相對人是否仍積欠系爭 契約款項,殊屬可疑,自應認聲請人之請求應屬不明,而尚 具有應予釋明之義務。而聲請人既未就此假扣押之請求為合 理之釋明,此部分聲請,自於法未合。則聲請人既未就假扣 押之請求已為合理之釋明,本院自無庸進審酌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自不得藉願供擔保而皆代釋明。揆諸上開意旨,自 難認符合得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財產為假扣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1:(所有權人陳英雄)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範圍 1 高雄市 前鎮區 盛興 1550  3,479 萬分之55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3873 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2樓 鋼筋混凝土造 12層:226.25陽台:36.47 全部 備註:含停車位編號128、129。 附表2:(所有權人杜淑芳)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範圍 1 高雄市 前鎮區 盛興 1550  3,479 萬分之55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3847 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2樓 鋼筋混凝土造 12層:226.34陽台:36.05 全部 備註:含停車位編號122、123。

2024-12-05

KSDV-113-全-238-20241205-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怡伶 被 告 古春燕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3年11月1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034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336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怡伶(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 古春燕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336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 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1034號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 可稽。而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其提出之刑事申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憑,然綜觀該書狀全未記 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 狀,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5

SLDM-113-聲自-12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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