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黃仕翰律師(即被繼承人李慎儀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李慎儀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台幣陸拾壹萬肆
仟肆佰肆拾肆元;代墊費用為新台幣陸仟壹佰陸拾參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慎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同法第182條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繼字第957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慎儀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調查被繼承人遺產狀
況、辦理遺產管理人註記、製作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參與訴訟及強制執行
程序等,現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即位於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執行並已拍定在案,該不動產拍定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122,888,888元,聲請人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
與分配,爰聲請本院依財政部訂頒之稽徵機關核算112年度
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點第4款及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
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按遺產標的價值之百分之9
及百分之1.5之平均數核算並裁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為6,1
35,308元,以利聲明參與分配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繼字第957號、10
2年度家催字第272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11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函、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
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調查遺產函文、民事起
訴狀及代墊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2年度
繼字第957號、102年度家催字第272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
為真實。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李慎儀遺產事務之
過程、時間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
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如調查遺產、遺產之申
報及登記、收發相關文件、參與分割遺產訴訟、配合強制執
行程序等事項,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僅系爭不動產,
其價值依前開拍定金額,並依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權
利範圍即3分之1計算,其遺產價值為40,962,963元(計算式
:122,888,888元x1/3=40,962,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
聲請人嗣後僅餘遺產價金移交國庫等事務,認聲請人處理本
件遺產管理事務長達十數年,已達繁雜程度。又財政部頒訂
之「代管無人承認遺產繼承作業要點」固係適用國有財產署
或分署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情形下所為之規定,與本
件法院委託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固屬有間,然就管
理無人繼承遺產之事物本質並無不同,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
理難度,處理事務繁瑣程度,以及已完成及尚待完成之事務
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主張援引照財政部頒訂之上開「代管
無人承認遺產繼承作業要點」所定遺產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
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5為計算報酬標準,尚屬相當。本件遺
產總額為40,962,963元,已如前述,以該總額百分之1.5計
算遺產管理人報酬,應為614,444元(計算式:40,962,963
元×1.5%=614,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其遺產管
理報酬為614,444元,並加計聲請人已墊付之費用6,163元(
含本件聲請費1,000元)。又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
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
,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
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至聲請人雖主張應依財政部頒訂之稽徵機關核算112年度執
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點第4款規定,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
之9作為其請求核給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依據,然該稅捐稽徵
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係以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
結算申報、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
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始由稽徵機關依該標準計算其收入額,
此觀諸該收入標準首段文字內容自明。況上開收入標準,係
稅務稽徵機關就執行業務者核課稅額之收入計算參考標準,
與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標準無涉,法院亦不受其規定之拘
束,且依該標準之第1點第4款所列舉之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
分之九計算收入業務工作中,明示「擔任檢查人、清算人、
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人案件」,亦無包括遺
產管理人在內,故聲請人依上開收入標準為酌定報酬依據之
請求,尚難謂有據。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TPDV-113-司繼-1576-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