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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虎尾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60號 原 告 范雨政 訴訟代理人 黃明富 被 告 劉萍 林書齊 林耀璋 林福元 (上4人為林壬子之繼承人) 楊林潤 林梅 林黃金枝 林青芬 林春桂 林燕玉 林明輝 林明賢 蔡凉 蔡坤成 蔡美雲 蔡政原 蔡芙蓉 楊啟明 楊怡華 蔡祝藝 林雅琪 林建偉 林雅如 林雅萍 (上20人為林癸丑之繼承人) 林奇調 林黃寶桂 林權 林余却藝 林建輝 林于晴 林于喬 林鳳儀 林義城 林義炮 林美嬌 林美錦 林美蘭 蔡林爽 陳林欣 林暄耘 林義雄 林健新 吳廷茂 吳允富 吳來儉 吳家卉 追加 被告 林淑美 林長志 林明德 林永祥 林霞惠 林雅雲 林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於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開設 道路,並容忍其通行該土地至公路之起訴部分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或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又原告請求確認 對某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固僅需以否認其權利存在之該土地 共有人為被告,然其請求容忍於該土地上開設道路,為一不 作為給付之訴,即應以該土地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 為適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需役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系爭需 役地周圍均為建築物,唯有被告所共有同段236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空地,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 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 有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斜線部分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㈡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土地上開設道路,並容忍原告通行 該土地至公路。因原告上開第㈡項聲明所請求被告應容忍於 系爭土地上開設道路,為一不作為給付之訴,即應以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訴之當事人始為適格。而系爭土 地之登記共有人林合共已死亡,故原告追加被繼承人林合共 之繼承人林淑美、林長志、林明德、林黃寶桂、林永祥、林 霞惠、林雅雲、林惠珠等人為被告,至於繼承人許榮瑜已死 亡,然許榮瑜之全體繼承人即許祐菖、許榮華、許為盛、許 宜茜、許瓅云、許文明均已拋棄繼承,現由原告另行向管轄 法院聲請許榮瑜之遺產管理人中。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合共(排行四男)於民國28年(即昭和14 年)12月10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死亡時 並非戶主,其繼承屬日據時期之私產繼承,依日據時期繼承 習慣及內政部公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第3款規 定,其法定繼承人依序為:⑴直系卑親屬、⑵配偶、⑶直系尊 親屬、⑷戶主。又林合共因無直系卑親屬,亦無配偶,故應 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母林吳綱繼承(其父林水堛已於大正 14年即民國14年死亡)。其後林吳綱於民國42年11月22日死 亡,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長男林 壬子、次男林癸丑、五男林圭所共同繼承(三男林乙邜早於 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死亡,且無子女,故無繼承權,亦無代 位繼承情形),此有林合共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等附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325至345頁)。又林圭於民 國(下同)88年5月8日死亡,其次女許林桃花早於80年10月 26日死亡,是林圭之遺產應由其配偶林陳火分(已於92年12 月7日死亡)、長男林長三、次男林長志、四男林明德、三 女林淑美(三男林長利及長女林明月均早夭,無嗣)及次女 許林桃花之代位繼承人許榮華、許為盛、許榮瑜、許宜茜、 許瓅云等人所共同繼承。嗣林長三於107年1月1日死亡,則 由其配偶林黃寶桂、長男林永祥、長女林霞惠、次女林雅雲 、三女林惠珠再轉共同繼承。另許榮瑜(於106年與配偶吳 配軒離婚)於108年10月3日死亡,惟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許祐 菖、第二順位繼承人許文明、第三順位繼承人許榮華、許為 盛、許宜茜、許瓅云等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向管轄法院聲明對 許榮瑜拋棄繼承,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27 2號、第2293號公告在卷可佐(見本案卷二第191至193頁) ,是許榮瑜之遺產應屬無人繼承之遺產,應依民法第1178條 之1規定,由利害關係人另行聲請管轄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惟許榮華、許為盛、許宜茜、許瓅 云仍經由林圭而代位繼承系爭土地之應繼分)。依上所述, 林合共之繼承人除共有人林壬子、林癸丑之繼承人(此部分 已經起訴在案)外,尚包含林圭之繼承人即林黃寶桂、林永 祥、林霞惠、林雅雲、林惠珠、林長志、林明德、許榮華、 許為盛、許宜茜、許瓅云、林淑美等人。又林賢雖為林壬子 之法定繼承人且已向管轄法院對林壬子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 在案,惟其亦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8)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於113 年6月24日以民事聲請狀撤回對林賢之起訴,亦屬有誤。又 被告蔡祝藝對於被繼承人林東文(即林癸丑之繼承人)已於 法定期間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准予備查, 有該院113年6月4日新北院楓家科字第1130000418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案卷一第321頁),是原告以被告蔡祝藝為林癸 丑之繼承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一併起訴,亦屬有誤。 另本件原告起訴第2項聲明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前經本 院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虎簡調字第9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 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項請求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9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 達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案卷一第423頁),然原告僅於113 年10月7日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追加林淑美、林長志、 林明德、林黃寶桂(起訴狀已列為被告)、林永祥、林霞惠 、林雅雲、林惠珠等人為被告,並表示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聲請選任許榮瑜之遺產管理人,卻漏未追加許榮華、許為 盛、許宜茜、許瓅云等4人為被告,並於同年月20日具狀陳 報許榮華、許為盛、許宜茜、許瓅云等4人並非本件之適格 當事人云云,及漏未追加起訴林賢為被告、撤回對被告蔡祝 藝之起訴部分,顯然原告仍未就本件第2項訴之聲明請求之 當事人適格部分為補正。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第2項 訴之聲明不作為給付之訴,有上開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06

HUEV-113-虎簡-160-20241106-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黃仕翰律師(即被繼承人李慎儀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李慎儀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台幣陸拾壹萬肆 仟肆佰肆拾肆元;代墊費用為新台幣陸仟壹佰陸拾參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慎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同法第182條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繼字第957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慎儀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調查被繼承人遺產狀 況、辦理遺產管理人註記、製作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參與訴訟及強制執行 程序等,現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即位於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執行並已拍定在案,該不動產拍定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122,888,888元,聲請人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 與分配,爰聲請本院依財政部訂頒之稽徵機關核算112年度 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點第4款及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 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按遺產標的價值之百分之9 及百分之1.5之平均數核算並裁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為6,1 35,308元,以利聲明參與分配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繼字第957號、10 2年度家催字第272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11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函、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 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調查遺產函文、民事起 訴狀及代墊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2年度 繼字第957號、102年度家催字第272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 為真實。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李慎儀遺產事務之 過程、時間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 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如調查遺產、遺產之申 報及登記、收發相關文件、參與分割遺產訴訟、配合強制執 行程序等事項,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僅系爭不動產, 其價值依前開拍定金額,並依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權 利範圍即3分之1計算,其遺產價值為40,962,963元(計算式 :122,888,888元x1/3=40,962,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 聲請人嗣後僅餘遺產價金移交國庫等事務,認聲請人處理本 件遺產管理事務長達十數年,已達繁雜程度。又財政部頒訂 之「代管無人承認遺產繼承作業要點」固係適用國有財產署 或分署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情形下所為之規定,與本 件法院委託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固屬有間,然就管 理無人繼承遺產之事物本質並無不同,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 理難度,處理事務繁瑣程度,以及已完成及尚待完成之事務 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主張援引照財政部頒訂之上開「代管 無人承認遺產繼承作業要點」所定遺產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 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5為計算報酬標準,尚屬相當。本件遺 產總額為40,962,963元,已如前述,以該總額百分之1.5計 算遺產管理人報酬,應為614,444元(計算式:40,962,963 元×1.5%=614,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其遺產管 理報酬為614,444元,並加計聲請人已墊付之費用6,163元( 含本件聲請費1,000元)。又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 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 ,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 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至聲請人雖主張應依財政部頒訂之稽徵機關核算112年度執 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點第4款規定,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 之9作為其請求核給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依據,然該稅捐稽徵 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係以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 結算申報、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 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始由稽徵機關依該標準計算其收入額, 此觀諸該收入標準首段文字內容自明。況上開收入標準,係 稅務稽徵機關就執行業務者核課稅額之收入計算參考標準, 與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標準無涉,法院亦不受其規定之拘 束,且依該標準之第1點第4款所列舉之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 分之九計算收入業務工作中,明示「擔任檢查人、清算人、 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人案件」,亦無包括遺 產管理人在內,故聲請人依上開收入標準為酌定報酬依據之 請求,尚難謂有據。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1-06

TPDV-113-司繼-1576-20241106-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 再 抗告人 劉鴻傑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5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 。又對於財產權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 逾新台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9 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 告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9月5日113年度家聲抗字 第50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然選任遺產管理人,係為無 人繼承遺產之管理與清算,其相關程序之標的價額應依遺產 之財產核定,惟再抗告人陳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除存款新 臺幣(下同)3,412元外,另有7土地價值約計746,273元,故 再抗告人所管理遺產之價額未逾1,500,000元,係屬不得再 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並有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113年1 0月24日台民丁字第1130000077號函在卷可稽。是以依上開 說明,再抗告人提起之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06

PCDV-113-家聲抗-50-20241106-2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報酬及歸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01號 聲 請 人 劉水抱即吳錦明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游麗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吳錦明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柒萬元 。 關係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吳錦明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柒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錦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前向本院聲請 為被繼承人吳錦明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17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34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 人,並於同年6月6日24時確定。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 ,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搜索債權、陳報遺產清 冊、編製代墊費用明細表、參與鈞院111年度訴字第406號拆 屋還地事件之訴訟審理、配合強制執行拆除、聲請註銷房屋 稅籍、結清被繼承人帳戶、申報遺產稅等,另代墊費用新臺 幣(下同)770元,因被繼承人吳錦明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公示催告已屆滿1年,期間僅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報明債權, 而被繼承人名下僅餘存款239元,為此聲請裁定酌定遺產管 理人報酬,並請求由關係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代墊本件報酬 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錦明之遺產管 理人且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348號及111年度司家催字第 87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 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本 件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完成上開遺產管理事務,業據其提出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10 3號裁定、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函文、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命令(以上 均影本)、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及聲請人執行職務報告書 等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2年餘, 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包含進行訴訟及協助強制執行等甚為繁 雜之事項,是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已管理遺產 之工作內容,認酌定其報酬為新臺幣70,000元為適當。   ㈡而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既僅餘239元,顯見聲請人遺產管理之 報酬已無從完全自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受償,自有命關係人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墊付之必要。雖關係人於113年10月11 日發文表示:「...本局之債權並未由被繼承人之遺產受 償,僅拆除占建物返還土地予本局,...旨揭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由本局代墊一節,有欠妥適」等語,惟 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 承人債權人之利益,其職務亦係管理被繼承人之全部財產 ;而法院於必要時,得命先行墊付遺產管理報酬,其目的 亦在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關係人亦不得以其未能自被繼 承人遺產受償,即認無墊付遺產管理報酬之需。從而,聲 請人聲請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爰依法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至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之相關費 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 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 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而,聲請人該部 分之聲請,應無必要,且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 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 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1-05

TCDV-113-司繼-2401-20241105-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基荷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王基荷(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4 、民國113年1月13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基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向聲請人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基荷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王基荷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 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 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基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基荷係聲請人列管轄區之在 臺退除役官兵,業已死亡,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8條規定,聲請人依法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爰依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 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之規定,聲請准對被繼承人之 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指定期限為承認 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公示催告等語,並提 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榮民基本資料、死亡證明書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1-05

TPDV-113-司家催-26-20241105-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岸OO與聲請人間有債權債務關 係,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死亡,聲請人查無其 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之紀錄,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 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 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 ,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外國人死亡時,在中華 民國遺有財產,如依前條應適用之法律為無人繼承之財產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處理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第 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3 條第4 項第9 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末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授信合約書、死亡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居留證、護照、日本戶籍謄本影本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惟本院依職權查調被繼承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繼承人已無可執行之財產。 又本件被繼承人為日本籍人士,非我國國民,而應有上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本件縱依日本法,被繼承人亦應 似尚有繼承人即配偶岸OOO、長子岸OO、長女岸OOO,本院乃 於113年8月29日通知聲請人,請文到後10日內查明陳報前開 繼承人是否仍生存、未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或已喪失繼 承權。該通知於113年9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故本件尚難認繼承人有 無不明而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1-04

SLDV-113-司繼-455-20241104-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72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被 繼承人 王訓(亡)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訓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王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訓(男,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2年6月22 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訓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 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 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王訓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及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訓於112年6月22日死亡,經戶政 事務所查調戶政資訊系統,顯示其未婚、無第一至第四順序 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人繼承。復因國庫對於遺產之歸 屬有期待權,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機關, 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選任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 籍謄本、桃園○○○○○○○○○桃市壢戶字第1130005695號函、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非大陸地區來台列管之 退除役官兵乙節,復經本院函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桃園榮譽國民之家及八德榮譽國民之家 查證無誤,堪信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對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該署北區分署回覆無 意見,此有該分署台財產北桃一字第11308099650號函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 具相當公信力,且被繼承人尚有遺產可供處分,若於公示催 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剩餘遺產依法即歸屬國庫,則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對本件遺產有管理實益,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1

TYDV-113-司繼-3072-2024110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8號 原 告 陳致銘 訴訟代理人 陳運如 被 告 張芳榮 丁惟芳 杭家蔚 杭儀柔 劉添錫律師即胡朝木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添錫律師即胡朝木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胡朝木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4),辦理遺產管 理人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 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 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 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 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 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 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㈠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 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 ,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 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 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 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死亡 絕戶(家)者如尚有財產,其經絕戶(家)再興,並有選定 繼承人之事實或戶籍簿記載有選定繼承人者,得為戶主繼承 及因此而開始之財產繼承。日據時期死亡絕戶(家)之遺產 如未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 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不得再以絕戶(家)再興為由主張繼 承申請登記,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第2點第1、2、 3項、第4項第1款、第3點第1、2、5項、第9點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訴外人胡朝木之繼承人為被告之一 ,聲明請求變價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嗣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經調閱相關資料 後,查得胡朝木為戶主,未婚無子女,於昭和9年即臺灣光 復前之民國27年6月16日死亡,無人承繼戶長屬於絕戶,然 家產未予充公,光復後即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 承人,惟胡朝木未婚,亦無直系卑親屬及其他繼承人,乃聲 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423號 民事裁定選任劉添錫律師為胡朝木之遺產管理人,已於113 年9月13日提出上開裁定具狀補正追加劉添錫律師即胡朝木 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劉添錫律師即胡 朝木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胡朝木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 4,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後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 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系爭土地未臨 路,且面積僅1,275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割,將使各共有 人分得面積過小,復因系爭土地之鄰地均為原告所有,考量 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 定,訴請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芳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民國113年1月25 日具狀陳稱:不同意變價分割方式,請求以原物分割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又共有人胡朝木已於27年6月16日死亡,繼承人有無不明 ,已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423號民事裁定選任劉添錫 律師為胡朝木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尚未就胡朝木之應有部分 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圖騰本、空照圖、被繼承人胡朝木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2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23號選任遺產管 理人事件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土地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提出親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院選任之證明 文件,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所明定。查登記共有人胡朝 木死亡後無繼承人,業經本院選任劉添錫律師為胡朝木之遺 產管理人,已據原告提出本院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定 為憑,並經本院調卷確認無誤,自堪認定。是原告聲明上開 遺產管理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管理人登記,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 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 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及該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 此限。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 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 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耕 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 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即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 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 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 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又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共有人數4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 後部分共有人雖有買賣、繼承等所有權移轉情形,惟共有關 係未曾中止或消滅,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 割為單獨所有,可分割為4筆,業經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 以113年1月12日所測字第1130002219號函查覆說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33至34頁),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主張變價 分割,亦不在該農業發展條例限制分割之範圍內,又被告人 數有5人,且分散各地,原告於起訴前無法與全部共有人達 成協議,經本院通知全體共有人開庭後,部分被告未到庭而 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揆諸前揭規定,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或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公平裁量。經查,系爭土地地形呈南北狹長形,全 部土地均位於同段912之29地號土地內,並無對外聯絡道路 可到達,人員難以前往,目前雜木雜草叢生,呈荒廢狀態, 並無種植,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履勘 查明,有本院113年3月4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在 卷可佐,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空照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55 至57頁、第63至69頁),自屬事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若 以原物分割為4筆土地,以應有部分4分之1計算,每筆土地 面積僅318.75平方公尺,以農牧用地之使用上,實難以合理 及有效利用,無法發揮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且系爭土地 全部位於同段912之29地號土地內,並無對外聯絡道路,若 以原物分割,何處留設道路通行、開闢道路費用如何分擔、 如何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調,亦屬有疑,再者,提供一定道路 面積以供共有人通行,亦可能使各共有人原所分得已屬狹長 之各該土地,實際可利用之面積再為減少,更不利於系爭土 地之農作使用,故系爭土地顯難以採取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 。而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經送達被告丁 惟芳、杭家蔚、杭儀柔及胡朝木之遺產管理人均未提出反對 意見,顯亦同意上開分割方式,被告張芳榮雖曾具狀主張原 物分割,惟經本院通知提出適當之原物分割方案,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足見難以原物分割,本院考量變價分 割方式,可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 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 之價金,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且被告張芳榮 若有意繼續耕作系爭土地,可藉由公開拍賣競價投標或依法 行使優先承買權,此可兼顧提高系爭土地價值並保障有意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共有人自行依公開拍賣方式競價標 買之機會,因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適當。準此,系爭土地應予變 賣,所得價金應按各共有人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 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應屬可信,是其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自無不合。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 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 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 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兩 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275平方公尺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備 註 1 原告陳致銘 16分之4 16分之4 2 被告劉添賜律師即胡朝木之遺產管理人 16分之4 16分之4 原共有人胡朝木 3 被告張芳榮 4分之1 4分之1 4 被告丁惟芳 8分之1 8分之1 5 被告杭家蔚、杭儀柔 8分之1 (公同共有) 8分之1 (連帶負擔)

2024-11-01

SYEV-113-營簡-28-20241101-2

司家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錢通(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債權 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錢通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 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及承認繼承。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錢通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錢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留財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對於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期限,公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第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另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並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8條第1 項、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錢通為聲請人列管之退除役官 兵,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死亡,聲請人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為被繼承人之法 定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8、117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 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 、4 、6 條規定,聲請對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榮民基本 資料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明與其所陳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0-30

SLDV-113-司家催-80-20241030-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44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張秀琴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秀琴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 關係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張 秀琴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肆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秀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鈞 院聲請為被繼承人張秀琴選任遺產管理人,經鈞院於民國10 6年1月11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251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 產管理人,並於同年3月30日24時確定。聲請人擔任遺產管 理人期間,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搜索債權、陳 報遺產清冊、就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宜簡字第91號撤銷贈 與行為等事件應訴等,另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 因被繼承人張秀琴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已屆滿1年 ,而被繼承人名下僅剩餘存款3,947元,為此聲請裁定酌定 遺產管理人報酬,並請求由關係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代墊本件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秀琴之遺產管 理人且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05年度司繼字第2516號及107年度司家催字第44號 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 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另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本件 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完成上開遺產管理事務,亦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文、違章欠稅查復 表、遺產稅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綜合信 用報告、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 蘭簡易庭通知書、本院公示催告公告(以上均影本)、被 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及聲請人工作清單等為憑。是本院審酌 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7年餘,雖曾於宜蘭地方法 院106年度宜簡字第91號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應訴,然上 開案件後亦經撤回等情,認聲請人所進行之職務內容亦非 甚為繁雜之事項,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已管理 遺產之工作內容,認酌定其報酬為新臺幣40,000元為適當 。   ㈡又被繼承人名下僅餘存款3,947元,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清冊在卷可參,顯見聲請人之報酬已 無從完全自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受償,自有命關係人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墊付之必要,雖關係人於113年10月8 日具狀表示「請求由關係人墊付報酬難認合理」等語,然 審酌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 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其職務亦係管理被繼承人之全部 財產;而法院於必要時,得命先行墊付遺產管理報酬,其 目的亦在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此觀民法第1183條但書之 修正理由自明,故聲請人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報酬,自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至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之相關費 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 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 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而,聲請人該部 分之聲請,應無必要,且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 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 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0-30

TCDV-113-司繼-394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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