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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小
沙鹿簡易庭

給付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69號 原 告 元源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梅 被 告 張純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733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委託原告銷售其所有 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 及坐落之臺中市○區○村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同年12月31日由訴外人張育彰買受。惟系爭房屋之毗 鄰戶(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6號、及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三戶,合稱該毗鄰三戶)抗議,系爭房屋與該 毗鄰三戶建物之共同牆壁上面搭蓋鐵皮有越界侵害到鄰地之 嫌,要求確認改善,並申請丈量確實侵害毗鄰三戶土地寬達 6公分,並要求鑑界費用及限期改善工程,否則由被告負擔 上開費用,原告曾於112年4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只好先行雇工施作完成,委 託地政士申請鑑界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施作工程 費用61,000元,原告替被告代行墊付鑑界及工程費用總計為 66,000元。為此,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 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說的地方是防火巷,他們私佔之後弄成廚 房,是違章建築,應該由當事人來找我處理,與原告沒有關 係。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但依原告所述及被告抗辯內容可知,被告自始即否認侵害鄰地並拒絕拆除地上物返回土地,則原告逕自鑑界及雇工為被告拆除地上物,顯然與被告之意思相違,則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認為無理由。 (二)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再基於受損人行為而生之不當得 利,有為給付不當得利,有為非給付不當得利,端視當事 人間有無給付關係而定,本件原、被告間,既無給付關係 存在,而被告(即受益人)受益之方法,復係因原告(即 受害人)之行為(即自行鑑界及雇工拆除系爭建物)所致 ,自屬基於受損人行為而生之非給付不當得利(即學理上 之強迫得利)。惟本件被告是否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並未 經法院判決確定,因此在目前情形下,被告尚未確定有拆 除系爭建物之義務,原告自行鑑界及雇工拆除系爭建物, 難認被告因此而受益。 (三)本件原告僅為仲介房屋交易之人,如被告所出售之房屋具 有瑕疵,應由買受人對被告為買賣標的物瑕疵擔保之請求 ,原告在被告尚未確定負擔責任前,違反被告之意思,逕 自鑑界及雇工拆除系爭建物,再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顯與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要件 不符,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2024-12-10

SDEV-113-沙小-669-20241210-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9號 原 告 陳勝杰 訴訟代理人 余寶蘭 被 告 陳宇鴻 陳芳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呂梨鈺為兩造之母,訴外人陳朝堂為 兩造之兄弟,陳朝堂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呂梨鈺曾交付被告陳宇鴻、陳芳美各現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以協助辦理陳朝堂後事,詎被告2人未辦理之,而呂 梨鈺因身體不佳且傷心無力處理,方囑託原告全權處理陳朝 堂喪葬事宜及代墊相關費用,原告因此支出看診費380元、 住院費12,090元、死亡證明書200元、殯葬業代辦費用主合 約56,000元、殯葬代辦費6,550元、清潔費18,500元,合計1 00,220元(下合稱陳朝堂喪葬等費用)。又原告自103年3月 5日起至106年2月10日止,代墊兩造之父聘請外勞費用共1,0 27,858元;自110年12月6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代墊呂梨 鈺聘請外勞費用共226,574元(下合稱兩造父母聘請外勞費 用)。呂梨鈺曾告知原告,其出售苗栗苑裡房屋後,會先將 上述原告代墊款一併先支付原告,及每名子女分得20萬元, 已於109年5月18日提領現金30萬元給被告陳芳美、同年月22 日領取20萬元給被告陳宇鴻,原告則將20萬元暫放呂梨鈺名 下。豈料,呂梨鈺於苗栗苑裡房屋售出後過戶中死亡,按理 在分割遺產前,應先將上述代墊款及20萬元歸還原告,今呂 梨鈺之遺產已分割完畢。為此,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及 同法第179條規定主張繼承回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436元整,及自113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訴訟之事實,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 苗栗地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3543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應予駁回。至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關係所請求 之各項費用皆無理由,蓋陳朝堂喪葬等費用部分業經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3543號判決認定舉證不足而顯無理由被駁回, 原告本件僅提出明細列表而無資料證明,該列表之形式及實 質真正性有疑,顯不足採;原告空言有代墊兩造父母聘請外 勞費用及寄放呂梨鈺處20萬元,均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被繼承人呂梨鈺之遺產,前經被告2人向苗栗地院請求裁判分割,經該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分割,並駁回被告其餘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家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受理。  ㈡原告曾以其代墊母呂梨鈺房貸共162萬元、弟陳朝堂喪葬及相關費用共255,720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各返還625,240元,經本院民事庭於113年4月1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54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惟逾上訴期間,經本院民事庭於113年6月1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543號裁定上訴駁回,嗣於同年月21日裁定更正。該裁判業已確定。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苗栗地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 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號判決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43號判決、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70號卷〈下稱訴4870卷〉第37至65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112年度訴字第3543號卷宗核閱無誤, 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回復請求權部分:   按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查原告為被繼承人呂梨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呂梨鈺之遺產,前經被告2人向苗栗地院請求裁判分割,經該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分割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上開遺產分割事件中,並無人否認原告之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情形,是原告並無繼承權被侵害之情,則原告本件主張民法第1146條第2項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法不合,顯無理由。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陳朝堂喪葬等費用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曾以其代墊陳朝堂喪葬及相關費用共255,720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各返還625,240元,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54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經核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主張之不當得利原因事實均相同,訴之聲明亦同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錢請求,足見本件與前案為同一事件,且前案亦已判決確定,本件訴訟標的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因此,原告再行提起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訴訟,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⒉兩造父母聘請外勞費用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基於給付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包括受損人非因無因管理或委任關係,而為受益人清償債務,或代墊依內部關係原應由受益人支付之費用等情形,屬通說所稱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此際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代墊兩造父母聘請外勞費用,經被繼承人呂梨鈺承諾出售苗栗苑裡房屋後,會先支付原告代墊款,且原告將20萬元暫放呂梨鈺名下,分割遺產前,未將上述代墊款及20萬元歸還原告,今呂梨鈺之遺產已分割完畢,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云云,為被告2人所否認,而原告本件就其主張,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明細表為據(見本院113年度店司補字第661號卷第11至15頁),此亦為被告2人所否認,本院前限期請原告就被告民事答辯狀提出準備書狀,然原告逾期未提出,且迄言詞辯論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以原告於前述分割遺產事件中,未曾提及20萬元暫放呂梨鈺處之事,且雖曾請求被告2人分攤扶養父母費用,然嗣亦經撤回,此觀諸苗栗地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即明(見訴4870卷第47頁)。從而,依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空言為前揭主張其因分割呂梨鈺遺產前,未將上述代墊款及20萬元歸還而受有損害,為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及同法第179條規 定主張繼承回復請求被告2人返還不當得利1,036,436元,及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05

TPDV-113-家繼訴-119-20241205-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所遺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8萬8399元,及其中新臺幣205萬3539元 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其中新臺幣103萬4860元自民國113 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百分之35,原告負擔百 分之10,其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2萬9466元為被告丙○○、乙○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如以新臺幣308萬 83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5萬353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兩造就 被繼承人丁○○(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 家事起訴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分配(見本院卷 第11頁)。嗣經具狀及到庭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有無因管理債 權,故追加並擴張聲明為:被告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丁○○如附表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8萬8399元暨法定 遲延利息,並判決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且被告丙○○、乙○○ 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見本院卷第315、341頁),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兩造為繼承人之地位,訴請分割被繼承 人所遺之遺產,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核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 甲○○、長子即被告丙○○、次子即被告乙○○等3人,應繼分各 為3分之1。而原告與被繼承人於67年11月13日結婚,婚後並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繼 承人死亡時,其與原告之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即消滅,並同 時使原告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原告自有權向其他繼 承人即被告丙○○、乙○○請求先分配剩餘財產。茲查,被繼承 人110年12月15日死亡時,其婚後財產有附表編號3至8所示 之土地、建物及存款,價值合計為617萬6798元,而原告並 無婚後財產,故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因此,原告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之剩餘財 產差額之半數即為308萬8399元(計算式:【被繼承人之婚 後財產617萬6798元-原告之婚後財產0元】÷2=308萬8399元 ),爰請求被告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308萬8399元。   ㈡又被繼承人所遺之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被繼承人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將被繼承人所遺附表所示 之遺產,分割如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     ㈢另被繼承人曾於88年間將附表編號1、2、4所示土地、建物向 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借款150萬元,並設定普通抵押 權,該抵押權已清償完畢。而被繼承人自前述設定抵押權後 ,其收入即不足支付貸款及全家生活開銷,原告為確保被繼 承人作為一家之主之生活費用開銷,客觀上符合被繼承人之 利益,且不違反被繼承人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無證據顯示 其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繼承人支付生活費用開銷,原 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返還所墊付之150萬元 ,亦即被繼承人對原告負有債務,此債務應由繼承人繼承之 。考量原告主張本件遺產不動產部分為原物分割,及被繼承 人所遺之存款於優先給付被告乙○○所代墊喪葬費用後,所餘 不多,為便利本件遺產分配,原告不自遺產中再予扣除,而 主張對被繼承人之150萬元債權,應由原告、被告丙○○、乙○ ○各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㈣為此,爰聲明:⑴被告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所遺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8萬8399元,及其中205萬3539 元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3萬4860元自家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 遺產,分割如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⑶被告丙○○、乙○○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⑷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負擔。⑸原告願就第1項、第3項請求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表示:對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308萬8399 元,及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 50萬元,均沒有意見,且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但被告乙 ○○另有支付被繼承人住院、喪葬、法會場地等費用共12萬68 84元,是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存款,應先 扣還被告乙○○所支付之12萬6884元後再用3分之1去分割。  ㈡被告丙○○則辯以:  ⒈不爭執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308萬8399元 ,及被告乙○○主張其有支付住院、喪葬、法會場地等費用共 12萬6884元,應自被繼承人所於遺產中先扣還。  ⒉被繼承人所遺土地、建物,目前無人居住及使用,且原告在 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門口寫下「請勿幫丙○○開鎖」,禁止被 告丙○○進入,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為免不動產所有權因公 同共有狀態而影響經濟價值,以原物分割恐使不動產分割後 過於破碎,無法有效利用,整體經濟效益甚微,故主張就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建物均變價分割,其中附表編號1 、2所示土地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得3分之1,附 表編號3、4所示土地、建物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原告先 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分得2分之1,剩餘2分之1再由兩造平分 ,各得6分之1。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存款,於扣除被告乙○○ 支付之喪葬費用後以3分之1去分配。  ⒊另原告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有貸款150萬元、收入不足支 付貸款及家庭生活開銷,由原告為被繼承人支付生活費用開 銷,故其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 告50萬元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 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 、義務不同,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 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 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 ,二者在性質上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 該債務,自不生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配偶即被繼承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15日死亡,而於該基準日被繼承人 有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617萬6798 元,原告婚後財產為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外匯活定期 存款存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即時 /歷史匯率查詢、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55至73頁),及有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通清字第1120053791號函檢 送存款帳戶餘額、中華郵政南投中山街郵局函覆之查詢帳戶 最近交易資料、臺灣銀行南投分行113年3月11日南投營密字 第11350001011號函所附客戶所有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 詢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113年3月19日華 草外字第1130000044號函檢送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定 期性存款明細表、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8月2日鴻 廣字第1130802號函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本院依職權 調取原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3至45、171至176、183、245至247、285頁) ,並為被告丙○○、乙○○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⒊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與被繼承人既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而 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15日死亡,則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關 係消滅,原告自可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被繼承人婚 後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617萬6798元(計算式:343 140+0000000+3969+63131元+2055+107503=0000000),原告 婚後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之2分之1為308萬8399元(計算式:【0000000-0】÷2=00000 00),是原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丙○○、乙○○於繼承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8萬8 399元,核屬有據。  ⒋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並以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為利息起算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其中205萬353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13年1月14日起,其中103萬4680元自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1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各 3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外匯活定期存款存摺、臺灣 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即時/歷史匯率查詢 、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55至75頁),及有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通清字第1120053791號函檢送 存款帳戶餘額、中華郵政南投中山街郵局函覆之查詢帳戶最 近交易資料、臺灣銀行南投分行113年3月11日南投營密字第 11350001011號函所附客戶所有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詢 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113年3月19日華草 外字第1130000044號函檢送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定期 性存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171至176 、183頁),且被告就此亦均無爭執,自堪信屬實。  ⒉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 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 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且家屬對遺體有 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 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且參外國立法 例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亦認喪葬費用,應屬繼承費用。被 告乙○○主張被繼承人住院、喪葬、法會場地等費用,於扣除 勞保家屬死亡給付後,尚有支付12萬6884元等節,業據其提 出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善得人本收費完成確 認書、勝世間場地使用明細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05至211頁),且原告及被告丙○○對於被告 乙○○有支付被繼承人住院、喪葬等費用12萬6884元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8、221頁),審酌被告乙○○為被繼承人代墊 之住院費用,應屬被繼承人對被告乙○○生前債務,被告乙○○ 所支付之喪葬及法會場地費用則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 可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故被告 乙○○請求應由本件遺產中支付前開款項,而於遺產分配時先 自遺產扣除之,洵屬有據。     ⒊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 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 4條前段所謂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 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⒋被繼承人所遺附表編號1至4之土地、建物,被告丙○○雖主張 均應變價分割,然為原告、被告乙○○所反對,本院審酌原告 、被告乙○○均不同意變價分割,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 建物為被繼承人所遺留,對原告、被告乙○○而言,不僅為財 產上之利益,亦有感情上之意義存在,兩造亦皆無主張將前 開遺產以原物分配予其中一公同共有人而由其以金錢補償其 他公同共有人之分配方式,而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 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 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且兩造未 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 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各繼承人並無不利,亦與法無違, 暨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認應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較為妥適公平。 另被繼承人所遺附表編號5至8之存款,性質可分,以原物分 配為適當,應由被告乙○○先行取得代墊之住院、喪葬費用12 萬6884元後,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爰將 被繼承人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  ㈢關於無因管理債權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準此,關於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 須以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並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 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其為被 繼承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開銷共150萬元,對被繼承人取得 無因管理債權,然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 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就其無法律上 之義務,而為被繼承人管理事務之意,墊付家庭生活開銷15 0萬元等節,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採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⒉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與被繼承人既為夫妻關係,就家庭生 活之開銷、家務負擔及教養子女等家庭生活事務,本即共同 協力,且得就家庭生活費用分擔為約定,並依兩人之工作、 經濟狀況為調整及分配。而原告到庭陳稱:我跟被繼承人償 還貸款時,我也有工作賺錢一起分擔,被繼承人還款,我賺 錢養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被告乙○○亦稱:附表編 號1、2、4所示土地、建物拿去做擔保債權150萬元,還款20 年,這筆貸款是原告夫妻2人共同努力去還清的,原告有跟 被繼承人共同負擔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10、312頁)。顯 見原告與被繼承人各已按其經濟能力,由被繼承人償還貸款 ,原告工作賺錢支應家庭生活開銷等所生之費用,以分工合 作之模式協力兩人之家庭事務。況夫妻同居共財,互負扶養 之義務,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夫妻共同生 活期間,為他方支付款項,或係基於感情所為之贈與行為, 或係因家庭生活費用之日常所需,不一而足,且常情觀察, 係本為他人管理之意思而為者,反屬少見,縱原告於被繼承 人生前有支付上開150萬元,亦屬為兩人及子女共組之家庭 而支付,並非管理被繼承人之事務。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其為家中經濟來源,且其支出之數額已逾其應分擔額。 是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事證得以證實,尚難以憑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有為被繼承人墊付家庭生活費用共150萬元 ,而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各給付50 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本判決就原告勝訴所命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丙○○、乙○○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 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 至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訴訟費用部分則應由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核(鑑)定價額/金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新臺幣 386萬7552元 由原告甲○○及被告丙○○、乙○○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新臺幣 440萬7000元 3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新臺幣 34萬3140元 4 建物 南投縣○○市○○段00○號(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 新臺幣 565萬7000元 5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3969元及法定孳息 分歸原告甲○○及被告丙○○、乙○○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6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合計美金2250.01元(按原告主張折算為新臺幣6萬3131元)及法定孳息 其中新臺幣1萬9381元分歸被告乙○○取得(用以支付被告乙○○所墊付之被繼承人住院、喪葬、法會場地等費用,與附表編號8之存款合計後,即為12萬6884元),餘額由原告甲○○及被告丙○○、乙○○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7 存款 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2055元及法定孳息 分歸原告甲○○及被告丙○○、乙○○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8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山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10萬7503元及法定孳息 分歸被告乙○○取得(用以支付被告乙○○所墊付之被繼承人住院、喪葬、法會場地等費用)

2024-12-05

NTDV-113-家繼訴-7-20241205-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33號 原 告 黃宥憓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莊盛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250元,及自113年6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第一項之金錢日止,按月於 每月7日、22日各給付原告2,25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因故離婚後復以男女朋友之方式 交往,於交往期間,因被告有資金需求,惟又礙於信用不佳 ,乃於112年11月間請託原告以其名義向訴外人東豐當鋪借 貸100,000元供其花用,約定每月利息7,500元,每期繳納3, 750元,原告並與被告約定由被告自行向該當鋪處理清償款 項及利息相關事宜。詎被告取得借款後,於113年1月22日起 ,即未繳納利息費用,經原告轉述前開情勢,被告均置之不 理,原告遂於113年2月29日代為繳納利息費用20,250元(即 113年1月22日至113年4月底之利息)及本金40,000元。另被 告怠於清償系爭債務,故有預先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借貸剩餘 款項60,000元,及每月7日、22日利息費用各2,250元之必要 ,為此,爰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 話記錄截圖、原告與東豐當鋪承辦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記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規定,原 告並無義務為被告清償借款,卻因被告違約等情事,向東豐 當鋪繳納本息,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為其清償借 款及利息之利益,再者,被告既於113年1月22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足認被告已高度可能不按月還款,原告即有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預為請求之必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得 得利60,250元及系爭借貸剩餘款項60,000元及約定利息,尚 屬合理,應為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20,2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6月1日送達,見 本院卷第26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第一項之金錢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22日各給付原告2 ,25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5

PTEV-113-屏簡-633-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賠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45號 原 告 嘉福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建廷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被 告 勝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仁德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賠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07,03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07,0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辦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相關土地(下稱系爭場 址)之整治工程廢棄物及污染土壤離場作業,而與原告訂立 民國111年7月25日「費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第 3條約定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保證金,非經 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委託第三方清理系爭場址之廢棄物及污 染土壤,若有違反,除保證金300萬元沒入外,被告須賠償 原告1,200萬元罰款等語。原告據此與第三人即下包伍齊資 源有限公司(下稱伍齊公司)訂立「計價合約書」(下稱甲 契約),安排後續污染土壤處理及預購產能事宜,並著手與 被告續訂處理全部廢棄物及污染土壤作業之完整合約。詎兩 造訂立系爭契約後,完整合約遲未合意,且原告多次要求進 入系爭場址履約未果,始發現被告已違反上揭約定而改請訴 外人天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天力公司)進行原屬原 告施作之廢棄物及污染土壤離場作業,導致原告無法取得系 爭契約預期利益,還遭伍齊公司以原告違反甲契約為由,沒 收1,500萬元保證金。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2 款約定,或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或賠償原告損害1,200萬元。 (二)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後,  1.又委請原告處理污染土壤吊運、鋼板載運、土壤污染控制計 畫書延展申請、控制場址環境監測等事務,原告向被告請款 未果,得依民法承攬或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報酬 1,258,110元。  2.原告為被告利益而代墊系爭場址之水電費共52,311元,又先 後派駐守衛二人24小時看管系爭場址,控管土壤離場作業, 支出2,144,000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適法無因管 理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償還或返 還之。  3.原告經被告同意而提供廢水處理設備予其使用24個月,租金 以每月15萬元計算,共360萬元,原告得擇一依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360萬元,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於租金利益360萬元。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054,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否認兩造間有任何契約關係。被告為辦理系爭場址之廢棄土 壤清理作業,聽聞有漲價問題,而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該 契約僅具約束單價或預約之效力,且約定以實做實算方式給 付報酬,並無必須全部交給原告運離之意思,原告下包伍齊 公司無正當理由沒收原告甲契約之保證金,難認屬系爭契約 所致之損害,況原告未曾運離任何廢棄土壤,即無履約事實 ,無何期待利益之受損可言,無由請求被告賠付1,200萬元 違約金。又被告未曾委請原告辦理上揭處理污染土壤吊運、 鋼板載運、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書延展申請、控制場址環境監 測等事務,原告無由請求被告給付有關款項。否認有派駐守 衛之事實,且原告是為自己利益而在系爭場址派駐守衛及支 付水電費,否認被告受有利益,原告無由依不當得利、適法 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否認就廢水處理設備而與原告 有契約關係,且未受有租用設備之利益。退步言,被告所付 保證金300萬元經系爭契約約定可抵扣最後一期清運報酬, 但原告既未清運任何土壤,被告受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300 萬元,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上揭請求為抵銷抗辯, 順序為1200萬元、360萬元、2,144,000元及其餘金額。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進行系爭場址之整治工程廢棄物及污染土壤離場作業 ,訂立系爭契約,被告已依第3條約定給付原告300萬元保證 金。 (二)被告於112年1月9日與天力公司簽約,而拒絕原告進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擇一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2款約定或民法第226條第 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1,200萬元部分:  1.按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第1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 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 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第2項) 」而「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 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 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 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 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 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 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可參。  2.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2款約定,非經乙方(即原告)同 意,甲方(即被告)不得委託第三方清理本案之廢棄物及污 染土壤,若有,除保證金新臺幣300萬元沒入外,甲方須賠 償乙方新臺幣1,200萬元之罰款等語,第4條第1項約定,乙 方需將甲方所委託之廢棄物依本約所簽訂之價格妥善載運清 理,不得因處理機構處理費用調漲而不予載運,為達前述條 件乙方需與處理機構簽訂保證量,故甲方亦須本誠信原則, 全案專任委由乙方清理載運,不得任意委任第三方等語(本 院卷一第35、36頁),堪認兩造定有違約金條款,因被告已 給付保證金,如有違約,原告得將之轉作違約金之一部,再 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違約金。審諸第4條約定「甲方亦須 本誠信原則,全案專任委由乙方清理載運,不得任意委任第 三方」之「專任委由乙方清理載運」部分,具有排他性,有 確保原告預期利益不受減損並免受預約產能成本難以回收之 損害,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此違約金條款應有債務不履行而 生損害總額之預定性質。  3.次查,關於兩造訂約緣由及經過,證人李維珊到院結稱:伊 知道兩造公司有簽土壤相關的合約,有跟著他們在場二次; 被告原將系爭場址交給訴外人宏德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 德儀公司)處理土壤整治工程,嗣改與原告訂約處理;新北 市政府核定之整治計劃書內,應該處理之工程事項可大分為 「工」及「土」二階段,前者涉及開挖、篩土、下樁、環境 監測、空氣污染監測還有內部小搬運等等作業,後者涉及土 壤外運;被告要求宏德儀公司離場後,說要把「土」、「工 」二部分都交給原告做,但僅先就「土」部分與原告訂約, 「工」部分未談妥價格,後來爭執就沒有簽等語,有本院11 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33頁以下 ),參諸被告既製有卷附各件「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書(定稿 版)」(下稱整治計劃書),堪認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前後 ,始終負依廢棄物清理法進行各項污染改善義務(參本院卷 一第224至227頁),其於訂立系爭契約前,已交宏德儀公司 開始處理系爭場址污染控制及土壤離場作業,包括證人所稱 「工」、「土」等二部分,則系爭契約形式內容固僅就土壤 離場有所約定,但實為被告完整履行廢棄物清理法義務之一 部,再參酌系爭契約內容不只報價而已,更有具體違約金條 款,且「土」之離場作業可與「工」部分各自執行,系爭契 約有獨立完成之可行性,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僅止於預定價 格或預約程度,難認可取。原告主張被告交天力公司清運土 壤離場乙節,違反第4條專任清運約款等語,洵屬有據,其 得請求被告給付第3條第3項第2款之違約金,亦屬有理。  4.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原告清運系爭場址土壤離場作業 ,依卷附整治計劃書A、B、C三區土壤量等土方體積及重量 、系爭契約與甲契約單價等數據估算,如暫不計開挖後土方 量,原告預期利益至少14,661,800元以上(計算式詳本院卷 一第147至149、159至161頁),另因被告拒絕原告進場,致 原告遭伍齊公司沒收保證金1,500萬元,更受有損害等語, 惟被告否認之。本院審諸卷附被告107年9月28日「土壤污染 控制計畫書(定稿版)」(本院卷一第195頁以下)所載系 爭場址待處理土方污染情形分類、A、B、C三區各類待處理 土方量(本院卷一第236頁)、系爭契約與甲契約單價之價格 (本院卷一第35、45頁),併參酌土壤容重以每立方公分1. 5公克換算體積為重量計價,估算原告轉包伍齊公司執行時 ,可預期利益達16,279,050元之程度(計算過程詳如附表所 示),上揭數額於扣除300萬元後,尚有逾1,200萬元之數額 ,堪認原告據此請求1,200萬元違約金,尚屬允當,並無過 高,應予許可。    5.有關被告300萬元抵銷抗辯:查被告有上揭違反專任清運約 款之行為,已如上述,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2 款,沒收該300萬元保證金,無庸返還,則被告已無保證金 債權餘額可供扣抵最後一期報酬,被告所為損害賠償債權之 抵銷抗辯,難認有理。   (二)原告擇一依承攬或委任法律關係,請求1,258,110元:  1.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546條規定: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起 訴狀附表一所示款項(本院卷一第23頁),雖被告就原告有 支出起訴狀附表一項次1、2、4、5之事實不爭執,但否認與 原告就此部分事務有契約關係而應付報酬,亦未委任原告辦 理環境監測作業等語。查被告負有清運廢土義務之事實,已 如上述,審酌上揭證人陳述原告係接續宏德儀公司而為被告 辦事之廠商,應可推認被告就此等與土壤污染控制相關之時 效性事務有即刻委任原告續辦之意思,否則無從善盡其公法 義務,再綜觀兩造所提全部LINE對話內容,原告辦理此等事 務而向被告請款時,均有適時提出請款單與發票,且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15日新北環水字第1111098884號函 (本院卷第63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7日新 北環水字第1111188721號函(本院卷第73頁)均以原告為受 文者,可佐證原告確有為被告處理監測報告事務之事實,另 參酌被告在上揭LINE對話中,查無指責原告擅行其事或不應 收費之言詞,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洵堪採認。被 告否認有委託原告辦理包括環境監測作業等等事務之意思, 難認可取。  2.依上,原告就所辦事務,依委任關係及民法第546條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費用1,258,110元等情,經核與卷附請款單及 發票金額相符(本院卷一第55至83、232頁),應認有據,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選擇合併請求部分,即無庸審究。 (三)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水 電費52,311元、守衛費2,144,000元部分:  1.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 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 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 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 其損害。」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  2.電費48,925元部分,查原告繳納電費之電錶是以被告為債務 人(本院卷一第105頁以下),被告自有付費之義務,而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已清償有關費用,堪認原告為被告管理電費付 款之事務,係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而支 出必要費用,則原告依適法無因管理請求償還之,為有理由 ,應予許可;併依不當得利而為選擇合併請求部分,即無庸 審究。  3.水費3,386元部分,查原告繳納水費之水表債務人為訴外人 宏德儀公司(本院卷一第101、103頁),尚難認被告有何清償 義務。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舉證證明該用水係為被告利益管 理或被告有何用水受利之事實,此部分均難認有理,不能許 可。  4.守衛費2,144,0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有必要派員進行 全天24小時看守,以利控管土壤離場且土壤不得任意離場等 語,惟被告否認之,辯稱被告在現場無機具,無必要看守現 場,原告是為自己利益派駐守衛,且有關人員無簽到退、無 在場工作及受領薪資之金流證據,部分單據係起訴後始製作 ,證明力不足等語。查原告既未曾自系爭場址清運土壤,且 依卷附現場相片可知土地周邊設有圍籬,衡情單純設置路障 或鎖具即可產生阻隔人車進出及控管土壤離場之效果,並無 全天24小時看守之必要,難認為適法之無因管理。又原告自 陳有上述廢水處理設備置於場址之事實,堪認其亦有派駐守 衛保護自己財產之利害關係及動機,尚難遽認該守衛係被告 利益所為,縱被告受有利益,僅能認係原告保護自己財產之 反射利益。是原告所付費用,與被告受利益部分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不當得利部分亦無理由,均不能許可。 (四)原告擇一依契約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360萬元:   雖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契約關係或受有利益。惟查證人李維 珊結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跟被告簽合約書之前, 被告公司有沒有跟宏德儀公司談,要求宏德儀公司離場的事 情?)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可以說明當天經過?)離場現 場我兒子有錄影,有王侯堯、李維珊、許建廷、我兒子、楊 純福、宏德儀公司有李先生、嘉福公司員工。(原告訴訟代 理人:當天王侯堯跟李先生談了哪一些事情?)請他們離場 ,宏德儀公司說他們的鋼板樁、監視器、廢水設備不可以再 使用。(原告訴訟代理人:宏德儀公司說廢水設備不可以再 使用後,王侯堯有沒有說什麼?)說沿用許董(按原告法定 代理人)的廢水設備。(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王侯堯跟許 建廷在現場有沒有談到廢水設備的費用如何計算?)許建廷 說會用全國的價格報。(原告訴訟代理人:王侯堯聽許建廷 的說法有什麼表示?)現場全部交代給許建廷他們」等語( 本院卷第239頁),堪認被告曾表示於宏德儀撤離廢水設備 時,願以全國厚生加油站污染改善工作委託服務契約書同一 價格使用原告提供之廢水設備(本院卷三第215、232頁),則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契約關係,洵屬有據,其按所提上揭加 油站契約所列185,000元之更低價格15,000元,請求被告給 付24個月租金共360萬元,應予許可。至於被告辯稱兩造未 訂立契約部分,依李維珊上述證詞可知,僅能認其等就整體 「工」及「土」作業尚未另訂內容更為完備之綜合性契約, 並無礙有辦理時效之廢水處理作業已先合意使用原告設備之 契約關係,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000,000元、委任報酬費 用1,258,110元、電費48,925元、廢水處理設備租金360,000 0元,共計16,907,035元,為有理由;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本院卷一第12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 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亦屬有理,均應許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予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原告預期利益估算表:

2024-12-05

TPDV-112-建-245-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94號 原 告 巨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伸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被 告 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姸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黃薌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郁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因欲就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至1 1樓進行多功能廳新設工程裝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舉辦微 風本館8樓至11樓藝文中心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 施工說明會,並定於111年3月14日對外招標。被告為順利完 成系爭工程發包,於110年10月間委請原告進行系爭工程設 計規劃作業,包含室內裝修、機電工程、影音系統工程設計 規劃及製作招標文件、標單,原告自110年10月間起至111年 3月10日止,陸續提供室內裝修、機電工程、影音系統工程 規畫設計圖說、標單,並負責在111年3月2日舉辦之施工發 包說明會乃至111年3月10日前,就廠商提出之疑慮回覆,原 告至111年4月間陸續提供設計規劃圖說並製作標單,協助進 行投標開標作業,可認原告確實受被告委任而為系爭工程設 計規劃並製作招標文件、標單,被告竟拒絕給付報酬,且宣 稱原告乃無償幫忙,原告依民法第528條、第547條請求被告 給付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3,735,000元,退步言之,縱認 兩造間未成立委任契約關係,然被告使用原告製作之圖說及 標單進行系爭工程招標,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35,000元,另因原告為被告而為系 爭工程規畫設計工作及製作標單,原告用來招標,不違反原 告意思,對原告有利,符合無因管理要件,原告得依民法第 172條、第176條第1項請求支付有益費用3,735,000元,原告 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請求法院擇一命被告給 付3,735,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3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僅就系爭工程所需經費請原告報價,從 未表示委任原告進行規劃設計,被告更表示系爭工程之執行 會採招標方式進行,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至原告於11 1年3月1日提出報價單予被告,係原告當時預測可能無法得 標,為創造事後向被告請求之藉口,片面提出設計費報價單 予被告,此為原告片面行為,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提供 之圖說、標單,並於系爭工程施工發包說明會進行解說及釋 疑,只是原告業務推銷行為,並無事實足認兩造間曾就委任 報酬形成合意。又原告繪製之圖說,包括機電工程、影音設 備及廳內裝修,均存在諸多缺失與疏漏,根本不能作為施工 依據,必須由得標廠商重新丈量、討論及繪製。原告交付圖 說並非出於設計規劃之目的,只是用以說明報價之依據,更 有甚者,原告繪製之圖說有多處缺漏,惟裝修工程報價卻遠 高於其他廠商,總金額更高出近1億元,其中就影音系統工 程之報價比得標廠商高出約5000萬元。原告提供之資料均不 符被告需求,被告未因此受有利益,原告雖曾提供圖說及標 單予被告,但不符合被告需求,經被告於111年3月2日發包 說明會向各廠商明確表示:各廠商毋庸受原告資料拘束,可 依照專業自行提出符合被告需求之方案並報價,可見被告並 未因而獲利,倘因此認定被告受有利益,也屬強迫得利,退 萬步言,縱被告受有利益(假設語,被告否認),亦有法律上 原因,因原告提供資料,係為提高取得系爭工程標案機會之 業務推銷行為,原告並非無故提供,而經被告工作團隊綜合 判斷後,認被告未委任原告規劃設計,原告對系爭工程並無 貢獻,乃決定不予付款,至原告另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因 原告是基於自己利益爭取得標而為設計圖說、製作標單,不 是為被告管理事務,原告設計之圖說也不符合被告需求,而 且沒有急迫情形,並不合無因管理要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 由,均應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倘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於111年3月2日舉行系爭工程發包 施工說明會,並於111年3月14日對外招標,原告曾提供系爭 工程圖說包含室內裝修、機電工程、影音系統工程設計規劃 及製作招標文件、標單,並在施工發包說明會就廠商提出之 疑慮回覆等情,有備忘錄、照片、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 等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兩造 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提供之圖說使被告獲利,原告 應支付設計報酬等情,已經被告否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設計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已經被告否 認,原告雖提出備忘錄、照片、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 主張原告確實有受被告委任規劃設計室內裝修、機電工程、 影音系統工程,原告並已提供包含AVL系統圖、平面圖、剖 視圖、施工大樣圖等圖說,且於施工發包說明會以設計單位 身分列席參加,回覆投標廠商之疑問等情,惟並無書面文件 可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委任契約存在,且關於委任事務及報酬 約定等委任契約成立重要之點,雙方亦乏明確之約定。而被 告辯稱僅聯繫原告,請原告概估報價,被告已言明裝修工程 尚需經多家廠商評比、議價後始能決標,未必會發包給原告 施作等情,亦有證人即被告資深行銷協理王玉文之證詞可憑 ,而系爭工程施作發包本即決定需經投標程序,亦為不爭之 事實,可見系爭工程因需經公開招標,斯時尚未發包給原告 施作,亦無證據可以證明於系爭工程外,兩造已另成立委任 設計契約,原告主張自不可採。至原告雖提供圖說及列席說 明會協助被告釋疑,僅能視為兩造締約前之行為,充其量僅 為原告爭取標案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 存在。  ㈡況被告對外招標,須符合其公司內部制定之「微風集團工程 採購管理辦法」(見本院卷第253至259頁),程序上須有報價 、議價、簽呈及簽立契約之程序,原告請求之設計報酬高達 數百萬元,若果有設計委任契約存在,衡情,被告公司人員 應會依循上開辦法為之,而非僅以口頭約定成立,足見兩造 間未曾成立委任設計契約。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員工王玉文、 莊閎羽曾承諾支付設計費用云云,已經證人王玉文、莊閎羽 於本院作證時否認,原告雖舉證人即原告員工王道德之證詞 為據,但依證人王道德之證詞(見本院卷第486頁),可知 被告員工王玉文、莊閎羽亦僅表示會協助上簽而已,但未承 諾願意支付設計費給原告,可見被告從未承諾支付設計費予 原告,兩造間自不成立委任設計契約。  ㈢原告又主張所提供之圖說、招標文件等使被告獲有利益,原 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付設計報酬云云,已經被告否認 ,原告固然提供諸多圖說予被告,也提供投標文件並列席說 明會,但是否因此使人獲益,被告已經否認,被告並稱諸多 圖說並不符合被告需求之情,原告就提供圖說使人獲益此點 仍待舉證證明,況原告提供之圖說或招標文件若有所幫助, 直接獲益者亦為投標廠商而非被告,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應係誤會。至原告又主張本件有無因管理規定之適 用云云,已經被告否認,綜核全情,原告所為提供圖說、文 件並列席說明會說明等等行為,係為自己爭取標案,並非為 被告管理事務,而且本件亦沒有急迫情形,自與無因管理之 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亦難認被告因此獲利 ,亦與無因管理要件不合,原告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無 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04

TPDV-112-訴-3594-20241204-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馮文艶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王韋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宗聖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銘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欠伊貨款,先後於民國107年5月25日 及同年8月27日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支付承認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支付承認書),將其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2/1000)及其上門牌 號碼同區○○○路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依序為全部、1/2 1,與坐落土地合稱大園房地)出售予伊,部分價金以債折 抵。因被上訴人資金調度困難,約定大園房地既存租約107 年9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預估之租金收入新臺幣(下同)10 9萬8,200元,仍由被上訴人收取,但轉作借款。被上訴人於 107年6月19日移轉大園房地所有權予伊,兩造於同年7月8日 透過換約方式,使伊取得大園房地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並於 同年8月27日交付尾款後,達成交付意思之合致。且伊於108 年9月9日發函被上訴人不得收租,詎被上訴人除未依約於同 年月30日返還借款109萬8,200元外,竟以大園房地所有權人 自居,將大園房地,分別租予原審共同被告裴氏秋姊(前誤 載為裴氏秋妹)、賴柏堯、劉仕康、游騏暄(原名游佳瑋) 、林正展、徐念祖、謝東侃、陳啓任、羅婉嘉、陳永齊、林 俊賢、吳家政(下稱裴氏秋姊等12人),自行收取108年10 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租金共109萬1,400元,乃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分別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 各本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擔保與上訴人合作經營藝品及精油銷售 ,而放置於其展示處所之藝品,始與上訴人協議設定大園房 地讓與擔保,因雙方誤認房地存有抵押權無法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遂虛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支付承認書,並將大園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兩造實無買賣關係存在。伊 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伊仍為大園房地所 有權人,自得持續收取租金。倘認兩造存在買賣關係,上訴 人既同意伊收取租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伊於107年9月至 108年9月、108年10月至109年11月收取之租金僅分別為66萬 2,000元、99萬6,000元。另因上訴人尚有91萬1,378元買賣 價金未付,且伊就大園房地支出有監視器維修及門鎖、白鐵 大門新裝及修繕費用11萬6,000元、水費11萬8,463元、第四 台及網路費用21萬1,384元,故伊對上訴人有買賣價金債權9 1萬1,378元、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債權44萬5,847元,並以 之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8萬9,600元,及其中5 0萬5,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8萬5,700元自1 09年11月18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460 頁、卷二第240頁):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 同年6月19日將名下大園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兩造於107年8月27日簽訂系爭支付承認書。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就被上訴人收取大園房地107年9月1日至 108年9月30日之租金有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返還該期間租金,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移轉大園房地所有權後,有週轉資金 之需要,同意由被上訴人繼續收取租金,以為借款之交付云 云。惟查,上訴人於起訴之初係主張借款債權金額核計約50 萬5,700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頁),後主張應以被上訴人 於107年8月間委託仲介出售大園房地時聲稱每年收租可達14 0萬元為其借款債權云云,並提出仲介刊登外牆廣告照片為 憑(見原審卷二第274、275、283頁)。上訴人復稱收租140 萬元,加計由上訴人代墊大園房地買賣應負擔增值稅57萬7, 675元,共197萬7,675元,約定一併清償220萬元,差額22萬 2,325元為利息;因實際交付金額為109萬8,200元,故主張 借款金額為109萬8,200元云云(見原審卷五第74頁、本院卷 二第238頁),所稱與被上訴人約定交付借款金額前後矛盾 ,已難謂可採。且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自107年9月至108 年9月實際僅收租109萬8,2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12 5頁),140萬元未如數交付,如何計算利息22萬2,325元, 亦難認其主張兩造間之借款金額為109萬8,200元為可採。  ⒊又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及被上訴人配偶鄭慧娟(譯文稱鄭) 間於108年6月15日間之對話譯文:「(被上訴人:)大園那 房子因為我是跟老闆(指上訴人)合作,當初合作的方式… 讓我們可以合作生意,房租給我收,老闆有答應這件事…( 鄭:)所以現在房租也是一樣伊(指被上訴人)收嗎?(上 訴人:)對啊,伊沒講,我就給伊收,開始從頭到尾,我不 曾收過,都伊收的啦(鄭:)使用權也都是他在使用的嗎? (上訴人:)對啦、對啦」(見原審卷二第127、128頁); 及上訴人自承兩造於108年4月間為二次協議,同意被上訴人 收取租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76、577頁、本院卷二第142 頁),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108年4月23日第一次協議書「黃 收房租」、108年4月26日第二次協議書「大園房租由黃宗聖 收取使用」(見原審卷四第408、410頁)各等語,均僅能證 明上訴人同意大園房地租金由被上訴人收取,使用收益歸被 上訴人,並無基於週轉資金或借款、被上訴人需返還所收租 金相當數額之文句、或類此之約定,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 院卷二第238頁),上訴人就兩造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準此,上訴人關於與被上訴人間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有利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 明,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將收取大園房地107年9月至108年9月 租金109萬8,200元,依借貸之法律關係予以返還云云,依上 說明,即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未交付出賣之大園房地,並非無權占有,其收取租 金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自108年10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所收取之租金,並無 理由:  ⒈按不動產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務,但 在未交付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 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異,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移轉所有權生效要件,至行使不動產之收益權, 依民法第373條規定,以先經交付為前提。故所有權雖已移 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是出賣人於點 交前繼續占有不動產,僅屬債務不履行,自難謂出賣人為無 權占有並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 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物之交 付,並非以現實之交付為限。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第76 1條第3項規定,如其物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第三 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由受讓人直接向第三人請求交 付,以代現實之交付(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謂讓與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亦需讓與 人與受讓人間有讓與之合意存在,始生效力。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雖有陸續配合上訴人貸款及為利上訴人將大園 房地移轉回予伊而就部分租約(13份租約,僅提供其中6份 租約)換約、依上訴人詢問如實告知上訴人大門密碼,但伊 從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大園房地之點交各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358頁、前審卷二第142、143頁、本院卷一第50頁)。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欠伊貨款,於107年5月25日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將大園房地出售予伊,部分價金以債折抵,被上 訴人於107年6月19日移轉大園房地所有權予伊,伊並付清價 款等語。惟,兩造約定標的應於尾款交付日點交,現況為出 租,賣方應於點交前換約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176、178頁),上訴人主張於107年6月19日移轉所 有權時即已承受租約云云,已與約定不符,難認可採。上訴 人主張其清償其中約定尾款680萬元,即「買方應還清賣方 前欠土銀貸款本金及交屋款」(見原審卷一第174頁),係 伊於107年7月19日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貸款800萬元、500萬 元,清償被上訴人所餘貸款658萬3,4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購屋貸款契約、大園區農會帳戶存摺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二 第94、95、207頁),並有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可佐(見 原審卷四第412頁);上訴人復主張其後再由被上訴人於107 年8月27日簽立約定最後一筆交屋款之支付承認書,足見上 訴人付清價金前,被上訴人已先行移轉大園房地所有權,以 供上訴人據大園房地向銀行貸款取得款項支付買賣價金,即 清償被上訴人向土地銀行之貸款餘額,是被上訴人抗辯提供 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出租人名義,於107年7月8日分別與承租 人劉仕康、徐建銘、謝佩樺、簡志達、賴柏叡、林正展(無 承諾書)所簽之租約、承諾書(見原審卷一第65至76頁), 係為配合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尚非不可採信。況被上訴 人於107年7月8日尚未取得全部價金,其貸款餘額未清,遑 論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尚週轉困難需出售大園房地等語,難 認被上訴人竟提前於107年7月8日已基於讓與合意以上開書 面換約點交完畢。  ⑵又上訴人雖提出以其名義為出租人,分別於107年10月17日與 羅婉嘉(505室,租期自107年10月17日起至108年10月16日 止)、108年4月30日與陳啓任(503室,租期自108年5月1日 起至109年4月30日止)、108年6月間與楊宣翎(租期自108 年6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107年10月1日與林正展 (305室,租期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108 年5月3日與賴柏堯(租期自108年5月3日起至109年5月2日止 )、108年6月3日與謝東侃(203室,租期自108年6月3日起 至109年6月2日止)、107年8月間與徐念祖(501室,租期自 107年8月3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107年8月間與林俊賢 (102室,租期自108年8月5日起至109年8月4日止)、107年 10月1日與劉仕康(302室,租期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 0月1日止)、108年5月間與游佳瑋(303室,租期自108年5 月17日起至109年5月16日止)、108年6月19日與陳永齊(50 2室,租期自108年6月19日起至109年6月18日止)、108年8 月10日與林俊賢(租期自108年8月10日起至109年8月9日止 )、108年間與裴氏(201室,租期自108年8月10日起至109 年8月9日止)等所簽各租約(見原審卷一第77至97頁),惟 上訴人於108年9月2日仍自大園房地內張貼告示,要求承租 戶盡快聯絡換約,有告示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21 頁),於108年9月9日以108誠律字第00065號律師函仍以: 「…107年6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即自斯時本人 為前述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誤…然因前述不動產經規劃為數 套房後,現分別由裴氏秋妹(姊)、賴柏堯、劉仕康、游佳 瑋、林正展、徐念祖、謝東侃、陳啓任、羅婉嘉、陳承(永 )齊等人承租中,本人特委請貴大律師通知前述承租人,請 於函到7日內與本人重新簽立租賃契約,日後並將租金繳付 本人…」(見原審卷一第99、100頁),細繹上訴人張貼告示 及委請律師發函時,其與各該承租人所簽書面租約租期尚未 屆期,倘於各該換約時業經被上訴人讓與上訴人上開承租人 之權利而指示交付完畢,上訴人僅需依約催告承租人給付租 金,行使出租人依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即可,並無要求 重新簽立租賃契約之必要;況本件上訴人亦以承租人不得以 與被上訴人間租賃契約存在作為對伊為有權占有之依據,訴 請現占有人即裴氏秋姊等12人搬遷,並應各給付自109年12 月1日起至搬遷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獲勝訴確定(其中 吳家政則為另於108年1月9日向被上訴人承租之人,見原審 卷五第6至14頁),可知上開租約並無使被上訴人將對於承 租人之權利實際讓與上訴人,而與上訴人間有讓與之合意存 在。上訴人復不否認於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後仍同意被上訴 人繼續收取大園房地自107年9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全部租 金等情,業如前述,且上訴人迭自陳被上訴人並未真正完成 與承租人換約事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2、357頁、前審卷 三第111頁),是被上訴人並未因前開租約之簽訂即使上訴 人提前取得對第三人行使租賃關係所生之使用收益或返還請 求之相關權利,以為交付,堪予認定。  ⑶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大園房地之時點,先係表示1 07年6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即由上訴人承受租約(見本院 卷一第124、125頁),又稱於107年7月8日換約(見本院卷 一第50頁),復表示係107年8月27日簽立支付承認書時因尾 款交付點交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84、462頁),再表示被上 訴人於伊詢問時有將大門密碼告知,並提出兩造108年4月16 日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1頁)云云,足見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交付大園房地之時點前後主張矛盾,況依 前所述,兩造於108年4月23日、26日二次協議書及108年6月 間之對話,上訴人仍肯認被上訴人就大園房地有收取租金及 使用收益權,且參其內容並未定明期限等情,是上訴人無法 證明被上訴人確於其主張各該時點有交付或讓與之合意,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各該時間已履行其交付買賣標的物之 義務云云,均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固以108年9月9日108年誠律字第00066號所發律師函: 「…107年6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即自斯時本人 為前述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誤。…黃宗聖先生竟仍繼續以所 有權人名義…並向承租人收取租金…⒈翔實交代目前承租人之 所有資訊,如實告知承租人上情,並解除未經本人同意之租 約。⒉勿再干涉前述租賃關係,且勿收取租金。⒊交出房屋大 門鑰匙,拆除私自裝設之監視設備。⒋已收取之租金請儘速 與本人核算如數清償」(見原審卷一第101、102頁),主張 被上訴人不得再收取租金云云,惟被上訴人既未交付大園房 地,上訴人尚無收益權,該律師函亦不足使上訴人取得收取 租金之權利。是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占有大園房地,向承租 人收取租金,對上訴人仍非無權占有,並不構成不當得利。 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前與上訴人合意 點交大園房地完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取自108年10月1 日至109年11月30日租金,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將租金109萬1,400元返還上訴人云云,於 法不合,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各給付109萬8,200元、109萬1,400元,共218萬9,600 元,其中50萬5,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8萬5 ,70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被上訴人所收取租金數額為何 、有無抵銷債權,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附表: 編號 請求內容 請求金額 請求權基礎 1 預估之大園房地租金 (107年9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  109萬8,200元 (原請求140萬元,減縮如上) 民法478條 (捨棄依不當得利、委任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所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5、50、147、168頁) 2 大園房地租金 (108年10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  109萬1,400元 民法第179條    總 計  218萬9,6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2-04

TPHV-112-重上更一-83-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賀姿華 聲請人因與陳猛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因本案太複雜,不得歸責中區國稅局,台灣高   等行政法院81判字41號法官,高雄98年訴字1515號法官、士   林法官、台中法官、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及聲請人都誤將   民國80年5 月17日陳猛偽造賀光勛民外科診所函致台中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文書,以為真正,並從行政法院81判字41   號審理到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13 年訴字15號才發現有造假文   書,因陳猛長期在77號地址與中區國稅局偽造賀光勛文書蓋   章用印,移植79年、80年華民診所稅金,經中區國稅局於83   年8 月17日更正華民診所核定單,本身為變造文書,又錯誤   引導所有審理法官與將上開80年5 月17日陳猛偽造賀光勛民   外科診所函致台中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文書以為真實,進   行訴訟,直到今日真相大白。反觀從98年高雄地方法院、台   中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台南柳營簡易庭、台中高等法院   ,至今在最高法院皆審酌有4 個文書,直到台中高分院112   年重上223 號判決後才出現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13 年訴字15   號:有台中市政府社會局說明80年5 月17日陳猛偽造賀光勛   文書內容為無中生有,卻遭中區國稅局變造更正華民診所核   定單,遭98年訴字1515號法官、士林法官、台中法官、台中   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及聲請人相信為真,並據此駁回聲請人歷   年來訴訟。應審酌文書除去上開2 文書①陳猛造假文書及②   中區國稅局依據陳猛造假文書做成的79年綜所稅核定單,就   剩下③78年11月華民診所合作條款於80年3 月1 日變更為華   民安養中心合夥契約及④80年8月3日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   協議內容只出現3 次華民外科診所。縱法院認80年8 月3 日   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協議內容只出現2 次華民外科診所及   1 次華民診所為98年訴字1515號之重大疏失判決認定為賀光   勛有78年11月合作條款有2 股華民安養中心,因80年8 月3   日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協議而退夥,然陳猛自80年8 月4   日不定期經營華民外科診所及不法無因管理賀光勛所有2 股   華民安養中心合夥,賀光勛仍有2 股華民安養中心合夥,聲   請104 年上易251 號(下稱系爭判決)應為補充判決,捨棄   80年5 月17日陳猛偽造賀光勛民外科診所函致台中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及中區國稅局於83年8 月17日更正華民診所核   定單,才能正本清源等語。 二、按裁判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 ,亦經本院110 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足見系爭判決 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之情形,聲請人以前 揭主張陳猛偽造文書,華民診所、華民外科診所及華民安養 中心之稅單核定是否真正,並其等間合夥及退夥等情聲請補 充判決,但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判決有何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 訟費用有脫漏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顯與補充判 決之規定不符。另聲請人提及112 年度重上字第223 號抗告 溢繳裁判費並重新計算上訴三審裁判費等詞,惟此案乃繫屬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有該判決及補正裁判費之裁定可 參,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自無補充判決可言。是以,聲請人 聲請補充判決,核與前揭規定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2024-12-04

KSHV-104-上易-251-20241204-8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償還無因管理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蔡伯信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明輝 特別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1號第一審判決 一部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蔡○川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6萬2,4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蔡○宗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14萬1 ,500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萬9,833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78% ,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支出蔡○川及蔡○宗之塔用費用各新臺幤( 下同)28萬元(見附表一編號11、12、及附表二編號3、4)。 上訴後另追加請求為其2人支出塔用管理費用各2萬元,被上 訴人對於追加程序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3頁),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川為被上訴人之父、蔡○宗為被上訴 人之弟,伊為被上訴人之叔叔,被上訴人因意外事故於民國 97年8月25日鑑定為第7類重度身心障礙人士。嗣蔡○川、蔡○ 宗於109年4月4日死亡,伊於同年9月24日起,任被上訴人之 監護人。然伊自蔡○川生前至受任為監護人前,即有陸續為 蔡○川及蔡○宗之利益墊付並支付如附表一、二「上訴範圍」 欄所示之相關費用(已確定部分茲不贅述),自得依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向蔡○川、蔡○宗請求償還。惟因蔡○川、蔡○宗業 已死亡,被上訴人為唯一之繼承人,即應繼承蔡○川及蔡○宗 之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之義務。另於蔡○川死亡後,亦有為被 上訴人之利益墊付如附表三「上訴範圍」欄所示之相關費用 (已確定部分茲不贅述),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上 訴人請求償還。爰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支出相關費用之真實性及必要性 。另上訴人於蔡○川死亡後,即開始管理被上訴人之財產, 相關費用之支出應係自上訴人所管理之被上訴人帳戶內支用 ,上訴人請求償還,應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附表一、二、三「上訴範圍」欄所示款項(除追加部 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餘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為訴之 追加。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蔡○川之遺產範圍內,再 給付上訴人24萬3,733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蔡○宗之遺產範圍 內,再給付上訴人14萬1,500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 萬9,833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㈤(追加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蔡○川之遺產範圍內 ,另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㈡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追加部分)被上訴人應 於繼承蔡○宗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民事 上訴理由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蔡○川為被上訴人之父、蔡○宗為被上訴人之弟、蔡黃○瑞為 被上訴人之母(於100年8月31日死亡),上訴人蔡伯信、訴 外人蔡○守為被上訴人之叔。   ⒉被上訴人因意外事故於97年8月25日鑑定為第7類重度身心 障礙人士(見原審卷第27頁)。嗣蔡○川、蔡○宗於109年4 月4日死亡(見原審卷第23-27頁戶籍謄本)後,原法院於10 9年9月17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615號裁定,選定上訴人為 被上訴人之監護人、蔡○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原 審卷第29-31頁) 。   ⒊蔡○川及蔡○宗死亡後,其2人之遺產及債務由被上訴人單獨 繼承。   ⒋上訴人曾為蔡○川支出如附表一「原審認定可請求之金額」 欄,編號1、8、9、11、12之費用合計28萬9,717 元;為 蔡○宗支出如附表二「原審認定可請求之金額」欄,編號1 、3、4之費用合計28萬0,100元;為被上訴人支出如附表 三「原審認定可請求之金額」欄,編號14、15之費用合計 2萬6,230元。  ㈡本件爭點:   ⒈關於附表一部分:    ⑴上訴人是否有為蔡○川支出編號10之喪禮費用16萬2,400 元?    ⑵編號11、12塔位費用部分,上訴人是否有另外為蔡○川支 出管理費2萬元?    ⑶上訴人是否有為蔡○川支出編號22之律師費用8萬1,333元 ?   ⒉關於附表二部分:    ⑴上訴人是否有為蔡○宗支出編號2之喪禮費用14萬1,500 元?    ⑵編號3、4塔位費用部分,上訴人是否有另外為蔡○宗支出 管理費2萬元?   ⒊關於附表三部分:    ⑴上訴人是否有為被上訴人支出編號16之遺產繼承代辦費 用7萬4,500元?    ⑵上訴人是否有為被上訴人支出編號18之律師費用6萬5,33 3元?   ⒋上訴人依據無因管理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倘還上開費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為蔡○川、蔡○宗支出之喪禮費用(即附表一編號10 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查,此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安公司)之統一發票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0、41頁)。 被上訴人固以上開統一發票並無買受人之記載,無法確認 係上訴人所支出,惟經本院向萬安公司查詢結果,該公司 表示,上開2筆費用確實係由上訴人以現金所支付無訛, 此有萬安公司113年10月7日萬字第1130000060號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27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   ⒉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支付該筆喪禮費用之資金,應係 來自伊代管之被上訴人帳戶云云,惟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 之時間為109年4月30日,而其被法院選任為監護人之時間 為109年9月17日,斯時是否已開始管理被上訴人之財產, 不無疑義,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要難採信。基上,上 訴人主張分別為蔡○川、蔡○宗支出之喪禮費用各16萬2,40 0元、及14萬1,500元,應屬可採。   ⒊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 6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上,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 求償還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為蔡○川、蔡○宗支出之塔位管理費(即附表一、二 追加請求)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為蔡○川、蔡○宗支出塔位管理費各2萬元,固 據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惟上開統一 發票之金額為6萬元,與上訴人所主張合計4萬元之金額已 不相吻合。   ⒉另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為蔡○川、蔡○宗購置塔位之統一 發票,開立者為「祐傳開發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42、4 3頁),惟本次提出之塔用管理費用之統一發票,開立者卻 為「佑宇興業有限公司」,兩者並不相同。客觀上已難認 定其所支出之塔位管理費用,與先前為蔡○川、蔡○宗購置 之塔位有何關聯。故其主張為蔡○川、蔡○宗支出塔位管理 費各2萬元,即無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為蔡○川代墊之律師費用(即附表一編號22)部分:   上訴人主張代墊此部分之律師費用,固據提出方文獻律師所 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7-65頁、69頁),惟查:   ⒈上開收據所示之收費時間為104年至107年之間,斯時蔡○川 尚未死亡。其中108年度豐簡字第718號事件(即原審卷第6 9頁收據),經本院查詢結果,蔡○川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 ,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按管理人開始 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 ,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蔡○ 川當時既尚未死亡,上訴人是否有通知蔡○川?有何無法 通知蔡○川之事由?均攸關上訴人有無為蔡○川代墊律師費 用之必要性。茲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即屬可議 。   ⒉上訴人另主張,當初是蔡○川等其他當事人共同請託上訴人 代為尋找合適的律師,故由伊覓得律師後再與其餘當事人 共同委任,相關費用則由伊先行墊付云云。惟上訴人就蔡 ○川委託伊尋找合適的律師一情,同樣未舉證證明。縱使 為真,則蔡○川與上訴人間應具備委任契約之關係,顯非 無因管理,上訴人亦無從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償 還律師費用之理。   ⒊上訴人又主張,108年度豐簡字第718號事件,乃上訴人為 蔡○川等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利益,單獨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所提出之拆屋還地等事件,因 其訴訟利益歸於全體共有人,故蔡○川自當分擔此部分之 費用等語。惟查,我國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未採行律師強 制代理制度,蔡○川若欲對第三人起訴,並無一定需要委 任律師不可,故上訴人自行支出該筆律師費用,是否為必 要費用或有益費用,即非無疑。況當時蔡○川既尚未死亡 ,容有決定是否對第三人起訴之自主權,詎竟未一併列名 為該事件之當事人,足見其並無對第三人起訴之意甚明。 況上訴人事前是否有通知蔡○川?有何無法通知蔡○川之事 由?亦無法舉證證明。則上訴人既單獨決定以自己名義委 任律師對第三人起訴,當自負相關費用,不得依無因管理 之規定請求償還。  ㈣關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出繼承蔡○川遺產代辦費用(即附表 三編號16)、及律師費用(即附表三編號18)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支出辦理繼承蔡○川遺產之費用7萬4 ,500元,業據提出第三人黃延能出具之收據(見本院卷第7 9頁)為證。被上訴人固質疑其資金來源係上訴人所管理之 被上訴人帳戶而來,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上 訴人請求償還此筆費用,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支出律師費用,業據提出方文獻律 師出具之收據(見本院卷第71-77頁)為證。其中109年度司 執字第88499號執行事件,係執行108年度豐簡字第718號 拆屋還地事件,被上訴人繼受蔡○川之權利1/6,應分擔之 費用為1萬3,333元(計算式:80,000÷6=13,333,元以下4 捨5入、下同);另其他事件,被上訴人之權利為1/3,應 分擔之費用為5萬2,000元【計算式:(80,000+100,000+80 ,000)÷3=52,000】,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3 頁)。被上訴人固質疑其資金來源係上訴人所管理之被上 訴人帳戶而來,惟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茲上訴 人斯時已擔任被上訴人之監護人,其辦理繼承事宜及相關 訴訟事件既在維護上訴人之利益,則上訴人請求償還此部 分費用,應屬有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3萬9, 833元(計算式:74,500+13,333+52,000=139,833),應予 准許。  ㈤小結:上訴人請求償還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 編號16、18之費用,應屬有據。至於請求償還附表一編號22 ,及追加請求償還塔位管理費用部分,則屬無據。  ㈥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蔡○ 川、蔡○宗於109年4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而民 法第1148條規定(於98年6月10日修正為上述內容)本即採 全面限定繼承原則,無庸繼承人特別聲明,是依上開規定, 蔡○川、蔡○宗死亡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償還責任,自 以繼承蔡○川、蔡○宗之遺產範圍內為限。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應受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 遲延責任。上訴人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進行催告,被上訴人 於112年4月2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115 頁送達證書),於112年4月30日生送達效力,迄未給付,應 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 繼承蔡○川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16萬2,400元;於繼承蔡○ 宗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14萬1,500元;及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13萬9,833元,並均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至四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之追加之訴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為蔡○川支出之費用 編號  日 期  (民國) 起訴請求 之金額 (新臺幣元)   支 出 原 因 原審認定可請求之金額 上訴範圍 1 109.12.23 3,000 申報蔡○川遺產稅    3,000 2 110.05.19 4,600 蔡○川對年 3 109.04.11 2,100 蔡○川喪禮拜飯 4 109.04.11 2,100 蔡○川喪禮拜飯 5 109.04.04 4,900 蔡○川救護車費用 6 109.04.06 680 戶政文件費用 7 109.04.04 752 蔡○川急救費用 8 108.08.12 3,467 蔡○川○○區○○段000地號土地相關不動產代辦費用    3,467 9 109.04.06 1,500 蔡○川喪禮費用    1,500 10 109.04.30 162,400 蔡○川喪禮費用  162,400 11 109.04.11 238,000 蔡○川塔位費用   238,000 追加請求 12 109.04.11 42,000 蔡○川塔位費用   42,000   20,000 13 108.12.16 377 蔡○川○○房屋電費 14 109.01.14 72 蔡○川○○房屋電費 15 109.05.20 65 蔡○川○○房屋電費 16 108.06.15 368 蔡○川○○房屋水費 17 108.12.18 626 蔡○川○○房屋水費 18 109.02.12 186 蔡○川○○房屋水費 19 109.04.20 151 蔡○川○○房屋水費 20 108.05.22 1,990 蔡○川○○房屋稅 21 109.05.08 1,947 蔡○川○○房屋稅 22 104.05.25    ~ 108.08.23 100,000 蔡○川委任律師辦理訴訟費用   81,333 23 108.09.16 7,000 蔡○川不動產代辦費    1,750 24 108.08.27 9,500 蔡○川○○房屋工程費用 25 108.08.24 119,500 蔡○川○○房屋工程費用 26 108.07.18 62,000 蔡○川○○房屋工程費用 27 108.07 219,000 蔡○川○○房屋工程費用   總 計 988,280   289,717  263,733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為蔡○宗支出之費用 編號 日 期  (民國) 起訴請求  之金額 (新臺幣元)   支 出 原 因 原審認定可請求之金額 上訴範圍 1 109.04.11 100 蔡○宗靈位清潔費用     100 2 109.04.30 141,500 蔡○宗喪禮費用  141,500 3 109.04.11 238,000 蔡○宗塔位費用   238,000 追加請求 4 109.04.11 42,000 蔡○宗塔位費用   42,000   20,000   總 計 421,600   280,100  161,500 【附表三】: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支出之費用 編號 日 期  (民國) 起訴請求  之金額 (新臺幣元)   支 出 原 因 原審認定可請求之金額 上訴範圍 1 109.09.11 7,300 醫療費用 2 109.04.08 200 補發身分證 3 109.09.17 155 ○○電費 4 109.05.18 889 ○○電費 5 109.05.18 532 ○○電費 6 109.09.17 65 ○○電費 7 109.07.17 65 ○○電費 8 109.05.08 5,209 ○○房屋稅 9 109.06.11 2,665 牌照稅 10 109.06.11 900 牌照稅 11 109.04.10 300 診斷證明書 12 109.07.16 1,000 聲請監護宣告聲請費 13 109.07.16 30 聲請戶籍謄本 14 109.08.03 75 聲請戶籍謄本     75 15 109 26,155 聲請監護宣告代辦費   26,155 16 109.07.01 79,900 繼承蔡○川遺產代辦費用   74,500 17 109.06.12 755 繼承蔡○川遺產地政規費 18 109.07.21    ~ 111.01.26 68,000 委任律師辦理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費用   65,333 19 109.12.30 100,000 委任律師辦理監護宣告及處分財產許可案件   總 計 294,195   26,230  139,833

2024-12-04

TCHV-113-上易-359-2024120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償還無因管理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蔡伯信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明輝 特別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之第二審級特別代理人何宛屏律師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 臺幣3萬4,000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 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 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 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2、3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第3項載明:為程序經濟及簡化流程,法院為終局裁 判時,應於裁判中或併以裁定酌定該審級律師酬金之數額, 如漏未酌定,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不經裁判 而終結訴訟之情形,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本件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經本院選任何宛屏律 師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在案。茲本案訴訟已於113年12 月4日為終局裁判,依上開說明,應併以裁定酌定特別代理 人何宛屏律師之第二審級律師酬金數額。 二、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 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 ,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司法院訂頒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查,何 宛屏律師於本院擔任被上訴人第二審級之特別代理人期間, 曾親自到庭執行職務3次、提出辯論意旨狀一份,有報到單 及上開書狀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1、211、277、287頁) ,本院斟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4萬8,028元、案情繁雜程 度、特別代理人所耗心力及勤惰等,酌定何宛屏律師擔任上 訴人第二審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4,000元。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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