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無因管理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蔡伯信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明輝
特別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1號第一審判決
一部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蔡○川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6萬2,4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蔡○宗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14萬1
,500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萬9,833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78%
,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支出蔡○川及蔡○宗之塔用費用各新臺幤(
下同)28萬元(見附表一編號11、12、及附表二編號3、4)。
上訴後另追加請求為其2人支出塔用管理費用各2萬元,被上
訴人對於追加程序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3頁),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川為被上訴人之父、蔡○宗為被上訴
人之弟,伊為被上訴人之叔叔,被上訴人因意外事故於民國
97年8月25日鑑定為第7類重度身心障礙人士。嗣蔡○川、蔡○
宗於109年4月4日死亡,伊於同年9月24日起,任被上訴人之
監護人。然伊自蔡○川生前至受任為監護人前,即有陸續為
蔡○川及蔡○宗之利益墊付並支付如附表一、二「上訴範圍」
欄所示之相關費用(已確定部分茲不贅述),自得依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向蔡○川、蔡○宗請求償還。惟因蔡○川、蔡○宗業
已死亡,被上訴人為唯一之繼承人,即應繼承蔡○川及蔡○宗
之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之義務。另於蔡○川死亡後,亦有為被
上訴人之利益墊付如附表三「上訴範圍」欄所示之相關費用
(已確定部分茲不贅述),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上
訴人請求償還。爰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支出相關費用之真實性及必要性
。另上訴人於蔡○川死亡後,即開始管理被上訴人之財產,
相關費用之支出應係自上訴人所管理之被上訴人帳戶內支用
,上訴人請求償還,應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附表一、二、三「上訴範圍」欄所示款項(除追加部
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餘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為訴之
追加。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蔡○川之遺產範圍內,再
給付上訴人24萬3,733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蔡○宗之遺產範圍
內,再給付上訴人14萬1,500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
萬9,833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㈤(追加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蔡○川之遺產範圍內
,另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㈡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追加部分)被上訴人應
於繼承蔡○宗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民事
上訴理由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蔡○川為被上訴人之父、蔡○宗為被上訴人之弟、蔡黃○瑞為
被上訴人之母(於100年8月31日死亡),上訴人蔡伯信、訴
外人蔡○守為被上訴人之叔。
⒉被上訴人因意外事故於97年8月25日鑑定為第7類重度身心
障礙人士(見原審卷第27頁)。嗣蔡○川、蔡○宗於109年4
月4日死亡(見原審卷第23-27頁戶籍謄本)後,原法院於10
9年9月17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615號裁定,選定上訴人為
被上訴人之監護人、蔡○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原
審卷第29-31頁) 。
⒊蔡○川及蔡○宗死亡後,其2人之遺產及債務由被上訴人單獨
繼承。
⒋上訴人曾為蔡○川支出如附表一「原審認定可請求之金額」
欄,編號1、8、9、11、12之費用合計28萬9,717 元;為
蔡○宗支出如附表二「原審認定可請求之金額」欄,編號1
、3、4之費用合計28萬0,100元;為被上訴人支出如附表
三「原審認定可請求之金額」欄,編號14、15之費用合計
2萬6,230元。
㈡本件爭點:
⒈關於附表一部分:
⑴上訴人是否有為蔡○川支出編號10之喪禮費用16萬2,400
元?
⑵編號11、12塔位費用部分,上訴人是否有另外為蔡○川支
出管理費2萬元?
⑶上訴人是否有為蔡○川支出編號22之律師費用8萬1,333元
?
⒉關於附表二部分:
⑴上訴人是否有為蔡○宗支出編號2之喪禮費用14萬1,500
元?
⑵編號3、4塔位費用部分,上訴人是否有另外為蔡○宗支出
管理費2萬元?
⒊關於附表三部分:
⑴上訴人是否有為被上訴人支出編號16之遺產繼承代辦費
用7萬4,500元?
⑵上訴人是否有為被上訴人支出編號18之律師費用6萬5,33
3元?
⒋上訴人依據無因管理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倘還上開費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為蔡○川、蔡○宗支出之喪禮費用(即附表一編號10
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查,此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安公司)之統一發票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0、41頁)。
被上訴人固以上開統一發票並無買受人之記載,無法確認
係上訴人所支出,惟經本院向萬安公司查詢結果,該公司
表示,上開2筆費用確實係由上訴人以現金所支付無訛,
此有萬安公司113年10月7日萬字第1130000060號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27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
⒉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支付該筆喪禮費用之資金,應係
來自伊代管之被上訴人帳戶云云,惟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
之時間為109年4月30日,而其被法院選任為監護人之時間
為109年9月17日,斯時是否已開始管理被上訴人之財產,
不無疑義,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要難採信。基上,上
訴人主張分別為蔡○川、蔡○宗支出之喪禮費用各16萬2,40
0元、及14萬1,500元,應屬可採。
⒊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
6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上,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
求償還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為蔡○川、蔡○宗支出之塔位管理費(即附表一、二
追加請求)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為蔡○川、蔡○宗支出塔位管理費各2萬元,固
據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惟上開統一
發票之金額為6萬元,與上訴人所主張合計4萬元之金額已
不相吻合。
⒉另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為蔡○川、蔡○宗購置塔位之統一
發票,開立者為「祐傳開發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42、4
3頁),惟本次提出之塔用管理費用之統一發票,開立者卻
為「佑宇興業有限公司」,兩者並不相同。客觀上已難認
定其所支出之塔位管理費用,與先前為蔡○川、蔡○宗購置
之塔位有何關聯。故其主張為蔡○川、蔡○宗支出塔位管理
費各2萬元,即無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為蔡○川代墊之律師費用(即附表一編號22)部分:
上訴人主張代墊此部分之律師費用,固據提出方文獻律師所
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7-65頁、69頁),惟查:
⒈上開收據所示之收費時間為104年至107年之間,斯時蔡○川
尚未死亡。其中108年度豐簡字第718號事件(即原審卷第6
9頁收據),經本院查詢結果,蔡○川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
,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按管理人開始
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
,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蔡○
川當時既尚未死亡,上訴人是否有通知蔡○川?有何無法
通知蔡○川之事由?均攸關上訴人有無為蔡○川代墊律師費
用之必要性。茲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即屬可議
。
⒉上訴人另主張,當初是蔡○川等其他當事人共同請託上訴人
代為尋找合適的律師,故由伊覓得律師後再與其餘當事人
共同委任,相關費用則由伊先行墊付云云。惟上訴人就蔡
○川委託伊尋找合適的律師一情,同樣未舉證證明。縱使
為真,則蔡○川與上訴人間應具備委任契約之關係,顯非
無因管理,上訴人亦無從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償
還律師費用之理。
⒊上訴人又主張,108年度豐簡字第718號事件,乃上訴人為
蔡○川等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利益,單獨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所提出之拆屋還地等事件,因
其訴訟利益歸於全體共有人,故蔡○川自當分擔此部分之
費用等語。惟查,我國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未採行律師強
制代理制度,蔡○川若欲對第三人起訴,並無一定需要委
任律師不可,故上訴人自行支出該筆律師費用,是否為必
要費用或有益費用,即非無疑。況當時蔡○川既尚未死亡
,容有決定是否對第三人起訴之自主權,詎竟未一併列名
為該事件之當事人,足見其並無對第三人起訴之意甚明。
況上訴人事前是否有通知蔡○川?有何無法通知蔡○川之事
由?亦無法舉證證明。則上訴人既單獨決定以自己名義委
任律師對第三人起訴,當自負相關費用,不得依無因管理
之規定請求償還。
㈣關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出繼承蔡○川遺產代辦費用(即附表
三編號16)、及律師費用(即附表三編號18)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支出辦理繼承蔡○川遺產之費用7萬4
,500元,業據提出第三人黃延能出具之收據(見本院卷第7
9頁)為證。被上訴人固質疑其資金來源係上訴人所管理之
被上訴人帳戶而來,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上
訴人請求償還此筆費用,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支出律師費用,業據提出方文獻律
師出具之收據(見本院卷第71-77頁)為證。其中109年度司
執字第88499號執行事件,係執行108年度豐簡字第718號
拆屋還地事件,被上訴人繼受蔡○川之權利1/6,應分擔之
費用為1萬3,333元(計算式:80,000÷6=13,333,元以下4
捨5入、下同);另其他事件,被上訴人之權利為1/3,應
分擔之費用為5萬2,000元【計算式:(80,000+100,000+80
,000)÷3=52,000】,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3
頁)。被上訴人固質疑其資金來源係上訴人所管理之被上
訴人帳戶而來,惟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茲上訴
人斯時已擔任被上訴人之監護人,其辦理繼承事宜及相關
訴訟事件既在維護上訴人之利益,則上訴人請求償還此部
分費用,應屬有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3萬9,
833元(計算式:74,500+13,333+52,000=139,833),應予
准許。
㈤小結:上訴人請求償還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
編號16、18之費用,應屬有據。至於請求償還附表一編號22
,及追加請求償還塔位管理費用部分,則屬無據。
㈥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蔡○
川、蔡○宗於109年4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而民
法第1148條規定(於98年6月10日修正為上述內容)本即採
全面限定繼承原則,無庸繼承人特別聲明,是依上開規定,
蔡○川、蔡○宗死亡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償還責任,自
以繼承蔡○川、蔡○宗之遺產範圍內為限。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應受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
遲延責任。上訴人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進行催告,被上訴人
於112年4月2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115
頁送達證書),於112年4月30日生送達效力,迄未給付,應
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
繼承蔡○川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16萬2,400元;於繼承蔡○
宗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14萬1,500元;及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13萬9,833元,並均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至四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之追加之訴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為蔡○川支出之費用
編號 日 期 (民國) 起訴請求 之金額 (新臺幣元) 支 出 原 因 原審認定可請求之金額 上訴範圍 1 109.12.23 3,000 申報蔡○川遺產稅 3,000 2 110.05.19 4,600 蔡○川對年 3 109.04.11 2,100 蔡○川喪禮拜飯 4 109.04.11 2,100 蔡○川喪禮拜飯 5 109.04.04 4,900 蔡○川救護車費用 6 109.04.06 680 戶政文件費用 7 109.04.04 752 蔡○川急救費用 8 108.08.12 3,467 蔡○川○○區○○段000地號土地相關不動產代辦費用 3,467 9 109.04.06 1,500 蔡○川喪禮費用 1,500 10 109.04.30 162,400 蔡○川喪禮費用 162,400 11 109.04.11 238,000 蔡○川塔位費用 238,000 追加請求 12 109.04.11 42,000 蔡○川塔位費用 42,000 20,000 13 108.12.16 377 蔡○川○○房屋電費 14 109.01.14 72 蔡○川○○房屋電費 15 109.05.20 65 蔡○川○○房屋電費 16 108.06.15 368 蔡○川○○房屋水費 17 108.12.18 626 蔡○川○○房屋水費 18 109.02.12 186 蔡○川○○房屋水費 19 109.04.20 151 蔡○川○○房屋水費 20 108.05.22 1,990 蔡○川○○房屋稅 21 109.05.08 1,947 蔡○川○○房屋稅 22 104.05.25 ~ 108.08.23 100,000 蔡○川委任律師辦理訴訟費用 81,333 23 108.09.16 7,000 蔡○川不動產代辦費 1,750 24 108.08.27 9,500 蔡○川○○房屋工程費用 25 108.08.24 119,500 蔡○川○○房屋工程費用 26 108.07.18 62,000 蔡○川○○房屋工程費用 27 108.07 219,000 蔡○川○○房屋工程費用 總 計 988,280 289,717 263,733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為蔡○宗支出之費用
編號 日 期 (民國) 起訴請求 之金額 (新臺幣元) 支 出 原 因 原審認定可請求之金額 上訴範圍 1 109.04.11 100 蔡○宗靈位清潔費用 100 2 109.04.30 141,500 蔡○宗喪禮費用 141,500 3 109.04.11 238,000 蔡○宗塔位費用 238,000 追加請求 4 109.04.11 42,000 蔡○宗塔位費用 42,000 20,000 總 計 421,600 280,100 161,500
【附表三】: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支出之費用
編號 日 期 (民國) 起訴請求 之金額 (新臺幣元) 支 出 原 因 原審認定可請求之金額 上訴範圍 1 109.09.11 7,300 醫療費用 2 109.04.08 200 補發身分證 3 109.09.17 155 ○○電費 4 109.05.18 889 ○○電費 5 109.05.18 532 ○○電費 6 109.09.17 65 ○○電費 7 109.07.17 65 ○○電費 8 109.05.08 5,209 ○○房屋稅 9 109.06.11 2,665 牌照稅 10 109.06.11 900 牌照稅 11 109.04.10 300 診斷證明書 12 109.07.16 1,000 聲請監護宣告聲請費 13 109.07.16 30 聲請戶籍謄本 14 109.08.03 75 聲請戶籍謄本 75 15 109 26,155 聲請監護宣告代辦費 26,155 16 109.07.01 79,900 繼承蔡○川遺產代辦費用 74,500 17 109.06.12 755 繼承蔡○川遺產地政規費 18 109.07.21 ~ 111.01.26 68,000 委任律師辦理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費用 65,333 19 109.12.30 100,000 委任律師辦理監護宣告及處分財產許可案件 總 計 294,195 26,230 139,833
TCHV-113-上易-359-202412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