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鈺婷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鈺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犯罪事實:李鈺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樂」(真實年籍
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黃淑娟」(另由警方
追查),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李鈺婷提供其名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台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資料予「王
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並另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馬麗珠等10人陷
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
入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欄位之帳戶中,復由李鈺婷將匯
入帳戶款項提領出來,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黃
淑娟」及2名不名女子,以此方式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贓款之去向。嗣經馬麗珠等10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麗珠、林正松、黃淑華、張志嘉、陳佑昇、張詩琴、
魏稚廩、黃裕盛、蔡源宏、卓玉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鈺婷固坦承上開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台企銀帳戶、
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為伊所提供無誤,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網路交友而遭騙,
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發現被騙就趕快去報警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遭到感情詐騙,誤信對方是要
給付貨款才會幫對方代收貨款及給付貨款。被告已經經「王
樂」之人當成男朋友的時候,不可能把對方當賊一樣防備,
這樣根本不合常理,王樂跟被告借帳戶的時候,被告也有問
為什麼要跟她借,王樂也有說她是做生意的,有貨款要交付
給廠商,只是剛好有事情要忙無法跑臺南,被告也有問為什
麼不要匯款就好了,王樂也有說如果廠商的錢匯到王樂的公
司,再匯給其他廠商的話國稅局就會課稅,所以不要透過公
司帳戶,本來王樂親自領錢的,這樣就不會被課稅,但是王
樂當時無法去臺南所以很苦惱,所以被告已經與王樂是情侶
關係,要分擔情侶的壓力,所以被告才會答應王樂的要求幫
他給付貨款,給付方式是付款的廠商把錢匯到被告的帳戶去
,被告在把錢領出來交給收款廠商,對於被告來說這也是很
合理,沒有涉及任何詐騙,被告的對象不是陌生人,被告的
心中是現在是男朋友交代要去做,被告也有求證,男朋友也
有給一個合理的說詞,所以被告認為可以採信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有台企銀帳戶、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確是被
告所申請並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
(見警卷第3-10頁、第11-14頁、第15-20頁,偵卷第183-18
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馬麗珠(見警卷第27-28頁)、林
正松(見警卷第29-31頁)、黃淑華(見警卷第33-37頁)、
張志嘉(見警卷第39-41頁)、陳佑昇(見警卷第43-45頁)
、張詩琴(見警卷第47-49頁)、魏稚廪(見警卷第51-55頁
)、黃裕盛(見警卷第57-58頁)、蔡源宏(見警卷第59-69
頁)、卓玉妹(見警卷第71-75頁)分別證述在卷。此外,
並有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
第79-83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85-87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
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89-93頁)及被告與
暱稱「王樂」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95-10
5頁),告訴人馬麗珠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成功頁面截
圖1份(見警卷第139頁)、告訴人林正松提出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1紙(見警卷第145頁)、告訴人黃淑華提出之網路
銀行匯款交易成功頁面截圖1份(見警卷第153頁)、告訴人
張志嘉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成功頁面截圖1份(見警卷
第162頁)、告訴人張詩琴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1紙(見警卷
第163頁)、告訴人魏稚廩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成功頁
面截圖1份(見警卷第169頁)、告訴人黃裕盛提出之網路銀
行匯款交易成功頁面截圖1份(見警卷第172頁)、告訴人蔡
源宏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告訴人華南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中華郵政郵政存薄儲金薄影本
、匯款交易明細共23張(見警卷第203-214頁、第222-247頁
)、告訴人卓玉妹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成功頁面截圖1
份(見警卷第251-252頁)、告訴人馬麗珠、林正松、黃淑
華、張志嘉、陳佑昇、張詩琴、魏稚廩、黃裕盛、蔡源宏、
卓玉妹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257
-509頁)可證,足證告訴人等之指訴屬實。
㈡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或輾轉轉出款項以取得犯罪所
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
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
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
刻意支付對價(或無正當理由)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或
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
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
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
代為提領、轉匯、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
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則被告對於提供帳
戶供不詳之人使用當有所警惕才是,惟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台
企銀等帳戶資料供自稱「王樂」不詳之人轉匯使用,並依指
示前往銀行領款並轉交不詳之人等情,並未進行任何查證,
雖辯護人辯稱被告與「王樂」之人在交往中,非係陌生人云
云。然質之被告對自稱「王樂」者並不熟悉,未見過面,也
不知其公司名稱,更不知對接的對象的工作性質及公司名稱
,且係從8月28日認識,到9月4日就要求被告與所謂之廠商
「對接」(見本院卷第133頁)。再與被告對接所謂之廠商
竟不需出示任何單據,被告也不索取任何收據,那如何證明
被告已代「王樂」給付貨款?被告已係37歲之成年人,其心
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開各情亦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對網路上與之交往之「
王樂」並不熟識,亦不清楚對方為何人,本不具任何信任基
礎。何況,金融機構匯款相當便利,「王樂」之人縱不使用
公司帳戶匯款,亦可使用其個人帳戶或公司財務人員之帳戶
匯款,為何捨此捷徑不為而要借用被告之帳戶匯款後再由被
告領出?且對接之廠商也要派人取款,豈非諸多不便!益見
此種交付貨款方式與一般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不符,而被告仍
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且依指示前往銀行領款並轉交與
不認識之人,竟不生任何懷疑,亦不加以查證?足認被告為
前開行為時,對於自己所為應係參與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
能因自己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或領款、轉交款項,使詐騙集團
得以遂行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並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既
已預見上開情形,仍依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
件帳戶資料以供轉帳、匯款,並進而前往銀行領款及轉交詐
欺贓款,顯見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該詐騙集
團利用本件帳戶資料所為之相關詐騙及洗錢犯行,足認被告
主觀上均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該詐騙集團共同違犯本案犯行。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帳戶資料
、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轉匯款項、取贓
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
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
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
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
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與被告聯絡之
「王樂」、向被告取款之「黃淑娟」及另2名不詳女子,另
向本件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
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益徵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
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參與上開行為,更可證
被告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而被告
所辯不知「王樂」等人是詐騙集團云云,無非事後畏罪卸責
之詞,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
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
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另
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屬之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
之欺騙方法使告訴人馬麗珠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被告之台企銀帳戶、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即均屬詐欺
之舉;被告除提供帳戶資料外,並受「王樂」指示從事本件
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前往銀行臨櫃提款,並交付詐騙集
團成員「黃淑娟」及2名不名女子,自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
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提供帳戶
、參與領款及交付詐欺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
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提供自己所有本件銀行、郵局帳戶供匯款之用,及
曾依「王樂」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及交付款項與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本件詐騙集
團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王樂」「黃
淑娟」及本件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
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
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對告訴人馬麗珠等人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
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0罪)。又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對附表所示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領取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手段,達成
獲取上述告訴人金錢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
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如附表所示被告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智慮成熟之年,僅因希望與男性網友交
往,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而提供帳戶並從事「車手」工
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
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
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
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且被告犯
後迄未坦承全部犯行,難認已知悔悟,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
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
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中有爸爸、弟弟,工
作是長照、美容師、房仲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
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
為此犯罪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
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
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5條第1項,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等如附表所示遭詐取經匯入被告帳戶後,已由
被告領出並轉交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有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
可參,足認被告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業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
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於本案實際並未獲取報酬,匯入之款
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宣告刑及沒收 1 馬麗珠 馬麗珠於112年9月5日,遭詐騙集團以「假交友」手法遭詐騙,依照詐騙人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所指定帳戶。 112年9月5日 11時07分 50,000元 被告台企銀帳戶 李鈺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9月5日 11時11分 50,000元 2 林正松 林正松於112年9月12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手法遭詐騙,依照詐騙人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所指定帳戶。 112年9月12日 9時59分 110,000元 被告台企銀帳戶 李鈺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黃淑華 黃淑華於112年9月12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手法遭詐騙,依照詐騙人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所指定帳戶。 112年9月12日 11時00分 3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李鈺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張志嘉 張志嘉於112年9月7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手法遭詐騙,依照詐騙人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所指定帳戶。 112年9月7日 10時24分 10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李鈺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陳佑昇 陳佑昇於112年9月5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手法遭詐騙,依照詐騙人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所指定帳戶。 112年9月5日 12時12分 5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李鈺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9月5日 12時12分 24,372元 112年9月7日 11時35分 48,951元 112年9月12日 9時20分 46,158元 6 張詩琴 張志嘉於112年9月13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手法遭詐騙,依照詐騙人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所指定帳戶。 112年9月13日 13時36分 2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李鈺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魏稚廩 魏稚廩於112年9月13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手法遭詐騙,依照詐騙人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所指定帳戶。 112年9月13日 10時13分 3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李鈺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黃裕盛 黃裕盛於112年9月6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手法遭詐騙,依照詐騙人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所指定帳戶。 112年9月6日 13時19分 63,874元 被告郵局帳戶 李鈺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蔡源宏 蔡源宏於112年9月12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手法遭詐騙,依照詐騙人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所指定帳戶。 112年9月12日 10時26分 3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李鈺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卓玉妹 卓玉妹於112年9月4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手法遭詐騙,依照詐騙人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所指定帳戶。 112年9月4日 10時49分 206,406元 被告郵局帳戶 李鈺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9月4日 10時52分 200,000元 被告玉山帳戶
TNDM-113-金訴-1936-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