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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修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旗津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裕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裕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吳金隆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足見犯罪 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有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非微,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為 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61號   被   告 曾裕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裕修於民國113年8月15日9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一味鮮精緻 小火鍋」店時,發現店內空無一人且店門未上鎖,認有機可 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停車後步 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吳金隆所有放置在櫃台上之ASUA牌 、型號ROG X13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下稱上開筆電),得手後迅速離開該店並騎乘機車離 開現場。嗣經吳金隆發覺上開筆電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後循線追查,獲悉全情,並扣得上開筆電1台(已發 還吳金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裕修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金隆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查扣證物照片共13張。 (五))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3-10

KSDM-113-簡-4689-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阮紅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阮紅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中山新 城」前』補充為『「中山新城」大樓前』;證據部分補充「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另補充不採 被告張阮紅菊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固於警詢中辯稱:我原本加油完要去上班,我想到我有 答應朋友要載她,因為上班來不及回家拿安全帽,剛好路過 看到就想說借一下,後來我12點下班要拿回去還的時候發現 機車不在了等語。惟被告果若僅一時「借用」,至少應在原 地留下聯繫方式或表明「借用」嗣將返還之旨,而被告捨此 不為,逕自取走安全帽1頂並旋即騎車離開現場,且依被告 所辯其下班後,迄為警通知而到案時止,該安全帽1頂均在 被告持有之中,復未見被告下班後有何積極舉措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返還所「借用」之該安全帽1頂之意思。故被告所辯 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 事實而否認主觀犯意,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 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告訴人王寶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見警卷第11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 ,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暨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件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 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53號   被   告 張阮紅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阮紅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6日4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四維街「中山新 城」前,徒手竊取王寶生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把手上之淡藍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750元),得 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 夫吳國雄)離去。嗣因王寶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 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王寶 生)。 二、案經王寶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阮紅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原本加油完 要去上班,我想到我有答應朋友要載她,因為上班來不及回 家拿安全帽,剛好路過看到就想說借一下,後來我12點下班 要拿回去還的時候發現機車不在了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王寶生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 截圖6張、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委不 足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0

KSDM-113-簡-5028-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斌 池柳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斌、池柳生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陳耀斌、池柳生(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有不當;惟 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共同竊得之公仔5盒 ,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洪婉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足憑(見偵卷第89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 2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被告2人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2人本件竊得之LABUBU公仔5盒,屬其等犯罪所得,惟既 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63號   被   告 陳耀斌 (年籍資料詳卷)         池柳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斌、池柳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時56分許,搭乘計程車(下稱 甲車)前往洪婉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 店,二人下車進入店內後,即共同徒手竊取擺放在機臺上之 LABUBU公仔共5盒(價值合計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步出店 外將公仔放入甲車後車廂,再乘坐甲車離去。嗣因洪婉珊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上開公仔5盒於陳耀斌、池柳生二人在臺南市另犯他 案時為警扣押,並已發還予洪婉珊)。 二、案經洪婉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耀斌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告池柳生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洪婉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甲車駕駛人田晉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 (七)綜上,被告二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竊盜犯嫌均堪以認 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0

KSDM-114-簡-577-2025031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竣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314號、第3295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 第61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竣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鍾竣智於民國113年9月底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其與「老孫」、「ㄛ眉K」、「老宋」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並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 1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 二編號1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後,鍾竣智即於附 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再將該款項 交予「老孫」,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鍾竣 智於113年10月18日12時5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之統一超商美珍門市,因多次提款之行徑可疑而為警盤查 ,並同意警方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 之物。  ㈡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 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 二編號2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後,鍾竣智即於附 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再將該款項 交予「老宋」,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因而 獲得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嗣鍾竣智於113年10月28 日17時4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 行鳳山分行,因多次提款之行徑可疑而經行員報案,並同意 到場警方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鳳山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被告鍾竣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判 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又除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排除前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外 ,本件被告其餘被訴部分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 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一卷第9-16、59-63、133-136頁,偵二卷第25-39、137-139 、185-196頁,聲羈卷第17-18頁,院卷第22-23、97、111-1 12、121、1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偵一卷第17、19-25、31頁,偵二卷第45-53、73-75 、287-291頁),及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罪則係侵害社會法益,其罪數之計算,應以 參與期間所侵害之整體社會法益,成立一罪;行為人參與犯 罪組織期間,先後所犯數次加重詐欺犯行,因僅有一個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ㄧ個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是核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為(即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首次取款 之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於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老孫」、「ㄛ眉K」、「老宋」等 人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 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 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附表二對不同告訴 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 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事實相同(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就所涉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自白,另就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內事證,尚查 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確有獲取任何報酬(詳後述 ㈠部分),其並已向本院自動繳交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 罪所得600元(犯罪所得之計算詳如後述㈠部分),有法務 部○○○○○○○○113年12月31日高所戒字第11390059720號函可稽 (院卷第55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之要件,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2罪,即均應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僅附表二編號1),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此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率爾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暨轉交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 款去向之困難,甚經警查獲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後,仍再 配合詐欺集團取款而違犯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顯見其遵 法意識極為薄弱,所為亦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均達成調解,並已賠償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完畢、然尚 未依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調解條件給付,有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院卷第135-136、147-149頁), 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併考量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分工模式,其尚非居於該集團之犯罪核心地位,而 被告亦僅因本件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獲有報酬;兼衡附表 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院卷第123頁)、被告各次 提領轉交贓款之數額、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其他前科紀 錄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122頁 )、相關免役證明所示之身體狀況(院卷第81-85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另斟酌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合計 提領、轉交款項數額,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 ,爰合併各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起訴 書、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院卷 第124頁),惟本院審酌前揭情狀,認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已 足收刑罰之效,且核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關於本件犯罪所得,被告因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領贓款犯行, 獲取以提領金額約百分之一計算之600元報酬等情,業據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二卷第137頁,院卷第22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該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悉數繳回,已如 前述,尚無不能執行之問題而無庸諭知追徵。另被告供稱於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未取得犯罪所得(院卷第118頁),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因該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此部 分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暨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 為附表二各詐欺犯罪所用(詳見各該部分「說明」欄),而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14所示金融卡,則係分別供被告提領 附表二所示贓款之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4、5所示非用於本案之金融卡,則係被告所持用且 預備供其提領另案贓款之用(院卷第115-116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5所示現金,各為被告於警方查獲當日 即113年10月18日、同年月28日所提領之本案以外贓款(院 卷第115、121-122頁),核屬被告得實際支配且有事實足認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一併附隨於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至12所示之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案犯行相關(詳見該等部分「說明」欄),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㈤又本件由被告提領、轉交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款,業經被告交 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是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 其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王純真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中銀帳戶 2 林宜謙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臺銀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轉匯款項之金流(幣值為新臺幣)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鍾竣智自左列帳戶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刑及沒收 1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吳佩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透過臉書社團、通訊軟體與吳佩柔聯繫,佯裝欲購買吳佩柔出售之奶粉,並要求使用宅配通平台交易,復向吳佩柔佯稱:因其帳戶未開通,需於網路銀行輸入驗證碼以開通服務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吳佩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8日11時59分許、4萬9,987元 中銀帳戶 鍾竣智於113年10月18日12時6分至同日12時8分間,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美珍門市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合計7萬8,000元。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113年10月18日12時1分許、2萬3,123元 113年10月18日12時3分許、4,987元 2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併辦意旨書 ︶ 陳奕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透過社群軟體與陳奕璇聯繫,佯裝欲購買其販售之獵人卡片,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復假冒為平台之客服人員向陳奕璇佯稱:其輸入資料錯誤導致實名認證失敗,需至ATM操作重新認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奕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8日17時00分許、2萬9,985元 臺銀帳戶 鍾竣智於113年10月28日17時7分至同日17時18分間,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900元(起訴書誤載為2,905元)、2萬元、7,000元、1,000元、2萬元、9,000元,合計提領5萬9,900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證據出處 編號 本判決附表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吳佩柔 ⑴告訴人吳佩柔於警詢之指述(偵一卷第144至146頁)。 ⑵告訴人吳佩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53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一卷第154頁)。 ⑶被告手機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年10月18日查獲被告之照片(偵一卷第31至41頁)。 ⑷中銀帳戶台幣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5-121頁)。 ⑸查扣帳戶一覽表(偵一卷第139頁)。 2 附表二編號2 陳奕璇 ⑴告訴人陳奕璇於警詢之指述(偵二卷第107至109頁)。 ⑵告訴人陳奕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113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11頁)。 ⑶員警113年10月28日之職務報告(偵二卷第41頁)。 ⑷被告於13年10月28日在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畫面(偵二卷第61-71頁)、被告手機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77-81頁)。 ⑸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二卷第167至171頁)。 附表四:扣案物品目錄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編號1至12之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龍華派出所);執行時間:113年10月18日12時53分起至同日12時58分止(偵一卷第19-25頁) 1 現金 新臺幣10萬元 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贓款後,再為提領之另案贓款(院卷第115、121-122頁)。 2 Samsung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⑴被告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用(偵一卷第15頁)。 ⑵聯繫情形詳如該手機畫面截圖所示(偵一卷第33-41頁)。 3 台中商業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1張 供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贓款之用(偵一卷第135頁,院卷第115頁)。 4 元大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預備用於提領另案贓款之用(院卷第115-116頁)。 5 中華郵政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6 新光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被告供稱:此等金融卡、信用卡是我自己的,與本案無關(偵一卷第102、135頁,院卷第115頁)。 7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8 LINE BANK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1張 11 新光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2 LINE BANK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1張 編號13至15之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執行時間:113年10月28日18時38分起至同日18時40分止(偵二卷第45至55頁) 13 蘋果Iphone手機 (黑色,含SIM卡1張) 1本     ⑴被告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之用(偵二卷第29頁,院卷第117頁)。 ⑵聯繫情形詳如該手機畫面截圖所示(偵二卷第77-81頁)。 14 臺灣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1張 供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贓款之用(偵一卷第133-134頁、偵二卷第29頁)。 15 現金 新臺幣2萬元 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贓款後,再為提領之另案贓款(院卷第22、121-122頁)。

2025-03-10

KSDM-113-金訴-1041-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 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3年9月13 日8時49分許」補充更正為「113年9月13日8時49分以前某時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黃致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高珮馨領回,復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見警卷第23 頁,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參,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 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 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案,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 補犯罪所生損害,顯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 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接 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五、被告本件所竊得現金新臺幣4萬7000元,業已發還由告訴人 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時用 以藏放上開現金之隨身包包,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 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53號   被   告 黃致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致為係居服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8時49分許,利用至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高珮馨住處提供居家服務之機會,徒手竊取高珮 馨放置在客廳椅子上帆布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7,0 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入隨身包包內旋即離去。嗣因高珮馨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遭竊之 現金4萬7,000元(係黃致為事後放置在高珮馨住處後方,經 高珮馨姑姑高鳳梅發現,經警扣案後發還高珮馨)。 二、案經高珮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致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高珮馨、證人高鳳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遭竊現場照片6張、尋獲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致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0

KSDM-113-簡-4913-2025031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宇 陳宇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0753號),嗣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崇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宇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崇宇、陳宇強」應補充為「王崇宇 、陳宇強(陳宇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 範圍)」。  ㈡證據補充「被告王崇宇、陳宇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 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 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於前揭公布施行後,其中第47條明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2人及「老鼠」、 「on9」、「鹹魚夢想家」等不詳之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亦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 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 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⑷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 其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事由,經綜合比較全部罪刑 相關規定之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罪名  ⒈核被告王崇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陳宇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2人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與暱稱「老 鼠」、「on9」、「鹹魚夢想家」等不詳之人相互利用各自行 為,實行本案犯行,且對於向告訴人鄭俊煥收取款項、監控 收款過程等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既有所認識,所參 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堪認被告2 人與上開人等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⒊被告王崇宇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洗錢罪;被告陳宇強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洗錢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在卷, 且無事證足認其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崇宇就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犯行;被告陳宇強就其所犯 洗錢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無事證足認 其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應於科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非無 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及監控車手之工作,幸因告訴人察覺 有異,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害,另考量被告王崇宇、陳宇強分 別擔任取款車手、監控車手之分工角色,均具高度可替代性 ,位處組織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王崇宇前無 同類前科、被告陳宇強則有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暨被告王崇宇 自陳高中畢業、在居酒屋工作、需負擔家中生活費;被告陳 宇強自陳國中畢業、以搭鐵皮屋為業、需獨自扶養祖父母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尚未實際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105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因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既未既遂,即無實際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庸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空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點鈔機 及iPhone SE2、iPhone SE手機等物,均為被告2人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被告陳宇強供稱雖為其所有 ,然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而卷內亦無 其他事證足認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關連性,自無 從逕認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如有引用起訴書: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 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王崇宇 空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27張 沒收 2 與告訴人面交之空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 3 點鈔機1台 4 iPhone SE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陳宇強 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沒收 6 iPhone 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 7 現金新臺幣3,000元 不沒收 8 K盤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53號   被   告 王崇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被   告 陳宇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崇宇、陳宇強於民國113年12月起,與TELEGRAM暱稱「老 鼠」、「on9」、「鹹魚夢想家」等人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加 入不詳者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由王崇宇擔任面交車 手,每次向被害人取款可領得報酬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 ,陳宇強則擔任監控車手之角色,每次監控可領得報酬約3 千至5千元。該詐騙集團先由不詳之人聯繫鄭俊煥,以假投 資之話術詐騙鄭俊煥,致其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資金予不詳 集團成員,嗣鄭俊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佯配合詐欺集團 指示,於113年12月18日15時4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 (詳卷)交付款項(現金10萬元、假鈔120萬元)予王崇宇 時,警即上前將其逮捕而未遂,並查獲在旁監控之陳宇強, 及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鄭俊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崇宇、陳宇強於警詢、偵查及羈 押庭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鄭俊煥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且 有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 錄在卷可佐,被告2人前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王崇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陳宇強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嫌。被告2人與「老鼠」、「on9」、「鹹魚夢想家」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至附 表所示之扣案物,均係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空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27張 王崇宇 2 與告訴人面交之空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張 王崇宇 3 點鈔機 1台 王崇宇 4 工作機(IPhone SE 2) 1支 王崇宇 5 現金 3千元 陳宇強 6 K盤 1個 陳宇強 7 工作機(IPhone15) 1支 陳宇強 8 手機(IPhone15) 1支 陳宇強

2025-03-07

TYDM-114-金訴-84-2025030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煜 林逸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1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啓煜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二、林逸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2、4至5及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現金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啓煜、林逸威與劉名恩(已歿)、真實姓名不詳而暱稱為 「中華賓士」之成年人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二所 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本件相關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詳 見附表一)後,再由劉名恩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 林逸威,經張啓煜駕車搭載林逸威前往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 後,林逸威即依劉名恩、「中華賓士」之指示,於附表二所 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張啓 煜(附表二編號11所示款項未及交付張啓煜,即為警查獲扣 案,詳後述),由張啓煜轉交予劉名恩(附表二編號13之⑵ 、25、28之⑴、34所示款項未及交付劉名恩,即為警查獲扣 案,亦見後述),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林逸 威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4,600元之報酬。嗣林逸威 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11所示款項後, 於民國113年3月7日11時24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張啓 煜、林逸威並同意警方對其等執行搜索,分別扣得附表三編 號2至5、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附表 四編號1所示現金(後者為林逸威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1所 示款項,前者則包含林逸威所提領並交予張啓煜之附表二編 號13之⑵、25、28之⑴、34所示款項),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1、15以外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張啓煜、林逸威(下稱被告2人)及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審金訴卷第78頁,院卷第25 3至254、291、297至298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 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 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暨坦 承不諱(警卷第5至10、15至21頁,偵一卷第13至17、83至9 7、137至139頁,聲羈卷第12至15頁,院卷第241、281、297 、332至333、335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暨交易明細、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搜索現 場蒐證照片(警卷第3、33至37、43至49、57至62頁,偵一 卷第105、121至131頁,偵二卷第7至10、13至15、19至21、 27至29、33、38至39、45至47、53至57、61至63、69至71、 77至81、87至89、93至95頁),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且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 得任意予以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 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被告2人行為後有 所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⒉所載相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自白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後自白規定)。   ⒋被告2人因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涉犯洗錢犯行,合於 修正前自白規定之適用,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 修正前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所得宣告之刑範圍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未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特定犯 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實質量刑上限毋庸 調整)。   ⒌被告張啓煜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本件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數額均未達1億元),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張啓煜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查無其確有獲取 任何報酬(詳後述㈡部分),符合同法修正後自白規定之 減刑要件,減刑後所得宣告之刑範圍應為「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被告林逸威部分,因其並無自動繳交所得財 物(詳後述㈢⒊部分),不符同法修正後自白規定之減刑 要件,所得宣告之刑範圍即同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   ⒍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被告2人若適用修正前洗錢罪,實質 量刑範圍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後洗錢罪為長,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均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⒎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2人行 為後亦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⒉所載相 同),然本件被告2人所為,既均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 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 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彼此暨與同案共犯劉名恩、「 中華賓士」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詐欺取財 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 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2人就 附表二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各37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 (按:詐欺犯罪之定義詳見同條例第2條第1款),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而增訂歷次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 規定;此部分增訂之規定對被告2人有利,自應予適用。 查被告張啓煜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承認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且查無其確有獲取任何報酬,即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 字第4096號刑事提案裁定所載之甲說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張啓煜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該規定前 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張啓煜於偵查、審理中亦就所涉洗錢犯行自白,且查 無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後自白規定減 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 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另被告林逸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固均就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白,然其未繳回違犯本件所獲取 之報酬5萬4,600元(院卷第242頁),尚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情,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 刑規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自白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卻不 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率爾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 領贓款(被告林逸威)、轉交贓款暨駕車搭載車手(被告張 啓煜)之角色,(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且侵害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附表二編號11、13之⑵、2 5、28之⑴、34部分款項,幸未及經被告2人轉交上手即為警 查獲),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 向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被告林逸威復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二編號6、7 、33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其囿於另案在監執行而未約定 給付期日,有調解筆錄可考(院卷第349至350頁),是此部 分減輕犯罪所生危害之幅度有限,另被告張啓煜則迄未與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院 卷第281頁);併考量被告2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 模式,渠等尚非居於該集團之犯罪核心地位,而被告林逸威 因本件獲有報酬、被告張啓煜則無證據證明獲有不法利益; 兼衡附表二編號6、7、12、23、27、33所示告訴人請求本院 依法審酌或從輕量刑之不同量刑意見(院卷第242至243、33 5、347頁)、被告2人各次提領轉交贓款之數額、各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渠等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 況(院卷第33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罪刑」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2人本件各次犯行之罪質、 手段、犯罪時間、合計提領、轉交款項數額,暨於定執行刑 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各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2 項關於洗錢財物、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2項,並規定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另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2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㈢⒈所載相 同),則分別為刑法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規定、沒收 詐欺犯罪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規定。是本件相關洗錢暨詐欺 財物、犯罪所用物品之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之上開規定, 先予敘明。  ㈡被告林逸威因本件犯行獲取以提款數額約百分之2計算之報酬 ,合計約為5萬4,600元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 述明確(偵一卷第16頁,聲羈卷第14至15頁,院卷第241至2 4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張啓煜供稱本件並未取得犯罪所得(院卷第281),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 院卷第333頁),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暨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暨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電子產品, 係被告林逸威所有並供其本件詐欺犯罪所用(警卷第3、6至 7頁,院卷第242頁),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金融卡中 之其中13張(詳見該部分「說明」欄)及附表四編號5所示 金融卡,係供被告林逸威提領附表二所示贓款之用,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附隨於被告林逸 威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非用於本案 提款之其餘金融卡10張,則係被告2人所持用且預備供被告 林逸威提領贓款之用(偵一卷第13頁,院卷第242頁),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附隨於被告林逸威所犯 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現金中之35萬3,000元、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現金2萬元,係本件被告2人遂行附表三編號11、13之 ⑵、25、28之⑴、34部分洗錢犯行而未及轉交上手即經查獲之 財物(詳見該等部分「說明」欄),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主文第三項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 號1所示本案款項以外之現金13萬3,000元,則為被告林逸威 於113年3月7日所提領且已轉交予被告張啓煜之本案以外贓 款(警卷第7、9、17頁,偵一卷第90頁),核屬被告2人得 實際支配且有事實足認係渠等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一併於主文第三項宣告沒收。  ㈤至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警卷第18頁,院卷第242、333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於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條 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 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 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 於特別法無明文排除適用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 ,亦應於特別法有所適用,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 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有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餘 地。查本件由被告2人提領、轉交如附表二編號11、13之⑵、 25、28之⑴、34以外所示之其餘贓款,業經被告張啓煜交予 同案共犯劉名恩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是此等洗錢之財物已 脫離被告2人支配,渠等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倘再對渠等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本件附表二編號28所示告訴人,固另有於113年3月7日11時2 7分許、同日11時30分許受騙而各匯款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9 所示帳戶之情,公訴意旨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經查,附表 二編號28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上開款項之事實,有附表二 編號28「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暨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 戶之交易明細可查(偵二卷第56頁);惟該告訴人匯款上開 款項之時間,均在被告2人於113年3月7日11時24分許為警查 獲提領、轉交本件贓款之後,有搜索現場蒐證照片可考(警 卷第57頁),而被告2人該時經查獲後,隨由員警於同日11 時40分許逮捕上銬(警卷第27、29、63頁),被告2人並供 稱渠等此際即無法再行取款(院卷第320頁),且卷內復無 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為警查獲前,尚有參與詐騙該告訴人 致其為此部分匯款之行為,難認被告2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就該告訴人受騙匯款上開款項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即無從僅因該告訴人另有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2人前 曾提領之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等情,逕以加重詐欺、洗錢 罪相繩。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渠等 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28部分,各具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帳戶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帳號 1 黎文雄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2 梅文德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3 Cao Thi Thu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4 Nguyen Thi Bich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5 Nguyen Manh Dung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6 Dang Quang Huu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7 Tranvanhoa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8 阮維功 (Nguyen Duy Cong)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9 Nguyen Xuan Kha (阮春珂)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0 黎德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1 阮氏碧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2 陳氏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3 Dang Xuan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14 Tran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15 阮文長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16 Nguyen Van Duong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轉匯款項之金流(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林逸威自左列帳戶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出處 罪刑 1 告訴人李雅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與李雅惠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雅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10時4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4日10時37分至同日10時39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龍店)以ATM提領2萬元5次,共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李雅惠於警詢之指述(偵二卷第167至172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二卷第241頁、25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之身分證照片及「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偵二卷第177至255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3月4日10時5分許、5萬元 2 告訴人陳孝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9時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通訊軟體與陳孝義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永鑫國際」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孝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9時37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0時10分至同日10時12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屏店)以ATM提領2萬元4次、1萬7,000元1次,共提領9萬7,000元 ①告訴人陳孝義於警詢之指述(偵二卷第291至29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二卷第374至37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297至298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3月6日9時45分許、4萬7,000元 3 告訴人郭欣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與郭欣怡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加百列」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郭欣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10時57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5日11時14分至同日11時16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龍店)以ATM提領2萬元5次,共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郭欣怡於警詢之指述(偵二卷第402至41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二卷第490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481至485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3月5日10時58分許、5萬元 113年3月6日10時27分許、5萬元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0時54分至同日10時56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龍店)以ATM提領2萬元5次,共提領10萬元 113年3月6日10時28分許、5萬元 4 告訴人鍾駿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透過社群軟體、通訊軟體與鍾駿偉聯繫,佯稱:可教其操作期貨賺錢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鍾駿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12時11分許、2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4日12時4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以ATM提領2萬元 ①告訴人鍾駿偉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9至11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三卷第1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17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告訴人陳俊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12時5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通訊軟體與陳俊良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俊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12時53分許、4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4日13時3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仁愛店)以ATM提領7萬6,000元 ①告訴人陳俊良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34至3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三卷第4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頁截圖(偵三卷第42至47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4日13時7分許、3萬6,000元 6 告訴人廖承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1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廖承瀚聯繫,佯稱:可在投資平台投資提高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廖承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17時27分許、3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4日17時39分至同日17時49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以ATM提領2萬元、9,000元、1,000元,共提領3萬元 ①告訴人廖承瀚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67至70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告訴人黃淞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11時3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黃淞廉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淞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19時16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5日19時2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仁愛店)以ATM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黃淞廉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101至103頁、153至154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三卷第121頁、123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截圖及簽收條(偵三卷第105至129頁、155至181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3月5日19時18分許、5萬元 113年3月6日17時54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8時29分至同日18時31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龍店),以ATM提領2萬元5次,共提領10萬元 113年3月6日17時55分許、5萬元 8 告訴人李振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李振暉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振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1時29分許、3萬8,0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1時4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仁愛店)以ATM提領3萬8,000元 ①告訴人李振暉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190至192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三卷第21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201至220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告訴人劉宇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劉宇森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宇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2時9分許、2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2時2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OK超商鳳山鳳東店)以ATM提領6萬8,000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①告訴人劉宇森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225至22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三卷第233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228至232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6日12時10分許、1萬8,000元 10 告訴人胡慧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與胡慧蘋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買賣飆股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胡慧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9時13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9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中庄店)以ATM提領5萬元 ①告訴人胡慧蘋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247至249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偵三卷第271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263至270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被害人吳雅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與吳雅琦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吳雅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10時47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7日11時2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開封店)以ATM提領2萬元(經扣案即附表四編號1之現金) ①被害人吳雅琦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295至29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三卷第303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App頁面截圖(偵三卷第309至327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55至57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7日10時48分許、5萬元 12 告訴人鄭仁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鄭仁傑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進行股票短線買賣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鄭仁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19時49分許、3萬元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4日20時11分至同日20時13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以ATM提領2萬元4次、1萬元1次,共提領9萬元 ①告訴人鄭仁傑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350至353頁) ②匯款清冊(偵三卷第358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3月4日19時50分許、3萬元 113年3月4日19時52分許、3萬元 13 告訴人蕭丞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與蕭丞鴻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蕭丞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5時15分許、15萬3,183元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⑴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5時37分至同日15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屏門市)以ATM提領2萬元5次,共提領10萬元 ⑵林逸威於113年3月7日0時1分至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以ATM提領2萬元2次、1萬3,000元1次,共提領5萬3,000元(經扣案即包含在附表三編號1之現金內) ①告訴人蕭丞鴻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367至369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三卷第37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三卷第377至408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告訴人楊筑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楊筑亦聯繫,佯稱:派單人員已滿額,可認購公司提供之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楊筑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20時35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⑴林逸威於113年3月4日20時45分至4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庄門市)以ATM提領2萬元2次,共提領4萬元 ⑵林逸威於113年3月4日20時46分至48分許,在同上地點以ATM提領2萬元4次,共提領8萬元(內含編號15所示告訴人之款項) ①告訴人楊筑亦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2至4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四卷第1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15至19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3月4日20時35分許、5萬元 15 被害人邱俞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邱俞瑄聯繫,佯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邱俞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20時46分許、2萬800元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4日20時46分至同日20時4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庄門市),以ATM提領2萬元4次,共提領8萬元(內含編號14所示告訴人之部分款項) ①被害人邱俞瑄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24至25頁)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28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6日19時43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9時58分至5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以ATM提領2萬元2次、1萬元1次,共提領5萬元 16 告訴人呂明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與呂明珊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買賣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呂明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12時23分許、3萬元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5日12時33分至同日12時35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德庄門市)以ATM提領2萬元3次、1萬元1次,共提領7萬元 ①告訴人呂明珊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53至54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四卷第90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91至92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5日12時26分許、4萬元 17 告訴人胡菁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胡菁芳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胡菁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1時34分許、1萬2,000元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1時47分至同日11時4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德庄門市),以ATM提領2萬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①告訴人胡菁芳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95至98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偵四卷第110頁、113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截圖及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偵四卷第108頁、114至118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告訴人賴慧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與賴慧綾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賴慧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2時15分許、3萬元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2時3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仁愛店),以ATM提領2萬元;再於13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中庄郵局)以ATM提領9,000元;嗣於14時2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庄門市)以ATM提領1,000元,共提領3萬元 ①告訴人賴慧綾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121頁、124至126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四卷第150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網站及虛擬貨幣App頁面截圖(偵四卷第152至154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告訴人彭惠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與彭惠英聯繫,佯稱:可購買電商平台商品,由產商代銷賺取價差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彭惠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5時32分許、2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5時5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高縣高庄門市),以ATM提領2萬元;再於16時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屏門市)以ATM提領4,000元,共提領2萬4,000元 ①告訴人彭惠英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167至168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四卷第19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電商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偵四卷第183至196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告訴人張育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與張育誠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育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21時0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4日21時24分至同日21時26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仁愛店),以ATM提領2萬元2次、1萬元1次,共提領5萬元 ①告訴人張育誠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200至202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四卷第22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App頁面截圖(偵四卷第218至224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告訴人張若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與張若倩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若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10時26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5日10時37分至同日10時3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以ATM提領2萬元2次、1萬元1次,共提領5萬元 ①告訴人張若倩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237至246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四卷第289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截圖、「Point72集保資金帳戶證明」翻拍照片(偵四卷第287至303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告訴人徐聖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通訊軟體與徐聖翔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DOSOBEX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徐聖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自己匯款或委託友人葉豪、黎兆恩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19時57分許、3萬8,000元(友人黎兆恩代匯)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4日20時15分至同日20時1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以ATM提領2萬元4次、8,000元1次,共提領8萬8,000元 ①告訴人徐聖翔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318至322頁);證人葉豪於警詢之證述(偵四卷第333頁、344至345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四卷第329至330頁、352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四卷第331至332、第349至351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3月4日19時58分許、5萬元(徐聖翔匯款) 113年3月6日18時4分許、3萬8,000元(友人葉豪代匯)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8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以ATM提領2萬元2次,共提領4萬元 23 告訴人李致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21時44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李致翰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致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20時37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4日20時57分至同日5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仁愛店),以ATM提領2萬元3次,共提領6萬元 ①告訴人李致翰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367至368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四卷第37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四卷第374至378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4日20時38分許、1萬元 24 告訴人連志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與連志憲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買賣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連志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15時5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5日15時30分至同日15時3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庄店),以ATM提領2萬元2次、1萬元1次,共提領5萬元 ①告訴人連志憲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381至382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四卷第40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四卷第393至410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告訴人林文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21時13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與林文發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文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11時2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7日11時12分至同日11時1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店),以ATM提領2萬元2次、1萬元1次,共提領5萬元(經扣案即包含在附表三編號1之現金內) ①告訴人林文發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417至420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四卷第42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四卷第428至432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53至54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告訴人魏君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與魏君珈聯繫,佯稱:認購電商平台商品由渠等代銷轉售,可賺取價差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魏君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8時13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 ⑴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9時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屏店),以ATM提領2萬元、1萬元,共提領3萬元 ⑵林逸威再於同日19時19分至同日19時20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以ATM提領2萬元、1萬元,共提領3萬元 ①告訴人魏君珈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5至9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五卷第3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五卷第31至41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告訴人謝宜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謝宜君聯繫,佯稱:可參加虛擬貨幣投資計畫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謝宜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8時45分許、3萬元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 ①告訴人謝宜君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49至52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五卷第58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五卷第54至60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告訴人徐子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與徐子媛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徐子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10時47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 ⑴林逸威於113年3月7日11時15分至同日11時19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店),以ATM提領2萬元7次、1萬元1次,共提領15萬元(經扣案即包含在附表三編號1之現金內) ①告訴人徐子媛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77至81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五卷第102至104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偵五卷第101至106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53至54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3月7日10時49分許、5萬元 113年3月7日10時51分許、5萬元 113年3月7日10時51分許、5萬元 113年3月6日20時18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 ⑵詐欺集團成員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20時2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中庄分行),以ATM提領10萬元 113年3月6日20時18分許、5萬元 29 告訴人劉淑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14許起,以通訊軟體與劉淑雯聯繫,佯稱:認購社團內之商品,由渠等代銷轉售,即可賺取價差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淑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7時38分許、3萬元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7時5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庄店),以ATM提領2萬元2次,共提領4萬元(內含編號30所示告訴人之款項) ①告訴人劉淑雯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108至109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告訴人陳逸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14許起,以通訊軟體與陳逸潔聯繫,佯稱:認購公司電商平台內之商品,由渠等代銷轉售,可賺取價差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逸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7時39分許、4萬5,500元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 ⑴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7時5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庄店),以ATM提領2萬元(內含編號29所示告訴人之款項) ⑵林逸威於同日18時4分至同日18時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中庄郵局),以ATM提領2萬元、1萬5,400元,共提領3萬5,400元 ①告訴人陳逸潔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121至124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五卷第13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五卷第136至145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告訴人余世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與余世文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余世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16時13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5日16時42分至同日16時44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龍店),以ATM提領2萬元4次、1萬9,000元1次,共提領9萬9,000元;再於同日16時5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高縣高庄店)以ATM提領1,000元,共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余世文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163至16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五卷第177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3月5日16時14分許、5萬元 32 告訴人黃志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與黃志偉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志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1時30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1時49分至同日11時5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龍店),以ATM提領2萬元2次、1萬元1次,共提領5萬元 ①告訴人黃志偉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192至198頁)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五卷第202至203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告訴人黃迎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與黃迎春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迎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8時32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8時54分至同日18時5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以ATM提領2萬元5次,共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黃迎春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218至221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五卷第275至276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五卷第228至239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6日18時42分許、5萬元 34 告訴人嚴美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嚴美英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嚴美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9時28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7日9時41分至同日9時44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以ATM提領2萬元5次,共提領10萬元(經扣案即包含在附表三編號1之現金內) ①告訴人嚴美英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342至344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五卷第359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7日9時31分許、5萬元 35 告訴人陳玉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與陳玉如聯繫,佯稱:可認購商品投資,由渠等代銷轉售後可賺取價差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玉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3時18分許、3萬1,000元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3時18分至同日13時2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翁園店),以ATM提領2萬元2次,共提領4萬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①告訴人陳玉如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370至372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五卷第37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五卷第376至384頁、390至398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告訴人楊皓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20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聯繫楊皓惟,佯稱:需註冊交易所帳號才可加入群組,並需進行交易測試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楊皓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3時54分許、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4時9分至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大寮正順店)以ATM提領10萬元、8萬3,000元,共提領18萬,3,000元 ①告訴人楊皓惟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407至408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409至410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五卷第413至423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3月6日13時56分許、8萬3,369元 37 告訴人王琮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8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與王琮信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琮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8時54分許、20萬元 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9時21分至同日19時22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高縣高庄店),以ATM提領10萬元2次,共提領20萬元 ①告訴人王琮信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447至450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五卷第461-1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五卷第461至468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扣案物品目錄表㈠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說明 1 贓款48萬6,000元 (仟元鈔共486張) 包含被告林逸威於查獲當日即113年3月7日所提領附表二編號13之⑵、25、28之⑴、34所示告訴人之款項,合計35萬3,000元(警卷第7頁) 2 筆記型電腦1台 品牌:HP。 3 蘋果手機1支 型號: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讀卡機2台 5 金融卡23張 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10至16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共13張,及其餘未用於本案之其他帳戶提款卡10張(警卷第47至49頁) 備註:以上物品均自被告張啓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車上扣得。 附表四:扣案物品目錄表㈡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贓款2萬元 (仟元鈔共20張) 被告林逸威所提領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害人之款項(警卷第6頁,院卷第241頁) 2 蘋果手機1支 型號: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蘋果手機1支 型號:XR,IMEI:000000000000000號,螢幕破損 4 蘋果手機1支 顏色:綠色,螢幕破損 5 金融卡3張 即附表一編號4、8、9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警卷第37頁) 備註:以上物品均自被告林逸威身上扣得。

2025-03-07

KSDM-113-金訴-869-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選任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8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2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政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不明藥水參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政緯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 時、地,以附件所示方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 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附件所示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32萬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及被告所提匯款證明在卷可憑,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並考 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尚 知坦認犯行,並與附件所示告訴人調解及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頗見悔意,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為警查扣之不明藥水3瓶為其用以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 工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取之金項鍊1條業經被告變賣,且變賣 所得價款經被告花用後所餘19萬3千元亦經員警查扣,前揭 扣案現金固為本案犯罪所得,但被告既與附件所示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應認被告實質上已返還犯罪所得予附件 所示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89號   被   告 林政緯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緯與林徉孝同為高雄市○○區○○○街000號「107PASTA義大 利麵館」(下稱本案麵館)之員工,林政緯見林徉孝戴有一條 金項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下稱本案金項鍊 ),後因缺錢繳貸款,林政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 國113年3月13日前某時,透過其所有之VIVO手機1台連接網 際網路向不知名賣家購買失憶水3瓶(鑑定結果:未檢出毒品 成分,下稱本案藥水),復基於竊盜犯意,在113年3月13日1 4時16分,在本案麵館趁林徉孝食用午餐時,將本案藥水摻 入林徉孝之飲料內,林徉孝飲用後於同日16時18分開始精神 不振、意識恍惚,至同日18時55分林政緯建議林徉孝前往地 下室休息,後亦尾隨林徉孝至地下室,以「老闆要求不要掛 項鍊」等語使林徉孝自行將本案金項鍊取下後放置於個人置 物空間,林政緯再趁林徉孝不注意時徒手竊取本案金項鍊, 並於同日20時13分下班後搭乘計程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億大珠寶店」,將本案金項鍊賣掉,獲得238,65 0元。嗣林徉孝因藥效發作而精神恍惚、胡言亂語,為本案 麵館老闆發現後通報員警協助就醫,俟藥效消退始林徉孝發 現本案金項鍊不見,報案後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始發現上情 ,並聲請拘票於同年3月15日17時在本案麵店拘提林政緯, 扣得現金193,000元及VIVO手機1支,復經其同意前往其高雄 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所搜索,扣得本案藥水3瓶,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徉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伊於上開時地購買本案藥水,復以對告訴人林徉孝下藥之方式,竊取本案金項鍊,復拿至銀樓換取238,650元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徉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下藥,並趁機竊取本案金項鍊之事實。 3 證人即金飾店員工尤善仟警詢 證明被告曾於前揭時地持本案金項鍊至銀樓換取238,650元現金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6張、現場照片2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下藥,並趁機竊取本案金項鍊之事實。 5 被告與本案藥物賣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 證明被告曾購買本案藥物之事實。 6 原料金買進登記簿、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曾於前揭時地持本案金項鍊至銀樓換取238,650元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扣案本 案藥水3瓶,乃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扣案之VIVO手機1支移由另案偵辦中)。至被告竊 取本案金項鍊所換得之現金238,65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 僅扣案現金19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5-03-07

KSDM-113-簡-5189-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翰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翰川(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朱芳毅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 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 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30號   被   告 陳翰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翰川於民國113年6月2日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地下一樓「JOKER TALKING BAR」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其友人朱芳毅放置在所著 牛仔褲口袋內之皮夾中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 旋即離開現場。後朱芳毅發覺現金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影 像見係遭陳翰川所竊,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朱芳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翰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朱芳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3張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2025-03-07

KSDM-113-簡-4990-20250307-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丙○○對於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名鍾○○)、丙○○係生母 廖○○與相對人乙○○之婚生子女,相對人與廖○○婚姻存續期間 嗜賭成性,均未承擔對聲請人2人之扶養義務,雙方嗣於民 國94年9月21日離婚,雖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甲○○親權則由廖○○單獨任之,惟離婚後聲請 人2人實際上均由廖○○單獨扶養,嗣廖○○於103年間希望讓丙 ○○出國遊學,向相對人提議重新約定丙○○親權改由廖○○單獨 任之,相對人竟反要求廖○○花錢購買監護權,廖○○憤而向法 院聲請改定丙○○親權及請求命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以及 返還代墊扶養費,該事件於法院調解成立,但相對人均未依 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扶養費,廖○○持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亦 未果,故聲請人2人係由廖○○單獨扶養至成年,相對人顯係 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2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具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 張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 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 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 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 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 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 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 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 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 謄本、本院105年8月24日士院勤105司執莊字第45947號債權 憑證、10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12、314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 為證,且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廖○○到庭證述:94年離婚,當 時約定鍾○○(後改名為甲○○)歸我,丙○○歸她爸爸,有段時 間丙○○由他奶奶在養,但我每天回去看,我在丙○○幼稚園的 時候就帶回來跟我一起住,那時我住在檳榔攤賺錢,我媽媽 養她們,相對人都沒有拿錢,我還有跟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 ,因為他都不付小孩扶養費,我那時候經濟過不去,法院判 下來他也一毛都不付等語綦詳(本院卷第87頁筆錄)。再依 卷附之調解程序筆錄、債權憑證所載,相對人與廖○○就改定 丙○○親權、給付聲請人2人扶養費事件於103年11月25日在本 院調解成立在案,雙方同意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 廖○○單獨任之,且相對人同意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60萬,並自103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2人之扶 養費每月各1萬2千元,然相對人均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廖○○遂持上開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相對人無 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在案等情無誤(均見本 院卷第17至20頁),核與證人前開所述相符,況相對人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抗辯或具狀為何有利於之主張或陳述,自堪信 聲請人主張上情為真正。是相對人既為聲請人等之父親,對 聲請人等成年前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於聲請人2人年幼 時起即未負擔其等之扶養費用,嗣與聲請人等母親廖○○離婚 後亦未給付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聲請人2人係由廖○○獨力扶 養至成年,核相對人所為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屬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繼續負擔與 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洵堪認定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 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07

SLDV-114-家親聲-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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