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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4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 林怡君 林立凡 被 告 王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 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5日13時39分許,無駕駛執 照、酒後駕駛由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湖內區忠孝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忠孝街57巷口時,因疏未 注意依減速慢行標誌行駛,貿然前行,致與訴外人侯家瑜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侯家瑜搭載之乘 客王佒苮(原名王荻娜)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 再依約賠付王佒苮醫療、交通等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567 元(前所賠付之72,754元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岡 小字第623號判決)。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酒後駕駛其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上路,且有未依減速慢行標誌減速之過失,致 王佒苮受有傷害,原告因此依約賠付王佒苮4,567元等情 ,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 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且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8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 前曾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嗣因酒駕遭吊銷,有前揭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卷可憑,被告對於上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 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王 佒苮所受上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就王佒苮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三)又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 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 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法文。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王佒 苮因系爭事故支付之醫療、交通等費用,且王佒苮對於被 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被保險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 害賠償請求權。而依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 表、理賠計算書,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予王佒苮之費用為 4,567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567元,亦 堪認定。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酒 後駕車、未依標字減速慢行、超速等過失,然王佒苮之使 用人侯家瑜騎乘車輛行經系爭事故路口亦有未依停字標字 停車再開等情,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是侯家瑜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 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 與侯家瑜上開過失情節,認侯家瑜應就本件事故應負6成 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4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 求之損害為1,827元(計算式:4,567元×0.4=1,827元,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31、33頁送達證 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06

GSEV-113-岡小-647-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于湄 被   告 丘耀東  選任辯護人 洪建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97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丘耀東明知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運送, 竟基於持有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天臺附近之某建物地下室內,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結」之網友收受其交付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28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之果汁包33包後,依「小結」之指示將上開毒品帶往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精品汽車旅館。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 分許,被告搭乘由鄭瑞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 路交岔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毒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經審理結果,認 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 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 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我當時有同意 警方看我包包及搜我身,警員打開我包包時就看到咖啡包( 黑色包裝)4包,後面又在副駕駛前置物箱内搜到愷他命13 包及咖啡包(白色包裝)29包,返所後又在我的所著長褲右 側小口袋内發現愷他命1包,這些毒品是我一個朋友「小結 」請我帶去新北市泰山區的汽車旅館,我於新北市三重區向 「小結」拿到這些毒品以後,跟我說「幫我帶一些東西過去 」,當時我覺得泰山區有點遠,就請鄭瑞呈來載我,見面時 我哥(指鄭瑞呈,下同)就說要先載他太太許芷欣去中山區 酒店上班,我在拿到提袋加糖果盒(即附表編號2、3所示毒 品)時,我就把它放進我的隨身包包内就搭上我哥的車,在 上車時我就覺得放在隨身包包内太過明顯,在趁我哥及嫂子 下車去便利商店買東西時,就將提袋加糖果盒塞進前置物箱 内等語,又於偵查中供承:本案扣案物都是我所有,我帶這 些毒品是要去開party,要去跟朋友一起施用等語,核與證 人鄭瑞呈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為什麼附表編號2、3的扣 案物會在我車子內,(經警員提示後)被告坦承持有上述毒 品等語。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 ,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欲運送至新北市泰山區之事實,核與 鄭瑞呈所述相符,且其運輸目的為供他人施用,其所為已成 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㈡另鄭瑞呈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放在車子前座的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咖啡包是我的,因 為搜索當下警察說如果被告沒有承認毒品是他的,那在場的 人都要移送,所以被告就說是他所有的等語,然鄭瑞呈於該 次審理時復陳稱:我和我太太於111年12月5日那天確實有下 車去便利商店買飲料,(經法官提示被告之警詢筆錄)所以 那個提袋是被告放在前座的?我現在也搞不清楚毒品是誰的 等語,則被告既於警詢、偵訊時都坦承附表所示毒品為其所 有,且回答取得、運送毒品之目的甚詳,其任意性自白應為 可採,反而是鄭瑞呈於警詢、原審審理中所述完全不一致, 在原審審理中又表示已不確定附表所示毒品究竟持有人是否 為被告,自應以鄭瑞呈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的警詢證述為準 ,蓋鄭瑞呈當時之記憶應較為清楚,且無被告在旁,其警詢 時證述之壓力應較小,警詢所述應較為可採。又鄭瑞呈亦證 實111年12月5日搭載被告時曾暫離車輛,核與被告所述於該 空檔放置如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在本案車輛之置物箱相符 ,足徵被告於警詢、偵查之自白可信。綜上,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原審勘驗員警於臨檢時之密錄器畫面所示:員警陳昭益持 手電筒照射本案車輛,本案車輛右後車窗搖下,被告坐在本 案車輛右後座,鄭瑞呈向被告方向伸出右手表示將其皮包拿 給他,員警查驗車上人員之身分,因車上3人(被告、鄭瑞 呈、許芷欣)均無駕駛執照,員警陳昭益遂示意3人下車, 鄭瑞呈自副駕駛座腳踏處拿取1個黑色包包交給車輛外之證 人陳昭益,並稱包包不是鄭瑞呈及許芷欣的,員警傅建宸以 手電筒照射黑色包包內部後,發現附表編號1所示之黑色皮 包,被告即表示其並未碰觸到該包包,剛從朋友處拿回來的 ,員警蹲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外,副駕駛座前置物箱開啟, 見有1個粉紅色紙提袋,經詢問後,鄭瑞呈旋表示是被告的 ,被告則稱為其友人所有,員警為查明事實,以確認該等物 品究為何人所有,如為犯罪嫌疑人者,則須帶回警局製作筆 錄下,再次確認物品所有人,鄭瑞呈當場對著被告表示:「 要說是你的」等語,被告聽聞後,亦表示:「那都是我的, 都是我的……」等語,被告即由員警帶上警車離開等情,有原 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15至261頁),且 鄭瑞呈駕駛本案車輛為警攔停時,其配偶許芷欣、被告分別 坐在車內副駕駛座、後座乙節,亦據被告、鄭瑞呈、許芷欣 分別於警詢及原審供證在卷,可知扣案之盛裝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物的粉紅色袋子,係在鄭瑞呈所駕駛本案車輛副駕駛 座前之置物箱內查獲,而許芷欣、被告當時分別坐在車輛副 駕駛座、後座,該扣案粉紅色袋子藏放處並非被告隨身近處 之範圍內,且未與被告當日攜帶上車之黑色皮包(附表編號 1之扣案物)放在同一處,該粉紅色袋子是否為被告支配管 領持有之物,已有可疑。又觀之原審勘驗筆錄所示,員警於 查獲現場詢問扣案粉紅色袋子為何人所有時,被告先稱「這 我真的不知道啊」,嗣鄭瑞呈稱該粉紅色袋子為被告所有, 被告則稱「我朋友的」、「不是我的」,員警再對被告與鄭 瑞呈、許芷欣稱「那你們三個我們都會送喔」,鄭瑞呈隨即 對被告稱「要說是你的」,被告因此稱「那都是我的,都是 我的......,都我的」等語(原審卷第241至247頁),且執 行盤查勤務之員警陳昭益、傅建宸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述 其等於查獲現場均有聽聞鄭瑞呈要求被告承認扣案如附表2 、3所示之粉紅色紙袋均為其所有等情(原審卷二第10至20 、24至34頁),足知面臨員警詢問時,鄭瑞呈稱扣案粉紅色 袋子為被告所有,並要求被告坦承,被告因此供稱扣案粉紅 色袋子為其所有,顯見被告非一開始承認扣案粉紅色袋子為 其所有(持有),係因鄭瑞呈之要求而供述該粉紅色袋子為 其所有,而鄭瑞呈於查獲現場陳稱扣案粉紅色袋子為被告所 有乙節,亦與其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警方查扣毒品是何人 所有等語,經警方提示卷證資料後,鄭瑞呈始供述被告坦承 持有扣案毒品等情(偵卷第37頁),互相齟齬,則被告初始 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 (三)況鄭瑞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置物箱裡 被扣到的粉紅色紙袋內毒品,是我拿了要自己吃的,都是我 的;(放在前方置物箱裡的咖啡包跟愷他命,是你的還是丘 耀東的?)是我的;(在副駕駛座前置物箱裡面的毒品,是 你的還是丘耀東的?)是我的,應該是我的。(你為何跟警 察說那些【毒品】是丘耀東的)因為警方一開始說不知道的 話就是全部都帶走,起初先在包包内有找到咖啡包,我想說 就不要三個人都帶走,一個人去就好。(......是否出於自 由意思願意說這個東西是你的?)是,因為當下警察說如果 他(指被告)沒有承認,那我們三個都要移送,所以那時候 丘耀東就說所有東西都是他的,但前置物箱的東西是我的, 包包的東西(指附表編號1之黑色皮包)我不知道是不是被 告的,當時想說不要兩個人都出事,所以當時沒有講。我有 請被告頂下本件毒品案件,我在警察面前有跟丘耀東說東西 都是他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9至51頁),足認鄭瑞呈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員警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置物箱裡查扣粉紅色紙 袋內毒品是其所有,其擔心自己遭逮捕移送,而於臨檢現場 要求被告承認扣案粉紅色紙袋內毒品均為其所有等情。又為 釐清扣案毒品之所有人,經警採集扣案毒品包裝物上指紋、 DNA-STR,送驗結果附表編號2之白色包裝咖啡包上驗得鄭瑞 呈、案外人張峻凱之指紋,其餘指紋與被告比對後均未發現 相符,並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夾鏈袋上,檢出鄭瑞呈 之DNA-STR主要型別,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 12月27日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1111207002C25號 鑑定書可憑(偵卷第151至165、189至193頁),則鄭瑞呈於 查獲現場指稱扣案毒品為被告所有云云,顯與上開鑑定書結 果不符,而認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員警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 置物箱裡查扣粉紅色紙袋內毒品是其所有乙節為可採。從而 ,經鑑定後,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均未驗得被告之指紋 ,附表編號2之白色包裝咖啡包上、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夾鏈 袋上,反而分別驗得鄭瑞呈之指紋、DNA-STR主要型別,且 鄭瑞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員警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置物箱 裡查扣粉紅色紙袋內毒品是其所有,其擔心自己遭逮捕移送 ,而要求被告承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品均為其所 有等情,俱徵被告於查獲現場及警、偵訊自白扣案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物品之真實性,顯有可疑,尚難僅以被告曾於 查獲現場及警、偵訊時自白,或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刑事聲 請追加起訴狀」記載被告認罪等旨(偵卷第261頁),即認 定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 (四)至檢察官提出被告之行動電話截圖14張(偵卷第83至89頁) ,觀諸該等截圖內容係被告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蕭志 瑋」間之轉帳紀錄及對話內容,及與暱稱「迷克夏」之人之 對話內容,另被告有以行動電話之備忘錄軟體記載「前13後 56、18(香菸符號):3。45(飲料符號):1。40(飲料符號 ):10。送2」等內容,雖被告與暱稱「迷克夏」之人另案 犯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在案(原審卷一第266至273頁),惟 上述之對話內容均未提及運送或指定將毒品送至新北市泰山 區等情,實難單以該等截圖內容遽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3 所示第三級毒品而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另被告於偵 審中承認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依上開 說明,亦難認被告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被告所持 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第三級毒品數量,其合計純質淨重合 計未逾5公克,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第三級毒品在 未超過法定數量下,僅涉行政裁罰而非刑事處罰之範疇,核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率 以本罪相繩。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舉證,均僅得佐證被告 持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第三級毒品,本件既未有可資佐證 被告持有、運輸如附表編號2、3所示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通訊 監察譯文等類似證據,又未扣得其他明確佐證被告有持有、 運輸如附表編號2、3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客觀積極證據,本院 尚存有合理懷疑,不能遽認被告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達5公克以上、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而無從以該等罪相 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㈠、㈡所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持有如 附表所示毒品,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欲運送至新北市泰山區 之事實,核與鄭瑞呈警詢所述相符,且鄭瑞呈於原審亦證述 111年12月5日搭載被告時曾暫離車輛,核與被告所述於該空 檔放置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在遭搜索車輛之置物箱相符, 足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可信,且被告運輸目的為供他 人施用,其所為已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等節。惟查,被 告於查獲現場非一開始承認附表編號2、3所示扣案粉紅色袋 子為其所有,係因鄭瑞呈之要求而配合供述,且鄭瑞呈於查 獲現場陳稱扣案粉紅色袋子為被告所有乙節,與其警詢時供 稱我不知道該粉紅色袋子內毒品是何人所有等語,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員警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置物箱裡查扣粉紅色紙袋 內毒品是其所有,其擔心自己遭逮捕移送,而要求被告承認 扣案粉紅色袋子內物品均為其所有等情,互相齟齬,更與上 開鑑定結果所示附表編號2之白色包裝咖啡包上所採集之指 紋、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夾鏈袋上檢出DNA-STR主要型別,分 別驗得與鄭瑞呈之指紋及鄭瑞呈之DNA-STR主要型別相符等 情,俱未相合,則被告於查獲現場及警、偵訊時自白,及鄭 瑞呈於查獲現場指稱扣案粉紅色袋子為被告所有各情,顯難 逕認與事實相符,從而無法證明本件如附表編號2、3所示毒 品為被告持有,難以認定被告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 5公克以上、運輸如附表所示毒品等犯行。綜上,檢察官上 訴意旨㈠、㈡所指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一節,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 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被訴運輸第三級 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諭知無罪部分 ,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耀東  選任辯護人 洪建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9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耀東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丘耀東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運送,竟基於持有及 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晚間8時許,在新 北市三重區天臺附近之某建物地下室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結」之網友收受其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包 、參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果汁 包33包後,依「小結」之指示將上開毒品帶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精品汽車旅館。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被告 搭乘由鄭瑞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 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及證物照片12張。 三、被告之行動電話截圖14張。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1 115178號、第1115178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1705289 7號鑑定書1紙。 肆、本案不爭執事實及爭點 一、被告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 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於111年12月5日晚間11時50分許,被告搭乘由鄭瑞呈駕 駛之本案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 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毒品 ,其中黑色包包及附表編號4之毒品為其所有等事實,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60、61頁、本院卷二第58、59頁 ),核與證人即員警陳昭益、傅建宸及證人鄭瑞呈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之證述內容相符(本院卷二第10至51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證物照片1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57至61、79至82頁)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後,驗得如附表「成分欄 」所示之成分,亦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三級毒品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否認有何運輸毒品之行為,並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 、4所示之物是我的,但並未超過法定持有數量,當天我有 沒有被指示要去汽車旅館,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不是我的 ,當時是鄭瑞呈要求我承認是我的(本院卷一第60、61頁) 。從而,本案應審酌者即為:㈠被告有無於111年12月5日晚 上8時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泰山區之精品汽車旅館運送毒品?㈡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所查扣之毒品為其所有,是否實在 ?鄭瑞呈有無要求被告頂替認罪?㈢本案扣案附表編號2、3 所示之毒品為何人所有? 伍、經查:     一、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為證人鄭瑞呈所有: ㈠經本院勘驗員警於臨檢時之密錄器畫面,可見:員警陳昭益 持手電筒照射本案車輛,本案車輛右後車窗搖下,被告坐在 本案車輛右後座,鄭瑞呈向被告方向伸出右手表示將其皮包 拿給他,員警查驗車上人員之身分,因車上3人(被告、鄭 瑞呈、許芷欣)均無駕駛執照,員警陳昭益遂示意3人下車 ,鄭瑞呈自副駕駛座腳踏處拿取1個黑色包包交給車輛外之 證人陳昭益,並稱包包不是鄭瑞呈及許芷欣的,員警傅建宸 以手電筒照射黑色包包內部後,發現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被告即表示其並未碰觸到該包包,剛從朋友處拿回來的,員 警蹲在副駕駛座外,副駕駛座前置物箱開啟,見有1個粉紅 色紙提袋,經詢問後,鄭瑞呈旋表示是被告的,被告則稱為 其友人所有,員警為查明事實,以確認該等物品究為何人所 有,如為犯罪嫌疑人者,則須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下,再次確 認物品所有人,鄭瑞呈當場對著被告表示:「要說是你的」 等語,被告聽聞後,亦表示:「那都是我的,都是我的……」 等語,被告即由員警帶上警車離開等情(本院卷一第215至2 61頁),可見扣案之盛裝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的粉紅色袋 子,係自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前之置物箱內查獲,而被告當時 坐在車輛後座,是該粉紅色袋子是否為其保管所有,已有可 疑;又面臨員警詢問時,證人鄭瑞呈立刻回覆稱為被告所有 ,且要求被告坦承,被告因此供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為其所有,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究為何人所有,尚非無 疑。  ㈡證人即員警陳昭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通常我們盤查時都 希望受檢人把隨身物品帶在身上,當時鄭瑞呈從副駕駛座拿 出1個黑色包包交給我,因為現場分工關係,我再將這個包 包交給證人傅建宸,我忘記過程如何,最後被告有說那個包 包是他的,因為傅建宸主要負責被告,所以包包跟人都讓他 去盤查。被告當時是坐在後座,我們就附帶搜索後座,許芷 欣同時坐回副駕駛座,我陪同她,就跟她說因為我們只能附 帶搜索後座,你同意讓我們看駕駛座的東西我們才會看,那 時候我有詢問許芷欣副駕駛座前的置物箱能不能打開,我忘 記是她同意之後我去打開,還是她主動打開給我看,我用手 電筒去照,置物箱下來之後,有毒品藏在那上面,所以我用 手電筒一照就找到1個裝有咖啡包的紙袋。在現場我有聽到 被告說「不是我的」,鄭瑞呈說「你要說是你的」這句話, 通常我們在攔查過程發現毒品,因為不知道你們關係為何, 若現場有人承認,我們就逮捕承認的哪一個等語(本院卷二 第10至20頁);證人即員警傅建宸亦證稱:從我們攔查被告 到筆錄製作完畢後,有聽到鄭瑞呈跟被告討論案情,他們在 討論毒品到底是誰的,鄭瑞呈有點命令式的要丘耀東承認是 他的。因為毒品如果都不是他們的,那2個人都會逮捕,當 然事後還是要從筆錄裡去釐清,如果筆錄裡他們有不承認, 那就兩方都一起逮捕,如果有承認,一方就被當作嫌疑人等 語(本院卷二第24至34頁),則執行盤查勤務之員警即證人 陳昭益、傅建宸2人餘現場均有聽聞證人鄭瑞呈要求被告承 認扣案如附表2、3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等情。  ㈢證人鄭瑞呈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置 物箱裡被扣到的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是我拿了要自己 吃的,都是我的。我在臨檢現場跟被告說「要說是你的」, 是因為起初是在被告的包包內找到附表編號1的物品,如果 他說不是他的,可能我們都會被帶到警察局去,我不想3個 人都帶走,1個人去就好。我當下有事情要忙,當時才會講 說是被告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9至51頁),足認證人鄭瑞呈 擔心自己遭逮捕移送,而要求被告承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物品均為其所有。  ㈣為釐清扣案毒品之所有人,附表編號2之白色包裝咖啡包上驗 得張峻凱、證人鄭瑞呈之指紋,其餘指紋與被告比對後均未 發現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7日鑑 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51至165頁);而在附表編號3所示 之愷他命夾鏈袋上,另驗得證人鄭瑞呈之DNA-STR主要型別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1111207002C25號鑑定書可憑 (偵卷第189至193頁),則證人鄭瑞呈於警詢時否認毒品為 其所有,而係被告所有云云,顯與上開鑑定書結果不符,而 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可採。從而,經鑑定後,附表編 號2、3所示之毒品均未驗得被告之指紋,固尚難僅以被告曾 於警詢時為掩蓋他人行為而自白之供述,認定被告持有附表 編號2、3所示之毒品。 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運輸毒品之行為:   檢察官固提出被告之行動電話截圖14張(偵卷第83至89頁) ,欲佐證被告有運送第三級毒品之證據。觀諸該截圖內容係 被告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蕭志瑋」間之轉帳紀錄及對 話內容,及與暱稱「迷克夏」之人之對話內容,另被告有以 行動電話之備忘錄軟體記載「前13後56、18(香菸符號):3 。45(飲料符號):1。40(飲料符號):10。送2」等內容 ,雖被告與暱稱「迷克夏」之人另案犯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在 案(本院卷一第266至273頁),惟依本案卷內之證據,以上 述之對話內容均未提及運送或指定將毒品送至新北市泰山區 等情,實難單以該等截圖內容遽認被告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 三、被告所有之毒品數量即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屬第三級 毒品,其純質淨重合計仍未逾5公克,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 在未超過法定數量下,僅涉行政裁罰而非刑事處罰之範疇,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 率以本罪相繩,應另由行政機關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 述罪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成分 證據出處 查獲位置 1 綠/黑色包裝之咖啡包4包(內含黃色粉末,驗前總毛重16.8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49公克) 1.隨機抽驗,驗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 2.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0.3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17052897號鑑定書(偵卷第169至171頁) 當場在丘耀東的黑色皮包內查獲 2 黑/紅/白包裝之咖啡包29包(內含粉紅色粉末,驗前總毛重106.33公克、驗前總淨重71.98公克) 1.隨機抽驗,驗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 2.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0.71公克。 該車駕駛座前置物箱內粉紅色紙袋內盛裝 3 白色結晶13袋 1.14袋之總毛重19.5180公克,總淨重15.4380公克,取樣0.0455公克,餘重15.392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純度為81.1%,純質淨重共12.5202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1115178號、第1115178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偵卷第199、200頁) 此部分係置於該車駕駛座前置物箱內粉紅色紙袋內 4 白色結晶1袋 該包自被告口袋搜出

2025-03-05

TPHM-113-上訴-6816-20250305-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振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振宏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 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 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就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之規定,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加重其刑 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 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修正後 之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未更易上揭規範 性質,則修正後之規定亦應為相同解釋。  ㈡被告宋振宏並未考取領有合法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警卷第12 頁,偵緝卷第72至74頁),核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 傷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 人廖寶純、林月梅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加重、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嚴重超速駕駛車輛,於行經彎道 路段未減速慢行致操控失當,車輛因而失控、甩尾,並撞擊 路外行人即告訴人廖寶純、林月梅及民宅,所生危害非微, 其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嚴重,認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者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 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14頁 ),堪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交易字卷第5至7頁),且被告為智 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卻仍違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注意義務,無照駕駛、超速失控並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對 在住家外交談之告訴人2人而言無異於天外飛來橫禍,被告 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 成立調解,亦未見有何賠償情形,此情應併予考量。復審酌 本案過失情節中,被告超速行駛為本案事故主要且唯一之肇 事原因,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情形嚴重,及被告行為時 之年齡、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 官、被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35至 37、127、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1號   被   告 宋振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3鄰○○路00             之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振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 ○○路與○○路口附近之彎道分向限制線路段,本應注意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行經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致操控失當,車輛失控 甩尾撞擊路外行人廖寶純、林月梅及民宅,發生肇事,致廖 寶純受有左側髖臼骨折併脫位、左側骨盆骨折、左側內踝粉 碎性骨折併脫位、左側第6-11肋骨骨折及右側第7-10肋骨骨 折、雙側肺部挫傷併呼吸衰竭等傷害;林月梅則受有左側近 端脛骨平台骨折、佐側恥骨骨折、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等傷 害。 二、案經廖寶純、林月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振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在本案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肇事,並承認過失致告訴人廖寶純、林月梅受傷。 2 告訴人廖寶純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月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廖寶純之告訴代理人廖庸傑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5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廖寶純因本案行車事故而受有左側髖臼骨折併脫位、左側骨盆骨折、左側內踝粉碎性骨折併脫位、左側第6-11肋骨骨折及右側第7-10肋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併呼吸衰竭等傷害之事實。 6 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林月梅因本案行車事故而受有左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佐側恥骨骨折、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等傷害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紀錄檔案及截圖資料 證明被告肇事當時之路況、道路型態、車輛行向、行車視距、肇事後車輛停止位置、車輛撞擊部位、車損情形及現場處理摘要等事實。 8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18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590號函及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綜合研析: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繪宋自用小客車之煞車痕為47.6公尺,換算肇事前宋自用小客車車速約為91.9-95.2(公里/小時),該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宋自用小客車已超速行駛。 鑑定意見: ⑴宋振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致操控失當,為肇事原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⑵行人廖寶純,無肇事因素。 ⑶行人林月梅,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且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 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 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2025-03-05

ULDM-114-交簡-5-20250305-1

審原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孟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吟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07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原交簡字第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該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3-05

CTDM-114-審原交易-4-2025030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嘉政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後段至第4行「沿 臺南市龍崎區市道182線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部分更正為「 沿臺南市龍崎區市道182線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嘉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 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固無構 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致人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卻仍執意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 風險升高,復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認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 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㈢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犯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 罰之犯罪類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 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固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內 容給付款項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既已依本院調解筆錄履行,填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本可期待告訴人依調解筆錄內容撤回告訴 而獲不受理判決,然告訴人事後卻反悔拒不撤回告訴,以致 被告積極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卻仍受到刑事追訴處罰,恐有 失公平,難認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 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而其經此偵審程序,應有一定 警懲效果,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65號   被   告 陳嘉政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送達: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政明知其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 111年3月26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附載乘客黃巧妤,沿臺南市龍崎區市道182線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行經市道182線2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 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100公里超速行駛並過 彎,致超速失控而人車倒地,黃巧妤因而受有右胸部挫傷、 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右肩擦傷、 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小指開放 性傷口合併部分韌帶撕裂傷及右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陳嘉政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警方前 往醫院處理本件車禍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黃巧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嘉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騎車附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自摔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巧妤於警詢中及本署申告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8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 被告未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所領用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尚不得越級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是被告屬越級駕駛而 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成傷,所犯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2025-03-05

KSDM-114-交簡-425-20250305-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償還補償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5號 原 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郭景東檢察長 訴訟代理人 柯懿真 被 告 江榮琪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萬8,35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萬8,35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乙○○,此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3頁),爰准由其承受訴 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14時35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其所 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投縣○○○○○路000號 (靠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旁之小巷行駛至中興路, 欲左迴轉往南投市方向行駛時,適訴外人李○○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駛 至,被告因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斜穿,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慢性硬腦膜下出 血及硬腦膜下積液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水腦症頭部外 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併兩側偏癱及右側顱骨缺損而達重大難 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  ㈡李○○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原告申請重傷補 償金,經原告所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審查後,以112年 補審字第14號決定補償李○○新臺幣(下同)131萬8,358元( 下稱系爭補償決定),並已給付完畢,爰依修正前之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之規 定,受重傷之被害人就所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得請領補償之最高金額不得逾100萬元,且須減除 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而依112年7月1日修正 施行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則將重傷補償金額調高至80萬至160萬元,且無須減除其他 已受領之給付。是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對於 李○○並無較有利之情事,故依修正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 法第100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㈡而依修正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因 犯罪行為被害致重傷者,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求給 付或補償者,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李○○既已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萬7,510元,原告依上開規定,即不應 發放補償金予李○○。原告不察,而仍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規定核定發放補償金予李○○,應屬違法,自不得依修 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㈢縱認原告得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核發補償 金予李○○,原告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 ,扣除李○○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萬7,510元, 至多僅能核發129萬2,490元,原告竟核發予李○○131萬8,358 元,亦屬不當。且李○○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最高金 額200萬元之失能給付,原告並未依照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要求李○○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 領取,而是直接予以核定補償,亦屬違法。  ㈣又李○○於113年3月21日向原告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後,復 於同年4月1日與被告達成民事調解,迄今已取得近百萬元之 損害賠償,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3條第1款之規 定,原告應向李○○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刑事判 決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系爭補償決定書、付款憑 單、收據、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24 、29至44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補償決定卷宗 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6、190頁),堪 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得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補償金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得否依修正前之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補 償金?⒉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經查:  ⒈原告得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補償金:  ⑴按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 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四、受重傷或性侵害 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 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100萬元。五、精神撫慰金, 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 或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得申請前項第1款、第4款及第 5款所定補償金;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 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 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國家於支 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亡者 之遺屬、致重傷者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得申請犯罪被 害補償金。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求給付或補償者, 不適用之;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 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本法第100條第2項所定尚未 作成審議決定者,指申請人於本法第五章條文施行前已提出 申請,且審議會尚未作成審議決定,或覆審會尚未作成覆議 決定之情形,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第5款、第2項後段、第11條、第12條第1項、修正 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100條及犯罪被害人權 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係於110年11月16日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李○○重傷 、李○○於112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原告所設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於113年3月12日作成系爭補償決定,則有前述系爭補償決 定書在卷可查。而修正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章條 文係於112年7月1日施行,則李○○所申請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應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或修正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 保障法規定辦理,須視何者較有利於李○○而定。  ⑶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辦理,則李○○至多得請領40萬 元醫療費用補償、100萬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需要補償及40萬元精神慰撫金,惟應減除已受有損害賠償 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 付;倘依修正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辦理,則因李○○得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給付或補償,不適用犯罪被害補 償金之規定。兩相比較之下,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顯 然較有利於李○○,是本件原告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規定,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予李○○,應屬適法。  ⑷被告雖辯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較犯罪被害補償金更 為迅速、且可請求給付之額度亦更高,而認修正前之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對於李○○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事等語,然依修正 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被害人於申請犯罪被害補償 金之同時,仍得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只不過應減 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而已,相比於依修正後之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給付 或補償之被害人,根本無從請領犯罪被害補償金,顯然更為 有利,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非可採,原告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予李○○,並無違誤,並於支付 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有求償權。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131萬8,358元:  ⑴系爭補償決定補償李○○131萬8,358元,並於113年3月21日給 付完畢等情,亦如上述,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依上揭修 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在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有求償權,足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 還131萬8,358元。  ⑵被告固辯稱:減除李○○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 原告至多僅能核發129萬2,490元(計算式:140萬-10萬7,51 0元)予李○○等語。然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 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原告至多可 補償醫療費用40萬元、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 上需要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180萬元予李○○, 並非被告所辯稱之140萬元;而系爭補償決定分別補償李○○ 醫療費用12萬5,868元、勞動能力減損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 30萬元,並減除李○○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萬7, 510元,合計補償李○○131萬8,358元,並無違誤,被告上開 所辯容有誤會,當非可採。  ⑶被告復辯稱:李○○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失能給付, 原告未要求李○○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領取,而係直接予以 核定補償,亦屬違法等語。然而,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之制度本旨,乃基於儘速補償被害人,以維社會福祉,由 上開立法目的,再觀諸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 第13條第1款所示內容,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解釋,應解為 無論是國家核定之補償金抑或行為人之賠償責任,均貴在得 以「已給付」被害人,始生上開「扣除」或「返還」範圍之 計算,本件李○○既未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領取失能給付, 自不生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之扣減問題,亦不 影響原告對被告之求償權,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  ⑷被告末辯稱:被告於113年4月1日與李○○達成民事調解,迄今 已取得近百萬元之損害賠償,原告應向李○○請求返還補償金 等語。然而,被告與李○○於113年4月1日調解成立之內容, 既載明「聲請人甲○○、第三人柯○美願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 幣(下同)140萬元(不含強制保險理賠金、犯罪被害人補 償金)」等語,有本院113年度簡上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足認被告與李○○成立調解之內 容,顯然係約定李○○受償之範圍,除強制理賠保險金及犯罪 被害人補償金外,尚包含被告願再向李○○給付140萬元,即 被告給付李○○之金額,尚不包含李○○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及犯罪被害補償金等款項,則被告成立上開調解後 ,並未因此免除其依法所負擔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償還責任, 否則何須特別強調「不含犯罪被害人補償金」,被告先前與 李○○成立調解,既已明確約定再給付李○○140萬元,以終結 其與李○○之民事訴訟,現又於本件訴訟中無端改稱原告應向 李○○求償等語,實屬無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償還131萬8,358元,自屬有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之支付命令,係於113年11月8日寄 存送達至被告住所,被告於同年11月10日聲明異議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等存卷可參(本院卷第 67、69頁),堪認被告至遲於113年11月10日時已收受支付 命令,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應自同年11月11日起負遲延 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應給付之金額,自113年1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3-05

NTEV-114-投簡-5-20250305-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7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全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字第40號、第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上開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24日6時18分,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 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中正路一段181號前時,本 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 前行駛,此時適有甲○○○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同向前方,乙○○ 之上開車輛自後撞擊甲○○○之前述車輛,致甲○○○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之傷 害。詎乙○○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於甲○○○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留下日後 可供聯絡之資料,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員警據報後到場處 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乙○○於113年5月11日4時46分,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一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一段373號附近時,本應注意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 向前行駛,此時適有陳松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附載陳黃月春行駛在同向前方,乙○○之上開車輛自後撞擊 陳松山之前述車輛,致陳松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 肩挫傷之傷害,陳黃月春因而受有左上唇撕裂傷、右側膝部 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詎乙○○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犯意,未對於陳松山、陳黃月春施以必要之救護,或 留下日後可供聯絡之資料,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員警據報 後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陳松山、陳黃月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陳 松山、陳黃月春、證人梁浩碩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4 張、告訴人甲○○○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文賢派出 所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光碟7張、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 0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3年10月14日嘉監 單南字第1133070938號函暨附件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 輛檢驗影像光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63370號警卷第5至7頁、第33頁、 第35頁、第37至39頁、第43至47頁、第53至61頁、第69頁、 113年度偵字第24926號號偵卷第39至43頁、第61頁存放袋、 114年度調偵字第108號偵卷第23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則有告訴人陳松山、張陳黃月春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 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陳松山 之傷勢照片7張、告訴人陳黃月春之傷勢照片6張、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估價單、臺南市歸仁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全 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附卷可查(見南 市警歸偵字第1130340660號警卷第21至27頁、第29頁、第31 至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至45頁、第53頁、第57至61 頁、第71至81頁、第85至87頁、第91頁、第93頁、114年度 調偵字第40號偵卷第33頁存放袋、第3頁、第29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 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依據立法說明,其目的 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 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 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 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 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 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 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 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 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 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均違反 上開行車義務,分別致告訴人甲○○○及告訴人陳松山、陳黃 月春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而其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均未停留 在現場,對告訴人甲○○○、及告訴人陳松山、陳黃月春實施 救護,或留下日後可供聯絡之資料,自均構成「逃逸」行為 。  ㈡又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案發時,均未考領駕駛執照,仍 分別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114 年度交訴字第17號卷第61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1份附卷可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松山 、陳黃月春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上開所犯數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另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二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其未考領駕駛執照駕車 上路,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及舉證,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罪,此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 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且本案此部分犯行與上述前案 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 記取教訓,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 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予主文中為累犯之諭 知)。  ㈣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二次駕車上路,且均發 生交通事故,其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分別與告訴人甲○○○ 及陳松山、陳黃月春發生交通事故後,均未對其等採取必要 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離開現場,所幸告訴人三人均未因此造 成更大損害;兼衡本案二次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之過 失程度、告訴人三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之年紀、素行( 不包括上述構成累犯部分,被告另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詳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 庭及經濟狀況(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風管代工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餘元、收入需扶養子女及父親)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三人和解或賠償損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二 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3-05

TNDM-114-交訴-25-20250305-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7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全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字第40號、第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上開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2月24日6時18分,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 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中正路一段181號前時,本 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 前行駛,此時適有陳翁銀里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同向前方,丙 ○○之上開車輛自後撞擊陳翁銀里之前述車輛,致陳翁銀里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 骨折之傷害。詎丙○○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於陳翁銀里施以必要之救護, 或留下日後可供聯絡之資料,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員警據 報後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丙○○於113年5月11日4時46分,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一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一段373號附近時,本應注意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 向前行駛,此時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附載甲○○○行駛在同向前方,丙○○之上開車輛自後撞擊乙○○ 之前述車輛,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肩挫傷之 傷害,甲○○○因而受有左上唇撕裂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 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詎丙○○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對於乙○○、甲○○○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留下日後可供聯 絡之資料,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循 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翁銀里、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翁銀里、 乙○○、甲○○○、證人梁浩碩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就犯罪事 實一部分,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4張 、告訴人陳翁銀里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文賢派 出所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光碟7張、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 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3年10月14日嘉 監單南字第1133070938號函暨附件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車輛檢驗影像光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63370號警卷第5至7頁、第33頁 、第35頁、第37至39頁、第43至47頁、第53至61頁、第69頁 、113年度偵字第24926號號偵卷第39至43頁、第61頁存放袋 、114年度調偵字第108號偵卷第23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則有告訴人乙○○、張甲○○○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 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乙○○之傷 勢照片7張、告訴人甲○○○之傷勢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估價單、臺南市歸仁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全國汽車公 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附卷可查(見南市警歸偵 字第1130340660號警卷第21至27頁、第29頁、第31至35頁、 第37頁、第39頁、第41至45頁、第53頁、第57至61頁、第71 至81頁、第85至87頁、第91頁、第93頁、114年度調偵字第4 0號偵卷第33頁存放袋、第3頁、第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 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依據立法說明,其目的 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 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 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 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 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 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 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 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 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 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均違反 上開行車義務,分別致告訴人陳翁銀里及告訴人乙○○、甲○○ ○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應負過失責任。而其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均未停留在 現場,對告訴人陳翁銀里、及告訴人乙○○、甲○○○實施救護 ,或留下日後可供聯絡之資料,自均構成「逃逸」行為。  ㈡又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案發時,均未考領駕駛執照,仍 分別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114 年度交訴字第17號卷第61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1份附卷可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 甲○○○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另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二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其未考領駕駛執照駕車上路 ,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及舉證,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罪,此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 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且本案此部分犯行與上述前案 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 記取教訓,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 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予主文中為累犯之諭 知)。  ㈣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二次駕車上路,且均發 生交通事故,其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分別與告訴人陳翁銀 里及乙○○、甲○○○發生交通事故後,均未對其等採取必要之 救護措施,即逕自離開現場,所幸告訴人三人均未因此造成 更大損害;兼衡本案二次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之過失 程度、告訴人三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之年紀、素行(不 包括上述構成累犯部分,被告另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詳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 及經濟狀況(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風管代工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餘元、收入需扶養子女及父親)、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三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二 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3-05

TNDM-114-交訴-17-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李睿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李睿黌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上訴人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部分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月。已 敘述第一審就此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 由。 三、上訴意旨僅泛稱:上訴人有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覃暄荇達成民 事上和解之意願,惟因未能聯繫上告訴人,致未達成。爰請 審酌上訴人之家庭狀況,從輕量刑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 請本院從輕量刑,即無從審酌。至於上訴人另犯無駕駛執照 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業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 度交上訴字第86號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而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601-20250305-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祐丞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9月10日 2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彰 化縣00鄉00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000號前,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違反案發路段速限60公 里規定,以時速高達每小時133公里之速度貿然超速向前行 駛,適有行人陳○蓉(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自林祐 丞左方沿00路由東往西跨越劃分島,欲步行穿越00路,林祐 丞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及陳○蓉,致陳○蓉受有下巴及左側小 腿開放性傷口、骨盆骨折及會陰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陳○蓉之父陳進益委由許家瑜律師提出告訴暨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祐丞(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59、1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蓉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7-2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進 益於偵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19-122、129-133、165-166 頁)、證人即被告友人洪宇軒於偵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2 9-133頁)、證人洪皓瑋於偵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29-133 頁)大致相符,並有111年9月30日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診斷 證明書(他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一卷第32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偵一卷第 33-34頁)、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 表(偵一卷第35頁)、刑案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偵一卷第 37-47頁)、告訴人提供之112年3月6日現場照片(偵一卷第 49-50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偵一卷第51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偵一卷第55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偵一卷第57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一卷第58、59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61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 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63頁)、被告網路發 言翻拍照片(偵一卷第73頁)、行車紀錄器介紹資料(偵一 卷第107-115頁)、高盟通訊有限公司網頁資料(偵一卷第1 35-144頁)、彰化基督教醫院手術紀錄資料(偵二卷第37-4 8頁)、告訴人提供刑案現場附近商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偵二卷第51-57頁)等件在卷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 店家監視器」、「林祐丞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製 有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1、125-136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60公里。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案發地點係快車道內,被告 於案發時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本應注意依速限行駛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前開事項 ,以時速133公里超速行駛,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應有過 失。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經送請鑑定之結果,認係因被告 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設有劃分島之路段,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嚴重超速,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為行人,夜間於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之 路段,不當跨越劃分島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 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 1121606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偵一卷第157-160頁,本院卷第77-79頁) 在卷可參,雖被害人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不影 響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又如被告有盡上開注意義務,於撞 到被害人前,應有充分時間可以煞停或轉向,避免本案事故 發生造成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業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於第1項之第1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係 一律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罪名,而修正後之規定, 為「得」加重其刑,屬刑法總則加重事由,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 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加重處 罰之規定,係於被告本案行為後始新增,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增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加 以處罰被告,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本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 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 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 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 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 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曾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交通違規駕照經吊 銷後,未再重新考照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偵一卷第 59、61頁),並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69頁),而領 有小型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禁止駕駛大型重型機 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案發時雖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惟其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上路 ,顯係越級駕駛,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與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無異。是被告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受傷,考 量其過失情節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件肇事後,留在案發現場,於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 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偵一卷第 59頁),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減少檢警查緝真兇所 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㈤被告於本案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騎乘大型重 型機車,行經案發路段時,以時速13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嚴重違規,亦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適被害人跨越劃分島步行穿越案發路段,導致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肇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須休養3至6個月 ,此有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一卷第 23頁),被害人生活上因而產生諸多不便及痛苦,被告所為 實有可議之處;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及被害人在本案車禍事故中各應 負之過失責任,及被告於本院雖有參加調解程序,但雙方因 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49頁);並斟酌被告於犯本案前並 無遭起訴、判刑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在友人 公司擔任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無須扶養家人(本 院卷第16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違反案發路段速限規定 ,以時速高達每小時133公里之速度貿然超速行駛之行為, 已致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185條第1項 之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之指訴、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許家瑜律師於偵查中 之指訴、證人洪宇軒、洪皓瑋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暨監視器影像光碟 2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診斷書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彰化縣區1121606案鑑定意見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於前揭路段,惟堅詞 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內側車 道直行,沒有蛇行,也沒有與他人競速,更沒有闖紅燈,應 該沒有造成公眾往來的危險等語(本院卷第58-59頁)。經 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 說,雖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但須損壞、壅塞或其他方法之 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始足當之,所謂「致生往來 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 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 ,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 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 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 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 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 明確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 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 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作為 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 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指所有致生公 眾往來危險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依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及店家監視器內容所示,被告雖 有超速行駛之行為而應以交通法規處罰,但案發時間係21時 許,沿途路上之車流量不大,且案發路段有劃分島,同向車 道寬敞,被告於快車道向前直行,過程中並無蛇行、併排行 駛或與他人追逐、競駛之行為,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附件在 卷可參,故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難認被告上開違規行為, 已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而致他人無法安全往 來之程度,是本案被告所為即不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 之「他法」。至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事證,固能證明被告於市 區道路高速行駛之客觀事實,然上開證據未能充分證明被告 所為如何壅塞、截斷、癱瘓道路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尚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縱使被告超速行駛於道路 上之行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危險駕駛」 行為,然此屬於行政機關處罰交通違規行為之法律依據,與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判斷尚屬二事,自不得混 為一談,附此說明。 五、從而,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嚴格之證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疑唯 輕原則,本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CHDM-113-交訴-118-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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