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99號
原 告 王孝存
訴訟代理人 柯惟升律師
被 告 林子筠
林宏曜
洪鈺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智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3,02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6,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3,024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
1項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審交附民卷第5頁)。原告復於民國113年3月22
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追加被告乙○○於行為時
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丁○○(本院卷第61至65頁),並變
更聲明為:被告乙○○、林宏耀、丁○○(以下合稱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73萬6,829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1頁、第123頁),
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林宏耀、丁○○與被告乙○○(00年0月生)為父子、母子
,並於被告乙○○成年前為其共同法定代理人。被告乙○○於民
國111年8月12日19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新北
市新莊區中原路與中平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應
先駛入內側車道、且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且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中平路,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
新莊區中原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原
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肩胛骨骨折、左膝、左手肘及左大
腿挫傷合併皮下瘀血等傷害。原告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
1萬1,466元、醫療用品費用2,619元、不能工作損失19萬2,7
32元、看護費18萬元、系爭機車修繕費4萬4,889元、交通費
用2,923元、手錶維修2,2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為
73萬6,82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73萬6,829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乙○○已年滿18歲,本屬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60條第1項法定可以考取駕照之狀態,要求被告丙○○
、丁○○必須在被告騎乘機車時一同在旁騎乘監督,顯然強人
所難。
㈡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恐有超速嫌疑,認原告與有過失。
㈢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之意見:
就醫療用品部部分,未說明使用該耗材之必要性,且發票看
不出購買品項為何。就無法工作損失部分,欠缺存摺封面,
無法辨識該帳戶為何人所有,且原告向公司請假3個月之假
單有疑義。就看護費部分,未提出請假在家之證明、受傷部
分僅為左肩夾骨,右手尚可使用,下肢無不良於行之情狀,
且醫囑並未載明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更無說明一天2,000元
看護費之標準。就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除應折舊外,「生
命之花拉桿」、「邊柱加大座」等顯為改車零件,是否真有
修繕之必要,應予剔除。手錶維修部分,車禍時間為111年8
月12日,手錶修單據時間為111年9月16日,送修時間顯有落
差,且無照片可佐證損毀損情形。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
㈣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騎乘上開機車時,
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左轉中平路,因而不慎與對向之原告發生碰撞
,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乙○○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肇事原因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路口左轉彎時,位於
路口前先行換入內側車道,逕於外側直行車道進入路口違規
左轉彎,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委員會新北車鑑0000
000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足徵被告
乙○○確有不法過失駕車肇事行為,且其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乙○○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原告有疑似超速之與
有過失云云,尚屬無據,自無足採。
㈡次按滿18歲為成年,109年12月15日修正後民法第12條定有明
文。又上開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但修正
後民法之適用時點,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109年12月1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
施行。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點為111年8月12日,應適用修
正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即20歲始為成年。而被告乙○○為00
年0月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滿18歲,然未滿20歲,
揆諸上開說明,尚屬未成年人,合先敘明。
㈢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雖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仍屬未成年人,已如前述,惟其具有識別能力。又被告丙○○、丁○○就其等對被告乙○○所為上開不法行為,並未提出任何其已積極加以監督防護之證據,僅空言辯稱被告乙○○已達得考取駕照年齡,且已考取駕照,要求被告丙○○、丁○○必須在被告乙○○騎乘機車時一同在旁騎乘監督,顯然強人所難云云,並無任何舉證,是其所辯,自無足採,依上開規定,被告丙○○、丁○○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1,466元
,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順新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各數紙附卷為憑(本
院卷第71至77頁),應堪認定。
⒉醫療用品(耗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2,619
元,業據其提出美德耐統一發票數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3
5頁)。本院參酌上開發票僅有購買日期為111年8月12日(共
3張)、111年8月15日(共1張),及商品編號(均為數字)之記
載,惟無法辨識實際購買項目為何,亦無法證明與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傷勢之關連性,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理。
⒊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害,無法工作期間為3月,業據
其提出臺北醫院111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本
院卷第79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2.患肢不
宜激烈運動,宜休養三個月。」,是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期
間,應自111年8月12日即事發日起至111年11月11日止,共
計3個月,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其車禍前係於新錡牙體技
術所擔任牙體技術員,每月薪資為6萬6,627元,業據提出薪
轉帳戶存摺明細、新錡牙體技術所員工請假單1紙、新錡牙
體技術所在職證明書1紙、安泰銀行存摺封面1紙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81頁、第129頁至133頁),故原告主張以事發前3
個月(111年5-7月)每月平均薪資6萬4,244元【計算式:(6
0,677元+65,427元+66,627元)÷3月=64,244元】,作為其不
能工作之損失計算依據,係屬可採。是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
作期間之損失為19萬2,732元【計算式:6萬4,244元×3個月)
=192,732元】,為有理由。
⒋看護費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111年8月12日即事發日起
至111年11月11日,需專人照顧,請求看護費用18萬元,並
提出111年8月15日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本院
卷第79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1.於民國
111年8月12日至急診室求診,於8/15至門診複診。2.患肢不
宜激烈運動,宜休養三個月。宜使用手臂吊帶。3.宜門診追
蹤複查。」(本院卷第79頁),惟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係
載明原告受傷期間建議不宜劇烈運動並休養3個月,未載明
需他人看護日生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8萬元,自
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4萬4,889元(零件費用36,700元、工資8,18
9元),固據提出紳富機車行維修明細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83頁)。又被告雖辯稱「生命之花拉
桿」、「邊柱加大座」等顯為改車之零件應予剔除等語,審
酌上開品項縱係改車之零件,然既屬原告所有之財物,既因
本件車禍受有損壞並載明於上開維修明細,原告自得請求該
項財物之損害,不因是否原廠零件而有別,是被告此部分之
辯解,尚無足採。再以系爭機車係於108年9月(推定為15日)
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可佐,至111年8月11日受損
時,已使用2年11月,而本件修復費用4萬4,889元(零件費
用36,700元、工資8,189元),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
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就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1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共1萬2,208元(計算
式:4,019元+8,189元=12,208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萬2,208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⒍手錶維修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Apple手錶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因此支
出維修費用2,200元,業據提出燦坤APPLE授權維修中心-維
修品檢測計維修報告、手錶損壞照片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9
3頁、第199頁)。被告辯稱維修時間與車禍時間相隔一個月
多,查上開手錶損壞照片拍攝時間為111年8月17日,且以原
告所受左肩肩胛骨骨折、左手肘挫傷等受傷部位觀之,其所
配戴之手錶確實有可能因本件車禍毀損,被告上開辯解,並
無足採,是原告請求手錶維修2,200元,應堪認定。
⒎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休養期間因需持續使用手臂吊帶,無法自行駕駛
汽車、機車回診,需搭乘計程車就醫,共計支出2,923元,
業據其提出Uber行程電子明細共8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5
至92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
件車禍而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堪認亦受有相當之精神痛
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
審理中各自所陳學經歷、經濟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
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參以被告
過失程度、不法傷害原告身體健康情形,造成原告精神上所
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始為適當。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因本件車禍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505元,且為被告不爭執,
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1萬3,024元元(計算式:11,466元+
192,732元+12,208元+2,923元+2,200元+200,000元-8,505元
=413,02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萬3,024元
,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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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700×0.536=19,6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700-19,671=17,029
第2年折舊值 17,029×0.536=9,1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029-9,128=7,901
第3年折舊值 7,901×0.536×(11/12)=3,8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901-3,882=4,019
SJEV-113-重簡-299-202501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