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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95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04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家宇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頁),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坦承犯罪,希望能與告訴人周美玲達 成和解,並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犯罪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 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自陳因為本案犯行而取得 2,000元等語,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並繳交其犯罪所得,有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 本院收據1紙可憑(見本院卷59、60頁),自應適用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新增訂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已有關於 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有自白,並已繳交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審 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故其以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 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就被告所處之刑 部分應予撤銷。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有經濟需求,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貪圖 速利,竟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三百五」指示,前去指定之公園草叢中拾取告訴人所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提款卡,復依指示將告訴人之 提款卡置放於高鐵車站附近之公廁內,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 取得告訴人之提款卡進而提領其內之財物,造成本案告訴人 財產受有損害,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被告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 非差,且被告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轉交告訴人提款 卡,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與告訴人接觸實行 詐騙者、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至銀行或ATM領取款項之車 手或主要籌畫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月薪約3萬元,與母親、兄、妹同 住,父親過世,現要償付另案詐欺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及 本案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見原審卷第61頁),且於本院審 理時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且取得原諒等一切情 狀,並參檢察官、被告、告訴人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HM-113-上訴-5566-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帛庭 吳逸華(原名吳存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盈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冠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473、50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22號,追加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873、13369、212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逸華、葉盈依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逸華、葉盈依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吳逸華、 葉盈依部分所處之刑,吳逸華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葉盈依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鄭帛庭、吳逸華、葉盈依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就被告鄭帛庭、吳逸華所犯11罪,被告葉盈依所犯10罪,各 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被告鄭帛庭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10月,被告吳逸華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被告 葉盈依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就鄭帛庭、吳逸華、葉盈 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500元、12,300元、 12,000元宣告沒收,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吳逸華扣案之手機宣告沒收。 被告鄭帛庭、吳逸華、葉盈依均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 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69、178-1、273、287 、28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 關事實、罪名及沒收。至被告吳逸華向本院繳回上開犯罪所 得,仍應由執行檢察官就該筆款項執行沒收,附此敘明。 二、法律修正之說明: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 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 說明。而被告吳逸華、葉盈依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被 告鄭帛庭雖於偵查、審判均坦承犯行,然已陳明俟執行完畢 出監始有能力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82頁),均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鄭帛庭、吳逸華、葉盈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 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 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鄭帛 庭、吳逸華、葉盈依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 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 定,以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最為有利,惟被告3人所犯各罪 ,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 制法上開減刑規定,均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 酌。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吳逸華上訴意旨固稱,本案犯罪情節情堪憫恕,應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查被告吳逸華為圖己利,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 ,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 甚鉅,觀之此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 因與環境。且以被告吳逸華係負責取得人頭帳戶資料,進而 與鄭帛庭分工收取經領出之人頭帳戶內匯入之贓款進而上繳 於詐欺集團等角色分工及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均經原 審於量刑時審酌(見原判決第14頁),而足於法定刑範圍內 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 被告吳逸華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非 可採。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吳逸華、葉盈依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吳逸華、葉盈依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各 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吳逸華 、葉盈依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69、273 頁);且被告吳逸華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12,300元(本院卷 第291頁),復與附表編號5、10、11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亦有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5 、297、299、311頁)。原判決就被告吳逸華、葉盈依之量 刑未及審酌上情,自非妥適。被告吳逸華、葉盈依上訴執此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吳逸華、葉盈依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吳逸華、葉盈依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均正值青壯 之齡,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為圖不法報酬,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分工參與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經 濟秩序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吳逸華、葉盈依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暨被告吳逸華與附表編號5、10、11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葉盈依就於原審與附表編 號10(原審判決此部分無罪)、編號11之被害人成和解部分 已履行完畢,有匯款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3至204頁) ,暨被告吳逸華、葉盈依之素行,分別自述大學畢業、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吳逸華從事汽車美容業、月收入約3 萬元,被告葉盈依從事夜店服務業、月收入約3、4萬元,均 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 282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吳逸華、葉盈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動機、手法、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緊接,且均係侵害財產法 益,審酌各罪之整體可非難程度,就被告吳逸華、葉盈依各 罪之宣告刑,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 2年5月。  ㈢至被告吳逸華、葉盈依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按緩刑為法院刑 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於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要件之範圍,法院固具裁量之職權;是宣告緩刑與否,應就 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加以審酌。查被告吳逸華於原審供承其犯罪動機是想要賺錢 ,報酬為提領金額的1.5%(原審卷第158、160頁),被告葉 盈依亦供承其每日報酬為4000元(原審卷第158頁),佐以 被告鄭帛庭於原審所證,被告葉盈依是幫伊提款跟交收,工 時很短,1天實際算下來不到1個小時;伊與葉盈依、吳逸華 有一個群組,負責對總帳,也就是每天匯款進來的金額跟要 上繳的金額,一開始是由伊與吳逸華對帳,吳逸華要上班, 伊會告訴吳逸華該收多少,由吳逸華去轉達給他朋友等語( 原審卷第150至152頁),可見被告吳逸華、葉盈依於案發當 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動機乃受不法利益之誘惑甚明, 無從僅以被告吳逸華、葉盈依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情狀, 即足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因認應經由 刑罰之執行,使被告知所警惕,矯正其偏差之價值觀,避免 日後心存僥倖而再為類似犯罪,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 說明。 五、駁回上訴部分(被告鄭帛庭部分)      被告鄭帛庭上訴意旨固以其於案發當時有2名小孩需要扶養 ,從事司機工作,是經被告吳逸華之邀約始加入本案犯罪等 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 ,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 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帛庭為牟不法 利益,而參與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等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鄭帛庭犯後坦承犯行,雖與編號10、 11之被害人成立調解,然並未履行給付,暨其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物流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 然失當情形。被告鄭帛庭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鄭帛庭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追加起訴,被告鄭帛庭、吳逸華 、葉盈依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周依婷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盈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盈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2 黃莉婷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盈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葉盈依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3 傅俊豪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盈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盈依處有期徒刑壹年。 - 4 張介芸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盈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盈依處有期徒刑壹年。 - 5 蔡念堯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盈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盈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與吳逸華成立和解,吳逸華賠償2萬元(本院卷第311頁) 6 許荃瑋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盈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盈依處有期徒刑壹年。 - 7 林彥君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盈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盈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8 陳品璇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盈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盈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9 楊森堡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盈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盈依處有期徒刑壹年。 - 10 蔡宜庭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盈依無罪(未據上訴)。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帛庭、吳逸華、葉盈依均調解成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 吳逸華履行完畢(本院卷第299頁) 葉盈依履行完畢(本院卷第199至204頁) 11 簡妤榛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盈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盈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帛庭、吳逸華、葉盈依均調解成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 吳逸華履行完畢(本院卷第297頁) 葉盈依履行完畢(本院卷第193至198頁)

2024-11-26

TPHM-113-上訴-177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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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瓊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瓊慧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扣案之美工刀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瓊慧與告訴人裴氏紅 素不相識,竟僅因路上偶遇而有誤會,率爾對告訴人施以身 體暴力,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欠佳,顯乏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觀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美工刀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 情節,兼衡被告尚無同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 流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以及犯 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本案傷害告訴人所 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第15頁、第104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10號   被   告 謝瓊慧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0              00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瓊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晚間 8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持美工刀劃傷裴氏 紅左側前臂,致裴氏紅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等 傷害。   二、案經裴氏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瓊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裴氏紅之指訴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 證明書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 及扣案之美工刀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扣案之 美工刀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法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YDM-113-壢簡-1251-202411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 009號、113年度偵字第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以丙○○為受取權人 ,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拾萬元,以及應於判 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事 實 甲○○可以預見不詳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轉帳 ,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雄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的不確定故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號碼告知「雄哥」後,不詳之人即於112年5月24日22時,使用Li ne暱稱「子瑄」結識丙○○,並佯稱可以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甲○○再依「雄哥」指 示,將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匯款、轉帳時間、金額、帳戶如附 表一),由不詳之人取得款項,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 本質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甲○○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於審理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卷第94頁),與被害人丙○○ (起訴書誤認已提出告訴)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58557 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對話紀錄、匯款證明、郵局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偵58557卷第15頁、第 23頁、第29頁至第37頁;偵緝卷第27頁至第29頁),足以認 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規定:   1.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下 稱中間時法)、113年8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生效施行 ,詳細內容如附表二。   2.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 立法者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明文限制,與罪刑事項相關, 法律適用的結果,與依照法定減刑事由而量處低於原法定 刑的情況,並無不同,不能否認該規定已經實質影響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的洗錢罪刑罰框架,應該列為是否有利於 被告的考慮事項。   3.在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的情況下,依照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的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洗錢罪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 圍是2月至5年,裁判時法的第19條第1項則以6月至5年為 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圍。   4.又被告於審理自白洗錢罪,符合行為時法的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裁判時法可以宣告的有期徒刑範圍分別是有期徒刑 1月至5年、2月至5年、6月至5年,有期徒刑的框架以行為 時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 ,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規定(即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前的洗錢防制法)。 二、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三、被告與「雄哥」分工合作,各自擔任提供帳戶、聯繫、轉帳 的工作,對於詐欺被害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 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目的,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將郵局帳戶提供給「雄哥」使用,並按照指示將款項 轉匯出去,讓不詳之人可以在幕後享受犯罪所得,除了是詐 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行 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 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屬於 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 罪。 五、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審理自白洗錢罪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六、量刑: (一)審酌被告明知詐騙事件層出不窮,可以預見不詳之人使用 名下帳戶收受款項,再依指示轉匯出去,與詐欺犯罪有關 ,竟與不詳之人分工合作而完成詐騙計畫,並製造金流斷 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態度不 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在整個犯罪計畫中,沒有證據顯 示被告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無法證明被告確實獲得酬勞 ,以及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物流 業,月薪約3至4萬元,與父親、奶奶同住,需要扶養1個 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害人的損害是10萬元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 準。 七、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1 1頁)。又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相信 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 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此外 ,被告始終表示願意對被害人賠償,但是被害人從未到庭 參與程序,並具狀說自己無法北上開庭(偵緝卷第34頁) ,不能達成和解的結果難以完全歸咎於被告,再考量被告 需要照顧未滿1歲的未成年子女,如果入監執行法院宣告 的有期徒刑的話,將強制被告與社會隔離,不利被告維持 家庭生活,因此法院認為暫時不執行刑罰,是一個比較適 當的決定,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 (二)但是被告確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的損害,行為也衍生相當 的社會成本,為了維護被害人的權益,讓被害人的損害能 獲得填補,並且參考被告的意見、資力(本院卷第97頁) ,同時避免被告產生只要願意賠錢就可以了事的心態,並 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期許被告不重蹈覆轍,另外按照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 月內,以被害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 式提存10萬元,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如果被告向法院提存10萬元以後,被害人另外再透過民事 訴訟程序,獲得高於該提存金額的勝訴判決,被告即可主 張扣抵之,法院針對這個部分一併說明清楚。 八、洗錢標的無法宣告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 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 (二)被告與「雄哥」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被告轉匯出去的 10萬元款項),全部由不詳之人取得,下落不明,並未被 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 本案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112年5月30日21時24分 5萬元 112年5月30日21時55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30日21時25分 1萬元 112年5月30日22時6分 1萬元 112年5月31日20時26分 4萬元 112年5月31日20時40分 4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帳戶號碼)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22

PCDM-113-金訴-1949-2024112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季倫 選任辯護人 廖婉茹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39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季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14號調解 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補充為「附表二所 列之告訴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及其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季倫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 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 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3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需自動繳交,不論依行為時法或現行法均應減輕其刑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3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合 計逾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 、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書寧、顏郁芬經本院調解成立(見 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14號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前科紀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3萬元、有2 名幼子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 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年紀尚輕,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並與2位告訴人經本 院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 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 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 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 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 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金融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 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 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95號   被   告 杜季倫 (略) 上列被告因違法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季倫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 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 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 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季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將其名下之附表一所列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113年1月24日,為了一張1萬元的報酬至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4張提款卡寄出(後遭退回1張提款卡)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附表一所列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列之告訴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及其等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 4 附表一所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5 被告提供之與「奕軒包裝」(家榕)對話紀錄截圖 1、證明被告曾向「奕軒包裝(家榕)」陳稱「我警示帳戶剛解除,正規公司不會要求提款卡吧,我是真的很擔心,因為我有朋友也是寄卡片之後,就成為詐欺共犯還警示帳戶、放心裡面沒有錢,不會卡片給了之後就不回我了吧」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曾向「奕軒包裝(家榕)」約定提供一張提款卡可獲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 顯見被告於寄出提款卡前,對「奕軒包裝」(家榕)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一事有所認識。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 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 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 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 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 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 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金融資料 民國113年1月24日19時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瑞新門市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資料 1 告訴人 張書寧 113年1月26日13時許 假網拍、假驗證 113年1月27日11時40分許、 44分許 4萬9,981元、 4萬9,986元 將來帳戶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2 告訴人 顏郁芬 113年1月26日15時38分許 假網拍、假客服 113年1月27日12時41分許、 44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連線帳戶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3 被害人 張秉謙 113年1月27日12時30分許 假客服 113年1月27日13時12分許、 14分許、 16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玉山帳戶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2024-11-22

PCDM-113-審金訴-2104-2024112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54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176 、18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士倫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0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九曲堂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 戶)之提款卡,以每個帳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千 元之代價,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一起生 活鴨」之人,並透過LINE將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告知「一起生 活鴨」。嗣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取得郵局 、上海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黃煒汶、王惠 娟、張芳綺、楊倩怡、林珉如、徐嘉絃、黃筱紜、陳巧庭( 下稱黃煒汶等8人),使其等將款項分別匯入郵局帳戶、上 海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流等均詳如附表),旋遭 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末因黃煒汶等8人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黃士倫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身分不 詳、LINE暱稱為「一起生活鴨」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公司需要金融帳戶 作為節稅使用,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對方不僅未依約給 付每個帳戶每天2千元之報酬,且失去聯絡,其亦係被詐騙 之受害者云云。  ㈠經查,甲集團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告 訴人/被害人」欄之黃煒汶等8人,使其等將款項分別匯入郵 局帳戶、上海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 表),旋遭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有證人即黃煒 汶等8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詞,及附表「證據」欄之證據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暨郵局帳戶 、上海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可佐,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然 而:  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 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 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 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 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 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 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 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 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 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 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 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並自承:其 目前為物流業,月薪3萬5,000元等語在案(警一卷第2-3頁 ),可見被告乃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前 揭說明之理,即金融帳戶資料應謹慎保管,不得任意交予他 人使用,以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或洗錢工具乙節應知 之甚詳。又被告陳稱:對方向其表示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 每日可獲得2千元報酬乙情(警一卷第4頁),換言之,其毋 庸付出任何勞力、時間及專業即可賺取高額報酬,顯與常理 不符,被告亦已察覺此情,始於與「一起生活鴨」之對話紀 錄中,不斷以「做人要有誠信」、「還沒拿到報酬我怎麼安 心」、「我會等你轉錢給我我再睡」、「我就看你幾點能轉 錢給我」等語催促對方轉匯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對價以「入 袋為安」,則被告應可輕易推知「一起生活鴨」以高額代價 吸引其交付名下金融帳戶之舉措非屬正常,惟其仍鋌而走險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自有縱因此使不法人士將本案帳戶資料 用以詐騙他人,或作為詐騙贓款之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⒊再者,被告曾因提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暨密碼予 身分不明之他人,而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588號刑事簡易判決即明,故其理 應更加警惕不得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毫無信賴關係之不 詳人士,否則有涉及不法之高度可能。然觀諸其與「一起生 活鴨」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對於「一起生活鴨」所提供之公 司資訊、「節稅」工作內容照單全收,未加以質疑或查證, 即率爾寄交本案帳戶資料予甫在網路上結識、素未謀面之「 一起生活鴨」,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 以取回,益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他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 詐欺犯罪之工具,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提領後並遮斷金流 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 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本案帳戶資料遭人利用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使 甲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黃煒汶等8人交付財物及提領款項所 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告既未 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 明與甲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以幫助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何者對於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 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之罪嫌(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惟按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 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甚至以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寄交本案帳戶資料予甲集團,幫助甲集團詐得黃煒汶 等8人之財產,並使甲集團得順利自郵局帳戶、上海帳戶提 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應 不另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聲請 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甲集團多次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黃煒汶等8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2至8(113年度偵字 第17176、18416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 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75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聲請效 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2個帳戶),使 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 氣,造成黃煒汶等8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 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 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黃煒汶等8 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黃煒汶等8人受騙匯入郵局帳戶、上海帳戶之款項,業經甲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 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 。又依目前卷內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 ,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 之郵局帳戶、上海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 扣案,該等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郭書 鳴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 黃煒汶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許,向黃煒汶佯稱:有特價吹風機可供販售等語,致黃煒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4時56分許 2,0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15時5分許 2,000元 郵局帳戶 2 告訴人 王惠娟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7時47分許,向王惠娟佯稱:無法在王惠娟所開設的網路商店購物,需配合驗證,綁定銀行網路轉帳始得解決賣場問題等語,致王惠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 12時17分 99,123元 上海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3 被害人 黃筱紜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5時許,向黃筱紜佯稱:購買產品可參加抽獎等語,致黃筱紜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5時9分 2,0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15時22分 2,000元 郵局帳戶 4 被害人 陳巧庭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許,向陳巧庭佯稱:購買產品可參加抽獎等語,致陳巧庭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6時17分 10,0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16時20分 2,000元 郵局帳戶 5 告訴人 張芳綺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9時15分許,向張芳綺佯稱:購買產品可參加抽獎等語,致張芳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6時36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6 告訴人 楊倩怡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5時許,向楊倩怡佯稱:參加抽獎需先帳戶解除凍結等語,致楊倩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5時44分 2,0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15時56分 2,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8日16時18分 20,000元 郵局帳戶 7 告訴人 林珉如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許,向林珉如佯稱:購買產品可參加抽獎等語,致林珉如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5時27分 4,0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8 告訴人 徐嘉絃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3時許,向徐嘉絃佯稱:購買產品可參加抽獎等語,致徐嘉絃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4時54分 2,0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15時6分 2,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8日16時15分 18,000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2

CTDM-113-金簡-524-2024112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翔 選任辯護人 王馨儀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 之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國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 透過附表一編號1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社群軟 體「臉書」所刊登之徵才廣告及招募,並因貪圖報酬而加入 由該成年人及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及藏放詐欺款項至指定地點,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俗稱車手)。 二、黃國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施昇輝」、「陳曉柔」、「花旗環球官方客服NO .06」及「康達加密貨幣兌換中心」自113年4月11日起,即 共同以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方式向游淑然施用假投資詐術, 游淑然陷於錯誤而多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花旗環 球官方客服NO.06」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面交現金或黃金 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嗣黃國翔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與「施昇輝」、「陳曉柔」、「花旗環球官方客服NO.06 」、「康達加密貨幣兌換中心」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CNN」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卷內事證,不足以 證明黃國翔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在「臉書」刊登投 資股票的不實廣告而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手法),共同為 下列犯行: (一)「康達加密貨幣兌換中心」仍假冒為加密貨幣商並使用即時 通訊軟體「Line」傳送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價格販 賣泰達幣予游淑然,讓游淑然可以在「CGMI-TW投資平臺」 儲值投資金額,且與游淑然相約面交現金以支付購買泰達幣 買賣價金之虛假訊息而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游淑然早於113年8月9日,因提領本案詐欺集團 所謊稱之投資獲利遭拒而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且配合警 方調查而假裝受騙,遂與「康達加密貨幣兌換中心」約定於 同年8月21日面交現金。 (二)「CNN」下達向游淑然收款之指示給黃國翔,黃國翔並依「C NN」命令,先在不詳超商列印空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2份( 其中1份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空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再填 寫內容而完成附表二編號4所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 (三)黃國翔依「CNN」指示,於113年8月21日22時2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 游淑然碰面,現場埋伏之員警見狀遂立即當場逮捕黃國翔, 致本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國翔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113年 度偵字第46527號卷<下稱偵卷>第243-245頁,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9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2頁、第121頁)。 (二)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  (三)扣案之附表二所示物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有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 任車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頁),故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事實本就在起訴範圍內,基於控訴原則,本院自 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2、被告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31-134 頁),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 案件之「首次」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為本案犯行,則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其所 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 旨在詐得游淑然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亦為想像競合犯。依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上述各罪,皆應 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 ,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 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可言,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 白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可言,已如前述,此部分原應分 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4、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之工作,並著手參與 詐騙游淑然之犯行,因所擬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為200萬元 ,可能所造成之危害結果非微,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自 難認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特此指明。   (四)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貪圖報酬,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詐術欲向游淑然詐取款項,並以擔任車 手之方式就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提供相當助力,不僅造成檢 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詐欺款項去向之困難, 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值非難,復被告欲收取之詐欺款項金額為200萬元, 犯罪情節非輕,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即供認曾為本案詐欺集 團收款60幾次(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 ,始為本案犯行,惡性亦非輕,又被告尚未與游淑然和解, 亦未取得游淑然之原諒,實難僅因被告自白犯行而遽認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復考 量被告符合上述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之減輕其刑規 定,再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此外,被告未曾因 財產犯罪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134頁),兼衡被告 自陳如附表四所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 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6月以上5 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6月有期 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 金)為高,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 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當,認 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扣案之附表二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持有,且皆與本案具有如附 表二所示關聯性,此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憑,顯屬被告 持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   因被告並未成功向游淑然詐得款項,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於遭警查獲前業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 ,自不生沒收洗錢財物及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本案 無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自稱或匿稱 參與行為 1 不詳 在「臉書」發布徵求加密貨幣外務員之貼文、招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2 「Line」匿稱「施昇輝」 以網際網路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的不實廣告,待游淑然於113年4月11日瀏覽上開廣告並加入成為其於「Line」之好友後,謊稱可以加其助理「陳曉柔」的「Line」好友,「陳曉柔」會推薦如何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游淑然陷於錯誤而加入成為「陳曉柔」的「Line」好友。 3 「Line」匿稱「陳曉柔」 詐稱加入「施昇輝」的投資群組後投資獲利的案例云云,並指示游淑然下載「CGMI-TW投資平臺」APP、申請該平臺會員及加入成為「花旗環球官方客服NO.06」的「Line」好友,游淑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申請及加好友。 4 「Line」匿稱「花旗環球官方客服NO.06」 佯稱需在投資平臺儲值金額後,才能開始在投資平臺投資,在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為100%云云,游淑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多筆款項;復於113年6月28日假稱現在有最新儲值管道即以泰達幣儲值云云,游淑然陷於錯誤而加入成為「康達加密貨幣兌換中心」的「Line」好友,且會傳送加密貨幣錢包所對應的位址,請游淑然在面交現金或黃金完成後傳送上開位址給「康達加密貨幣兌換中心」,再詐稱已經收到泰達幣完成儲值云云。 5 「Line」匿稱「康達加密貨幣兌換中心」 假冒為加密貨幣商,並謊稱可以使用購買加密貨幣之方式在投資平臺儲值金額,且會安排人員與游淑然面交現金或黃金作為游淑然支付購買泰達幣買賣價金之方式云云,游淑然陷於錯誤而預約面交現金的時間及地點,且進而多次面交現金或黃金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 6 「Telegram」匿稱「CNN」 指示被告先使用超商列印服務列印虛假泰達幣買賣合約書,再於指定時、地向游淑然收款,然後將收得之詐欺款項放在指定地點。 7 「Telegram」匿稱「豬哥亮」 未參與本案犯行 8 「Telegram」匿稱「李媽媽」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證據 1 點鈔機 1臺 點數被告向被害人收得之詐欺款項金額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911號卷第112頁) 2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持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同上卷第112-113頁) 3 手機(廠牌:OPPO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持有,供其接收「CNN」所下達之向被害人取款及交款之指示所用之物 附表三編號9所示證據 4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日期:113年8月21日,商品名稱:USDT,數量:61293,單價:新臺幣32.63元,總和:新臺幣貳佰萬元) 1份共3張 被告持有,供其欺騙游淑然所交付之款項確為支付購買泰達幣買賣價金所用之物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同上卷第113頁) 5 空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份共3張 被告持有,供其欺騙游淑然所交付之款項確為支付購買泰達幣買賣價金所預備之物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同上卷第113頁)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證人游淑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 113年度偵字第46527號卷第25-36、255-257頁 2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卷第45-49頁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同上卷第53頁 4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上卷第55頁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卷第57、59頁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61-62頁 7 游淑然與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81-82、145-164頁 8 查獲被告現場及扣案之附表二所示物品、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 同上卷第83-90頁 9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內被告與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91-122頁 10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內的「Line」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123-143頁 【附表四】 被 告 家庭環境 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 黃國翔 需照顧60多歲父親 羈押前從事物流業搬運貨物,月薪約2-3萬元 高職畢業

2024-11-22

PCDM-113-金訴-1911-2024112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三行之「飲用啤酒約3至4瓶後」,應更正為「飲用啤酒 約2至3瓶後」外,其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宗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 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 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 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 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於危殆,並因此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無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 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查獲 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63號   被   告 李宗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2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竣祥自民國113年9月8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 ,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樂迪中美店KTV飲用 啤酒約3至4瓶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TYDM-113-壢交簡-1315-2024112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944號、第41957號、第48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旻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嚴重欠缺尊重 財產權觀念,所為破壞他人財產權,亦損及社會秩序,誠屬 不當,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 ,部分已歸還予被害人,兼衡其警詢所陳犯罪動機為生活窘 困,患有憂鬱症導致未繼續從事物流業工作之生活狀況,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均 為侵害財產法益,犯案手法相同,竊取之財物均為價值低微 之生活用品,被害人財產受侵害之程度有限,下手實施竊盜 之對象雖為不同被害人,然各次犯行集中在113年5月、6月 間,並非橫跨數月或長達數年,法敵對意識並非強烈,兼衡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以及定執行 刑應遵守之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物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竊取之Lumina貝牌修面刀與聲 寶電動鼻毛刀業經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單在卷可稽,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價格(新臺幣) 1 型色家植萃添加染髮補色露200ml灰色系 399元 2 Lumina羽牌安全修眉刀PIML-1入 39元 3 INNEX植萃賦活精華液45ml強健養髮 999元 4 思波綺金耀瞬護法膜180g粉嫩版限量版 369元 5 3M-SPA極緻快乾頭巾 399元 6 卡樂芙泡沫染髮劑(藍莓果凍藍灰) 310元 7 統一藥品DIY自我檢測驗孕盤2盒 每盒85元,共170元 8 布蘭卡快速測孕紙 139元

2024-11-18

TYDM-113-壢簡-2424-202411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詩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詩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簡詩融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窒礙之處,他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進 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身分證、健保卡、手持身分證 與書寫「僅限mai coin註冊使用2024年3月3日」紙張自拍等之照 片,連同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不詳之人。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12年3月3日,透過網際網路, 以簡詩融上開個人資料、帳號,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現代財富公司)申請MaiCoin會員虛擬貨幣帳號(MaiCoin平台入 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虛擬帳戶),並綁定系爭郵 局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使林士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超商 條碼繳費方式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虛擬帳戶之入金地址 內,遭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轉出,以此方式製造贓款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所得贓款流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詩融固坦承將系爭郵局帳戶、身分證、健保卡、 手持身分證與書寫「僅限mai coin註冊使用2024年3月3日」 紙張自拍之照片傳送予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辦理貸 款,時間大約自112年3月開始一直陸續在詢問,系爭虛擬帳 戶不是我申辦的,我當時提供帳戶完全沒有想到帳戶可能會 被拿去作為不法使用云云,經查:  ㈠系爭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資料及 個人證件資料予不詳之人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金訴 卷第64頁),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系爭郵局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19至34、35至43頁, 113年度偵字第996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7至207頁,偵卷 二第3至231頁)在卷可稽;且上開資料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申辦系爭虛擬帳戶,並對告訴人林士展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儲值如附 表所載金額至系爭虛擬帳戶內之事實,亦有系爭虛擬帳戶帳 戶會員基本資料、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提 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欺投資網頁截圖(見 偵卷一第15至19、23至29、37、39、41、43頁)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 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 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 任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得以表徵個人身分、社會信用,進 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故金融 帳戶之帳號、存摺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可認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外,他人豈可自由取得 代表帳戶之帳號、存摺,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並積極追回,且該等專 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體察之常識。又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無故取得他人銀 行帳戶之帳號,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用以資金之存入及轉 出,經由他人銀行帳戶無非係為隱瞞資金存入及轉出過程, 以避免資金流向之追查,加以掩飾行為人身分之用意,一般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被告行為時為45歲之成 年人,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物流業,且供稱曾於23歲 時,向玉山、聯邦、大眾、建華等銀行成功申辦貸款,當時 提供給銀行的資料包含公司在職證明、身分證影本乙節(見 本院金訴卷第78至79頁),足見被告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 ,甚有實際貸款紀錄,當知悉本案尋得之貸款代辦人員所述 貸款方式顯非正常流程,加以被告自陳案發期間多方尋覓辦 理貸款管道時,主觀上知悉不能將帳戶隨便交給他人使用( 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益徵其對於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必 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應知之甚詳。  ㈢又被告表示是從社群軟體FB找到本案代辦貸款之對象(見本 院金訴卷第64頁),且其始終無法陳明該人所使用之帳號為 何或其真實身分,可見被告與該人並不相識,亦無深厚交情 ,聯繫方式僅有網路通訊軟體,毫無信賴關係基礎,則基於 前揭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實無因該人單方陳稱係欲用作辦理 貸款,即遽信該人必定不會將系爭郵局帳戶、身分證件等資 料用於不法行為,況被告既為辦理貸款取得資金,卻在未確 認對方真實姓名、聯繫方式,以確保後續貸款資金取得之情 形下,貿然交付系爭郵局帳戶及個人資料,且被告雖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提出自稱與貸款業者之對話紀錄,然均非本案 之相關貸款事件,是以上揭客觀事證,在在足證被告所辯不 符常情,故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即將上開資料交予素未謀面之 人,顯具有縱有人利用前開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亦容任 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㈣再者,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身分證等個人資料及手寫註冊m aicion之紙條提供他人,主觀上應有將上開資料供他人以其 名義申辦虛擬貨幣買賣平台MaiCoin帳戶之認知,對於系爭 虛擬帳戶之實際控制權由他人取得,對於匯入系爭虛擬帳戶 內資金、虛擬貨幣已顯非己所得以掌握,將造成匯入之款項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主觀上亦有此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上開資料供申辦 系爭虛擬帳戶之行為,具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 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 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修正,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 舊法比較如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如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其最高法定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然提高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將得 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新臺幣1億元,該當於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 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 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 為4年11月,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故無前揭 自白減刑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綁定系爭虛擬帳號後 ,收取告訴人遭詐欺儲值之款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 ,利用系爭郵局帳戶與系爭虛擬帳戶之連結,已生提領、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提供銀行帳戶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竟仍逕為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之帳號,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及秩序甚鉅,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兼衡被告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 暨其犯罪手段、前案素行、告訴人受損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經查,告訴人儲值至系爭虛擬帳戶之款項,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至他處,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 就此等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儲值)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林士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晚間11時45分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林士展聯繫,並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 112年3月8日晚間6時57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30308C9ZHV7YA01) 2萬元 112年3月8日晚間7時3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30308C9ZHV7YC01) 2萬元 112年3月8日晚間7時7分前某時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30308C9ZHV7YD01) 2萬元 112年3月8日晚間7時13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30308C9ZHV7YE01) 2萬元 112年3月8日晚間7時15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30308C9ZHV7YF01) 2萬元 112年3月8日晚間7時19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30308C9ZHV7YG01) 1萬元

2024-11-14

TYDM-113-金訴-1080-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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