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特別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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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甲○○○之子,甲○○○前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人。因第三人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死亡, 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與配偶,同為繼 承人,故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於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等相關 事宜時,聲請人A01因與受監護宣告人甲○○○利益相左,依法 不得代理,爰依法請求選定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 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 二、按下列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 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八、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前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受監護 宣告之人負擔,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 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此即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 之規定。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 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 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戶籍資料、特別代理人同意書 、繼承系統表、陳報狀、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受監護宣告人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又 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查核被繼承人丙○○之繼承 人為聲請人即子輩A01、受監護宣告人即配偶甲○○○、其他子 輩丁○○、戊○○等4人,有屏東○○○○○○○○○○000年00月00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據上開資料所示,被繼承人 之遺產依法即由上開人等按人數平均繼承,故受監護宣告人 甲○○○之應繼分應係被繼承人遺產總額4分之1,即核定價額1 ,840,012元(計算式:7,360,047元÷4=1,840,011.75元,個 位數以下4捨5入);又繼承人間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揭示之被繼承人財產為基礎,已於114年1月24 日向本院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四、故就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中可見,受監護宣告 人甲○○○得自被繼承人丙○○所留遺產中取得之部分,嗣經匯 款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帳戶,有受監護宣告人甲○○○之○○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參,其匯款額已逾受監 護人本次繼承可資取得之核定價額,應認無侵害其利益之情 事,故就繼承人間關於遺產分割等繼承事宜之處置,自應予 以尊重。 五、本院審酌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A01為其監護人, 聲請人與甲○○○間又同為丙○○之繼承人,在辦理丙○○之遺產 繼承與分割事宜時,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 有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再者,聲請人已依據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會同戊○○開具 財產清冊完畢,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關係 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婿即戊○○之配偶,是關 係人在本件與被繼承人間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尚無利害 關係,並願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為憑,從 而,聲請人聲請選任乙○○於受監護宣告人甲○○○辦理被繼承 人丙○○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164條第2項、第176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依同法第1 11條第4項之規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 效力。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附表:            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丙○○遺產之分割協議 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 669/100000 由A01、丁○○、戊○○分別共有 屏東縣○○市○○里○○路000號三樓之2 權利範圍全部 由A01、丁○○、戊○○分別共有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00 1,017,781元 由A01、丁○○、戊○○各自取得1/3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00 712,000元 由A01、丁○○、戊○○各自取得1/3 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 000000000000 15,061元 由A01、丁○○、戊○○各自取得1/3 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 28元 由甲○○○單獨取得全部 中華郵政公司屏東六塊厝郵局00000000 61元 由甲○○○單獨取得全部 中華郵政公司屏東大埔郵局 00000000000000 2,582,984元 由甲○○○取得1,839,854元,由A01、丁○○、戊○○各自取得247,71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城中00000000000000 69元 由甲○○○單獨取得全部 8S-0000-0000-日產-1275 0 由A01單獨取得全部

2025-02-14

PTDV-113-司監宣-18-20250214-1

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張○○為未成年人張○○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丙○○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 未成年人張○○(以下簡稱相對人)之母,相對人之父丙○○於 民國112年8月7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 ,聲請人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已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 本院以113年司聲繼字第19號准予備查在案,就該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 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伯父張○ ○(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丙○○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113年9月 11日中院平家合113司聲繼19字第1130071133號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親屬團體會 議紀錄及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 二、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 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 證。關係人張○○係為相對人之伯父,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 應能照顧相對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 前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又關係人張○○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再觀以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相對人之應 繼分已獲有保障,復查無其他關係人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 人張○○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丙○○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 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 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2-14

TCDV-113-司家親聲-97-20250214-1

司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應補正之事項: ㈠請依據遺產清冊及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內所載之「所有 」遺產,提出「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正本。(應由全體繼承人、特別代理人人選簽名或蓋章) 。 ㈡說明未成年子女目前住所地址。 ㈢因台端提出之特別代理人乙○○ 為台端之父親,與台端有利害 關係,請提出一位可擔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之人選(如 :父親方之親友,即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伯父母、叔嬸、 姑姑等)。並請提出該人選之願任同意書、最新戶籍謄本。 ㈣請提出未成年子女對上開人選擔任其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或 意見書。(同意書請載明被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人選之姓名 、特別代理之事項及範圍)。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14

SLDV-113-司家親聲-40-20250214-2

司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應補正之事項: ㈠請依據遺產清冊及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內所載之「所有 」遺產,提出「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正本。(應由全體繼承人、特別代理人人選簽名或蓋章) 。 ㈡說明未成年子女目前住所地址。 ㈢因台端提出之特別代理人乙○○為台端之弟,與台端有利害關 係,請提出一位可擔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之人選(如: 父親方之親友,即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伯父母、叔嬸、姑 姑等)。並請提出該人選之願任同意書、最新戶籍謄本。 ㈣請提出未成年子女對上開人選擔任其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或 意見書。(同意書請載明被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人選之姓名 、特別代理之事項及範圍)。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14

SLDV-113-司家親聲-39-20250214-2

潮簡聲
潮州簡易庭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軒政 代 理 人 陳星宇律師 相 對 人 陳金葉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星宇律師於本院114年度潮補字第157號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為相對人陳金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本院114年度潮補字第157號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原告鄭軒政之母親,相對人 於113年5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因腦部傷勢而陷於長時 間昏迷、意識不清之情況,迄今仍仰賴插管治療以維持生命 ,已無訴訟能力,且現未經監護宣告,故無從委任訴訟代理 人以維護自己權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直系卑親屬,為維護 其母親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聲請本院選任 陳星宇律師為本件訴訟陳金葉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本件事故發生 後,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併嚴重腦水腫、前額撕裂 傷等傷害,且患有肺炎及失智症(重度失智),已無訴訟能 力。又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為成年人,未受監護 宣告,無法定代理人,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 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子關係,聲請人亦為本件訴訟之 原告且與相對人利害一致,復已於本件訴訟委任陳星宇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考量陳星宇律師具備法律專業,亦表明意願 擔任特別代理人,如選任陳星宇律師為相對人陳金葉之特別 代理人亦足以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陳星宇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14

CCEV-114-潮簡聲-2-20250214-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7號 再 抗告 人 蔡文麗 訴訟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郭玉穎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 79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其母即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4月間經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氏症合 併○○症而無訴訟能力,惟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遭同住之子即訴外人蔡文宏提領新 臺幣886萬3,413元,有對蔡文宏訴請返還及強制執行之必要 ,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選任再抗告 人為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訴訟及本案強制執行(含假執行) 時之特別代理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 人於113年5月18日出具手寫文件記載其雖有輕度○○,惟意識 清楚,不需選任特別代理人為訴訟等語;臺大醫院同年4月3 日函亦認其簡易○○測驗(0000)21分、臨床○○量表(000)1 分,意識能力雖非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但顯有不足;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2年3月29日智能評估報告認相對人 簡易○○測驗(0000)為25分,可見其非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 ,僅係有所不足。又相對人子女除再抗告人、蔡文宏外,尚 有訴外人蔡文欽、蔡文玲,均具有利害關係,臺北地院逕選 任再抗告人為其特別代理人,難謂妥適,且相對人是否已達 無訴訟能力之程度,宜由該院實質調查為當。因而廢棄臺北 地院所為裁定,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定。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係為避免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時,動輒將 事件發回下級審命更為裁定,致影響事件之終結,故明定抗 告法院「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觀 諸上開法條立法說明即悉。是該條所稱之「必要」,係指抗 告法院無從逕為裁定,須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調查始能為裁定 ,或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自行調查倍感困難等情形而言。 倘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之調查毫無困難,甚或依卷證資料 已得自為裁定者,竟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即難謂無 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查原法院既認相對人非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即其非無訴 訟能力,則原法院自非不得自行裁定,而無發回臺北地院更 為裁定之必要。乃原法院逕將臺北地院所為裁定予以廢棄, 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3

TPSV-114-台抗-47-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陳羅玉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陳大欉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未 據繳納聲請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 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2-13

TCDV-114-聲-29-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秀梅(江璟智不得代收) 相 對 人 江璟智(林秀梅不得代收)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就相對人民國113年12月27日發生之交通事故,而對 簡忠安或其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聲請假扣押(含執行 )、假執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 序時,為相對人江璟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與簡忠安發生 交通事故,相對人突遭車禍昏迷不醒,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持 續搶救中,造成相對人生命垂危致無訴訟能力,因此尚未對 簡忠安提起民事訴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為夫妻關係,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 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 即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全民健康 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聲請人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 為佐,依上開診斷書記載,相對人於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 使用呼吸器並持續昏迷中等語,應認現處於無訴訟能力之狀 態,且無法定代理人,無法自己為訴訟行為,即堪認定。又 相對人因本件車禍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可能,而聲請人與 相對人為夫妻關係,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 提出相對人三名成年子女之同意書,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復查無不適任情事,是聲請人聲請選任 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2-13

CHDV-114-聲-9-20250213-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113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4號,下稱本案),因相對人前已有失智狀況, 於法律上之意思能力應有所欠缺,而無訴訟能力,為免系爭 本案事件程序有延誤之虞,為求相對人最佳利益,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2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無訴 訟能力,並提出相對人於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 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就醫之病歷、就診資料等為證(見本 案卷第89-91頁)。然依臺南新樓醫院回覆本院上開相對人 就醫之病歷、就診資料等,係載無法判斷相對人目前之意識 與一般人有無差異等語。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失智狀 況,於法律上之意思能力應有所欠缺,而無訴訟能力,已難 可採。又相對人前經本院傳喚親自到場進行調查程序,相對 人能陳述陪同到庭之人為其子女,目前時間,亦能判斷我國 紙鈔之面額,與購買物品簡單之算術,且知悉身分證件不得 借予不相識之人等情,其認知功能、語言溝通表達、計算能 力、現實感尚皆正常等情,此有本院114年1月24日筆錄在卷 可憑,顯示相對人仍具有相當之理解能力、辯識能力及陳述 能力,未顯示相對人有何喪失程序能力之情況,且相對人未 經法院監護宣告,聲請人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釋明相對人之 程序能力有所欠缺,實難認相對人不具程序能力。基此,聲 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12

TNDV-113-家聲-151-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冠羣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被 告 新史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參 加 人 林冠谷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銘毅律師(住○○市○○區○○○路000號17樓)於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734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為被告新史資產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主張相對人公 司民國112年1月29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瑕疵 而主張決議不存在等,並提起訴訟,因系爭決議即解任相對 人公司之監察人,且仍未選任監察人,為此聲請法院選任特 別代理人。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 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 第213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對相對人 提起系爭決議不存在等訴訟,然系爭決議內容係為解任當時 相對人公司監察人劉立恩,相對人迄今仍未選任監察人,是 以相對人公司目前無人代表公司訴訟,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另審酌蕭銘毅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相當專業知 識,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能力應足以勝任特別代理人, 經徵詢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為112年度訴字第7 34號事件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2-12

SLDV-114-聲-3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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