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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呂恢鶯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 上訴人 李誌豪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2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減縮為「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自明。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一第319頁),嗣於上訴後,減縮 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9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472頁),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5年2月16日結婚,於108年1月3日協 議離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 財產制,並以108年1月3日為兩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日。伊無 婚後財產,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編號1至3「被 上訴人主張欄」所示,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2萬7,668元,及自109年12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209萬3,925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62萬7 ,668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於駁回其 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部分,並未上訴,與前述減縮聲明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上訴人抗辯欄 」所示,被上訴人婚後沉迷賭博、經營良程工程行(下稱工 程行)不善,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嚴重影響伊及子女生活, 未善盡教養子女及維護家庭之義務,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所受分配額。另伊以自己財產清償 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債務,得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 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如認伊應給付被上訴人兩造剩餘財產 差額,伊以對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債權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555至55 6頁)。  ㈠兩造於85年2月16日結婚,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08年1月 3日。  ㈡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0元。  ㈢上訴人於基準日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婚後財產。其中附表編 號1所示房地總價額750萬元,土地增值稅24萬9,514元;另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以附表編號3所示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 剩餘財產請求抵銷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⒈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⑴附表編號1至3部分   上訴人於基準日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婚後財產,及其中編號 1所示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7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即 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抗辯編號1所示房地價值應以扣除土 地增值稅之淨額計算云云。然按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 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憲法 第143條第3項揭示甚明;又土地為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 買或徵收等方式之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 原所有權人;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土地 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土 地增值稅徵收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公,是項稅款, 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以符合租稅公平之原 則。而土地增值稅依法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由原所有權 人或取得所有權人負擔之公法上義務,若土地未移轉,即無 繳納土地增值稅可言,故土地增值稅應屬附加於土地價值外 之移轉成本,而非內含於土地價值之負擔。再參照財政部10 7年7月4日台財稅字第10700509500號函釋略以:「夫妻離婚 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將法定財產制變更為其他財產制,夫或妻 一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應檢附離婚登記、夫妻財產制變 更契約或法院登記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證明文件,及夫 妻訂定協議給付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並准依土地稅法第 28條之2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則在計算夫妻之 剩餘財產價值時,自不應將不動產之價值減除以基準日價格 計算而生之土地增值稅額。況法院審理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僅在計算夫或妻婚後財產價值,於基準日尚未出售或 贈與之不動產,無從扣除未實際發生之土地增值稅。附表編 號1所示房地為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之分配,惟該房地經分配後,將來是否移轉他人、如 何移轉、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均非確定,自難認 土地增值稅為基準時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價值內含之負擔或 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而應予扣除,故上訴人前開抗辯,自非可 採,附表編號1房地之價值應以750萬元計算。  ⑵附表編號8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代被上訴人清償附表編號8所示之工程行債務 云云,固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發票、明豐水電材料行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據、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173至179、181、193、195、197頁,下合稱編號8相關文 書),被上訴人雖不爭執附表編號8為工程行之債務(見原審 卷一第501至503頁、本院卷第565至566頁),惟主張工程行 之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工程行收入亦匯入上訴人華南銀行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上訴人,工程行財務均由 上訴人支配使用,其不清楚工程行財務情況,亦不應由其負 責等語。經查:  ①工程行於97年1月31日設立,為獨資商號,上訴人為登記負責 人,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259頁);又工程行係由被上訴人對外承攬工程,工程款匯 入系爭帳戶,工程行對外開立票據之發票人為上訴人,工程 行之現金支出傳票均由上訴人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65至566、590至591頁),由上訴人不但提供系 爭帳戶作為工程行營業往來帳戶,工程行對外亦使用發票人 為上訴人之票據,工程行之現金支出傳票由上訴人製作,併 同其自陳當工程款收入不足清償工程行債務時,其會自行以 自己金錢幫忙清償等情(見原審卷二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5 43頁),足認上訴人實際負責工程行之財務。上訴人自陳其 以系爭帳戶款項支應工程行支出(見本院卷第93頁),且由上 訴人自行註記內容之系爭帳戶存摺(下稱系爭存摺)內頁(見 本院卷第109至227頁),亦記載用以繳付刷卡、零用、進香 、保費、貸款、稅金、電費、學費、會錢、冷氣、第4台、 電話費、牌照稅、保費、油漆、金紙、水果、便當費、鍋子 、餅乾、紅包、取名、狗、皮包等費用,足認工程行收入係 由上訴人用以支應工程行及兩造家庭生活開銷。  ②上訴人抗辯工程行收入不足以應付工程行支出,其以自己金 錢支付附表編號8所示工程行債務云云,係以上開其自行註 記內容之系爭存摺內頁、98年1月至106年5月30日以其為發 票人之票據影像報表(下稱票據報表,見本院卷第105至227 、229至455頁)、及編號8相關文書為證。然上訴人既負責工 程行之財務收支運用,編號8相關文書本為其業務上經手單 據,縱上訴人持有前開文書,亦不能證明上開文書所示債務 係上訴人以自己之財產支付。而系爭存摺內頁註記之內容, 係上訴人自行書寫,其註記為工程行收入部分,是否為工程 行全部收入,本有疑問;由上訴人於本院否認其有經手工程 行之現金收入,但被上訴人於原審稱:「工程案之金額如果 屬於大額的部分通常是會開票,票款入帳部分都是由被告( 即上訴人)在做處理,而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收現金部份都 是小額,也會交給被告做帳,有些部分工程是被告所認識的 朋友或同事,那這部分工程款也是直接交給被告」等語,上 訴人即稱:「其實客戶開票後要經過交換才能把票存進我們 的戶頭,但因為原告沒有戶頭,所以才由我處理,票款直接 存入以我為名義人之工程行帳戶(即系爭帳戶)…客戶所交付 工程款現金部分,幾乎在原告收到之後,都被原告用掉了」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3至464頁),上訴人顯然未否認其有經 手工程款現金,系爭存摺內頁亦可見上訴人將「現金存」列 為工程行收入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05、119、123、141頁), 則工程行收入除匯轉入系爭帳戶部分外,尚有其他現金收入 ,且上訴人亦經手現金收入,應可認定。系爭存摺既未能完 全顯示工程行之收入情況,上訴人以系爭存摺內頁自行註記 內容計算工程行收入,再以前開計算結果與票據報表所示票 據金額差距,抗辯其有以自己財產清償工程行債務云云,自 非可採。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李健銘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並 無經營工程行或處理相關業務,工程款都是被上訴人處理, 收錢都是被上訴人在收,都沒有拿回家,上訴人只有負責報 稅及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2至355頁),與系爭帳戶長期均 有工程款匯入,及上訴人除以系爭帳戶金錢支應工程行支出 及家庭生活開銷,亦有經手工程行現金等情事不符,其證述 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③是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係以自己財產清償編號8相關文書之債務 ,自無代被上訴人清償工程行債務可言,其抗辯對被上訴人 有附表編號8之債權,洵非可取。  ⑶附表編號5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代被上訴人清償附表編號5所示債務云云,固 以支票影本、簡順明110年文書(下稱簡順明文書)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171頁、本院卷第99至103頁、原審卷一第339頁)。 然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代被上訴人清償之簡順明債務,係96 年借款債務30萬元及103年11月20日支票債務20萬元云云(見 原審卷一第336頁),於本院改稱其代被上訴人清償之簡順明 債務,為104年間簽發之20萬元支票3張云云(見本院卷第85 至87頁),其抗辯代為清償之債務內容,前後已有不同,上 訴人於本院前開抗辯與簡順明文書所載內容亦不相符。又簡 順明文書雖記載被上訴人96年間借款30萬元、103年11月支 票由上訴人償還等語,縱為真實,然不能證明上訴人清償之 金錢來源,上訴人既經手工程行收入,並用以作為工程行及 家庭開銷使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工程行收入清償簡 順明債務,並非無據。是依上訴人所提前開事證,實無從認 定上訴人以自己財產清償此部分債務,其抗辯對被上訴人有 附表編號5所示債權云云,難認可採。  ⑷附表編號4、6、7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於基準日對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4至7所示債權 ,固提出本票、當票、文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貸款清償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69頁、 第171頁下方、第185頁)。然查:  ①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與附表編號4相關之16張本票(見原審卷一 第157至169頁、本院卷第507頁),其中14張本票無記載受款 人及發票日,又票號CH0000000、0000000號本票雖有記載受 款人及日期,但上訴人對於此2張本票及前開無完整記載之1 4張本票係何人執票向其要錢而取得,均完全無法說明(見本 院卷第533至534頁),上訴人並自承只要看到票就直接付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534頁),其未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有開立 前開本票及開票緣由,甚至就未記載發票日應記載事項之無 效本票亦逕為支付,則被上訴人是否確實負有上開本票債務 ,上訴人是否因清償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實屬不明。 又上訴人對於其係以自己財產清償前開本票,亦無任何舉證 ,其抗辯因以自己財產清償前開本票債務,而對被上訴人有 此部分債權,自非可採。另上訴人所提出與附表編號4相關 之當票(見原審卷一第169頁上方),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於8 7年6月間以舊金鍊為質物向當鋪借款9,300元,並無法證明 被上訴人曾以自己財產將該質物贖回,是上訴人抗辯其清償 被上訴人此部分債務,亦非可取。  ②上訴人抗辯其於106年5月代被上訴人清償附表編號6所示被上 訴人對於曾秀枝之2萬元借款云云,固提出其上記載「李文 良向詹秀枝借貳萬元於5/15還」之文書、系爭存摺內頁為證 (見本院卷第577頁、原審卷一第171頁、原審卷二第189頁) ,而被上訴人否認有該筆債務,亦否認前開文書為其所書寫 。經本院詢問上訴人上開文書來源,上訴人先稱係「詹秀枝 」持前開由被上訴人書寫之文書向上訴人討債云云(見本院 卷第547頁),嗣又稱被上訴人是向「曾秀枝」之配偶借款, 因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而取得上開文書云云(見本院卷第5 77頁),上開文書若真為被上訴人向他人借款時所開立之憑 證,實難想像債權人會容任其姓名未正確記載,上開文書之 來源及真實性,實有疑問。縱認該文書確係上訴人自債權人 處取得,觀諸上開文書記載之清償日期為「5/15」,亦與上 訴人執系爭存摺內頁抗辯其於106年5月31日由自動櫃員機提 領2萬元即為清償此筆債務,兩者時間不合,遑論由上訴人 之提領紀錄,亦無從證明其提領金錢與上開文書內容有何關 聯,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③上訴人抗辯其代被上訴人清償附表編號7所示貸款債務,固以 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清償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85頁), 然該證明書僅可證明被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之20萬元貸款 本息已於105年7月4日清償完畢,並無從證明係由何人以何 人財產清償,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採取。  ⑸綜上,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編號1至3被上訴人主張 欄所示,合計為487萬0,849元【計算式:750萬元-331萬2,1 51元+68萬3,000元=487萬0,849元】。  ⒉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 爭執事項㈡),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487萬0,849元。  ㈡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有無理由?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 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 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 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 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 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 力等因素,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3項規定即明。又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 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 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 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 失公平為斷。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經營工程行不善,到處借錢賭博,負債 累累云云,固以系爭存摺內頁及票據報表為據。然系爭存摺 內頁並非工程行收入全貌,上訴人以系爭存摺內頁與票據報 表差額作為工程行收入不足清償債務之證明,並非可採,已 如前述,且工程行雖於102年6月間歇業,上訴人並不否認系 爭帳戶直至104年10月之前仍有工程款收入,且被上訴人之 後才未將金錢交給上訴人管理(見本院卷第533頁),可見被 上訴人承攬工程,並將收入交由上訴人運用,並未因工程行 辦理歇業登記即終止。又依上訴人自行註記內容之系爭存摺 內頁,上訴人以工程行收入長期支應兩造家庭生活開銷,亦 如前述,實難認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生活無貢獻。至證人 李健銘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均無拿回家云云,與事 實不符,其另證述:很多人都會來家裡要錢,伊不知道被上 訴人是跟誰借錢,債務都是上訴人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52至353頁),其並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借款內容,且工 程款收入既由上訴人運用支應工程行及家庭開銷,債務由上 訴人經手處理,實屬自然,另上訴人抗辯其代被上訴人清償 個人債務,均非可採,亦如前述,尚難以證人前開證述,即 認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⒊是以,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487萬0,849元,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030條第1項規定請求差額之半數即243萬5,425元【計算 式:487萬0,849元×1/2=243萬5,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  ⒈兩造對於上訴人以附表編號3之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 分配數額,並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㈢),是上訴人以附表編 號3所示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請求債權抵銷後,被上 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175萬2,425元【計算式:243萬5,425 元-68萬3,000元=175萬2,425元】,而被上訴人僅向請求上 訴人給付162萬7,668元本息,洵屬有據。  ⒉至上訴人抗辯以附表編號4至8所示債權抵銷部分,因上訴人 並未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此部分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其此 部分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62萬7,668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 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9年12月22日起算, 爰由本院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起算日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 所示,以資明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上訴人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基準日價值 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抗辯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 750萬元 750萬元 應扣除土地增值稅24萬9514元,以725萬0,486元計算 2 國泰人壽公司貸款 ⑴177萬5,455元 ⑵39萬1,745元 ⑶67萬9,139元 ⑷46萬5,812元 合計331萬2,151元 (負)331萬2,151元 同左 3 對被上訴人債權 ⑴8萬元 ⑵7萬元 ⑶53萬3,000元 合計68萬3,000元 68萬3,000元 同左 合計 487萬0,849元 462萬1,335元 4. 對被上訴人債權 (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債務) 爭執 122萬4,160元 5 對被上訴人債權 (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對簡順明債務) 爭執 60萬元 6 對被上訴人債權 (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對曾秀枝債務) 爭執 2萬元 7 對被上訴人債權 (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對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債務) 爭執 20萬元 8 對被上訴人債權 (代為清償被上訴人之良成工程行債務) 爭執 ⑴李振宏5萬5,000元 ⑵林羿騰6萬2,800元 ⑶劉仁鎮14萬5,500元 ⑷劉曉龍5萬5,700元 ⑸劉仁鎮5萬3,300元 ⑹李振宏10萬0,000元 ⑺廖委7萬2,000元 ⑻林素玲10萬0,000元 ⑼專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3萬3,500元 以上合計67萬7,800元。 ⑽惠暘水電材料行之材料費70萬8,306元 ⑾明豐水電材料行(負責人江明嶺)材料費3萬元 ⑿員工林志成薪資(8萬5,283元及執行費3,645元,合計9萬0,510元) ⒀和桐五金材料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德發)130萬元   ⑴至⒀合計280萬6, 616元 947萬2,111元

2025-01-15

TPHV-113-家上-11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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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彥武即和興土木包工業(獨資商號) 相 對 人 董武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00 號7樓之5),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15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3月10日 5,363,300元 2,376,000元 113年12月16日

2025-01-15

TNDV-114-司票-150-2025011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4037號 債 權 人 正遠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崇溥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冠銘即毓晉土木包工業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毓晉土木包工業係債務人陳冠銘經營之獨資商號 ,而陳冠銘住所地在雄市仁武區,毓晉土木包工業所在地在 高雄市左營區,此有戶籍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非 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5

KSDV-113-司促-24037-20250115-2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58號 原 告 木木茶屋即林珺潔 被 告 簡業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 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 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以林珺潔為名起訴,主張後述遭撞 毀招牌乃其獨資經營之木木茶屋所用(本院卷第69頁),並更 正原告為木木茶屋即林珺潔,核與上開說明相符,先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4日上午8時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 ,因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行駛禁行路段,且偏右行駛未保持 安全間隔之過失,而撞擊原告113年6月中裝設之圓形招牌( 下稱系爭招牌),使系爭招牌鐵架毀損、不堪用,修繕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商業登記抄本、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現場照片 、金字招牌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1-19、61-65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A3類調查紀錄表、 舉發通知單、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25-37頁)、勘驗筆錄 及擷圖照片(本院卷第69、71-73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 第41頁)翌日即113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15

STEV-113-店小-1358-202501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5號 原 告 青優食坊 法定代理人 張傑凱 被 告 郭心瑀即沐楓數位行銷社 被 告 林泓旭 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確認與沐楓數位行銷社契約 關係解除(不存在)、返還報酬、損害賠償等,經查:被告 郭心瑀即沐楓數位行銷社為獨資商號,沐楓數位行銷社商業 所在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7;郭心瑀戶籍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有臺北市商業處北市商二 字第1146001629號函、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營業所位於臺中市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 按因業務涉訟之特別審判籍,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對 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 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 本條所稱事業所、營業所,雖不必是主事業所、營業所,但 必須係獨立執行業務之場所,例如各銀行之分行、各商號之 分店,若非獨立執行職務,而是僅受執行業務末端或現場作 業之場所,均非此之事務所,依卷內沐楓數位行銷-新聞媒 體專案契約書,所蓋之統一發票章均為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上 開營業址,尚難認為被告郭心瑀即沐楓數位行銷社於臺中市 有獨立執行業務之場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14

TCEV-114-中簡-15-20250114-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83號 原 告 關政宇 訴訟代理人 李思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培鈞 黃議賢 胡嘉惠即禾協拆除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培鈞、黃議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4萬7,461元, 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胡嘉惠即禾協拆除工程行應就前項所命被告黃議賢給付 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88萬2,487元 為被告李培鈞、黃議賢、胡嘉惠即禾協拆除工程行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培鈞、黃議賢、胡嘉惠即禾協拆除工 程行如以新臺幣264萬7,4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原聲明為:㈠被告李培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萬 9,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胡嘉惠即禾協拆除工程行及被告 黃議賢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 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原告迭經變更聲明,最後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培鈞及被告黃議賢應連帶給 付原告478萬8,690元,及均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胡嘉惠即禾協拆除工程行 應就前項所命被告黃議賢給付部分,負連帶責任。㈢前二項 之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 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9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黃議賢所獨資 開設之禾協拆除工程行,擔任打石工,約定日薪為2,500元 。原告與同事即被告李培鈞及訴外人陳權志龍(原名陳君智 )於111年10月21日自臺中市大肚區中蔗路、遊園路1段附近 之工地返回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禾協拆除工程行 時,共同搭乘由被告李培鈞駕駛被告黃議賢所有之自用小客 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小客貨車),惟行經 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3段時,因被告李培鈞未依速限行駛 ,導致系爭小客貨車於下坡路段時失控衝撞對向車道,而與 訴外人林建霖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乘坐於系爭小客貨車副駕駛座之原告受有右側肱骨幹 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及感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黃議賢明知被告李培鈞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 任由被告李培鈞駕駛系爭小客貨車,顯未盡僱用人選任及監 督管理之注意義務。又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黃議賢於111 年11月16日將其獨資之禾協拆除工程行轉讓予被告胡嘉惠即 禾協拆除工程行(下稱被告胡嘉惠),由被告胡嘉惠概括承 受禾協拆除工程行之資產及負債。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李培鈞與被告黃議賢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2萬0,76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7萬0,500元、看護費用39萬元、勞動 力減損之損失352萬7,43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於扣除被 告黃議賢已因系爭事故給付之12萬元,合計為478萬8,690元 。另因系爭事故亦屬職業災害,被告黃議賢並應就上開請求 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看護費用等項,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負雇主之補償責 任,與上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請求擇一為有 利之判決;被告胡嘉惠並應依民法第305條規定,與被告黃 議賢因系爭事故所應負之賠償及補償責任,負不真正連帶債 務之責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李培鈞、原告及陳權志龍於111年10月21 日當日工作結束後,應立即返回禾協拆除工程行,惟其等卻 另行起意至資源回收場販售因當日施工所剩之五金鐵件,始 會於路途中發生系爭事故,被告黃議賢顯已盡僱用人之監督 管理責任,且系爭事故並非於執行職務時所肇致,自非屬職 業災害,是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59條第 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黃議賢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及雇 主之補償責任,均無理由。且原告任職工作屬點工性質,被 告黃議賢並非每日均有打石工項給予原告承作,若當日無打 石工項,則會改派原告從事其他裝潢拆除工作,故原告僅以 打石工項之薪資計算其月薪並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與事實 不符;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是原 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與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5頁):  ㈠原告與被告李培鈞於111年10月21日,均與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禾協拆除工程行之負責人即被告黃議賢存在僱傭關係。  ㈡系爭小客貨車為被告即黃議賢所有。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系爭小客貨車係由被告李培鈞駕駛,原告乘坐於系爭小客貨 車副駕駛座。  ㈢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 及感染等傷害,而被告李培鈞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㈣禾協拆除工程行之負責人原為被告黃議賢,嗣變更為被告胡 嘉惠。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萬0,760元及看護費用39萬元 。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3.07%。  ㈦原告受僱於被告黃議賢期間如從事打石工作,當日可得工資 為2,5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被告李培鈞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培鈞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4時55分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貨車輛搭載其同事即原告、陳權志龍,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由向上路往工業區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3段時,本應注意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於下坡微彎曲路段,致車輛打滑並失控衝至對向車道;適訴外人林建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權西路由工業區往向上路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林建霖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臉變形、腦組織外漏、口臉大量血塊及出血、右下肢變形併開放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另原告因而遭車內裝載之鋁條擊中,受有右側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及感染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李培鈞因系爭事故而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5至542頁;本院卷二第69至72頁),堪予認定。準此,被告李培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關因果關係,被告李培鈞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至明。  ⒉被告黃議賢之僱用人責任部分: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僱用人除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 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 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 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 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 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亦即不以受僱人執行職 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 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90年 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可知,民法第188條所指之執行職務,應以行為外觀為 判斷,倘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即不問僱用 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均得認屬之。  ⑵查原告及被告李培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受僱於禾協拆除工程 行,且禾協拆除工程行該時之負責人為被告黃議賢,又獨資 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故其負 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發生於 該負責人與法律行為相對人間,是原告及被告李培鈞之雇主 均為被告黃議賢,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⑶原告主張:被告黃議賢應就系爭事故為被告李培鈞負僱用人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黃議賢所否認,並辯稱:系爭事 故並非於返回禾協工程行途中所發生,故非屬民法第188條 第1項所指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李培鈞於系爭事 故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貨車,為被告黃議賢所有且係供禾協拆 除工程行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被告黃議賢於警 詢時所自承,有111年10月2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第四分隊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0頁), 堪信屬實。觀諸系爭事故發生之客觀情形,係被告李培鈞於 結束當日工作後駕駛系爭小客貨車搭載同事即原告及陳權志 龍時所發生,雖證人陳權志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事 故發生時,原本要直接回禾協拆除工程行,但被告李培鈞要 載當日工地拆下來的五金鐵件去資源回收場賣,所以有繞路 ,並不是原訂回程路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可知系 爭事故發生時雖非在直接返回禾協拆除工程行之途中所發生 ,然被告李培鈞既係利用自工地返回禾協拆除工程行之交通 工具之便,而欲前往資源回收場販售當日因執行職務所拆除 之五金鐵件,顯見系爭事故固非被告李培鈞執行職務本身或 必要之行為,然被告李培鈞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且所 為與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連,客觀上已足認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是其僱用人即被告黃議賢除就其選任被告李 培鈞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與被告李培鈞負連帶賠償責任。  ⑷被告黃議賢另辯稱:其已盡僱用人之選任及監督之責云云。 惟查,被告黃議賢於警詢時曾表示:我有對公司同仁說要有 小型車駕駛執照才能開公司車即系爭小客貨車,被告李培鈞 曾口頭告知其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但我未確實查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另證人陳權志龍亦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系爭小客貨車的鑰匙平常放在公司的桌上,要用車的 人先跟被告黃議賢說一聲就能去拿,系爭事故發生前有與被 告李培鈞一起去過別的工地工作,都是被告李培鈞開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16頁),足認禾協拆除工程行之業務因 有往返工地之需求,被告黃議賢始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小客貨 車作為公務使用,則被告黃議賢對於駕駛系爭小客貨車執行 職務之員工是否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乙節,自負有監督及管理 之責,況依證人陳權志龍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李培鈞於系爭 事故前即有多次駕駛系爭小客貨車往返工地之情,則被告黃 議賢自難謂不知。是被告黃議賢就其選任被告李培鈞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究如何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 自難認可採。  ⒊被告胡嘉惠與被告黃議賢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①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 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者,即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 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 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 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若與此結合有債權移轉之情事時, 苟依民法第294條至第299條之規定,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亦生效力。而此之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為通知 概括承受事實之行為,得任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 方式。倘承受人對於債之相對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 足使知有概括承受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禾協拆除工程行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於111年11月16日由 被告黃議賢變更為被告胡嘉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禾協工程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37頁),堪認屬實。原告主張被告胡嘉惠已於112年2月8 日以禾協拆除工程行之名義,出席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之勞資 爭議調解,足徵被告胡嘉惠已概括承受被告黃議賢所開設之 禾協拆除工程行之資產及負債,是被告胡嘉惠應依前揭規定 與被告黃議賢就系爭事故共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有社團法 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卷 一第55至61頁),又被告胡嘉惠對於原告主張其應依民法第 305條規定與被告黃議賢共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表示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11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胡嘉惠應與被 告黃議賢共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⒋茲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萬0,760元及看護費用3 9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中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 、45至49頁),堪信為真實,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至今無法工作,於111年12月26 日出院後,醫師處置意見為宜休養3個月,復依112年2月9日 復診意見,尚須再休養2個月至112年4月9日止,並提出臺中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足 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4月9日 止,合計5個月又19日不能工作等情,應為可採。  ②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黃議賢時,約定每日工資為2,500元 ,以每月工作26日計算,其每月薪資為6萬5,000元云云,為 被告黃議賢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非每天均有打石工項可 承作,倘當天無打石工項,原告即會擔任其他裝潢拆除之工 作,當日工資即以1,600元計算等語。經查,兩造固對於原 告從事打石工作之日薪為2,500元乙節不爭執,復參以證人 陳權志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禾協工程行之薪資都是日領,其 承作非打石工項之日薪為1,600元,一個月工作約25、26天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禾協工 程行每月工作天數為26日乙節,應為可採。則原告既未能就 其每日均得領有2,500元乙節舉證以實,本院認原告每月工 作日之半數以打石工項薪資計算、半數以其他裝潢拆除工項 為計算,原告每月可得薪資為5萬3,300元【計算式:(2,50 0元×13)+(1,600元×13)=5萬3,300元】,應認與事實較為 相符,而堪採信。是以此計算原告5個月又19日本預期可得 之薪資即30萬0,257元【計算式:(5萬3,300元×5個月)+( 5萬3,300元÷30×19)=30萬0,257元】,即為其不能工作之損 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該條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 一部之滅失而言。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 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 素,就被害人受侵害前、後之身體健康狀態比較之(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因而減少勞動能力達23.07%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1日 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556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33頁),堪信為真。參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 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10月21日起,計算至其滿強制退 休年齡65歲(144年4月11日)止,尚有32年又172日,又原 告月薪為5萬3,300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每年薪 資為63萬9,600元(計算式:5萬3,300元×12=63萬9,600元) ,因系爭事故而減損之損害為14萬7,556元(計算式:63萬9 ,600元×23.07%=14萬7,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289萬2,498元【計算式:147,556×19.00000000+(1 47,556×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2,892,4 98.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2/365 =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89萬2,49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金額,即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1年以上,神經電 生理檢查顯示為淺橈神經病變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 年4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556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受 有相當程度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審酌原告為高職肄業, 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從事原打石工作,每月收入不穩定等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又被告李培鈞為 高中畢業,從事拆除工程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201頁),並審酌原告及被告李培鈞之財產及所得狀況, 有稅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 )附卷可稽,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以25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李培鈞賠償之金額合計395萬3,515元【 12萬0,760元+39萬元+30萬0,257元+289萬2,498元+25萬元=3 95萬3,515元】。  ⒌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原告乘坐系爭小客貨車時未繫妥安全帶,已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有關駕駛人及乘客均應繫 安全帶之規定等情,固為原告所否認,然查系爭事故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已載明原告未繫妥安全帶乙節,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另原告並無明顯因安全帶所造成 之傷勢情形,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5日中榮醫企字 第112420307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核與 證人陳權志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回程是被告李培鈞開車, 我是坐副駕駛座後面,原告坐在副駕駛座,記得我與原告都 沒有繫安全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及被告李培鈞於 警詢時陳述:我車內副駕駛即原告未繫安全帶、後座乘客即 證人陳權志龍也沒繫安全帶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3頁)相 符,是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繫妥安全帶,而已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乙節,應為 可採。  ⑶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因煞車之作用力導致 後方而向前衝之五金鐵件貫穿手臂,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系爭傷害與其有無繫安全帶間並無因果關係,而無與有過失 之適用云云。然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要求駕駛人及乘客繫妥安全帶之目的,無非係為保護駕駛 人及乘客於發生突發事故時,能降低事故所造成之傷亡之程 度,而系爭事故主要係因被告李培鈞超速行駛而衝撞於對向 車道行駛之普通重型機車所致,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 因系爭小客貨車所載運五金鐵件而受有傷害,然衡諸常情, 原告所受傷勢在未繫安全帶之情形下亦將因遭受高速衝撞而 加劇,是被告抗辯原告未繫安全帶乙情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 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 ,尚非無據。綜觀系爭事故中被告李培鈞之駕駛行為、原告 未繫妥安全帶及其所受傷勢情形等節,認原告應就其所受傷 勢負30%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被告李培 鈞30%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向被告李培鈞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276萬7,461元【395萬3,515元×(1-30%)=2 76萬7,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扣款之部分:   被告黃議賢辯稱其已因系爭事故給付原告共12萬元乙節,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3頁),且有原告配偶即訴外 人陳鈺婷之簽收單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是 原告所得請求之上開金額,自應予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64萬7,461元(計算式:276萬7,461元-12萬元=264 萬7,46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㈡原告依職業災害請求部分:  ⒈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 、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本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 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 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審諸勞基法、勞保條例均係 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設,且勞基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補償, 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主支付費 用補償者,僱主得以抵充,是勞基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 勞保條例規範之職業傷病,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 質,故勞保條例所規定職業傷病,自得作為勞基法第59條規 定職業災害所致疾病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 見規定,依職安法第2條第5項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 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 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 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準此,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 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 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屬當之。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 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 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 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 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 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於原告結束工作後返回禾協拆除工程 行路程中所發生,為通勤途中所生事故,而屬於職業災害云 云,並提出GOOGLE地圖示意圖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23頁) ,惟經被告黃議賢所否認,並辯稱:系爭事故乃因被告李培 鈞、原告及陳權志龍另行起意至資源回收場販售施工所剩五 金鐵件,為處理個人私事所肇生,非屬職業災害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89頁)。經查:  ⑴被保險人因公出差或其他職務上原因於工作場所外從事作業 ,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工作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 住處所或工作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 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 則第9條定有明文。  ⑵有關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車行狀況,證人陳權志龍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系爭事故案發當日是要去拆除跟打石,當天是被 告黃議賢指派我、被告李培鈞及原告三人過去工作,由被告 李培均開一台車一起過去工作地點,因當日工作沒有做完, 隔日還要繼續做,我們傍晚5點多離開工作地點返回公司, 原本要直接回公司,但被告李培鈞要載五金鐵件去資源回收 場賣,所以有繞路,不是原訂回程路線,載五金鐵件去賣是 被告李培鈞個人的行為,不是工程行的慣例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3至14頁),原告固就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欲前往資源回 收場之途中乙情未予否認,惟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仍為原 告返回禾協拆除工程行之必要路程云云,然系爭事故發生當 日均係由被告李培鈞駕駛系爭小客貨車並搭載原告及陳權志 龍往返工作地點,則返程時並未依原訂回程路線等節,既經 證人陳權志龍證述甚詳,足認被告李培鈞、原告、陳權志龍 確有為販賣五金鐵件之私事而未依原訂路線返回禾協拆除工 程行之情,此自難認屬業務本身或業務上附隨必要之合理行 為。則原告於被告李培鈞於逸離合理途徑繞路時,亦無證據 足認原告有拒絕一同前往之情,則系爭事故既係於逸離合理 途徑而繞路前往資源回收場之途中所發生,自難屬職業災害 。  ⑶準此,系爭事故自難認屬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是 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民法第305條規定,請 求被告黃議賢及被告胡嘉惠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云云, 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 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本件起訴後112年5月 23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變更後聲明之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見 本院卷一第135頁;本院卷二第17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㈣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 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李培鈞與被告黃議賢間、被告黃議賢與被告胡嘉惠間, 雖各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李培鈞與被告胡嘉惠間 ,所負給付義務之原因各不相同,僅給付目的同一,應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人 同免給付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305條規定,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1-14

TCDV-112-勞訴-83-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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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號 原 告 呂青祐 訴訟代理人 林武璋律師 被 告 隆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玲 訴訟代理人 何俊生 林石猛律師 黃淯暄律師 黃致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07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7,07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1,3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9頁)。嗣原告數度變更聲明,終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卷 第2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以113年度訴字第404號事件受理,原告減縮訴之 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已在50萬以下,應適用簡易程序,本 院依上開辦法改分簡易事件,並諭知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兩造對本件字別之改分及程序之轉換並無意見(見訴卷第 204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獨資商號祐冠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前於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號,即隆 豐春水庭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於民國111年7月5日將其 中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依約系爭工 程之工項包括:1.外牆打底粉光。2.內牆打底粉光,雙方約 定計價方式為按實測面積,實作實算,並於111年8月3日簽 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 ,請款日為每月3號及18號各一次。詎被告遲延給付111年10 月3日應付之工程款,故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伊得停止 系爭工程之進行。伊依約已於111年10月18日離場,被告亦 已另覓得第三人張毅豪施作系爭工程伊未完成部分,足見, 系爭契約業已合意終止。又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伊依約已完成 之工項為「內牆打底粉光」工程款為1,116,447元,兩造另 合意追加「外部吊線」工項、「內部吊線」工項,此部分工 程款分別為181,230元、146,901元,以上伊已完成部分工項 合計之工程款為1,444,5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扣 除被告已付之工程款1,207,500元,被告尚欠伊工程款237,0 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未為給付,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 追加工程之合意,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如數給付。退步言 之,縱認兩造間就「外部吊線」工項、「內部吊線」工項未 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然伊確已按被告之指示委託第三人完 成上開工項,並已付清上開工項之工程款予第三人,伊自另 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項之工程款32 8,131元(計算式:146,901+181,230=328,131),至被告雖以 伊已施作部分,具有附表二所示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 就其中附表二編號1清理工資17,100元、編號2清理廢物車資 79,800元部分,因系爭建案之工地並非僅有伊進場施作,尚 有第三人進行安裝模板、水泥灌漿等工程,伊離場後又第三 人張毅豪進場施作,被告既未證明所清理之廢棄物均係伊所 遺留,自不得將系爭工地全部之廢棄物清理費用全部均向伊 請求。退步言之,被告抗辯之系爭瑕疵縱存在,被告亦因此 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修補費用,然被告未先行定期催告伊修 補瑕疵,卻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業已違反民法第493條第1項 規定,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系爭瑕疵修補費用,遑論以此抵銷 積欠之前揭工程款,被告尚積欠伊之工程款仍為237,078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追加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 規定(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7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工項「外部打底粉光」、「內部打底 粉光」本即包括前置作業之「外部吊線」、「內部吊線」, 就此部分工項並非追加工程款,且伊業已給付,原告自不得 再向伊請求「外部吊線」、「內部吊線」之工程款。又退步 言之,縱鈞院認原告得向伊請求工程款237,078元,然原告 已施作部分工程具有系爭瑕疵,業經伊以口頭催告原告修補 系爭瑕疵,未獲置理,伊因此支出系爭瑕疵修補費用共計15 2,900元,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原告給付前揭費 用,並據以抵銷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興建系爭建案,於111年7月5日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 作,雙方於111年8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書。  ㈡系爭工程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後即未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原告未完成部分,後續由第三人張毅豪完成外牆打底粉光部 份。  ㈢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為實際測量實作實算 。  ㈣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外牆打底粉光為每坪1,500元、內牆打底 粉光為每平方公尺380元。  ㈤原告已施作部分包括附表一編號2「內牆打底粉光」、編號3 「外部吊線」、編號4「內部吊線」。  ㈥被告已給付原告承攬報酬1,207,500元(不含稅款)。  ㈦就原告已施作之部分,內牆打底粉光工程款為1,166,447元, 外牆打底粉光工程款為181,230元。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工程之工項除「外牆打底粉光」 、「內牆打底粉光」外,是否有就「外部吊線」、「內部吊 線」部分達成追加工程、另外計價之合意?㈡原告已完成之 工項為何?已完成部分原告依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得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為若干?㈢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部分是 否有系爭瑕疵存在?若有系爭瑕疵存在,修補費用為若干? 原告應賠償被告瑕疵修補費用之金額為若干?被告得否據以 抵銷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㈣倘被告所為前揭抵銷抗辯 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減為若干元?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系爭工程之工項除「外牆打底粉光」、「內牆打底粉光」外 ,是否有就「外部吊線」、「內部吊線」部分達成追加工程 、另外計價之合意?  1.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 於訴訟時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 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 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 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 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 ,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工項、計價,均未包括「內部 吊線」、「外部吊線」部分之工程,原告所施作之上開兩工 項,係另按被告要求施作之追加工項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關於系爭工程原告應施作之工項, 依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實際測量實做實算:乙方(按即 原告)提供之報價單&以公量單位測量數量,公量單位之費 用甲乙方各半分擔。」第2條(工程內容):「乙方(按即 原告)依雙方約定之區域及認可之報價單所列品項、數量、 材料進行施工。」第7條:(付款方式)「7.1本工程報價款 以乙方提供之報價單。7.2外牆打底粉光坪1,500元整,門窗 不記入坪數。7.3內牆打底粉光坪每平方公尺380元整,門窗 不記入坪數。」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7-19頁 )。準此,依系爭契約關於原告應施作之工項約定,係包括 :1.外牆打底粉光。2.內牆打底粉光。其計價方式為實作實 算,外牆打底粉光部分以每坪1,500元計價、內牆打底粉光 以每坪380元計價。至於外牆打底粉光、內牆打底粉光之面 積、細項、明細,則據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又依原告所提 出之「外部打底總計表、明細表及室內粉刷總計表、明細表 」所示,均係針對系爭建案房屋各樓層之外部打底及室內各 房間之粉刷,有該總計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2 -38頁),全無「外部吊線」、「內部吊線」之計價。另參 以,原告之父呂金龍、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111年7月14-18 日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法定代理人)外牆吊線什麼時候 進場?(呂金龍)明天。(被告法定代理人)要多叫人進場 幫忙(呂金龍)OK。」等語有該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審訴 卷第91頁),暨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內牆吊線工程施工人員陳 述切結書、外牆吊線工程施工人員陳述切結書(見訴卷第11 0-111頁)內部吊線係由原告委由第三人簡仁德完成、外部 吊線工程係由原告委由朱憲明所完成,並均已付款完畢。由 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據系爭契約之文義、體系解釋結 果,系爭契約約定之工項並不包括「外部吊線」、「內部吊 線」此兩工項。然原告業已按被告之指示完成上開追加之工 項,堪認原告就系爭「外部吊線」、「內部吊線」確已達成 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既已完成,自得依兩造之合意向被告 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328,131元(計算式:146,901+181,23 0=328,131),至於原告關此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即無再加審酌之必要。  3.至被告固以:系爭工程之「外部吊線」、「內部吊線」為「 外部打底粉光」、「內部打底粉光」工項前置作業,應包括 在上開工項不應另行計價云云,惟查:就系爭建案房屋之建 築,於系爭工程之水泥部分工程施工前,亦需先進行基礎工 程(如打地基等)、結構工程等均屬水泥工程進行前需進行 之工項,惟此均不包括系爭契約之原告應施作之範疇,以此 觀之,「外部吊線」、「內部吊線」是否屬約定之工項範圍 仍應以系爭契約之前揭約定為準,不得僅以「外部吊線」、 「內部吊線」為系爭契約約定工項之前置作業或需先施作之 工項即推認「外部吊線」、「內部吊線」屬約定範疇,衡酌 上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㈡原告已完成之工項為何?已完成部分原告依約及民法第490條 第1項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為若干?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  2.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之工項為「內部打底粉光」、「外部吊 線」,依約應付之上開兩工項工程款分別為1,116,447元、1 81,2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206頁),又審酌「 內部吊線」工程業已完工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 第140-141頁),至兩造雖就內部吊線部分,是否包括在「 內部打底粉光」一節有爭執,然就「內部吊線」工項係屬追 加工程部分非原約定之範疇,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工程款14 6,901元,業如前述,衡酌上情,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之 工程款為「內牆打底粉光工程」1,116,447元、依追加工程 之合意得請求之工程款為「外部吊線」為181,230元、「內 部吊線」146,901元,以上金額合計為1,444,578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一),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付工程款1,207,50 0元(見訴卷第206頁)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追加工 程之合意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得請求之工程款尚有237,07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㈢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部分是否有系爭瑕疵存在?若有系爭瑕 疵存在,修補費用為若干?原告應賠償被告瑕疵修補費用之 金額為若干?被告得否據以抵銷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 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 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 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 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 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 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 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 而言,亦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倘定作人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 時,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仍應依民法 第493條第1項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如未定相 當期限或所定期限不相當者,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 求承攬人給付修補必要之費用。  2.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已施作部分,被告於111年間即發現系 爭瑕疵,經被告於工地口頭請求原告修繕系爭瑕疵,惟為原 告所拒,被告只得始另委由第三人蘇枝春修補系爭瑕疵,應 認原告已放棄自行修補權利,排除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適 用,被告自得依民法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系爭修 復費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 自承:無法特定催告時間,地點是在工程現場,因為是在現 場口頭告知云云,被告就此固據其提出具名為林信雄、蘇枝 春所為下列內容之聲明書:「我是林信雄、蘇枝春是進行系 爭建案的工班。在祐冠工程行在場施作的期間,我有親身聽 聞、見聞因祐冠工程行施作不良導致系爭建案一樓橫樑梯下 、外牆未貼膜基、外牆角條施作不平整。這些缺失都有經過 豐隆建設口頭告知,並請求祐冠工程行在告知後幾天內要完 成修補,但祐冠工程行仍然沒有修補,導致隆豐建設之後自 行請其他人到現場整理。以上事實經過,經隆豐建設何俊生 先生告知有訴訟上需要,因此願意替隆豐建設出具本聲明書 ,向 鈞院說明」等語(見訴卷第149頁),惟該聲明書之文 字明顯非一般工程人員之口吻,是否為工程人員自行書立之 聲明書已有可疑,復經證人蘇枝春到庭證稱:(問:提示被 證13之聲明書,該聲明書之內容是否證人製作或被告為之? )名字是我簽的,內容是被告寫的叫我簽名。裡面寫的內容 我只看的懂一些,我不是完全看的懂。(問:該聲明書內容 是否真正?或是證人僅按照被告指示簽名?)我知道這些上 開聲明書的內容有一些沒有做。是被告叫我簽名的等語(見 訴卷第167頁),以此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聲明書顯係 被告臨訟編撰後,再命其所雇用之蘇枝春於其上簽名,證人 蘇枝春甚至不完全瞭解該文件之內容,應可合理推認其上另 名聲明者林信雄,亦與蘇枝春之相同之情形,該由被告臨訟 編撰之聲明書,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業已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系 爭瑕疵,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則被告既未依第493 條第1項先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系爭瑕疵,與民法第493條第 1、2項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系爭瑕疵修補費用,即屬無據。  3.承前所述,被告既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向原告請求系爭 瑕疵修補費用,則就兩造有爭執之附表二編號1、2瑕疵是否 存在、系爭瑕疵修補費用應為若干、被告得否以系爭瑕疵修 補費用,抵銷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原告得請求之工程 款應減為若干元,均無再加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 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之給付工程款,依兩造契約,並無明 確定有給付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 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故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 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1月3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63頁) 起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工程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237,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准予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數量 單價 原告請求工程款 備註 1 外牆打底粉光 620 1,500 0   2 內牆打底粉光 2,938 380 1,116,447   3 外部吊線 320 620 181,230   4 內部吊線 50 2,938 146,901     合計金額     1,444,578     已付工程款     1,207,500     原告主張尚欠工程款     237,078 合計金額扣除已給付工程款所得金額 附表二: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瑕疵(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金額 1 清理工資 17,100 2 清理廢物車資 79,800 5 一樓橫樑、梯下未修補 20,000 6 外牆未貼基膜 24,000 7 外牆角條施作不平整 12,000     152,900

2025-01-14

KSDV-113-簡-27-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31號 原 告 詹淑娟 被 告 曾映翔即勁麟企業社 王逵薦即風哨企業社 鄭皓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又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 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同法第20條復有明文,是以對於住所不在同一法院之被告 數人提起共同訴訟時,若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 共同管轄之特別審判籍者,應該向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末按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曾映翔、王逵薦及鄭皓淇之戶 籍地分別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街000號 (即臺中○○○○○○○○)及高雄市○○區○○路00○00號12樓(其中 曾映翔在監執行中),且勁麟企業社、風哨企業社均已辦理 歇業及廢止,經本院囑託轄區員警查訪,曾映翔即勁麟企業 社、王逵薦即風哨企業社亦未於原告起訴狀所載之獨資商號 設址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1、桃園市○○區○○路0號7樓 之2營業之事實,顯見被告之住所地及營業地均非於本院轄 區;另參以原告係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則其本件主張收受 詐騙訊息及匯款之侵權行為地、結果發生地應均位於新北市 板橋區,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1-13

TYDV-112-訴-1931-2025011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勞動檢查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泉 被 告 廖春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春秀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銘泉因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補充「又寶 佳土木包工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係獨資商號」、第5行 前段應補充為「廖春秀為模板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為寶佳土 木包工業之代工,亦為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2項所指之寶佳 土木包工業之其他從業人員」、第9行應補充為「高度2公尺 以上之開口、工作台未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或佩掛安全 帶之現場瑕疵」,證據應補充「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列 印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春秀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8條規定而犯同法 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被告陳銘泉為寶佳土 木包工業該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係自然人,因其他從業人員 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對自然人 即被告陳銘泉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春秀為模板工程之現 場負責人,該工地現場因未依規定設置相關防護設施,經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核發停工通知後,被告廖春秀竟違反停 工通知擅自繼續施作工程,使勞工身處風險之中,所為實屬 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違反勞動檢 查法之情節、所生風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廖春秀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陳銘泉因其 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2項之罪, 並考量本件違反勞動檢查法之情節、所生風險,對被告陳銘 泉,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 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39號   被   告 陳銘泉          廖春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泉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寶佳土木包工業 負責人,負責巨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新竹縣○○鄉○○ 路000號對面之「新竹縣立湖口高級中學高中部遷校第一期 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中A棟、E棟之模板工程,廖春秀為模 板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本案工程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 民國112年12月13日下午2時許,派員到場實施勞動檢查時, 發現外牆施工架工作台、E棟RF及A棟3樓樓板邊緣、E棟4樓 挑空區施工架、E棟電梯直井工作台等處所,於高度2公尺以 上之開口、工作台未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之現場瑕疵, 乃當場告知本案工地主任朱國光及廖春秀,朱國光旋於當日 下午2時19分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銘泉,並由勞動檢查員 當場開立停工通知書,記載應行停工範圍為「外牆施工架工 作台、E棟RF及A棟3樓樓板邊緣、E棟4樓挑空區施工架、E棟 電梯直井工作台」。詎廖春秀竟基於違反停工通知之犯意, 未待勞動檢查合格准予復工,即於停工期間之112年12月13 日至112年12月19日期間,在停工範圍「外牆施工架工作台 、A棟3樓樓板邊緣」等場所從事模板拆除作業。嗣經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12年12月19日派員前往檢查,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春秀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 工程專案經理劉少文於警詢、證人朱國光於警詢、證人即勞 動檢查員蔣馨儀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朱國光所提供 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畫面截圖、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停 工通知書、本案工程現場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 年3月14日勞職北4字第1130002295號函覆意見等在卷可稽, 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廖春秀為違反停工通知之行為人,違反勞動檢查法第34 條第1項第2款違反停工通知罪嫌。被告陳銘泉為事業負責人 應依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同受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5-01-13

SCDM-113-竹簡-1021-20250113-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99號 原 告 丁美英即翊銘商行 被 告 林翔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若 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即無 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又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 其主人應屬一體。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自己為「丁美英 」,嗣於訴訟繫屬中更正為「丁美英即翊銘商行」(見本院 卷第57頁),而依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揭示之基本資料,翊銘 商行形式上登記為負責人丁美英獨資,則原告所稱獨資商號 翊銘商行與其經營者丁美英係屬一體,是原告上開所為當事 人名稱之更正,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 更或追加,尚不影響原告之同一性,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原告擔任門市職員,然被告於民國 113年9月2日21時7分許,利用值班之際,將門市所得之營業 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將款項投入金 庫,經原告發現後,幾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日報表、兩造間對話 紀錄、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 化退保申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31至38頁 );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不法侵占原告所有應收 款項計15萬元,致原告受有財產權之侵害,且該侵占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侵占金額15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5-01-10

CPEV-113-竹東簡-29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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