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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8 號、第106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文皓與林嘉誠(另行審結)、「黃宏騏」、LINE暱稱「楊 世光」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羅文皓於民國112年1月3日某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逢貿門市,將 其經營之建士企業社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林嘉誠,再由林嘉誠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 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於 112年2月7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得滿,向李得 滿佯稱:下載偉亨證券APP加入會員,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李得滿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7日10時33分、10時39分 ,各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林嘉誠再 偕同羅文皓於同日11時14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提領一空,復於同日下 午某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之某工地,將款項交與不詳男子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㈠被告羅文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林嘉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㈢告訴人李得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證人陳孟沅於偵訊時之陳述。  ㈤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截圖。  ㈥建士企業社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 年1 月17 日函檢附之新臺幣取款憑條。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羅文皓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羅文皓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羅文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 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羅文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 訴人匯入款項,再由其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交付上游成員,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被告羅文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羅文皓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 中自白犯罪,是被告羅文皓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準此,被告羅文皓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羅文皓。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羅文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羅文皓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㈢共同   被告羅文皓、同案被告林嘉誠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羅文皓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無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 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羅文皓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雖被告羅文皓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行,然其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故被告羅文皓所為,並無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文皓正值壯年,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工作,而與其他集團成 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 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案提供帳戶並負責提款之工作內容、告訴人 所受損失程度,及考量被告羅文皓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 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 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羅文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被告羅文皓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羅文皓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文皓提領之款項,業經交付本 案詐欺集團之上手,其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是如對其宣告沒 收上開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PCDM-113-金訴-1528-20241127-2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84、59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89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翔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將附件所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不詳詐騙犯 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㈡犯罪事實部分: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列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㈢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盧俊翔於審理中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22日函文暨其附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3年7月31日函文暨其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 業中心113年8月2日函文暨其附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函文暨其附件」。  ㈣附件附表部分:   將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載「10月25日」,更正為「1 0月26日」。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 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 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移送併辦與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部分雖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具有 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係以提供 帳戶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若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犯罪事實,給予 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 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 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考量其形同未曾 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 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 釋上仍有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復因檢警於偵查 過程中,均未曾訊(詢)問被告對於所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嫌是否認罪,檢察官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則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對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既無從於偵查 中適時自白犯罪,則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解釋上仍應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名下4個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 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 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 被告名下帳戶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可 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甚鉅。 再參以被告前因貸款需求,已曾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 院卷第19至21頁),詎其未以之警惕,於本案仍自述因有貸 款需求而交付名下帳戶,足見其主觀惡性較諸未有該前科紀 錄之其餘同類型案例之犯罪行為人為高,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但其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待業中,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 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 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雖幫助掩飾前開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 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移轉一空,且 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 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 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 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MLDM-113-金訴-163-20241126-1

原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政祥、邱奕碩(另案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內馬爾」(下稱「內馬爾」)及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邱奕碩擔任取款車手、陳政祥擔任車手頭 ,並約定按提領金額2%至3%計算車手報酬,復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14日9時許起,分別假冒「 花蓮戶政課長江孝良」、「警官吳安國」、「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賴向陽」等公務員名義,先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與翁瓊瑤聯繫,並向翁瓊瑤謊稱其國民身分證遭 盜用辦理戶籍謄本及名下帳戶涉嫌詐欺,需提供提款卡作為 擔保之證明云云,致翁瓊瑤因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相約於同日16時2分許,在嘉義縣○○鎮○○街00號前 ,交付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等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等5張不詳卡號 之信用卡。邱奕碩則經「內馬爾」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 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上有偽造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再於上揭時、地到場,佯裝 為受檢察官指派到場之替代役男,致翁瓊瑤陷於錯誤,將上 揭帳戶提款卡4張(密碼以LINE傳送)、信用卡5張(信用卡 盜刷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交予邱奕碩,邱奕碩並將前揭 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交予翁瓊瑤以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翁瓊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邱奕碩取 得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後,遂依「內馬爾」之指示,陸續於 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合計新臺幣( 下同)44萬4,000元(不含手續費50元)後,將領得款項與 提款卡、上開信用卡5張,依指示分別藏放在各超商廁所附 近角落之垃圾桶底下或永豐銀行大園分行附近之方式交予陳 政祥,並向陳政祥取得車手報酬1萬元,而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翁瓊瑤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翁瓊瑤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 政祥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 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 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 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 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2頁),復經證人即共犯邱奕碩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 訴人翁瓊瑤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謝明展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卷第1至9、14至18、54至56頁,偵卷第29至39頁),並有 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邱奕碩指認被告)(見警卷第10至13頁 )。  ㈡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9至22頁)。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1份(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65 頁)。  ㈣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翻拍截 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台新總作 服字第1120031369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 細各1份(見警卷第24至25、100至104頁)。  ㈤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 年8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8488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 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6至27、90至94頁) 。  ㈥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8月23日儲字第1120992768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帳 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8至29、105至109、111至112頁 )。  ㈦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永豐商業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1 12年08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20821117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 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30、95至99頁)。  ㈧翁瓊瑤之信用卡正、反面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31至32頁)。  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28 日集中字第1120000746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 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4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0110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帳 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9月1 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4049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2年9月5日(112)星展消 金帳服(卡)字第000274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刷卡消 費與繳款明細各1份(見警卷113至128頁)。  ㈩星展銀行刷卡消費紀錄、台新銀行信用卡未結帳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國泰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各1份(警卷第33至37頁)。  「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38至51頁)。  路口暨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57至82頁)。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126054416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84至88頁)。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2年8月13日嘉竹警偵字第1120015404號函暨函附之TDQ-7072營業小客車叫車服務紀錄等相關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129至130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卷第131、134頁)。  台灣之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各1份(見偵緝卷第121至143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係以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包括 與該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其中第43條乃 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 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 ;第44條則就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設有 加重條件(第1項),同時增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之處罰。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取罪(各罪所獲財產利益均未 逾500萬元),倘依本條例第44條應加重其刑,則加重詐欺 本罪部分依同條例第43條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而 較刑法同罪法定刑為高,故比較後俱以本條例增訂前即僅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較有利被告,遂應依此作為論罪依據 。 ⒉又有關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詳後述),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 正為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邱奕碩、「內馬爾」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 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邱奕碩、「內馬爾」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 ,責由邱奕碩持詐得之提款卡多次提領得款,再將贓款轉交 被告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空下 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 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 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 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 對詐欺集團極其痛惡。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力,竟仍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監控、取款車手之角色,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致電告訴人,再責由邱 奕碩持偽造公文書交付取信告訴人後,向告訴人收取本案帳 戶資料,並持詐得之提款卡提款,再將贓款轉遞被告上交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 產損害,亦使犯罪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騙、洗 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所居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高,於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 狀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1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則此應為其犯罪所得,此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自邱奕碩處所受領之本案前開帳戶提款卡及信用卡,雖 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並未扣案,且 告訴人事後辦理補發手續應屬便利,是應認沒收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審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1 112年7月14日16時16分許 2萬5元 萊爾富超商-嘉縣大林店 玉山銀行帳戶 2 112年7月14日16時17分許 2萬5元 同上 玉山銀行帳戶 3 112年7月14日16時18分許 2萬5元 同上 玉山銀行帳戶 4 112年7月14日16時19分許 2萬5元 同上 玉山銀行帳戶 5 112年7月14日16時20分許 2萬5元 同上 玉山銀行帳戶 6 112年7月14日16時21分許 2萬5元 同上 玉山銀行帳戶 7 112年7月14日16時22分許 2萬5元 同上 玉山銀行帳戶 8 112年7月14日16時23分許 1萬5元 同上 玉山銀行帳戶 9 112年7月14日16時41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慈苑門市 永豐銀行帳戶 10 112年7月14日16時42分許 2萬元 同上 永豐銀行帳戶 11 112年7月14日16時43分許 2萬元 同上 永豐銀行帳戶 12 112年7月14日17時10分許 34,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大林達鄰門市 台新銀行帳戶 13 112年7月14日21時53分許 5,005元 萊爾富超商-桃縣大園店 郵局帳戶 14 112年7月15日0時5分許 15,005元 統一超商-園興門市 玉山銀行帳戶 15 112年7月15日0時18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大園分行 永豐銀行帳戶 16 112年7月15日0時19分許 3萬元 同上 永豐銀行帳戶 17 112年7月16日13時37分許 4萬元 同上 永豐銀行帳戶 18 112年7月16日13時38分許 2萬元 同上 永豐銀行帳戶 19 112年7月17日10時19分許 4萬元 同上 永豐銀行帳戶 20 112年7月17日10時20分許 2萬元 同上 永豐銀行帳戶 合計 444,050元

2024-11-25

CYDM-113-原金訴-21-202411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V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青王) NGO QUANG TH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吳光上)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439號、113年度偵字第24658號、113年度偵字第32 618號、113年度偵字第34178號、113年度偵字第34179號、113年 度偵字第34180號、113年度偵字第34963號、113年度偵字第351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NGUYEN THANH VUONG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0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NGO QUANG THUONG犯如附表一編號12至30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NGUYEN THANH VUONG(中文姓名:阮青王,下稱阮青王)與 NGO QUANG THUONG(中文姓名:吳光上,下稱吳光上)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彌勒」之成年人(下稱 「彌勒」)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與「彌勒」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下合稱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以附表一詐騙經過欄位所載方式,誆騙附表一所示之李 柔嫻等30人,致李柔嫻等30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均由警方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再由: ㈠阮青王單獨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提領時間,持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在桃園市多 處便利商店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 示提領金額之款項;㈡阮青王、吳光上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2 至編號30所示提領時間,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至23、25至30 所示,係由吳光上騎乘機車搭載阮青王,由阮青王持附表一 編號12至23、25至30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在桃園市 多處便利商店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至23、2 5至30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係由吳 光上騎乘機車搭載阮青王,由阮青王交付附表一編號24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予吳光上,由吳光上在桃園市便利商 店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提領金額之款 項,均將提領款項交與「彌勒」所指定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收取,而使李柔嫻等30人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無 從追查。嗣經員警調取相關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 113年3月22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逮捕阮青王、吳光上,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 前情。 二、案經李柔嫻、任元平、鄭如意、黃盈庭、陳玉純、謝金華、 王燡勛、何宜璟、黃莉雅、董佳銘、許秝豪、徐紹軒、朱庭 萱、曾健益、高敔涵、鍾柏誼、吳侑軒、羅恬怡、呂言婕、 黃妤雯、羅盛姣、許時俊、高語璠、林佩妘、林柏逸、楊逸 群、吳京城、許美莉、鄭斐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阮青王、吳光上(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9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惟關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 以,就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引用各該證 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阮青王於本院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原係坦承本案犯 行(本院卷第32、17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涉犯幫助 洗錢之犯行,惟否認有何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參與組織犯 罪等犯行(本院卷第333頁);訊據被告吳光上於本院準備程 序原係坦承涉犯幫助洗錢(本院卷第173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否認有何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參與組織犯罪等犯行(本 院卷第336頁)。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 騙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 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由被 告阮青王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提領時間持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交付之金融卡提領款項;被告2人共同 於附表一編號12至編號30所示提領時間,其中如附表一編號 12至23、25至30所示,吳光上騎乘機車搭載阮青王,阮青王 持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交付之金融卡負責提領款項;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吳光上騎乘機車搭載阮青王,阮青王 交付金融卡予吳光上,由吳光上負責提領款項等情,分據告 訴人李柔嫻、許秝豪、任元平、羅恬怡、呂言婕、鄭如意、 黃盈庭、陳玉純、謝金華、王燡勛、徐紹軒、朱庭萱、曾健 益、陳宜萱、高敔涵、鍾柏誼、吳侑軒、何宜璟、黃莉雅、 董佳銘、吳京城、許美莉、黃妤雯、鄭斐澤、羅聖姣、高語 璠、許時俊、林佩妘、林柏逸、楊逸群於警詢證述明確(113 年度偵字第16439卷〈下稱偵16439卷〉第59至61、63至67、69 至70、75至85、87至91頁,113年度偵字第24658號卷〈偵246 58卷〉第35至38、39至40、41至44、45至47、49至50、51至5 5、57至60、61至64、65至66、67至69、71至73、75至76、7 7至78、79至82、83-1至85-1頁,113年度偵字第32618號卷〈 偵32618卷〉第34至35、79至82、139至142、205至208、262 至265頁,113年度偵字第34963號卷〈下稱偵34963卷〉第29至 30、47至50、81至83頁,113年度偵字第35150號卷〈偵35150 卷〉第47至48、61至6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受 搜索人:阮青王、吳光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阮青王、吳光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阮青 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扣之郵局 金融卡3張、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上海商銀金融卡1張、提 款交易明細單18張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查扣物品翻拍照片、阮青王之通訊軟體iMessage之通訊紀 錄、與「彌勒」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通訊軟體Messenge r暱稱「Nguyen Quy Tan」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阮青王指 認照片之人為「Nguyen Quy Tan」(綽號:阿晉)之指認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儲字第1130033148號 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5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00512 3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113年5月31日合金東 嘉義字第1130001676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6月 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961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2365號函、告 訴人李柔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柔嫻所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臉書名稱吳宗榮之個人介 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許秝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許秝豪所提 供之轉帳交易結果、harrys00289之露天拍賣賣場、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任元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 人任元平所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告訴人羅恬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羅恬怡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寄運之 貨品及收據、轉帳交易結果、與「+000000000000」之通話 紀錄、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呂言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呂言婕所提 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金融卡翻拍照片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阮青王之提領明細及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吳光上之提 領明細及提領畫面翻拍照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 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9149號函及所附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7174號函 及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儲字第11300383326號 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6月18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27892號 函及所附之被告阮青王之提領明細及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告 訴人吳京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京城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臉書社團介面翻拍照片、告訴 人徐紹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許美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許美莉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告訴人曾健益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訴人曾健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 翻拍照片、告訴人黃妤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 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妤雯所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 、告訴人黃莉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莉雅所提供之轉帳交 易結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 人鄭斐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鄭斐澤所提供之與賣貨便網址之客服對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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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告訴人林柏逸所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訊軟體 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社團介面及貼文、7-11賣貨便訂 單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楊逸群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告訴人楊逸群所提供之臉書個人介面、通訊軟體LINE 個人介面及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單翻拍照片、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9月25日上票字第1130 020978號函暨所附客戶黎俊武之上海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偵16439卷第93至97、99至101、109至111 、103至107、115、131至143、145至147頁,偵24658卷第87 至93頁,113偵35150卷第81至85、87頁,偵16439卷第148至 187、305至307、561至563、309至312、557至559、327至33 2、543至545   、339、341、361至367、375至377、369至371、389至409、 419至421、411至418、427至431、435至437、433、475至50 0、515、501至514、525至531、539至541、533至537、547 至549、551至555、565至567頁,偵32618卷第283至304頁, 偵34963卷第99至104頁,偵24658卷第117至125、127至131 頁,113偵32618卷第305至307頁,偵24658卷第133至145、1 47至191頁,偵32618卷第36至43、45至63、69至75、83至92 、93至98、107至121、123至131、135至137、145至159、16 1至169、179至189、195至197、191至193、203至204、209 至214、215至238、245至248、251至255、249至250、258至 261、266至274、275至282、317至319、321至323、325至32 7、329至331頁,偵34963卷第28、31至35、36至40、45、51 至67、69至75、80、89至98、85至88頁,偵35150卷第51至5 3、59、55至57、65至68、75、69至73頁,本院卷第195至19 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於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機構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 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 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 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 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 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 犯罪者利用車手自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 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 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 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阮青王於本案行為時為27 歲之成年人,被告吳光上於本案行為時為23歲之成年人,被 告阮青王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過油漆、電路、CNC工廠等工 作;被告吳光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過紡織、CNC工廠等工 作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可見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並具有相 當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顯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其對詐 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 款領或轉帳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被告阮青王於偵查中稱:「(問:何人指示你前往提款?)透 過飛機,對方指示我去提領。」、「(問:飛機上的對方為 何叫你去領錢?)他跟我說去提款,提到10萬我可以領到五千 。」、「(問:依你認知你提領的是什麼款項?)我有懷疑過 ,也大概知道這個錢不合法,但我認為是賭博的錢,不知道 是詐騙來的。當時我也需要錢我就去做。」、「(問:提領 上開款項之提款卡,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取得?)有時候他們會 放在公園某個角落,飛機的人會告訴我去拿,也會打電話問 我在哪裡,他們會拿來給我。」、「(問:是在要提款錢沒 多久才會把提款卡交給你嗎?)通常一天內時間,早上拿到卡 片我下去去提款,提款後卡片被鎖住就要丟掉。錢也是一天 內要回款。」、「(問:上開期間提領之款項,均為詐欺贓 款,意見?)無意見。」等語(偵16439卷第292、574至575頁) ;復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問:被告有無受telegram暱 稱『彌勒』之人指示於起訴書附表所載的時、地提領款項?暱 稱『彌勒』之人之真實姓名為何?)我有依暱稱『彌勒』之人的 指示去領錢,暱稱『彌勒』之人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但應該 是一個臺灣人,男生,成年人,因為他跟我通電話的時候, 都是講中文。」、「(問:被告係於何時加入以『彌勒』之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113年3月11日加入的。」等語(本院卷 第33頁)。由此可知,被告阮青王係受telegram暱稱「彌勒 」之人之指示持來路不明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並依其指示將 提領款項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其對於telegram暱 稱「彌勒」之人之真實年籍資料、金融卡係何人所有、提領 款項之來源等重要資訊均無所知悉,又被告阮青王於偵查中 自承知悉其提領款項為不合法,且被告持有來路不明之金融 卡提領款項,而提款後該等金融卡均會被鎖卡,顯見被告阮 青王所持金融卡係與違法情事有關,否則不會無端遭金融機 構鎖卡止付。再依被告阮青王自述其提領10萬元可以獲得報 酬5,000元,且其當時急需用錢,如此高額報酬卻只需負責 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依被告阮青王之智識經驗,當可輕易 察覺此工作與常情不符,並產生對該工作合法性之懷疑無誤 ,可徵被告阮青王已對上情有所認識,其只是缺錢花用,而 無視其行為違法,仍依telegram暱稱「彌勒」之人之指示提 領款項,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部分犯行,其主觀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 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堪認被告阮青王 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吳光上於警詢中稱:「(問:你是否知悉你載阮青王至 超商時他在裡面做何事?)我知道他是要去超商領錢。」、「 (問:為何會與阮青王同住○○○區○○路000巷0000號3樓?)因 為我換工作沒地方住所以我問阮青王可不可以跟他一起住。 一起住之後他才雇用我載他去領錢。」、「(問:你與阮青 王使用何種交通工具前往超商取款?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 我騎乘普重機269-GRD載阮青王至超商取款。阮青王出錢但 普重機269-GRD是登記在我名下。」、「(問:阮青王是否 透露為什麼要買機車給你?)他說因為他是逃逸身分無法買車 ,用我的名字買出出入比較方便。」等語;復於偵查中稱: 「(問:從彰化上來桃園是專程為了阮青王?)除載阮青王, 阮青王還會叫我幫忙領錢。」、「(問:阮青王去領錢,是 用誰的提款卡?)我不知道誰的提款卡,每次要領他才拿卡給 我。」、「(問:阮青王中間換這麼多張提款卡,你覺得這 些卡都是阮青王的嗎?)我也想過那些不是全部是阮青王的。 」、「(問:依你認知阮青王領的錢是什麼錢?)我也有問過 他你怎麼領那麼多錢,他回答我說是去幫人家收錢匯回越南 。」、「(問:為何阮青王要拍攝提款時使用之卡片給你?) 他是跟我說讓他記起來哪一張卡是我幫他領的,阮青王還有 說是記住哪一張領多少錢。」等語(偵16439卷第49、588至5 8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吳光上單純載阮 青王去領錢即可獲得阮青王給付的日薪1000元,是否因為很 好賺才載阮青王去領錢?)是。」等語(本院卷第176頁);另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問:阮青王跟你講這是提領什麼 錢?)他說這些錢是非法移工匯進來的,是幫他們去領出來 ,匯回越南去。」、「(問:非法移工為何會有錢匯進來? 匯到誰的帳戶?)這個我也不知道。」、「(問:如果照他 講的,是非法移工的錢,為何還要幫他領?)因為我對臺灣 的法律不是很瞭解,我只想說阮青王請我去幫忙,我就去幫 忙領出來而已,我不知道問題有這麼嚴重,這麼複雜。」、 「(問:你在臺灣許可的工作範圍有包括可以幫非法外勞收 取款項、再匯回去越南嗎?)我對法律不清楚,所以我不知 道。」、「(問:到底是哪些非法勞工匯進來的錢?)我不 知道,我只知道是非法移工匯進來的,我不清楚那些人是誰 。」等語(本院卷第337至338頁)。由此可知,被告吳光上知 悉被告阮青王為逃逸外勞,其無法從事正當合法工作,且被 告阮青王為避免其逃逸外勞之身分遭到查緝,始特意僱請被 告吳光上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阮青王至如附表一編號12至30所 示之提領時間至各便利商店ATM自動櫃員機提款,被告吳光 上亦知悉被告阮青王所持金融卡並非其所有,顯見被告吳光 上應可預見被告阮青王從事提領款項工作應與違法情事有關 。再依被告吳光上自述其搭載被告阮青王去領錢,可獲得每 日報酬1,000元等語,然騎乘機車無須特殊技能,卻可因此 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 不成比例,顯不合常情。綜合上節,可徵被告吳光上只是缺 錢花用,而無視其行為違法,仍依被告阮青王之指示於附表 一編號12至23、25至30所示之提領時間,負責騎乘機車搭載 被告阮青王至各便利商店ATM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如附表 一編號24之提領時間,由被告阮青王交付金融卡,再由被告 吳光上負責提領款項,被告吳光上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所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犯行,其主觀上顯係對其 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 以容任,堪認被告吳光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  ⒋縱依被告吳光上辯稱其認為被告阮青王係在幫越南非法移工 領錢等語,惟衡諸常情,非法移工如有提領、轉匯款項之需 求,理應由非法移工本人為之即可,要無透過以毫不相識且 同為逃逸外勞之身分的被告阮青王為之,況被告吳光上亦陪 同被告阮青王交付提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並 非將提領款項轉匯至越南,是依被告吳光上之智識經驗及社 會經驗,應可預見被告阮青王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涉及詐欺取 財、洗錢等財產犯罪,是被告吳光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阮青王於本院訊問時稱:「(問:本案被告有與何人接 觸?)在telegram群組裡面有很多成員,但我不認識,跟我 接觸的人就只有吳光上、NGUYEN QUY TAN、暱稱『彌勒』之人 。每次如果我去取款成功的話,老闆即暱稱『彌勒』之人會再 給我另外一個人的telegram帳號,我再跟他聯絡,把錢給他 ,每次拿錢的人都不同,但都是台灣人。」等語;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稱:「(問:每次收錢的人都不同人嗎?是否為 成年人?)都是不同人,因為每次他們都是開車來,我上車 交付款項時,覺得他們應該有超過30歲。」等語(本院卷第3 4、178頁),是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除被告阮青王外,尚 有同案被告吳光上、TELEGRAM暱稱「彌勒」之成年人、負責 收水之成年人,則被告阮青王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情,應屬可得認知甚明。又被告 吳光上於偵查中稱:「(問:阮青王稱領錢後,會有人跟他 約定地點,找他拿錢,你會陪他去指定地點,意見?)無意見 。」等語(偵16439卷第589頁);被告阮青王於本院審理時稱 :「(問:你把你提領的錢交給收款的人時,吳光上有陪你 一起去嗎?)因為我領完就馬上有人來收,當時吳光上也在 。」等語(本院卷第336頁),可見被告阮青王提領詐欺款項 後,被告吳光上會陪同被告阮青王前往指定地點將詐欺款項 交付給收水人員,是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除被告吳光上本 人外,尚有同案被告阮青王、負責收水之成年人,故被告吳 光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 之情,應屬可得認知甚明。  ㈣又參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2人外,尚包含對如附 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之人、指示被告阮青王提 款之人即TELEGRAM暱稱「彌勒」之人、被告阮青王上繳詐欺 款項之收水人員,業已認定如前述,堪認本案詐欺集團顯非 隨意組成之團體,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 配合,由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 確,足認被告2人係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 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 任為之而參與,堪認被告2人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 意。  ㈤綜上,被告2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 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茲就涉及 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 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 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  ⑵又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2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 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 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關於 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被告2人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得 減輕其刑,被告阮青王符合此項規定(偵16439卷第575頁、 本院卷第333頁),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而被告吳光上否認洗錢犯行,自無自白減刑之 適用;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阮青王並 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阮青王部分,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 正後規定為輕;被告吳光上部分,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 規定為輕。    ⑷綜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 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 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2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詐欺金額均 未達500萬元,惟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僅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情形,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 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被告2人所為本 案犯行,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範不符。從而, 被告2人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論罪  ⒈被告阮青王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  ①核被告阮青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②被告阮青王與TELEGRAM暱稱「彌勒」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阮青王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⑵附表一編號2至30:  ①核被告阮青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②被告阮青王與TELEGRAM暱稱「彌勒」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阮青王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吳光上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2:  ①核被告吳光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②被告吳光上與同案被告阮青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吳光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⑵附表一編號13至30:   ①核被告吳光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②被告吳光上與同案被告阮青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吳光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綜上:  ⑴被告阮青王就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0罪,各 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⑵被告吳光上就附表一編號12至30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9罪,各 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阮青王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雖均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惟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者,尚須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始得依該規定減刑,而被告阮青王 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財物,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併此敘 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以前揭方式為 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渠等所為實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阮青王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吳光上則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阮青王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吳光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偵16439卷第21、45頁) ,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遭詐 欺之財物金額及前述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被告2人各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所犯罪質均 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相近,就被告2人所犯各 罪為整體評價後,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阮青王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問:被告因本案總共 獲取的報酬若干?)我一開始工作至今報酬約8至9萬元台幣 。」、「(問:目前報酬8至9萬元在何處?)我最後一次被警 察查獲有扣得款項15萬元,其中被查扣的金額中的25000元 是我的報酬,但已經被警方扣走了,剩餘的125,000元我要 上繳給暱稱『彌勒』之人,至於其他的報酬我都已經花掉了。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問:被告阮青王於本院訊 問時稱被警方查獲後,有扣得15萬元,其中25,000元是阮青 王的報酬等語,並表示從事詐欺工作至今報酬約80,000至90 ,000元,故被告阮青王本案的報酬總計是否為已扣案的25,0 00元再加計80,000至90,000元?)是全部加總起來,包含扣 案的25,000元,共80,000元至9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 4、178頁),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阮青王從事 本案犯行之報酬為80,000元,此屬被告阮青王之犯罪所得, 而前開犯罪所得80,000元,其中25,000元業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其中55,00 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查被告阮青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被告阮青王是否 因本案犯行而給付吳光上報酬總計5000元?)是。」,及被 告吳光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吳光上有收到這500 0元嗎?)有。」、「(問:吳光上領取的報酬5000元目前在 何處?)我花完了。」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74、178頁),應 認被告吳光上從事本案犯行之報酬為5,000元,此屬被告吳 光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 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2人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⒊經查,被告阮青王於113年3月22日遭警方查獲時身上扣得現 金15萬元,其中25,000元為被告阮青王之報酬,其中125,00 0元為被告阮青王尚未上繳給上手之詐欺款項,業據被告阮 青王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4頁),故扣案之125,000元為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2人於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故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被告2人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上開說明,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阮青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阮青王的扣案物分 別作何使用?)手機是我的,該支手機我有使用上開所述的t elegram群組,存、提款單是每次我去領錢留下來的,我領 完錢都有拍起來傳到telegram群組,金融卡是讓我可以去領 錢的。」,被告吳光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吳光 上遭扣案的手機有無供與被告阮青王聯繫本案之用?)我有 時候有借給阮青王用來聯絡,有時候阮青王手機沒電的時候 ,他會跟我借這支手機,我自己也有用這支手機跟阮青王聯 絡。」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78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阮青王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0所示之物係被告吳光上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驅逐出境之說明: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阮青王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經依法通報在案之逃逸 移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偵1643 9卷第39頁);被告吳光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合法來臺 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居留效期至民國116年1月13日,有居 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偵16439卷第53頁 ),本院衡量被告2人因上開犯行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暨 衡量其犯罪情節、性質及品行、生活狀況等各節,認被告2 人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 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潘冠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款項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均含被害人所匯款項) 備註 主文欄 0 李柔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出售電腦之貼文,被害人李柔嫻瀏覽獲悉後聯繫購買,進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2時4分 1萬7,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2時50分至12時52分 2萬元、2萬元、7,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6439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任元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向被害人任元平誆稱無法在被害人任元平之網路賣場下單購物,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始能進行交易等語,致被害人任元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3時42分 1萬5,987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3時51分 1萬6,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6439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鄭如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鄭如意聯繫,佯為友人委託代訂禮盒及代墊貨款,致被害人鄭如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3時12分、同日14時38分 8萬元、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3時27分至13時29分、同日14時55分至14時57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計12萬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0 黃盈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經由旋轉拍賣網路平台與被害人黃盈庭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黃盈庭之網路賣場下單購物,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始能進行交易等語,致被害人黃盈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7時7分 4萬9,97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7時12分至17時20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計1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0 陳玉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經由旋轉拍賣網路平台與被害人陳玉純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陳玉純之網路賣場下單購物,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始能進行交易等語,致被害人陳玉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6時59分 9萬9,9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7時12分至17時20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計1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0 謝金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經由蝦皮拍賣網路平台與被害人謝金華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謝金華之網路賣場下單購物,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始能進行交易等語,致被害人謝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9時32分、同日19時34分 4萬9,988元、4萬9,988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9時42分至19時45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計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3年3月11日20時9分、20時10分 4萬9,988元、3萬2,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20時37分至20時42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4,000元(計14萬4,000元) 0 王燡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王燡勛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王燡勛之網路賣場下單購物,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始能進行交易等語,致被害人王燡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9時43分、同日19時47分 3萬9,985元、2萬1,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20時37分至20時42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4,000元(計14萬4,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0 何宜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經由旋轉拍賣網路平台與被害人何宜璟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何宜璟之網路賣場下單購物,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始能進行交易等語,致被害人何宜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8時6分 1萬123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8時22分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黃莉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以電話連繫被害人黃莉雅,誆稱購票系統遭駭客盜用導致遭升級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被害人黃莉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7時12分、同日17時16分、同日17時39分 4萬9,988元、4萬9,989元、6,138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7時30分至17時33分、同日17時53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7,000元(計10萬6,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32618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00 董佳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經由網際網路與被害人董佳銘聯繫,佯欲經由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與被害人董佳銘購買商品,復又誆稱無法下單等語,指示被害人董佳銘向相關客服人員完成認證程序,致被害人董佳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9時32分 4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9時42分至19時45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計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00 許秝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向被害人許秝豪誆稱無法在被害人許秝豪之網路賣場下單購物,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始能進行交易等語,致被害人許秝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2日0時2分 9,985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0時12分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439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徐紹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經由旋轉拍賣網路平台與被害人徐紹軒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徐紹軒之網路賣場下單購物,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始能進行交易等語,致被害人徐紹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3時43分、同日14時 4萬9,985元、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8日13時51分至13時52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計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32618、34180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朱庭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朱庭萱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朱庭萱之網路賣場下單購物,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始能進行交易等語,致被害人朱庭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3時59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8日14時6分至14時9分 2萬元、9,000元(計2萬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34180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曾健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被害人曾健益聯繫,誆稱抽中活動獎品及獎金,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帳號鎖定問題等語,致被害人曾健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4時14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8日14時29分至14時31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計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32618、34180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陳宜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陳宜萱聯繫,佯為友人借款,致被害人陳宜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22時28分、同日22時34分 2萬元、1萬8,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8日22時35分至22時37分 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計5萬8,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34180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高敔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高敔涵聯繫,佯為男友指示匯款,致被害人高敔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23時17分 1萬6,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8日23時23分 1萬6,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34180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鍾柏誼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鍾柏誼聯繫,佯為友人借款,致被害人鍾柏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23時3分、同日23時35分 5萬元、2萬6,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8日23時7分至23時9分、同日23時39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計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32618、34180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吳侑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吳侑軒聯繫,佯為友人借款,致被害人吳侑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22時28分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8日22時35分至22時37分 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計5萬8,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34180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羅恬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害人羅恬怡聯繫,佯欲經由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向被害人羅恬怡購買交易演唱會門票,復又指示被害人羅恬怡須依指示操作以完成認證程序,致被害人羅恬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20時22分 7萬8,066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0日20時26分至20時29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計7萬8,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6439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3年3月20日20時38分、同日20時42分、同日20時57分 4萬9,988元、4萬9,987元、4萬9,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0日20時43分至21時2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2萬元、2萬元、1萬元(計13萬9,000元) 00 呂言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被害人呂言婕聯繫,誆稱抽獎活動中獎,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核實身分,始能領取獎金等語,致被害人呂言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21時24分 1萬4,01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0日21時27分 1萬4,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6439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黃妤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經由網際網路與被害人黃妤雯聯繫,佯欲經由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向被害人黃妤雯購買交易商品,復又指示被害人黃妤雯須依指示操作以完成認證程序,致被害人黃妤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8時43分、同日18時46分、同日18時48分 4萬9,983元、4萬9,981元、4萬9,12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18時46分至18時52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計14萬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2618、34180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00 羅盛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經由網際網路與被害人羅盛姣聯繫,佯欲經由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向被害人羅盛姣購買交易商品,復又指示被害人羅盛姣須依指示操作以完成認證程序,致被害人羅盛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8時5分 4萬4,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18時21分至18時23分 2萬元、2萬元、4,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2618、34180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許時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害人許時俊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許時俊之網路賣場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決認證問題等語,致被害人許時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9時7分 2萬6,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19時9分至19時12分 1萬3,000元、2萬元、6,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4178、34963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高語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害人高語璠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高語璠之網路賣場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決認證問題等語,致被害人高語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8時55分、同日19時5分 1萬6,991元、1萬3,01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18時56分至19時 2萬元、2萬元、2萬元、7,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4178、34963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3年3月21日19時9分至19時12分 1萬3,000元、2萬元、6,000元 00 林佩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害人林佩妘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林佩妘之網路賣場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決認證問題等語,致被害人林佩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8時46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18時56分至19時 2萬元、2萬元、2萬元、7,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4178、34963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林柏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害人林柏逸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林柏逸之網路賣場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決認證問題等語,致被害人林柏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4時22分 4萬9,989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15時至15時2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4179、35150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楊逸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害人楊逸群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楊逸群之網路賣場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決認證問題等語,致被害人楊逸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5時5分、同日15時7分 1萬9,985元、2萬9,989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15時12分至15時14分 2萬元、2萬元、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4179、35150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吳京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經由網際網路與被害人吳京城聯繫,佯欲經由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向被害人吳京城購買交易商品,復又指示被害人吳京城須依指示操作以完成認證程序,致被害人吳京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7時28分、同日17時32分 2萬9,989元、2萬2,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17時31分至17時35分 2萬元、1萬元、2萬元、2,000元(計5萬2,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2618、34180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許美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經由網際網路與被害人許美莉聯繫,佯欲經由蝦皮拍賣網路平台向被害人許美莉購買交易商品,復又指示被害人許美莉須依指示操作以完成認證程序,致被害人許美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5時42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15時48分至15時49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計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2618、34180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鄭斐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經由網際網路與被害人鄭斐澤聯繫,佯欲經由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向被害人鄭斐澤購買交易商品,復又指示被害人鄭斐澤須依指示操作以完成認證程序,致被害人鄭斐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6時3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16時6分至16時8分 2萬元、2萬元、9,000元(計4萬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2618、34180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0 現金新臺幣150,000元 被告阮青王遭警方查獲時身上扣得現金,其中25,000元為被告阮青王之報酬,其中125,000元為被告阮青王尚未上繳予上手之詐欺款項。 0 金融卡(含現金卡)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被告阮青王遭警方查獲時身上扣得之物。 0 金融卡(含現金卡)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 1張 0 金融卡(含現金卡)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0 金融卡(含現金卡)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0 金融卡(含現金卡)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0 金融卡(含現金卡) (第一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 1張 0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0 存提款單 18張 00 OPP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吳光上遭警方查獲時身上扣得之物。

2024-11-25

TYDM-113-金訴-1093-20241125-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硯 選任辯護人 許光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映瑄 選任辯護人 邱煒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奕詳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錦玟 選任辯護人 黃國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政鑫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妤楨 選任辯護人 湯巧綺律師 羅暐智律師 王奐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62、5072、622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86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522、10523、11336 、13449、13450、13451、12479、1508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 零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 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參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3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3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23、26、27、30、31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4至23、26、27、30、3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伍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 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巳○○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申○○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Telegram通訊軟體(俗稱「飛機 」)暱稱「蘇軾」、「灰狼」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負責與暱稱「蘇軾」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而測試該等提款卡可否使 用,再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分配予旗下車手提領款項,之後將 所得贓款匯集後繳交予暱稱「灰狼」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並 對其指揮之車手發放報酬,而實際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旗下之 車手集團。另年滿17歲之少年黃○睿(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與辰○○、子○○夫妻二人及申○○當時女友戊○○亦分別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上開車手組織。辰○○另於11 2年12月中旬,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巳○ ○加入上開車手組織。其等擔任車手係由申○○與巳○○、戊○○ (均112年12月21日後始參與提領)一組,而少年黃○睿、辰 ○○、子○○則為另一組,由申○○將取自上游之提款卡分由上開 二組車手保管,於接獲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elegram群組 「07」指示後,即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提款帳戶,分 由持該帳戶提款卡之組別成員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而其餘 組員則擔任司機或在車內待命等候。另丑○○與子○○為小學同 學,並因子○○之故與申○○、辰○○、少年黃○睿相識。 二、申○○、辰○○、子○○、少年黃○睿、戊○○、巳○○謀議既定,即 與暱稱「蘇軾」、「灰狼」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二、三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施用如附 表二、三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三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三 所示帳戶,再分由子○○、少年黃○睿、辰○○、戊○○、巳○○、 申○○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另黃妤禎雖知悉 申○○等人係詐欺集團車手,竟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申 ○○之指示,持申○○交付之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9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款項交付申○○。而申○○ 匯集領得之贓款後,即親自或指示辰○○將其指揮之車手集團 當日領得之贓款轉交暱稱「灰狼」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申○○自上手取 得報酬後,再將報酬分配予辰○○、子○○、戊○○、巳○○及少年 黃○睿。 三、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於112年12月25日接獲165反詐 騙系統提領熱點通報,調閱各超商監視器釐清車手身分,而 巳○○亦於113年1月1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自首 加入詐欺集團,經警循線查獲。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 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 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引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本案被告申○○、辰○○、子○○、戊○○、巳○○乃至 同案少年黃○睿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對其他共犯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均 不得作為證據。惟就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 則不受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限制,附 此敘明。 ㈡本判決關於被告申○○、辰○○、子○○、戊○○、巳○○、丑○○被訴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 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申○○等六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爭 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 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 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 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 ,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 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申○○對於發起、指揮上開犯罪組織,以及被告辰○○ 、子○○、戊○○、巳○○對於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乃至被告辰○○ 對於招募被告巳○○加入上開犯罪組織犯行,均坦承不諱,此 部分亦經證人即被告辰○○、子○○、戊○○、巳○○、同案少年黃 ○睿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他835卷第292至296、321至327 頁;偵5062卷第280至291頁;偵6228卷一第382至391、365 至373頁;偵6228卷二第102、82至83頁),並有如附表四所 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ATM監視錄影畫面、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及Telegr am群組成員列表翻拍照片、人頭帳戶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各 該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四)。而被告申○○、辰○○、子○○、戊○○ 、巳○○、丑○○六人及少年黃○睿確有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 ,提領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附表二、三所示 帳戶之款項,交付被告申○○後轉交暱稱「灰狼」之上手等情 ,亦經被告申○○、辰○○、子○○、戊○○、巳○○、丑○○六人自白 無訛,並經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暨被告申○○之父 鄭景仁於警詢中、少年黃○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 有如附表四所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ATM監視錄 影畫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之LINE對話 紀錄及Telegram群組成員列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人頭帳 戶資料及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報案紀錄、匯款單據、與詐 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項在卷可資佐證(各該證據出 處及細項,均詳如附表四所示)。綜上事證,堪認被告申○○ 、辰○○、子○○、戊○○、巳○○、丑○○六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㈡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其中錯漏之處,雖經到庭之公訴檢察 官以113年5月28日113年度蒞字第6352、6353號補充理由書 更正。然本院核對卷內相關提領畫面監視器照片、人頭帳戶 交易明細,並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結果(本院624 卷二第165至182、287、289頁),起訴書附表及補充理由書 附表均仍有錯漏之處,爰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附此敘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六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被告六人行為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惟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所列加重其刑事由,且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⒉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 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六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六人。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所謂「主持」乃指主導,「操 縱」即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上揭各 行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 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 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 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 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 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 ,並該當於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騙集團為逃 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 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 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 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 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 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 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㈢查被告申○○於本案組織中係負責對車手發號施令,又負責分 派提款卡予車手及上繳領取之贓款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堪認被告確屬本案組織管理階層之核心角色,並透過發號 施令而對集團之運作產生重要影響力,自該當於指揮犯罪組 織之構成要件。又被告辰○○除招募被告巳○○加入該集團外, 亦與被告子○○、戊○○、巳○○、少年黃○睿共同擔任提款車手 工作,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被告申○○上繳集團成員,依該 集團運作模式可知,被告申○○所指揮乃至被告辰○○、子○○、 戊○○、巳○○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 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以不實理由詐取金錢、上下聯繫、 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堪認其等所指揮、參與 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 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 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㈣是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申○○指揮旗下車手集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而其參與如附表二、 三所示領取被害人匯入贓款之犯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辰○○、子○○加入上開車手集團擔任車手,所為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 二人參與如附表二、三所示領取被害人匯入贓款之犯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辰○○招募被告巳○○加入上開車手集團,所為 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   ⒊被告戊○○、巳○○加入上開集團擔任車手,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戊 ○○自112年12月21日起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至22、附表三所 示領取被害人匯入贓款之犯行,以及被告巳○○自112年12 月21日起至113年1月1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 自首止,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至22、附表三編號1、6、8、 11、12所示領取被害人匯入贓款之犯行,所為亦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丑○○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領取被害人匯入贓款之 犯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六人就其各自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 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蘇軾」、「灰狼」等人及附表 二、三共同正犯欄內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⒍附表二、三所示部分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多次依指示交付 款項之舉動,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接 續對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六 人對於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後之接連提領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 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六人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贓款後交由 被告申○○匯集轉交上手暱稱「灰狼」之人,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 具有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   ⒎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 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行為人一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行為,即已成罪,與該人有無實行加入、參與犯罪組織 無涉,不具從屬性。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亦不以自 己已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二罪並不存在一規定之存在僅 在補充另一規定之不足之關係,自不能比附援引教唆犯與 正犯,謂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又自己加入、參 與犯罪組織,僅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參與犯罪組 織後,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 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辰○○參與犯罪組織後,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招募 被告巳○○加入犯罪組織,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處斷。   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 從事之犯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 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 多次犯罪,因行為人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俾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第119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    ⑴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乃被告申○○指揮犯罪組織繼續中 所為首次犯行,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想像競 合之規定,就被告申○○所犯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二罪,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⑵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亦為被告辰○○、子○○參與犯罪組 織繼續中所為之首次犯行,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就其二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⑶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乃被告戊○○、巳○○參與犯罪組織 繼續中所為犯行中,首先發生訴訟繫屬者,參照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及前引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就其二人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⒐被告申○○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指揮犯罪組織一罪、附表 二編號2至22、附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十罪 ;被告辰○○、子○○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三十一罪;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22、附 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十八罪,以及被告巳○○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22、附表三編號1、6、8、11、12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十四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至4、21、2 2(113年度偵字第13449、13450、13451號)、附表二編號21 、8、9、16(113年度偵字第10522、10523號)、附表二編 號12(113年度偵字第11336號)、附表二編號5、6(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86號)、附表二編號20(113年度偵字第12479 號)、附表二編號9、11、13、10(113年度偵字第15080號), 原即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申○○、辰○○、子○○ 、戊○○、巳○○、黃妤禎六人為成年人,其等與少年黃○睿共 犯如附表二、三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固非無見。然少年黃○ 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案發當時在工地做板模類工作, 平日以機車及汽車代步;亦曾駕駛汽車前往與被告六人見面 ,被告六人中,其與戊○○、巳○○二人較不熟稔,被告六人亦 均不知其真實年齡;其與辰○○、子○○、申○○相識時,其尚就 讀國中,但不記得是國中幾年級;至丑○○則係於案發前一、 二年認識,當時已未在國中就讀等語(本院624卷三第40至5 0頁)。又少年黃○睿於參與本案犯行時,已年滿時17歲,其 外觀身形與成年人幾無差異。則對與其不熟識之被告戊○○、 巳○○乃至僅認識一、二年之被告丑○○而言,其等面對已年滿 17歲且能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少年黃○睿,當無從認知其為未 滿18歲之少年。至被告辰○○、子○○、申○○三人雖早於少年黃 ○睿就讀國中時,即已與其相識,然其等既不知少年黃○睿當 時就讀之年級,當無從推算確切之年齡;參以少年黃○睿有 駕駛自用小客車等成年人之行止,則被告辰○○、子○○、申○○ 三人誤認其係甫滿18歲之成年人,亦非全無可能,是不能僅 以少年黃○睿於本案行為當時客觀上係未滿18歲之人,即逕 認被告六人對此均能知悉,是無從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六人加重其刑。起訴、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㈦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 47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申○○、辰○○、子○○、戊○○、巳○○五人就其等共組本案 車手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所獲得之報酬,於歷次警 詢、偵查中所陳情節不一,其中被告申○○稱報酬以提款總 額3%計算(偵5072卷第11、127、175頁);被告巳○○供稱 以一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偵6228卷一第73、3 71頁);被告戊○○則稱與被告申○○共同取得2,000元餘元 之報酬(偵6228卷一第385頁);另被告辰○○、子○○乃至 少年黃○睿則稱因其等對被告申○○有債權,故而聽從申○○ 之命提款,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他835卷第262、265至266 、308頁;他1702卷第270、279、235頁;偵5602卷第89、 103、107、271頁)。衡以詐欺車手集團在我國盛行之程 度,以及此一工作具有極高遭查獲之風險,被告辰○○、子 ○○乃至少年黃○睿實無可能無償為被告申○○提款,而分擔 遭查獲之責任,是被告辰○○、子○○乃至少年黃○睿陳稱並 未獲得報酬,並無可採。又被告申○○既獲得提領金額3%之 報酬,自無再與被告戊○○朋分報酬之必要。依此,本案雖 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申○○、辰○○、子○○、戊○○、巳○○ 等人實際領得之報酬,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 定,仍得以估算方式認定之。本院審酌被告申○○、巳○○二 人上開供述內容,估算被告申○○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為提領 金額之3%,共47,308元(計算式:附表二、三之提領金額 共1,576,945元,被告申○○之報酬為:1,576,945元×3%=47 ,308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另被告辰○○、子○○、戊○○ 、巳○○之報酬以每日2,000元計算,是被告辰○○、子○○二 人於112年12月19日、21日、22日、24日、25日及113年1 月4日參與提領,其二人之報酬各為12,000元;被告戊○○ 於112年12月21日、22日、24日、25日及113年1月4日參與 提領,其報酬為10,000元;被告巳○○於112年12月21日、2 2日、24日、25日參與提領,其報酬為8,000元。   ⒉而被告巳○○、辰○○、子○○、戊○○、丑○○五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被告巳○○、辰○○、子○○於本院 審理中均與附表二編號5、14、19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 其中被告巳○○、辰○○已將調解金額全額給付完畢,各賠償 上開被害人共計27,600元;被告子○○已賠償被害人連峻傑 6,000元、被害人程彥婷8,000元,總計14,000元,有本院 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30號、113年度附民字第801號 調解筆錄(本院624卷一第449至452頁)及被告巳○○、子○ ○、辰○○三人之選任辯護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檢附之匯款 單據在卷可憑,另被告丑○○雖未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 然亦主動將附表二編號19所示詐騙款項全額匯入被害人提 供之銀行帳戶,有其辯護人提出之被害人存摺封面翻拍照 片、中華郵政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及被害人與律師事務 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本院825卷一第301至30 6頁),則被告巳○○、辰○○、子○○、丑○○四人均已將超出 其等犯罪所得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應認其等均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就其等各次所犯詐欺犯行減輕其刑。   ⒊被告巳○○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後,於113年1月1 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檢舉申○○詐欺集團,於 該次筆錄中提及參與該集團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並指出 被告申○○、辰○○為該集團成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 局亦據此對上開詐欺集團展開調查,此有被告辰○○以A1為 名製作之警詢筆錄(他554卷第35至41頁)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16日偵辦申○○、辰○○等人 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他554卷第9至34頁)在卷可參。參 酌被告巳○○上開警詢筆錄及玉井分局前揭偵查報告內容, 堪認被告巳○○對其參與之112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至 同日晚間前往臺南市北區成功路之合作金庫提領詐欺贓款 之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而被告巳○○已主動繳交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 之規定,就其自首之附表二編號7至15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⒋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於被告巳○○前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玉井分局自首前之112年12月25日,已接獲165反詐 騙系統提領熱點通報,並調閱各超商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 被告申○○、辰○○、子○○等人涉案,有該分局潭頂派出所11 3年2月10日偵辦辰○○、子○○、申○○等人涉嫌詐欺、洗錢防 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聲搜247卷第7至27 頁)存卷可按。準此,被告巳○○雖於113年1月1日出面檢 舉被告申○○等人共組詐欺車手集團並自首犯行,然其自首 之前,警方既已對相關詐欺案件展開調查,並鎖定嫌犯為 申○○、辰○○、子○○等人,自難認司法警察機關有因被告巳 ○○之自首而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 敘明。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 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 處斷刑而言。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而被告子○○、戊○○、巳○○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難以避免為本案犯罪行為之事由, 竟僅為圖僥倖獲利,擔任提款車手參與本案犯行,雖非立於 本案詐欺犯行之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使附 表二、三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 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衡諸其等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 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其等選任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並無理由。 ㈨至被告辰○○、子○○、戊○○、巳○○、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本案犯行,乃至被告巳○○自首並脫離其所屬犯罪組織,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及同條第1項前 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規定部分,因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均 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本院於量刑中審酌此部分事實,附此敘 明。 四、量刑及沒收之宣告: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 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 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 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 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 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 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申○○ 、辰○○、子○○、戊○○、巳○○五人明知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 利,共組詐欺車手集團聽命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遭 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後轉交上游集團成員以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 為之刑事訴追及被害人贓款之追索;而被告申○○指揮本案車 手集團犯罪,於本案犯行中居於主要角色,且其犯後於警詢 、偵查中飾詞卸責否認犯行,將主要責任推由被告巳○○承擔 ,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與部分被 害人成立調解,然並未全然依調解內容履行,犯後態度並非 良好;而被告辰○○、子○○、戊○○、巳○○聽命被告鄭文彥擔任 提款車手,於本案犯行中居於次要角色,且犯後於偵審中均 坦承犯行,被告巳○○並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自首, 其等偵審中自白、自首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刑及同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因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為想像競合之輕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且被告辰○○、子○○、戊○○、巳○○並與附表二編 號5、14、19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巳○○、辰○○並已將 全部調解金額給付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子○○亦給付 部分調解金額,而被告戊○○囿於自身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 無法給付任何調解金額,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丑○○與被告 申○○、子○○、辰○○為朋友關係,雖未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然 仍聽命被告申○○提領詐欺款項,所為仍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 程度之危害,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及被害人 贓款之追索,惟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主動將詐欺 犯罪所得交還被害人,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申○○、辰○○ 、子○○、戊○○、巳○○、丑○○六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申○○、辰○○、子○○、戊○○、巳○○五人,考量其等犯罪時及犯 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 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 關聯性;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㈡被告丑○○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 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 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丑○ ○切實記取教訓,俾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至被告子○○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對其 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依法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㈢被告申○○、辰○○、子○○、戊○○、巳○○五人係透過行動電話內 安裝之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協調詐欺犯罪事宜,是其等 所使用如主文所示之行動電話即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而 被告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㈣被告申○○、辰○○、子○○、戊○○、巳○○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 估算如前,而其中被告辰○○、子○○、巳○○成立調解後給付被 害人之金額,已超過其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被告辰○○、子 ○○、巳○○再行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至被告申○○、戊○○ 二人,其等雖與附表二編號5、14、19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 ,然被告申○○迄今僅給付被害人連峻傑6,000元、被害人程 彥婷7,000元,共13,000元,有其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 檢附之匯款單據在卷可憑,未逾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戊○○並 未給付任何調解金額,爰就超出被告申○○給付部分之犯罪所 得34,308元及被告戊○○之犯罪所得10,000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告申○○等六人提領之金額,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原應依該規定 對被告六人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六人之年 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本院認為對被告六人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參與附表三編號2、3 、9、10所示詐欺犯行,應認被告巳○○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巳○○有參與附表三編號2、3、9、10 所示詐欺犯行,然此為被告巳○○所否認。而被告巳○○於113 年1月1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檢舉被告鄭文彥等 人共組車手集團,並自首參與112年12月24日提領詐欺贓款 之犯行,已如前述,且遍查全卷,被告申○○、辰○○、子○○、 戊○○乃至少年黃○睿均未指述被告巳○○於113年1月1日之後, 有任何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且卷內監視錄影光碟畫面 ,亦未有被告巳○○於113年1月1日之後仍持續提領詐欺贓款 之畫面,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巳○○於 113年1月1日自首之後仍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應認此部 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就附表三編號2、3、9、10所 示詐欺犯行,對被告巳○○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昌錡追加起訴,檢察官 孫昱琦、沈昌錡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政賢、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申○○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妤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4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巳○○無罪。 25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巳○○無罪。 26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8 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巳○○無罪。 29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巳○○無罪。 30 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1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轉匯人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領地點 共同正犯 1 歐秝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8時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佯稱需代訂辦手禮,但要先付訂金才能出貨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7萬元 112年12月19日14時54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陳俊廷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子○○ 112年12月19日15時11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統一超商社頂門市 申○○、子○○、辰○○、少年黃○睿 112年12月19日15時12分 2萬0005元 112年12月19日15時13分 2萬0005元 112年12月19日15時14分 1萬0005元 2 賴尚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以解除分期付款為手法詐騙被害人,致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4,012元 112年12月19日15時22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陳俊廷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少 年 黃○睿 112年12月19日15時32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統一超商社頂門市 申○○、子○○、辰○○、少年黃○睿 112年12月19日15時33分 4,005元 3 劉瀞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以解除分期付款為手法詐騙被害人,致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87元 112年12月19日15時32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陳俊廷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申○○ 112年12月19日15時39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營門市 申○○、子○○、辰○○、少年黃○睿 1萬6,985元 112年12月19日15時46分 112年12月19日15時40分 1萬0005元 4 葉姿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以解除分期付款為手法詐騙被害人,致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4,103元 112年12月21日12時46分 臺灣銀行帳戶 戶名:陳浩宇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戊○○ 112年12月21日12時58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之統一超商六分寮門市 申○○、子○○、辰○○、少年黃○睿、戊○○、巳○○ 112年12月21日12時59分 1,005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01分 3,005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01分 1萬0005元 5 連峻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許,私訊給連峻傑,佯稱為其網拍買家,因賣家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999元 112年12月21日12時40分 台新銀行帳戶 戶名:陳浩宇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子○○ 112年12月21日12時52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玉門市(車手提領影像24-1) 申○○、子○○、辰○○、少年黃○睿、戊○○、巳○○ 9,998元 112年12月21日12時42分 112年12月21日12時54分 9,000元 9,997元 112年12月21日12時44分 辰○○ 112年12月21日13時01分 9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新化中山郵局(提領影像24-2) 6 陳逸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許,私訊給陳逸珊,佯稱為其網拍買家,因賣家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9,066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47分 台新銀行帳戶 戶名:陳浩宇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少 年 黃○睿 112年12月21日13時57分 1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0號之新化區農會中山分部(提領影像25-1) 申○○、子○○、辰○○、少年黃○睿、戊○○、巳○○ 子○○ 112年12月21日14時02分 1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中華郵政新化中山郵局(提領影像25-2) 7 董至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許,私訊給董至翔,佯稱為其網拍買家,因賣家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12月24日13時13分 臺灣企銀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 巳○○ 112年12月24日13時20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永康大展門市(車手提領影像19-1) 申○○、子○○、辰○○、少年黃○睿、戊○○、巳○○ 112年12月24日13時21分 2萬元 112年12月24日13時25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之中華郵政太子郵局(車手提領影像19-1) 4萬9,985元 112年12月24日13時15分 112年12月24日13時25分 2萬元 112年12月24日13時26分 2萬元 8 陳佩伶(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12月24日在家中,遭對方以賣貨便買家身分稱賣貨便帳戶有問題,提供一位台新銀行專員line要跟銀行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後來帳戶金額全部匯出至不知名戶頭,對方稱驗證完就會歸還金額,但是後來並沒有返還,共計損失53萬8,357元。才驚覺被詐騙至所報案。 2萬9,985元 112年12月24日13時57分 臺灣銀行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00 巳○○ 112年12月24日14時15分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永康分行(車手提領影像1至4) 申○○、子○○、辰○○、少年黃○睿、戊○○、巳○○ 2萬9,985元 112年12月24日13時59分 112年12月24日14時16分 1萬元 2萬3,123元 112年12月24日14時06分 112年12月24日14時32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段000號之華南銀行南都分行 9 藍文君(提告) 被害人是臉書賣家,於112年12月24假買家傳Messenger訊息,交談過程要求報案人使用【蝦皮購物】賣場。假買家卻稱無法下單,告知報案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依指示轉帳3次共計7萬4,067元遭詐騙。 2萬7,016元 112年12月24日14時07分 臺灣銀行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00 巳○○ 112年12月24日14時33分 1萬0005元 臺南市○區○○○段000號 之華南銀行南都分行 申○○、子○○、辰○○、少年黃○睿、戊○○、巳○○ 3萬7,000元 112年12月24日14時46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4日14時54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崇道門市 1萬7,000元 10 林宛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7時許,私訊給林宛儀,佯稱為其網拍買家,林民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2年12月24日14時43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00 巳○○ 112年12月24日14時48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臺南崇德門市(車手提領影像5) 申○○、子○○、辰○○、少年黃○睿、戊○○、巳○○ 112年12月24日14時49分 1萬元 11 許雅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18時許,私訊給許雅蘭,佯稱為其網拍買家,林民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1,050元 112年12月24日14時53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00 巳○○ 112年12月24日14時57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崇道門市(車手提領影像7-1) 申○○、子○○、辰○○、少年黃○睿、戊○○、巳○○ 112年12月24日15時14分 1,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崇祐門市(車手提領影像7-2) 12 呂冠霖(提告) 被害人於臉書社群中欲購買電視一台,並與詐騙集團談妥交易金額,被害人匯款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匯款後未收到電視。 1萬5,000元 112年12月24日17時01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00 申○○ 112年12月24日17時06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仁德上東城門市(車手提領影像8) 申○○、子○○、辰○○、少年黃○睿、戊○○、巳○○ 112年12月24日17時07分 5,000元 13 王若瑀(提告) 被害人於IG上看到徵求模特兒廣告,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在指定購物網站上購買衣物並拍攝照片,可獲得下單金額之百分之20,嗣後佯稱購物網站帳號遭凍結,需匯款解除云云,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元 112年12月24日17時16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00 巳○○ 112年12月24日17時21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裕信門市(車手提領影像9) 申○○、子○○、辰○○、少年黃○睿、戊○○、巳○○ 14 程彥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許,私訊給程彥婷,佯稱為其網拍買家,因賣家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12月24日19時50分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戊○○ 112年12月24日20時08分至112年12月24日20時12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臺南分行 申○○、子○○、辰○○、少年黃○睿、戊○○、巳○○ 4萬9,985元 112年12月24日19時54分 15 高瑄鎂(提告) 報案人高瑄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詐騙,不疑有他便對方指示匯款,使其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2,000元 112年12月24日20時05分 16 張詠鈞(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12月24日,在臉書社團購買Iphone15pro256G原鈦色,雙方後續利用LINE相互聯繫交易細節。並於12月24日22時43分匯款22000元至對方帳戶後,後續發現與對方的LINE變成沒有其他成員,對方隨即失去聯繫,所以才驚覺遭詐騙 2萬2,000元 112年12月24日22時43分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巳○○ 112年12月24日22時52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鈺華門市 申○○、子○○、辰○○、少年黃○睿、戊○○、巳○○ 112年12月24日22時53分 2,000元 17 乙○○(提告) 被害人乙○○於112年12月17日於IG上點擊占卜廣告,後續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提供抽獎資訊,被害人見獎品優渥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2日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000元 112年12月22日14時57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柳明傑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少 年 黃○睿 (起訴書誤載為巳○○) 112年12月22日18時01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新化中山郵局 申○○、子○○、辰○○、少年黃○睿、戊○○、巳○○ 112年12月22日18時02分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18時07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目降門市 18 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於IG上見到購買物品即可抽獎的活動,後續稱抽中iphone,要確認被害人帳戶等詐術,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2日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000元 112年12月22日17時25分 112年12月22日18時27分 2萬元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18時17分 19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於IG上貼文於商城購買東西即可獲抽獎活動,後續於便於112年12月23日被害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3日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8,000元 112年12月23日18時12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柳明傑 帳號:000-0000000000000 黃妤禎 112年12月25日0時36分 8,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玉馥門市(車手提領影像15-1) 申○○、子○○、辰○○、少年黃○睿、戊○○、巳○○、黃妤禎 20 黃麗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8時許許,以假冒親友方式致電給黃麗純,佯稱借款,遂要求被害人匯款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2年12月25日12時10分 第一層帳戶 時間:112年12月25日12時10分匯入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陳宏昇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巳○○ 112年12月25日12時38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鼎新門市(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將之錯誤更正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 申○○、子○○、辰○○、少年黃○睿、戊○○、巳○○ 第二層帳戶 時間:112年12月25日12時34分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柳明傑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5日12時38分 1萬元 21 蘇芸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以解除分期付款為手法詐騙被害人,致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1,028元 112年12月25日13時37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柳明傑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巳○○ 112年12月25日13時49分 2萬0005元 台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麻豆黎明門市(車手提領影像17-1)(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臺南市○○區○○路000號) 申○○、子○○、辰○○、少年黃○睿、戊○○、巳○○ 1萬9,019元 112年12月25日14時29分 112年12月25日13時50分 1,005元 112年12月25日14時59分 9,015元 (網路轉帳)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麻生門市(車手提領影像18)(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 22 王魏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以假借友人借款為手法詐騙被害人,致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元 112年12月25日13時42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柳明傑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5日13時54分 2萬0005元 1萬元 112年12月25日13時43分 1萬元 112年12月25日13時44分 112年12月25日13時55分 1萬0005元 戊○○ 112年12月25日14時48分(所提領者為告訴人蘇芸騏匯入之款項)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學成門市(車手提領影像17-2)(起訴書業已載明,但補充理由書誤刪) 申○○、子○○、辰○○、少年黃○睿、戊○○、巳○○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轉匯人 共同正犯 1 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2月20日19時許,撥打電話給午○○,佯稱為其友人,因為資金需求,需要借錢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1日12時12分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戶名:陳浩宇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1日12時21分 8萬元 臺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玉井區農會(無影像) 戊○○ 申○○、戊○○、辰○○、子○○、巳○○、 少年黃○睿 112年12月21日12時29分 1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玉井郵局(車手提領影像1-1) 112年12月21日12時14分 5萬元 112年12月21日12時35分 900元 臺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玉井區農會(無影像) 2 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2月23日18時許,私訊給酉○○配偶簡煌隆,佯稱為其網拍買家,遂要求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4日14時53分 4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許尚睿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4日15時0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 之中華郵政玉井郵局(車手提領影像10) 申○○ 申○○、戊○○、辰○○、子○○、 少年黃○睿 113年1月4日15時0分 2萬元 113年1月4日15時01分 2萬元 113年1月4日15時02分 6000元 113年1月4日14時54分 1萬9985元 113年1月4日15時03分 3000元 3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月4日12時許,私訊給丙○○,佯稱為其網拍買家,林民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4日15時5分 3萬4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許尚睿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4日15時12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玉井區農會(車手提領影像11) 申○○ 申○○、戊○○、辰○○、子○○、少年黃○睿 113年1月4日15時13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玉井中華郵政、無影像) 113年1月4日16時18分 900元 4 檢察官撤回追加起訴 5 檢察官撤回追加起訴 6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2月22日許,私訊給辛○○,佯稱為其網拍買家,因賣家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2日18時51分 2萬0,129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柳明傑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2日18時52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新興運、車手提領影像14-1) 辰○○ 申○○、戊○○、辰○○、子○○、巳○○、 少年黃○睿 112年12月22日18時56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新玉門市、車手提領影像14-4) 少 年 黃○睿 7 檢察官撤回追加起訴 8 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2月18日許,以假冒親友方式致電給未○○,佯稱因欠友人款項,遂要求被害人借款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1日10時0分 15萬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標權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1日11時12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玉井郵局(車手提領影像20-1) 子○○ 申○○、戊○○、辰○○、子○○、巳○○、少年黃○睿 112年12月21日11時13分 6萬元 112年12月21日11時14分 3萬元 9 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月4日許,私訊給卯○○,佯稱為其網拍買家,因賣家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4日16時4分 3萬5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許尚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4日16時18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玉井中華郵政、車手提領影像21) 申○○ 申○○、戊○○、辰○○、子○○、 少年黃○睿 10 己○○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月3許,私訊給己○○,佯稱為其網拍買家,因賣家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4日16時14 3萬1056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許尚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4日16時19 2萬7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玉井中華郵政、車手提領影像21) 申○○ 申○○、戊○○、辰○○、子○○、 少年黃○睿 11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2月20日許,以假冒親友方式致電給庚○○,佯稱因欠友人款項,遂要求被害人借款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1日10時56分 10萬元 臺新國際帳戶 戶名:陳浩宇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1日11時36分 10萬 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玉井民生門市(車手提領影像23) 子○○ 申○○、戊○○、辰○○、子○○、巳○○、 少年黃○睿 12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2月22日許,私訊給癸○○鎂,佯稱為其網拍買家,稱要使用「好賣賣場」進行交易,陳民遂下載並加入會員,惟詐騙集團謊稱無法下單並轉傳「好賣賣場」假客服予陳民,要求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2日19時22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呂錦祥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2日19時38分 2萬5元 臺南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那菝門市(無提領畫面) 辰○○ 申○○、戊○○、辰○○、子○○、巳○○、 少年黃○睿 112年12月22日19時39分 2萬5元 112年12月22日19時40分 2萬5元 112年12月22日19時43分 2萬5元 臺南市○○區○○○00號之16之全家超商新化那拔門市(提領影像26-1) 辰○○ 112年12月22日19時44分 2萬5元 112年12月22日19時45分 2萬5元 112年12月22日19時46分 2萬5元 臺南市○○區○○○000號之臺南市新化區農會那拔分部(提領影像26-2) 辰○○ 112年12月22日19時24分 4萬9,987元 112年12月22日19時47分 1萬5元 112年12月22日19時25分 4萬9,985元 附表四 證人供述證據 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起訴部分 01-歐秝杉【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他835卷P43-47(同警71582卷P159-163)】 02-賴尚雅【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他835卷P49-51(同警71582卷P165-167)】 03-劉瀞鎂【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他835卷P53-55(同警71582卷P169-171)】 04-葉姿鈺【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291-293(同偵6228卷一P217-221、警85866卷P73-77)】 05-連峻傑【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515-516(同偵86卷P521-522)】 06-陳逸珊【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527-529(同偵86卷P533-535)】 07-蕭至翔【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489-491】 08-陳佩伶【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313-317(同偵6228卷二P135-139、警86480卷P31-35)】 09-藍文君【起訴書附表編號9,未提告】-   113年02月19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332-333(同偵6228卷二P183-184、他1702卷P331、警86480卷P79-80、警26930卷P23-25、院624卷一P140-141)】 10-林宛儀【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347-349】 11-許雅蘭【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372-375(同警26930卷P27-33、院624卷一P156-159)】 12-呂冠霖【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391-92(同他1703卷P5-7、警71270卷P11-12)】 13-王若瑀【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410-413(同警26930卷P35-41、院624卷一P174-177)】 14-程彥婷【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偵6228卷二P263-265】 15-高瑄鎂【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偵6228卷二P279-280】 16-張詠鈞【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偵6228卷二P197-200(同警86480卷P93-96)】 17-乙○○【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13年02月16日警詢筆錄【他1700卷P21-22(同他1700卷P115-116、他1701卷P27-28、偵86卷P391-392)】 18-丁○○【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13年02月26日警詢筆錄【他1700卷P23-24(同他1700卷P127-128、他1701卷P29-30、偵86卷P401-402)】 19-甲○○○【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他1700卷P17-19(同他1700卷P89-91、他1701卷P23-25、他554卷P294-295、偵86卷P438-439)】 20-黃麗純【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12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423-424(同警74585卷P45-46)】 21-蘇芸騏【起訴書附表編號21】-   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437-438(同偵6228卷一P261-263、警33817卷P53-54、警91662卷P57-59、警85866卷   P79-81)】 22-王魏民【起訴書附表編號22】-   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469-473(同偵6228卷一P325-333、警91662卷P33-37、警85866卷P83-91)】 追加起訴部分 01-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偵86卷P328-330】 02-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01月04日警詢筆錄【偵86卷P345-348】   113年01月05日警詢筆錄【偵86卷P349-351】 03-丙○○【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01月04日警詢筆錄【偵86卷P369-370】 06-辛○○【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86卷P417-419】 08-未○○【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偵86卷P466-468】 09-卯○○【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3年01月04日警詢筆錄【偵86卷P480-482】 10-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未提告】-   113年01月04日警詢筆錄【偵86卷P491-492】   113年01月05日警詢筆錄【偵86卷P493-495】 11-庚○○【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偵86卷P511-512】 12-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2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86卷P548-549】 其他證人 01-寅○○【車手兼司機,暱稱「冰棒」,同案被告,移送少年法庭】-   113年02月17日警詢筆錄【他835卷P301-309(同警71582卷P141-157)】   113年02月17日偵訊筆錄(具結)【他835卷P321-329(同他835卷P313-319、院624卷一P281-289)】   113年03月18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275-280(同他554卷P135-140、偵86卷P275-280、697-702)】 02-鄭景仁【申○○之父】-   113年02月20日警詢筆錄【他1700卷P5-9(同他1701卷P5-9、警74585卷P29-33)】   113年02月21日警詢筆錄【偵6228卷二P125-127(同警86480卷P15-17)】 非供述證據 檢方出證 起訴部分 通用證據 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01.被告申○○113年02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偵5072卷P77-115(同偵6228卷一P129-143、警71582卷P173-211、   警85866卷P93-107)】 02.被告申○○113年03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1700卷P67-71(同警74585卷P11-13)】 03.被告辰○○113年02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他835卷P268-279(同他835卷P253-259、偵5062卷P39-61、警71582   卷P247-253、263-277)】 04.被告辰○○113年02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835卷P280-283(同偵5062卷P63-69、警71582卷P255-261)】 05.被告子○○113年02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偵5062卷P119-141(同警71582卷P213-219、229-245)】 06.被告子○○113年02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062卷P111-117(同警71582卷P221-227)】 07.被告子○○113年02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他1702卷P237-244(同偵86卷P183-190)】 08.被告戊○○113年03月0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警85866卷P109-147】 09.被告戊○○113年03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他1702卷P75-82(同他1702卷P189-196、警33817卷P13-20、他554   卷P207-214、追一偵86卷P81-88)】 10.被告巳○○113年01月0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554卷P43-47(同偵86卷P269-273)】 11.被告巳○○113年03月0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警85866卷P149-187】 12.被告巳○○113年03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1701卷P73-77(同警74585卷P25-27)】 13.被告巳○○113年03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他1702卷P49-56(同他1702卷P223-230、他554卷P183-188、偵86   卷P231-238)】 14.被告巳○○113年03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86480卷P9-13】 15.證人鄭景仁113年02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1700卷P13-15(同他1701卷P13-15、警74585卷P37-39)】 二、現場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按起訴書附表順序依次排列】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 01.統一超商社頂門市112年12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他835卷P31-33(同偵5062卷P167-169、偵5072卷P65-67、警   71582卷P321-323)】 02.統一超商社頂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他835卷P103-107、偵5062卷P216(同他835卷P289   、311、偵5062卷P159、163-165、212-214、227、265、偵5072卷P35、39-45、偵6228卷一P7、警71582卷P311-315、    319)】 03.統一超商大營門市112年12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他835卷P35-41(同偵5062卷P171-177、偵5072卷P69-75、警   71582卷P325-331)】 04.統一超商大營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他835卷P109(同他835卷P289、311、偵5062卷   P159、166、215、227、265、偵5072卷P35、47、偵6228卷一P9、警71582卷P317)】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4~6 01.統一超商六分寮門市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偵5062卷P217-218(同偵5062卷P143-145、警85866卷P335-   337)】 02.統一超商六分寮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偵5062卷P219-224(同他1702卷P16、94、126、他   1886卷P34、82、偵5062卷P147-157、偵5072卷P35-37、49-61、偵6228卷一P9、警33817卷P24、他554卷P94、144、226   、偵86卷P18、100、284、706、警85866卷P339-349)】 03.統一超商新玉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39(同他1702卷P117、149、263、他1886   卷P57、105、警33817卷P47、他554卷P167、249、偵86卷P41、123、211、307、729)】 04.中華郵政新化中山郵局ATM提款機112年12月21日13時01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39(同他1702卷P117、149、   263、他1886卷P57、105、警33817卷P47、他554卷P167、249、偵86卷P41、123、211、307、729)】 05.新化區農會中山分部ATM提款機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40(同他1702卷P118、150、264、他188   6卷P58、106、警33817卷P48、他554卷P168、250、偵86卷P42、124、212、308、730)】 06.中華郵政新化中山郵局ATM提款機112年12月21日14時02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40(同他1702卷P118、150、   264、他1886卷P58、106、警33817卷P48、他554卷P168、250、偵86卷P42、124、212、308、730)】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7~16 01.全家超商永康大展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34(同他1702卷P112、144、他1886卷   P52、100、警33817卷P42、他554卷P77、162、244、偵86卷P36、118、302、724、院624卷二P180)】 02.中華郵政太子郵局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34(同他1702卷P112、144、他1886卷P52   、100、警33817卷P42、他554卷P112、162、244、偵86卷P36、118、302、724、院624卷二P180)】 03.臺灣銀行永康分行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偵6228卷二P129-130、132-133(同他1702卷17、P95   、127、他1886卷P35、83、警86480卷P25-26、28-29、警33817卷P25、他554卷P95、145、227、偵86卷P19、101、285、   707)】 04.華南銀行南都分行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院624卷一P131(同警26930卷P51)】 05.小北百貨崇道門市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院624卷一P131(同警26930卷P53)】 06.小北百貨崇道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18(同他1702卷P96、128、他1886卷P36、   84、警33817卷P26、他554卷P96、146、228、偵86卷P20、102、286、708)】 07.全家超商崇德門市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院624卷一P131(同警26930卷P52)】 08.全家超商崇德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18(同他1702卷P96、128、他1886卷P36、   84、警33817卷P26、他554卷P96、146、228、偵86卷P20、102、286、708)】 09.統一超商崇道門市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院624卷一P132(同警26930卷P54)】 10.統一超商崇道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19(同他1702卷P97、129、他1886卷P37、   85、警33817卷P27、他554卷P97、147、229、偵86卷P21、103、287、708)】 11.統一超商崇祐門市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院624卷一P132(同警26930卷P54)】 12.統一超商崇祐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19(同他1702卷P97、129、他1886卷P37、   85、警33817卷P27、他554卷P97、147、229、偵86卷P21、103、287、709)】 13.全家超商仁德上東城門市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警71270卷P27-29(同他1703卷P37、41、77)】 14.全家超商仁德上東城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他1702卷P20、他1703卷P79(同他1702卷P21   、98-99、130-131、他1703卷P33、37、81、他1886卷P38-39、86-87、警33817卷P28-29、警71270卷P27、他554卷P98-   99、148-149、230-231、偵86卷P22-23、104-105、288-289、710-711)】 15.統一超商裕信門市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院624卷一P132(同警26930卷P55)】 16.統一超商裕信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20(同他1702卷P21、98-99、130-131、他   1886卷P38-39、86-87、他554卷P98-99、148-149、230-231、偵86卷P22-23、104-105、288-289、710-711)】 17.合作金庫銀行臺南分行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偵6228卷二P245-250(同偵6228卷二P241、251、255   -260)】 18.統一超商鈺華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偵6228卷二P131、134(同警86480卷P27、30)】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17~22 補充理由書附表【更正起訴書附表17~19】 01.中華郵政新化中山郵局ATM提款機112年1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23-25】 02.統一超商大目降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26】 03.統一超商新玉馥門市112年12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他1700卷P30-31】 起訴書附表【原經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20~22而不再援用,後經本院函查仍應採此部分證據】 01.統一超商鼎鑫門市112年12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他1700卷P37-41、警91662卷P29(同他1701卷P43-47、他1702   卷P32、110、142、258、他1886卷P50、98、警33817卷P40、他554卷P110、160、242、279、偵86卷P34、116、169、   206、300、722、警74585卷P61-65、院624卷二P177)】 02.統一超商鼎鑫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他1700卷P43(同他1700卷P25、他1701卷P17、49、   他1702卷P31、109、141、257、他1886卷P49、97、警33817卷P39、他554卷P109、159、241、276、偵86卷P33、115、166   、205、299、721、併五警74585卷P57-59、67、院624卷二P177)】 03.統一超商學成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33(同他1702卷P111、143、他1886卷P51   、99、警33817卷P41、161、243、280、偵86卷P35、117、169、301、723、院624卷二P178)】 04.全家超商麻豆黎明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他1702卷P32、警91662卷P28(同他1702卷P110   、142、259、他1886卷P50、98、偵6228卷一P9-11、警33817卷P40、他554卷P111、160、242、279、偵86卷P34、116、16   9、207、300、722、353、院624卷二P178)】 05.統一超商麻生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他1702卷P33、警91662卷P27(同他1702卷P111、143   、259、他1886卷P51、99、偵6228卷一P11、警33817卷P41、他554卷P111、161、243、280、偵86卷P35、117、169、207   、301、723、警85866卷P351、院624卷二P179)】 (五)光碟片 01.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偵86卷光碟片存放袋】 三、搜索扣押筆錄 01.(辰○○、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47號(南院刑搜字第1418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062卷P179-185(同警71582卷P347-353)】 02.(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26號(南院刑搜字第1426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628卷一P49-59(同警85866卷P209-219)】 03.(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26號(南院刑搜字第1426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628卷一P93-103(同警85866卷P229-239)】 04.(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47號(南院刑搜字第14190號)搜索票【警71582卷P337】 四、通訊資料 01.被告辰○○與巳○○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他835卷P284-285(同偵5062卷P71-73、225-226、偵5072卷P31-33、偵62   28卷一P15-17、警71582卷P333-335)】 02.Telegram群組成員列表翻拍照片1張【他1702卷P273(同他1886卷P69、偵86卷P249)】 03.被告辰○○行動電話通訊號碼翻拍照片1張【偵5062卷P207】 04.被告陳映萱行動電話通訊號碼翻拍照片1張【偵5062卷P209】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01.牌照號碼3136-JF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835卷P123】 02.牌照號碼AHP-955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835卷P125】 03.牌照號碼8917-WY車辨系統資料【併五警74585卷P71-73】 04.牌照號碼8917-WY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併五警74585卷P123】 六、人頭帳戶資料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 01.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835卷P111-117(同警71582卷P375-381)】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4~6 01.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702卷P153-155(同警85866卷P197)】 02.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702卷P177-179(同他1702卷P245、他554卷P133)】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7~16 0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702卷P173-175(同他554卷P127)】 02.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702卷P157-159(同偵6228卷二P121、警86480卷P21、警26930卷P43、45、他554卷   P119、院624卷一P135-137)】 03.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702卷P161-163(同警26930卷P43、47、他554卷P121)】 04.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6228卷二P123、261(同警86480卷P23)】 05.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03月21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1715號號函暨附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活存)【警71270卷P21-25】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17~22 01.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702卷P165-167(同警33817卷P2之1-3、他554卷P125、警91662卷P21-25、警8   5866卷P199、警74585卷P51-54)】 02.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702卷P169-171(同他1702卷P433、警74585卷P47-49)】 七、其他 01.113年01月05日攔查現場照片2張【他1702卷P36(同他1702卷P114、146、261、他1886卷P54、102、警33817卷P44、他554   卷P114、166、246、追一偵86卷P38、120、209、306、728)】 02.帳戶詐欺兼提領明細一覽表【警71582卷P303(同警85866卷P189)】 03.車手提領一覽表【警71582卷P305-309(同警85866卷P191-195)】 04.(統一鼎鑫門市)車手提領一覽表【警74585卷P55】 05.112年12月24日車手提領一覽表【警26930卷P5-6】 八、被害人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起訴書附表編號1:歐秝杉 01.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陳報單【他835卷P127(同警71582卷P383)】 02.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835卷P129(同警71582卷P391)】 0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835卷P131(同警71582卷P393)】 04.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835卷P133】 05.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835卷P135(同警71582卷P385)】 0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835卷P137-139(同警71582卷P387-389)】 07.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紙【他835卷P143(同警71582卷P395)】 08.證人歐秝杉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他835卷P145-149(同警71582卷P397-401)】 起訴書附表編號2:賴尚雅 0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陳報單【他835卷P151(同警71582卷P405)】 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835卷P153-155(同警71582卷P409-411)】 0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835卷P159】 0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刑案紀錄表【他835卷P163-165】 05.中國信託銀行ATM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他835卷P171(同警71582卷P425)】 0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835卷P183-185(同警71582卷P413-415)】 0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835卷P195(同警71582卷P417)】 08.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835卷P201(同警71582卷P407)】 起訴書附表編號3:劉瀞鎂 0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他835卷P203(同警71582卷P429)】 0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835卷P205-207(同警71582卷P437-439)】 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835卷P209-211(同警71582卷P433-435)】 0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835卷P213(同警71582卷P431)】 0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835卷P215】 0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835卷P217(同警71582卷P441)】 07.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他835卷P219(同警71582卷P443)】 08.證人劉瀞鎂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他835卷P221-229(同警71582卷P445-453)】 起訴書附表編號4:葉姿鈺 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294(同他1702卷P306-307、偵6228卷一P223、249   、255、警85866卷P241)】 0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295(同偵6228卷一P225)】 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296-297(同偵6228卷一P227-229、警85866卷P243-245)】 0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298(同他1702卷P305、偵6228卷一P   231、247、警85866卷P247-249)】 05.詐騙集團FB及LINE主頁截圖2張【他1702卷P301-302(同偵6228卷一P237-239、警85866卷P253-255)】 06.華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他1702卷P303(同偵6228卷一P241、警85866卷P257)】 起訴書附表編號5:連峻傑 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513(同偵86卷P519)】 0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514(同偵86卷P520)】 0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517-518(同偵86卷P523-52   4)】 04.證人連峻傑與詐騙集團Messenger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3張【他1702卷P519-520(同偵86卷P525-526)】 05.新光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3張【他1702卷P521(同偵86卷P527)】 0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523-524(同偵86卷P529-530)】 起訴書附表編號6:陳逸珊 0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525(同偵86卷P531)】 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531-532(同偵86卷P537-538)】 0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533(同偵86卷P539)】 0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534(同偵86卷P540)】 0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535(同偵86卷P541)】 06.空軍一號臺南仁德梅花站寄貨單影本1紙【他1702卷P536(同偵86卷P542)】 07.證人陳逸珊與詐騙集團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4張【他1702卷P537-538(同偵86卷P543-544)】 08.合作金庫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他1702卷P539(同偵86卷P545)】 起訴書附表編號7:蕭至翔 0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487】 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493-494】 0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495】 0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497】 0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503-504】 06.證人蕭至翔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他1702卷P505-509】 07.中華郵政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他1702卷P510】 起訴書附表編號8:陳佩伶 0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309(同偵6228卷二P141、警86480卷P37)】 0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310(同偵6228卷二P147、警86480卷P43)】 0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311(同偵6228卷二P145、警86480卷P41)】 0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319-320(同偵6228卷二P153-157、   警86480卷P49-53)】 0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321-322(同偵6228卷二P143-144、警86480卷P39-40)】 06.台新銀行ATM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影本2張【他1702卷P323(同偵6228卷二P175、警86480卷P71)】 07.證人陳佩伶與詐騙集團IG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他1702卷P325-328(同偵6228卷二P177-180、警86480卷P73-   76)】 08.國泰世華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他1702卷P329(同偵6228卷二P181、警86480卷P77)】 起訴書附表編號9:藍文君 0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331(同院624卷一P139)】 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334-335(同偵6228卷二P185-186、警86480卷P81-82、警26930卷P57-59   、院624卷一P142-143)】 0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336(同偵6228卷二P187、警86480卷P83、警26930   卷P67、院624卷一P144)】 0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337(同偵6228卷二P188、警86480卷P84、警26930   卷P65、院624卷一P145)】 0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他1702卷P338、341(同偵6228卷二P189、   192、警86480卷P85、88、警26930卷P61、66、院624卷一P146-147)】 06.臺灣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他1702卷P342、344(同偵6228卷二P193、195、警86480卷P89、91、警26930卷P62、   64、院624卷一P148、15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林宛儀 0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345】 0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346】 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350-351】 0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352】 0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354】 06.國泰世華銀行ATM匯款交易明細影本1張【他1702卷P355】 07.證人林宛儀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32張【他1702卷P359-370】 起訴書附表編號11:許雅蘭 0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371(同院624卷一P151)】 02.證人許雅蘭與詐騙集團FB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他1702卷P376、378-383、警26930卷P74(同警26930卷P77-84、院624   卷一P160、162-167)】 03.iPASS MONEY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他1702卷P377(同院624卷一P161)】 0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384(同警26930卷P73、院624卷一   P168)】 0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385(同警26930卷P87、院624卷一P152)】 0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386(同警26930卷P85、院624卷一P153)】 0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387-388(同警26930卷P69-71、院624卷一P154-155)】 0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院624卷一P169(同警26930卷P75)】 起訴書附表編號12:呂冠霖 0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389】 0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393】 0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394】 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395-396(同他1703卷P9-11、警71270卷P13-14)】 0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397(同他1703卷P13、警71270卷   P17)】 0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1702卷P398(同他1703卷P17、警71270卷P19)】 07.證人呂冠霖與詐騙集團FB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23張【他1702卷P400-405(同他1703卷P45-47)】 08.人頭簡文木帳戶個資檢視【他1703卷P21】 09.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03月12日警羅偵字第113000296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1336卷P23-26】 起訴書附表編號13:王若瑀 0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407(同院624卷一P171)】 0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408(同警26930卷P95、院624卷一P172)】 0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409(同警26930卷P93、院624卷一P173)】 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415-416(同警26930卷P89-90、院624卷一P179-180)】 0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417(同警26930卷P91、院624卷一   P181)】 06.國泰世華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他1702卷P418-419(同院624卷一P182)】 07.證人王若瑀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他1702卷P418(同警26930卷P92、院624卷一P182)】 起訴書附表編號14:程彥婷 0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28卷二P266】 0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228卷二P267】 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28卷二P268】 0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228卷二P270】 05.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偵6228卷二P271】 起訴書附表編號15:高瑄鎂 0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陳報單【偵6228卷二P273】 0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28卷二P275】 0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228卷二P277】 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28卷二P281-282】 0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228卷二P283】 起訴書附表編號16:張詠鈞 0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28卷二P201-202(同警86480卷P97-98)】 02.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228卷二P203(同警86480卷P99)】 03.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28卷二P204(同警86480卷P100)】 04.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228卷二P205(同警86480卷P101)】 05.詐騙集團FB主頁及貼文截圖3張【偵6228卷二P206-208(同警86480卷P102-104)】 06.第一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6228卷二P207(同警86480卷P103)】 07.證人張詠鈞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偵6228卷二P210-212(同警86480卷P106-108)】 起訴書附表編號17:乙○○ 0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他1700卷P111(同偵86卷P387)】 0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0卷P112(同偵86卷P388)】 0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0卷P113(同偵86卷P389)】 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0卷P114(同偵86卷P390)】 0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0卷P117(同偵86卷P393)】 06.證人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他1700卷P118-121(同偵86卷P394-397)】 07.彰化銀行ATM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他1700卷P120(同偵86卷P396)】 起訴書附表編號18:丁○○ 0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1700卷P123】 0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陳報單【他1700卷P125(同偵86卷P399)】 0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0卷P129(同偵86卷P403)】 0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0卷P131(同偵86卷P405)】 0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0卷P133-134(同偵86卷P407-408)】 0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0卷P135-136(同偵86卷P409-410)】 07.證人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他1700卷P137-139】 08.台新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他1700卷P13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甲○○○ 0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他1700卷P75(同他554卷P291、追一偵86卷P435)】 0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0卷P79(同他554卷P301、偵86卷P445)】 0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0卷P81(同他554卷P292、偵86卷P436)】 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0卷P83-84(同他554卷P296-297、偵86卷P440-441)】 0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0卷P85(同他554卷P298、偵86卷P442)】 06.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他1700卷P95(同他554卷P302、偵86卷P446)】 07.證人甲○○○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31張【他1700卷P95-110(同他554卷P302-317、偵86卷P446-461)】 起訴書附表編號20:黃麗純 0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陳報單【他1702卷P421(同警74585卷P114)】 0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422(同警74585卷P115)】 0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425(同警74585卷P113)】 0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426(同警74585卷P116)】 05.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他1702卷P427、430(同他1702卷P429、警74585卷P117、119-120)】 06.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影本【他1702卷P430(同警74585卷P120)】 0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4585卷P121】 起訴書附表編號21:蘇芸騏 01.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435(同偵6228卷一P257、警33817卷P51、警85866卷P261)】 02.證人蘇芸騏與詐騙集團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他1702卷P439-448(同偵6228卷一P265-283、警33817卷P55-   64、警91662卷P60-66、警85866卷P275-293)】 03.中華郵政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他1702卷P448(同偵6228卷一P283、警33817卷P64、警85866卷P293)】 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457-458(同偵6228卷一P301-303、警33817卷P73-74、警91662卷P55-   56、警85866卷P263-265)】 05.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459-460(同偵6228卷一P305-307、警338   17卷P75-76、警91662卷P51-52、警85866卷P267-269)】 06.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463(同偵6228卷一P313、警33817卷P79、警91662卷   P49、警85866卷P271)】 07.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465(同偵6228卷一P317、警33817卷P81)】 08.中華郵政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偵6228卷一P289-291(同他1702卷P451-452、警33817卷P67-68) 起訴書附表編號22:王魏民 0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467(同偵6228卷一P321、警85866卷P297)】 0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475(同偵6228卷一P337、警91662卷P31、警85866   卷P299)】 0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477(同偵6228卷一P341、警91662卷P39)】 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479-480(同偵6228卷一P345-347、警91662卷P41-42、警85866卷P301-   303)】 0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481-482(同偵6228卷一P349-351、   警91662卷P43-44、警85866卷P305-307)】 06.證人王魏民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他1702卷P483-484(同偵6228卷一P353-355、警91662卷P45-46、警85866卷   P311-313)】 07.台新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3張【他1702卷P485(同偵6228卷一P357、警91662卷P47、警85866卷P315)】 0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5866卷P309】 追加起訴部分 通用證據 一、現場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按追加起訴書附表順序依次排列】 01.中華郵政玉井郵局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他554卷P93-94(同他554卷P143-144、225-226、偵86卷P17-   18、99-100、283-284、705-706)】 02.中華郵政玉井郵局ATM提款機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554卷P93(同他554卷P77、143、225、偵86卷   P17、99、283、705)】 03.中華郵政玉井郵局ATM提款機113年01月0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554卷P100(同他554卷P150、232、偵86卷P24、   106、290、712)】 04.玉井區農會113年01月0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554卷P100(同他554卷P150、232、偵86卷P24、106、290、712)】 05.中華郵政新化中山郵局112年1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他554卷P102-103(同他554卷P152-153、234-235、偵86卷   P26-27、108-109、198-199、292-293、714-715)】 06.中華郵政新化中山郵局ATM提款機112年1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他554卷P101-102(同他554卷P151-152、233-   234、偵86卷P25-26、107-108、197-198、291-292、713-714)】 07.統一超商大目降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554卷P104(同他554卷P154、236、偵86卷P28、   110、200、294、716)】 08.統一超商新興運門市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他554卷P104-105(同他554卷P154、156、236-237、偵86卷P   28-29、110-111、200-201、294、296、716、718)】 09.統一超商新興運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554卷P105(同他554卷P156、237、偵86卷P29、   111、201、296、718)】 10.統一超商新玉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554卷P106(同他554卷P155、238、278、偵86卷   P30、112、168、202、295、717)】 11.統一超商新玉馥門市112年12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他554卷P108-109(同他554卷P77、158-159、240-241、275-   276、偵86卷P32-33、114-115、165-166、204-205、298-299、720-721)】 12.中華郵政玉井郵局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554卷P113(同他554卷P165、245、偵86卷P37、119、208、   305、727)】 13.中華郵政玉井郵局ATM提款機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554卷P113(同他554卷P165、245、偵86卷P37、   119、208、305、727)】 14.中華郵政玉井郵局ATM提款機113年01月0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554卷P115(同他554卷P163、247、偵86卷P39、   121、303、725)】 15.全家超商玉井民生門市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他554卷P116(同他554卷P164、248、偵86卷P40、122、   210、304、726)】 16.全家超商新化那拔門市112年1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偵86卷P43】 17.臺南新化區農會ATM提款機112年1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偵86卷P43】 二、人頭帳戶資料 (一)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01.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卷P45-47(同他554卷P117)】 (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3 01.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卷P49-51(同他554卷P123)】 (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7 01.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卷P53-55(同他554卷P289)】 (四)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01.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卷P57-59(同他554卷P129、偵86卷P193)】 (五)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10 01.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卷P61-63(同他554卷P131)】 (六)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01.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卷P65-67(同偵86卷P191)】 (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01.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卷P69-71】 三、被害人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午○○ 0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卷P326】 0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卷P327】 0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卷P331-332】 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卷P334-335】 05.證人午○○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86卷P336-337】 06.臺灣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86卷P33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酉○○ 01.新竹縣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卷P340】 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卷P341-342】 03.新竹縣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卷P343(同偵86卷P366】 04.元大銀行存簿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翻拍照片1張【偵86卷P360】 05.證人酉○○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偵86卷P361-36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丙○○ 0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卷P371-372】 0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卷P373】 0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卷P375】 0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卷P376】 05.國泰世華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86卷P377】 06.證人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偵86卷P378-38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辛○○ 0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卷P413】 0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卷P415】 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卷P421-422】 0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卷P423】 05.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86卷P427】 06.證人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偵86卷P431-43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未○○ 0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卷P464】 0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卷P465】 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卷P469-470】 0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卷P471】 05.屏東縣里港鄉農會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86卷P472-473(同偵86卷P474)】 06.證人未○○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偵86卷P47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卯○○ 0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卷P478-479】 0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卷P483】 0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卷P484】 0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卷P48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己○○ 0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卷P489-490】 0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卷P496】 0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卷P497】 0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卷P498】 05.中華郵政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86卷P503】 06.證人己○○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偵86卷P504-50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庚○○ 0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卷P510】 0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卷P513】 0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偵86卷P514】 04.證人庚○○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86卷P515-51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癸○○ 01.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垺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卷P550】 02.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垺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卷P551】 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卷P552-553】 04.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垺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卷P554-555】 05.證人癸○○與詐騙集團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偵86卷P562-563】 06.第一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3張【偵86卷P564-565】 本院新增 0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13年6月19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388320號函暨附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佐李承翰   113年06月19日職務報告、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車手提領影像、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院624卷二P165-   182】 0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22128號函暨附件提款紀錄影像光碟1片【院624卷二   P287、光碟片存放袋】 0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8562號函文【院624卷二P289】 0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113年02月10日偵辦辰○○、子○○、申○○等人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聲搜247卷P7-27】 0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查隊113年02月27日偵辦申○○等人詐欺集團案偵查報告【聲搜326卷P5-19】

2024-11-22

TNDM-113-金訴-825-2024112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億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續字第3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億蓬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陸月內,以張心毓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 式提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所載 對話記錄「21張」更正為「23張」;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 億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民國113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43808號函所 附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16日玉山個( 集)字第1130119439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警示帳戶』剩餘款 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被害人蔡宛庭已領回新臺幣【下同】 11213元) 、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劉億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為第22 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然僅將條文移列,並就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 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 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未修正;另被告於偵查中並無 自白,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於本案均不適用,故就自白部分,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 由之情事,無庸予以整體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不得隨意提供金融帳戶,否則易遭詐欺集團利用, 竟無正當理由提供其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及 郵局等4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客服人員」之人, 造成告訴人張心毓、沈國賢2人及被害人蔡宛庭受有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不可取;但考量被害人蔡宛庭已取回詐款、被 告亦與告訴人沈國賢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畢,告訴人沈國賢並 同意從輕量刑,損害已有部分彌補,告訴人張心毓調解時則 未到庭等情;兼衡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末衡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怪手司機、未婚沒有小孩、無 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附條件緩刑:  ⒈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然其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並與告訴人 沈國賢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畢,而告訴人張心毓雖未到庭而沒 有達成調解,但被告既有賠償意願,亦有努力嘗試調解,未 能達成調解不應完全歸責於被告,應認被告尚有悔意,相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況且被告除刑事責任外,尚有民事賠償責任,本院衡及刑 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如能使告訴人實質獲 得賠償,較諸令被告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應更符合刑罰之 修復、教化目的,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⒉又被告確實造成告訴人張心毓損失,雖非是被告所詐騙,但 為了維護上開告訴人張心毓的權益,使其能夠優先、即時獲 得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參酌被告資力、告訴人張 心毓遭詐之金額,另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以張心毓為受取權人,向 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5萬元,但此無礙告訴人張 心毓另外提出民事訴訟,一併說明。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說明。  ㈤沒收:   被告固交付、提供本案4帳戶予他人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另所交付4帳戶之提 款卡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 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37號   被   告 劉億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億蓬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申請開立,應僅可供作個人使用 ,不應任何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仍基於交付金融帳戶三個以 上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8時37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和宜門市,以郵寄方式將 其所申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等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予不詳之 人收受,並於同年月27日16時1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 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客 服人員」之人,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嗣該 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帳號資料及提款卡後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分別陷於 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劉億蓬所示帳戶,而掩飾詐 欺贓款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張心毓、沈國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億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其申請之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寄送方式交付對方,並傳送存摺照片予對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心毓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等 告訴人張心毓因受詐騙,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被告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蔡宛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21張等 被害人蔡宛庭因受詐騙,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被告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沈國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8張、匯款紀錄3張等 告訴人沈國賢因受詐騙,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被告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 附表所示之人有於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款被告申請之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貨件明細 被告有將其申請之帳戶提款卡均寄至臺中市之便利超商門市之事實。 7 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有將其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以寄送方式提供對方,並將存摺以拍攝照片方式提供對方之事實。 二、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 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 3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被告將其4個金融帳戶提供不 詳之人,應已涉犯該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 之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提供帳戶前,先依指示將其自己帳戶餘 額之新臺幣(下同)1230元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則被告 是否足以預見與其聯繫之客服人員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應尚 有疑,而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開起訴部分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心毓 (提出告訴) 佯為買家,欲至告訴人張心毓之賣場購物惟無法下標,再佯為客服人員,詐稱應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7月28日15時11分許 ②同日15時12分許 ③同日15時1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9元 ③3萬7123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宛庭 佯為買家,欲向被害人蔡宛庭購物惟無法下單,再佯為客服人員,詐稱應依指示操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8日15時37分許 1萬1213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沈國賢 (提出告訴) 佯稱因購物重覆訂單,應依指示操作取消,致告訴人沈國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8日20時34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2

CTDM-113-金簡-280-20241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硯 選任辯護人 許光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映瑄 選任辯護人 邱煒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奕詳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錦玟 選任辯護人 黃國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政鑫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妤楨 選任辯護人 湯巧綺律師 羅暐智律師 王奐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62、5072、622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86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522、10523、11336 、13449、13450、13451、12479、1508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 零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 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參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沒收。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3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3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23、26、27、30、31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4至23、26、27、30、3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伍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 黃妤楨犯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戌○○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宇○○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Telegram通訊軟體(俗稱「飛機 」)暱稱「蘇軾」、「灰狼」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負責與暱稱「蘇軾」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而測試該等提款卡可否使 用,再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分配予旗下車手提領款項,之後將 所得贓款匯集後繳交予暱稱「灰狼」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並 對其指揮之車手發放報酬,而實際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旗下之 車手集團。另年滿17歲之少年黃○睿(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與酉○○、辰○○夫妻二人及宇○○當時女友庚○○亦分別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上開車手組織。酉○○另於11 2年12月中旬,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戌○ ○加入上開車手組織。其等擔任車手係由宇○○與戌○○、庚○○ (均112年12月21日後始參與提領)一組,而少年黃○睿、酉 ○○、辰○○則為另一組,由宇○○將取自上游之提款卡分由上開 二組車手保管,於接獲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elegram群組 「07」指示後,即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提款帳戶,分 由持該帳戶提款卡之組別成員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而其餘 組員則擔任司機或在車內待命等候。另黃妤楨與辰○○為小學 同學,並因辰○○之故與宇○○、酉○○、少年黃○睿相識。 二、宇○○、酉○○、辰○○、少年黃○睿、庚○○、戌○○謀議既定,即 與暱稱「蘇軾」、「灰狼」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二、三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施用如附 表二、三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三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三 所示帳戶,再分由辰○○、少年黃○睿、酉○○、庚○○、戌○○、 宇○○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另黃妤禎雖知悉 宇○○等人係詐欺集團車手,竟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宇 ○○之指示,持宇○○交付之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9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款項交付宇○○。而宇○○ 匯集領得之贓款後,即親自或指示酉○○將其指揮之車手集團 當日領得之贓款轉交暱稱「灰狼」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宇○○自上手取 得報酬後,再將報酬分配予酉○○、辰○○、庚○○、戌○○及少年 黃○睿。 三、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於112年12月25日接獲165反詐 騙系統提領熱點通報,調閱各超商監視器釐清車手身分,而 戌○○亦於113年1月1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自首 加入詐欺集團,經警循線查獲。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 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 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引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宇○○、酉○○、辰○○、庚○○、戌○○乃至 同案少年黃○睿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對其他共犯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均 不得作為證據。惟就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 則不受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限制,附 此敘明。 ㈡本判決關於被告宇○○、酉○○、辰○○、庚○○、戌○○、黃妤楨被 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宇○○等六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 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 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 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 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 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宇○○對於發起、指揮上開犯罪組織,以及被告酉○○ 、辰○○、庚○○、戌○○對於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乃至被告酉○○ 對於招募被告戌○○加入上開犯罪組織犯行,均坦承不諱,此 部分亦經證人即被告酉○○、辰○○、庚○○、戌○○、同案少年黃 ○睿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他835卷第292至296、321至327 頁;偵5062卷第280至291頁;偵6228卷一第382至391、365 至373頁;偵6228卷二第102、82至83頁),並有如附表四所 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ATM監視錄影畫面、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及Telegr am群組成員列表翻拍照片、人頭帳戶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各 該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四)。而被告宇○○、酉○○、辰○○、庚○○ 、戌○○、黃妤楨六人及少年黃○睿確有於附表二、三所示時 間,提領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附表二、三所 示帳戶之款項,交付被告宇○○後轉交暱稱「灰狼」之上手等 情,亦經被告宇○○、酉○○、辰○○、庚○○、戌○○、黃妤楨六人 自白無訛,並經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暨被告宇○○ 之父宙○○於警詢中、少年黃○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且有如附表四所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ATM監視 錄影畫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之LINE對 話紀錄及Telegram群組成員列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人頭 帳戶資料及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報案紀錄、匯款單據、與 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項在卷可資佐證(各該證據 出處及細項,均詳如附表四所示)。綜上事證,堪認被告宇 ○○、酉○○、辰○○、庚○○、戌○○、黃妤楨六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㈡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其中錯漏之處,雖經到庭之公訴檢察 官以113年5月28日113年度蒞字第6352、6353號補充理由書 更正。然本院核對卷內相關提領畫面監視器照片、人頭帳戶 交易明細,並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結果(本院624 卷二第165至182、287、289頁),起訴書附表及補充理由書 附表均仍有錯漏之處,爰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附此敘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六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被告六人行為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惟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所列加重其刑事由,且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⒉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 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六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六人。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所謂「主持」乃指主導,「操 縱」即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上揭各 行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 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 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 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 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 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 ,並該當於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騙集團為逃 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 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 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 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 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 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 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㈢查被告宇○○於本案組織中係負責對車手發號施令,又負責分 派提款卡予車手及上繳領取之贓款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堪認被告確屬本案組織管理階層之核心角色,並透過發號 施令而對集團之運作產生重要影響力,自該當於指揮犯罪組 織之構成要件。又被告酉○○除招募被告戌○○加入該集團外, 亦與被告辰○○、庚○○、戌○○、少年黃○睿共同擔任提款車手 工作,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被告宇○○上繳集團成員,依該 集團運作模式可知,被告宇○○所指揮乃至被告酉○○、辰○○、 庚○○、戌○○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 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以不實理由詐取金錢、上下聯繫、 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堪認其等所指揮、參與 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 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 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㈣是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宇○○指揮旗下車手集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而其參與如附表二、 三所示領取被害人匯入贓款之犯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酉○○、辰○○加入上開車手集團擔任車手,所為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 二人參與如附表二、三所示領取被害人匯入贓款之犯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酉○○招募被告戌○○加入上開車手集團,所為 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   ⒊被告庚○○、戌○○加入上開集團擔任車手,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庚 ○○自112年12月21日起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至22、附表三所 示領取被害人匯入贓款之犯行,以及被告戌○○自112年12 月21日起至113年1月1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 自首止,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至22、附表三編號1、6、8、 11、12所示領取被害人匯入贓款之犯行,所為亦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黃妤楨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領取被害人匯入贓款 之犯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六人就其各自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 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蘇軾」、「灰狼」等人及附表 二、三共同正犯欄內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⒍附表二、三所示部分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多次依指示交付 款項之舉動,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接 續對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六 人對於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後之接連提領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 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六人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贓款後交由 被告宇○○匯集轉交上手暱稱「灰狼」之人,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 具有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   ⒎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 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行為人一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行為,即已成罪,與該人有無實行加入、參與犯罪組織 無涉,不具從屬性。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亦不以自 己已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二罪並不存在一規定之存在僅 在補充另一規定之不足之關係,自不能比附援引教唆犯與 正犯,謂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又自己加入、參 與犯罪組織,僅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參與犯罪組 織後,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 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酉○○參與犯罪組織後,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招募 被告戌○○加入犯罪組織,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處斷。   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 從事之犯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 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 多次犯罪,因行為人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俾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第119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    ⑴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乃被告宇○○指揮犯罪組織繼續中 所為首次犯行,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想像競 合之規定,就被告宇○○所犯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二罪,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⑵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亦為被告酉○○、辰○○參與犯罪組 織繼續中所為之首次犯行,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就其二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⑶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乃被告庚○○、戌○○參與犯罪組織 繼續中所為犯行中,首先發生訴訟繫屬者,參照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及前引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就其二人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⒐被告宇○○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指揮犯罪組織一罪、附表 二編號2至22、附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十罪 ;被告酉○○、辰○○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三十一罪;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22、附 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十八罪,以及被告戌○○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22、附表三編號1、6、8、11、12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十四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至4、21、2 2(113年度偵字第13449、13450、13451號)、附表二編號21 、8、9、16(113年度偵字第10522、10523號)、附表二編 號12(113年度偵字第11336號)、附表二編號5、6(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86號)、附表二編號20(113年度偵字第12479 號)、附表二編號9、11、13、10(113年度偵字第15080號), 原即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宇○○、酉○○、辰○○ 、庚○○、戌○○、黃妤禎六人為成年人,其等與少年黃○睿共 犯如附表二、三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固非無見。然少年黃○ 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案發當時在工地做板模類工作, 平日以機車及汽車代步;亦曾駕駛汽車前往與被告六人見面 ,被告六人中,其與庚○○、戌○○二人較不熟稔,被告六人亦 均不知其真實年齡;其與酉○○、辰○○、宇○○相識時,其尚就 讀國中,但不記得是國中幾年級;至黃妤楨則係於案發前一 、二年認識,當時已未在國中就讀等語(本院624卷三第40 至50頁)。又少年黃○睿於參與本案犯行時,已年滿時17歲 ,其外觀身形與成年人幾無差異。則對與其不熟識之被告庚 ○○、戌○○乃至僅認識一、二年之被告黃妤楨而言,其等面對 已年滿17歲且能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少年黃○睿,當無從認知 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至被告酉○○、辰○○、宇○○三人雖早於 少年黃○睿就讀國中時,即已與其相識,然其等既不知少年 黃○睿當時就讀之年級,當無從推算確切之年齡;參以少年 黃○睿有駕駛自用小客車等成年人之行止,則被告酉○○、辰○ ○、宇○○三人誤認其係甫滿18歲之成年人,亦非全無可能, 是不能僅以少年黃○睿於本案行為當時客觀上係未滿18歲之 人,即逕認被告六人對此均能知悉,是無從逕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六人加重其刑 。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㈦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 47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宇○○、酉○○、辰○○、庚○○、戌○○五人就其等共組本案 車手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所獲得之報酬,於歷次警 詢、偵查中所陳情節不一,其中被告宇○○稱報酬以提款總 額3%計算(偵5072卷第11、127、175頁);被告戌○○供稱 以一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偵6228卷一第73、3 71頁);被告庚○○則稱與被告宇○○共同取得2,000元餘元 之報酬(偵6228卷一第385頁);另被告酉○○、辰○○乃至 少年黃○睿則稱因其等對被告宇○○有債權,故而聽從宇○○ 之命提款,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他835卷第262、265至266 、308頁;他1702卷第270、279、235頁;偵5602卷第89、 103、107、271頁)。衡以詐欺車手集團在我國盛行之程 度,以及此一工作具有極高遭查獲之風險,被告酉○○、辰 ○○乃至少年黃○睿實無可能無償為被告宇○○提款,而分擔 遭查獲之責任,是被告酉○○、辰○○乃至少年黃○睿陳稱並 未獲得報酬,並無可採。又被告宇○○既獲得提領金額3%之 報酬,自無再與被告庚○○朋分報酬之必要。依此,本案雖 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宇○○、酉○○、辰○○、庚○○、戌○○ 等人實際領得之報酬,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 定,仍得以估算方式認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宇○○、戌○○二 人上開供述內容,估算被告宇○○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為提領 金額之3%,共47,308元(計算式:附表二、三之提領金額 共1,576,945元,被告宇○○之報酬為:1,576,945元×3%=47 ,308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另被告酉○○、辰○○、庚○○ 、戌○○之報酬以每日2,000元計算,是被告酉○○、辰○○二 人於112年12月19日、21日、22日、24日、25日及113年1 月4日參與提領,其二人之報酬各為12,000元;被告庚○○ 於112年12月21日、22日、24日、25日及113年1月4日參與 提領,其報酬為10,000元;被告戌○○於112年12月21日、2 2日、24日、25日參與提領,其報酬為8,000元。   ⒉而被告戌○○、酉○○、辰○○、庚○○、黃妤楨五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被告戌○○、酉○○、辰○○於本 院審理中均與附表二編號5、14、19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 ,其中被告戌○○、酉○○已將調解金額全額給付完畢,各賠 償上開被害人共計27,600元;被告辰○○已賠償被害人丑○○ 6,000元、被害人午○○8,000元,總計14,000元,有本院11 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30號、113年度附民字第801號調 解筆錄(本院624卷一第449至452頁)及被告戌○○、辰○○ 、酉○○三人之選任辯護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檢附之匯款單 據在卷可憑,另被告黃妤楨雖未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 然亦主動將附表二編號19所示詐騙款項全額匯入被害人提 供之銀行帳戶,有其辯護人提出之被害人存摺封面翻拍照 片、中華郵政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及被害人與律師事務 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本院825卷一第301至30 6頁),則被告戌○○、酉○○、辰○○、黃妤楨四人均已將超 出其等犯罪所得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應認其等均已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就其等各次所犯詐欺犯行減輕其刑。   ⒊被告戌○○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後,於113年1月1 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檢舉宇○○詐欺集團,於 該次筆錄中提及參與該集團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並指出 被告宇○○、酉○○為該集團成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 局亦據此對上開詐欺集團展開調查,此有被告酉○○以A1為 名製作之警詢筆錄(他554卷第35至41頁)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16日偵辦宇○○、酉○○等人 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他554卷第9至34頁)在卷可參。參 酌被告戌○○上開警詢筆錄及玉井分局前揭偵查報告內容, 堪認被告戌○○對其參與之112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至 同日晚間前往臺南市北區成功路之合作金庫提領詐欺贓款 之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而被告戌○○已主動繳交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 之規定,就其自首之附表二編號7至15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⒋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於被告戌○○前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玉井分局自首前之112年12月25日,已接獲165反詐 騙系統提領熱點通報,並調閱各超商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 被告宇○○、酉○○、辰○○等人涉案,有該分局潭頂派出所11 3年2月10日偵辦酉○○、辰○○、宇○○等人涉嫌詐欺、洗錢防 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聲搜247卷第7至27 頁)存卷可按。準此,被告戌○○雖於113年1月1日出面檢 舉被告宇○○等人共組詐欺車手集團並自首犯行,然其自首 之前,警方既已對相關詐欺案件展開調查,並鎖定嫌犯為 宇○○、酉○○、辰○○等人,自難認司法警察機關有因被告戌 ○○之自首而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 敘明。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 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 處斷刑而言。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而被告辰○○、庚○○、戌○○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難以避免為本案犯罪行為之事由, 竟僅為圖僥倖獲利,擔任提款車手參與本案犯行,雖非立於 本案詐欺犯行之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使附 表二、三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 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衡諸其等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 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其等選任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並無理由。 ㈨至被告酉○○、辰○○、庚○○、戌○○、黃妤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本案犯行,乃至被告戌○○自首並脫離其所屬犯罪組織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及同條第1項 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部分,因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 均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本院於量刑中審酌此部分事實,附此 敘明。 四、量刑及沒收之宣告: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 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 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 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 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 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 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宇○○ 、酉○○、辰○○、庚○○、戌○○五人明知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 利,共組詐欺車手集團聽命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遭 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後轉交上游集團成員以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 為之刑事訴追及被害人贓款之追索;而被告宇○○指揮本案車 手集團犯罪,於本案犯行中居於主要角色,且其犯後於警詢 、偵查中飾詞卸責否認犯行,將主要責任推由被告戌○○承擔 ,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與部分被 害人成立調解,然並未全然依調解內容履行,犯後態度並非 良好;而被告酉○○、辰○○、庚○○、戌○○聽命被告鄭文彥擔任 提款車手,於本案犯行中居於次要角色,且犯後於偵審中均 坦承犯行,被告戌○○並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自首, 其等偵審中自白、自首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刑及同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因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為想像競合之輕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且被告酉○○、辰○○、庚○○、戌○○並與附表二編 號5、14、19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戌○○、酉○○並已將 全部調解金額給付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辰○○亦給付 部分調解金額,而被告庚○○囿於自身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 無法給付任何調解金額,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黃妤楨與被 告宇○○、辰○○、酉○○為朋友關係,雖未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然仍聽命被告宇○○提領詐欺款項,所為仍對社會治安造成一 定程度之危害,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及被害 人贓款之追索,惟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主動將詐 欺犯罪所得交還被害人,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宇○○、酉 ○○、辰○○、庚○○、戌○○、黃妤楨六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宇○○、酉○○、辰○○、庚○○、戌○○五人,考量其等犯罪時 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 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 間之關聯性;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黃妤楨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 ,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 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 黃妤楨切實記取教訓,俾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二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至被告辰○○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 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依法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㈢被告宇○○、酉○○、辰○○、庚○○、戌○○五人係透過行動電話內 安裝之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協調詐欺犯罪事宜,是其等 所使用如主文所示之行動電話即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而 被告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㈣被告宇○○、酉○○、辰○○、庚○○、戌○○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 估算如前,而其中被告酉○○、辰○○、戌○○成立調解後給付被 害人之金額,已超過其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被告酉○○、辰 ○○、戌○○再行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至被告宇○○、庚○○ 二人,其等雖與附表二編號5、14、19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 ,然被告宇○○迄今僅給付被害人丑○○6,000元、被害人午○○7 ,000元,共13,000元,有其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檢附之 匯款單據在卷可憑,未逾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庚○○並未給付 任何調解金額,爰就超出被告宇○○給付部分之犯罪所得34,3 08元及被告庚○○之犯罪所得10,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告宇○○等六人提領之金額,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原應依該規定 對被告六人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六人之年 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本院認為對被告六人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參與附表三編號2、3 、9、10所示詐欺犯行,應認被告戌○○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戌○○有參與附表三編號2、3、9、10 所示詐欺犯行,然此為被告戌○○所否認。而被告戌○○於113 年1月1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檢舉被告鄭文彥等 人共組車手集團,並自首參與112年12月24日提領詐欺贓款 之犯行,已如前述,且遍查全卷,被告宇○○、酉○○、辰○○、 庚○○乃至少年黃○睿均未指述被告戌○○於113年1月1日之後, 有任何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且卷內監視錄影光碟畫面 ,亦未有被告戌○○於113年1月1日之後仍持續提領詐欺贓款 之畫面,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戌○○於 113年1月1日自首之後仍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應認此部 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就附表三編號2、3、9、10所 示詐欺犯行,對被告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昌錡追加起訴,檢察官 孫昱琦、沈昌錡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政賢、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宇○○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妤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4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戌○○無罪。 25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戌○○無罪。 26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8 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戌○○無罪。 29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戌○○無罪。 30 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1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轉匯人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領地點 共同正犯 1 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8時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佯稱需代訂辦手禮,但要先付訂金才能出貨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7萬元 112年12月19日14時54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陳俊廷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辰○○ 112年12月19日15時11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統一超商社頂門市 宇○○、辰○○、酉○○、少年黃○睿 112年12月19日15時12分 2萬0005元 112年12月19日15時13分 2萬0005元 112年12月19日15時14分 1萬0005元 2 黃○○(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以解除分期付款為手法詐騙被害人,致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4,012元 112年12月19日15時22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陳俊廷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少 年 黃○睿 112年12月19日15時32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統一超商社頂門市 宇○○、辰○○、酉○○、少年黃○睿 112年12月19日15時33分 4,005元 3 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以解除分期付款為手法詐騙被害人,致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87元 112年12月19日15時32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陳俊廷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宇○○ 112年12月19日15時39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營門市 宇○○、辰○○、酉○○、少年黃○睿 1萬6,985元 112年12月19日15時46分 112年12月19日15時40分 1萬0005元 4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以解除分期付款為手法詐騙被害人,致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4,103元 112年12月21日12時46分 臺灣銀行帳戶 戶名:陳浩宇 帳號:000-000000000000 庚○○ 112年12月21日12時58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之統一超商六分寮門市 宇○○、辰○○、酉○○、少年黃○睿、庚○○、戌○○ 112年12月21日12時59分 1,005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01分 3,005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01分 1萬0005元 5 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許,私訊給丑○○,佯稱為其網拍買家,因賣家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999元 112年12月21日12時40分 台新銀行帳戶 戶名:陳浩宇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辰○○ 112年12月21日12時52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玉門市(車手提領影像24-1) 宇○○、辰○○、酉○○、少年黃○睿、庚○○、戌○○ 9,998元 112年12月21日12時42分 112年12月21日12時54分 9,000元 9,997元 112年12月21日12時44分 酉○○ 112年12月21日13時01分 9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新化中山郵局(提領影像24-2) 6 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許,私訊給巳○○,佯稱為其網拍買家,因賣家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9,066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47分 台新銀行帳戶 戶名:陳浩宇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少 年 黃○睿 112年12月21日13時57分 1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0號之新化區農會中山分部(提領影像25-1) 宇○○、辰○○、酉○○、少年黃○睿、庚○○、戌○○ 辰○○ 112年12月21日14時02分 1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中華郵政新化中山郵局(提領影像25-2) 7 董至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許,私訊給董至翔,佯稱為其網拍買家,因賣家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12月24日13時13分 臺灣企銀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 戌○○ 112年12月24日13時20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永康大展門市(車手提領影像19-1) 宇○○、辰○○、酉○○、少年黃○睿、庚○○、戌○○ 112年12月24日13時21分 2萬元 112年12月24日13時25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之中華郵政太子郵局(車手提領影像19-1) 4萬9,985元 112年12月24日13時15分 112年12月24日13時25分 2萬元 112年12月24日13時26分 2萬元 8 寅○○(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12月24日在家中,遭對方以賣貨便買家身分稱賣貨便帳戶有問題,提供一位台新銀行專員line要跟銀行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後來帳戶金額全部匯出至不知名戶頭,對方稱驗證完就會歸還金額,但是後來並沒有返還,共計損失53萬8,357元。才驚覺被詐騙至所報案。 2萬9,985元 112年12月24日13時57分 臺灣銀行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戌○○ 112年12月24日14時15分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永康分行(車手提領影像1至4) 宇○○、辰○○、酉○○、少年黃○睿、庚○○、戌○○ 2萬9,985元 112年12月24日13時59分 112年12月24日14時16分 1萬元 2萬3,123元 112年12月24日14時06分 112年12月24日14時32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段000號之華南銀行南都分行 9 A○○(提告) 被害人是臉書賣家,於112年12月24假買家傳Messenger訊息,交談過程要求報案人使用【蝦皮購物】賣場。假買家卻稱無法下單,告知報案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依指示轉帳3次共計7萬4,067元遭詐騙。 2萬7,016元 112年12月24日14時07分 臺灣銀行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戌○○ 112年12月24日14時33分 1萬0005元 臺南市○區○○○段000號 之華南銀行南都分行 宇○○、辰○○、酉○○、少年黃○睿、庚○○、戌○○ 3萬7,000元 112年12月24日14時46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4日14時54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崇道門市 1萬7,000元 10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7時許,私訊給乙○○,佯稱為其網拍買家,林民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2年12月24日14時43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戌○○ 112年12月24日14時48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臺南崇德門市(車手提領影像5) 宇○○、辰○○、酉○○、少年黃○睿、庚○○、戌○○ 112年12月24日14時49分 1萬元 11 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18時許,私訊給子○○,佯稱為其網拍買家,林民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1,050元 112年12月24日14時53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戌○○ 112年12月24日14時57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崇道門市(車手提領影像7-1) 宇○○、辰○○、酉○○、少年黃○睿、庚○○、戌○○ 112年12月24日15時14分 1,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崇祐門市(車手提領影像7-2) 12 辛○○(提告) 被害人於臉書社群中欲購買電視一台,並與詐騙集團談妥交易金額,被害人匯款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匯款後未收到電視。 1萬5,000元 112年12月24日17時01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00 宇○○ 112年12月24日17時06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仁德上東城門市(車手提領影像8) 宇○○、辰○○、酉○○、少年黃○睿、庚○○、戌○○ 112年12月24日17時07分 5,000元 13 丁○○(提告) 被害人於IG上看到徵求模特兒廣告,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在指定購物網站上購買衣物並拍攝照片,可獲得下單金額之百分之20,嗣後佯稱購物網站帳號遭凍結,需匯款解除云云,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元 112年12月24日17時16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戌○○ 112年12月24日17時21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裕信門市(車手提領影像9) 宇○○、辰○○、酉○○、少年黃○睿、庚○○、戌○○ 14 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許,私訊給午○○,佯稱為其網拍買家,因賣家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12月24日19時50分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00 庚○○ 112年12月24日20時08分至112年12月24日20時12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臺南分行 宇○○、辰○○、酉○○、少年黃○睿、庚○○、戌○○ 4萬9,985元 112年12月24日19時54分 15 壬○○(提告) 報案人壬○○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詐騙,不疑有他便對方指示匯款,使其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2,000元 112年12月24日20時05分 16 癸○○(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12月24日,在臉書社團購買Iphone15pro256G原鈦色,雙方後續利用LINE相互聯繫交易細節。並於12月24日22時43分匯款22000元至對方帳戶後,後續發現與對方的LINE變成沒有其他成員,對方隨即失去聯繫,所以才驚覺遭詐騙 2萬2,000元 112年12月24日22時43分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戌○○ 112年12月24日22時52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鈺華門市 宇○○、辰○○、酉○○、少年黃○睿、庚○○、戌○○ 112年12月24日22時53分 2,000元 17 丙○○(提告) 被害人丙○○於112年12月17日於IG上點擊占卜廣告,後續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提供抽獎資訊,被害人見獎品優渥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2日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000元 112年12月22日14時57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柳明傑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少 年 黃○睿 (起訴書誤載為戌○○) 112年12月22日18時01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新化中山郵局 宇○○、辰○○、酉○○、少年黃○睿、庚○○、戌○○ 112年12月22日18時02分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18時07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目降門市 18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於IG上見到購買物品即可抽獎的活動,後續稱抽中iphone,要確認被害人帳戶等詐術,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2日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000元 112年12月22日17時25分 112年12月22日18時27分 2萬元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18時17分 19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於IG上貼文於商城購買東西即可獲抽獎活動,後續於便於112年12月23日被害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3日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8,000元 112年12月23日18時12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柳明傑 帳號:000-0000000000000 黃妤禎 112年12月25日0時36分 8,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玉馥門市(車手提領影像15-1) 宇○○、辰○○、酉○○、少年黃○睿、庚○○、戌○○、黃妤禎 20 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8時許許,以假冒親友方式致電給申○○,佯稱借款,遂要求被害人匯款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2年12月25日12時10分 第一層帳戶 時間:112年12月25日12時10分匯入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陳宏昇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戌○○ 112年12月25日12時38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鼎新門市(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將之錯誤更正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 宇○○、辰○○、酉○○、少年黃○睿、庚○○、戌○○ 第二層帳戶 時間:112年12月25日12時34分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柳明傑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5日12時38分 1萬元 21 B○○(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以解除分期付款為手法詐騙被害人,致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1,028元 112年12月25日13時37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柳明傑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戌○○ 112年12月25日13時49分 2萬0005元 台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麻豆黎明門市(車手提領影像17-1)(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臺南市○○區○○路000號) 宇○○、辰○○、酉○○、少年黃○睿、庚○○、戌○○ 1萬9,019元 112年12月25日14時29分 112年12月25日13時50分 1,005元 112年12月25日14時59分 9,015元 (網路轉帳)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麻生門市(車手提領影像18)(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 22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以假借友人借款為手法詐騙被害人,致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元 112年12月25日13時42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柳明傑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5日13時54分 2萬0005元 1萬元 112年12月25日13時43分 1萬元 112年12月25日13時44分 112年12月25日13時55分 1萬0005元 庚○○ 112年12月25日14時48分(所提領者為告訴人B○○匯入之款項)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學成門市(車手提領影像17-2)(起訴書業已載明,但補充理由書誤刪) 宇○○、辰○○、酉○○、少年黃○睿、庚○○、戌○○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轉匯人 共同正犯 1 楊鳳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2月20日19時許,撥打電話給楊鳳雪,佯稱為其友人,因為資金需求,需要借錢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1日12時12分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戶名:陳浩宇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1日12時21分 8萬元 臺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玉井區農會(無影像) 庚○○ 宇○○、庚○○、酉○○、辰○○、戌○○、 少年黃○睿 112年12月21日12時29分 1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玉井郵局(車手提領影像1-1) 112年12月21日12時14分 5萬元 112年12月21日12時35分 900元 臺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玉井區農會(無影像) 2 嚴勻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2月23日18時許,私訊給嚴勻余配偶簡煌隆,佯稱為其網拍買家,遂要求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4日14時53分 4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許尚睿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4日15時0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 之中華郵政玉井郵局(車手提領影像10) 宇○○ 宇○○、庚○○、酉○○、辰○○、 少年黃○睿 113年1月4日15時0分 2萬元 113年1月4日15時01分 2萬元 113年1月4日15時02分 6000元 113年1月4日14時54分 1萬9985元 113年1月4日15時03分 3000元 3 林瑞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月4日12時許,私訊給林瑞華,佯稱為其網拍買家,林民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4日15時5分 3萬4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許尚睿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4日15時12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玉井區農會(車手提領影像11) 宇○○ 宇○○、庚○○、酉○○、辰○○、少年黃○睿 113年1月4日15時13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玉井中華郵政、無影像) 113年1月4日16時18分 900元 4 檢察官撤回追加起訴 5 檢察官撤回追加起訴 6 陳心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2月22日許,私訊給陳心緣,佯稱為其網拍買家,因賣家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2日18時51分 2萬0,129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柳明傑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2日18時52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新興運、車手提領影像14-1) 酉○○ 宇○○、庚○○、酉○○、辰○○、戌○○、 少年黃○睿 112年12月22日18時56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新玉門市、車手提領影像14-4) 少 年 黃○睿 7 檢察官撤回追加起訴 8 廖坤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2月18日許,以假冒親友方式致電給廖坤梅,佯稱因欠友人款項,遂要求被害人借款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1日10時0分 15萬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標權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1日11時12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玉井郵局(車手提領影像20-1) 辰○○ 宇○○、庚○○、酉○○、辰○○、戌○○、少年黃○睿 112年12月21日11時13分 6萬元 112年12月21日11時14分 3萬元 9 黃致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月4日許,私訊給黃致穎,佯稱為其網拍買家,因賣家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4日16時4分 3萬5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許尚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4日16時18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玉井中華郵政、車手提領影像21) 宇○○ 宇○○、庚○○、酉○○、辰○○、 少年黃○睿 10 徐翊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月3許,私訊給徐翊芯,佯稱為其網拍買家,因賣家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4日16時14 3萬1056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許尚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4日16時19 2萬7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玉井中華郵政、車手提領影像21) 宇○○ 宇○○、庚○○、酉○○、辰○○、 少年黃○睿 11 張麗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2月20日許,以假冒親友方式致電給張麗雲,佯稱因欠友人款項,遂要求被害人借款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1日10時56分 10萬元 臺新國際帳戶 戶名:陳浩宇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1日11時36分 10萬 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玉井民生門市(車手提領影像23) 辰○○ 宇○○、庚○○、酉○○、辰○○、戌○○、 少年黃○睿 12 陳姿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2月22日許,私訊給陳姿穎鎂,佯稱為其網拍買家,稱要使用「好賣賣場」進行交易,陳民遂下載並加入會員,惟詐騙集團謊稱無法下單並轉傳「好賣賣場」假客服予陳民,要求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2日19時22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呂錦祥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2日19時38分 2萬5元 臺南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那菝門市(無提領畫面) 酉○○ 宇○○、庚○○、酉○○、辰○○、戌○○、 少年黃○睿 112年12月22日19時39分 2萬5元 112年12月22日19時40分 2萬5元 112年12月22日19時43分 2萬5元 臺南市○○區○○○00號之16之全家超商新化那拔門市(提領影像26-1) 酉○○ 112年12月22日19時44分 2萬5元 112年12月22日19時45分 2萬5元 112年12月22日19時46分 2萬5元 臺南市○○區○○○000號之臺南市新化區農會那拔分部(提領影像26-2) 酉○○ 112年12月22日19時24分 4萬9,987元 112年12月22日19時47分 1萬5元 112年12月22日19時25分 4萬9,985元 附表四 證人供述證據 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起訴部分 01-地○○【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他835卷P43-47(同警71582卷P159-163)】 02-黃○○【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他835卷P49-51(同警71582卷P165-167)】 03-天○○【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他835卷P53-55(同警71582卷P169-171)】 04-亥○○【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291-293(同偵6228卷一P217-221、警85866卷P73-77)】 05-丑○○【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515-516(同偵86卷P521-522)】 06-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527-529(同偵86卷P533-535)】 07-玄○○【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489-491】 08-寅○○【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313-317(同偵6228卷二P135-139、警86480卷P31-35)】 09-A○○【起訴書附表編號9,未提告】-   113年02月19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332-333(同偵6228卷二P183-184、他1702卷P331、警86480卷P79-80、警26930卷P23-25、院624卷一P140-141)】 10-乙○○【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347-349】 11-子○○【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372-375(同警26930卷P27-33、院624卷一P156-159)】 12-辛○○【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391-92(同他1703卷P5-7、警71270卷P11-12)】 13-丁○○【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410-413(同警26930卷P35-41、院624卷一P174-177)】 14-午○○【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偵6228卷二P263-265】 15-壬○○【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偵6228卷二P279-280】 16-癸○○【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偵6228卷二P197-200(同警86480卷P93-96)】 17-丙○○【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13年02月16日警詢筆錄【他1700卷P21-22(同他1700卷P115-116、他1701卷P27-28、偵86卷P391-392)】 18-己○○【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13年02月26日警詢筆錄【他1700卷P23-24(同他1700卷P127-128、他1701卷P29-30、偵86卷P401-402)】 19-甲○○○【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他1700卷P17-19(同他1700卷P89-91、他1701卷P23-25、他554卷P294-295、偵86卷P438-439)】 20-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12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423-424(同警74585卷P45-46)】 21-B○○【起訴書附表編號21】-   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437-438(同偵6228卷一P261-263、警33817卷P53-54、警91662卷P57-59、警85866卷   P79-81)】 22-戊○○【起訴書附表編號22】-   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469-473(同偵6228卷一P325-333、警91662卷P33-37、警85866卷P83-91)】 追加起訴部分 01-楊鳳雪【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偵86卷P328-330】 02-嚴勻余【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01月04日警詢筆錄【偵86卷P345-348】   113年01月05日警詢筆錄【偵86卷P349-351】 03-林瑞華【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01月04日警詢筆錄【偵86卷P369-370】 06-陳心緣【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86卷P417-419】 08-廖坤梅【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偵86卷P466-468】 09-黃致穎【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3年01月04日警詢筆錄【偵86卷P480-482】 10-徐翊芯【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未提告】-   113年01月04日警詢筆錄【偵86卷P491-492】   113年01月05日警詢筆錄【偵86卷P493-495】 11-張麗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偵86卷P511-512】 12-陳姿穎【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2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86卷P548-549】 其他證人 01-未○○【車手兼司機,暱稱「冰棒」,同案被告,移送少年法庭】-   113年02月17日警詢筆錄【他835卷P301-309(同警71582卷P141-157)】   113年02月17日偵訊筆錄(具結)【他835卷P321-329(同他835卷P313-319、院624卷一P281-289)】   113年03月18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275-280(同他554卷P135-140、偵86卷P275-280、697-702)】 02-宙○○【宇○○之父】-   113年02月20日警詢筆錄【他1700卷P5-9(同他1701卷P5-9、警74585卷P29-33)】   113年02月21日警詢筆錄【偵6228卷二P125-127(同警86480卷P15-17)】 非供述證據 檢方出證 起訴部分 通用證據 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01.被告宇○○113年02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偵5072卷P77-115(同偵6228卷一P129-143、警71582卷P173-211、   警85866卷P93-107)】 02.被告宇○○113年03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1700卷P67-71(同警74585卷P11-13)】 03.被告酉○○113年02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他835卷P268-279(同他835卷P253-259、偵5062卷P39-61、警71582   卷P247-253、263-277)】 04.被告酉○○113年02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835卷P280-283(同偵5062卷P63-69、警71582卷P255-261)】 05.被告辰○○113年02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偵5062卷P119-141(同警71582卷P213-219、229-245)】 06.被告辰○○113年02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062卷P111-117(同警71582卷P221-227)】 07.被告辰○○113年02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他1702卷P237-244(同偵86卷P183-190)】 08.被告庚○○113年03月0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警85866卷P109-147】 09.被告庚○○113年03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他1702卷P75-82(同他1702卷P189-196、警33817卷P13-20、他554   卷P207-214、追一偵86卷P81-88)】 10.被告戌○○113年01月0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554卷P43-47(同偵86卷P269-273)】 11.被告戌○○113年03月0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警85866卷P149-187】 12.被告戌○○113年03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1701卷P73-77(同警74585卷P25-27)】 13.被告戌○○113年03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他1702卷P49-56(同他1702卷P223-230、他554卷P183-188、偵86   卷P231-238)】 14.被告戌○○113年03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86480卷P9-13】 15.證人宙○○113年02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1700卷P13-15(同他1701卷P13-15、警74585卷P37-39)】 二、現場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按起訴書附表順序依次排列】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 01.統一超商社頂門市112年12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他835卷P31-33(同偵5062卷P167-169、偵5072卷P65-67、警   71582卷P321-323)】 02.統一超商社頂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他835卷P103-107、偵5062卷P216(同他835卷P289   、311、偵5062卷P159、163-165、212-214、227、265、偵5072卷P35、39-45、偵6228卷一P7、警71582卷P311-315、    319)】 03.統一超商大營門市112年12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他835卷P35-41(同偵5062卷P171-177、偵5072卷P69-75、警   71582卷P325-331)】 04.統一超商大營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他835卷P109(同他835卷P289、311、偵5062卷   P159、166、215、227、265、偵5072卷P35、47、偵6228卷一P9、警71582卷P317)】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4~6 01.統一超商六分寮門市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偵5062卷P217-218(同偵5062卷P143-145、警85866卷P335-   337)】 02.統一超商六分寮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偵5062卷P219-224(同他1702卷P16、94、126、他   1886卷P34、82、偵5062卷P147-157、偵5072卷P35-37、49-61、偵6228卷一P9、警33817卷P24、他554卷P94、144、226   、偵86卷P18、100、284、706、警85866卷P339-349)】 03.統一超商新玉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39(同他1702卷P117、149、263、他1886   卷P57、105、警33817卷P47、他554卷P167、249、偵86卷P41、123、211、307、729)】 04.中華郵政新化中山郵局ATM提款機112年12月21日13時01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39(同他1702卷P117、149、   263、他1886卷P57、105、警33817卷P47、他554卷P167、249、偵86卷P41、123、211、307、729)】 05.新化區農會中山分部ATM提款機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40(同他1702卷P118、150、264、他188   6卷P58、106、警33817卷P48、他554卷P168、250、偵86卷P42、124、212、308、730)】 06.中華郵政新化中山郵局ATM提款機112年12月21日14時02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40(同他1702卷P118、150、   264、他1886卷P58、106、警33817卷P48、他554卷P168、250、偵86卷P42、124、212、308、730)】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7~00 01.全家超商永康大展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34(同他1702卷P112、144、他1886卷   P52、100、警33817卷P42、他554卷P77、162、244、偵86卷P36、118、302、724、院624卷二P180)】 02.中華郵政太子郵局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34(同他1702卷P112、144、他1886卷P52   、100、警33817卷P42、他554卷P112、162、244、偵86卷P36、118、302、724、院624卷二P180)】 03.臺灣銀行永康分行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偵6228卷二P129-130、132-133(同他1702卷17、P95   、127、他1886卷P35、83、警86480卷P25-26、28-29、警33817卷P25、他554卷P95、145、227、偵86卷P19、101、285、   707)】 04.華南銀行南都分行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院624卷一P131(同警26930卷P51)】 05.小北百貨崇道門市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院624卷一P131(同警26930卷P53)】 06.小北百貨崇道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18(同他1702卷P96、128、他1886卷P36、   84、警33817卷P26、他554卷P96、146、228、偵86卷P20、102、286、708)】 07.全家超商崇德門市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院624卷一P131(同警26930卷P52)】 08.全家超商崇德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18(同他1702卷P96、128、他1886卷P36、   84、警33817卷P26、他554卷P96、146、228、偵86卷P20、102、286、708)】 09.統一超商崇道門市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院624卷一P132(同警26930卷P54)】 10.統一超商崇道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19(同他1702卷P97、129、他1886卷P37、   85、警33817卷P27、他554卷P97、147、229、偵86卷P21、103、287、708)】 11.統一超商崇祐門市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院624卷一P132(同警26930卷P54)】 12.統一超商崇祐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19(同他1702卷P97、129、他1886卷P37、   85、警33817卷P27、他554卷P97、147、229、偵86卷P21、103、287、709)】 13.全家超商仁德上東城門市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警71270卷P27-29(同他1703卷P37、41、77)】 14.全家超商仁德上東城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他1702卷P20、他1703卷P79(同他1702卷P21   、98-99、130-131、他1703卷P33、37、81、他1886卷P38-39、86-87、警33817卷P28-29、警71270卷P27、他554卷P98-   99、148-149、230-231、偵86卷P22-23、104-105、288-289、710-711)】 15.統一超商裕信門市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院624卷一P132(同警26930卷P55)】 16.統一超商裕信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20(同他1702卷P21、98-99、130-131、他   1886卷P38-39、86-87、他554卷P98-99、148-149、230-231、偵86卷P22-23、104-105、288-289、710-711)】 17.合作金庫銀行臺南分行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偵6228卷二P245-250(同偵6228卷二P241、251、255   -260)】 18.統一超商鈺華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偵6228卷二P131、134(同警86480卷P27、30)】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17~22 補充理由書附表【更正起訴書附表17~19】 01.中華郵政新化中山郵局ATM提款機112年1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23-25】 02.統一超商大目降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26】 03.統一超商新玉馥門市112年12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他1700卷P30-31】 起訴書附表【原經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20~22而不再援用,後經本院函查仍應採此部分證據】 01.統一超商鼎鑫門市112年12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他1700卷P37-41、警91662卷P29(同他1701卷P43-47、他1702   卷P32、110、142、258、他1886卷P50、98、警33817卷P40、他554卷P110、160、242、279、偵86卷P34、116、169、   206、300、722、警74585卷P61-65、院624卷二P177)】 02.統一超商鼎鑫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他1700卷P43(同他1700卷P25、他1701卷P17、49、   他1702卷P31、109、141、257、他1886卷P49、97、警33817卷P39、他554卷P109、159、241、276、偵86卷P33、115、166   、205、299、721、併五警74585卷P57-59、67、院624卷二P177)】 03.統一超商學成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33(同他1702卷P111、143、他1886卷P51   、99、警33817卷P41、161、243、280、偵86卷P35、117、169、301、723、院624卷二P178)】 04.全家超商麻豆黎明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他1702卷P32、警91662卷P28(同他1702卷P110   、142、259、他1886卷P50、98、偵6228卷一P9-11、警33817卷P40、他554卷P111、160、242、279、偵86卷P34、116、16   9、207、300、722、353、院624卷二P178)】 05.統一超商麻生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他1702卷P33、警91662卷P27(同他1702卷P111、143   、259、他1886卷P51、99、偵6228卷一P11、警33817卷P41、他554卷P111、161、243、280、偵86卷P35、117、169、207   、301、723、警85866卷P351、院624卷二P179)】 (五)光碟片 01.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偵86卷光碟片存放袋】 三、搜索扣押筆錄 01.(酉○○、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47號(南院刑搜字第1418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062卷P179-185(同警71582卷P347-353)】 02.(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26號(南院刑搜字第1426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628卷一P49-59(同警85866卷P209-219)】 03.(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26號(南院刑搜字第1426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628卷一P93-103(同警85866卷P229-239)】 04.(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47號(南院刑搜字第14190號)搜索票【警71582卷P337】 四、通訊資料 01.被告酉○○與戌○○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他835卷P284-285(同偵5062卷P71-73、225-226、偵5072卷P31-33、偵62   28卷一P15-17、警71582卷P333-335)】 02.Telegram群組成員列表翻拍照片1張【他1702卷P273(同他1886卷P69、偵86卷P249)】 03.被告酉○○行動電話通訊號碼翻拍照片1張【偵5062卷P207】 04.被告陳映萱行動電話通訊號碼翻拍照片1張【偵5062卷P209】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01.牌照號碼3136-JF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835卷P123】 02.牌照號碼AHP-955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835卷P125】 03.牌照號碼8917-WY車辨系統資料【併五警74585卷P71-73】 04.牌照號碼8917-WY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併五警74585卷P123】 六、人頭帳戶資料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 01.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835卷P111-117(同警71582卷P375-381)】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4~6 01.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702卷P153-155(同警85866卷P197)】 02.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702卷P177-179(同他1702卷P245、他554卷P133)】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7~00 0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702卷P173-175(同他554卷P127)】 02.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702卷P157-159(同偵6228卷二P121、警86480卷P21、警26930卷P43、45、他554卷   P119、院624卷一P135-137)】 03.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702卷P161-163(同警26930卷P43、47、他554卷P121)】 04.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6228卷二P123、261(同警86480卷P23)】 05.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03月21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1715號號函暨附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活存)【警71270卷P21-25】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17~00 01.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702卷P165-167(同警33817卷P2之1-3、他554卷P125、警91662卷P21-25、警8   5866卷P199、警74585卷P51-54)】 02.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702卷P169-171(同他1702卷P433、警74585卷P47-49)】 七、其他 01.113年01月05日攔查現場照片2張【他1702卷P36(同他1702卷P114、146、261、他1886卷P54、102、警33817卷P44、他554   卷P114、166、246、追一偵86卷P38、120、209、306、728)】 02.帳戶詐欺兼提領明細一覽表【警71582卷P303(同警85866卷P189)】 03.車手提領一覽表【警71582卷P305-309(同警85866卷P191-195)】 04.(統一鼎鑫門市)車手提領一覽表【警74585卷P55】 05.112年12月24日車手提領一覽表【警26930卷P5-6】 八、被害人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起訴書附表編號1:地○○ 01.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陳報單【他835卷P127(同警71582卷P383)】 02.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835卷P129(同警71582卷P391)】 0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835卷P131(同警71582卷P393)】 04.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835卷P133】 05.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835卷P135(同警71582卷P385)】 0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835卷P137-139(同警71582卷P387-389)】 07.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紙【他835卷P143(同警71582卷P395)】 08.證人地○○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他835卷P145-149(同警71582卷P397-401)】 起訴書附表編號2:黃○○ 0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陳報單【他835卷P151(同警71582卷P405)】 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835卷P153-155(同警71582卷P409-411)】 0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835卷P159】 0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刑案紀錄表【他835卷P163-165】 05.中國信託銀行ATM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他835卷P171(同警71582卷P425)】 0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835卷P183-185(同警71582卷P413-415)】 0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835卷P195(同警71582卷P417)】 08.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835卷P201(同警71582卷P407)】 起訴書附表編號3:天○○ 0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他835卷P203(同警71582卷P429)】 0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835卷P205-207(同警71582卷P437-439)】 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835卷P209-211(同警71582卷P433-435)】 0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835卷P213(同警71582卷P431)】 0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835卷P215】 0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835卷P217(同警71582卷P441)】 07.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他835卷P219(同警71582卷P443)】 08.證人天○○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他835卷P221-229(同警71582卷P445-453)】 起訴書附表編號4:亥○○ 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294(同他1702卷P306-307、偵6228卷一P223、249   、255、警85866卷P241)】 0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295(同偵6228卷一P225)】 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296-297(同偵6228卷一P227-229、警85866卷P243-245)】 0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298(同他1702卷P305、偵6228卷一P   231、247、警85866卷P247-249)】 05.詐騙集團FB及LINE主頁截圖2張【他1702卷P301-302(同偵6228卷一P237-239、警85866卷P253-255)】 06.華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他1702卷P303(同偵6228卷一P241、警85866卷P257)】 起訴書附表編號5:丑○○ 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513(同偵86卷P519)】 0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514(同偵86卷P520)】 0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517-518(同偵86卷P523-52   4)】 04.證人丑○○與詐騙集團Messenger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3張【他1702卷P519-520(同偵86卷P525-526)】 05.新光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3張【他1702卷P521(同偵86卷P527)】 0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523-524(同偵86卷P529-530)】 起訴書附表編號6:巳○○ 0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525(同偵86卷P531)】 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531-532(同偵86卷P537-538)】 0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533(同偵86卷P539)】 0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534(同偵86卷P540)】 0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535(同偵86卷P541)】 06.空軍一號臺南仁德梅花站寄貨單影本1紙【他1702卷P536(同偵86卷P542)】 07.證人巳○○與詐騙集團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4張【他1702卷P537-538(同偵86卷P543-544)】 08.合作金庫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他1702卷P539(同偵86卷P545)】 起訴書附表編號7:玄○○ 0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487】 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493-494】 0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495】 0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497】 0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503-504】 06.證人玄○○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他1702卷P505-509】 07.中華郵政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他1702卷P510】 起訴書附表編號8:寅○○ 0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309(同偵6228卷二P141、警86480卷P37)】 0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310(同偵6228卷二P147、警86480卷P43)】 0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311(同偵6228卷二P145、警86480卷P41)】 0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319-320(同偵6228卷二P153-157、   警86480卷P49-53)】 0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321-322(同偵6228卷二P143-144、警86480卷P39-40)】 06.台新銀行ATM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影本2張【他1702卷P323(同偵6228卷二P175、警86480卷P71)】 07.證人寅○○與詐騙集團IG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他1702卷P325-328(同偵6228卷二P177-180、警86480卷P73-   76)】 08.國泰世華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他1702卷P329(同偵6228卷二P181、警86480卷P77)】 起訴書附表編號9:A○○ 0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331(同院624卷一P139)】 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334-335(同偵6228卷二P185-186、警86480卷P81-82、警26930卷P57-59   、院624卷一P142-143)】 0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336(同偵6228卷二P187、警86480卷P83、警26930   卷P67、院624卷一P144)】 0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337(同偵6228卷二P188、警86480卷P84、警26930   卷P65、院624卷一P145)】 0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他1702卷P338、341(同偵6228卷二P189、   192、警86480卷P85、88、警26930卷P61、66、院624卷一P146-147)】 06.臺灣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他1702卷P342、344(同偵6228卷二P193、195、警86480卷P89、91、警26930卷P62、   64、院624卷一P148、15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乙○○ 0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345】 0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346】 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350-351】 0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352】 0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354】 06.國泰世華銀行ATM匯款交易明細影本1張【他1702卷P355】 07.證人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32張【他1702卷P359-370】 起訴書附表編號11:子○○ 0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371(同院624卷一P151)】 02.證人子○○與詐騙集團FB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他1702卷P376、378-383、警26930卷P74(同警26930卷P77-84、院624   卷一P160、162-167)】 03.iPASS MONEY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他1702卷P377(同院624卷一P161)】 0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384(同警26930卷P73、院624卷一   P168)】 0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385(同警26930卷P87、院624卷一P152)】 0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386(同警26930卷P85、院624卷一P153)】 0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387-388(同警26930卷P69-71、院624卷一P154-155)】 0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院624卷一P169(同警26930卷P75)】 起訴書附表編號12:辛○○ 0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389】 0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393】 0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394】 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395-396(同他1703卷P9-11、警71270卷P13-14)】 0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397(同他1703卷P13、警71270卷   P17)】 0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1702卷P398(同他1703卷P17、警71270卷P19)】 07.證人辛○○與詐騙集團FB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23張【他1702卷P400-405(同他1703卷P45-47)】 08.人頭簡文木帳戶個資檢視【他1703卷P21】 09.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03月12日警羅偵字第113000296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1336卷P23-26】 起訴書附表編號13:丁○○ 0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407(同院624卷一P171)】 0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408(同警26930卷P95、院624卷一P172)】 0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409(同警26930卷P93、院624卷一P173)】 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415-416(同警26930卷P89-90、院624卷一P179-180)】 0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417(同警26930卷P91、院624卷一   P181)】 06.國泰世華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他1702卷P418-419(同院624卷一P182)】 07.證人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他1702卷P418(同警26930卷P92、院624卷一P182)】 起訴書附表編號14:午○○ 0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28卷二P266】 0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228卷二P267】 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28卷二P268】 0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228卷二P270】 05.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偵6228卷二P271】 起訴書附表編號15:壬○○ 0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陳報單【偵6228卷二P273】 0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28卷二P275】 0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228卷二P277】 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28卷二P281-282】 0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228卷二P283】 起訴書附表編號16:癸○○ 0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28卷二P201-202(同警86480卷P97-98)】 02.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228卷二P203(同警86480卷P99)】 03.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28卷二P204(同警86480卷P100)】 04.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228卷二P205(同警86480卷P101)】 05.詐騙集團FB主頁及貼文截圖3張【偵6228卷二P206-208(同警86480卷P102-104)】 06.第一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6228卷二P207(同警86480卷P103)】 07.證人癸○○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偵6228卷二P210-212(同警86480卷P106-108)】 起訴書附表編號17:丙○○ 0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他1700卷P111(同偵86卷P387)】 0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0卷P112(同偵86卷P388)】 0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0卷P113(同偵86卷P389)】 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0卷P114(同偵86卷P390)】 0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0卷P117(同偵86卷P393)】 06.證人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他1700卷P118-121(同偵86卷P394-397)】 07.彰化銀行ATM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他1700卷P120(同偵86卷P396)】 起訴書附表編號18:己○○ 0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1700卷P123】 0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陳報單【他1700卷P125(同偵86卷P399)】 0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0卷P129(同偵86卷P403)】 0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0卷P131(同偵86卷P405)】 0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0卷P133-134(同偵86卷P407-408)】 0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0卷P135-136(同偵86卷P409-410)】 07.證人己○○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他1700卷P137-139】 08.台新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他1700卷P13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甲○○○ 0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他1700卷P75(同他554卷P291、追一偵86卷P435)】 0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0卷P79(同他554卷P301、偵86卷P445)】 0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0卷P81(同他554卷P292、偵86卷P436)】 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0卷P83-84(同他554卷P296-297、偵86卷P440-441)】 0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0卷P85(同他554卷P298、偵86卷P442)】 06.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他1700卷P95(同他554卷P302、偵86卷P446)】 07.證人甲○○○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31張【他1700卷P95-110(同他554卷P302-317、偵86卷P446-461)】 起訴書附表編號20:申○○ 0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陳報單【他1702卷P421(同警74585卷P114)】 0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422(同警74585卷P115)】 0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425(同警74585卷P113)】 0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426(同警74585卷P116)】 05.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他1702卷P427、430(同他1702卷P429、警74585卷P117、119-120)】 06.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影本【他1702卷P430(同警74585卷P120)】 0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4585卷P121】 起訴書附表編號21:B○○ 01.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435(同偵6228卷一P257、警33817卷P51、警85866卷P261)】 02.證人B○○與詐騙集團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他1702卷P439-448(同偵6228卷一P265-283、警33817卷P55-   64、警91662卷P60-66、警85866卷P275-293)】 03.中華郵政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他1702卷P448(同偵6228卷一P283、警33817卷P64、警85866卷P293)】 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457-458(同偵6228卷一P301-303、警33817卷P73-74、警91662卷P55-   56、警85866卷P263-265)】 05.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459-460(同偵6228卷一P305-307、警338   17卷P75-76、警91662卷P51-52、警85866卷P267-269)】 06.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463(同偵6228卷一P313、警33817卷P79、警91662卷   P49、警85866卷P271)】 07.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465(同偵6228卷一P317、警33817卷P81)】 08.中華郵政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偵6228卷一P289-291(同他1702卷P451-452、警33817卷P67-68) 起訴書附表編號22:戊○○ 0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467(同偵6228卷一P321、警85866卷P297)】 0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475(同偵6228卷一P337、警91662卷P31、警85866   卷P299)】 0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477(同偵6228卷一P341、警91662卷P39)】 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479-480(同偵6228卷一P345-347、警91662卷P41-42、警85866卷P301-   303)】 0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481-482(同偵6228卷一P349-351、   警91662卷P43-44、警85866卷P305-307)】 06.證人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他1702卷P483-484(同偵6228卷一P353-355、警91662卷P45-46、警85866卷   P311-313)】 07.台新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3張【他1702卷P485(同偵6228卷一P357、警91662卷P47、警85866卷P315)】 0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5866卷P309】 追加起訴部分 通用證據 一、現場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按追加起訴書附表順序依次排列】 01.中華郵政玉井郵局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他554卷P93-94(同他554卷P143-144、225-226、偵86卷P17-   18、99-100、283-284、705-706)】 02.中華郵政玉井郵局ATM提款機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554卷P93(同他554卷P77、143、225、偵86卷   P17、99、283、705)】 03.中華郵政玉井郵局ATM提款機113年01月0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554卷P100(同他554卷P150、232、偵86卷P24、   106、290、712)】 04.玉井區農會113年01月0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554卷P100(同他554卷P150、232、偵86卷P24、106、290、712)】 05.中華郵政新化中山郵局112年1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他554卷P102-103(同他554卷P152-153、234-235、偵86卷   P26-27、108-109、198-199、292-293、714-715)】 06.中華郵政新化中山郵局ATM提款機112年1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他554卷P101-102(同他554卷P151-152、233-   234、偵86卷P25-26、107-108、197-198、291-292、713-714)】 07.統一超商大目降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554卷P104(同他554卷P154、236、偵86卷P28、   110、200、294、716)】 08.統一超商新興運門市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他554卷P104-105(同他554卷P154、156、236-237、偵86卷P   28-29、110-111、200-201、294、296、716、718)】 09.統一超商新興運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554卷P105(同他554卷P156、237、偵86卷P29、   111、201、296、718)】 10.統一超商新玉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554卷P106(同他554卷P155、238、278、偵86卷   P30、112、168、202、295、717)】 11.統一超商新玉馥門市112年12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他554卷P108-109(同他554卷P77、158-159、240-241、275-   276、偵86卷P32-33、114-115、165-166、204-205、298-299、720-721)】 12.中華郵政玉井郵局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554卷P113(同他554卷P165、245、偵86卷P37、119、208、   305、727)】 13.中華郵政玉井郵局ATM提款機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554卷P113(同他554卷P165、245、偵86卷P37、   119、208、305、727)】 14.中華郵政玉井郵局ATM提款機113年01月0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554卷P115(同他554卷P163、247、偵86卷P39、   121、303、725)】 15.全家超商玉井民生門市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他554卷P116(同他554卷P164、248、偵86卷P40、122、   210、304、726)】 16.全家超商新化那拔門市112年1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偵86卷P43】 17.臺南新化區農會ATM提款機112年1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偵86卷P43】 二、人頭帳戶資料 (一)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01.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卷P45-47(同他554卷P117)】 (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3 01.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卷P49-51(同他554卷P123)】 (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7 01.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卷P53-55(同他554卷P289)】 (四)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01.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卷P57-59(同他554卷P129、偵86卷P193)】 (五)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00 01.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卷P61-63(同他554卷P131)】 (六)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00 01.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卷P65-67(同偵86卷P191)】 (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00 01.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卷P69-71】 三、被害人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楊鳳雪 0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卷P326】 0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卷P327】 0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卷P331-332】 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卷P334-335】 05.證人楊鳳雪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86卷P336-337】 06.臺灣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86卷P33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嚴勻余 01.新竹縣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卷P340】 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卷P341-342】 03.新竹縣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卷P343(同偵86卷P366】 04.元大銀行存簿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翻拍照片1張【偵86卷P360】 05.證人嚴勻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偵86卷P361-36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林瑞華 0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卷P371-372】 0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卷P373】 0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卷P375】 0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卷P376】 05.國泰世華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86卷P377】 06.證人林瑞華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偵86卷P378-38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陳心緣 0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卷P413】 0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卷P415】 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卷P421-422】 0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卷P423】 05.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86卷P427】 06.證人陳心緣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偵86卷P431-43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廖坤梅 0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卷P464】 0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卷P465】 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卷P469-470】 0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卷P471】 05.屏東縣里港鄉農會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86卷P472-473(同偵86卷P474)】 06.證人廖坤梅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偵86卷P47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黃致穎 0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卷P478-479】 0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卷P483】 0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卷P484】 0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卷P48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徐翊芯 0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卷P489-490】 0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卷P496】 0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卷P497】 0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卷P498】 05.中華郵政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86卷P503】 06.證人徐翊芯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偵86卷P504-50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張麗雲 0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卷P510】 0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卷P513】 0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偵86卷P514】 04.證人張麗雲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86卷P515-51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陳姿穎 01.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垺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卷P550】 02.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垺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卷P551】 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卷P552-553】 04.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垺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卷P554-555】 05.證人陳姿穎與詐騙集團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偵86卷P562-563】 06.第一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3張【偵86卷P564-565】 本院新增 0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13年6月19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388320號函暨附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佐李承翰   113年06月19日職務報告、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車手提領影像、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院624卷二P165-   182】 0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22128號函暨附件提款紀錄影像光碟1片【院624卷二   P287、光碟片存放袋】 0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8562號函文【院624卷二P289】 0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113年02月10日偵辦酉○○、辰○○、宇○○等人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聲搜247卷P7-27】 0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查隊113年02月27日偵辦宇○○等人詐欺集團案偵查報告【聲搜326卷P5-19】

2024-11-22

TNDM-113-金訴-624-20241122-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慶忠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2間某日起 ,加入由陳鴻志(已歿)、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不詳男子)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載送取 款車手領款後收水之工作。張慶忠、陳鴻志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隨即由張慶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鴻 志及不詳男子,推由陳鴻志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張慶忠,而繳 回上開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朱啟睿、蔣子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張慶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加重詐欺及 洗錢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下列證人之警詢筆錄未採 為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127-129頁、第169-173頁、第 177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駕車載送陳鴻志與不詳 男子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陳鴻志跟他 朋友想跟我借車,我說我車子不借人,他就請我載他去臺北 找朋友,他會貼我油錢,我就載他及他朋友去指定地點,路 線是陳鴻志的朋友報路,我只是依指示駕駛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對告訴人朱啟睿、蔣子妤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 戶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29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朱啟睿、蔣子妤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53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11-15頁),並有告訴人朱啟睿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L 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蔣子妤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網 路銀行交易紀錄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3日玉山個 (集)字第1130074917號函所檢附江宏鎰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可稽(見偵一卷第 41-45頁、院卷第115-1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鴻志及不 詳男子,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由陳鴻志領取告訴人等匯入 指示帳戶之款項等情,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所不爭執(見偵一卷第8-10頁、第75-76頁、院卷第127頁) ,核與證人陳鴻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 卷第5-7頁、第68-6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江宏鎰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1份可參(見偵一卷第25-28頁、第36-39頁、院卷第1 17-11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參與本案犯行,然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必要。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之方式,無論明示或默示均可 。經查:  ⒈被告於本案負責駕車搭載陳鴻志及不詳男子至指定地點取款 ,並收取陳鴻志提領之款項等工作乙情,業經證人陳鴻志於 警詢時供稱:我在臉書看到借款廣告,私訊對方,對方問我 要不要賺錢,之後我就依照對方指示,於111年12月20日至 對方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找被告,他會開 車載我去領錢,提款卡是被告在我上車時拿給我的,我坐在 被告車上,到了地點之後,他就會叫我下車領錢,我一提領 完,就上車把錢交給被告,最後把錢跟卡片一起拿給他,現 場還有一個我不知道名字的男子,他跟被告是朋友等語(見 偵一卷第5-7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1年11月底至12月 初間某日,在臉書看到借款廣告,就跟對方聯繫,之後對方 介紹被告給我認識,提款卡是被告交給我的,他開車在外面 等我,我所提領的款項都是交給被告等語甚詳(見偵一卷第 68-69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到了指定地點,陳 鴻志下車,上車後就和不詳男子講話,我有看到陳鴻志上車 之後拿錢給他朋友等語明確(見院卷第58頁)。足徵被告確 係知悉其搭載陳鴻志及不詳男子前往指定地點,陳鴻志經指 派負責提領款項甚明。酌以現今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指示提款車手提領款項。 其本意即為掩飾該筆金錢之不法來源,以達成取得向他人詐 取之財物之目的。則以被告係一智識能力正常、有工作經驗 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上開慣用手法自難諉為不知。其全 程目睹陳鴻志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續至金融機構及便利超 商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再上車清點數量不少之現金等情節 ,竟未表示任何反對或欲退出之意,若非事前知情並自始決 定參與其間,何以致此?參以陳鴻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就被 告參與本案犯行之陳述均一致相符,而陳鴻志就其自身所涉 犯行均已認罪,並無因指認被告而解免罪責之可能,實無虛 捏此部分事實構陷被告之理由及動機,且其與被告並無仇隙 糾紛,亦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必要。足見被告搭載陳鴻志 及不詳男子,已知悉其等目的係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內部分工 內容,搭載擔任車手之陳鴻志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並在外等 候、確認陳鴻志之提款情形,仍同意為之,以此方式在其與 陳鴻志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合意聯絡範圍內,分擔整體詐 欺、洗錢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係擔任白牌車司機,僅係搭載陳鴻志等人北上訪 友云云。然其供述有下列前後不一及不符常情之處:  ⑴關於被告與不詳男子之交情,其於偵訊時先稱:我認識阿卿 (即不詳男子),他是我朋友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784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4-25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不認識該名不詳男子云云(見院卷 第127頁)。就其與不詳男子交情之陳述,顯然不一。  ⑵關於其為何載送陳鴻志等人取款,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阿 志」於111年12月18日或19日22時許到我家來找我,跟我聊 天並詢問我想不想要賺錢,他就提供我1個日薪新臺幣(下 同)3,000元至5,000元的工作,負責載他跟他朋友出去,並 說12月20日就可以做事了云云(見偵一卷第8頁背面);於 偵訊時改稱:他們打電話叫車的云云(見偵一卷第76頁); 又於偵訊時改稱:「阿卿」說要去新北,問我要不要跑這趟 云云(見偵二卷第25頁);再於本院訊問時改稱:陳鴻志跟 他朋友那天來我家,說要找另一位朋友,陳鴻志說想要跟我 借車,我說我車子不借人,他就請我載他去臺北找朋友,他 會貼我油錢,我就載他及他朋友去指定地點云云(見院卷第 57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陳鴻志跟他朋友一起來找我, 其實他們是要找「侯志中」,他們想要跟我借車,但我不願 意借,所以他們請我開車載他們到臺北找朋友云云(見院卷 第174頁)。就何人、以何方式找其代駕等過程之陳述,亦 前後相迥。  ⑶關於載送陳鴻志及不詳男子之過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 天「阿志」打給我,我才出門載他們,「阿志」跟他朋友分 開上車,路線都是「阿志」指揮云云(見偵一卷第8頁背面 );於偵訊時供稱:他們是2個人,我先載另外一位,之後 才載陳鴻志云云(見偵一卷第76頁);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改稱:「阿志」與他朋友一起來我家,「阿志」請我載他們 去臺北找朋友,路線是陳鴻志的朋友報路,我只是依指示開 云云(見院卷第57-58頁、第127頁、第174頁、第176頁)。 就陳鴻志及不詳男子上車順序、何人指示路線等節之陳述亦 有不一。  ⑷關於報酬之給付,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只有拿到當初「阿 志」說要給我的車錢5,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背面); 於本院訊問時先稱:我答應載他們時,他們有貼油錢給我, 陳鴻志的朋友從我住處要出門前就給我3,000元云云(見院 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陳鴻志拿車資給我, 他拿2,000元給我,讓我先加油,到我家時,又再拿3,000元 給我云云(見院卷第169頁、第174-175頁)。就車資之多寡 及何人給付等節之陳述亦有不一。  ⑸關於行程結束後之行蹤,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 記得翌日凌晨1、2點,我開到我家附近的超商,讓「阿志」 跟他朋友一起下車,之後我就回家云云(見偵一卷第8頁背 面、第9頁正面、院卷第176頁)。然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 搭載陳鴻志及不詳男子,於翌日0時11分許在其住處附近令 陳鴻志及不詳男子下車,又於同日2時23分許駕車搭載該不 詳男子前往汽車旅館投宿,並以被告名義登記入住等情,此 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二卷第24頁),且有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及汽車旅館投宿登記資料翻拍照片1份可參(見 偵一卷第30頁背面至第51頁正面)。則被告辯稱與該男子不 相識,而刻意掩飾其與該不詳男子之互動關係,亦有可疑。  ⑹被告既辯稱陳鴻志等人係為訪友而請其駕車載送,然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到了指定地點後,陳鴻志下車,另外一 人在車上,我也在車上等語(見院卷第57頁)。陳鴻志等人 既係為訪友,而特地花費金錢搭乘被告所駕駛之白牌車北上 ,卻於抵達指定地點後,僅由陳鴻志1人下車,該不詳男子 仍停留車上,顯與常情不符。且陳鴻志等人既係訪友,然其 等本案指示停車地點多達3處,且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一卷第25-28頁、第36-38頁),陳鴻志下車取款後,旋 即上車離去,停留時間甚短,亦與一般訪友情形不同,益徵 被告辯稱係搭載陳鴻志等人北上訪友,應屬無據。  ⑺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前後不一,且與常情不符,其上開所辯 無非一時卸責之詞,實難憑採信。  ⒊且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於同日16時27分許,載 送陳鴻志及不詳男子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將車輛停放在三重 區綜合運動場,陳鴻志下車後,步行前往台中銀行三重分行 取款,再於17時16分許離去。被告又於同日18時47分許,駕 車載送陳鴻志及不詳男子,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34巷與 民生街之交岔路口,陳鴻志下車後,前往新北市○○區○○街00 號統一超商蘆揚門市取款,再於同日19時6分許,在上開交 岔路口,坐上被告所駕駛車輛離去。又於同日19時57分許駕 車載送陳鴻志及不詳男子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由 陳鴻志單獨下車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重 新門市取款,再於同日20時3分許搭乘被告所駕駛車輛離去 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查(見偵一卷第25-28頁、第3 6-38頁)。可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鴻志等人,雖由 陳鴻志1人下車取款,然被告所駕車輛均停放在附近,顯有 就近監督、接應提款手之意。而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 ,參與犯罪者通常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詐欺集團派遣至提 款地點實際提領或收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 且因遭檢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 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 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 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際將 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 ,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導致詐 騙計畫付之一炬,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將牽連其 他共犯亦同時遭警查獲。是詐騙集團成員為降低遭警查獲之 風險,斷無可能指派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之人擔任車手提款 或負責載送車手領款、把風等工作。陳鴻志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衡情詐欺集團為保障贓款能快速且安全收取,自不可能招攬 一般白牌車司機搭載車手取款甚明。  ⒋被告手機相簿內存有多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金融機構 帳戶之金融卡照片,其中多數金融機構帳戶經查詢結果,已 被列為警示帳戶,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65反詐騙系統查 詢資料可查(見偵一卷第31-34頁)。被告其雖辯稱係乘客 借手機去拍照云云(見偵二卷第24頁),然行動電話為一般 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並無向他人借用之必要,縱有特殊情 況偶有將行動電話出借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 供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用以遂行不法行為之 犯罪工具,此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被告任意將 行動電話出借乘客使用,已與一般常情不符。況倘係乘客借 用,所拍攝金融機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當有涉嫌犯罪使 用之疑慮,持有該等圖像者當有涉嫌犯罪之風險。該乘客為 免其犯行遭發覺,理應使用後刪除相關圖像,然迄被告到案 後,其行動電話仍儲存上開照片,顯見被告辯稱係乘客拍攝 云云,顯不合理。而被告既持有其他警示帳戶金融機構資料 ,雖無證據證明其涉嫌持該等警示帳戶實行犯罪,然其既實 質持有警示帳戶金融機構資料,參以其於本案負責載送車手 取款及收水等工作,堪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應有相當 地位與資格,而非絕對不知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人。  ⒌另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 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 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 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 成員。而實施詐欺之人又常有一線、二線、三線人員之分, 分別扮演不同之角色,並有負責管理該實施詐欺人員之管理 者,而車手於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付予負責 收款之人員(即俗稱「收水」)後,由收水將款項交予該詐欺 集團所指定之人員,且詐欺集團多會透過安排司機載送車手 或收水等詐欺集團成員,如此嚴密之組織及眾多之人員,無 非係為獲取最大之利益,避免為警查獲,以確保詐欺犯罪所 得安全無虞。而此種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而由 多名車手、收水人員、司機等人輾轉、協助交付不法所得之 犯罪模式,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 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上情, 亦可認知搭載不熟識之他人在一日內前往不同之地點提領款 項,多係藉此從事不法犯行、取得不法犯罪所以逃避查緝。 而被告為61年次,並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當時擔 任白牌司機等語(院卷第180頁),顯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且 有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其係為時下常見之詐 欺集團工作,且所監控之對象為取款之詐欺集團車手,其具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至為灼然。被告空 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無法憑採。  ⒍綜上,被告駕車搭載車手陳鴻志及不詳男子提領贓款後,由 陳鴻志交付被告,則其等提領、轉交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 促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被告 、陳鴻志及不詳男子於詐欺集團分工之過程中,均屬實現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一環,則被告與陳鴻志及 不詳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具有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實現犯罪之意思,而各自分擔其中 一部分犯罪行為,且被告對於參與其間之詐欺犯罪行為人至 少包含其自己、陳鴻志及不詳男子之三人以上,又將所提領 贓款交由被告處理,足以製造金流斷點等情,均能明確知悉 ,自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接觸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陳鴻志及不詳男子,此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見院卷第127頁、第174-177頁),且有監 視錄影畫面可查(見偵一卷第25-28頁、第36-38頁)。本案 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匯款至指定帳戶 ,再由被告搭載車手前往領款,並由車手將領得之款項交付 被告,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被告負責載送車手,並收 取車手領得之款項,可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 彼此分工關係,要屬本案詐欺集團一員,並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行為模式。從而,被告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委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⒋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 匯入款項,再由陳鴻志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轉交被告,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是被告不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準此,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   被告與陳鴻志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接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所示,各係其等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被害人等數個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分論併罰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 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犯如附 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認告訴人蔣子妤於111年12月20日20時48分許,另匯 款9,985元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即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111年1 2月20日20時48分許之匯款外,另於同一時地匯入9,985元) 。然告訴人蔣子妤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此經告 訴人蔣子妤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偵一卷第12頁),且有江 宏鎰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見院卷第117-118頁),自 無從認告訴人蔣子妤另有於111年12月20日20時48分許匯款9 ,985元至指定帳戶,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應予更正。   ㈧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然所犯法 條欄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漏未論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曉諭兩造就被告之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一併辯論(院卷第179頁),已充分保障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起,吸收陳鴻志加入所 屬之詐欺集團云云。然按所謂招募者,即為召集徵募之意, 知犯罪組織有徵求成員之需,而從中介紹他人加入。被告否 認有何吸收陳鴻志加入詐欺集團之犯行(見院卷第176頁) 。且證人陳鴻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亦稱:我在臉書看到借款廣 告,就跟對方聯絡,之後依照對方指示,於111年12月20日 至指定地點找被告,他會開車載我去領錢等語明確(見偵一 卷第5頁背面、第69頁)。足見,證人陳鴻志並非因被告之 召集徵募而加入該犯罪組織,實難認被告與陳鴻志加入本案 犯罪組織有何關連性。從而,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已認定被 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間 ,因行為局部同一,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載送車手提款及收水工作之犯罪參與程度,且考量各告訴人等損失程度,及考量被告之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刑罰對被告之作用等,認對被告科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均無併予宣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另有涉案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罪數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  五、沒收   被告因本案獲取5,000元報酬,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供陳明確(見偵一卷第9頁背面、院卷第174頁),該等金 額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詐騙金額及匯款時間 匯入人頭帳戶  1 朱啟睿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15時36分許,電聯朱啟睿,假冒為未來實驗室客服人員,佯稱:有多筆非其所有訂單,若要取消,要提供金融機構資料云云。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假冒郵局客服人員電聯朱啟睿,佯稱:其郵局帳號有問題,需以網路銀行操作轉帳功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朱啟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6時57分許匯款49,987元 江宏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同日18時45分許匯款30,002元(含15元手續費)  2 蔣子妤 蔣子妤於111年12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20日,應予更正)17時16分許,接獲假冒為妳的美鞋顧問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客服人員誤將其身分設為批發客戶,每月會定期扣款,如需取消,要與銀行人員聯繫辦理云云。再於同日17時56分許,接獲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如要取消批發客戶身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輸入代碼云云,致蔣子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同日18時42分匯款49,981元 同上 同日18時48分匯款9,985元 同日18時49分匯款9,985元 同日18時50分匯款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人  1 111年12月20日17時15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台中銀行三重分行 陳鴻志  2 同日17時15分 2萬元 同上 同上  3 同日17時16分 9000元 同上 同上  4 同日18時49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蘆揚門市 同上  5 同日18時50分 2萬元 同上 同上  6 同日18時51分 2萬元 同上 同上  7 同日20時許 1,005元中之908元(起訴書誤載為包含1萬元在內的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重新門市 同上

2024-11-21

PCDM-113-金訴-849-20241121-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945、9613、11016、11356、13362、14308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379號、113年度偵字第1071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琪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如 附表三編號1、3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陳佳琪已預見提供存簿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收 取、處理詐欺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仍基於縱他人持之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3月6日前之某日時(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6日」,應予更 正),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鹿港門市(下稱本案 超商)內,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A、B帳戶(下合稱本 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與 身分不詳、臉書暱稱「張先生」之人(下稱「張先生」),容任 他人使用。嗣「張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 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劉木村等9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員,將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 至7所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則因未及轉出即遭列警示帳戶,致此部 分詐欺犯罪所得未發生隱匿其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未遂。而陳佳 琪經「張先生」要求將A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應知任 何人皆可自行申辦帳戶及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如非供不法犯罪 使用,實無必要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並代為提領、轉匯 ,而已預見其進而轉匯該帳戶內款項,將可能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竟提升其犯意,與「張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縱與其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依「張先生」之指示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前往 彰化縣○○鎮○○路0號之臺灣銀行鹿港分行臨櫃申辦匯款,欲將如 附表二編號1、8、9所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惟因行員啟動關 懷機制提問後察覺有異,聯繫轄區派出所員警前來協助阻攔匯款 ,致未發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佳琪固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張先生」後 ,本案帳戶即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實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 欺及洗錢犯行,且其確有填寫匯款單,嘗試將A帳戶內款項 臨櫃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社團內找到家庭代工的工作,對方說 要薪轉,我便依指示到超商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之後對方 叫我到銀行臨櫃匯款,但銀行不讓我領,並通知警察來說這 是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依「張先生」之指示前往本案超商寄交本案帳戶資料 ,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劉木村等9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且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款項,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嗣被告復依「張先 生」之指示,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在臺灣銀行鹿港分行 臨櫃申辦匯款時,即遭經行員聯繫前來協助之員警予以攔阻 ,因而未能將如附表二編號1、8、9所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 戶,而告訴人鄧竣元受詐所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則 因本案帳戶嗣遭列警示帳戶,未經提領、轉出,現仍與如附 表二編號1、8、9所示款項併留存在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 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且有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是本案帳戶確經本案詐欺集團供作收取告訴人劉木 村等9人受詐所匯款項之工具使用,且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至 7所示款項,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 產生金流斷點,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依指示寄交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間應為112年3月6日前之某 日時:  ⒈被告雖一再供稱其係於112年3月6日當日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 等語(偵11016卷第8頁;偵7945卷第106頁、第112頁;偵14 308卷第10頁;本院卷第224頁、第320頁),惟始終未能提 出寄件收據供參,所述寄交日期是否正確,已非無疑。  ⒉衡諸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應係先備妥人頭帳戶,始可 在有被害人受騙之際隨即告知帳戶號碼,並在第一時間將被 害人受詐所匯款項提領、轉出,以避免錯失時機,故本案詐 欺集團自無可能在尚未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以實際掌控本案 帳戶之提領、轉匯功能前,即將該帳戶用以收取被害人所匯 款項。又告訴人劉木村等9人受詐分別轉匯款項至本案帳戶 之時間,均如附表二「轉匯時間」欄所示,已如前述,此堪 推知本案詐欺集團應係在本案帳戶於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3 1分許收得第一筆被害款項前,即已取得被告所寄交之本案 帳戶資料。而統一超商所提供之寄件服務,係先由超商門市 收取寄件者所寄貨品,繼由物流人員於每日固定時間前往超 商門市收貨,再將該貨品配送至寄件者指定之地點後,才可 由收件者收取該貨品,顯須花費相當時間,尚非被告交寄本 案帳戶資料當日即可完成之事,則被告上開所稱寄交本案帳 戶資料之時間,難認與事實相符,並非可採,本案帳戶資料 係被告於112年3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依指示寄交提供此節, 堪可認定。  ㈢被告依指示寄交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申請開立尚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或門檻,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須存入開戶最低金額並 依金融機構之要求提供證件查驗身分即可申設,程序甚為簡 便,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帳戶併同使用,此乃眾 所周知之事實。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早為 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 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將個人帳戶出售或交付他人,以免 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故倘有不甚熟悉 、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 戶使用,反巧立工作、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要 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目的極可能欲將該帳戶用以實行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並作為金錢流向之斷點,已屬具有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被告雖辯稱係因在網路覓得家庭代工工作,始依指示寄交本 案帳戶資料,惟:  ⑴被告於案發時已是年滿37歲之成年人,並自陳學歷為高職畢 業,先後從事過工地清潔、工廠電鍍人員等工作(偵7945卷 第105頁;本院卷第110頁、第325頁),也曾有將其名下帳 戶用於薪轉之經驗(偵9613卷第10頁;偵11356卷第12頁; 偵7945卷第105頁;偵14308卷第10頁;本院卷第224頁), 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就帳戶之使用亦非陌生, 且被告早在111年2月21日申辦B帳戶時,便經行員提醒帳戶 勿交予他人使用,此有B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本院卷第73-76 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 1130023203號函(本院卷第179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其對 於不可將帳戶資料任意交與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或僅憑他人 空口陳述收取帳戶之特定用途即輕率提供,否則極可能供他 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藉此遮斷金流、躲避檢 警追查等節,自有預見。  ⑵被告於偵查中先係供稱:我在臉書看到代工資料,經聯繫對 方表示只要我提供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就會匯給我薪水, 算件1件0.5,代工是元寶之類的東西裝到紙箱裡面等語(偵 7945卷第106頁);於準備程序中則又改稱:我在臉書求職 社團找到家庭代工,對方在LINE說要薪轉才需要我提供帳戶 ,家庭代工是做小零件如髮夾、螺帽等語(本院卷第110頁 ),就所謂家庭代工之內容,前後供述已有反覆,且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亦稱:臉書社團貼文上除家庭代工外,沒有其他 資訊,對方沒有跟我碰面,也沒有說是什麼公司、公司地點 、電話及勞健保等資訊等語(本院卷第110頁、第224頁), 可見被告並未與其應徵工作之對象實際碰面接觸,對所應徵 公司行號之相關資訊亦一無所悉,甚至因未曾細究工作之內 容,而出現上開供述反覆、無法具體陳明之情形。又被告既 有將名下帳戶作為薪轉使用之經驗,理當知悉透過帳戶領取 工作報酬,僅須告知單一帳戶之號碼即可供對方轉匯款項, 實不須將存簿、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併予提供,亦無提供複數 帳戶之必要。再參以被告稱其在與「張先生」聯繫之過程中 ,就有點懷疑對方等語(本院卷第224頁),顯見其對「張 先生」可能僅是巧立工作之名目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實係蒐 集他人帳戶用於詐欺、洗錢犯罪之人,並非毫無認知,卻仍 在完全不知道「張先生」及所屬「公司」之真實名稱、聯繫 方式等資訊,也未加查證、確認「張先生」說詞真實性之情 況下,即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彼此毫無信賴基礎之「 張先生」,使本案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已可徵其漠 視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  ⑶再且,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稱:我依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 寄出後,對方沒有依約在3天後還我,我有想要跟對方要回 來,但找不到,當時沒有去報警,也沒有打電話跟銀行說明 這個狀況,直到警察請我去做筆錄時才知被騙等語(本院卷 第110頁、第224頁),可知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張先生 」後,即與對方失去聯繫,理應察覺有異,卻以消極態度應 對,遲未積極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任憑他人繼續使用本案 帳戶,益見被告對本案帳戶會否遭他人作為詐欺或洗錢犯罪 工具使用,始終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且容 任該幫助犯罪結果之發生,其依指示寄交本案帳戶資料時, 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㈣被告臨櫃申辦欲將如附表二編號1、8、9所示款項轉匯至其他 帳戶,乃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且 其犯意已從原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升高為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 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 ,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 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 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 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 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 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 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 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提供「張先生」後,復於112年3月6 日某時許,前往臺灣銀行鹿港分行臨櫃申辦匯款,欲將如附 表二編號1、8、9所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業經認 定如前,且被告依指示寄交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存有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如前述。準此,被告應 可預見其擬自A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上開款項,即為來路 不明之詐欺贓款,並對其依指示轉匯上開款項之舉,可能藉 此形成金流斷點,並使「張先生」取得該詐欺犯罪所得等節 ,亦有預見,卻仍輕率為之,無異容任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 ,堪認被告臨櫃申辦嘗試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際, 已將其主觀上之犯意,提升為縱與「張先生」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且被告雖未 全程參與詐欺過程,惟所為上舉倘未遭員警攔阻匯款,將移 轉如附表二編號1、8、9所示款項形式上之歸屬,達到隱匿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 ,對「張先生」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獲取詐欺贓款之犯罪計 畫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其他正犯所為間,存在 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所參與實行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 分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 第1項則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 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 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㈡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 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 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 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 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被告原係將本案帳戶提供「張 先生」使用,而僅對他人所欲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然被告在預見匯入A帳戶內款項係屬詐欺贓款之 情況下,仍繼而依指示臨櫃申辦匯款,欲將如附表二編號1 、8、9所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應認被告已將犯意提升為 縱與「張先生」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犯意聯絡,且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而告訴人劉木村等3人受詐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 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該等款項既處於隨時得提領、轉匯 之狀態,即屬詐欺取財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雖已藉臨櫃申辦匯款著手於洗 錢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警攔阻而未能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 他帳戶,致該等詐欺犯罪所得現仍留存帳戶內,金流仍屬透 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發生隱匿其去 向、所在之結果,所為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甚明。是核 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罪嫌等節,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3部 分(即附表二編號1、8、9)已依指示臨櫃申辦匯款,應論 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罪,而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或既遂、未遂之分,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就此 等犯罪事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321-322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張先生」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 為,為其犯意提升後之詐欺取財、洗錢未遂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㈤被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 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各屬一行為而分別觸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與「張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㈦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犯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惟未 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 對告訴人留美華、鄭光華及被害人邱秀鳳實行如附表二編號 7至9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8379 號、113年度偵字第10719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被告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即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對如附 表二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劉木村、鄧竣元、黃嘉玟、林麗華 、葛文珍、許鳳蘭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均具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 理;而被告犯意提升後,依指示臨櫃申辦匯款,欲併將告訴 人劉木村、鄭光華及被害人邱秀鳳受詐所匯如附表二編號1 、8、9所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未遂等犯行部分,與其前揭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 實既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應併予審究。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導致該帳戶遭他人用以收取詐欺贓款後,將其中如附表二 編號3至7所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進而依指示臨櫃申辦匯款,嘗試將如 附表二編號1、8、9所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遭員警予以 攔阻,所為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27-329頁),素行尚可,且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 林麗華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3 -134頁),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 粗工工作、已婚、與配偶同住並共同扶養婆婆及2名仍就學 之子女、無負債(本院卷第325頁),暨卷附科刑資料(本 院卷第113-117頁)顯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否認犯罪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 附表三編號1、3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及就如附表三編號2所處之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9613卷第11頁;偵1101 6卷第9頁;偵11356卷第13頁;偵14308卷第11頁;本院卷第 110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雖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考量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劉木村、鄧竣元、鄭光華及被害人邱秀鳳遭本案詐欺 集團施用詐術後,匯入本案帳戶之如附表二編號1、2、8、9 所示款項155萬6,000元【計算式:30萬元+3,000元+3,000元 +100萬元+25萬元=155萬6,000元】,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且未經轉出、提領,仍留存在本案 帳戶內,此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2份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79頁、第97-100頁),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告訴人黃嘉玟等5人受 詐所匯款項,已旋遭身分不詳之人予以轉匯,尚非被告所得 實際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余建國移送併辦 ,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帳戶簡稱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 詐得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劉木村(彰化地檢112偵7945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3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林可歆」聯繫告訴人劉木村詐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 300,000元 A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木村於警詢之證述(偵7945卷第9-13頁)。 ⒉A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45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83-10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945卷第7頁、第57-71頁)。 ⒋聯邦銀行匯款單(偵7945卷第23頁)。 ⒌告訴人劉木村與詐欺集團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偵7945卷第25-55頁)。 ⒍臺灣銀行鹿港分行112年10月13日鹿港營字第11200035621號函(本院卷第81-82頁)。 ⒎臺灣銀行鹿港分行113年8月12日鹿港營字第11300028641號函(本院卷第271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鄧竣元(彰化地檢112偵9613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以投資APP與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告訴人鄧竣元詐稱可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7日凌晨0時4分許 3,000元 A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鄧竣元於警詢之證述(偵9613卷第31-33頁)。 ⒉A帳戶、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613卷第13-23頁、本院卷第71-100頁、第179-185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613卷第43-57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9613卷第35頁)。 ⒌告訴人鄧竣元與詐欺集團對話訊息擷圖(偵9613卷第37-39頁)。 112年3月7日凌晨0時4分許 3,000元 B帳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嘉玟(彰化地檢112偵11016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月28日上午11時12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黃嘉玟詐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下午1時16分許 50,000元 B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嘉玟於警詢之證述(偵11016卷第11-13頁)。 ⒉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016卷第45-47頁、本院卷第71-79頁、第179-18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016卷第15-21頁、第31-35頁)。 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11016卷第37頁)。 ⒌詐欺投資APP、告訴人黃嘉玟與詐欺集團對話訊息擷圖(偵11016卷第37-41頁)。 112年3月6日下午1時19分許 50,000元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麗華(彰化地檢112偵11356提出告訴) 告訴人林麗華於112年3月初之某日時,透過投資廣告連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斐娟」、「詠晴Lisa」之人聯繫,並依指示進入投資網站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向告訴人林麗華詐稱可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下午3時38分許 398,566元 B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華於警詢之證述(偵11356卷第29-31頁)。 ⒉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356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71-79頁、第179-18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356卷第7頁、第21-28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1356卷第33頁)。 ⒌詐欺集團提供之身分資料翻拍照片(偵11356卷第37頁)。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葛文珍(彰化地檢112偵13362提出告訴) 告訴人葛文珍於112年1月31日某時許,透過投資廣告連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世聰」、「詠晴Lisa」之人聯繫,並依指示進入投資網站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向告訴人葛文珍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下午1時16分許 298,662元 B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葛文珍於警詢之證述(偵13362卷第21-23頁)。 ⒉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362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71-79頁、第179-18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362卷第25-27頁)。 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3362卷第33頁)。 ⒌告訴人葛文珍與詐欺集團對話訊息擷圖(偵13362卷第39-50頁)。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許鳳蘭(彰化地檢112偵14308提出告訴) 告訴人許鳳蘭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透過投資廣告連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詩瑤」之人聯繫,並依指示進入投資網站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向告訴人許鳳蘭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36分許 399,746元 B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鳳蘭於警詢之證述(偵14308卷第13-16頁)。 ⒉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308卷第29-33頁、本院卷第71-79頁、第179-18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308卷第35-37頁)。 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14308卷第21頁)。 ⒌告訴人許鳳蘭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許鳳蘭與詐欺集團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偵14308卷第17頁、第23-26頁)。 7 (彰化地檢112偵18379併辦) 留美華(彰化地檢112偵18379提出告訴) 告訴人留美華於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透過投資廣告連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李巧芸」之人聯繫,並依指示進入投資網站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向告訴人留美華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57分許 100,000元 B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留美華於警詢之證述(臺南警卷第11-15頁)。 ⒉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警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71-79頁、第179-185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警卷第123-133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臺南警卷第107頁)。 ⒌詐欺集團提供之身分證件翻拍照片、告訴人留美華與詐欺集團對話訊息擷圖(臺南警卷第115-121頁)。 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58分許 100,000元 8 (彰化地檢113偵10719併辦附表編號1) 鄭光華 (彰化地檢113偵10719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慕驊財經」、「Aileen」聯絡告訴人鄭光華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31分許 1,000,000元 A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光華於警詢之證述(偵10719卷第36-38頁)。 ⒉A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719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83-100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719卷第33-35頁、第39頁、第47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10719卷第42頁)。 ⒌臺灣銀行鹿港分行112年10月13日鹿港營字第11200035621號函(本院卷第81-82頁)。 ⒍臺灣銀行鹿港分行113年8月12日鹿港營字第11300028641號函(本院卷第271頁)。  9 (彰化地檢113偵10719併辦附表編號2) 邱秀鳳 被害人邱秀鳳於112年2月5日下午4時許,透過投資廣告連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驊創阮老師」、「助理_李靜宜」之人聯繫,並依指示進入投資網站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向被害人邱秀鳳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12分許 250,000元 A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邱秀鳳於警詢之證述(偵10719卷第53-57頁)。 ⒉A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719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83-10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719卷第51頁、第59-61頁、第75-77頁)。 ⒋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單翻拍照片1張(偵10719卷第73頁)。 ⒌被害人邱秀鳳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偵10719卷第67-72頁)。 ⒍臺灣銀行鹿港分行112年10月13日鹿港營字第11200035621號函(本院卷第81-82頁)。 ⒎臺灣銀行鹿港分行113年8月12日鹿港營字第11300028641號函(本院卷第27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 陳佳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8 陳佳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9 陳佳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簡稱表: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45號卷 偵7945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613號卷 偵9613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016號卷 偵11016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356號卷 偵11356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62號卷 偵13362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308號卷 偵14308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379號卷 偵18379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581620號卷 臺南警卷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719號卷 偵10719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卷 本院卷

2024-11-20

CHDM-112-金訴-380-2024112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俊弘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98、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俊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記載:「於 111年3月27日20時11分許前某時」,應更正為:「於111年3 月14日辦理約定轉帳後」,第8記載:「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之後補述:「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第13行記載 :「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後補述:「,旋經轉出一空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及就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涂俊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條文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行為所涉之規定,僅係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經查,被 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據認定如前,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後於112年6月 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則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歷 次修正後之條文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均較修正前為嚴格,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合先敘明。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仍交付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人之用,並藉此轉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 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在卷可 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竟再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顯 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 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 ,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 成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惟未能賠償被 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之人數及金 額等節,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金訴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而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 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 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 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 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 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據被告供稱:提供本案帳戶網銀 帳號、密碼,並沒有收到任何代價等語(見金訴緝卷第35頁 ),且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轉出一空等情,業 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在 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員警亦未查獲本案之詐欺贓款,該等 款項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9號   被   告 涂俊弘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俊弘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7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 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111年3月27日20 時11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冠、黃信蒼、李宗珉、黃雅莉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俊弘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沒有交給其他人,該帳戶都是我在使用,出境之後我就沒有使用該帳戶,也沒有使用網路銀行,我不知道網銀轉帳是誰轉的,我沒有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其他人等語。 2 告訴人黃文冠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存摺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文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信蒼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黃信蒼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胡瑜芳之指述及其提供之手機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胡瑜芳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李宗珉之指訴及其提供之手機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宗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李怡妏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照片1份 證明被害人李怡妏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黃雅莉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存摺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黃雅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8 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2份 證明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9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2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4683號函及附件1份 證明被告將其玉山銀行帳戶設定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文冠 佯以取消扣款云云 1、111年3月27日20時13分許 2、111年3月27日20時17分許 3、111年3月27日20時19許 4、111年3月27日20時31分許 1、19萬9,985元 2、49,986元 3、49,986元 4、3萬元 玉山帳戶 2 黃信蒼 佯以解除訂單云云 111年3月27日20時58分許 2萬7,987元 玉山帳戶 3 胡瑜芳 佯以解除鎖定云云 1、111年3月27日21時15分許 2、111年3月27日21時18分許 1、4萬9,998元 2、4萬9,998元 玉山帳戶 4 李宗珉 佯以解除扣款云云 111年3月27日21時39分許 8,123元 玉山帳戶 5 李怡妏 佯以解除錯誤云云 111年3月27日21時45分許 4萬3,018元 玉山帳戶 6 黃雅莉 佯以盜刷信用卡云云 1、111年3月27日20時11分許 2、111年3月27日20時12分許 1、14萬9,988元 2、14萬9,996元 玉山帳戶

2024-11-19

TNDM-113-金簡-56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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