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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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39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律師 上列原告A01與被告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判准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100萬元,係因財產權而 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徵收裁判費10,900元。 ㈢前開㈠至㈡部分,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9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0-18

SLDV-113-家補-639-2024101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8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晅聿(原名林靜瑜) 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 96、29880、36934、38151、42747號、112年度偵字第3506、131 80、3562號)暨補充理由(112年度蒞字第12364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8月初起,由蕭 嘉葰招募,加入由蕭嘉葰、蔡明憲、陳昱菖、張佑偉、王竣 葦、華智傑、鄭郁錡、梁家源、王俊傑、李桓棻、陳可晴、 黃子芩、吳明鴻(前13人所涉組織犯罪、詐欺、洗錢等犯行 ,由檢察機關另行偵辦中)、熊建宇、黃依穎、王紀霖、鍾 翊洸(前4人所涉組織犯罪、詐欺、洗錢等犯行,由檢察機 關另行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 據足認有未成年人參與)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該詐 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下簡稱詐欺贓款)之取款工作(俗稱「 車手」),並藉此獲取所提領金額3%至3.5%之款項為報酬。 甲○○與蕭嘉葰、蔡明憲、陳昱菖、張佑偉、王竣葦、華智傑 、鄭郁錡、梁家源、王俊傑、李桓棻、陳可晴、黃子芩、吳 明鴻、熊建宇、黃依穎、王紀霖、鍾翊洸(下簡稱蕭嘉葰等 17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內某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欄、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 第四層帳戶」所示之金融帳戶,及由甲○○提供其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甲○○中信 、永豐、玉山、土地帳戶)作為本案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一、 二、三層人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以如附表一「詐 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致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 之人頭帳戶,待詐欺集團內某成員確定前開詐欺贓款均已進 入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或陸續將前開匯入附 表一「第一層帳戶」欄內之詐欺贓款層層轉匯至附表一「第 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甲○○即聽從蕭嘉葰之指示 ,持其名下作為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以ATM領 款、臨櫃提款或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方式將前開詐欺贓款領 出、轉出,並輾轉交予蕭嘉葰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游,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嗣如附表一「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後,陸續報警處理, 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曉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亮魁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李志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莊鴻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共犯張佑偉於警詢及偵查、共犯蕭嘉葰、梁家源 、陳昱菖、黃依穎於偵查時、證人蔡妗佳於警詢時、如附表 一「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告訴人洪曉君於警詢時、編號 2、3、4、5所示之告訴人陳亮魁、李志豪、被害人李卓成、 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編號6告訴人莊鴻興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前開 中信、永豐、玉山、土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相關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 層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 訴人洪曉君提供之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 人陳亮魁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1份、告訴人李志豪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 紀錄截圖1份、被害人李卓成提供之證券投資合作契約影本 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害人游崑菖提供之永豐銀行收 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莊鴻興 提供之八里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附表一編號1、3、5、6被 告臨櫃領款、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並於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 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查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惟此對 於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5月26日起生效施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並未修正,僅將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 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是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5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新增「歷次」之要件,是自以修正前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中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否認犯行,而僅於審判中自白其該次犯 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96號卷〈下簡 稱偵25596號卷〉第115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9880號卷〈下簡稱偵29880號卷〉第155頁反面,本院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號卷〈下簡稱本院566號卷〉第302頁) ,是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均不適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本案就 如附表一編號1至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集 團詐騙之金額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6「匯款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皆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詳後述三、㈠),是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  ㈤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如附表一編號1至6「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顯未達 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 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 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後前開規定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 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①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犯行,於偵查中否認,迄本院審理時始行坦承(詳偵25596 號卷第115頁反面、偵29880號卷第155頁反面,本院566號卷 第302頁),是此部分顯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因本案想像競合從重 罪論處後改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②又被告就其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詳下述三、㈣,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 62號卷〈下簡稱偵3562號卷〉第191至193頁、本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1583號卷〈下簡稱本院1583號卷〉第96頁、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930號卷〈下簡稱本院1930號卷〉第70頁),且被 告稱其有犯罪所得,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 人所屬詐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1紙可佐(詳本院566號卷第345頁);故就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不論依其行為時或裁判時之減刑規 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因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 論處後改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㈦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①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即無論依被告行為時、裁 判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皆無法適 用該減刑規定作為其量刑審酌事由;又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犯行,倘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無從援引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作為其之量刑 審酌事由;反之,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則得援引其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作為被告之量刑 審酌事由,是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自應 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即112年5月24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②就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因無論依其行為時、或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被告均得援引作為其量刑審酌 事由,是首揭說明,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 ,應適用被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 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如附表一編號5、6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公訴意旨固均認被告詐欺部 分均符合「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被告 自陳負責工作的內容係分鈔、存款、轉帳的工作(詳偵2559 6號卷第111頁反面),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 多元,非必以於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蕭嘉葰 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內從事的僅係末端提領詐欺贓款,並交 付予蕭嘉葰之行為,未必知悉蕭嘉葰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上 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 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 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所定之「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故公 訴意旨就此係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 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是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洪曉君、陳亮魁雖客觀上有 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 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洪曉君、陳亮魁 部分之所為自應各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因受詐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中 信、永豐、玉山帳戶後,分數次將該些詐欺贓款以ATM提款 、臨櫃提款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中之所為,主觀上均係基 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且各別侵害相同之法益,時間又屬 密接,各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㈢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均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被告與蕭家葰等 17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 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 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 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 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 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 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 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 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於偵查中就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已坦承其提供名下 帳戶,並聽從蕭嘉葰指示提款之事實,是可認被告已坦承其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洗錢犯行,但檢察官於該次偵訊漏 未詢問被告是否有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且均未詢問 被告是否坦承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洗錢犯行(詳 偵3562號卷一第191至193頁),致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5、6所示犯行於偵查中未有自白之機會,是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既已自白其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洗錢犯行,依前揭判 決要旨,自應認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洗錢犯行於 偵、審中均有自白,先予敘明。  ㈤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①就其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否認,僅於審判中坦承乙節, 業如上述,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相符(附表一編號1至4),而與112年5月24日修正 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符(僅指附表 一編號1所示犯行),是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 ,得援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②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亦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所屬詐 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得,詳如上述,是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5、6所示犯行,得援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然被告所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犯行,均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參酌前 開裁定意旨,僅就被告得援引洗錢防制法減刑之部分,於量 刑時合併評價,附此敘明。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固已繳回其參與蕭 嘉葰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得,惟其於偵查 中未坦承犯行,業如上述,是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 行,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刑。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 間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 得,故就其如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 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擔 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轉匯詐欺贓款,其所為固應 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已與如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調解,部分 亦已履行完畢、部分遵期履行中(僅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陳 亮魁部分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和解書1份 、被告提供之轉帳紀錄30紙在卷可憑(詳本院566號卷第137 至143頁、第171至172頁、第185至187頁、第219至221頁、 第253至285頁、第329至339頁、本院1583號卷第77至78頁、 本院1930號卷第97至98頁),是堪信被告惡性尚非重大,再 斟酌被告本案所負責之工作係詐欺、洗錢犯罪之末端,屬詐 欺集團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並非指揮、支 配他人之核心角色,且被告已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所屬 詐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得;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實屬情輕法重, 爰就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反貪圖輕鬆獲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轉匯 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 ,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 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 案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6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調解,部分已履行完畢 、部分遵期履行中(僅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陳亮魁部分履行 完畢),顯已盡力彌補上揭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期間之 全數犯罪所得等情,詳如上述;暨斟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 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 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從事詐欺水房工作期間獲利15萬元(詳 偵25596號卷第23頁),而該15萬元是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 所屬詐欺集團犯案期間之全數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 徵;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其全數犯罪所得,業如 上述,是為免重複沒收,自不再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提領、轉匯之款項如附表一「甲○○ ATM或臨櫃提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該 等款項固為其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 ,業經轉交予蕭嘉葰,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 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 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作 為接收本案詐欺贓款使用之帳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 20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或預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作機及 替換之SIM卡,均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被告最末次犯行(附表一編號4 部分)項下宣告沒收。至其他如附表二編號1至3、10、12、 16、18、21、23、24所示之物,因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認 與本案相關;而附表二編號4、5、6、8、11、14、15、17、 22,亦因卷內無他證足認與本案相關或係被告預以供犯罪所 用之物,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補充理由,檢察官陳 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5月24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甲○○ATM或臨櫃提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洪曉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前某日在網站、社群軟體張貼投資訊息,並以Line等通訊軟體與洪曉君聯繫,洪曉君因而陷於錯誤加入會員,並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11月4日晚間8時50分 2萬7730元 熊建宇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①110年11月5日凌晨2時11分13秒提款12萬元 ②110年11月5日凌晨2時11分18秒提款12萬 ③110年11月5日凌晨2時11分24秒提款5萬1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96、29880、36934、38151號、112年度偵字第3506、13180號(本院112審金訴字第566號) 110年11月4日晚間8時53分 2萬7730元 同上 2 陳亮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某時,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Jimmy Bond」傳送訊息與陳亮魁佯稱:有意願透過「OB交易集團」網站購買遊戲帳號,惟需匯解凍金才能解凍帳號提領價金云云,致陳亮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2分 2萬元 洪佳翔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8分 1萬9800元 張瑜芸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 4萬6000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2分提款2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3分提款2萬元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4分提款2萬元 ④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6分提款2萬元 ⑤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7分提款2萬元 ⑥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7分提款2萬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6分 5萬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0分 1萬9800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02分 5萬元 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5分提款5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2分提款4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9分 1萬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4分 3萬9900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7分 4萬元 同上 3 李志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艾琪」與李志豪聯繫,對李志豪佯稱:透過Cryptobulls交易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志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分 114萬元 蕭允棟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9分 114萬4100元 戴妤真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16分 24萬4000元 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5分提款12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6分提款12萬元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8分提款6萬元   同上 4 李卓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透過電話簡訊、Line暱稱「陳佩怡」與李卓成聯繫,對李卓成佯稱:透過「聚匯」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李卓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 30萬元 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分提款10萬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分提款10萬元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提款10萬元 同上 5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芷瑄」與丙○○聯繫,對丙○○佯稱:跟著老師在環球資本證券公司投資下單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分 130萬1179元 賴鵬羽京城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9分 130萬715元 張瑜芸國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3分 24萬5000元 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3分提款12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5分提款11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2號(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83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4分 10萬5000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7分 14萬5000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6分提款15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1分提款6萬元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1分提款5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9分 11萬5000元 同上 6 莊鴻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妤110年10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靜雯」與莊鴻興聯繫,對莊鴻興佯稱:投資股票可無風險套利云云,致莊鴻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2分 20萬元 許愷佑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6分 19萬9915元 林郁翔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8分 1萬5000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6分提款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47號(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0號)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9分 9萬6000元 甲○○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1分提款5萬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2分提款5萬元 ③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2分轉帳4萬元至甲○○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3分轉帳1萬元至第四層帳戶舒素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9分 5萬4000元 甲○○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7日上午11時0分 3萬5000元 蔡妗佳陽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0分許提款3萬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許提款3萬元 ③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提款3萬元 ④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2分提款5000元 附表二:扣案物品(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96號卷第 65至67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會員帳號名單1份 蕭嘉葰所有(偵25596號卷第13頁) 2 ATM交易明細1份 3 便條紙1本 4 新臺幣20萬元 甲○○去聯邦當鋪借的款項(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5 蕭嘉葰等人羈押書副件1張 與本案無關 6 新光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 甲○○新光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7 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含金融卡1張) 本案甲○○中國信託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8 新光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含金融卡1張) 甲○○新光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9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本案甲○○土地銀行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0 彰化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2本(含金融卡1張) 被告前男友游佳介借給被告使用(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1 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4本(含金融卡1張) 甲○○郵局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2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非被告所有(偵25596號卷第13頁) 13 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 本案甲○○玉山銀行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4 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1張 甲○○玉山另一個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5 郵局匯款申請書1張 被告匯款之申請書(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6 玉山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1張 非被告所有(偵25596號卷第13頁) 17 支票2張(面額各為150萬、75萬) 甲○○替人作保之佐證(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8 ATM交易明細2張 梁家源、蕭嘉葰去ATM存款之明細(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9 SIM卡1張 工作機用來替換之SIM卡(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0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甲○○之工作機(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1支 蕭嘉葰義明飆股工作室之工作機(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2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1支 甲○○聯絡使用之手機(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3 義明講股工作室大小章共2顆 蕭嘉葰接洽拖水生意使用(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4 借款契約書1張 附表三: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洪曉君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陳亮魁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李志豪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李卓成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3、19、20所示之物,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6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莊鴻興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024-10-18

TYDM-112-審金訴-1583-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24號 原 告 林浩文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英翔律師 被 告 林美華 訴訟代理人 杜佳燕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逸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兆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 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86,695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原告 另主張,因被告違反同一契約關係所生之協同整合土地義務 而受有損害,爰於113年4月29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 加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00元損害賠償予原告(見本院卷㈡ 第175至177頁),並迭經變更訴之聲明,於113年8月8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提出最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2,586,695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38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太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禾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就坐落桃園市楊梅區民有段537、545、547、551、552 、553及554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逕稱地 號)整合開發乙情,原告於112年2月10日,以太禾公司名義 委由訴外人邱凱澤(更名為邱耀德),與訴外人王一洲、王 長鉞、王濟民、王春燕、王幼莉、王瑜瑾、王長成、王姜杏 妹、王長鈞、盧玉榕及王弘毅等11人(下合稱王一洲等11人 ,單指其一逕稱其名),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112年2月 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王一洲等11人將系爭545、547 及551等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並由原告交付150,370,000元 作為買賣價金,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就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亦持有應有部分各1/ 112,是被告同為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故原告另委託被告辦理整合系爭土地事宜,兩造遂於112 年4月5日,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信房屋中原大 學加盟店達成協同整合土地之協議,並於112年4月6日簽訂 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112年4月6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 事項為:⒈被告亦為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 地位,故應將其所有之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1/112,出售予原告;⒉被告經原告委託作為出名人, 向訴外人王朝鉅、林秀蓁、王長煊、王俊傑、王長鍵、王大 維、王朝炳、王建科、王泳泉、王長勝、王展浩、王瑞騰、 王瑞材、王瑞義、王瑞豐、王瑞垣及王瑞璜等17人(下稱王 朝鉅等17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名),購買系爭545、547及55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 地號土地,並由原告負擔前開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112,465, 254元。復於112年4月11日時,兩造再就原告委託被告出名 購買系爭土地一事,簽訂性質上為委任契約之土地買賣預約 書(下稱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約定事項為:⒈被 告自王朝鉅等17人購買系爭545、547及551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後,即 應出售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 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予原告,買賣價金為11 2,465,254元,意即原告向被告支付112,465,254元之價金, 乃作為被告向王朝鉅等17人購買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 土地之用;⒉原告應代訴外人王濟民清償對被告之2,000,000 元債務(下稱本案王濟民債務),被告即應同意撤回對王濟民 聲請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11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56號),並塗 銷就王濟民所有系爭545、541及55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 /112,以及同地段727地號土地、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查封登記,以利辦理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⒊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後,原告應給付 被告土地整合酬金4,390,000元。是被告負有整合系爭土地 ,並將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 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 務,且原告同負有給付土地整合酬金予被告之義務。  ㈢再者,原告主張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方「 邱凱澤」,僅為受原告委託出名購買系爭545、547及551等 地號土地之人,原告與邱凱澤間具有隱名代理關係,系爭54 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之實際買受人仍為原告,而非邱凱 澤。故原告為辦妥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購買系 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之事項,即於112年9月4日以桃 園南門存證號碼256號存證信函,告知王一洲等11人及被告 ,原告將就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行使單獨優先承 購權,並與王一洲等11人及被告約定於112年9月11日,於址 設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太禾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112年9月1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  ㈣詎料,被告業於112年7月25日已辦妥上開整合系爭土地事項 ,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卻遲至112年9月15日止, 被告皆怠為辦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項, 不僅由被告之子即訴外人張兆宇於112年8月5日,自中信房 屋中原大學店,逕自取走被告已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權狀 ,佯稱數日後再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事項 ,然嗣後仍未見張兆宇按其所述辦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事項,顯見被告及張兆宇等人,係藉故遲未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惡意延滯地政士即訴外人方維磊辦 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項,被告及張兆宇等人之 舉,其心可議。且被告及張兆宇均未於112年9月11日至太禾 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故112年9月1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中,表 示買受人之所有權人名冊部分,未見被告簽名用印之情形。 縱使,被告委由張兆宇於112年9月15日時,至方維磊地政事 務所,就上開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簽訂買賣移轉契 約書(下稱112年9月1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545、547 及5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 54等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張兆宇仍不願於112年9月 1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所有權人名冊「林美華(即被告)」欄位 處簽名及用印,亦拒絕移轉被告所有之系爭545、547及55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予原告,顯見被告乃惡意阻擾112 年9月1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簽訂。與此同時,被告於112年 9月13日,就系爭537及552等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780,000元,然被告並未將前開於系 爭537及552等地號土地上設定抵押權等情告知原告,而係於 原告欲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方為原告知悉,並 被告拒絕履行收受原告就本案王濟民債務之清償、撤回對王 濟民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及塗銷查封登記等事項,更可見被 告並無依原告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之意願,而僅係惡意延宕整 合系爭土地情事之進行。  ㈤此外,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即拒絕與原告聯繫,將整合系爭 土地相關事情全權交由張兆宇代為處理,然張兆宇同消極刻 意拖延整合系爭土地情事之進行,甚至於112年10月25日提 出以張兆宇個人名義,就被告所有之系爭545、547及551等 地號土地,為聯合開發之要求,足見被告及張兆宇等人,實 為追求私利而違背受原告所託協同整合系爭土地之義務,嚴 重拖延系爭土地整合及開發之進程。  ㈥是以,被告既已就上開整合系爭土地情事與原告成立委任關 係,亦與原告成立以被告承買之系爭土地為標的之買賣契約 關係,被告即負有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以及兩造約定收受 原告代償本案王濟民債務、撤回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及塗銷查 封登記等義務。然被告僅就系爭545、547及551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部 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外,就出售被告所有之系爭545、547及 5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予原告、收受原告就本案王濟 民債務之代償、撤回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及塗銷查封登記等事 項,則均未按委任事項之本旨為履行,致使原告因整合系爭 土地進程受延宕阻擾,而有因土地開發工程無法施行衍生之 土地融資利息、個人融資利息、營造成本增加、因被告違約 所生之律師費用、建築師規劃設計費用、申請水路加蓋費用 等財產上損害,估計至少受有上億元之損害,僅先暫以10,0 00,000元為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 231條、544條等規定,以及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第 10條第2項、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等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自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可見,契約書中載明之買方 為邱耀德,賣方為王一洲等11人,均未見有原告之名義,且 邱凱澤於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簽訂時,尚未與原告 結識,與原告亦並無定有共同開發系爭土地協議之情,且邱 凱澤數次向伊強調,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方為 其本人,而非原告。又縱使原告稱其予邱耀德之間具有隱名 代理關係,原告實為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 方,然經上開說明可知,伊無法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與邱凱 則間有何意思聯絡,邱凱則亦未向伊說明是否有代理原告訂 立契約情形,則邱耀德與原告間當無成立隱名代理關係之可 能,故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訂立過程與約束效力 所及,自應與原告無涉。是伊於112年4月5日成為112年2月1 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地位時,伊應移轉系爭545、54 7及5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之對象,應仍為邱耀德, 而非原告,故何來原告所稱伊負有依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 契約書,出售系爭545、547及5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 予原告義務之理。且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中約定伊 應出售系爭545、547及551地號土地部分,業於112年8月23 日經邱耀德及伊簽訂解約協議書,無論原告與邱耀德間關係 為何,原告皆因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就出售系爭54 5、547及5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部分為合法解除,不 得主張優先承購權存在,伊即不具如原告所稱應簽訂112年9 月1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義務,遑論伊有授權張兆宇於000 年0月00日出席與會並簽名用印之可能。是原告依112年2月1 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依負擔買賣契 約違約責任,難認無據。  ㈡又自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約定之協議事項可見,於 伊將自王朝鉅等17人購得之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 土地所有權部分,移轉予原告後,原告即應給付整合系爭土 地酬金4,390,000元予伊,然原告不僅遲未給付4,390,000元 予伊,反而橫加伊須將其所持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 號土地所有權部分移轉予原告,以及撤回伊與王濟民間繫屬 中強制執行案件之上訴等不合理要求,顯見原告並無依112 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給付土地整合酬金4,390,000元 予伊之真意,伊於百般無奈之下,為了維護自身權益,方就 系爭537、552等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避免因原告 仍然拒絕舉負整合系爭土地酬金時,自身受有財產上損害情 節之發生,絕非如原告所稱,就系爭537、552等地號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目的在於惡意阻擾整合系爭土地事宜之 進程,故原告就此部分指摘,實為無稽。據前情可知,原告 與伊簽訂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非以成立買賣關係為 目的,原告僅係欲利用伊具有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 號土地所有權持分,以及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身分,假伊之 名義自王朝鉅等17人購得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 地所有權,是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無疑。從而,兩造間既有 委任關係之存在,且伊已移轉自王朝鉅等17人購得之系爭53 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所有權部分予原告,原告仍拒 絕給付土地整合酬金4,390,000元予伊,已違反委任關係所 生之義務在先,反而誣指伊有違反委任關係情節,進而引民 法委任關係相關規定,請求伊負債務不履行、違約情形等責 任之主張,難謂有理。  ㈢再者,縱使認定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之性質非屬委 任,而應成立買賣關係,然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中 載有買賣標的物之土地標示、總價額為12,465,254元等事項 ,就簽約款、備證款、完稅款、尾款等付款約定事項卻均無 記載,兩造並無從據以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履行買 賣義務之可能,顯見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僅為買賣 預約性質,而非本約,是原告自無以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 預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伊負違約責任之理。退步言 之,倘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之性質經認定為買賣契 約本約,然按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第4條第7項約定 ,「本契約標的如有他人主張權益或設定有他項權利關係、 借貸、界址糾葛或占有關係時,除本契約另有訂定外...... 至於乙方(即賣方)若有已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應於第二次款 交付前負責塗銷證件交予第正式辦理塗銷登記,否則乙方同 意甲方就未付款中優先代為清償或保留相當金額,於該項情 事解決時才交付乙方。」等語可知,即便系爭537、552等地 號土地上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仍不得逕依112年4月11 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依負違約責任,而 係應自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第4條第7項約定,請求 原告於買賣價金內扣除擔保金額即可,故原告依112年4月11 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依負擔違約責任 之主張,難以採信。  ㈣是以,伊與原告間並未存有依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 ,交付系爭545、547及5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予原告 之義務,且伊亦不具有違反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中 所載委任事項之情形,自無須就委任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假使認定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之性質為買賣契約 ,原告逕為請求伊應負違約責任之主張亦有不當,應以112 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第4條第7項約定,請求原告於買 賣價金內扣除擔保金額為當。除前開情形以外,原告自伊辦 妥自王朝鉅等17人購得之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情事後,遲未給付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 預約書約定之土地整合酬金4,390,000元予伊,即屬違約在 先情形,卻仍欲向伊請求負擔契約違約及損害賠償等責任, 即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形,故原告於本訴中所為之主張, 均屬無稽,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載明之買方為「邱凱澤」,賣 方為「王一洲等11人」,被告並於112年4月5日時,同意被 列為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賣方,且於出賣人名冊 處補簽名蓋章(見本院卷㈠第23至34;卷㈡第413頁)。  ㈡被告於112年4月6日時,與王朝鉅等17人簽訂112年4月6日土 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物為系爭545、547及551等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 號土地,買方為被告,賣方為「王朝鉅等17人」(見本院卷㈠ 第43至59頁)。  ㈢兩造於112年4月5日簽訂性質為委任契約之112年4月11日土地 買賣預約書,並於112年4月11日完成就協議事項之約定。兩 造約定買賣標的物為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並協 議:⒈就系爭土地,於被告實際優先購買取得之部分完成過 戶給原告後,原告支付被告4,390,000元供作被告之子張兆 宇土地整合酬金所用;⒉於訴外人王濟民支付被告2,000,000 元整後,被告同意塗銷就王濟民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假 扣押強制執行事件;⒊被告向原告借貸109,860,000元整,作 為支付購買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 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之購地款,免計收 利息;⒋被告取得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 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後,移轉予 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土地所有權後,作為清償協議事項第⒊ 項所示債務之用(實際借貸金額仍以原告出借購地金額為準) 等事項(見本院卷㈠第61至69;卷㈡第177至178、366、461至4 62頁)。  ㈣被告與邱耀德(即邱凱澤)於112年8月23日簽訂解約協議書, 合意解除被告同意被列為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出賣 人地位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23頁)。  ㈤112年9月1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載明之買方為原告,賣方為「 王一洲等11人及被告」,然被告未於所有權人名冊「林美華 」欄位簽名蓋章(見本院卷㈠第97頁)。  ㈥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將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03至106頁)。  ㈦自112年9月15起,原告為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見本院卷㈠第249、279、309、341、355、379、401 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邱耀德間具有隱名代理法律關係,與王一洲等1 1人簽訂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則於112年4月5 日與原告達成協議,被告同意被納入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 契約書之出賣人地位,故被告負將其所有之系爭545、547及 55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出售予原告之義務。又原 告稱兩造簽訂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被告應將系爭 545、547及5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 、553及554等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且負有收受原告就 本案王濟民債務之代償、撤回110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強制 執行事件聲請,並塗銷被告就王濟民所有系爭545、541及55 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112,以及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 查封登記等義務。然被告未將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1/112出售予原告,亦未依112年4月11日土地 買賣預約書履行收受原告就本案王濟民債務之代償、撤回強 制執行事件聲請及塗銷查封登記等事項,更將系爭537、552 等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阻擾原告就整合系爭土 地之進程,被告自應負違約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主張被告違 反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應將其所有之系爭54 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出售予原告之義務 ,而應依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1項之約定 負違約責任,有無理由?⒉原告依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 約書,主張被告有違約情形,而應負違約及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應將 其所有之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出 售予原告之義務,而應依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3 條第1項之約定負違約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 之當事人為準,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 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第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 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委任事 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 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 ,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167條、53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67條所稱之代理權,與同法第531條所稱之處理權 ,迥不相同,蓋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 ,無須一定之方式,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而授與 此種行為之代理權,仍不必用書面(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1290號裁判意旨參照)。意定代理之授權行為,並非要式行 為,其授與無須依照一定之方式,明示或默示之授權均得為 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本人之行為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 ,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 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 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 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又同條項所定知他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 責任者,必本人已實際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始應就該他人以其代理人之身分所為之法律 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且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 。  ⒋再按學說上所稱之「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 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而實際上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 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而言,係有權代理人而未以 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17號判決 意旨參照)。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 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 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⒍經查:  ⑴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明之買方為「邱凱澤」, 賣方則為「王一洲等11人」,被告則於112年4月5日時同意 被列為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地位,並於出賣 人名冊部分補簽名蓋章,此有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3至34頁)。依上開債之相對性原則 說明,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1/112,出售予邱凱澤,而非原告,故原告所稱, 被告有出售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 予原告之義務等情,已有疑義。  ⑵又原告稱其就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簽訂事宜,與邱 凱澤間具有代理法律關係,原告為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 約書之實際買方,邱凱澤僅為出具名義簽訂契約書之人,故 被告應售予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 之對象應為原告本人,而非邱凱澤等情。依上開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所示,原告自應就其與邱凱澤間具代理法律 關係,即原告與邱凱澤間有經由法律行為授與代理權之事實 ,或係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與邱凱澤間之代理關係、原 告為實際之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買受人等節,舉證 說明之。  ⑶然綜觀卷內資料,除原告於書狀內提及「邱凱澤受太禾公司 委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至8頁),以及原告與邱凱澤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7至86頁)、原告與邱凱 澤間就整合土地開發建案之合作意向書(見本院卷㈡第97至99 頁)、載有「邱凱澤歸還S350黑色賓士車之車鑰匙2把予原告 」及「原告借支邱凱澤200,000元」之字據(見本院卷㈡第113 頁)、桃園南門存證號碼205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㈡第107至1 09頁)等資料外,並無其餘可證明原告確有將簽訂112年2月1 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代理權,經由法律行為授與邱凱澤之 事實。蓋上開原告所提資料,僅可證明原告與邱凱澤間確有 早於112年2月10日前已有聯繫紀錄,且二人間具有業務合作 往來、借貸關係等情形,與上開規定所指「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 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之定義尚屬有別,自不得僅以上開原告所陳, 遽認原告與邱凱澤間即有代理關係之存在。  ⑷又自證人邱耀德於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問 :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是你自己要簽訂購買系爭54 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還是由原告委託你代為出面簽訂 買賣契約?)是我自己從111年7月20日就跟仲介謝綉珍、黃 發蓮洽購;(問:112年2月10日是否是你和原告、徐監察人 ,一同去中信中原大學店與王一洲等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是我個人去簽訂買賣契約書,其他人如果有是陪同, 原告沒有授權我;(問:你是否在和原告鬧翻前,你每次要 和地主即賣家約見面討論細節前,都會向原告確認時間?) 沒有,我都是自己作主;(問:你是否在和原告鬧翻前,你 和地主即賣家的對話,都會向原告報告?)有,有決定以後 部分會告知原告;(問:原告是否曾要求你,每次與地主開 會,原告都需要在場?)原告都沒有在場,都是我一個人作 主,原告也沒有要求我要讓他在場;(問:證人與王一洲對 話提及『跟公司申請1,000,000元作為補償您辛苦的服務』之『 公司』,是否所指太禾公司)是。但是我並沒有受到太禾公司 的授權;(問:你簽立解約協議書前,是否有經過原告之同 意或授權?)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7至139頁);證人即 中信公司中原大學店人員黃發蓮於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 日證述:「(問:就你所知,邱耀德(即邱凱澤)是代表原告 簽約還是自己簽約?)一開始接洽土地及代看土地都是邱耀 德跟我接洽,邱耀德本來是謝綉珍的客人,謝綉珍是對銷售 方,我是針對地主賣方,這方面謝綉珍會比較清楚,我只是 針對地主而已,並不清楚邱耀德是否代表誰來簽約;(問:1 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實際買主是否係原告?)我當 初是帶邱耀德去看土地,我認為買主是邱耀德,但是邱耀德 有講他有合夥人;(問:證人稱被告有要將系爭545、547及5 5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賣給原告,請問證人是如何 知悉被告有同意?是否有在場?)我們開發土地都會調產權 出來看,被告與原告有在公司協議,被告是否後來有同意, 因為他們是私底下聯絡,沒有透過仲介,所以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0、144至149頁)可知,邱耀德就簽訂11 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事而言,並未非代理原告為之 ,且邱耀德亦皆以自身之意思為之,並非以「代理」原告之 意思與王一洲等11人及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且縱使邱耀德與 原告間為合夥或資金供給關係,僅為彼等內部關係,尚不得 據此解為邱耀德簽立上開合約係代理原告為之。又兩造於11 2年4月5日訂有協議,僅為被告同意「被列為112年2月10日 土地買賣契約書出賣人地位」之合意,未見有被告就「原告 為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實際買受人」一事為同意之 情,是難認原告與邱耀德間就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 一事具有代理關係。  ⑸原告雖陳稱,其與邱耀德間就簽訂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 約書一事,具有隱名代理之關係,故原告仍為112年2月10日 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實際買受人等語。然經上開就「隱名代理 」意義之相關說明,邱耀德須實際上有為原告簽訂112年2月 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契約相對人即被 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方屬「隱名代理」之情形。依上開邱 耀德證述可知,原告充其量僅提供邱耀德部分資金,邱耀德 仍想在此次購地建案中獲得相當利益,其係以自己之意思簽 訂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而非以原告之意思代理為 之,故原告與邱耀德間是否具有隱名代理關係,尚非無疑。 再就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與邱耀德間具代理關係部 分而言,除被告已於書狀中敘明其認知僅有邱耀德為112年2 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方外(見本院卷㈠第213至214頁) ,就被告與邱耀德於112年8月23日簽訂之解約協議書(見本 院卷㈠第223頁)亦可知,立協議書人「買方」欄位所示之人 仍為「邱凱澤」(即邱耀德),倘被告確於112年4月5日經 與原告協議,同意被列為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出 賣人時,已知悉原告與邱耀德間具有代理關係,則112年8月 23日簽訂之解約協議書所示之「買方」應為原告,更不可能 於協議事項部分列「乙方(即被告)不得將前開土地出售予太 禾公司、原告或訴外人徐嘉鴻(太禾公司監察人)」等字句, 足認被告就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買方身分之認知, 自始至終皆為邱耀德,而非原告,縱使原告與邱耀德間存有 代理行為,經上開所述,亦非為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 ,是難認原告得以其與邱耀德間具隱名代理關係而對被告主 張相關之權利義務。  ⑹從而,原告雖稱其與邱耀德間就簽訂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 契約書一事具有代理關係,原告方為實際買受被告所有系爭 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之人,然經上開 說明,原告既無法就其確有授與邱耀德代理權部分舉證說明 外,邱耀德亦非以代理原告之意思而簽訂112年2月10日土地 買賣契約書,且被告就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買方身 分之認知,自始至終皆為邱耀德而非原告,與前開構成代理 行為之相關規定所示情形均屬有間。是認原告與邱耀德間, 就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應不具有何等代理 關係,故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實際買方即為邱耀 德,而非原告。  ⒎是以,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方為「邱凱澤」, 賣方為「王一洲等11人及被告」,基於上開債之相對性原則 之說明,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生之債權關係應僅 存於締結契約之當事人,即邱耀德與王一洲等11人、被告之 間,要與原告無涉。故被告是否依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 約書,負有出售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 /112之義務,應僅為被告與邱耀德間之債權關係是否仍為有 效之爭議,契約所生之債權效力應不及於原告。因此,原告 稱被告違反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應將其所有 之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出售予原 告之義務,而應依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1 項之約定負違約責任之主張,為無理由,尚屬無據。  ㈢原告依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主張被告有違約情形 ,而應負違約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 第528條亦有明文。又買賣屬於財產契約,其標的在於移轉 財產權;委任屬於勞務契約,其標的在於處理一定之事務, 兩者在性質及要件上並不相同。而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 ,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 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 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據此, 兩造契約之法律性質究為買賣或委任,應視兩造於締約時之 給付目的,著重於標的物財產權之移轉抑或勞務之給付以為 判斷。  ⒉查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固然就買方為原告,賣方為 被告,移轉標的物乃系爭545、547及5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等節為約 定,然就兩造於締結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時之給付 目的而論,縱使兩造約定被告負有移轉系爭545、547及55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 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被告卻遲至112年7月25日方 自王朝鉅等11人購得系爭545、547及5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所有權, 此有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73、303、 335、351、375、397、409頁),且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 約書另有協議事項明定,「就系爭土地,於被告實際優先購 買取得之部分(即系爭545、547及5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 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完成過戶給原 告後,原告支付被告4,390,000元供作被告之子張兆宇土地 整合酬金所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7頁)。足見兩造簽訂112 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時,被告尚未取得系爭545、547 及5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 54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兩造自非以移轉被告之財產權予原 告為主要目的,而係約定被告應履行「自王朝鉅等17人購得 系爭545、547及5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 、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後,再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之事項,與前開買賣契約應以「標的物財產權 之移轉」為目的之情形有別,當非屬買賣契約之性質。且11 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除約定被告有自王朝鉅等17人 購買土地後再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外,並未包含被告自 己在系爭545、547及5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112部分,此 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㈡第444頁),兩造雖另立協議書 (見本院卷㈠第67頁),協議被告應於王濟民支付2,000,000 元後,同意撤回對王濟民聲請之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假 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屬約定被告有給付勞務之義務,即符合 委任關係之性質,是認該協議書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此情 亦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承認,先予敘明。  ⒊經上開說明,協議書定性為委任契約,又原告主張被告有未 為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收受原告就本案王濟民 債務之代償、撤回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事件之聲請之違約情形,而應負違約之責任。然被告是否確 有如前開原告所稱之違約情形,本院分述如下:  ⑴原告稱被告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部分:  ①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協議事項已有明定,被告就系 爭土地應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部分,僅限於「被告實際優先 購買取得之部分」(見本院卷㈠第67頁),所指之系爭土地範 圍,即係被告自王朝鉅等17人購得之系爭545、547及551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 號土地部分,自與被告原先所有之系爭545、547及551等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無涉。故被告未將其所有之系爭545 、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節,應與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約定之委任事項無違 ,當難以遽認被告有何等違約情形。  ②又被告已於112年9月15日,將系爭545、547及551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見本院卷㈠第103至106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㈠ 第249、279、309、341、355、379、399頁)等在卷可稽,更 難謂被告有何違反委任事項之情形。  ③再者,縱使被告就系爭537、552等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張兆宇之實,亦不得因而認定被告有何「未將系爭53 7、552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刻意阻擾原 告整合系爭土地事宜進程」等情形。蓋被告就系爭537、552 等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舉,並非以惡意損害系爭 土地整合開發進程為主要目的,而係原告自被告履行「將系 爭545、547及5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 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後,並未依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協議事項給付土地 整合酬金4,390,00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67頁),致被告與 張兆宇間另生債權債務關係,此有兩造因本件事實而生之另 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75號)言詞辯論筆 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22頁),故被告系爭537、552等地 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僅係作為確認原告履行給付土 地整合酬金4,390,000元予被告義務之擔保,且張兆宇亦已 敘明,自原告給付4,390,000元後,被告及張兆宇即會塗銷 就系爭537、552等地號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文 山景美存證號碼68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45頁)在 卷可佐。顯見,被告就系爭537、552等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張兆宇一事,既與被告已確實將系爭545、547及 5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 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未有悖離,僅係擔 保原告積欠張兆宇(被告)之整合土地報酬439萬元,並無 損原告就系爭土地整合開發之進程,自不得逕為被告有何與 兩造委任事項相違之情形。  ④從而,原告稱被告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而有違反1 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約定事項之情形,並主張被告 應負違約責任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稱被告拒絕受領原告就本案王濟民債務之代償部分:  ①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 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 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民法第311條第1項、第 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既同意代償本案王濟民債務,且情亦為證人王濟民於1 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387頁)所同意 ,又被告與王濟民並無另有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之約定,且金 錢之債亦不具有一身專屬性,本於民法第311條第1項、第2 項本文等規定所示,被告應不得拒絕原告替王濟民所為之清 償,故被告似有義務受領原告就本案王濟民債務之代償。  ③惟查,原告就其所稱「已代為清償本案王濟民債務」此情, 並無提出債權清償之相關證明,亦就是否確有支付2,000,00 0元予被告之相關佐證,亦付之闕如,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示舉證責任之規定,本案王濟民債務是否已由原告向被 告代償,尚非無疑。再者,原告所指之清償方式乃擔保提存 (見本院卷㈠第12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 1579號提存書(見本院卷㈠第181頁)、國庫存款收款書(見本 院卷㈠第183頁)等附卷可參。然擔保提存之目的,係以提供 一定財產存置於法院提存所為擔保之方式,請求執行法院為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或請求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 執行,可見擔保提存並非以清償債務為其目的,而係透過提 供財產供擔保之方式,避免假扣押之執行,此亦可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579號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 」欄位所載,「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執行法院及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見本 院卷㈠第181頁)等語,以及原告就其提供擔保提存乃為聲請 撤銷假扣押執行以順利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陳述(見 本院卷㈠第12頁)自明。顯見原告雖稱其願代償本案王濟民債 務,依據本院卷一第67頁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實際優先 購買取得楊梅區民有段547、545、551、552、537、553、55 4等地號土地之部分完成過戶給原告,原告應支付被告439萬 元(未稅)供作張兆宇之整合酬金,已如前述,該439萬元 並未包含被告與證人王濟民另案返還借款之金額,證人王濟 民具結證稱包含在439萬元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6頁), 明顯與上開協議書文字不符,不可採信。況依據本院卷㈠第8 7頁原證6 附件1 王濟民與邱耀德間協議書觀之,苟如證人 王濟民前開所述,被告華與王濟民返還借款訴訟之金額是包 含在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原證4 112年4 月11日協議書第1條約 定之439 萬內,為何王濟民於112年6 月29日還要於第5點另 外與邱耀德簽代償王濟民返還借款二審敗訴的金額?另該協 議書第2條僅記載,王濟民支付200萬元,被告同意塗銷王濟 民假扣押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亦未提及該200萬元包含 王濟民另案返還借款訴訟之金額。原告雖稱願意給付被告43 9萬元,然其因加入非協議書約定之事項及條件,被告因而 拒絕,原告並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 力,不得謂被告拒絕受領,而有違約之情事。是原告並未依 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協議事項所載,以協議書約定 之條件支付被告200萬元之方式代償本案王濟民債務,即應 認原告或王濟民皆未向被告支付200萬元,難認原告或王濟 民已有向被告就本案王濟民債務為清償之舉,則被告自無違 反「受領原告就本案王濟民債務之代償」此義務情形。  ④從而,原告稱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代償王濟民之債務,而有違 反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及協議書約定事項之情形, 並主張被告應負違約責任等情,顯無可採,亦無理由。  ⑶原告稱被告拒絕撤銷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事件之聲請,以及塗銷查封登記部分:  ①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協議事項已有明定,「王濟民 支付被告2,000,000元整,被告同意塗銷王濟民假扣押111年 度司執全字第74號」等語,是被告具有撤銷111年度司執全 字第7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並塗銷被告就王濟民 所有系爭545、541及55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112,以及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查封登記等義務,係以王濟民支付2, 000,000元予被告,清償本案王濟民債務為前提。  ②然縱使原告稱有意代償本案王濟民債務,然原告或王濟民均 未有向被告支付2,000,000元以清償債務之實,已如前述, 是原告或王濟民既未先履行「向被告支付2,000,000元」之 事項,被告自不負撤銷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假扣押強制 執行事件之聲請,以及塗銷查封登記之義務。  ③從而,原告稱被告拒絕撤銷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假扣押強 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以及塗銷查封登記,而有違反112年4月 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約定事項之情形,並主張被告應負違約 責任等情,即屬無據。  ⒋經上開說明,被告既無違反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協 議事項情形,則原告稱被告有違約情節,並應負違約責任等 主張,尚難採信。  ㈣是以,原告稱被告未將其所有之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1/112,出售予原告,就112年2月10日土地買 賣契約書有違約情形,且亦未履行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 約書約定之委任事項,而應負委任關係之受任人損害賠償責 任,以及就前開契約之違約責任等主張,均無理由,皆應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544條等規定,以及112年4 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第10條第2項、112年2月10日土地買 賣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等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86, 695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0-18

TYDV-112-訴-2424-2024101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8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晅聿(原名林靜瑜) 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 96、29880、36934、38151、42747號、112年度偵字第3506、131 80、3562號)暨補充理由(112年度蒞字第12364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8月初起,由蕭 嘉葰招募,加入由蕭嘉葰、蔡明憲、陳昱菖、張佑偉、王竣 葦、華智傑、鄭郁錡、梁家源、王俊傑、李桓棻、陳可晴、 黃子芩、吳明鴻(前13人所涉組織犯罪、詐欺、洗錢等犯行 ,由檢察機關另行偵辦中)、熊建宇、黃依穎、王紀霖、鍾 翊洸(前4人所涉組織犯罪、詐欺、洗錢等犯行,由檢察機 關另行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 據足認有未成年人參與)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該詐 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下簡稱詐欺贓款)之取款工作(俗稱「 車手」),並藉此獲取所提領金額3%至3.5%之款項為報酬。 丙○○與蕭嘉葰、蔡明憲、陳昱菖、張佑偉、王竣葦、華智傑 、鄭郁錡、梁家源、王俊傑、李桓棻、陳可晴、黃子芩、吳 明鴻、熊建宇、黃依穎、王紀霖、鍾翊洸(下簡稱蕭嘉葰等 17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內某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欄、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 第四層帳戶」所示之金融帳戶,及由丙○○提供其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丙○○中信 、永豐、玉山、土地帳戶)作為本案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一、 二、三層人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以如附表一「詐 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致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 之人頭帳戶,待詐欺集團內某成員確定前開詐欺贓款均已進 入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或陸續將前開匯入附 表一「第一層帳戶」欄內之詐欺贓款層層轉匯至附表一「第 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丙○○即聽從蕭嘉葰之指示 ,持其名下作為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以ATM領 款、臨櫃提款或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方式將前開詐欺贓款領 出、轉出,並輾轉交予蕭嘉葰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游,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嗣如附表一「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後,陸續報警處理, 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己○○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莊 鴻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共犯張佑偉於警詢及偵查、共犯蕭嘉葰、梁家源 、陳昱菖、黃依穎於偵查時、證人蔡妗佳於警詢時、如附表 一「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編號2 、3、4、5所示之告訴人己○○、甲○○、被害人乙○○、游崑昌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編號6告訴人莊鴻興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前開中信 、永豐、玉山、土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相 關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 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 丁○○提供之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己○○ 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 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被害人乙○○提供之證券投資合作契約影本及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被害人游崑菖提供之永豐銀行收款暨交易指示 憑條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莊鴻興提供之八里農 會匯款申請書1份、附表一編號1、3、5、6被告臨櫃領款、A 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並於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 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查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惟此對 於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5月26日起生效施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並未修正,僅將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 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是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5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新增「歷次」之要件,是自以修正前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中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否認犯行,而僅於審判中自白其該次犯 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96號卷〈下簡 稱偵25596號卷〉第115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9880號卷〈下簡稱偵29880號卷〉第155頁反面,本院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號卷〈下簡稱本院566號卷〉第302頁) ,是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均不適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本案就 如附表一編號1至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集 團詐騙之金額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6「匯款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皆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詳後述三、㈠),是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  ㈤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如附表一編號1至6「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顯未達 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 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 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後前開規定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 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①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犯行,於偵查中否認,迄本院審理時始行坦承(詳偵25596 號卷第115頁反面、偵29880號卷第155頁反面,本院566號卷 第302頁),是此部分顯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因本案想像競合從重 罪論處後改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②又被告就其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詳下述三、㈣,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 62號卷〈下簡稱偵3562號卷〉第191至193頁、本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1583號卷〈下簡稱本院1583號卷〉第96頁、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930號卷〈下簡稱本院1930號卷〉第70頁),且被 告稱其有犯罪所得,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 人所屬詐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1紙可佐(詳本院566號卷第345頁);故就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不論依其行為時或裁判時之減刑規 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因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 論處後改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㈦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①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即無論依被告行為時、裁 判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皆無法適 用該減刑規定作為其量刑審酌事由;又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犯行,倘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無從援引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作為其之量刑 審酌事由;反之,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則得援引其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作為被告之量刑 審酌事由,是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自應 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即112年5月24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②就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因無論依其行為時、或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被告均得援引作為其量刑審酌 事由,是首揭說明,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 ,應適用被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 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如附表一編號5、6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公訴意旨固均認被告詐欺部 分均符合「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被告 自陳負責工作的內容係分鈔、存款、轉帳的工作(詳偵2559 6號卷第111頁反面),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 多元,非必以於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蕭嘉葰 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內從事的僅係末端提領詐欺贓款,並交 付予蕭嘉葰之行為,未必知悉蕭嘉葰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上 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 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 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所定之「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故公 訴意旨就此係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 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是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丁○○、己○○雖客觀上有數次 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 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丁○○、己○○部分之所 為自應各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等6人因受詐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中信、永豐 、玉山帳戶後,分數次將該些詐欺贓款以ATM提款、臨櫃提 款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中之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 罪目的及決意,且各別侵害相同之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 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㈢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均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被告與蕭家葰等 17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 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 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 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 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 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 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 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 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於偵查中就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已坦承其提供名下 帳戶,並聽從蕭嘉葰指示提款之事實,是可認被告已坦承其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洗錢犯行,但檢察官於該次偵訊漏 未詢問被告是否有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且均未詢問 被告是否坦承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洗錢犯行(詳 偵3562號卷一第191至193頁),致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5、6所示犯行於偵查中未有自白之機會,是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既已自白其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洗錢犯行,依前揭判 決要旨,自應認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洗錢犯行於 偵、審中均有自白,先予敘明。  ㈤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①就其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否認,僅於審判中坦承乙節, 業如上述,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相符(附表一編號1至4),而與112年5月24日修正 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符(僅指附表 一編號1所示犯行),是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 ,得援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②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亦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所屬詐 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得,詳如上述,是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5、6所示犯行,得援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然被告所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犯行,均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參酌前 開裁定意旨,僅就被告得援引洗錢防制法減刑之部分,於量 刑時合併評價,附此敘明。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固已繳回其參與蕭 嘉葰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得,惟其於偵查 中未坦承犯行,業如上述,是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 行,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刑。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 間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 得,故就其如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 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擔 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轉匯詐欺贓款,其所為固應 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已與如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調解,部分 亦已履行完畢、部分遵期履行中(僅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己○ ○部分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和解書1份、 被告提供之轉帳紀錄30紙在卷可憑(詳本院566號卷第137至 143頁、第171至172頁、第185至187頁、第219至221頁、第2 53至285頁、第329至339頁、本院1583號卷第77至78頁、本 院1930號卷第97至98頁),是堪信被告惡性尚非重大,再斟 酌被告本案所負責之工作係詐欺、洗錢犯罪之末端,屬詐欺 集團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並非指揮、支配 他人之核心角色,且被告已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所屬詐 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得;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實屬情輕法重,爰 就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反貪圖輕鬆獲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轉匯 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 ,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 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 案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6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調解,部分已履行完畢 、部分遵期履行中(僅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己○○部分履行完 畢),顯已盡力彌補上揭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且於本院 審理期間,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期間之全 數犯罪所得等情,詳如上述;暨斟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 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從事詐欺水房工作期間獲利15萬元(詳 偵25596號卷第23頁),而該15萬元是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 所屬詐欺集團犯案期間之全數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 徵;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其全數犯罪所得,業如 上述,是為免重複沒收,自不再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提領、轉匯之款項如附表一「丙○○ ATM或臨櫃提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該 等款項固為其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 ,業經轉交予蕭嘉葰,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 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 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作 為接收本案詐欺贓款使用之帳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 20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或預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作機及 替換之SIM卡,均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被告最末次犯行(附表一編號4 部分)項下宣告沒收。至其他如附表二編號1至3、10、12、 16、18、21、23、24所示之物,因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認 與本案相關;而附表二編號4、5、6、8、11、14、15、17、 22,亦因卷內無他證足認與本案相關或係被告預以供犯罪所 用之物,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補充理由,檢察官陳 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5月24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丙○○ATM或臨櫃提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前某日在網站、社群軟體張貼投資訊息,並以Line等通訊軟體與丁○○聯繫,丁○○因而陷於錯誤加入會員,並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11月4日晚間8時50分 2萬7730元 熊建宇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①110年11月5日凌晨2時11分13秒提款12萬元 ②110年11月5日凌晨2時11分18秒提款12萬 ③110年11月5日凌晨2時11分24秒提款5萬1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96、29880、36934、38151號、112年度偵字第3506、13180號(本院112審金訴字第566號) 110年11月4日晚間8時53分 2萬7730元 同上 2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某時,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Jimmy Bond」傳送訊息與己○○佯稱:有意願透過「OB交易集團」網站購買遊戲帳號,惟需匯解凍金才能解凍帳號提領價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2分 2萬元 洪佳翔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8分 1萬9800元 張瑜芸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 4萬6000元 丙○○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2分提款2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3分提款2萬元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4分提款2萬元 ④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6分提款2萬元 ⑤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7分提款2萬元 ⑥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7分提款2萬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6分 5萬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0分 1萬9800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02分 5萬元 丙○○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5分提款5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2分提款4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9分 1萬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4分 3萬9900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7分 4萬元 同上 3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艾琪」與甲○○聯繫,對甲○○佯稱:透過Cryptobulls交易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分 114萬元 蕭允棟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9分 114萬4100元 戴妤真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16分 24萬4000元 丙○○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5分提款12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6分提款12萬元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8分提款6萬元   同上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透過電話簡訊、Line暱稱「陳佩怡」與乙○○聯繫,對乙○○佯稱:透過「聚匯」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 30萬元 丙○○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分提款10萬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分提款10萬元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提款10萬元 同上 5 游崑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芷瑄」與游崑昌聯繫,對游崑昌佯稱:跟著老師在環球資本證券公司投資下單即可獲利云云,致游崑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分 130萬1179元 賴鵬羽京城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9分 130萬715元 張瑜芸國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3分 24萬5000元 丙○○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3分提款12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5分提款11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2號(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83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4分 10萬5000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7分 14萬5000元 丙○○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6分提款15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1分提款6萬元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1分提款5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9分 11萬5000元 同上 6 莊鴻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妤110年10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靜雯」與莊鴻興聯繫,對莊鴻興佯稱:投資股票可無風險套利云云,致莊鴻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2分 20萬元 許愷佑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6分 19萬9915元 林郁翔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8分 1萬5000元 丙○○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6分提款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47號(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0號)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9分 9萬6000元 丙○○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1分提款5萬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2分提款5萬元 ③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2分轉帳4萬元至丙○○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3分轉帳1萬元至第四層帳戶舒素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9分 5萬4000元 丙○○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7日上午11時0分 3萬5000元 蔡妗佳陽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0分許提款3萬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許提款3萬元 ③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提款3萬元 ④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2分提款5000元 附表二:扣案物品(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96號卷第 65至67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會員帳號名單1份 蕭嘉葰所有(偵25596號卷第13頁) 2 ATM交易明細1份 3 便條紙1本 4 新臺幣20萬元 丙○○去聯邦當鋪借的款項(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5 蕭嘉葰等人羈押書副件1張 與本案無關 6 新光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 丙○○新光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7 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含金融卡1張) 本案丙○○中國信託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8 新光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含金融卡1張) 丙○○新光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9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本案丙○○土地銀行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0 彰化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2本(含金融卡1張) 被告前男友游佳介借給被告使用(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1 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4本(含金融卡1張) 丙○○郵局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2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非被告所有(偵25596號卷第13頁) 13 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 本案丙○○玉山銀行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4 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1張 丙○○玉山另一個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5 郵局匯款申請書1張 被告匯款之申請書(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6 玉山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1張 非被告所有(偵25596號卷第13頁) 17 支票2張(面額各為150萬、75萬) 丙○○替人作保之佐證(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8 ATM交易明細2張 梁家源、蕭嘉葰去ATM存款之明細(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9 SIM卡1張 工作機用來替換之SIM卡(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0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丙○○之工作機(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1支 蕭嘉葰義明飆股工作室之工作機(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2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1支 丙○○聯絡使用之手機(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3 義明講股工作室大小章共2顆 蕭嘉葰接洽拖水生意使用(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4 借款契約書1張 附表三: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丁○○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己○○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甲○○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乙○○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3、19、20所示之物,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游崑昌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6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莊鴻興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024-10-18

TYDM-112-審金訴-566-2024101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8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晅聿(原名林靜瑜) 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 96、29880、36934、38151、42747號、112年度偵字第3506、131 80、3562號)暨補充理由(112年度蒞字第12364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8月初起,由蕭 嘉葰招募,加入由蕭嘉葰、蔡明憲、陳昱菖、張佑偉、王竣 葦、華智傑、鄭郁錡、梁家源、王俊傑、李桓棻、陳可晴、 黃子芩、吳明鴻(前13人所涉組織犯罪、詐欺、洗錢等犯行 ,由檢察機關另行偵辦中)、熊建宇、黃依穎、王紀霖、鍾 翊洸(前4人所涉組織犯罪、詐欺、洗錢等犯行,由檢察機 關另行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 據足認有未成年人參與)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該詐 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下簡稱詐欺贓款)之取款工作(俗稱「 車手」),並藉此獲取所提領金額3%至3.5%之款項為報酬。 甲○○與蕭嘉葰、蔡明憲、陳昱菖、張佑偉、王竣葦、華智傑 、鄭郁錡、梁家源、王俊傑、李桓棻、陳可晴、黃子芩、吳 明鴻、熊建宇、黃依穎、王紀霖、鍾翊洸(下簡稱蕭嘉葰等 17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內某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欄、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 第四層帳戶」所示之金融帳戶,及由甲○○提供其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甲○○中信 、永豐、玉山、土地帳戶)作為本案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一、 二、三層人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以如附表一「詐 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致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 之人頭帳戶,待詐欺集團內某成員確定前開詐欺贓款均已進 入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或陸續將前開匯入附 表一「第一層帳戶」欄內之詐欺贓款層層轉匯至附表一「第 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甲○○即聽從蕭嘉葰之指示 ,持其名下作為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以ATM領 款、臨櫃提款或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方式將前開詐欺贓款領 出、轉出,並輾轉交予蕭嘉葰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游,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嗣如附表一「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後,陸續報警處理, 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曉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亮魁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李志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共犯張佑偉於警詢及偵查、共犯蕭嘉葰、梁家源 、陳昱菖、黃依穎於偵查時、證人蔡妗佳於警詢時、如附表 一「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告訴人洪曉君於警詢時、編號 2、3、4、5所示之告訴人陳亮魁、李志豪、被害人李卓成、 游崑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編號6告訴人乙○○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前開 中信、永豐、玉山、土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相關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 層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 訴人洪曉君提供之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 人陳亮魁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1份、告訴人李志豪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 紀錄截圖1份、被害人李卓成提供之證券投資合作契約影本 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害人游崑菖提供之永豐銀行收 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乙○○提 供之八里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附表一編號1、3、5、6被告 臨櫃領款、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並於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 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查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惟此對 於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5月26日起生效施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並未修正,僅將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 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是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5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新增「歷次」之要件,是自以修正前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中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否認犯行,而僅於審判中自白其該次犯 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96號卷〈下簡 稱偵25596號卷〉第115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9880號卷〈下簡稱偵29880號卷〉第155頁反面,本院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號卷〈下簡稱本院566號卷〉第302頁) ,是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均不適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本案就 如附表一編號1至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集 團詐騙之金額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6「匯款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皆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詳後述三、㈠),是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  ㈤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如附表一編號1至6「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顯未達 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 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 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後前開規定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 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①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犯行,於偵查中否認,迄本院審理時始行坦承(詳偵25596 號卷第115頁反面、偵29880號卷第155頁反面,本院566號卷 第302頁),是此部分顯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因本案想像競合從重 罪論處後改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②又被告就其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詳下述三、㈣,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 62號卷〈下簡稱偵3562號卷〉第191至193頁、本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1583號卷〈下簡稱本院1583號卷〉第96頁、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930號卷〈下簡稱本院1930號卷〉第70頁),且被 告稱其有犯罪所得,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 人所屬詐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1紙可佐(詳本院566號卷第345頁);故就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不論依其行為時或裁判時之減刑規 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因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 論處後改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㈦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①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即無論依被告行為時、裁 判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皆無法適 用該減刑規定作為其量刑審酌事由;又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犯行,倘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無從援引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作為其之量刑 審酌事由;反之,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則得援引其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作為被告之量刑 審酌事由,是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自應 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即112年5月24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②就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因無論依其行為時、或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被告均得援引作為其量刑審酌 事由,是首揭說明,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 ,應適用被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 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如附表一編號5、6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公訴意旨固均認被告詐欺部 分均符合「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被告 自陳負責工作的內容係分鈔、存款、轉帳的工作(詳偵2559 6號卷第111頁反面),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 多元,非必以於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蕭嘉葰 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內從事的僅係末端提領詐欺贓款,並交 付予蕭嘉葰之行為,未必知悉蕭嘉葰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上 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 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 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所定之「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故公 訴意旨就此係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 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是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洪曉君、陳亮魁雖客觀上有 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 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洪曉君、陳亮魁 部分之所為自應各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因受詐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中 信、永豐、玉山帳戶後,分數次將該些詐欺贓款以ATM提款 、臨櫃提款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中之所為,主觀上均係基 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且各別侵害相同之法益,時間又屬 密接,各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㈢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均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被告與蕭家葰等 17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 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 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 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 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 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 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 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 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於偵查中就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已坦承其提供名下 帳戶,並聽從蕭嘉葰指示提款之事實,是可認被告已坦承其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洗錢犯行,但檢察官於該次偵訊漏 未詢問被告是否有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且均未詢問 被告是否坦承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洗錢犯行(詳 偵3562號卷一第191至193頁),致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5、6所示犯行於偵查中未有自白之機會,是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既已自白其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洗錢犯行,依前揭判 決要旨,自應認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洗錢犯行於 偵、審中均有自白,先予敘明。  ㈤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①就其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否認,僅於審判中坦承乙節, 業如上述,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相符(附表一編號1至4),而與112年5月24日修正 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符(僅指附表 一編號1所示犯行),是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 ,得援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②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亦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所屬詐 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得,詳如上述,是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5、6所示犯行,得援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然被告所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犯行,均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參酌前 開裁定意旨,僅就被告得援引洗錢防制法減刑之部分,於量 刑時合併評價,附此敘明。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固已繳回其參與蕭 嘉葰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得,惟其於偵查 中未坦承犯行,業如上述,是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 行,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刑。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 間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 得,故就其如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 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擔 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轉匯詐欺贓款,其所為固應 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已與如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調解,部分 亦已履行完畢、部分遵期履行中(僅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陳 亮魁部分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和解書1份 、被告提供之轉帳紀錄30紙在卷可憑(詳本院566號卷第137 至143頁、第171至172頁、第185至187頁、第219至221頁、 第253至285頁、第329至339頁、本院1583號卷第77至78頁、 本院1930號卷第97至98頁),是堪信被告惡性尚非重大,再 斟酌被告本案所負責之工作係詐欺、洗錢犯罪之末端,屬詐 欺集團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並非指揮、支 配他人之核心角色,且被告已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所屬 詐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得;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實屬情輕法重, 爰就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反貪圖輕鬆獲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轉匯 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 ,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 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 案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6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調解,部分已履行完畢 、部分遵期履行中(僅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陳亮魁部分履行 完畢),顯已盡力彌補上揭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期間之 全數犯罪所得等情,詳如上述;暨斟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 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 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從事詐欺水房工作期間獲利15萬元(詳 偵25596號卷第23頁),而該15萬元是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 所屬詐欺集團犯案期間之全數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 徵;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其全數犯罪所得,業如 上述,是為免重複沒收,自不再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提領、轉匯之款項如附表一「甲○○ ATM或臨櫃提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該 等款項固為其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 ,業經轉交予蕭嘉葰,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 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 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作 為接收本案詐欺贓款使用之帳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 20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或預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作機及 替換之SIM卡,均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被告最末次犯行(附表一編號4 部分)項下宣告沒收。至其他如附表二編號1至3、10、12、 16、18、21、23、24所示之物,因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認 與本案相關;而附表二編號4、5、6、8、11、14、15、17、 22,亦因卷內無他證足認與本案相關或係被告預以供犯罪所 用之物,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補充理由,檢察官陳 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5月24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甲○○ATM或臨櫃提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洪曉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前某日在網站、社群軟體張貼投資訊息,並以Line等通訊軟體與洪曉君聯繫,洪曉君因而陷於錯誤加入會員,並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11月4日晚間8時50分 2萬7730元 熊建宇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①110年11月5日凌晨2時11分13秒提款12萬元 ②110年11月5日凌晨2時11分18秒提款12萬 ③110年11月5日凌晨2時11分24秒提款5萬1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96、29880、36934、38151號、112年度偵字第3506、13180號(本院112審金訴字第566號) 110年11月4日晚間8時53分 2萬7730元 同上 2 陳亮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某時,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Jimmy Bond」傳送訊息與陳亮魁佯稱:有意願透過「OB交易集團」網站購買遊戲帳號,惟需匯解凍金才能解凍帳號提領價金云云,致陳亮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2分 2萬元 洪佳翔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8分 1萬9800元 張瑜芸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 4萬6000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2分提款2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3分提款2萬元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4分提款2萬元 ④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6分提款2萬元 ⑤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7分提款2萬元 ⑥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7分提款2萬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6分 5萬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0分 1萬9800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02分 5萬元 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5分提款5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2分提款4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9分 1萬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4分 3萬9900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7分 4萬元 同上 3 李志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艾琪」與李志豪聯繫,對李志豪佯稱:透過Cryptobulls交易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志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分 114萬元 蕭允棟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9分 114萬4100元 戴妤真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16分 24萬4000元 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5分提款12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6分提款12萬元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8分提款6萬元   同上 4 李卓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透過電話簡訊、Line暱稱「陳佩怡」與李卓成聯繫,對李卓成佯稱:透過「聚匯」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李卓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 30萬元 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分提款10萬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分提款10萬元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提款10萬元 同上 5 游崑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芷瑄」與游崑昌聯繫,對游崑昌佯稱:跟著老師在環球資本證券公司投資下單即可獲利云云,致游崑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分 130萬1179元 賴鵬羽京城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9分 130萬715元 張瑜芸國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3分 24萬5000元 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3分提款12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5分提款11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2號(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83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4分 10萬5000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7分 14萬5000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6分提款15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1分提款6萬元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1分提款5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9分 11萬5000元 同上 6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妤110年10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靜雯」與乙○○聯繫,對乙○○佯稱:投資股票可無風險套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2分 20萬元 許愷佑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6分 19萬9915元 林郁翔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8分 1萬5000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6分提款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47號(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0號)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9分 9萬6000元 甲○○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1分提款5萬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2分提款5萬元 ③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2分轉帳4萬元至甲○○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3分轉帳1萬元至第四層帳戶舒素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9分 5萬4000元 甲○○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7日上午11時0分 3萬5000元 蔡妗佳陽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0分許提款3萬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許提款3萬元 ③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提款3萬元 ④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2分提款5000元 附表二:扣案物品(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96號卷第 65至67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會員帳號名單1份 蕭嘉葰所有(偵25596號卷第13頁) 2 ATM交易明細1份 3 便條紙1本 4 新臺幣20萬元 甲○○去聯邦當鋪借的款項(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5 蕭嘉葰等人羈押書副件1張 與本案無關 6 新光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 甲○○新光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7 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含金融卡1張) 本案甲○○中國信託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8 新光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含金融卡1張) 甲○○新光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9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本案甲○○土地銀行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0 彰化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2本(含金融卡1張) 被告前男友游佳介借給被告使用(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1 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4本(含金融卡1張) 甲○○郵局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2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非被告所有(偵25596號卷第13頁) 13 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 本案甲○○玉山銀行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4 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1張 甲○○玉山另一個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5 郵局匯款申請書1張 被告匯款之申請書(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6 玉山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1張 非被告所有(偵25596號卷第13頁) 17 支票2張(面額各為150萬、75萬) 甲○○替人作保之佐證(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8 ATM交易明細2張 梁家源、蕭嘉葰去ATM存款之明細(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9 SIM卡1張 工作機用來替換之SIM卡(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0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甲○○之工作機(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1支 蕭嘉葰義明飆股工作室之工作機(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2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1支 甲○○聯絡使用之手機(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3 義明講股工作室大小章共2顆 蕭嘉葰接洽拖水生意使用(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4 借款契約書1張 附表三: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洪曉君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陳亮魁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李志豪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李卓成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3、19、20所示之物,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游崑昌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6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024-10-18

TYDM-113-審金訴-1930-202410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唐權承 被 告 王雲毅 王鴻翔 鐘基章 王宏誌 王姵云 王洪金連(即王明豐之承受訴訟人) 王雅瑩(即王明豐之承受訴訟人) 王雅吟(即王明豐之承受訴訟人) 王雅惠(即王明豐之承受訴訟人) 王元田(即王明豐之承受訴訟人) 王元裕(即王明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陳雅雯 被 告 王炳梁 王銘陽 王銘志 王俊傑 王俊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洪金連、王雅瑩、王雅吟、王元田、王雅惠、王元裕應就 被繼承人王明豐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320分之1100、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20分之11 00,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 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5月24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附圖暫編部分」之土地各分歸如附 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王炳梁、王銘陽、王銘志、王俊傑、王俊超,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 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明豐於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王洪金連、王雅瑩、王雅吟、王雅惠、王元田、王元裕( 下稱王洪金連等6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二第355至367頁),被告王洪金連等6人於113年6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書狀繕本已於同年6月24日送 達原告,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二第337至368-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為如附表1編號1至10之共有 人所共有、相鄰之同段734地號土地(與703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為如附表1編號1至12之共有人所共有,兩造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1「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明豐於113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王洪金連等6人,王明豐就系爭土地所遺之應有部分 比例各為4320分之1100,應由被告王洪金連等6人共同繼承 ,然被告王洪金連等6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 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 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同意分割方法為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 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5月24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及面積分歸如附表二「分得 土地之共有人」。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王雲毅、王鴻翔、鐘基章、王宏誌、王姵云、王洪金連 、王雅瑩、王雅吟、王雅惠、王元田、王元裕(下稱被告王 雲毅等11人):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提出以附圖所示 編號及面積分歸如附表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之方案為分 割,且不需為鑑定找補。  ㈡被告王炳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陳述略以 :同意合併分割,並同意以附圖所示編號及面積分歸如附表 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之方案為分割,且不需為鑑定找補 。  ㈢被告王銘陽、王銘志、王俊傑、王俊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前提出書狀表明: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同 意以附圖所示編號及面積分歸如附表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之方案為分割,且不需為鑑定找補。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 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理 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意旨無違。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王明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3 20分之1100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王洪金連等6人繼承, 被告王洪金連等6人尚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320分之110 0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證(本院卷二第423至435頁),復為被告王洪金連等6人 所不爭(本院卷二第470頁),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王洪金連 等6人就原共有人王明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320分之1 100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之 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第6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 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相鄰,且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1「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其中被告王俊超、 王俊傑雖未共有703地號土地,但相鄰土地即734地號土地之 全體共有人即兩造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已超過應有部分比 例逾2分之1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均 屬都市計劃區內住宅區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 約定,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 分割之情事,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南 投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8日投地二字第1120002876號函(本 院卷一第47、49、143、144、163頁、卷二第423至435頁) 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就 系爭土地既均同意合併分割,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 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 有據。  ⒉系爭土地上除703地號土地上有2層樓磚造房屋1棟為被告王雲毅所有,734地號土地上則有原共有人王明豐及其家人與被告王鴻翔使用中三合院式磚造1層樓平房1棟、原共有人王明豐所有磚造1層樓倉庫、被告王鴻翔及王姵云所有並使用中之磚造1層樓平房,而已囑託南投地政事務所測繪保留前開建物範圍外,其餘部分現存之土造、磚造建物,均經事實上處分權人於本院勘驗時當場表明無保存意願,復經本院會同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履勘查明無誤,並有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片、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1月16日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77至393、409至416、419頁),而被告王雲毅等11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A部分,面積879.04平方公尺分為道路,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暫編B部分面積276.06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王雲毅取得、暫編C部分面積138.03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鐘基章取得、暫編D部分面積138.03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王炳梁取得、暫編E部分面積138.03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暫編F部分面積186.3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王銘陽取得、暫編G部分面積372.68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王銘志取得、暫編H部分面積186.35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王俊傑、王俊超、王宏誌取得、暫編I部分面積1545.95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王洪金連等6人、王鴻翔、王姵云取得,經本院審酌此方案之兩造分配土地面積與分割前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結果大致相當,已考量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並使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得以留存,前開分割方案又為兩造所認同且同意不需鑑定找補,堪認被告王雲毅等11人所提前開方案,合於各共有人之意願,是以此方案為分割,應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斟酌各共有人意 願、系爭土地利用情形、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形狀、條件及土 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情狀後,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 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配與兩造,且無需為金錢補償,應 屬允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且因原告已當庭同意負擔本件全部之訴訟費用(本 院卷二第420頁),此對被告亦無不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土地標示及應有部分比例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705.55平方公尺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面積:2,154.96平方公尺 1 原告唐權承 4320分之200 4320分之200 2 被告王炳梁 4320分之200 4320分之200 3 被告王洪金連、王雅瑩、王雅吟、王雅惠、王元田、王元裕(原共有人王明豐之全體繼承人) 4320分之1100 4320分之1100 4 被告王銘陽 16分之1 16分之1 5 被告王銘志 16分之2 16分之2 6 被告王雲毅 4320分之400 4320分之400 7 被告王鴻翔 4320分之540 4320分之540 8 被告鐘基章 4320分之200 4320分之200 9 被告王宏誌 32分之2 96分之2 10 被告王姵云 4320分之600 4320分之600 11 被告王俊傑 無 96分之2 12 被告王俊超 無 96分之2 附表二: 附圖暫編部分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部分 879.04 兩造以下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作為道路使用: 原告唐權承 100000分之4630 被告王炳梁 100000分之4630 被告王洪金連、王雅瑩、王雅吟、王雅惠、王元田、王元裕公同共有 100000分之25462 被告王銘陽 100000分之6250 被告王銘志 100000分之12500 被告王雲毅 100000分之9259 被告王鴻翔 100000分之12500 被告鐘基章 100000分之4630 被告王宏誌 100000分之3924 被告王姵云 100000分之13889 被告王俊傑 100000分之1163 被告王俊超 100000分之1163 B部分 276.06 被告王雲毅單獨取得 C部分 138.03 被告鐘基章單獨取得 D部分 138.03 被告王炳梁單獨取得 E部分 138.03 原告唐權承單獨取得 F部分 186.34 被告王銘陽單獨取得 G部分 372.68 被告王銘志單獨取得 H部分 186.35 下列共有人以下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被告王俊傑 10000分之1861 被告王俊超 10000分之1861 被告王宏誌 10000分之6278 I部分 1545.95 下列共有人以下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王洪金連、王雅瑩、王雅吟、王雅惠、王元田、王元裕公同共有 100000分之49106 被告王鴻翔 100000分之24108 被告王姵云 100000分之26786

2024-10-15

NTDV-112-訴-343-20241015-2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2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莊正暐 債 務 人 王俊傑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38,083元,及 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6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0-15

MLDV-113-司促-7022-202410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55號、113年度偵字第179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王俊杰」私章一枚及「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單」、「富連金控現儲憑證收據」其上偽造之「王俊杰」 印文、署押各一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宗融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前間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暱稱「李主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所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知悉所提領者極可能為 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或掩飾此等犯 罪所得,竟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姍姍」向洪國震佯稱:可使用「宇凡」APP進行股票投資 等語,致洪國震陷入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面 交投資款項,謝宗融則依「李主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1張、偽刻「王俊杰」 印章,並在上開收據單上偽簽「王俊杰」簽名、蓋用「王俊 杰」印文各1枚而偽造文書,謝宗融復冒充為「宇凡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人員「王俊杰」,在上開時間、地點,向洪國 震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交付上開偽造收款收 據單給洪國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謝宗 融則從收取款項中抽取3千元之報酬,再依「李主管」之指 示將款項放至指定之處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 心凌」向謝孟庭佯稱:可使用「富連金控」APP進行股票投 資等語,致謝孟庭陷入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2年9月20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 大樓下面交投資款項,謝宗融則依「李主管」指示,先至超 商列印「富連金控」現儲憑證收據1張,偽刻「王俊杰」印 章,並在上開收據單上偽簽「王俊杰」簽名、蓋用「王俊杰 」印文各1枚而偽造文書,謝宗融復冒充為「富連金控」人 員「王俊杰」,在上開時間、地點,向謝孟庭收取現金20萬 元後,交付上開偽造收款收據單給謝孟庭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謝宗融則從收取款項中抽取2千元之 報酬,再依「李主管」之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之處所,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洪國震、謝孟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一 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宗融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國 震、謝孟庭證述在卷(警二卷第9-10頁、警一卷第9-15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3937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偽 造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偽造收款收據單影本、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採證照片、勘查採證同 意書在卷足參(警一卷第19-29、37-43頁、警二卷第11-15 、19-23、29-41頁),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依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後,雖均非 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擔任車手,則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 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 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刻「王俊杰」私章,並於前揭「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款收據單」、「富連金控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王俊 杰」印文、署押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 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部分行為亦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應認其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2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共犯一般洗錢犯 行,核與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要 件相符,原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示犯行 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另被告獲有5千元之犯罪所得,但並未自動繳 交,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工作能 力賺取所需,然因缺錢使用而貪圖不法暴利即擔任車手工作 ,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 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當有非是,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 ,且觀諸其收取之詐欺贓款金額甚鉅,該組織亦係以縝密之 手法行騙,即行使偽造單據以取信告訴人,是其犯罪所生危 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並非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核心成員, 加以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另兼 衡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爰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 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定刑如主文 。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王俊杰」私章1枚、「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富連金控現儲憑證 收據」其上之「王俊杰」印文、署押各1枚,既屬偽造,當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收據單」、「富連金控現儲憑證收據」,固係供被告及所屬 詐欺集團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 之,已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告訴人無正當理 由而收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該文件上雖另有公司章等印 文,然依被告所述為列印收據時即存在其上,尚證據證明該 印文是否偽造,而非遭盜用,即無從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末此敘明。 ㈡、被告獲有5千元之報酬,業經其自承在卷,此部分當屬其犯罪 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 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0-15

TNDM-113-金訴-1739-2024101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6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麗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俊傑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0-15

KSEV-112-雄小-2603-20241015-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龍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為一己之私,於本案中任意 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 國家法治,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被告 犯後未能完全吐實,對於案情仍避重就輕,態度難謂良好等 情,兼衡被害人已取回贓物,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有獲得一定 之彌補等情,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09號   被   告 林龍海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龍海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中午12時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王興德所有放置該處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 三星手機1支(內有王興德之身份證、健保卡各1張,已發還 )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即步行離去。嗣經王興德發覺遭竊 ,其子王俊傑依前揭手機內建之定位功能尋獲林龍海住處, 即至林龍海住處索回前揭手機及證件,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龍海經傳喚未到,而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伊是在興仁公園路邊撿到前揭手機,伊並未竊取 該手機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興 德、王俊傑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34張在卷可稽;復經本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可知現場監視器影像 畫面顯示時間:2024/05/20/13:31:49秒~50秒間,被告行經 被害人王興德機車旁,徒手至被害人機車前方置物箱內拿取 被害人手機等情,有本署勘驗報告1份可資佐證,是被告前 詞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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