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宣蓉

共找到 248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 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 對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6毫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應予非難;衡酌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本次並非為首次酒後駕車被查 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被告之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44號   被   告 陳奕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00號4             樓             居臺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霖自民國113年8月10日3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桃園 市龜山區文化三路某址之媽媽家飲用啤酒4罐後,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上路。嗣於同日5時40分 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與華亞二路口時,因行車不 穩,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5時5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1

TYDM-113-桃交簡-1250-2024111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 民國113年4月29日出所,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起訴、處罰,合先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係於員警知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陳述本案案情 ,並配合採驗尿液,此見被告警詢筆錄所示之問答(毒偵卷 第8-9頁)即明,故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13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考量前揭經執行之刑,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間, 罪質不同,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㈤審酌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 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 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19號   被   告 葉佳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0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8 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92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13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上午8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 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5月16日晚上7時許,為警至上址查訪時,向警坦承上開犯行 ,並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佳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286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1

TYDM-113-壢簡-1962-2024111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彥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彥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被告前案之記載刪 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刑確定,再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 定,並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揭經執行 之刑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間,罪質相同,爰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失竊之機車及機車 鑰匙為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並考量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機車1台、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 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47號   被   告 楊彥沛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 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執 行完畢。楊彥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7月17日下午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見林孟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業已發還)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放置於車 前置物箱,即擅持該鑰匙發動電門,徒手竊取本案機車得手 。嗣林孟瑀發現本案機車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錄影監視畫 面,循線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孟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彥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孟瑀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 監視器翻攝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YDM-113-壢簡-1607-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翔 范忠全 黃桔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33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100號),被告於本院均自白犯行(113年 度易字第657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林禹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范忠全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黃桔茂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禹翔、范忠全、 黃桔茂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禹翔、范忠全、黃桔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林禹翔 、范忠全、黃桔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 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林禹翔、范忠全、黃桔茂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致 告訴人呂理維受有傷勢,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林禹翔、范忠 全、黃桔茂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見被告3人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以及衡酌被告林禹 翔、范忠全、黃桔茂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分工情形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起訴後,檢察官陳淑蓉、王珽顥到 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3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100號   被   告 林禹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忠全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桔茂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E-19室2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禹翔、黃桔茂與呂理維素不相識,范忠全則與呂理維曾為 室友關係。因范忠全與呂理維間具金錢糾紛,於民國111年1 1月07日17時20分許,黃桔茂、范忠全及林禹翔竟基於傷害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世 紀帝國KTV609包廂內(下稱本案包廂),先由黃桔茂取出槍枝 (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並由黃桔茂、范忠全及林禹翔 向呂理維恫稱:趕快籌到錢,不然就要把你押走等語,以上 開之行為加害呂理維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致呂理維心生恐 懼。黃桔茂、范忠全及林禹翔並以徒手或手持物品之方式, 朝呂理維之頭部、臉部毆打,致呂理維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臉部擦傷、口腔撕裂傷及雙側耳鈍傷等傷勢。復嗣因警 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理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禹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禹翔有於前揭時點與被告黃桔茂一同前往本案包廂,被告范忠全有毆打告訴人呂理維,且被告黃桔茂有取出槍枝之事實。 2 被告黃桔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桔茂有於前揭時點與被告林禹翔、范忠全一同前往本案包廂,且被告黃桔茂、林禹翔、范忠全均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范忠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范忠全有於前揭時點與被告黃桔茂一同前往本案包廂,並以巴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禹翔有以徒手握拳方式毆打告訴人,且被告黃桔茂有取出槍枝之事實。 4 告訴人及證人呂理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黃桔茂有於前揭時點與被告林禹翔、范忠全一同前往本案包廂,且被告黃桔茂、林禹翔、范忠全均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桔茂有取出槍枝並向其恫稱:趕快籌到錢,不然就要把你押走等語之事實。 5 聯新國際醫院111年11月07日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所涉傷害之犯行,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與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需告訴乃論。是就傷害犯行部分告訴人呂理維雖稱僅 欲對被告林禹翔及范忠全提出告訴(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 16533號卷附111年11月08日告訴人警詢筆錄),惟依前揭 告訴不可分原則,對渠等2人提起告訴之效力自及於當時之 共犯即被告黃桔茂,核先敘明。 (二)核被告林禹翔、黃桔茂、范忠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另被告3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 被告3人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罪嫌間,係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 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TYDM-113-簡-433-202411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HIEU VU DINH LOC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28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BUI VAN HIEU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VU DINH LOC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BUI VAN HIEU、VU DINH LOC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因故發生爭執,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對彼此施 以暴力,致彼此受傷,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BUI VAN HIEU傷害犯行致被告VU DIN H LOC受有頭部傷勢,此有被告VU DINH LOC之診斷證明書可 稽,足見被告被告BUI VAN HIEU犯行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 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且彼此均無和解意願, 亦未見對彼此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43號   被   告 BUI VAN HIEU (越南籍;中文名裴文孝)             男 27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VU DINH LOC (越南籍;中文名武廷錄)             男 20歲(民國93【西元200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VAN HIEU(中文名裴文孝)與VU DINH LOC(中文名武廷錄 )為「今仙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同事關係。BUI VAN HIEU與V U DINH LOC於民國113年5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今仙 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廠,因故 有所嫌隙,詎BUI VAN HIEU與VU DINH LOC竟各基於傷害之 犯意,由BUI VAN HIEU以徒手及持長約50公分鐵片之方式攻 擊VU DINH LOC,使VU DINH LOC受有頭皮撕裂傷5公分之傷 害;VU DINH LOC則以徒手及持不詳物品之方式攻擊BUI VAN HIEU,使BUI VAN HIEU受有右側上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 、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BUI VAN HIEU、VU DINH LOC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 VAN HIEU、VU DINH LOC於警 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BUI VAN HIEU、VU DINH LOC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 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BUI VAN HIEU、VU DINH LOC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TYDM-113-桃簡-2075-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楊智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082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 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 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 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 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 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 視個案具體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 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有執行顯有困難之 要件,或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 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故檢察官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亦僅於發生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 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壢交簡第63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嗣經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於113年8月間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惟 檢察官審酌受刑人10年內已有3次酒駕紀錄,且前經易刑處 分及執行,仍犯本案犯行,顯然漠視用路安全,非予入監顯 難達矯正之效,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乙情,業據本院 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0820號執行卷宗所附聲請易 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受刑人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核 閱屬實。  ㈡前揭檢察官審酌之基礎事實經核並無違誤,而就本案不准易 科罰金之理由,檢察官亦予以敘明並聽取受刑人意見,此見 執行卷所附前揭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受刑人提出刑事 案件陳述意見書及執行筆錄即明。本院審酌檢察官就本案所 為裁量,未見有裁量違法或瑕疵之情形,所執之基礎事實亦 無違誤,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無違。況且,被告於 本案之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檢察官曾准予被告以易 科罰金執行,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見易科罰金之執行方法 已不足以達矯正效果,且受刑人守法意識確屬薄弱,檢察官 本案所為裁量難認有何違誤。本件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 行使其裁量權,未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乃屬有據。  ㈢本件聲明異議人雖稱因妻子係具有身心障礙身份之人,近期 也將面臨裁員,上有年邁母親、下有幼兒需要照顧,希望能 改以易科罰金執行等語。然執行檢察官係於具體個案,考量 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 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 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 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 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是尚難以受刑人上揭理由遽認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為不當 。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2024-11-04

TYDM-113-聲-2721-202411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麗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應麗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斜背包1個應予沒收,於一部 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竟侵占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未依和 解內容履行,有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910號和解筆錄 可參及被告偵訊陳述可參(見調院偵字卷第5、12頁),並 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之種類及價 值,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素行所彰 顯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侵占之斜背包1個(不含已歸還APPLE藍芽耳機1個), 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58號   被   告 應麗生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應麗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上午6時 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豆漿店前,拾獲郭明樹於 同日凌晨4時許,在上址所遺失之斜背包1個(內含APPLE廠 牌藍芽耳機等物)後,予以侵占入己。嗣郭明樹發覺上開金 額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明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應麗生於本署偵查中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郭明樹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 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末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背包既為被告侵占所 得之物,自屬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 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開藍芽 耳機既已實際發還,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 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TYDM-113-壢簡-1797-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永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152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52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永樑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   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均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 在案(詳如附件所示)。而上開罪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2號判決(附件編號3),本院就本件 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 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 正當,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因素為 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法諭知易科 罰金之標準。又受刑人主張本案應定6月有期徒刑之應執行 刑等語(院卷第37頁),惟附表編號1所宣告刑度已為6月有 期徒刑,若依受刑人所述定應執行刑,則等於置其餘宣告刑 如無物,是受刑人前揭主張顯不適當,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2024-11-04

TYDM-113-聲-3079-202411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遠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遠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  ㈡被告先後於附件所示時間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 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期間之長短,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6萬元之報酬,業經被告自承綦 詳(偵卷第57-58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24號   被   告 陳遠和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遠和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 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進而連線至「達利娛樂城」賭博網 站,申請會員帳號、密碼,並綁定其不知情之胞弟陳遠福所 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作為賭博獲利取款之用。陳遠和明知「達利娛樂城」賭 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 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3 年5月間某日,接續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住處,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申請之帳號、密碼 登入「達利娛樂城」賭博網站,與上開賭博網站對賭臺灣彩 券「今彩539」,賭博方式係先透過超商繳費單之方式儲值 用以購買對應之賭資點數,以現金與賭資點數為1:1之比例 換取點數後押注點數,再以「今彩539」開出之當期開獎號 碼為賭博標的,每注金額不等,並以儲值之遊戲點數下注簽 賭,若賭贏則依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達利娛樂城」賭 博網站獲得點數,以點數結算輸贏金額後,再由「達利娛樂 城」將所贏金額以匯款之方式,匯入上開臺銀帳戶,若賭輸 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該網站之不詳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 賭博財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遠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遠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行動電 話登入「達利娛樂城」APP會員之截圖1張、「達利娛樂城」 出金紀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賭博行為,應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又被告贏得之賭金新臺幣6萬元,已由「達利娛樂 城」博弈網站匯入所借用之上開臺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04

TYDM-113-桃簡-2175-202411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幸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幸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他人財物,造成他 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侵占物之種類及價值,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2萬元,固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惟已為警歸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稽(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28號   被   告 余幸樺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幸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20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0號拾獲陳喻亭所有遺落於該處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 台幣2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將上開皮夾及現金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喻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幸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喻亭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在卷 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TYDM-113-桃簡-2056-202411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