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永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152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52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永樑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
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均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
在案(詳如附件所示)。而上開罪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2號判決(附件編號3),本院就本件
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
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
正當,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因素為
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法諭知易科
罰金之標準。又受刑人主張本案應定6月有期徒刑之應執行
刑等語(院卷第37頁),惟附表編號1所宣告刑度已為6月有
期徒刑,若依受刑人所述定應執行刑,則等於置其餘宣告刑
如無物,是受刑人前揭主張顯不適當,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TYDM-113-聲-3079-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