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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 上 訴 人 謝腕芸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林佳瑩律師 林姿妤律師 上 訴 人 彩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彩鑲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孟陪 訴訟代理人 連思成律師 張太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彩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彩邑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旭 被 上訴 人 卓靖芸 陳鳳珠 楊孟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思成律師 張太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94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謝腕芸 以價款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532萬6712元,向上訴 人彩鑲公司購買「G-426379號A貨冰種天然翡翠戒指」1枚( 下稱系爭戒指),依約交付折抵部分價金之原判決附表所示 珠寶飾品13件,再支付港幣35萬元折合134萬7500元。綜合 證人張宏輝、林書弘、黃意雯之證述,錄音譯文、電子郵件 、名片、臺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鑑定書、中華民國金銀 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民國110年8月5日金銀珠寶全 聯庚字第00000000000號函、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於110年8 月3日函等件,參互以考,系爭戒指為天然翡翠真品(A貨), 惟未達彩鑲公司保證「足堪送國際拍賣會」之品質,謝腕芸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謝腕芸與彩鑲公司就解除契約互負回復原狀之債務,彩鑲公 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應為對待給付判決;則先位之訴對 彩鑲公司選擇合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備位之訴部分,均無 庸審究。謝腕芸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陳鳳珠為彩鑲公 司負責人,亦不能證明陳鳳珠銷售系爭戒指之交易過程對其 詐欺,被上訴人彩邑公司非系爭戒指之出賣人,謝腕芸即不 得請求陳鳳珠、彩邑公司及其餘被上訴人與彩鑲公司連帶給 付。從而,謝腕芸先位聲明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 規定,請求彩鑲公司返還買賣價金532萬6712元本息,於謝 腕芸返還系爭戒指同時履行之,為有理由;至其先位依民法 第92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 、公司法第8條、第23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   2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32萬6712元本息,及備 位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彩邑公司給付465萬   671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認定謝腕 芸不能證明受詐欺,系爭戒指經出賣人彩鑲公司使用人或代 理人陳鳳珠保證品質,乃就彩鑲公司依民法第359條、第259 條第2款規定命對待給付判決,謝腕芸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 其選擇合併之訴,應選擇對其有利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 求權基礎為裁判,不無誤會。又謝腕芸先、備位對彩鑲公司 關於返還全部價金、一部價金之訴訟上請求,無同時併存可 能,原審就此部分敘明備位之訴無庸予以審究等情,亦無不 當。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上-1715-20241127-1

台聲
最高法院

一、台 邱顯雄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更正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邱顯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 ,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831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法院聲請更正裁定,須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 類此之顯然錯誤,或裁定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始得為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 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 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31號(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更 正聲請之裁定,聲請更正,經核其聲請狀內容,係對於113 年8月21日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31號駁回其聲請選任訴訟 代理人裁定不服之理由,原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 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對之聲請更正,非有理由,不應准 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1-27

TPSV-113-台聲-831-20241127-3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 定代理 人 張心悌 訴 訟代理 人 趙翊婷律師 曾禎祥律師 萬 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 (Pharmally International Holding Company Limited) 兼法定代理人 陳民郎 訴 訟代理 人 陳和貴律師 林彥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2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1年度商訴字第20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上訴人英屬開曼群島商康 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康友公司)係自民國104年3月25 日起,經核准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 )掛牌買賣股票之上市公司,被上訴人陳民郎自109年12月3 日起任康友公司董事,同年月15日起任董事長。陳民郎與康 友公司前任董事長即原審共同被告黃文烈(業經判決上訴人 敗訴確定)於107年間共同操縱康友公司股價,有投保法第1 0條之1第1項所定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5條之情事 ,顯然不適任康友公司董事,應予解任等情。爰依投保法第 1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解任陳民 郎擔任康友公司董事之職務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陳民郎涉有操縱股價之行為發生 於107年間,斯時其尚未擔任康友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非 執行康友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且無操縱股價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係以:康友公司係經核准自104年3月25日起在證交所掛 牌買賣股票之上市公司;陳民郎自109年12月3日起擔任康友 公司董事,同年月15日起擔任董事長,為康友公司在我國境 內之代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按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保護機構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 事或監察人,有證交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 (下稱期交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 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 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 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該規定依同法第10條之2,於證交法 第165條之1所定之外國公司準用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 規定於98年5月20日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係為加強公司治理 機制,維護股東權益,對於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 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事,規定保護機構有代 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 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 機構之職能,自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上市、上櫃公司之董 事或監察人身分為要件,若行為時非董事或監察人,無執行 業務可言,自無從據此認其應對公司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109年5月22日修正該條項,增列對有價證券或 期貨交場進行操縱、內線交易,或有期貨交易詐欺等破壞市 場交易秩序之行為,作為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或解任訴 訟之獨立事由,係因實務對於上開行為是否屬董事或監察人 「執行業務」之行為,見解不一,非謂該等獨立事由之行為 人不需具備董事或監察人身分。參以該條項第1款代表訴訟 修正理由載明「該代表訴訟權本及於不法行為之人於『行為 時』具有董事或監察人身分者」,第2款解任訴訟則記載「其 裁判解任事由自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且亦 不論該事由發生當時其身分為董事或監察人,保護機構均得 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可知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以 行為人於行為時須具備董事或監察人之身分要件,始符合督 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 立法意旨。上訴人主張陳民郎於107年間有證交法第155條之 操縱股價行為,訴請解任陳民郎擔任康友公司董事之職務, 惟陳民郎於107年間未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 監察人,即非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 訴訟之規範對象,上訴人請求解任其擔任康友公司董事之職 務,無訴之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解任陳民郎擔任康友公 司董事之職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 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交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交 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 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 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 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 。109年6月10日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揆諸98年5月20日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係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維護股東權益,對於公司經 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 情事,保護機構應進行措施,以保障股東權益。109年6月10 日修正同條項本文規定,其修正理由載明,考量對有價證券 或期貨交易進行操縱、內線交易,或有期貨交易詐欺等破壞 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均屬不適合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之 情事,惟目前實務上就該等行為是否屬修法前原同條項所定 「執行職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 大事項」見解不一,為求明確並強化經營者之誠信,促進公 司治理,明文將之列舉為保護機構得提起解任訴訟之獨立事 由,以杜爭議。準此,該條項規定於修法前後,均係以行為 時具有董事或監察人身分者為其適用範圍,以督促公司管理 階層善盡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促進公司治理,僅於修法後 就實務上關於解任事由之爭議,予以明文化,並未擴大其適 用範圍及於行為時未任董事或監察人之人。查康友公司係經 核准自104年3月25日起在證交所掛牌買賣股票之上市公司, 陳民郎自109年12月3日起始擔任康友公司董事,同年月15日 起擔任董事長,其於107年間並非康友公司或其他上市、上 櫃、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則上訴人主張陳民郎於107 年間與康友公司前任董事長黃文烈共同操縱康友公司股價, 有證交法第155條規定之情事,縱然非虛,仍非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範圍,上訴人對陳民郎提起本 件解任訴訟,洵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核 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1-27

TPSV-112-台上-1284-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專賣店合約優先權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30號 抗 告 人 RIMOWA GmbH 法定代理人 Michael Meinhold Tobias Kircher 訴訟代理人 邵 瓊 慧律師 盧 柏 岑律師 歐陽漢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慶真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專賣店合約 優先權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國貿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4項及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亦為同法第77條之2所明定。而附帶請求與主 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 確認抗告人依Mono-Store Framework Agreement「自民國10 7年7月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期間)有獨家專賣 店授權法律關係存在,及抗告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891萬 3268元本息。臺北地院判決確認兩造於系爭期間有獨家專賣 店授權法律關係存在,並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147萬6039 元本息,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抗告人就臺北地院判決對其 不利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於第一 審起訴請求確認前開法律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 對人主張之系爭期間營業損失,即參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 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 定通知書,依103至106年度歷年營業淨利,計算為   2億4002萬9939元,再加計與前開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不 具主從關係之金錢請求3891萬3268元本息,其訴訟標的價額 為2億7894萬3207元;抗告人係就臺北地院所為確認兩造間 於系爭期間之法律關係存在,並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147 萬6039元本息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計算其上訴利益為2 億5150萬5978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相對人 曾自認伊於103至107年度之純益率約在2.39%至2.07%之間, 為膨脹其所失利益請求金額,改以國稅局核定之同業利潤標 準估算,前後不一等詞,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抗-830-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所有物等(對書記官處分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85號 抗 告 人 陳 乃 華 陳 庚 辛 呂陳桂枝 楊陳桂娥 陳 秋 利 陳 忠 正 陳 陸 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張寶蓮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對書記 官處分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乃華對原法院撤銷書記官處分之裁定提起抗告 ,對於同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抗告效力及於陳庚辛以 次6人,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又原相對人黃松桂於民國113 年10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黃張寶蓮、黃世名、黃瑞徨、黃 瑞權、黃婕茹於113年11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 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本件相對 人對於原法院否准其(一)就原判決附圖編號(下稱編號)A、B 、C1、C2所示土地,所為給付201萬1825元、28萬3832元、2 2萬8150元、1萬9305元本息,另(1)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2 年7月19日止按月給付5840元,(2)自112年7月20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51元(即5840元與所命給付3489元之 差額),及(二)就編號D1至D3所示土地,所為拆除地上物返 還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提起第三 審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以編號D1至 D3所示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133萬3265元,加計編號A、B、C 1、C2之不當得利價額,已逾得上訴第三審之法定額數150萬 元,因依相對人之異議,撤銷原法院書記官於113年2月6日 所為更正相對人不得上訴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抗-385-202411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64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雅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 字第484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曾文獅支付損 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雅惠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 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 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上旬某日,在彰化縣和美鎮統一超商某門市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林」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 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 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小林」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 28日14時50分許,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及郵局專員等,向曾 文獅佯稱其刷卡結帳時誤將會員等級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 指示操作始能更正云云,致曾文獅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 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新臺幣(下同)99,989元於111年9 月28日17時39分匯入本案郵局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雅惠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文獅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 ㈣告訴人曾文獅提供之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 條第1、2項亦有明定。本件關於新舊法之比較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 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 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被告幫助洗 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因此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刑 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 未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4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 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此係中間時法)。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此次修正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此係裁判時法),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裁判時法之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又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但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法律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並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起訴意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未洽。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考量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31頁 被告之供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歪風猖 獗,且詐騙集團多係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竟仍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 並藉此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 犯罪,並使告訴人曾文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曾文獅 99,989元,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84號損害賠償事 件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7至48頁),犯後態度良好 ,且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 財部分亦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 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未婚、與母親 同住之家庭狀況、患有甲狀腺亢進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 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與作為 ,告訴人於前述調解筆錄並表示原諒被告、同意被告緩刑等 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 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前揭調 解筆錄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 84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曾文獅支付 損害賠償。 五、關於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之供 述),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洗錢款項之人,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2024-11-22

CHDM-113-金簡-413-20241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寄託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51號 再 抗告 人 吳俊漢 訴訟代理人 蘇泓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吳宗哲與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間請求返 還寄託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從參加人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 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甚明。當事人於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後 ,已具狀捨棄上訴權,從參加人為該當事人提起上訴之行為 ,顯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而不生效力,其上訴難謂合法。 本件再抗告人於相對人吳宗哲與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 社(下稱臺南三信)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案列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490號】,為輔助 臺南三信而為訴訟參加,不服臺南地院所為臺南三信敗訴之 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南地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對 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臺南地院以臺南三信於該院 為其敗訴判決後,已具狀捨棄上訴權,再抗告人為輔助臺南 三信而提起上訴,顯與臺南三信之行為牴觸而不生效力,其 上訴並非合法,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因而維持臺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期日陳明,其民國113年1月29日聲請狀之真意,係聲請裁定 停止訴訟等語,並當庭再度提出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狀,其非 提起主參加訴訟(見一審卷第153至162頁)。再抗告意旨謂 其非為輔助臺南三信而為訴訟參加,係提起主參加訴訟,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20

TPSV-113-台抗-851-20241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租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82號 抗 告 人 林藝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鈺樹等間請求給付租金(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 0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係就原法院關於(1)駁回抗告人就第一審判決之 上訴〔即依相對人先位聲明命抗告人給付陳鈺樹一樓租金新 臺幣(下同)47萬2500元、二樓租金54萬元本息部分〕,及( 2)依相對人追加聲明,命抗告人於繼承林兩家遺產範圍內再 給付一樓租金13萬2661元,另再給付二樓租金102萬元及自 民國112年8月18日起按月給付2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原法院就二樓租金以其具定期給付性質,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推定權利存續10年之收入總數 240萬元定之,並加計一樓租金金額60萬5161元,因而核定 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總計300萬5161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20

TPSV-113-台抗-882-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特別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參 加 人 吳富彤 吳貴雄 吳貴生 吳富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凱傑律師 上 訴 人 吳玉隆 吳玉興 吳玉國 吳玉浩(原名吳玉崧) 吳玉鑑 吳玉舟 吳玉鵬 吳貴煌 吳貴漢 吳清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學生 吳學富 吳德樑 吳春田 吳進德⑴ 吳應德 吳億德 吳聖德 吳恩德⑴ 吳清波 吳道德 吳亨德 吳盈德 吳興德 吳成德⑴ 吳澄德 吳春德 吳定豪(原名吳俸德) 吳學彬 吳學誌 吳學宗⑴ 吳學誠 吳杰宇 吳士國 吳文凱 吳學青 吳郁祥(原名吳學勳) 吳博章 吳昶憲 吳昶宏 吳金雄 吳桶德 吳昌德 吳順德 吳學油 吳學奎 吳學銘 吳學源 吳昇孟 吳學平 吳煥男 吳政雄 吳冠雄 吳學烘 吳學興 吳焌墉(原名吳青燕) 吳青諭 吳青翰 吳士彰 吳明宗 吳東曉 吳學銑 吳士寧 吳學煥 吳學俊 吳學聰 吳學翰 吳學勇 吳新發 吳學林 吳學鳳 吳學炩 吳學旺 吳頌德 吳學龍 吳學超 吳宇宏(原名吳學潭) 吳學儀 吳士豪 吳學鑫 吳學鑑 吳學陞 吳學銓 吳成德⑵        吳明德 吳宏德 吳德勳 吳超德 吳恩德⑵ 吳省三 吳增德 吳懿德 吳運德⑵ 吳學星 吳霽哲 吳學駿 吳學周 吳貴在 吳玉寬 吳玉碩 吳貴封 吳貴清 吳玉棠 吳貴慶 吳貴貲 吳貴斌 吳貴衛 吳貴樹 吳貴藤 吳貴意 吳玉柱 吳子權 吳貴圳 吳貴林 吳貴臺 吳貴祥 吳貴松 吳富省 吳貴鴻 吳貴頎 吳貴諄 吳貴棨 吳貴胤 吳貴熸 吳懿文 吳富章 吳貴銘 吳富炤 吳富地 吳富忠 吳貴宜 吳貴讓 吳富樹 吳鉛德 吳政崇 吳盈德 吳學順 吳學炤 吳建德 吳炤德 吳學貴 吳學炫 吳思樊 吳家維 吳學紋 吳學亮⑴ 吳士能 吳仕明 吳松芳 吳士鋐 吳士銓 吳士琳 吳士炎 吳學而 吳學亮⑵ 吳學奇 吳學院 吳學朋 吳學宗⑵ 吳漢輝 吳國雄 吳學深 吳俊賢 吳炷德 吳奕德 吳炫德 吳玉存 吳政諭 吳樹昇 吳樹璋 吳玉善 吳貴灶 吳貴永 吳貴霖 吳學釗 吳學源 吳學鵬 吳學穎 吳士新 吳士維 吳學燕 吳學棋 吳學霖⑵ 吳學杰 吳連德 吳龍德 吳進德⑶ 吳源德 吳俱德 吳玉琛 吳學儒 吳學昇 吳忠敏 吳忠聰 吳忠隆 吳學能 吳學森 吳士豪 吳仕帆 吳紹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學晃(即吳進德⑵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吳玉隆以次十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從子 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吳進德(2)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 人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 爭公業)亦不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吳進德(2) 之子吳學晃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吳學生以次191人及上訴人吳玉隆以次10人主張: 系爭公業係光緒3年(西元1877年)由列名「七嘗公」會份 之7世子昇公、子旦公設立,大正3年(民國3年)以「從、 旺、子」定為現名並登記為祭祀公業,大正12年(民國12年 )書立原始規約及祭祀公業契約書,作為派下權利行使義務 分擔之依據,伊為15世會昌公、璉昌公之子孫,因繼承而為 派下員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三、上訴人系爭公業及參加人則以:系爭公業係大正3年5月19日 由八張犁派即15世熾昌公之子宏春、宏安、宏康、宏祿、宏 勳、宏展、宏奎、宏文等8人設立,會昌公、璉昌公之子孫 全無出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吳玉隆以次10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另維持第一審所為就吳學生以次191 人勝訴之判決,駁回系爭公業之上訴,理由如下:   (一)斟酌與系爭公業沿革相關之紹基祖嘗引、訴外人吳長通(19 世)於86年之撰述,及載有「光緒參年即丁丑歲捌月抄錄」 之會份資料、道光17年11月買賣契約書、清朝年間至大正年 間相關契約書及帳冊,及廣東蕉嶺縣令二公派孟伯公分支世 系圖、派下系統表、族譜等件,可知系爭公業由至遲於光緒 3年間已存在之從仁公會、孟伯公會、福旺公會、永緣公會 、仕文公會、惟山公會、子昇公會即所謂「七嘗公」沿革而 來,各公嘗、祖嘗、公會應係來臺第15世昌字輩及第16世宏 字輩先祖在清朝道光至同治年間所創。而璉昌公與熾昌公之 父奇來公為該支脈來臺第一人,兩造不爭執熾昌公為系爭公 業派下,佐以璉昌公於光緒3年列名於永緣公會、仕文公會 、惟山公會、子昇公會、日榮公會,可推斷璉昌公之子即宏 坤公等人有參與七嘗公會之設立。另會昌公於惟山公會中有 會份1份,而會昌公之子宏經公等初來臺,衡諸其等出資會 份1份以祀會昌公,符合國人敬祖祭祖之習慣及當時情節, 足見會昌公之子宏經公等人亦有參與惟山公會之設立,是子 昇公下15世會昌公、璉昌公之子孫為系爭公業派下員。 (二)另依系爭公業原管理人吳富陞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 第507號另案之證述,系爭公業自「七嘗公」沿革而來,至 大正3年並重組。而系爭公業於大正12年8月11日訂有原始規 約,記載系爭公業起源為「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規 約前言及第1條約定子昇公、子旦公各有120份會份等意旨, 第4條約定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設立帳簿;同年10月2日祭 祀公業契約書第2條則有:系爭公業田產乃「子昇公、子旦 公承接置有田畑埔地家屋一切坐落楊梅庄五壹番建外46筆土 地」等記載,該祭祀公業契約書第2、3條約定,將祭祀公業 之會份分配為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120份,日後各派下至 親者如前來討取會份,則由各派下負責,可知上開會份重組 僅係因財務及分配由各派下各自負責,並無消滅原有會份之 意思。參加人主張大正3年5月19日八張犁派將前已承買之吳 從旺公會總財產22筆土地、謝姓人士及子旦公六和派私人土 地(即○○庄000號池沼地)全部贈與新設立之系爭公業,   系爭公業由八張犁派於大正3年新設等詞,所提出之吳從旺 明治39年祀產總登記資料、明治42年承諾書、賣渡證、大正 元年謝氏人仕杜賣契字、大正2年3月5日吳上榮4人杜賣契字 、大正3年5月19日吳庭珍土地贈與字2份、土地登記資料、 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等件,僅能證明土地移轉或系爭公業 取得財產之過程,難認系爭公業係八張犁派於大正3年新設 ,或其派下僅有熾昌公之子孫。   (三)吳學生以次191人主張其等分別為會昌公、璉昌公之子孫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已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與族譜等 文件為證,並與上開族譜記載吳貴二為吳增華、吳阿龍為吳 探華、吳阿愛為吳捷華、吳阿滿為吳榮華、吳阿妹為吳庭妹 等節相符,是吳學生以次191人主張其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 存在,即堪採信。惟吳阿福(吳貴煌、吳貴漢之父)戶籍謄本 無收養之記載,其101年5月10日補註養父吳長河姓名,是否 有收養事實仍非無疑;又吳富全(吳玉隆以次7人之祖父)係 吳長開之妻羅壹妹單獨收養為螟蛉子,難認屬吳長開之直系 子孫;而吳阿嬌(吳清淵之母)之戶籍謄本並無配偶謝楠楟係 招贅之記載,吳清淵非女子招贅夫所生男子。是以吳玉隆以 次10人主張其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即無可採。 (四)從而,吳學生以次191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吳玉隆以次10人請求確認其對系 爭公業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廢棄發回(吳玉隆以次10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部分: 1、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 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 孫。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 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而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 子亦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臺灣習慣上,以死後養子或其他方法,以繼承死者之 遺產,常有其例;臺灣之養子,不論其為過房子、螟蛉子, 均取得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身分;養子女一般均改姓養親之姓 ,如以繼嗣為目的而收養者,並承繼養家之宗祧。在民國15 年前(昭和年代),因女子無收養能力,故亡夫無子嗣時, 寡妻之收養行為係為亡夫立嗣。其後固已有獨身成年女子得 單獨收養子女之民事習慣,然寡妻之收養仍以為亡夫立嗣為 原則,為自己立嗣乃例外。日據時代,辦理戶政事務之敬警 察官署允許死後養子之申報。觀諸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即 明(93年5月版第165至166頁、174至175頁)。又臺灣地區 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 ,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法院於個案 中,自應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並審酌兩造所 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 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 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 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  2、查吳清淵之母吳阿嬌並未招贅其配偶謝楠楟,而吳玉隆以次 7人之祖父吳富全經登記為羅壹妹螟蛉子,羅壹妹之配偶吳 長開於吳富全入戶以前死亡,又吳貴煌、吳貴漢之父吳阿福 係101年5月10日補註養父姓名吳長河,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惟吳學生以次191人與吳玉隆以次10人共同起訴,提出相 同之派下子孫系統表,似未否認其為派下,而同屬吳長河子 孫之被上訴人吳富省、吳貴鴻(吳富金之子)似未否認吳貴煌 、吳貴漢之父吳阿福為吳長河之養子。另衡酌戶政機關既准 許吳阿福補註養父姓名,及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基於傳統 宗祧繼承之理由,承認寡妻為亡夫立嗣而收養之男子,及奉 祀本家祖先女子、從母姓之子孫得因繼承取得派下權等情, 則吳玉隆以次10人以其等與吳學生以次191人同為15世會昌 公、璉昌公之子孫,因繼承取得派下員資格,是否毫無足取 ,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為吳玉隆以次10 人不利之判斷,不無可議。吳玉隆以次10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吳學生以次191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部 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 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吳 學生以次191人對於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系爭公業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吳玉隆以次10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系爭公業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729-202411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租金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林藝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鈺樹等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 190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 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 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前曾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647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可見其非全無資力;其所提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等件,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已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且其 曾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審查 結果決定不予扶助,有該分會民國113年9月30日法扶新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17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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