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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4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杜宛書 林昱璿 被 告 陳建良 陳宏琳 陳柏宇 陳怡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29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萬174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724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萬17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與 涂懿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46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就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附民卷第4頁)。嗣審理時,變更上開利息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2頁),於後 因與涂懿秦達成和解,再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01萬1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就前項聲 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陳建良、陳柏宇、陳怡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良、陳宏琳、陳柏宇、陳怡惠與涂懿秦 共5人於民國111年8月至9月間,共謀竊取原告公司油品行銷 事業部台中營業處台中供油中心柴油,以工具開鑿破壞原告 埋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人行道地面下方之輸油管 線,竊取柴油約2,000公升,導致油料損失以及油管毀損, 為修復油管,原告後續進行管線內容物流量檢測、油管緊急 搶修、管線非破壞檢測(焊道檢驗)等作業,且自111年9月 26日起至10月4日,台中供油中心陳凱陽等10人為了緊急搶 修油管而加班,原告共損失126萬4675元,被告陳建良、陳 宏琳、陳柏宇、陳怡惠與涂懿秦共5人應各自分擔賠償額為2 5萬2935元及利息,而後涂懿秦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給付賠 償額完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等 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萬17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陳建良、陳怡惠、陳柏宇:同意各分擔25萬2935元及利息, 但希望給予時間籌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宏琳: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是伊現在沒錢可以 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建良、陳宏琳、陳柏宇、陳怡惠與涂懿秦共5 人於111年8月至9月間,共謀竊取原告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 台中營業處台中供油中心柴油,以工具開鑿破壞原告埋設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人行道地面下方之輸油管線,竊 取柴油約2,000公升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 1978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確定,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 陳建良、陳宏琳、陳柏宇、陳怡惠與涂懿秦之行為,導致油 料損失以及油管毀損,為修復油管,而受有126萬4675元之 損失一節,亦有111年9月成品單位成本明細表、柴油貨物稅 減免公文-台財關字第1111003277號函、財政部111年5月31 日公告、汯源國際有限公司流量計外校報價單及檢測報告、 油管流量計外校檢測發票、中王12吋柴油管盜油事故緊急搶 修工作契約及工作說明書、緊急搶修工作發票、110年台中 處非破壞檢測工作長約及工項、焊道檢驗發票、台中供油出 勤紀錄、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加班時數申報單、 超時工作差價值夜(點)費月報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油品行銷事業部銷人發字第09710242520號函、員工薪資單 、盜油加班費統計表、油品編號對照表RBU、中油產品編號 說明、管線流量檢測費用需求單、中王12吋柴油管盜油事故 緊急搶修工作契約中三用表單、110年管線非破壞檢測長約 三用表單、工作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9-81 、97-113頁),且被告陳建良、陳宏琳、陳柏宇、陳怡惠與 涂懿秦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表示同意各自分 擔額25萬2935元及利息為賠償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2 、126、176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陳建良、陳宏琳、陳柏宇、陳怡惠與涂懿秦既共同故意 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其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陳建良、陳宏琳、陳柏宇、陳怡 惠與涂懿秦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再查,涂懿秦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額(含利息)完 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建良、陳宏琳、陳柏宇、陳怡惠 連帶給付101萬1740元(計算式:25萬2935元×4=101萬1740 元),應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 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 1月21日送達陳建良、陳宏琳、陳柏宇、陳怡惠(見附民卷 第83、85、89、91頁),112年12月4日送達涂懿秦(112年1 1月23日寄存送達,10日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87頁),是 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建良、 陳宏琳、陳柏宇、陳怡惠連帶給付原告101萬1740元,及自1 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 他訴訟程序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0-29

TCDV-113-訴-1334-2024102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77號 原 告 石介榮 被 告 葉庭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1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與不詳之詐騙集團,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隱匿犯罪所得等犯意 聯絡,擔任車手即向不特定受騙人士收取財物之工作。嗣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透 過電話與原告聯繫,冒用公務員名義,訛稱「張警官」查獲 原告健保卡遭盜用,需將其所有存款領出當抵押云云,對之 實施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將其各存款簿內現款共新臺幣 (下同)53萬元提領出後,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112年7月3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空 地,等待交付現金。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旋以通 訊軟體通知被告前往,由被告與原告接觸後,收取原告交付 之53萬元,得手後再按照不詳詐騙集團之指示,丟置一定地 點,指示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使原告受詐騙財 產追索困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3萬 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是被告本人騙原告,沒有理由要被告賠償原告   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度台上 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 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乃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1402號起訴書;而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材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查閱屬實,且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 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 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 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確有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擔任「聽從指示前往 面交款項」之車手,以達系爭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 的,致原告受有5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辯稱 其非詐騙原告之人云云,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害53萬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 日起(見附民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 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 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 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0-29

TCDV-113-金-277-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26號 原 告 游定揚 被 告 黃楊玉變即黃莉珍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楊玉變為被告黃莉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 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莉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憑(見卷第53頁)。茲黃楊玉變為被告黃莉珍之繼承人 ,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為使本件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 依上開法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黃楊玉變為黃莉珍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0-29

TCDV-113-金-326-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86號 原 告 葉秀靜 苑寶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克偉 被 告 高沛雲 兼訴訟代理人 甘嘉偉 被 告 洪櫻靜 梁曜丞 陳煒璨 陳建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 字第247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秀靜新臺幣1664萬元,及被告甘嘉偉 、高沛雲、洪櫻靜、梁曜丞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被告陳 煒璨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被告陳建方自民國112年12月 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苑寶貞新臺幣65萬元,及被告甘嘉偉、 高沛雲、洪櫻靜、梁曜丞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被告陳煒 璨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被告陳建方自民國112年12月1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葉秀靜以新臺幣554萬6700元、原告苑寶貞以 新臺幣21萬6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664萬元為原告葉秀靜、以新臺幣65萬元為原告苑寶 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葉秀靜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184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字 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請求之本金部分減縮為1 664萬元(見本院卷第14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苑寶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甘嘉偉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之1「中央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智庫財經公 司)之板橋分處負責人,被告高沛雲為執行長,洪櫻靜、梁 曜丞則擔任理財專員。而中央智庫財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 被告陳煒璨(原名:陳建智),亦係同址「中央智庫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智庫投資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 人,其胞弟即被告陳建方則係中央智庫財經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並擔任中央智庫財經公司、中央智庫投資公司之經理, 負責業務推廣、投資說明之業務。被告均明知中央智庫投資 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屬證券交易法(下簡稱證交法)第6條 第1項規範之有價證券,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 者,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且中央智庫財經 公司係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淮設立之證券承銷 商、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不得從事有價證券之承銷、 自行買賣或行紀、居間、代理等業務,竟於民國103年4月2 日起至104年1月初,由被告陳煒璨、陳建方製作中央智庫投 資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宣傳資料,交給被告甘嘉偉、高沛 雲、洪櫻靜、梁曜丞使用,其等再透過撥打電話、親自拜訪 、舉辦投資說明會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之民眾,向不特定之 民眾推銷中央智庫投資公司之股票,被告陳煒璨、陳建方並 多次至新北、臺中之投資說明會主持、講解,向不特定之民 眾宣稱中央智庫投資公司之獲利、前景良好等語,業務人員 亦會將民眾帶往中央智庫投資公司、中央智庫財經公司內, 由被告陳煒璨、陳建方對民眾推銷,而以前開之公開招募方 式,出售中央智庫投資公司之股票,原告葉秀靜、苑寶貞經 招攬後,各於附表編號1①至⑦、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 1①至⑦、2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中央智庫投資公司 股票,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致使原告葉秀靜、苑寶 貞分別受有1664萬元、65萬元之財產上損失。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秀靜1664萬元、原告苑寶貞65萬元,及均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等語置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甘嘉偉、高沛雲:是有投資,只是分享給別人。  ㈡洪櫻靜:伊與苑寶貞不認識,當時是葉秀靜介紹的,而且有 拿佣金,不應該渠等投資都要伊等賠償。  ㈢梁曜丞:因為不懂證交法才犯下這個錯誤,但是原告葉秀靜 也介紹朋友,反而沒事,這樣不合理,且在另案,伊夫妻也 有賠償原告葉秀靜,原告葉秀靜也有分紅,為何賠償時就要 伊等賠償。  ㈣陳煒璨:公司都有舉辦試吃會等,都有做登記,且原告都有 參與。  ㈤陳建方:沒有騙原告,當初賺錢也有分過紅。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關於被告甘嘉偉、高沛雲、洪櫻靜、梁曜 丞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64號判決認定其等均 係違反證交法第44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應論以證 交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與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 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而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 應論以證交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共同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犯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被告陳煒璨、陳建方則 另經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認定共同犯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有該二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8、95-103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二案刑事卷宗電子卷查明屬實 ,被告對此亦未為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 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 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 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 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 ,均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交法第22條 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 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 得為之。參諸101年1月4日該條第3項規定修正理由明載「為 保護投資人,出售所持有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 而公開招募者,均應準用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不限於原第3項所定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爰修正第3項 ,並作文字修正。」等語,及該法第1條規定:「為發展國 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足見證交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之目的除在保障國家經濟之健全發展外,亦在避免 投資人因資訊錯誤或不透明遭受不測之損害,遂就有價證券 之募集及發行兼採審核與申報制,以保護投資人,其所保護 者顯包含個人投資安全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 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另觀證券投顧法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可知該法係為健全證券投顧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 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而制定,是以, 證券投顧法第4條第4項、第6條第1項、第107條第1款等規定 ,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如行為人違 反該等條項規定致他人受損害者,被害人自得向行為人請求 損害賠償甚明。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分別為公司內之負責人、重要成 員,且積極參與前述股票之募集、發行,並負責向受招募之 投資人收取投資股款,而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 壹個共同犯罪之整體,被告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 且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全權委託代操作股票買賣業務,分 別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證交法第 174條第1項第3款而經判處徒刑,業如前述,是被告自屬有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他人,而該當於民法 第184條第2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開 所辯或指謫原告所為,均難脫免其等已為侵權行為之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葉秀靜1664萬元、苑寶貞 65萬元,應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甘嘉偉、高沛 雲、洪櫻靜、梁曜丞(見附民卷第3頁)、112年12月14日合 法送達被告陳煒璨、112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陳建方(送達 證書見附民卷第7、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甘嘉偉、高沛雲 、洪櫻靜、梁曜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煒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建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葉秀靜1664萬元、原告苑寶貞65萬元,及被告甘嘉 偉、高沛雲、洪櫻靜、梁曜丞自112年12月6日起、被告陳煒 璨自112年12月15日起、被告陳建方自112年12月1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陳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則因本院業已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如數給付,就此部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每股單價 股數 1 葉秀靜 ①103年4月2日 32萬元 甘嘉偉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4元 總計26萬股 ②103年4月7日 48萬元 ③103年4月23日 60萬元 ④103年4月30日 52萬元 ⑤103年5月26日 448萬元 ⑥103年6月18日 640萬元 ⑦103年9月30日 384萬元 甘嘉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 計 1664萬元 2 苑寶貞 103年11月24日 65萬元 高沛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5元 1萬股

2024-10-29

TCDV-113-金-186-2024102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顏名賢 被 上訴人 鄧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7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2、3月間簽訂汽車讓渡合 約書,由上訴人出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 權予上訴人(即買賣所謂「權利車」,下稱甲車),被上訴 人業已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嗣於109年9月20日 上訴人表示更改以出賣訴外人李黠聖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使用權,並保證系爭 車輛並非贓車且車況良好,兩造乃於109年9月22日簽訂汽車 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上訴人並將系爭車輛交付 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則返還甲車予上訴人。詎系爭車輛 竟於111年12月2日,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 所(下稱市政派出所),以系爭車輛係屬贓車且為李黠聖所 有為由,暫時扣押保管,嗣於112年1月17日由李黠聖領回, 致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管理、處分等權利遭第三 人主張而有瑕疵,上訴人即應對被上訴人負權利瑕疵擔保責 任,被上訴人自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爰依 同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8萬元價金損失 ,及同法第256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 車輛使用權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返 還所受領之價金28萬元,並請求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 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書中所載明系爭車輛並非遭竊之贓車 ,係指契約成立且交付車輛當下並非贓車而言,故系爭車輛 交付後,其相關風險已由被上訴人所負擔,另被上訴人使用 系爭車輛2年餘,始主張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利有瑕疵,顯有 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2、3月間,先以28萬元向上訴人購買 甲車使用權,嗣兩造於109年9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更改 為出賣系爭車輛使用權,上訴人並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 收受,另由被上訴人返還甲車予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合約書 (豐簡卷23頁)、汽車讓渡合約書(豐簡卷25、63頁)、汽 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豐簡卷第61頁)、汽車權利讓 渡書為證(豐簡卷67頁),另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4日,遭 員警以系爭車輛屬贓車,發還李黠聖等情,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中簡卷55頁)可稽,且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實。  ㈡權利之瑕疵,出賣人對之負擔保責任者,以買賣契約成立時 業已存在者為限,若於契約成立當時權利並無瑕疵,而嗣後 權利始有欠缺,則僅生債務不履行或危險負擔之問題,與權 利瑕疵擔保責任無關(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 參照)。查系爭合約書固記載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轉讓權利予 被上訴人,並保證系爭車輛不是贓車等語,然李黠聖於109 年10月1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將系爭 車輛出租與車商業務黃智群,租賃期間為13個月,約定租賃 期間屆滿返還,迄至111年9月19日仍未返還,李黠聖始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李黠聖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中簡卷43至47頁),另被上訴人則於11 1年12月2日下午5時20分許將系爭車輛交由警方扣押等情, 亦據被上訴人於警詢供述明確(中簡卷29頁),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中簡 卷49至51頁),可見被上訴人係自111年12月2日起方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足認系爭車輛於兩造109年9月22日買賣契約成 立時,並非遭登記有案之贓車,兩造買賣契約成立時系爭車 輛使用權仍存在,係自111年12月2日起始有欠缺,買賣契約 成立當時系爭車輛使用權之權利既無瑕疵,嗣後始有欠缺, 揆諸上開說明,顯與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無關。  ㈢另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 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以 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 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 律之保護,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 輛係經營汽車買賣車行之訴外人林恩宇於109年8月21日向上 訴人出具李黠聖簽立之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後,上 訴人於同日向林恩宇購買系爭車輛使用權,嗣於109年9月22 日與被上訴人更改原出賣甲車使用權為出賣系爭車輛使用權 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48至49頁),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豐簡卷 61頁)、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權利讓渡書(豐簡卷63、67 頁)可稽,上訴人形式上依該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 記載認為林恩宇有出售系爭車輛權利而買受系爭車輛權利後 再轉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各自信賴汽車讓渡 使用證明(委託)書之合法真正而買受系爭車輛權利,屬善 意第三人,均應受善意受讓之保護,是上訴人於合法取得系 爭車輛權利後,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因善意受讓取 得系爭車輛權利,自無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自無據此解除 契約之權利,至市政派出所將系爭車輛發還車籍登記之車主 李黠聖,係其等警政措施之實施,非市政派出所之發還行為 即有認定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為李黠聖。是以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車輛之權利有瑕疵,應依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解除 系爭契約等語,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4 9條、第350條及第353條權利瑕疵擔保規定,而依同法第226 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行使權利,請求上訴人給付2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0-25

TCDV-113-簡上-256-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車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86號 原 告 賴麗如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馮俊維 兼訴訟代理 人 廖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廖乃慧應返還位於 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二層編號106號平面車位乙位。㈡被 告廖乃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 被告馮俊維,並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馮 俊維不得使用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二層編號106號平面 車位,並將編號106號平面車位空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馮俊 維應給付原告30,000元,並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㈢被告廖乃慧應給付原告99,467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225頁)。經核上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 返還同一車位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2月18日自本院執行處標得訴外人 高熙治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 455建號(下稱系爭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地下二層(下稱大都會停車場),權利範圍66分之1之停車空 間,現由大都會別墅管理委員會(下稱大都會管委會)管理。 原告自高熙治所受讓之停車位係編號123號停車位(下稱系爭 123號停車位),原告先前聽聞高熙治表示,其為興建大都會 別墅之新紀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系爭123號停車位 原可停放2部汽車,較其他停車位更寬敞,詎大都會管委會 明知其無權任意劃分停車位,竟於不詳之時間,將系爭123 號停車位劃分出編號106號停車位(下稱系爭106號停車位), 歸由被告廖乃慧使用,廖乃慧並於112年3月7日將系爭106號 停車位移轉登記予被告馮俊維。原告於108年1月14日取得系 爭123號停車位後,出租予大都會別墅之住戶使用,每月租 金2,000元。廖乃慧使用原屬於系爭123號停車位之系爭106 號停車位,應給付原告自108年1月14日起至112年3月6日止 之不當得利99,467元【計算式:49月又22日×2,000元=99,46 7元】,馮俊維自112年3月7日登記為系爭106號停車位之所 有權人,應給付原告自112年3月7日起至113年6月7日之不當 得利30,000元【計算式:15月×2,000元=30,000元】,並自1 13年6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106號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000元。被告2人無正當理由占用系爭106號停車位受有 利益,致原告系爭123號停車位受有損害,且侵害原告系爭1 23號停車位之完整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一項中段、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馮俊維 不得使用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二層編號106號平面車位 ,並將編號106號平面車位空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馮俊維應 給付原告30,000元,並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000元。㈢被告廖乃慧應給付原告99,467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廖乃慧係於82年11月30日取得大都會停車場所有 權,權利範圍1/66,所分配之停車位大小與原告相同。當初 於82年間購買時,前手即是使用系爭106號停車位,大都會 管委會亦明確表示依分管契約,系爭106號停車位約定供廖 乃慧使用,廖乃慧自82年間使用至今均未更換位置,並每年 支付11,891元管理費。嗣廖乃慧將大都會停車位所有權,權 利範圍1/66,轉讓予兒子馮俊維,馮俊維亦繼受使用系爭10 6號停車位,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拍賣取得大都會停車位, 應受大都會別墅社區之分管契約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間經拍賣取得大都會停車場之所有權, 權利範圍1/66,目前使用現況為:原告使用系爭123號停車 位,被告馮俊維使用系爭106號停車位等情,此有本院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建物第一類謄本、大都會停車場平面 圖可證(本院卷第11、15、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22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123號停 車位空間應包含緊鄰之系爭106號停車位空間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大都會管委會113 年4月23日函覆本院略以:「起造建商原規劃106號停車位未 保留足夠迴轉空間,只要106號停車位停車,118、119、120 、121、122等5個機械停車位就無法使用,因此才將106號停 車位重劃至123號車位旁,至於是原建商或後來的管委會重 劃的,30年前的事已無人知曉。」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69 頁),此亦與原告自陳:「我取得大都會停車場權利範圍1/ 66時,停車現況如大都會停車場平面圖所示」等語;廖乃慧 稱:「我於82年購買房子時,就有系爭106號停車位,以經 停20年了」等語(本院卷第226頁),互核相符,足認大都 會停車場於81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之際,即因預留迴轉空間, 將系爭106號停車位規劃在系爭123號停車位旁邊。原告於10 7年始取得大都會停車場所有權,權利範圍1/66,自應受上 開共有人間之約定停車場分配圖所拘束。 (三)又依大都會管委會113年4月23日函覆略以:「建商在規劃車 位時將上下層的機械停車位與平面停車位,在權狀面積的登 記均為共同持分1/66,且所有權狀均未註明車位編號,因此 可證明車位權狀持分1/66就是一個停車位」等語(本院卷第 165頁),原告所取得大都會停車場之權利範圍為1/66,自 應受分配一個停車位,其主張系爭123號停車位空間較大, 尚包含系爭106號停車位云云,難認實在。原告主張被告侵 害其系爭123號停車位,應返還系爭106號停車位空間予原告 ,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均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一項中段、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馮俊維不得使用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二層編號106號平面車位,並將編號106號平面車位空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馮俊維應給付原告30,000元,並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㈢被告廖乃慧應給付原告99,46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0-25

TCDV-112-訴-3486-20241025-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0號 原 告 龍家慶 訴訟代理人 黃博彥律師 莊舒涵律師 被 告 廖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簡上附民字第2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 綽號「小恩」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其所屬詐欺集團為系爭 詐欺集團)使用。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佩君」及「凱基 證券-kolt」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向原告佯 稱下載投資股票APP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系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原 告因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 第2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而被告任意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以 系爭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係對於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不法 行為予以助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於111年12月29日受有10萬元損害,依前揭說 明,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起算之利息。而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3月11日送達被告,見簡上附民卷第17頁)起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 依同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0-25

TCDV-113-簡上附民移簡-40-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8號 原 告 林育斌 侯怡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被 告 喬治車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祐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e ns自用小客車及該車行車執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 牌BENTLEY自用小客車及該車行車執照予原告林育斌,以及 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MW自用小客車及該車行車 執照予原告侯怡蓉,依原告提出之陳報狀,該3部車輛之交 易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79萬8000元及45萬80 00元,合計173萬6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萬 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0-24

TCDV-113-補-2338-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63號 上 訴 人 陳信宏 被 上訴人 陳信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信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裁 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 8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0-24

TCDV-112-訴-1563-20241024-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90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一、按抗告程序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 告;抗告、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77條之18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冠霖、廖日晟間損害賠償事件,未遵期 補正應補正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訴 字第289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出民事異議狀聲 明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元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抗告人之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0-23

TCDV-113-訴-2890-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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