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86號
原 告 賴麗如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馮俊維
兼訴訟代理
人 廖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廖乃慧應返還位於
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二層編號106號平面車位乙位。㈡被
告廖乃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
被告馮俊維,並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馮
俊維不得使用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二層編號106號平面
車位,並將編號106號平面車位空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馮俊
維應給付原告30,000元,並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㈢被告廖乃慧應給付原告99,467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225頁)。經核上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
返還同一車位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2月18日自本院執行處標得訴外人
高熙治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
455建號(下稱系爭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地下二層(下稱大都會停車場),權利範圍66分之1之停車空
間,現由大都會別墅管理委員會(下稱大都會管委會)管理。
原告自高熙治所受讓之停車位係編號123號停車位(下稱系爭
123號停車位),原告先前聽聞高熙治表示,其為興建大都會
別墅之新紀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系爭123號停車位
原可停放2部汽車,較其他停車位更寬敞,詎大都會管委會
明知其無權任意劃分停車位,竟於不詳之時間,將系爭123
號停車位劃分出編號106號停車位(下稱系爭106號停車位),
歸由被告廖乃慧使用,廖乃慧並於112年3月7日將系爭106號
停車位移轉登記予被告馮俊維。原告於108年1月14日取得系
爭123號停車位後,出租予大都會別墅之住戶使用,每月租
金2,000元。廖乃慧使用原屬於系爭123號停車位之系爭106
號停車位,應給付原告自108年1月14日起至112年3月6日止
之不當得利99,467元【計算式:49月又22日×2,000元=99,46
7元】,馮俊維自112年3月7日登記為系爭106號停車位之所
有權人,應給付原告自112年3月7日起至113年6月7日之不當
得利30,000元【計算式:15月×2,000元=30,000元】,並自1
13年6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106號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000元。被告2人無正當理由占用系爭106號停車位受有
利益,致原告系爭123號停車位受有損害,且侵害原告系爭1
23號停車位之完整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一項中段、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馮俊維
不得使用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二層編號106號平面車位
,並將編號106號平面車位空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馮俊維應
給付原告30,000元,並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000元。㈢被告廖乃慧應給付原告99,467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廖乃慧係於82年11月30日取得大都會停車場所有
權,權利範圍1/66,所分配之停車位大小與原告相同。當初
於82年間購買時,前手即是使用系爭106號停車位,大都會
管委會亦明確表示依分管契約,系爭106號停車位約定供廖
乃慧使用,廖乃慧自82年間使用至今均未更換位置,並每年
支付11,891元管理費。嗣廖乃慧將大都會停車位所有權,權
利範圍1/66,轉讓予兒子馮俊維,馮俊維亦繼受使用系爭10
6號停車位,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拍賣取得大都會停車位,
應受大都會別墅社區之分管契約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間經拍賣取得大都會停車場之所有權,
權利範圍1/66,目前使用現況為:原告使用系爭123號停車
位,被告馮俊維使用系爭106號停車位等情,此有本院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建物第一類謄本、大都會停車場平面
圖可證(本院卷第11、15、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22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123號停
車位空間應包含緊鄰之系爭106號停車位空間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大都會管委會113
年4月23日函覆本院略以:「起造建商原規劃106號停車位未
保留足夠迴轉空間,只要106號停車位停車,118、119、120
、121、122等5個機械停車位就無法使用,因此才將106號停
車位重劃至123號車位旁,至於是原建商或後來的管委會重
劃的,30年前的事已無人知曉。」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69
頁),此亦與原告自陳:「我取得大都會停車場權利範圍1/
66時,停車現況如大都會停車場平面圖所示」等語;廖乃慧
稱:「我於82年購買房子時,就有系爭106號停車位,以經
停20年了」等語(本院卷第226頁),互核相符,足認大都
會停車場於81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之際,即因預留迴轉空間,
將系爭106號停車位規劃在系爭123號停車位旁邊。原告於10
7年始取得大都會停車場所有權,權利範圍1/66,自應受上
開共有人間之約定停車場分配圖所拘束。
(三)又依大都會管委會113年4月23日函覆略以:「建商在規劃車
位時將上下層的機械停車位與平面停車位,在權狀面積的登
記均為共同持分1/66,且所有權狀均未註明車位編號,因此
可證明車位權狀持分1/66就是一個停車位」等語(本院卷第
165頁),原告所取得大都會停車場之權利範圍為1/66,自
應受分配一個停車位,其主張系爭123號停車位空間較大,
尚包含系爭106號停車位云云,難認實在。原告主張被告侵
害其系爭123號停車位,應返還系爭106號停車位空間予原告
,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均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一項中段、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馮俊維不得使用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二層編號106號平面車位,並將編號106號平面車位空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馮俊維應給付原告30,000元,並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㈢被告廖乃慧應給付原告99,46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TCDV-112-訴-3486-202410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