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韋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韋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韋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出售及協助安裝冷氣之詐騙手法,接續向告訴人黃俊
傑詐得新臺幣(下同)1萬2,800元、1萬元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且侵害告
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向告訴人佯以
出售並協助安裝冷氣,詐得2萬2,800元,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犯後於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俊傑達成調解,有本院
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4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5頁),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1-44頁),兼衡其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詐取之2萬2,8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被告固然與告訴人黃俊傑達成調解,約定
被告願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前給付黃俊傑22,800元,有本
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4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5頁),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1-44頁),實際上該犯罪前之
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解完全回復,如果宣告沒收,並
未違反過量禁止原則,顯無過苛之虞。從而,在被告未履行
調解條件之前,法院自應就被告上開未扣案2萬2,800元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68號
被 告 高韋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韋昌並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21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
INE向黃俊傑佯稱:可代為叫貨並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
號安裝冷氣,完工價新臺幣(下同)2萬2800元,因現金購
機要先付訂金云云,黃俊傑因而陷於錯誤,遂依高韋昌之指
示,於同日22時22分許、112年6月12日16時55分許,分別轉
帳1萬2800元、1萬元至高韋昌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高韋昌收款後迄今未依約交
貨施工亦未退款,黃俊傑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俊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韋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俊傑於警詢中指訴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詐得之2萬2800元為其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TNDM-113-簡-3335-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