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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8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送達代收人 胡綵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憲輝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 ,78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18

TNEV-113-南小補-481-2024121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聲請人 陳勻靚即陳靜璇 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捌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業經本院審查完畢。茲審酌更生 程序期間有若干必要費用支出,認有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 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用;及如主文 所示之期限不得聲請延長,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17

TNDV-113-消債更-221-20241217-2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抗告人 吳紘瑞即吳承育 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7 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⑴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遲未陳報 債權,故抗告人所列之新臺幣(下同)204,890元債權不能 證明確實存在;⑵抗告人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義務 之支出,尚餘23,110元,超過其於108年與債權人成立協商 (調解)應支付之14,384元,因而認定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惟抗告人已於聲請狀中以聲證3提供通 訊軟體截圖證明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存在,該部分 債務應該是屬於創鉅有限合夥,雖然有提供機車作為擔保, 但機車車齡超過10年,實際價值不足1萬元,處分擔保品後 ,剩餘債務應仍屬於無擔保債務;原裁定所稱向融易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融易公司)貸款購買黃金部分,事實 上只是融易公司作為借貸的轉型,聲請人並未取得黃金,也 沒有購買黃金的意思;又抗告人之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及扶養 義務後,固尚餘23,110元可供清償債務,然抗告人除需償還 協商(調解)款14,384元外,於本件更生時,尚有每月18,2 23元之融資公司債務需償還,故抗告人每月23,110元之餘款 ,顯然不足以清償其債務,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 開始更生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 明文。準此,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 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 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 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 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 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 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 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調解成 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 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835,201 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08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 協商(調解),於108年10月間成立協商契約(調解),雙 方協議自108年11月10日起,分84期、週年利率5%,按月清 償14,834元,以抗告人當時月收入約42,000元計算,扣除自 身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500元及母 親扶養費3,000元後,每月所剩無幾,詎抗告人之母於112年 4月30日摔倒昏迷住院,嗣診斷出患有嚴重高血壓,聲請人 為籌措醫藥費、看護費及母親往返醫院就醫計程車費,以機 車為擔保品借貸,每月增加還款8,795元,112年7月1日間為 支付母親營養品費而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增貸,每 月增加還款2,445元,112年10月間再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應為創鉅有限合夥)借貸,每月增加還款1,115元,終 至每月需還款33,057元,致無力繳付協商(調解)款項而於 112年11月間毀諾;抗告人目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司機,每月收入約42,000元;又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暨前置調解金融機構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前置調解毀諾通知函、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為憑。經查: (一)抗告人於108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成立 調解,抗告人應自108年11月10日起,分84期、年利率5% ,按月清償14,834元;抗告人嗣於112年11月毀諾等情, 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見原審卷第167頁)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規定予以審酌抗告人有 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之情 形。    (二)抗告人自陳於112年11月毀諾時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司機乙節,與其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顯示投保單位相符,堪認屬實 。本院爰依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見 原審卷第201至203頁)計算抗告人自111年11月至112年11 月之總收入為566,835元(每月薪資明細如附表),則其 每月平均收入為50,686元【計算式:(566,835元÷13月≒4 3,603元)+(111年度年終獎金85,000元÷12個月≒7,083元)= 50,686元,元以下4捨5入】,並以50,686元作為抗告人毀 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復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 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 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 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 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 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 ,076元),認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為 適當。依此計算,抗告人毀諾時之每月收入50,686元,扣 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500元及 母親扶養費3,000元後,尚餘23,110元(計算式:50,686 元-17,076元-7,500元-3,000元=23,110‬元),顯有能力 按期履行當時之調解金額14,834元,並維持基本生活開支 。 (三)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係因其母陳○○突於112年4月30日因高血 壓昏迷倒下,其父身體亦差,需籌措醫療費及看護費及購 買營養品云云,雖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收據及吳○○出具看護 費用收據(原審卷第365至377頁)為憑。惟觀上開醫院收 據係每月1-2張金額數百元的收據,而抗告人之姐吳○○出 具之自112年5月至10月共6月計9萬元的看護費用收據,折 算每月為1萬5千元,如由抗告人與2名兄弟姐妹分擔,抗 告人每月亦僅須支出大約5千元,實難認定抗告人於112年 間因其母陳○○住院及其父親身體差,致抗告人有需籌措高 額醫療費、看護費及營養品之情事。 (四)抗告人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31,138元之債務(即 創鉅有限合夥之債權),係其於111年10月25日之機車貸 款(見原審卷第95頁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資料);而積 欠融易公司79,494元之債務(見原審卷第163-165頁融易 公司陳報狀及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係其於111 年10月19日購買黃金應給付之分期款。則抗告人既無法證 明成立調解後有需籌措高額醫療費、看護費及營養等不可 歸責於己之情事,且抗告人上開2項債務,復均係其個人 於108年10月間成立調解後之任意行為所致之債務,自應 認係可歸責於抗告人自已之因素所增加之債務。 (五)綜上,抗告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調解條 件有困難云云,均不足採信。而抗告人毀諾當時之每月收 入,既足以負擔每月14,834元之調解條件。從而,抗告人 於調解成立後毀諾,自足認定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 致,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聲請更生。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不得聲請更生,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 生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雅涵    附表一: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單位:新臺幣) 月份 工作津貼 伙食費 加班費 抽分薪資 實領金額 111年11月 23,500元 1,800元 11,700元 5,482元 42,482元 111年12月 23,500元 1,800元 13,600元 6,068元 44,968元 112年1月 24,600元 1,800元 10,300元 4,707元 41,407元 112年2月 24,600元 1,800元 11,800元 5,882元 44,082元 112年3月 24,395元 1,785元 12,900元 6,718元 45,798元 112年4月 24,600元 1,800元 11,400元 5,590元 43,390元 112年5月 24,600元 1,800元 12,100元 6,590元 45,090元 112年6月 24,600元 1,800元 12,100元 6,007元 44,507元 112年7月 24,600元 1,800元 12,100元 5,830元 44,330元 112年8月 24,600元 1,800元 12,900元 6,330元 45,630元 112年9月 24,600元 1,800元 9,100元 4,441元 39,941元 112年10月 24,600元 1,800元 10,600元 5,488元 42,488元 112年11月 23,780元 1,740元 11,300元 5,902元 42,722元 合計 566,835元

2024-12-16

TNDV-113-消債抗-17-20241216-1

消債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劉福源 送達代收人 歐靜怡 上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福源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 4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之 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 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16

TNDV-113-消債聲-72-20241216-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5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送達代收人 王治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瑞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 ,9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12

TNEV-113-南小補-459-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06號 原告 吳慶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念慈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5,9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12

TNDV-113-補-1206-20241212-1

南原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原簡字第13號 原告 黃柏豪 被告 柯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原附民 字第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1 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有可 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基於 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犯罪所得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八甲門市,將其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彰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5日20時2分 許,假冒健身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佯稱:課程扣 款項目有問題,解除帳戶設定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因而分別於112年9月25日20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49,987元、同日20時55許匯款49,987元至系爭國泰帳戶 、同日21時30分許匯款49,971元、21時44分許匯款29,989元 、21時50許匯款19,987元至系爭彰銀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原告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本件原告因被告與詐欺騙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之行為,共計受有199,921元之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 產上之損害199,921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只有提供帳戶,並沒有拿到錢,現在被資遣, 沒有工作,沒有錢可以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因被詐騙而分別於112年9月25日20時53分、 20時55分、21時30分、21時44分、21時50分許各轉帳49,9 87元、49,987元、49,971元、29,989元、19,987元至被告 申設之系爭帳戶之事實,業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7475號偵查起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 字第3號判決判處被告「柯智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 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卷宗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 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 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 為,係對詐騙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 詐欺,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與詐騙 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雖以現在沒有錢還云 云置辯,惟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其得拒絕賠償之法律上理 由,自不足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199,921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99,921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 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11

TNEV-113-南原簡-13-202412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00號 原告 賴碧霞 被告 林玄毓 現於法務部○○○○○○○ 郭天銘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98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林玄毓、郭天銘經合法通知,在 監具狀明確表示不願出庭辯論,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願調查 表附卷可稽,故本院未予提解到庭進行辯論,附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玄毓、郭天銘及訴外人呂東穎於民國 112年3月1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 組成至少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以臺南市○區○○○路0段0 0號極美車工坊為據點。郭天銘自112年3月13日前某日,先 提供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系爭系爭帳戶)資料予呂東穎,容任詐騙集團成員 充當詐欺匯款使用,林玄毓、郭天銘並擔任車手工作。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 間起以LINE暱稱「阿美」、「鄭誌安」、「昌恒官方客服」 及「台股最新資訊交流」群組與原告聯繫,其等並向原告佯 稱:依指示至閃電開戶網站,進行匯款儲值,即可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3日15時1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系爭帳戶,林玄毓、郭天銘並 依呂東穎指示,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呂東 穎,呂東穎再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因原告發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林玄毓、郭天銘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玄毓、郭天銘二人有上開共同詐欺犯 行致其遭詐騙而受有40萬元之損害等情,有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916、29918、34627、35797號 追加起訴書可憑,又被告二人所犯詐欺取財罪之刑事案件 部分,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26、1692、172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被告【林玄毓犯如附表二 編號1、2、4、6、7、8、10「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2、4、6、7、8、10「罪刑」欄所示之刑… 】、【郭天銘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刑」欄所示之刑…】在案, 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玄毓、郭天銘 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 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内,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 諸上開說明,被告二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 人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40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玄毓、郭 天銘二人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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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原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原簡字第12號 原告 蔡奇樺 被告 柯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原附民 字第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有可 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基於 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犯罪所得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八甲門市,將其所有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下簡稱系爭京城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5日20時52分 許,假冒健身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佯稱:誤辦儲 值滿萬送千,協助取消儲值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因而分別於112年9月25日21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含手續費15元)、同日21時31許匯款4萬元(含手 續費15元)至系爭京城帳戶、同日21時33分許匯款9,987元 至系爭國泰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嗣原告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 上情。本件原告因被告與詐欺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行為, 共計受有99,987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99,987元,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只有提供帳戶,並沒有拿到錢,現在被資遣, 沒有工作,沒有錢可以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因被詐騙而分別於112年9月25日21時27分、 21時31分、21時33分許各轉帳5萬元、4萬元、9,987元至 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之事實,業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37475號偵查起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原 金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被告「柯智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上開 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 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 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 為,係對詐騙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 詐欺,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與詐騙 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雖以現在沒有錢還云 云置辯,惟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其得拒絕賠償之法律上理 由,自不足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99,987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99,987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 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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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熾松 林意惠 被 告 張中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皇佳結婚百貨於民國111年4月21日邀 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並申 請及動用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授信額度 動用期間自111年4月27日起至114年4月27日止,利率按原告 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19%機動按日計付(截息日 週年利率為1.46%),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 即全部償還,除應按約定利率6.65%(計算式:5.19%+1.46% =6.65%)付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 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違約金。詎 皇佳結婚百貨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雖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 償,尚積欠原告本金661,033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全 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授 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及產品利率查詢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 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11

TNDV-113-訴-1903-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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