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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037號 債 權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樂育麟 上列債權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管理處因與債務人王 美惠間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管 理處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4-11-11

CHDV-113-司促-12037-202411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103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人N-111031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11年7月至9月期間,多次接獲通 報並進行調查N-111031臉部、身體陸續出現疑遭不當照顧、 管教與責打等傷勢,N-000000A否認有對N-111031責打行為 ,對於N-111031受傷原因亦無法合理說明,原因歸咎於N111 031本身好動、過動、不聽管教等因素造成。㈡N-111031之外 祖父母雖表達有協助照顧意願,然無具體妥善照顧計畫,也 無與N-111031同住意願,無法實際保障N-111031之人身安全 。評估本案家庭照顧、保護功能確有不足,N-111031年幼無 自我保護能力,若讓受安置人貿然返家恐有人身安全之虞, 爰本府於111年10月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規定將N-111031緊急安置,並獲貴院113年度護字第191號 民事裁定延長安置在案。㈢安置期間,由本府派員定期訪視 輔導,介入家庭重整之服務,提供受安置人生活照顧、相關 醫療、安排親子會面,並裁罰N-000000A接受強制性親職教 育輔導。N-000000A於112年6月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惟其 親職教養及保護能力實際改善情形尚須經由訪視追蹤評估。 ㈣本府自112年12月8日起安排N-000000A每周接受個人諮商輔 導,協助N-000000A察覺過往受照顧經驗及依附關係對其之 影響,以強化其監護照顧之責,惟其常因個人因素請假,導 致輔導成效難以彰顯,經本府兒少保護相關會議決議,須加 強N-000000A接受個人諮商輔導之穩定度,故請N-000000A配 合每月至少完成兩次諮商輔導,即可安排將N-111031單獨交 付予N-000000A外出會面半天。經查,N-000000A個人諮商輔 導情形自113年4月起相較以往穩定(每月達到兩次),本府11 3年5月起依會議決議每月安排外出會面半日,7 月其安排交 付外出整日會面,整體會面期間互動情形尚屬愉快,無發生 不當對待事件,預計於10月份起安排執行過夜漸進式返家, 以利後續評估N-000000A實際照顧能力。本案評估現階段N-0 00000A及其同居人的親職保護功能與認知尚有不足,亦無其 他親屬替代資源,無法提供N-111031返家後適切保護照顧, 若讓受安置人貿然返家恐有人身安全之虞,聲請人爰依同法 第57條規定聲請貴院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 。 二、法定代理人(母)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書 面表示意見。受安置人之意見略以:我想要回家。 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 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 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1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僅6歲,缺乏自我保護 能力,案家前有多次兒少通報紀錄,受安置人身上時有不明 傷勢,疑遭不當照顧或管教,N-111031之外祖父母雖有協助 照顧意願,然並無與N-111031同住意願,且法定代理人(母) 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然聲請人評估法定代理人(母)配合 度及實際照顧之執行力仍待提升,且現階段案家無其他親屬 替代資源,難以提供案主返家後適切保護照顧。本案聲請人 將持續提供家庭處遇服務,並持續安排法定代理人(母)接受 個人諮商輔導,以利強化其親職照顧責任及認知,建構案家 支持系統並提升保護照顧功能,認如現在即讓受安置人返回 原生家庭居住生活,對其人身安全、健全成長自有危害,也 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確實能夠得到妥適的照料。是為 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在未確 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母)有妥適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 階段受安置人N-111031尚不宜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母)接回照 顧。本件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於此一延長安置期間,聲請人應當儘速協助受 安置人與相關家庭成員接受相關輔導、教育、安全的探視往 來,積極進行相關整備工作、儘早安排漸進式返家、返家計 畫評估與整備、親屬支持系統的銜接,使受安置人能及早順 利返家或交由合適的親友照料,受到安全妥適的養護,以利 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健全發展,並利渠等親子及家庭整體關 係之維繫、恢復與穩定,同時維護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等 親屬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1-11

CHDV-113-護-291-202411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202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係人(母)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2025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12年5月24日受理通報,N-00000 0A下班後至幼兒園接N-112025放學,隨後表示欲帶N-112025 前往海邊看海。兩人到海邊後N-112025看到N-000000A有飲 用保力達,爾後N-000000A接到衛生局關訪員的電話,N-000 000A向關訪員表示自己心情不好且家中太多事情無人在乎, 以致有輕生的念頭。關訪員立即聯繫該區員警前往關切,並 將N-000000A及N-112025帶至派出所。然因N-112025過往有 多筆兒少保護通報的紀錄,加上社工到場評估後無親屬資源 可協助照顧N-112025,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規定: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 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故於112年5 月24日22時依法將N-112025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獲貴院 113年度護字第230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延長安 置三個月在案。㈡社工於本府安置期間積極提供重整服務, 提供N-112025生活照顧與就學安排,並安排親子會面,另針 對N-000000A提供親職教育,亦連結家庭處遇方案協助,並 透過召開家庭團隊決策會議,使N-000000A意識其親職教養 功能、法律知能等觀念較不足,且針對工作收入及時間安排 、後續案主照顧規劃等皆尚未有明確動機或規劃,評估N-00 0000A尚不足以提供N-112025適切照顧及良好生活環境。為 此聲請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權益。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 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0號民事裁定影 本為證。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僅7歲,缺乏 自我保護能力,案父親職功能尚有提升之必要,且控制自我 情緒能力仍需觀察,加上案父目前無明確妥適之照顧計畫, 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保護照顧及安全生活環境;宜持續評 估及觀察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並透過寄養社工協助連結諮商 資源以梳理受安置人內心狀況;並持續安排親子會面,以維 繫親情,以利建立親子間之妥適溝通模式;並協助提升受安 置人獨立生活技巧及自我管理能力。現階段受安置人N-l120 25尚不宜任由其父接回照顧。本件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1-11

CHDV-113-護-328-202411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1017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係人(父)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17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㈡本案受安置人N-111017業於111年4月17日起由聲 請人緊急安置,並經貴院裁定自113年7月20日准予繼續安置 3個月在案(113年度護字第195號民事裁定)。㈢本案受安置人 N-111017在安置期間雖受照顧狀況正常,與寄養家庭關係緊 密,惟其情緒與行為議題依舊不斷,持續提供較密集式就醫 與諮商輔導資源服務處理,並多次與相關網絡團隊舉行個案 研討會議研擬服務方向,幫助學校與寄養家庭能有效面對N- 111017身心議題,N-111017雖仍有影響班級同儕上課情形與 偷竊說謊等行為狀況,然情緒問題明顯漸趨改善,但仍有相 當大的進步空間,N-111017與寄養家庭關係緊密緊張,雖可 接受安置照顧,但仍相當期待返家與母親即法定代理人N-00 0000A居住;N-000000A表明因經濟與工作因素無能力亦無法 接回N-111017,亦無積極維繫親子關係作為,期待能將N-11 1017出養,且N-000000A無明確之安全照顧計畫,家庭重整 與親子會面尚在進行評估中;今安置期限將至,考量N-1110 17非經延長安置無法獲得妥善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57條規定,狀請貴院准予N-111017延長安置3個 月,以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 二、法定代理人(母)及關係人(父)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關 係人(父)有以書狀表示同意延長安置等情。 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 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 、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所述內容,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5號裁定等資料為證。本 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僅11歲,自我保護能力不 足,雖其期待返家,然法定代理人(母)因工作不穩定,經濟 壓力大尚無法接回受安置人,且因受安置人在無論在安置前 或安置後之行為問題均頻繁,目前是持續就醫用藥及進行諮 商,法定代理人(母)現無意願接回受安置人,且案家亦無親 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案父(N-000000B)雖然心疼案主 際遇,但表明因另有家庭,無法將案主接回同住照顧,加上 案主與案父關係疏離,故不考慮案父現況;目前法定代理人 (母)雖已完成法定強制性親職課程,仍有諮商課程尚未安排 進行,目前已暫停,且法定代理人(母)現無照顧意願與能力 ,而法定代理人(母)並無積極維繫親子關係作為,接回受安 置人之意願低,評估案家尚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保護、 就學及良好生活環境。基此,現階段尚不適宜逕使受安置人 返家交由法定代理人照料,本件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於此一延長安置期間, 聲請人應當儘速協助受安置人與相關家庭成員接受相關輔導 、教育、安全的探視往來,積極進行相關整備工作、返家評 估與整備、親屬支持系統的銜接,使受安置人能及早順利返 家或交由合適的親友照料,受到安全妥適的養護,以利受安 置人身心狀況之健全發展,並利渠等親子及家庭整體關係之 維繫、恢復與穩定,同時維護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等親屬 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1-08

CHDV-113-護-305-20241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安置人A之母親B自111年12月29日至112 年2月9日多次離家,將年僅5歲之受安置人A交由同為智能障 礙的胞姊C及未滿20歲的友人照顧,此期間受安置人A受照顧 情形不理想,據幼兒園老師所述受安置人A經常未沐浴、散 發異味,且未正常至幼兒園學習,老師觀察其表達能及理解 能力明顯退步,案姊C及其友人經濟能力有限,C遂向屏東縣 政府表示親職照顧方面備感壓力,評估家庭支持系統薄弱、 案父身分不詳,案親屬表達無照顧意願,B親職功能不彰無 能力照顧,業經屏東縣政府於1l2年2月9日19時緊急安置, 並經屏東地方法院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且經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護字第203號延長安置在案,期限至113年11月   11日止。㈡因B設籍並居住於本縣,故於113年4月11日將案主 接返本縣安置於寄養家庭,並提供案家家庭重整之服務,以 期提升B之親職照顧能力並協助B完成親職教育輔導。㈢B本應 身負照顧之責,然因親職功能不佳,並將受安置人A交由未 成年人C及其友人照顧,顯見其有疏於照顧之責。另B目前尚 未完成親職教育輔導20小時,經濟層面尚須仰賴B之同居人 協助,且B與他人尚有借貸之欠款十餘萬元未清,工作也甫 與同居人共同從事居家清潔尚未穩定,近期因收入銳減生活 較為拮据,自難期許其能提供案主穩定生活之照顧,綜上評 估,B之經濟狀況仍不穩定,親職功能尚待提升,仍需持續 評估了解其對A之照顧規劃,若現將A交由B照顧恐有再遭疏 忽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故評估受安置人A暫不適宜返家, 為維護兒少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 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203號民事裁定影本 等件為憑。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僅6歲,缺 乏自我保護能力,法定代理人(母)多次離家,並將受安置人 交由同為智能障礙之案姊照顧,然照顧狀況並不理想,案母 親職功能不彰,在經濟、親子會面、工作等方面並不穩定, 案母雖口頭表示想將案主接回照顧,然在配合社政處遇,如 協助補辦案主存摺及寶寶手冊等具體作為均未見積極執行, 親職功能尚待時間觀察體現。案母在彰化縣內雖有案舅有意 願協助替代性支持與照顧案主,然案母親密關係不穩定且可 能搬回屏東,案舅的環境及親職功能聲請人尚須時間評估, 本院認案母尚未擬定有效安全照顧計畫,認如現在即讓受安 置人返回原生家庭居住生活,對其人身安全、健全成長自有 危害,也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確實能夠得到妥適的照 料。是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 ,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B(母)有妥適之保護、照顧 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A尚不宜任由其母接回照顧。本件 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1-08

CHDV-113-護-317-20241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N-11004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係人(母) N-000000D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人N-110041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受理通報,N-0 00000A(父)運用通信軟體傳給N-000000B(姊)以威脅性言語 揚言帶著N-110041同歸於盡。經查N-110041本次未直接受到 傷害,惟考量N-000000A(父)因情感問題及監護權議題,情 緒不穩且已出現非理性行為,家庭保護功能有限,N-110041 年幼無足夠自我照顧與保護能力。評估N-000000A(父)作為 已明顯影響兒少身心發展,且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於11 0年11月5日12時26分緊急安置適當場所,獲貴院113年度護 字第227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㈡安置期間社工員 積極提供家庭重整服務,並積極尋找與評估妥適之親屬資源 ,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11月5日將N-110041親屬安置於N-0 00000C處所,並持續提供N-110041生活照顧與親子會面;確 認目前N-110041於安置處所生活適應良好並能穩定就學。㈢N -000000A(父)目前為失聯狀態,未配合完成本府提供之強制 性親職教育,本府已啟動警政協尋N-000000A(父);另與N-0 00000C(祖父)討論改訂監護之可能,後續由N-000000C(祖父 )與N-000000D(母)討論監護權歸屬問題,將持續與N-000000 C(祖父)及N-110041之姑姑溝通N-110041長期照顧計畫。聲 請人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三個月,以維護兒童 權益,實感法便。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 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7號民事裁定影 本為證。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僅7歲,缺乏 自我保護能力,目前安置於案祖父母家,法定代理人(父)現 為失聯狀態,顯見親子功能不彰,對於後續照顧計畫亦無積 極作為,若法院裁定准許停止案父親權,將由案母取得親權 ,後續N-000000C(祖父)與N-000000D(母)將討論親權問題, 本院認如現在即讓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居住生活,對其人 身安全、健全成長自有危害,也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 確實能夠得到妥適的照料。是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 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 0000A (父)有妥適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 110041尚不宜任由其父、母接回照顧。本件應有繼續延長安 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1-08

CHDV-113-護-324-20241108-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 (兒子○○○)。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子女(兒子○○○)為下列 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17時許下班回到彰化縣○○鄉○○村○○路○段00號之1住處 ,相對人酒後就對聲請人大小聲和罵三字經「沒路用、幹你 娘、我活不過今年」等語,相對人還拿酒潑聲請人,並徒手 打聲請人之手腳,及要趕聲請人出門,兒子○○○聽到兩造爭 執聲就下樓制止相對人,相對人就作勢要打兒子,父子倆就 發生言語及動作上之衝突。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 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暫時保護 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 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 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 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 ,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 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 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 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 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 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 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 險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 、兒子受傷照片、警察密錄器錄影光碟為證,堪認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 接觸、通話、通信部分,因兩造仍在婚姻存續中,且仍同住 ,仍有合理接觸、通話、通信之可能,故此部分暫不核發, 留待審理通常保護令案件後,再為准駁之諭知。而聲請人聲 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有關相對人應完成處 遇計畫之暫時保護令,則非暫時保護令可核發之內容,應待 審理通常保護令案件後,再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1-08

CHDV-113-暫家護-471-20241108-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車禍腦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 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 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童綜合醫院診斷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丁碩彥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師所 為之鑑定意見認:「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混亂 、常答非所問、溝通困難(2)記憶力:嚴重障礙。(3)定向 力:人時地定向力障礙。(4)計算能力:嚴重障礙。(5)理 解•判斷力:嚴重障礙。(6)現在性格特徵:自閉退化。(7) 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表情平板 。(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施測。」、「有關判斷能 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以許 員目前的心智狀況,意識混亂,說話簡短,對於問題無法切 題回答,人時地定向感障礙,記憶力差,生活自理需人協助 完成。其對數字與金錢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判斷能力 嚴重障礙。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斷的能力,對自身的 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 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 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⑵失 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113年10月29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600號函暨成年監護鑑 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及 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母、妹,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維護 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之母○○○、姊○○○、妹○○○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供參,並提出同意書、戶 籍謄本、診斷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 別為相對人之母親、妹妹,且均與相對人同戶籍,與相對人 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1-07

CHDV-113-監宣-537-20241107-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姓 氏准予變更為母姓「○」。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聲請人為未 成年子女之母,小孩出生之後,相對人在台灣就被關四年, 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9日協議離婚,小孩是共同監護。相對 人出獄之後也沒有支付扶養費,相對人從未扶養、照顧小孩 ,且相對人現在在柬埔寨,兩造無法溝通,要辦什麼事情都 很麻煩,相對人也無法回來。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而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與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 母不一致,且怕相對人的行為影響小孩成長,再者聲請人已 再婚,未成年子女亦跟著聲請人同住在新配偶那裏。為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爰依民法第 1059條第5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有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   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   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因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   徵,故亦涉有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子女之姓氏原則上   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姓或母姓。惟如為子女之   利益,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宜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   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至於如   何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參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權衡   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   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情認定   之。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108年9 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 擔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另相對 人因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 判處5年1月確定,於107年5月13日入監,於111年1月26日假 釋出監,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又相對人已於112年10月5日出境前往柬埔寨,迄 今未返,此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 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可查。 (二)又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未成年 子女變更姓氏之必要性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總結與建議 :...如案主所言皆屬實,案主明確表達欲繼續與案母共同 生活並受其照顧意願,且因案母能陪同案主成長及玩樂,亦 依照案主可接受方式促進學習機會,故案主習慣與案母分享 自身想法,因此案主清楚表達希冀案母為同住方,而有關案 父的部分,案主明確闡述與案父互動較疏離並已久未見面, 故案主雖同意與案父繼續執行會面但希冀以當日往返之會面 為執行,另經社工員解說後案主能初步理解監護權人即是幫 案主做決定之人的意涵並明確表達過往皆由案母獨自決策生 活事項,故案主希冀能繼續由案母單獨擔任監護權人及主要 照顧者為佳,並案主認為現有姓名已相當習慣故不願變更姓 氏,案主希冀繼續姓“○”為適當。綜上所述,案父因無法聯 繫而退件故無法知悉案父想法及評估案父親職功能,而若案 主、案母及案祖母所言皆屬實,案母整體照顧計畫完整並能 真正遵循案主意見想望來決策,且案母與案主已建立穩定且 正向緊密依附關係,案主亦皆會與案母分享學校生活及人際 交往狀況,案母能熟知案主生活作息及性格發展並會依情境 式教育陪伴案主成長,且案主明確表達因長期與案母及同住 家庭成員相處並培養正向互動關係,且案主自述對生活安排 相當滿意且熟悉,故欲繼續由案母擔任主要照顧者,因此本 會建議貴院,本案應依照案主最佳利益-繼續、案主意願原 則,應令案主繼續維持與案母同住狀態,並由案母擔任主要 照顧者為適當。而監護權行使方部分,案母能依循案主喜好 想望而規劃適切生活決策,並案主亦皆能接受,因此評估案 母適任為案主監護權人;而有關案父的部分,雖案父因無法 聯繫而退件,故本會無法評估案父親職照顧功能,但就案母 及案祖母皆清楚陳述案父現居國外並皆失聯,且案主明確表 述與案父關係疏離之互動模式,故評估若案父在對於案主需 求認知不了解,且目前案父行蹤成謎之情況下行使案主監護 權恐有損害案主權益之虞,因此本會建請貴院應裁定由案母 單獨行使與負擔案主之監護權利,或在參酌案父到庭陳述內 容後,再行酌定監護權歸屬;另針對案母聲請變更案主姓氏 從母姓乙事,雖案母表述擔憂案主升讀國小後會因姓氏遭受 異樣眼光,但案主明確陳述已相當習慣現有姓名並不欲變動 ,觀察案主雖年幼但理解與表達能力發展良好,能清楚表達 自身意願,故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並不予變更姓氏為 適當。」等情;而相對人部分略以:「二、社工評估:因法 院來函無案父連繫電話,而社工員與案祖母聯繫時得知案父 現未居住法院來函之通訊地址,且案祖母亦已半年多無法與 案父聯繫,故案父部分依退件原因第六項『無法與當事人取 得聯繫』予以退件。」,此有本院另案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 號卷內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113年3月29日台迎 家字第113040052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退件說明表附卷可 稽。 (三)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陳述、未成年子女甲○○之二次到庭陳 述及上開訪視報告,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有書狀陳述意見等情,可知未成年子女甲○○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相對人於隔月即5月13日入監執行,於111年1月26日 方假釋出監。顯見甲○○出生後幾乎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照顧 ,相對人於出獄後,又於112年10月5日出境前往國外工作, 迄今未返,且出國後均未與家人聯繫,下落不明,故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未盡扶養照顧之義務,甚至未與未成年子女聯 絡,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亦不曾聞問、關心,現聲請人 已再婚,而未成年子女甲○○亦與其母和再婚配偶同住等情, 未成年子女雖於上開訪視報告表達其不願變更姓氏,希冀繼 續姓“○”,然上開訪視報告係於113年3月2日進行訪視,後續 在法院審理過程中,本院已分別於同年8月22日、10月28日 兩次傳喚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其並表示要改姓為「○ 」,想要叫「○○○」等語,此有本院113年8月22日、10月28 日訊問筆錄在卷。由此足認相對人長期以來確未積極維繫與 甲○○之親情互動,且亦未想方設法嘗試改變現狀,實已淡化 甲○○與相對人之情感連結。反之,由前開訪視報告可知,聲 請人現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往後亦持續由聲請人撫育甲 ○○,而觀諸聲請人與甲○○母子相處融洽,生活品質穩定,聲 請人亦能尊重子女意願,顯見甲○○對聲請人有正向之情感依 附,且有持續強化對聲請人情感連結之傾向,此將使甲○○對 母姓萌生姓氏之認同及歸屬感。末佐以甲○○於本院訊問時對 於從母姓並未抱持負面想法,並同意改姓,考量甲○○現年為 6歲,已能理解姓氏所表彰之含意,是其等對於從姓之意願 ,本院亦應予以尊重。 (四)基此,本院審酌上情,為避免造成甲○○日後對家庭認同感及 歸屬感之困擾,並形塑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 ,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認聲請人請求將甲○○變 更姓氏從母姓「○」,應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4-11-07

CHDV-113-家親聲-40-20241107-1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3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 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 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 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丁碩彥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 為:「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注意力正常 。說話可針對問題回答,話少。溝通可以理解。(2)記憶力 :大致正常。(3)定向力:正常。(4)計算能力:兩位數加 減可以。(5)理解•判斷力:部分障礙(源於誇大妄想)。(6 )現在性格特徵:内向,隨和。(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 覺•妄想•異常行動等):自認是玄燁,有地位能力高強的誇 大妄想。」、「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對於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判定的根據:以陳員目前 的心智狀況,意識清楚,溝通正常。鑑定人詢問,陳員對於 車子房子的價值,大致仍有概念。然而,多年來持續存在迄 今的誇大妄想,對於自己能力身分過度高估,雖然經過就醫 ,仍然沒有明顯改善,而且平均每個月會有一次有無法控制 的傷人衝動,需要去醫院急診,綜合觀之,導致陳員對於許 多事情的判斷,嚴重受限於妄想的影響。顯示陳員雖然對於 外界事務的知覺理解與判斷能力,縱未完全喪失,但是仍有 明顯受損障礙。」、「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的可能性低。 」、「鑑定判定及說明:⑴基於受鑑定人有思覺失調症,其 程度達輕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能獨立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 。⑵思覺失調症之程度,需為輔助宣告。」,此有該院113年 10月29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601號函文暨鑑定報告一份在卷 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又相對人之父○○○、母○○○均同 意選任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而相對人於本院訊 問時亦陳述希望由聲請人處理其事務,有同意書及本院訊問 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其輔 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1-07

CHDV-113-輔宣-6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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