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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梅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50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梅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林先生』及『林先生』指 示前來收款之人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  2.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2年8月11日前」更正為「112年8月 初」。  3.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及地點欄「112年8月23日」更正為「112 年8月11日」。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王梅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依新、舊法之規定均無從減 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張專員」跟收錢的人是不同人,聯絡我 去領錢的是「林先生」,收錢的人我不知道他是誰,我們聯 繫方式全部都是電話聯絡,「張專員」跟「林先生」的聲音 聽起來明顯不同人,「林先生」比較年輕,「張專員」是把 我介紹給「林先生」的人,再由「林先生」去指示我提領錢 並轉交給收錢的人等語,故被告以上述分工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與本院認被 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於準備程序 時告知此部分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及地點 ,各次提領告訴人何信奎、黃楷喻受騙所匯入元大帳戶、郵 局帳戶之款項,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 同手法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論 以接續犯一罪。  ⑵被告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先生」、「張專員」及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提供元大及郵局帳戶供「 林先生」、「張專員」使用,且負責提領款項,再上繳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 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 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且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 受到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普 通、其擔任之角色較為邊緣、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商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美聯社門市店員、月薪約2萬8,000元之生 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 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另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報酬或利益,自無法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00條、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02號   被   告 王梅香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梅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允諾交情淺薄 者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所持用之帳戶內,再代為提領 現金,極可能係要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詐欺款項等不法 使用,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仍基於上 開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前之 某時,提供其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元大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資訊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資訊後,旋即由詐騙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 ,致其等皆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 帳戶內,復遭王梅香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悉數提領,再轉交給 該不詳詐騙集團指定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何信奎、黃楷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梅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曾自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上開帳戶共計提領58萬元,並交付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是為了申辦貸款,本身財力不足,才會依對方指示去領錢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何信奎、黃楷喻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何信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2張、黃楷喻玉山網路銀行APP交易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7張 證明告訴人何信奎、黃楷喻2人遭詐騙且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㈢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銀行櫃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 證明被告提領附表所示詐騙款項之事實。 ㈣ 被告元大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與基本資料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確有使用元大帳戶、郵局帳戶,及被告提領附表所示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及時間 匯款時間及地點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及地點 1 何信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某時許,佯稱為其兒子,近期有資金周轉需求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 11時53分 在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臨櫃匯款 元大帳戶 48萬元 112年8月11日13時5分至13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元大商業銀行文德分行,自本案元大帳戶,臨櫃提款38萬元,及該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計10萬元。 2 黃楷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2時許,佯稱欲訂購商品進行報價,約定簽約事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23日 11時45分 網路轉帳 郵局帳戶 5萬元 5萬元 112年8月11日16時11分至1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湖碧湖郵局,該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計10萬元。

2024-10-22

SLDM-113-審訴-1204-2024102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91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賢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高粱酒六年陳高肆瓶、玉山高粱酒八年陳 高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9時51分」更正為「19時56分」。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至9行「6,600元」更正為「6,300元」 。  ㈡證據部分   補充「全聯實業(股)公司汐止建成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 」及「被告林賢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先後竊取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  3.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⑴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 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 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 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執 行完畢時間應更正為109年11月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 ,並指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檢 察官未就構成累犯之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 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 ,本院即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 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 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併此說明。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為圖 變現花用之犯罪動機、手段尚屬和平、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 、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及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 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 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 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 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是如被 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 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 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被告因犯罪而獲有原利 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 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 防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㈡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竊取貨架上的商品是為了要變賣 使用,一共變賣了新臺幣(下同)4,000元,已經都花完了 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竊取的物品拿去賣掉了等 詞。然被告本案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共6,300元,此經證人即 告訴人徐美仟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全聯實業(股)公司 汐止建成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附卷可查。顯見被告所變得 之價額,與上開原物之價額顯不相當,依上開說明,自應以 被告所竊得之原物即玉山高粱酒六年陳高4瓶、玉山高粱酒 八年陳高3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此部分既諭知原物沒收,對被告因變賣所取得之款 項,即無庸再為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   被   告 林賢滄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4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6日19時51分許至20時1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B1之全聯福利中心汐止建成店,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經理徐美仟管領、置於該 店陳列架上之玉山高粱酒六年陳高600ml共4瓶、玉山高粱酒 八年陳高600ml共3瓶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6,600元), 得手後將前開商品內容物自外盒中取出,並藏放於其隨身背 包內,外盒則隨意丟棄在該店後旋即離去。嗣徐美仟發現前 開商品短缺,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徐美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賢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之全部事實。 2 告訴人徐美仟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 證明被告行竊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賢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因本件竊盜犯 行所獲取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之1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SLDM-113-審簡-1190-2024101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賢聰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藍文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賢聰、藍文福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潘賢聰、藍文福二人均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均判處拘役3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兼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藍 文福、潘賢聰因本案之過失傷害犯行,告訴人藍文福受有左 側肩膀挫傷併疼痛、身上多處挫傷(左手肘、雙側膝蓋)、左 側肩膀挫傷併肩峰鎖骨關節損傷、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 出併脊髓病變術後、左肩夾擊症候群等傷害,告訴人潘賢聰 受有身上多處挫傷(左手及雙側膝蓋)、左側頸部痠痛等傷害 ,傷勢非輕,告訴人等2人均有過失,然均未成立調解或賠 償,原審判決未察及此,僅判處上開刑度,實無以收警惕之 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為此提起上訴 等語。 三、被告潘賢聰上訴意旨略以:⑴、本案系爭事故地點有一堵牆( 水泥磚牆),且該水泥磚牆會遮蔽潘賢聰之視線,並非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現場無障礙物。⑵、故在有水泥磚牆遮蔽被告 視線之情況下,被告為了要確認右側有無來車,必須要再稍 微往前、往右,始能越過水泥磚牆以查看右側(即往福德一 路方向)有無來車。然被告才剛準備稍微腳踩踏板之際,旋 即遭逆向行駛之藍文福撞擊自行車右前輪。是被告查看右側 有無來車之舉措,不僅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規定 ,更未製造法律所無容許之風險。原審未審酌此情,即有疏 漏。⑶、被告是信賴全體用路人都能遵守「靠右行駛」而不 會違規逆向行駛之前提下。本案車禍發生是,被告及一般用 路人實在無法預見、預料藍文福竟逆向行駛,嚴重侵害往福 德一路方向用路人之路權。被告並非一出柵欄後就直接迴轉 轉進環河街,原審未審酌「信賴原則」與「欠缺預見可能性 」,即逕認被告同有過失,容有不當。⑷、依照原審所認定 之過失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應較藍文福為輕,原審均各 量處拘役30日,亦違反平等原則。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潘賢聰、藍文福二 人分別騎乘自行車、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二人 均因此受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但二人對於車禍 之發生同有過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且對被告二人於原審否認有過失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 之理由,亦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並與經驗、論理法 則無違。被告潘賢聰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云云,認無理由 。又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分 別判處被告二人拘役30日,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 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至檢察官、被告潘賢聰上訴以 原審未詳為審酌被告二人之過失程度不同,而為相同之量刑 ,認有不當一節。惟查:雖原審於理由中認被告藍文福之過 失情節稍重(原審判決第五頁理由二、㈥),惟被告藍文福 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顯較被告潘賢聰之傷勢為重,本院綜 合全案情節,認原審就被告二人所量之刑均為拘役30日,尚 難認為明顯失當,檢察官及被告潘賢聰上訴均據此指摘原審 量刑不當,亦無理由。綜上,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潘賢聰之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潘賢聰、藍文福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尚可,而本案係車禍事件,乃過失犯罪, 且被告二人於本院已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本院 卷第173頁)。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因認被告二人所受之宣告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賢聰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藍文福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賢聰、藍文福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藍文福於民國112年3月5日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未劃分向線之新北市汐止 區環河街往南陽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8號前時,本應注 意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遇 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 前方來車、行人、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由前車之左側超車,適潘賢聰 騎乘自行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左側旁河堤自行車道同 向行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路邊起駛迴轉前,應暫停並注意左 右有無來車,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迴轉,雙方均見狀閃避不及, 藍文福所騎乘之A車前車頭撞及潘賢聰騎乘之B車,藍文福、 潘賢聰2人均人車倒地,藍文福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併疼 痛、身上多處挫傷(左手肘、雙側膝蓋)、左側肩膀挫傷併肩 峰鎖骨關節損傷、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病變術 後、左肩夾擊症候群等傷害,潘賢聰則受有身上多處挫傷( 左手及雙側膝蓋)、左側頸部痠痛等傷害。 二、案經藍文福、潘賢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賢聰、藍文福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 騎乘B車、A車發生碰撞,並致其等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潘賢聰辯稱:已 盡注意之能事,無所謂逕自迴轉之情云云,被告藍文福則辯 稱:我是直行車,當初車道沒有分向線,我沒逆向,我是依 規定騎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藍文福於112年3月5日9時59分許,騎乘A車沿未劃分向線 之新北市汐止區環河街往南陽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8號 前時,由前車之左側超車,適被告潘賢聰騎乘B車,沿同路 段左側旁河堤自行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欲迴轉,雙方均見狀 閃避不及,被告藍文福所騎乘之A車前車頭撞及被告潘賢聰 騎乘之B車,2人均人車倒地,被告藍文福因而受有左側肩膀 挫傷併疼痛、身上多處挫傷(左手肘、雙側膝蓋)、左側肩膀 挫傷併肩峰鎖骨關節損傷、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 髓病變術後、左肩夾擊症候群等傷害,被告潘賢聰則受有身 上多處挫傷(左手及雙側膝蓋)、左側頸部痠痛等傷害等情, 為被告潘賢聰、藍文福供述在卷,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23頁至第34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80頁),上情 堪可認定。  ㈡被告潘賢聰於警詢時供稱:事故發生前,我騎乘B車順著環河 街旁要在事故地點右轉往環河街(福德一路方向)行駛,我 順著紅磚牆右轉彎出去,在那岔口我並無停下,我先查看左 方有無來車,故我駛出右轉彎,我才剛右轉彎起步轉出時看 到1臺廂型車,之後看到A車自廂型車後方由左邊超車,看到 A車時,對方離我很近,約莫1至2公尺,我趕緊剎車定在那 邊,被告藍文福朝我撞上來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71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騎出右轉當下有看到順向沒有來車,我 準備右轉順向出去,一轉出去就看到1臺廂型車順向往左行 駛,一右轉看到被告藍文福在廂型車左側,我才剛轉出柵欄 邊準備轉彎,我是鑽出柵欄後直接迴轉等語(見偵卷第133 頁、第137頁)。  ㈢被告藍文福於警詢中供稱:事故當時我前方沒車,我前方車 輛示意我超車,該路段沒標線,我沿道路左邊直行超車,至 事故地點時,該處有一道圍牆,B車從圍牆旁出來,對方突 然從我左邊冒出,我趕緊剎車,但反應不及等語(見偵卷第 18頁、第6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從汐止環河街往南陽街 方向行駛,該處沒有分向線,我要超車時前方完全沒車,是 轉角處被告潘賢聰突然衝出來,我無法閃避等語(見偵卷第 135頁)。  ㈣互核上開被告潘賢聰、藍文福之供述,可知被告潘賢聰由自 行車道迴轉環河街時,僅注意其左側(即自南陽街方向)來 車,並未注意右側(即自福德一街方向)來車,而被告藍文 福行駛在未劃分向線之環河街(往南陽街方向),因超車而 沿環河街左側行駛,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等情,另 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為:檔案畫面 時間10時1分39秒時,廂型車在道路右側,右側廂型車逐漸 消失在畫面,左側圍牆陰影由畫面左側逐漸移至畫面中央, 檔案畫面時間10時1分42秒時,畫面左側為圍牆,畫面正中 央為圍牆陰影,另當庭勘驗他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為 :檔案畫面時間9時57分42秒時,畫面左側出現A車行駛在圍 牆陰影範圍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1圖2至圖4、附件2 圖2、圖3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第54頁), 再佐以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 院勘驗筆錄附件3圖2、圖3,均可見被告潘賢聰、藍文福及A 車、B車倒地位置均在環河街(往南陽街方向)之左側(見 偵卷第62頁、第63頁、第74頁、本院卷第58頁),可知被告 藍文福之A車在發生交通事故前顯係沿環河街左側行駛之情 形,據此,相互勾稽上開被告之供述、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等證據資料,益徵被告潘 賢聰騎駛B車起駛前未注意右方來車,被告藍文福駕駛A車因 超車靠左行駛時未注意前方之被告潘賢聰,雙方均因閃避不 發生碰撞之情事,至為明灼。  ㈤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 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 來車及行人;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124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 文,被告潘賢聰、藍文福均為考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之人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其等於駕駛B車、A車 時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再者,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認被告潘賢聰、藍文福於 事故當時,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潘賢聰騎駛B車 起駛迴轉時未注意右側來車,而被告藍文福騎乘A車行駛未 劃分向線之道路,因超車而未靠右行駛,貿然沿左側行駛, 因未注意前方起駛迴轉之被告潘賢聰,致雙方發生碰撞,而 釀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潘賢聰、藍文福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之發生俱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與對方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潘賢聰、藍文福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顯有上述過失情節,至為明確。被告潘賢聰、藍文 福上開所辯,毫無可信。  ㈥又本案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其鑑定意 見認「被告藍文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被告潘賢聰駕駛自行車,路邊起駛迴轉,未注意左右來車 ,雙方同為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112年12月28日新北 交安字第1122275704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268頁至第271頁),除漏未敘及被告藍文福尚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之規定外,其餘均同本院上開認定 ,益徵被告潘賢聰、藍文福因上開過失致釀本件交通事故, 並導致對方受有上開傷害無疑,彰彰甚明。  ㈦綜上,被告潘賢聰、藍文福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賢聰、藍文福犯行,皆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潘賢聰、藍文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潘賢聰、藍文福於案發後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 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83頁),是被告潘賢聰、藍文福核已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賢聰、藍文福駕車本 應善盡注意義務,其等竟因上開過失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造成對方受有前揭傷勢,其等所 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潘賢聰、藍文 福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被告潘賢聰、藍文福犯後否認犯行 ,且迄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情形暨刑法第57條所 定之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2024-10-17

TPHM-113-交上易-24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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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紘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紘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佰玖拾肆萬伍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紘宇係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街00 號「芝山德莊社區」之保全警衛人員,於民國112年8月1日 ,得知該社區承租戶賴逸珊正忙於搬入前址10樓(下稱本案 住處)居住,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先於當日18時許,竊取賴逸珊暫放在管理室櫃 臺之住處鑰匙1把(下稱本案鑰匙),而持本案鑰匙開啟本 案住處大門後,侵入該址竊取賴逸珊所有放在主臥室衣櫃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復於翌日(2日)16時許, 接續持本案鑰匙開啟本案住處大門後,侵入該址竊取賴逸珊 所有放在前開衣櫃內之現金908萬元得手(合計竊得現金910 萬元)。嗣蕭紘宇即於112年8月3日、6日,接續將所竊取之 贓款10萬元、40萬元交予江佳玲收受花用(江佳玲涉犯收受 贓物罪責部分,另由原審判處罪刑);另將所竊取之贓款20 0萬元、250萬元、110萬元分別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6樓「易儲居-三重店倉庫」、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易儲居-昆陽店倉庫」、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3樓租屋處內。迨賴逸珊於112年8月7日發覺遭竊報警偵辦 ,經警循線於112年8月10日13時6分許拘獲蕭紘宇,並當場 在其身上扣得贓款5萬4600元,再由蕭紘宇帶同警方前往前 開倉庫及租屋處查扣贓款合計560萬元,另經警在江佳玲處 查扣贓款合計45萬2700元(查獲部分款項均經賴逸珊領回) 。 二、案經賴逸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蕭紘宇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本院卷第71頁),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審 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 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㈡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亦不服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 及其於本院所陳,有罪部分係量刑上訴,及就原審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亦認不當應為有罪之認定。依審判不可分之原 則,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含沒收),合先說明 。  二、訊據被告蕭紘宇對上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逸珊於警詢及原審時;證人 江佳玲、鄒慶宇、李世文、侯允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 ,並有現場蒐證照片32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0張、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與江佳玲間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2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被告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江佳玲部分)附 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被告先後所為竊盜犯行之時地密接,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復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第2度於112年8月2日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現 金之數額為1048萬元,而非原審認定之908萬元。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即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 陳述之證明力。  ㈢訊據被告僅坦承侵入本案住處竊取現金數額合計為910萬元( 即112年8月2日僅竊得908萬元),惟堅決否認尚有竊取告訴 人其他140萬元之款項。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竊取告 訴人財物大約900萬元左右等語在案,而告訴人於112年8月7 日警詢時僅略稱:損失數捆新臺幣現金,總損失金額數量待 估等語,已未於第一時間明確說明遭竊之實際款項金額。是 告訴人嗣後固均證述:遭竊前總數是1250萬元,遭竊後只剩 200萬元,經清查後損失合計1050萬元,遭竊金額是家人贈 與、公司貨款收入及自己積蓄等情,然經遍查全卷資料,並 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前開所述情事確屬真實,故依無 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除本院前已認定被告竊取現金金額 合計應為910萬元外,實難認定其尚成立公訴意旨所指額外 竊取140萬元部分之犯行,且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被 告所為犯行間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自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部分,均無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即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 中證稱:我發現遭竊,馬上來報案等語;復於第二次警詢中 證稱:經我清點,共遭竊1,050萬元,遭竊前總共是1,250萬 元等語,可知證人發現遭竊盜,第一時間馬上報警,並於做 完筆錄後即返家清點款項,再製作第二次筆錄,證人的報案 過程,與常情無違。其後,證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總共放 現金1,250萬元,我先生親自裝箱,其中1,050萬元遭竊,剩 下200萬元,這些錢是從原住處保險箱取出,因搬上臺北所 以帶過來,款項來源是我結婚、生子家人所贈、我的積蓄、 公司收入等語;又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本案遭竊地點的 住戶,我第一次搬進去時,跟先生一起放了現金1,250萬元 在房間裡面大衣櫃的抽屜,是用紙箱裝現金,是我先生裝箱 ,這些現金都是一捆一捆綁著,10萬元一捆,因為我小孩要 來臺北念書,才將自己的積蓄、家人給的款項搬到臺北,之 後我去看發現遭竊,我沒有馬上清點,是先報警,現場剩下 的錢還是一捆一捆的,之後經我清點,剩下200萬元等語, 可知證人已明確證稱遭竊之金額,前後證述內容也一致,且 證人就多少錢一綑、如何存放等細節也清楚證述,應屬可採 。又被告事發後自陳:我下手竊取款項時,根本沒數多少錢 等語,被告先前也未爭執遭竊金額,之後才改稱:經我核算 過是竊取910萬元等語,但被告下手時根本未清點過款項, 被告應無法核算正確數額,被告亦未曾具體說明其係如何核 算出910萬元,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是 本案被告所竊金額應為1,050萬元,原審判決認被告僅竊取9 10萬元,認事用法上難認妥適。(二)、本案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正途賺取生活所需花費,為貪圖私人不法利益,即竊 取他人款項,且所竊金額合計高達1,050萬元,被告犯罪所 生之損害重大,又被告係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現金,嚴重侵 害告訴人居家安寧,被告雖坦承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惟仍 爭執所竊取之金額,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  ㈡查:本案告訴人雖均指稱其遭竊之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惟 本案遭竊金額甚鉅且均為現金,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其並 無提出任何來源證明以實其說,且亦非無記憶錯誤之可能。 再依告訴人所述,其放置在本案住處遭竊之現金係放在主臥 室更衣室的衣櫃,沒有上鎖等語(他3398號偵卷第105頁)。 再依告訴人歷次所述,該段期間其尚未入住,在裝璜中。故 除被告以外,尚有其他人員也會出入告訴人住處,故實無法 排除可能另有其他人亦起貪念而竊取告訴人放置在衣櫃內之 現金。被告復一再否認其竊取之金額有1,000萬元以上,本 院尚難僅以告訴人片面之說法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審基 於同上理由之說明,依罪疑惟輕之法理,而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就被告被訴竊取910萬元以外部分,即公訴意旨所指另 外之140萬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當,認無理由。至檢 察官上訴復以被告所竊金額達1050萬元且未賠償告訴人,而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一節。然查本院仍認定被告所竊之金額為 910萬元,且被告已返還告訴人大部分金額,檢察官認應再 加重被告刑期,認無理由,一併說明之。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被告上訴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事實欄所述之加重竊盜犯行,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2年6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利用其擔任告訴人租屋處 保全人員之機會而犯本案,竊取告訴人所有大筆現金達900 萬元以上,固屬非是,然被告被警查獲後,尚能主動繳回大 部分贓款,若被告堅不吐實,警方亦難以追查確實去向,而 被告仍返還615萬餘元,減少告訴人之財產損害,足認其良 心未泯。原審於量刑時未斟酌此情,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 求再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擔任告訴人住處 之保全人員,應善盡職責維護住戶住處之人身及財產安全, 見告訴人住處藏放大筆現金,竟起貪念而犯本案,實屬非是 ,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暨所生 危害程度,及被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並已返還半數以上金 額,犯後態度尚可,但未能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損害 ,及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 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紘宇竊得現 金款項經扣除已交予江佳玲持有者外,現尚有294萬5400元 未歸還予告訴人賴逸珊,則此部分既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並 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易-1354-202410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147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智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張智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7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4號 裁定駁回,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因停止處 分執行而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既屬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 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2樓住處」。  2.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毛重0.27公克」更正為「0.274公克 」。  3.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驗餘淨重0.07公克」更正為「驗餘淨 重0.073公克」。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張智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海洛因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 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 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大樓管理員、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請求判處罰金刑,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請求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可見如附表 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 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 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含袋) 1包 ⑴驗前毛重:0.2740公克。 ⑵驗前淨重:0.0760公克。 ⑶鑑驗使用量:0.0030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海洛因成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   被   告 張智聞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 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張智聞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6月3日上午9時50分前回溯 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6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 與環河北路1段路口,因持有毒品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27公克,驗餘 淨重0.07公克),嗣張智聞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智聞雖否認有施用毒品,惟本件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0)、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 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 依法訴追。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嫌。  ㈡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SLDM-113-審簡-1189-2024101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提起上訴 ,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併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 :僅針對量刑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 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60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針對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及量刑:   原審係以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 理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 ,致告訴人張峻愷受有傷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無前 案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或賠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 喪偶、無子女,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3萬餘元,尚有高齡母親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5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等旨,有關減輕其刑之自首認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所為 刑之量定,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 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延遲性腦出血 、顱骨骨折、左顴骨及上下頜骨閉鎖性骨折、頸椎六七橫突 骨折、胸椎第三-六橫突骨折、兩側多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 、血小板增多症、創傷性腦損傷、顱骨缺損等傷害,告訴人 傷勢嚴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僅判處上開刑度,實無以收警惕之 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 罪,於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後,已敘明所審酌之一 切情狀,說明其量刑之根據,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定界限, 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濫用權限之違法 情事。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致使告訴人所受傷害 之情節,暨被告與告訴人因就賠償金額認知有所差距,雙方 迄未達成和解等情,業經原審列為科刑審酌事項,並無漏論 。又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 尚佳,其過失肇事,固屬不該,惟考量本案乃偶發性犯罪, 且告訴人可另循民事途徑請求賠償損害、亦已提民事訴訟求 償,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23頁),尚難因雙 方未能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無和解之誠意,再徵諸被告所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規定減輕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尚無過輕之情形。 是檢察官所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交上易-288-2024101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友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36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參年。 未扣案「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壹枚、「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友成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法律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因 本案可認屬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路遙知馬力」、「路緣」、「超人」等成年之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楊芷玲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 人5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查, 此金額顯逾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所獲取之報酬5, 000元,解釋上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 全數受詐騙金額,僅繳交被告自承已取得之犯罪所得,依上 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壯年之齡,具有透過 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圖獲利,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破壞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 容即賠償告訴人50萬元,已於前述,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非微、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 家中有父母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㈢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如前所述,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 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應有所悔悟, 信被告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本案未扣案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屬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已由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 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 收據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 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 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  ㈣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雖未扣案,惟如前所述,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50萬元,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36號   被   告 王友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大雅區神林路1段234巷41之              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友成於民國於民國113年3月前某日,加入由暱稱「陳嘉怡 呀~」、「路遙知馬力」、「路緣」、「超人」、「李蜀芳 」、「劉婉婷」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王友成與「陳嘉怡呀~」、「路緣」 、「超人」、「李蜀芳」、「劉婉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蜀芳」、「劉婉 婷」先於113年2月間以網路聯繫楊芷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楊芷玲,致楊芷玲陷於錯誤,與「劉婉婷」相約於   113年3月1日12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 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15萬元,王友成則經「路緣」 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銓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日銓公司章 印文1枚)後,於上開時、地到場,佯裝為日銓公司外務專 員,欲向楊芷玲收取投資款項,楊芷玲因而將215萬元交予 王友成,王友成則在前揭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簽名後交予楊 芷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芷玲、日銓公司。王友成取 得215萬元後,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再依「路緣」指 示,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將剩餘款項分2次交予「 超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芷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芷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芷 玲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現金收款 收據、被告取款時照片、案情說明等資料;被告提供偽造之 工作證、與「陳嘉怡呀~」間LINE對話紀錄、與「陳嘉怡」 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所涉其餘案件相關資料(已另命警追查 中)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陳嘉怡呀~」、「路緣」、「超人」 、「李蜀芳」、「劉婉婷」、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日銓公司印文 ,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受   5,000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5

SLDM-113-審訴-1161-2024101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78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某統一超商門 市」,更正為「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北投門 市」。  2.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更正 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許振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 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限制。  ⑵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 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始能減輕其刑,綜合比較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⑴核被告就告訴人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 被害人丁○○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⑵公訴意旨雖就被害人部分漏未引用幫助一般洗錢未遂之條文 ,惟已於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此部分之事實,本院自應予審 理。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及被 害人,並幫助著手及遂行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4.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⑴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 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 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 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前因幫助一般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 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於112 年3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 且指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檢察 官未就構成累犯之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並 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 本院即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 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將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併此說明。   5.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罪事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⑶被告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成為他人犯罪工 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並考量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 金額高達389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餐飲業,月薪約3萬5,000元、有1名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有上述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前科紀 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本案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被告因本案犯 行已獲得7,000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83號   被   告 許振業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業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 以帳戶內金流款項百分之一計算之報酬,於民國112年9月20 日,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某統一超商門市,以「貨到便」 之寄送服務,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 該帳戶資料之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冒用司法警察、檢察官 之名義對乙○○、丁○○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乙○○於 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許振業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並旋遭姓名年籍不詳人提領出其中大部分之款項   ,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丁○○則係於同年月 25日,在其位於嘉義市東區興業二村住處門口,取得該詐欺 集團成員放置之許振業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並於翌(26)日 至玉山銀行欲將1千萬元款項存入許振業台新銀行帳戶時   ,經玉山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及時制止,該詐欺集團此部分 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乙○○告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振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犯行。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言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乙○○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3 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言 丁○○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4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之金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 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112年3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被告 自承本案取得犯罪所得7千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12.10.12/16:07 299,000元 2 112.10.12/16:12 1,201,000元 3 112.10.13/16:23 1,190,000元 4 112.10.15/17:08 1,200,000元

2024-10-15

SLDM-113-審訴-1290-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方志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與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前揭說明原應減輕 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併此敘明。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不諱,且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本 院卷第46頁),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 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款工作,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被告尚未取得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情形、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  ⒈被告參與本件提款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本 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本院卷第46頁),且其 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 確因提領被害人詐騙金額而獲取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4號   被   告 方志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軒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遇水則發」之人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錯誤設 定」詐術行騙鄭喻云,使鄭喻云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 入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入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帳 戶內。方志軒再依「遇水則發」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 取得附表所示提領帳戶之金融卡,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方志軒領出上開 款項後,再將金融卡及款項以牛皮紙袋包裝,放置在「遇水 則發」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志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被 害人鄭喻云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第37頁) 、提領清冊(第39頁)、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第95頁) 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遇水則發」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不計入手續費) 編號 提領帳戶 匯入者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提領時間 總計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鄭喻云 112年9月7日23時13分 49,985 112年9月8日0時1-5分許 113,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ATM 鄭喻云 112年9月7日23時15分 49,985 鄭喻云 112年9月7日23時20分 13,123 鄭喻云 112年9月8日0時11分 36,985 警示圈存 無 無

2024-10-14

SLDM-113-訴-808-202410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林金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信嘉於民國112年10月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克 強街與磺溪街口,因細故對行經該處附近早餐店之黃嘉琳心 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木棍怒吼衝向黃 嘉琳,見黃嘉琳快步離去,乃揮舞棍棒跟隨在後,並恫稱: 「妳會跑得比我快嗎?」等語,俟追上黃嘉琳復接續恫稱: 「打妳的臉,打死你」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 嘉琳,使黃嘉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黃嘉琳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輔佐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被害人黃 嘉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 109頁至第113頁),且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證物袋),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黃嘉琳素昧平 生,具不特定隨機犯案之特性,亦致社會人心惶惶,其惡性 及所為對於整體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程度 非微,另稽之被告所罹病症(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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