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
所警惕,並應知甲基安非他命成癮性高,戒除不易,猶不思
戒除毒癮,況被告明知自己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竟仍未按期
到場接受採尿而終遭強制到場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
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
毒品之必要;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具有
潛在性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暨其犯
罪動機、情節、距離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出所之期間長短及其
前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號
被 告 陳冠彤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0之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8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0日以111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20時許,在
澎湖縣馬公市山水里30高地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冠彤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持本
署113年度警聲強字第71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於113年8月4日11時30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馬公分局採集陳冠彤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9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113年度警聲強字第71號檢察官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各1張、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MKEM-114-馬簡-26-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