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翃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法扶律師)
王嘉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子謙(原名陳于豪)
選任辯護人 耿依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瓦斯BB槍壹把、球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晚間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乙○○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前,見菲律賓籍之甲○○○ ○○ ○○
(中文名:盧比歐,下稱盧比歐)獨自騎乘電動車經過該
處,因缺錢花用,丙○○、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丙○○駕駛本案車輛攔停盧
比歐,丙○○、乙○○分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之瓦斯BB槍(不具殺傷力)、球棒自本案車輛之正、副駕
駛座下車,並以上開兇器指向盧比歐,喝令其跪下並交出身
上財物,至使盧比歐不能抗拒,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
00元予丙○○、乙○○,其等得手後隨即駕駛本案車輛逃逸。嗣
經警獲報循線追查,並於113年3月23日凌晨4時21分許,在
丙○○新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居處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丙○○,及於113年3月23日凌晨5時許
,在乙○○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持同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拘提乙○○,另扣得丙○○、乙○○前揭作案用之瓦斯BB槍1把、
球棒1支及取得之現金1,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比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
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5頁
、第91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比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03號卷【下稱
偵卷】第117至121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含現場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領據(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可
資佐證(見偵卷第93至97頁、第131頁、第137至145頁),足
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丙○○之利益辯稱:參照其餘法院
刑事判決,本案行為亦有成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之可能
,請斟酌是否有成立恐嚇取財之餘地等語。然而:
⒈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
所施用強制行為之程度為判斷之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係
成立強盜罪;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
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
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應論以恐嚇取財罪。又強
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
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
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就當時之具體
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
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及社會歷練等)、行為
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以及強制行為態樣
(如行為之時間、場所、有無使用兇器及兇器種類)等各種
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
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反之
,則應論恐嚇取財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暨
其採取何種抗拒行為,均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參諸卷附之瓦斯BB槍照片(見偵卷第140頁),可知被告2人
當時攜帶之瓦斯BB槍外型與一般槍枝無異,無從自外觀明確
辨別種類。又據證人即告訴人盧比歐於警詢證稱:當時我騎
乘電動車要回公司宿舍,我看到後方有車子燈光,我就騎到
一旁要禮讓對方,可是對方依舊駕車跟在後面,到宿舍前50
公尺時,我就被攔下來,車上下來2名男子,其中一名拿疑
似槍的物品對著我,另一名男子也拿球棒對著我,我看到他
們拿武器就很害怕,對方叫我跪下喝令我將身上值錢物品拿
出來,我很害怕生命受到危害,就拿出僅剩的1,000元交給
拿球棒的男子,對方一樣命令我不要動不然會對我開槍,我
就跪在地上不敢動,2名男子就駕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
第118頁)。可見被告2人駕駛本案車輛攔下告訴人後,即持
外型酷似手槍之瓦斯BB槍、球棒脅迫告訴人下跪並交付財物
,則依上開情狀綜合觀察,告訴人1人於接近凌晨時分突遭
被告2人攔下,面對被告2人挾人數優勢及手持疑似手槍、球
棒等兇器之脅迫,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復處於孤立無
援之處境,其所受之心理壓迫可見一斑,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已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此從證人
盧比歐證述:當時我很害怕不敢抵抗等語(見偵卷第119頁
),亦足證明。是本案被告2人對告訴人所為之脅迫行為,
應已達強盜罪所稱「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應論以強盜
罪而非恐嚇取財罪甚明。
⒊至辯護意旨提出之其餘法院判決,與本案被告2人所持之兇器
、被害之對象、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不同,判斷基礎有別
,自無從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是辯護意旨
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
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被告2人之辯護意旨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然而: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以為論斷。
⒉被告2人之強盜所得1,000元,固非鉅額,惟考量被告2人分持瓦斯BB槍、球棒遂行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顯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加以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之113年3月14日,亦曾以與本案類似之手法,持球棒、西瓜刀等兇器強盜外國移工之財物得手,並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現仍於本院審理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17號起訴書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71至73頁),可見被告2人本案並非偶然誤觸法網;併參以被告丙○○供稱:我和乙○○先前因為和外勞發生糾紛,內心不平衡想要報復外勞並強盜財物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可認被告2人係基於個人恩怨,牽連無辜之告訴人,犯罪動機及顯現之主觀惡性相對較重;卷內復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難認被告2人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是本院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尚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未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程度。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㈣本院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持
瓦斯BB槍、球棒等兇器任意強盜告訴人之財物,嚴重侵害告
訴人之個人法益,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衡酌被告2人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且強盜得手之財物非鉅,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
,有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1頁),其犯罪
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情節、各自參與之角色分工;再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參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15至17頁)
,暨於本院審理自述均為高中肄業、於工地工作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共同強盜得手之1,000元,雖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然
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
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瓦斯BB槍1把、球棒1支,為被告2人共同購入,並持用
以遂行本案強盜犯行之用,此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訴字
卷第64頁、第90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屬被告2人所有,並
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訴-582-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