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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翃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法扶律師) 王嘉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子謙(原名陳于豪) 選任辯護人 耿依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瓦斯BB槍壹把、球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晚間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乙○○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前,見菲律賓籍之甲○○○ ○○ ○○ (中文名:盧比歐,下稱盧比歐)獨自騎乘電動車經過該 處,因缺錢花用,丙○○、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丙○○駕駛本案車輛攔停盧 比歐,丙○○、乙○○分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之瓦斯BB槍(不具殺傷力)、球棒自本案車輛之正、副駕 駛座下車,並以上開兇器指向盧比歐,喝令其跪下並交出身 上財物,至使盧比歐不能抗拒,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 00元予丙○○、乙○○,其等得手後隨即駕駛本案車輛逃逸。嗣 經警獲報循線追查,並於113年3月23日凌晨4時21分許,在 丙○○新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居處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丙○○,及於113年3月23日凌晨5時許 ,在乙○○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持同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拘提乙○○,另扣得丙○○、乙○○前揭作案用之瓦斯BB槍1把、 球棒1支及取得之現金1,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比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 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5頁 、第91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比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03號卷【下稱 偵卷】第117至121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含現場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領據(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可 資佐證(見偵卷第93至97頁、第131頁、第137至145頁),足 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丙○○之利益辯稱:參照其餘法院 刑事判決,本案行為亦有成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之可能 ,請斟酌是否有成立恐嚇取財之餘地等語。然而:  ⒈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 所施用強制行為之程度為判斷之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係 成立強盜罪;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 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 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應論以恐嚇取財罪。又強 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 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 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就當時之具體 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 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及社會歷練等)、行為 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以及強制行為態樣 (如行為之時間、場所、有無使用兇器及兇器種類)等各種 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 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反之 ,則應論恐嚇取財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暨 其採取何種抗拒行為,均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參諸卷附之瓦斯BB槍照片(見偵卷第140頁),可知被告2人 當時攜帶之瓦斯BB槍外型與一般槍枝無異,無從自外觀明確 辨別種類。又據證人即告訴人盧比歐於警詢證稱:當時我騎 乘電動車要回公司宿舍,我看到後方有車子燈光,我就騎到 一旁要禮讓對方,可是對方依舊駕車跟在後面,到宿舍前50 公尺時,我就被攔下來,車上下來2名男子,其中一名拿疑 似槍的物品對著我,另一名男子也拿球棒對著我,我看到他 們拿武器就很害怕,對方叫我跪下喝令我將身上值錢物品拿 出來,我很害怕生命受到危害,就拿出僅剩的1,000元交給 拿球棒的男子,對方一樣命令我不要動不然會對我開槍,我 就跪在地上不敢動,2名男子就駕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 第118頁)。可見被告2人駕駛本案車輛攔下告訴人後,即持 外型酷似手槍之瓦斯BB槍、球棒脅迫告訴人下跪並交付財物 ,則依上開情狀綜合觀察,告訴人1人於接近凌晨時分突遭 被告2人攔下,面對被告2人挾人數優勢及手持疑似手槍、球 棒等兇器之脅迫,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復處於孤立無 援之處境,其所受之心理壓迫可見一斑,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已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此從證人 盧比歐證述:當時我很害怕不敢抵抗等語(見偵卷第119頁 ),亦足證明。是本案被告2人對告訴人所為之脅迫行為, 應已達強盜罪所稱「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應論以強盜 罪而非恐嚇取財罪甚明。  ⒊至辯護意旨提出之其餘法院判決,與本案被告2人所持之兇器 、被害之對象、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不同,判斷基礎有別 ,自無從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是辯護意旨 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 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被告2人之辯護意旨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然而: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以為論斷。  ⒉被告2人之強盜所得1,000元,固非鉅額,惟考量被告2人分持瓦斯BB槍、球棒遂行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顯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加以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之113年3月14日,亦曾以與本案類似之手法,持球棒、西瓜刀等兇器強盜外國移工之財物得手,並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現仍於本院審理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17號起訴書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71至73頁),可見被告2人本案並非偶然誤觸法網;併參以被告丙○○供稱:我和乙○○先前因為和外勞發生糾紛,內心不平衡想要報復外勞並強盜財物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可認被告2人係基於個人恩怨,牽連無辜之告訴人,犯罪動機及顯現之主觀惡性相對較重;卷內復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難認被告2人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是本院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尚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未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程度。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㈣本院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持 瓦斯BB槍、球棒等兇器任意強盜告訴人之財物,嚴重侵害告 訴人之個人法益,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衡酌被告2人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且強盜得手之財物非鉅,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 ,有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1頁),其犯罪 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情節、各自參與之角色分工;再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參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15至17頁) ,暨於本院審理自述均為高中肄業、於工地工作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共同強盜得手之1,000元,雖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然 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 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瓦斯BB槍1把、球棒1支,為被告2人共同購入,並持用 以遂行本案強盜犯行之用,此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訴字 卷第64頁、第90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屬被告2人所有,並 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YDM-113-訴-582-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琅 徐世樺(原名徐浚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翊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其餘被訴 傷害黃詠通部分公訴不受理。 徐世樺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刑。其餘被訴傷害陳品妤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黃詠通部分 ,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翊琅、徐世樺(原名徐浚斌)及林軍宇(現由本院通緝中 )係朋友;黃詠通、陳品妤為男女朋友。緣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Bruce Lee」、「老師」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 )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向廖翊琅稱: 欲以新臺幣(下同)97萬6500元購買泰達幣3.1萬顆等語, 廖翊琅應允之,雙方並相約於111年9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 ,在林軍宇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 稱上址西屯路房屋)內進行交易。該日上午8時30分許,黃 詠通、陳品妤受甲男指派抵達上址西屯路房屋後,要求廖翊 琅先將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並稱收受泰達幣後,將 給付款項等語,廖翊琅乃當場於同日上午9時3分、23分、39 分許,陸續將泰達幣共計3.1萬顆轉至渠等指定之電子錢包 ,待廖翊琅轉帳完成後,上開泰達幣3.1萬顆隨即遭不詳之 人轉至不詳電子錢包,黃詠通、陳品妤至此始告知廖翊琅, 其等並無攜帶交易款項等情(黃詠通、陳品妤所涉詐欺罪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920號 為不起訴處分),廖翊琅要求黃詠通、陳品妤還錢後,始可 離開上址西屯路房屋,遂與在場之徐世樺、林軍宇共同基於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廖翊琅徒手及持球棒(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3)毆打黃詠通、陳品妤,而由徐世樺、林軍宇負責看 管黃詠通、陳品妤,以此違反黃詠通、陳品妤之意願,不讓 黃詠通、陳品妤離開上址西屯路房屋。而廖翊琅因認受騙, 心有不甘,欲要求黃詠通、陳品妤還款,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及持球棒毆打陳品妤,致陳品妤受有頭部、右側肩膀 、右側前臂、右側手部、左側手部、雙側膝部、右側小腿挫 傷及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廖翊琅為降低財產損失,並要求 黃詠通及陳品妤各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黃詠 通因當時攜帶變造之周家序汽車駕駛執照(在周家序汽車駕 駛執照照片欄位貼上黃詠通照片以變造之),遂冒用「周家 序」名義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本票1張交付廖翊琅(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黃詠通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72號判決 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至涉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另為無 罪諭知;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陳品妤亦簽署同額 本票1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後廖翊琅接續前揭妨害自 由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0日深夜至111年9月21日凌晨 期間,將黃詠通、陳品妤帶至彰化縣員林市某不詳汽車旅館 看管而私行拘禁之(此部分徐世樺、林軍宇無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後於111年9月21日凌晨4時許,再將黃詠通、陳 品妤帶回上址西屯路房屋看管,迄至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 許,陳品妤利用通訊軟體聯繫其母親周明淑籌錢時,告知周 明淑其所在位置,經周明淑報警處理,為警查證發現陳品妤 另案遭通緝,於111年9月21日下午1時許,至上址西屯路房 屋外觀察埋伏,發現陳品妤確實在內,疑由數名男子控制看 管中,遂進入上址西屯路房屋內逮捕陳品妤,當場發現陳品 妤及黃詠通身上有傷勢(廖翊琅被訴傷害黃詠通部分,黃詠 通已撤回告訴,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遭人 限制行動自由在該處,並在現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詠通、陳品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廖翊琅、徐世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 ,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翊琅就其私行拘禁告訴人黃詠通、陳品妤;及傷 害告訴人陳品妤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23 、338頁);被告徐世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曾在上開地點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私行拘禁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坐 在旁邊,負責跑腿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頁)。經查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翊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卷二第323、338頁),並 有被告廖翊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 3至160、385至387、495至496頁),且有共同被告林軍宇( 見偵卷第163至169、385至387頁)、被告徐世樺(見偵卷第 173至179、385至387頁)於警詢、偵查;證人黃詠通(見偵 卷第139至149、375至377、417至421、557至559頁、本院卷 三第22至29頁)、陳品妤(見偵卷第119至125、375至377、 417至421頁、本院卷二第63至82頁、本院卷三第35至44頁)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述在卷可證,又有11 1年9月22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詠通、陳品妤之傷 勢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黃詠通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USDT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扣案本票影本、林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變造之周家序汽車駕駛執照照片、111 年11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廖翊琅所提出之泰達幣交易 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7至118、193至199、221至259、 265至273、439、469、477、478、497至501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771 69號函暨檢附112年11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4 9、151頁)附卷可稽,又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本 票2張、球棒2支可資佐證。是被告廖翊琅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  ⒈被告廖翊琅持球棒及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品妤之情,業據被告 廖翊琅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53 至160、385至387、495至496頁、本院卷一第188頁、卷二第 323、338頁),並有證人黃詠通於警詢、偵查(見偵卷第14 1、376頁);證人陳品妤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偵 卷第122、376頁、本院卷二第64、65頁)之證述在卷可稽, 而被告廖翊琅於警詢時稱:「〈據陳品妤、黃詠通指稱,遭 你持球棒毆打,造成渠二人手、腳、頭部等多處外傷,是否 正確?〉正確,因為他們騙了我的錢,我當下氣憤,才會毆 打他們。」等語(見偵卷第156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一開始就發覺被騙之後除了打他(指黃詠通)之外,再 來就直接要求他簽本票?〉我再來就叫他想辦法還錢。」、 「〈你如何請他(指黃詠通)還錢?〉打他。」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9頁)。  ⒉證人陳品妤於警詢時稱:「…在我們簽本票的過程中,我跟黃 詠通也是一邊遭毆打、一邊簽本票,…」等語(見偵卷第12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拿手機,交易完之後黃 詠通他們有說不要再摸手機,結果廖翊琅就摸手機,不知道 為什麼裡面錢就全部都不見,之後我們就挨揍。」、「〈後 來因為交易泰達幣發生爭執,妳跟黃詠通都有被廖翊琅跟他 們朋友毆打?〉是。」、「〈毆打之後有簽本票?〉有。」、 「〈妳跟黃詠通都有被要求簽本票?〉有。」、「〈妳跟黃詠 通是何人先簽本票?〉我們兩個同時在現場各簽一張100萬元 本票。」、「〈你們當時是一邊被打、一邊被要求簽本票?〉 先打一打,然後簽本票,再打一打。」、「〈妳跟黃詠通被 廖翊琅他們修理之後,他們才叫妳要簽本票,妳跟黃詠通一 起在同一時間簽的?〉是。」、「〈妳有無問黃詠通為何要在 本票上寫周家序?〉我被打的要死,我怎麼問。」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64、65、67頁)。  ⒊基上可知,被告廖翊琅發覺受騙後,除以毆打告訴人黃詠通 、陳品妤方式,違反黃詠通、陳品妤之意願,不讓黃詠通、 陳品妤離開上址西屯路房屋外,另因心有不甘,遂以毆打黃 詠通、陳品妤方式要求黃詠通、陳品妤還錢。足認,被告廖 翊琅除以強暴方式對告訴人黃詠通、陳品妤私行拘禁外,另 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對告訴人陳品妤實行傷害行為。至被 告廖翊琅被訴傷害告訴人黃詠通部分,告訴人黃詠通已撤回 告訴,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    ㈢又查:   ⒈被告徐世樺於警詢時自陳:「…我們只是要他們還錢後就可以 讓他們走。」、「〈據陳品妤、黃詠通指稱,渠遭你限制行 動自由,拘禁於臺甲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内,是否正確 ?〉不正確,我沒有完全限制他們行動自由,我有讓他們使 用手機聯絡家人拿錢來,所以我不認為我有妨害他們自由, 我還有讓他去上廁所,只是禁止他們走出去大門而已。」、 「〈為何禁止他們走出去大門?〉因為怕他們人跑了,錢就要 不回來了。」、「〈承上,你稱可以讓他們打電話,若他們 未支付金錢,你們是否會讓他們離開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他們要籌到錢才能讓他們離開。」、「〈為何林軍 宇、廖翊琅會有上述行為?是否為你所教唆、授意?〉因為 怕他們走,錢就要不回來了。是廖翊琅教唆、授意。」、「 〈你是否知悉是何人傷害陳品妤、黃詠通?〉我只知道廖翊琅 有徒手傷害他們。」等語(見偵卷第174、176、177頁)。 核之證人黃詠通於警詢時稱:「…徐浚斌就是在現場控制出 入不讓我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41頁);於偵查中稱: 「…徐浚斌負責看守我們的人…」等語(見偵卷第376頁); 及證人陳品妤於警詢時稱:「徐浚斌有妨害我的行動自由… 」等語(見偵卷第122頁);於偵查中稱:「…徐浚斌負責看 守…」等語(見偵卷第376頁)。可見,被告徐世樺係與被告 廖翊琅、共同被告林軍宇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負 責看管黃詠通、陳品妤,而違反黃詠通、陳品妤之意願,不 讓黃詠通、陳品妤離開上址西屯路房屋。    ⒉證人黃詠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廖翊琅和2個我不認識的 男子帶我去彰化的一間汽車旅館,徐世樺、林軍宇沒有一起 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28頁);證人陳品妤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被帶到汽車旅館時,徐世樺沒有一起去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40、41頁),核之證人廖翊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徐世樺和林軍宇是朋友,我帶黃詠通、陳品妤去汽車旅館 時,徐世樺沒有一起去,因為當時徐世樺是林軍宇的人,我 覺得林軍宇騙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31、32頁)。是被 告廖翊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共同將告訴人黃 詠通、陳品妤帶至彰化縣員林市某不詳汽車旅館看管而私行 拘禁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徐世樺、共同被告林軍宇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被告徐世樺前揭所辯,實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廖翊琅、徐世樺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廖翊琅、徐世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增 訂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 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係就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先予敘明。   ㈡按:  ⒈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 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 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 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 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 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 予以論科(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9號、90年度台上字 第5068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 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 ,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 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參照)。  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 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 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 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決、29年上字第37 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 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 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適用(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決可按)。從而於實 行妨害自由行為時,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對被害人 實行傷害之行為者,仍應另成立普通傷害罪。  ㈢核被告廖翊琅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對告訴人黃詠通、陳品妤部分)、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 傷害罪(對告訴人陳品妤部分);被告徐世樺所為,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對告訴人黃詠通、陳品妤部 分)。  ㈣被告廖翊琅、徐世樺與共同被告林軍宇間就上開將告訴人黃 詠通、陳品妤私行拘禁在上址西屯路房屋之犯行;被告廖翊 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間就上開將告訴人黃詠 通、陳品妤私行拘禁在彰化縣員林市某不詳汽車旅館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廖翊琅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及持 球棒毆打傷害告訴人陳品妤身體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 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廖翊琅除徒手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陳品妤,以違反告訴 人陳品妤之意願,對其私行拘禁外,另因認受騙,心有不甘 ,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陳品妤, 而對告訴人陳品妤實行傷害行為,業如前述,應另成立普通 傷害罪。被告廖翊琅所犯私行拘禁罪2罪、普通傷害罪1罪間 ;被告徐世樺所犯私行拘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廖翊琅就上開3罪;被告徐 世樺就上開2罪,係構成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惟本院已 告知被告廖翊琅、徐世樺罪數之變更(見本院卷二第331頁 、本院卷三第79、97頁),賦予被告廖翊琅、徐世樺辨明及 辯論之機會,已確保其權益,對被告廖翊琅、徐世樺刑事辯 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翊琅、徐世樺法治觀 念薄弱,不思以合法方式處理事情,竟為本案犯行,實屬不 該,應予相當非難,並衡酌被告廖翊琅、徐世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被告廖翊琅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徐 世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廖翊琅、徐世樺均已與告訴 人黃詠通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黃詠通,且已按調解成立 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56號 調解筆錄、黃詠通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二第499、500頁、本院卷三第69頁);惟未與告訴人陳品 妤和解或調解成立,亦無賠償告訴人陳品妤,及告訴人黃詠 通、陳品妤所受損害情形,且兼衡被告廖翊琅、徐世樺之教 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 314、339頁、本院卷三第89、90、108頁)、素行品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廖翊琅如附表二;被告徐世樺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廖翊琅、徐世 樺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廖翊琅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業據被告廖翊琅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335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廖翊琅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球棒 ,係本來就放在上址西屯路房屋內,而非其所有;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係林軍宇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物,係其所有,然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35頁)。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或非被告廖翊 琅、徐世樺所有,或查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廖 翊琅、徐世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翊琅於111年9月20日上午8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因認受告訴人黃詠通、陳品 妤等人詐騙,心有不甘,竟與在場之共同被告林軍宇、被告 徐世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廖翊琅以徒手、持球 棒、用布包裹之開山刀敲擊等方式毆打告訴人黃詠通、陳品 妤,並以煙蒂炙燙告訴人陳品妤之左大腿,共同被告林軍宇 則持空氣槍(未扣案,無從認定具殺傷力)射擊告訴人黃詠 通,致告訴人黃詠通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疑似槍傷、左 側胸壁、左側前臂、雙側手部、臀部及雙大腿小腿多處挫傷 等傷害,告訴人陳品妤受有頭部、右側肩膀、右側前臂、右 側手部、左側手部、雙側膝部、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大腿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廖翊琅、徐世樺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 分外,被告廖翊琅此部分亦對告訴人黃詠通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徐世樺此部分亦對告訴人黃詠通、 陳品妤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被告徐世樺被訴傷害告訴人陳品妤,應諭知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徐世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詠通、陳品妤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證述。告訴人陳品妤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案本票2 張、球棒2支、鋼珠1包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徐世樺堅詞否認 有傷害陳品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廖翊琅、共同 被告林軍宇毆打告訴人陳品妤,我只是在上址西屯路房屋負 責清潔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頁)。  ㈢經查:被告廖翊琅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以前揭方式 傷害告訴人陳品妤之情,業如前述。然被告廖翊琅於本院審 理(見本院卷二第338頁、本院卷三第106頁);證人黃詠通 於警詢、偵查(見偵卷第141、376頁);證人陳品妤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22、376頁、本院卷三第35 、36頁)均陳稱、證稱:被告徐世樺並無動手傷害告訴人陳 品妤等語。而被告徐世樺否認犯行,且被告廖翊琅係因發覺 受騙後,心有不甘,遂毆打告訴人黃詠通、陳品妤,且以毆 打黃詠通、陳品妤方式要求黃詠通、陳品妤還錢之情,已如 前述。參之證人廖翊琅於本院審理時稱:徐世樺和林軍宇係 朋友,上址西屯路房屋是林軍宇的空間,林軍宇請徐世樺在 該處幫其掃地、維護環境,林軍宇本來就在上址西屯路房屋 那邊,我當天去該處時,看到徐世樺已經在那邊掃地,之後 黃詠通、陳品妤才來,我和黃詠通、陳品妤在客廳沙發那邊 發生衝突時,徐世樺一直坐在客廳門口旁邊的沙發玩手機, 沒有動手傷害黃詠通、陳品妤,我帶黃詠通、陳品妤去汽車 旅館時,徐世樺沒有一起去,因為當時徐世樺是林軍宇的人 ,我覺得林軍宇騙我,我沒有注意到過程中林軍宇對徐世樺 有何指示。徐世樺沒有動手,不關他的事,他只是受僱在林 軍宇那邊打掃房間,沒有動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31、 32、106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世樺就被告廖翊琅傷 害陳品妤部分,與被告廖翊琅事先已有犯意聯絡,亦難認被 告徐世樺有何傷害之行為分擔,是以被告徐世樺被訴傷害告 訴人陳品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徐世樺對告訴人陳品妤涉犯傷害 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徐世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徐世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 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徐世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廖翊琅、徐世樺被訴傷害黃詠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部 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起訴之犯罪事 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 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 係時,則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黃詠通告訴被告廖翊琅、徐世樺傷害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 廖翊琅、徐世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詠通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三第69頁),而本院認被告廖翊琅、徐世樺此部分涉 嫌傷害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私行拘禁 犯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為可分之併罰數罪,起 訴書認此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容有誤會,揆諸上 開說明,爰諭知被告廖翊琅、徐世樺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商業本票2張(面額各100萬元) 編號648305(周家序) 編號648306(陳品妤) 2 監視器主機1臺 含電源線 3 鋁製球棒2支 長度分別為45公分、75公分 4 愷他命2包 毛重分別為1.85公克、1.36公克 5 鋼珠(數顆)1包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對黃詠通私行拘禁部分 廖翊琅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世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對陳品妤私行拘禁部分 廖翊琅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世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傷害陳品妤部分 廖翊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CDM-112-訴-1972-20250213-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銘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榮展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維佑 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承翰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棋杰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090號,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75、30376、52231、55332、55333號、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19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部分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弘仁會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強暴、恐嚇等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暴力犯罪組織,中和組、弘生組為其轄 下分組,中和組以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宇耀國際公司( 下稱宇耀公司)為據點,弘生組以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之冠友金獅團為據點。吳榮展於民國112年4月前某日 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弘仁會之幹部,具指揮 弘仁會轄下分組之權;林京履(由本院另行審理)、陳建銘 於112年3月前某日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擔任 弘仁會中和組組長、副組長;簡維佑、楊承翰於112年4月前 某日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擔任弘仁會弘生組 組長、副組長,鄭棋杰於112年4月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弘仁會弘生組。 二、中和組詐欺部分:   因林京履於112年3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哥 」之引介,與劉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合 作,由中和組成員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在臺收取詐欺款 項之車手工作,陳建銘遂與林京履、蘇庭毅、少年盧○○(真 實姓名詳卷)等中和組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1日某時,以LINE向丙○○佯稱可以交 付現金從事投資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後,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通知林京履,由林京履指派盧○○於112年3月31日19 時49分許前往臺北市信義區仁愛路4段國父紀念館附近之麥 當勞向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60萬元,再由蘇庭毅 (由本院另行審理)向盧○○收取前揭款項,陳建銘則在旁把 風並看守蘇庭毅收款,蘇庭毅再依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中和組開槍部分:   陳建銘因懷疑宇耀公司門口玻璃於112年4月9日遭人以空氣 槍射擊為華山幫成員所為,且中和組成員少年朱○○、黃○○告 知於同日晚上在新北市土城區與遭華山幫成員駕車追逐,遂 與少年朱○○、薛○○、黃○○、鐘○○(真實姓名詳卷)等中和組 成員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指揮黃○○、朱○○前往位於新 北市○○區○○路0號巨新當舖之華山幫據點進行恫嚇,黃○○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薛○○、鐘○ ○一同至巨新當舖,由朱○○下車持附表編號44所示之非制式 手槍1把(內含子彈2顆)對巨新當舖鐵門開2槍,薛○○在旁 以手機錄下開槍過程,黃○○再將開槍影片上傳至臉書,以此 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巨新當舖背後之華山幫成 員,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弘生組開槍部分:   因林京履於112年4月19日凌晨乘車時遭華山幫成員持槍朝其 座車射擊(董克輝、何政益、林瑞琦所涉此部分相關罪嫌,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0、32 7號、112年度偵字第34695、34700號起訴),於向弘仁會高 層報告此事後,高層決定此次報復事件由弘生組負責,並指 派弘仁會幹部吳榮展(綽號戰狼)前往處理指揮,吳榮展、 簡維佑、楊承翰即共同基於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恐嚇 之犯意聯絡,吳榮展先指示簡維佑、楊承翰尋找槍手;簡維 佑、楊承翰於112年4月19日19時許在冠友金獅團,決定由弘 生組成員少年劉○○(真實姓名詳卷)擔任本案槍手,並指揮 劉○○稍後離開冠友金獅團至汽車旅館待命,以避免警方循線 追查,弘生組成員鄭棋杰、少年李○○(真實姓名詳卷)留在 冠友金獅團待命後,楊承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簡維佑於同日20時7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宇生開發公司(下稱宇生公司)與吳榮展討論開槍事宜, 劉○○則於同日20時10分許離開冠友金獅團,於同日21時2分 許搭乘計程車抵達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13精品汽 車旅館入住;吳榮展再指示楊承翰於同日21時5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維佑、與吳榮展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 0○0號之創世紀娛樂公司(下稱創世紀娛樂公司)拿取作案 用之槍彈,由創世紀娛樂公司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弘生組 成員拿出附表編號52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含裝有子彈 之彈匣2個,下稱本案衝鋒槍及子彈)交與楊承翰,再由簡 維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承翰於同日2 2時26分許回到冠友金獅團,楊承翰並在車上將本案衝鋒槍 及子彈換裝到黑色包包內。鄭棋杰依簡維佑、楊承翰指揮, 於同日23時22分許離開冠友金獅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113精品汽車旅館,將已還原過之附表編 號53所示之手機交與劉○○使用,以供本案聯繫之用,再返回 冠友金獅團。楊承翰於同日23時28分許離開冠友金獅團,持 獅頭上車,將裝有本案衝鋒槍及子彈之黑色包包裝入獅頭內 ,於同日2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新北市土城區青仁路上之青仁停車場,將前揭藏有本案衝鋒 槍及子彈之獅頭放入該處冠友金獅團之貨櫃屋(下稱貨櫃屋 )後,返回冠友金獅團。簡維佑、楊承翰再指揮李○○於112 年4月20日上午1時許至巨新當鋪附近查看警方站崗之情形, 另指揮劉○○前往貨櫃屋拿取本案衝鋒槍及子彈待命,因警方 持續站崗,李○○於上午6時許先行返回冠友金獅團,於上午8 時5分許再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巨 新當鋪查看,於上午8時21分許在巨新當鋪附近之7-11興板 門市以手機通知簡維佑警方已經撤崗。簡維佑即通知楊承翰 ,由楊承翰通知劉○○前往行動,劉○○即離開貨櫃屋,於上午 8時49分許搭乘計程車至巨新當鋪門口,持本案衝鋒槍對巨 新當鋪開槍,將彈匣2個擊發完畢,巨新當鋪鐵門上共有51 個彈著點,停放巨新當鋪門口之機車共有15個射入孔,以開 槍恫嚇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巨新當舖背後之華 山幫成員,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劉○○於上午9時許搭乘原計 程車前往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大觀所投案,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吳榮展於112年4月28日偵查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 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 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 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 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 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 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 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 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吳榮展辯護人雖否認吳榮展於112年4月28日偵查中自白 之任意性,稱是出於不正方法(脅迫、利誘)下所為之陳述 ,然被告於112年4月2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有委任辯護 人全程在場陪同,且當時之辯護人與被告吳榮展在原審、本 院所委任者均為相同之王俊賀律師,而原審勘驗該次偵訊錄 音錄影,並無中斷錄音錄影之情形,內容亦與訊問筆錄之文 字記載大致相符(原審金重訴字卷3第178至187頁);檢察 官於過程中雖有依所掌握之證據資料表示:目前基本上是指 到你,其實你的部分是沒有問題的等語及提到羈押之可能性 ,惟此均係檢察官本於職權適度公開證據及法律適用,難認 有何利誘、脅迫之情形,檢察官隨即向被告吳榮展確認要不 要講實話,或者先與律師進行討論,辯護人當庭自行表示要 與被告吳榮展討論,經被告吳榮展與辯護人當場討論後,被 告吳榮展始表示:我所有都認等語(原審金重訴字卷3第181 至182頁),惟仍表示與幫派無關,沒有所謂幫派,是因為 鯨魚(即林京履)遭開槍我才會幫他,並否認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語(原審金重訴字卷3第182、183、185頁),足 認被告吳榮展於經訊問時保有完整之自由意志,其自白係出 於自由意志之決定,並非出於檢察官有何脅迫、利誘等不正 訊問,且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自具證據能力。  ㈡所涉組織犯罪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陳建銘、楊承翰、簡維佑、鄭棋杰、吳榮展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各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警詢時以證 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未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㈢所涉其餘犯罪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建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否認證人A1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簡維佑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被告楊承翰、鄭棋杰、少年李○○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吳榮展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 被告林京履、陳建銘、蘇庭毅、陳和祥、涂睿翔、楊承翰、 簡維佑、鄭棋杰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楊承翰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鄭棋杰及少年李○○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經核該等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 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 建銘、吳榮展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A1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 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均未主張並釋明證人A1於偵查中 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A1於偵查中之 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稱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未經交互詰問,然此屬被告交互詰問權之保障,被告等及 辯護人均可聲請傳喚以進行交互詰問,尚與證據能力無涉, 併此敘明。  ㈣「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 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 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 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面 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 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 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 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存有爭議,固應調查以驗真該複 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 容同一。惟若無爭議時,自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社群網 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 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 ,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 ,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 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 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 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吳榮展辯護人主張卷內手機通話軟 體對話內容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經查,卷內Te legram「累了咖啡就繼續補」、「成功秘訣」群組之對話內 容、被告鄭棋杰手機內與「周小妹」(被告鄭棋杰女友周宣 毓)之LINE對話內容,為數位證據重製之產出物,被告吳榮 展辯護人已表示不爭執內容之客觀真實性(本院卷2第128至 129頁),因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 性並無爭議,自無需進行驗真程序;另被告吳榮展之扣案手 機內之Telegram訊息、「狼的精神」群組之對話內容,因被 告吳榮展主張無證據能力,經本院當庭勘驗進行驗真,確認 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 2第418至419頁),前揭證據均係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 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 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非證人對特定事項所為之記 憶或意見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並已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得 採為認定判決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被告吳榮展辯護人主 張群組中對話內容為傳聞證據,應予排除云云,係有誤會。  ㈤被告吳榮展、簡維佑之辯護人主張監視器影像擷圖之照片註 記無證據能力、被告吳榮展之辯護人另主張槍擊案時序圖無 證據能力。經查,監視器影像擷圖、槍擊案時序圖中由警員 以文字說明之部分,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 無證據能力;然監視器影像擷圖本身及槍擊案時序圖中之監 視器影像擷圖部分,此部分是由警員透過擷圖之方式呈現監 視器影像內容之靜態照片,係以機械性操作方式紀錄監視器 影像內容,無涉人類知覺、記憶與思考,性質上非屬供述證 據,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 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具有證據能 力。  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 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陳建銘對有為事實二之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原審金重訴字卷2第143頁),核與證人 即共犯盧○○於偵查、原審(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3第83 至95頁、原審金訴字卷第67至72頁)、蘇庭毅於偵查(112 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407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 審(原審金重訴字卷3第112至11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 工」、「111」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可佐(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194號卷第19至20、117至121頁),足認被告陳 建銘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陳建銘有為事實二之加重 詐欺、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陳建銘對有為事實三之恐嚇犯行均坦 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509頁背面、原審金重 訴字卷2第142、14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朱○○於偵查(112 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1第389頁背面至390頁背面)、薛○○於 偵查(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2第283至285頁)、黃○○於 偵查(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2第288頁背面至289頁背面 )、鐘○○於偵查(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2第296至297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鐘○○、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薛○○) 、112 年4月10日朱○○之下車開槍監視器畫面、案發現場照片、朱○ ○之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黃○○手機門號000000000 0號、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4月9日 23時38分至112年4月10日凌晨4時39分許新北市○○區○○街000 號宇耀公司監視器畫面、宇耀公司之電梯及大樓影像擷圖、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巨新當鋪旁停靠之監視器 畫面擷圖、朱○○下車開槍之影片擷圖、朱○○扣案手機內之Te legram群組「。」之群組對話紀錄、朱○○與「你認真」之Te 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 月4日刑鑑字第1120057693號鑑定書、巨新當鋪現場照片可 佐(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1第36至38、218至220頁、卷2 第47至50、65至77頁、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2第14頁、1 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2第44至102頁),足認被告陳建銘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陳建銘有為事實三之恐嚇犯行 ,堪以認定。  ㈢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吳榮展坦承有於事實四所示之時間至 宇生公司、創世紀公司,惟矢口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子彈、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 簡維佑、楊承翰開槍,我是去宇生公司打麻將,去創世紀公 司是去看刺青云云;被告簡維佑坦承有於事實四所示之時間 至宇生公司、創世紀公司,惟矢口否認有參與事實四之持有 具非制式衝鋒槍、子彈、恐嚇犯行,辯稱:對開槍之事不知 情云云;被告鄭棋杰承認有參與事實四之恐嚇犯行;被告楊 承翰坦承持有具非制式衝鋒槍、子彈,惟否認有運輸非制式 衝鋒槍、子彈,辯稱:劉○○所持之槍是陳柏陽生前所遺留, 被告楊承翰雖知悉放在倉庫裡,惟並未從宇生公司運到土城 倉庫,案發當天在冠友金獅團平常聚會處雖有聽到劉○○表達 對先前任職之巨新當鋪不滿,然不知道劉○○會擅自去拿槍開 槍,亦不知悉劉○○為未成年人云云。經查:  1.同案被告林京履於112年4月19日凌晨乘車時遭華山幫成員持 槍朝其座車射擊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60、327號、112年度偵字第34695、34700 號起訴書可參(本院卷2第601至631頁),而同案被告林京 履通訊軟體中Telegram聊天群組「累了咖啡就繼續補」中所 使用之暱稱為笑臉符號,黃○○所使用之暱稱為「大剩騎天」 ,業據同案被告林京履、蘇庭毅、黃○○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1第157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303 76號卷1第408頁、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2第289頁背面) ,而依聊天群組「累了咖啡就繼續補」之內容,同案被告林 京履於112年4月19日凌晨遭開槍後即在群組上告知此事,表 示要把對方挑出來,並詢問黃○○(大剩騎天)敢不敢對人開 槍,經黃○○表示有何不敢後,同案被告林京履即表示面子不 能沒有,之後會照顧黃○○父親醫療之事,要黃○○搞得帥一點 等情,有「累了咖啡就繼續補」群組對話內容可按(112年 度偵字第30375號卷3第42至50頁),故同案被告林京履遭華 山幫成員開槍後,有向對方報復之意乙情,堪以認定。  2.劉○○於112年4月20日上午8時25分上午8時49分許搭乘計程車 至巨新當鋪門口,持本案衝鋒槍及子彈對巨新當鋪開槍,將 彈匣2個擊發完畢,巨新當鋪鐵門上共有51個彈著點,停放 巨新當鋪門口之機車上共有15個射入孔等情,為證人劉○○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3第76至79頁) ,並有監視器擷圖、刑案現場勘查照片可按(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83號卷1第125頁、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2第63至 10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劉○○所持本案衝鋒槍, 經劉○○於犯案後前往警局自首時繳交,經鑑定結果,認具殺 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1日刑鑑字第 1120051422號鑑定書可按(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4 46頁)。  3.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雖均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吳榮 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先前均曾以下述之供詞承認犯 行:  ⑴被告吳榮展於偵查中供稱:是我指示簡維佑跟楊承翰去執行 這件槍擊案,因為鯨魚(指林京履)被華山幫開槍,我這當 哥哥的看不過去,是我決定的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 卷1第372至373頁)。  ⑵被告簡維佑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弘生組組長,楊承翰是副組 長,112年4月19日晚上吳榮展打Telegram給我,說要挑一個 人出來去開槍,我接到通知後,就跟楊承翰、劉○○、鄭棋杰 、李○○講這件事,劉○○、鄭棋杰都說願意去,因為劉○○未成 年,所以選他,為了要做斷點,不要讓警察後來查時一下就 發現我們在一起,所以就叫劉○○找地方休息,後來吳榮展叫 我去宇生公司,到了後他跟我及楊承翰說晚上要去巨新當舖 開槍,叫我跟楊承翰去創世紀公司拿槍,吳榮展也有一起過 去,是我不認識的人給我們一把槍就是劉○○拿來開槍的那把 。對方有教我們槍枝怎麼用,槍枝收在一個包包裡,後來我 們在車上換了一個包包,回冠友金獅團後,我們就討論分工 ,鄭棋杰拿手機去給劉○○,李○○去現場看有沒有警察,並在 開槍時負責錄影,楊承翰拿獅頭,把包包放在獅頭裡面,拿 去放在倉庫,後續就各自待命,20日早上,李○○有去現場看 ,看完就打給我,我再打給楊承翰,楊承翰再打給劉○○說可 以出門了。之後劉○○就去開槍,由李○○錄影。李○○有傳影片 給我,代表有去做,我再用Telegram傳給吳榮展,之後就把 手機銷燬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386至388頁) 。  ⑶被告楊承翰於警詢供稱:4月19日早上我有參加公祭,隱約有 聽聞林京履(綽號鯨魚)手下跟吳榮展(綽號「戰狼」)在 聊天,說好像中和組與華山幫前一晚有吵架,然後於4月19 日下午5點半多我就受簡維佑指示,說我們弘生組接到上面 任務,要去開槍,然後就挑選我們弘生組的未成年人劉○○前 往,之後簡維佑叫我駕駛汽車載他到新北市蘆洲區「宇生國 際」,當時該處有吳榮展,吳榮展帶簡維佑與我到小房間內 ,直接開口問說,槍手找好沒,他行嗎?他會開嗎?確定可 以嗎?簡維佑都回答OK,還說不會讓你失望,等箸看新聞就 好,簡維佑就與吳榮展討論開槍的計畫,後來大概討論結果 就是假裝劉○○在華山幫經營的巨新當鋪上班過,被欺負,飲 酒後情緒不穩去開槍洩憤,屆時再自行到派出所投案,路上 要聯繫指定的律師,再把槍枝來源推卸給往生者陳柏陽身上 ,另外弘仁會這邊會提供300萬元給開槍的人當安家費,律 師費、監獄內開銷費用也是由弘仁會提供,安家費部分指示 簡維佑親自到帳房領取現金300萬元,之後吳榮展叫我跟簡 維佑開車先到新北市蘆洲區創世紀娛樂,我開車跟吳榮展駕 駛的汽車,簡維佑叫我不要跟太近,搞不好他在做斷點,後 來吳榮展好像繞來繞去,我是照GOOGLE路線前往,我與簡維 佑先到創世紀娛樂就直接進去,差不多5到10分鐘後,吳榮 展就到了,創世紀娛樂裡有人叫我與簡維佑到客廳,大約有 8人在場,其中1個男生載手套從1個米白色包包內取出衝鋒 槍1支與手槍l支,空槍示範如何上膛,測試無誤後,用酒精 清潔,就把衝鋒槍1支、2排已填裝子彈的彈匣放進米白色包 包內交給我,另外他們就把手槍1支收去,我們離開換簡維 佑開車,途中簡維佑叫我把衝鋒槍及彈匣轉放在黑色包包內 ,載我回冠友金獅團,下車時把衝鋒槍彈都留在車上,我們 下車後開始討論如何將槍交給劉○○,如何聯繫劉○○,簡維佑 開始分工,指示鄭棋杰先回中和住家拿手機空機,簡維佑提 供黑莓卡1張,再指示鄭棋杰買1手啤酒,掩護把空機送給劉 ○○,再把劉○○原本持用手機收回由鄭棋杰保管,且要劉○○用 空機設定,加我的另外空機為Telegram通訊軟體好友,再等 我聯繫,簡維佑指示我要獨自駕車前往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停車場貨櫃內,把衝鋒槍彈藏放在獅頭內,利用獅頭來 混淆警方,使劉○○可以供稱槍枝本來就是死者陳柏陽藏放的 ,然後簡維佑就指示我們這幾天不要待在北部(112年度偵 字第30376號卷1第56頁背面至57頁);於偵查中供述:本次 槍擊任務是小宇交代吳榮展,吳榮展再打電話給簡維佑,要 簡維佑找人開槍,簡維佑再打電話跟我講,我就開車去板橋 找簡維佑,我們決定好開槍人選後,我跟簡維佑就開車去宇 生公司找吳榮展,之後去創世紀拿槍彈,本件應該是林京履 被開槍後,因為這是很大的事,所以上面的人找吳榮展,我 們都叫他戰狼,再交代我們這組執行,我跟簡維佑去宇生公 司時,吳榮展已經在現場,問說人找到了嗎?簡維佑說0K, 吳榮展說這次是「大用」(台語:意思是大枝的槍,不是手 槍),這個弟弟有沒有開過槍,簡維佑說沒有,但這個弟弟O K,之後吳榮展打電話說:總裁他們人已經到了,電話掛掉 以後總裁又打過來問吳榮展:這個弟弟OK?晚上我要看到新 聞,完事之後,等這弟弟關出來再給這弟弟300萬,外面的 家人會幫忙顧,因為當時宇生公司只有我們三人個,而且總 裁講話很大聲,我有聽到這些內容;在4月19早上在基隆路 二殯有一場公祭,當時鯨魚(即林京履)中和組小弟有跟吳 榮展說,昨天他們有被開槍,怕對方打過來,吳榮展說怕什 麼,我們說這邊人那麼多;槍是我與簡維佑跟著吳榮展到三 重集賢路創世紀娛樂公司拿的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 卷3第181頁背面至182頁背面)。  ⑷被告鄭棋杰於偵查供稱:本來開槍的人選有我跟劉○○,後來 劉○○他說他願意去,再來簡維佑、楊承翰選劉○○是因為他未 成年;在冠友金獅團安排好開槍的人以後,楊承翰、簡維佑 有先離離開,說要去處理開槍的事,應該是去跟上面的人聯 絡;槍擊案的分工基本上都是楊承翰在講,空手機也是楊承 翰給的,我分配到的工作是製造斷點、給手機,所以我也沒 有看到槍枝等語(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346、453 至454頁);於原審供述:本案件我參與的部分是幫楊承翰 送手機給劉○○,我跟我女友對話中提到前面兩個人選就是我 和「小○」,是要開槍的人選,他們指派了劉○○;我在先前 法官訊問時所稱簡維佑、楊承翰一起分配槍擊工作,有通知 我們要開槍,沒有說原因和對象,楊承翰負責運送槍枝,我 只是送手機給劉○○,是楊承翰給我的,因為劉○○先走,所以 我去送手機給他,我不知道槍枝藏在哪處,楊承翰會跟劉○○ 說槍藏在哪裡,由劉○○負責開槍,李姓少年在現場錄影等語 是實在的;我知道李姓少年去現場錄影是因為李姓少年錄影 完後有到我家,有把影片給我;李姓少年把開槍的影片傳給 我之後,我存在我的相簿裡等語(原審金重訴字卷3第244至 258頁)。  4.比對被告吳榮展、楊承翰、簡維佑、鄭棋杰之前揭供述,關 於本案前往槍擊係因林京履遭華山幫成員開槍後,被告吳榮 展指示簡維佑、楊承翰找小弟至去巨新當舖開槍回擊乙情, 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均供述一致;而關於112年4月 19日至20日槍擊前,被告簡維佑、楊承翰依被告吳榮展指示 選定開槍人選為未成年之劉○○後,一同前往宇生公司與被告 吳榮展碰面,再跟著被告吳榮展前往創世紀公司拿取本案衝 鋒槍及子彈,之後被告簡維佑、楊承翰指示被告鄭棋杰將手 機送交與劉○○作為聯繫之用,被告楊承翰將本案槍彈藏放於 獅頭中,再拿至倉庫放置等過程,被告簡維佑、楊承翰、鄭 棋杰之供述亦均相符合,且查:  ⑴證人李○○於偵查中證述:我到冠友金獅團以後本來是待在包 廂外面,包廂內有簡維佑、楊承翰、劉○○、鄭棋杰,後來包 廂門打開,楊承翰、劉○○、鄭棋杰匆忙離開,好像要處理什 麼事,然後簡維佑叫我進去包廂內,叫我20號凌晨去巨新當 舖查看現場有沒有警察,有或沒有的話都要回報給簡維佑, 因為劉○○要去對巨新當舖開槍,後來我就離開冠友金獅團, 凌晨前往巨新當舖查看有無警察,查看完以後,我就離開巨 新當舖回到冠友金獅團,但簡維佑又打給我,叫我早上8點 再過去巨新當舖一趟,查看附近有無警察,所以我早上8點 去巨新當鋪確認這件事後,回報給簡維佑,但我不知道簡維 佑如何通知劉○○出發去開槍,簡維佑也有叫我要錄劉○○開槍 的影片,並叫我等劉○○開完槍後才能離開,我離開後鄭棋杰 主動打給我,問我有無劉○○開槍的影片,叫我傳給他,傳完 影片之後我就回家,鄭棋杰有叫我要將影片刪掉;我只知道 是簡維佑分配我自己的事情,但我不知道其他人的事情是誰 分配的;我有看到楊承翰離開冠友金獅團時從地下室拿一個 獅頭放到小客車上,後來就離開等語(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83號卷1第431至433、435頁),其證言與前揭被告簡維佑、 楊承翰、鄭棋杰自白由被告簡維佑、楊承翰安排劉○○前往開 槍,李○○負責查看現場警察站崗情形並錄製劉○○開槍影片, 被告楊承翰有將藏有本案衝鋒槍及子彈之獅頭拿至車上等情 均相吻合,且其所述有將劉○○開槍影片傳予鄭棋杰,亦與被 告鄭棋杰手機內有劉○○持槍前往開槍之照片相符(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29至30頁)。  ⑵依扣案之被告鄭棋杰手機內與「周小妹」(被告鄭棋杰女友 周宣毓)之LINE對話紀錄:「(時間112年4月19日20時5分 至20時24分)被告鄭棋杰:等等有任務;周小妹:又有;被 告鄭棋杰:我不知道我要不要去;周小妹:啥任務。這次又 要幹嘛了。為何不知道要不要;被告鄭棋杰:因為前面兩個 人選就是我跟小○(即劉○○)。只是目前是小○;周小妹:注 意安全吧你們。被告鄭棋杰:好。小○去了。不過我還不知 道我要不要去」、「(時間112年4月19日20時57分至20時58 分)被告鄭棋杰:最近不知道到底是怎麼樣。任務一直找我 們這組。通常開槍這種都是給東南組他們。結果變我們。不 知道是三小。周小妹:所以現在是。你也要?被告鄭棋杰: 我也不知道。等楊他們回來再說吧。要先等楊他們回來才知 道」、「(時間112年4月20日0時16分至0時28分)被告鄭棋 杰:怎麼了;周小妹:你也跑去出任務了?跑去汽旅幹啥; 被告鄭棋杰:沒有。小○在這。我來找他;周小妹:幹嘛; 被告鄭棋杰:拿東西給他。周小妹:那為什麼還會到很晚。 被告鄭棋杰:我就不知道。要到什麼時候我怎麼知道。周小 妹:你不是去找小○。不是在汽旅。在汽旅幹嘛?被告鄭棋 杰:就拿東西給他。周小妹:然後勒。你在那待一個小時了 。然後你要去哪啊。被告鄭棋杰:回招待所啊。周小妹:回 招待所幹嘛。被告鄭棋杰:我怎麼知道他們還要幹嘛。然後 招待所那些刀子都要放我們家喔。周小妹:軍火庫?哪來地 方放啦。...周小妹:我不理解你說拿東西給他。你待在那 一個小時幹嘛。只有小○在?被告鄭棋杰:就他在而已。周 小妹:那你待在那一個小時幹嘛。不是要回招待。被告鄭棋 杰:對啊。等等啊。我在幫他用東西。周小妹:用什麼。被 告鄭棋杰:手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23頁背 面至28頁),前揭被告鄭棋杰手機內與其女友周宣毓之對話 內容,與被告吳榮展自承有指派被告簡維佑、楊承翰前往執 行本案槍擊案,被告簡維佑、楊承翰自承於劉○○、被告鄭棋 杰中挑選劉○○前往開槍,被告鄭棋杰前往將手機送交劉○○作 為聯繫之用等情互核相符。  ⑶依監視器擷圖影像顯示(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1第40至47 頁),112年4月19日20時7分許,被告簡維佑、楊承翰共同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並進入宇生公司,於同日2 1時29分許共同離開宇生公司,被告吳榮展走在2人前方;於 同日21時46分許,被告簡維佑、楊承翰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抵達創世紀娛樂,於同日21時47分許,被告吳榮展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創世紀娛樂,此亦據被告 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確認無誤(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 卷1第8、90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97頁);又 依監視器擷圖影像顯示(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123 至125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22時25分許抵達 冠友金獅團,於同日23時28分許,駕駛拿獅頭駕車離開冠友 金獅團,於同日23時49分許抵達土城區青仁路貨櫃屋,亦據 被告楊承翰確認無誤,並供稱當時駕駛之人為其本人(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97、352頁);復依監視器擷圖 影像顯示(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125頁),李○○於 112年4月20日8時21分許,在巨新當鋪附近之超商內撥打電 話、騎車經過,據證人李○○確認屬實,並證稱:就是簡維佑 叫我去的,在超商時是簡維佑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警察已 經走了,000-0000這台機車不是我的,我凌晨去巨新當舖查 看時,本來是坐計程車去,回冠友金獅團也是坐計程車,後 來簡維佑打電話給我叫我騎外面這台機車於8點再去看一次 等語(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435頁),依前揭監視 器擷圖顯示,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證人李○○當日 之行進流程,均與前揭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 杰自白之經過相合。  5.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為前述自白後翻異前詞,然被 告簡維佑、吳榮展原均完全否認相關犯行,而被告吳榮展、 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為前述自白時,均係經分別詢問、 訊問時所為,自無各別杜撰卻細節均相符合之可能。被告吳 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之自白均相互吻合,且與前 揭證據相互勾稽後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 承翰、鄭棋杰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6.按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 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及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 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關於犯罪客觀面之自白 固需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則係以被告之內心狀態為探討 對象,通常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是若由客 觀事實之存在得推論被告所自白之主觀犯意時,則無須補強 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經查 ,劉○○為00年00月生,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 第55332號卷3第76頁),是劉○○於為本案時為少年,堪以認 定。又查,被告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均已自承知悉劉○○ 為未成年人(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386頁、112年度 偵字第30376號卷1第56頁背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 1第346頁),而犯罪集團因知悉未成年人刑責較輕,常招募 未成年之少年進行犯罪,此觀被告簡維佑於偵查證述:劉○○ 、鄭棋杰都說願意去,因為劉○○未成年,所以選他(112年 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386至388頁)、被告鄭棋杰於偵查證 稱:本來開槍的人選有我跟劉○○,後來辛○○他說他願意去, 再來簡維佑、楊承翰選劉○○是因為他未成年等語益明(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346頁);另被告楊承翰證述當 時與簡維佑前往宇生公司時,被告吳榮展問說人找到了嗎? 這次是「大用」,這個弟弟有沒有開過槍等語明確(112年 度偵字第55332號卷3第181頁背面至182頁背面),足徵被告 吳榮展對於前往開槍之人為年輕人乙事有所認知,對被告簡 維佑、楊承翰所選定槍手可能為少年一事,自非無所預見, 且亦難想像被告吳榮展會堅持一定需為成年人始得為本案之 槍手,自足認被告吳榮展對實際前往開槍之人為少年一事, 已有所預見。  7.至被告吳榮展、楊承翰辯稱:本案衝鋒槍及子彈為陳柏陽生 前留下,且槍枝如係以酒精擦拭又以黑色包包裝袋後放獅頭 底下,本案的獅頭上不應會檢驗出槍擊元素云云。經查,被 告楊承翰於警詢時自承:弘生組沒有手槍、子彈,我們是這 次支援中和組,才有拿到衝鋒槍、彈;當時大概討論結果就 是假裝劉○○在華山幫經營的巨新當鋪上班過,被欺負,飲酒 後情緒不穩去開槍洩憤,屆時再自行到派出所投案,路上要 聯繫指定的律師,再把槍枝來源推卸給往生者陳柏陽身上; 簡維佑指示我要把衝鋒槍彈藏放在獅頭內,利用獅頭來混淆 警方,使劉○○可以供稱槍枝本來就是死者陳柏陽藏放的等語 (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56至57頁),與被告簡維佑 供稱:劉○○沒有在巨新當鋪工作過,我們叫劉○○這樣說就是 要找一個到時候被問話的時候說明開槍的理由,也是要誤導 警方等語相符(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382頁),是被 告楊承翰事後所稱:本案衝鋒槍及子彈是陳柏陽生前留下並 放在貨櫃屋,當日確實有聽到劉○○對前公司之任職不滿,惟 不知道他會擅自拿槍前往開槍云云,自不足採信。至警方將 查獲之獅頭下方鋁座送槍擊殘跡鑑定,雖檢出槍擊殘跡之相 符性元素組成微粒:鋇-鋁及鈦-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12年5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789682號鑑定書可證(112年 度偵字第55332號卷2第151頁),惟依該鑑定結果,僅能證 明該獅頭下方鋁座有檢出鋇-鋁及鈦-鋅與擊殘跡之相符性元 素組成微粒,並無從認定為本次所遺留之跡證,故應為先前 之其他物品所殘留,無從作為認定本案被告吳榮展、簡維佑 、楊承翰、鄭棋杰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吳榮展以該鑑定結 果反推被告簡維佑、楊承翰所證稱有將本案衝鋒槍及子彈放 於包包後藏至獅頭內等情不實,顯屬無據。  8.從而,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有為事實四之 犯行,堪以認定。  ㈣事實一部分:被告陳建銘承認有參與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惟辯稱:我不是弘仁會中和組副組長云云;被告吳榮展、 簡維佑、楊承翰均矢口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鄭 棋杰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經查:  1.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部分:  ⑴被告簡維佑自承:當時是陳柏陽牽線叫我去弘仁會掛弘生組 組長,弘仁會有發薪水給我們,都是楊承翰去新北市○○區○○ 路○○○○○000○○○○○00000號卷1第385頁);被告楊承翰自承: 我有加入「竹聯幫仁堂弘仁會弘生組」,組織據點在冠友金 獅團,本來該處只是冠友金獅團,在出宮廟陣頭,後來111 年9月間團長陳柏陽帶領我們一起加入「竹聯幫仁堂弘仁會 」,然後成立弘生組,當時組長是簡維佑,後來簡維佑就選 任我為副組長,弘仁會的軍長是林弘宇(綽號「小宇」), 他是會長的手下,因為通緝都在國外,林弘宇的手下吳榮展 (綽號「戰狼」)負責管控三重蘆洲地區的弘仁會成員,弘 仁會旗下有許多小組,有弘生組(板橋區)、宇生組(蘆洲 區)、宇耀組(蘆洲區)、中和組、新莊組、悍鷹組(蘆洲 區)、猛虎組(泰山區)、金虎組(蘆洲區)、林口組(林 口區)等,我只認識中和組,其他都沒有接觸,中和組的組 長是林京履(綽號「鯨魚」);弘生組入會沒有儀式,要經 由組長簡維佑核定,還需要提供身分證或護照,紀錄在幫會 內;加入後參加過多次公祭,都是由吳榮展號召,因為吳榮 展有成立Telegram通訊群組,把三重、蘆洲還有我們組的組 長、副組長都加入群組;簡維佑會指示我去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l樓找綽號「阿旺」之男子領取弘生組的月薪,薪資 是由組長簡維佑發放給各成員,組長月領4萬元,副組長、 組員是月領3萬元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54頁背 面至57頁);被告鄭棋杰自承:我原本加入的是冠友金獅團 ,後來楊承翰介紹我加入弘生組,冠友金獅團的人就是弘生 組的人,如果自願的話可以加入弘生組,冠友金獅團沒有薪 水,但弘生組有薪水,有時候會出公祭都是吳榮展帶我們弘 生組,弘生組是副屬在弘仁會底下,弘仁會會有人指揮我們 ,但我接觸不到等語(原審金重訴字卷1第215至216頁), 被告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均坦承分別為弘仁會弘生組之 組長、副組長、成員,並由弘生組發放薪水等情。  ⑵被告簡維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楊承翰分別為弘仁會弘 生組組長、副組長,鄭祺杰、劉○○、李○○也是弘生組的成員 ,112年4月19日晚間,我接到吳榮展通知,要選人出來開槍 ,他說晚上要去巨新當舖開槍,之後叫我跟楊承翰去創世紀 公司拿槍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386頁);被告 楊承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次的槍擊任務是小宇交代吳榮 展,吳榮展再打電話給簡維佑,要簡維佑找人開槍,簡維佑 再打電話跟我講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3第181頁背 面);被告鄭棋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次的槍擊任務是弘 仁會的幫派任務,由我們這一組弘生組的人負責執行,林京 履是透過綽號「小阿宏」找到「小宇」那邊,「小宇」再找 台灣的代言人吳榮展,吳榮展再找到簡維佑、楊承翰,由我 們這組人執行這次的開槍任務;弘仁會有分很多組,我們這 組叫做弘生組,組長是簡維佑、副組長是楊承翰,林京履是 中和那邊的組長,劉○○、李○○都算是弘生組的成員;弘仁會 的據點我知道的有新北市蘆洲區的宇生公司、新北市中和區 的宇耀公司,宇生公司、宇耀公司都算是堂口,新北市板橋 區新海路冠友金獅團只算是陣頭跟公司一起的據點,新北市 土城區的青仁路倉庫是用來放出陣頭的裝備,這個案子剛好 放槍(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346至347頁);簡維 佑是弘生組組長,我們都是聽他指示在做事,另外楊承翰是 副組長,弘生組的事情如果有要對外接洽,都是他們二人在 處理,我知道吳榮展是弘仁會的,但是我不知道他是哪一組 ,我是112年1月加入弘生組(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 第453頁背面至454頁);於原審證稱:我是弘生組成員,簡 維佑、楊承翰、劉○○、李○○也都是弘生組的,弘生組成員是 可以領到薪水的,由簡維佑負責發放,他是弘生組組長等語 (原審金重訴字卷3第251至252頁)。被告簡維佑、楊承翰 、鄭棋杰此部分證言,除與前揭自白相符外,復均證稱本次 弘生組負責進行槍擊行動係依被告吳榮展之指示,屬弘仁會 之幫派任務。  ⑶扣案之被告楊承翰手機內備忘錄記有:「弘生(標題)小李 :預支1萬3000、未看監視器扣2000、擅自離開扣1000;小 紘:預支4000、遲到扣1000;小杰:遲到扣3000、未看監視 器扣1000;小奕:上班打麻將扣1000、遲到扣1000;阿傑: 遲到扣4000、未看監視器扣1000、上班擅自出去扣1000;細 漢:未看監視器扣2000、訊息不回扣1000」之內容(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214頁背面),足認被告簡維佑、楊承翰、鄭 棋杰所供承由弘仁會提供薪水與弘生組發放予成員等情,確 與事實相符。  ⑷再依手機內備忘錄記有:「公司(標題)各區域組長:組別 新進人員年輕人教育考核半年至一年,教育考核頂目忠心度 和效率度,考核教育期間不得領薪資,教育成長過程考核期 間能夠為公司付出犧牲奉獻破例提拔。新進人員考核期間交 護照身分證影本入名冊確實落實執行流程管理體制下一致同 仁沒護照沒入名冊為不得領薪資者為《外圍人員》。請各組組 長吸收更多人才,為公司提出更好方案解決問題能力更好的 人才,為公司創造更多價值團隊利益抱團發展。請各組組長 ,按時規定,公司集會活動人員若有變卦,各單位上頭指示 :作業非必要時,請各單位,務必,遵守規定公司集會活動 ,若人員變動請提前上報活動領隊,名單人員,變動,最大 限度不得超過各組活動集會一半人員以上,活動出門在外公 司形象也請顧好各組都缺少各半以上,團隊合作活動,何來 抱團發展成長方向?集會活動若有缺席者懲處神鞭10〜30下 連帶扣薪資三千元。請各組組長:教育再教育,訓練年輕人 積極向上,凡事以公司為第一優先處理事項,提高效率、反 應能力,警惕各小組成員人員,不行的人我們就淘汰,留下 的人,一定是經過深思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 第215頁),為「公司」傳達與各區域組長之內容,此亦與 被告鄭棋杰前揭證稱:弘仁會有分很多組,我們這組叫做弘 生組,宇生公司、宇耀公司都算是堂口等均相一致,且依該 內容可知,弘仁會及其轄下之各組及成員間,具有上下隸屬 關係,該組織有內部規範,具有懲處組織成員之權力(集會 活動若有缺席者懲處神鞭10〜30下連帶扣薪資3千元),為具 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⑸被告吳榮展自承Telegram上之暱稱為「戰狼」(112年度偵字 第30376號卷1第9頁),而被告吳榮展之扣案手機內之Teleg ram內,暱稱「阿旺」傳送「哥,大哥說薪資可以統計了, 感謝哥」、「哥,這是目前的薪資表,哥您方便過目看還有 那裡需要更改嗎?」、「3月份薪水 鳳揚悍鷹組 阿興(副 手):35000,阿旺(組長):35000,惡霸:執行中:(35 000),花答財:30000...」之訊息予被告吳榮展;而在「 狼的精神」群組中,新莊組、猛虎組、泰山組、金虎組、淡 水組、林口組、臥虎組均傳送各組之出缺席情形至群組內, 此有該訊息翻拍照片可稽(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3第206 頁背面至20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2第418 至419頁),前揭訊息內容,與被告楊承翰前揭所稱悍鷹組 、猛虎組、金虎組、林口組與弘生組同屬弘仁會轄下組織及 被告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所稱弘仁會會固定發薪水給下 面的弘生組等情均相一致,再佐以中和組所使用之「累了咖 啡就繼續補」群組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1第5 4至81頁):「活動:公祭,日期:4/19,集合:早上6點, 地點:第二辛亥殯儀館,服裝:黑西裝、白襯衫、黑皮鞋、 黑領帶,人數:123軍全員出動,領軍:戰狼,進財組:6人 、淡水組:8人、新莊組:20人、中和組:20人、長興組:3 人、悍鷹組:5人、金虎組:7人、林口組:5人、弘生組:8 人、永樂組:4人、臥虎組:15人」、「戰狼需要我們,他 剛剛一直說我們人很多嗎、那太好了、你要知道、公祭絕對 別組會少人」,足資認定被告吳榮展確為弘生組、中和組之 上級組織弘仁會所派出前來指揮弘生組槍擊案之人員,屬弘 生會之幹部,對弘生組、中和組有監督、指揮權限,堪以認 定。  2.被告陳建銘部分:   被告陳建銘於原審自承有指揮犯罪組織,並指揮為事實三之 犯行(原審金重訴字卷2第142頁),同案被告陳和祥偵查中 證稱:南瓜符號是陳建銘(112年度偵字第52231號卷第84頁 ),而依Telegram群組「成功秘訣」對話(112年度偵字第3 0375號卷2第184頁):(時間2023/4/10)南瓜符號:「人選 我會討論好,點名」、「或者你們自己抽籤」、「反正已經 說了,這是宇耀第一次任務」、「不敢的比照總公司做法處 理」、「直接弄公司」、「直接按」、「你給我兩個人,一 個開車,一個撿」、「我就再問一次」,足認被告陳建銘自 白有指揮犯罪組織從事事實三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堪認 屬實。至被告陳建銘雖辯稱:我承認指揮犯罪組織,但我不 是弘仁會中和組副組長云云,惟依證人A1於偵查中證述:「 小宇」是弘仁會的,林京履、陳建銘是在幫國外的小宇做事 ,林京履是弘仁會中和組的老大,陳建銘在中和組內會幫忙 照顧小弟,對外界來說他也是領導的人之一等語(112年度 偵字第55332號卷3第176至177頁),已明確指明被告陳建銘 為弘仁會中和組之領導人之一,再觀之Telegram「累了咖啡 就繼續補」群組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1第54 至81頁),被告陳建銘於112年4月18日傳送「活動:公祭, 日期:4/19,集合:早上6點,地點:第二辛亥殯儀館,服 裝:黑西裝、白襯衫、黑皮鞋、黑領帶,人數:123軍全員 出動,領軍:戰狼,進財組:6人、淡水組:8人、新莊組: 20人、中和組:20人、長興組:3人、悍鷹組:5人、金虎組 :7人、林口組:5人、弘生組:8人、永樂組:4人、臥虎組 :15人」、「我們20人欸」、「戰狼需要我們,他剛剛一直 說我們人很多嗎、那太好了、你要知道、公祭絕對別組會少 人」,更足徵證人A1之前揭證言屬實,被告陳建銘確為弘仁 會中和組領導成員,堪以認定,而依證人A1前揭證稱同案被 告林京履為中和組老大(即組長),被告陳建銘復自承:外 面的人都說我是宇耀公司的二當家等語(原審金重訴字卷2 第143頁),故被告陳建銘為中和組副組長,堪以認定。  3.綜上,被告吳榮展為中和組、弘生組上層組織弘仁會之幹部 ,被告簡維佑、楊承翰分別為弘生組之組長、副組長,被告 鄭棋杰為弘生組之成員,被告陳建銘為中和組副組長,而弘 仁會及其轄下各組為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以認定 。又中和組成員於被告陳建銘指揮下隨即即可前往從事事實 三之開槍、恐嚇行為,弘生組成員在被告吳榮展、簡維佑、 楊承翰指揮下隨即即可前往從事事實四之開槍、恐嚇行為, 足認弘生會中和組、弘生組為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之組 織,屬犯罪組織,故被告陳建銘、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 指揮組織犯罪、被告鄭棋杰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堪認定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建銘、吳榮展、簡維佑、 楊承翰、鄭棋杰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被告陳建銘、吳榮展、簡維佑、 楊承翰、鄭棋杰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施行,原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為「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等並無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1.被告陳建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原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 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原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陳建銘雖於原審自白洗 錢犯行,於偵查中僅自承有在旁看守蘇庭毅收款,惟辯稱不 知蘇庭毅所收之款項為何,否認此部分犯行(112年度偵字 第30376號卷1第399、509頁背面),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 ,是被告僅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 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裁 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3.原審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論罪,然因本件被告陳建銘所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法定刑 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限,無輕罪封鎖作用可 言,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論罪:  ㈠核被告陳建銘就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罪。  ㈡核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事實四 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  ㈢核被告鄭棋杰就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就事實四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3 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運輸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衝鋒槍及子彈罪,惟按運送或持有,應以程途之遠近及數 量之多寡,並依實際情形參酌被告之犯意而為認定(司法院 院解字第3541號參照),是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 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 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 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但仍 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 行為,始成立運輸罪;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 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62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吳榮展指示被告簡維佑、 楊承翰前往拿取本案衝鋒槍及子彈,被告簡維佑、楊承翰將 本案衝鋒槍及子彈自創世紀娛樂公司取回,途中先回到冠友 金獅團,再由被告楊承翰放至貨櫃屋,其目的僅係領取作案 槍彈,並將本案衝鋒槍及子彈於作案前先行藏放至貨櫃屋, 待劉○○前往拿取,所持有為槍枝1支及含子彈之彈匣2個,移 動之範圍均在新北市內,距離甚短,僅屬零星持送之行為, 尚難認有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公訴意旨認成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3項之意圖 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運輸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及子彈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又原審及本 院於審理時就上開事實、罪名均已告知被告簡維佑、楊承翰 、吳榮展(原審金訴字卷第65頁、本院卷3第21至23頁), 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㈤被告陳建銘與同案被告林京履、蘇庭毅與盧○○就事實二之犯 行,被告陳建銘與黃○○、鐘○○、朱○○、薛○○就事實三之犯行 ,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與劉○○、李○○就事 實四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 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 陳建銘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參諸前 揭判決要旨,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指揮犯罪組織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就被告陳建銘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指揮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分別與事實二、三之 各罪論以想像競合,而未依吸收關係處理,雖有未當,惟此 瑕疵尚不影響最後之論罪及罪責之處斷,於裁判本旨不生影 響,自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被告陳建銘就事實三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恐 嚇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指揮犯罪組織罪。  ㈧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就事實四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指 揮犯罪組織罪、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衝鋒槍罪;被告鄭棋杰就事實四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㈨被告陳建銘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㈩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陳建銘為成年人,盧○○、薛○○、黃○○、鐘○○、朱○○為少 年,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341頁、112年度偵 字第55332號卷3第83頁、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2第281、 288、296頁、卷1第389頁),被告陳建銘與少年盧○○共犯事 實二之犯行,與少年薛○○、黃○○、鐘○○、朱○○共犯事實三之 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為成年人,劉○○、李 ○○為少年,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373、381、3 89、397頁、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3第76頁、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430頁),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 翰、鄭棋杰與少年劉○○、李○○共犯事實四之犯行,均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陳建銘上訴主張應依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輕其刑,惟查,被告陳建銘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有違反組織 犯罪防治條例(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401頁),亦否 認有參與詐欺集團(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509頁背面 ),難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自不合於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建銘指揮犯罪組織前往 恐嚇及參與加重詐欺之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苟於 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 立法之本旨,縱將被告陳建銘上訴理由所提事由一併納入考 量,仍難認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無不當。 五、上訴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維佑、楊承翰攜帶本案衝鋒槍 及子彈,目的即是交給劉○○,讓劉○○去巨新當鋪開槍,足見 被告簡維佑、楊承翰等2人係基於共同犯罪意思,而專以運 送為目的,將槍、彈帶往他地,並非單純持有,並且伴有擴 散物品之現象、結果,應論以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 可運輸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罪嫌,原審適用同 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評價尚嫌 不足;又該集團利用少年作為車手、槍手等卸責行徑,已值 非議,就事實四部分,甚至安排少年李○○全程把風兼拍攝開 槍示威影像,並由被告鄭棋杰上傳至社群媒體示威,該手段 經由新聞及社群媒體放送,更間接影響未成年人價值判斷, 原審判決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惟此部分仍應於量刑 中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予以評價,始能彰顯我國司法 制度對濫用法制寬典遂行不法之行為人嚴懲之立場等語。  ㈡被告陳建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銘始終坦承指揮犯罪組 織,僅爭執非中和組副組長,原審未依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容有未當;又被告陳建銘雖有指揮 開槍恐嚇,此係因宇耀公司前遭華山幫成員開槍射擊,被告 聽聞後始心生憤怒反擊,事出有因,非無故滋事,且挑選深 夜往鐵門射擊,雖有恐嚇意味,然無傷人之意,犯後復自白 犯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就此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年, 量刑過重,就詐欺部分,被告陳建銘所為行為為把風、照看 ,且無朋分得犯罪所得,其犯罪情節應屬相對輕微,原審判 決就此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6月,量刑亦有過重,請依刑 法第59條酌減等語。  ㈢被告吳榮展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榮展於112年4月28日檢察 官訊問筆錄為不正訊問之供述,不具有證據能力;原審判決 認被告吳榮展為弘仁會幹部、涉犯本件之槍砲案件,有認定 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被告吳榮展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  ㈣被告簡維佑上訴意旨略以:卷內事證不足證明弘生組為弘仁 會轄下,弘生組既無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 罪活動,即非犯罪組織,被告簡維佑未指揮、參與劉○○開槍 之事,而劉○○於本案行為時雖尚未成年,然被告簡維佑係於 偵查製作筆錄時方知悉此情等語。  ㈤被告楊承翰上訴意旨略以:依起訴書所指控被告楊承翰係於 開槍前將槍枝放置於內背包再藏於獅頭内,據此,槍枝與獅 頭中間有背包間隔,豈有可能驗出該把作案槍枝之化學元素 ,實則,獅頭中所驗出之槍枝微量化學元素,應與本案之作 案槍枝無涉,是被告楊承翰並未利用獅頭進行槍枝運送,又 被告楊承翰對於未成年犯劉○○是否已成年一事,毫無所悉等 語。  ㈥被告鄭棋杰上訴意旨略以:坦承恐嚇犯行,惟並未參與犯罪 組織等語。  ㈦原審以被告陳建銘、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犯行 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因中和組懷疑華山幫將其犯罪 所得拿走,又不滿華山幫成員於112年3月28日持槍至弘仁會 中和組據點宇耀公司示威,且懷疑112年4月9日宇耀公司門 口遭射擊是華山幫所為,由被告陳建銘以弘仁會中和組副組 長身分指揮黃○○、朱○○等人至華山幫據點巨新當舖門口開槍 恐嚇,造成華山幫相關人員心生畏懼;又因華山幫成員於11 2年4月19日對林京履開槍射擊,弘仁會高層遂聯絡弘仁會幹 部被告吳榮展,由被告吳榮展指揮弘仁會弘生組組長被告簡 維佑、副組長被告楊承翰並提供本案衝鋒槍,由被告簡維佑 、楊承翰指揮弘生組成員劉○○擔任槍手、弘生組成員被告鄭 棋杰送手機給劉○○、被告楊承翰將本案衝鋒槍放至貨櫃屋給 劉○○領取、弘生組成員李○○至巨新當鋪勘查及拍攝槍擊影片 ,而由劉○○於112年4月20日上午8時49分,在車流、人流正 多之白天上班時間,持本案衝鋒槍至巨新當鋪口射擊66槍, 不但造成華山幫相關人員心生畏懼,也造成目擊之民眾擔心 受怕,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陳建銘受 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從事工地,已婚,要扶養5歲 女兒及母親;被告吳榮展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做 連續壁工程,已婚,要扶養一個1歲多女兒和母親;被告簡 維佑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從事陣頭,未婚,要照 顧父母親;被告鄭棋杰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從事 超商,未婚,要照顧中風的爺爺;被告楊承翰受有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自稱從事陣頭,未婚,要照顧身心重度障礙的 父親,被告陳建銘曾有幫助詐欺、持有改造手槍、毀損、販 賣毒品等前案紀錄;被告吳榮展曾有殺人未遂、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前案紀錄;被告楊承 翰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前案紀錄;被 告簡維佑、鄭棋杰未曾有前案紀錄等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 程度,被告陳建銘承認犯行,未能填補被害人損失;被告吳 榮展、簡維佑、楊承翰一度於偵查中承認犯行,惟之後均否 認犯行;被告鄭棋杰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中均承認 犯行,惟於審理中否認部分犯行等犯後態度並酌量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陳建銘有期徒刑2年6月、4年,被告吳榮展 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50萬元,被告簡維佑有期徒刑9年 ,併科罰金30萬元,被告楊承翰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20 萬元,被告鄭棋杰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說明:被告陳建銘擔任中和 組副組長,除參與事實二之詐欺犯行外,另指揮少年為事實 三所示之開槍恐嚇行為,前後犯行罪質不同,綜合考量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所橫跨之時間、次數、各 犯罪重複責難性之程度等情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另就被告陳建銘諭知沒收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手機,就 被告鄭棋杰諭知沒收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機,就被告楊承翰 諭知沒收附表編號15至18、53所示之手機,就被告吳榮展諭 知沒收附表編號32至34所示之手機,就被告簡維佑諭知沒收 附表編號38所示之手機,附表編號4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 ,為朱○○用以為事實三犯行之物,附表編號52所示之非制式 衝鋒槍1枝(含彈匣2個),為劉○○用以為事實四犯行之物, 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前述槍枝內之 子彈均已擊發完畢而無剩餘,爰不予沒收等語。經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㈧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檢察官 就適用法律及刑度提起上訴,均經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 被告等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陳建銘、鄭棋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押物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持有人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林京履 2 iPhone 7 手機 1支 林京履 3 iPhone 8 手機 1支 林京履 4 辣椒水 1瓶 陳建銘 5 手銬 1個 陳建銘 6 彈簧刀 2把 蘇庭毅 7 iPhone 7黑色手機 1支 蘇庭毅 8 玫瑰金iPhone 8手機 1支 陳建銘 9 白色iPhone 12手機 1支 陳建銘 10 黑色iPhone 13手機 1支 陳建銘 11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陳和祥 12 iPhone X手機 1支 陳和祥 13 iPhone14 Pro Max手機 1支 鄭棋杰 14 彈簧刀 2支 楊承翰 15 iPhone 8 Plus手機 1支 楊承翰 16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楊承翰 17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楊承翰 18 iPhone 11手機 1支 楊承翰 19 現金183,000元 楊承翰 20 身分證 1張 楊承翰 21 金融卡 1張 楊承翰 22 sim卡 1張 楊承翰 23 黑莓卡 7張 楊承翰 24 信號彈 3支 楊承翰 25 獅頭 1個 楊承翰 26 iPhone X手機 1支 李○○ 27 iPhone 14 Pro手機(李○○持有,實為劉○○所有) 1支 劉○○ 28 主機 1台 李○○ 29 彈簧刀 1支 李○○ 30 開山刀 1把 吳榮展 31 手銬 1副 吳榮展 32 iPhone灰色手機 1支 吳榮展 33 iPhone藍色手機 1支 吳榮展 34 iPhone白色手機 1支 吳榮展 35 iPhone深藍色手機 1支 吳榮展 36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吳榮展 37 sim卡 1張 吳榮展 38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簡維佑 39 黑莓卡 7張 簡維佑 40 現金33,000元 簡維佑 41 筆記型電腦 1組 簡維佑 42 iPhone 8白色手機 1支 朱○○ 43 iPhone X黑色手機 1支 朱○○ 44 改造手槍 1支 黃○○ 45 iPhone 12 Pro手機 1支 黃○○ 46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鐘○○ 47 iPhone 6手機 1支 薛○○ 48 瓦斯槍 1把 薛○○ 49 開山刀 1把 薛○○ 50 西瓜刀 2把 薛○○ 51 球棒 2支 薛○○ 52 非制式衝鋒槍(含彈匣2個) 1把 劉○○ 53 iPhone手機(劉○○持有,實為楊承翰所有) 1支 楊承翰 5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楊承翰駕駛之小客車)車鑰匙 1支 劉柏賢

2025-02-13

TPHM-113-上訴-2465-20250213-9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榮 陳慶霖 廖冠泓 陳學億 洪子壹 吳柏 楊耀興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棍貳支及辣椒水壹瓶均沒收。 陳慶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廖冠泓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陳學億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洪子壹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吳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楊耀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榮、廖冠 泓、陳慶霖、陳學億、洪子壹、吳柏、楊耀興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罪;被告陳慶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廖冠泓、陳學億、洪子壹 、吳柏勲、楊耀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 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 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 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 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 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 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 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 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 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民國1 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 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 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 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 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 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 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 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 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 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 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 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 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 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 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 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 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 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 ,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 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231號值參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俊榮、陳慶霖 、廖冠泓、陳學億、洪子壹、吳柏、楊耀興所犯上揭聚眾 妨害秩序罪,均係各自具備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 助勢等意思而分別犯之,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其等均為實 現該罪之單獨正犯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俊榮、陳慶霖 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間;被告廖冠泓、陳學億、洪子壹、吳 柏勲、楊耀興,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恰,併予說明。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 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 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 ,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全案緣 起被告林俊榮與告訴人潘伯庭間之傷害糾紛,由被告林俊榮 邀集廖冠泓、陳慶霖、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 楊耀興等人前往告訴人潘伯庭經營之烤肉攤尋仇,雖行為地 點為公共場所,惟犯罪之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且彼此衝突 時間尚屬短暫,所生危險影響程度亦未擴及造成案外人之傷 亡或財產損害,從而,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序 與社會安寧,惟並未致嚴重實害,是本院認為尚無以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 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陳慶霖與被告林俊榮於本案同 屬下手實施強暴之人,然本案係源於被告林俊榮與告訴人潘 伯庭之糾紛,被告陳慶霖因受被告林俊榮之召集前往告訴人 潘伯庭之烤肉攤為上開實施強暴行為,與被告林俊榮身為首 謀且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相比,其犯罪動機及行為惡性較為 輕微,然在被告陳慶霖因與被告林俊榮同適用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名下,其2人可量處之最低法定 刑度均為有期徒刑6月,而本院考量被告林俊榮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成立調解,告訴人等人亦同意不 再追究,在被告林俊榮、陳慶霖均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之下 ,其2人所得量處之最低度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對於被告陳 慶霖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均較為輕微之情況下,仍量處有期 徒刑6月,應屬法重而情輕,有堪值憫恕之處,在客觀上當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 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審酌被告林俊榮因與告訴人潘伯庭間之糾紛,率爾召集同案 被告廖冠泓、陳慶霖、陳學億、洪子壹、吳柏、楊耀興等 人,攜帶兇器對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實施強暴,並毀損告 訴人潘伯庭、潘映芛之烤肉攤用品等物,影響社會秩序之安 寧,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體傷,所為實非可取;被告等人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成立調解並賠 償損害完畢,態度尚可;被告林俊榮、陳慶霖下手實施強暴 之手段、被告廖冠泓、陳學億、洪子壹、吳柏、楊耀興在 場助勢之手段,及被告林俊榮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鐵工、月 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育有2名子女、需要扶養母親;被 告廖冠泓自陳國中畢業、待業中、育有2名子女;被告陳慶 霖自陳高職畢業、務農、月薪3萬至4萬元、育有2名子女、 需要扶養外公;被告陳學億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割草、月薪 3萬至4萬元、育有2名子女、需要扶養母親;被告洪子壹自 陳國中畢業、務農、月薪3萬至4萬元、育有1名子女、需要 扶養外公外婆;被告吳柏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會場佈置、 月薪4萬元、育有2名子女、需要扶養母親;被告楊耀興自陳 國中畢業、從事販賣滷味工作、月薪3萬至4萬元、家中育有 3名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棒球棍2支及辣椒水1瓶,均為被告林俊榮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俊榮供述明確(本院卷第 38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俊榮、廖冠泓、陳慶霖、陳學億、洪子壹 、吳柏、楊耀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另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等 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 林俊榮、廖冠泓、陳慶霖、陳學億、洪子壹、吳柏、楊耀 興涉犯之傷害、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俊榮已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 行全部賠償予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告訴人2人並同意收 取全部賠償後撤回對被告等人之傷害、毀損告訴,有本院調 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且告訴人2人亦具狀表明撤回對被告 等人之傷害及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憑, 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   被   告 林俊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健智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冠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慶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學億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吉祥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子壹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柏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耀興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陳慶霖、陳學億、黃吉祥、洪子 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晚間9時59分 許前某時,在林俊榮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之住 處,獲悉潘伯庭與林俊榮之糾紛,因此心生不滿,其等均知 悉球棒、辣椒水等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 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且潘伯庭、潘映芛經營位於南投縣埔里 鎮熱帶嶼KTV對面、址設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烤肉攤(下 稱本案烤肉攤)附近街道屬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 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實施強暴脅迫、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王健智、陳慶 霖分持球棒、辣椒水等物,夥同廖冠泓、陳學億、黃吉祥、 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人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前往 本案烤肉攤,由林俊榮、王健智持棍毆打潘伯庭、潘映芛, 復由王健智、陳慶霖持辣椒水噴撒潘伯庭,暨由廖冠泓、陳 學億、黃吉祥、吳柏勲、洪子壹、楊耀興等人在場助勢並毀 壞本案烤肉攤監視器、桌椅及鍋具等物,致該等物品損壞, 足以生損害於潘伯庭、潘映芛。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 陳慶霖、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 即藉此方式聚集3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致 潘伯庭因此受有頭部頭皮兩處撕裂傷(頭頂約0.5公分、後 枕部約3公分)伴有輕微腦震盪、左手第4、5掌骨閉鎖性骨 折、左手中指指骨粉碎閉鎖性骨折、右小腿2.5公分撕裂傷 、左小腿2公分撕裂傷、左手肘約1公分撕裂傷、前額及右前 臂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潘映芛則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 、頭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上臂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潘伯庭、潘映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俊榮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致告訴人等2人受有傷害,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2 被告王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健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潘伯庭,並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而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3 被告廖冠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冠泓坦承跟隨同案被告林俊榮前往本案烤肉攤助勢、破壞該攤位,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4 被告陳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慶霖坦承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潘伯庭噴灑辣椒水,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5 被告陳學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學億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破壞攤位監視器,以此方式助勢、破壞該攤位,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6 被告黃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吉祥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破壞攤位監視器,並將棒球棍交與現場之人攻擊告訴人等2人,以此方式助勢、破壞該攤位,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7 被告洪子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子壹坦承於上揭時、地,已知悉聚集於本案烤肉攤等人目的係為騷亂秩序,仍以翻桌方式破壞攤位,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8 被告吳柏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柏勲坦承搭載同案被告林俊榮前往本案烤肉攤, 並在現場翻桌,及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9 被告楊耀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耀興坦承於上揭時間,與同案被告廖冠泓一同前往本案烤肉攤,並在場助勢,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林俊榮於其住所內邀集被告王健智、廖冠泓、陳慶霖、洪子壹、吳柏勲等人共同前往本案烤肉攤助勢,同案被告林俊榮另指示被告王健智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11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健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林俊榮、陳慶霖、洪子壹均在現場,被告林俊榮並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之事實。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冠泓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當日現場共約10人,被告林俊榮、王健智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被告洪子壹、吳柏勲及其他不知姓名的人則負責破壞攤位、被告陳慶霖在旁助勢之事實。 1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慶霖與被告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均係自被告林俊榮住所一同出發前往本案烤肉攤,並均明確知悉目的係欲製造騷亂之事實。 14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學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與被告黃吉祥一同前往本案烤肉攤,現場有2人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之事實。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陳慶霖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下車,現場約有10幾人聚集鬧事,有人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被告陳學億負責破壞監視器之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子壹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林俊榮、王健智等2人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被告陳慶霖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潘伯庭,也有人破壞監視器之事實。 17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吳柏勲搭載被告林俊榮、王健智等2人前往本案烤肉攤,到場後被告林俊榮、王健智等2人即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被告陳慶霖噴撒辣椒水,現場其他人負責破壞攤位之事實。 18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耀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林俊榮等3人,於上揭時、地,分持棒球棍、罐狀物品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現場另有其他人負責破壞攤位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潘伯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於上揭時、地,遭他人持棒球棍毆打致傷,及破壞本案烤肉攤之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潘映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於上揭時、地,遭他人持棒球棍毆打致傷,及破壞本案烤肉攤之事實。 21 證人楊悎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悎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學億、黃吉祥至本案烤肉攤之事實。 22 證人戴丞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戴丞廷於上揭時、地,目睹被告廖冠泓等人,跑到本案烤肉攤之事實。 2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各1份等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陳慶霖、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均係自停放在本案烤肉攤前方之車輛位置出現,未見有任何人自對面之熱帶嶼KTV橫越至本案烤肉攤。 24 指認犯罪嫌疑認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榮、王健智、陳慶霖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核被告廖冠泓、陳學 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6人,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林俊 榮、王健智、陳慶霖等3人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間;被告廖 冠泓、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6人, 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之犯行間;及被告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 陳慶霖、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 ,就傷害及毀損等犯行間,均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俊榮、王健智、陳慶霖等3人所為 ,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及毀損等罪名; 被告廖冠泓、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 6人,則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傷害及毀損等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 處斷。 三、至扣案之棒球棍2支及辣椒水1瓶,為被告王健智於案發時所 持有,係對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實施前揭犯行之犯 罪行為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NTDM-113-訴-143-202502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吉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吉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 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 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 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 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 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 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 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 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 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民國1 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 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 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 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 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 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 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 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 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 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 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 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 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 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 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 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 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 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 ,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 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231號值參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吉祥所犯上揭 聚眾妨害秩序罪,係具備施強暴在場助勢之意思而犯之,依 上開判決意旨,應認其為實現該罪之單獨正犯行為,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黃吉祥與同案被告廖冠泓、陳學億、洪子壹、吳 柏勲、楊耀興(另案審結)等人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間均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恰,併予 說明。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 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 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 ,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全案緣 起被告林俊榮與告訴人潘伯庭間之傷害糾紛,由被告林俊榮 邀集其餘同案被告前往告訴人經營潘伯庭之烤肉攤尋仇,雖 行為地點為公共場所,惟犯罪之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且彼 此衝突時間尚屬短暫,所生危險影響程度亦未擴及造成案外 人之傷亡或財產損害,從而,被告之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 序與社會安寧,惟並未致嚴重實害,是本院認為尚無以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審酌被告黃吉祥受被告林俊榮之糾集,而與其他同案被告林 俊榮、廖冠泓、陳慶霖、陳學億、洪子壹、吳柏、楊耀興 等人在公共場所以砸毀烤肉攤物品、傷害告訴人潘伯庭、潘 映芛,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寧,幸尚未擴大衝突而波及社會公 眾,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成 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 畢業、目前擺攤做生意、月薪約新臺幣2萬至3萬元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之傷害、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同案被告林俊榮已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 全部賠償予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告訴人並同意收取全部 賠償後撤回對被告等人之傷害、毀損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 筆錄在卷可參,且告訴人2人亦具狀表明撤回對被告之傷害 及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而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   被   告 林俊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健智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冠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慶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學億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吉祥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子壹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柏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耀興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陳慶霖、陳學億、黃吉祥、洪子 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晚間9時59分 許前某時,在林俊榮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之住 處,獲悉潘伯庭與林俊榮之糾紛,因此心生不滿,其等均知 悉球棒、辣椒水等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 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且潘伯庭、潘映芛經營位於南投縣埔里 鎮熱帶嶼KTV對面、址設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烤肉攤(下 稱本案烤肉攤)附近街道屬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 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實施強暴脅迫、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王健智、陳慶 霖分持球棒、辣椒水等物,夥同廖冠泓、陳學億、黃吉祥、 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人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前往 本案烤肉攤,由林俊榮、王健智持棍毆打潘伯庭、潘映芛, 復由王健智、陳慶霖持辣椒水噴撒潘伯庭,暨由廖冠泓、陳 學億、黃吉祥、吳柏勲、洪子壹、楊耀興等人在場助勢並毀 壞本案烤肉攤監視器、桌椅及鍋具等物,致該等物品損壞, 足以生損害於潘伯庭、潘映芛。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 陳慶霖、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 即藉此方式聚集3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致 潘伯庭因此受有頭部頭皮兩處撕裂傷(頭頂約0.5公分、後 枕部約3公分)伴有輕微腦震盪、左手第4、5掌骨閉鎖性骨 折、左手中指指骨粉碎閉鎖性骨折、右小腿2.5公分撕裂傷 、左小腿2公分撕裂傷、左手肘約1公分撕裂傷、前額及右前 臂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潘映芛則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 、頭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上臂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潘伯庭、潘映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俊榮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致告訴人等2人受有傷害,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2 被告王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健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潘伯庭,並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而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3 被告廖冠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冠泓坦承跟隨同案被告林俊榮前往本案烤肉攤助勢、破壞該攤位,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4 被告陳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慶霖坦承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潘伯庭噴灑辣椒水,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5 被告陳學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學億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破壞攤位監視器,以此方式助勢、破壞該攤位,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6 被告黃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吉祥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破壞攤位監視器,並將棒球棍交與現場之人攻擊告訴人等2人,以此方式助勢、破壞該攤位,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7 被告洪子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子壹坦承於上揭時、地,已知悉聚集於本案烤肉攤等人目的係為騷亂秩序,仍以翻桌方式破壞攤位,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8 被告吳柏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柏勲坦承搭載同案被告林俊榮前往本案烤肉攤, 並在現場翻桌,及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9 被告楊耀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耀興坦承於上揭時間,與同案被告廖冠泓一同前往本案烤肉攤,並在場助勢,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林俊榮於其住所內邀集被告王健智、廖冠泓、陳慶霖、洪子壹、吳柏勲等人共同前往本案烤肉攤助勢,同案被告林俊榮另指示被告王健智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11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健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林俊榮、陳慶霖、洪子壹均在現場,被告林俊榮並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之事實。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冠泓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當日現場共約10人,被告林俊榮、王健智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被告洪子壹、吳柏勲及其他不知姓名的人則負責破壞攤位、被告陳慶霖在旁助勢之事實。 1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慶霖與被告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均係自被告林俊榮住所一同出發前往本案烤肉攤,並均明確知悉目的係欲製造騷亂之事實。 14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學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與被告黃吉祥一同前往本案烤肉攤,現場有2人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之事實。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陳慶霖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下車,現場約有10幾人聚集鬧事,有人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被告陳學億負責破壞監視器之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子壹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林俊榮、王健智等2人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被告陳慶霖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潘伯庭,也有人破壞監視器之事實。 17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吳柏勲搭載被告林俊榮、王健智等2人前往本案烤肉攤,到場後被告林俊榮、王健智等2人即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被告陳慶霖噴撒辣椒水,現場其他人負責破壞攤位之事實。 18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耀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林俊榮等3人,於上揭時、地,分持棒球棍、罐狀物品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現場另有其他人負責破壞攤位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潘伯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於上揭時、地,遭他人持棒球棍毆打致傷,及破壞本案烤肉攤之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潘映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於上揭時、地,遭他人持棒球棍毆打致傷,及破壞本案烤肉攤之事實。 21 證人楊悎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悎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學億、黃吉祥至本案烤肉攤之事實。 22 證人戴丞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戴丞廷於上揭時、地,目睹被告廖冠泓等人,跑到本案烤肉攤之事實。 2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各1份等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陳慶霖、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均係自停放在本案烤肉攤前方之車輛位置出現,未見有任何人自對面之熱帶嶼KTV橫越至本案烤肉攤。 24 指認犯罪嫌疑認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榮、王健智、陳慶霖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核被告廖冠泓、陳學 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6人,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林俊 榮、王健智、陳慶霖等3人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間;被告廖 冠泓、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6人, 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之犯行間;及被告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 陳慶霖、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 ,就傷害及毀損等犯行間,均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俊榮、王健智、陳慶霖等3人所為 ,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及毀損等罪名; 被告廖冠泓、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 6人,則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傷害及毀損等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 處斷。 三、至扣案之棒球棍2支及辣椒水1瓶,為被告王健智於案發時所 持有,係對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實施前揭犯行之犯 罪行為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NTDM-113-訴-143-20250213-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均諺 陳建誠 蔣濠禧 湯添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4 6號、第16069號、第2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均諺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均諺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無罪。 二、陳建誠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 明」壹張沒收。   陳建誠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無罪。 三、蔣濠禧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湯添誠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均諺因黃昌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9萬6000元,並認為 黃昌彥已同意連本帶利還款50萬元,卻遲不清償並避不見面 。蔡均諺遂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0時許,夥同陳建誠、戊○○ (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蔣濠禧、湯添誠、身分不詳綽 號「阿正」之成年人(下稱「阿正」)及身分不詳綽號「鳥俊 」之成年人(下稱「鳥俊」)等7人,共同前往黃昌彥與渠祖 父辛○○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下稱本 案大溪路住處)討債,因未發現黃昌彥,竟要求辛○○必須代 為清償債務,經辛○○家人當場報警,警方獲報到場,蔡均諺 等7人始離去。俟於111年11月22日2時許,蔡均諺、陳建誠 、戊○○、蔣濠禧、湯添誠、「阿正」、「鳥俊」又返回本案 大溪路住處,因仍未見黃昌彥出面處理,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聯絡,先由蔣濠禧踹破本案大溪路住處之鋁門,再由其中數 人持棒球棍(未扣案)未經辛○○同意,擅自闖入本案大溪路住 處內搜尋黃昌彥,蔣濠禧並以棒球棍毀損屋內物品(無故侵 入住宅、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詳後述理由欄貳部分)。經蔡均諺、陳建誠、戊○○、蔣 濠禧、湯添誠、「阿正」及「鳥俊」搜尋黃昌彥未果,竟向 辛○○恫嚇稱:渠必須幫黃昌彥清償債務,否則渠如果有辦法 安心住就安心住,其等會照三餐來亂,有空就車開著就過來 等語,並要求辛○○寫下字據同意代黃昌彥清償債務。辛○○見 蔡均諺等7人人多勢眾,三更半夜手持棒球棍強行破門闖入 本案大溪路住處及毀損屋內財物等惡狀,且以言語恫嚇,乃 被迫簽立「本人辛○○願意貸(辛○○所簽立之借據,其上文字 係書寫『代』,應屬誤寫)款還債務金額伍拾萬元正」等內容 之借據交與蔡均諺,蔡均諺、陳建誠、戊○○、蔣濠禧、湯添 誠、「阿正」及「鳥俊」即以上開方式迫使辛○○行無義務之 事。 二、陳建誠為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助 教~林美婷」、「原展」(以下分別稱為「助教~林美婷」、 「原展」)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之一員(陳建誠所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16號、第3014號、第3015號、1 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5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其與甲○○(已由本院另行判決在案) 、「助教~林美婷」、「原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Youtube App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庚○○於112年4月初某日 ,在渠彰化縣彰化市住處內以手機上網瀏覽Youtube時,發 現該不實投資廣告,而將使用暱稱「助教~林美婷」之本案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加為LINE軟體好友,「助教~林美婷 」即以LINE軟體與庚○○聯繫並佯稱:如欲投資,需先下載「 鑫鴻財富App」,並依其指示操作,即可以新臺幣兌換虛擬 貨幣之方式賺取高額獲利,但是必須先繳交兌換虛擬貨幣之 費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同意於112年5月10日13時6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85度C彰化大埔店先面交50萬元 ,然庚○○因故無法親自前往,乃委由渠先生壬○○代為前往面 交款項。「助教~林美婷」見庚○○已受騙,即由「原展」指 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之陳建誠、擔任控車手工作之甲○○ 於上開時間,共同前往85度C彰化大埔店,以由陳建誠負責 面交取款、甲○○在一旁控車即監督兼把風之方式,由陳建誠 持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所製作用以實施虛擬貨幣詐騙 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張交付與壬○○以取信之,並 向壬○○收取50萬元現金得手,再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 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庚○○於112年5月17日上網操作「鑫鴻財富App」 ,發現均無獲利,且連本金亦無法領回,屢經聯繫「助教~ 林美婷」皆未獲回應,始發現被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辛○○、庚○○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彰化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湯添誠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 濠禧、湯添誠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且為證明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湯添誠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蔡均諺、蔣濠禧均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 實(見本院卷第368頁);被告陳建誠、湯添誠則皆否認有何 強制犯行。被告陳建誠辯稱:當天我們去本案大溪路住處2 次,第1次剛去的時候,警察沒有在場,但是對方報警,後 來警察就到場,我們有先離開,因為黃昌彥打電話來說不要 在他家,叫我們去他家附近的麥當勞。我們過去麥當勞,結 果黃昌彥沒有在那裡,所以我們又回到本案大溪路住處。第 2次我們去本案大溪路住處時,被告蔣濠禧有進去該住處毀 損,告訴人辛○○是我們第2次去的時候有簽借據,當時警察 也在場,警察看著告訴人辛○○寫的。我沒有對告訴人辛○○做 什麼過激的事情云云。被告湯添誠辯稱:當天我跟被告陳建 誠在吃宵夜,後來被告陳建誠接到電話說要去彰化,我就跟 著去,我到現場才知道是債務問題。我一開始待在車上沒有 下車,警察到場時,我才下車進去屋內,事情如果有那麼嚴 重,警察應該把我們直接逮捕。我當下才大概暸解雙方有欠 錢的情況,且雙方情緒上來的時候,我有拉開云云。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 : (1)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11年11月22日0時許,我在本案大溪 路住處1樓睡覺時,聽到有人在踹門還有叫囂,我被吵醒出 來查看,看到外面有2、3部車,外面有多人,他們說要找黃 昌彥,我告知他們黃昌彥不在家,他們說要逐屋搜查才會相 信。我當時不同意他們進入家裡,他們說黃昌彥欠他們錢, 要我負責償還,我兒子便報警,有1個警察開巡邏車過來, 但警察沒有下車,對方上前跟警察解釋並說沒有事,就離開 了,之後警察也離開。對方第1次來的時候只有踹門口,但 是沒有進屋。第1次時我沒有聯絡黃昌彥,因為聯絡他,他 也不接電話。於111年11月22日2時許,對方又來第2次,他 們在外面叫囂並把門踹破,手伸進來開門後,未經我同意就 直接進來,總共進來5至6個人,有拿1支球棒進家裡。他們 每1間房間都搜,想要找黃昌彥,找不到人就要我償還借款 ,還把我的瓷器打破。第2次我報警後,有1個警察騎機車到 場,但是警察說這只是債務糾紛,他只能保護我的安全。當 時他們一群人持棍棒圍著我,強迫我替黃昌彥還債,且脅迫 我簽下欠50萬元之紙條並蓋手印,否則他們不離開。對方強 迫我說黃昌彥欠的錢要由我來還,且我為了我自身安全,不 得已依對方的要求,簽下借條給對方,我最後寫便條紙借條 給他們,他們才離開。當時警察也在場,但是警察說只是保 護我的安全,債務問題要我自己處理,我想請問我當時被迫 簽借據,警察為何不處理,對方還嗆聲說這個借據是我自己 簽的,警察也在場作見證。第2次他們進屋時,應該是有帶1 把武士刀,但是對方有人說不要拿進來,那個人就馬上拿出 去,他們有帶棒球棍之類的東西進屋,當時他們講話口氣很 兇。當時我不知道黃昌彥欠下多少錢,對方說黃昌彥欠他們 50萬元,我便依照對方要求,簽下50萬元之借條。他們的行 為使我非常恐懼,內心感到害怕。我可以指認同案被告戊○○ 當時有進入我屋內,被告蔡均諺是主要跟我對話的人,也是 叫我簽借條的人,我猜他應該是老闆,其他人就是在旁邊叫 囂,當時他叫我寫50萬元的借條,他有直接用手機打電話給 我,確認我留給他的電話號碼真假與否。【提示112年度他 字第251號卷第1宗(下稱第251號卷1,並就第2宗卷下稱第25 1號卷2)第43頁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最兇的就是 照片上編號1的男子(按為被告蔣濠禧)。因為對方到我家的 時候,做那些行為讓我很害怕,而且我才1個人,其他家人 都不敢下來。他們說找不到黃昌彥,阿公要代為還錢,我其 實可以不用還這筆錢,但是他們人多勢眾,會讓我有安全問 題,想說幫忙還,才會簽借據給他們,對方踹門、叫囂及脅 迫我還錢,造成我心生畏懼等語綦詳【見112年度偵字第160 46號卷(下稱第16046號卷)第176、177、186、202、203頁, 第251號卷1第203至206頁】。 (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於詰問證人前,先行勘驗員警密 錄器錄影內容)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所示當時,被告等人去 我家找我的孫子討債,進去後就將我的1個瓷器,還有進門 的鋁門打破。第251號卷2第87至89頁的照片是對方進去後才 打破的,其中第88頁編號3照片的瓷器是放在我房間的角落 ,是被告蔣濠禧用球棒打破的。第251號卷1第211頁的借據 是我寫的,當時他們來一直叫要還錢,我沒辦法還,進去屋 裡面講,我沒有辦法,只好寫個借條給他們。借據上面的字 是我自己書寫的,被告等人沒有教我要如何寫,我寫完後交 給他們其中1人。當時因為他們來很多人,我自己也會害怕 ,所以才簽這個借據。方才勘驗的員警密錄器錄影內容對方 有說:「這樣沒關係,我錢也不要了,你若能安心就安心住 ,要照三餐來亂,不要說照三餐,我若有空就開車過來」, 我在場有聽到這些話,所以我有簽借據。對方每天來會造成 我的壓力,而且他們來了那麼多人,我會害怕。黃昌彥後來 跟我說他欠了約19萬元。球棒是他們進去房子內就帶進去的 ,並未走出去拿。案發當天他們去2次,方才播放的員警密 錄器錄影畫面中顯示的被告及其他男子,在第1次到我家時 均有出現,這些男子在第2次警察到場、進去我家毀損瓷器 時,也有幾位進去我家,但我沒有記住真正有幾位。我在警 詢或偵訊時所述均是實在的,當時的記憶比較清楚,因為那 時候才發生沒有多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1至348、350頁 )。  2.證人乙○○(原名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院於詰問 證人前,先行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內容)案發當時我是彰化 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警員,因為我接獲110的報案 ,是值勤人員直接打警用到我們的內線,稱那邊有個糾紛案 ,所以我過去現場。到現場時我沒有看到被告等人,我進去 問屋主,屋主才跟我說被告等人在哪裡。(提示第251號卷2 第87至89頁現場照片)我在現場有看到這些瓷器、門或玻璃 被毀損之狀況,我問告訴人辛○○這些是如何造成的,他說是 被告等人用的,我要離開時詢問告訴人辛○○是否提告,他說 沒有。被告等人還沒有離開時,警方就有接到報案,第1次 不是我到現場,第2次是我到現場,我一到場就開啟密錄器 。方才勘驗的密錄器畫面是當時我身上所佩帶的密錄器,是 進去5至10分鐘錄到的,被告他們又開回來,開回來後就有 方才勘驗的情形發生。當時我有先進去告訴人辛○○家裡看, 我問告訴人辛○○是什麼情形、有什麼事,他說他孫子欠錢, 有人來找他孫子,其餘的內容我沒有印象,我到場之後僅在 維持秩序。我到場後經過5至10分鐘,被告等人才又返回, 接下來的過程就如方才勘驗的密錄器中顯示的畫面。我有印 象最後告訴人辛○○有與被告等人簽立借據,簽完之後,被告 等人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1至355頁)。  3.參以被告蔣濠禧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有弄壞告訴 人辛○○住處的東西,第251號卷2第89頁照片編號5所示的東 西係其弄壞的等情(見第251號卷2第108頁)。被告蔡均諺於 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等有帶棍棒過去,其等是如告 訴人辛○○所述,第2次來的時候,直接把門踹破,並且把手 伸進去開門,就進入屋內。當時應該是被告蔣濠禧跟同案被 告戊○○帶棍棒進去告訴人辛○○住處,因為告訴人辛○○給其等 的感覺就是皮皮的,不想處理,被告蔣濠禧就動手毀損花盆 等物等節(見第251號卷2第142至144頁)。同案被告戊○○於偵 查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是被告蔣濠禧在警察還沒到 場前,進入屋內把現場的東西砸毀,砸毀的東西是如第251 號卷2第87至89頁照片編號1至5所示,被告蔣濠禧是用腳踹 門等情(見第251號卷2第102、103頁)。  4.經本院當庭播放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一、 內容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函(113年7月24日溪警分偵字 第1130019048號函)檢附之譯文(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相符 。二、被告蔡均諺、陳建誠、同案被告戊○○、被告蔣濠禧、 湯添誠均有在屋外對告訴人辛○○提起討債的言語。三、最後 被告蔡均諺、陳建誠、同案被告戊○○、被告蔣濠禧都有進入 告訴人辛○○住處屋內。」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41頁)。又依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以113年7月24日 溪警分偵字第1130019048號函檢送之員警密錄器錄音譯文( 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所示內容,可知被告蔡均諺、陳建誠 、同案被告戊○○、被告蔣濠禧、湯添誠、共犯「阿正」、「 鳥俊」一行人(下稱被告蔡均諺等7人)先向告訴人辛○○表示 黃昌彥積欠債務,卻躲起來,要求告訴人辛○○叫黃昌彥出來 還錢,不要掩護黃昌彥。告訴人辛○○表示無法聯絡到黃昌彥 ,渠真的沒有辦法聯絡到黃昌彥,沒辦法找到黃昌彥。被告 蔡均諺等7人遂要求由告訴人辛○○來處理黃昌彥積欠的債務 ,告訴人辛○○則稱渠沒有能力。被告蔡均諺等7人表示如果 告訴人辛○○沒有能力,可以將房子設定擔保,或是拿房子去 貸款,貸款出來還黃昌彥的債務。告訴人辛○○回應渠最大極 限,是1個月還被告蔡均諺等人1萬元,渠能力就是這樣而已 。然被告蔡均諺等7人聽聞後不滿意告訴人辛○○提出之還款 方案並稱:「那這樣沒關係啦,不然錢我也不要了,阿你如 果有辦法安心住你就安心住」(見本院卷第92頁),且一再要 求告訴人辛○○提出其等可以接受之方案,更稱:「我可以接 受的範圍內,你先拿30出來,剩餘的你要怎麼分期你家的事 ,不然我們大家也不要再說了,就不要講了,因為他沒辦法 」、「(不講的意思是)照三餐來亂,不要說照三餐,我如果 有空我就車開著我就過來」。之後被告蔡均諺等7人要求告 訴人辛○○以房子向銀行貸款,貸到的錢先清償黃昌彥的債務 ,告訴人辛○○再分期還款給銀行。告訴人辛○○一再推辭表示 渠如果要去貸款的話,不曉得要幾天,不知道到底會不會下 來。被告蔡均諺等7人不顧告訴人辛○○之推辭,不願離去, 並稱其等可以給告訴人辛○○時間去貸款,但要告訴人辛○○白 紙黑字寫清楚,告訴人辛○○不得已始稱:「我寫給你啊」等 情。  5.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告訴人辛○○就其係遭被告蔡均諺等7 人脅迫渠代黃昌彥償還債務,被逼迫簽立借據交與被告蔡均 諺等情,業已指證歷歷。佐以被告蔣濠禧、蔡均諺、同案被 告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內容,及證人乙○○證稱其 到現場處理時,本案大溪路住處之門、瓷器已遭毀損等情。 並有警方偵查報告書(內含被告蔡均諺等7人所駕駛車輛之車 行紀錄,見第251號卷1第7至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第251號卷1第73、7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 第251號卷1第151頁)、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第2 51號卷1第153、155頁)、警方蒐證照片(係本案大溪路住處 大門、屋內物品遭損壞之照片,見第251號卷2第87至8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辛○○所為指認,見第16046 號卷第191至193頁)、告訴人辛○○於偵查中提出渠所書寫「 本人辛○○願意貸(辛○○所簽立之借據,其上文字係書寫『代』 ,應屬誤寫)款還債務金額伍拾萬元正」等內容之借據(見第 251號卷1第211頁)、前述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結果 (見本院卷第341頁)及員警密錄器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91至 96頁)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辛○○之指證,並非子虛,堪以 採信。而觀諸告訴人辛○○簽立前述借據交與被告蔡均諺之過 程,被告蔡均諺等7人於111年11月22日2時許,返回本案大 溪路住處,未見黃昌彥出面處理債務,即由被告蔣濠禧踹破 本案大溪路住處之鋁門,再由被告蔡均諺等7人其中數人持 棒球棍未經告訴人辛○○同意,即擅自闖入本案大溪路住處搜 尋黃昌彥,被告蔣濠禧並以棒球棍毀損本案大溪路住處內之 物品。被告蔡均諺等7人搜尋黃昌彥未果,告訴人辛○○表示 渠無法聯絡、找到黃昌彥後。被告蔡均諺等7人不離開,卻 要求告訴人辛○○幫黃昌彥清償債務,且無視於告訴人辛○○推 辭,反而以告訴人辛○○如果有辦法安心住就安心住,其等會 照三餐來亂,有空就車開著就過來等言語恫嚇告訴人辛○○, 要求辛○○同意代黃昌彥清償債務及簽立字據。被告蔡均諺等 7人顯係以人多勢眾,並持棒球棍強行破門闖入本案大溪路 住處、毀損屋內財物,及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辛○○等行為 ,強勢要求告訴人辛○○代償黃昌彥債務,並簽立字據。被告 蔡均諺等7人所為已足以使告訴人辛○○心生畏懼,妨礙渠意 思決定自由,而脅迫使告訴人辛○○行無義務之事甚明。  6.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蔡均諺等7人有持「武士刀」,擅自闖入 本案大溪路住處搜尋黃昌彥一節。惟被告蔡均諺、陳建誠、 蔣濠禧、湯添誠及同案被告戊○○均否認其等與「阿正」、「 鳥俊」有持「武士刀」闖入本案大溪路住處之情形。且證人 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蔡均諺等7人 僅持棒球棍進屋(見第16046號卷第176、202頁,本院卷第34 5、346頁)。渠於偵查時亦證稱:對方第2次進屋時,應該是 有帶1把武士刀,但是其他人說不要拿進來,那個人就馬上 拿出去等語(見第251號卷1第205頁)。堪認被告蔡均諺等7人 應未持「武士刀」,擅自闖入本案大溪路住處搜尋黃昌彥, 附此敘明。  7.證人辛○○簽立上述借據與被告蔡均諺時,證人即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警員乙○○雖有據報到場,但當時渠因 認係屬於財務糾紛,乃告知雙方警方不介入私人財務糾紛, 僅在旁警戒防止衝突發生,此有證人乙○○出具之職務報告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渠 到場後僅在維持秩序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可見證人乙○ ○據報到場處理,因一時間未窺得本案全貌,以為被告蔡均 諺等7人與證人辛○○間之糾紛僅為私人債務糾紛,始僅在場 維持秩序,而未進一步對被告蔡均諺等7人為其他作為,自 難據此即認被告蔡均諺等7人所為係屬合法。  8.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蔡均諺及蔣濠禧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陳建誠與湯添誠所辯,洵屬卸責 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暨湯添誠 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等此部分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1、36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及 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20721號卷(下稱 第20721號卷)第45至49、51至53、106至108頁】,並經證人 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見第20721號卷第 41、42、108、109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 壬○○指認被告陳建誠)、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陳 建誠、同案被告甲○○遭查獲時之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比對照片、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 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鑫鴻財富App」畫 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被告陳建 誠使用)附卷可稽(見第20721號卷第55至69頁、第71至75頁) 。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足認被告陳建誠此部分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陳建誠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關於被告陳建誠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1)被告陳建誠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 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類型,核與被告陳建誠所犯罪名及刑罰 無關,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2)被告陳建誠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 22條、第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此乃被告陳建誠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關於被告陳建誠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陳建誠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再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2)被告陳建誠所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不論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 新舊法比較問題。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4)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5)被告陳建誠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未自白一般 洗錢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則就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陳建誠僅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適 用。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 徒刑5年)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 刑規定,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有利於被 告陳建誠,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陳建誠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此罪所保護者, 為意思決定之自由,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 ,尚無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319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及湯添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2)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及湯添誠就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惟 刑法之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 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 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 符,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均諺於警詢及偵 查時陳稱:黃昌彥向我借貸,我要找黃昌彥要他還債,因為 找不到黃昌彥,告訴人辛○○出面,我們當下有告知告訴人辛 ○○,看是告訴人辛○○要黃昌彥出來面對,還是告訴人辛○○要 負責處理這債務。黃昌彥跟我借19萬6000元,但是黃昌彥說 他要拿去放高利貸,若有賺錢要還我連同本金加起來是50萬 元,50萬元是黃昌彥講的,所以借據上我叫告訴人辛○○寫這 個金額。寫完我跟告訴人辛○○說是不是這個金額,可以跟黃 昌彥確認。但是告訴人辛○○當下沒有確認,寫完借條後,我 們就離開等語(見第16046號卷第79頁,第251號卷1第144頁) 。證人黃昌彥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證述:我於110年10月間總 共向被告蔡均諺借款3次,第1次借15萬元,第2次借4萬元, 第3次借6000元,總共19萬6000元。我都沒有還錢,被告蔡 均諺有跟我聯絡,也有來我家。當時我身上沒有錢,要跟他 延期,沒多久他就來家裡,好像來了2、3次,都沒有找到我 ,那陣子我就沒有住在家裡等語(見第251號卷1第39、202頁 )。堪認證人黃昌彥確實向被告蔡均諺借款,且無法清償並 避不見面。又依上述員警密錄器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91頁) 所示內容,可知被告蔡均諺等7人一開始確係要求告訴人辛○ ○叫黃昌彥出來還錢,不要掩護黃昌彥。參以告訴人辛○○簽 立之借據,其內容略為「本人辛○○願意貸(辛○○所簽立之借 據,其上文字係書寫『代』,應屬誤寫)款還債務金額伍拾萬 元正。12月20前還清,如貸(辛○○所簽立之借據,其上文字 係書寫『代』,應屬誤寫)款未核准我附証明」(見第251號卷1 第211頁),僅表示告訴人辛○○願意貸款還債務。足見被告蔡 均諺等7人係基於使告訴人辛○○行代黃昌彥清償債務之無義 務之事之目的,而脅迫告訴人辛○○簽立借據,其等主觀上並 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蔡均諺、陳建誠、 蔣濠禧及湯添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自不構刑法第346條 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及 湯添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恐嚇取財罪嫌,容有誤 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蔡均諺 、陳建誠、蔣濠禧及湯添誠上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367頁),已保障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及 湯添誠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此 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2.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陳建誠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建誠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亦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之情 形。然被告陳建誠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主要係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之工作,未涉入實際聯繫告訴人庚○○而對渠詐騙之過程 ,實難認被告陳建誠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採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庚○○為詐欺行為有所認識,自難認被 告陳建誠構成此部分加重條件。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建誠就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加重詐欺行為,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所定加重條件之適用,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 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  1.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2.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湯添誠與同案被告戊○○、「 阿正」及「鳥俊」間,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基於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陳建誠與同案被告甲○○、「助教~林美婷」、「原展」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1.被告陳建誠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陳建誠所犯上開強制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蔡均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訴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86號判決改判處有期 徒刑3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8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09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陳建誠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9年6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湯添誠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沙簡字 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29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3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4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公訴人主張且被告蔡均諺、陳建誠及湯添誠均未爭執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  2.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處已經記載被告蔡均諺、湯添誠構成 累犯之事實;核犯法條欄處並敘明被告蔡均諺、湯添誠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並附上被 告蔡均諺、陳建誠及湯添誠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公 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陳建誠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 張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與湯添誠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理 由,已然可認公訴人對於被告蔡均諺、陳建誠及湯添誠構成 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蔡均 諺、陳建誠及湯添誠各自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均仍未能 謹慎守法,被告蔡均諺、湯添誠於5年內再犯本案強制罪; 被告陳建誠於5年內再犯本案強制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等2罪,顯見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 識不佳,依其等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 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所犯上開 之罪,各加重其刑。     (六)被告陳建誠因未於偵查中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等犯行,本案並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均諺因其與黃昌彥間 之債務問題,夥同被告陳建誠、蔣濠禧、湯添誠、同案被告 戊○○、共犯「阿正」及「鳥俊」至本案大溪路住處找黃昌彥 索討債務,發現黃昌彥不在本案大溪路住處後,不思以循正 當法律途徑,要求黃昌彥出面處理,竟以前述不法之方式, 強制告訴人辛○○代黃昌彥償還債務並簽立借據,迫使告訴人 辛○○行無義務之事,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及湯添誠 所為,均殊不足取。又被告陳建誠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 正當途徑謀生,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出面取款車手工作, 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造成 告訴人庚○○受騙並委由被害人壬○○交付財物而受有相當之財 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 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陳建誠所為應予非難。併斟 酌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及湯添誠各自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陳建誠在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之程度與 擔任之角色分工,被告蔡均諺、蔣濠禧犯罪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陳建誠犯罪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蔡均諺 與黃昌彥間之債務糾紛,於案發後,已由被告陳建誠出面與 黃昌彥委任之代理人即告訴人辛○○在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 會達成調解,此有告訴人辛○○提出之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在卷足憑(見第251號卷1第213頁)。被告陳建誠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庚○○及被害人壬○○達成和解,取得渠等諒解 。兼考量被告蔡均諺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自媒體工作,每月收入約5、6萬 元,其與母親一起照顧上開2名未成年子女,其需扶養母親 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陳建誠自陳教育程度係大學肄業, 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負責照顧小孩,沒有需 要扶養的人,另案入監執行前沒有工作;被告蔣濠禧自述教 育程度係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從事刷油漆工作,每 月收入約3萬元,需要扶養母親;被告湯添誠自述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快4 萬元,需給父母孝親費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0、371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及湯添誠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部分  1.告訴人辛○○被迫簽立之借據,因黃昌彥已與被告陳建誠達成 調解而取回,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及湯添誠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之棒球棍,固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棒球 棍並未扣案,且非市面上難以取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就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及湯添誠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陳建誠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定,固均為 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 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 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 (1)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張,係供被告陳建誠與 同案被告甲○○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使用,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2)被告陳建誠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即被 害人壬○○交付之50萬元,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庚○○、被 害人壬○○。然本院考量被告陳建誠僅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出面 取款車手,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上開款項已由被告陳 建誠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上游成員,若再對被告 陳建誠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敘明被告陳建誠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所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為何,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建誠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已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陳建誠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湯添誠、同 案被告戊○○、共犯「阿正」、「鳥俊」於111年11月22日2時 許,返回本案大溪路住處,仍未見黃昌彥出面與被告蔡均諺 處理債務,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將 本案大溪路住處鋁門踹破,並未經告訴人辛○○同意,擅自闖 入本案大溪路住處內搜尋黃昌彥,並以棒球棍搗毀屋內瓷器 。因認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湯添誠均涉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湯添誠所涉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 罪嫌,依刑法第308條、第357條規定,上開2罪均屬告訴乃 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辛○○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具狀撤回 對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湯添誠有關侵入住宅、毀 損等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 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 湯添誠所涉侵入住宅、毀損部分,本應判決公訴不受理,惟 因其等此部分所涉罪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罪有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均諺與陳建誠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蔡均諺指使被告陳建誠於111年12月25日至112 年1月間,接續多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恐 嚇告訴人辛○○要求還錢,致告訴人辛○○心生畏懼,乃報警循 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蔡均諺與陳建誠均涉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三、訊據被告蔡均諺及陳建誠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稱 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蔡均諺辯稱:我叫話被告陳建誠打電 話給告訴人辛○○叫他還錢,因為時間到了,告訴人辛○○沒有 還錢,所以我才叫被告陳建誠打電話等語。被告陳建誠辯稱 :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辛○○要求他還錢,我們是借據上的還 錢時間到了,才打電話給告訴人辛○○,沒有一直打等語。經 查: (一)被告蔡均諺指使被告陳建誠於111年12月25日至112年1月間 ,多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辛 ○○要求還錢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綦詳(第16046號卷第196、203頁,第251號卷1 第205、206頁,本院卷第343、344、347頁),並經被告蔡均 諺及陳建誠坦認在卷。復有告訴人辛○○手機之通話紀錄翻拍 照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被告陳 建誠)附卷足憑(見第16046號卷第197、199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以認定。 (二)然證人即告訴人辛○○就被告陳建誠以行動電話與渠聯絡時, 如何要求渠還錢一節,於112年1月7日警詢時僅證稱:對方 自稱陳先生(即被告陳建誠)從111年12月25日開始至今,基 本上每天都會撥打電話給我,有時候1天1通電話,有時候1 天3通,也有遇過隔1天撥打的情形,他都只有用門號000000 0000號打給我等語(見第16046號卷第196頁)。證人即告訴人 辛○○於112年5月3日偵查時亦僅證述:對方就一直打我手機 電話要我還錢等情(見第251號卷1第205、206頁)。證人即告 訴人辛○○於112年3月2日於警詢時雖證稱:對方以門號00000 00000號打來後就一直要我還錢,否則我的安全會有問題等 語(見第16046號卷第203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對 方在電話中除了要求我還錢,沒有說什麼,他們叫我還錢。 我於112年3月2日警詢時說「我的安全會有問題」,是我會 怕,因為當時他們一次來好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 足見被告陳建誠於111年12月25日至112年1月間,多次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訴人辛○○時,談論內容僅要 求告訴人辛○○還錢,要難認其已有何恐嚇之言行,則就被告 蔡均諺及陳建誠此部分所為自無從逕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蔡均諺及陳建誠另涉有 恐嚇取財罪嫌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蔡均諺及陳建 誠有何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就此 部分自應諭知被告蔡均諺及陳建誠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CHDM-113-訴-383-2025021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良 選任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 被 告 王清明 指定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書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榮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錦宏 選任辯護人 張耀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盛 選任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494號、113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2號、112 年度偵字第7556號、112年度偵字第10954號;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緝第1662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4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丙○○妨害公務及無罪部分外均撤銷。 林政良、王清明均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即妨害公務) 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 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政良(綽號「狗良」)、王清明、乙○○均為舊識,三人於 民國112年5月8日8時30分許前某日某時許,在王清明位於屏 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見面時,乙○○由於生計困難, 乃詢問林政良、王清明,能不能報一條讓他拚一攤,王清明 及林政良均明知乙○○意在犯強盜罪,且知悉乙○○或其同夥( 未預見會結夥三人以上)可能攜帶足以傷人可供兇器使用之 器械,竟基於幫助乙○○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之犯意, 均向乙○○表示:甲○○在屏東市區放藥放很大,身上一定有錢 ,要拚就只有甲○○了等語。乙○○因而鎖定甲○○為強盜之目標 ,並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由乙○○駕駛汽車搭載林政良、 王清明,由林政良指路共同赴甲○○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 之住處(下稱甲○○住家)查探,當場由王清明告以乙○○,可 藉由甲○○使用之紅色馬自達汽車是否停放於甲○○住處,辨別 甲○○是否在內,乙○○並於同日8時30分許持扣案oppo手機拍 攝本案地點大門外觀,三人返回王清明住處後,再由王清明 將甲○○住處格局畫在紙上,交由林政良向乙○○詳細說明,嗣 後乙○○果然為下述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 二、庚○○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 持有,為犯本案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之犯意,自112年5月10日17時許前某日某時許起, 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及非制式子彈1顆 (下合稱本案手槍),並非法持有之。嗣由乙○○邀集丁○○及 丙○○(三人為兄弟)、丙○○邀集庚○○,庚○○再邀集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偉明」之成年人,乙○○、丙○○、丁○○、庚 ○○、「偉明」等五人於112年5月10日17時11分許,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非法搜索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盜罪之犯意聯絡,由 庚○○、丁○○身著刑警背心,五人共同佯稱警察執行搜索,由 庚○○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無證據足認另4人知悉該 槍枝具有殺傷力),其他4人分持所發射彈丸不足以使人成 傷(無殺傷力),但為金屬材質且具有相當重量,若持以毆 打他人足以使人成傷之空氣槍1支及金屬製球棒1支等兇器, 闖入甲○○住家,使在屋內之甲○○、戊○○、己○○誤認係警察執 行勤務。再由庚○○持本案手槍將甲○○壓制在地,乙○○持(「 偉明」提供,無證據足認其電力足以使人成傷)電擊棒電擊 甲○○之後頸,庚○○再以手銬銬住甲○○雙手、以本案手槍之槍 柄毆打甲○○之背部、以腳踩甲○○背部、以本案手槍抵住甲○○ 頭部並揚言開槍;丁○○持上開金屬材質之空氣槍將戊○○壓制 在地,由乙○○以膠帶將戊○○雙手反綁在後,「偉明」則持手 持球棒作勢毆打甲○○及戊○○,並以上開武力優勢狀態使己○○ 不敢抵抗,致甲○○、戊○○、己○○均陷於喪失意思自由、不能 抗拒之狀態,再由丙○○、乙○○、丁○○、「偉明」分別於甲○○ 住家內搜索財物,然並未發現有價之物,因而未遂。 三、由於庚○○等人在甲○○住家內搜索財物未果,庚○○即另行起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利用甲○○ 雙手遭上銬之既有狀態,持續將甲○○控制在2樓甲○○之臥室 內沙發區,並手持本案手槍與甲○○談判,以若不聽從日後將 遭其等再以相同手段報復,要求甲○○提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甲○○因雙手遭上銬,相信並擔心若拒絕會遭庚○○等人 再為不利對待,爰同意與庚○○相約翌(11)日交款10萬元, 庚○○等人即離去甲○○住家。嗣翌(11)日19時59分許前某時 許,庚○○向丙○○表達欲赴屏東基督教醫院向甲○○取款,丙○○ 聽聞庚○○對甲○○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與庚○○共同對甲○○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庚○○至屏東縣○○市○○街0 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屏東基督教醫院旁)向甲○○取款,當 場遭警方車輛圍捕。丙○○眼見自圍捕車輛下車之人均著警用 背心,明知當下執行圍捕之人均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察人員 ,為脫免逮捕,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 意,駕車衝撞警方之偵防車逃逸,且未能取得向甲○○恐嚇取 財之款項而未遂。 四、案經甲○○、戊○○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官 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林政良、王清明、庚○○、丙○○、乙○○ 、丁○○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不爭 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被告與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詳附表一),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林政良、王清明、庚○○、丙○○、乙○○ 、丁○○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林政良、王清明幫助犯攜帶兇器侵入住 宅強盜未遂罪部分:  ㈠被告林政良、王清明對於明知被告乙○○有意強盜取財,並因 此提議對告訴人甲○○行搶,並進而提供告訴人甲○○住處之相 關訊息予被告乙○○,且嗣後被告乙○○果然有於上開時間前往 告訴人甲○○住處強盜而未遂等情均坦承不諱(原審訴37院一 卷第169頁、原審訴37院三卷第256頁、本院上訴709卷一第3 49頁、本院上訴710卷第227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下稱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三卷第133 至140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書證可佐。  ㈡被告王清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對於其主觀上有預見被告 乙○○可能攜帶兇器強盜等情坦承不諱(本院上訴字第710號 卷第227頁),核與其於113年2月2日偵訊中所供:「乙○○他 那邊有槍,來源好像是他爸爸留下來的」、「他那時候就是 在臭屁,意思就是不要看他身上沒錢,要東西誰沒有,他也 是有東西的,不怕要做什麼沒東西。這東西指的是槍」(偵 六卷第130頁)、於原審結證稱:「(在你家時林政良是否 有問乙○○說他爸爸是否有留下一支槍,乙○○笑而不答,有這 件事嗎?)有」(原審訴37院三卷第218頁)等語,以及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政良於112年2月2日偵訊中所供:「乙○○他 那邊有槍,來源好像是他爸爸留下來的」、「他那時候就是 在臭屁,意思就是不要看他身上沒錢,要東西誰沒有,他也 是有東西的,不怕要做什麼沒東西。這東西指的是槍」(偵 六卷第130頁,被告王清明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 明,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上 訴字第710號卷第228頁以下筆錄),被告林政良於審理期日 供稱:「我有跟乙○○說,甲○○很強壯,你們一定要準備東西 ,不然沒辦法控制他」、「王清明跟乙○○說,你爸爸不是有 留下槍?拿槍去就好」、「我覺得要去強盜一定要帶東西」 等語(本院訴710卷第447頁)相符,故被告林政良上開偵訊 中之供述亦足為被告王清明上供述之佐證,可見被告林政良 、王清明於提供被告乙○○強盜對象之訊息時,均已預見被告 乙○○可能攜帶兇器前往。  ㈢被告林政良於本案審理期日為上開供述,顯已承認可以預見 被告乙○○等人將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甲○○等情,其上開自 白與其於12年2月2日偵訊中供稱:「乙○○他那邊有槍,來源 好像是他爸爸留下來的」、「我問他們要怎麼去,王清明說 甲○○很勇,說到時候你們就知道了,我問乙○○說你爸有留給 東西給你喔,他就笑笑。(你說的東西是不是槍?)乙○○笑 笑,檢察官你覺得呢,不然為什麼要笑笑,他哪有錢買槍。 (王清明說甲○○很勇,這是什麼意思?是需要再找人或找傢 伙處理?)我不知道,乙○○就在那邊笑笑的,說不用擔心, 之後我就走了」(偵六卷第130頁、第135頁)一致,亦與被 告王清明上開供證相符,可見被告林政良、王清明於與被告 乙○○商議強盜犯行時,就已經預見被告乙○○可能攜帶兇器( 東西)前往。  ㈣被告林政良、王清明之所以提議被告乙○○向告訴人甲○○強盜 ,係因聽聞告訴人甲○○販毒數量非小,故其家中可能放有大 量現金等情,業經其等一再供述明確(被告林政良113年2月 2日偵訊筆錄第5頁,被告王清明113年1月16日警詢筆錄第2 頁),而其等與被告乙○○商議本案強盜犯行時,並不知道會 與被告乙○○一同強盜之人數與可能使用假冒警察搜索為手段 ,衡情當可無法預見被告乙○○可以人數優勢及警察身分壓制 甲○○之反抗,但顯可預見被告乙○○不會赤手空拳前往告訴人 甲○○之住處強盜,而會攜帶足以壓制告訴人甲○○反抗之兇器 前往,故雖被告林政良、王清明無法確定被告乙○○會攜帶何 種兇器前往強盜,但仍可預見被告乙○○必然攜帶兇器前往犯 案。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等人嗣後攜帶前往犯案之兇器,雖非被 告林政良、王清明於一開始提供強盜對象訊息時所明確知悉 之物品(可發射子彈之槍枝、金屬材質之空氣槍、球棒), 然仍無礙於其等於提供訊息供被告乙○○強盜時,已經預見被 告乙○○將會攜帶兇器前往強盜,故被告林政良、王清明之幫 助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關於被告庚○○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 部分(亦即扣案之本案手槍為何人所有):  ㈠被告庚○○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本案手槍是丙○○的,他請 我丟槍,檢察官就認為我共同持有等語(原審訴494卷一第2 81頁)。被告庚○○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丙○○於偵查中始終陳 述本案手槍為其所有,然審理中被告丙○○、乙○○卻改稱本案 手槍為被告庚○○所有,顯有推諉卸責之嫌等語(本院上訴70 9卷一第117頁以下上訴狀),為被告庚○○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庚○○有於上開時、地,持本案手槍強行進入告訴人甲○○ 住處,將告訴人甲○○壓制在地後上手銬,並以槍柄毆打告訴 人甲○○之背部、以腳踩告訴人甲○○背部、以手槍抵住告訴人 甲○○頭部揚言開槍,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以 便其他同案被告違法搜索等情,為被告庚○○所不爭執(如附 表一所載不爭執事項),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相符 (偵二卷第200至211頁、偵三卷第195至203頁、原審訴494 院二卷第339至35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證本件 強盜案件實施過程中,本案手槍均在被告庚○○之使用支配之 下。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在車上看到 庚○○自己拿一把槍,我沒有看到誰交給他那把槍,他從自己 身上拿出來等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269至271頁);證人 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手槍係庚○○自己的,我 在工寮時、上車以前就看到本案手槍,沒有人交給庚○○,出 事過後2、3天他來找我,說要給我200萬要我擔下來,當時 丙○○也在場等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275至283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證稱:本案手槍不是我的,偵查中我 承認本案槍砲之罪,係因為庚○○挺我們兄弟,我想說幫他扛 ,他說要給我300萬元,我沒有摸過本案手槍,本案手槍絕 對沒有我的指紋等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24至338頁), 是以被告丁○○、乙○○、丙○○均證稱本案手槍為被告庚○○所有 。  ⒊本案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1顆,經鑑定均有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24 33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06至111頁,即附表三編號55)可證 ,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管制之槍砲及彈 藥。又經採驗本案手槍表面,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 被告庚○○DNA-STR型別相符,與被告丙○○DNA-STR型別不同, 可排除來自被告丙○○;另採集本案手槍內彈匣表面之指紋, 經比對與被告庚○○之右小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2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20076316號、112年7月17 日刑生字第112009573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偵二卷第150至155頁、第43至第57頁)可證,可見本案手 槍上僅檢出被告庚○○之DNA-STR及指紋,並未檢出他人之指 紋或DNA-STR,而與被告丁○○、丙○○、乙○○之證述相符,堪 以補強被告丁○○、丙○○、乙○○上開證述。  ⒋被告林政良已經供承,其於提供甲○○之相關訊息時就已經提 醒被告乙○○,甲○○長期犯毒且體格強壯,應該要準備相當之 器械才能壓制甲○○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四人明知此情且 由被告庚○○持本案手槍壓制告訴人甲○○,衡諸常情,持有槍 砲之人,均傾向使用自己所有、最具殺傷力之武器,斷無可 能任意將所有之槍彈提供他人使用,自己反而使用較不具殺 傷力之武器,使自身陷於風險之中。佐以被告庚○○於警詢中 稱:在甲○○家時,我怕場面失控,我就拿丙○○的改造手槍, 丙○○的朋友拿我的空氣槍等語(警二卷第15頁);又偵查中 稱:在車上的時候,我怕丙○○那把槍有殺傷力,怕他走火, 所以跟他換過來,再把我的槍給他朋友等語(偵一卷第57頁 ),顯見被告庚○○自始知悉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且有意將 本案手槍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以確保其在犯案過程中之優勢 武力地位,此舉與持有槍彈之人之傾向相符;且若非本案手 槍自始即為被告庚○○所持有,其顯無從知悉、確定扣案之本 案手槍、空氣槍,其中一把具有殺傷力,另一把則無,進而 自行決定要持用本案手槍犯案,並將無殺傷力之空氣槍交給 被告丙○○使用,可見本案手槍確屬被告庚○○所有。  ⒌況且,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雖稱:當日進入甲○○住家前, 我們的車子在甲○○家外面旁邊巷子,丙○○在車上從紅色袋子 裡將本案手槍拿出來並交給我,我們在屏東基督教醫院被偵 防車圍捕,丙○○一邊開車、一邊從自己背的包包裡拿槍給我 ,我就把槍丟掉等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09至323頁), 依被告庚○○上開供述,被告丙○○於112年5月10日進入甲○○住 家前,以及112年5月11日在屏東基督教醫院遭警方圍捕時, 均有接觸本案手槍之情形。又參以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被 告庚○○等五人所搭乘車輛於112年5月10日16時42分許停放於 甲○○住家附近,被告庚○○等五人於112年5月10日17時11分許 進入甲○○住家內,於同日18時8分許離開,畫面中被告庚○○ 等五人均未佩戴手套,有告訴人甲○○住處一樓客廳、鐵門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共38張(警一卷第85至103頁)、甲○○住處之屋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警一卷第105至107頁)在卷可稽,顯 見被告庚○○等五人於作案過程中,並未特意佩戴手套防止殘 留指紋或其他生物跡證,是以,若被告丙○○於112年5月10日 有接觸本案手槍之情形,顯有高度可能殘留相關跡證。然根 據前述鑑定結果,本案手槍並未檢出被告庚○○以外之人之指 紋或DNA-STR,益徵被告庚○○所辯不可採。  ⒍被告庚○○之辯解前後矛盾且與事理不符:被告庚○○於112年9 月8日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分別供稱:「(誰拿的是真槍? )沒有人知道是真槍,槍是丙○○的。袋子裡有兩 支,我拿 到丙○○那隻,丁○○拿到我那隻。是放在袋子裡面隨手就拿」 (偵二卷第209頁)、「在車上隨意拿的」(原審訴494院二 卷第322頁),表明其於持槍強盜前並不知道該槍具有殺傷 力,且是隨機拿取使用,但此核與其於同年5月17日偵訊中 所稱:「在車上的時候,因為我怕丙○○那把槍有殺傷力,怕 他走火,所以跟他換過來,再把我的槍給他朋友」(偵一卷 第57頁)及原審隨案移審訊問時所供:「(對起訴事實有何 意見?)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均認罪,強盜、恐嚇取財否認」 等語(原審訴494院一卷第100頁),除表明明知該槍彈具有 殺傷力,是由其決定要持用該槍彈犯案,並非「隨手就拿」 、「沒人知道槍枝有殺傷力」外,更向法官承認如公訴意旨 所指,是由其提供該槍彈犯案等情,故其所辯顯然前後矛盾 ;且若該槍彈是由丙○○所提供,其顯無理由任由被告庚○○決 定、分配由何人持用,而被告庚○○堅持由其持用該槍彈之理 由是「怕他走火」,然該槍彈若是被告丙○○所有,衡情應該 是被告丙○○對於該槍枝之使用更為熟稔,由被告丙○○持用才 能降低不慎走火之機率,而被告庚○○卻稱因為怕走火所以決 定由其持用,顯與常理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案槍彈確由被告庚○○提供且持用等情,有上開 證據可參,且其辯解前後矛盾且與事理不符,無從採信,其 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三、事實欄二,關於被告庚○○、丙○○、乙○○、丁○○與「偉明」共 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部分:  ㈠被告之辯解:  ⒈被告庚○○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其他同案被告講好去甲○ ○家中取財,我出於朋友義氣幫丙○○教訓甲○○等語(原審訴4 94院一卷第281至282頁)。被告庚○○之辯護人則以:庚○○經 係因丙○○告知其叔叔(被告林政良)跟甲○○有糾紛、要教訓 甲○○,始前往甲○○家,庚○○並未參與林政良、王清明、乙○○ 等人共謀之過程,不知道乙○○前往甲○○家係為強盜,且無預 見之可能性等語(本院上訴字第709號卷一第113頁以下之上 訴狀),為被告庚○○辯護。  ⒉被告丙○○否認犯行,辯稱:我們的目的只是教訓甲○○,沒有 要跟甲○○拿錢等語(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2頁、本院上訴字 第709卷一第39頁以下之上訴狀)。被告丙○○之辯護人則以 :本案緣由係為乙○○友人(被告林政良)教訓甲○○,庚○○應 丙○○之邀約前來協助,丙○○亦基於此原因在偵查中願意幫忙 庚○○扛槍枝的罪等語(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2頁、原審訴49 4院三卷第183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39頁以下上訴狀 ),為被告丙○○辯護。  ⒊被告丁○○否認犯行,辯稱是與其他被告要去毆打、教訓甲○○ 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丁○○僅被告知要去教訓 甲○○,並不知悉會奪取財物等語(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4頁 、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30頁以下上訴狀),為被告丁○○ 辯護。  ⒋被告乙○○否認犯行,辯稱:是「狗良」(即林政良)委託我 教訓甲○○,我約丙○○、丁○○及庚○○共同前往甲○○家,只是單 純要教訓甲○○等語(偵三卷第134頁、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3 7頁)。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本案並無證據能證明被告 乙○○有強盜行為等語(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5頁、本院上訴 字第709卷ㄧ第95頁以下上訴狀),為被告乙○○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庚○○、丙○○、丁○○、乙○○(下合稱被告四人)有於上開 時、地,與「偉明」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不依法 令搜索他人住宅之意圖,強制進入告訴人甲○○住家,由被告 庚○○持本案手槍將告訴人甲○○壓制在地,被告乙○○以電擊棒 電擊告訴人甲○○之後頸,被告庚○○以手銬銬住告訴人甲○○雙 手、以槍柄毆打告訴人甲○○之背部、以腳踩告訴人甲○○背部 、以本案手槍抵住告訴人甲○○頭部並揚言開槍;被告丁○○持 空氣槍將告訴人戊○○壓制在地,被告乙○○以膠帶將告訴人戊 ○○雙手反綁在後;被告丙○○有看管己○○,被告庚○○負責限制 告訴人甲○○,以此方式便於被告丙○○、丁○○、乙○○、「偉明 」於甲○○住家進行搜索等情,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原審訴 494院一卷第263至264頁、第314至315頁、第475至476頁; 原審訴494院二卷第445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偵二 卷第200至211頁、偵三卷第195至203頁、原審訴494院二卷 第339至350頁)、證人即告訴人戊○○(偵二卷第231至234頁 、原審訴494院二卷第217至224頁)、證人己○○(他卷第37 至38頁反面、偵二卷第191至195頁)於偵查或審理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列編號3(告訴人甲○○住處附近 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9(被告等四人強盜告訴人甲○○住 處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編號15(被告庚○○處扣得之手銬 )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又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 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 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 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 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 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 ,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 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 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 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 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 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四人與「偉 明」共計五名成年男子分別持空氣槍、本案手槍、球棒闖入 甲○○住家,一般人遇此情況,均知被告等人係威嚇表示,若 拒不配合或試圖反抗,即有可能遭被告等人持上開兇器傷害 ,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已足以壓制一般人之意思自由至使 無法抗拒,況被告等人另以手銬、膠帶禁錮告訴人甲○○、戊 ○○之雙手,客觀上已足以壓抑手無寸鐵之告訴人甲○○、戊○○ 、被害人己○○至不能抗拒,因而失其意思自由,至為明顯。  ⒊本案手槍(槍枝及子彈)經鑑定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而 被告四人持以犯案之球棒客觀上均顯然足以傷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而扣案之空氣槍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確認為金屬 材質、槍身重628公克,如連同彈匣總重705公克(本院709 卷二第108頁),若持之毆打他人顯然足以成傷甚至致命, 自均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是以 被告四人與「偉明」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壓 制告訴人甲○○、戊○○、被害人己○○至不能抗拒,並於甲○○住 家搜索物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臻明確。  ⒋被告四人主觀上有共同犯強盜罪之意圖:  ⑴被告乙○○於作案前即已鎖定告訴人甲○○為強盜之目標: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良於113年2月2日偵訊中證稱:乙○○跟王 清明說他很苦,報一條讓他處理,看要拚賭場還是甚麼他都 要去,王清明就說現在屏東賣藥(註:即毒品)最大的就是 甲○○,你要搶的話我只知道他,我就帶王清明、乙○○去甲○○ 家探路,他們照完相回來就開始畫圖,畫了2個門,轉彎處 進去又1個門,畫的就是甲○○的家,也有畫監視器等語(偵 六卷第133至138頁);又於原審證稱:乙○○問王清明有沒有 賭場可以搶,王清明就跟他說搶甲○○,他是屏東的藥頭,我 跟王清明、乙○○就開車去看現場,乙○○有拍外面的照片,有 1台紅色馬三,還有監視器的位置,回來以後王清明就畫圖 給乙○○看等語(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29至138頁)均證稱被 告乙○○有犯強盜罪之意圖,且被告乙○○藉由被告林政良、王 清明之協助,於本案作案前已鎖定告訴人甲○○為犯案之目標 ,並以甲○○家為犯案之地點。  ②證人即被告王清明於原審證稱:乙○○說生活不好過,想要拚 一攤,我跟林政良建議他搶甲○○,我有跟乙○○、林政良去甲 ○○家,回來後我有畫室內圖等語(原審訴494卷三第138至14 0頁),與被告林政良證述之內容相符。  ③另經警方勘查被告乙○○所持用之手機,被告乙○○有於112年5 月8日8時30分許至甲○○住家勘查並拍攝照片,有被告乙○○持 用手機之翻拍照片16張(警三卷第193至200頁)可佐,足認 被告林政良、王清明證述屬實,是以被告乙○○於本案犯行前 ,已鎖定以告訴人甲○○為目標,有犯侵入住宅強盜罪之意圖 甚明。  ④被告丙○○於原審羈押庭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於犯案 前就與共犯商議要叫告訴人甲○○拿出10萬元解決(聲羈一卷 第33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59頁),該項陳述核屬被 告丙○○於法官前之自白,對於被告丙○○自己自具有證據能力 。  ⑵被告庚○○、丙○○、丁○○均與被告乙○○有共同犯強盜罪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意思之聯絡並 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 決、93年度台上字第49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告庚○○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供稱:「我們想說透過假冒 警察的方式薛他一筆錢,然後再把這筆錢給他叔叔當作交代 ,以上是我跟丙○○討論的,大概是案發前一天討論的」等語 (偵一卷第56頁),表明有向甲○○強盜金錢之意,而其有將 此項計畫告知共犯丙○○,核與上述被告丙○○於羈押庭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所供相符,其在檢察官面前之自白應可採信。  ③根據監視器畫面,被告四人與「偉明」於112年5月10日17時1 1分許進入甲○○住家,於同日18時8分許離去,有甲○○住處之 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可稽(警一卷第105至107頁) ,可見被告四人於甲○○住家逗留之時間將近1小時,期間非 短。又參以告訴人甲○○於112年4月1日之背部照片並無肉眼 可見之傷勢,有照片1張可證(警二卷第50頁),顯見被告 四人雖有對告訴人甲○○施以強制力,但並未造成傷害之結果 。且根據告訴人甲○○之歷次指證,均未證述被告四人於壓制 告訴人甲○○並上手銬後,另有其他刻意傷害告訴人甲○○身體 之行為(偵二卷第200至211頁、偵三卷第195至203頁、原審 訴494院二卷第339至350頁),足認被告庚○○等4人進入甲○○ 住家近1小時,期間除壓制告訴人甲○○並將其上手銬外,並 未刻意傷害告訴人甲○○身體之行為,可見其等辯稱意在教訓 告訴人甲○○一事,與客觀事實不符,而可徵被告庚○○、證人 林政良、王清明上開供證表示被告庚○○等人原本就有意強盜 甲○○之財物等語可信,且該等意圖早在被告庚○○等4人之犯 意聯絡中,所以被告四人連同共犯「偉明」都沒有人刻意出 手傷害告訴人甲○○。  ④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全家都被搜索,我外姪女房 間也搜,也有翻天花板等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40頁); 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整個一、二樓都被翻得亂七八糟, 連天花板都被打開,櫃子上的東西都被拉下來,抽屜也都打 開翻過,放在櫃子裡的被子也都拖出來等語(偵二卷第192 頁);佐以甲○○住家之倉庫天花板有掀開之情形,有卷附甲 ○○住處之蒐證照片20張(偵二卷第58至67頁)可證,足證其 等於甲○○住家有上開搜索行為,且搜索範圍甚廣,若其等攜 帶兇器、結夥多人侵入告訴人甲○○住處之目的僅在毆打、教 訓告訴人甲○○,其等人除應該盡速動手毆打甲○○,縮短留滯 在該處之時間,且應一進門就動手毆打甲○○,以遂行其等犯 罪目的,縱然有意混淆其等之身分,使甲○○誤認為其等為警 察進行搜索,但顯無理由明顯顛倒「動手毆打甲○○」與「假 冒警察搜索」之比例與份量,故其等辯解顯與客觀行為不合 ,難以採信。  ⑤綜上所述,被告庚○○等4人雖侵入甲○○住家,但無意傷害告訴 人甲○○,卻在該處搜索長達1小時,其目的係為取得財物而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⑥被告庚○○、丙○○、丁○○雖辯稱係為被告林政良教訓告訴人甲○ ○,並無強盜之犯意,然此核與被告林政良之歷次供述不合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良始終供證稱,是因被告乙○○表示 經濟窘迫,有強盜取財之意,希望由被告林政良提供訊息以 方便其強盜等情,且被告林政良、王清明始終承認其等幫助 加重(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顯已承認其二人均犯(依幫 助犯之規定減刑後)最輕本刑為3年6月有期徒刑之幫助加重 強盜罪,若如被告四人所辯,是因被告林政良與告訴人甲○○ 有過節,故而委由被告四人前往毆打甲○○洩憤,則其六人所 犯僅為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傷害罪,顯然遠比被告林 政良所始終供承之幫助加重強盜罪輕許多,故若非實情,被 告林政良、王清明顯無理由平白捏造、承認刑責甚重的幫助 加重強盜罪。  ⑦被告四人既然與甲○○素不相識,關於為何起意教訓甲○○之動 機,其等所述一再前後且相互矛盾:  ❶被告庚○○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供稱:「甲○○跟丙○○他哥哥 的叔叔有毒品糾紛,丙○○跟我說甲○○販賣毒品很過分所以跟 他有糾紛,請我幫他出氣」、「所以我們想說透過假冒警察 的方式薛他一筆錢,然後再把這筆錢給他叔叔當作交代」等 語(偵一卷第56頁),表明是是丙○○哥哥的長輩與甲○○因販 毒事宜有過節。  ❷被告庚○○又於同年6月5日偵訊中稱:「當初丙○○說他哥哥的 叔叔被這個毒販長期欺負,『賣他不能吃的毒品』,我問說為 什麼不找別人買,他說沒人買就固定找他,我就只知道這樣 子」等語(偵二卷第20頁),表明是因甲○○販賣之毒品品質 不佳而有怨隙。  ❸被告丙○○於112年5月17日警詢中供稱:「因為「庚○○跟甲○○ 有發生毒品糾紛」,所以當協議甲○○要拿出10萬元和解」等 語(警一卷第12頁),表示是「被告庚○○與甲○○有毒品糾紛 」。  ❹被告丙○○又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供稱:「因為我哥哥認識 的人跟甲○○有糾紛。具體是什麼糾紛我不知道。所以我們就 決定要去教訓甲○○。到底有甚麼糾紛我不知道」等語(偵一 卷第83頁),改稱是其兄乙○○認識的人與告訴人甲○○有過節 (而非被告庚○○與告訴人甲○○有過節),且不知道有何過節 。  ❺被告丙○○再於112年6月15日偵訊中供稱:「乙○○說要幫一個 叔叔出氣,說要教訓甲○○。那個叔叔跟甲○○有什麼糾紛我們 沒問,因為乙○○說那個人跟他有糾紛,我們就去。應該是金 錢的糾紛。要問乙○○」等語(偵二卷第97頁),供稱是被告 乙○○與告訴人甲○○有「金錢糾紛」,而未表示與毒品有關。  ❻被告丁○○於112年6月7日偵訊中供稱:「我在三和農地的工寮 ,他們來找我說要來找人麻煩,我就跟他們一起去。我弟弟 乙○○說他隘寮的朋友被甲○○找麻煩,說甲○○找我弟弟的這個 朋友說要押出來,我是之後才問的」、「走的時候庚○○還跟 甲○○他們聊天說是一場誤會」等語(偵三卷第72頁),又於 同年9月11日偵訊中供稱:「他們就說要去修理人,要修理 誰,為了什麼事情要去修理人,我都沒有問」等語(偵三卷 第210頁),表示其根本不知道告訴人甲○○與何人有過節, 且案發當天由被告庚○○與甲○○聊天後,言明誤會冰釋。  ❼被告乙○○於112年6月15日偵訊中供稱:「是因為狗良(林政 良)欠甲○○一張(一千元),他這部分他就沒有給我看,他 只給我看甲○○要處理他的部分,所以他跟他水門的朋友帶我 去看甲○○家,過兩天我們就去修理甲○○了」、「狗良跟甲○○ 的糾紛有約7-8千元份量的安非他命」等語(偵三卷第135頁 ),表明是被告林政良與告訴人甲○○有毒品糾紛。  ❽被告乙○○又於同日偵訊中供稱:「狗良跟甲○○要一錢的安非 他命說要做回的,後來狗良自己把安非他命吃完,沒付錢給 甲○○,所以甲○○才會傳訊息說你再不處理,就叫人處理你, 而且甲○○已經堵過好幾次狗良,包括去狗良的家還有去他上 班的地方」等語(偵三卷第13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 稱:「是我約兄弟及庚○○一起去的,之前我有跟他們講『叔 叔有跟我講這件事情』」問他們要不要去」等語(原審訴494 卷一第337頁),表示有告知其他共犯,本案是因被告林政 良欠告訴人甲○○毒品款項,導致告訴人甲○○不悅而放話要毆 打被告林政良。  ❾綜合以上各被告對於「為何起意結夥毆打甲○○」一節,其等 所供顯然前後、相互矛盾不合,顯難採信;而唯一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政良有關於本案的接觸者即被告乙○○,雖明知證 人林政良一再為上述與其主張、辯解不合之供證後,於原審 審理中卻完全不曾詰問或與證人林政良對質,其辯解顯難採 信,足認被告四人並非基於自己或共犯林政良與告訴人甲○○ 間之怨隙而犯本案,而是(如同案被告林政良、王清明所證 )為了強盜告訴人甲○○之財物。且其等雖均否認有強盜甲○○ 之意,然均供承於出發前往甲○○之住處前曾經聚集協商,可 見彼此對於有強盜甲○○財物之意而假冒警察身分侵入甲○○住 處,進而搜索、強盜一節,早有謀議而具犯意聯絡,嗣於甲 ○○之住處為上述強盜行為之分擔。 四、事實欄三,被告庚○○、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㈠被告庚○○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庚○○坦承不諱(原審訴494院一卷第1 00頁、第281至282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350頁準備程 序筆錄),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 述相符(他卷第48至49頁、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39至350頁 ),亦與同案被告丙○○之供述無違(詳下述),並有被告庚 ○○與丙○○駕車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前取款遭警方圍捕時之錄 影翻拍照片可參(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74頁以下)。被告庚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庚○○此部分犯行 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部分:  ⒈訊據被告丙○○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是庚○○自己跟甲○○談1 0萬元,我在(前往基督教醫院之)車上才知道等語(原審 訴494院一卷第311至312頁)。被告丙○○之辯護人則以:庚○ ○與甲○○談論10萬元時,丙○○不在場、不知情,被告丙○○此 部分行為至多為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 12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58至59頁),為被告丙○○辯 護。  ⒉經查:  ⑴被告庚○○有於112年5月10日17時至18時許,在告訴人甲○○住 家,於告訴人甲○○雙手被手銬銬住時,要求告訴人甲○○於翌 (11)日交付10萬元被告庚○○。被告丙○○明知被告庚○○有於 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甲○○要求10萬元,仍於112年5月11日19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庚 ○○前往屏東縣○○市○○街0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欲向告訴人 甲○○取10萬元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原審訴494院一 卷第314至315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69頁準備程序筆 錄之不爭執事項),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相符(他 卷第51至53頁、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39至350頁),並有原 審112年12月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9至5 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 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 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 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 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 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681號判決可參)。根據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已足以認 定被告丙○○於被告庚○○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取款前,就明知 被告庚○○有於告訴人甲○○遭被告四人以強制力壓制時,向其 要求隔天交付10萬元之恐嚇取財之犯行,仍基於利用既成之 條件、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於被告庚○○告知要其駕車搭載 前往向告訴人甲○○取款後,開車載被告庚○○前往上址向告訴 人甲○○取款,以此方式共同實行犯罪,自應就被告庚○○上開 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共同負責。  ㈢被告庚○○雖是以強盜告訴人甲○○受其與另四名共犯強暴脅迫 之狀態恐嚇取財,然其以上開言詞要求告訴人甲○○於隔日交 付10萬元,是被告庚○○自己另行起意所為,其餘共犯並不知 情等情,業經被告庚○○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述明確( 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13頁),核與其餘被告所供一致,亦核 與被告丙○○於第一次偵訊中所供「(要求交付10萬元原因? )我只知道沒有搜到東西後,庚○○就跟甲○○談要他交10萬; 甲○○原本說只能拿一人一萬元,後來庚○○要求10萬元談妥」 、「(所以10萬元是隨意開的?)應該是合意的,但我是在 車上才聽庚○○說的,說他跟甲○○要求10萬元」、「我駕駛搭 載庚○○。因為庚○○說要跟甲○○要求10萬元,所以我就載他去 ,其他人都離開了」等語(偵一卷第84-85頁),陳明是其 等離開告訴人甲○○住處後,其另經被告庚○○告知,並要求其 駕車搭載被告庚○○前往取款時,才知道被告庚○○向告訴人甲 ○○索討該筆款項,可見被告庚○○是自己另行起意向告訴人甲 ○○所為,該部分行為並不在被告四人原本的強盜犯意計畫中 。  ㈣另,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庚○○此部分行為應為其強盜行為之一 部分,應與上述強盜罪論以一罪,而被告丙○○之辯護人則為 其主張該行為若成罪,應僅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查:  ⒈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之區別,以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達不能 抗拒之情形為其區分之標準,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 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又如 何區別所謂不能抗拒之程度,端在所為強暴、脅迫等方法, 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 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斷,倘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等方 法,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著有111年度台上字 第4769號判決可參。  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 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 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 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 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 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 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 意旨可參。  ⒋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庚○○拿槍壓制我並將我上 銬,使我無法抗拒,庚○○說他的隊員跟他無功而返,要怎麼 交代,說要跟我做朋友,一開始我還聽不懂,之後庚○○就點 醒我,應該是要拿一點錢補償他們,第一次我跟劉明說1個 人給1萬,庚○○說不然1人2萬元,加他自己共10萬元,我是 被逼的,不是真心要給他10萬元,我說沒問題,但是現在沒 有錢,他就說明天3點會主動跟我聯絡,我打算如果他真的 來討的話,我要報警抓他等語(他卷第51至53頁、偵二卷第 200至211頁),足認告訴人甲○○於被告庚○○索討款項之當下 雖因遭被告四人持槍壓制並上手銬,已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 ,然被告庚○○並未要求告訴人甲○○於遭壓制之狀態下當場交 付財物,亦無意持續壓制告訴人甲○○至其交付財物為止,而 係以將來可能再對告訴人甲○○不利之言詞威嚇告訴人甲○○, 並進而約定雙方翌日再聯絡交款,被告庚○○是另以將來之不 利益威嚇告訴人甲○○,難認為其主觀上具有強盜之犯意;且 告訴人甲○○對於是否前往約定地點交付財物,尚有自由斟酌 之餘地,並陳明是因當下遭被告四人壓制而態假意屈從,是 以被告庚○○此部分犯行,於主觀上並無壓制告訴人甲○○致不 能抗拒程度之意,客觀上亦未使告訴人甲○○達不能抗拒之程 度;又被告庚○○雖係假冒警察身分對告訴人甲○○索討上開款 項,有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之意思,然該含有詐欺性之恐 嚇取財行為,已足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  ⒌綜上所述,依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認為被告庚○○此 部分行為屬恐嚇取財未遂,而非原本強盜行為之一部分(檢 察官之主張),亦非(辯護人所主張之)詐欺取財未遂。  ㈤綜上所述,被告庚○○、丙○○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三,被告丙○○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不知道對方是警察, 以為是告訴人甲○○方找來尋仇的人等語(原審訴494院一卷 第311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41頁以下上訴狀、本院上 訴字第709卷二第57頁以下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丙○○之辯 護人則以:丙○○誤以為係甲○○找人尋仇,主觀上不知對方為 警方,且警方雙手持槍在胸前,因而遮蔽其衣著及「刑警」 樣,丙○○當下急於逃脫,無暇辨識來者為警方等語(原審訴 494院三卷第184頁),為被告丙○○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丙○○有於112年5月11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庚○○前往屏東縣○○市○○街0段00號 (屏東基督教醫院旁)之萊爾富超商,欲向告訴人甲○○取10 萬元,並於當場衝撞警方偵防車等情,為被告丙○○不爭執( 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4至315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69 頁之不爭執事項),並有原審112年12月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 (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9至50頁)、警方偵防車車損照片8張 (警一卷第123至126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是以客觀上被告丙○○確實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等行為。  ⒉據原審勘驗警方圍捕被告丙○○、庚○○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略以:①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下同)19時59分11秒至13秒:警方黑色偵防車停在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車內之人身穿警用背心並開門下車。②19時59分14秒:銀色偵防車下車之人身穿警用背心,且現場光線明亮。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見狀先向後退。③19時59分15秒: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加速向前行駛,衝撞黑色偵防車。④19時59分18秒: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衝撞黑色偵防車後由畫面右下方逃逸等情,有原審112年12月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9至50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丙○○駕車衝撞警方偵防車前,已有數名員警著警用背心自偵防車下車並在場戒備,且現場光線明亮,被告丙○○並無不能辨識渠等為執行公務之警察人員之情形。  ⒊佐以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我看到有人開車過來,看他們 下車拔槍的時候我就跑了等語(聲羈一卷第35頁),足認依 被告丙○○當時位於駕駛座之視野範圍,足以辨識自偵防車下 車之人所進行之拔槍動作,殊無理由不能識別自偵防車下車 之人均著警用背心之理。  ⒋被告丙○○於為警逮捕之112年5月17日警詢中供稱:「(問: 警方偵防車遭衝撞後,於案發現場週邊持續追查,後於屏東 市莊敬街一段與大連路口尋獲一改造手槍,該槍枝是否為你 或庚○○所丟棄?)槍枝是我的,但是當時我交付與庚○○,請 他由車窗丟棄於路邊」等語(警一卷第14至15頁),雖被告 丙○○嗣後改稱是被告庚○○自行丟棄該槍彈,而本院亦同此認 定,但若非與其同車之被告庚○○已經看出圍堵其等之人是警 察,顯無必要急於當下丟棄槍枝;被告丙○○又於同日偵訊中 供稱:「(5月12日至昨天遭拘提為止居住在何處?)麻豆 的日租套房,5月16日才退租,打算往中部跑,不確定要去 哪裡。因為怕警察找到我們。手機在5月12日警察圍捕時就 丟在路邊了」等語(偵一卷第82頁),其所供「怕警察找到 我們」、「警察圍捕時丟棄手機、槍彈」等情,顯示明知包 圍者是警察,且若非當天就知道是警察拘提圍捕渠等,顯無 必要立即丟棄手機以避免遭追蹤,也無理由不敢返家而躲藏 到台南地區,可見被告丙○○於駕車衝撞時,就明知是警察在 執行逮捕或拘提渠等之程序。  ⒌綜上所述,被告丙○○主觀上對圍捕之人均為執行公務之警察 人員有所認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丙 ○○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飾卸之詞,委 無可採,其等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庚○○等4人行為後,刑法第302之 1條始於112年5月31日增訂,自不得以此論斷被告庚○○等4人 本案犯行,原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庚○○等4人構成刑法第302之 1條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容有誤 會。 二、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 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 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 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 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 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四人與「偉明」著手實行強盜行為時,雖有以 手銬、膠帶限制告訴人甲○○、戊○○之雙手,並限制被害人己 ○○之行動自由,惟此應包括在強盜行為內,而不另論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三、又關於刑法第307條非法搜索罪,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人 身自由、個人隱私與住居安寧。換言之,本罪透過個人私密 領域之保護,使人得以在身體或住宅、建築物等個人隱私生 活空間,自由地開展自己的人格以實現人性尊嚴,不受他人 無正當理由之侵擾。而基於體系編排位置、立法理由、文義 用語等面向加以理解,本罪之行為主體,並不以有搜索權之 人為限,無搜索權限之一般人亦得為本罪行為人(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四人雖 非有搜索權之人,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非法搜索甲○○住 家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 四、  ㈠核被告林政良、王清明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3款幫助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盜未遂罪。  ㈡被告庚○○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 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 第307條非法搜索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犯強盜未遂罪。  ㈢被告丙○○、丁○○、乙○○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 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1項第307條非法搜索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盜未遂罪 。  ㈣按:「犯強盜罪,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 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 應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四人於強盜過程中毆打告訴人甲○○,致告 訴人甲○○背部受有輕傷部分,應為被告上開強盜行為之當然 結果,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㈤被告庚○○、丙○○如事實欄三向告訴人甲○○索討10萬元部分, 均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丙○○ 如事實欄三所示之駕車衝撞警員之行為,另犯刑法第135條 第3項第1款、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五、按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 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 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 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其彼此間 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 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 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 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始為犯意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 。但前行為倘已告失敗,無法達成目的;或已實現目的,仍 再為後行為侵害同一被害客體,其前、後行為自不能再評價 為一行為。原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丙○○如事實欄三所示犯 行,係承先前之加重強盜犯意,然本院認為被告庚○○係因侵 入甲○○住家犯強盜未遂犯行後,因前開犯行未覓得現金、毒 品、槍砲或其他有價值之物,爰另行起意恐嚇告訴人甲○○提 出10萬元,且被告庚○○無意延續既有強制狀態至告訴人甲○○ 交付10萬元為止,與先前加重強盜之犯意有所區別;而究被 告庚○○向告訴人甲○○索要,並約定來日再行拿取該10萬元之 手段,係以言詞恫嚇將來對告訴人甲○○不利,且單獨向告訴 人甲○○為之,顯有異於其夥同被告乙○○、丙○○、丁○○、「偉 明」以毆打告訴人甲○○,利用告訴人甲○○不能抗拒之狀態自 行搜索強取等情狀;而被告丙○○則係於翌(11)日駕車搭載 被告庚○○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向告訴人甲○○取款前,始知悉 被告庚○○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並有意利用既有之犯罪成果 ,加入被告庚○○已著手、尚未達於既遂之恐嚇取財犯行,共 同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向告訴人甲○○取款,已如前述,故被 告庚○○、丙○○此部分犯行,應認係另行起意犯恐嚇取財未遂 罪,與先前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應分論併罰。此部分業經原 審當庭告知被告庚○○、丙○○應適用之罪名(原審訴494院三 卷第126至127頁),已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故 原審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六、被告庚○○自不詳時間取得本案手槍之時起,至本案遭警查獲 之時止,該期間持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屬 繼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庚○○一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且因無證據足認被告庚○○持本案手槍犯本案前, 已基於其他目的持有本案手槍,自應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 ,認為被告庚○○係為犯本案而持有本案手槍。是以被告庚○○ 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非法搜索 罪與加重強盜未遂罪間;被告乙○○、丙○○、丁○○所犯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非法搜索罪與加重強盜未遂罪間,均分別係基 於單一犯意、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未遂罪處 斷。 七、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庚○○以外之被告丙○○、乙○○、丁○○( 以下稱另三名被告)既然與被告庚○○共犯攜帶兇器強盜罪, 雖於客觀上並未共同持有本案手槍,但應認為其等有犯意聯 絡,而均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然查:  ㈠本案手槍為被告庚○○所有,並於案發前才攜帶前往犯案,且 於為本案強盜犯行前,及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取款並丟棄本案 手槍時,該等過程中均僅有被告庚○○一人持槍等情,已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另三名被告既無證據足認曾經持有本案手槍 ,即難僅憑其等與被告庚○○共犯本案,就認為其等主觀上知 悉被告庚○○所持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而仍應有積極證據才 能認定。  ㈡被告庚○○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供稱:「因為我怕丙○○那把 槍有殺傷力,怕他走火,所以跟他換過來,再把我的槍給他 朋友」等語(偵7556卷一第57頁),又於同年9月8日偵訊中 供稱:「(誰拿的是真槍?)沒有人知道是真槍,槍是丙○○ 的。袋子裡有兩隻,我拿到丙○○那隻,丁○○拿到我那隻。是 放在袋子裡面隨手就拿」等語 (偵7556卷二第206頁),再 於同月15日隨案訊問時供稱:「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均認罪, 強盜、恐嚇取財否認」等語(原審訴494卷一第100頁),可 見被告庚○○供承其拿到本案手槍的第一時間就知道該槍彈具 有殺傷力,而另一把空氣槍則無殺傷力,並因此刻意自己持 有本案手槍,另將空氣槍交給被告丁○○,可見本案手槍應為 被告庚○○所提供,則被告庚○○既然刻意不讓其他共犯拿到本 案手槍,其是否會明確告知另三名被告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槍 彈,即有可疑。  ㈢本案之幫助犯即被告王清明於警詢、被告林政良於偵訊中供 稱,其知道告訴人甲○○之住處僅有甲○○之母親與兄弟居住, 甲○○不常回家,而甲○○位於香揚路8號之居所,要看甲○○所 駕駛之紅色汽車是否停放該處,就知道甲○○是否在家;而甲 ○○經常在該處販毒,透過監視器查看來訪者是否為購毒之人 再決定要否開門等語(被告王清明112年7月19日警詢筆錄, 警五卷第69頁以下;被告林政良113年2月2日偵訊筆錄,偵 六卷第121頁以下),可見依被告四人於強盜前之計畫,告 訴人甲○○之上開居所僅有甲○○一人居住,則被告四人方面既 有(連同「偉明」)5人假冒警察身分共犯,復持有球棒、 電擊棒、空氣槍等物震懾威嚇,顯可認為已經覺得足以壓制 屋內之人員。而依照告訴人等三人所述,於被告四人犯案過 程,其等確實誤認為被告四人是警察(戊○○於1125月11日警 詢中證稱「我以為對方都是警察就不敢亂動沒有反抗」;甲 ○○、己○○於112年5月12日偵訊中均證稱「我真的以為是警察 」),可見事實上被告四人確實能如犯案前之規劃,以假冒 警察身分之方式使被害人放棄抵抗,則除被告庚○○外,其餘 下手強盜之共犯是否果能預見另一名共犯會持真槍參與本件 強盜,並非無疑。  ㈣本案之主謀為被告乙○○,此經被告林政良、王清明一再供證 ,而即使依照被告四人所供,亦均稱是被告乙○○受被告林政 良(狗良)之邀,為了報復告訴人甲○○,才邀約其親兄弟即 被告丁○○、丙○○,再由被告丙○○邀約被告庚○○,可見本案前 往現場犯案之被告中,以被告乙○○三兄弟最接近犯案計畫核 心。則其等自己準備攜帶現場之犯案工具僅有球棒、電擊棒 、手銬等物,並未刻意準備具殺傷力之槍枝,亦未曾要求共 犯庚○○或幫助犯之王清明、林政良等人協助提供具殺傷力之 槍枝,則身為本案主謀之被告乙○○兄弟三人既然自己都不曾 準備槍枝犯案,甚至於犯案時是持有顯然不具殺傷力之空氣 槍,其等是否會預見、預期另由被告丙○○邀約加入之被告庚 ○○會攜帶具殺傷力之槍枝參與犯案,亦有可疑。  ㈤本案強盜過程中,被告庚○○不曾擊發本案手槍之子彈,亦未 有拉動滑套作勢開槍之舉動,故另三名被告是否能知道該槍 彈具有殺傷力,自有可疑。  ㈥另三名被告於實施上述強盜犯行時,係持球棒、空氣槍等兇 器,而扣案之空氣槍若仔細看其外觀並無滑套,且下方另有 能連接二氧化碳鋼瓶之進氣孔,顯可知悉該槍為無法擊發子 彈之空氣槍,而另三名被告於強盜時除未曾接觸本案手槍, 而唯一拿到槍枝之被告丁○○顯可從客觀上看出其持有之槍枝 無法擊發子彈,故另三名被告於主觀上是認為被告庚○○與被 告丁○○一樣,除僅以該槍枝之外觀恫嚇告訴人等,也僅能持 以該槍枝之金屬材質與重量毆擊告訴人等?抑或亦知悉該本 案手槍可擊發子彈而具殺傷力?顯有可疑。  ㈦綜上所述,本案手槍雖然具有殺傷力,且經被告庚○○持以犯 案,然另三名被告是否知悉此情,既有上述可疑之處,即應 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然 若另三名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會與上述加重強盜未遂罪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庚○○、丙○○、丁○○、乙○○及「偉明」就所犯刑法第158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07條非法搜索罪、第330 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盜未遂罪;被告庚○○、丙 ○○就所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均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九、被告庚○○所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2罪,被告丙○○如事實欄 二、三所示3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 十、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  ⒈被告林政良前因恐嚇取財得利、傷害、詐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追加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 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4月、6月、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於109年6 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林政良構成 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林 政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原審訴37院三卷第 265頁,本院上訴字第710卷第117頁),是以,被告林政良 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起訴書並指明:被告林政良有多起財產犯罪、 暴力犯罪前科,與本案罪質相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林政良曾犯恐嚇得 利、詐欺等財產犯罪,被告林政良於本案中又幫助被告四人 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已說明被告林政良屢犯財 產相關犯罪,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本院考量被告林政良曾因恐嚇得利、詐欺等遭法院判刑, 理應知悉任何人都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本案又 幫助被告乙○○等人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並未因 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徒刑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林 政良本案所犯幫助加重強盜未遂罪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王清明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追加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王清明構 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 王清明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原審訴37院三卷 第265頁),是以,被告王清明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針對有無加重 其刑之必要一節,按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 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 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 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 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 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 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追加起訴書就被告王清明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僅記載 :被告王清明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9 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原審公訴檢察官則僅表示「請依法量刑」(原審訴37 院三卷第265頁),本案審理時之公訴檢察官亦未請求依照 累犯之規定對被告王清明加重其刑,難認已就此後階段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王清明所犯前案 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王清明 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表示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於量 刑時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 評價。   ⒊被告乙○○前因槍砲、毀損、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9月、6月、2月,定應執行刑7年確定,於110年3月5日假釋出監,於112年2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7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388頁),是以,被告乙○○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追加起訴書並指明:被告乙○○曾因強盜案經法院判刑,又因槍砲、毀損、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12年2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乙○○曾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本案被告乙○○又犯本件加重強盜之重罪,顯示被告乙○○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意識,於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乙○○曾因販賣改造手槍遭法院判處重刑並執行完畢,本案又再違犯財產相關之重大犯罪,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徒刑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乙○○本案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未遂犯:被告林政良、王清明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幫助加重強 盜未遂罪;被告四人犯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加重強盜未遂罪; 被告庚○○、丙○○犯如事實欄三所載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均未 生取得財物之結果,所生危害輕於既遂犯,爰分別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林政良、乙○○均先加重 後減輕之)。惟被告庚○○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依刑法 第55條但書之規定,不得科以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非法持有 手槍罪)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附此敘明。   ㈢幫助犯:被告林政良、王清明以提供告訴人甲○○住家與經濟 狀況、使用車輛等訊息,幫助被告乙○○等人犯事實欄二所示 之罪,犯罪情節輕於正犯,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被告林政良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961號移送併辦 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丁○○、乙○○、丙○○、庚○○、「偉明」等人於侵入告訴人 甲○○上開住處並控制屋內人員之行動自由後,被告乙○○、丙 ○○、「偉明」則藉機進入一簾之隔,告訴人甲○○之臥房內, 取走告訴人甲○○置放在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內之27萬元。因認 被告四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犯強盜既遂罪。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 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 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 訴人前後證述是否相符、指訴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 能、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套話式對話 錄音中告訴人自己之陳述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 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 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3 485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房間裡有27、28萬 元,因為房子下雨會漏水,我跟我媽說,房子是你的,要修 的話要出錢,我有請人估價大概20幾萬元,所以我跟我媽拿 30萬元,已經先付了3萬元來整修天花板,所以實際的數目 是27萬元,我媽在本案發生前沒多久拿給我等語(他卷第48 頁、偵三卷第198至199頁);又於原審證稱:我帶我媽去郵 局領款,郵局櫃台人員怕她被詐騙,她說我是她大兒子,我 媽在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錢領出來用紙袋裝著,她當場就 在郵局把30萬元給我等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39至350頁 ),是以根據告訴人甲○○所述,其遭強盜之27萬元來源為其 母親,交付地點在郵局、交付金額1次30萬元,用以裝修後 剩餘27萬元。  ㈡證人即甲○○之母高惠美於偵查中證稱:大概是本案前1、2個 月,甲○○說要整修房子,跟我拿50、60萬元,我去(111) 年車禍後都沒去郵局存錢,錢都放在家裡,我在家裡拿錢給 甲○○,甲○○跟我拿了2次錢,第一次拿20萬元,第二次又拿 了幾十萬元,但詳細金額我忘記了等語(偵二卷第171至174 頁);又於原審先證稱:「甲○○於案發前半個月至1個月前 ,稱他二樓要修理房間、馬桶,他在我水門村的家的一樓客 廳,一次跟我拿60萬元現金」,後改稱:「我當天先給他10 幾萬元,我不太記得我是一次拿給他、或分兩次拿給他」等 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202至211頁),是依證人高惠美之 證述,其交付給甲○○之總金額為50至60萬元,交付之地點為 證人高惠美之家中,與前述告訴人甲○○證述之金額、地點均 不相同。是以告訴人甲○○於本案事發時,是否確有27萬元存 放在家中,已有可疑。  ㈢又根據證人即甲○○之女友己○○於偵查中證稱:「(這件事情 發生之前,你印象中甲○○放了多少錢?)甲○○回來後有說要 整修鐵皮屋,他自己買材料回來裝,我不知道他前前後後花 了多少,因為剛好那陣子我們在吵架,那段時間我不會干涉 他的錢」等語(偵二卷第191至195頁),故證人己○○之證述 ,無從佐證證人即告訴人甲○○上開證詞。至於證人黃勃為、 陳智煒均僅證稱聽聞甲○○陳述之經過,並非渠等親自見聞有 27萬元在甲○○家中。是以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外 ,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案發時甲○○家中確實有27萬元,自 無從認定被告乙○○等人有取得此部分犯罪得,而應為有利被 告等6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四人 強盜既遂(被告林政良、王清明幫助強盜既遂)而無合理懷 疑,並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 認定,但因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若可採認,會與本案6名被 告上開幫助加重強盜未遂罪或加重強盜未遂罪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論斷: 一、被告丙○○之上訴駁回部分(即妨害公務部分):原審就此部 分認被告丙○○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35條第3項 第1款、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丙○○係於駕車隨被告庚○○向 告訴人甲○○索取10萬元時,當場遭警方圍堵後,駕駛車輛衝 撞警方偵防車,公然挑戰執法人員,對執行職務警員之生命 、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犯後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有販賣毒品前案,素行非佳,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 刑7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否 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撤銷部分:原審認被告四人之加重強盜未遂、被告林 政良與王清明之幫助加重強盜、被告庚○○與丙○○之恐嚇取財 未遂犯行均屬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本案被告四人攜帶前往強盜之兇器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本案手槍、球棒及無殺傷力但可持以毆擊他人致命或成傷之 金屬製空氣槍,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但原審於事實欄僅認定 「由庚○○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足供兇 器使用之本案手槍將甲○○壓制在地」(判決第3頁)、於理 由欄說明「本案手槍經鑑定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屬客 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物」(判決 第10頁),僅認定本案手槍為「兇器」,而未一併認定球棒 與空氣槍亦為兇器,顯有違誤。  ㈡被告林政良、王清明於被告四人犯案前就已經可以預見被告 乙○○將攜帶兇器強盜,已如前述,但原審僅認定被告林政良 、王清明僅有幫助侵入住宅強盜之故意,自有未洽。對於持 有本案手槍之人,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認定被告庚○○客觀上持 有,並未認定其餘共犯亦知悉該槍枝具有殺傷力,而具持有 該槍彈犯案之犯意聯絡(判決第3頁),於論罪欄亦僅認定 被告庚○○想像競合犯持有槍枝子彈罪,而未併論被告乙○○、 丙○○、丁○○等人共犯該2罪(判決第18頁),卻於論述被告 乙○○構成累犯之理由中稱「本院考量被告乙○○曾因販賣改造 手槍遭法院判刑,『本案又與被告庚○○持本案手槍共同犯加 重強盜罪』」(判決第23頁)、於被告丙○○、丁○○、乙○○之 量刑欄中認定「爰審酌被告丙○○經被告乙○○之邀集共犯本案 ,『共同冒充警察持本案槍彈』、電擊棒、空氣槍、手銬等物 進入甲○○住家」(判決第26頁)、「被告丁○○應被告乙○○之 邀共犯本案,『共同冒充警察持本案槍彈』、電擊棒、空氣槍 、手銬等物進入甲○○住家」(判決第26頁)、「邀集被告丙 ○○、丁○○等人共犯本案,『共同冒充警察持本案手槍』、電擊 棒、空氣槍、手銬等物進入甲○○住家」(判決第24頁),均 認定被告丙○○、丁○○、乙○○與被告庚○○共同持本案手槍犯案 ,判決之事實與理由間顯有矛盾。  ㈢關於被告庚○○所犯恐嚇取財罪,其對於告訴人甲○○之惡害通 知內容為何,原審於事實欄僅認定「利用甲○○雙手遭上銬之 既有狀態,持續將甲○○控制在2樓甲○○之臥室內沙發區,並 手持本案手槍與甲○○談判,以此方式向甲○○為惡害告知」, 然:  ⒈按,「有罪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 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舉凡犯罪之時間、地點 、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犯罪構成要件內容有關之事實, 均應為翔實之記載,始足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又 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 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就上訴人與潘順 和如何實施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僅記載上訴人林金賓與潘順 和共同前往向辜建志索債,藉詞辜建志久未返還借款,而要 辜建志連本帶利返還十五萬元,辜建志聞言心生害怕云云。 對於上訴人及潘順和究竟如何以將來惡害通知辜建志,而施 以恐嚇,致使辜建志生畏怖心,原判決事實欄就此並未為確 切具體之記載,理由內亦未為必要之論證,已有未合」,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原審既然認定被告庚○○另行起意對告訴人甲○○為恐嚇取財之 犯行,則對於被告庚○○如何對告訴人甲○○為惡害之通知,即 應於事實欄中為具體確切之認定與記載,但原審並未認定被 告庚○○如何對告訴人甲○○為惡害之通知,自有未合。    ㈣扣案被告庚○○所有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24 33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06至111頁),與扣案空氣槍之鋼珠 1罐、二氧化碳氣瓶5個,均顯無從作為被告庚○○持以壓制告 訴人等意志所用之物,難認為是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併 予沒收,原審遽認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亦有不 當。  ㈤綜上所述,被告四人上訴否認加重強盜犯行及被告庚○○、丙○ ○否認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以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四人之 加重強盜犯行應為既遂等節,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 上開違失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而原 審對被告庚○○、丙○○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自應一併撤 銷。    陸、量刑及沒收 一、量刑:    ㈠被告林政良、王清明:   爰審酌被告林政良、王清明以提供告訴人甲○○之經濟狀況、 住宅位置及大門結構、使用車輛等資訊,幫助被告乙○○等人 鎖定犯案目標、攜帶兇器侵入甲○○住家犯加重強盜未遂犯行 ,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侵害告訴人甲○○之居住安寧,造成 告訴人甲○○、戊○○、被害人己○○(下合稱告訴人三人)遭被 告乙○○等人施以強暴至不能抗拒,犯後未與告訴人三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本不宜寬待;惟被告林政良、 王清明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告乙○○等 人所犯強盜未遂罪行,並未實際造成告訴人甲○○之財物損失 ;佐以被告林政良有妨害自由、竊盜等前案(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被告王清明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均不構成 累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林政良、王清明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上訴字第710卷第391 、449頁,原審訴37院三卷第2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被告乙○○:   爰審酌被告乙○○為發起本件強盜犯行之人,並透過被告林政 良、王清明鎖定以告訴人甲○○為犯案目標,取得告訴人甲○○ 住家地址、大門設置、慣用交通工具等資訊後,邀集被告丙 ○○等人共犯本案,以冒充警察並持兇器進入甲○○住家,壓制 告訴人三人至不能抗拒為犯罪手段,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三 人之人身自由法益,更影響社會對公務員執法之信賴,對社 會治安之影響重大:犯後否認強盜犯行,並未與告訴人三人 達成和解,佐以被告乙○○有強盜、妨害自由等前案(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非佳;復考量告訴人甲○○並無財產損失;兼衡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203頁,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  ㈢被告庚○○:  ⒈爰審酌被告庚○○經被告丙○○邀集共犯本案,竟提供本案手槍 、球棒、空氣槍、手銬、警察背心與被告丙○○等人共同冒充 警察、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犯強盜罪,強化本案犯行之危 險性,更於所犯強盜犯行中,眼見未能奪取財物,竟另行起 意,利用告訴人甲○○已陷於不能抗拒之強制狀態,要求告訴 人甲○○提出現金10萬元,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三人之人身自 由法益,更影響社會對公務員執法之信賴,對社會治安之影 響重大,所為均應予嚴懲;且被告庚○○犯後否認強盜犯行未 與告訴人三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被告庚○○有恐嚇取 財得利、竊盜、詐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前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甲 ○○並無實際財產損失;兼衡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202 頁、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2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  ⒉另被告庚○○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手槍 罪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倘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 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整體觀察被告庚○○如事實欄二所為侵害法益之類 型、程度、無犯罪所得等情形,以及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詳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6頁 ),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㈣被告丙○○:爰審酌被告丙○○經被告乙○○之邀集共犯本案,共 同冒充警察持兇器進入甲○○住家,壓制告訴人三人至不能抗 拒,事後又另行起意,利用被告庚○○既有之犯罪結果,駕車 搭載被告庚○○向告訴人甲○○索取10萬元,於遭警方圍堵時, 駕駛車輛衝撞警方偵防車,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三人之人身 自由法益,更影響社會對公務員執法之信賴,公然挑戰執法 人員,對執行職務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對社會 治安之影響重大:犯後否認強盜及妨害公務等犯行,未與告 訴人3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佐以被告丙○○有販賣毒 品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 佳;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甲○○並無實際財產損失;兼衡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 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202頁、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被告丁○○:爰審酌被告丁○○應被告乙○○之邀共犯本案,共同 冒充警察持兇器進入甲○○住家,壓制告訴人三人至不能抗拒 ,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三人之人身自由法益,更影響社會對 公務員執法之信賴,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犯後否認強盜 犯行,未與告訴人三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佐以被告 丁○○有公共危險、傷害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甲○○並無實際 財產損失,其所受損害有限;兼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上訴字第709 卷二第203頁、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刑:另衡以被告庚○○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 所示之犯行,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之法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三、四項所示。 二、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均有殺傷力, 且為被告庚○○所有已如前述,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本案手 槍1支。至非制式子彈1顆,已因鑑驗試射耗損,不予宣告沒 收。  ㈡至扣案之空氣槍1支,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6260號鑑定書(原 審訴494院二卷第19至24頁)在卷可稽,與扣案之手銬1副、 球棒1支,均為被告庚○○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其 供承明確(113年2月6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扣案空氣槍、 球棒為其所有,112年6月14日偵訊中供稱,扣案手銬為其所 購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於其所犯加重強 盜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及與 空氣槍一併扣案之鋼珠1罐、二氧化碳鋼瓶5個等物,因被告 庚○○是以扣案手槍可以擊發扣案具殺傷力子彈及扣案空氣槍 為金屬材質與重量等性質,作為壓制告訴人等意志之工具, 上開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與鋼珠、二氧化碳鋼瓶等物,即 與被告庚○○為本案強盜未遂犯行之實施無關,不能認為是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一併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淺藍色oppo手機1支,為被告乙○○所有、供犯本案(拍 攝記錄案發地點即告訴人甲○○之住處環境)所用,業據被告 乙○○供承在卷(警三卷第96至97頁),並有被告乙○○持用手 機之翻拍照片16張(警三卷第193至200頁)在卷可稽,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另基於持有手槍、子彈之犯意,於 不詳時地取得改造手槍1支、子彈4顆,藏放在其耕作之木瓜 園內,直至上開強盜案件中,取出供被告庚○○使用,而為警 查扣,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及子彈罪嫌 ,應與上述加重強盜(未遂)罪分論併罰。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嫌(即 扣案之本案手槍為其所有),無非係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之 供述及同案被告庚○○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丙○○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槍砲我當初是幫庚○○ 扛的等語(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1至312頁)。被告丙○○之 辯護人則以:丙○○認為庚○○係因其才參與本案,所以在偵查 中為庚○○承擔罪行,然而本案手槍經鑑定並無丙○○之指紋, 顯示丙○○未曾接觸本案手槍;庚○○證述於屏東基督教醫院遭 警方圍堵時,丙○○於緊急狀況下,開著車將本案手槍交給庚 ○○,再叫庚○○丟槍,此情節顯不合理;丁○○一開始就稱本案 手槍是庚○○所有;乙○○亦證述庚○○有要求林家兄弟為其承擔 此部分罪責等語(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3至184頁),為被 告丙○○辯護。 伍、經查: 一、被告丙○○固自被逮捕當日(112年5月17日)起之警詢、偵訊 、羈押及隨案移審庭訊中均承認此部分犯行,然自原審同年 10月24日之準備程序中起則翻異其詞而否認犯行。 二、又案發時被告庚○○所持之本案手槍,及被告丁○○所持以犯案 之空氣槍,原本都是被告庚○○所有,於進入告訴人甲○○之住 處犯案前,由被告庚○○從身上取出、交付,之前不曾聽說被 告丙○○持有槍枝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證述 明確(原審訴494卷二第269頁以下),核與其於112年6月7 日(即被逮捕當日)警詢及偵訊中所供一致(警三卷第5頁 、偵三卷第72頁),然被告丁○○為上開警詢及偵訊供述時, 被告丙○○已經於同年5月17日之警詢、偵訊中為上開自白, 直至同年9月15日隨案移審接受法院訊問時仍維持自白,可 見被告丁○○並非基於兄弟情誼或因與被告丙○○勾串而迴護被 告丙○○。再者,案發時被告庚○○所持之槍枝是被告庚○○所有 ,連同電擊棒、空氣槍等物都是被告庚○○所提供等情,業經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訴494卷二第283 頁以下)。 三、警方從扣案槍枝上採集跡證鑑定結果,扣案槍枝上僅有被告 庚○○之生物跡證而無被告丙○○之跡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生字第1120095732號鑑定書、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50至155頁),若 如公訴意旨之主張及被告庚○○所辯,該槍枝早為被告丙○○持 有多時,並於本件強盜案前後均為被告丙○○持有,甚至於上 述妨害公務犯行後,是由被告丙○○親手將該槍交付被告庚○○ 丟棄,衡情被告丙○○持有該槍枝時間應該遠多於被告庚○○, 在槍枝上採得被告丙○○跡證之機率應遠高於被告庚○○,故公 訴意旨主張該槍枝業經被告丙○○持有多時等情,顯有可疑。 且依被告庚○○所辯,該槍枝原為被告丙○○所有,並擬侵入告 訴人甲○○住處犯案時持用,但因其擔心走火,故而自行作主 ,將該槍與其持有之空氣槍對調,由其持用被告丙○○所有並 攜帶前往之本案槍枝,另由被告丙○○持用不具殺傷力之空氣 槍等語,然若該扣案槍枝本為被告丙○○所有並帶往案發現場 ,其自己顯有使用之意,而其既然長期持有該槍枝,顯然對 於該槍枝性能之了解高於被告庚○○,由被告丙○○持用而走火 的機率應低於由被告林明書持用,當無理由不讓被告丙○○持 用,卻容任被告庚○○持用,是公訴意旨此項主張與被告庚○○ 此部分辯解,顯與常理不合。 四、被告庚○○供承扣案空氣槍為所購買等情,已如前述,且其不 曾主張於強盜前被告丙○○曾經展示本案手槍或告知持有本案 手槍等物,亦即依被告庚○○所供,其係於案發前才看到並持 用本案手槍,衡情被告庚○○當不會知道本案手槍為真槍,且 容易走火,當無可能進而分配並決定由其持用(原為被告丙 ○○所有之)本案手槍、被告丙○○反而持用其購買之空氣槍, 故被告庚○○之陳述,亦與事理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案手槍應為被告庚○○所有並提供用以為本案強 盜犯行,並非由被告丙○○所提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說明 如前,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庚○○之證述或被告丙 ○○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確信而為有 罪之心證,自應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且因公訴意旨主張 被告丙○○係於案發前多時就已經持有扣案槍彈,並非為了犯 本案才取得、持有該槍彈,故主張其所犯持有槍彈罪應與本 案強盜等罪分論併罰,原審因而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主張本案手槍為被告丙○○所有 ,請求改為有罪判決云云,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 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餘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被告丙○○無罪部分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 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3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第307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與爭點之主張): ㈠被告林政良 證據能力 爭點 原審 乙○○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其餘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原審訴37院一卷第170頁) ⒈林政良是否基於幫助乙○○等人為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意,而為上述不爭執事項一之行為? ⒉乙○○等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之行為,是否構成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既遂或未遂罪?(原審訴37院一卷第171頁) 本院 爭執乙○○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其餘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本院上訴字709卷一第355頁) ⒈被告林政良不知道乙○○有無使用槍枝在本件犯行。 ⒉本件犯行中的改造手槍,是乙○○所有或丙○○所有? (本院上訴字710卷第207頁) ㈡被告王清明 證據能力 爭點 原審 無準備程序 無準備程序,無整理爭點。 本院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僅對檢方舉證的證明力及法律適用有爭執。(本院上訴字710卷第235頁) 1、被告王清明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本院上訴字710卷第236頁) ㈢上訴人即被告庚○○ 證據能力 爭點 原審 ⒈爭執被告丙○○、乙○○、丁○○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⒉爭執告訴人甲○○、被害人己○○、高惠美、陳智煒、黃勃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原審494院一卷第284頁) 【同庚○○112年11月1日刑事準備狀(原審訴494卷一第393-398頁)】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甲○○等人之時,取走甲○○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内之27萬元? ⒊被告是否主觀上知悉所持有之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槍砲?(原審訴494院一卷第285頁) 本院 爭執甲○○、己○○警詢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709卷一第354-355頁) ⒈除被告林政良、王清明以外,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甲○○等人之時,取走甲○○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內之27萬元? (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364頁) ㈣上訴人即被告丙○○ 證據能力 爭點 原審 爭執被告庚○○、告訴人甲○○、被害人己○○警詢筆錄證據能力;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均否認證據能力(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3-314頁) ⒈除被告林政良、王清明以外,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甲○○等人之時,取走甲○○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内之27萬元? ⒊同案被告庚○○於上開不爭執事項2,是否施強暴脅迫至甲○○不能抗拒而同意交出10萬元?或恐嚇甲○○同意交付10萬元?或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 ⒋被告有無持有槍砲之罪行? ⒌被告於上開時、地衝撞警方偵防車時,主觀上有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 (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5頁) 本院 ⒈被告庚○○、林政良及王清明之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 ⒉甲○○警詢及偵訊、己○○警詢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62頁) 【同丙○○113年11月20日刑事準備書狀(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327至329頁)】 ⒈被告是否有加重強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 ⒉系爭手槍及子彈是否為被告所持有。 ⒊被告對於112年5月11日衝撞偵防車時,是否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 (113.11.20刑事辯護狀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327頁) ㈤上訴人即被告丁○○ 證據能力 爭點 原審 ⒈告訴人甲○○、己○○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丙○○、庚○○於112年5月17日偵訊陳述均認無證據能力 ⒊甲○○、己○○、高惠美、黃勃為於偵查中之陳述雖有證據能力,但爭執未經合法調查,不得做為裁判之基礎。(原審訴494院一卷第262至263頁) 【同丁○○112年10月17日刑事準備狀(原審訴494卷一第269-271頁)】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甲○○等人之時,取走甲○○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内之27萬元? ⒊同案被告庚○○於上開不爭執事項二,是否施強暴脅迫至甲○○不能抗拒而同意交出10萬元?或恐嚇甲○○同意交付10萬元?或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原審訴494院一卷第264頁) 本院 ⒈被告丙○○、庚○○112年5月17日偵訊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林政良偵訊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 ⒊被告王清明偵訊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 ⒋甲○○、林政良、王清明、己○○警詢無證據能力。 【同丁○○113年10月25日刑事準備狀(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299-300頁)】 ⒈除被告林政良、王清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甲○○等人之時,取走甲○○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內之27萬元? ⒊被告是否主觀上知悉被告庚○○於犯案時所持有之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槍砲? ㈥上訴人即被告乙○○ 證據能力 爭點 原審 ⒈庚○○、丙○○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⒉甲○○、己○○、高惠美、陳智煒、黃勃為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同乙○○112年10月24日刑事準備狀(原審訴494卷一第345-348頁)】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甲○○等人之時,取走甲○○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内之27萬元? ⒊同案被告庚○○於上開不爭執事項二,是否施強暴脅迫至甲○○不能抗拒而同意交出10萬元?或恐嚇甲○○同意交付10萬元?或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 (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41頁,同上訴人即被告丁○○之爭點) 本院 ⒈庚○○、丙○○、林政良、王清明警詢、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⒉甲○○、甲○○之母高惠美、己○○、陳智煒、王勃為、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⒈除被告林政良、王清明以外,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甲○○等人之時,取走甲○○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內之27萬元? ⒊被告是否主觀上知悉被告庚○○於犯案時所持有之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槍砲?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林政良幫助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王清明幫助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事實欄二 庚○○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空氣槍壹支、手銬壹副、球棒壹支,均沒收。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淺藍色 oppo手機壹支沒收。 3 事實欄三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19至23頁 2. 丙○○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五卷第225頁 3. 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27至231頁 4. 甲○○住處一樓客廳、鐵門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38張 警一卷第85至103頁 5. 甲○○住處之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 警一卷第105至107頁 6. 國道一號新營休息站停車場查獲被告庚○○、丙○○之照片4張 警一卷第111至112頁 7. 查獲被告庚○○持用之手機翻拍照片4張 警一卷第115至116頁 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槍枝照片7張 警五卷第311至315頁 9. 警方偵防車車損照片8張 警一卷第123至126頁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路線 警一卷第127至130頁 11. 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21至27頁 12. 甲○○住處之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 警二卷第47至49頁 13. 甲○○背部受傷照片1張 警二卷第50頁 14. 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56至61頁 15. 甲○○手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警二卷第63頁 16. 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80至83頁 17. 庚○○之受搜索同意書 警五卷第203頁 18. 庚○○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11至215頁 19. 庚○○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19至221頁 20. 庚○○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05至207頁 21. 甲○○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二卷第169至171頁 22. 庚○○持用手機之翻拍照片13張 警二卷第173至179頁 23. 扣案物照片3張 警二卷第203至204頁 2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所附槍枝照片6張 警二卷第205至207頁 25. 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15至19頁 26.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45號搜索票 警三卷第21、123頁 27. 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三卷第23至27頁 28.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41頁 29.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43頁 30.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45頁 3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47頁 32. 丁○○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三卷第49頁 33. 丁○○持用手機之行事曆、定位紀錄翻拍照片4張 警三卷第67至68頁 34. 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108至111頁 35. 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57至261頁 36. 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65至269頁 37. 乙○○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 警三卷第145至157頁 3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159頁 39.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161頁 40. 乙○○遭搜索之現場照片11張 警三卷第187至192頁 41. 乙○○持用手機之翻拍照片16張 警三卷第193至200頁 42. 己○○於112年5月12日偵訊中指認犯嫌照片  他卷第40至41頁 43. 甲○○於112年5月12日偵訊中指認犯嫌照片 他卷第55頁 4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5月11日員警偵查報告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圖、犯嫌逃逸路線圖 他卷第63至68頁 45. 甲○○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他卷第109至111頁 4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路線  他卷第112頁 4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卷第114頁 48. 庚○○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 偵一卷第61至69頁 49. 丙○○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 偵一卷第89至97頁 50. 丙○○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網路調閱查詢單 偵一卷第185至201頁 51. 庚○○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網路調閱查詢單 偵一卷第203至249頁 5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20076316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偵二卷第43至第57頁 53. 甲○○住處之蒐證照片20張 偵二卷第58至67頁 54. 甲○○住處之手繪平面圖3張 偵二卷第68至72頁 5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2433號鑑定書 偵二卷第106至111頁 5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生字第112009573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偵二卷第150至155頁 57. 高惠美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左相仁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偵二卷第177至183、第184至190頁 58. 員警112年6月7日職務報告暨所附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三卷第3至18頁 59. 乙○○手機搜尋紀錄之翻拍照片3張 偵三卷第83至87頁 60. 丁○○手機內與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偵三卷第89至95頁 61. 王清明與「嘉勝」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偵三卷第235至236頁 62. 王清明與「狗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 偵三卷第237至242頁 63.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71號搜索票 警五卷第273頁 64. 王清明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75至279頁 65. 贓物認領保管單(發還)1份 警五卷第283頁 66. 王清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五卷第369至373頁 67. 庚○○、丙○○衝撞警方偵防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 警五卷第473至475頁 68. 王清明扣案筆記本之翻拍照片5張 警五卷第523至527頁 69. 王清明住家搜索畫面擷圖15張 警五卷第529至543頁 70. 林政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六卷第55至58頁 71. 林政良113年1月17日偵訊之手繪圖1張 偵六卷第97頁 7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0月29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5336100號函暨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訴494院一卷第373至378頁 73. 贓物認領保管單(發還)4份 訴494院一卷第439、443、449、457頁 7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6260號鑑定書 訴494院二卷第19至24頁 75. 本院112年12月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 訴494院二卷第39至50頁 7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日刑生字第112604637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訴494院二卷第89至93頁 77. 檢察官113年3月20日庭呈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4年度少偵字第4號起訴書 訴494院二卷第453至477頁 78. 屏東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8日屏總醫字第1130001050號函暨所附被告王清明之病歷資料1份 訴37院二卷第5至284頁 79. 法務部○○○○○○○○113年5月6日屏所衛字第11305201290號函暨所附被告王清明之113年5月6日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訴37院三卷第155至157頁 80. 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136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28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138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206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158至160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548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五卷第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549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五卷第13頁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462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一卷第185至189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568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一卷第351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569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一卷第353頁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530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一卷第371頁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576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二卷第55至57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62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二卷第81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68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二卷第83頁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650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二卷第117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一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二 3.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 4.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3407000號卷 5.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29號卷 6.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6號卷一 7.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6號卷二 8.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2號卷 9.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54號卷 10. 聲羈一卷 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95號卷 11. 聲羈二卷 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108號卷 12. 偵聲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84號卷 13. 偵聲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88號卷 14. 偵聲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07號卷 15. 偵聲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10號卷 16. 偵聲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14號卷 17. 偵聲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22號卷 18. 偵聲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23號卷 19. 偵聲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29號卷 20. 偵聲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33號卷 21. 訴494院一卷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94號卷一 22. 訴494院二卷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94號卷二 23. 訴494院三卷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94號卷三 24.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4663700號卷 25. 警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2922700號卷 26. 聲羈三卷 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279號卷 27.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61號卷 28.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卷一 29.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卷二 30.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卷 31. 訴37院一卷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7號卷一 32. 訴37院二卷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7號卷二 33. 訴37院三卷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7號卷三

2025-02-13

KSHM-113-上訴-709-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號 113年度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桄 黃惠萱 鍾家豪 賴聲元 章容嘉(原名章文晉) 李柏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1143、3502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謝旻桄共同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 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扣案鋼珠槍2把、鎮暴槍1把(含彈匣共5個)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黃惠萱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鍾家豪、賴聲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章容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五、李柏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旻桄、黃惠 萱、鍾家豪、賴聲元、章容嘉、李柏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豪、 賴聲元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該條規定,乃就 刑法第302條普通妨害行動自由罪之基本構成要件,增定「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5款加重事由,並提高法定刑度,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 案應適用被告謝旻桄等4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 (二)論罪及罪數: 1、論罪: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謝旻桄、黃惠萱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謝旻桄、黃 惠萱與蘇庭楷(已歿,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間,就本案 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謝旻桄、黃惠萱 、鍾家豪、賴聲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謝旻桄等4人所為傷害、強制之行為, 分別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及低度行為,均不另論 罪。被告謝旻桄等4人間,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被告謝旻桄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謝旻 桄與蘇庭楷、阿華間,就本案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 柏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謝 旻桄等3人間,就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 (1)被告謝旻桄部分:被告謝旻桄就剝奪告訴人陳文漢行動自由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謝旻桄就上開2 次傷害犯行,以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毀損 他人物品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黃惠萱部分:被告黃惠萱就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 豪、賴聲元、章容嘉、李柏俊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 卻不能以理性之方式處理解決,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 豪、賴聲元竟為本案傷害及剝奪告訴人陳文漢行動自由行為 ,被告謝旻桄又對被害人黃淑華、陳文潔為本案恐嚇危安行 為,被告謝旻桄再與被告章容嘉、李柏俊對牙醫診所為毀損 行為,其等所為非是,均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6人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又 被告黃惠萱、賴聲元表示願意與被害人陳文漢調解,僅因被 害人陳文漢未到庭,始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委員 調解單及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分工情形、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6人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其等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再就被告謝旻桄、黃惠萱定其等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鋼珠槍2把、鎮暴槍1把(含彈匣共5個),均係被告 謝旻桄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謝旻桄供承 在卷,故均為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未扣案之匯款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謝旻桄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扣案之郵局存簿、金融卡雖為被告謝旻桄要求及收取被害人 黃淑華及陳文潔匯款所用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屬犯罪工具 ,惟係同案被告黃惠萱所有,而同案被告黃惠萱並未參與此 部分犯行,且縱予以沒收,既仍可再行申辦,故欠缺沒收之 實益;扣案之被告謝旻桄所有IPHONE手機1支、手銬2副、被 告鍾家豪所有疑似鎮暴槍1支(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I PHONE及SHARP行動電話各1支、被告賴聲元所有智慧型手機2 支,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檢察官亦未聲 請沒收,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本案用以毀損診所財物之棒球棍及甩棍,雖係被告謝旻桄、 章容嘉、李柏俊3人供犯罪所使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上 揭物品均係常見之物,極易取得,亦非違禁物,宣告沒收對 於預防犯罪之助益不大,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實 益,若宣告沒收,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143號                   111年度偵字第35027號   被   告 謝旻桄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黃惠萱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              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家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聲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章容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柏俊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桄與黃惠萱為夫妻,蘇庭楷(已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死 亡,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謝旻桄之同事及鄰居,鍾家豪、賴 聲元則為謝旻桄之朋友。因謝旻桄與陳文漢間有債務糾紛, 亦不滿陳文漢藉故茲擾黃惠萱,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謝旻桄、黃惠萱及蘇庭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黃 惠萱藉故相約陳文漢於110年12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 觀音區「黃金海岸汽車旅館」見面,陳文漢抵達該處後,即 被隨後抵達之謝旻桄、蘇庭楷以球棒或持空氣槍射擊等方式 毆打,嗣後謝旻桄、黃惠萱、蘇庭楷再開車搭載陳文漢至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謝旻桄與黃惠萱之住處,謝旻 桄及蘇庭楷再以相同方式毆打陳文漢,致陳文漢受有頭臉部 多處傷害。  ㈡謝旻桄因要求陳文漢返還債務,即以有賺錢機會之名義,邀 同陳文漢前往嘉義,陳文漢應允後,即於110年12月27日晚 間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 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謝旻桄與黃惠萱之 住處會合。謝旻桄因不滿陳文漢之說話語氣、內容及方式, 竟將其前於醫院所領取之安眠藥物摻入飲料中讓陳文漢飲用 ,欲使其能入睡而不再多言。謝旻桄遂於110年12月27日晚 間11時許,駕駛A車搭載黃惠萱及陳文漢欲前往嘉義,途中 謝旻桄先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文化二路內壢家樂 福超商旁之路口與鍾家豪、賴聲元見面,因謝旻桄、鍾家豪 、賴聲元不滿陳文漢之言行,一言不合,竟與黃惠萱共同基 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謝旻桄即持空氣槍 射擊,而鍾家豪、賴聲元以徒手毆打陳文漢,使其無法反抗 ,謝旻桄並以束帶綑綁陳文漢後,將其塞入A車後車廂內, 共同以此方式剝奪陳文漢之行動自由。謝旻桄即駕駛A車搭 載黃惠萱及後車廂之陳文漢,與賴聲元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離開內壢家樂福超商,2車隨即於桃園市平鎮區 中豐路某處各自離去。  ㈢謝旻桄駕駛A車搭載黃惠萱及後車廂之陳文漢,與賴聲元、鍾 家豪分別後,至桃園地區某不詳無人處,先將陳文漢自後車 廂移至後座,陳文漢因前開所飲用之安眠藥作用,已不醒人 事,3人隨即駕車前往嘉義,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6時許, 抵達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御花園汽車旅館,與蘇庭楷 、阿華(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會合,因謝旻桄、 阿華不滿陳文漢積欠債務無法工作返還,謝旻桄、蘇庭楷、 阿華仍另基於傷害及接續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謝旻桄 、蘇庭楷、阿華以球棒毆打或持空氣槍射擊方式,毆打陳文 漢,仍使陳文漢不敢任意離去,並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 、顱骨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耳異物及 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伴有異物等傷害。謝旻桄、蘇庭楷、阿 華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另行起意,命陳文漢以通訊 軟體聯絡其母親黃淑華及胞姐陳文潔,恫稱需先清償所欠款 項新臺幣(下同)3萬元,否則就要將陳文漢帶去詐欺集團 賺錢還債,變賣上開陳文漢所承租之A車等加害身體、自由 、財產之語,使其母親黃淑華及胞姐陳文潔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黃淑華即聯繫友人於同日110年12月28日晚間9 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惠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謝旻桄取得上開3萬元後,即命陳文漢駕 駛A車外出採買香菸,陳文漢因之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10、 11時許趁機逃離。 二、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等3人為朋友,章容嘉因與郭宗軒 所經營,由護理長陳虹如所管理之青森牙醫診所有消費糾紛 ,竟夥同謝旻桄、李柏俊,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基隆市○○區○○ 街000號之1青森牙醫診所,由章容嘉在計程車上接應,謝旻 桄、李柏俊分持棒球棍及甩棍敲打青森牙醫診所之店面玻璃 ,致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郭宗軒。謝旻桄、章 容嘉、李柏俊隨即搭乘原計程車逃逸。 三、案經陳文漢、陳文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及郭宗軒、陳虹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旻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謝旻桄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黃惠萱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邀約告訴人陳文漢,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全程在場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章容嘉、李柏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犯罪等事實。 2 被告黃惠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邀約告訴人陳文漢,及犯罪事實欄一㈡全程在場之事實。 ㈡被告謝旻桄、鍾家豪、賴聲元對告訴人陳文漢妨害自由之事實。 3 被告鍾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旻桄於110年12月27日23時52分許在內壢家樂福路旁毆打告訴人陳文漢之事實。 4 被告賴聲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旻桄於110年12月27日23時52分許在內壢家樂福路旁毆打告訴人陳文漢之事實。 5 被告章容嘉於警詢中之陳述 ㈠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之所有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謝旻桄、李柏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犯罪等事實。 6 被告李柏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之所有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犯罪等事實。 7 同案被告蘇庭楷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旻桄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漢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黃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自稱「阿光」之人,透過告訴人陳文漢之手機對話、傳送訊息等事實並請友人匯款至被告黃惠萱帳戶等事實。 10 證人陳文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㈠證明自稱「阿光」之人,透過告訴人陳文漢之手機對話及傳送訊息等事實。 ㈡證明證人黃淑華有請友人匯款至被告黃惠萱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即證人陳虹如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遭2名男子持棍棒狀物品砸毀診所玻璃之事實。 12 證人黃永純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遭2名男子持棍棒狀物品砸毀診所玻璃之事實。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槍字第111021號鑑定書及照片1件 證明扣案槍枝具有如鑑定書所示之最大發射速度、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等事實。 14 告訴人郭宗軒提出之告訴狀 青森診所負責人提出告訴之事實。 1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760號搜索票2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及搜索扣押現場照片6張 證明扣案之鋼珠槍2把及鎮暴槍1把為被告謝旻桄所有;扣案之存摺、提款卡為被告黃惠萱所有等事實。 16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契約照片1張及行駛軌跡表1件 證明由告訴人陳文漢租車前往被告謝旻桄、被告黃惠萱之住處會合後,共同前往嘉義及沿途停留之地點、時間等事實。 1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4日儲字第1110016716號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各1件 扣案帳戶為被告黃惠萱申請使用,並有收取匯款3萬元等事實。 18 111年1月13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13030984號通連調閱查詢單1件 證明被告謝旻桄、黃惠萱所持用之手機門號,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周邊連結無線基地台等事實。 19 告訴人陳文漢遭塞入車廂、受傷以及手術取出之子彈等照片14張 證明告訴人陳文漢遭妨害自由及傷害之事實。 20 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件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21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黃惠萱扣案帳戶有接收3萬元匯款之事實。 22 證人陳文潔提供之手機對話軟體翻拍截圖17張 ㈠證明告訴人陳文漢有受傷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陳文漢遭毆打、剝奪人身自由等事實。 ㈢證明被告謝旻桄傳送恐嚇文字之事實。 23 證人黃淑華提供之手機對話軟體翻拍截圖22張 ㈠證明告訴人陳文漢受傷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陳文漢遭毆打、剝奪人身自由等事實。 ㈢證人黃淑華有請友人代為匯款之事實。 24 青森牙醫診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16張 證明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之所有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 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 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87年度 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 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 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370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6條之恐 嚇取財,除行為人客觀上有以惡害通知之恫嚇行為外,尚須 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始足當之。  ㈡核被告謝旻桄、黃惠萱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豪及賴聲 元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 罪嫌;被告謝旻桄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謝旻 桄、章容嘉、李柏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被告謝旻桄、黃惠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 ;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對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旻桄就2次 傷害、剝奪人行動自由、恐嚇及毀損等5罪,及被告黃惠萱 就傷害及剝奪人行動自由等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空氣槍3把,係被告謝旻桄所有,供犯上開犯行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等人所使用之甩棍、棒球棍 等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請求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倘未發還被害人,亦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 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 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 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報告意旨 雖認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豪、賴聲元等人涉有刑法第 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然告訴人陳文漢與被告謝旻桄 間確有因交易爭執所衍生之損害賠償糾紛,業經告訴人陳文 漢及被告陳述在卷,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等人自始即有 使告訴人陳文漢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告訴人陳文漢原亦 同意前往嘉義工作賺錢,自不得論以擄人勒贖罪責。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告訴意旨另認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除涉有上開犯罪 事實二之毀損犯行外,尚有使青森牙醫診所員工恐慌擔心再 次犯案等情,而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查:監視器僅拍攝到被告謝旻桄、李柏俊砸毀玻璃後離去 之影像,並未有被告謝旻桄、李柏俊對在場之人為恐嚇行為 或言語之影像,是難認被告謝旻桄、李柏俊基於毀損犯意單 純砸毀玻璃之行為,已構成惡害通知之要件,自難為被告等 人不利之事實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 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TYDM-113-簡-464-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號 113年度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桄 黃惠萱 鍾家豪 賴聲元 章容嘉(原名章文晉) 李柏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1143、3502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謝旻桄共同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 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扣案鋼珠槍2把、鎮暴槍1把(含彈匣共5個)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黃惠萱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鍾家豪、賴聲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章容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五、李柏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旻桄、黃惠 萱、鍾家豪、賴聲元、章容嘉、李柏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豪、 賴聲元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該條規定,乃就 刑法第302條普通妨害行動自由罪之基本構成要件,增定「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5款加重事由,並提高法定刑度,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 案應適用被告謝旻桄等4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 (二)論罪及罪數: 1、論罪: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謝旻桄、黃惠萱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謝旻桄、黃 惠萱與蘇庭楷(已歿,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間,就本案 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謝旻桄、黃惠萱 、鍾家豪、賴聲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謝旻桄等4人所為傷害、強制之行為, 分別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及低度行為,均不另論 罪。被告謝旻桄等4人間,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被告謝旻桄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謝旻 桄與蘇庭楷、阿華間,就本案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 柏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謝 旻桄等3人間,就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 (1)被告謝旻桄部分:被告謝旻桄就剝奪告訴人陳文漢行動自由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謝旻桄就上開2 次傷害犯行,以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毀損 他人物品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黃惠萱部分:被告黃惠萱就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 豪、賴聲元、章容嘉、李柏俊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 卻不能以理性之方式處理解決,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 豪、賴聲元竟為本案傷害及剝奪告訴人陳文漢行動自由行為 ,被告謝旻桄又對被害人黃淑華、陳文潔為本案恐嚇危安行 為,被告謝旻桄再與被告章容嘉、李柏俊對牙醫診所為毀損 行為,其等所為非是,均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6人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又 被告黃惠萱、賴聲元表示願意與被害人陳文漢調解,僅因被 害人陳文漢未到庭,始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委員 調解單及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分工情形、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6人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其等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再就被告謝旻桄、黃惠萱定其等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鋼珠槍2把、鎮暴槍1把(含彈匣共5個),均係被告 謝旻桄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謝旻桄供承 在卷,故均為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未扣案之匯款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謝旻桄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扣案之郵局存簿、金融卡雖為被告謝旻桄要求及收取被害人 黃淑華及陳文潔匯款所用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屬犯罪工具 ,惟係同案被告黃惠萱所有,而同案被告黃惠萱並未參與此 部分犯行,且縱予以沒收,既仍可再行申辦,故欠缺沒收之 實益;扣案之被告謝旻桄所有IPHONE手機1支、手銬2副、被 告鍾家豪所有疑似鎮暴槍1支(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I PHONE及SHARP行動電話各1支、被告賴聲元所有智慧型手機2 支,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檢察官亦未聲 請沒收,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本案用以毀損診所財物之棒球棍及甩棍,雖係被告謝旻桄、 章容嘉、李柏俊3人供犯罪所使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上 揭物品均係常見之物,極易取得,亦非違禁物,宣告沒收對 於預防犯罪之助益不大,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實 益,若宣告沒收,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143號                   111年度偵字第35027號   被   告 謝旻桄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黃惠萱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              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家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聲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章容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柏俊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桄與黃惠萱為夫妻,蘇庭楷(已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死 亡,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謝旻桄之同事及鄰居,鍾家豪、賴 聲元則為謝旻桄之朋友。因謝旻桄與陳文漢間有債務糾紛, 亦不滿陳文漢藉故茲擾黃惠萱,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謝旻桄、黃惠萱及蘇庭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黃 惠萱藉故相約陳文漢於110年12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 觀音區「黃金海岸汽車旅館」見面,陳文漢抵達該處後,即 被隨後抵達之謝旻桄、蘇庭楷以球棒或持空氣槍射擊等方式 毆打,嗣後謝旻桄、黃惠萱、蘇庭楷再開車搭載陳文漢至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謝旻桄與黃惠萱之住處,謝旻 桄及蘇庭楷再以相同方式毆打陳文漢,致陳文漢受有頭臉部 多處傷害。  ㈡謝旻桄因要求陳文漢返還債務,即以有賺錢機會之名義,邀 同陳文漢前往嘉義,陳文漢應允後,即於110年12月27日晚 間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 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謝旻桄與黃惠萱之 住處會合。謝旻桄因不滿陳文漢之說話語氣、內容及方式, 竟將其前於醫院所領取之安眠藥物摻入飲料中讓陳文漢飲用 ,欲使其能入睡而不再多言。謝旻桄遂於110年12月27日晚 間11時許,駕駛A車搭載黃惠萱及陳文漢欲前往嘉義,途中 謝旻桄先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文化二路內壢家樂 福超商旁之路口與鍾家豪、賴聲元見面,因謝旻桄、鍾家豪 、賴聲元不滿陳文漢之言行,一言不合,竟與黃惠萱共同基 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謝旻桄即持空氣槍 射擊,而鍾家豪、賴聲元以徒手毆打陳文漢,使其無法反抗 ,謝旻桄並以束帶綑綁陳文漢後,將其塞入A車後車廂內, 共同以此方式剝奪陳文漢之行動自由。謝旻桄即駕駛A車搭 載黃惠萱及後車廂之陳文漢,與賴聲元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離開內壢家樂福超商,2車隨即於桃園市平鎮區 中豐路某處各自離去。  ㈢謝旻桄駕駛A車搭載黃惠萱及後車廂之陳文漢,與賴聲元、鍾 家豪分別後,至桃園地區某不詳無人處,先將陳文漢自後車 廂移至後座,陳文漢因前開所飲用之安眠藥作用,已不醒人 事,3人隨即駕車前往嘉義,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6時許, 抵達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御花園汽車旅館,與蘇庭楷 、阿華(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會合,因謝旻桄、 阿華不滿陳文漢積欠債務無法工作返還,謝旻桄、蘇庭楷、 阿華仍另基於傷害及接續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謝旻桄 、蘇庭楷、阿華以球棒毆打或持空氣槍射擊方式,毆打陳文 漢,仍使陳文漢不敢任意離去,並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 、顱骨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耳異物及 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伴有異物等傷害。謝旻桄、蘇庭楷、阿 華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另行起意,命陳文漢以通訊 軟體聯絡其母親黃淑華及胞姐陳文潔,恫稱需先清償所欠款 項新臺幣(下同)3萬元,否則就要將陳文漢帶去詐欺集團 賺錢還債,變賣上開陳文漢所承租之A車等加害身體、自由 、財產之語,使其母親黃淑華及胞姐陳文潔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黃淑華即聯繫友人於同日110年12月28日晚間9 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惠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謝旻桄取得上開3萬元後,即命陳文漢駕 駛A車外出採買香菸,陳文漢因之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10、 11時許趁機逃離。 二、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等3人為朋友,章容嘉因與郭宗軒 所經營,由護理長陳虹如所管理之青森牙醫診所有消費糾紛 ,竟夥同謝旻桄、李柏俊,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基隆市○○區○○ 街000號之1青森牙醫診所,由章容嘉在計程車上接應,謝旻 桄、李柏俊分持棒球棍及甩棍敲打青森牙醫診所之店面玻璃 ,致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郭宗軒。謝旻桄、章 容嘉、李柏俊隨即搭乘原計程車逃逸。 三、案經陳文漢、陳文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及郭宗軒、陳虹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旻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謝旻桄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黃惠萱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邀約告訴人陳文漢,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全程在場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章容嘉、李柏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犯罪等事實。 2 被告黃惠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邀約告訴人陳文漢,及犯罪事實欄一㈡全程在場之事實。 ㈡被告謝旻桄、鍾家豪、賴聲元對告訴人陳文漢妨害自由之事實。 3 被告鍾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旻桄於110年12月27日23時52分許在內壢家樂福路旁毆打告訴人陳文漢之事實。 4 被告賴聲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旻桄於110年12月27日23時52分許在內壢家樂福路旁毆打告訴人陳文漢之事實。 5 被告章容嘉於警詢中之陳述 ㈠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之所有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謝旻桄、李柏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犯罪等事實。 6 被告李柏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之所有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犯罪等事實。 7 同案被告蘇庭楷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旻桄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漢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黃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自稱「阿光」之人,透過告訴人陳文漢之手機對話、傳送訊息等事實並請友人匯款至被告黃惠萱帳戶等事實。 10 證人陳文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㈠證明自稱「阿光」之人,透過告訴人陳文漢之手機對話及傳送訊息等事實。 ㈡證明證人黃淑華有請友人匯款至被告黃惠萱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即證人陳虹如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遭2名男子持棍棒狀物品砸毀診所玻璃之事實。 12 證人黃永純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遭2名男子持棍棒狀物品砸毀診所玻璃之事實。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槍字第111021號鑑定書及照片1件 證明扣案槍枝具有如鑑定書所示之最大發射速度、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等事實。 14 告訴人郭宗軒提出之告訴狀 青森診所負責人提出告訴之事實。 1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760號搜索票2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及搜索扣押現場照片6張 證明扣案之鋼珠槍2把及鎮暴槍1把為被告謝旻桄所有;扣案之存摺、提款卡為被告黃惠萱所有等事實。 16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契約照片1張及行駛軌跡表1件 證明由告訴人陳文漢租車前往被告謝旻桄、被告黃惠萱之住處會合後,共同前往嘉義及沿途停留之地點、時間等事實。 1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4日儲字第1110016716號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各1件 扣案帳戶為被告黃惠萱申請使用,並有收取匯款3萬元等事實。 18 111年1月13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13030984號通連調閱查詢單1件 證明被告謝旻桄、黃惠萱所持用之手機門號,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周邊連結無線基地台等事實。 19 告訴人陳文漢遭塞入車廂、受傷以及手術取出之子彈等照片14張 證明告訴人陳文漢遭妨害自由及傷害之事實。 20 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件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21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黃惠萱扣案帳戶有接收3萬元匯款之事實。 22 證人陳文潔提供之手機對話軟體翻拍截圖17張 ㈠證明告訴人陳文漢有受傷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陳文漢遭毆打、剝奪人身自由等事實。 ㈢證明被告謝旻桄傳送恐嚇文字之事實。 23 證人黃淑華提供之手機對話軟體翻拍截圖22張 ㈠證明告訴人陳文漢受傷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陳文漢遭毆打、剝奪人身自由等事實。 ㈢證人黃淑華有請友人代為匯款之事實。 24 青森牙醫診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16張 證明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之所有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 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 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87年度 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 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 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370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6條之恐 嚇取財,除行為人客觀上有以惡害通知之恫嚇行為外,尚須 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始足當之。  ㈡核被告謝旻桄、黃惠萱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豪及賴聲 元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 罪嫌;被告謝旻桄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謝旻 桄、章容嘉、李柏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被告謝旻桄、黃惠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 ;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對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旻桄就2次 傷害、剝奪人行動自由、恐嚇及毀損等5罪,及被告黃惠萱 就傷害及剝奪人行動自由等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空氣槍3把,係被告謝旻桄所有,供犯上開犯行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等人所使用之甩棍、棒球棍 等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請求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倘未發還被害人,亦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 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 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 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報告意旨 雖認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豪、賴聲元等人涉有刑法第 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然告訴人陳文漢與被告謝旻桄 間確有因交易爭執所衍生之損害賠償糾紛,業經告訴人陳文 漢及被告陳述在卷,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等人自始即有 使告訴人陳文漢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告訴人陳文漢原亦 同意前往嘉義工作賺錢,自不得論以擄人勒贖罪責。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告訴意旨另認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除涉有上開犯罪 事實二之毀損犯行外,尚有使青森牙醫診所員工恐慌擔心再 次犯案等情,而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查:監視器僅拍攝到被告謝旻桄、李柏俊砸毀玻璃後離去 之影像,並未有被告謝旻桄、李柏俊對在場之人為恐嚇行為 或言語之影像,是難認被告謝旻桄、李柏俊基於毀損犯意單 純砸毀玻璃之行為,已構成惡害通知之要件,自難為被告等 人不利之事實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 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TYDM-113-簡-369-20250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林美玉雖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其有拉扯告訴人劉晏如頭 髮導致其受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 告訴人和其同行友人韓宜樺拿出球棒要恐嚇伊,伊才把告訴 人推倒,伊所為屬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拉扯告訴人頭髮致其跌倒,並使 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右手臂鈍挫傷乙節,業經被告坦承 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即在場之人韓宜樺證述明確 ,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 及擷圖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查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   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   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   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   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   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0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觀諸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 與韓宜樺下車後先與被告交談,之後韓宜樺離開又出現,右 手持球棒,隨後韓宜樺拿球棒離開,再返回現場談話,談話 過程中,被告則出手朝告訴人方向動作,韓宜樺試圖朝被告 靠近,告訴人擋住韓宜樺,韓宜樺則又和被告對話,被告之 後喝水,告訴人出手搶走被告水瓶,雙方搶奪中發生拉扯, 待三人稍微拉開距離後,告訴人走向韓宜樺,被告則站在告 訴人右後方,其後出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導致告訴人向後 跌倒在地,此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考,可見 被告係於韓宜樺將球棒放回車輛及三方拉扯完畢拉開距離後 ,出手拉扯告訴人頭髮使之跌倒在地,足認被告攻擊告訴人 時,並無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 案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有異,無法阻卻其行為之違 法性,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案行為係屬正當防衛,顯係事後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人際紛爭,率以前揭方式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右手臂 鈍挫傷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酌以被告無意願賠償告訴人,致未達成調解之情形 ,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考,兼衡 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 損害程度,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患有疾病之身體狀況(涉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20號   被   告 林美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玉與劉晏如(涉嫌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行車 糾紛產生口角,於民國113年5月6日23時1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前,林美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拉扯劉晏如頭髮,致劉晏如向後摔倒在地,受有頭部鈍挫 傷、右手臂鈍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劉晏如訴由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美玉固不否認拉扯告訴人劉晏如頭髮導致她受傷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正當防衛 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晏如、證人韓宜 樺(涉嫌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證述明確,並有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及擷圖照片、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2025-02-12

CTDM-113-簡-304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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