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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546、60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號、第3997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9號、第6 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世凱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世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陳世凱於民 國111年3月中旬某日,向鄭雅惠(前因另犯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42號判處罪刑確定,本 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表示如提供2 個金融帳戶及配合前往指定地點受監管後,即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9萬元報酬,經鄭雅惠允諾後,陳世凱即於111年3 月20日某時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 苑裡鎮某處,將鄭雅惠載往桃園市中壢區等地之各不詳旅社 監管,並於同年3月21日帶同鄭雅惠至址設桃園市○○區○○○街 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藝文分行申請補發鄭雅 惠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下稱玉山帳戶 ),及於同日將該玉山帳戶設定將陳世凱實質管理之環宇汽 車商行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環 宇帳戶,另陳世凱就此部分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另 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作為約定轉帳帳戶 ,復於同年3月22日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使用(下稱台新帳戶,與玉山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由陳世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給上開不詳成年人士,及於持續監管鄭雅惠之期間陸 續交付報酬6萬元予鄭雅惠,再由該不詳成年人士於附表一 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所示「轉帳入本案帳戶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隨即均遭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藉以分 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被 告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其與鄭雅惠為夜間部高職同學,及證人鄭雅惠 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與環宇帳戶設定約定轉帳,暨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遭不詳成年人 士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一所示「轉帳 入本案帳戶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旋遭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鄭雅惠當初找伊借錢,伊沒 錢可借,僅向鄭雅惠說可在網路上找,伊未載鄭雅惠至銀行 開戶,並未載鄭雅惠去住宿及拿取本案帳戶資料,亦未與鄭 雅惠約定報酬;伊使用之門號09********號行動電話及環宇 帳戶於111年3、4月間,因辦理貸款而交予不詳人士云云( 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然查:  ㈠證人鄭雅惠於111年3月21日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 玉山銀行藝文分行申請補發玉山銀行存摺及將環宇帳戶設定 約定轉帳,及於111年3月22日至台新銀行申辦帳戶;而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成年人士以附表一所 示方法行騙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 附表一所示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坦承 不諱,經核與告訴人甲○○、丙○○、丁○○及被害人乙○○、庚○○ 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鄭雅惠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7月18日及附件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 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帳戶明細資料(見偵110號卷第75至97 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5日函及附件存戶個人 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偵5029號卷第33至39頁)、被害人乙 ○○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聊天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庚○○報 案相關資料(含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甲○○ 報案相關資料(含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被害人丙○○報案相關資 料(含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等照片)、 告訴人丁○○報案相關資料(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匯款回條、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帳戶資料、帳戶交易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經查:  ⒈證人鄭雅惠⑴於111年6月11日警詢時證稱:「(台新銀行帳戶 )當初是辦來給我朋友陳世凱使用,並與他約定給我2個帳 戶9萬元的報酬」、「當時因我家急需用錢,便於3月初向陳 世凱借錢,陳世凱便叫我去辦2個帳戶給他,他就給我9萬元 。後來於3月20日左右,由陳世凱帶我去中壢的飯店軟禁起 來,並於3月22日夥同另一名女子,帶我及其他人去申辦台 新銀行及玉山銀行的帳戶,並申辦網路銀行後,交付帳號、 密碼給陳世凱」、「我跟陳世凱是高中同學,認識10幾年了 」、「(後來陳世凱有無交付你報酬?如何交付?)他有陸 續給我6萬元。都是當面交付的」等語(見偵4674號卷第26 至28頁),⑵於111年8月14日警詢時證稱:「(玉山銀行帳 戶)當初是我要跟我朋友陳世凱借錢,他有要求我去申辦銀 行帳戶才會答應借我錢」、「在111年3月20日晚上時,陳世 凱就開車到苗栗縣苑裡交流道附近載我,因為當天是晚上, 我們先到中壢區的旅館先休息,到隔天早上也就是111年3月 21日,陳世凱才載我到桃園市中壢區的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 辦理銀行帳戶,當天辦理完成後,我就將申辦好約台新銀行 及玉山銀行的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場交給陳世凱」 、「陳世凱後續有給我現金臺幣6萬元整」等語(見偵110號 卷第40至42頁);⑶於112年1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陳世凱)叫我辦帳戶,辦2本帳戶可以拿6萬,但要配 合住中壢很多地方的旅店」、「陳世凱在我住桃園期間有陸 續給我錢,是給現金6萬元」等語(見偵110號卷第174、175 頁);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跟在庭的被告陳世凱有 認識嗎?)有,高中同學」、「(你跟陳世凱有沒有怨隙或 是金錢糾紛?)沒有」、「(所以你當時有把你申辦的帳戶 交給被告嗎?)都是他帶我進去辦的。(你辦了哪些帳戶給 他?)玉山,還1間台新,有2間,都他帶我進去。…那時候 他先載我去桃園,然後在那邊過夜」、「(你在桃園待了幾 天?)10天」、「(所以在桃園這10天裡,你總共辦了台新 跟玉山的帳戶存摺、提款卡還有網路銀行?)對。(都交給 了陳世凱?)都給他」、「(你給他的時候有拿到多少報酬 ?)陸陸續續他有給我6萬」、「(你的玉山銀行中有申請 約定帳號,是嗎?)對。(這個是誰叫你去辦的?)陳世凱 。(這個約定的帳號是誰跟你說的?就是你要綁定約定帳號 有需要知道綁定的帳號,是誰跟你講的?)都是陳世凱,他 都有跟我進去」、「(你有印象你換了幾間旅舍嗎?)很多 間,至少有3間,10天裡面有3間。(這3間,陳世凱都有跟 你待在同一個房間裡,是嗎?)有」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 71、72、74至77、84頁)。依此,證人鄭雅惠就其因需款孔 急而向被告借款,被告即與證人鄭雅惠約定如提供2個金融 帳戶即給予9萬元報酬,證人鄭雅惠旋於111年3月20日與被 告先至桃園市中壢區某旅社投宿,再於同年3月21日由被告 帶同至玉山銀行辦理補發存摺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復於同 年3月22日向台新銀行申辦台新帳戶,證人鄭雅惠並將玉山 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被告 ,被告即在桃園市中壢區等地之各不詳旅社監管證人鄭雅惠 ,迄至監管結束為止,被告陸續交付報酬6萬元予證人鄭雅 惠等節已為詳盡具體之證述,無明顯矛盾或悖於常情之瑕疵 可指。又證人鄭雅惠於111年3月21日至址設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玉山銀行藝文分行,除申請補發存摺外,尚將被 告實質管理之環宇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之事實,亦據證人鄭雅 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你將玉山銀行、台新銀行 帳戶賣給被告陳世凱時,是依照他的提供的帳戶去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是」等語(見偵110卷第311頁),及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你的玉山銀行中有申請約定帳號,是嗎?) 對。(這個是誰叫你去辦的?)陳世凱。(這個約定的帳號 是誰跟你說的?就是你要綁定約定帳號有需要知道綁定的帳 號,是誰跟你講的?)都是陳世凱,他都有跟我進去」等語 甚詳(見原審卷第76、77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 2年2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18713號函檢附之鄭雅惠 玉山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10卷第263 至281頁),而環宇帳戶資料為被告實質掌控,且證人鄭雅 惠與環宇汽車商行間無業務或資金往來之需求,並無必要於 申請補發玉山銀行存摺之同時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足徵證 人鄭雅惠確係於監管期間受被告要求,始由被告帶同至玉山 銀行辦理補發存摺及設定約定轉帳。再佐以被告使用之門號 09********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雅惠使用之門號09******** 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時間,均使用相同 位置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及於附表二編號2、6、7所示時間 ,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在附近位置,此有遠傳資料查詢 及臺灣之星資料查詢在卷(見偵110卷第183至184、191至19 2頁),是證人鄭雅惠受被告監管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 害人受騙匯款期間,均有使用相同位置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及 有高度重疊之情,此與證人鄭雅惠前揭證述其受監管期間, 均係由被告負責在桃園市中壢區等地之不詳旅社監管之情節 相符。是以,證人鄭雅惠前揭證述除無瑕疵可指外,並有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187 13號函檢附之鄭雅惠玉山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帳戶資料、遠傳 資料查詢臺灣之星資料查詢等客觀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堪認 證人鄭雅惠前揭證述,應屬信實而可採信。從而,證人鄭雅 惠因需款孔急向被告借款,被告即以提供帳戶得收取報酬為 由,向證人鄭雅惠要求提供帳戶使用及應配合受監管,並開 車載證人鄭雅惠前往桃園市中壢區等地之不詳旅社進行監管 及將自己實質掌控之環宇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核其所 為,要屬配合其他不詳成年人士之需求,向證人鄭雅惠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再提供予該不詳成年人士,而與該不詳成 年人士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確保最終得順利保有詐欺取 財犯罪之成果。又該不詳成年人士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 該等款項即遭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上開迂轉詐欺贓款之行 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 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 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 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 上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 知悉其前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贓 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故得逃避國 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其所為亦屬洗錢防制法 所稱之洗錢行為。此外,被告雖未實際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實施詐騙,然其既已參與向證人鄭雅惠收取本案帳 戶資料及監管證人鄭雅惠,顯已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在本 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與另名不詳成年人士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以遂行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 罪之目的,堪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 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被告於本院具狀辯稱:其 所為依法僅係構成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要難憑 採。  ⒉又證人鄭雅惠於111年6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可以提供陳 世凱的手機號碼09********」等語(見偵4674號卷第29頁) ,警方據此調取被告及證人鄭雅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經 核對後發現有如附表二所示使用相同位置之行動電話基地台 位置及有高度重疊,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09 ********號電話,是你何時開始使用?)用很久了」等語( 見偵110號卷第175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前階段供稱:「 (111年3月間是你在用的嗎?)對」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 ),均足以認定該門號確為被告使用無誤。至於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後階段始改辯稱:門號09********號行動電話於11 1年3月底至4月初係交予他人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37、38 頁),則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須客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 被告對於與其共犯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有所預見為其要件。 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無從自被告供述而查悉本案參與詐欺 取財之共同正犯人數。雖被告因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判決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控管鄭 雅惠的集團,與你被羈押集團,是否同一集團?)是不同集 團」等語(偵110號卷第175頁),則本院亦無從僅以被告另 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即認本案於客觀上有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況證人鄭雅惠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住桃園期間,除了陳世凱看顧你,還有無其 他人看顧你?)沒有,只有陳世凱看管我,但有其他人在別 間房間管著其他人」等語(見偵110號卷第175頁),及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他先載我去桃園,然後在那邊過 夜」、「那時候很多人,因為我1個人1個房間,其他還有其 他的人。(被告跟你是同一個房間嗎?)對」、「(你在桃 園待了幾天?)10天。(那10天都是你跟被告一起行動嗎? )對」、「就是辦東西的時候,他們就會有1台車載。(都 是陳世凱載你嗎?)1個女生開的,他們有1台車,上面很多 人」、「(這段期間都是你跟陳世凱兩個人?)對。…都在 飯店這樣。(都在飯店,跟他兩個人?)是」、「(你有印 象你換了幾間旅舍嗎?)很多間,至少有3間,10天裡面有3 間。(這3間,陳世凱都有跟你待在同一個房間裡,是嗎? )有」、(有沒有第3個人跟你們一起去?)車上有1個男生 」、「(他有跟你們一起去?)對,那1個晚上他有在車上 」、「(這個人為什麼會坐在車上一起去?)就一樣的。( 也是一起去辦帳戶的嗎?)他們就去隔壁間的」等語甚詳( 見原審卷第72至75、77、78、84至86頁)。是以,證人鄭雅 惠自111年3月20日配合被告至桃園市中壢區等地之各不詳旅 社監管起,至被告同意讓證人鄭雅惠離去為止,均係由被告 1人負責對證人鄭雅惠進行監管,並與證人鄭雅惠同住在1個 房間,而未有其他人分擔監管行為。雖一般詐欺集團運作, 固多有層層分工,以達詐欺及洗錢目的,然於個案中,參與 詐欺之共犯人數是否已達3人以上,仍應有相當證據茲以證 明,尚難僅因有對不特定民眾詐騙之事實,即認參與者必然 係3人以上共組詐欺組織而為之,且於網路時代1人使用數個 帳號暱稱者非少,亦無從排除1人分飾多角而對不同被害人 行騙之可能。此外,共犯人數究未滿3人,抑或已達3人以上 ,不僅與被告是否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有關,亦影響被告究 應依一般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因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明顯重於一般詐欺取財罪,故法院於認定詐欺 犯罪之共犯人數時,實應採取較為嚴格之標準,始符合前揭 刑事基本原則。至於被告陪同證人鄭雅惠前往銀行辦理申請 補發存摺及申設帳戶時,雖由另名女子負責開車,且在車上 尚有另名男子,惟證人鄭雅惠亦明確證稱該等人士均係另外 房間之人,則被告與該名女子及男子是否屬同一詐欺集團, 抑或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乏積極證據證明,本 於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難認本案實行詐欺正犯 已有3人以上,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件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方面: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被告本 案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罪,依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月2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共同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前揭說明,認 被告此部分應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且經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應依刑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因同一詐欺事由,於密接之 時間內,多次交付款項至本案帳戶之行為,因同一被害人各 次交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 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 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皆各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否認犯行 ,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不符,自無從減 刑。被告於本院具狀主張:本案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自非 可採。    ㈧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5所示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 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5所為之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於本院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見本 院卷第24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 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被告年輕體健,正當賺 取金錢之管道甚多,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本案犯行,再由不 詳成年人士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受 騙匯款,客觀上無從認其犯罪時存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本 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各 次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 比較新舊法,容有未洽。⒉被告係於111年3月21日帶同證人 鄭雅惠前往玉山銀行藝文分行,辦理將環宇汽車商行帳戶設 定為玉山銀行約定轉帳;至於111年3月23日則係前往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之玉山銀行中原分行辦理與本案無關之約 定轉帳帳戶(含案外人池○華、趙○銘等帳戶),此有玉山銀 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18713號 函及附件申請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在卷(見偵110號卷第277 至287頁)。惟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於同年3月23日就玉山銀 行設定將陳世凱實質管理之環宇汽車商行…帳戶作為約定轉 帳帳戶」(見原判決書第2頁第2至6行),有認定事實不依 證據之違法。⒊被告係向證人鄭雅惠表示辦妥2個金融帳戶及 配合監管後,即可獲取9萬元報酬,惟嗣後僅陸續交付6萬元 予證人鄭雅惠,業據證人鄭雅惠證述甚詳,已如前述。原判 決誤認被告與證人鄭雅惠約定之報酬為6萬元(見原判決書 第1頁第22至26行),及於犯罪事實欄漏未說明被告有無實 際交付報酬予證人鄭雅惠,除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外 ,尚有疏漏。檢察官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所為應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由提起上訴,及被告仍執前詞否認 犯行,及主張本案有自白減刑、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 其刑,且原審量刑過重等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 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 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 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及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收簿及監控)、 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 ,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因另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另案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在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是就 被告本案附表三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 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 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五、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 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所示,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該等款項業已轉匯至其他帳戶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否認 獲有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 得,尚難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併此說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轉帳入本案帳戶之時間 金額 收款帳戶 備註 詐欺方式 1 乙○○ 111年2月間 111年3月25日 11時39分19秒 4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0、3997號起訴書一㈠ 透過LINE群組「新春計畫福利社」向乙○○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正泰」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如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3時51分25秒 50萬元 2 丙○○ 111年2月16日 113年3月30日11時37分5秒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79、6449號起訴書一㈠ 透過LINE向丙○○佯稱:可加入APP「正泰」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如右列所示帳戶。 3 丁○○ 111年2月19日 113年3月30日15時24分9秒 3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79、6449號起訴書一㈡ 透過LINE向丁○○佯稱:註冊交易平台「MT4」,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如右列所示帳戶。 4 甲○○ 111年3月11日 113年3月30日15時38分26秒 10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79、6449號起訴書一㈢ 透過LINE佯稱「瑀婷」向甲○○佯稱:開通「Altive安投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如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5時39分36秒 10萬元 5 庚○○ 111年3月24日 113年3月30日15時32分39秒 2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0、3997號起訴書一㈡ 透過LIN向庚○○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如右列所示帳戶。 附表二:      編號 門號 時間 基地台位置 卷證出處 1 09******** 111年3月21日16時18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偵110號卷第183頁 09******** 111年3月21日16時2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2樓頂 偵110號卷第191頁 2 09******** 111年3月21日17時41分 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11樓之1 偵110號卷第183頁 09******** 111年3月21日17時53分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偵110號卷第191頁 3 09******** 111年3月21日20時26分 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頂 偵110號卷第183頁 09******** 111年3月21日20時46分 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頂 偵110號卷第191頁 4 09******** 111年3月23日13時9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9樓頂 偵110號卷第184頁 09******** 111年3月23日13時48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偵110號卷第192頁 5 09******** 111年3月24日0時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頂 偵110號卷第184頁 09******** 111年3月24日0時1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頂 偵110號卷第192頁 6 09******** 111年3月28日19時18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0樓 偵110號卷第185頁 09******** 111年3月28日19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偵110號卷第192頁 7 09******** 111年3月31日9時54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0樓 偵110號卷第187頁 09******** 111年3月31日11時23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偵110號卷第192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主    文 1 乙○○ 陳世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 陳世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丁○○ 陳世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甲○○ 陳世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庚○○ 陳世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7

TCHM-113-金上訴-932-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廖清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 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民國 113年10月11日中檢介鑑113執聲他4505字第1139123233號函),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1日中檢介鑑113執聲他4505字第 1139123233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清安(下稱聲明 異議人)現執行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2年7月(下稱甲案),並接續執行本院104年度聲字 第1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4月(下稱乙案),兩案 刑期接續執行長達41年11月。然甲案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 為民國101年6月15日(即甲案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罪),其 中甲案附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乙案各罪 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10月28日;嗣聲明異議人於甲案 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另犯如甲案附表編號3至17所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並於103年6月5日確定,而經檢察官聲 請與甲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7月,惟聲明異議人所 犯如甲案附表編號3至17所示各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亦得 與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倘就聲明異議人所犯如甲案附表 編號3至17所示之罪與所犯如乙案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所定合併應執行刑之 上限不得逾30年,再接續執行所犯如甲案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所定應執行期徒刑11月,聲明異議人合計刑期最長不逾 30年11月,然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所犯甲、乙兩案所示各罪 ,分別為如甲、乙兩案附表之組合後定應執行刑,致聲明異 議人接續執行刑期長達41年11月,相較聲明異議人上開主張 合計刑期總合上限不逾30年11月,相差11年,顯不利於聲明 異議人,悖離恤刑目的,已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自有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適用。聲明異議人具狀向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請求檢察官准許依上開方案更定應執行刑,經 檢察官以113年10月11日中檢介鑑113執聲他4505字第113912 3233號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是請求 撤銷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函文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故載明檢察官否准 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或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乃指揮執 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必須遭檢察官積極拒絕受刑人之 請求,才得據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26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參照)。次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 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 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 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 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 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 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 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 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 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 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 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 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 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 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 ,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 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 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 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 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 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112 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定應執行刑之裁 判,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 刑基準,惟何者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為定刑之 基準日,則因行為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 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 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參諸刑 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就該管各罪,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 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 處分」。是檢察官於受刑人有數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聲請定 應執行刑,自應於當時之情況下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秉 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考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 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審酌刑罰執行之 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 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 之影響(包括有利、不利情形),依法律規定之定應執行刑 條件,擇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 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認甲、乙兩案裁定接續執行,有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指客觀上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狀,具狀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1日以中檢介鑑113執聲他4505字 第1139123233號函覆,認聲明異議人所犯101年度執更字第5 24號等罪(即甲案),編號3至17犯罪日期均在本件最早之 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6月15日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0條數罪 併罰,而後案105年度執更字第145號等罪(即乙案),其犯 罪時間分別為102年4月6日、102年4月8日、102年2月8日至1 02年4月1日、102年1月30日,均係在前案最早之判決確定後 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規定 不合,所請礙難准許等語,而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重新定應 執行刑之請求,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 明異議人係針對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駁回其請求之函文 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查聲明異議人所犯如甲案附表編號3至17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犯罪日期在100年10月至100年12月16日間,而甲案 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1年6月15日、乙案附表所 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2年10月28日,足徵聲明異議人 所犯如甲案附表編號3至17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均在甲、乙 兩案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則依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規定, 本得與甲案或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  ㈢次查,聲明異議人所犯如甲案附表編號3至17所示各罪,前曾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分別判決處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先後 分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3年6月5日始告確 定。此際聲明異議人前曾所犯如甲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業於102年11月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 0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檢察官換發指揮書 入監執行,並於甲案附表編號3至17所示各罪判決確定前之1 03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另聲明異議人違犯甲案附表編號3至 17所示各罪後,復犯如乙案附表所示各罪,其中乙案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前曾於102年12月1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 接續上開甲案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則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96號裁定意旨,檢 察官就聲明異議人所犯如甲案附表編號3至17所示各罪有數 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應於當時之情況下 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考 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 提下,綜合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 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 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不利情形) ,依法律規定之定應執行刑條件,擇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 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  ㈣又聲明異議人所犯如乙案附表編號3至6所示各罪,與甲案附 表編號3至17所示各罪同為販賣毒品罪,且於甲案附表編號3 至17所示各罪判決確定時,刻經法院審理中,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聲明異議人所犯乙案附 表編號3至6所示各罪,倘經判決有罪確定,其刑度當與所犯 如甲案附表編號3至17所示各罪之刑度相差無幾,則聲明異 議人所犯如甲案附表編號3至1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如與乙案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有 期徒刑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上限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再 接續執行甲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11月,合 計刑期最長不逾有期徒刑30年11月,然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 所犯甲、乙兩案各罪,分別組合如甲、乙兩案附表所示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致甲案附表編號3至17所示 各罪依法原可與乙案附表所示合併定執行刑之各罪,遭割裂 分屬不同組合之甲、乙兩案,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而須接續執行甲、乙裁定,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41 年11月,遠較上開聲明異議人主張之合計刑期總和上限不逾 30年11月,至少差距長達11年,反更不利於聲明異議人,悖 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從而聲明異議人據此聲 明異議非無理由。 ㈤況檢察官如就聲明異議人所犯如甲、乙兩案附表所示各罪重 新組合,既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亦不會造成對 聲明異議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 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並綜合判斷 聲明異議人所犯如甲案附表編號1為詐欺罪、附表編號2為施 用毒品罪、附表編號3至17所示各罪及乙案附表編號3至6所 示之罪均為販賣毒品罪,乙案附表編號1、2均為施用毒品等 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和密接程度,妥適調和各罪間在刑罰體系 之平衡,及考量聲明異議人自入監執行迄今之累進處遇級別 與責任分數計算等攸關社會復歸情形,暨注意為防制毒品危 害與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所實施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 執行遞減及聲明異議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而酌定較有利 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而無 違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本案得由檢察官透過重新 裁量程序改組搭配,聲請法院酌定較有利聲明異議人且符合 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倘原定應執行刑,因符 合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其原 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無 庸透過非常上訴予以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 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指明。  ㈥綜上,聲明異議人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函覆有所不當, 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0月11日中檢介鑑113執聲他4505字第11 39123233號函撤銷,由檢察官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 ,期臻適法,兼資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廖清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甲案】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罪日期 99年9月13日 101年1月16日 100年1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017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395、898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533、67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0年度易字第3222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119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82、1586號 判決日期 100年12月29日 102年4月30日 103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0年度易字第3222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97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確定日期 101年6月15日 102年8月12日 103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751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0005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9112號(編號3至1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5月 有期徒刑15年5月 有期徒刑15年5月 犯罪日期 100年11月16日 100年10月或11月間某日某時 100年1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533、6701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533、6701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533、67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82、1586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82、1586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82、1586號 判決日期 103年2月27日 103年2月27日 103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確定日期 103年6月5日 103年6月5日 103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112號(編號3至1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5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犯罪日期 100年11月30日 100年11月15日 100年1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533、6701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533、6701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533、67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82、1586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82、1586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82、1586號 判決日期 103年2月27日 103年2月27日 103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確定日期 103年6月5日 103年6月5日 103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112號(編號3至1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犯罪日期 100年11月25日 100年10月底某日下午5時 100年1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533、6701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533、6701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533、67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82、1586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82、1586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82、1586號 判決日期 103年2月27日 103年2月27日 103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確定日期 103年6月5日 103年6月5日 103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112號(編號3至1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 編號     13     14     1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犯罪日期 100年11月15日 100年11月16日 100年1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533、6701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533、6701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533、67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82、1586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82、1586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82、1586號 判決日期 103年2月27日 103年2月27日 103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確定日期 103年6月5日 103年6月5日 103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112號(編號3至1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 編號     16     17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2月 犯罪日期 100年11月16日 100年1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533、6701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533、67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82、1586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82、1586號 判決日期 103年2月27日 103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確定日期 103年6月5日 103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112號(編號3至1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 【乙案】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5年5月 (共14次) 犯罪日期 102.04.06 102.04.08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 ①102.02.08(下午2時許) ②102.03.05(晚間7時28分通話後某時許) ③102.03.11 ④102.03.12 ⑤102.03.13 ⑥102.03.15 ⑦102.03.16(中午12時51分通話後某時許) ⑧102.03.16(下午1時44分通話後1小時內某時許) ⑨102.03.20 ⑩102.03.21 ⑪102.03.25(上午11時52分通話後1小時內某時許) ⑫102.03.28 ⑬102.04.01(上午10時3分通話後某時許) ⑭102.04.01(下午1時27分通話後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9541、149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1719號 102年度訴字第1719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判決日期 102.10.03 102.10.03 104.04.14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1719號 102年度訴字第1719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確定日期 102.10.28 102.10.28 104.05.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237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238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7017號 編號1-5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6月(臺中地檢104年執更字第3327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7月 (共9次)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8年 犯罪日期 ①102.01.25 ②102.01.31 ③102.02.04 ④102.02.08(上午11時許) ⑤102.03.05(下午1時許) ⑥102.03.09 ⑦102.03.10 ⑧102.03.16(上午11時許) ⑨102.03.25(下午3時36分通話後某時許) 102.03.31 102.01.3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9541、14915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9541、14915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9541、149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31號 判決日期 104.04.14 104.04.14 104.10.1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31號 確定日期 104.05.01 104.05.01 104.10.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7017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7017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5898號 編號1-5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6月(臺中地檢104年執更字第3327號)

2024-11-07

TCHM-113-聲-1395-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9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曾偉峰無罪,並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 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 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 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 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 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 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雖被吿係提供其名下遊戲星城:「三顆紅眼睛」帳號( 下稱本案遊戲帳號)使用權供使用,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之 幫助詐欺犯罪類型有所不同,惟觀諸星城Online網路遊戲之 說明,該帳號之申辦不需要任何費用,且依其規定申辦帳號 需與用戶之手機號碼進行綁定,遊戲官方亦禁止用戶將自己 的個人帳號轉移給他人使用,況一般人能預見取得他人與金 融機構帳戶、電信門號性質相同之遊戲帳號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被告違反星城Online網路遊戲確保用 戶與手機門號申請人為同一禁止轉移帳戶及參與者依等級得 購買一定遊戲點數資格之規定,將可購買較高額度遊戲點數 之遊戲帳號租借給不明人士使用,並預期獲得新臺幣(下同) 4千元之報酬,基於帳號之申辦不需要費用,將帳號租借他 人收取報酬且不至有何損失,並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遊戲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自有容任不熟識之他人用以犯罪之意,足見被告辯稱沒有想 到遊戲帳號被作為詐騙使用應係卸責之詞,其有幫助該人從 事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縱被告嗣後未取上開報酬, 被告犯行亦堪認定。  ㈡又被告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年籍不詳自稱「呂柏賢」之 詐騙犯罪者談妥租借本案遊戲帳號一事,查被告於民國113 年5月14日審理中供稱:對於購買一事,「呂柏賢」沒有說 要租用多久,說好了會跟我講,後面「呂柏賢」的回答我有 覺得怪怪的,每次對話都拖很久,一下信用卡有問題、戶頭 有問題等語。被告稱租借帳戶予「呂柏賢」卻連租借之長短 都未談妥即貿然提供遊戲帳號,更可徵被告認為提供其遊戲 帳戶予他人並欲獲取報酬,不至有過大的損失,並且可獲得 一定之報酬,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 酬、可以判斷其出租遊戲帳戶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而成 幫助詐欺罪。況被告既已察覺「呂柏賢」購買點數時信用卡 及戶頭頻頻出問題察覺有異,仍繼續替「呂柏賢」收驗證碼 ,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給對方,使「呂柏賢」得以遂 行詐欺犯行,再查,被告多次稱對方信用卡、戶頭有問題, 惟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並未出現被告所稱出問題之對話 內容,於5月22日上午10時56分,對方又稱:抱歉前幾次因 為我們疏失所以沒有買成等語,前後文應不連貫,何以前文 都未出現信用卡、戶頭出問題,「呂柏賢」又突然向被告道 歉表示是自己的疏失,不排除被告對對話紀錄曾經進行刪減 ,益徵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不足採信。  ㈢且販賣遊戲帳號予他人作為他人遂行詐騙之人頭帳號,此舉 涉及刑事責任追究,依一般人社會經驗,為求清白,對未曾 從事之犯行當會極力否認,並會一再主張對自己有利之詞, 然被告於偵查中竟予以坦認,且其自白與事證相符,足認被 告於偵查中所為自白,堪以採信,其事後所辯,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逕以被告本案遊戲帳號 具有相當程度之市場價值,而認收購等級較高之遊戲帳號並 無異於常情,認定被告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而判決無罪,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  三、經查:  ㈠原審勾稽卷內各項證據,認被告固有租借本案遊戲帳號予「 呂柏賢」使用,並依「呂柏賢」指示以其手機收星城Online 之驗證碼,再將驗證碼告知「呂柏賢」,又「呂柏賢」假冒 告訴人丙○○身分,以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刷卡購買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 內,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陷於錯誤同意墊付款項之客觀行為 ,惟依被告與「呂柏賢」對話紀錄,雙方確實就本案遊戲帳 號之交易細節進行詳實瞭解,當無從排除被告確係基於交易 目的而將本案遊戲帳戶之資料傳送予「呂柏賢」之可能;又 依一般玩手機遊戲者之經驗,一定等級之遊戲帳號,需要耗 費相當時間才可練就,等級較高之遊戲帳號確實具有相當程 度之市場價值,故為追求省時省力者,尋求他人已經達到一 定程度之帳號,收購等級較高之遊戲帳號並無異於常情,自 難僅憑被告交易本案遊戲帳號之中性行為,逕認其已具有明 知或預見其所提供本案遊戲帳戶所必需之帳號、密碼、簡訊 驗證碼將遭詐欺行為者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主觀意思,因此 尚難認被告與「呂柏賢」交易本案遊戲帳號,並提供交易必 需之帳號、密碼、簡訊驗證碼時,主觀上具有容任「呂柏賢 」冒用告訴人身分,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 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之不確定故意,實已就卷內各 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綜合各種主、客觀及被告個人 因素,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 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 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雖指摘一般人能預見取得他人與金融機構帳戶、 電信門號性質相同之遊戲帳號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 切相關,被告為牟利,違反星城Online網路遊戲禁止轉移帳 戶及參與者依等級得購買一定遊戲點數資格之規定,將本案 遊戲帳號租借給不明人士使用,主觀上有幫助「呂柏賢」詐 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依卷附Facebook星城社團截圖 (見原審第91至97頁),社團名稱為「星城Online交流 討 論 支援 『買賣』 加入」(見原審易字卷第97頁),網友貼 文「收星城帳號50等以上」、「收一隻60等帳號」、「收購 星城帳號molo 20-49等星幣10000」、「50等以上一律20000 」等內容觀之,可認星城Online遊戲玩家為節省時間,直接 收購較高等級之遊戲帳號,並不違網路遊戲之常情,核與被 告所辯其使用本案遊戲帳號約2年,將等級練到彩鑽程度, 因在社團裡看見有人在收購遊戲帳號才進而販賣等語相符, 是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反觀,檢察官上訴指摘一般人 能預見交易網路遊戲帳號行為與取得他人與金融機構帳戶、 電信門號性質相同,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一節,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認定。故縱被告違反 星城Online網路遊戲官方規定,將其本案遊戲帳號租借予「 呂柏賢」使用,然此乃被告是否遭星城Online停止本案遊戲 帳號之使用權限問題,尚難執此認被告於交易本案遊戲帳號 時,主觀上有幫助「呂柏賢」向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  ㈢檢察官上訴又指摘被告連租借本案遊戲帳號之長短都未談妥 ,即貿然提供遊戲帳號予「呂柏賢」,又被告已察覺「呂柏 賢」購買點數時信用卡及戶頭頻頻出問題察覺有異,仍繼續 替「呂柏賢」收驗證碼,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給對方 ,復於偵查中自白幫助詐欺犯行,其主觀上有幫助「呂柏賢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被告已與「呂柏賢」談妥租借 本案遊戲帳號之時間、價金等節,此有其等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見原審易字卷第47至49頁),是檢察官指摘被告連租借 本案遊戲帳號之長短都未談妥,即貿然提供遊戲帳號予「呂 柏賢」一節,核與卷證不符。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後面「呂柏賢」的回答我有覺得怪怪的,每次對話都拖很久 ,一下信用卡有問題、戶頭有問題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 7頁),然星城Online遊戲玩家為節省時間,直接收購較高 等級之遊戲帳號,並不違網路遊戲之常情,已經本院認定如 上,又據被告所供本案遊戲帳號已經其玩遊戲2年多,練至 彩鑽等級(見原審易字卷第108頁),依此,「呂柏賢」向 被告租借已係彩鑽等級之本案遊戲帳號,無悖於網路遊戲常 情。稽之,被告雖將本案遊戲帳號租借予「呂柏賢」使用, 惟並未變更本案遊戲帳號暱稱、用戶綁定之手機門號,故被 告一旦察覺交易有異,其只要不配合手機認證,「呂柏賢」 即無法取得本案遊戲帳號之使用權限。復觀諸被告協助「呂 柏賢」購買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內之過程中,「呂 柏賢」向被告表示:「網銀怪怪的」、「沒辦法付@@我裡面 還有錢不知道為啥沒辦法付款」、「就是轉不了也刷不了」 、「網銀有問題…」、「正在打客服」、「信用卡沒額度了 」、「我這是用信用卡」、「先用然後分期給」(見原審易 字卷第65至67頁),可知「呂柏賢」係向被告反應無法以網 路銀行順利購買遊戲點數,但其銀行帳戶餘額足以購買遊戲 點數,已撥打客服解決中,另表示因信用卡額度不足,無法 以信用卡刷卡購買遊戲點數,據此,被告於此情形下,縱察 覺「呂柏賢」於交易過程表示其信用卡額度不足、網銀有問 題等情,應僅足以令被告預見「呂柏賢」可能無法順利購買 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內,彼此間之交易可能無法完 成,或有無法取得約定報酬之風險,誠難據此預見「呂柏賢 」可能盜刷他人銀行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 號內。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提供帳號、行動 電話給自稱呂柏賢的詐欺份子使用,便利其實施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是否認罪?)我願意認罪。 」等語(見偵卷第83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否認犯罪( 見原審易字卷第27至29頁),並供稱:我沒有想到「呂柏賢 」可能把我提供之帳號作為詐騙使用。若有罪,請從輕量刑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7、113頁),足見被告係因不諳法 律,不知是否致罹刑章之情形下,為邀刑事寬典而為認罪之 意思表示,雖出於自由意志,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 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 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證 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縱被告曾經自白,然 仍欠缺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其於交易本案遊戲帳號時,主觀上 有幫助「呂柏賢」盜刷他人銀行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詐欺 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㈣檢察官上訴復指摘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並未出現被告所 稱出問題之對話內容,於5月22日上午10時56分,對方又稱 :抱歉前幾次因為我們疏失所以沒有買成等語,前後文應不 連貫,何以前文都未出現信用卡、戶頭出問題,「呂柏賢」 又突然向被告道歉表示是自己的疏失,不排除被告對對話紀 錄曾經進行刪減等語。惟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與「呂 柏賢」完整對話紀錄(見原審易字卷第65至89頁),確有因 「呂柏賢」反應網路銀行、信用卡額度不足等問題,致其等 交易未能順利完成等情,故檢察官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 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仍無從證 明被告與「呂柏賢」交易本案遊戲帳號,並依「呂柏賢」指 示以其手機收星城Online之驗證碼,再將驗證碼告知「呂柏 賢」,協助「呂柏賢」購買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內 時,主觀上對於「呂柏賢」係盜刷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內之構成要件行為 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分 擔詐欺得利之行為。從而,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幫助詐欺得利行為真實之程度,原 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無違,應予維持。檢察 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 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此部分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棋安提起上訴 ,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1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苗簡字 第13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偉峰明知申辦線上遊戲星城帳號不需 要費用,且知悉現今社會充斥各類型之詐欺犯罪,如有不詳 之人願意以高價收購他人遊戲帳號使用,極有可能係犯罪集 團用以實施詐騙等不法犯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並能預見若 將遊戲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並配合接收簡訊,將有高度可能用 以作為詐財之工具,竟基於以自己申辦之線上遊戲星城帳號 供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清晨5時40分許,經由通訊軟體與年 籍不詳自稱「呂柏賢」之詐騙犯罪者談妥提供其名下遊戲星 城:「三顆紅眼睛」帳號(下稱:本案遊戲帳號)使用權供 使用,並配合接收各項簡訊驗證碼,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報酬後,即將本案遊戲帳號之登錄、使用資料 ,透過通訊軟體提供給「呂柏賢」。嗣「呂柏賢」取得本案 遊戲帳號使用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不詳方式取 得告訴人丙○○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假冒告訴人身分, 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遊戲點數後 ,隨即再將附表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內, 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陷於錯誤同意墊付款項,因而詐得該等 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 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 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國 泰世華商業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遭盜刷消費明細、樂點股份 有限公司訂單查詢列印資料及儲值流向、本案遊戲帳號會員 資料及通聯調閱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販賣本 案遊戲帳號,並配合接收簡訊驗證碼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覺得我也是被害人,我只是在 社團裡看見有人在收購遊戲帳號才進而販賣,因為本案遊戲 帳號是使用我的行動電話號碼進行登入並綁定,只是配合在 對方進行登入或購買額度時傳送驗證碼給他,我沒有幫助詐 欺得利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呂柏賢」談妥以4,000元 交易星城online之本案遊戲帳號後,即於112年5月2日下午9 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4月29日清晨5 時40分許),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將本案遊戲帳號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寶物密碼傳送予「呂柏賢」,並配合接收並 回傳簡訊驗證碼。另「呂柏賢」取得本案遊戲帳號使用權後 ,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資 料(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附表所示時間,假冒 告訴人身分,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之遊戲點數,再將附表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 號內,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陷於錯誤同意墊付款項等情,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107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 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信用 卡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網銀國際儲值流向及會員資料、通聯 調閱查詢單、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刷卡通 知簡訊、被告與「呂柏賢」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 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63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89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 ,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再者,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 認為幫助,且必須對於正犯之行為有違法之認識而有幫助之 犯意,若幫助之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 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刑 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 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 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 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 難論以幫助犯。經查:  ⒈觀被告與「呂柏賢」間對話紀錄(如附件所示),雙方間就 帳號等級、收購用途、帳號之使用方式、帳號內容之額度、 收購價格等細節詳加討論,可見被告與「呂柏賢」對話之際 ,確實就本案遊戲帳號之交易細節進行詳實瞭解,當無從排 除被告確係基於出售帳戶之目的而將本案遊戲帳戶之資料傳 送予「呂柏賢」之可能。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使用本案遊戲帳號約2年, 將等級練到彩鑽程度;遊戲帳號之內購額度會因應遊戲等級 而有所調整,練到一定的等級才會有一定的額度;我是用手 機版的,要登入遊戲需要綁定門號,如果遊戲背景程式內移 除或是官網有其他狀況的話就要重新登入;我沒有直接將本 案遊戲帳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更改成「呂柏賢」的門號,是因 為手續似乎很麻煩,要跟客服聯繫還要寄資料;我沒有用遊 戲帳號間移轉點數之方式給「呂柏賢」,是想說讓他自己刷 自己的信用卡,我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 第107頁至第111頁)。亦即被告對本案遊戲有一定瞭解,並 就對話紀錄出現之「內購」、「寶物」、「儲值」等遊戲帳 號之不同功能亦均能詳細說明,況依一般玩手機遊戲者之經 驗,一定等級之遊戲帳號,需要耗費相當時間才可練就,故 為追求省時省力者,尋求他人已經達到一定程度之帳號,進 行交易,此情並非難以想像,並觀卷附Facebook星城社團截 圖(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可知經過一定時間升等之 星城遊戲帳號,確實具有相當程度之市場價值,收購等級較 高之遊戲帳號並無異於常情,自難僅憑被告交易本案遊戲帳 號之中性行為,逕認其已具有明知或預見其所提供本案遊戲 帳戶所必需之帳號、密碼、簡訊驗證碼將遭詐欺行為者作為 詐欺犯罪使用之主觀意思。  ⒊又依被告前開供述,其沒有意願也無金錢,先為網路交易對 象「呂柏賢」購買點數再加以轉移,衡情,一般人與網路交 易對象並不熟識,若未透過公開買賣平台進行交易,則不會 先行購買點數或先行收取價金,實屬可信。而被告以保有一 定控管權之方式,交付本案遊戲帳號,讓交易對象「呂柏賢 」自行擔負消費金額,並提供交易所需之驗證碼,其上開所 辯,當非不可信。  ㈢準此,本件綜合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行為時確有幫助 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責。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祥鑫   附表: 編號 訂單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新臺幣) 一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1日13時46分 1萬5,000元 二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1日13時48分 1萬5,000元 三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1日13時50分 1萬5,000元 四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1日13時52分 1萬5,000元 五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1日13時54分 1萬5,000元 六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1日14時02分 1萬4,000元 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1日14時05分 1萬5,000元 八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1日14時07分 1萬5,000元 附件:(被告、「呂柏賢」間對話紀錄,由被告先開頭【順序為 先右上後左下】) 「呂柏賢」 被告 星城帳號 你是? 看你收星城帳號 是的,等級?階級 7萬,彩鑽 賣多少 怎麼收 你是要出租還是賣,我們只需要內購而已 你們收帳號可以幹嘛 內購的 這個月的買完了 彩鑽買完了@@ 還沒,你說一萬的 ? 一萬1.135,那個優惠 優惠你全買完了?你優惠總共有多少 沒有 我不太懂你意思 我看一下,(傳送圖片) 買光了唷 沒有阿,(傳送圖片),還有很多好買 不然你說什麼這個月的買完了 儲值那邊 內購? 恩恩 一個月可以買多少 我沒算欸 大約 一萬多吧 多少賣,還是租 賣跟租。價錢怎麼算 我們主要以租為前提買也是可以,看你怎麼開 租是怎樣租 當月額度借我買,買完還你 這樣怎麼算 看兩千左右如何 一個月哦 不是啦,我是要一次買完,一次買完你一個月的額度 4000可以嗎 稍等我一下。3千好嗎?我們這邊這是只要需要購買的那個額度而已。看你o不ok!可以的話你帳號來我錢就立馬過去了。如何 電話號碼。跟寶物密碼嗎 你是門號登入? 對啊 門號有辦法收認證? 可以

2024-11-07

TCHM-113-上易-670-20241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60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10號、112年度偵字第27 282號、112年度偵字第30744號、113年度偵字第456號)、追加 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1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 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 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代書」之人(無證據顯 示為未成年人),而容任「代書」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 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一銀帳戶或 本案彰銀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將該 等款項轉出殆盡,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然附表編號5所示陳 敏華、編號7所示張莉瑛遭詐騙所匯出款項,均未經本案詐欺集 團提領、轉出)。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 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卷第167頁至第181頁、113年度訴字 第363號卷第69頁至第8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所申辦本案一銀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交予「代書」等情(113年度訴字第362 號卷第139頁、第163頁、113年度訴字第363號卷第55頁、第 65頁),然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只是要辦企業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讓聯徵信用分 數比較高一點,就是會把錢存進去再匯出云云(113年度訴 字第362號卷第139頁、第163頁、113年度訴字第363號卷第5 5頁、第65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所申辦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資 料交予「代書」,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一銀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款項至本案一銀帳戶或本案彰銀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旋即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然附表編 號5所示陳敏華、編號7所示張莉瑛遭詐騙所匯出款項,均未 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 在卷(113年度訴字第362號卷第139頁、第163頁、113年度 訴字第363號卷第55頁、第65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及卷 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 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 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 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 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 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 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 ,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 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 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 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 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 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 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 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 23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肄業,先前亦有貸款經驗等情, 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113年度訴字第362號卷第165頁 至第166頁、113年度訴字第363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可 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 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⒉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當初是要辦貸款,對方要幫我做金 流,聯徵信用分數會比較高,就是會把錢存進去再匯出;對 方怕我動用錢,所以要我把帳戶交給他;但我沒有對方年籍 資料;之前貸款時,對方沒有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依照我原本狀況,已經無法向銀行 貸款等語(113年度訴字第362號卷第139頁、第163頁至第16 6頁、113年度訴字第363號卷第55頁、第65頁至第68頁), 依其上開所述,被告本知悉依其當時資力狀況,一般銀行已 不會核貸,是其對於自己依當時之資力狀況,係屬貸款條件 不佳之人,亦知之甚明,且被告不知為其代辦貸款之人之身 分,對方亦表示擔心其將匯入款項取走,顯見雙方並無任何 信賴關係,對方卻僅要求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 ,並表示要為被告製造短期虛偽款項轉帳存提資料之金流即 美化帳戶,而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其申貸能力、過往貸款 經驗之狀況,自可明知對方所為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用 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自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供 之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況由被 告所述,係為辦理貸款始與對方聯絡,則與被告非屬相識且 明知其有資金需求之人,當無逕將資金存入被告提供之本案 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徒增資金遭被告以補發存摺、掛 失提款卡、更改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方式擅 自領走之風險,益徵「代書」所稱以前開美化帳戶方式,為 被告申辦貸款等詞,非屬合理,然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完全 聽憑對方指示,將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該人,堪認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被告就其與該人接洽時之種種與正規 貸款程序相悖之處,已足使其得悉「代書」所稱代辦貸款之 詞並非實情,是認被告就其所提供之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 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恐為收 受者用以從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自無可能毫無預見,是被 告率爾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對於該等帳戶嗣後被 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 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自當 有所預見,然其對於所預見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工 具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該等僥倖心態所 呈現之主觀惡意,自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 思甚明;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 由不詳身份之人使用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亦可見 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從而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 可認定。是其辯稱本案係因貸款而交付等詞,尚不足以採為 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至被告辯稱: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係由母親交予對 方,但知悉是要辦貸款做金流使用云云(113年度訴字第362 號卷第139頁、113年度訴字第363號卷第55頁),然證人即 被告母親張雅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在彰化 銀行開的個人戶的存摺、提款卡,我沒有拿被告申辦第一銀 行帳戶及提款卡等語(112年度偵緝字第1610號卷第11頁) ,亦與被告所辯前開過程不符,縱認被告所述係透過母親交 予對方一事為真,惟其本諸其智識程度及其社會經驗之狀況 ,自可明知對方所為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 戶之慣例有違,經本院認定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如前,自不因係由被告自行交付抑或由他人交付 ,而影響本院前開認定,是被告辯稱上情,不足以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曾將本案一銀帳戶帳號提供予彭宇謙作為收取出售排氣 管款項使用,然其於審理時供稱:係因忘記有將本案一銀帳 戶交出,始提供該帳戶予彭宇謙匯款等語(113年度訴字卷 第362號卷第164頁、113年度訴字卷第363號卷第66頁),是 難以此推論被告就本案一銀帳戶仍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而 認其所為係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既本案被告僅提 供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 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 戶之行為,僅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本案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陳敏華、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張莉瑛分 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該 等款項均未及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轉匯(惟告訴人張莉瑛 所匯入款項遭彰化商業銀行用以抵銷獨資商號忠一商行即被 告積欠之債務一節,詳後述),自無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形成金流斷點之虞,應認此部分洗錢 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 助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犯罪事實,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共同正犯,就如附表編 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均屬有誤,業如前述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 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為詐騙,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幫助洗錢未遂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2918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甲○○ 被害之犯罪事實及以113年度偵字第135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張莉瑛被害之犯罪事實,經核與 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至5)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起訴效力本即及於追加起訴及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追加起訴屬重複起 訴乙節,詳如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之本案一 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 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供該等金 融帳戶供對方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 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 序。另酌以本案被害人數共為7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 告未能坦承犯行,併衡以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再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然待其依約 履行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13年度訴字第363號卷第50 -1頁至第50-3頁)在卷可按,惟尚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仍在工地擔任工人、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113年度訴字第362號卷第183頁、113年度 訴字第363號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固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認定,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陳敏華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詐騙匯出5萬6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後,尚未遭本 案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張莉瑛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匯出52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後,尚 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惟因獨資商號忠一商行即被 告積欠彰化商業銀行債務,經彰化商業銀行行使抵銷權,用 以沖償獨資商號忠一商行即被告之債務,是上開金額即57萬 6000元(計算式:56000元+520000元=576000元)係由被告 所得支配管領之物,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未扣案,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如附表所示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一銀 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 盡,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 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5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本案彰銀帳戶,提供予年籍不詳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向告訴人甲○○施以假投資方法詐欺,致其 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5日10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 9,500元至前揭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即附表編號6)。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嫌。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 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 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追加起訴中告訴人甲○○被害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 ,是追加起訴與本訴乃同一事實,檢察官係就業經提起公訴 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潔如移送併辦 ,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施奕宏 (已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前先於通訊軟體LINE投放假投資廣告,嗣施奕宏點擊後,藉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向其佯稱下載假投資APP「瑞傑金融」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施奕宏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2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下午2時1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5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施奕宏112年1月11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006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 ⒉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006號卷第11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006號卷第16頁) ⒋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006號卷第8頁至第10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01275號函檢送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723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2年2月10日一汐止字第00007號函檢送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6號卷第9頁至第15頁) ⒎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2年8月29日一汐止字第001005號函檢送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結清帳戶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09號卷第72頁至第82頁) ⒉ 陳錦毅 (已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周雨欣」身份結識陳錦毅,向其佯稱以「Trust Wallet」假投資APP投資購買USDT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錦毅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②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2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⒈陳錦毅112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 ⒊陳錦毅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查詢(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 ⒋假投資平台擷圖、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暱稱「周雨欣」通訊軟體LINE首頁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50頁至第58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2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20013540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28頁至第33頁) 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4月19日彰作管字第1120029952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82號卷第40頁至第45頁) ⒎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0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20086364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18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 ⒏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5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反) ⒊ 楊中仁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娜娜」身份結識楊中仁,向其佯稱下載假投資APP「ETHFX」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楊中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月5日上午9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②112年1月5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⒈楊中仁112年3月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82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82號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69頁至第70頁) ⒊假投資APP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82號卷第60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82號卷第62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2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20013540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28頁至第33頁) 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4月19日彰作管字第1120029952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82號卷第40頁至第45頁) ⒎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0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20086364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18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 ⒏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5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反) ⒋ 周佩岑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Ju Lie楊」身份結識周佩岑,向其佯稱下載假投資APP「瑞傑」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投資虛擬貨幣,應予更正),致周佩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4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36分許,應予更正),匯款9萬534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周佩岑112年1月10日警詢筆錄(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723號卷第4頁至第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723號卷第1頁至第3頁、第6頁至第7頁、第15頁至第17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723號卷第19頁;同同卷第34頁) ⒋周佩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723號卷第29頁) ⒌周佩岑郵局存摺封面(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723號卷第40頁) ⒍與詐欺集團暱稱「Ju Lie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723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 ⒎假投資APP畫面擷圖(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723號卷第42頁) ⒏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006號卷第8頁至第10頁) ⒐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01275號函檢送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723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 ⒑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2年2月10日一汐止字第00007號函檢送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6號卷第9頁至第15頁) ⒒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2年8月29日一汐止字第001005號函檢送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結清帳戶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09號卷第72頁至第82頁) ⒌ 陳敏華 (已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8月間,藉通訊軟體LINE邀請陳敏華進入假投資群組,嗣於111年12月22日向其佯稱有股票可以認購投資云云,致陳敏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5日下午3時7分許(起訴書附表漏載時分許,應予補充),匯款5萬6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陳敏華112年1月11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6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6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 ⒊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6號卷第23頁) 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6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⒌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6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 ⒍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006號卷第8頁至第10頁) ⒎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01275號函檢送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723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 ⒏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2年2月10日一汐止字第00007號函檢送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6號卷第9頁至第15頁) ⒐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2年8月29日一汐止字第001005號函檢送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結清帳戶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09號卷第72頁至第82頁) ⒍ 甲○○ (已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18號追加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藉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甲○○,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紫陌」之身份與其聯繫,向其佯稱下載「Trust Wallet」假投資APP投資購買USDT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18分許,匯款4萬95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⒈甲○○112年7月2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18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甲○○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18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 ⒊詐欺集團暱稱「鄭紫陌」之通訊軟體LINE首頁畫面擷圖、詐騙網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18號卷第21頁) ⒋甲○○MAX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網址及USDT交易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18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18號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41頁) 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2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20013540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28頁至第33頁) ⒎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4月19日彰作管字第1120029952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82號卷第40頁至第45頁) ⒏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0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20086364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18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 ⒐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5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反) ⒎ 張莉瑛 (已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5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玲助教」身份在假投資群組「A臺灣飆股群組-57群」內散佈假投資訊息,嗣張莉瑛主動私訊後,便向其佯稱下載「晉達環球」假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莉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5日下午5時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1時許,應予更正),匯款52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⒈張莉瑛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5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5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5號卷第34頁正反)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554號卷第38頁正反) ⒌張莉瑛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554號卷第40頁至第49頁) ⒍暱稱「晉達客服-小夢」、「陳美玲姐」之通訊軟體LINE首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554號卷第50頁) ⒎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554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 ⒏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2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20013540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28頁至第33頁) ⒐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4月19日彰作管字第1120029952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82號卷第40頁至第45頁) 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0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20086364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18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 ⒒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5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反)

2024-11-07

SLDM-113-訴-363-20241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自民國108年12月間起至112年5月29 日止,同住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15樓(下稱本案房屋 ),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 ○○因本案房屋產權歸屬而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接續以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方式恫嚇甲○○, 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 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易字卷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 接續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等情(偵字卷第36頁、易 字卷第26頁),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跟告訴 人甲○○因本案房屋產權歸屬而有爭執,因為房子在她名下, 她執意要賣,我沒有恐嚇的意思,只是吵架而已;就如附表 編號3(即原起訴書附表記載編號5)部分,當時僅與練月珍 聊天,是抒發情緒;如附表編號4(即原起訴書附表記載編 號6)部分,亦僅是抒發情緒,沒有要留給她看,我是夾在 書內等語(易字卷第26頁、第29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接續為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在卷(偵字 卷第36頁、易字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具結之證述(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第23頁至第25頁、 第58頁至第60頁)、證人練月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偵字卷 第46頁至第47頁)內容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與被告微信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被告留在 本案房屋內紙條照片(偵字卷第1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之行為,僅是對練月珍抒發情 緒云云,惟被告有於112年5月間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訊息向練月珍表示「叫甲○○小心一點,我會給 甲○○好看,給甲○○一刀斃命。」(即附表編號3)一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被告傳達予練月珍之訊息內容所示,其 本有要求練月珍將上開訊息傳達予告訴人知悉之,自難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僅為抒發情緒,而無欲讓告訴人知悉上情之 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  ㈢又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紙條是夾在書內,不是要留給 她看的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11年5 月29日下午,他放了一張紙條在本案房屋桌上,內容為「不 知廉恥的女人,要試試嗎?會給妳一覺不起」等文字等語( 偵字卷第24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12年5月29日下 午,看到被告放在本案房屋桌上的紙條,是放在該屋餐廳桌 上,貼在桌子正中央,沒有被任何東西蓋住,當時桌上只有 那張紙條等語(偵字卷第59頁),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 張紙條是我寫的,放在本案房屋餐桌上,我於112年3月間, 在本案房屋寫這張紙條,此時與告訴人同居在本案房屋,除 了我跟告訴人外,當時沒有住其他人等語(偵字卷第35頁至 第36頁),其於審理時亦供稱:當時只有跟她一個女生同住 等語(易字卷第29頁),依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證述內容, 可知該張紙條為其發現時係在本案房屋餐桌上,核與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放置該張紙條位置之詞相符,又依該張紙條所示 ,可證被告書寫內容為「不知廉恥的女人,要試試嗎?會給 妳一覺不起」等情,有該張紙條在卷可稽,而被告書寫該張 紙條時,係與告訴人同住在本案房屋,且與其同住之女性僅 有告訴人一人,該張紙條所指對象性別亦為女性,是認其所 針對之人明顯為告訴人無訛,又擺放地點為本案房屋餐桌上 ,並未以其他物品遮掩,顯見其係為讓告訴人得以查見前開 紙條,始將之置於本案房屋餐桌上。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客 觀事實不符,尚難採認。  ㈣又被告辯稱:係因跟告訴人就本案房屋產權歸屬而有爭執, 對方執意要賣,並無恐嚇的意思,僅為吵架云云,惟被告傳 給告訴人之訊息內容明確記載「房子直接封死」、「電銲直 接銲死大門」、「那就燒了」、「封門」等文字,其透過練 月珍傳達予告訴人之內容為「叫甲○○小心一點,我會給甲○○ 好看,給甲○○一刀斃命。」之文字,另其放置於本案房屋餐 桌上紙條載有「不知廉恥的女人,要試試嗎,會給妳一覺不 起」之文字,該等內容均係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及 財產之內容,客觀上顯足以使告訴人閱覽後心生畏懼;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對方稱要讓我一覺不起、燒我家房 子、封我家的門,讓我感到心生畏懼等語(偵字卷第9頁) ,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要告被告恐嚇部分,那些話都讓 我覺得害怕,怕他真的會像說的那樣做,我真的很害怕他會 殺我等語(偵字卷第24頁),復無其他事證可認告訴人並未 因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感到害怕,故認被告所為 已構成恐嚇行為。是被告空言辯稱上情,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告 訴人於案發時為同居男女朋友,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 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之犯行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 恫嚇告訴人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 ,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僅因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屋產權歸 屬有所爭執,竟無法抑制情緒,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 恫嚇告訴人,所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實有不該 ,且其始終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之 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無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程 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現已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易字卷第33頁)之 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恐嚇行為 1 112年4月29日 下午3點17分許 不詳地點 被告以微信向告訴人傳送「房子直接封死」、「電銲直接銲死大門」等訊息。 2 112年4月29日 晚上8點19分許 不詳地點 被告以微信向告訴人傳送「那就燒了」、「封門」等訊息。 3 112年5月間某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被告以LINE訊息向練月珍表示「叫甲○○小心一點,我會給甲○○好看,給甲○○一刀斃命。」練月珍當面將與被告之聊天紀錄出示予江淑慧,再由江淑慧告知告訴人,告訴人亦有向練月珍口頭確認上開事實。 4 112年3月間 本案房屋 被告於本案房屋內之餐廳桌上留下載有「不知廉恥的女人,要試試嗎,會給妳一覺不起」等語之字條,112年5月29日下午5點30分許,告訴人回家後發現上開紙條。

2024-11-07

SLDM-113-易-604-20241107-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智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子為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子為受僱於夏田產品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夏田公司)擔任產 品設計師,於民國○年○月間參與夏田公司與客戶山野電機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野公司)之「九十度電動驅動器設計 案」(下稱本案設計案),知悉該等設計案之設計圖面(下 稱本案設計圖面)在夏田公司完成設計交付山野公司,並經 山野公司給付設計費用前,係夏田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 形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 公開傳輸。詎其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擅 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於 110年5月6日20時許,在夏田公司辦公室內,重製含有本案 設計圖面內容之「210507_山野_九十度電動驅動器_構想發 展」之簡報檔(下稱本案簡報檔),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該 簡報檔傳送予其家人及朋友林君翰,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夏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夏田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 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3至78頁),於審判期日中亦未 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 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 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子為固坦承有將本案設計圖面重製後傳送給家人 、朋友,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其畢業後 均在外地工作,其傳送本案設計圖面給家人、朋友的原因只 是想要讓家人、朋友了解其工作內容,並沒有其他不法行為 ,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且告訴人夏田公司 也沒有說過不可以本案簡報檔傳送給他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6日20時許,在告訴人公司辦公室內,重製含 有本案設計圖面內容之本案簡報檔,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該 簡報檔傳送予其家人及朋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73至74頁),並有數位採證報告、被告與家人、朋友林君 翰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山野公司「九十度電動驅 動設計」構想概念提案(即本案簡報檔)在卷可稽(數採卷 第5至14頁、偵卷第49至163頁、本院卷第81至89頁),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著作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圖形著作係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 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 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 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 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 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 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 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 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故除屬於著 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 、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 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 ,「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 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 ,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 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 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⒉查本案設計圖面(偵卷第51至161頁、偵續卷第43頁)為夏田 公司受僱之設計師(包含被告及告訴人公司總監林建璋、主 管汪劭勳),切合山野公司所提出包括上下蓋為鋁壓鑄、需 拔膜1.5度、上下蓋以對稱分佈之4根螺絲所附為佳、止付螺 絲需保留不可變動、外觀設計需重視排水、避免積水等設計 需求,而設計出本案設計圖面,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偵卷 第6頁),並有本案簡報檔內容在卷可參(偵卷第49至163頁 ),而山野公司係要求告訴人設計九十度電動驅動器之外觀 ,而該機器原形並無任何圖案,僅有機器本體外觀(偵卷第 51頁),而本案設計圖面共5個設計案,將該機器外觀附加 不同造型、形狀、顏色設計之外觀變化,並以視圖呈現比例 、尺寸大小、相對位置,明確標示長、寬、高度(偵卷第51 至161頁、偵續卷第43頁),該等內容均為繪製者自行調整 安排,足認本案設計圖面透過造型、形狀、顏色、視圖等排 佈編輯,已展現創作人之創作思想、感情,足以表現其個性 及獨特性,自應具有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仍辯稱本案設計圖面並非受著作權法保 護之著作,自非有據。  ㈢告訴人為本案設計圖面之著作財產權人   觀諸告訴人與山田電機公司簽署之委託設計合約(偵卷第25 至33頁),其中第1條、第7條分別約定:「乙方(即告訴人 )同意接受甲方(即山野公司)之委託,依據甲方提供之內 容為執行九十度電動驅動器(詳細內容如附件),並依乙方 所訂之設計費用進行本案。」、「權利歸屬:(一)甲乙雙 方同意,甲方付清本案各期所有款項後,享有本案之所有權 、著作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乙方不得將其向任何機關申請 智慧財產權之註冊登記。甲方如需將其向任何有關機構申請 智慧財產權之著作登記時,乙方應提供一切必要之協助。未 付清本案各期所有款項時,前述之所有權、著作權及其他智 慧財產權,仍屬乙方所有,不因本合約之終止而失效。」( 偵卷第25、27頁),是本案設計圖面為山野公司委託夏田公 司設計,在夏田公司完成設計交付山野公司,並經山野電機 公司給付設計費用前,仍屬夏田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 著作。而本案設計圖面於本件案發時尚處於提案階段,山野 公司尚未因給付設計費用而取得著作財產權,堪認告訴人確 為本案設計圖面之著作財產權人甚明。  ㈣被告有重製、公開傳輸本案設計圖面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重製含有本案設計圖面內容之本案簡 報檔,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該圖形著作簡報檔傳送予其家人 及朋友,業如前述,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 使用含有本案設計圖面內容之本案簡報檔,自已侵害原告就 本案設計圖面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權。 ⒉被告原為告訴人公司設計師,本應知悉所參與之設計案均為 公司資產,未經公司同意或授權,自不得擅自使用,而被告 所重製、公開傳輸之本案簡報檔上,亦於每頁右上方均以極 大字體載明「嚴禁外流」(偵卷第49至161頁),足見被告 亦知悉含有本案設計圖面之本案簡報檔係不得擅自用於個人 使用之資料。被告在傳送本案簡報檔前,並未事前經告訴人 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提供予無關之家人及朋友,主觀上當有 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其利用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 等語,惟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 作之利用是否合於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 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 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 1、2項定有明文。經查:①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觀之,被告 雖辯稱是為了讓家人、朋友了解其工作內容(原審卷第60頁 、本院卷第73頁),惟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總監林建璋於偵查 中證稱:本案設計圖面共5個設計案,僅有1個是由被告設計 ,1個是由我設計,其餘3個是汪劭勳設計的等語(偵續卷第 35頁),可知被告傳送給其家人、朋友者非僅有其設計之圖 面,而係包含其他設計案。②由著作之性質觀之,一般而言 ,著作之創作性越高固應給予較高度之保護,他人主張對該 著作之合理使用機會越低;而本案設計圖面共有5個設計案 ,且係受他人出資委託,依客戶需求客製化進行設計,其中 富含各種不同造型、形狀、顏色設計之外觀變化,並以視圖 呈現比例、尺寸大小、相對位置,應具有相當之創作程度。 ③由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觀之,被告係 將含有本案設計圖面之本案簡報檔全部重製後傳送予家人、 朋友,且本案簡報檔除其中1頁為山野公司之設計需求外, 其餘均為本案設計圖面(偵卷第49至161頁),足見被告所 使用本案設計圖面之之質、量比例為全部。④由利用結果對 市場之影響觀之,該款規定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之經濟 市場是否因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之商業利 益受到影響,倘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可主張合理使 用之空間越小;告訴人係以接受他人委託設計並收取設計費 用為業,有委託設計合約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5至29頁),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利用本案設計圖面之結果, 將可能導致對於原告之潛在市場受到影響。綜上,基於著作 權法第65條第2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審酌被告使用 本案設計圖面之目的雖係為使其家人、朋友了解其工作內容 ,惟所利用者並非僅有其設計之圖面,而係包含其他設計案 ,本案設計圖面係具有相當之創作程度,被告利用本案設計 圖面之質、量比例為全部,且將影響原告之潛在市場等情以 觀,難認被告之利用行為係屬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 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被告擅自以重製、公 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足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 製作;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 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 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 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 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 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 被告重製含有本案設計圖面之本案簡報檔後,再以LINE通訊 軟體將該簡報檔傳送予其家人及朋友,其擅自重製及公開傳 輸之行為,二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公 開傳輸之行為,使其家人、朋友得以透過網路或下載後瀏覽 觀看,其情節較單純擅自重製為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處斷。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定被告主觀上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固非無見。 惟本案被告有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詳述理由如 前,原審未察,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無罪諭知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其餘 被訴違反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犯行部分,因罪證不足而不能認 定被告此部分亦成立犯罪(詳如後述四),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 未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予 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告訴人公司擔任設計 師一職,本應謀告訴人利益而不應外流相關設計圖面,竟僅 為使其家人、朋友了解其工作內容,即擅自重製告訴人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含有本案設計圖面之本案簡報檔後,再將該簡 報檔傳送予其家人、朋友瀏覽,因而侵害告訴人尚未對外公 開發表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復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侵害本案設計圖面之設計案共有5個、自述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從事工安、配管工作及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 狀況,以及其提出就醫之身體狀況(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 第145至146頁、第93至101頁),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並無其他經法院判罪處刑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素行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本案被告將本案設計圖面傳送予家人、朋友之目的係為了讓 家人、朋友了解其工作內容(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73頁 ),卷內復無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 ,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告訴人對於山野公司就本案設計案 有簽立保密協議,依告訴人之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性,竟基 於無故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 上開時、地,無故重製本案設計圖面內容,再傳送予他人, 以此方式洩漏該工商秘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7條無故 洩漏工商秘密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上關於「秘密」之規定散見於國家及個人法益等條文 中,其中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稱之「秘密」,至少包括下列 3要件:(1)資訊之非公開性:即非一般人所知悉之事或 僅有特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2)秘密意思:本人 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3)秘密利益性:即從一般人之客 觀觀察,本人對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或擁 有值得刑法保護之利益。換言之,妨害秘密罪章所謂之「秘 密」係指依本人之主觀認知,不希望自己或特定、限定少數 人以外之人能夠知悉之資訊,若此資訊受侵害時必對本人產 生一定之影響力,即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始為刑法所保 護之秘密。故除本人對於該資訊明示為秘密外,如在客觀上 已利用相當環境、設備,或採取適當之方式、態度,足資確 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本人主觀上具有隱 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譬如將欲保密之資訊放置於非 他人得輕易查覺之處所,或將欲保密之資訊對知悉者簽訂保 密條款均屬之。而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 洩漏業務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 件,至所謂「工商秘密」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 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 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 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  ⒈告訴人與山野公司簽訂之委託設計合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 (即告訴人)因合作而知悉或持有甲方(即山野公司)之任 何所有有關本案之資料,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外不得洩漏 予任何第三人,亦不得自行與本案無關之使用。」(偵卷第 25頁),雙方並因此簽署保密協議書(偵卷第275至279頁) ,其中第4條約定:「乙方同意其員工限於職務上非知悉或 使用不可者,始得知悉或使用機密資料,乙方應與該員工簽 訂與本協議書內容實質相同之保密合約,並以甲方為該合約 之利益第三人。……」,可知告訴人就該委託設計案,對山野 公司負有保密義務,且告訴人公司員工如需知悉或使用設計 案之資料,亦應簽署保密合約;又該設計案之相關設計圖面 及內容,僅有告訴人公司之內部員工所得知悉,並非外部一 般人可得知悉,且告訴人公司亦將因此設計圖面獲取設計費 用報酬而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均可見告訴人主觀上就山野公 司之委託設計案具有保密之意思,若此設計圖面受侵害時將 對告訴人產生一定之影響力,應屬刑法第317條所稱之工商 秘密。  ⒉證人林建璋證稱:告訴人公司與客戶討論本案提案時只有總 監即其本人獨自前往討論,從接案、估價到確認以前都由其 親力親為,客戶確定與告訴人合作,並交付設計相關資料後 ,由其確定資料內容,再由其和公司一位設計師汪劭勳選定 參與該案之設計師,再開啟公司公用檔案夾,將提案資料放 在該檔案夾內,公司內人員有分為有參與和沒參與兩種,但 沒參與的人員可打開看到公用資料夾內之檔案,未針對開啟 人員給予密碼或IP限定,任何人重製、更改或存取檔案時均 不會有警示或通知,本件提案並未與被告簽訂保密協定等語 (偵卷第299至300頁、偵續一卷第49頁),可知本案設計案 合約從洽談至簽約均由總監即證人林建璋獨自一人所為,被 告並未參與,且證人林建璋僅要求本案設計圖面之設計師汪 劭勳簽署保密合約(偵續卷第23頁),並未要求被告簽署上 開保密協議書第4條所稱之保密合約內容,再參酌公司內部 就本案設計案之公用檔案夾公司復未設定存取權限,難認被 告知悉告訴人對山野公司所負之保密義務及本案設計圖面係 屬告訴人之工商秘密。  ⒊證人林建璋雖證稱:告訴人公司門口有監視器,裝置有兩扇 門,每個人要有傳統鑰匙才能進出公司,設計資料未散落在 會客室或貼在公佈欄,應認已盡到合理保密措施等語(偵續 卷第36至37頁、偵續一卷第50頁),並提出公司大門監視器 設備及辦公室現場照片為證(偵續一卷第23至29頁),惟其 所稱監視器、門、鑰匙等物,均係一般公司行號、營業處所 用以阻隔外人進入公司、營業處所之基本設備,而設計資料 縱未散落在會客室或貼在公佈欄,然公司電腦和其內檔案均 未設有密碼,公司員工均可存取上開檔案,業如前述,是證 人林建璋所稱上開舉措,客觀上尚難認已足使被告知悉告訴 人主觀上對於本案設計圖面具有隱密性期待而屬告訴人之工 商秘密。  ⒋證人林建璋復證稱:其有跟被告說過公司每個設計案都是秘 密不能隨便公開等語(偵續一卷第5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偵卷第322頁、偵續一卷第43頁),且被告並未簽署過保 密合約,則證人林建璋究係於何時、是否有明確告知被告每 個設計案均屬公司秘密不得公開,均非無疑。再觀諸證人林 建璋與被告通訊軟體Skyp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續一卷第5 3至65頁),內容為證人林建璋和被告討論工作交接事宜, 並告知被告「我仍然必須提醒你,所有的檔案均不得攜出或 對外公布,千萬不要觸法」、「你可以拍照,但草圖不能帶 走」等語(偵續一卷第57、59頁),而當日證人林建璋並請 被告安排Zoom meeting交接會議,日期顯示為西元2021年6 月16日,可知證人林建璋係於Skype對話紀錄之日期110年6 月16日始明確告知被告所有檔案、草圖不得攜出或對外公開 ,而被告傳送本案簡報檔予家人、朋友之日期為110年5月6 日,實難認被告於為上開行為時即知悉本案設計圖面係屬公 司之工商秘密。  ㈣綜上,被告上開被訴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嫌部分,依檢察官 所提證據,固可認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設計圖面予 家人及朋友欠缺正當性,然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知 悉本案設計圖面屬告訴人之工商秘密。此外,復查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 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07

IPCM-113-刑智上易-34-2024110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錦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葉錦桂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依卷內事證,被告僅於案發當日依Telegram通訊軟體中自 稱「經理」之人的指示前往取款,而無其他接受本案詐騙集 團指示所為犯行,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本案公訴意旨亦 未起訴被告有此犯嫌,附此敘明。  ㈢被告利用超商印表機接續以列印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 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以及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偽 造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經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㈤被告雖依「經理」之指示,負責向佯裝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之警員康力仁面交收取詐欺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 實行,然被告於著手後,並未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埋伏現場之 員警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規定部分,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詎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對他人 詐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時,持 事先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並交付偽造之收 款憑證及合作協議書企圖取信被害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 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 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 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 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從事清潔員之工作、月收入約2 萬7,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 1張、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合作協議書及收據各1紙,均係 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 機1支,則係被告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犯罪 聯繫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2頁、本 院審判筆錄第4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合作協議書及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印 文及簽名,既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等文書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尚未使用之收據2紙,均係被告依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所列印,欲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所 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2頁),既為被 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另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見本 院審判筆錄第4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我擔任本案面交車 手並未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3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 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偽造之「外勤部線下營業員-郭富榮」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及伸縮掛繩1組) 見偵卷第37、41頁 2 偽造之113年8月12日「合作協議書」1紙 「甲方」及「法人代表」欄上,印有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水樹」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37、40頁) 3 偽造之113年8月12日「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企業名稱」及「代表人」欄上,分別印有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水樹」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37、40頁) 4 未使用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 見偵卷第37頁 5 ViVo X20A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手機殼1個) 見偵卷第37、41頁 6 Samsung Galaxy Sl0+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37、42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35號   被   告 葉錦桂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康力仁於民國113年7月間 網路巡邏時,發現疑似「假投資真詐財」之廣告,經點擊相 關連結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LINE」自稱「李正華 」、「佳穎」之身分與康力仁聯繫,「佳穎」並稱「可儲值 至我們公司,由公司代買股票獲利,你可下載『凱怡top』App 」云云,待康力仁下載「凱怡top」App後,續由「凱怡客服 」向康力仁稱「可面交儲值」云云,康力仁遂佯稱可投資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並與對方相約於113年8月12日上午10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面交款項。葉錦桂於113年 8月12日前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軟體)中 自稱「經理」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 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車手」,葉錦桂與「經理」等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葉錦桂於113年8月12日上午,攜帶偽造之工作證(自稱「郭 富榮」)、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合作協 議書前往上址。同日10時46分許,於葉錦桂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手人欄已偽簽「郭 富榮」之名)、合作協議書欲向康力仁收取款項之際,旋遭 旁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1張、「凱怡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合作協議書2張、手機2支等物, 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錦桂之供述 坦承攜帶上開偽造文件,於向警員喬裝之被害人取款之際,遭警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等情屬實,惟辯稱:是「經理」叫我去拿人家投資的錢,本來我是要辦貸款,我本來是要培養帳戶的信用云云。 2 警員康力仁提出之職務報告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遭逮捕之經過。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之偽造名牌、收據、合作協議之照片 證明本案當場手機2支及偽造文件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錦桂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 遂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加上開罪名,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SLDM-113-審訴-1586-2024110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14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 交予『黃千佑』」等詞後,補充「(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 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 )」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中時之自 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2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 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 圍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 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 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 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㈤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 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 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然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賠償,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 業為攤販,月入約新臺幣4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 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 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 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 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限,且該存摺、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 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 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 、存摺、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他人提領,而未據查獲扣案,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4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刑法刑法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32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臺北○○○○○○○○○)             居屏東縣○○鄉○○村○○○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113年3月 初,與「黃千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約定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3,000元至4,000元之對價,交付其名下玉山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予 「黃千佑」之友人使用,丙○○並於113年3月初某日,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將本案玉山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黃千佑」,以此方式使 詐騙集團使用本案玉山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玉山帳戶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 戶為犯罪工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 於113年3月26日12時49分匯款13,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並 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證明丙○○為賺取報酬,於上開時、地將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交予「黃千佑」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上開時間匯款13,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3 本案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等資料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 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SLDM-113-審簡-1280-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耿維鴻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47號、111年度偵字第 1973、2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犯其附表四編號1、附表四編號2至3之宣告刑及 所定之應執行刑暨沒收之宣告等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刑;上開撤銷之宣告刑部分,丙○○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 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仟參佰拾參元(經換算為新臺幣陸仟零 拾壹元)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拾伍元、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胡嘉辰(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4月間某日,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發 起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電信機房(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下稱本案機房),並由丙○○承租 苗栗縣○○鎮○○路000號9樓(下稱9樓機房)、胡嘉辰承租同址6 樓(下稱6樓機房)作為據點;其等再陸續招募朱俊華(經原審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丁○○(經原審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甲○○(經本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劉誌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等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本案機房,再由丙○ ○、胡嘉辰分別指揮上開9樓、6樓機房,甲○○、丁○○、朱俊 華、劉誌翔則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另耿嘉宏(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基於幫助之犯 意,向國外電信業者承租VOS網路電話及網路群呼系統後, 在臺灣地區成立話務系統商,擔任「盛宇科技」負責人,提 供VOS群呼話務系統之網址、帳號、密碼及IP位址予本案機 房,機房將IP位址設定在通訊軟體Bria網路後,即能連線撥 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 二、丙○○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胡嘉辰、朱俊華 、丁○○、甲○○(僅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一線機手(即在9樓機房之丙○○、丁○○) 以群呼話務系統(含向耿嘉宏承租者)隨機撥打電話予大陸地 區人民,冒用大陸地區公安局專員名義佯稱金融卡遭盜辦, 再轉接予二線機手(即在6樓機房之胡嘉辰及在苗栗縣○○鎮○○ 路000號居所內連網操作之朱俊華)冒用大陸地區北京公安局 專員名義佯稱應向其等進行電話報案,復轉接予三線機手( 即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冒用大陸地區檢察院檢察 官名義佯稱應將名下金融帳戶內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為由,致 如附表二所示各不詳大陸地區人民(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 年)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再由甲○○(僅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至指定地點向「水 商」領取報酬,丙○○、胡嘉辰、朱俊華、丁○○並分別獲得7% 、4%、8%、7%之報酬。嗣經警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10時30 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機房 等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上開 對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對大陸地區人民犯加重詐欺罪部分之 犯罪事實,不在本案之審判範圍)。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表示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3部分僅就量刑及沒收上訴,原判決 附表四編號1部分是全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是原 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被告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犯加 重詐欺之犯罪事實部分,即不在本案之審判範圍。以下關於 證據能力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僅限於被告所犯發起犯罪組織 罪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加重詐欺罪,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第207頁),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認定被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外,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 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僅就被告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加重詐欺罪部分為說明):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固於偵查及法 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 ,辯稱:我雖然有承租9樓機房,但人不是我找的,我不是 發起人,我只是加入南部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作為在苗栗 的分支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白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核與共同被告胡嘉辰、丁○○、 甲○○等人供述,及證人李靜玟、黃琦雯於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5 9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 現場示意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手機IPHONE7 PLUS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SKYP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訊軟體 截圖、GOOGLE雲端硬碟網頁截圖、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 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丁○○持用手機對話及檔案 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甲○○手機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3日、3月3日偵查 報告書、胡嘉辰工作電腦-雲昇2T畫面、胡嘉辰持用手機翻 拍畫面及截圖、被告工作電腦畫面、被告持用手機截圖、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111年1月13日、19日 、3月3日偵查報告等在卷,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 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 (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 人,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 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 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 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 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 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 般成員有別。 三、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跟胡嘉辰、甲○○、丁○○等是國中就認識 的朋友,一直都有在聯絡,這兩年大家都過得不好,所以想 說來做詐騙維持生計等語(見偵字第8447號卷一第55頁);於 檢察官偵訊時供稱:110年4、5月時工作不順利,我跟胡嘉 辰、丁○○3人說好要做機房,我跟胡嘉辰是4、5月就一起開 始,我們2個是最早的等語(見偵字第8447號卷一第148、150 頁、卷四第256頁);於原審供承:我是在110年4月開始去租 機房,本案機房的菜商、水商跟話務系統商都是我找的,當 時是我、朱俊華、胡嘉辰一起講好要做詐欺的,我也擔任一 線機手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75至276、283至284頁)。被 告已自陳本案機房係由其與胡嘉辰等人共同謀議而創設。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胡嘉辰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證稱:人 都是被告找的,當時講好一起做,大概110年3、4月,我、 被告、朱俊華講好一起做詐欺集團賺這個錢,我們這個機房 就是被告負責做指揮的等語(見偵字第8447號卷四第229、23 1頁;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6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檢 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在被查獲前1個月(11月初)問被告有 沒有缺人,我原本跟被告就喝酒認識,我缺錢問被告有沒有 缺人,工作手機、報酬都是被告拿給我,雲端帳號也是被告 提供的,我是在4月底加入,因為我跟被告是朋友,我問他 那邊還有沒有缺人,我的薪水都是被告拿給我等語(見偵字 第8447號卷二第169至177頁、卷五第69至73頁)。證人即共 同被告甲○○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是被告同意我加入詐騙 集團等語(見偵字第8447號卷三第309頁)。由上開共同被告 之證述可知,被告不僅是與共同被告胡嘉辰等人一起開始從 事詐欺犯行,並且招募共同被告丁○○、甲○○等人,及指揮9 號機房之運作,被告顯非如其所辯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之角色 。 五、再者,從上開被告坦承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可知,本 案機房由被告與共同被告胡嘉辰於110年4月間共同成立後, 獨立運作「電信流」之一、二線機手即被告、共同被告胡嘉 辰、丁○○、朱俊華等人,再利用其他三線機手及資金流,以 達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實現。準此,縱本案機房所轄一、二 線機手非被告所招募、薪資亦非其決定,被告甚至亦有參與 一線機手工作,然其於本案機房中,顯係居於核心地位,為 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僅非單純之參與。況且,本 案機房既係以對大陸地區人民為詐欺取財犯罪為目的而成立 ,且可獲得一定比例之報酬,自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乃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又本案機房於110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止 間,運作長達8月,顯具有持續性甚明。從而,衡以本案機 房之運作期間、成員分工、報酬計算,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訛,核與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 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犯行,至為明確。 六、綜上,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之 諭知。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自 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本案加重詐欺 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且犯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事,修正後之規定必須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㈢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肆、論罪: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二、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且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僅係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然被告有 發起、主持、指揮本案機房,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敘 述甚明,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 院於審判時告知此罪名,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 一併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 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 、低度之吸收關係。是被告共同發起本案機房犯罪組織後所 為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共同被告胡嘉辰基於共同發起 本案機房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陸續招募共同被告甲○○、丁 ○○、朱俊華、劉誌翔等人加入,分別擔任外務及一、二線機 手,足見渠等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主觀故意係欲發 起犯罪組織所為,且係於犯罪組織成立過程中所招募,而招 募外務或機手加入詐欺機房,皆乃成立詐欺犯罪組織不可或 缺之一環,應屬其等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是依被告主 觀犯意及行為態樣觀察,二者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共同被告胡嘉辰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發起犯罪組 織犯行;被告與共同被告胡嘉辰、朱俊華、丁○○、甲○○及其 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 同犯罪之目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所犯即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六、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綜觀全卷資料, 尚無從特定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且衡情受詐騙者未必僅 單次匯款,亦有單一被害人在同次遭詐騙過程中將款項匯入 多數帳戶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僅能 認定於同日向「水商」領取款項部分係同一被害人而論以一 罪。準此,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間,其被 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 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伍、刑之減輕: 一、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 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又此所稱犯 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 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 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 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 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若僅係記憶錯 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 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 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是行為 人對於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乃屬訴訟 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 白之認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雖否 認有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然依其上開警詢、檢察官偵訊及 原審之供述可知,被告就其發起本案機房犯罪組織之動機、 成員、承租本案機房等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業已為肯定 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否認「發起」犯罪組織,應係 其就確定犯罪事實為法律評價之抗辯,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並 無自白之情事。是被告既有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縱其於本院 否認係發起犯罪組織,仍得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3部分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被告於檢 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 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人民幣1,313元(經換算為新臺幣6, 011元)及新臺幣44,415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 知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固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原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此部分之所為,已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 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四、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鑑於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 本信賴關係,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 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被告竟為圖賺取 利益,不思循正當管道謀牟利,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 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 更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各被害人詐得高額款項,可非 難性甚高,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 的外,亦易使其他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罪,無法達 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觀諸被告係發起本案機房成員之一 ,陸續招募其他成員,並指揮9樓機房、擔任一線機手,而 與共同被告胡嘉辰、朱俊華、丁○○、甲○○等人分工詐騙大陸 地區民眾,乃組織性之詐欺犯罪,對大陸地區民眾之財產法 益所生危害甚廣,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 非難,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經本院依偵 審自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後,所能量 處之刑度已大幅降低,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 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之辯護 人於本院以被告並無詐欺前科,非慣性從事犯罪之人,因一 時失慮犯下本案,更繳回全數犯罪所得等情,請求本院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無從准許。 陸、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①原審就113年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部分,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被告之刑,自有未洽;②原審認被告僅自白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亦有未當;③被告於本院審判時,業已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予以追徵其價 額,同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至其辯護人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部 分,則無可採),是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被告有罪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並審酌被告 年紀甚輕,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發起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現場管理暨一線車手之分工,利用大陸地區民眾欠缺 法律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 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能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上開輕罪原 得減輕其刑事由,酌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86頁、本院卷第224頁),被告本 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詐騙金額、 獲取之報酬利益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 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 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 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 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 ,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 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審判時自承:我有取得7%之 報酬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65至66頁、重訴卷二第180、28 1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1,313元(計算式:人民 幣18,765元×7%,採最有利之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及新臺幣 44,415元(計算式:〈新臺幣364,500元+27萬元〉×7%),被告 於本院業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顯已扣案,如予宣告沒 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絡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 在卷(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8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其餘扣案物品,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係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經核與本案無 涉,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 後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綽號、通訊軟體暱稱 工作執掌 加入詐騙機房時間 1 丙○○ 蛋堡、雲昇 上開詐欺9樓機房現場管理人暨一線機手 110年4月間某日 2 胡嘉辰 胡椒、雲昇2T、世界 上開詐欺6樓機房現場管理人暨一線、二線機手 同上 3 朱俊華 鬼才、華 二線機手 同上 4 丁○○ 鐵鐵、小鐵 一線機手 110年6月間某日 5 甲○○ 雷洛、輝 外務 110年12月2日 6 劉誌翔 劉志、翔 一線機手 110年12月14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得金額 備註 1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 110年12月1日(檢察官認係110年4月間某日至12月16日) 人民幣18,76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2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 110年12月3日 新臺幣364,5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 110年12月4日 新臺幣27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丙○○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表一編號2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微星廠牌黑色筆電 1臺 丙○○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B-9 2 iPhone行動電話 1具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B-10 3 iPhone行動電話 1具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B-12 4 租賃契約 1本 胡嘉辰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A-1 5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 1具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A-6 6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 1具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A-7 7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1具 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B-1 8 iPhone行動電話 1具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B-5 9 iPhone 8行動電話 1具 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A-5 10 教戰手冊 1組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A-12

2024-11-06

TCHM-113-上訴-931-20241106-2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騰任 選任辯護人 林宏軒律師 鄭深元律師 被 告 劉柏均 陳景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421號、 111年度偵字第209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 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5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闕騰任、劉柏均、陳景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共同 基於傷害、妨害秩序之犯意」部分,更正為「闕騰任、劉柏 均、陳景暉共同基於傷害、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意聯絡,吳泓屹共同基於傷害、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之犯意聯絡」;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闕騰任、劉柏均、陳景暉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闕騰任、劉柏均、陳景暉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在場助勢罪,然被告陳景暉於本案係持鋼珠槍抵住告訴人邱 家成脖子,威逼其不得反抗,被告闕騰任、劉柏均及另2名 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持甩棍、辣椒水、小刀等武 器或徒手攻擊告訴人,可知被告闕騰任、劉柏均、陳景暉3 人係於案發現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惟在場助勢及下手實施 之罪名均規定在同一條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參與 犯罪程度不同,本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本案起訴法條,本院亦諭 知可能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按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無論首謀、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 單獨正犯行為;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 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 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 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 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 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 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 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 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 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 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 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準此,被告3人與另2名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公共 場所毆打告訴人,其等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至於證人吳泓屹參與犯罪程度係「在場助勢」,就前 開犯行,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人與另2名某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 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得由事 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 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而本院審酌本案雙方聚集之人無持續增 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渠等所持之兇器並未擴及危害其他公 眾之人身安全,衝突時間亦短暫,並於員警到場前即離去, 足認其等手段尚知節制,被告3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 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 告3人本次犯行,是認被告3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糾紛,而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泓屹等人在公共場所對告 訴人之身體施加暴力行為,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 相當程度之滋擾,犯後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未能完全 賠償告訴人之所受損害,所為均有所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對於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 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3人於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 告闕騰任自陳於案發後曾與告訴人和解,同意賠付15萬元, 但未能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陳景暉所持用為本案犯行之鋼珠槍,被告陳景暉於警詢 中供陳:案發當時我開一台別人租的車到現場,抵達現場告 訴人下車拿一把開山刀和槍,我看到我車上副駕駛座有一把 鋼珠槍,所以也把鋼珠槍拿下車等語(見111年度偵卷第942 1號偵查卷三【下稱甲卷】第179頁),難認該把鋼珠槍為其 所有,亦無證據顯示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闕騰任、劉柏均及另2名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雖 持甩棍、辣椒水攻擊告訴人,然其中甩棍為被告闕騰任所有 ,但業遭另案予以扣押,為被告闕騰任所自陳(見甲卷一第 28頁),其中辣椒水則為被告劉柏均所有,業據被告劉柏均 於警詢所自陳(見甲卷一第81頁),上開甩棍、辣椒水等物 品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 取得之工具,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 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又被告闕騰任、劉柏均及另2名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 持小刀攻擊告訴人,惟依卷內事證,並無小刀為被告3人所 有之證據;卷內其餘關於被告闕騰任、吳泓屹之扣案物,亦 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421號                   111年度偵字第20984號   被   告 闕騰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林宏軒律師   被   告 劉柏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泓屹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景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泓屹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58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3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因劉柏均與邱家成發生口 角爭執後,為幫劉柏均出氣,遂與劉柏均、闕騰任、陳景暉 及另2名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相約後,共同基於傷害 、妨害秩序之犯意,於110年12月1日晚上10時許,分別乘坐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RCM-8861號租賃小客車, 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與邱家成談判,邱家成亦駕駛AKF- 1361號自小客車抵達上址。邱家成見對方多名男子分持武器 朝其走近,邱家成恐遭不測,由車上拿出空氣槍及西瓜刀防 身,但仍遭劉柏均等人包圍,由吳泓屹在場把風助勢,陳景 暉持鋼珠槍抵住邱家成脖子,威逼其不得反抗,闕騰任、劉 柏均及另2名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持甩棍、辣椒 水、小刀等武器或徒手攻擊邱家成,致其受有尺側伸腕肌、 伸指肌、伸食指肌及伸拇長肌肌腱斷裂、後骨間神經斷裂等 傷害。嗣因邱家成駕車逃離至三軍總醫院急診就醫,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吳泓屹明知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不得 擅自持有,仍基於無故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11年4月17日前 之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白龍」之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藏放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28樓之2屋內,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 11年4月17日上午11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 制式子彈3顆,始悉上情。 三、案經邱家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闕騰任、劉柏均、陳景暉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及證詞: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二)被告吳泓屹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及證詞:被告吳泓屹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坦承不諱;惟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坦承有到現 場,並飛車追逐逃離的告訴人邱家成等情,但否認有動手毆 打告訴人邱家成。 (三)告訴人邱家成於警詢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四)證人熊興華於警詢之證詞: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五)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邱家成之傷勢照片、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子彈、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闕騰任、劉柏均、陳景暉、吳泓屹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攜 帶兇器妨害秩序等罪嫌。被告吳泓屹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被告4人就上 開傷害、妨害秩序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處斷。被告吳泓屹就妨害秩序及持有子彈部分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子彈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 吳泓屹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法審酌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4人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之發起及參與組織、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等罪嫌;又被告闕騰任 另對告訴人掦稱:「不要讓他走、給他死。」乙語,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經查:(一)本件被告等人雖有在外 與人鬥毆之行為,然依卷內證據所示,應係臨時起意之糾眾 鬥毆,未見渠等間有指揮、從屬之關係,亦無跡證顯示有以 組織幫派名義指揮或教唆,是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係 以從事不法之活動,組成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 織,自難以組織犯罪條例罪責論處。(二)殺人未遂與傷害罪 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加害時是基於使人死亡,或使人受傷 之犯意為斷。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及行為之起因 ,並非據以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絕對標準,仍應綜合觀 察其所用兇器、下手情形、傷痕多寡、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 、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以認定行為人內部主觀之犯 意為何。本件依告訴人出具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尺側伸腕肌 、伸指肌、伸食指肌及伸拇長肌肌腱斷裂、後骨間神經斷裂 等傷害以觀,均非致命之傷勢,是果被告等人確有殺害告訴 人之犯意,大可以武器攻擊告訴人身體致命部位,然其等未 為之,足認被告等人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又告訴人 雖受有上開傷害,但未至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自無以刑 法殺人未遂或重傷害罪責相繩之餘地。(三)又被告闕騰任否 認曾講述「不要讓他走、給他死。」乙語,現場其餘被告亦 證稱未有聽聞該語,是此部份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 餘證據可佐,尚難遽為對被告闕騰任不利之認定。惟上開組 織犯罪、殺人未遂、重傷害及恐嚇等罪嫌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SLDM-113-審簡-1287-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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