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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中華開發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展維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宏 訴訟代理人 甘良恩 被 告 盧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盧明忠(下稱盧明忠)對被告 展維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維公司),於收受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550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下分 別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扣押命令)時,有薪資所得債權存 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卷二第149頁), 核原告所為係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盧明忠前積欠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豐銀行)借款債務,經慶豐銀行對盧明忠取得本院86年度促 字第25092支付命令,嗣慶豐銀行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興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資產公司),再新興資產公司 轉讓予原告,原告依法於民國111年聲請就盧明忠對展維公 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取得本院系爭扣押命令,經盧 明忠異議,鈞院民事執行處遂以111年6月23日111司執東字 第55002號執行命令,變更系爭扣押命令,認盧明忠每月薪 資未達起扣標準,不予扣押前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命 令),惟盧明忠所執理由不實,有確認之必要,爰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至被告起,自111年7月起至 112年12月止之每月可扣押之各項勞務報酬即薪資債權新臺 幣(下同)160,218元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展維公司:自111年10月起迄今,盧明忠均任職於展維公司 ,惟於111年間,因其剛入職,故每月薪資僅有27,000元至2 8,000元等語,資為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盧明忠:自111年10月起迄今,受雇於展維公司。而伊須扶 養子女一名及母親,111年間每月支領薪資約27,000元至28, 000元,尚不足支付每月最低生活費,已無可扣薪資供原告 執行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對盧明忠有債權1,148,54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 執行債權存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盧明忠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系爭扣押命令,就盧明忠對展維公司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 然經盧明忠具狀聲明異議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命 令變更系爭扣押命令,認不予扣押盧明忠之薪資債權,有系 爭執行命令、扣押命令、執行命令等件為證(卷一第23-2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查明屬實。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變更系爭扣押 命令,認盧明忠每月薪資未達起扣標準,而不予扣押薪資債 權,顯有錯誤云云,然查,原告就盧明忠對其薪資債權,是 否逾越維持盧明忠及其共同生活之之親屬所必須,而得為強 制執行,係屬該薪資債權是否為執行債權之認定,核屬對強 制執行之方法之情事,依上開規定,應由債權人即原告,向 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透過異議程序為救濟,不得逕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是原告逕行起訴,請求本院確認自111年7月起 至112年止,每月可扣押之薪資債權為160,218元云云,為無 理由,此先予敘明。 (三)況查:盧明忠之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卷二第 19頁),其111年度給付總額為414,179元,依此計算,則盧 明忠每月薪資為34,515元【計算式:414,179元12月≒34,51 5元,於以下四捨五入】,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二第35、151 頁),而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7,076 元;再盧明忠主張每月支出扶養1名子女之扶養費用8,538元 之部分,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及高雄醫學大學在學證明書、 學生證(卷二第41-45頁),該子女00年00月出生,於斯時雖 已成年,為仍在學中,堪認尚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經盧明 忠與配偶平均負擔扶養義務,依前開臺南市之111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7,076元計算,則盧明忠主張每月 支出其子扶養費用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8,538元 】應屬合理。另盧明忠抗辯與其兄長平均分擔其母之生活費 用部分,盧明忠之母親戎黃碧為00年0月出生,於111年時業 已達高齡80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 要,又該扶養費應由盧明忠與其他兄弟共同分擔,是盧明忠 應負擔戎黃碧之扶養費用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 8,538元】。依上,盧明忠每月薪資34,515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僅餘363元【計算式:34,515元-17,0 76元-8,538元-8,538元=363元】,顯未達原告所稱每月尚餘 8,901元可供扣押。再前已述及,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是否 可扣押?以及可扣押金額多少?此乃執行法院職權範疇,原 告對執行法院扣押命令不服,應依強制執行法透過異議取得 勝訴裁定,才得以撤銷執行法院前開扣押命令。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請求本院確認系爭薪資債權是否可扣押?以及 可扣押之薪資範圍及金額?倘若勝訴,前開扣押命令仍存在 ,並不生撤銷之效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從達其撤銷該 扣押命令之目的,並無意義,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扣押命令送達 至被告起,即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可扣押之 各項勞務報酬即薪資債權160,218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2-14

TNEV-113-南勞簡-12-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牧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3年度執助字第1 5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 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 容為關於實體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 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 、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 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 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 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 審程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 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 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另按受徒 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 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 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 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是 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 始須停止,且是否准予停止執行,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 法院並無逕予准許之權限,亦即聲明異議人需先向檢察官聲 請停止執行,待檢察官為准駁之處分後,方得以該處分為標 的向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牧羣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4號判決上訴駁回,聲 明異議人復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16 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案件經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8528號執行,並囑託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高雄地檢署以 113年度執助字第1537號分案後,隨即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 執行,經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後,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11月29日雄檢信崇113執助1537字第1139 100242號函即指揮命令否准聲明異議人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 動之聲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537號執 行卷宗確認無訛。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裁判執 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㈡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原判決認定事實、量刑不當而有異議等語 ,然此均係指摘執行檢察官遽以執行指揮之「確定判決」不 當,此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之事項,其執此聲明異議自 難謂適法。至聲明異議人雖以此為由,請求准予停止執行, 然本件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537號執行 卷宗,卷內未見聲明異議人向檢察官聲請停止執行,是聲明 異議人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已有不合,況聲明異議 人所述該等情節顯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停止執行規 定不符,聲明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具備停止執行要 件之相關資料,尚難認聲明異議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 是執行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自難認有何違法執行指揮或執 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可言。從而,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之指揮 聲明異議,並要求本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不合法且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NDM-114-聲-97-20250214-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明韋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相 對 人 宬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晟達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博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竟群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2月24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 699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35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供擔保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假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新竹地院乃囑 託本院執行相對人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登記證書字號: 綜甲Ⅰ字第A00000-000號,下稱系爭登記證),嗣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系爭登記證僅屬證書性質,復未見聲請人釋明系爭 登記證具有財產價值且得獨立移轉,不適作為強制執行之標 的為由,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強制 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 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申請登記為甲等營造業者所需之程序繁 瑣,故交易市場上即有多家公司經營綜合營造業登記證之買 賣,如甲級營造牌出售資訊、社群軟體Facebook之甲乙丙級 營造牌買賣交易服務平台等,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亦曾於111年間拍賣甲級營造執照,是系爭登記證乃具財產 價值且可供買賣,買受人並得依營造業法第16條規定變更名 義人而換領,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為此,爰提起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對系爭登記證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人民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是否得由原權利義務主體移轉至 另一權利義務主體,除法律有明文規定,依其規定處理外, 應視該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性質是否具有一身專屬性為斷。所 謂「一身專屬性」,係指一項權利義務必須由原來之權利人 享有,或由原來之義務人負擔,始能達其目的之法律性質。 因此,具有一身專屬性之權利或義務,應由原權利人享有, 或應由原義務人負擔,不能由原來之權利義務主體移轉至另 一權利義務主體,故不具繼受能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的系爭登記證,是由桃園市政府建築 管理處(下稱桃園建管處)依營造業法核發,其核發為行 政處分,系爭登記證為行政處分之表徵。系爭登記證雖是 動產,然無甚價值,聲請人要拍賣的應該不是那張紙,而 是那張紙所表彰的、行政處分所生公法上權利。 (二)營造業登記證書之核發,須依營造業法第15條規定提出申 請書,主管機關並應依同法第7至10條規定審核准駁。以 系爭登記證所屬甲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為例,其要件為: ⑴申請人須置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該等人員須領有一 定之證書、修習土木建築相關課程一定學分以上、具2年 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營造業法第7條第1項第1款);⑵ 申請人須資本額在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以上(營造 業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4條前段); ⑶申請人須為乙等綜合營造業,有3年業績,5年內承攬工 程竣工累計達3億元以上,並經評鑑3年列為第1級(營造 業法第7條第6項)。 (三)按此等規定,系爭登記證之核發,乃桃園建管處基於相對 人之身分、資格及能力所為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所生公 法上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具繼受能力,不得代理、移 轉、讓與或繼承,從而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聲請人 聲請拍賣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雖執前詞,主張系爭登記證具備財產價值且可供買 賣云云,然查:⑴坊間雖有買賣營造業登記證書之情事, 或者講白了就是借牌,不會改變系爭登記證之一身專屬性 。法無須對不法退讓;⑵聲請人稱新聞報導行政執行署彰 化分署拍賣甲級營建執照云云,拍賣的不是營造業登記證 ,而是營造業的股份,原裁定已有說明,茲此不贅;⑶營 建業法第16條:「前條第二項申請書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月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並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並沒有規定綜合營造業登記 證得因變更名義人而換領。此部分主張均於法無據,並無 可採。 (五)據此,系爭登記證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裁定駁回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異議意旨指為違法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2-14

TYDV-114-執事聲-4-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何寶媛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請發還扣押 物之處分(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竹檢云執制113執聲他1767字第 1149000481號函),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本件非依聲明異議程序,而應循對檢察官所為處分不服之救 濟程序處理: ㈠、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 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 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 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受刑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 、同法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亦有規定。是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 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 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 為由駁回,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至於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雖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 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 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此與 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迥異 。故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 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或因另 案沒收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 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從而受處分 人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或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其救濟程序並非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就當 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處分或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表示不服 之救濟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 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 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 用語或為內容之明確表達。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 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就所受 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抗告或 聲明異議案件,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 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黃智浩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58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嗣聲請人向新竹地檢署聲請發還前開案件扣 案之新臺幣(下同)36萬元款項,遭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本 件處分不准予發還等情,有前開處分書、新竹地檢署民國11 4年1月7日竹檢云執制113執聲他1767字第1149000481號函各 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洵堪認定。由上可知,本件處分並非檢察官執行「有罪判決 所宣告沒收、追徵之財產」後,由權利人聲請發還或已取得 執行名義之債權請求權人聲請給付時,檢察官所為之執行處 分,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4條規範得 聲明異議之標的,聲請人本不得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惟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尚無從以程序有誤逕予駁回,而應認聲請 人已對檢察官不准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明不服,是本院應依該規定之相關 程序予以審查,合先說明。 三、本件聲請已逾準抗告期間,程序不合法: ㈠、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 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10日, 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前條聲 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前開 所屬法院認聲請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聲請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411條前段規定、第4 1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處分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向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 物所留地址即「宜蘭縣○○鎮○○路00號」送達後,由其本人於 114年1月8日親自收受等情,有新竹地檢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考,依此計算上開準抗告期間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後, 本件聲請人得聲明不服之末日為114年1月22日,然聲請人遲 於114年1月24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此有前 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撤銷檢察官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顯有未合,又屬不可補 正之事項,本院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5-02-14

SCDM-114-聲-92-20250214-1

事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謝清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異議人請求訴訟救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8月28日所為113年度東司救字第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務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異議為不合法 ,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及第444條之規定。又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 出異議,應依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東司救字第12號 裁定提出異議,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裁 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 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及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則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異 議自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2-14

TTDV-113-事聲-11-2025021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哲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哲瑋(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415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惟該判決未就整體 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等綜合評價,與最高法院揭示之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有違,應給予聲明異議人重新從輕之 機會,以符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是聲明異議之對象,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即其 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如對於檢察官據以執 行的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倘若裁 判已經確定者,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 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 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 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 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他法定權限之人若認應重行定應 執行刑,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否准,再以該否 准之決定作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倘若受刑人未 經請求,即以重行定應執行刑為由聲明異議,除有迴避檢察 官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權外,亦不存在前提所應具備之爭議標 的(檢察官否准之指揮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 上駁回,無從為實體審查。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指摘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影響其權益, 惟聲明異議人若對上開判決不服,應循上訴程序救濟,若判 決已確定者,則應於確定判決有違法情事時,提起非常上訴 或再審程序加以救濟,若確定判決未經撤銷或變更者,原確 定判決具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並無違誤,況依 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權人為 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而 聲明異議人未以其受刑人之地位,先行請求檢察官聲請重定 應執行刑,亦未經檢察官否准,即不存在指揮執行之訴訟標 的,無從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是關此部分,聲明異議程序並 不合法。  ㈡縱被告係以上開判決之檢察官指揮執行(而非針對該判決) 聲明異議,然依據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案件,既 經確定在案,則檢察官依據該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指揮執行, 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是聲明異議意 旨前開主張,均無從採認。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2-14

CYDM-114-聲-81-20250214-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王家嵐 杜俊廷即杜俊延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執字 第1380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 字第1380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4年1月24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2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 人異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依法應查報相對人之財產, 而異議人全未釋明相對人有無保險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 無代為職權調查之義務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保險部分 之強制執行聲請。惟保險價值準備金或保單解約金,必需保 單給付條件成就或解約後始可領取,經債務人領取,始有可 能經由保險公司主動申報於債務人當年度所得項目,而一般 債權人僅能透過稅捐機關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別無 其他合法管道查詢債務人之保險紀錄,異議人並非無正當理 由未盡釋明義務不提出;又依照司法院於113年7月1日通過 實施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內文第 2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 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 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明確表示債權人若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 權,亦可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 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 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且執行法院向稅捐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 不在此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定自明。 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 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 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 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 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 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 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 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 ,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 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 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 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 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11月6日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89784號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查詢相對人之保險 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扣押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 別於113年11月26日、同年12月5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 釋明相對人有於保險公司投保之事實,異議人於113年12月3 日、同年月16日具狀陳稱其無其他方法可以查知相對人之投 保資料,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職權函 詢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而未依旨補正,嗣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而認異議人未盡 查報義務,且執行法院無依職權代為調查相對人有無人壽保 單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 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8 032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㈡惟異議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 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明 「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 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 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 與特定第三人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與特定人 有成立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㈢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 目的並非少見,另依異議人前就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亦以換發債證、未能受償終結,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執 行卷第49頁),應認相對人可能另有未顯示於財產所得清單 內之保險契約資產,且確有不調查相對人投保資料則債權難 以實現之情事。此外,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 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異議人因無從自 行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據此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 公會函查相對人之投保財產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 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 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就相對人有向保險業者投保之 事實為釋明,逕以執行法院無代為調查之義務為由,駁回異 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難謂妥適。異議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發回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13

TNDV-114-執事聲-18-20250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廖逸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宜檢智廉113執聲他583字第113902345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逸翔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 字第283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二 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 八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 月確定(乙案),而該案之犯罪時間雖認定係自一百零四年 間起至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遭警查獲時止,然其持有該案槍 枝係於一百零三年間,當以其持有該案槍枝之時間作為其之 犯罪時間,自非以其遭警查獲時作為犯罪時間。據上,乙案 之犯罪時間即在甲案判決確定前,即甲案、乙案確已符合刑 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併合處罰要件,然其向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就甲案、乙案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 官以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宜檢智廉113執聲他583字第1139 023459號函否准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署檢察 官上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併罰規定之數罪, 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 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 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 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二 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 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查聲 明異議人廖逸翔就其所犯甲案、乙案,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一百十三年十 一月五日宜檢智廉113執聲他583字第1139023459號函否聲請 ,就形式上而言,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 意旨已明確表示拒絕受理聲明異議人關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等情,業經本院向該署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揆 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以此向本院(最後事實審法院)聲 明異議,程序尚無不合。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其持 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 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 照)。秉此,聲明異議人廖逸翔縱自一百零三年間起,即已 持有該案槍枝,然其之犯罪時間完結,係至一百零八年十月 二日遭警查獲時始止,故聲明異議人以其於一百零三年間持 有該案槍枝之時間作為該案之犯罪時間,於法尚有未合。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 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甲案之 判決確定日期為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乙案之犯罪時間 係至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止,故乙案顯非於甲案判決確定前 所犯之罪,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十三年十一月 五日宜檢智廉113執聲他583字第1139023459號函否准聲明異 議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 或不當,受刑人所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ILDM-113-聲-719-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27號 再 抗告 人 張永通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撤銷第一審裁定 並駁回其異議聲明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67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 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 ,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 ,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 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 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 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 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 濟。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張永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下稱A 裁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146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 再抗告人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聲請就A裁定附表(即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 罪,與B裁定附表(即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拆分 定應執行刑,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彰 檢曉執辛113執聲他895字第1139031340號函覆聲請駁回,因 此執以向彰化地院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等 情。惟徵之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2至9及B裁定所載內容,原審 法院為上開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非彰化 地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自應向原審法院為之始 屬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彰化地院聲明異議,程序顯屬違背 規定且無從補正。彰化地院未以程序上無管轄權駁回,而逕 予實體上之審查,雖亦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然於法仍 屬違誤,因而將第一審裁定撤銷,並自為異議聲明駁回之裁 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猶執檢察官應就A裁定 附表編號2至9及B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陳 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應認本件再 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327-20250213-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許守信 許歐紅花 相 對 人 李胡秀足即李忠堅之繼承人 李蕙妤即李忠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75年度執全字第4138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3日 以75年度執全字第4138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本院113年10月24日113年度訴字第 169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一條約定代位相對 人二人具狀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外,另依系爭和解筆 錄第二條約定本件相對人業已不得執75年度全字第655號假 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強制執 行,故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因系爭和解筆錄之內 容,應視為和解成立時相對人已有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意 思表示,故執行法院於知悉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時,應視為相 對人已有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意思表示,應迅予啟封並撤 銷已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無庸再發函詢問相對人之意見, 亦無庸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且因和解筆錄內容約定相對人 已不得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強制執行,故系爭假扣押裁定縱 未經撤銷亦已失其效力,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失所附麗,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程序處置 難認適法,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另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 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 押執行程序乃債權人為保障其金錢債權請求所為之保全執行 程序,非經撤銷假扣押裁定或債權人撤回執行,假扣押查封 程序原則上不得予以撤銷。而撤回為債權人訴訟權之實施, 屬公法上之權利,除有例外規定或承認訴訟契約存在等事由 ,不得以和解筆錄代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意旨參照)。 四、經查,第三人李忠堅於75年間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異議 人許歐紅花所有之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地號(重測前 三舍段386-26、386-38地號)土地及同段183建號(重測前三 舍段8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扣押物)為假扣押,經本院 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進行查封;後因異議人與第三 人李忠堅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李胡秀足、李蕙妤於另案訴訟即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達成和解並 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嗣異議人乃執系爭和解筆錄以民事撤回 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向本院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司法事 務官先以113年11月7日南院揚75執全字第4138號函請相對人 陳述意見,惟相對人並未回覆,嗣司法事務官又以113年12 月6日南院揚75執全字第4138號函通知異議人需提出撤銷假 扣押裁定,始得撤銷執行程序等語,惟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 事務官上開程序處置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乃以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異議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75年度全字第 655號卷、75年度執全字第4138號卷及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卷到院查證屬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五、異議人異議要旨,主要係以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異議人可 代位相對人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且縱使不待相對人另 行為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意思表示,亦應視為相對人 已有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意思;及系爭假扣押裁定不待另 行撤銷,即已因系爭和解筆錄失其效力等節。惟:  ㈠按撤回假扣押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2項之規定,需由債權人具狀或以 言詞向法院為之。查本件異議人前以自己名義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 執行,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上開書狀函詢相對人表 示意見,相對人亦未表示有同意撤回之意思,從而異議人既 係本於債務人之身分,自行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與上 開規定有違,本不生聲請撤回之效力,而相對人於本院函詢 後復未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自不受影響,仍繼續 進行。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異議人可代位相對人聲 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且縱使不待相對人另行為聲請撤回 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意思表示,亦應視為相對人已有撤回系爭 假扣押執行之意思云云,惟觀諸卷附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 「一、被告(按即相對人)同意撤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75年度執全字第4138號對原告許歐紅花所有之財產之 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二、被告同意不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75年度全字第655號假扣押裁定暨75年(交附)字第83號和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許守信、許歐紅花(按即異議人) 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三、確認被告依本院75年(交附)字 第83號損害賠償事件75年6月4日和解筆錄對原告之債權不存 在。四、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第一條僅記載相對人「同意」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 ,並非相對人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和解內容之 意思表示對象為異議人,並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執行法 院,自難認相對人已有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意思 表示並已送達執行法院,不生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 之效力;又參照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意旨,撤回既為相對人訴訟權之實 施,屬公法上之權利,不得以和解筆錄代之,則異議人稱系 爭和解筆錄作成後即視為相對人已有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 意思云云,實不可採。再者,異議人固主張其得「代位」相 對人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云云,惟民法第242條規 定之「代位」,係指債務人怠於行使對第三人之權利,債權 人為自己利益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權利之行為, 然依異議人之主張,係異議人代位相對人行使對於「異議人 自己」之訴訟行為,核與該條規定「代位」之要件不合,已 難認有據,何況依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亦無從認定異議人 因此取得對於相對人之債權人地位而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 相對人行使權利,異議人復未敘明其代位行使相對人權利之 其他法律依據,從而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均難謂可採。  ㈢承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二條之和解內容,相對人不得執系 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固 應認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而有假扣押裁定撤銷事由,惟系 爭假扣押裁定既仍形式存在,其效力尚不因系爭和解筆錄之 作成而直接失效,則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未經撤銷前,系爭假 扣押執行程序仍不受影響。是異議人如欲撤銷系爭假扣押執 行程序,自應循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先聲請撤銷 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再持撤銷假扣押之裁定聲請撤銷系爭假 扣押執行程序,就此以言,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12月6日南 院揚75執全字第4138號函覆內容,並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 異議意旨與上開說明不符,尚難憑採。  ㈣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12

TNDV-114-執事聲-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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