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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 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軒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2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士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 福博愛店內,徒手將賣場貨架上之健酪乳酸飲料原味2瓶、 臺灣西瓜水果切盤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139元,嗣後已發還 告訴人領回)藏放在其背包內而得手。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戴○○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被 害報告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蒐證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紀錄、於警詢及 偵查中自陳未婚、無子女、無業、高職肄業、家境勉持,兼 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CYDM-113-嘉簡-1122-2024100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VAN THO(越南籍,中文名:武文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 VAN TH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對交 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經合法申請來臺工 作,現仍在合法居留效期內,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 查(警卷第27頁),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 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故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 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62號   被   告 VO VAN THO(中文姓名:武文壽,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鎮○○里○○路00巷00號2樓             外僑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VAN THO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 民國113年9月14日晚上6時至8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 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旋自上址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其 騎車途經嘉義縣大林鎮三村里台一線南下248.9公里處時, 適警在該處執行擴大臨檢勤務,經警將其予以攔檢盤查後, 發現其面有酒味、酒容,判斷其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 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8時39分 ,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O VAN TH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嘉義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酒測照片4 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2024-10-08

CYDM-113-嘉交簡-772-2024100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原 告 蔡美麗 葉絹絹 羅蔡美娥 蔡碧芳 周鴻來 周宜佳 周宜和 柯立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建全律師 賴智平 彭志豪 被 告 蔡珮玲 蔡宜秀 訴訟代理人 曾榆期 被 告 蔡沅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奐宇律師 謝憲愷律師 洪維寧律師 前列蔡珮玲 訴訟代理人 蔡竣宇 被 告 李月娥 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之 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該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之債 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5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蔡美麗、柯立彬(蔡嫦娥之繼承人 )、羅蔡美娥、周宜和、周宜佳、周鴻來、蔡碧芳為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2、680土地)之公 同共有人;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蓁沅蓁(下稱蔡珮玲等人 )所有之增建部分(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重土測字 第4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662(1)地號(建物)、662(2) 地號(雨遮)、662(3)地號(二樓雨遮)部分)無權占用系 爭662地號土地;被告李月娥未辨保存登記之建物增建部分 (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重土測字第411號土地馥丈 成果圖所示680(1)地號(2樓陽臺)、680(2)地號(2樓雨遮 )部分)無權占用系爭680地號土地。故原告蔡美麗等人依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李月娥、蔡珮玲等人應 返還不當得利及利息等語。是原告本件既本於公同共有之法 律關係為主張,依上說明,此乃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自應 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請求,或由原告取得其他公同共 有人同意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系爭662土 地、680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蔡美麗、柯立彬(蔡嫦娥 之繼承人)、羅蔡美娥、周宜和、周宜佳、周鴻來、蔡碧芳 及新北市,故原告蔡美麗、柯立彬(蔡嫦娥之繼承人)、羅 蔡美娥、周宜和、周宜佳、周鴻來、蔡碧芳單獨提起本件訴 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依其情形並非不可補正,自 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爰裁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0-08

PCDV-108-重訴-632-20241008-3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呂姵萱 相 對 人 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 對人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 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貳仟貳佰柒拾肆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泰舍公司)等於民國113年5月27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 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銷售獎金新臺幣(下同)31,983元在案。惟相 對人僅給付聲請人29,709元,尚餘2,274元迄今仍未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 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泰舍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31,983元之 調解成立內容部分,業經相對人泰舍公司以相對人泰坤建設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113年6月13日將29,709元匯入聲請 人之原領薪資帳戶而為給付,尚餘2,274元迄今仍未履行, 有上列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電話查詢表、聲請人 之原領薪資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聲 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泰舍公司應給付2,274元之調解成立內容 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07

PCDV-113-勞執-160-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12號 原 告 葉美月 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被告即被繼承人林裕翔之 遺產管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以及法院選任被繼承人林裕翔 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原告之訴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亦有明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 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 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以被繼承人林裕翔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起訴,惟訴 狀未載明被告即被繼承人林裕翔遺產管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被告即被繼 承人林裕翔遺產管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以及法院選任 被繼承人林裕翔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0-07

PCDV-113-訴-2012-2024100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49號 原 告 蔡志清 蔡月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張子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阿坳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1、2款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先位聲明第2項之訴及備位之訴 。   理 由 一、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蔡志清與訴外人吳沃文、蔡志忠 、蔡志儀、李金印(共5人)於民國76年12月12日合資購買 原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嗣分割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同段113-1地號、 同段113-2地號共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約定李金 印、吳沃文各持有10/30;原告蔡志清、蔡志忠各持有4/30 ;蔡志儀持有2/30,均借名登記於李金印名下。李金印死亡 後,蔡志儀等同意由其女被告李阿坳延續該借名登記契約, 故前開土地未分配予李金印全體繼承人,而由被告李阿坳單 獨繼承。蔡志儀於民國111年間因病需要醫療費用,故希望 可終止其與被告間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1/3)借名登 記契約,因被告不願配合變賣事宜破局。蔡志儀於112年9月 22日死亡(原告2人及訴外人蔡志忠為其全體繼承人),其 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消滅 ,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1/30)移轉登記予原 告蔡志清、蔡月美及其他蔡志儀全體繼承人。退步言之,倘 認蔡志儀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非可定性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而應定性為原告蔡志清與訴外人吳沃文、蔡志忠、蔡志儀 與被告間合資契約關係,前開合資契約關係,亦因蔡志儀死 亡,發生退夥效果,則原告2人可依繼 承法律關係及類推適 用民法第689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蔡志 清清算共同合購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1/2)之類似合夥財 產於112年9月22日之財產狀態,並就結算結果按出資比例返 還原告蔡志清應得部分。㈡被告應協同原告2人清算共同合購 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1/2)之類似合夥財產於112年9月22 日之財產狀態,並就結算結果按出資比例返還蔡志儀全體繼 承人應得部分等情。惟   ⑴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既主張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1/30)為 蔡志儀借名登記予被告(即屬蔡志儀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債權)或原告蔡志清與訴外人吳沃文、蔡志忠、蔡志儀與 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金印合資購買,其等於李金印死亡後, 由被告延續與其等成立類似合夥之合資契約關係(類推適 用民法第668條規定,屬合資人全體公同共有)。按諸前 開判意旨,本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所提先位聲 明第2項之訴,未以蔡志儀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所提備 位之訴,未以合資契約全體合資人(包含訴外人吳沃文、 蔡志忠、除原告2人以外蔡志儀之其餘繼承人)為原告, 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應依法命補正。   ⑵另由原告提出甲證1、2、3記載,被告就系爭3筆土地登記 之應有部分均僅2/6,並非1/2, 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 告應協同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1/2)結算,於法律 上顯無理由,爰併依法命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0-07

PCDV-113-重訴-649-2024100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張鈞皓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胖丁」為首,另有王詩鈞(另由本院審理中)、郭冠麟(暱 稱「雪崩」,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7號 、111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等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非本案起訴範圍),並 使用「小安」之暱稱,擔任負責以網路銀行測試人頭帳戶之 金融卡是否凍結、有無轉帳功能,並更改為特定密碼後,再 將之交予王詩鈞轉交「車手」提領贓款之「驗車」工作。張 鈞皓及王詩鈞、「胖丁」、郭冠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對曾任弘、陸文堂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向潘佩旻(另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使用之人頭帳戶(下稱本案 人頭帳戶,帳號及匯款時間、金額均詳附表一);次由郭冠 麟依「胖丁」之指示,持經張鈞皓測試後而交付予王詩鈞轉 交之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 領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旋將之交由陪同前往之王詩鈞轉交 上手,其等人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 源。 二、案經曾任弘、陸文堂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張鈞皓及檢察官在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 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2至187頁),本院審 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在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詩鈞、證人郭冠麟在警偵所述相符(警字 第660號卷第3至15頁;警字第763號卷第33至40頁;偵卷一 第129至130頁、第139至144頁、第315至319頁;偵卷二第71 至79頁、第87至93頁、第237至241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 曾任弘、陸文堂在警詢之指述(警字第660號卷第31至33頁 、第35至37頁),以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本案人頭帳戶 之交易明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7號、111 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609號、第610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8 7號、第448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營偵字第1810號、第204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證人郭 冠麟之提領監視器錄影截圖4張、證人曾任弘提出之轉帳明 細截圖3張、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共4張、 證人陸文堂提出之交易明細表2張、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 及通話紀錄截圖16張在卷可佐(警字第660號卷第21至24頁 、第43頁、第51至53頁、第79頁、第82至84頁、第105頁、 第109至123頁;偵卷一第59至84頁、第263至286頁;偵卷二 第215至2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足以 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均未修正,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被告 所犯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兩罪之最重 本刑相同,均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 的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 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    3.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上 開條文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查,本案詐得、領取款項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 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另就自白減 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 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在本院自 陳「胖丁」雖然有談報酬,但最後沒給等語(本院卷第18 9頁),又無其餘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是被告 既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   5.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 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且適用修正後規定之結 果,於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情形,法院尚得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綜上,整體比較上開 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新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3、5部分是證人郭冠麟提款後匯 入,非本案起訴範圍等語,然觀諸公訴人提出證人郭冠麟 之另案判決,此部分款項亦為證人郭冠麟所提領,自應為 本案審判範圍,此並當庭告知,無礙當事人權益之行使。 (四)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詩鈞、另案被告郭冠麟、「胖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告訴人2人雖客觀均有數次交付款項行 為,然係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 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五)被告本案所犯,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 告訴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既已在偵查及本院時均 自白,因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則僅要在偵查 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政府亦積極提醒民眾 避免受騙,更大肆宣導避免民眾加入詐騙集團誤入歧途, 卻仍為獲取報酬,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 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驗車工作,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損 害,其所為實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甚鉅,所為實屬非當;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以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所應負之責任程度應 低於「胖丁」等指示之人,另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除本案 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獲有新臺幣665元之報酬,然此據被告在 本院表示僅係約定好報酬,但實際上並未收取,又卷內無其 餘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取報酬,故自應以有利於被告為認定認 被告並無獲取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 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 帳戶 1 曾任弘 解除分 期付款 110年6月26日 18時56分 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潘佩旻) 2 110年6月26日19時1分 49,987元 3 110年6月26日 20時49分 11,023元 4 陸文堂 個資 外洩 110年6月26日 18時59分 29,985元 5 110年6月27日 0時17分 29,985元 附表二: 編 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6月26日19時5分 嘉義市○○路000號 (文化路郵局)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潘佩旻) 60,000元 2 110年6月26日19時6分 60,000元 3 110年6月26日19時7分 10,000元 4 110年6月26日20時10分 3,000元 5 110年6月26日 21時3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興嘉郵局) 11,000元 6 110年6月27日 0時28分 嘉義市○○路000號(彰化銀行嘉義分行) 20,005元 7 110年6月27日 0時29分 10,005元

2024-10-07

CYDM-113-金訴-381-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0號 原 告 簡鎮文 簡鎮鄉 林簡蘭盆 簡進樂 傅宣凱 簡意紋 簡麗雲 簡麗月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良 被 告 葉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㈠補正除原告外,被繼承人林阿 屘之其餘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 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㈡補正除原告外,被繼承人林 阿屘之其餘繼承人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追加被繼承人林阿屘之 其餘繼承人為原告之起訴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追加林阿屘之其餘繼承人為原告。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稱「合 一確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同 義,均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 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無權占用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 阿屘與他人共有之新北市○○區○道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用於營利廠房使用,致生損害於繼承人即原告 ,並受有不當得利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915,527元及法定利息等語。是原告本件係本於 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主張,依上說明,此乃公同共 有債權之行使,自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請求,或由 原告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  ㈡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知林 阿屘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林江鎮等12人,原告並未提出 林江鎮等12人戶籍資料供本院核實,亦未提出林江鎮等12人 同意由原告起訴之證明,或追加林江鎮等12人為原告之起訴 狀。從而,本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然此尚非不能補正, 爰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欄所示之事項,若林阿屘之其餘繼承人 有拒絕同為原告且無正當理由或所在不明時,原告尚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或列為原告 ,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如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0-07

PCDV-113-訴-1780-2024100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沒收之。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嘉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某日起, 參與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提供其申設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負責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復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名籍不詳之犯罪 組織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輾 轉匯款至林嘉瑋之合庫帳戶,款項遭林嘉瑋提領一空,而移 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林嘉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 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希於偵查之指訴;(三)永 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 表、往來明細起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函暨附 件「身分證統一編號」、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新一代端末 系統螢幕印表、金融XML跨行付款轉帳交易明細表、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暨附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函暨附件取款憑 條、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函暨附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 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细表、存摺存款客戶資料 査詢單(1030)、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開戶暨往 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警示帳號通報資料維護交易(9490)、取 款憑條、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査詢單、「查詢區間」、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建檔結果交易成功、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照片(即對話紀錄、監 視器畫面截圖暨臨櫃取款單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嘉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 金。」,惟依同法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嘉瑋將其申設之合 庫帳戶提供予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收受、移轉犯罪所得,而犯 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應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以免再供其他犯 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 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移轉特 定犯罪所得,業經前述認定綦詳,核屬洗錢之財物,爰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末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受領 報酬即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1 被害人 劉○希 詐術 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先在「Instagram」、「Facebook」刊登廣告,嗣於112年3月上旬某日,劉○希瀏覽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名稱「投資小王子」、「張思怡等,渠等向劉○希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劉○希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 112年5月2日上午9時12分許 被害人匯款之金額 1,700,000元 被害人匯至第一層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沁駿) 第一層帳戶匯出時間 112年5月2日上午9時36分許 第一層帳戶匯出金額 998,123元 第一層帳戶匯至第二層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號(戶名:銓隼工程行林孟銓) 第二層帳戶匯出時間 112年5月2日上午11時6分許 第二層帳戶匯出金額 480,010元 第二層帳戶匯至第三層帳戶 林嘉瑋合庫帳戶 臨櫃提款時間 112年5月2日上午11時35分許 臨櫃提款金額 480,000元 臨櫃提款地點 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

2024-10-07

CYDM-113-金訴-300-20241007-1

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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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319、11047、1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威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 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 預見他人無端要求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犯罪 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與「謝銘晨」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2月4日前某日,提供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帳號給 「謝銘晨」。「謝銘晨」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編號1所示方式,對陳惠慈施詐,致陳惠慈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一銀帳戶。陳威諭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 ,臨櫃提領包含陳惠慈匯入款項在內之新臺幣(下同)37 萬元後,交與「謝銘晨」,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 (二)基於與「李意風」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某日,提供其一銀帳戶帳號給「 李意風」。「李意風」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編號2所示方式,對廖佳宜施詐,致廖佳宜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一銀帳戶。陳威諭遂將包含廖佳宜匯入款項在內10 萬元,網路轉帳至其不知情母親蔡雨庭之台北富邦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再請蔡 雨庭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提領後交給陳威諭。陳威 諭再於同年月17日,將10萬元交給「李意風」,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陳威諭自112年4月某日起,加入由陳柏翰、葉皇傑、魏韶霆 、林晉逸、廖峻毅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小額出金給被 害人。陳威諭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對黃碧娥施詐。且由 陳威諭於112年4月25日16時45分,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小額 出金33萬8838元予黃碧娥,製造投資獲利之假象,致黃碧娥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轉帳、匯款、面 交、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交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 該款項又經以不同方式轉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陳威諭固坦承有將一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他人,並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37萬元後,將款項交出 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幫林言 宸領錢,我之前跟他一起玩車,他請我幫他收一下輪胎款項 ,我想說他的保養廠在那邊,不會騙人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陳惠慈遭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欺後,匯款 至一銀帳戶,款項遭提領等節,有一銀帳戶顧客基本資料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06號卷第13-23、25-26頁), 及如附表編號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而被告後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臨櫃提領包含被害人陳惠慈匯款 在內之37萬元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 在卷(偵34號卷第31、33、45-46頁、本院卷一第70頁、 本院卷二第228頁)。上開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係基於與「謝銘晨」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 意聯絡,而提供一銀帳戶之帳號給「謝銘晨」及為「謝銘 晨」提領款項:  1、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這是我一個叫「阿晨」的朋友,本名叫謝銘晨,約30幾歲,他在賣輪框,他的帳戶是警示戶無法使用,他賣輪框及卡箝的價金50幾萬,扣除訂金餘款匯入我的帳戶,再叫我幫他提領出來交給他,他還跟我說這樣可以幫我洗信用,我不知道洗信用要做什麼,他只說以後貸款比較方便。我於112年2月5日,在嘉義市某間KTV交給謝銘晨37萬元等語(偵34號卷第31、33頁)。可見,被告在提供帳戶給「謝銘晨」前,已知悉「謝銘晨」之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   2、被告於112年9月27日偵訊時,稱上開款項係交給綽號「阿 晨」、本名謝銘晨之30幾歲男子。於112年12月18日偵訊 時、113年1月31日本院審理時,亦稱係交給謝銘晨(偵34 號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70頁)。後於本院再定審理期日 ,請被告偕同謝銘晨到庭,被告於113年5月30日致電本院 ,稱謝銘晨名字為林言宸,92年次(本院卷二第157頁) 。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17日傳喚林言宸到庭作證。證人林 言宸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家都叫我阿宸,我有跟被告 借過卡號,當時我要賣輪框,但當時我媽把我的戶頭拿走 ,不給我讓人家存錢或轉錢,我就跟被告借卡片,他有問 我那是正常或不正常的,我說正常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9 6頁),附和被告所說借其帳戶收取輪胎款項一事。然被 告協助收款之對象,不僅突然從「謝銘晨」,變成林言宸 ,000年0月間,30幾歲之青壯年男子,實際上也變成當時 根本未滿20歲之林言宸。再者,被告稱交錢地點在嘉義市 某KTV內,然證人林言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會 在嘉義市的KTV唱歌。(問:交錢地點在KTV嗎?)不是, 是在北港路,不是在KTV交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99-200頁 )。與被告所稱交付款項地點,顯不相同。被告所述之「 謝銘晨」、林言宸是否為同一人,顯有可疑,而有諸多瑕 疵。   3、如被告所稱交付款項之人,確實為林言宸,則被告於替林 言宸收取款項、交付款項時,顯然對林言宸知之甚少。對 於其真實姓名全然不知,甚至見面次數也不頻繁,否則實 難想像將當時未滿20歲,即便至本院進行交互詰問時,外 觀仍看起來屆於成年前後、甚至較被告年幼之林言宸,誤 記為已30餘歲之青壯年人。   4、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 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 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專有性甚高, 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基 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與完 全不相識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份 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並隱 匿犯罪所得所在或流向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 見之財產犯罪型態,政府及有關單位均致力宣導民眾多加 注意防範。且一般人要申辦金融帳戶十分容易,僅需備齊 相關文件,以及存入1千元至所開立之帳戶中即可。衡諸 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 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 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上開款項何 以尚須透過被告帳戶再出款。況且,「謝銘晨」之金融帳 戶遭「警示」,即表示其金融帳戶涉嫌刑事不法。而自身 帳戶已涉嫌刑事不法之「謝銘晨」,要再藉由被告之一銀 帳戶來為被告「洗信用」,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被 告對其提供帳戶係要用以作為受領詐欺款項,領出再轉交 後,會生遮斷金流之結果等情,實難諉為不知,其主觀上 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一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李意風」,並 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網路轉帳10萬元至富邦帳戶,再 請其母蔡雨庭將款項領出,並自行將款項交給「李意風」等 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李意風」跟 我是師傅、學徒的關係,我跟他2場工程,他說他家人要拿 錢給他,我們都會出去買飯,他就叫我幫他領錢,我沒想那 麼多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廖佳宜遭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欺後,匯款 至一銀帳戶乙節,有上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如附表編 號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 示時間,將包含告訴人廖佳宜匯款在內之10萬元轉入其母 蔡雨庭之富邦帳戶,由蔡雨庭提領後,交給被告等情,亦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在卷(警01號卷 第4頁、偵34號卷第31、33、46-47頁、本院卷一第70頁、 本院卷二第228頁)。上開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係基於與「李意風」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 意聯絡,而提供一銀帳戶之帳號給「李意風」及為「李意 風」提領款項:   1、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李意風」是工地的師傅,認識約2 個月,他有時候會教我一些技術,我沒有他真實姓名資料 及聯絡方式。他說他自己沒有在用帳戶,因為我會出去買 飲料,他就請人匯款到我帳戶,請我順便幫他領錢。(問 :一銀帳戶於112年2月4日至2月17日有多筆匯款匯入,你 是否清楚?)我知道,這些是「李意風」叫人家匯款的。 「李意風」說因為人家要還他錢,他沒有帳戶,所以匯到 我的帳戶內,要我去買飲料時幫他領。匯款到富邦銀行帳 戶,這是我媽媽的帳戶,我把生活費匯給我媽媽。「李意 風」叫人家匯進來錢,我都是領現金交給他,並沒有用轉 帳等語(警03號卷第5-7頁)。其於偵查時陳稱:(問: 為何廖佳宜於112年2月16日12時43分,轉帳5萬元到一銀 帳戶?)我那時候借帳戶給「李意風」使用,他說家人要 匯錢給他,在工地沒有帶存摺、提款卡在身上,我想說他 在工地做那麼久,我就借帳號給他使用,匯進去之後,是 我幫他提領的。我那次用網路銀行轉帳給我媽媽,是因為 我一部分要給我媽媽錢,一部分請我媽媽幫我提領,因為 我在工地不一定帶著提款卡等語(偵34號卷第31頁)。   2、可知,依照被告之說法,係因「李意風」未使用帳戶,被 告才「多日」、「數次」提供一銀帳戶,並受「李意風」 請託提領款項。然現行申辦金融帳戶十分便捷,幾乎未設 特殊限制,「李意風」既有多次、多日接收他人匯款之需 求,本可自行申辦金融帳戶。況且,本次附表編號2之款 項,被告會先以網路轉帳至其母之富邦帳戶,再請其母親 提領後,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李意風」,依照被告 上開陳述,係被告當時亦未攜帶提款卡。則被告根本無法 跟先前一樣,藉著順便去買飲料之機會,幫「李意風」提 款,反而需要大費周章,轉帳後再請其母親提領。被告何 須於自身如此不便、取款一波三折之情況下,答應為「李 意風」取出款項。又依照被告上開陳述,被告對「李意風 」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全然不知。其對「李意風」 亦無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對於「李意風」使用被告一銀 帳戶取得款項之來源,根本未有任何核實、確認之方式, 被告卻不厭其煩「多日」、「數次」,幫「李意風」提領 款項,甚至還要麻煩其母親提領。被告對其提供帳戶係要 用以作為受領詐欺款項,領出再轉交後,會生遮斷金流之 結果等情,實難諉為不知,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四、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34號卷第47頁、本院卷二第188、222頁),並有如附表編 號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犯罪事實一 、(一)、(二)2名被害人均係遭網際網路詐欺,犯罪 事實二之告訴人,係遭3人以上詐欺,上開3名被害人遭詐 欺之特定犯罪,均非普通詐欺。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就被告上開所犯3罪,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此2部分,被告均係涉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證據,被告係分別受「謝銘 晨」、「李意風」指示,並將提領之款項交給「謝銘晨」 、「李意風」,並無證據證明上開2次犯行,有第3人參與 ,或被告對有第3人參與乙情可以預見。此部分基礎事實 相同,亦無礙於被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 就上開2部分分別與「謝銘晨」、「李意風」,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如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就此部分,與陳柏翰、葉皇傑、魏韶霆、林晉逸、廖峻毅 等該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斷。 (三)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 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指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1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已臻明確。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 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 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以被告5年內再犯 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若依累 犯加重其刑,不會讓被告受到過重刑罰,請求依累犯加重 其刑。本院審酌上情,且認依本案各次犯罪情節,被告均 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規定之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不法人士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之際,對於提供帳戶可能係用作他人領取犯罪所得有高度 預見,竟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騙款項之用,又再將款 項提領後交給不詳之人,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分 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損害。後被告進而加入詐騙 集團,參與更有組織性之詐騙集團分工,使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損害。雖被告並非最 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或被 害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詐騙集團成員為警查獲及 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 ;兼衡其始終否認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坦 承犯罪事實二,且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賠償3位 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 庭、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30-231頁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五)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有其他案 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或可合併定執行刑,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去領款, 再把錢出給對方,一天可以賺5千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30頁 )。則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於000年0月00日出金給告訴人黃 碧娥部分,應有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證據 所處之刑及沒收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1 陳惠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翔億金融」、「Diamond交易員-小傑」、「OKX」向陳惠慈佯稱:加入「OKX」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可以代為操作以此獲利,需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陳惠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2.02.04-14:23-5萬元 陳威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2.04-15:23-37萬元 臨櫃提領 陳惠慈於警詢之證述、「OKX」平台頁面、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中信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警06號卷第27-29、33-43、49-59) 陳威諭共同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02.04-14:24-5萬元 112.02.04-14:25-5萬元 112.02.04-14:26-5萬元 2 廖佳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庭代工-小編」、「茶茶-指導員」、群組「創新富有NO.1電商工作二群」等向廖佳宜佯稱:有電商活動專案,可投資獲利,需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廖佳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第一層帳戶。 112.02.16-12:43-5萬元 112.02.16-14:46-5萬元 蔡雨庭之台北富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雨庭再於112.02.16-15:09提領10萬元,交給陳威諭。 廖佳宜於警詢之證述、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影本、台北富邦商銀嘉義分行112年10月19日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蘆洲分行112年12月1日函所附光碟1片、嘉義地檢112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及提領影像截圖(警01號卷第7-9、29頁、偵19號卷第125-129、141、143-146、207頁) 陳威諭共同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02.16-14:47-5萬元 3 黃碧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與黃碧娥聯繫,再邀請其加入LINE群組「談股聚金..Doomed」並下載「合鑫證券」APP,復由LINE暱稱「李書婷」向黃碧娥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云云,致黃碧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或當面交付款項。 112.04.19-11:44-20萬元 鄭雅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4.19-12:30-100萬元 不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碧娥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臨櫃監視器畫面截圖、國泰世華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存摺內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合鑫證券」APP登入畫面及申請退款頁面翻拍照片、帳戶個資檢視、台北富邦商銀帳戶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許元耀台灣中小企銀、賴孟儒永豐商銀、潘昭勝華南商銀、鄭雅云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現儲憑證收據(警03號卷第15-27、39-47頁、本院卷一第79-82、89、93、96、111-112、117、127、129、131頁、本院卷二第117頁) 陳威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04.24-12:15-20萬元 許元耀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4.24-13:54-49萬8600元 不詳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5.02-09:24-20萬元 潘昭勝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5.02-09:39-79萬5015元 同日10:05-66萬4015元 不詳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5.08-09:46-20萬元 112.05.08-09:54-20萬1015元 112.05.17-11:00-00000顆泰達幣(約50萬元) TVyPsSuCv7JNa4vKthJHvnziZb33NUPynu 112.06.16-08:16-40萬元 賴孟儒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6.16-08:57-37萬8000元 不詳之華南銀行帳號 112.06.16-10:00-00000元 112.06.16-10:51-82萬5000元 同日11:18-44萬3000元 不詳之華南銀行帳號 112.06.21-13:00-000000元 面交(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07.03-09:04-70萬元 不詳之台北富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7.03-09:07-69萬9915元 不詳之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07

CYDM-113-金訴-2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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