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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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美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58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聲請人前因未向本院提出更生方案,致本院司法事務官無法 進行更生程序,請具體說明有何無法向本院提出更生方案之 事由?並說明若進入更生程序後每月可負擔還款之數額及計 算方式。   三、請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及113年4月至10月份之薪資單、 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 ,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績效 獎金、加班費、分紅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 出每月收入證明。聲請人現年48歲,如目前每月收入低於法 定最低工資,原因為何? 四、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六、請陳報可連絡之聲請人電話號碼。 七、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1-08

SCDV-113-消債清-37-20241108-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89號 原 告 覃木春即曾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覃惄蓉即曾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覃惄英即曾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徐妮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之被繼承人曾秀美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 字第144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8

CPEV-113-竹北小-389-20241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曾文俊 相 對 人 陳宥蓁 鄭正雄 鄭美珠 鄭丞志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 第50號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 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9號假處分裁 定,供擔保新臺幣174萬元,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強 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0號)。聲請人已撤銷111 年度全字第19號假處分裁定,經本院113年度全聲字第6號事 件裁定准許,並已撤回假處分執行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其所為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9號 、113年度全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撤回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 0號假處分執行程序之書狀等影本為憑,互核相符,堪信聲 請人所為主張為真實。本件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程序, 既經聲請人即債權人撤回,則相關假處分程序自已終結,自 得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 人限期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07

SCDV-113-聲-150-202411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陳正翔 范植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葉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3日上午11時, 在本院第20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1-05

SCDV-113-訴-1004-20241105-1

消債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君豪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112年度消債 債清字第20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 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停止對於債務人 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 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 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 會。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 於法院前或程序已終止後,債務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 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 程序,惟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710號強制執行程序仍持續 扣薪及為不動產拍賣價金之分配,為保障所有債權人公平受 償之權,請准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710號強制執行事件 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清算事件,業 經裁定准許自112年11月15日11時起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繼續進行 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此經本院調取相關 裁定核閱明確。本件程序既已進行至清算程序終結,即無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保全處分之適用。再者 ,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薪 資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31,000元不等,而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071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力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時,酌留聲請人及其母之 必要生活費用,僅於聲請人每月薪資逾25,614元部分,在應 領薪資3分之1之範圍內為執行。聲請人之薪資於扣除每月25 ,614元後,執行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聲 請人之薪資可受償之額度不高。另聲請人名下之新竹縣○○鄉 ○○段000地號、886地號土地經拍賣,製成分配表,依分配表 所載,拍賣所得價金尚不足清償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人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債權額,不足額高達1,24 2,187元,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明確。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071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不敷償還 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自無可能發生讓債權人受償不公之情 形。聲請人本件聲請,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不符要件,且無准許必要,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05

SCDV-113-消債全-29-20241105-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芮綺 代 理 人 楊婷鈞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雅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許雅筑 張傑雄 盧文明 李明忠 廖坤發 林奕輝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芮綺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總額新臺幣(下同)8,217,958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 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當庭 聲請轉更生程序,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成立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43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 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 務總額約8,252,733元,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 債權明細表及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等件附卷可參,自應 綜合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  ㈡查聲請人現任職於怡東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服務證 明書、110年12月至113年8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71-205頁)。另聲請人陳報於111年間曾從事艾多美直銷 ,收入分別為111年2月3日1,688元、111年11月29日1,502元 ,目前已不再從事等語,並提出艾多美網站查詢業績截圖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8、207頁)。經本院核算聲請人提出最 近六個月之薪資明細表(即113年3月至8月份),並加計112年 年終獎金65,600元、激勵獎金之平均,若不包含強制執行扣 薪,平均每月約為48,389元(計算式:〈年終65,600÷12〉+【 〈23,384+6,345+60〉+〈25,554+7,175+60〉+〈65,533+32,790+6 0-65,600〉+〈25,554+2,887+60〉+〈25,554+3,473+60〉+〈77,00 5+38,532+60-87,637〉】÷6+〈激勵獎金87,637÷12〉+〈激勵獎 金65,600÷12〉)。聲請人另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 元,尚須支付其母扶養費10,000元云云,惟就支出其母扶養 費部分,則於本院113年10月1日調查時,陳稱許久未與母親 聯絡,不清楚其母是否有工作,其母今年50歲,其所欠債務 多為擔任其母連帶保證人所致云云。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 明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 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 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 作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 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之母 是否已不能維持生活而須聲請人扶養,未據聲請人舉證證明 ,故聲請人主張尚負擔其母之扶養費云云,即非有據,無從 信實。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8,38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7,076後,尚餘約31,313元可供支配,而聲請人現積欠之 債務總額約8,252,733元,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 論其目前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 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此有 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9頁)在 卷可查,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爰為准許。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 併依前引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 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 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05

SCDV-113-消債更-158-20241105-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金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蔡秉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謝文祥 呂雁婷 上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游金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 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 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准許自112年7月5日10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嗣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 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22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並已確定在案,債權人 未受任何分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通 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到場,並無任何債權人同意聲請人免 責。 三、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 責之情形。經查:  ㈠聲請人現年70歲,開始清算程序後,除每月領有國保遺屬津 貼新臺幣(下同)3,772元及子女提供每月扶養費合計12,00 0元外,並無薪資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 用後,已無餘額,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 由存在,堪可認定。  ㈡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臺灣銀行雖提出書狀表示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惟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 4條不免責之規定,是其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 採。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 他造人數之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05

SCDV-113-消債職聲免-20-202411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代 理 人 何正偉 相 對 人 林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起訴應先經調解,未 據繳納調解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37,408 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1-05

SCDV-113-補-1184-20241105-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修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55號 原 告 懷昇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儒 訴訟代理人 古紹瑜 被 告 劉鳳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1

CPEV-113-竹北小-455-202411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代 理 人 黃正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睿祥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須先經調解 程序,聲請人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170,725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1-01

SCDV-113-補-116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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