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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楊○賢 被 告 林○達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邱○雯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起 訴狀誤載為4日)結婚,嗣於113年3月14日離婚。惟伊於112 年12月間自邱○雯之電腦登入其雲端照片檔案查閱,始知在 原告與邱○雯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邱○雯係有配偶之人 ,仍與邱○雯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有如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之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男女往來之正常分 際,破壞原告與邱○雯之夫妻關係及家庭幸福,堪認被告已 侵害伊之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下稱配偶法益 )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痛苦,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揆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意旨等,當事人間之主觀情感應否透過法律制度捍衛,或應回歸契約自由之本質由雙方自行決定,容有爭議,況婚姻生活如何能稱圓滿幸福難以具體定義,故認原告主張有侵害配偶權等節,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範圍。縱認侵害配偶權得適用侵權行為規範,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皆在未經同意下,逕自不法登入邱○雯之電腦及雲端照片檔案後,以擷取等方式取得,自構成侵害隱私及個人資料保護等權利,系爭照片應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並否認原告主張被告當時明知邱○雯已婚,及有與邱○雯為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為,況原告均無提出客觀事證以核實其說。再者,系爭照片為被告與邱○雯間之靠頭、靠肩及拉手等行為,僅拍照過程之短暫肢體接觸,難認已逾越合理社交範圍,原告舉此主張侵害其配偶權或配偶法益等節,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原告與邱○雯於98年12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嗣於113年3月14日兩願離婚,由原告與邱○雯共同行使負 擔該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㈡被告與邱○雯為國小同學,於108年左右取得聯繫並交換聯絡 方式。  ㈢被告與邱○雯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有如附表編 號1至8、10所示之行為,並有拍攝系爭照片。  ㈣原告係大學畢業,擔任賣場電器銷售員,月薪約4至5萬元, 名下登記土地暨房屋各1筆,並有車子1台。被告係警察專科 畢業,擔任警務人員,月薪約8至9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 汽車暨機車各1台。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系爭照片是否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邱○雯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邱○ 雯為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且情節 重大,是否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 損害,有無理由?  ㈢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照片是否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次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 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 、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 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 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邱○雯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有 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行為,有侵害其配偶權及配偶法益 之侵權行為等語,並提出系爭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 、41至47頁),被告則抗辯系爭照片係違法取得之證據,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等語。經查,原告主 張其於112年12月間,使用邱○雯放在家中之電腦時,因未設 置帳號及密碼,亦未登出,故發現系爭照片並取得之等語( 見本院卷第62、82至83頁)。本院審酌原告雖未能證明其經 邱○雯同意而取得系爭照片,然其非以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 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且非持續 、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其 取得目的係出於保護其基於配偶權及配偶法益之目的所為。 參酌原告與邱○雯原為共同生活之夫妻,在此密切之生活共 同體中,就共同住所內活動內容之隱私期待,與一般之於第 三人之隱私權,自不可同日而語;且就原告於本件訴訟使用 該項證據之程序利益而言,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配 偶法益等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 證極度不易;又該等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有相當之重要 性及必要性,若不即時取得,將有難以舉證之虞。綜上,原 告非出於不法目的,侵害手段未逾社會相當性,揆諸前開說 明,經利益權衡後,認原告提出之系爭照片有證據能力。從 而,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邱○雯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邱○ 雯為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且情節 重大,是否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 損害,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 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 存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 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 生活之利益,即為配偶法益之內涵。而民法第195條第3項已 明定不法侵害他人配偶法益者,亦得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 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 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是被告辯以侵害配偶權等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 所保護範圍等語,惟觀諸婚姻乃當事人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 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雙方當事人對於婚姻關係的經營與存 續享有之配偶利益,是認為配偶權乃受民法所保護之利益, 被告以前詞置辯,洵非可採;至其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僅係個案見解,本院不受其 拘束,先予敘明。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邱○雯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行為乙節,其中附表編號1至8、10之部分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惟被告抗辯其當時非明知邱○雯為有配偶之人等語,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經證人即原告與邱○雯之未成年子女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跟被告見面約10次以下,都是週六、日,是跟邱○雯、被告一起出遊,有時弟弟也會一起,都沒有住宿,最近一次出遊是在我國二的時候,被告開車載我們去臺中逛百貨公司;出遊時邱○雯跟被告互動我看起來是正常;被告會到我們家接我們,但被告都沒有下車,是在車上等我們,因為原告是10點上班,如果我們跟被告是10點前出門,爸爸會在家裡一樓客廳吃早餐;在我國二與被告等出去玩時,對話中有提到原告在上班,且原告、邱○雯與我跟弟弟同住一起,原告幾點下班;父母離婚前沒有分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參諸原告與邱○雯係於113年3月14日離婚,又證人甲○○為00年0月生,目前就讀國三,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限閱卷),證人甲○○就讀國二之時為112年9月間至113年6月間,而依證人甲○○上開證述,未能具體推知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10之行為時知悉或可得而知邱○雯係有配偶之人。  ⒊另審酌被告與邱○雯雖為國小同學,然其等至108年左右始再取得聯繫,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在此之前其等各自歷經求學、就業與成家等階段。遑論現今社會同居不婚、離婚或離婚後仍同居者並非少見,難僅憑被告與邱○雯均逾適婚年齡,即認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邱○雯之婚姻狀況。縱被告未積極查證邱○雯之婚姻狀況,亦難因此遽認其有過失。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10之行為已知悉或可得而知邱○雯為有配偶之人,則其主張被告應就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核屬無據。原告之主張既無可取,關於被告抗辯各節,即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㈢因原告未能舉證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或配偶法益之 故意或過失,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60萬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日期 地點 行為 侵權行為態樣 證據出處 1 109年7月20日 阿里山 被告(身著深藍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長褲穿著,頭戴藍色棒球帽)與邱○雯牽手拍照 親密曖昧行為 見本院卷第15頁第一排左邊之照片 2 109年12月19日 屏東舊鐵橋 被告(身著灰、黃、白條紋上衣)與邱○雯(身著花色圖騰上衣)靠頭、相擁合照 親密曖昧行為 見本院卷第15頁第一排中間之照片 3 110年4月30日 雪山主峰 被告(身著身藍色上衣)與邱○雯(身著深藍色外套)靠頭合照 親密曖昧行為 見本院卷第15頁第二排左邊之照片 4 111年8月29至30日 宜蘭 被告(29日身著黑色上衣,套戴黑色棒球帽;30日身著藍色短袖上衣)與邱○雯(29日身著灰色無袖背心;30日身著淺色上衣)合照 親密曖昧行為 見本院卷第41頁之照片 5 111年12月26日 鳶嘴山 被告(身著黑色長袖外套)與邱○雯(身著黑色外套)合照 親密曖昧行為 見本院卷第43頁之照片 6 112年2月5日 關山嶺山 被告(身著藍色外色長袖外套,頭戴灰色棒球帽)與邱○雯(身著深藍色外套)靠頭、相擁合照 親密曖昧行為 見本院卷第15頁第二排中間之照片 7 112年3月18至20日 - 被告(身著灰色短袖上衣)與邱○雯(身著藍色短袖上衣)騎乘二人座電動車合照 親密曖昧行為 見本院卷第45頁之照片 8 112年6月25日 火炎山 邱○雯(身著綠色上衣)頭靠被告(身著深藍色上衣)肩膀合照 親密曖昧行為 見本院卷第15頁第二排右邊之照片 9 112年12月20日 臺北市陽明山馬槽花藝村 被告(身著深藍色短袖上衣)與邱○雯(未入鏡)一同至雙人湯屋泡湯、休息等,邱○雯並有拍攝被告個人獨照 親密曖昧行為 見本院卷第47頁之照片 10 113年1月14日 枋山海邊 邱○雯(身著黑白條紋上衣)從被告(身著淺藍色上衣)背面擁抱合照 親密曖昧行為 見本院卷第15頁第三排左邊之照片

2024-11-07

PTDV-113-訴-521-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素珠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0樓00 樓之0 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素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素珠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專櫃銷售人員,於民國112年5月30 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下稱案發地點)因生意競爭與告訴 人賴姸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 得共見共聞下,公然對賴姸而辱稱:「幹你娘雞掰」等語, 足以貶低賴姸而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賴姸而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檢察事務官 勘察報告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同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0樓專櫃銷售人員及告訴人提出之 錄影畫面裡面之人是伊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 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在公司沒有任何交集或碰面,伊沒有 罵那些話,告訴人提出來的錄影紀錄與偵查卷內的照片都是 偽造的,影片裡罵人的人不是我,罵人的聲音也不是我的云 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單憑告訴人之指述,縱然 有錄音、錄影檔案,依現今科技亦有辦法變造或偽造影像、 影音,檢察官並未善盡舉證責任,確切指出證明之方法等語 。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今(即112年5月30)日早上約11 時許於臺北市○○○路○段00號0樓(新光三越臺北站前櫃), 對面櫃(櫃名:宏金熊)之櫃姐看到我的櫃位有客人就開 始搶我客人後,我跟對方說:「麻煩你有水準一點,客人 都已經再看我的東西了,你欺負人要有限度。」,對方就 當著所有櫃姐及有客人的面,用手指著我開始用台語罵我 「幹你娘機掰」、「我要你死在這裡」、「死大陸仔」等 語,陸續罵我到14時許,突然拿著衣架衝向我說要馬上讓 我死在這裡,又說知道我女兒在哪裡念書,使我心生畏懼 (按恐嚇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你是否清 楚為何對方會無故針對你們?)我覺得應該是搶生意的關 係(偵卷第13至1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從我3年 前去新光三越站前店上班,被告就開始罵我,我每天都承 受這些壓力,我跟被告說這樣已經犯法,被告都沒有收斂 ,直到有一次我情緒激動,被告就說知道我女兒在哪裡, 要對我女兒不利,我才去報警。我有錄到幾段被告罵我的 行為,本案被告罵我「幹你娘雞掰」、「蕭雞掰」、「雞 掰」的日期是報案的112年5月30日,也就是我提出的第一 段錄影當天。我是連續錄影,沒有剪接。我認為她的動機 是認為我搶到她生意,因為我們都是賣衣服,被告罵我聲 音很大聲,客人都聽的到。被告是刻意罵我,長期的精神 折磨,我沒有聽過被告跟他人會用三字經、五字經作為開 頭語或夾雜溝通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5至43頁)。   ㈡告訴人除為前開證述外,且於偵查中提出檔案名為「origi nal-47EB0000-00AF-4E39-B4F5-38E45F051E43」(按即原 審簡稱第一段影片)之影音紀錄,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 顯示被告確於112年5月30日,在案發地點,手指錄影之告 訴人高聲出言罵:「你給我安靜喔,我到時候給你死喔, 『幹你娘雞掰』『蕭雞掰』」、「雞掰呀」,有原審勘驗筆錄 在卷可考(原審易字卷第31、32頁);即被告亦於原審審 理之初坦認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裡面之人是伊等語在卷 (原審審易字卷第43頁);且參諸原審勘驗影片中罵人者 之樣貌、聲音與被告完全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案發地點 出言罵持手機錄影之告訴人:「你給我安靜喔,我到時候 給你死喔,『幹你娘雞掰』『蕭雞掰』」、「雞掰呀」等語無 訛。被告翻異前詞,辯稱錄影中人不是她、聲音也不是她 ,影片遭到偽造云云,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開錄音、錄 影內容依現今科技亦有辦法變造或偽造云云,尚無可採。   ㈢另本件案發地點為百貨公司賣場,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 由進出之處;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雞掰」、「蕭雞 掰」、「雞掰呀」之語境及前後文,是雙方正值爭吵狀態 ,且被告是在告訴人以「來、你來啊」、「正常發揮你來 啊,不要做個樣子,來、過來、你過來、你過來」、「你 過來啊、繼續啊」、「你最大,新光三越你最大」等語挑 釁之後,才手指告訴人厲聲叫喊「你給我安靜喔,我到時 候給你死喔,幹你娘雞掰勒蕭雞掰」等情,亦經原審勘驗 屬實在卷(原審易字卷第31至32頁)。從而,被告確在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為上開言語,堪以認定。   ㈣至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檔案名為「original-E3C3DDE4-5 D7F-4CDC-9BD5-AE81783E6AF3」之錄影檔案(即原審簡稱 第二段影片),已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第一段影片與第 二段影片並非同一天的事,第二段影片是111年9月6日拍 的,因為被告長期罵我,我有錄好幾段。我沒有跟檢警說 第一段影片、第二段影片中被告行為的發生時間,因為沒 有人問我,我將這兩段提出來只是要證明被告長期罵我等 語明確在卷(原審易字卷第35至43頁),足認第二段影片 之拍攝時間與公訴意旨之本案期日不同,且此部分已經檢 察官於原審當庭表示追訴之被告犯行以起訴書為準,雖經 原審勘驗被告確於當日出言罵告訴人「死阿陸」等語(原 審易字卷第33頁),惟此部分既非屬檢察官訴追所及,自 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六、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於告訴 人以「來、你來啊」、「正常發揮你來啊,不要做個樣子, 來、過來、你過來、你過來」、「你過來啊、繼續啊」、「 你最大,新光三越你最大」等語挑釁之後,手指告訴人厲聲 叫喊:「你給我安靜喔,我到時候給你死喔,幹你娘雞掰勒 蕭雞掰」等語,惟此雖屬粗鄙言語,可能侵害告訴人之名譽 權,然此是否仍屬被告基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而發表之言 論,自應權衡該侮辱性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以決定 是否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規定處罰之。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 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 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 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 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 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 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 「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 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 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 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 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 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 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 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 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 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 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 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 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 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 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 、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 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 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 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 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 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與刑法最後手段性 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依前揭說明,名譽感情因難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難 認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縱告訴人對被告所 為侮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而就告訴人 名譽權中社會名譽之部分,則需依被告為該侮辱性言論之 表意脈絡進行整體觀察。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於告訴人先以「來、你來啊」、「 正常發揮你來啊,不要做個樣子,來、過來、你過來、你 過來」、「你過來啊、繼續啊」、「你最大,新光三越你 最大」等語挑釁之後,手指告訴人口出:「你給我安靜喔 ,我到時候給你死喔,幹你娘雞掰」、「蕭雞掰」、「雞 掰呀」等情,及告訴人警詢時陳稱:被告看到我的櫃位有 客人就開始搶我客人後,我跟對方說:「麻煩你有水準一 點,客人都已經再看我的東西了,你欺負人要有限度」, 被告就當著所有櫃姐及有客人的面,用手指著我開始用台 語罵我等語在卷(偵卷第13至14頁),參諸告訴人所提出 之手機錄影內容所示,足認本案係告訴人不滿被告搶其客 人,先向被告表示:「麻煩你有水準一點,客人都已經再 看我的東西了,你欺負人要有限度」等語後,被告始開始 用台語罵告訴人,其間,告訴人並持手機開始錄影,並以 :「來、你來啊」、「正常發揮你來啊,不要做個樣子, 來、過來、你過來、你過來」、「你過來啊、繼續啊」、 「你最大,新光三越你最大」等語後,被告不甘告訴人之 言語挑釁,即口出:「你給我安靜喔,我到時候給你死喔 ,幹你娘雞掰」、「蕭雞掰」、「雞掰呀」等語,堪認被 告為前揭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應係被告在上開時、地 ,因告訴人不滿被告搶其客人及出言挑釁後,一時情緒激 憤難平,始失控厲聲口出上述言語,且其意應係為制止告 訴人持手機錄影蒐證時之言語挑釁,此由被告出口罵人前 先出以:「你給我安靜喔」可悉,顯係抒發其不滿告訴人 上述言語挑釁之感受,尚非無端侮辱告訴人。復因上述侮 辱性言論之時間甚為短瞬,尚難認該侮辱性言論對告訴人 社會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或重大之程度。況「幹你娘雞掰 」、「蕭雞掰」、「雞掰呀」固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 然因個人修養不一,遇事因心生不滿,致無法調節自我情 緒而語出一字經「幹」、三字經「幹你娘」、「蕭雞掰」 、五字經「幹你娘雞掰」,甚至成為口頭禪、發語詞或歇 後語等情,亦不少見於日常生活中,時有用以加強語氣、 抱怨之意思,而隨意發表之。況若自其他於該處偶然見聞 之第三人角度以觀,應僅會認為係被告修養不足,無緣無 故出口辱罵他人,不會認為告訴人之名譽有何應非難之處 ,甚或反會認為遭辱罵之告訴人值得同情,則告訴人之社 會名譽之損害尚難認已達明顯或重大之程度。   ㈢至告訴人名譽權所涉名譽人格部分,此應考量是否已生對 告訴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侵害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依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年齡(被告長於告訴人15歲)、 性別(均為女性)及社經地位(均為百貨公司專櫃銷售人 員)等個人條件以觀,顯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 ,被告之侮辱性言論係針對告訴人個人所發,非對於弱勢 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或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 之言語攻擊,縱使告訴人感受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 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 格尊嚴。   ㈣從而,本件被告發表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係因前述與 告訴人間之嫌隙所致,被告之各項個人條件並非顯較告訴 人居於優勢地位,告訴人雖為新住民,惟與被告社經地位 相當,尚難認屬處於結構性弱勢之群體,被告復非屬無端 謾罵,係一時失言衝動而出言辱罵,時間尚屬短暫,未具 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依檢察官所提事證,並未就 是否已有多數人聽聞被告發表之侮辱性言論,以致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遭受侵害乙節,為充分之舉證,依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已受有超出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侵害。   ㈤綜上,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發表之侮辱性 言論已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權產生嚴重、顯著之侵害,而超 過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於權衡告訴人之名譽權 及被告之言論自由後,認應對於被告之言論自由為優先之 保障,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對告訴人謾罵「幹你娘雞掰」、「蕭雞掰」、「 雞掰呀」之行為,顯非出於善意、戲謔,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且該等言行依其表意脈絡,並無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亦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不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理由,更非無惡意之口頭禪,足認告訴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該當於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縱認被告前揭公然貶損 告訴人名譽之言行粗鄙,使告訴人心生不悅,然依前揭說明 ,此僅屬其個人修養範疇,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不得依刑法309條第1項之罪相繩。從而,原判決所 為被告有罪判決,採證及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 犯罪,非無可採,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 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上易-1271-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彥汶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黎彥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並 付保護管束,及應參加法治教育拾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黎彥汶(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針對 刑度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 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 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犯散布少年性影像 犯行明確,而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刑法第319條之3規定,並以此為量刑 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男女 朋友,被告明知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不知自制,以 手機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於分手後,更將前開拍攝之影 像加以散布報復,此對告訴人之身心發展造成嚴重侵害,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 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犯散布少年性影像罪, 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 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 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 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 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 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 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又本院衡酌現今影音、影像視訊之通訊交流,已屬相當普 及之社會活動,且隨著科技進步,犯罪手法演進,關於性 私密影像之犯罪日益增加,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 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 對象,特別制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暨現行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依其立法說明,是立基於保護兒童 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而依據聯合國兒童權 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年 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之任何性活動,均列為係對兒童 及少年之「性剝削」,以防杜拍攝、製造、散布、播送兒 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而侵害兒童、少年 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也就是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 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 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 案發時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 其生理、心理猶處於發展階段,對於性自主決定權之認知 未臻成熟,竟以手機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於分手後更將 前開拍攝之影像加以散布報復,對於告訴人名譽及日後之 人格發展侵害甚大,顯然缺乏保護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 識,並助長偏差觀念之散布,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是被告 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 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 減輕其刑之事由,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 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 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緩刑: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 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 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 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 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且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 ,並於113年5月23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達成 和解(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並已陸續履行分期付款和解金 ,告訴人及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均到庭表示:與被告已經和 解,被告有按照條件履行,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以附條 件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並有和解書、匯 款單據4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5、65、67、69、89頁),被告顯然已有悔意,並考量其 正值青壯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於百貨公司 設攤、收入約3萬5千元、與父母同住等情,衡酌刑罰之功能 在於對受刑人的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 尤以初次犯罪,經此次刑之教訓,當能深切體認到犯罪之嚴 重性。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 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 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 治之觀念,避免再犯,及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固達成和解,惟 其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尚未全數履行完畢,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 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及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 期能使被告於上課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再被告為成年人,其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而受緩刑宣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此等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 附條件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付方式法為:民國113年5月23日現場給付2萬元(告訴人簽收),並自113年7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按月於15日前,給付1萬5千元,至清償為止,一期未履行,全部視為到期。 二、匯款帳號:   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第00000000XXXX號帳戶。(詳卷)

2024-11-07

TPHM-113-上訴-4744-20241107-1

原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9日19時14分至同日20時1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 ○街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寶雅公司)○○○○店,徒 手接續竊盜該店商品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商品【共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131元】,得手後未予結帳即行離開 該店。嗣該店員工發現商品遭竊,告知寶雅公司彰雲嘉區保 安專員張惠玲,張惠玲調閱該店監視錄影器畫面後,發現上 情,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張惠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張傑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270、274至2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112年一整年都 在被關,監視錄影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我是因為惹到富二 代、立委,被陷害才會牽涉到本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於112年9月11日查獲之嫌疑人拘留照片不是我,照片中 的人右手前臂靠手肘處有黑痔,而我沒有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寶雅公司上址○○○○店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 遭人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商品乙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3253號卷第19至24 頁),並有告訴人寶雅公司上址○○○○店112年9月19日之監視 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下稱寶雅公司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 片)65張、失竊商品照片10張、竊嫌將拆下之商品包裝藏放 於商品架上之蒐證照片2張、失竊商品清單照片1張附卷可稽 (見偵3253號卷第33至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之上開寶雅公司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本案竊嫌 外觀特徵為:「成年男子頭戴灰色系棒球帽(帽子中間有1 個白色動物臉部圖案)、臉帶黑色口罩、耳垂有帶白色耳飾 、頭髮有層次約留至肩膀處、身穿女裝白色罩杯式肩帶V領 上衣及藍色緊身牛仔褲、腳穿白色鞋帶式運動鞋」;而被告 於112年9月11日因另案強盜案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壢派出所警員查獲時之穿著打扮特徵係:「成年男子耳垂 有帶白色耳飾、頭髮有層次約留至肩膀處、身穿女裝白色罩 杯式肩帶V領上衣(其內疊穿1件黑色肩帶式上衣)及藍色緊 身牛仔褲、腳穿白色鞋帶式運動鞋」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112年9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71276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1份及被告因上開另案為警查獲拘留時之照片2張 在卷可憑(見偵3253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237至239頁), 且被告在上開另案為警查獲當時所攜帶之背包內有1頂灰色 系棒球帽(帽子中間有1個白色狗狗臉部圖案)乙情,亦有 查獲之帽子照片1張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9頁);經將上 開寶雅公司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中顯示之本案竊嫌外觀 特徵與被告在上開另案為警查獲居留時之照片及查獲之帽子 照片予以比對,可知本案竊嫌與被告在另案為警查獲時之髮 型及所穿戴之帽子、耳飾、上衣、褲子、鞋子均高度雷同, 應為同一人,本案竊嫌即係被告無誤。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112年間,固曾於112年4月4日因案入監執行,惟於同 年4月23日即已執行完畢出監,迄至同年11月3日始又因另案 入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1份在 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其112年一整年都在被關云云,核與事 實不符,無可採信。  ⒉觀之前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於112年9月1 1日對查獲嫌疑人所拍攝之照片,照片中之人右手前臂靠手 肘處固有1處黑點,然被告於113年2月19日在本院113年度原 易字第7號案件準備程序中經承審法官當庭諭知對其拍攝之 右手照片,其右手前臂靠手肘處亦有1處暗色斑點,大小與 前開嫌疑人照片右手前臂之黑點約略相同,此經本院調閱上 開案件電子卷宗核對屬實,並將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右 手照片列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79頁),則將被告 右手前臂上開暗色斑點與前揭另案嫌疑人照片中右手前臂黑 點之位置、大小予以比對,不難推斷被告右手前臂上開暗色 斑點很可能係前開嫌疑人照片中右手前臂黑點處受傷復原留 下之印記疤痕,被告現以其右手前臂沒有黑點,辯稱上開另 案嫌疑人照片非係其本人云云,已難採信;況被告於112年9 月11日因上開另案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 警員查獲時按捺之指紋,與被告先前留存建檔之指紋,右拇 指比對結果相符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4 月8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27163號函檢附之指紋卡暨指紋比 對結果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至263頁),亦徵 上開另案嫌疑人照片確係被告本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 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於111年間雖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然檢察 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 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 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間另案所犯家暴傷害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9號(嗣改為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1年度原簡字第3號)案件審理,該 案法官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實施上開案件犯行時之精神狀 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之臨床診斷為精神病狀態,被告於 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 明顯減損之程度(其餘部分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過度批 露)等情,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41至146頁)。本案竊盜犯行雖係在上述另案家暴傷 害犯行之後,然衡酌上開精神鑑定之時間係111年1月13日, 與本案犯罪時間112年9月19日,相距非遠,參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不斷宣稱:我惹到富二代及立委、被陷害,我從11 1年就被關,一直關到113年才被放出來,我有去亞東醫院做 過精神鑑定,但醫生跟我說我精神狀況沒問題等與客觀現實 不符之話語,衡情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病狀態」,應具有相 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是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時之精神狀 態應係與前述另案家暴傷害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一致,稽上可 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因上述精神病狀態之因素,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 度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 10月6日因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⒉前已 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 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⒊僅因一己之 私,即恣意竊取告訴人販售之商品,蔑視告訴人之財產安全 ,犯後又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 失,態度難謂良好;⒋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竊得財物之價 值尚非至鉅,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百貨公 司從事業務銷售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至3萬5000元、未婚無 子、入監之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貧寒( 參本院卷第27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保安處分:   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雖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以 減輕其刑,述之如前,然考量被告現正因竊盜、毒品案件在 監執行,再加上其他另案已確定待執行之案件,被告初估已 應接續執行至114年10月3日(參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日後在監執行之時間非短,此段服刑期間應可給 予被告穩定規律作息、學習技能之機會,暫無明顯情狀足認 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宣告施以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五、關於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商品,俱係被告之犯 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林士富、鄭積揚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名媛鋯石耳環 1個 2 AIdAI快時尚長髮束珍珠 3個 3 AIdAI快時尚髮束 2個 4 防走光別針收腰扣 1個 5 高級六角青春棒 1個 6 氣質手鍊雙練珍珠 1個 7 珍珠水鑽可調式戒指 1個 8 個性可調式戒指 2個 9 可調式戒指 2個 10 氣質手鍊滿鑽 2個 11 可調式手鍊水鑽串鍊 1個 12 CHIC CHIC日本製造型髮束 2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CHDM-113-原易-17-20241107-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元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碧瑛 訴訟代理人 吳彥廷 被上訴人 郭明維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玖拾捌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3年3月12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於新光三越百貨高雄左營分公司家電專櫃擔任銷售人員 ,自111年3月1日起調整月薪為新台幣(下同)27,900元。 上訴人於111年5月底,無預警要求被上訴人自請離職,工作 至6月2日止,並於7月7日指控被上訴人庫存資料不實,造成 公司損失,隨即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並嚴重損害公司利 益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無預警且無理由終止勞動契約 ,並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12條規定,經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2日,依同法第1 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資遣費180,740元、預告期間工資43,934元,並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又上訴人自108年12月至109年9月期間,每 月以盤點損耗為由,擅自從被上訴人工資中扣除共計76,938 元,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短付之工資。此外,兩造約定每日 工作時間為10.5小時,但上訴人僅以9.5小時計算工資,短 付延長工時工資211,810元,並自110年9月起未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造成被上訴人2,142元之損害,上訴人應補繳上 開金額至個人退休金專戶。為此,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第16條第3項、第19條、第22條第2項本文、第24條、民 法第48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判決: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3,422元,及自收受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上訴人應提繳2,142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上訴人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 書予被上訴人。(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發現左營店銷售帳務異常,被上訴人於同月30日承認竄改電腦資料並製作不實帳務,侵占貨款149,490元,並承諾每月攤還5,000元。因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並涉嫌偽造電腦紀錄及侵占款項之刑事犯罪,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是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又薪資扣款部分,係因被上訴人未盡商品保管責任,導致盤點商品短少,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已簽名同意賠償,上訴人並無短付工資。此外,上訴人公司之專櫃人員午、晚餐各休息1小時,並非各休息30分鐘,且已開會佈達用餐規範,被上訴人請求延時加班費亦無理由。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短撥部分,上訴人同意補提撥2,142元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8,098元本息,及應提撥2 ,142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88,098元本息部分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提撥退休 金部分,以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自103年3月1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上訴人在新光 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所設立之家電專櫃擔 任銷售人員,被上訴人每月工資為25,000元,自108年4月起 調整為27,400元(含底薪25,0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嗣 於111年3月起調整為27,900元(含底薪25,500元、伙食津貼2 ,400元)。 2、如認定兩造約定用餐休息時間為午、晚餐各30分鐘,則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加班費188,098元;如認定兩造約定用餐 休息時間為午、晚餐各1小時,則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加班費 。 (二)本件爭點: 1、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午、晚餐休息時間為30分鐘或1小時? 2、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加班費188,09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 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 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為勞基法第35條所明定。又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3分之1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 勞基法並未對「工作時間」做定義性規定,僅就每日及每週 工時、工時變更原則、特殊工時、休息及延長工時之給付等 為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至第35條可資參照。就 勞動契約為勞工提供勞務以換取雇主提供報酬之性質而言, 工作時間自應解釋為勞工處於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下,提供勞 務之時間,而勞動基準法第35條所稱之休息時間,係指勞工 得自由活動離開崗位,不受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之時間,故勞 工於工作時間內用餐,如得自由活動離開崗位,不受雇主指 揮監督支配,即非工作時間。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午、晚餐休息時間各為1小時, 且公司就用餐休息時間,曾開會佈達規範等情,此有上訴人 提出之110年9月15日會議簽到表、會議流程、公司規範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331頁至第333頁、第233頁)。觀諸上開公司 規範載明「2.全天班:與百貨公司互助櫃配合休息,午間、 晚間休息各1小時,1日共2小時。早、晚班:與百貨公司互 助櫃配合休息,午間或晚間休息1小時。」核與證人即上訴 人公司臺北新光三越信義A8櫃位銷售人員許志洋於原審證述 :公司有規範在百貨公司上班的員工,午餐、晚餐休息時間 各1小時,公司有在110年9月15日或16日開會佈達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二第32頁)。被上訴人雖主張:公司當時是以領便 當為由讓我們簽名,沒有告知用餐時間,事後才發文告知云 云(見本院卷第110頁)。然證人許志洋於原審證述:公司 主張佈達用餐休息時間,佈達後有在打有公司規範內容的紙 上簽名,當天會議伊坐在後方,被上訴人坐在前面,資料是 傳遞簽名,傳到伊這邊時,照理被上訴人應該簽了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32頁至第37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事後 仍有發文告知用餐時間乙節,足認被上訴人確已知悉用餐休 息時間為午、晚餐各1小時,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核與事實不 符,為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因百貨公司之規定,午、晚餐僅能各休息 30分鐘用餐,實際各延時工作30分鐘等語,並提出原證8新 光三越公司公告之公佈事項及聲請傳喚證人即前代班員工吳 麗娟為證。然查,被上訴人所提原證8新光三越公司公告雖 記載「用餐時間以30分鐘內為限」等語,然上開公告係新光 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中山店之公告,並非被上訴人所 任職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之公告, 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且被上訴人 所任職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並無規 定專櫃人員用餐時間限制30分鐘,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11頁),並經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左營分公司函覆稱:「專櫃人員午、晚餐用餐皆由品牌方 與專櫃人員協定,百貨端並無該事項規定」等語甚明(見本 院卷第11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百貨公司規定午、晚餐僅 能各休息30分鐘用餐云云,自與事實不符。又證人即被上訴 人之前妻吳麗娟雖證稱:伊於105年至111年5月曾任職上訴 人公司,在新光三越左營分店公司家電專櫃擔任代班人員, 百貨公司的公告要求用餐時間半小時,午餐和晚餐各有半小 時,沒有客人的時候才可以去吃,在左營新光的公佈欄曾經 出現過如原證8下面的說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2頁至第294 頁)。然證人吳麗娟上開證詞,核與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之函覆內容相左,且被上訴人已自承新 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並無規定專櫃人員 用餐時間限制30分鐘,是證人吳麗娟之證詞核與事實不符, 自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午、晚餐用餐時間可能隨時被叫回櫃上工 作,且互助櫃人員無法代替本櫃人員云云。然被上訴人亦不 否認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確有互助櫃 制度,當櫃位人員暫時離櫃時,互助櫃可協助顧櫃。則上訴 人公司確有規範專櫃人員用餐時間為午、晚餐各1小時,且 可自行決定用餐地點,外出用餐時有其他專櫃人員可協助。 是以,上訴人公司既已給予被上訴人外出用餐時間,且可自 行決定用餐地點,則被上訴人縱自願於工作場所用餐,或為 提高績效而自行決定提早返櫃,亦非屬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 或延長工作時間,不能列入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之範圍。又如 認定兩造約定用餐休息時間為午、晚餐各1小時,則被上訴 人不得請求加班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頁),從而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加班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加班費188,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188,098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2024-11-06

KSHV-113-勞上易-24-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徐家琪 胡蔡釵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家華 上 訴 人 胡育甄 被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 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巷0弄00之0號 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 ,民國109年10月1日農田水利法施行後,臺北市瑠公農田水 利會改制隸屬於伊;系爭房屋登記為國家所有,由伊管理。 伊所轄瑠公管理處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胡家華(上訴 人以下均逕稱姓名),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1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3萬0,400元(下稱系爭租 約),由徐家琪(與胡家華合稱胡家華等2人)擔任連帶保 證人。詎胡家華於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兩造間租賃關 係消滅後,迄未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由胡家華、 胡蔡釵及胡育甄(合稱胡家華等3人)占有中,伊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請 求胡家華等3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胡家華等2人並應連帶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按日計1,262元。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 定,求為命:胡家華等3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伊;胡家華 等2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連 帶給付1,262元之判決(原審為如上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徐家琪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因未 繫屬,不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70年間政府為興建SOGO百貨公司乃另覓系爭房 屋出租予胡家華,並保證可居住50年以上,非一般性之租屋 。系爭房屋仍可施工補強,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危險建築,依 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權,被上訴人有義務繼續出租系 爭房屋,或為伊等另覓承租標的,或以每戶100萬元補償伊 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未符合「收回自 用」或「重新建築」,應提前3個月前通知。違約金部分, 如依被上訴人主張,胡家華等2人未於112年續簽租約,無租 約即無違約及連帶保證,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不合法。另參 諸民法第430條規定,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負擔 修繕義務,然伊均自己修繕,被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自屬過 高,應予酌減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登記為國有,由被上訴人管理。 (二)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1日與胡家華簽立系爭租約,約定被上 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予胡家華作為住宅使用,租期自111年1月 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年租金23萬0,400元,由徐家琪 擔任連帶保證人。 (三)胡家華等3人均設籍於系爭房屋。 (四)前開事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約、戶籍謄 本等為證(見原審卷21、27-30、33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胡家華等3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暨胡 家華等2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按 日計1,262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胡家華等3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經查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時,乙方 (即承租人胡家華)應立即將租賃房屋騰空並保持整齊清潔 交還甲方(即出租人被上訴人)點收,不得藉詞推諉或請求 任何補償,否則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還之日止,應依原租 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共2倍)交與甲方 。」(見原審卷29頁)。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胡家華邀同徐家琪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月1 1日與伊所轄瑠公管理處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約為證(見原 審卷21、27-30頁);又胡家華等3人於同年12月31日租期屆 滿後,迭經催告,均未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仍占有系爭房屋 等情,有胡家華等3人之戶籍資料、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111年3月1日、同年4月18日、同年7月2 8日、同年12月12日函、112年5月1日律師函可參(見原審卷 33、45-64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73頁),被 上訴人所為主張堪以採信。   ⒊雖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 水利署瑠公管理處,並非被上訴人云云。惟查農田水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法 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管機關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區域 之灌溉管理,得於所屬機關內設置灌溉管理組織,辦理農田 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所屬資產管理及收益。再,灌溉管理組織 設置辦法第2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視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 地理環境、水源分配、灌溉排水設施及經濟效益,於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內設置灌溉管理組織。前項灌溉管理 組織定名為管理處,並冠以其所在地區、水系或埤圳之名稱 。」依同法第3條第6款規定,灌溉管理組織辦理事項之範圍 有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所屬資產管理及收益。立法院於11 2年5月16日三讀通過農業部組織法草案、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組織法草案,自同年8月1日施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 利署正式改組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即係隸 屬於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灌溉管理組織,掌管農田水利事業作 業基金所屬資產管理及收益。系爭房屋於109年12月16日以 接管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21頁) ;系爭租約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為 出租人與胡家華簽訂,該管理處係基於為被上訴人辦理所屬 資產管理及收益業務而與胡家華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之 效力歸屬於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對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 ⒋雖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與胡家華未簽訂新租約,被上訴人 繼續收受系爭房屋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已成 立不定期租賃云云。惟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 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 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 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 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 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 契約者,承租人已得預期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即 難謂不生阻止續租之效力。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 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繼續使用原租賃物,自屬無權 占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6號、55年台上字第27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第2條「租期」第1項後段 約定:「租約期滿如無書面租約之續訂,視為雙方均無繼續 租賃之意思」(見原審卷27頁),即已約明續租應另訂書面 租約,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於111年3 月1日、同年4月18日、同年7月28日、同年12月12日,已發 函表示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約,有上開函文為 證(見原審卷45-60頁),足見系爭租約並無民法第451條租 賃契約默示更新規定之適用。兩造就系爭租約既無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之合意,縱胡家華於系爭租約期滿後繼續交付相當 於租金金額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亦難認係繳納租金,不因其 交付付款支票即再成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至上訴人另辯稱 系爭房屋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可施工補強,憲法 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權,政府於70年間為興建SOGO百貨公 司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承租人,被上訴人應繼續出租,或為 承租戶另覓承租標的,或補償承租戶每戶100萬元,且依約 應提前告知云云;惟被上訴人將其管理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胡 家華,其等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租賃關係,屬私法上之契 約關係,並不因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而應有租賃契約以外之 保障承租人居住權、給予補償等公法上義務,雙方之權利義 務關係,應依締約時所合致之意思表示即系爭租約之約定定 之。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本得不再與承租人胡家 華續約,胡家華與被上訴人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上 開所辯均非可採。 ⒌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胡家華等3人仍設籍 於系爭房屋(見原審卷33頁),並未與被上訴人另訂立租約 ,或證明有其他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渠等占有系爭房 屋屬無權占有,堪以認定。至上訴人辯稱依系爭租約第5條 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未符合「收回自用」或「重新建築」 之約定部分;經查系爭租約於第5條第1款約定:「甲方(即 被上訴人)收回自用或重新建築時,惟應提前3個月前告知 」(見原審卷28頁),係適用於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之情 形,此觀系爭租約第5條本文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甲方得『隨時提前』終止租約,收回租賃房屋」等語甚明,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不符合收回自用或重新建築之 約定,不得收回系爭房屋云云,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 系爭租約第8條前段請求胡家華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胡蔡釵、胡育甄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應屬有據。 (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胡家華等2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金及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⒈經查依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未將 系爭房屋騰空交還被上訴人點收,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還 之日止,應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2倍 交與被上訴人;又第11條約定:「乙方(即胡家華)保證人 (即徐家琪)就乙方依法及依本約應負責之事項,願負連帶 保證責任。」(見原審卷29頁)。系爭租約租期已經屆滿, 胡家華等3人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 第8條、第11條約定,請求胡家華及連帶保證人徐家琪自112 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損害金 及懲罰性違約金1,262元(見原審卷229頁。另上開損害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式如下:230,400(年租金)÷365×2=1,26 2.46,小數點即元以下4捨5入,下同),應屬有據。  ⒉胡家華等2人抗辯系爭租約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惟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依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未將系爭 房屋騰空交還被上訴人點收,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還之日 止,應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2倍交與 被上訴人(見原審卷29頁)。經查系爭房屋面積約為32.74 坪(計算式:(99.36+8.86)×0.3025=32.736,小數點第2位 以下4捨5入),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21頁);以 1年租金23萬0,400元計算,每月每坪約為586元(計算式:2 30,400÷12=19,200,19,200÷32.74=586.43)。又內政部公 告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範本」中有關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 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 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36頁);再參 系爭房屋周邊「無電梯公寓」近年之出租實價登錄資料,排 除1樓房屋,每坪租金約在833元至1,157元之間(見原審卷3 7頁),顯見系爭房屋之租金低於市場行情,經斟酌上情, 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 金,難認為不合理,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另胡家華等2人 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及連帶保證之債務業已發生, 胡家華等2人抗辯已無租賃契約關係即無義務及連帶保證債 務云云,為不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 條約定,請求胡家華等2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1,262元,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前段約定請求胡家華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胡 蔡釵、胡育甄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 條約定,請求胡家華等2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62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05

TPHV-113-上易-693-2024110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藝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藝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藝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先後以言語、及用點火之菸頭與徒手恫嚇告訴人邱國興 ,乃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點實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應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 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制止其在車上抽菸,即以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 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92號   被   告 張藝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藝瀚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天母店前,搭乘邱國興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沃 客汽車旅館,於行車過程中,張藝瀚因不滿邱國興阻止其在 車上抽菸,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邱國興恫嚇:「 你等下要被我打就是了、我等下一腳給你踢下去、我等下打 你巴掌、我等一下給你一次抽下去、你等下要死、你要死( 臺語)」等語,並持已點火之菸頭戳邱國興額頭及動手毆打 邱國興(張藝瀚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邱國興撤回告訴) ,致邱國興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邱國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藝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國興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錄影監視 器畫面1片暨截圖4張、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告訴人提出之 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 明書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 告多次出言恫嚇告訴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 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252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指訴被告涉有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 狀撤回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 規定,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SLEM-113-士簡-1404-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柏郡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盛 代 理 人 吳忠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飾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壹仟參佰元為相對人飾瑩有限公司 提供擔保後,相對人飾瑩有限公司就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於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壹佰元,為相對人新詠亨企業 有限公司提供擔保後,相對人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就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及轉讓第三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故債權 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 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 分。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 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 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73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P00NE品牌 ,於百貨業界銷售流行女裝,亦有在百貨公司設置實體櫃點 。相對人飾瑩有限公司、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均為聲請人長 期配合之上游廠商,承作聲請人所委託製造之服裝,兩造業 務配合已經超過五年以上,直至民國113年8月間,聲請人仍 有持續向相對人下單。相對人受新冠肺炎疫情、原物料短缺 與工資上漲等影響,以致經營困難,相對人之負責人侯欽岳 因而時常請託聲請人提供支票,藉以融資,聲請人基於體諒 相對人需要大量資金運轉,以承作聲請人品牌產品,除月結 開支票付貨款給相對人之外,另有提供預付部分貨款之支票 ,提前交付給相對人負責人侯欽岳,作為相對人未到期貨款 之保障。詎相對人之負責人侯欽岳突於113年9月16日不知所 蹤,相對人名下工廠也無法按照合約訂單交貨,侯欽岳顯然 已經捲款潛逃,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24日至警局對侯欽岳提 出詐欺告訴;並另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與相對人間供貨 契約,相對人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返還附表所示之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又聲請人於侯欽岳失蹤前,已預先 交付八紙支票,其中四紙支票,票額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371萬6,600元,已於9月25日遭兌現,現聲請人查知系爭 支票遭侯岳欽以相對人名義交付於其貨款債權銀行為票據託 收,即將屆期兌現,聲請人無法取得商品卻須支付票款,為 免損害繼續擴大,有防止系爭支票兌現之必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32條之規定,願供擔保,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支 票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 三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買賣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中山第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支 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 分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參以支票為支付工具,一 經提示即生兌領之效果,而附表所示支票票載之發票日均為 113年11月25日,距其兌現時間均不長,如不及時禁止相對 人提示或轉讓,將導致現狀變更,並生難以回復之情狀,依 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聲請 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前開釋明雖有未足,惟聲請 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 ,得以擔保補足之。 四、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先例參照)。又債權人聲 請禁止債務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則債務人因該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乃債權人於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無支付能力,致債務人提示系爭 支票後無法取得系爭支票票款;併審諸金融業受理支票掛失 止付,須留存止付同額之金額確保執票人權利(票據法施行 細則第5條參照),足見,相對人因受禁止提示及轉讓系爭 支票,可能遭受與票面金額同額之損害;而禁止相對人提示 請求付款或轉讓系爭支票予第三人,應屬能達假處分目的所 必要之方法。綜此,爰酌定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同額之擔保 ,准為假處分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聲請人陳明願提 供支票、定期存單供擔保部分,因未就支票、可轉讓定期存 單之付款人、發行銀行等事項為表明(本院卷第50頁),故 其此部分供擔保方法之聲請,難認為與現金相當,附此敘明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第533條、第526條第2項、第9 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票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柏郡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 113年11月25日 飾瑩有限公司 158萬1,300元 AN0000000 2 柏郡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 113年11月25日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156萬9,100元 AN0000000

2024-11-04

TPDV-113-全-582-20241104-1

原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筱涵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00號、第3325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筱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宋筱涵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同意不具 信任關係之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再代為 提領交付他人,將可能與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致難以追 查違法款項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於民國110 年6月16日於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為「賴景達」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同年月18日起,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暱稱為「賴景達」、「 李文哲」之人,再經「李文哲」聯繫提領款項事宜,而以此 方式,容任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 方法,致蕭英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6日12時20分 許,將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匯至郵局帳戶內。而宋筱涵於 款項入帳後,依「李文哲」之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6日13 時16分及同日14時36分先將其中100萬元及3萬元自郵局帳戶 分別轉匯至彰銀帳戶內,再於附表二「提款時間」、「提領 地點」欄所示時、地,以「提領方式」欄所示方式,提領「 金額」欄之款項後,於110年7月6日17時6分在臺東縣○○市○○ 路000號將上開款項共128萬元交予「李文哲」指定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廖先生(無證據證明「賴景達」、「李文哲」 及「廖先生」為未滿18歲之人),而以上開方式掩飾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蕭英桃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蕭英桃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報告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宋筱涵對於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更一卷第97、1 75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110年6月16日在LINE通訊軟體認識暱稱為 「賴景達」之人後,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及彰銀帳戶之存 摺資料,透過LINE傳送暱稱為「賴景達」、「李文哲」之人 ,亦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領取本 案帳戶內款項後,依「李文哲」指示地點,於110年7月6日1 7時6分許將所領取之款項共128萬元交予「李文哲」指示之 人即「廖先生」,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伊係經由 網路臉書廣告與「賴景達」聯繫並申辦貸款,因「賴景達」 表示需匯款至伊帳戶製造假金流始有利核貸,並介紹「李文 哲」協助伊做流水帳,伊以為此為正常貸款流程,遂依「李 文哲」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領出款項後交付予「李文哲」指 定之「廖先生」,並無詐欺及洗錢犯意云云。   (二)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犯行:     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賴景 達」聯繫,「賴景達」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製作假 金流以利核貸,被告遂於110年6月18日以LINE傳送彰銀帳戶 存摺翻拍照片予「賴景達」,又於110年6月24日以LINE傳送 本案帳戶存摺翻拍照片予負責做假金流之「李文哲」,再依 「李文哲」之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欄所示時、地,以臨櫃提款、操作ATM提款方式,提領「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將領取之款項全部交付予「廖先生」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13-20、185-189頁、原審卷第210頁、本院前審 卷第105頁、更一卷第92頁),並有被告與「賴景達」及「李 文哲」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89-128頁、本院前審卷 第141-2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8日儲字 第1100224027號函覆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二 卷第31-34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0年8 月3日彰汐字第1100140號函覆開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見偵一卷第147-157頁)附卷可稽。告訴人蕭英桃遭真實身 份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該人指定之郵局帳戶後 遭被告提領等情(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 如附表一所示),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蕭英桃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偵一卷第25-29頁),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 列證據可憑。是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予「賴景達」、 「李文哲」,經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告訴人蕭英桃被詐騙 之款項先匯入郵局帳戶後,嗣經轉帳至彰銀帳戶、提領而產 生金流斷點,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犯行,可堪認定 。 (三)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 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 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 應成立相關罪責。  2.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供他人自由使用,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 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且 金融帳戶資料如提供不明人士使用,而未究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易於體察之常識。而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 資料,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 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 易於瞭解。況長年以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 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 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 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 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本件被告為高中 畢業,案發時年滿29歲,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自述現職務 農,曾於臺北美聯社及京華城百貨公司從事收銀人員,曾向 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及土地銀行等申請貸款 ,結果都被拒絕,因伊無薪資證明,信用亦不佳,之前也有 向第一銀行辦理勞工紓困貸款之經驗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162、207頁),可見被告乃智識正常及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對上情自應有所知悉。  3.被告供稱:伊於臉書網頁上得知貸款資訊,致電詢問後即加 對方LINE,並依「賴景達」及「李文哲」之指示,提供本案 帳戶供對方製作金流之用,並因此代領及轉交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完全不認識對方,都用LINE聯絡,只知道他們LINE 上面的名字,不清楚貸款來源,他們只說是公司,也沒有查 證對方身分資料、任職公司及相關資訊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161頁),顯見被告與「賴景達」及「李文哲」素未謀面, 對彼等年籍、背景或辦公處所等項一無所知,亦未實際查證 ,彼此顯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一旦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顯無從確保或掌握對方將如何使用其帳戶資料。  4.況被告自承當時很著急要用錢,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過 程中一直都很怕;有懷疑這樣叫我去提領可能涉及不法行為 ,但是那時候著急借錢,沒有仔細想;交付128萬元給不認 識的人也怕怕的等語(原審卷第162、163、164頁),足見被 告因急需用錢,即使對「賴景達」及「李文哲」之真實背景 、所述內容真實性均一無所知,對於所提領之款項可能涉及 不法亦有預見,仍甘冒風險將本案帳戶交予對方並提領鉅額 現金交付毫不認識之人,對他人將可任意使用其帳戶存入款 項而淪為人頭帳戶,所匯入及提領之款項可能為詐騙贓款, 並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情,主觀上應具有認識,對本 案帳戶供作詐騙、洗錢犯罪工具使用,應存有容任結果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  5.被告為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   ⑴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 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多數人依 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 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 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 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 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 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 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 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配合提 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 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 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 可能,是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 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 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 、1261、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未參與實行對告訴人蕭英桃之詐騙行為,然其除提 供本案帳戶供詐騙成員將詐騙所得匯入外,並參與轉匯、 提領及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等行為,為詐騙集團之「 車手」,為詐騙集團完成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且被告供稱:我因「李文哲」之要求,於110年7月6 日在台東市新站139號前我的車上將128萬元交給身穿白色 T-SHIRT、戴眼鏡、黑色後背包、脖子及手上有一道很長 疤痕的男子;「李文哲」告訴我對方姓廖,說與對方碰面 時,要先打電話給他,確認對方身分後才可以把錢交給對 方;我與他碰面後就打LINE給「李文哲」,並把電話給該 名年輕人,確認他的身分之後,「李文哲」叫我們到車上 交錢,該年輕人只有點零散的現金沒有點捆好的現金;先 後共接觸洽談貸款的「賴景達」、做流水帳的「李文哲」 及交付款項的「廖先生」3人等語(偵一卷第17-18、23、 原審卷第164頁),並有被告與「李文哲」之LINE對話截圖 中之通話及被告傳送「廖先生正在清點中...」之訊息可 佐(偵一卷第100頁)。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轉匯、提領 及交付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賴景達」、「李文哲」及 「廖先生」透過分工模式,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且交付款項時, 除到場之「廖先生」外,更與「李文哲」以電話聯繫確認 「廖先生」之身分,足見「李文哲」不可能與「廖先生」 為同1人,是本案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李文哲」及「廖 先生」共同參與,被告主觀上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至明。 (三)被告所辯不採信之理由:     1.依被告所辯,其欲透過製造虛假金流之方式,營造具有相當 資力之表象以利核貸,就本案帳戶進出之金流完全仰賴「李 文哲」等人之指示操作,而被告與「賴景達」、「李文哲」 並非熟識,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即容任該人任意使用本案帳 戶存入款項,顯有縱使淪為人頭帳戶、匯入及提領之款項可 能為詐騙贓款亦在所不問之不確定故意。況依一般社會常情 ,倘非不法犯罪所得,「李文哲」等人與被告之關係淺薄, 豈有甘冒遭被告擅自領走款項拒不返還之鉅大風險,匯入金 額不低之款項為被告製作虛假信用之可能?    2.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個人之工作狀 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 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請人之 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過程中自無要求 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之必要,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 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 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 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 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 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 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被告自承:曾向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及土 地銀行等申請貸款,結果都被拒絕,我沒有薪資證明,信用 也沒有很好,也有向第一銀行辦理勞工紓困貸款之經驗;對 方並未要求我提供擔保,只有跟我簽一張合約書等語(見原 審卷第160、162、207頁),可見被告有多次向銀行貸款被拒 之經驗,對於申辦貸款流程、核貸條件、洽談內容及所需文 件及其不符銀行放貸之資格等事項,已有所知悉,然「賴景 達」、「李文哲」全未要求提供任何財力證明、抵押或擔保 品,亦未確認其還款能力,反而要求提交與貸款無關之金融 帳戶資料,將款項匯入後再指示被告提領,則被告對於提供 本案帳戶供他人匯入或代為領取匯入款項恐涉不法一節,自 應有所警覺。況且被告一開始表明欲貸款之金額為25萬元, 然「賴景達」卻回覆關於貸款30萬元可分期返還之期數及每 月應還之金額,嗣被告向「賴景達」傳送「(申貸)金額40能 不能過好了?」、「貸的金額還能增加嘛???」、於與「 李文哲」之對話內容,表示欲申貸60萬元等情(見本院前審 卷第141、151、175、189頁),則被告如何能僅依憑提供本 案帳戶予對方做假金流,即可輕易取得貸款、甚至不斷提高 申貸金額,凡此實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3.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 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債信因素,並非 依憑帳戶內短期資金進出之表象而定,且金融機構受理貸款 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 人縱提供數份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實無 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且如欲製造金流美化被告帳戶 藉以提升信用形象,衡情自應使本案帳戶內有相當之資金停 留若干時日,本件被告帳戶內匯入款項後,同日隨即提出歸 還,如此短暫的資金進出,實無從達到美化帳戶目的。又告 訴人蕭英桃被騙之130萬元既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郵局帳戶 ,衡情自無不可以匯款方式轉匯之理,又何須甘冒提領鉅額 現金之風險及對方須派人前來臺東縣境收取、清點現金之不 便?且被告陳稱交付現金予「廖先生」時,該人只有點零散 的現金,因為臨櫃的錢有一綑一綑綑起來,點完之後對方就 拿錢離開等語(見偵字第3100卷第18頁),亦即雙方並未一一 清點金額,被告亦未要求出具收據或錄影存證,顯與常情有 違,亦與被告前揭智識及社會經驗不符,而被告猶配合此等 顯不符常情之模式,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提領及交付之 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 得,應有所認識及預見。  4.再酌以被告自承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過程中一直都很怕 ;有懷疑這樣叫我去提領可能涉及不法行為;交付128萬元 給不認識的人也怕怕的等語(原審卷第162、163、164頁), 足見被告對於「賴景達」、「李文哲」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 能,包括利用本案帳戶向他人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已可預見,卻未進一步 詢問或實際查訪、確認,仍提供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 本案帳戶,容任他人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更提領鉅額現 金交付毫不熟識之人,足見被告顯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5.被告於110年6月18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見本院前審卷第1 43-151頁),本案帳戶內餘額分別為23元、1505元(見偵二卷 第33頁、偵一卷第157頁),嗣雖於同年6月28日、7月1日各 匯入紓困貸款3萬元、10萬元,惟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仍 在被告持有支配中,被告自不擔心本案帳戶內自己之金錢遭 詐騙成員提領,故其後郵局帳戶內未及提領之2萬元及其他 被告所有之金錢遭圈存一節,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被告雖辯稱於通訊軟體與「賴景達」、「李文哲」傳送訊息 ,並提款交付「廖先生」,上開3人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無從認定為不同之人等語,惟被告供稱「李文哲」告訴我對 方姓廖,說與對方碰面時,要先打電話給他,確認對方身分 後才可以把錢交給對方;我與他碰面後就打LINE給「李文哲 」,並把電話給該名年輕人,確認他的身分等語(偵一卷第1 7-18、23、原審卷第164頁),則被告在交付128萬元給   「廖先生」時 ,已與「李文哲」通話確認「廖先生」之身 分,則斯時通話之「李文哲」自不可能為在場之「廖先生」 ,否則被告自無不發覺異狀之可能,是本件除被告外,尚有 「李文哲」、「廖先生」合計至少3人以上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7.按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 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 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 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 ,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 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 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諸多行動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 等,應認其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 ,縱被告初始動機或係為申辦貸款,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仍難因此遽認被告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四)綜上,被告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 ,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 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詐欺犯罪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犯行並不符 該2條項規定,無該2條項之適用,應無比較新舊法適用問題 。又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與 詐危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比較結 果如下:   ⑴洗錢罪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件 對被告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則量處刑度範圍 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修正條文移列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原第3 項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自白減刑部分: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 有明文。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綜合觀察比較前 揭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行, 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所犯洗錢罪,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較有利於被 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且經本院為罪名變更之告知(本院更一卷第173頁),本 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被告與暱稱「賴景達」、「李文哲」及「廖先生」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多次轉匯、提領告訴人蕭英桃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時 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其多次轉匯、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 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 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 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時年約29歲,自述高中畢業,育有1子,需全時照 顧,務農,先生做臨時工,曾於臺北美聯社及京華城百貨公 司從事收銀人員等語(原審卷第216頁、本院卷第180頁),依 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詐騙猖獗,危害社會及人 民財產安全至鉅,卻為私利,與同案共犯「李文哲」及「廖 先生」等人為本件犯行,被害人為1人,詐騙金額非微,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侵害他人財產權,本件犯罪並無任何特殊 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顯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特別值 得憫恕之處,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 可採。  三、撤銷改判及本院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疏未詳查被告應成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逕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共同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事實認定及法律 適用均有未合,且未及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被 告應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  2.自述為貸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參與轉匯、提領及交付款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猖獗 ,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  3.被害人為1人,被詐騙130萬元,損害非輕。  4.犯罪後否認犯行,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但損害回復程度不 高(參卷附113年10月25日調解筆錄)難認已經給付合理賠償 。  5.衡以被告於整體詐欺犯罪中係擔任車手提款之尾端角色,非 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參與程度有別,且無從認定 實際獲取利益。  6.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育有1子、配偶為臨時工 、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216頁、本院更一卷第180頁)。  7.兼衡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於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 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 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 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已經 移轉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洗錢標的,尚 無剝奪不法利得之問題。又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 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 (二)本件詐欺集團所詐得告訴人130萬元之款項,業經被告合計 提領128萬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廖先生」收受,非屬被告 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予以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尚未提領之2萬元,業經郵局圈存(見 偵二卷第33頁),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利用未扣案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帳 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該手機固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為 被告所有,然被告陳稱並無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亦無證 據證明其受有任何報酬,且手機具有一定價值,為現代社會 之必需工具,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若宣告沒收手機,容有過 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 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報酬、利益或其他代價,難認 有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 收及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提起上訴,檢察官 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蕭英桃 110年7月6日9時35分 佯稱係蕭英桃姪子蕭仲男,因急需週轉金,致蕭英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6日12時20分許 130萬元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45-47頁)。 ②匯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7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43頁)。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7月6日14時4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臺東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臺東分行 臨櫃提款 108萬元 2 110年7月6日14時 38至39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臺東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臺東分行自動提款機 ATM提款 共5萬元 3 110年7月6日15時 2至13分許 郵局帳戶 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郵局自動提款機 ATM提款 共15萬元 合計共128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HLHM-113-原金上更一-1-2024110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淑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淑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至被告廖淑貞固不否認有於附件所示時、 地拾獲告訴人温秋筑所遺失之SK-II化妝品特惠組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於警詢中辯稱:因為我跟 我鄰居趕著離開,我是想說撿到東西常常被吃案,所以才想 說隔一個禮拜跟我鄰居一起回去再拿東西過去服務台云云。 惟查:依照現場監視畫面截圖觀之,被告於拾獲本案物品後 ,隨即離去,且其友人陳英芳於警詢中證稱:我當天有駕駛 車輛載被告離去,但我完全不知道被告有在廁所侵占他人遺 失物品等語,顯然被告並未將其拾得他人物品一事告知友人 ,衡情如被告真欲將本案物品歸還,大可選擇請求百貨公司 之服務人員保管,或在拾獲時告知其友人欲歸還物品,然被 告均捨此不為,而係反常將本案物品直接取走,顯然與常情 不符,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二、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經查,被告侵占之物品係告訴人不慎遺失之 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任意侵 占他人不慎遺失之物品,其行為自有不當,然考量該物已發 還予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戶籍資料記載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93號   被   告 廖淑貞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巷             00號1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淑貞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遠東巨城SOGO百貨三樓樺達奶茶旁女廁內,拾獲温 秋筑所遺失之SK-II化妝品特惠組等物品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 一、案經温秋筑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淑貞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物品後 返家,並經警方通知才返還上開遺失物;(二)告訴人温秋 筑指訴;(三)遠東巨城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四)贓物 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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