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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鴻 扶助律師 劉致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9號),暨檢察官薛植和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 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俊鴻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 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將其 申辦之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五千 元至八千元之價格租予張芳瑞(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簽分偵辦)而容任張芳瑞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 任意使用或交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而對實施詐騙之人提供助力。嗣張芳瑞或其他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  ㈠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先後去電向沈淑娟詐稱涉及案件 需接受調查及需申請公證始能保護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之資 金等語,使沈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二十六日 十時十九分許、同年月三十日十時十一分許及十時十二分許 ,匯款二十萬元、八十八萬元、八十萬元至本案帳戶後,上 開匯款即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轉出。  ㈡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九時許起,去電向張志校佯稱涉及 洗錢需清查及監管帳戶後,使張志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 年九月二日十二時四分許、十二時二十七分許、十三時三分 許及同年九月五日十一時五分許,分別匯款五十八萬元、二 十三萬元、二十萬元、九十八萬六千元至本案帳戶後,上開 匯款即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轉出。  二、案經沈淑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張志校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俊鴻自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坦承將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每月五千元至八千元不 等之價格租予張芳瑞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並持:張芳瑞表示因從事網路博奕, 恐遭查稅,故需人頭帳戶藉以分散金流而向其租用帳戶,租 金每月五千元至八千元不等,視營收狀況而定,並保證非用 於詐騙,其始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告知張芳瑞等語 置辯。然查:  ㈠告訴人沈淑娟、張志校因遭前述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入上開款項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沈淑娟、張志校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沈淑娟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之交易紀 錄及告訴人張志校提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匯款申請 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淡水區漁會存摺之交易明細、郵 政存簿儲金簿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之交易明 細及被告開立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及警製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是前揭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 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 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 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 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 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秉上審諸被 告林俊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電動麻 將桌銷售及維修工作,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可知其 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 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 佐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將帳戶以一個月五至八千元 租給張芳瑞使用,是否還須做其他的事情?)完全不用再做 其他任何事情。」、「(可否控制張芳瑞如何使用你交付的 將來銀行帳戶?)沒有辦法。」、「(張芳瑞跟你說租用帳 戶要做為網路博奕使用,可否控制張芳瑞只能將你的帳戶用 於網路博奕,而不做為其他不法用途?)沒有辦法。」等語 ,即徵被告完全無庸提供任何服務或勞務,單純交付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即能獲取高達每月五千元至八千 元之租金,實與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違, 且被告亦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租予張芳瑞, 並無法掌握張芳瑞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如何使用其所告 知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導致張芳瑞或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得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 及密碼後,便能恣意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 顯見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租予張芳瑞,當已 容任張芳瑞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其所交付 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 上對於其所出租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犯罪行為之具體 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出租之本案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 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 及密碼租予張芳瑞,顯具容任張芳瑞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或容任發生 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俊鴻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應適 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租予張芳瑞,使張芳瑞或其他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沈淑娟、 張志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匯款即遭轉出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使警方 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 告所為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 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 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詐騙告訴人沈淑娟、張志校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 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俊鴻可預見任意提供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他人,間接助長實施詐欺 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 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每月五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價格租予張 芳瑞使用,使張芳瑞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 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更造成告訴人沈淑娟、張志校蒙受財產損害,所為甚 非,並兼衡其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持陳詞置辯,實難 見有悔意及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狀況之生活態樣與告訴人等遭詐騙之合計逾三百萬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林俊鴻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租予張芳瑞所獲 取之報酬五千元,當屬其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前開法條 規定,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 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 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 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 ,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 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 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 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沈淑娟、張志校遭詐 騙而匯入被告開立之本案帳戶之匯款旋遭轉出,惟乏證據證 明係被告所轉出,難認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有實際 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4

ILDM-113-訴-385-202412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甯(原名陳秋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53號),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741號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梓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梓甯(原名陳秋伶)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 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 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20時11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上饌門市以超商交貨便 之方式,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將密碼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列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述方 式,向劉子寧、陳逸、許瑀薔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列金 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 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劉子寧、陳逸、許瑀薔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陳梓 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112年2月間 我在臉書社團看到一則貸款訊息,就跟對方加Line聯絡,對 方說我貸款審核有過,要我提供提款卡跟密碼並將身分證拍 照後傳給他,確認本案帳戶無法扣、強執款項等,我雖然覺 得奇怪,但對方說只是要確認,又傳給我保證書照片,我就 於112年2月8日20時11分許在士林區7-11上饌門市寄出本案 帳戶的提款卡,並用Line傳送密碼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經其於112年2月8日以事實欄一所 載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為被告所自承( 見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5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至1 3頁),且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統一超商貨態追蹤 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2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0357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偵 卷二】第35頁)。又告訴人劉子寧、陳逸、許瑀薔因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述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 1至3所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劉子寧、陳逸、許瑀薔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二第9至1 1頁、第17至20頁、第25至29頁),復有上開帳戶之資金往 來明細,告訴人劉子寧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話記錄與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陳逸所提 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許瑀薔提 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可佐(見偵卷二第13至15 頁、第21至23頁、第31頁、第37頁)。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 帳戶確係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 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 存之事,亦即縱係因辦理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 上述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 斷點並藉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已足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乙節,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行為 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再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他人金融帳 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 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 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 他人欲以自己之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行為,自身極 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 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 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 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然該等行為均係以預 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在本質上 並無不同。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有無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以 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 仍輕率交付他人,非謂不法詐欺人士只要係以工作、貸款等 其他名目收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 犯罪。   ㈢復參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 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 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 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 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 指示車手或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 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 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 ,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 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 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 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且曾從事美髮之工作(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8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並非年幼 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 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㈣再者,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帳戶云云,然依現今 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為確保申辦貸款者將來依 約償還貸款,就與金融機構不具長期資金、信用往來關係而 無從確認身分及具體評估收入狀況、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之 申辦貸款者,除要求申辦貸款者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 外,尚會要求申辦貸款者敘明工作性質、資產狀況等事項及 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例如工作證明、申辦前一段期間內之金 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等,藉此具體評估申辦貸款者之還款 能力等債信事項以決定是否核貸及貸款額度;又倘若申辦貸 款者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任何人 均無法向該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再 者,因金融機構係依申辦貸款者之真實資力、信用狀況來評 估其還款能力,進而決定是否核予貸款及貸與多少金額,是 若提供不實資力或信用資料予金融機構以申辦貸款,實有觸 犯刑法詐欺取財等相關罪名之可能,故為他人代辦貸款業務 者,縱得於核貸後向借款人收取手續費等報酬,仍難認該等 代辦業者會甘冒刑責風險而為他人金融帳戶製造虛假交易紀 錄或餘額;準此,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 智識程度之申辦貸款者,若見他人未審慎、具體評估其還款 能力即表示同意貸與款項或必定可代辦取得貸款,亦未要求 其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況被告自承並不認 識對方;其在寄出提款卡前曾聽過不少人因為寄出存摺、提 款卡後,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並曾詢問對方寄出提款卡會 不會產生問題;在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跟密碼時,有覺得奇 怪等語(見偵卷一第12頁、第20頁,本院卷第35頁),益徵 被告對於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查驗帳 戶申辦貸款之作法,確實心存疑慮,然被告仍於對收取帳戶 資料者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之情形下,僅憑Line聯繫,即貿 然聽信素不相識、毫無信任關係之人之要求,任意交付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物,堪認被告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 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並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節,應有所預見,惟其為求獲得貸款 款項,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依 對方指示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容任對方任意使用該金融 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及該法全文先 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 說明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 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 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㈤據上,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112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 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不論依行 為時或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俱不得減刑 ;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時,所得量處之有 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本案被告所犯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準此,被告所犯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 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均未自白犯罪,不符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又經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有期徒 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為5年,重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上限即有期徒刑4年11月。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㈥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為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 人,使之得持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 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⒉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上開告 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   ⒊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3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 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 罪之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 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 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 人所受損害,與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 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於本案僅係 負責提供帳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未曾 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世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子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0日12時59分許冒充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劉子寧,向劉子寧誆稱:要協助劉子寧簽署、設定旋轉拍賣確認經濟狀況之協議,須交代年籍資料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劉子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0日15時23分許  49,985元 112年2月10日15時26分許  10,983元 2 陳 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0日14時6分許聯繫陳逸並向其謊稱:旋轉拍賣賣場有違規,須加入Line以連繫客服簽署保障協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0日15時39分許  49,987元 112年2月10日15時40分許  39,027元 3 許瑀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14時56分許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電許瑀薔,向其訛稱:須做蝦皮之官署認證並至中國信託網銀匯款,蝦皮認證始能通過云云,致許瑀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0日15時46分許   9,403元

2024-12-02

PCDM-113-金訴-1832-202412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翊彰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92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11號、112年 度偵字第72314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翊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即被告曾翊 彰(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除未及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 比較適用予以審酌而就論罪科刑部分有所不當外,其餘第一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認定均無不當,爰 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與不予沒收之 說明(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全部 自白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1頁)。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繼之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 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 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 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 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原判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詐得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該附表「被害人」欄所示 多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 31、145頁),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 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 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容有不合。又被告上訴後已自 白坦承全部犯罪,原審無從審酌及此,致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從而,被告以 其已於本院全部認罪,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其較有利,原審論罪所適用法律有誤,提起上訴,並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及存摺封面照片等資料予自稱「李○慧」者使用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如原判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詐欺取財,同時幫助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 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知所悔改,已自白認罪,兼衡被 告前已與被害人陳○嘉成立和解;與歐○○瓊成立調解暨履行 情況,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364號民事和解 筆錄、112年度臨調字第2513號調解筆錄、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影本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1511號卷第5頁至第6頁、原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43 頁至第155頁),但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 等損失,及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原審、 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一未成年子需其 扶養,目前開計程車為業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1頁 、本院卷第146、14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素行,及被告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蔡宜臻、張立中 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翊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29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511號、112年度偵字第72314號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翊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事 實 曾翊彰知悉於犯罪集團收集各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帳號、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及資料,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之社會現象層 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出)、提領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1時12分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某處,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存 款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封面照片 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而提供自稱「李○慧」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申請約定轉帳帳戶;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陳○英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各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各該 款項匯入後,再以網路轉帳及轉帳支出等方式悉數轉出至其他帳 戶,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循陳○英等人所指,始查 獲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曾翊彰構成犯罪之事實之證據方法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構成犯罪之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辯稱:伊係遭「李○慧」欺騙,現又改名,她用甜 言蜜語說要跟伊交往,還說要跟伊生小孩,並拍她孩子及家 中照片給伊看,嗣她向伊借帳戶,稱要玩虛擬貨幣,還說伊 不懂,叫伊不要玩,伊經她要求就將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傳 送給她,伊不知係遭拿去詐騙,嗣伊去提款機提款,發現提 款卡無法使用,伊打電話詢問原因為何,她叫伊去銀行問清 楚,伊表示去銀行問也沒用,她就表示頭很痛,帶家人去玩 要休息,伊再打給她,電話就不通,伊才知道被騙;伊僅有 跟她用LINE聯絡,沒有見面,亦未接觸,伊僅有將存摺封面 拍照後以LINE傳給她,並未提供存摺、提款卡等語。 ㈡經查:  1.本案帳戶前係被告申請使用,嗣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並告知自稱「李○慧」之人等情,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英等人,則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 ,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各該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其他 帳戶等情,則據被害人陳○英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 金融業務警示管理紀錄、各該被害人加入之投資網站及其等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行動電話畫面照片、被害人 等人將款項匯出之臨櫃匯款單據及以網路銀行匯款之交易截 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本案帳 戶之客戶資料查詢表、存款交易明細、對帳單在卷可稽,足 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並持以對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後, 做為取得及轉匯各該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如附表所示款項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等情,當無疑義。 2.依卷附之被告與「李○慧」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固可認其 對「李○慧」確有好感,並與「李○慧」透過LINE交往之情事 ;然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而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但「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 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 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且應允有好感對象之要求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時 ,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 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戀愛、交友而與對方聯繫接 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又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 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 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是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以 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之交付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友人借款、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情事,或 以如附表所示以投資獲利為由,誘騙被害人匯款,或持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 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 一空之犯罪情節,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 ,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 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知購買、承 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為成年人,依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可知其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李○慧」,將致本案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 ,已難諉為不知。 4.被告與「李○慧」僅有以LINE聯絡,並未見面,亦未接觸等 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對於「李○慧」之真實年籍 姓名、是否確有其人,甚對於「李○慧」傳送之照片是否確 為本人,顯均無從判斷真偽,參以其於108年間,已因將其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交貨便」方式, 寄予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絡,然未曾謀面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致該帳戶經詐欺集團取得後,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收取不法所得之工具,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罪 刑確定,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對於金融帳戶應妥為保管,若有 提供他人使用,應詳加確認,慎防遭詐欺集團利用各種名目 取得後,充為實施財產犯罪收取不法所得,或將之轉匯而製 造所得流向斷點之人頭帳戶等情,當知之甚詳;然其又將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一僅透過LINE聯絡之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又未曾謀面之人,更有可議之處。 5.復依被告所述,「李○慧」要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係欲自行買賣虛擬貨幣,復告知因被告不諳此事   ,要求被告不要接觸,即非鼓吹被告自行投資虛擬貨幣,而 金融帳戶雖具有一定之專屬性,然依目前社會現況,申設金 融帳戶除有部分金融機構要求一併辦理相關業務(例如以該 帳戶辦理電信費用扣繳等)外,並無特定資格之限制,一般 人均可申請一個或數個金融帳戶供其使用,設若「李○慧」 係欲合法買賣虛擬貨幣而須金融帳戶,僅需自行申請即可, 自無向被告借用,且甘冒款項遭甫認識之被告藉機凍結帳戶 侵吞款項之風險之必要,再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自承「李○慧」向其表示許多退伍軍人均將帳戶交予其操作 外幣乙情(詳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92號 卷第44頁),被告自可預見「李○慧」恐係以各項手法向不 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以供不法使用。  6.再者,依上開被告與「李○慧」以LINE對話內容觀之,其除 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外,並經「李○慧」要求辦 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際,「李○慧」除告以注意事 項外,並提醒若經行員詢問,須表示係自己做生意使用,均 認識各該約定轉帳帳戶,且須約定最大額度,復特別叮囑被 告在銀行切勿打電話給她,不要讓行員看到其等聊天紀錄等 語(詳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22939號卷第35、36頁);次日 經被告表示經行員查詢約定轉帳帳戶之戶名並非被告,故無 法申辦後,「李○慧」遂指示被告更換另一分行辦理即可   ,並教導被告以之前做生意係使用現金及郵局帳戶,然現在   做生意不方便為由回應行員之詢問,若仍無法辦理,今日就   不再嘗試,明日直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由被告臨櫃匯款至   「李○慧」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可連續匯款數日,以建立   金流,用以取信銀行等語(詳見上開警卷第37、38頁);嗣   經「李○慧」指示被告須登出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以利「   李○慧」登入,然因「李○慧」發現被告仍在登入,即要求   被告須登出,目前顯示雙方搶先登入,被告回稱確已登出,   「李○慧」乃要求被告不要再登入後,被告即表示覺得「李   佳慧」此舉頗為怪異等語(詳見上開警卷第42頁);此後經   被告詢問為何申辦約定轉帳帳戶會屢遭行員刁難,「李○慧   」乃囑咐被告過程中須保持自信,簡單說明係合作夥伴、商   業往來戶或認識者之帳戶即可(詳見上開警卷第47頁),嗣   被告亦質疑若本案帳戶萬一出問題,其將成為人頭等語(詳   見上開警卷第53頁);數日後被告又質疑「李○慧」要求其 收受驗證碼,為何會有莫名收受他人傳送LINE訊息之情事, 並表示害怕違法情事等語(詳見上開警卷第71頁);且經比 對結果,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亦係遭轉匯至 「李○慧」指定被告須申請之本案帳戶約定轉帳帳戶(即帳 號為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詳見上開警卷 第45、71頁)內。由此可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後,已因網路銀行系統經其與他人先後登入、收 受驗證碼及莫名收受訊息等異常情事而起疑,過程中亦已質 疑其提供本案帳戶恐成為人頭帳戶,且「李○慧」於要求被 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過程中,更一再指示被告編造虛偽情事 ,用以應對行員之詢問,叮囑被告切勿在行員前撥打電話聯 絡、不可讓行員查看其等之對話紀錄,以避免產生足以令行 員懷疑之情狀,甚欲以虛偽之資金進出紀錄,製造被告確係 因生意往來而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假象等情,一般人對此 亦均極易心生疑竇;惟被告於多次起疑後,對上開各項顯然 異常之情狀猶仍視若無睹,任由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戶及密碼,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各節,被告所辯,均屬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其各該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 作為收受、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 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 ,幫助他人對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各該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均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均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究 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 明如前,且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各該被害人之正犯,依 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之。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將修正條文第 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審究被告應否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訊問其提供帳戶給他人涉嫌幫助詐欺、洗錢, 是否承認犯罪,雖明確表示其承認等語(詳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19號卷第104頁),然其此後係表 示願意與告訴人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參以卷附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臨調字第2513號調解筆錄影本所載( 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11號卷第5、 6頁),足認檢察官該次係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為訊 問,被告此次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之陳述,應係僅就附表編號 8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該犯行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已 經本院認定如上,惟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 定減輕其刑者,既以自白為前提,當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 之,若僅一部自白,仍心存僥倖,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 悔悟自新,即使一部自白,自仍非可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 而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除有上述僅於偵查中就附表編 號8之犯行為自白外,餘均否認犯罪,依上開說明,本案自 不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及沒收: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本案帳戶被 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各該被害人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持以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 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 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本案除幫助洗錢外,就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亦僅係 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程度有別於正犯,兼衡被告 除曾於偵查中就附表編號8之犯行坦承犯罪外,其餘均否認 之犯後態度,前已與被害人陳○嘉、歐○○瓊和解及調解成立 ,並給付部分分期款項(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字第364號民事和解筆錄、112年度臨調字第2513號調解筆錄 及被告提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未與其餘被 害人達成和(調)解並賠償,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各該款項,已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轉帳及轉帳支出等方式悉數轉出一節,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並非實際實施洗錢之行為人,該 等款項已非被告所有,亦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從對 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匯至本案帳戶之各該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觀諸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 ,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已因由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使用,即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蔡宜臻、張立中 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入金額 1 陳○英 於112年3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陳○英加為好友,並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 112年5月8日14時許/臨櫃匯款 10萬元 2 鄭○玉 於112年4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鄭○玉加為好友,佯稱可參加平台股票投資活動,且會不定時在群組中公告股票訊息及建議云云。 112年5月8日13時9分許/臨櫃匯款 150萬元 3 曾○盈 於112年2月9日,冒用他人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曾○盈加為好友,曾○盈即依指示加入群組並下載「六和」APP,且與自稱「六和」LINE客服人員聯繫後,操作上開APP抽籤認購股票,繼而要求曾○盈支付款項認購抽得之股票云云。 112年5月8日15時46分許/臨櫃匯款 5萬6千元 4 謝○滿 於112年4月初,冒用他人名義在臉書刊登虛偽投資廣告,謝○滿瀏覽並點入後,即依指示將自稱助理之人加入為LINE好友,該助理即指示可加入群組,並提供「六和」APP連結網址,可進入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 。 112年5月8日15時2分許/臨櫃匯款 34萬元 5 黃○芯 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虛偽股票投資訊息,黃○芯瀏覽並加入對方之LINE,於同年4月間,佯向黃○芯指示下載專戶並提供「六和」APP連結,以操作股票投資云云。 112年5月9日10時57分許、10時58分許、10時59分許/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2萬5千元 6 詹○珠 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虛偽股票投資可穩賺不賠訊息,詹○珠瀏覽並以LINE聯絡,對方即佯與詹○珠聯繫操作股票買賣事宜,並提供「六和」投資網站供詹○珠下載,以操作股票投資云云。 112年5月9日12時8分許/網路轉帳 3萬5千元 7 陳○嘉 於112年5月9日13時許,透過LINE將陳○嘉加入群組,並佯稱可申購新股票與當沖操作,可加快獲利速度云云,並提供「六和投顧」APP供連結下載,且以圖示指示如何操作。 112年5月11日11時33分許/臨櫃匯款 13萬7千元 8 歐○○瓊 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虛偽股票投資訊息,歐○○瓊瀏覽並加入對方之LINE後,即向歐○○瓊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 112年5月8日12時52分許/臨櫃匯款 26萬元 9 鄧○涵 於112年4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鄧○涵,並向鄧○涵佯稱協助操作紅酒交易平台,且以獲利賺錢云云。 112年5月8日12時30分許/臨櫃匯款 48萬元 10 王○雪 於112年4月底某日,在臉書刊登虛偽投資訊息,王○雪瀏覽並加入對方之LINE後,即向王○雪佯稱可代為操作貨幣及股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並提供網站且指示王○雪操作註冊登入。 於112年5月9日11時8分許、11時10分許/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2024-11-29

HLHM-113-上訴-113-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愛瓊 選任辯護人 蔡旻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6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愛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愛瓊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可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 作為人頭帳戶以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及妨礙國家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愛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其已經10幾年沒有用本案帳戶,直到要去提款時 才發現不能用,其中間也搬家多次,帳戶資料應該是遺失了 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且附表所示之人有因附表所示事由 遭詐騙後,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 戶,且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陳若渝、洪家 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0、24至29頁),並 有本案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陳若渝遭詐騙 之網路拍賣平台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本案 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9、11至16 、37至39頁),足見被告之本案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使用甚 明。 (二)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然查:   1、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提款卡之專 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盜領存款或利 用為犯罪工具,故一般人均會知悉將提款卡妥為保管,以 防他人任意使用。此外,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 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 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 而領取款項,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且各金融機構為免發 生此類狀況,對於提款密碼輸入錯誤亦均設有固定次數之 限制,逾此次數時自動櫃員機即主動將提款卡予以留置, 此亦為周知之事,是使用本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詐 欺犯罪成員,當無以任意猜測密碼方式而成功領取款項之 可能,而可認係被告主動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或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無訛,被告辯稱其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 知他人云云,顯不足採信。又被告之辯護人雖有主張,被 告並不確定是否有將提款密碼寫在卡片上、而經他人拾得 卡片後提領云云(本院審金訴字卷第71頁),然查,金融 帳戶設定提款密碼本即為了防止他人任意提領帳戶內之金 錢,帳戶密碼乃具有高度祕密性,而不會輕易顯露於外, 且為避免提款密碼及提款卡同遭他人取得、利用,任何人 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提款密碼牢記心 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提款密碼,以免徒增帳 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及密碼盜領之風險,是被告辯護人上 開關於被告可能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之辯詞,明顯不 合常情。況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一 致供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其女兒之生日,為「83 0911」等語(偵卷第42頁背面,本院金訴字卷第45頁), 顯見其並無任何記憶困難而須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 ,益見被告上開辯解實與一般常情有違,而難遽信。   2、再者,衡以詐欺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有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遭竊或 遺失之情,為防止取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 使用而徒增訟累,通常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通報金融機 構,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 向他人詐欺,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 因帳戶申登人報警或掛失通報而凍結帳戶導致無法提領而 功敗垂成,枉費其等大費周章,甘冒遭追訴、處罰風險而 從事犯罪行為。是以使用拾得或竊得帳戶犯罪對詐欺集團 成員而言,其無法順利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甚高,其等若 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通報金融機構,而可自由 、安全地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經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 被告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帳戶交 易明細可資佐證(偵卷第39頁背面),益徵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詐欺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並無遭被 告報警或掛失通報凍結之虞,足認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 前某日,確係自行同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3、至被告雖辯稱其事後有前往警局備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考 (偵卷第44頁),然依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稱 :其是被銀行通知本案帳戶被凍結之後,才發現找不到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云云(偵卷第42頁背面),且本案之告訴 人均係於112年10月29日即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然被告 卻遲於相隔1個月餘之同年12月11日始前往派出所備案, 斯時該帳戶內款項早已遭提領一空,對於詐欺集團而言, 該帳戶再無任何利用價值,是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方為 報案行為,並無阻卻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效果,尚難以被 告事發後有上開報案行為,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4、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 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 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取得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 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 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 不法目的或作為掩飾不法資金之來源及去向,實無蒐集他 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此為吾人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年滿65歲 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於案發前亦有從事過補習班 導師、火鍋店員工等多項工作經驗(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 ),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所示:被告於交出該帳戶前,帳戶餘額為新臺幣0元 (偵卷第39頁背面),顯見被告存有該帳戶縱遭不法使用 ,其本身亦不致有何嚴重損失之僥倖心理,始敢將毫無分 文存款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他人使用,是被告 於行為時主觀上顯存有縱其所為係屬幫助詐欺、洗錢之工 具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交付帳戶 資料行為,主觀上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且其所為確實對詐欺集團於實行附表所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時給予相當之助力而協助犯罪之遂行,是其所為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且修正 前規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被告縱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 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各2次,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且於犯後否認犯 行,亦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 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本案各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 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二)又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之修正理由,係「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是依此修法意旨,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業經遭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此時犯罪行為人既 未保有洗錢相關財物,自不生剝奪不法利得之問題,而無 從宣告沒收。經查:   1、就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 他人提領一空,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偵 卷第39頁背面),迄未經檢警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就該 等款項宣告沒收。   2、被告堅稱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48頁), 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交付上開帳戶資 料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若渝 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 假拍賣 112年10月29日15時41分許 1萬2千元 2 洪家宥 112年10月25日9時許 假罰款 112年10月29日18時45分許 10萬元

2024-11-29

PCDM-113-金訴-1995-2024112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文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文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涂文音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 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 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6時許, 在高雄市小港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嚴泰和、陳美月、姚力尹、李蔚峮(下稱嚴泰和等4人), 致嚴泰和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金額匯入本案3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 、隱匿款項之去向。嗣嚴泰和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涂文音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並交付 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詢問家庭代工,暱稱 「陳茹」與伊聯繫,並叫伊加LINE,與LINE暱稱「黃中玉」 聯繫,對方說政府補助需要提供提款卡實名制,政府匯款後 他要領出來云云。經查:  ㈠本案3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 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嚴泰和等4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3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嚴泰和、陳美月、姚力尹、李蔚峮分別於警詢中之證 述明確,並有本案3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嚴泰 和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 人陳美月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告 訴人姚力尹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李蔚峮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 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 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 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而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 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 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 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 週知之事實;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 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 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 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 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 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 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 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 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流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 為68年次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 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 具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⒊且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其係透過在臉書社團找家庭 代工,其與「陳茹」、「黃中玉」均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 ger、Line聯絡(見對話資料卷),此外並無提供所稱「黃 中玉」之人其它聯絡方式,足見被告與「黃中玉」並非熟識 、難認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再參以被告與「陳茹」、「黃中 玉」之相關對話紀錄,被告曾向對方表示:「你不覺得要提 款卡怪怪的」「但提供密碼是詐騙的手法阿!」、「還要密 碼?怪怪的」等訊息,益徵被告就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對 方將遭詐騙使用有所預見,惟為賺取每張金融卡新臺幣5,00 0元之補助金而仍予寄出,故被告對於交付本案3帳戶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乙節,即難推諉為不知。綜 上,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應已預見該帳戶極 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故當能預 見「陳茹」、「黃中玉」取得本案3帳戶係為供作犯罪工具 使用,據以提領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堪認定其主 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 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 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於被告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 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 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本件被告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 刑予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惟依行為時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 成法定刑改變),宣告刑仍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 所能科處之最高刑度為5年。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⒊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增訂 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 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 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 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 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 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 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 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嚴泰和等4人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 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之罪嫌云云,惟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 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 時,始予適用,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3帳戶 提領、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 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聲請 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 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 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 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 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 ),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3個金 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嚴泰和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 (詳附表所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 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準此,查嚴泰和等4人 所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均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且經他人提領,被告並非實際領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嚴泰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6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嚴泰和,自稱world gym客服人員、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佯稱信用卡支付儲值有優惠,因信用卡支付無法解除,須依指示帳戶互轉及驗證個資才能解除云云,致嚴泰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4日18時44分許 4萬9687元 華南銀行 112年12月14日18時45分許 4萬9960元 同上 112年12月15日0時3分許 4萬9930元 同上 112年12月15日0時17分許 4萬9980元 同上 2 陳美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美月,自稱world gym客服人員、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升級會員活動只需儲值2萬元,已將其升等為高級會員,如需解除升級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美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年12月14日16時58分許 4萬9989元 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4日17時1分許 8123元 同上 3 姚力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7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姚力尹,自稱world gym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網路升級造成其多扣緩向,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姚力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4日17時37分許 4萬9960元 (不含手續費,聲請書誤載為4萬9975元,應予更正) 臺銀帳戶 4 李蔚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7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李蔚峮,自稱健身房客服人員、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輸入客戶資料時不小心輸入成儲值2萬元,因為是信用卡付費,如須解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蔚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4日18時26分許 4萬9988元 臺銀帳戶

2024-11-28

KSDM-113-金簡-808-20241128-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冉啓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冉啓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張子仁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謹慎運用自己之金 融帳戶,於可預見帳戶可能遭用於不法之情況下,仍任意提 供本案帳戶予不熟識之友人使用,亦未詳加確認及追蹤他人 取得自己帳戶管領權後之用途及流向,致帳戶最終遭詐欺集 團取得,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 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雖於 偵查中否認,但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願嘗試 與告訴人和解,堪認被告仍有悔悟之心;再審酌本案被告與 告訴人對於還款計畫、還款可能性無法達成共識,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09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入監前於工地工作(本院卷第82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支配或 處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號   被   告 冉啓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冉啓年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9時前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 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張子仁訴由花蓮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冉啓年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中信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連同提款卡放在一起,置放於皮包內,伊於112年間某日晚上在外用餐時,不慎遺失皮包,伊沒有去報案云云。  2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1.上開帳戶以被告名義申設 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 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子仁之警詢筆錄、告訴人投資網站資訊截圖、匯款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按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 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 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 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 及私人隱密之金融資料,一般人無不謹慎保管;再詐欺集團 成員為確保可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避免為警查獲其真實身 分,皆以收購他人帳戶或以偽造證件申辦帳戶之方式取得他 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當無以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存 摺、提款卡所屬帳戶供存放犯罪所得財物之理,蓋遺失或遭 竊存摺、提款卡之所有人如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存放 於該帳戶內之款項即無法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自無甘冒此風 險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因遺失而遭 他人不法使用等語,尚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係提供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告 訴人匯入款項,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等不確定故意。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 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2024-11-28

HLDM-113-金訴-221-20241128-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鳳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313號、第1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 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 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7 日下午4時4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以自己名義所 申辦之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以其女李○○(00年0月生)名 義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以其女李○○(00年0月生)名 義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丙帳戶)、以其女李○○(000年0月生)名 義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丁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以不詳方 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實際支配。嗣實際對附 表「告訴人」欄施行詐術之人(無證據證明支配本案帳戶而 從事下列行為之人為3人以上,或其中有何未滿18歲之人) ,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 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及方式,分別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均先後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匯 入帳號」欄所示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 ,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嗣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各自發覺受騙後, 乃先後報警並循線查獲。 二、案經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甲○○、丁○○、辛○○、 戊○○、温柔嵐、丙○○等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先 後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有以自己或其女兒3人之名義分別申辦本 案甲、乙、丙、丁帳戶,且均由其保管等情,惟否認有何提 供帳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之犯行,辯稱:該4 帳戶之提款卡均於不詳時間、地點遺失等語。然查:  ㈠本案甲、乙、丙、丁帳戶分別係被告己○○以其自身名義及其3 位女兒之名義所分別申辦,且由被告己○○集中保管等節,業 經被告己○○供承在卷,並有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112年7月11日基二信社總字第398號函暨附件(含:本案甲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本案乙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本案丁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存卷可按,與被告之陳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可認定。 且由前揭基隆機構所提供各帳戶之交易情形,可見確有如事 實欄(及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匯款 情形,且於匯款後亦隨即遭領取一空。是當日匯入款項均隨 即遭提領一空等情,同可認定無訛。  ㈡告訴人庚○○、甲○○、丁○○、辛○○、戊○○、温柔嵐、丙○○及被 害人乙○○等人確有如附表所示遭人詐騙之情形,並分別有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情形等節,同經證人即前揭告訴人、被害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白,並有渠等提供之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或轉 帳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證明紀錄、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 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據存卷 可按,且互核相符。復查證人即前揭告訴人、被害人所指訴 之匯款情形也與本案4帳戶之前引交易明細可資對照,並無 扞格,被告亦未就此有所爭執;故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確有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遭詐騙之事實,即無可疑 ,並可認定。且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所管領之本案甲、乙、 丙、丁帳戶確係遭人持以分別訛詐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使之將金錢匯入該帳戶內及後續提領一空等客觀事實, 同堪認定。而案發當時持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之 人,確實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無疑。  ㈢被告己○○雖否認其有將本案甲、乙、丙、丁帳戶之提款卡暨 操作密碼交付他人,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己○○當時 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亦查無提款機所設置之監視器畫面足 認係被告提領款項(否則檢察官自當援引作為本案證據,且 起訴犯罪事實與法條亦當相應變更),是附表所示各該告訴 人遭逢詐騙當時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並得以使用提款卡從本案 帳戶內提領款項之人,即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絕非 被告,而係另有其人。  ㈣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 ,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 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 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 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 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 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 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 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 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 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且有 相當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70頁),又參照其年齡,堪認 其應有基本智能及多年社會經驗,參諸現今社會詐騙成風, 防制詐騙雖屬無力,但關於防制詐騙之宣導遍布各媒體及金 融機構,只要有正常智識能力者,無不能從中知悉上情,徵 諸各金融機構均大量設置防制詐騙之廣告文宣,被告更不可 能對上開所述一無所悉。本件客觀上本案帳戶確有造成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外觀,已如前述,主觀上被告 亦當對於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他人 自帳戶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有何不能預見之情形。至其雖否 認將本案帳戶交付第三人使用,但其辯解一無可採,而係臨 訟卸責之詞(詳後述),則可見被告確有在本案各該告訴人 遭人施加詐術而匯款入本案甲、乙、丙、丁帳戶前將各該帳 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交付他人,否則本案甲、乙、丙、丁 帳戶應無供本件對各該告訴人詐欺犯行中予以利用之可能。  ㈤被告己○○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前後矛盾 及未合事理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被告己○○辯稱:因為小孩的提款卡放在一起,都是以小孩的 出生年月日設定密碼,但提款卡難以辨認,所以有將密碼寫 下來等語。然被告聲稱遺失之提款卡除其3位女兒之郵局提 款卡之外,尚有其自身本案甲帳戶之提款卡,自外觀上本案 甲帳戶之提款卡與本案其他3帳戶屬於不同金融機構所發出 ,可明顯判斷本案甲帳戶之提款卡有別於其女兒之郵局提款 卡,則被告又有何必要另外將其自身之本案甲帳戶提款卡的 密碼寫下?即便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確實遭人竊取,取得提 款卡之人又有何理由可以知悉本案甲帳戶提款卡之操作密碼 ?遑論該帳戶更實際被用來作為對告訴人庚○○詐騙之用,若 取得提款卡之人並無把握使用正確之操作密碼,自無可能利 用該帳戶詐騙(換言之,縱信被告所辯為真,本件遭逢詐欺 之被害人亦不該匯款至理應不會寫出提款卡操作密碼之本案 甲帳戶中)。則從被告此部分之答辯,可見其辯解有違情理 ,實難遽信。  ⒉被告雖辯稱:112年6月27日接獲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人員 來電後,隨即連同本案乙、丙、丁帳戶辦理提款卡掛失,足 見並無配合他人詐欺等語。然本案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皆在 112年6月17日、18日、21日,遲至27日始辦理掛失對使用本 案4帳戶進行詐欺行為之人已無關宏旨,被告既自稱於6月初 即已發覺遺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85 號卷第262頁),何以還需拖延至同年月27日才在接獲金融 機構人員告知後掛失?有鑑於社會詐騙犯罪氾濫成風,被告 對於各項宣導絕無不知之可能,遑論本案乙、丙、丁帳戶均 係110年4月22日由被告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其女3人申辦, 彼時對於此等防範之宣導已遍布各金融機構,被告更不能諉 稱不知。被告之答辯若果為真,又何以能解釋其竟不為掛失 之行為?自該月初至附表首次匯款時間之同年月17日,豈不 有足夠時間完成掛失?被告何以捨此不為?未見被告能給出 合理之解釋,徒以空泛之可能遺失為由答辯,實難認其所辯 為真。  ⒊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 順利領得款項。郵局提款卡之密碼設置,除了均係數字,並 有最少及最多位數之要求外(晶片提款卡之密碼限定為6位 至12位數),並無其他限制,對一般人而言尤無刻意設定隨 機排列之數字以提高遺忘風險之必要;易言之,縱非採用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與一般人自身關係密切之數字排列 ,亦當不至於設定無從記憶之數列。至每個人依其生活經驗 及學識,採用何種數字組合,當有多種可能,例如具有特殊 意義之日期、眾所周知之自然常數,或各種具有特定意義數 字之反向排列等等;加以現代金融機構對於提款卡試誤次數 之限制,若非明知確切操作密碼之人,自無濫試之可能,否 則卡片將遭提款機回收。換言之,操作密碼之設定,除非係 受他人指示、要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而依其指示設定,否 則其設定之數列自當與被告自身具有某種關聯性,或為其所 熟悉之數列,不至於產生記憶上之困難,實無另行書寫密碼 提款卡上之必要,徒增他人盜領、盜用風險之可能,遑論被 告聲稱本案所涉各帳戶之所有提款卡操作密碼皆為其各該女 兒之出生年月日,對於身為母親之被告而言更無不復記憶之 可能,且由本案乙、丙、丁各帳戶之帳號,確係由小至大排 列(扣除帳號最末碼為檢查碼,則各該帳戶之帳號順序與其 女年齡順序相同,依年齡序為6、7、8號),被告又何須刻 意另外將密碼記錄?是其辯稱有將本案乙、丙、丁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另行記錄等語,同難認合於情理,亦與近年反詐欺 之政府與金融機構宣導中,多有向民眾告知勿另外將密碼寫 出來之社會大環境相悖,難信為真。且由確實有人得以利用 本案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從中款項此一事實,益見被告之辯 解均無可採信,其必然將提款卡之操作密碼告知他人,從而 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意思無訛。  ⒋觀諸本案甲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本案於告訴人庚○○匯款101,1 23元入帳前,其餘額為77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2313號卷第19頁),本案乙、丙、丁帳戶於本案 發生前之餘額分別為90元、75元、0元(見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12685號卷第213頁、第217頁、第221頁),更足證本案4 帳戶於本案發生前,對被告而言並無價值,此與實務上一般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 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當時應係基於自 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容任其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 用途、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用以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再按被告雖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 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 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 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唯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 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本件被告雖辯稱 遺失,然未曾指出可能遺失之地點、時間或他人何以知悉提 款卡操作密碼之可能性,或提出足以讓本院調查之對象,一 概推稱不知,但除其單方面自相矛盾且不合常識之辯解外, 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就客觀情狀上,被告更未曾請求法 院調查以明其清白,是即難認其就此部分之空言抗辯有何可 信。  ⒍被告所為辯解既自相矛盾及與事理常情均不相符,自難認其 辯解為真。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 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 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 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 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 導,當已屬社會基本常識;復參以:  ⒈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 ,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 ,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 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 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 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 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 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 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 罪。再衡以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見一有款項匯入 ,旋即遭實際管領該帳戶之人轉出,足見上揭行詐騙之人於 向被害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 報案或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詐得、拾得或竊 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堪認確係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帳 號暨密碼者,主觀上確信其可任意使用該帳戶而無遭被告攔 阻之風險無誤。  ⒉至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 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 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拿取銀行帳戶或提款 卡使用,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悖,衡情應對於 該帳戶之是否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又雖無具 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果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然由 上述,益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管領極有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  ⒊是堪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可認知一般人 並無須蒐羅他人帳戶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甲、乙、丙、丁 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可供對方實際使用帳戶存提功能, 極有可能令本案甲、乙、丙、丁帳戶淪為財產犯罪之不法工 具,竟仍交付本案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應可認定 縱使本案4帳戶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更可認被 告交付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時,主觀上確有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前揭辯詞亦無可 信,有如前述,僅係避就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1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並無利 與不利可言。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實際對附表所示各該告訴 人施行詐術之人,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 性,亦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損害及對犯罪行為 之影響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 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交易 安全,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受有損害之金額總額,又被 告否認犯行,未和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及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 付本案帳戶而獲有利益,或分得來自實際對各該告訴人施行 詐術之人之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 決:應否沒收詐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 此一爭議(修法前採否定說者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 字第1640號判決;採肯定說者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877號判決),並定調採取肯定說,以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然就本案情形,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已全部遭提 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未能查獲扣案,有前揭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可按,洗錢之財物並非被告所持有或支配,且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文復未有追徵價額之規定,自無從 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未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財物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 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庚○○ (提告) 112年6月22日晚間8時20分接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遠傳客服人員,表示要解除重複扣款,嗣另一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富邦銀行經理,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晚間9時23分許 101,123元 本案甲帳戶 2 甲○○ (提告) 112年6月17日下午2時20分接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OB嚴選網站個人資料外洩,嗣另一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合作金庫客服人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7日下午4時48分許 29,985元 本案乙帳戶 3 丁○○ (提告) 112年6月17日下午4時10分接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OB嚴選客服人員,表示購物設定錯誤,需至ATM操作解除錯誤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7日下午5時03分許 19,985元 本案乙帳戶 4 辛○○ (提告) 112年6月17日下午4時47分接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表示購物設定錯誤,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7日下午4時47分許 99,989元 本案乙帳戶 5 戊○○ (提告) 112年6月18日晚間7時27分接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全聯客服人員,嗣另一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為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8日晚間8時19分許 49,989元 本案丙帳戶 6 温柔嵐 (提告) 112年6月18日晚間7時26分,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買家,表示欲購買其刊登於網路之商品,並要求以7-11賣貨便交易,後訛稱無法下單,要求告訴人聯繫客服,嗣另一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佯為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表示須配合銀行人員操作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8日晚間7時32分許 49,987元 本案丙帳戶 112年6月18日晚間7時35分許 49,988元 7 乙○○ (未提告) 112年6月18日下午5時29分接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表示簽名欄位有誤,為扣款所需,要求將被害人將錢先行匯至指定帳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8日下午6時36分 49,987元 本案丁帳戶 112年6月18日下午6時40分許 49,981元 8 丙○○ (提告) 112年6月18日某時許接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服飾網站客服人員,表示購買過程有誤,嗣另一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8日下午6時52分許 49,987元 本案丁帳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KLDM-113-原金訴-36-2024112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 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 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4 日晚間9時34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以不詳方 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實際支配。嗣取得本案 帳戶實際支配之人(無證據證明支配本案帳戶而從事下列行 為之人為3人以上,或其中有何未滿18歲之人),乃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於112年4月14日致電甲○○,佯稱:因系統問題 造成刷卡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使甲○○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9時37分許、 9時44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0元、25,123元、4 5,98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人持提款卡 提款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甲○○發覺受騙後,乃報 警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乙情,惟否認有何 提供帳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之犯行,辯稱:伊 於112年4月14日當天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皮夾內帶出門 ,後來整個皮夾都掉了,當晚因為網銀APP通知有款項入帳 又轉匯出,伊就去電銀行掛失等語。然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乙○○所申辦乙情,業經被告乙○○供承在卷, 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 0103477號函暨附件(包含:歷史交易清單及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與證件影本)、同部113年3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 30032160號函暨附件(包含:本案帳戶晶片金融卡事故資料 查詢結果、存戶個人資料、被告在該行開設之2個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存卷可按,與被告之陳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 可認定。且由前揭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3頁),可見本 案帳戶於112年4月14日原本餘額為0元,於同日晚間9時34分 、37分、44分確實分別有匯入款項75,000元、25,123元、45 ,985元,而同日下午9時39分、40分、41分、41分亦先後經 人以卡片自提款機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30,000元、30,000 元、30,000元、10,000元,又於同日晚間9時47分、48分、4 9分先後經人跨行提款20,000元、20,000元、6,005元,其後 帳戶之餘額為103元。是當日匯入款項均隨即遭提領一空等 情,同可認定無訛。  ㈡告訴人甲○○確遭人詐騙,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匯款情形等節 ,同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明白,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 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 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告訴人提供之行動電話轉帳畫面截圖、行動電話操作畫 面及對話畫面截圖等證據存卷可按,且互核相符。復查證人 即告訴人甲○○所指訴之匯款情形也與本案帳戶之前引交易明 細可資對照,並無扞格,被告亦未就此有所爭執;故告訴人 甲○○確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遭詐騙之事實,即無可疑,並可 認定。且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係遭人持 以訛詐告訴人甲○○,使之將金錢匯入該帳戶內及後續提領一 空等客觀事實,同堪認定。而案發當時持有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暨操作密碼之人,確實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㈢被告乙○○雖否認其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交付他 人,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乙○○當時持有本案帳戶提 款卡,亦查無提款機所設置之監視器畫面足認係被告提領款 項(否則檢察官自當援引作為本案證據,且起訴犯罪事實與 法條亦當相應變更),是告訴人甲○○遭逢詐騙當時實際掌控 本案帳戶並得以使用提款卡從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之人,即 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絕非被告,而係另有其人。  ㈣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 ,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 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 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 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 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 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 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 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 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 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且有 固定雇主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32頁),又參照其年齡, 堪認其應有基本智能及多年社會經驗,參諸現今社會詐騙成 風,防制詐騙雖屬無力,但關於防制詐騙之宣導遍布各媒體 及金融機構,只要有正常智識能力者,無不能從中知悉上情 ,遑論被告亦自稱其發覺金流異常即通報銀行掛失(見偵卷 第126頁、第150頁),徵諸各金融機構均大量設置防制詐騙 之廣告文宣,被告更不可能對上開所述一無所悉,參諸被告 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知悉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成為 詐騙之匯款工具等語(見偵卷第151頁),益見前揭推論並 無違誤。本件客觀上本案帳戶確有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之外觀,已如前述,主觀上被告亦當對於該帳戶 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他人自帳戶轉出或提 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等節,有何不能預見之情形。至其雖否認將本案帳戶交 付第三人使用,但其辯解一無可採,而係臨訟卸責之詞(詳 後述),則可見被告確有在本案告訴人甲○○遭人施加詐術而 匯款入本案帳戶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交付他人 ,否則本案帳戶應無供本件對告訴人甲○○詐欺犯行中予以利 用之可能。  ㈤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前後矛盾 及未合事理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被告先是於檢察官113年1月21日訊問時供稱:伊出門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放口袋,應該是在外面遺失等語(見偵卷第96頁 ),其後於113年5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伊所有提 款卡都放在皮夾裡,當天騎機車出門,皮夾留在機車上,回 來時整個皮夾都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50頁),則提款卡 究竟放在口袋抑或皮夾乙情,被告就此一事實之陳述,已可 見先後不一之矛盾。  ⒉被告雖然屢次宣稱其當天有存款1,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且 稱其在玉山銀行開立2帳戶,但徵諸被告設在玉山銀行之帳 戶均未見112年4月14日有此筆1,000元之存款紀錄(見偵卷 第137頁至第143頁兩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足見被告所述不 實,且益徵其聲稱當日攜帶提款卡出門之目的並無可信。  ⒊再者,被告自承:伊平常提領款項都是用無卡提領的方式等 語(見偵卷第126頁),則在此情形下,被告又何須在出門 時隨身攜帶提款卡?攜帶無用之物出門除增加負擔之外,豈 非亦提高失竊遭人盜用之風險?益見其所述之情節與常情相 悖。  ⒋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 順利領得款項。郵局提款卡之密碼設置,除了均係數字,並 有最少及最多位數之要求外(晶片提款卡之密碼限定為6位 至12位數),並無其他限制,對一般人而言尤無刻意設定隨 機排列之數字以提高遺忘風險之必要;易言之,縱非採用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與一般人自身關係密切之數字排列 ,亦當不至於設定無從記憶之數列。至每個人依其生活經驗 及學識,採用何種數字組合,當有多種可能,例如具有特殊 意義之日期、眾所周知之自然常數,或各種具有特定意義數 字之反向排列等等;加以現代金融機構對於提款卡試誤次數 之限制,若非明知確切操作密碼之人,自無濫試之可能,否 則卡片將遭提款機回收。換言之,操作密碼之設定,除非係 受他人指示、要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而依其指示設定,否 則其設定之數列自當與被告自身具有某種關聯性,或為其所 熟悉之數列,不至於產生記憶上之困難,實無另行書寫密碼 提款卡上之必要,徒增他人盜領、盜用風險之可能,是被告 雖稱其並未將提款卡操作密碼另行寫下,但無論如何,拾獲 或竊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均無甘冒風險胡亂猜測之可能或 必要。然由確實有人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從中 款項此一事實,益見被告之辯解均無可採信,其必然將提款 卡之操作密碼告知他人,從而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之意思無訛。  ⒌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本案發生前餘額0元,有如前述 ,足證被告於同日晚間掛失之前,本案帳戶對被告而言並無 價值,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之行為 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益 證被告當時應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容任其帳戶被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用以 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⒍再按被告雖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 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 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 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唯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 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本件被告雖辯稱 遺失,然未曾指出可能遺失之地點、時間或他人何以知悉提 款卡操作密碼之可能性,或提出足以讓本院調查之對象,一 概推稱不知,但除其單方面自相矛盾且不合常識之辯解外, 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就客觀情狀上,被告更未曾請求法 院調查以明其清白,是即難認其就此部分之空言抗辯有何可 信。  ⒎被告所為辯解既自相矛盾及與事理常情均不相符,自難認其 辯解為真。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 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 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 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 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 導,當已屬社會基本常識;復參以:  ⒈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 ,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 ,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 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 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 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 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 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 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 罪。再衡以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見一有款項匯入 ,旋即遭實際管領該帳戶之人轉出,足見上揭行詐騙之人於 向被害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 報案或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詐得、拾得或竊 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堪認確係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帳 號暨密碼者,主觀上確信其可任意使用該帳戶而無遭被告攔 阻之風險無誤。  ⒉至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 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 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拿取銀行帳戶或提款 卡使用,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悖,衡情應對於 該帳戶之是否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又雖無具 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果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然由 上述,益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管領極有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  ⒊是堪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可認知一般人 並無須蒐羅他人帳戶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可供對 方實際使用帳戶存提功能,極有可能令本案帳戶資料淪為財 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應可認定 縱使本案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更可認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前揭辯詞亦無可信,有如前述, 僅係避就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1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並無利 與不利可言。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實際對告訴人甲○○施行詐 術之人,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行為 之局部同一性,即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損害及對犯罪行為 之影響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 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交易 安全,兼衡本案被害人為1人,受有損害146,108元,又被告 否認犯行,未和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及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 付本案帳戶而獲有利益,或分得來自實際對告訴人甲○○施行 詐術之人之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 決:應否沒收詐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 此一爭議(修法前採否定說者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 字第1640號判決;採肯定說者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877號判決),並定調採取肯定說,以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然就本案情形,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已全部遭提 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未能查獲扣案,有前揭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可按,洗錢之財物並非被告所持有或支配,且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文復未有追徵價額之規定,自無從 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未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財物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 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KLDM-113-金訴-530-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蕭美珊 蕭妮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上 訴 人 蕭遠夫 被上訴人 蕭曼萍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 第29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七十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 ,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連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即明。查上訴人蕭美珊、蕭妮妮在原審以黃慕貞之 繼承人地位,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暨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 利或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 繼承人公同共有,或給付金錢與繼承人全體,即屬訴訟標的 對共同訴訟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 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訴人中之數 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 查原審判決後,僅由蕭美珊、蕭妮妮提起上訴,依上揭說明 ,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原審原告蕭遠夫,爰併列為上訴 人。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 黃慕貞間,就後述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0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00巷00號00樓之0 ;下分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 與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或不成立。上訴本院後,將前開聲明更 改為確認無效或不成立(本院卷第125頁),核屬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蕭遠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蕭美珊、蕭妮妮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伊等及蕭遠夫之 母黃慕貞所有,均遭黃慕貞之孫女即被上訴人,以民國104 年4月8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5月18日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下分稱系爭土地、房屋登記,合稱系爭登記)。惟黃慕貞與 被上訴人並無買賣之真正合意,且系爭登記違背土地登記規 則所定程式,黃慕貞之印鑑印文復遭盜用,則其上開買賣原 因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俱因通謀虛偽意思或違背法定程式而 無效;另被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價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與系爭登記之公契所載1,709,491元不符,其買賣亦因價 金未合致而不成立。縱認上開買賣關係成立、生效,其價金 應以公契記載為準,被上訴人僅實付86,046元,尚餘1,623, 445元價金未給付。爰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 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或不成立,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暨第179 條規定,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 予伊2人暨蕭遠夫公同共有。備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民法 第233條第1項,或依第227條適用第233條規定,命被上訴人 給付買賣價款餘額本息予伊2人暨蕭遠夫共同受領。原審為 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原判 決廢棄。先位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 爭房地於104年4月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5月18 日所為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或不成立。(二)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予伊2人與 蕭遠夫公同共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623,4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予伊2人及蕭遠夫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蕭遠夫未於本院言詞辯論到場,以書狀稱本件援用被 上訴人之主張。於原審另稱:黃慕貞頭腦清醒,均自行保管 印章、存摺;伊不知黃慕貞名下帳戶有匯款至伊帳戶,亦未 書寫提款條,黃慕貞提款30萬元伊並無參與;蕭美珊從100 年與黃慕貞衝突後,就沒有再與母親來往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以100萬元價金,及供黃慕貞居住於系 爭房地至其百年之條件,與黃慕貞成立買賣契約,由伊買受 系爭房地,並於104年3月25日依約匯付100萬元價款予黃慕 貞。黃慕貞締約時明白表示要賣與伊,直至死亡前均意識清 楚,亦無異詞;而所用印鑑證明暨辦理系爭登記,均經黃慕 貞授權,並無何通謀虛偽意思,伊復無盜取、盜蓋印鑑或盜 領存款情事;且土地登記規則之罰則係屬罰鍰規定,不涉買 賣效力。蕭美珊、蕭妮妮謂伊與黃慕貞間買賣之債權與物權 行為無效或不成立、伊應塗銷系爭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地,或 給付價款餘額云云,俱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黃慕貞於111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 (二)依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 10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20031221號函,所附該所104年臺南 土字第48350號系爭房地買賣登記案件資料記載,臺南地政 事務所於104年4月29日收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4月 8日,該案件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 (其上記載土地買賣價款1,257,337元)、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記載建物買賣價款452,154元)、 黃慕貞戶籍謄本、黃慕貞印鑑證明(申請日期104年5月15日 、受委託人蕭遠夫),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 移轉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三)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以其名下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黃慕貞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四)黃慕貞在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於104年3月25日 分別有現金支出30萬元及轉定存70萬元之紀錄。 (五)黃慕貞在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與蕭遠夫之銀行交 易往來紀錄如下:105年10月14日為1萬元、106年1月23日為 600,954元、107年3月26日為3,000元。 (六)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10影片(拍攝日期:104年5月30日)及 錄音譯文為真正。 (七)蕭遠夫於被繼承人黃慕貞去世後,曾於111年9月25日傳送LI NE訊息:「......以房養老也是她聽人家說最好是賣給自己 人她就賣給曼萍將金額存入她帳戶,併約定不搬移,且若養 老金用罄將繼續支付日常所用金額這已完成法律手續其餘人 無權過問。」給蕭妮妮。 五、上訴人蕭美珊、蕭妮妮主張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為無效或意思表示未合致而未成立,爰先位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 或不成立,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上 訴人公同共有。備位則主張如買賣契約有效,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623,445元本息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為前揭主張及請求,是否有理由?為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 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 無效或不成立,並無理由: 1、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無 效: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 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蕭 美珊、蕭妮妮主張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渠等負舉證責任。 (2)查黃慕貞於111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系爭房地 於104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黃慕貞移轉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調字卷第15至 19、第25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㈡) ,自堪信為真實。 (3)蕭美珊、蕭妮妮雖主張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係基於「以房養老」之借款契約,該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蕭妮妮與蕭遠夫間之對話資料(原審 司調字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146頁)為證。惟查,蕭遠 夫固曾傳送訊息:「以房養老也是她聽人家說最好是賣給自 己人她就賣給曼萍將金額存入她帳戶,併約定不搬移,且若 養老金用罄將繼續支付日常所用金額這已完成法律手續其餘 人無權過問。」給蕭妮妮等語(不爭執事實㈦)。然此僅能 證明蕭遠夫、蕭妮妮間有該等對話,尚不能即為證明黃慕貞 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何況 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黃慕貞與被上訴人之間,該買賣關 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從黃慕貞與被上訴人間之意 思表示為判斷,而非從蕭遠夫、蕭妮妮間之前揭對話為判斷 ,上訴人之主張已嫌無據。且查依黃慕貞於104年5月30日之 錄影畫面,黃慕貞於該錄影畫面中表示:「我賣給你最放心 ,你永遠保留這個房子是你的,蕭家的後代的,我最放心, 別人我都不會賣的」,有錄影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原審訴 字卷一第279至280頁);又黃慕貞曾於105年11月15日自書 「撤回自書遺囑」全文,親自前往原法院請求公證人認證, 且該認證書上有黃慕貞親自簽名(原審訴字卷一第101頁) ,可知黃慕貞在105年11月前之精神狀態尚屬正常,且有買 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故蕭美珊、蕭妮妮主張被上訴人與 黃慕貞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隱藏「以房養老」之借款契 約,為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非可採。 (4)蕭美珊、蕭妮妮雖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未依法定方式而無效 云云,並以印鑑證明為證(原審訴字卷一第81頁、本院卷第 146頁)。惟按法律行為有所謂要式之行為,即法律上規定 其方式,凡法律行為,必須依此方式,始能發生效力,否則 其法律行為應為無效。然若法律上另有規定時,則其有效與 否,自當依其規定,不以方式為必要,是為不要式之行為, 有民法第73條之立法理由可參。系爭房地之買賣為不要式之 行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7至198頁),既為不 要式行為,自無民法第73條所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而 為無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嫌無據。上訴人雖 主張黃慕貞印鑑證明之申請,未經黃慕貞之同意,為盜用, 且未指明供系爭買賣使用云云。惟上訴人無從證明被上訴人 有盜用印鑑章之情形(本院卷第195頁),其主張被上訴人 盜用黃慕貞之印鑑證明,已非可採。至印鑑證明是否指明供 系爭買賣使用,亦與其主張系爭房地買賣之要式性無關。蕭 美珊、蕭妮妮雖另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之原因發生日期及立 約日期均為104年4月8日,而收件日期為同年4月29日,但黃 慕貞之印鑑證明申請日期為同年5月15日,已逾土地登記規 則第33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6、7款規定及違反民法第7 3條規定云云。惟查系爭房地申請移轉登記之收件日期為104 年4月29日,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4月8日(原審訴字卷一第6 7頁),被上訴人於原因發生日期相隔21日送件,尚未逾一 個月等情,蕭美珊、蕭妮妮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94頁), 尚難認有違反其等所稱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項所規定 「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之規定,又縱有違反土 地登記規則,亦與系爭房地買賣之要式性及民法第73條規定 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2、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不 成立:   蕭美珊、蕭妮妮主張,依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0日函文 所附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所載內容,可證系爭房地之總價應為1,709,491 元,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100萬元,故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 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系爭買賣契約自屬不成立 云云。惟依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0日函文所附之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被上訴人與黃慕貞之身分證、戶籍謄本等件觀之(原審訴字 卷一第65至81頁),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 賣及為登記之情形,且總價金為1,709,491元,就系爭房地 買賣之意思表示應已合致,蕭美珊、蕭妮妮主張被上訴人與 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云云, 尚非可採。 3、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為無效或不成立,尚無依據。其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仍有所有權,或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 之情形,故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 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或不成立,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暨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地所有 權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均屬無據。 (二)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9,491元本息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367條、第227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關係,已如前述 ,且參諸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訂有土地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中系 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257,337元,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4 52,154元,有各該契約書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一第71、75 頁)。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00萬元,係 口頭約定,有匯款100萬元至黃慕貞帳戶之資料可參云云。 查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確有匯款100萬元至黃慕貞之銀 行帳戶,有中華郵政西港郵局、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 (原審訴字卷一第89、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實㈢),固堪信為真實。惟匯款100萬元之證據僅能證明 有匯款之事實,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所抗辯其與黃慕貞間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00萬元,此外被上訴人並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確為100萬元,則自應依被上 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簽立之書面契約作為判斷基礎, 即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257,337元,系爭房屋之買賣價 金為452,154元,合計為1,709,491元。而被上訴人僅支付10 0萬元,尚積欠709,491元(1,709,491元-100萬元=709,491元 ),上訴人基於繼承黃慕貞之地位,依民法第367條、第227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9,4 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自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蕭美珊、蕭妮妮主張蕭遠夫曾自黃慕貞帳戶提領1萬元、600, 954元及3,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㈤ ),惟抗辯蕭遠夫提領該等金額係在105年以後,與104年間 系爭房地之買賣無涉等情。蕭美珊、蕭妮妮雖主張係蕭遠夫 與被上訴人同夥,蕭遠夫領回黃慕貞帳戶內金額即是被上訴 人領回云云(本院卷第148頁)。惟此僅係出於臆測,並無 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蕭美珊、蕭妮妮復主張蕭遠夫自 黃慕貞帳戶另提領30萬元,因提領之筆跡相似云云。惟並無 證據以實其說,僅稱筆跡相似,所為舉證仍嫌不足。且縱蕭 遠夫有提領該30萬元,亦難以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何關連性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4、至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之買賣係以100萬元價金,及供黃 慕貞居住於系爭房地至其百年之條件,與黃慕貞成立買賣契 約云云。惟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此項約定,又縱 然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曾約定「供黃慕貞居住於系爭房地至 其百年」,此項約定僅係契約之條件,尚非買賣價金內容之 約定,尚難以之作為價金內容多寡之判斷依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 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或不成立,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暨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地所有 權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備位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709,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 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訴人先位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該部分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訴人備位請求:㈠應予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㈡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並無不合,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450條、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8

TNHV-113-上-87-20241128-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良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623號、112年度 偵字第39692號;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561號),經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良雖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功能提領或轉匯 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來源,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6月8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統一超 商京明門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 款卡,以包裹寄送方式交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李瑞東」之成年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供「李 瑞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高文明、王寶淙、彭寶玉、曹惠媛(下稱高文明等 4人),致高文明等4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3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高文明等4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文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王寶淙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彭寶玉、曹惠媛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俊 良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9 0、91、1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 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並交付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我以為是要開通外幣匯款功 能而已,我相信他是金融中心李瑞東就寄給他,我不知道他 們是詐欺集團云云(金簡卷第32頁,金簡上卷第92、146頁) ;辯護人復為其辯稱: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僅有國中學歷 ,生活環境封閉,對事理之辨識及判斷能力較一般人低落, 且被告交給詐欺集團之郵局帳戶係其每月領取身障補助新臺 幣(下同)3,772元之帳戶,如被告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即 無可能交出郵局帳戶,足徵被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 犯意云云(金簡上卷第93、159、160頁)。經查:  ㈠本案3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 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高文明等4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3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高 文明等4人於警詢證述綦詳(警一卷第27至28頁,警二卷第9 至11、13至19、21至23頁,警三卷第40至43、130至131頁) ,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 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 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 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 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 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 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 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 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 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69年次出生,具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便利商店中央廚房、泥作等工 作,且其長年使用金融帳戶存、提款之經驗,有其在本院審 理時之供述可參(見金簡上第156至157頁),足認被告有相當 之智識及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 融帳戶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 橫行暨金融帳戶之功能、使用方式等節應已有認知。  ⒊被告雖以其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開通外匯功能幫助 「陳曦」友人取款等語置辯,然觀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自承:我與「陳曦」聊天半個月,聊天內容就是隨便講, 我都沒有見過「陳曦」、「李瑞東」,我以前以為「李瑞東 」真的是金融中心,才相信對方等語(偵一卷第11至12頁, 金簡上卷第92頁),足證被告與「陳曦」、「李瑞東」並非 熟識、並無特殊信賴基礎,從而被告在未加查證對方詳實年 籍資料,及是否確係任職從事外匯行業等公司相關資訊,僅 憑他人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片面之詞,率爾將本案3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其以前詞置辯, 顯與常情有違;復觀之被告與「陳曦」LINE對話紀錄內容, 於「陳曦」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時,被告回應「可以呀?但是 我有條件我想是否可以知道你的全名身分證字號可以蓋住願 意的話我也傳我的以前有經驗被朋友害到很的怕了很抱歉」 而要求「陳曦」提供真實身分供雙方確認,然「陳曦」稱「 我匯錢給你,你發給我就行了,我的證件因為公司一些事情 ,現在壓在銀行」等語,嗣後亦未見「陳曦」傳送身分證件 或友人在台經營公司而需裝潢等相關事證供被告確認,難認 被告因與對方建立長期情感連結而具信賴對方之基礎,且被 告主觀上應知悉其過去曾遭友人陷害經驗時,在無法確定「 陳曦」之真實身分,仍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其無從瞭解身 分資訊之「陳曦」時,恐為對方恣意不法操作金融帳戶之可 能;再者,觀諸被告與「李瑞東」之對話紀錄,僅見被告提 供其金融帳戶資訊予對方並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 程,然被告與「李瑞東」如何聯繫溝通代辦申請開通帳戶外 匯功能,抑或是否需要填寫申請文件資料、是否先由本人簽 署文件再交由「李瑞東」代為申辦、「李瑞東」是否確係代 辦申請帳戶外匯功能之承辦人員以及該代辦公司是否確實向 主管機關登記在案之合法商業機構等資訊,均未可知,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無法確保「李瑞東」不會將其所 提供的本案3帳戶做為不法使用等語(金簡上卷第96頁),則 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從採信。是被告僅憑從未見面且身分不 詳之「陳曦」、「李瑞東」等說詞並應允借用帳戶協助取款 ,而依指示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堪認 被告於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時,對於不法份子可能以之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以隱匿犯 罪所得,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 以容任,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⒋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僅有國中學歷,生活環境封閉,對事理之辨識及判斷能力 較一般人低落等語。然依被告於偵查時所陳:112年6月中左 右警察打電話來說我金流異常,那時就被警示了,我有跟他 們講,但我直接就封鎖他們等語(偵一卷第12頁),且於知 悉帳戶遭警示時隨即傳送「我已經做出動作別再用我的名義 叫人匯款卡片已報遺失重辦」之訊息予「李瑞東」等情(偵 一卷第3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在與「陳曦 」的LINE對話中要求「陳曦」提供其全名身分證字號,是因 我有被詐騙的經驗,所以我才會問他全名、身分證字號,我 會產生一些懷疑等語(金簡上卷第96頁),由被告提供本案3 帳戶前即對「陳曦」產生懷疑,並於經警通知後立即通知「 陳曦」、「李瑞東」再為封鎖之行為舉止,足認上開疾病並 未影響其警覺或判斷之能力,被告對提供帳戶之高度風險應 有所認知,並無所指判斷力不足之情事,其此部分所辯亦非 可採。  ⒌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如有違法之不確定故意,豈可能將被告 申設之郵局帳戶交予詐欺集團,而使自己落入該帳戶遭凍結 而無法領取每月3,772元身障補助之結果等語(金簡上卷第10 1頁)。惟查,被告所交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該帳戶雖自11 1年3月起,每月領有補助款3,772元,此有該郵局帳戶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參(金簡上卷第105至109頁),然觀之 被告自111年3月領取補助款開始,每月補助款約略在當月28 日至31日之間撥款入帳,而被告均在撥款入帳後3日內即提 領殆盡,可見被告對於補助款何時入帳,知之甚詳,且該帳 戶於寄交前僅剩41元,被告交出帳戶,其個人財產亦不至受 到侵害,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說我寄出提款卡後等 約3天至1個禮拜會寄還給我等語(警三卷第2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亦稱:當初交付該郵局帳戶提款卡給「李瑞東」時, 他說辦完馬上會寄給我,我評估約一個禮拜就會寄還我(金 簡上卷第157頁),則依被告所評估及「李瑞東」所稱約於 寄出後一個禮拜內即會寄還提款卡等情觀之,被告於112年6 月8日20時許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出當下,係認其應於同 年月15日左右即可取回該郵局帳戶提款卡,而仍可依原定身 障補助撥款日期(即每月28日至31日間)持卡領取身障補助款 ,不受影響。是以,該郵局帳戶是否為申領補助款之帳戶一 節,原不影響被告是否交付帳戶之決定,亦無從以此反推其 當時主觀上即不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該郵局帳戶事 後果遭警示致未能繼續經由該帳戶領取身障補助款一事,僅 屬被告因本件犯罪行為遭發覺、查獲後所生之不利益結果, 本與被告是否具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涉。況且行為人是否有犯 罪之故意,係依行為時為認定,本件自亦無法以該郵局帳戶 因遭凍結,使被告無法繼續使用該帳戶提領身障補助款一情 ,即可認其行為當時必無犯罪故意。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述 ,仍不可採。  ⒍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 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⒋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幫助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從而被告行為 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殆無疑義。 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 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 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 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⑶據上而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 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 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高文明等4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 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3帳戶 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高文明等4人,侵害 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隱匿詐騙所得款項而觸犯上開 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 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4),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且依前述,應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未及適用較有利之刑罰規定為本件 量刑衡酌容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事由,致法律適用尚有未妥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本案3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 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高文明 等4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高文明等4人受騙匯入之 款項,經詐欺集團旋即轉匯、提領後,便加深追查之難度, 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高文明等4人 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迄未與高文明等4人達成和解 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就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 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暨本案高文明等4人所受 損害金額,及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 情節、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金簡上卷第159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金簡卷第37頁),再考量本件係被告提起上訴,仍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被告因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獲得報酬一情 ,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三卷第3頁),且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於上開3帳戶,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為免該未被查獲 之洗錢客體在其他第三人之案件中經查獲而經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以致有同一客體被重複沒收 之風險,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經過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高文明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23時1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與高文明聯絡,佯稱:下載安裝軟體,依指示匯款投資,保證投資股票獲利20%云云,致高文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5日15時34分許 17萬元 陳俊良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16時19分、16時20分、16時21分以卡片提款方式,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於112年6月16日9時3分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2萬元(含編號3被害人彭寶玉所匯入之款項)。 ㈠高文明112年7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7至28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41頁)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儲字第1120974931號函暨陳俊良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5至9頁)、陳俊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7頁) 2 王寶淙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源廣進」、「李債蘭」、「周代運」、「任遠NO.119」、「任遠NO.118」與王寶淙聯絡,佯稱:依指示儲值入金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寶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4日10時5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匯款時間為同日10時49分,應予更正) 20萬元 陳俊良臺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11時11分、11時12分、11時13分、11時14分、11時15分、11時16分以現金提款方式,分別提領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12年6月15日8時17分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出1萬元,於同日9時40分、9時41分以現金提款方式,分別提領2萬元、1萬9,000元(含帳戶內不詳之金額)。 ㈠王寶淙112年8月1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警二卷第9至11頁)、王寶淙112年8月1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3至19頁)、王寶淙112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1至23頁)、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擷圖(警二卷第53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55頁)、投資軟體頁面擷圖(警二卷第57至59頁) ㈡陳俊良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6頁) 3 彭寶玉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市周玉琴助理-葉彩苡」與彭寶玉聯絡,佯稱:可下載安裝「璋霖」APP,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高額利潤云云,致彭寶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4日10時52分許 10萬元 陳俊良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11時13分、11時14分、11時15分以卡片提款方式,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於112年6月15日11時42分以跨行轉出方式,轉出10元,於同日16時19分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6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及編號1被害人高文明所匯入之款項)。 ㈠彭寶玉112年7月5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40至43頁)、投資APP頁面擷圖(警三卷第95至98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其附檔擷圖(警三卷第103至117頁)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儲字第1120974931號函暨陳俊良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5至9頁)、陳俊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7頁)、陳俊良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25至126頁) 112年6月14日11時30分許 10萬元 陳俊良中信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12時17分、12時18分以現金提款方式,分別提領10萬元、2萬元(含帳戶內不詳金額及編號4被害人曹惠媛所匯入之款項)。 4 曹惠媛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舒心」、「璋霖官方客服NO.186」與曹惠媛聯絡,佯稱:可至「璋霖」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高額利潤云云,致曹惠媛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4日11時49分許 2萬5,000元 陳俊良中信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12時18分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2萬元;於112年6月15日9時36分、10時19分以現金提款方式,分別提領5,000元、1萬元(含編號3被害人彭寶玉及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曹惠媛112年6月29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30至131頁)、匯款明細(警三卷第132頁) ㈡陳俊良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25至126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230061992號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4247200號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6194400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623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692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61號 金簡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 金簡上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3號

2024-11-28

KSDM-113-金簡上-16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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