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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勁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6 7號、113年度偵字第100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勁宏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8「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8「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簡瑋暉」更正為「 簡瑋暄」、附表二「楊亞婷」更正為「楊亞庭」、附表二編 號8匯款金額「2萬9,988元」更正為「3萬3元」、證據欄補 充「被告侯勁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有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後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3、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 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 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其洗錢犯行,是不論依據修正公布前後 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因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該被害人所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分別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領取金融帳戶資料之工作,不僅 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 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嚴重衝擊金融交 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該詐 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失、未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本院附表: 編號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53號   被   告 侯勁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勁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每件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500元為報酬,擔任取簿手,侯勁宏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侯勁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收取附表一所 示人員放置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詐騙附表一所 示人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侯勁宏取得後將之寄交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人員以 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 示匯款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二所示人員發現遭詐騙, 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侯晉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收取附表一所示人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2.證明其將收取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證明其獲得前揭報酬之事實。 1.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人員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簡瑋暄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3.證人賴富雄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2所示存摺照片、存摺影本 證明渠等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金融卡,放在附表一所示取簿地點之事實。 1.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3.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1.附表一編號1取簿時、地之監視器錄影截圖 2.附表一編號2取簿時、地之監視器錄影截圖 1.證明附表一所示人員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金融卡,放在附表一所示取簿地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收取附表一所示人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1.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匯款一覽表 2.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1.證明附表一所示人員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3.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款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洗錢事實。 二、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收集帳戶、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共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所涉收集帳戶罪為洗錢罪之前階段行為,為洗錢 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論處。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犯之8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取簿時、地 人員 銀行帳戶 代稱 1 112年10月24日22時42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捷運站內302置物櫃25門 簡瑋暉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中信帳戶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 淡水一信 2 112年11月19日15時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2樓294置物櫃12門 賴富雄 渣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渣打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合庫帳戶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康珮綸 (提告) 假網拍 112年10月25日17時52分許 2萬0,985元 中信帳戶 2 楊亞婷 (提告) 假網拍 同上日17時53分許 4萬9,987元 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5日18時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3 陳雅菁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同上日18時0、2分許 4萬9,998元 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4 林施融 (提告) 假網拍 112年11月21日16時16、21、24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7元 4萬9,123元 合庫帳戶 5 衷艷庭 (提告) 假網拍 同上日17時58分許、18時10分許 14萬9,985元 3萬9,108元 渣打帳戶 6 李彬誠 (提告) 假網拍 同上日19時23分許 9萬3,616元 台新帳戶 7 溫承偉 (提告) 假親友 同上日19時38分許 2萬5,000元 台新帳戶 8 林正宸 (提告) 假網拍 同上日19時38分許 2萬9,988元 台新帳戶

2025-03-07

SLDM-113-訴-777-202503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5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中與甲○○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 10分許,剛好同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麥當勞速食店3樓 消費,惟因黃志中自摔行動電源乙事,經甲○○向店員反映後 ,黃志中遂與甲○○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朝甲○○頭部攻擊及抓住甲○○右手,致使甲○○受有左頭部鈍傷 、右側上臂及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志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振興醫院113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1份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6張等件附卷可稽, 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傷害告訴人甲○○之各舉動時間密接、地點同一,顯係基於單 一犯意為之,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 傷害等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本案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 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間關係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尚 待履行,有本院114年附民字第184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 ;另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家中經濟狀況貧寒,無親 屬需要扶養,現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偵查起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7

SLDM-114-易-2-202503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賴百合 輔 佐 人即 被 告 之女 王薇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賴百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賴百合與告訴人蕭雨婷係鄰居,於民 國112年12月4日22時29分許(此為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實 際時間約為同日22時59分許,以下時間均以監視器畫面顯示 者為準),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巷○0號前,拾獲 告訴人遺失之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4800元)後,竟基於 侵占之故意,將之侵占入己,並將其中之現金4800元取走後 ,再將錢包(下稱本案錢包)放回上開拾獲之地點。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如 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即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 述之證明力。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 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而本院乃經審酌卷內所有證據 資料後,如後述仍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王賴百合犯罪,是爰不 再論述引用各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王賴百合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自身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蕭雨婷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偵訊時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證據為憑。訊據被告固仍供稱 :伊於案發當日22時29分許,有走到000巷0號前彎腰撿拾物 品,撿完物品後就進000巷0號樓梯間要回住處,後來還有再 從7號樓梯間走出來到6號前面等情不諱。惟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在6號前面撿的是紙類回收物 ,現在不記得為何後來要再走去6號前面,但都沒有撿拾本 案錢包及拿取裡面金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分別居住○000巷0號0樓、0樓之上下樓鄰 居。於112年12月4日21時47分許,告訴人在000巷0號門口 前下車,並走回000巷0號0樓公用樓梯間內;於同日22時2 9分許,被告接近000巷0號門口前撿拾取走某物,並開門 進入000巷0號0樓樓梯間內,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被告 走出1樓樓梯間至000巷0號門口前,再回到000巷0號0樓樓 梯間內;於同日22時47分許,告訴人配偶回到000巷0號門 口前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先生載我,我身上抱著 小孩,下車時錢包就掉了。我是回家後10至20分鐘去檢查 包包,發現錢包不在包包裡,我才想到錢包是從上衣口袋 掉下來,因為那天沒有把錢包放進包包裡。然後我請我先 生去車上找,後來在車上沒找到,我先生就再在家裡樓下 附近找,找到錢包的地點是在000巷0號前水溝蓋左右兩側 的範圍等情明確,核與前開告訴人配偶復返回000巷0號門 口前之客觀情狀相符,且告訴人單純指稱本案錢包曾在00 0巷0號前掉落,嗣返回住處後始發現遺失,再由其夫下樓 尋回乙事,並無對被告有何不利或違反常情之處,足認該 部分情事亦屬真實。 (三)告訴人固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一致指訴 本案錢包掉落遺失後,被告曾在000巷0號前撿拾本案錢包 ,並拿取侵占其內之4800元後,再將本案錢包放回000巷0 號門口前等情。惟告訴人於本案錢包甫掉落之際,自身當 時既毫不知情,是到家後方察覺遺失,嗣後又係告訴人配 偶至000巷0號門口前找到本案錢包,則尋回本案錢包時之 所在位置是否與原先掉落處完全相同?亦即於告訴人配偶 尋回前,本案錢包是否係始終靜置在同一地點,實際上未 曾遭人撿拾移動之情,已非無疑。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尚證稱:因為我錢包掉落地點的旁邊,剛好有1個店家樓 上有監視器,我就請我先生想辦法去調閱監視器,後來有 調閱到店家監視器,錢包確定是從我車上掉下來。我跟店 家調閱的監視器中,沒有看到有何人碰過我的錢包。卷內 監視器畫面是我後來去警察局調的,不是一開始跟店家調 的,警方監視器影片看到被告剛好停在我們車子那邊,並 且蹲下去撿了東西起來,我的錢包掉落位置就是跟被告去 拿的位置一模一樣,我不知道她是撿的是什麼等語,是告 訴人所調閱店家監視器既得清楚看到本案錢包掉落的過程 及位置,倘被告確有撿拾本案錢包再放回之情事,何以該 店家監視器未能同時拍攝到被告碰觸本案錢包之經過?再 細譯告訴人前開所述,可知其係因認被告撿拾物品位置與 本案錢包掉落處相同,方推論被告確有撿拾其錢包,並非 親眼見聞被告確有拿取本案錢包,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 片內容(見偵卷第18至23頁),亦可見該鏡頭實距離000 巷0號門前甚遠,且案發當時係屬深夜致使畫面昏暗,所 攝被告手中物品均難以明白辨認。就此警方在各照片備註 說明中,同僅謂被告係彎腰拾取「地上物」或持有「物品 」,無法明確判斷認定為本案錢包,另可回收紙類之品項 繁多大小不一,本即可能遭人隨意丟棄或堆放在路邊各處 ,當不能僅憑告訴人單方主觀推論判斷,即逕認被告供稱 當時係撿拾紙類回收物等語確屬不實。再被告現已高齡84 歲,平日即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更不能僅因其未能清楚記 憶說明當日再從0號樓梯間走出到0號前面之緣由,即遽認 被告所述均無可採。 (四)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案發當天沒有領錢放入皮 夾,皮夾裡面本來就有錢,我們當天就是出門買東西,有 用過裡面的鈔票,所以知道裡面大概還放多少錢等語。然 經遍查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本案錢包掉落遺失時,其內原先確放 有4800元之情,難以完全排除告訴人誤記本案錢包內仍有 現金之可能,是本案既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有關告訴人遭 取走款項之情事確屬真實,縱認被告曾撿拾本案錢包,然 其既旋將本案錢包放回原處,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依無罪推定原則,皆無從認定被告成立公 訴意旨所指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況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卷 附檔案名稱:R101-K10-102-D11-4.○○路000號往000巷全 景(112_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movie監 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2:32:11 (即被告再次回到7號1樓樓梯間後)有機車騎士將機車停 放在0號前,並有迅速彎腰撿拾某物在手上觀看,再進門 的動作,此有113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2 1頁)。是案發當日被告第2次至000巷0號門口前,並再回 到7號1樓樓梯間內之後,直至告訴人配偶回到000巷0號門 口前之期間內(即當日22時30分至22時47分間),既於當 日22時32分許,尚有被告以外之人經過本案錢包附近及彎 腰撿拾物品動作,當無法排除第三人取走告訴人所指4800 元之嫌疑可能,要難認被告所辯純屬畏罪卸責之詞。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 被告王賴百合構成侵占遺失物罪責之確信。從而,本案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SLDM-113-易-755-2025030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炳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與告訴人林正昌 間所生糾紛,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終知坦認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 因告訴人未到場而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因此未能賠 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及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8號   被   告 林炳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文與林正昌素不相識。詎林炳文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 時20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尚豪舒壓會館內 ,與林正昌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毆打林正昌,致林正昌因而受有左臉部挫傷之傷害。嗣林 正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正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炳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正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在場人吳宇原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亞洲大學附 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其擷圖、道路監 視器錄影擷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炳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林炳文於上揭時、地,另在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告訴人林正昌辱罵「幹你娘機 掰,我最喜歡打霧峰」等語,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嫌。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吳宇原於偵查中證稱 :我沒有聽到上開言語等語,是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 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尚難遽認被告有向告訴人為公然侮辱 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NTDM-114-投簡-108-202503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 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偽造「屏東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壹張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彥鈞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名稱「麥釦劫森」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財物及提領贓款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9日15時9分許起,陸 續冒充戶政事務所人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蔡浩天」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廖維中」等公務員,撥打電話及以通 訊軟體LINE向黃清芳佯稱:因其身分證遭不明人士盜用申請 戶籍謄本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及洗錢等刑事案件,須依指 示交付金融卡作為證據使用云云,並由「蔡浩天」於同年月 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印文之「屏東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偽造公 文書照片電子檔予黃清芳而行使之(起訴書誤載為曾彥鈞所 交付),致黃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3日16時許, 至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490巷(起訴書贅載「257巷」)對面 公車停靠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清芳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清芳元大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各1張(共2張),交付依「麥釦劫森」指示至該處收 卡自稱「陳專員」之曾彥鈞,曾彥鈞並當場將其上有偽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屏東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公文書1張交付黃清芳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黃清芳。曾 彥鈞取得黃清芳上開郵局、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即依「 麥釦劫森」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黃清芳郵局、 元大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 】71萬4,000元),再於同日16時36分許,將款項置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廁所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劉子巖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前往收取,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黃清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清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彥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清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遭詐欺之提款卡照片、偽造公文書照片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蔡浩天」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 、手機通話記錄照片、郵局及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郵局及元大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29頁至第65頁、第95頁、第9 9頁、第101頁至第112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19頁、第 121頁、第205頁、第20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 行(見偵卷第179頁;本院卷第50頁、第56頁、第58頁), 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 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 (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 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 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 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 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 上開郵局、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由被告冒充告 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該金融卡插入自動櫃 員機並輸入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取得告訴人帳戶內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提款行為自屬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公文書罪(起訴書漏載「第220條第2項 」,應予補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已載明 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且此部分與檢察官 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準)公文書上印文(非依印信 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非屬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準 )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準)公文書後復持以向告 訴人行使,則該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麥釦劫森」、劉子巖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帳戶內款項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於 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 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 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五專前三年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偽造「屏東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公文書1張(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為其供本 案詐欺犯罪之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公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 造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另 上開偽造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印」印文,係由被告以詐 欺集團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其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177頁),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 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已取得1%報酬一節,業據其於偵 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79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7 ,140元(計算式:71萬4,000元X1%=7,140元),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詐欺集團成員「蔡浩天」於113年1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告訴人之「屏東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偽造 公文書照片電子檔,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腦設備是否仍存 在均有未明,且該偽造準公文書上印有與本案詐欺方式相關 之資訊,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既遂後是否仍有留存之必要,尚 非無疑,認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㈣被告取得之告訴人上開郵局及元大銀行提款卡,雖亦為被告 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提款卡一經掛失重新 申辦即喪失效用,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財物後,已置於麥當勞廁所內由劉子 巖收取,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僅係下層取卡及提款車手,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 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 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 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下同) 0 113年1月23日 16時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新泰路郵局 黃清芳郵局帳戶 6萬元 0 113年1月23日 16時7分17秒 6萬元 0 113年1月23日 16時7分51秒 2萬元 0 113年1月24日 8時2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幸福郵局 6萬元 0 113年1月24日 8時27分 6萬元 0 113年1月24日 8時28分 3萬元 0 113年1月29日 8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九州門市 4,000元 0 113年1月23日 16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新莊分行 黃清芳元大銀行帳戶 5萬8,000元 0 113年1月24日 16時43分 臺北市○○區○○○路0段 000○0號元大銀行和平分行 10萬元 00 113年1月24日 16時44分 5萬元 00 113年1月25日 7時5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元大銀行新板分行 10萬元 00 113年1月25日 7時55分 2萬5,000元 00 113年1月27日 8時51分 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佑安門市 2萬 00 113年1月27日 8時52分24秒 2萬 00 113年1月27日 8時52分58秒 2萬 00 113年1月27日 8時53分 2萬 00 113年1月29日 9時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九州門市 7,000元

2025-03-07

PCDM-113-審金訴-3941-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在情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在情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在情係沅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沅帝 公司)負責人;黃妙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係其 公司助理。緣沅帝公司承攬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 驗所六龜研究中心管理位於高雄市○○區○○段000號靈象山水 源地試驗林(座標為X:215283、Y:0000000,下稱系爭林 地)之監視器設置業務,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3時30分許, 駕駛沅帝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至系爭林地,發現路旁有告訴人於112年5月25 、26日間進行疏伐作業後,置在該處之森林主產物肖楠樹頭 多塊。其明知系爭林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林班地,非屬 保安林,竟未得告訴人許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12年5 月27日13時31分至14時16分許,持鏈鋸切竊取肖楠樹頭2塊 (已交還告訴人,下稱本案肖楠樹頭),得手後放置系爭車 輛上,並將本案肖楠樹頭載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 00號住處。嗣告訴人所屬之研究員發現肖楠疏伐樹頭遭竊,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 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 人黃妙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孫銘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112年6月28日農林 試六研字第1122262330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報告書、靈象山 肖楠人工林樹頭被盜材積計算表、國產針葉原木調查比較表 、蒐證照片、肖楠林樹頭被盜監視鏡頭紀錄、監視器畫面擷 圖、被告歸還之本案肖楠樹頭照片、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沅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因沅帝公司 承攬告訴人位於系爭林地之監視器設置業務,與證人黃妙琴 一同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林地更換監視器電池時,曾拿取本 案肖楠樹頭並以系爭車輛載運離去,經告訴代理人孫銘源聯 繫後,將本案肖楠樹頭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辯稱:我 是因承作監視器設備業務,方攜帶鏈鋸至系爭林地修剪監視 器周圍之樹木、雜草,並非為盜伐本案肖楠樹頭而攜帶鏈鋸 ,我也沒有持鏈鋸盜伐本案肖楠樹頭之行為。案發當時我在 系爭林地更換監視器電池,看到本案肖楠樹頭在地上,我不 知道那是什麼樹種的木頭,只覺得香香的,就去電詢問孫銘 源是否可以拿取本案肖楠樹頭,孫銘源說可以拿,但不可以 用卡車載,我才將本案肖楠樹頭拿回家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沅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因沅帝公司承攬告訴人位 於系爭林地之監視器設置業務,與證人黃妙琴一同駕駛系爭 車輛至系爭林地更換監視器電池時,曾拿取本案肖楠樹頭並 以系爭車輛載運離去,經告訴代理人聯繫後,已將本案肖楠 樹頭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黃妙琴、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告訴人112年6月28日農林試六研字第1122262330號函暨檢 附森林被害報告書、蒐證照片、肖楠林樹頭被盜監視鏡頭紀 錄、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歸還之本案肖楠樹頭照片、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拿取本案肖楠樹頭之時間應為112年5月29日12時4分至16 時12分間之某時許:  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曾以沅帝公司名下之手機門號 撥打孫銘源的手機(手機門號均詳卷),確認系爭林地地上 的木頭是否可以撿回家,印象中我與黃妙琴是同一天撿木頭 等語(訴字卷第45、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被告有撥打我私人手機1次,詢問我 可否拿取樹枝或木頭等語(訴字卷第175至176頁)、證人黃 妙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去系爭林地更換電池時, 有聽到被告在開車上山的途中,打電話詢問孫銘源可否撿取 系爭林地地上的木頭,被告打完電話之後,我才去撿地上的 小樹枝,我確定我就是在被告打電話那天撿的,我只撿過1 次等語(訴字卷第161、165至167、169頁)一致,又沅帝公 司名下之手機門號僅於112年5月29日12時4分許撥打告訴代 理人使用之手機門號1次,且沅帝公司名下之手機門號於112 年5月29日13時45分至16時12分間之基地台位置均位於高雄 市六龜區,此有被告提出沅帝公司名下手機門號之通話明細 報表(審訴卷第59至60頁)及本院調閱前開手機門號於112 年5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之通聯紀錄(訴字卷第17至19頁) 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到六龜都是從事 跟本案監視器有關的工作等語(訴字卷第344頁),足認被 告於112年5月29日12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代理人後,即 前往系爭林地更換本案監視器電池。準此,被告拿取本案肖 楠樹頭之時間,應係其撥打電話詢問告訴代理人後,駕車至 系爭林地更換本案監視器電池之時,即112年5月29日12時4 分至16時12分間之某時許乙節,應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以系爭林地監視器畫面擷圖之顯示時間,認定被 告拿取本案肖楠樹頭之時間為112年5月27日13時31分至14時 16分許,然:  ⑴依證人即本案監視器採購案之承辦人員林文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本案裝設監視器之地點有電線桿但沒有電,我們需要 向台電申請1個電表,另外因為網路要穩定,也有跟中華電 信申請1個SIM卡、1個門號,這樣我們才可以遠端處理。我 們委請被告裝設監視器時,有告知他因台電係委由民間業者 至系爭林地設置電力系統,時間上會比較慢,但長官希望監 視器可以盡快使用,所以我請被告提供監視器之電池借我們 使用至台電電力系統設置完畢為止,被告每3、4天就會至系 爭林地更換電池,我也有請被告等中華電信SIM卡申請完畢 後,再協助我們將SIM卡裝設上去,我於112年5月初調至其 他單位時,台電電力系統仍未設置完畢等語(訴字卷第149 、153、155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接手林文智之職務後,就持續進行本案監視器電力系統 設置相關工程,但當時都在下雨,路況不佳,導致工程車無 法前往系爭林地進行電力系統設置工程,所以暫時使用蓄電 池供應本案監視器之電源,本案監視器之電池原則上是2週 更換1次,當我們發現電力不足時,也會通知廠商更換電池 ,本案監視器之電力系統是到秋天才裝設完畢等語(訴字卷 第172頁),可知本案監視器於案發當時仍係以蓄電池供應 電力,且需另行裝設SIM卡才能連結網路。復依本案監視器 之銷售廠商即騰慶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騰慶公司)函覆 :「⒈監視器設備需在正常供電開機才能設定時間日期;如 有連線網路,並勾選網路對時功能,系統正常使用中會自動 校時。⒉主機於正常操作關機時,系統時間會持續計算,但 不會有錄影內容;如關機時間過久,可能會跟正常標準時間 產生時間差。⒊開機錄影後,主機顯示的時間會自動加入錄 影影像中,如已發生錄影影像顯示時間與正常標準時間產生 時間差,此狀況無法修正時間在已錄影影像中;校正時間後 ,後續錄影影像會顯示校正後時間。」(訴字卷第293頁) 之內容,顯見本案監視器於正常供電、連線網路並勾選網路 對時功能之情形下,監視器系統才能自動校時,如關機時間 過久,錄影影像顯示時間可能會與正常標準時間產生時間差 ,且此情形無法於已錄得之影像中修正。  ⑵觀諸騰慶公司上開函覆內容,以及告訴人提出之肖楠林樹頭 被盜監視鏡頭紀錄記載112年5月26日無監視器畫面(警卷第 57頁)等情,應可推認於被告拿取本案肖楠樹頭前,本案監 視器已有電池電力不足而關機之情形,則本案監視器於無法 正常供電及連線網路之情形下,其後續錄影影像顯示時間即 有與正常標準時間產生誤差之可能性。再參以被告曾於112 年5月29日12時4分至16時12分間之某時許至系爭林地更換監 視器電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安裝完本案監視器後,沒有注意監視器顯示時間是否正確 ,不清楚顯示時間有無誤差等語(訴字卷第345頁),以及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辦法確認被告 搬本案肖楠樹頭之時間,我們只能靠監視器之時間和影像認 定本案案發時間等語(訴字卷第175、178頁),是被告安裝 本案監視器後,既未確認本案監視器錄影影像顯示時間是否 與正常標準時間一致,告訴代理人事後亦無法透過監視器影 像以外之方式特定被告拿取本案肖楠樹頭之時間,自難逕以 本案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為112年5月27日,認定被告拿取本 案肖楠樹頭之時間即為該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12年5月 27日13時31分至14時16分許拿取本案肖楠樹頭乙節,容有未 洽。  ㈢被告應無持鏈鋸盜伐本案肖楠樹頭之行為:  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用鏈鋸砍伐本案肖楠 樹頭,我帶鏈鋸去系爭林地是因為之前承辦人有交代我要整 理、修剪擋住監視器畫面之樹木,不然監視器沒辦法拍攝等 語(偵卷第63頁,審訴卷第39頁,訴字卷第44頁),核與證 人林文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有問我要不要自己修 剪擋住監視器畫面的雜木、雜枝,但因為我不曉得雜木、雜 枝有無擋到監視器鏡頭,被告有1個有螢幕的機器,可以接 上監視器即時查看畫面,確認有無雜木、雜枝擋住監視器拍 攝畫面,我跟被告說他來修剪比較快,所以才請被告協助修 剪路旁伸出來的雜木、雜枝,如果需要修剪雜木、雜枝,應 該就需要攜帶鏈鋸等語(訴字卷第150、155頁)相符,是被 告辯稱其攜帶鏈鋸至系爭林地係為協助修剪遮擋監視器拍攝 畫面之樹木雜枝乙節,應屬有據。  ⒉復依證人林文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林地裝設本案監視 器地點陸續發生3次盜伐樹木案件,是盜伐熱區,因為該處 鄰近產業道路,很多人走動或開車經過,盜伐樹木的人會將 砍伐後之樹木從上坡滾動至停靠於產業道路之車輛上等語( 訴字卷第152至153頁),可知本案設置監視器之位置鄰近產 業道路,交通便利且往來人車繁多,本屬不法人士盜伐樹木 之熱區,酌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本所於112年5月25、26日中午執行伐採系爭林地肖楠人工林 之肖楠木15株,伐木工作完竣後,工作人員於同年6月5日到 伐採區檢查時,發現砍伐完後所留下之肖楠木樹頭有被盜伐 ,被告拿走其中2棵比較小的,我們好像搬5棵還7棵比較大 塊的回去中心放,還有一些是被別人偷走的,但我目前不知 道是誰偷走的等語(警卷第24、27頁,訴字卷第178頁), 以及證人黃妙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去撿木頭時,現場 滿地都有木頭,木頭是很雜亂的放在地上等語(訴字卷第16 2頁),是由被告拿取本案肖楠樹頭時,該處有諸多木頭散 落於地上,且除被告拿取體積較小之本案肖楠樹頭外,尚有 其他體積較大之肖楠樹頭遭他人盜伐、竊取,部分遭竊肖楠 樹頭迄今仍未尋回等情,顯難完全排除本案係他人至系爭林 地盜伐肖楠樹頭後,為避免駕車載運大量肖楠樹頭下山,遭 路過民眾查覺其不法行為,故將盜伐之部分肖楠樹頭暫時留 置於原處之可能性。再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 59至65頁)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訴字卷第109至1 18頁),均未見被告有手持鏈鋸盜伐本案肖楠樹頭之行為, 實難僅憑被告攜帶鏈鋸至系爭林地乙節,推認其有持鏈鋸盜 伐本案肖楠樹頭之舉。  ㈣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黃妙琴開車前往本案裝設監 視器地點之途中,我有撥打電話詢問孫銘源地上的木頭能不 能撿回家,孫銘源說可以撿,但不可以用卡車載,意思可能 是不能拿太多,我認為我有取得孫銘源同意,才將本案肖楠 樹頭撿回家等語(審訴卷第39頁,訴字卷第45、346頁), 核與證人黃妙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去系爭林地更 換電池時,有聽到被告在開車上山的途中,打電話給孫銘源 ,我聽到被告問孫銘源「地上那些木頭可以撿嗎」,孫銘源 說「是不能用大車載」,因為被告有跟孫銘源確認過,我想 說已經經過允許了,才敢撿地上的1、2枝小樹枝等語(訴字 卷第161、164、166、169頁)大致相符,參酌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正在開車,被告打電話來問 現場砍剩下那些木頭或者樹枝可不可以去撿,因為我當時還 沒有去砍伐現場看過,對於現場情形不清楚,我跟被告說我 的經驗法則是你如果撿小樹枝,林務機關大概不會認為是違 法行為,因為我們已經盡量把大的都拿掉了,但如果你是去 搬樹頭就不在我講的範圍內等語(訴字卷第174、177、178 頁),足認被告拿取本案肖楠樹頭前,確有撥打電話詢問告 訴代理人能否拿取放置於系爭林地地上之木頭,因告訴代理 人對於系爭林地伐採肖楠木後之現場狀況不甚清楚,乃依據 其過往經驗向被告表示告訴人不會特地追究拿取少量小木頭 、小樹枝之意,惟被告僅係承攬監視器設置工程之廠商,並 無證據顯示其具有林木相關專業知識,則其能否判斷其拿取 之本案肖楠樹頭非屬於告訴代理人所稱之小木頭、小樹枝? 顯有疑義。再衡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 常進行疏伐後,會拿走比較具有經濟價值的木頭,但像本案 肖楠樹頭這種大小的木頭會留在現場,本案肖楠樹頭與現場 留下來的樹頭相比,被告拿的本案肖楠樹頭體積比較小等語 (訴字卷第178、183頁),可知被告拿取之本案肖楠樹頭係 伐採現場體積較小之木頭。綜觀上情,本案應無法排除被告 撥打電話詢問告訴代理人後,至伐採肖楠木地點看見體積較 小之本案肖楠樹頭,誤認為本案肖楠樹頭屬於告訴代理人所 述可拿取之小木頭、小樹枝,因而將之攜離系爭林地之可能 性,要難僅以被告拿取本案肖楠樹頭之行為,遽認其主觀上 確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 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5-03-07

CTDM-113-訴-38-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被 告 陳安郁 指定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9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乙○○為同居男女朋友,其2人均知悉硝甲西泮、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銅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逾量持有,主觀上復 已預見其等所售毒品咖啡包極可能混合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 「速可達」、「彭于晏」、「大輪」之人,共同基於縱其內 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賺取金錢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先由「速可達」與楊宏德談妥交易條件後,復由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於民國112年2月9 日17時34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 ),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金,販賣混合有第三級 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銅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4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與楊宏德,乙○○並當場提供 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 信帳戶)供楊宏德以轉帳方式支付價金,旋於同日將楊宏德 匯入之1,500元,先轉至自己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乙○○玉山帳戶),再轉匯至丙○○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玉山帳戶)與丙○○ 所有。嗣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年9月12日10時47 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彩靈的家」民宿第30 1號房內拘提丙○○,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物;復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11時28分許,前 往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乙○○之戶籍地)實施搜索,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丙○○、 乙○○(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當事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見訴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397頁至 第427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37頁至第 42頁、第181頁至第183頁;訴卷第83頁、第101頁、第388頁 至第38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楊宏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5頁至第28頁 ;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175頁至第176頁)。  ⒉楊宏德指認被告2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7頁 至第57頁)。  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4月25日法醫毒字第1126102194號毒 物化學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行政院95年8月8日院臺法字第0950034892號 號公告修正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行政院100年9月8日 院臺法字第1000046544號公告修正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 (見他卷第35頁至第37頁;訴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⒋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3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77頁至第90頁、第101頁至第110 頁)。  ⒌楊宏德與「速可達」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案發地點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資料(見他卷第87頁;偵卷第59頁至第 61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246317號函暨楊宏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8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85880號函暨乙○○ 中信帳戶112年2月9日轉帳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 9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2722號函暨乙○○玉山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2月11日玉 山個(集)字第1130145276號函暨丙○○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他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3頁;訴卷 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07頁至第211頁、第329頁至第339頁 )。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 」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 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 生」之意思,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 者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且販 賣混合多種不同級別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案例層出不窮,電 視媒體、報刊雜誌亦不斷報導警方多次查獲之咖啡包因混合 毒品之成分複雜,致施用該等毒品咖啡包者所承擔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較施用單一種類毒品為高,政府為加強遏止混合 毒品之擴散,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為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是毒販所持有、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等情,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遑論實際販賣毒品咖啡包 之人,對此更無從諉為不知。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亦自承:伊曾有服用過毒品咖啡包,知悉毒品咖啡包成分 混雜,亦常混有不同成分,且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時並未 特別去確認,為了賺錢就去販賣等語(見訴卷第419頁至第4 20頁);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供承:被告丙○○請伊 怎麼做伊就怎麼做,不會因為本案毒品咖啡包含有一種、二 種毒品而異等語(見訴卷第422頁),足認被告2人對於本案 毒品咖啡包極可能混合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一節,均已 有所預見,亦不違背其等本意,是其等就此部分均具有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 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 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 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 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 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 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之犯行既為有償交易,且被告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承 :伊當時沒有工作,為了賺錢才從事販賣毒品之工作,一天 工資為1,200元等語(見訴卷第393頁至第395頁),被告乙○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稱:案發時伊與被告丙○○是男女朋友 ,日常開銷共同負擔等語(見訴卷第389頁至第393頁),可 見被告2人於案發時係處於同財共居之狀態。是以,足認被 告2人之犯行,主觀上均確實存有藉此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 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又被 告2人本案持以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均無證據證明所含第三 級毒品成分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並無被告2人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之問題。  ㈡本案毒品咖啡包混合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一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意旨就被告2人所為之犯行,均僅論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違 誤,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所為僅係犯 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被告乙○○所為已屬構成要件事實 之部分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詳後述),起訴意旨容有 誤會,然此僅為正犯與幫助犯間之法律適用差異,尚無變更 起訴法條之必要。上開說明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庭告知檢 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訴卷 第387頁至第388頁),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攻擊及防 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聯 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 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 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而販賣毒品罪 之成立,以有營利意圖之賣出行為,即屬該當,且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既由「速可達」先與楊宏德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後,復由被 告2人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交付毒品與楊宏德,被告乙○○並提 供其中信帳戶供楊宏德轉帳,旋即經被告乙○○依序轉匯至乙 ○○玉山帳戶、丙○○玉山帳戶,有上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在卷可憑,以此方式為收取毒品買賣價金之行為。是被告 2人與「速可達」間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販 賣毒品之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基此,被告2人與「速可達」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 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 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 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 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丙○○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固曾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訴卷第373頁至第381頁),然起訴書並未請求對被告丙 ○○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 等相關執行資料),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明確 表示不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丙○○之刑,僅作為本院量刑 審酌之參考(見訴卷第42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丙○○之刑,惟有關被告丙○ ○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 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 ,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被告丙○○就本案所犯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乙○○就本案所犯之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其有與被 告丙○○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並提供其中信帳戶供楊宏德轉帳 ,且知悉所交易者為毒品咖啡包,堪認被告乙○○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 ,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 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 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 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 。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 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丙○○就本案所犯之罪,雖稱毒品來源為「速可達 」、綽號「大輪」、「彭于晏」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 第17頁),然均未能提供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足以特 定其等身分之確實資訊供犯罪偵查機關調查,致無從查獲毒 品來源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8月22日高 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1614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9日橋檢春成112偵19785字第11 390411650號函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93頁、第199頁至第201 頁)。至被告乙○○部分,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形,業據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訴卷第102頁)。是 本案均未有因被告2人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事,自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2 人之刑,併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 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 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被告乙○○本身無施用毒品之陋習,亦無毒品相關前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371頁至第372 頁)。又被告乙○○於案發時因與被告丙○○為男女朋友關係, 始會陪同被告丙○○一起販賣毒品,對於毒品來源、交易方式 、管道等情均不甚明瞭,非但本案毒品咖啡包來源係由被告 丙○○所接洽,交易當下亦係接受被告丙○○之指示,提供乙○○ 中信帳戶供楊宏德轉帳,並依序轉匯至乙○○玉山帳戶、丙○○ 玉山帳戶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乙○○就本案所涉情節僅係 提供其中信帳戶供購毒者支付價金,並協助轉匯交易款項, 並無實際參與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收受或交付,且本案交易款 項最終係流向被告丙○○之帳戶,亦非被告乙○○所有,雖仍無 解於其就本案犯行具有行為分擔,然所為實屬較邊緣之分工 角色。此外,被告乙○○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正視其錯 誤所在,實具悔意,可認被告乙○○之情節猶屬輕微,犯後態 度尚屬良好,倘就本案犯行,仍科處其最低刑度(被告乙○○ 應論處最低本刑為7年1月以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 ,至少仍應科處有期徒刑3年7月),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乙○○本 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丙○○部 分,審酌其在本案犯罪情節既立於主導角色,最終交易款項 亦流向被告丙○○之帳戶,經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已難謂有 何科以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2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2人均知悉本案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為國家 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不得販賣,且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 ,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 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 力,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本案販毒犯行, 其等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 ,均應嚴厲非難。  ⒉被告2人本案販毒之價量為4包共1,500元,犯罪所得1,500元 均歸被告丙○○所有,以及被告丙○○本案之行為分擔,相較於 被告乙○○而言,居於主要地位,已如前述。  ⒊被告丙○○於本案案發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被告乙○○於本案案發前,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科素行,有各該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371 頁至第381頁)。    ⒋被告丙○○自陳專科肄業之學歷,入監前從事粗工,每日收入 約1,200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奶奶同住;被告乙○ ○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待業中,未婚,沒有小孩,目 前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 423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2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係不確定 故意,以及其等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⒍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表 示,被告丙○○始終坦承犯行,並盡其所能配合調查,係因失 業方為本案犯行,被告丙○○從事販賣毒品之時間不長,經過 此次教訓,未來會腳踏實地工作,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被告 乙○○及其辯護人表示,被告乙○○不諳法律,且犯罪動機甚微 ,案發時係因與被告丙○○為男女朋友關係,為愛情所蒙蔽, 始陪同被告丙○○為本案犯行,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 訴卷第425頁至第427頁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所述)。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含黑莓卡1張),為被 告丙○○所有,供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丙○○ 供承在卷(見訴卷第414頁),縱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 ,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於被告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⒊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該項規定沒收之交 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 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 連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 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所駕駛 前往交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為被告丙○○ 所有,有該小客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87頁),然此僅係偶然作為本案販毒代步所用,與 本案所犯之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尚無直接關連,況且,該小客 車本係可供日常生活所用之一般交通工具,非「專供」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使用之交通工具,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販毒之價金,係經楊宏 德轉帳至乙○○中信帳戶後,旋即經被告乙○○依序轉匯至乙○○ 玉山帳戶、丙○○玉山帳戶,最終由被告丙○○所收取,被告丙 ○○亦於本院審判程序坦言該1,500元罪中係供自己儲值線上 遊戲(見訴卷第396頁),雖其辯稱有另支付1,500元現金與 上游,然本案並未查獲其所指「彭于晏」等人,是其此部分 所辯僅係單方所陳,並無所據,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 認被告丙○○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屬被告丙○○之 犯罪所得無訛,縱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丙○○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被告丙○○堅稱該手機及SI M卡均為其所有,然未用來聯繫本案其他共犯及楊宏德等語 (見訴卷第414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被 告丙○○亦稱均為其吸食所用,與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無關等 語(見訴卷第414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機,被 告乙○○堅稱該手機及SIM卡均為其所有,係案發後才換的手 機,非案發時提供其中信帳號予楊宏德轉帳之手機,案發時 所用之手機已經壞掉了等語(見訴卷第415頁);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存摺、金融卡,以及被告乙○○案發時提 供予楊宏德轉帳之未扣案手機,僅係乙○○中信帳戶之實體存 摺、金融卡,手機亦僅供楊宏德獲取上開帳號之媒介,如就 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外, 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1至4(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3頁) *編號5至7(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5頁)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iPhone 6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丙○○ 2 安非他命 1包 丙○○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2支 丙○○ 4 K盤 1組 丙○○ 5 蘋果廠牌iPhone 6 plus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乙○○ 6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乙○○ 7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乙○○ 【附表二】未扣案物 編號 應沒收未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iPhone 7手機 (含黑莓卡1張) 1支 丙○○

2025-03-07

CTDM-113-訴-3-20250307-1

原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柏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瑞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壹萬元沒收。   事 實 曾瑞柏與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羅密歐」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佯稱:可 下載「百星PRO」APP,依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陷 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23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重化門市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73萬元。 曾瑞柏即依「羅密歐」之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 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 「林易杰」工作證各1張,並於前開收據上填載金額及偽簽「林 易杰」之姓名後,於113年10月23日11時許,前往上址向黃○○出 示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表示「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人員「林易杰」已向黃○○收受273萬元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 前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足生損害於黃○○、百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對公司人員之管理、收款憑證之正確性及林易杰。曾瑞柏向 黃○○收取273萬元得手後,隨即將該等款項放置在鄰近停車場, 復由蔡○○前往取款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蔡○○被訴詐欺等罪,另行審結),曾瑞柏 並因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曾瑞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123、152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20、35至39 頁、偵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53至58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百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報案 所生資料、被告與同案被告蔡○○之叫車紀錄及行車軌跡、通 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 至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 項之文書。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 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 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林易杰」 本人,猶將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百 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林易杰」工作證等文件列印 而出,並於前開收據上填載金額及偽簽「林易杰」之姓名, 復將前開收據及工作證提示與告訴人查看,該收據係用以表 明該公司人員「林易杰」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而該工 作證則是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該公司之員工「林易杰」,依前 開說明,該等文書分屬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被告所為自屬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葉登科」印文各1枚及 「林易杰」署名1枚,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 罪;被告持前開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蔡○○及「羅密歐」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基於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行為,上開行為具有局部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論 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並已於本院審 理中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1萬元,此有本院收據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3頁),是其此部分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對其犯洗錢罪部分為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其因 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業如前述,自合於前開減刑規定,然 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是就其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予 以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在知悉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圖不法利益,配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以行使偽造收據、工作證之方式取信於告 訴人以獲取款項,復將款項迂迴轉交與同案被告,其所為不 僅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財物、製造金流斷點並隱 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收取之款項高達273萬元,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 之損害甚鉅;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即已曾因於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5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63、173至183頁),竟仍為一己私利再度為 本案犯行,其主觀上所顯現之法敵對性亦非輕微;衡以被告 於114年2月7日刑事準備狀中所陳之個人事由、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33至135、158頁);暨其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自始坦認犯行並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係被告與告訴人見面收 取款項所用之物乙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明確( 見本院卷第125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前開收據 上經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已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 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固然亦屬供被告本案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未據扣案,復查無證據足認該物仍 存在或尚未滅失,且該物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此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273萬元,經被告置放於某停車 場後,復經同案被告蔡○○取走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 執等情,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蔡○○於偵 訊中之供述相符,並有前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77至85頁、偵卷第66至67頁),是該等款項並未留 存於被告處,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1萬元之報酬乙情 ,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此部分自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並已經被告自動繳交國庫扣案,業據說明如前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備註 1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日期:113年10月23日 2、金額:2,730,000 3、印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葉登科」印文各1枚 4、載有「林易杰」署名1枚 2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載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易杰」、「外務部-代儲專員」等文字。

2025-03-07

CTDM-113-原金訴-5-202503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詠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 78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詠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鄭詠達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LINE暱稱「跑腿王」、TELEGRAM暱稱「天九-天對控」等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 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其 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俟賴彥賓點擊加入後, 再由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育國智選」、「薇」向賴彥賓接續佯 稱投資事宜,致賴彥賓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交款;嗣賴彥賓察 覺遭騙,與警配合,預約交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鄭詠達即 依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育國公司」收據、識 別證各1張,再刻印偽造如附表編號3之「王世凱」印章1枚,於1 13年6月14日14時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 商汐科門市收款,並準備於收取後轉交不詳收水成員,而使詐欺 集團取得65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鄭詠達與賴彥賓見面後,即向賴彥賓出示前開偽造識別證而行 使,再向賴彥賓收取前揭款項(均為假鈔),並交付前開偽造收據 予賴彥賓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賴彥賓、王世凱及育國公司;惟 鄭詠達隨即經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程序部分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鄭詠達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 據,並不包括被害人賴彥賓於警詢之陳述,惟其於警詢中 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 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00、106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賴彥賓於警詢中指 訴歷歷(偵卷第21-22、25-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113年6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第29-3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37頁)、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39-40頁)、被告之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偵卷第41、45-51頁)、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41、57-77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42-44頁 )、被害人之存摺影本(偵卷第5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加重詐欺而洗 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 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裁判時法之要件較行 為時法嚴格,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僅 於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從而,經整體綜合比較,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跑腿王」、TELEGRAM暱稱「天九 -天對控」等成年人所組成者,為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牟利性,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 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被告參與該組織受指揮,對被害人出示偽造之識別證、收 據,以收取詐欺款項,並預計將其所收取款項轉交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犯行,即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向被害人取款之行為,在其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 計畫中,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現緊密相連,於其出面取款時即為該 罪之著手,僅因被害人並未受騙,且在警方監控下將款項 交付,不能生詐欺取財之結果,而為未遂。 (四)「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款規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 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 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 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 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 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 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 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 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 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供稱自己是透過TELEGRAM軟體與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聯繫等情(本院卷第48頁),足見其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素未謀面,是依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整體 犯罪計畫觀之,因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可追溯之 關係,縱被告出面收款事中或事後遭抓獲,亦可形成金流 斷點,避免溯及上游,故由與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被 告出面取款之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 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 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 已著手洗錢行為。至雖因被害人未陷於錯誤使特定犯罪未 能既遂,而無法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 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洗錢犯 罪是否既遂之問題,無礙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而因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另偽造印 章、印文、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與「跑腿王」、「天九-天對控」間就本案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七)依被告供述(偵卷第107頁)及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本案犯行乃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經起 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未遂等犯行,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八)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在我國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為被告所明知,其正值青壯,卻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方式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核心角色分工,且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素行(本院卷第91-96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及被告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48-50頁),應依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既已整體沒收附表 編號1所示收據,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 (二)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本卷卷第110頁),復查 無證據可認其為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又其未取得詐欺款 項即遭逮捕,而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出處 1 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王世凱」印文1枚、偽造之「王世凱」署押1枚及偽造之「育國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1張 偵卷第42及107頁 2 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王世凱) 1張 偵卷第42頁 3 偽刻之「王世凱」印章 1枚 偵卷第42頁 4 iP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偵卷第44頁 5 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偵卷第43頁

2025-03-06

SLDM-113-訴-839-202503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0 62、557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翰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柏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 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有舊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新法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⒊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 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7A」、「奧斯頓馬丁」、「不倒翁」、「啃德基爺 爺」所屬詐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 等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 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尚待審理,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 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據前述說明,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 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之聯巨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 立泰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各1紙(見偵字第54062號卷第47頁 、偵字第55779號卷第91頁),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 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 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再予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立泰 公司識別證,雖亦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業經另案 扣押,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其參與本案犯行獲得面交金額1% 之報酬明確,是被告共獲得25,000元之報酬(計算式:〈50萬 元×1%〉+〈200萬元×1%〉=25,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 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 ,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均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 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 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 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曾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曾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沒收 1 聯巨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紙(見偵字第54062號卷第47頁) 2 立泰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紙(偵字第55779號卷第91頁) 3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62號      第55779號   被   告 曾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翰於民國113年6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7A」、「奧斯頓馬丁」、「不倒翁」、「啃 德基爺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收取詐欺 所得款項之1%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曾柏翰與該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一)由該集團成員於11 3年1月間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靜雯」向陳 秀蘭佯稱:可下載「聯巨」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 陳秀蘭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嗣曾柏翰依該集團指示, 於113年7月1日10時30分許,配戴及攜帶由該集團成員提供 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泰公司)」識別證及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巨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 」收據,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佯裝為該立泰公司之現 金專員「賴宏文」,交付偽造之收據予陳秀蘭而行使之,陳 秀蘭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曾柏翰後,曾柏翰 再於不詳地點轉交予該集團上層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曾柏翰因 而獲得面交金額1%之報酬5,000元。(二)由該集團成員於113 年4月28日起,透過LINE暱稱「盤勢精選資訊社團」群組、L INE暱稱「蔡珊妮」向郭家豪佯稱:可下載「立泰」APP應用 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郭家豪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嗣 曾柏翰依該集團指示,於113年7月17日17時21分許,配戴及 攜帶由該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立泰公司」識別證及「立泰 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觀光街4巷2弄內 ,佯裝為該立泰之現金專員「賴宏文」,交付偽造之收據予 郭家豪而行使之,郭家豪當場交付現金200萬元予曾柏翰後 ,曾柏翰再於不詳地點轉交予該集團上層成員,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曾柏翰因而獲得面交金額1%之報酬2萬元。 二、案經陳秀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郭家豪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4062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曾柏翰坦承於上開時、地配戴上開偽造識別證交付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陳秀蘭收取50萬元、及將收取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陳秀蘭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㈢ 立泰公司識別證照片、聯巨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 被告配戴左列識別證並交付左列收據向告訴人陳秀蘭收取金錢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5779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曾柏翰坦承於上開時、地配戴上開偽造識別證交付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郭家豪收取200萬元、及將收取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郭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郭家豪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 告訴人郭家豪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㈢ 立泰公司識別證照片、立泰公司(存款憑證)收據 被告配戴左列識別證並交付左列收據向告訴人郭家豪收取金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對告訴人陳秀蘭、郭家 豪所為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 案之偽造「立泰公司」識別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惟已另案扣押;未扣案之「聯巨公司有價證券 專用帳戶」收據、「立泰公司(存款憑證)」收據雖係供犯罪 使用之物,然被告已交予告訴人陳秀蘭、郭家豪,已非屬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均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犯行獲取報酬2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 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3-06

PCDM-113-審金訴-393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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