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監護人選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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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劉O旻 相 對 人 劉O男 關 係 人 劉O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劉O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劉O耆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 人。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應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間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弟即監護人,因相對人之父 即被繼承人劉O耆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亡故,聲請人與相對 人均為繼承人,聲請人辦理遺產協議分割,依民法第106條 規定,依法不得為相對人代理,而相對人姪子劉O光,為適 當之人選,爰聲請選任劉O光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劉O耆遺 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劉O光之戶籍謄本及本 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2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茲審酌劉O光為相對人姪子,與本件遺產分割事件無利害 關係,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聲請人提出之 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堪認由劉O光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劉 O光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劉O光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 人。 三、又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 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176條第4項準用第111條 第3項定有明文。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本院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特別代理人之權限範圍,即本 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時,應 使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附此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0-08

MLDV-113-監宣-232-20241008-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4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甲 ○○為母子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母即被 繼承人李邱叁妹於民國96年12月8日死亡。現繼承人間欲就 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 任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 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已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 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 書及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23號裁定影本等件在卷為憑。惟 查,被繼承人李邱叁妹於96年12月8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子女李清課、黃清遠、曾黃愛、甲○○、金黃牡丹及丙○○ ,聲請人乙○○並非被繼承人李邱叁妹之繼承人。是依卷內資 料觀之,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 請人與相對人並無利益相反或不得代理之情事,而無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8

TYDV-113-司監宣-34-20241008-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黃富佑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關 係 人 謝美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謝美藝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淑珠於辦理被繼承人黃舜龍遺 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黃淑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5號裁定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黃淑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聲請人與黃淑珠因分配被繼承人 黃舜龍之遺產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依民法第106 條及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謝美藝為 受監護宣告人黃淑珠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 25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被繼承人黃舜龍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 謄本、戶口名簿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5號 民事裁定網頁列印本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謝美藝為受監護 宣告人黃淑珠之姨母(即其母謝美惠之妹),於被繼承人黃舜 龍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利害關係,復無 不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其具擔任特別代理人 之意願,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參,可認謝美藝就所受選任之 事件,尚能妥適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再查,被繼承人 黃舜龍所留遺產,經中區國稅局核定之價值為新臺幣6,286, 986元,而觀諸聲請人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受監護宣告人 黃淑珠可分得之遺產價額為1,692,906元(計算式:南投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核定價額3,385,812元2人=1,692,906) ,形式上已逾其依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價值計算 之應繼分,堪認此分割方式對受監護宣告人黃淑珠尚無不利 。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受監護宣告人黃淑珠對於被繼承人黃 舜龍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由關係人謝美藝擔任受監護宣告 人黃淑珠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0-08

NTDV-113-監宣-233-20241008-1

司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美麗 相 對 人 張淑瓊 監 護 人 張俊源 關 係 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建良律師【律師證書字號:(85)臺檢證字第3367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19號領取 提存物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及聲請狀所附資料記載略以:聲請人為會同開具受 監護宣告之人(下稱受監護人)乙○○財產清冊之人,茲受監 護人與其監護人甲○○共有之不動產經處分後所得領取之款項 ,提存於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1219號清償提存事件 ),為辦理領取前開提存物,因監護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受監護人之權益,爰聲請為受監 護人選任辦理領取前開提存物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 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19號提存 通知書、彰院毓(113)取字第656號命補正函及戶籍謄本等影 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19號、113年度取字 第656號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為有理由。又審酌關係人陳建良律師為執業律師, 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對於履行特 別代理人之職務應有瞭解而能維護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且卷 內亦無其與領取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19號事件之提存物有 利害關係等不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 頗之虞,並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亦有同意書可稽。從 而,本院認由關係人陳建良律師擔任受監護人乙○○於辦理本 院112年度存字第1219號領取提存物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特別代理人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 範圍內,為受監護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時,應自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0-07

CHDV-113-司監宣-12-20241007-1

司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 人丙○○遺產關於不動產即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13年度輔宣字第7號裁定選 任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現因聲請人與受 監護宣告人之母即被繼承人丙○○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 人同時為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不動產即花蓮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之分割事宜,二人利害相反,聲請人 依法不得代理,故請求鈞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7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 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 實。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二人亦同為被 繼承人丙○○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顯有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 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其為該等事宜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另據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該協議之內容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並無不利,而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甥,於辦理被 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時,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 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 ,堪信由關係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 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又關係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明同意 本院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0-07

HLDV-113-司監宣-9-20241007-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代 理 人 林一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郭素圓之遺產繼承及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 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 ○○為姊妹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與相對人 之母即被繼承人郭素圓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死亡,兩造同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 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 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甲○○○為相對人乙○○之 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被繼承人之繼 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被繼承人財產清冊及繼承 持分分配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相對人 、特別代理人及被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無訛,堪認為 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郭素圓於112年8月14日死亡時,其法 定繼承人為子女丙○○、乙○○及郭宥辰共3人,核各繼承人之 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而觀諸被繼承人財產清冊中之繼承持 分分配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由聲請人丙○○取得3分之2, 相對人乙○○取得3分之1,是此分割方式符合相對人之應繼分 比例,客觀上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又關係人甲○○○為相 對人之阿姨,誼屬至親,復已出具親屬會議紀錄表示願意擔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郭素圓之遺產繼承、 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 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 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 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郭素圓 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丙○○及 特別代理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郭素圓之遺產繼承暨分割 事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 乙○○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 相對人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4

TYDV-113-司監宣-32-20241004-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黃嬿臻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 相 對 人 黃世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方宏鳳為受監護宣告人黃世昌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鄧秀 琴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世 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之妹,而兩造之母鄧秀琴不幸於111年12月11日死亡 ,遺有不動產等之財產,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世昌欲辦理被繼 承人鄧秀琴之遺產分割,然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世昌之法定代 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 任關係人方宏鳳地政士(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世昌辦理被繼承 人鄧秀琴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 議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而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世昌前經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亦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黃世昌之法定代理人,且同為被繼承人鄧秀琴之繼承人, 關於被繼承人鄧秀琴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之 人黃世昌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 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世昌,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黃世昌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而關係人方宏 鳳係地政士,且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世昌之特別代理 人,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又據聲請人提出如附件 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世昌之應繼分已 獲有保障。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方宏鳳地政士擔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黃世昌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鄧秀琴遺產分割相 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0-04

TCDV-113-司監宣-353-20241004-1

司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郭明哲即郭盛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李OOO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李O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原聲請人 郭盛為其監護人,因辦理受監護宣告人李OOO母親郭OOO之繼 承事宜,郭O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請求依法裁定選任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監護人郭O業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死亡,已無原監 護人代為行使相關權利之情形,核已無原聲請人郭O與受監 護宣告人李OOO間利益相反之情事,是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2024-10-04

CYDV-113-司監宣-12-20241004-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戊○○ 住○○市○○區○○路○段0000號0樓 代 理 人 吳金棟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丁○○ 關 係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趙崇良之遺產繼承相關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趙崇良之遺產繼承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 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丁○○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輔宣字第11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戊○○為 渠等監護人。因聲請人及相對人丁○○之父親即相對人甲○○之 配偶即被繼承人趙崇良於民國112年9月7日死亡,現為辦理 其遺產之繼承相關事宜。因兩造同為被繼承人趙崇良之繼承 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任乙○○、丙○○ 為相對人甲○○、丁○○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 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 、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被繼承人趙崇良之遺囑及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12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 趙崇良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趙崇良為聲請人戊○○、相對人 丁○○之父親及相對人甲○○之配偶,是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 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相關事宜 ,顯與相對人甲○○、丁○○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 代理,自有為相對人甲○○、丁○○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 關係人乙○○、丙○○分別為相對人甲○○、丁○○之朋友及大嫂, 與兩造之關係亦屬密切,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 人甲○○、丁○○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趙崇良之遺產相 關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中,並非繼 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 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 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甲○○、丁○○於辦理被繼承人 趙崇良之遺產繼承相關事宜,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甲○○、丁 ○○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戊○○及 特別代理人乙○○、丙○○於辦理被繼承人趙崇良遺產繼承相關 事宜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 甲○○、丁○○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人即相對人甲○○、丁○○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4

TYDV-113-司監宣-37-20241004-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辦理被繼承人羅文政 遺產之股票部分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甲○○ 於民國112年6月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1號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聲請人之父即受監護 宣告人之夫羅文政已於110年12月22日死亡,而聲請人與受 監護宣告人同為繼承人,於辦理遺產中之股票分割事宜時, 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關 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外甥女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 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 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 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 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至3項復已揭示,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 76條第4項,於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準用之。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見 本院卷第9至16、57至59、141至147頁)為證,復經本院職 權調閱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1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 為真。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 羅文政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羅文政之遺產分割事宜時 ,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監 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其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 之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外甥女,對本件繼承 事件無繼承權,為客觀中立之第三人,於辦理羅文政遺產之 分割事宜時,尚無利益衝突之虞,且已到庭表示有意願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22頁),而聲請 人所提出之遺產中股票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 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合適,爰選任其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 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4-10-04

TTDV-113-監宣-4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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