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監護職務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 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准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診斷證明書1 份。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㈦聯新國際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相對人乙○○CD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具備擔任監 護人之能力,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之醫療決策 、照顧安排等一切相關事務等,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且依 卷證資料,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 人亦查無意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由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故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 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31

TYDV-113-監宣-1159-202501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和頌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私立和頌住宿長照機構)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 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㈦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 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之效果。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具備擔任 監護人之能力,相對人之醫療決策、照顧安排等一切相關事 務等,均由聲請人參與處理,且依卷證資料,聲請人並無不 適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定監護人(此 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均一致推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丙○○( 為相對人之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認選定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31

TYDV-113-監宣-1096-202501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長子;相對人因智力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 、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  ㈥訪視報告書: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及所附調查訪視報告 。  ㈦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㈧聯新國際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相對人乙○○○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呈現顯著受損,C D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參考訪視報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 ,具備擔任監護人之能力,相對人之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 參與處理,且依社工訪視報告所載,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 人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 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 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丙○○(為相對人 之女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認選定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31

TYDV-113-監宣-1075-2025013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甲○○於潭子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下稱受監護宣告人)前 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11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31號 裁定,選定關係人OOO為會同開據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 人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即入住賢德醫院樹孝院區迄今,為 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生活,並為其利益,有處分其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必要。又本件買賣契約 出售價金為新台幣(下同)800萬元,有利於相對人,亦經親 屬團體會議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爰依法請求許可 聲請人出賣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 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乙○○出具之同意書、本院96年度禁字第111號民事裁定、113 年度司監宣字第33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潭子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 摺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親屬系統表、房屋稅籍資料、 本院家事法庭113年10月16日中院平家家113司監宣495字第1 130080423號准予備查函、說明書、賢德醫院收據為證,堪 信為真實。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並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而受監護宣告人無工作能力,無 收入以支應其生活及醫療費用,復經親屬團體會議決議、關 係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表示同意,故處分上開不 動產用以支付、安排受監護宣告人每月醫療、看護、生活等 費用,應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 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 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 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 入受監護宣告人設於潭子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 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表:   1.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坐落台中市○○區○○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2025-01-24

TCDV-113-監宣-1122-20250124-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黃子芸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黃小芬 關 係 人 黃陳春花 黃耀震 黃崇宸 黃景麟 黃千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小芬(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陳春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小芬之監護人。 指定黃崇宸(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黃景麟(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黃千芝(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子芸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小 芬之胞姊,關係人黃陳春花、黃崇宸、黃景麟及黃千芝則分 別為黃小芬之母親及手足。緣黃小芬因自幼智能不足,成年 後因情緒障礙,有幻聽、自言自語情形,先後住院,住療養 院多年,目前居住在宜蘭市慈育康復之家,致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 依法聲請對黃小芬為監護宣告,且同意由關係人黃陳春花為 黃小芬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黃千芝、黃崇宸、黃景麟共同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以後有事情不要找聲請人等 語。 二、關係人所述意旨略以:  ㈠黃陳春花、黃崇宸、黃景麟、黃耀震:本件希望由關係人黃 陳春花為黃小芬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黃千芝、黃崇宸、黃 景麟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關係人黃千芝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陳述意見,惟聲請人 有提出關係人黃千芝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 務同意書供參。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四、經查:  ㈠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小芬自幼智能不足,成年後因情緒 障礙,有幻聽、自言自語情形,且入住療養機構多年,並持 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綦詳,並提出黃 小芬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足見黃小芬之認知能力 顯有缺陷,且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再者,黃小芬之精 神、心智狀況,經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 (下稱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郭醫師約瑟鑑定結果略以:黃 小芬(下稱黃員)接受精神科醫師當面問診鑑定其心神狀態 後,經參考其二姊、海天醫院病歷紀錄及慈育康復之家等相 關資料,並評估黃員之個人史及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 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等項,結論:黃員出生後即有認知 及語言發展遲緩。自20歲左右精神疾病發病,長期接受門診 及住院治療,其目前精神症狀與情緒較為穩定,但因認知及 語言功能、判斷力差,日常生活均需他人提醒或協助,無獨 立生活或外出能力,亦缺乏數字概念及計算能力,不具備任 何金錢與理財觀念。鑑定時,其意識清楚,肢體功能正常, 注意力不佳、態度合作,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甚差,僅能遵 循簡單指令、以簡單字句回答,對較複雜或抽象之問句則完 全無法理解,思考反應遲鈍。對時地定向感不佳,記憶力、 判斷力、運算或其他認知功能等則均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 斷為:㈠中度智能不足;㈡躁鬱症(雙相性情感疾患)。其精 神因處於中度智能不足程度及情緒調節障礙,致其語言表達 、理解與認知等功能,均呈現嚴重障礙,致完全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達於完 全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程度等節,有該院以民國113年10月2 8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129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 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黃小芬現因處於「中度智能不足」 及「情緒調節障礙」狀態,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黃 小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關係人黃陳春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小芬之母親,於本院 調查期日到庭陳明願任監護人,而聲請人及關係人黃崇宸、 黃景麟、黃耀震於本院調查時亦均同意由關係人黃陳春花擔 任本件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黃崇宸、黃景麟與黃千芝共同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受 監護宣告之人黃小芬亦到庭表示希望以後由母親幫伊處理事 務,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考。此外,關係人黃千芝雖未到庭陳 述意見,惟聲請人有提出關係人黃千芝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之職務同意書供參。從而,本院審酌關係人黃陳 春花具有監護其女兒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黃小芬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關係人黃陳春花擔任受監護宣 告之人黃小芬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小芬之最 佳利益;另指定由關係人黃崇宸、黃景麟、黃千芝擔任共同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可達到相互監督制衡之效,亦能維 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責。 五、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小芬之最佳利益,復查無 不宜由關係人黃陳春花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小芬及由關係 人黃崇宸、黃景麟、黃千芝擔任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關係人黃陳春花擔任受監護宣 告之人黃小芬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黃崇宸、黃景麟、黃 千芝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 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 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黃陳春花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黃崇宸、黃景麟、黃千芝,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1-24

ILDV-113-監宣-106-2025012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人A0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A002在板信銀行士林分行所設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A0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A002之女,於A002為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206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時,經選定為監護人。茲因A 002每月需支出相當之生活及醫療費用,且仍要償還積欠之 房貸,名下財產已難支應,為籌措所需,擬變賣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板橋區房地),為此聲請裁定許可。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監護人之戶籍謄 本、板橋區房地登記謄本、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郵政儲金簿、板信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 存摺影本、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保單帳戶價值表、保險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 年度監宣字第206號卷宗查明無訛。本院審酌A002目前日常 生活均依賴他人照顧,每月自有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固定 支出,然A002目前財產有限,勢將出現短絀不足之情形,堪 信聲請人主張為籌措A002所需費用,而有出售板橋區房地之 必要等語為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身心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聲請人 代為處分A002所有之板橋區房地,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 ,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用於受監護人 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故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並 監督監護人之行為,另諭知處分變賣板橋區房地所得之價金 ,應存入受監護人所設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4 3/15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8 3/15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3樓) 74.98    1/1

2025-01-24

SLDV-113-監宣-567-20250124-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關係人丙○○均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甲○○之胞妹,緣甲○○前經本院以民國(下同)91年度禁字第 45號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其母邱○英為監護人,嗣因原 監護人邱○英於100年10月20日過世,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字 第124號裁定選定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已陳報受監 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清冊在案。惟因關係人丙○○近年鼻子過 敏,每日鼻塞造成頭痛,身體狀況欠佳,無法處理受監護宣 告人之事務,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已多由聲請人乙○○處理, 而有重新改定監護人之必要。聲請人乙○○有意願並經關係人 丙○○同意,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聲請改定由聲請人 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 ,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 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 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 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1106條之1第1 項、第1094條第4項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國97 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 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14之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修正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於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新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 聲請監護宣告;並於新法施行後,均適用新法之規定,此觀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前經本院以91年度禁字第45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依上開 規定,於98年11月23日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 用新法之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與原監護人即關係人丙○○到庭陳述 明確,並據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 意書、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監字第124號裁定為證,並有 本院職權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堪信聲請人主張為 真實。本院認關係人丙○○前雖獨任甲○○之監護人,惟現身體 狀況不佳,難以處理受監護宣告人甲○○之事務,顯不適任監 護人。從而,由原監護人即關係人丙○○擔任甲○○之監護人, 不符甲○○之最佳利益,又聲請人乙○○為甲○○之二親等旁系血 親,其聲請本院為甲○○改定監護人,即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胞妹,份屬至親 ,經常協助原監護人處理甲○○之事務,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甲○○之其他最近親屬即妹婿張○義 、外甥女張○涵、張○淳、外甥張○君亦同意由聲請人乙○○擔 任監護人,有其出具之最近親屬同意書在卷可參,是本院認 由聲請人乙○○擔任甲○○之監護人,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又關係 人丙○○為甲○○之胞妹,亦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則由其負責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應無不當,爰併同指定其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監護人應妥適管理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1-23

PTDV-113-監宣-431-20250123-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 以101年度監宣字31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相對 人之父徐新民為其法定監護人。今因原監護人徐新民業於11 3年9月22日死亡,爰依法聲請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 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 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民法第1106條第1 項、第1110條及第1111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 、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 、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 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又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 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094條之1 、第1094條第4 項亦均規定甚明。上揭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亦均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113條規定自明 。 三、經查:  ㈠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相對人之父徐新民為其法定監護人,惟徐新民 業於113年9月22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且有本院101年監宣字315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相 對人之原監護人徐新民既已死亡,則本件自有為相對人另行 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㈡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部分,本院依職權囑 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兩造及 關係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評估結果認「本案 之聲請人甲○○先生為相對人哥哥,關係人丙○○女士為相對人 母親。相對人現居桃園市桃園區至亨護理之家,由機構人員 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由蘆竹家庭服務中心胡社 工主責處理,偶由聲請人協助處理,而相對人每月機構照顧 與耗材費用係由蘆竹家庭服務中心胡社工連結身心障礙者安 置費用代墊資源支付。相對人身分證與身心障礙證明由聲請 人保管,健保卡放置機構使用,印章與存摺則不詳。據蘆竹 家庭服務中心胡社工表示聲請人平時工作雖繁忙,但會利用 空閒時間帶關係人至安置機構探視相對人,且過往聲請人曾 向機構人員關心相對人約束帶使用時間及使用輪椅變換姿勢 等問題,而尋求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時皆未有推託之情況, 協助處理事務意願佳。綜合評估,相對人乙○○女士的受照顧 狀況未見明顯不適妥之處,惟聲請人甲○○先生與關係人丙○○ 女士現居臺北市,非本會訪視轄區,故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於 本案之意見與想法,建請鈞院詳參臺北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 告,並以相對人乙○○女士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 予以綜合裁量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認「 本案建議改定監護人,並由關係人(丙○○)擔任監護人,建 議理由: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親,依據訪視時關係人 (案母)之陳述其具有監護時間並有擔任監護人意願,其了 解受監護宣告人狀況,且聲請人同意由關係人擔任監護人。 評估關係人具基本擔任監護人之能力」,此有調查訪視報告 二份,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無配偶、子女,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丙○○表 明其具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積極意願,並受相對人手足推 派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且相對人受照顧狀況並無不適當之處 ,故認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妥適,另相 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 審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兄,其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並受相對人之母推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 前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監護人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 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 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 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 此限);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1-22

TYDV-113-監宣-961-20250122-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精神上障礙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 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丁OO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丁OO出具之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書為證。再參酌相對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 人因失智症,現呈現重度失智症狀態,大腦功能呈現重度障 礙,精神上之障礙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 可能性低,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按。基上 ,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達或受意思表達,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達之效果程度,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1-21

TCDV-113-監宣-1045-20250121-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所有坐落屏東縣○○ 鎮○○段○○○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建號建物即屏東縣○○鎮○○○巷○ 號房屋。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錦力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設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均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父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伊係監護人, 乙○○的身體狀況需要雇請外籍看護,長期照護花費龐大,伊 自己亦要定期洗腎,弟弟丙○○則患有憂鬱症,姊弟自身難以 支付乙○○所需開銷,故擬代理乙○○處分其所有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屏東縣○○鎮○○ 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暨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四春段土地),用以支付乙○○之照護費用,為此聲 請許可處分系爭房地以及四春段土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父乙○○為受監護宣告人,其為監護人,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30號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卷第9頁至第15頁),堪信為真。次 查,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據家事調查 官調查結果:聲請人提供相對人合宜住所環境及妥善的照護 ,乙○○目前每月月退及定存保險利息約新台幣(下同)3萬1 ,000元,預計每月5萬元的照護費用,尚不足約2萬元的差距 ,由乙○○的帳戶或聲請人代墊支應,雖然乙○○有定存100萬 元可供照護使用,但聲請人考量自身身體狀況不佳,胞弟丙 ○○則受精神困擾,欲處分乙○○的不動產以防聲請人無法照顧 時,可確保乙○○的照護利益,其動機尚稱良善。聲請人對於 不動產處分的金額規劃以定存方式為之,然考量聲請人與丙 ○○之身心狀態,不動產處分金額建議以信託為佳,每月例行 性撥付2萬元,非例行性支出則需經信託監察人同意始可支 應,以確保乙○○照護利益,建請鈞庭依乙○○最佳利益衡酌本 案之裁定等語,有家事調查報告可參(見卷第161頁至第174 頁),可見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除不動產外,另有1筆定 存100萬元,乙○○每月的固定收入,相比其所需開銷,差距 約2萬元等情。此外,聲請人委託房仲銷售系爭房地總價為3 30萬元,亦有委託契約書可參(見卷第93頁),可見系爭房 地價值應有300萬元以上。聲請人雖聲請許可處分系爭房地 以及○○段土地,用於乙○○之照護費用支出云云,惟承前所述 ,乙○○每月收入相比其所需開銷,差距約2萬元,系爭房地 價值在300萬元以上,聲請人規劃以定存方式管理,而非如 家事調查官所建議的信託方式,加上乙○○另有1筆定存100萬 元,定存金額將可達400萬元以上,乙○○每月開銷差距2萬元 ,足敷其使用10年以上。爰審酌聲請人聲請處分乙○○的不動 產,動機良善,並徵得丙○○的同意,有同意書可憑(見卷第 59頁),乙○○自身有固定收入,每月開銷差距2萬元,系爭 房地價值不低,聲請人規劃以定存方式管理,不動產處分金 額加上原來的定存已可達長期照護之目的,故聲請人代理處 分系爭房地,堪認有其必要性。惟倘若將○○段土地一併處分 ,形同賣光乙○○名下全部房產,處分金額又非以信託為之, 對於乙○○而言,即非有利。故聲請人主張處分○○段土地,不 能認為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業經本院審酌如上。從而 ,本件聲請,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因此,本件聲請 人於處分乙○○之財產後,即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乙○○照護 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5-01-21

PTDV-113-監宣-133-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