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亨龍

共找到 226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李朝龍 相 對 人 葉輝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轉帳先償還相 對人新臺幣50,000元,故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 請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 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判同此見解)。 (二)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有效之該等本票 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 為辯,惟其抗告理由與實體事項有關,非屬非訟程序之法 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從而,抗告人既僅指摘非本件抗告得以審酌之實體爭議 ,其抗告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 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 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確定抗告 程序費用額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即提示日) 001 113年8月28日 600,000元 113年9月8日 113年9月9日 WG0000000

2024-10-21

TNDV-113-抗-141-2024102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紀秋櫻 紀冠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原 告 紀德馨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紀德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坐落臺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為原告父親即訴外人紀良駒所有,為原告 所親身見聞之事實,且有臺灣電力公司台南營業處108年9月 3日台南費核證字第108004188號函明示用電地址臺南市○○路 000號,由紀良駒於民國55年12月1日裝表供電,亦有台灣自 來水公司裝置證明(裝置地址: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裝置日期:065/02/18)足證。所有新建房屋為供人居住,均 需申設水電,倘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憑何得以向水電公司 原始申請供水供電?既係原始申請水電之人,紀良駒為系爭 房屋所有人,自足認定。紀良駒已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 自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 義人,固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惟原告不惟已先舉 證證明系爭房屋係由紀良駒原始申設水電,原始取得之房屋 為供人居住,自須先行申請水電。倘如被告主張,系爭房屋 為其所有、管理,何有任由紀良駒原始申請水電之可能?據 原告於111年3月4日後接獲工業技術研究院函文明示:「經 影像灰階紋理分析、航照立體對三維觀測及地物日照陰影綜 合判釋,附圖民國36年航照套疊地籍線圖上,位於臺南市○○ 區○○段00地號範圍内,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上『 無建築物存在』。」足證被告所主張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 為11年,並以「台南房屋稅籍登記表」之原始簿冊為憑,已 屬無稽。被告又無法提出包括:依據宿舍管理規則明文宿舍 須報行政院核准之函文正本、依據行政院民國46年6月6日台 四十六人字第3058號令頒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條明文「各機 關應將宿舍制成平面圖、編訂宿舍號碼,連同宿舍正面攝影 照片登記存查,並於宿舍大門外,懸掛本機關編號名牌」、 建築執照正本、建築平面圖正本,以及紀良駒「借用宿舍申 請單」、「借用保證書」、「職務宿舍申請登記冊」等原始 證明文件,益徵被告空言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管理,實無憑 據。被告於前審所憑臺南房屋稅籍登記表等原始簿冊,已為 原告等所提出工業技術研究院函文暨其判釋航照圖之結果所 推翻,36年既無系爭房屋之存在,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建於11 年,自屬無稽。則被告所憑原始簿冊既屬無垠,後續補建檔 自乏依據,其主張要求原告騰空搬遷即無理由。並聲明:確 認原告對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保安 路205號房屋有所有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台灣電力公司南區營業處台南營業處業務組出 具之108年9月3日台南費核證字第108004188號函及附繳費通 知單(繳費憑證),其用途係「用電繳費證明」,且函文内 容僅稱:「貴戶(電號:00000000000)在本公司登記之用電 地址為臺南市○○路000號,係於55年12月1日裝表供電,復請 查照。」,該函及繳費單並未註明「係由原告之父紀良駒申 請供電」,亦僅能證明該用電繳費者為紀良駒,原告主張係 「其父紀良駒申請供電」乙節,與上開函文内容記載不符, 不能為所有權必要之證明。原告提出之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六 管理處台南服務所裝置證明及水費通知單,其中水費通知單 係通知紀良駒之繳費證明,而自來水裝置證明僅載明「用水 裝置地點: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住戶係紀良駒」, 並無載明紀良駒係申請用水及裝置設備之人,亦僅能證明該 用水繳費者為紀良駒,亦不能為所有權必要之證明。系爭房 屋並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因此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 建之原始建築人,原告並未舉證明其父紀良駒如何出資興建 之原始證據,前審確定判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1號、1 08年度南簡字第1526號)認定「系爭臺南中西區保安路205 號房屋,係被告臺南市政府管領之宿舍」,業於上開審級判 決理由詳加說明認定各項證據暨所憑之理由及依據,以上證 據足以推翻原告之主張。至於原告本案就工業技術研究院由 科長具名之空照圖說明,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後捨棄不 用,此有前審判決理由記載可稽,併予引用。原告另針對前 審判決(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1526號)提起再審,由本院 以111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訴(已判決確定)。原告 另於前案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債務人異務之訴,該案由本 院以112年度南簡字第332號判決駁回,目前上訴二審。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 為何人所有既有爭執,原告主張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有確認利 益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房屋稅籍資料僅為公法上納稅義務人之 認定,不能僅以房屋稅籍之記載,作為認定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惟一依據。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 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 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 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 不公平之結果,使當事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 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 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 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 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 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當事人間紛爭之所生,倘已年代久遠 ,遠年舊物,每難查考,相關跡證,已成雲煙,致涉有「證 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自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 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 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 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 ,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 ,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 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至於間接證據與訴訟 標的待證事項間是否具有關聯性與證明力,自應由法院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自 由心證原則(學理上也有人稱為合理心證原則)判斷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可明。 (三)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親紀良駒起造而所有,紀良駒死亡 後由原告繼承為所有權人等情,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南營 業處函及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及水費通知 單,門牌及水號牌照片為證(南簡字卷第21-25頁),被告對 於原告為紀良駒之繼承人乙節固不爭執,但否認系爭房屋為 紀良駒起造而所有,並由原告繼承為所有權人之事實,則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該爭執事項負舉證之責。 原告雖提出前揭文書為證,該等文書上也有記載紀良駒之名 ,但此僅能證明紀良駒曾經為系爭房屋之水電用戶使用人, 而建物之水電使用人並非等同於建物所有權人,更不能以水 電使用之證明即可率斷該使用人即為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起 造人。再者,原告另提出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啟用申請書/ 用水工程設備竣工報告、全部戶籍謄本相佐(南簡字卷第77- 79頁),並聲請本院函詢獲覆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區營業處112年9月28日台南字第1121312588號函、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112年9月27日服字第1120 000097號函(南簡字卷第163-167頁),雖可證明紀良駒曾於6 5年間以戶籍資料為依據而申請系爭房屋用水設備,以及曾 為該房屋用電戶、申設市內電話用戶等情,然依同理,此與 紀良駒是否為該房屋起造人之待證事實,猶距遙遠,而戶籍 登記亦僅為公法上行政(戶政)管理制度之一環,與戶籍所在 之建物的起造人或所有權人究為何人並無關涉。是原告提舉 之此部分證據,仍不足以證明其前揭主張。  ⒉承上,原告雖認為舉證不以直接為限,上開間接證據可以證 明系爭房屋為紀良駒所出資興建,且本件有證據遙遠、舉證 困難之問題,應減輕原告舉證責任等語(南簡字卷第71-75頁 ),固非無見,然所謂間接證據,係指得證明間接事實或補 助事實,進而間接推認主要事實之證據;間接證據雖非不能 用以經整體相為佐稽而推論主要待證事項,卻也必須以間接 證據本身與主要待證事項之間已然具備相當之關聯性,且由 間接證據所得證之間接或輔助事實相互可以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推論而得出主要事實為必要,倘若間接證據與主要事 實關聯性本已薄弱,所得之間接或輔助事實相對於主要事實 也僅具有薄弱之證明程度,自不能徒憑該等間接證據而率斷 主要待證事項之實虛。原告所提上揭紀良駒曾於系爭房屋設 籍、使用水電、電話之事實,即使綜合判斷而加以推論之後 ,可以得出紀良駒曾經有在系爭房屋使用或居住的事實,但 此與「紀良駒為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起造人」之主要待證事 項的關聯性仍屬薄弱,無從徒憑上開證據資料推論得出系爭 房屋是由紀良駒出資起造。  ⒊又原告請求調查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資料相關公文(南簡字卷第295-297頁),並由本院函後獲覆相關函文(南簡字卷第417-431頁),酌此,原告固然力陳其對於前開稅籍登記資料及所涉公文之疑義(南簡字卷第388、98-402、438-440、443-447頁),然則稅籍登記性質上屬於公法上稅捐課徵之規範,並非認定私權歸屬依據,依證據法則衡之,無法作為建物所有權歸屬認定的重要憑證,實務上雖然有以稅籍登記作為認定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依據者,但其前提仍建立在必須有其他相當之事證可以輔佐的情況之下,始有可能執之作為憑據;亦即以證據的獨立性而言,稅籍登記明顯缺乏具有獨立證明私權歸屬的證據強度,而有以之為證者,必也屬於綜合全部證據調查結果所得之心證,而非因稅籍登記之存在即可斷認所有權歸屬。循此,原告對於該房屋稅籍登記及相關公文之疑義,不論真假虛實,均無法因此而作為系爭房屋究竟是否為紀良駒所出資起造之證據,有關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親起造而所有乙節,仍應回歸舉證責任法則,由原告舉證實之,此舉證責任也不會因為原告證立了被告關於稅籍登記及其相關公文疑義為真,即可反之推認該房屋為紀良駒所出資起造;甚者,依卷證資料觀之,被告亦僅為系爭房屋作為公家宿舍之管理者地位,其所涉及的稅籍登記、宿舍管理事項均是針對該宿舍管理之相關事務範疇內有以致之,而非關於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乙事而基存,因此原告就此之攻擊與防禦,均難以因該攻防結果而可將之作為認定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的證據所憑。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甚明。另,原告復稱被告並無證明系爭房屋係建築完成於11年、為接收日產而為被告所管領之宿舍云云,實則,即使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有前揭情事,亦不能以此反推認為該房屋即為原告之父親紀良駒所起造而所有,原告就此仍為負有舉證責任之一方;況本件訴訟標的乃在確認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並非確認是否為被告所有,原告不能舉證為其所有,也不會因此得出即為被告所有之結論;而被告所管領之宿舍亦非等於所有權歸屬之概念。是以,原告前揭主張均著力於被告如何為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及被告是否能舉證明為其管領宿舍等端,均無益於證明本件之主要爭點(即系爭房屋為原告之紀良駒起造取得原始所有權而為原告所繼承)。  ⒋綜上,原告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其主張之事實,且經本院 調查前開證據相為勾稽,本件縱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 難」之情形,原告之前揭舉證強度,仍嫌太微,無法認定其 主張為可採可信。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舉證尚有不足 ,本院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訴之聲 明所載,難認有據,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另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 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 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原告固於113年9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庭呈 民事調查證據暨陳述意見三狀,據以聲請調查證據,惟本院 於於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時已諭知兩造若有證據聲請調查 事項,應於三週內具狀陳報(南簡字第440頁),原告遲至113 年9月19日始提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顯已逾適當時期始 提出,且有礙訴訟之終結;另觀其聲請事項,亦與本件主要 爭點之關聯性、必要性薄弱。是本院就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認 因違反民事訴訟法196條之規定,且缺乏調查證據關聯性及 必要性而不再調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0-17

TNEV-112-南簡-1049-2024101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04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楊月春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四十 分,在本院第十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前經言詞 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被告之住所地疑有變動,因此,上 開言詞辯論期日對於被告之送達通知效力容有疑義,為保障 其程序權,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0-16

TNDV-113-訴-1404-2024101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1683號 原 告 曹天霞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賜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310號),原告於訴訟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佰玖拾肆 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故如於移送民事庭後, 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經查: (一)原告於本院刑事111年度交簡字第3506號過失傷害案件,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請求:1.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71,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從而,原告 免納裁判費部分應僅限於前開2,071,689元之聲明範圍。 依此,原告免徵之裁判費為21,592元。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民事辯論暨變更聲明狀擴張訴 之聲明(見南簡字卷第357頁),即原請求之2,071,689元擴 張為3,527,895元,原告於本件訴訟移送民事庭後所為訴 之聲明擴張,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 費之義務。原告擴張後之全部訴之聲明,其應徵裁判費為 35,947元,扣除前揭免徵部分21,592元,再扣除原告業已 繳納之裁判費3,861元(南簡字卷第11頁)、1,000元(見南 簡字卷第73頁)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94元。茲限期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擴張聲明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0-15

TNEV-111-南簡-1683-20241015-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董良瑩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董良瑩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 為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為同條 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 優先債權債務新臺幣(下同)980,417元,為清理債務,於 民國112年3月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案列112年 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21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中小企業 商業銀行於調解時,提出80期、利率0%、每月還款3,936元 之清償方案,因聲請人資力不佳,且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 ,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無法負擔清償方案,故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福貓微創系統有限公司,前兩年平 均月收入約20,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生活費用為17,076‬元,名下財產僅95年出廠之汽車一輛 、臺南小東路郵局存款餘額0元,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 ,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需每月支付長子、次子、長女 扶養費各3,000元,實無力清償債務。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 ,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 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980,417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 (南司消債調字卷第17-20、23-28頁;消債清字卷第18-21 、23-27、223-228頁)。又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之陳報,其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3,075,939元。聲請人在本件清算 聲請前,於112年3月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本院 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21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中 小企業商業銀行於調解時,提出80期、利率0%、每月還款3, 936元之清償方案,因聲請人資力不佳,且尚有非金融機構 之債務,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無法負擔清償方案, 故調解不成立,本院於112年4月20日發給聲請人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 2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消債清字卷第34頁),並經本 院調閱該調解事件卷宗核之相符。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清算前 ,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福貓微創系統有限公司,前兩年平均 月收入約20,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109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 錄明細表、臺南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南司消債調字 卷第31-36頁;消債清字卷第29-32、145-147、157-161頁) ,參之卷附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消 債清字卷第57-60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前兩年平均月收入 約20,000元可採。又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7日南市 社助字第1130894096號函(消債清字卷第167-168頁),可 知聲請人無領取社會補助。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僅95年出 廠之汽車一輛、臺南小東路郵局存款餘額0元,而無其他財 產,亦無債務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南小東路郵局存摺在卷可憑(南 司消債調字卷第21、29頁;消債清字卷第22、28、149、163 -165頁),佐之前揭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消 債清字卷第53-55頁),核與聲請人主張可以相符。另觀卷 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6月6日保誠總字第1130955號函(消債清字卷第39-4 3、125頁),可知聲請人無投保有保單價值之保險。基此, 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平均月收入約20,000元為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 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 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 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 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 ×1 .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約17,076‬元,未逾前開標準,尚屬合理。 (四)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長子00年0月00日出生,19歲 餘,尚在大學就讀,每月核領低收入補助6,825元;次子00 年0月00日出生,17歲餘,每月核領低收入補助6,825元;長 女000年0月00日出生,12歲餘,每月核領低收入補助3,008 元,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長子之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長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臺南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可參(南司消債調字卷第 37頁;消債清字卷第33、151-155、161頁),亦有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6月27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894096號函可稽( 消債清字卷第167-168頁),是綜上資料,應認聲請人之長 子、次子、長女有受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 活費標準,依前開17,076元為限,並依法由聲請人負擔扶養 比例2分之1。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扶養長子之扶養費用應 以5,126元【計算式:(17,076元-6,825元)×1/2=5,12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上限;次子之扶養費用應以5,126元 【計算式:(17,076元-6,825元)×1/2=5,12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為上限;長女之扶養費用應以7,034元【計算式: (17,076元-3,008元)×1/2=7,0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上限。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長子、次子、長女扶養費各3, 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準此,聲請人目前平均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17,076元、長子、次子、長女扶養費各3,000元後 ,已無餘額,又審酌聲請人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金額達3, 075,939元,且財產狀況及收入情形不佳,顯然無法繼續清 償債務。 四、綜上,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 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憑(消債清字卷第37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債權人清冊(幣別均為新臺幣,年份均為民國)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備註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3年5月13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93,266元 消債清字卷第73-81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3年8月4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201,699元 消債清字卷第213-219頁 3 台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3年5月15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2,343,747元 消債清字卷第113-119頁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3年5月9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166,289元 消債清字卷第105-111頁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3年5月16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112,334元 消債清字卷第103-104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3年5月10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143,604元 消債清字卷第83-101頁 7 朱國良 有擔保債權金額 130,000元 ①消債清字卷第133-134頁 ②汽車動產抵押 8 謝阿廷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15,000元 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附件一參照,核屬消債條例第138條第2款之情形 ②債權人陳報,消債清字卷第238之1至238之3頁 合計 已陳報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 3,075,939元 有擔保債權: 130,000元

2024-10-11

TNDV-112-消債清-40-20241011-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國文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澤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上訴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7日裁定,限令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13年8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 未補正上訴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 資料明細、答詢表、查詢簡答表附卷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0-11

TNDV-112-訴-2154-20241011-3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然鴻 代 理 人 郭群裕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 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 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後,認有預納更 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審酌關係人之人數及事件之繁簡程度 ,定期命預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 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0-11

TNDV-112-消債更-240-20241011-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5號 原 告 陳莊美珠 訴訟代理人 黃揆中 被 告 簡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4,610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土地 113年1月公告現值 / 平方公尺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臺南市左鎮區左鎮段674-1地號土地 460元 476 2分之1 109,480元 2 臺南市左鎮區左鎮段674-2地號土地 460元 2,631 2分之1 605,130‬‬元 合計:714,610元

2024-10-09

TNDV-113-補-985-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林牧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定 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具狀聲請假扣押,未繳納聲請費,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 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0-09

TNDV-113-全-88-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4號 原 告 林牧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2,569 ,22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616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0-09

TNDV-113-補-1004-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