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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怡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2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怡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怡均因認楊朝雄積欠其先夫債務,又聽聞楊朝雄不願返還 全數款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4時許 ,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楊朝雄辦公室,持水果刀向 楊朝雄揮舞,並要求楊朝雄返還欠款,使楊朝雄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怡均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催討債務,即率 爾以揮舞水果刀之行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值非難 。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 法益所生危害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無前科之素行、自述有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水果刀1把,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KSDM-113-簡-4480-2025010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杰於民國112年2月3日19時45分許,駕駛BFK-0077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一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至同盟一路安和006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 有蔡佩瑾騎乘MZP-6996號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佩瑾受有膝部足 部擦傷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俊杰於本院訊問庭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陳銀旺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 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變換車道,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以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及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KSDM-113-交簡-2295-20250106-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陳靜已於審判中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依上述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1-06

KSDM-113-審訴-449-2025010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國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3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國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 貳年。 附表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鍾國瑩與身分不詳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林思涵」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卓群佯稱:可透過 將投資款交由群組指派之收款營業員,以此投資當沖股票獲 利云云,使張卓群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3月1日9時5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4張卓群住處,欲將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交由詐騙集團所指派之鍾國瑩時,當場 為埋伏員警查獲,鍾國瑩因而取款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國瑩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卓群於警詢之證述。  ㈢對話紀錄截圖。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暱稱「路遙知馬力」、「 林思涵」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 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 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 犯行,且於審判中繳回歷次車手工作犯罪所得25,000元,符 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 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並未實際自被害人處取得贓 款,行為尚屬未遂,亦與被害人張卓群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 ,並主動繳回歷次車手工作犯罪所得25,000元;並考量被告 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 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以上犯罪事實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⑶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是於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被害人 張卓群收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等情,已詳述如前,是 以本案詐欺集團尚未因上述詐騙手段,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款項,故而本案並無上述所謂因「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更遑論本案會有洗錢 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且依檢察官起訴所 舉各項證據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既不能 證明被告涉犯洗錢罪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事 實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六、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都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向被 害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已經被 告陳明在卷,並有相關對話內容截圖在卷為憑,足見此支手 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自屬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因已附隨於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 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不詳印文之可能性, 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歷次車手工作獲得報酬 總共為25,000元,此25,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已 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有本院113年贓字第41號收據及(11 3)院總管字第1715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 1張 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 3張 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保管單 4張 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1枚 4 現金收款收據 4張 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5 操作契約書 4張 偽造之「謝劍平」、「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花敏華」印文1枚 6 工作證 2張 「勝凱國際」、「鐘國瑩」 7 工作證 1張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鐘國瑩」 8 三星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025-01-06

KSDM-113-金簡-1023-20250106-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50、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林靜鳳已於審判中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上述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1-06

KSDM-113-審交訴-263-2025010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0 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彥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彥智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24日前 之某時許),將吳宗修(另為不起訴處分)向英屬維京群島 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 ,即與黃彥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112 年2月24日以LINE向林雨欣佯稱:貸款已過,然需繳交款項 以解除風控云云,致林雨欣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14時 11分許前往便利超商,將新臺幣5,000元、5,000元,以超商 代碼繳費之方式,匯入本案幣託帳戶內,用以購買等值虛擬 貨幣後,黃彥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旋將虛擬貨幣移轉至其 他虛擬錢包内,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彥智警詢中供述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宗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雨欣於警詢之證述。  ㈣告訴人網路報案資料、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統一便利 商店繳費明細、手寫繳費明細。  ㈤註冊幣託電子錢包之會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為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 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比較 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 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並擔任轉匯工作,造 成告訴人林雨欣受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 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又被告 有多次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能知錯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 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 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1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 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匯入本案幣託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購 買虛擬貨幣後移轉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 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06

KSDM-113-金簡-1005-20250106-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健裕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 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葉健裕已於審判中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上述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1-06

KSDM-113-審交訴-150-20250106-2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育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伍育陞於民國113年4月2日15時55分許 ,駕駛BAM-7708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高速公路西 側便道(覺民路28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覺民路285 巷25號前,本應注意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不得跨越槽化 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跨越槽化線向右轉,適右側有郭翼菱騎乘AE W-7272號機車沿覺民路285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 急煞,失控自摔倒地,乙車再向前滑行與甲車右前車頭發生 碰撞,郭翼菱因而受有左手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右膝撕脫 傷、顏面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伍育陞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翼菱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1-06

KSDM-113-審交易-1315-20250106-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健裕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113年9月19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法院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 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前經本院以被告葉健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在案,有該刑事裁定在卷為憑,現因雙方於審理中調解成立 ,被告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表示「對被告 從輕量刑,惠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利自新」等語,本院因 認本案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前述規 定,將此裁定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1-06

KSDM-113-審交訴-150-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0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昱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昱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3月3日13時23分許,向天興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代表人張中瑜佯稱:欲訂 作衣服80件及帽子30頂等語,致張中瑜陷於錯誤,而依黃昱 仁需求製作上開衣服及帽子,並於112年4月18日將上開衣服 及帽子寄送至黃昱仁所指定之屏東縣○○鄉○○村○○○巷00號。 嗣因黃昱仁未依約支付貨款新臺幣(下同)26,800元,張中 瑜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昱仁偵查中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中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㈣新竹物流寄件人付款託運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為一己之私利,手段雖屬平 和,惟其明知並無足夠金錢可以支付貨款,卻以詐術向告訴 人騙取上開衣服及帽子,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可見被 告之法紀觀念薄弱及其欲不勞而獲之心態,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曾犯洗錢防制法,並於11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被告前曾因洗錢防制法、公共危險等案件,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不符合 宣告緩刑之要件,故無法為緩刑之宣告。 五、被告所詐取之衣服及帽子,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於本案 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如前 述),若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於是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KSDM-113-簡-4403-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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