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國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3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國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
貳年。
附表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鍾國瑩與身分不詳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林思涵」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卓群佯稱:可透過
將投資款交由群組指派之收款營業員,以此投資當沖股票獲
利云云,使張卓群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3月1日9時5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4張卓群住處,欲將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交由詐騙集團所指派之鍾國瑩時,當場
為埋伏員警查獲,鍾國瑩因而取款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國瑩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卓群於警詢之證述。
㈢對話紀錄截圖。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暱稱「路遙知馬力」、「
林思涵」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
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
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
犯行,且於審判中繳回歷次車手工作犯罪所得25,000元,符
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
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並未實際自被害人處取得贓
款,行為尚屬未遂,亦與被害人張卓群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
,並主動繳回歷次車手工作犯罪所得25,000元;並考量被告
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
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以上犯罪事實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⑶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是於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被害人
張卓群收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等情,已詳述如前,是
以本案詐欺集團尚未因上述詐騙手段,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款項,故而本案並無上述所謂因「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更遑論本案會有洗錢
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且依檢察官起訴所
舉各項證據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既不能
證明被告涉犯洗錢罪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事
實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六、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都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向被
害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已經被
告陳明在卷,並有相關對話內容截圖在卷為憑,足見此支手
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自屬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因已附隨於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
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不詳印文之可能性,
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歷次車手工作獲得報酬
總共為25,000元,此25,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已
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有本院113年贓字第41號收據及(11
3)院總管字第1715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 1張 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 3張 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保管單 4張 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1枚 4 現金收款收據 4張 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5 操作契約書 4張 偽造之「謝劍平」、「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花敏華」印文1枚 6 工作證 2張 「勝凱國際」、「鐘國瑩」 7 工作證 1張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鐘國瑩」 8 三星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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