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1號
原 告 林寬裕
上列原告林寬裕與被告林朋杰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2,7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收狀)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本件原告以民事起訴狀起訴,訴之聲明為:「一、判林
朋杰喪失繼承權。二、林朋杰要賠償我220萬元整因被關50
天1天1000元的易科罰金21萬2千元及未扣案犯罪所得169萬2
千元」等語,探求其真意,其前開第一項聲明係主張被告林
朋杰對被繼承人林惟鐘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而欲請求確認
被告林朋杰對被繼承人林惟鐘之繼承權不存在,而其前開第
二項聲明係欲請求被告林朋杰給付原告2,200,000元,均屬
財產權訴訟;而依目前原告之主張,其因本件可受利益為新
臺幣2,200,000元【計算式:0元(詳本裁定第二項內容)+2
,200,0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22,78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被告林朋杰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林佳宜,其於被繼承人林
惟鐘於民國103年10月6日死亡時即已出生,且現尚存在,有
本院職權查詢被告林朋杰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一親等)列印紙在卷可參。是本院縱依原告主張而認被告
林朋杰對被繼承人林惟鐘確有喪失繼承權之情,然依民法第
1140條之規定,林佳宜仍依法代位林朋杰繼承被繼承人林惟
鐘之應繼分,故原告之應繼分比例並未因此變動而增加,則
原告前開第一項之聲明即難認有受裁判之利益(即原告可受
利益為0元),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說明原告第一項聲明有何權利保護必
要,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第一項聲明。
三、再者,原告前開第二項聲明並未具體表明請求權基礎(即法
律依據),尚難判斷本件是否屬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家事訴訟
事件,或應屬民事普通訴訟事件。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7日內,一併補正其具體明確之「法律關係(即實體
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NTDV-114-家補-11-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