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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徐顥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徐顥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 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 3年11月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 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趙徐顥庭(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 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4、5、6、7、8所示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犯如附表編號 1、2、3、9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 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3年11月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 刑聲請書附卷為憑,此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 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 1200113041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 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 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按本院就檢察 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 ,受刑人則回覆稱: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陳述意 見調查表附卷可稽,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本院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 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 體評價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趙徐顥庭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2日 112年1月12日 112年1月13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2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21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48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48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2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1日 112年9月11日 112年9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48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48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2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4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46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481號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附表:受刑人趙徐顥庭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2次) 有期徒刑6月(5次)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3日 112年1月10日(2次) 112年1月11日、112年1月11日 112年1月15日、112年1月15日 112年1月15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2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73號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5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2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77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38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5日 112年9月22日 112年12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2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77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38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1月7日 113年1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4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235號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69號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附表:受刑人趙徐顥庭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3日 112年1月12日 112年1月12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36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44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3月21日 113年3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36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44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2月6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3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3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10號

2024-12-03

TCHM-113-聲-1517-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少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少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少軒因妨害自由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民國113年10月28日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 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少軒因妨害自由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 人陳少軒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1 3年10月28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調查 表」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 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 見之機會,本院函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受刑 人於113年11月18日親自收受本院函文後,同日具狀表示無 意見,有本院113年11月14日113中分慧刑竟113聲1495字第1 1113號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 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可稽,已保障受刑人程序 上之權益。是以,本院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 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放火燒燬建物及 住宅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11.23 112.11.11 112.11.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071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071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071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39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39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39號 判決 日期 113.08.28 113.08.28 113.08.2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39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39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39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3.09.30 (原聲請書誤認為113.10.01) 113.08.28 (原聲請書誤認 為113.10.01) 113.08.28 (原聲請書誤認為113.10.01)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高分檢113年度執字第6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6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68號 編號2至3,經本院113年度上訴第33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024-12-02

TCHM-113-聲-1495-2024120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皓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由最高法 院審理中(113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皓群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   理 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 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黃皓群(下稱被告)之案件既在第三審上訴中, 則有關延長羈押之處分,自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依法裁定 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 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經原審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95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3號判決上訴駁回 後,不服本院判決上訴最高法院中。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法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 由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代最高法院裁定羈押,羈押期間 即將於同年12月15日屆滿。 三、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本院公設 辯護人意見後,衡諸被告所犯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被害人數 高達17人,且被害金額甚鉅,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復經本院駁回上訴,刑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及被告自承來臺中經營愛情詐騙 ,係因投資失利躲債,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所犯者為 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多人共犯詐欺取財案件,其犯 罪型態之特性,僅需具備通信器具即可在詐欺集團首腦指揮 下,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是被告之犯行 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反覆實施之可能性 甚高,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無視詐騙犯罪造成許 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共同從事向不特 定人詐騙財物之行為,足見其不顧他人會因詐騙行為而受損 害,僅為貪圖自己獲取不法所得,即發起、指揮、主持詐騙 集團之心理,可認被告仍有重蹈詐欺犯罪之虞,此由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除本案外,前尚有涉 犯其他相類之詐欺取財等案件,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刑法 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之可能性甚高,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是以,被告所犯不唯侵 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互信,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 」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 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裁 定被告自113年12月16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493-20241127-5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4號 原 告 陳翠雀 被 告 陳威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附民-314-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RANEE CHANAPES (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7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ORANEE CHANAPES(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 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27頁), 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上訴,撤回上開上訴部分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 55、117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 127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 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 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 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固有不該,然被告 遭逮捕後願意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MOS」,並提供手 機iMessenger資訊供檢警查辦,目前雖尚未查獲,然考量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屬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原審經偵審自 白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輕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原審 未具體審酌被告確有配合偵辦毒品來源,量處有期徒刑3年2 月,仍與最輕刑2年6月有8個月差距,審酌被告無前科,素 行良好,本次販賣對象為泰國友人,同在臺灣相依為命,互 相扶持,且本案被告僅酌收毒品對價,顯屬最底層毒友互通 有無情形,被告經此次偵查審理教訓,已知所警惕,不敢再 犯,且被告離鄉背井遭監禁,痛苦程度顯較在監獄監禁之國 人高出許多,況被告在臺犯罪執行完畢後,將遭驅逐出境, 再回到臺灣機率甚微,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對被 告實屬難以承受之重,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懇請 鈞院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輕之刑,以利自新等語 (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我是家中 的經濟支柱,家裡還有老人、2個小孩要養,我自己的存款 也用完了,請求從輕量刑,我出去可以趕快賺錢養家,還要 支付小孩的學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而言, 至於被告僅單純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 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如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 要件者,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05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爲人若對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 實有所陳述坦承,即應符合所謂自白。經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陳稱:我有與TIPPAWAN WANGCHAIY APHUM於113年3 月25日凌晨4、5時許,在○○○旅店0000號房內一起吸食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後,TIPPAWAN WANGCHAIY A PHUM有給我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7、97頁),已就其提 供TIPPAWAN WANGCHAIY APHUM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 取對價之客觀事實皆已坦認在卷,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已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仍不失為自 白,復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為認罪之表示,故被告應依毒 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 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 (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 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經查獲後,雖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其本案犯 行之毒品上游為通訊軟體iMessenger暱稱「MOS」(即「MOD 」,僅係泰文翻譯稍有不同)之男子,然檢警經查證後,因 被告就交易時間、地點無法正確敘述,亦未提供詳細之年籍 資料與人別特徵,故迄今並未查得暱稱「MOS」之人乙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端113偵19874字第000000000 號函(見原審卷第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 年7月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87361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 告(見原審卷第99至123頁)附卷可憑,於本院審理期間, 再次函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MOS」之人等情,均覆 稱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MOS」或是「豬」之人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端113偵19874字第11391362 040號函(見本院卷第1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13年11月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47660號函暨檢附之職 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可參,堪認本案並未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 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 照)。審酌被告無視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率爾販售甲基 安非他命與TIPPAWAN WANGCHAIY APHUM,助長毒品氾濫,所 為固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 意,復衡以被告前於我國境內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另斟酌被告與 TIPPAWAN WANGCHAIY APHUM二人離鄉背井來臺,被告基於同 鄉情誼,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TIPPAWAN WANGCHAIY APHUM施 用並略為酌收對價,尚與長期依賴販售毒品維生之毒梟有所 不同,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輕重顯然有別,綜核 上情,就被告本案犯行縱科以最低之法定刑度,仍屬過苛,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本案經原審認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等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再綜合全案證據資 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外籍人士,既已入境我國 ,本應恪遵我國法律禁令,竟為圖一己私利,率爾出售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友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重則可能引發各種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出售之對象僅1人,販售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多,獲利有限;又被告無犯罪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充分審酌 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就原審此部分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舉出與本案相 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所指上訴理由復為原審業 已審酌,其徒托空言,漫事指摘,尚非可採,是以,其本件 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HM-113-上訴-1189-202411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英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英璋在本院坦承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惟辯稱「車禍的狀況,我當時跟他〈指告訴人〉併排,我在 右側,因為被樹枝打到,我就往左偏到對方的前面,撞擊點 是我的後輪及他的前輪」、「對方之後有提出骨裂證明,我 覺得可能跟本案無關,因為時間拉得有點長。當天車禍時我 有帶他去彰化那邊急診,有照X光,確定他只是挫傷。」云 云,然查告訴人於案發初始警詢即明確陳述「…行到上述地 點時突然被人從後追撞」,而被告於警詢亦供述「我騎自行 車自臨海路二段北向南直行,接近事發地時眼睛擦到路旁樹 枝,下意識閉眼,隨後車輛左偏追撞前方車輛」,於原審亦 供承「當時告訴人是在我前方」(原審卷第144頁),本院綜 合雙方歷次陳述,佐以雙方自行車損壞狀況,認本案應係被 告騎車未注意前方路旁樹枝障礙,遭樹枝擦到,因而追撞告 訴人車輛,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其未注意前方狀況肇禍, 自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於案發上午10時許,在鹿港派出所 接受警詢,即提及其左手中指歪斜、瘀青之傷勢,於同日上 午11時許,亦經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出告訴人左手中指(第 三指)確有傷勢,分別有談話紀錄表及醫院急診病歷附卷可 參,此與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3年4月 19日恩醫事字第1130001984號函檢送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及 偵查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告訴人左手傷勢位置並無不合 ,雖被告質疑鹿港基督教醫院病歷並未載及告訴人左手中指 有遠端骨裂情事,然告訴人受傷之初,在鹿港基督教醫院接 受急診時係主訴其右膝疼痛,有上揭急診病歷可參,而手指 遠端骨裂裂痕應小,況又非告訴人急診當時主訴事項,原不 易察覺,嗣因告訴人手指始終未能完全痊癒,始再針對左手 中指進行精密檢查,因而發覺該骨裂情事,此並不違事理常 情,是本案告訴人上述手指傷勢應係本案車禍肇致。綜上, 被告於本院所述無非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復無何減輕事由,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英璋於民國111年11月5日8時43分許,騎乘自行車沿彰化 縣鹿港鎮○○路0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晨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在○○路0段與○○路0段000巷交 岔路口處前,追撞在其前方由吳忠勇所騎乘之腳踏車,導致 吳忠勇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及左手第三指擦傷、右膝挫傷 、左側中指遠端骨裂及位移之傷害。 二、案經吳忠勇委由曾梅齡律師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英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忠 勇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他6687號卷第19至20頁),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7507號卷第9至10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7507號卷第11至12頁)、現場採證 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他7507號卷第15至21頁)、告訴人 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見他7507號卷第5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 督教醫院113年4月15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1130400027號函( 見本院卷第69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 院113年4月19日恩醫事字第1130001984號函檢送告訴人就醫 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9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6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113050000 9號函檢送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 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自行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 上開規定,且當時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他7507號卷第11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撞及前方正在騎乘腳踏 車之告訴人,被告騎乘自行車行為自有過失,甚為明確。 (三)又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雙下肢及左手第三指擦傷、 右膝挫傷、左側中指遠端骨裂及位移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此有告訴人之行天宮醫療 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他7507號 卷第5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3 年4月15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1130400027號函(見本院卷第6 9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3年4月1 9日恩醫事字第1130001984號函檢送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 見本院卷第71至9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 教醫院113年5月6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1130500009號函檢送 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在卷可佐, 堪信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且上開傷勢與 被告之過失騎車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他7507號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揭之過失,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所為並非可取,衡 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 度,復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7

TCHM-113-交上易-194-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致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致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致廷(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 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2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中地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 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因聲請人 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13年10月15日 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頁),本院依 上開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定應 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經本院徵詢後受刑人表 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3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2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於 本件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11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9月30日 107年9月30日 108年8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徹緩毒偵字第2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28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2038號 108年度訴字第203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97號 判 決 日 期 108年10月31日 108年10月31日 110年3月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2038號 108年度訴字第203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97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09年2月6日 109年2月6日 110年4月12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395號 (編號1至2,前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395號 (編號1至2,前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385號 (編號3至4,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2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08年9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85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97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3月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97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0年4月12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385號 (編號3至4,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2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2024-11-26

TCHM-113-聲-1458-2024112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彥誠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彥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廖彥誠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9630 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6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 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保-739-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玉真有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玉真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玉真有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9630號 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34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 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保-738-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功業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功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功業前犯強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964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 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保-737-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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